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企业税收征收方式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当前,跨省施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征税方式:部分省市地税局根据企业规模及历年核算情况区别对待,对财会制度健全,核算规范的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总分机构间企业所得税按比例分摊,就地预缴;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执行依据包括:财预[2008]10号文件《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二类征税方式 部分省市地税局对所有外地施工企业,无论大小,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依据是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二、当前跨省施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一类征收方式明显比第二类征收方式科学合理,它对不同规模企业实行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小型,核算不规范企业核定征收是比较合理的,但两类征税方式都存在明显的缺点和问题。
(一)第一类征收方式在实际征纳工作中不方便操作
1 纳税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由于跨省施工企业多以项目经理部在异地组织施工,税务局按第 种方式征收所得税,就是把项目经理部视同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了,但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并没有明确项目经理部是税法规定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一般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也不单独进行核算。因此,把项目经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和纳税主体,笔者认为不太合适,项目经理部不单独核算盈亏,所得税不应就地预缴,项目经理部只有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分支机构,才能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 纳税形式的不确定性,项目经理部如果被判定为分支机构,把它作为二级分支机构,还是三级分支机构,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没有明确,从项目经理部的职能、法律地位、账务核算形式来看,充其量也只能是三级分支机构,而二级分支机构与三级分支机构的纳税形式,即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是有一定区别的。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下属分公司在施工地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如果判定为分支机构应属于三级分支机构,无需在施工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并入分公司,在分公司所在地核算盈亏后。适用税法其他规定计征所得税。
(2)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其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跨省施工企业中,总公司设立的直属的临时项目部(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视同为一个分支机构,也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 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所得税分摊比例的难确定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难以确定,因为项目经理部不单独设账核算收入成本,无经营权,没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单个项目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分公司或公司的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也无法分开核算。因此,所得税分摊比例难以准确确定,二是出于维护地方利益,不愿意转移税源,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时,有可能不按实际情况计算,会把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比例定得偏低,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比例时,有绝对主动权。
(二)第二类征收方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原则,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现举例说明如下:甲大型国有施工企业(下称“甲公司”)在乙省承揽了几项工程,全部是设立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在施工地没有固定的营业机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无施工地的税务登记证,所得税历年来实行总公司汇总缴纳、查账征收。假如甲公司在2008年需要开发票收款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2008年以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3000万元是2008年新建项目的进度款,按照乙省地税局目前规定。除流转税外,甲公司还需要按8%的应税所得率,就地预缴5000万元×8%×25%=100万元企业所得税,倘如此,则存在四个问题:
1 对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执行核定征收政策,违反核定征收原则。“核定征收”是对建账建制不健全,核算不规范或不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企业实行的征税办法,对本例中的甲公司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就属于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违反了核定征收办法的原则。
2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偏高,甲公司属于老国营企业,各项社会负担重,管理费用高,到外地施工,本来不可预料的额外费用就多,利润就很低,再加上这两年物价上涨严重,到工程完工时,能不赔本就已属难得。即使实行定率征收,乙省税务局核定的8%的应税所得率,也比企业实际盈利水平高出数
倍,使纳税人面临税负不合理和税负过重的双重压力。
3 重复征税。即使采用较低的,适当的应税所得率,对2008年前已完工的工程拖欠款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合理。因为甲公司是按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和成本,已完工项目的收入是按进度报量核算的,在实际工作中,进度报量远远大干工程收款,由于完工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都已在2008年前入账,该完工项目产生的利润在2008年以前已经由公司汇总缴纳过企业所得税,若再对完工项目的2000万元拖欠款按收款金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是重复征税。
4 额外增加企业资金负担和退税麻烦,假如甲公司所有外地在建施工项目都按照乙省的办法交纳所得税,将会占用巨额企业资金,比如2008年甲公司预计收入10亿元,其中外省施工项目收入5亿元,则需要先预缴所得税5亿元×8%×25%=1000万元,而按1%的收入利润率计算,甲公司2008年利润也就是10亿元×1%=1000万元左右。这就等于让甲公司把全部利润额都拿出来预缴所得税,这让任何一个公司都承受不起,此外,对预缴的1000万元所得税,怎样处理入账。将来如何退税返还,都没有具体规定。有待各地税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办法。
三、关于改进跨省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建议
鉴于跨省施工企业以上两种征收所得税方式各自存在问题和缺点,笔者建议,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税成本,科学合理的原则,可采用以下措施:
1 对核算不规范的小型跨省施工企业,可以继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篇2
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常见的税务筹划及影响
基于上述投资开放式基金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规定,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时税务筹划的总体思路往往考虑分红所得与差价收益之间的税负差别,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其筹划思路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选择基金投资对象阶段
假设不考虑基金的净值增长率、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投资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规定的差异造成税负的明显不同,会影响企业选择基金对象。
例如,一家流动性充裕的企业准备投资开放式基金,考虑其收益的所得税政策差异,企业会选择偏好分红的基金,取得基金分配中的收入部分因为可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提高了投资的税后净收益水平;反之,如果选择投资不分红或很少分红的基金,则只能通过赎回一次性实现收益,需要对实现的差价收入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大大影响投资收益率。
此外,基金拆分和基金分红是开放式基金降低基金净值的两种主要方式,但所产生的税收效应的不同,也影响企业的投资行为。企业在现金分红方式下取得的收益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在拆分方式下,投资者获得更多的基金份额,使单位投资成本降低,赎回时增加价差收益,而价差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企业投资者来说,基金分红要优于基金拆分。
(二)准备赎回阶段
基金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免税差异,会促使投资者选择在分红后进行赎回的策略。例如,企业投资某开放式基金1000万份,申购日净值为每单位1.20元。截至2009年4月5日,该基金单位净值为2.80元,在此期间基金公司未进行过分红。因此,浮动收益为1000×(2.801.20)=1600(万元)。企业拟收回此项投资,且该基金已将在4月10日对每一基金份额分红0.70元的公告。公司目前面临两种选择:方案一是在分红前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方案二是待基金分红后再赎回全部基金份额。
方案一中企业通过赎回基金实现收益1000×(2.8-1.2)=16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该笔投资的税后净收益为1600×(1-25%)=1200(万元)。
方案二中企业首先通过分红实现收益1000×O.70=700(万元),再通过赎回实现收益为1000×(2.10-1.20)=900(万元),(假定分红到赎回期间净值和公司累计净值不发生变动,即基金分红除权后基金净值从2.80元降为2.10元)。这与方案一实现的税前收益相同,但由于分红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仅需就赎回实现的差价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笔投资的税后净收益为700+900×(1-25%)=1375(万元)。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多实现税后收益175万元(1375-1200=175)。因此,企业考虑到税收因素,应选择在分红后进行赎回的策略。
(三)利用分红免税的筹划行为
由于存在上述分红带来的税收好处,企业就利用分红免税来进行税务筹划。
例如,某企业预测2009年度利润将大幅增加,初步估计应纳税所得2000万元,应纳税额500万元。企业购买临近分红的开放式基金,在分红后赎回,用投资损失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企业3600万元购买一只净值为1.80元的开放式基金2000万份,该基金公告将在近期进行大比例分红,将其净值从1.80元降低到1.00元(假定该基金自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分红,即基金累计净值也为1.80元)。一周后每一份基金单位分红0.80元,使得基金净值降低到1.00元,公司取得免税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2000×0.80=1600),取得分红收入后不久将基金赎回,假定基金净值仍为1.00元,则产生赎回损失1600万元(3600-2000×1=1600)。企业通过上述操作,3600万元的投资账面产生1600万元的分红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和1600万元的亏损,虽然对企业利润总额的影响为零(不考虑交易成本的因素),减少了应纳税所得1600万元。
如此操作后,企业应纳税所得从2000万元变成了400万元,应纳税额从500万元下降到100万元。
利用差异筹划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
利用分红免税的税务筹划,存在极大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完全有理由进行纳税调整。
第一,购买开放式基金是一种投资行为,为分红免税和产生亏损而投资,属于典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开放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拓宽社会投资渠道,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企业动用大额资金,短期内申购赎回,产生巨额的免税所得和投资损失,显然以减少、免除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与税收优惠的初衷不符。
第二,对投资成本的认定不同导致的风险。财税[2008]1号文中没有明确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是否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以上的筹划方案中是不考虑该因素的。如果税务机关认定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所获分配所得超过升值数额的部分应作投资成本的收回,上述筹划行为中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应视为成本的收回,赎回基金时,因成本降为每份1.00元,赎回收益为零,不存在赎回损失。
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企业不仅可能会承担巨额补税和滞纳金,还可能会有声誉受损的风险。
差异政策的缺陷分析
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收益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差异影响企业投资行为,该差异政策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差异政策促使企业选择偏好基金分红的开放式基金,基金管理者可能考虑企业这一税收影响行为,为提高基金的认购力,更多地选择基金分红方式。但是,分红必须有充足的现金流,开放式基金管理者必须卖出股票才能用来分红,而基金拆分仅仅只是一种“数字游戏”,并不要求基金管理者卖出股票,这就要权衡税收利益与分红、拆分后对基金运作效率影响的利弊。博弈结果,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股票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违背了支持开放式基金优惠税收的初衷,影响了税收中性原则。
第二,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配所得可能承担双重税负。企业投资者的赎回和申购差价可能来源于两个部分:1,基金投资证券的差价收入;2,基金的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对后者而言,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值,当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企业投资者的赎回和申购差价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基金的被投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
第三,企业投资者分配所得可能存在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企业取得的分配所得收益也可能来源于两个部分:1,基金投资证券的差价收入;2,基金的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的股息、红利在流入基金资产时已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企业投资者,而是重新计人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投资,最终,基金分配额中可能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但该部分由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导致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
建议与总结
综上所述,现行税收政策对投资者从开放式基金取得的分红所得和对赎回取得的差价收益实行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存在理论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
篇3
我公司正是从事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看,努力进行研究开发,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企业降低税收成本方面效果是显着的。通过三年多来研发费用管理与核算,以及深入地学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政策,我对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了一定的认识。
首先,研发费用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准确的归集和分配。有三类企业是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根据国税发116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能够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成立了专门的研发机构,而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经营任务的,可以把能够计入研究开发的费用和只能计入生产经营业务的费用分别核算,只有准确分开核算了,才能对已计入研发费用的部份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应尝试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通过对研发费用实行专项管理,确定研发活动需要投入的材料、电、气、油等燃料和动力费用,及专门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从而分别核算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把握住加计扣除的机会。
其次,研究开发项目中人文、社会科学是不包括在内的,只有自然科学方面的研发才能加计扣除。能计入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使得在本行业中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取得了创造性、创新性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成果,研究开发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如果仅是企业产品(服务)常规性升级或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活动是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第三,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而消耗的材料、水、电、气燃料和动力费用。(2)新产品与新工艺的设计与定制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技术和图书资料费以及国际合作交流费等。(3)企业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及各种补贴,以及科研人员因科研项目而产生的会议费、差旅费。(4)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一些相关的修理费用。(5)专门服务于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为研发项目试生产发生的劳务费等。(6)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7)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及工艺装备开发、制造等相关的费用。(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9)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
篇4
为了更好的解决税收体制问题,在这里我们分析一下现有的税收体制,它的税种非常的多样化,但是从税收主体不同的征收方式来看,无非分为易前税和易后税两类。
第一类,易前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前到后的税费征收,即交易品在交易前就已经定好征收税率的,它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交易卖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对象是甲方而不是乙方。它的主要代表有:营业税、资源费、出口关税等。我们以营业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营业税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营业税。税率是,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 %,娱乐业税率为 20 %。纳税期限是,每月十日前申报缴纳,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每季度十日前申报缴纳。从以上对营业税的说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往往是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换之前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卖方所在地;它的征收对象是交易卖方;它的税率一般是不可变动的。
第二类,易后税。其征收方式是从后到前,即产品在交易完成后再根据利润多少进行核定征收税率,因为是根据交易买方出价多少而定的税率,所以征收对象主要是交易买方,比如甲方卖东西给乙方,税费的征收主导方是买者,因此实际对象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它的主要类型有: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增值税等。我们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此类税种的特点。个人所得税定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 %―45 %,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 %,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 %的比例税率。纳税期限是,按月申报,次月七日内缴纳。从以上对个人所得税的说明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从纳税期限来看,它的税收完成过程是在已经知道企业和个人交易完成后,对是否有利润进行检测后完成的;它的征收地点发生在交易买方的所在地;它征收对象是交易买方;它的税率是可调节可变动的。
从以上两种对税收的征收条件来看,我们事实上也可以将易前税称之为假定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假定企业和个人交易过程中一定有利润的情况下征收的;而将易后税称之为实际税收体制,即此类税收体制是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利润后的情况下征收的。我们现在来比对一下两者之间的优缺点:
从征收的前提来看。易前税是在交易完成前就已经确定的,它是在假定企业有利润的前提下进行,它无形使得企业对商品的的定价要有一个税收加成,对于商品价格提升有一个驱动作用,也就是说此类税收政策促进了产品的价格上涨。对于国家来说,这样的税收体制其实并不是在调节物价而是促使了物价的无形上涨。对于企业来说,没在产品销售给客户、得到利润前,就要多投入一份税收成本,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于消费者来说,意味着要提前承受物价上涨带来的压力。易后税的前提是在商品交易完成后,肯定企业或个人有利润后完成的征收。当然产品假如没有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没产生利润前也就不形成征收过程。这样的税收体制,对于国家是将税收体制作为调整物价和企业利润的手段来看,也就体现了税收征收的目的,它真正完成了国家对企业产品的利润增收调整和物价调整的目的,必将促进国家调节企业间平衡发展和商品价格的作用。对于企业来说,减少了新企业建立的投资成本,对于鼓励企业的创办有现实的促进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减少了国家对产品征收税收带来的前期促进压力。
从征收的主体来看。易前税是对企业(卖家)进行税收的征收,容易误导税收征收的最终目的是最终消费者,而使得消费者丧失了因消费而被征税的知情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企业对政府作出的贡献,也就出现了地方政府为当地企业非法护航的情况。易后税是对终端消费者进行税收征收,真正明确了税收的主体,事实上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组织或个人的税收政策,最终的买单者实际上是终端消费者。易后税必将促进政府、企业、个人对税收征收含义的真正理解,调整好三者的关系,使得更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经济体制的调整。
从征收的地点来看。易前税的发生地一般都是在企业所在地,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除企业将产品销售到其它地区所得利润全部集中到这地方来,形成利润的聚集区,还将形成了税收的聚集区。当然这对于企业所在地来说是一件好事,意味者拿别人的钱来富自己。而这对于其它地区假如没有企业的话,也就不能形成利润和税收的聚集区,还要为了购买产品将手中的钱流往企业集中地。两者之间根本不能形成平衡,也就形成了富者越富,穷者越穷的现象,这种税收体制也就是形成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的主要原因之一。假如国家没有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使得区域不平衡现象进一步扩大。虽然国家可以要求发达地区的财政上缴国库进行转移支付重新进行分配,但是要形成平衡的话,这也就要求国家政府部门对于发达地区必须上缴的财政收入相对于产品利润和税收流量之间有一个平衡,而要做好这一财政平衡对于我国现有的财政体系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易后税的征收地点是在交易完成后所在地,企业产品的税收地点相对易前税发生了转移,不再是将利润和税收集中到一点形成的极大经济不平衡,将使产品的税收在每一地区按消费者需求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象得到遏制,减少了国家政府转移支付的压力。在此过程中,由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对企业税收的大幅度减少,以及土地升值压力等等原因,必将降低富裕区域政府留住企业的动力,而促使企业向贫困、土地贫瘠地区发展,最终促进利润和税收的地区平衡。
从征收的整体过程来看。易前税的征收方式的最大特点是产品出来后,交易完成前进行的,也就是忽视了交易完成的最终阶段,最终中介经销商到终端消费者之间的利润增值的税收征收。而一些高利润的消费物品的价格提升都是在这一阶段发生的,比如说垄断产品,专利产品,房地产,以及传销产品等等。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暴利行为,对于整个国家经济的平衡和稳定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在这一过程当中,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基本完全丧失对税收的知情权的情况下(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缺少了对产品的价格检查,而致使终端消费者被暴利行为所伤害。易后税的征收过程是在交易完成后完成的,它完善了整个税收体制,加强了对交易最终环节的管理。对于国家来说,对暴利企业实行监管提供了可能,必将对稳定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篇5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篇6
一、目前影响我国税收效率与税收成本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制度不能为征税工作提供足够的依据
税收制度经过几次大规模的改革,日渐完善,但还称不上非常健全。很多相关法律和法规显得过于复杂,各省地税部门实际操作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比如说土地增值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各个省地方税务局又制定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一个税种,不同省市的地方税务部门理解都不一样,你看各省的公告就知道不一样了。一个税种规定得太复杂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越困难,成本就越高。一个房产公司,如果到全国各地开发项目,会遇到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同一个省份,上半年与下半年的政策又不一样,纳税人无所适从,作为税务机关平常忙于征管,真正深入企业实地去了解企业实际情况的机会不多,导致税务机关对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核,有些省份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由不同中介分别来做,既增加纳税人工作量,也增加了征税成本,提高了税收管理的难度,降低了征税的效率。在制度上也没有对税收效率问题的规定与规划,不同的情况之间没有分别的对待,对于税收效率和征税过程的成本问题也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不遵守经济性观念
根据相关调查,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大多在百分之一左右,而我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则是他们的数倍,在早年的调查中,一些地区的税款征收成本甚至接近百分之十。这种情况的成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国情特色导致,另一方面则是相关部门缺乏经济性的观念。之前也已经提到过,我国的相关规章对税收效率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缺乏相关的规定,税收部门的管理者也自然在征税过程中不重视节约的原则,对于征税过程中的花销缺少管理,这就导致了征税成本的提高和征税效率的降低的情况。
(三)税收征收的工作方法不妥当
我国目前采用的税务体系是由税收缴纳者自行进行登记,而管理部门则根据记录或统计网络来对未缴纳税务者进行督促。这种征税方式在多年的工作中已经表现的较为完善,显得较为简便,在税收征集上更为全面,也能有效的缓解税收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个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缺乏对税收缴纳者的直接管理,不能贴近纳税者的经营情况来进行税务征收,降低了税务管理部门的控制力度,也给予了那些意图偷税漏税的不良企业可乘之机,导致了税务收入的流失。其次是颠倒主次,过度重视税务的稽查工作,但是对于税务征收工作来说,日常的管理与税收观念的普及才是最为根本的,只有做好了日常的管理工作,才能正确的征收税务,而稽查工作仅仅是管理工作的补充。
为了提高税款征收的效率,当然要对既有的条件进行提升,但是也要注意这些新方法与新设备是否适合实际情况,不能随意的就进行投资。很多地区的相关税务部门虽然采用了新技术新方法,也购进了很多设备,但是却并不适合实际的工作情况,工作人员并不能发挥出正确的工作效果,反而起到了反作用。
在我国,分税制后税务机构被划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种。而税务机构分离之后,就带来了新的投资,采购新设备,购置新的办公场所等等,这些显然易见是会带来更多的支出的。而在工作中,实际上很多的机构和部门之间职责和工作都是重叠的,导致了人浮于事和机构臃肿的情况。对于纳税人来说,进行税务相关的登记和缴纳等工作也变的复杂,每年既要支付国税的vpdn申报费用,又要支付地税的数字证书费用,导致了征税的社会成本的增加。
二、如何提高税收效率和降低税收的成本
(一)完善税收管理的相关工作方法,提高其效率
为了提高税收的效率,相关的政府部门管理者必须树立重视税收成本的观念,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更加重视对成本的管理,不断的通过对工作加强管理将其降低。另一方面,要将税收成本加入到税收成果的考核体系之中,根据当地的情况来制定相关的成本计划,之后对税收征收过程的效率情况加强管理,减少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开销过度的情况。不能只是考虑到税款征收,而要考虑到税款的征收过程是否经济。只有对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开销管理真正重视并加以改进,税收征收的效率才能真正得到提升。
在对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之外,也应当对税收的征收方式用新技术新方法加以武装。通过不断的应用最新的信息与计算机技术,能够有效的提升征税效率,也节约了纳税人的精力,实现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全面提升。我们浙江省就做得很好,完善网络缴纳平台,纳税人可以自行在网上申报并预约扣款,如有问题税务部门会对纳税人进行及时提醒促使其及时缴纳等等。
对于税收机构的改革来说,应当本着尽量精简的原则。为了提高税务机构的工作效率,需要对税务工作人员进行更有效的配置,减少人浮于事的情况,也减少毫无必要的工作。明确各个机构与部门的职责与核心工作,避免职能冲突。在税务机构内部加强激励与竞争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提高部门的工作效率。
(二)完善和健全税收的相关法规
如果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明确,那么税收征收这个过程也就无法明确的展开行动。因此,就必须对相关的税收法律加以完善,减少那些模糊不清或者朝令夕改的税收规定,代之以能够明明白白执行的规章,才能有效提高税法的权威性,也能够减少税收征收中的漏洞,并解除税收征收中的困惑。提高税法的透明度,增强社会的监督力度,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降低税收成本;只有健全税收法制,才能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减低纳税人的逃税心理,减少逃税现象,降低征收成本。
(三)树立正确的税收成本观念
为了提升税收的效率与减少税收的成本,就必须要用经济性观念来武装自己。我国的税收成本相比于国际水准较高,一方面是我国国情所导致,但是更多是因为我国的税收观念不正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没有实现完善的制度,在税收征收过程中花费太多,只重视完成税收征收要求,而不重视在这个过程中的花费。
三、结束语
税收效率的提高其根本是对税收成本的降低,而降低税收的成本,就需要对税收的征收模式和管理方式做出优化,使其效率更高。因此就需要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自身的学习,从而更好地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
参考文献:
[1]汤志水.中国税收征管效能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 2011,12(01)
篇7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合同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银行结算、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矿产品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
纳税人设置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并如实记账。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存。
第九条纳税人开采生产的矿产品(精矿或毛矿)应全部回收入库,填制《矿产品入库单》履行产品入库手续,如实核算矿产品生产成本。对实行作业组承包开采的矿产品,产品必须全部回收入库。
第十条纳税人应准确核算企业存货的收、发、存情况,企业生产领用或销售矿产品必须填制《矿产品出库单》,履行产品出库手续,并对库存产品、原材料进行定期盘点。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矿产品(含副产品及尾矿)、让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药剂、水电及其他材料)和提供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使用销售发票,并全部纳入企业财务核算,如实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实物查验、监管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县内外购进或销售矿产品应当通知县矿产品服务站或县矿产品稽查队进行实物查验。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时,要与县矿产品服务站电话预约查验事项,主要内容有购入矿产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入境地点。入县时,在县矿产品服务站所设立的登记站点进行入境登记。登记站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购货单位、供货人、矿产品的名称、数量、购入地点及运输路线、承运车牌号、司机姓名、过路过桥费、税票等内容。过路过桥费由登记人员粘贴于登记凭证存根背面备查,并在过路过桥费原件或复印件上加盖“查验”章。
外购矿产品到达卸货地点后,由县矿产品服务站负责人随机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实地全程参与购入矿产品的卸货、过磅入库、测算水分、抽取样品等过程。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验收地点、样品编号、过磅单编号、验收净重等内容,并在企业的入库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经查验机构登记和验收确认后,由纳税人携带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化验单必须标注有产品批号或产地)、县矿产品服务站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的入库过磅码单,到县矿产品服务站办理《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各项资料齐全、数据准确的业务,及时加盖县矿产品服务站公章,出具《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
第十三条纳税人生产的矿产品在县内流通的,由纳税人向县矿产品稽查队申报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凭证应载明收购企业名称、地址、矿产品种类、数量、有效期限、运输路线、车号、承运人等内容。《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一式三联。分为存根联、采矿企业联、收购企业联。
第十四条纳税人收购县内矿产品(含采矿企业与加工厂之间的矿产品流通)时,应向县矿产品稽查队及时通报,凭采矿企业提供的《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验收入库。
县矿产品稽查队接到收购企业的申报时,应及时派出稽查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对采矿企业提供流向凭证的内容进行登记核对,并填报《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查验凭证》。凭证一式四份,企业、矿管、国税、地税各执一份。
采矿企业、加工及经营企业均应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归档保管,作为年中、年末时综合核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纳税人向外县销售矿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矿管局窗口办理出县《矿产品准运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税部门的外销证明单;
(二)地税部门的资源税已税证明单;
(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装载矿产品运输车辆车牌号;
(五)采矿企业需提供《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
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县矿产品稽查队以便及时查验。
县矿产品稽查队将采取定点或不定点、企业出库时现场监督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每半年(年中、年末)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工信局等部门组成核查小组,对各采矿、加工、经营企业的开采量、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凡财务制度健全,账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变。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应从高进行核定税款。
第十八条矿产品采掘加工企业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进行管理,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征收方式。每年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等部门成立联合核定产量小组,对纳税人进行生产产量核定,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下达年度生产矿产品任务,采取“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管理办法,即采矿单位以核产小组按其实际耗用火工材料数量、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地质矿产品位换算的矿产品生产产量,申报并预缴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种税费,年后4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虽申请认定但财务标准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管理要求的,应按规定依纳税人全部销售额,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其应税销售收入额:
(一)依照纳税人全年钨矿产品开采限额指标数量,认定其当年各期钨矿产品产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属伴生矿回收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二)依照纳税人申报采矿许可证时经国家有资质部门审核批准确定该矿区开采储量中的当年生产耗用储量数和相应的矿产品品位计算确定当年各期的矿产品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三)依照纳税人当期购进并生产消耗的火工材料、电力数量和本县国有矿山企业平均单位产品消耗量计算确定其矿产品生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四)依照纳税人当期外购矿产品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五)依照纳税人让售火工材料和电力的购进价格,加上10-20%差价率计算确定纳税人当期让售材料和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
(六)纳税人在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则上不折算产量,纳税人可凭县矿管局、县安监局核实并提供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增值税征收率或税率
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让售材料或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其他应税劳务收入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或微利企业,按税务机关规定实行税负警戒线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管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统一按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开采加工一体化12%)。计算公式为: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销售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三条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由税务机关每季度下发一次产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生产工人人数、矿床结构、设计生产能力、作业组数量、矿山管理模式、工资计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现金及货币资金管理规定,强化货款结算管理。纳税人购入或销售矿产品货款单笔(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既从事矿产品采掘生产又经营矿产品生产加工业务的,应严格划分自采矿产品和外购矿产品,并分别核算其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成本。
第六章部门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鉴于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县国税局牵头建立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工信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及时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品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工信局、县财政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及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条各协作单位应当向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县工信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县矿管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纳税人采矿指标、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查处走私罚没数量;
(三)县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县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
(六)县人社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协作单位对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县委、政府将把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县矿产品服务站要做好外购矿产品的服务工作;县矿产品稽查大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矿产品走私活动,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县内采掘的矿产品管理,对不在县内缴税而销售,且在县外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三十七条凡未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或未申报纳税手续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准运数量的超过部分;
篇8
2 定率征收企业难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 定率征收企业不利于提高自身效益。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定率征收企业都处于粗放式的管理状态,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健全的成本核算方法,缺乏有力的内部和外部监督,经济效益难以提高。
二、定率征收对消费者的影响
定率征收为转移税负创造了条件,加重了消费者负担,从现行税制构成看大多数税负都应由生产经营者负担,只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才是由消费者和接受劳务者负担。但广泛运用定率征收后,一些原本由经营者负担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都被经营者转嫁出去。我们在购买商品时,常碰到这样的事,销售方往往会问你.要不要发票,要发票是一种价,不要发票是另一种价。要发票就得按征收率把税加上去,可见在这种征收方式下,经营者几乎能将所有税负全部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三、定率征收不利于会计行业发展
定率征收不利于会计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会计是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会计的基本任务就是以货币形式记录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为经营者、投资者、国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会计与税收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流转税、所得税的计算依据离不开会计核算中提供的基本数据。在税务部门大力推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八十年代及至九十年代,企业几乎不论大小哪怕只有十几个员工的企业,也设置了健全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岗位,收入成本费用情况一目了然。但随着定率征收方式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型企业,对会计工作不那么重视了,肆意裁减会计人员,对会计核算要求也越来越简单,对外对银行账、往来账、对内记收支流水账,导致了会计人员失业,会计队伍素质下降。
四、定率征收不利于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素质
定率征收连小学生都会计算,因此干部缺乏提高业务素质的外在动力和压力,有的干部即使考上了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也无用武之处。与上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相比,税务系统争当查账能手和征管能手的氛围荡然无存。因为在这种简单的征管模式下,无须熟悉更多税收政策,也无须钻研查账业务。长期这样下去税收工作的专业性会弱化,干部业务素质会日渐下降,难怪一些地方官员在公众场合提出税务干部要同其他部门轮换岗位。
五、定率征收对国家的影响
1 定率征收容易导致税款流失且无法再追回。定率征收中征收率的确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这就难免存在偏差,而且这种偏差往往是偏低,否则,纳税人就会选择查账征收方式。在当前这种广泛使用征收率计税的情况,征收率低于百分之零点一,对全国范围而言影响的税款就是数千万元了,可谓差之零点零零一,失之千万。同时,我们的征收率是经过了法定程序的。即使造成税款流失,也无法追回。
2 定率征收易出现中间环节税收管理脱节。现以当前在税收总额中占有重要份额的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流程为例。首先购人土地,然后请施工队伍来建房子,房子建好后,再请人筹划销售。这期间会购人大量材料物资,会接受外界劳务,会发生期间费用,如广告费、宣传费、招待费等。由于我们对房地产企业实行定率征收,只是注意到了两个环节的税收,一是建筑环节的相关税收;二是销售环节的相关税收。至于接收白条而付出的材料费、餐饮费、广告费、销售费、劳务费等应缴的税收却有所流失,形成一个征管漏洞。企业理所当然的认为,我不是查账征收企业,我按征收率依法纳税说明我已履行了纳税义务,至于白条与我无关。片管员也认为我管的是房地产企业,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只要这个企业没有隐瞒收人,我按率征收就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至于餐饮、广告等所漏税那是其他管理员的事。这样就难以形成齐抓共曾的合力,致使一部分中间环节的税收流失。
3 定率征收削弱了税收的调节作用,影响了国家的权益。以土地增值税为例吧,国家之所以要开征这一税种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对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进行宏观调控。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哪个行业有高额利润,投资者的资金就会迅速流向哪个行业。房地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成为~个新兴行业。为防止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投入资金规模过大,避免国有土地资源浪费,国家决定开征土地增值税;并对土地增值税制定了超率累进税率,最高税率高达60%。如果这一政策能执行到位,再加上企业所得税的调节,房价就不会飞速上涨,也不会有那么多的行业投资房地产,更不会产生那么多的房地产暴发户。二是抑制土地炒买炒卖,保障国家土地权益,土地增值税条例明确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得享受加计20%的扣除。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投机行为。
国家作为土地资源的所有者,为整治和开发土地投入过巨额资金,理所当然要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取得较大份额。但一些地区出于招商引资或急于求建设,盲目进行土地开发,竞相压低国有土地批租价格,致使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国家通过对土地增值性收益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止堵塞漏洞,减少国家土地资源及增值收益的流失,维护国家的权益。
要达到上述目的,就必须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办法征收。而不宜采用简单的定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方式难以达到土地增值税立法的目的。也许有人说可以采取先定率征收再汇算清缴,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几家进行了清缴?有几家等着你去清缴?开发商一旦房子卖得差不多,有关房产证手续办完了,人也就撤了。
4 定率征收不利于提高全社会经济效益。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细胞,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高低,由于定率征收,企业没有必要按照所得税会计要求加强成本费用控制,其经营管理大多数企业都处于粗放式的管理状态,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健全的成本核算方法,缺乏有力的内部和外部监督,经济效益难以提高,抗市场风险能力
差,这样的企业逐步增多,社会整体效益就会下降。
5.定率征收不利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国家为扶持企业的发展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如安置下岗职工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大多情况下不适用定率征收的纳税人,这就意味着定率征收不能享受。因此,在定率征收方式下,一些原本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也失去了享受的机会,使政策的效用不能得到最大发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征税过程中广泛使用定率征收方式,已经给社会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对这一方法使用我们要慎之又慎。各级领导要站在讲政治、讲税制、讲公平、讲和谐的高度看待征收方式简单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征收方式简单化不单纯的是个少收税款的事,任其发展下去,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将会大大削弱,干部的业务素质难以提高。社会贫富不均的矛盾将会在这种貌似公平的简单征收方式下进一步加剧。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紧迫性。’我们要坚持事实求是的方针,坚持税收征收方式不能违反税收立法的原则。一切不利于税收立法不利于公平税负的做法我们都要纠正,不要怕麻烦,不要搞权益之计。
篇9
[作者简介]杨秋林,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在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江西南昌330077)
一、推定课税的基本概念
推定课税是指当不能以纳税人的账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时,由税务机关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对于推定课税的概念,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都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只是规定了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推定课税制度的依据
(一)客观要求。推定课税与查账征收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两种征收方式,但在两者的关系上一般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推定课税为辅。查账征收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的基础上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其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进行审核并填写纳税缴款书,再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去缴纳税款。这种方式使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税额。从征税机关的角度来看,可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更符合征收效率原则;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只要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又诚实记账的话,最后的纳税额是以纳税人的申报数额来定,税务机关的审核等行为实际上只是对纳税人前面一系列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涉及对具体数额的确定。所以,在查账征收的方式下,税务机关的行为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多少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其优越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这种方式具有让纳税者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赋课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基于以上原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
但查账征收方式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而又诚实申报的基础上的,倘若纳税人既不具备前面两个条件,又不诚实申报,那么对于征税机关而言,若对每个纳税人都去查账再来确定其应纳税额,则是个莫大负担。而若就此放弃征税,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对于诚实保持纳税资料又诚实申报的纳税人来说,则又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故只能考虑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
尽管推定课税方式能够弥补查账征收方式的一些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却不足以替代推定课税方式,而只能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方式。在税收征管中,存在这么一种倾向,对于部分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考虑其实际情况,一律以核定的方式征收,认为一方面可以加快征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纳税人偷逃税。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征收方式的前后关系,也有违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时按照税收程序法的规定来征税。而推定课税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的,很有可能让纳税人承担其实际税额以外的税收。而对纳税人而言,哪怕是要求其多缴纳一分钱的税收都有权拒绝,因为除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否则要求纳税人承担超出其纳税义务以外的负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在无法获取真实纳税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课税,实质上是对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和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时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征税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为了提高征税效率而设置该制度,更不容许税务机关借此滥用核定权而违反税收法律主义。
(二)理论依据。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在整体上体现出的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应当按照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征税。但实际上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很难精确计量的,所以,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往往只能采取用收入、消费支出或财产等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作为衡量指标,以直接或间接推测纳税人受益程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税收都属于“推定课税”范畴。显然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定课税”,对“稳定课税”应作相对狭义的界定。在税收制度设计和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每一个税种都必须课征于一定的税基,这样,根据税法的规定准确计量税基就成为准确课税的基本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和纳税义务都是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的纳税资料予以确定的;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有可能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课税”概念就是在与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准确课税”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因一些原因而无法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税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纳税人经济活动所表现出的外部标志,运用一定的方法推算出纳税人的税基并相应地确定其纳税义务的一种课税方法。也可以说,推定课税是税务机关为解决因无法准确确定纳税人实际计税基础而遇到的征管困难时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的税收理论一般把国家课税的根据归结为国家的公共职能,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就是一个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一般外部生产条件的过程,根据参与生产就可以参与分配的基本法则,国家可以用税收的方式来弥补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从而国家也就拥有了征税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拥有征税的权利,所以国家也就有权按照某种确定的标准、运用一定的方法(包括推定课税的方法)将社会费用(或者说是既定的税收负担)分配给国民承担,不管是采用那种方法,只要不违反正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不过于损害经济效率,这样的分配一般都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是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第23条规定对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已设置账簿但账目十分混乱或者会计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以及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又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第31条还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它方式征收税款”。这些规定使得我国税务机关运用推定方法进行课税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直观上看,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目的是为了在特定条件
下确定应税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但从根本上说。推定课税的目的却在于确保税收职能的有效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具有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这些职能实际上都是而且也只有通过具体的税收征收与管理工作来最终实现的。纳税人的税基无法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无疑给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进而会使得税收职能无法落实,推定课税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从而避免了税收职能无法实现现象的发生。
三、推定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推定课税的前提条件来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就有权采取推定课税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这就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的,逾期仍未申报的;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从该条来看,法律以“之一”、“可以”这些具有很强任意性的词语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
(二)该法对推定课税的程序和方法既无原则性要求,也无具体程序性规定,而只是在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无疑为税务机关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征税率提供了可能。正因如此,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的,由国务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虽然响应了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就核定的方法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任意性很强,该条除了列举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3种核定方法:同业利润标准、成本加费用标准以及纯费用推算标准,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除此以外,又规定了“采取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时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核定效率,但方法的任意性也有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公,而且为部分税务工作人员收取“人情税”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所以,对于推定课税这种自由裁量性过强的行为,如何依法规范,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就实体法看,税收征管法及一些税种法中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不少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形,却没有限定推定课税适用的纳税人和税种,这意味着几乎所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都可以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而这样做是否合理。
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4种税款核定方法,并没有考虑不同税种的税款核定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而事实是这4种方法只能适用于对商品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推定,对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推定无法适用。因此,对推定课税税种的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与现行法律一致原则,我们认为将其税种限制在所得税和商品税最为恰当的,推定课税应设置以下条件:(1)依法未设账簿或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2)无任何其他方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数额。
(二)程序法方面。按照正当程序要求,在推定课税的程序中税务机关(税务官员)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项处分权力应当相对分散,并形成前后环节的监督机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以下有关推定课税的程序制度。
1 告知制度。对纳税人采取推定课税要告知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以及推定方法,以保证推定税款的谨慎与合理,防止恣意行为,并为纳税人不服推定提起申诉提供依据。
2 听证制度。建立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3 举证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并且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和证明材料。由此可见,税收行政程序采取的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税务机关举证所需要的税收资料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掌握,没有纳税人的协助,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故法律赋予纳税人诸如税务登记保存账簿、如实记账、申报纳税等协助义务,使税务机关得以顺利进行调查。
那么,在纳税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税收资料而调查课税事实,税务机关得以推定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即推定课税。如何看待此时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呢?有学者认为,由于纳税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无法阐明时,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不需要负完全举证责任,即可以容忍税务机关的核定数额与实际数额有一定出入,因为这是纳税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所理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不服时,也可以举出反证来该核定结果,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也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进行调整。所以,推定课税的规定并没有转移税收机关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只是赋予税收机关得以一一计算标准或间接证明方式,以代替直接证据的调查,性质上属于证明程度的减轻。
篇10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区别在表面上,定期定额征收与 核定征收方式相似,不过仔细看来,二者有着根本区别。
1、核定的范围不同。定期定额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另外, 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定额管理比照执行。核定征收核定的范围是《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等情况。其中有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企业、企事业单位等。
2、核定的时间等前提条件不同。定期定额核定是在 纳税申报之前,是一种预先的核定,一种事先的推定,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也可以说是事先确定一个缴纳标准,有关纳税人须根据这个标准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 核定征收是当纳税人违反了申报义务,或者记账、保存凭证等其他协助义务时,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核定,按规定在其申报之后,以申报为参考进行核定,是对已经发生的纳税事实的推定,是为了确认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对将来可能的税收没有确认作用。
篇11
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
(一)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1)领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具有固定的住所;(2)拥有自有车辆,且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际从事运输业务并取得运输收入;(3)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财务制度健全、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和经营利润及应纳税款。
(二)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下列纳税人或其车辆应纳税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1)专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实际拥有车辆所有权和运输收入,但其车辆挂靠在企事业单位,并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管理费的个人;(3)在单位内部实行单车承包或承租经营,向单位上交一定额度的承包费或租赁费后,经营成果归承包或承租者个人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车辆;(4)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税营业额的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等单位(5)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及个人。
应纳税额的计算: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纳税额=核定的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三、道路运输业税收代征系统平台设计
目前开发设计的平台系统主要采用C/S体系结构和B/S体系结构。考虑到两种体系的优缺点及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选择了B/S平台结构。道路运输代征税系统设立数据中心。根据软件系统应用的模式,全省数据全部集中在数据中心,数据中心主机系统采用了高可用性、高稳定性的中心服务器,配置了两台IBM P570小型机作为核心服务器,采用主-备及高可用性群集多处理(HACMP)运行方式,每台主机分别划分为三个动态逻辑分区服务器(LPAR),分别用于数据库系统、应用服务系统和学习网应用系统。其中的应用服务器与另外4台P51小型机由F5负载均衡服务器构成一个应用集群。存储采用IBM FAST磁盘柜,用IBM 3583磁带库作为备份。数据中心核心服务器以负载均衡方式运行,其处理能力基本能够满足当前和未来几年的需求。此外,数据中心还配备了高性能的路由器、交换机、防火墙、IDS、网闸、UPS等设备,确保数据中心能够持续、稳定、可靠的运行。
四、网络平台设计
各市市级运管部门采用交通骨干专网以光纤的形式接入省数据中心,同时用联通提供的VPDN线路作为备份。县级运管部门以联通的VPDN线路接入省数据中心。我们对整个网络的IP地址分配做出了科学、详细的规划,确保整个网络地址的唯一性、可用性。全省100余个运管机构与省运管局数据中心连网。
五、系统设计原则
以全国公路、内河道路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网络和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为依托,以地税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统一协作、实现信息共享为基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操作,实现对税款的应征尽征为目标。对道路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按纳税人识别号与车辆信息进行勾稽,读取在公路、内河道路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信息,与定额进行比对产生差额的信息管理体系。利用本系统为核定车辆定额、读取发票信息、补征定额差额、开具完税证提供一个处理和查询的平台。
六、代征税业务流程
代征流程主要分为三步:
篇12
二、征收标准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二)对个人非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三)如出租房屋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不能提供有效租金收入凭据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法规定核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并依法计征地方各税及附加。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出租的房屋,按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地方各税及附加。
三、征收方式
房屋出租税收由区地税局负责征收。区纪委、财政、公安、房产、工商、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及居委会等单位参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税,联合监管。
四、征收期限
篇13
一、微商及其税收管理的现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目前微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定义。一般是指以“个人”为单位的、利用web3.0时代所衍生的载体渠道,将传统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不存在区域限制,且可移动性地实现销售渠道新突破的小型个体行为。通俗一点来讲,微商就是在移动端上进行商品售卖的小商家。微商也包括我们通俗意义上的微信电商,而微信电商却不是微商的全部,仅仅是微商经营活动的其中一个媒介载体。微商和淘宝一样,有天猫平台(B2C微商)也有淘宝集市(C2C微商)。而不同点则是微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能够实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
在移动终端的进步与发展的同时,各类社交应用软件也已经逐步深入我们的生活当中,尤其是微信等社交软件更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应用软件。“ 沟通即是商机”。微商便是捉住了这个机遇,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中脱颖而出,俨然已经成为时下电商模式的后起之秀。据针对大学生的调查中的不完全统计显示,每十个人中,都会至少有2人知道、接触过微商或者有朋友选择微商这种经营模式。而这十人中,又起码会有1人会选择微商这种购物模式或表示正在观望中。促使他们购买的原因各不相同,也同样有人表示会考虑有机会可能成为微商的可能。
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在对于微商行业税收管理的现状信息采集的结果中显示,4627%的人认为微商需要交税,2836%的人则没有明确的意识到微商税收管理上面的问题。
我的观点是,微商作为一种销售模式,姑且认为这是一种品牌行为,且不考虑的品牌是否经工商部门注册,单纯就这一角度来看,这种企业线上营销手段也属于分支机构的一种,所以也应该具有税务登记证,即应该交税。而对“如果您也是微商,您是否会对于税收方面的相关税收标准有所研究呢?”这个问题,绝大多数同学给出的答案都是不清楚或可能会考虑。这说明,对于税收管理条例的相关普及方面还是有所欠缺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根据我所调查到的资料显示,目前大多数的微商商家在经营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所以我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对微商征税的政策。否则将造成市场上同类经营者却有着不同的税收负担的现象,这一点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而现今的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完善税收的法律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逐步修正不足,以此来规范微商税收征管。
二、微商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网络时代。在电子商务高速迅猛的发展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难以忽略的问题。而微商这种销售模式作为电子商务网络下新兴的分支,除了和电子商务有着相同的问题之外,还有这自身特性所带来的亟待解决的一系列关于税收管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反应了微商在税收管理方面还有着很大的改进空间,与传统的销售模式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需要改革的地方。
(一)线上经营往往没有在相关单位注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
税务登记指的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的法定制度,个体工商户同样需要向生产经营所在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做将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并且加强征收管理。但是线上经营者往往都钻了这个空子,由于无需在工商局注册,所以就不会被税务机关约束。这样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地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进而可能会有漏管漏征的事情发生。无经营地点这一便捷的、低成本的销售方式同样给税务机关提出了难题:无法使用传统的现场查验方法来掌握商铺具体信息,导致所经营的商品的具体数据收集工作也无从下手。
(二)经由网络销售的商品多数采取数字化和电子化,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税务监督
税务监督是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税法和财务制度制定的,这样一来可以促使纳税人依法经营,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会计管理工作,二来还可以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遵守法纪。但是由于没有办法做到有力的监管,所以不利于建立健全的利于纳税的基础工作,也显现出容易出现税收漏洞的问题。与传统的经营模式相比,微商行业多采取零售的方式,支付方式一般不直接经由银行,具有数字化、信息化等特点,并且无法完全杜绝伪造,修改等行为,导致相关部门无法通过银行进行对账户的监管,无法有效的调控税款流失的风险,也给传统的查账带来困难。微商通过使用移动终端和现代通讯等技术,使得交易在相对不公开、隐蔽的空间完成,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之间的概念,这就使得商品、劳务难以区分,而模糊的边界亦导致对征税对象难以准确判定。整体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单据、纸面凭证,甚至专门从事分销的微商连同进货和发货的环节都一并省去了,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三)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大多以实体交易为对象,但是微商的出现导致税收法律要素的界限进一步模糊
传统的贸易形式下,很容易界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未成规模的微商来说,由于没有实体店,并且不排除存在刻意隐藏的情况,所以无法明确谁是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往往涉及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等问题,微商的交易活动则恰恰没有固定的物理交易场所。而交易涉及的其他方面,如服务器、卖方、支付方和物流所在地等就都因此可能处在不同的位置。这也导致了纳税的服务地点和税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微商的最大优势就是便捷。而这种便捷则体现在没有具体的店铺这一方面。由于没有店铺进行监督,就模糊了实体商品和交易的信息,给了商家可乘之机。交易完成后,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具体商家,故而更加无法核定其收入和成本。这样一来相关部门甚至无法根据商家的经营特点和经营范围来核定企业的应纳税种和税目,直接影响到了报税和纳税申报,无法开展接下来的工作。
三、对于微商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问题的改进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微商纳税的相关纳税要素
微商改变了传统的销售模式,行业规范尚未形成。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我国现行的税收理论没有及时适应新的销售模式,财务制度有所欠缺,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关键是需要大量的信息来辅助,而信息商家的上报信息只能全部凭借自觉来进行,这也需要法律的协助。商家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不排除有依法上报信息的诚信商家,可是相比较之下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就会得不到保障。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来制约它的发展是不安全的。对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纳税期间和纳税地点等重新进行界定,将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这一情况充分考虑进来,结合和借鉴电子商务这种销售模式进行分析。尽快明确和完善针对于微商的相关法律规定,授予税务机关合法的权利去执行收集数据和有关关联方的涉税信息,并且明确要求微商的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指定一些专门的管理机制来监管微商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应该也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例如,针对海外代购现象,应明确微商的税收管辖权,规范进出口商品的税收管理制度。作为小微企业,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在扫除微商商家的盲区的同时,也为商家解除了后顾之忧。与此同时,工商部门也需要根据微商的特点,简化相关的微商工商注册登记等流程。
(二)解决数据收集和信息的可靠来源的相关问题
作为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解决的途径之一,就是尽快解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的工作来约束微商的“自由发展”。与传统销售方式相比,微商的销售模式十分具有创新性,导致一方面传统税收中长期存在的效率低、稽查力量薄弱等老问题依旧存在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面临了微商小额交易,网络交易无实物,信息无法有效的收集整理的新问题。新老问题的双重作用下,使微商的税收管理现状不容乐观。国家的监管力度虽然加大了,但是也无法全面的进行实地核查。所以,是否能够开发出一种电子自动监管机制,用来自助的检测微商甚至电子商务全行业的税收相关数据,来解决不适应于传统的销售模式的税收理论的相关问题呢?
这是一个顺应时展而必然会面临的话题。培养相关人才,专项治理关于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现状,针对上述几大问题进行深入的专项管制,既能够有效的防止微商出现偷漏税的现象发生,又能够解决就业环境下人口多,就业难的问题,是一项一举多得的好事。
(三)从根源上抓起,对微商实行严格的实名制注册管理
既然微信根植于网络,发展于社交应用软件,那就应该要求移动社交平台、支付平台和银行做好微商的开户管理,规定微商在平台上收支活动只能通过唯一一个实名认证的账户进行,工商、质监,包括微商移动社交平台应当联合做好交易商品的管理。相比之下微信支付的提现功能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后才能进行就显得更加趋于制度化、标准化。而就在今年三月份,微信新出台了对于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标明了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仅累计享有1000元的免费提现额度。对于超出额度的提现行为,则按照提现金额的01%来收取手续费,也就是每提现1000元会相应的收取一元的手续费(单笔手续费小于01元的,按照01元收取)。这一现象也正是说明了国家层面和运营微信的主管团队也已经注意到了微商大肆盛行的问题,并对此做出了一些相应举措。网络交易环境是与我们大家的生活都息息相关的事,只有大家一起联合起来,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未来的微商服务会在越来方便大家的基础上,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迸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四、总结
对于队伍越来越壮大的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系统的相关研究,是符合当前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趋势的,这样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个飞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我国的税收制度虽然也在顺应时代变化下作出了极大改变,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弊端和不足,有些不足已经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及时的革新我国的税收管理方法,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是可行的并且十分有必要的。本论文在理论上为网络盛行下的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增补当前存在的不足,同时能够在实际上为电子商务活动能够有效的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践活动提出可借鉴的实践方案。相信我国的税收管理会结合网络这把双刃剑发展的越来越好,更加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延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达.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2.
[2] 侯坤.我的朋友是微商[J]乡村科技,20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