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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征收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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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征收法

篇1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合同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银行结算、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矿产品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

纳税人设置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并如实记账。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存。

第九条纳税人开采生产的矿产品(精矿或毛矿)应全部回收入库,填制《矿产品入库单》履行产品入库手续,如实核算矿产品生产成本。对实行作业组承包开采的矿产品,产品必须全部回收入库。

第十条纳税人应准确核算企业存货的收、发、存情况,企业生产领用或销售矿产品必须填制《矿产品出库单》,履行产品出库手续,并对库存产品、原材料进行定期盘点。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矿产品(含副产品及尾矿)、让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药剂、水电及其他材料)和提供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使用销售发票,并全部纳入企业财务核算,如实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实物查验、监管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县内外购进或销售矿产品应当通知县矿产品服务站或县矿产品稽查队进行实物查验。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时,要与县矿产品服务站电话预约查验事项,主要内容有购入矿产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入境地点。入县时,在县矿产品服务站所设立的登记站点进行入境登记。登记站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购货单位、供货人、矿产品的名称、数量、购入地点及运输路线、承运车牌号、司机姓名、过路过桥费、税票等内容。过路过桥费由登记人员粘贴于登记凭证存根背面备查,并在过路过桥费原件或复印件上加盖“查验”章。

外购矿产品到达卸货地点后,由县矿产品服务站负责人随机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实地全程参与购入矿产品的卸货、过磅入库、测算水分、抽取样品等过程。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验收地点、样品编号、过磅单编号、验收净重等内容,并在企业的入库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经查验机构登记和验收确认后,由纳税人携带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化验单必须标注有产品批号或产地)、县矿产品服务站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的入库过磅码单,到县矿产品服务站办理《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各项资料齐全、数据准确的业务,及时加盖县矿产品服务站公章,出具《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

第十三条纳税人生产的矿产品在县内流通的,由纳税人向县矿产品稽查队申报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凭证应载明收购企业名称、地址、矿产品种类、数量、有效期限、运输路线、车号、承运人等内容。《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一式三联。分为存根联、采矿企业联、收购企业联。

第十四条纳税人收购县内矿产品(含采矿企业与加工厂之间的矿产品流通)时,应向县矿产品稽查队及时通报,凭采矿企业提供的《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验收入库。

县矿产品稽查队接到收购企业的申报时,应及时派出稽查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对采矿企业提供流向凭证的内容进行登记核对,并填报《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查验凭证》。凭证一式四份,企业、矿管、国税、地税各执一份。

采矿企业、加工及经营企业均应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归档保管,作为年中、年末时综合核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纳税人向外县销售矿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矿管局窗口办理出县《矿产品准运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税部门的外销证明单;

(二)地税部门的资源税已税证明单;

(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装载矿产品运输车辆车牌号;

(五)采矿企业需提供《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

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县矿产品稽查队以便及时查验。

县矿产品稽查队将采取定点或不定点、企业出库时现场监督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每半年(年中、年末)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工信局等部门组成核查小组,对各采矿、加工、经营企业的开采量、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凡财务制度健全,账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变。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应从高进行核定税款。

第十八条矿产品采掘加工企业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进行管理,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征收方式。每年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等部门成立联合核定产量小组,对纳税人进行生产产量核定,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下达年度生产矿产品任务,采取“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管理办法,即采矿单位以核产小组按其实际耗用火工材料数量、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地质矿产品位换算的矿产品生产产量,申报并预缴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种税费,年后4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虽申请认定但财务标准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管理要求的,应按规定依纳税人全部销售额,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其应税销售收入额:

(一)依照纳税人全年钨矿产品开采限额指标数量,认定其当年各期钨矿产品产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属伴生矿回收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二)依照纳税人申报采矿许可证时经国家有资质部门审核批准确定该矿区开采储量中的当年生产耗用储量数和相应的矿产品品位计算确定当年各期的矿产品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三)依照纳税人当期购进并生产消耗的火工材料、电力数量和本县国有矿山企业平均单位产品消耗量计算确定其矿产品生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四)依照纳税人当期外购矿产品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五)依照纳税人让售火工材料和电力的购进价格,加上10-20%差价率计算确定纳税人当期让售材料和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

(六)纳税人在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则上不折算产量,纳税人可凭县矿管局、县安监局核实并提供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增值税征收率或税率

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让售材料或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其他应税劳务收入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或微利企业,按税务机关规定实行税负警戒线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管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统一按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开采加工一体化12%)。计算公式为: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销售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三条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由税务机关每季度下发一次产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生产工人人数、矿床结构、设计生产能力、作业组数量、矿山管理模式、工资计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现金及货币资金管理规定,强化货款结算管理。纳税人购入或销售矿产品货款单笔(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既从事矿产品采掘生产又经营矿产品生产加工业务的,应严格划分自采矿产品和外购矿产品,并分别核算其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成本。

第六章部门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鉴于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县国税局牵头建立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工信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及时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品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工信局、县财政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及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条各协作单位应当向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县工信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县矿管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纳税人采矿指标、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查处走私罚没数量;

(三)县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县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

(六)县人社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协作单位对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县委、政府将把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县矿产品服务站要做好外购矿产品的服务工作;县矿产品稽查大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矿产品走私活动,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县内采掘的矿产品管理,对不在县内缴税而销售,且在县外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三十七条凡未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或未申报纳税手续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准运数量的超过部分;

篇2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篇3

作为参加税务工作多年,始终工作在一线的基层税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总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与所属各“管理办法”还没有构成完整的体系,在表述上不够流畅、严谨。现将本人遇到的若干案例和几点粗浅想法提出如下。

一、应纳税核定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后面并没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基层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案例。先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1:税务机关在检查某一机械厂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厂有一核心部件(全部外购)账面结存数量与实际结存数量不相符。检查人员找来该厂负责人进行质问:是不是有产品销售不入账?该厂负责人慑于压力承认有这个事实。税务机关就依据账面结存数量与盘点表上的差异,还有该厂负责人的承认材料对该企业进行了补税罚款。

案例2:税务机关在检查一批发啤酒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近一年没有应缴税。即讯问该企业负责人:平时销售的现金部分如何处理?被告知:由出纳员将收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以老板名字开设的银行存折上。经核对后发现存折上现金收入明显大于已入账的现金收入部分。该企业负责人称:其中有个人债务往来,但是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检查人员试图用单价与进出库数量进行核对,但是因为价格随行就市变化大无法核实。案件提到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以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了。

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实调查的还不够清楚或没法查清楚;不同点是:有被调查人承认和不承认事实“口供”。案例1有承认材料支撑,案例2没有承认材料支持。两个案例都应当进入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核定”的程序,却走向了两个极端。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纳税人有下列(六种情况)情形之一(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人对其领会是:所有纳税人不能或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时,若税务机关有“孤证”①支持,应当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核定”,但是不能进入处罚程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这个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这个“省略”结果造成极大的“空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将其归入稽查中(有孤证用口供勉强支撑的);有归入纳税评估的;还有使用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的。这种“省略”后果很严重。

有些所谓“有建账能力”的业户申报、缴纳的税款换算出的销售额,还不够缴纳租门市房的租金,但是还干得很兴旺!这些业户与“没有建账能力”要求“核定缴税”的业户相比,明显在向税务机关挑衅:我就不如实申报,看你们如何查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因为单个案件涉及的税额少、业户的数量庞大,按照稽查案件查处因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以及税收管理员责任心和水平不同,想逐一落实根本不现实。“应纳税核定” 问题,据我所知目前各地仅仅是通过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上了。没有出台的《应纳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征管法》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非常不利。

也有人认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估办法》)①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纳税评估”②单从词意上理解它,带有管理部门以外部的旁观者自居之嫌。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工作方法,在程序上只是案头工作。《评估办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可以按偷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只有“孤证”或者用各项间接证据推算出的税金部分,当事人若死不认账时,则无法纳入稽查程序,只能适用“应纳税核定办法”。

所以,今后需要出台一部规范的《应纳税核定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来堵塞这个漏洞。

二、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问题

《征管法》中没有涉及到纳税信用问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③(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第四十八条制定的,“名气”不够响亮,进入不了纳税人视野中,纳税人甚至不知道对纳税信用还要进行评定。并且《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所采用的评分制基础上划分等级的方式,有人为操作的痕迹,让人重新考虑这个“分值”是什么概念。现在在基层只是走走过场,因为平时没有采集积累的基础信息支持,这项工作号召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履行好义务是应当的,当履行义务好的作为楷模宣传时,只能说明纳税环境恶劣需要引导。所以,《纳税信用》应当侧重设置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各项不良记录,设置“黑名单”。税务机关不作评分只记录内容,并标明需要付出的相应代价。内容要包括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部领域。要使全社会都引起重视,纳税人更不敢轻视这个“纳税信誉”,觉得是值得争取的一个“无形资产”,失去后将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实现这个目标的前题条件是税务机关进行科学设置,努力打造成可信任的“品牌”,使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整个社会都能从中收益。本人列举两个典型案例看看“诚信纳税”对于纳税人的“需求”。

案例1:某纳税人在甲地有欠税,就未办理注销手续在省内乙地办理了另一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在税务局域网中显示属“非正常户”(三个月以上未申报失踪业户)。无奈该纳税人又回到甲地托人要求补罚税款,目的只有一个:把“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这个不光彩的记录对该业户的经营影响太大了,不得不高度重视。

案例2:某企业从十年前摆小摊业主,期间税务机关屡次检查必有偷税行为,并且各种手段花样翻新。这个时候这位业主都在忙于如何少补缴税款及罚款。若干年后发展为现在拥有庞大资产的,旗下有若干分支机构的企业,并在人大已取得一定职位。几年前稽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该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中有未入账的几笔数额较大资金,稽查人员正在核实期间,业主马上安排财务人员到所属税务管理机关补缴这部分税款,并且与检查人员称:这部分税款已入库。目的是通过补税设置已缴税款,在税务稽查结论中不体现被查补税款的事实,以保持自己“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家”形象。

美国人对纳税的理解“纳税与死亡是不可避的”。中国商人经营理念应该体现:商业信誉首先体现在诚信纳税上!一切与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从办理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工艺过程、经营方式、结算方式及承包情况)及变化都要诚实登记、申报。

纳税人的不良记录(信誉)适用人员包括:负责人(业主)、财务具体操作人员。行为除包括处罚事项外,还应包括虽然未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但是有违章行为的。有些轻微行为还可给纳税人一定更改的期限和机会,目的是强调纳税人为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创造氛围。

当《纳税信用》对自己经营或其“另谋高就”都有影响时,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之间将自然要划清是“同谋”还是 “授意”责任。业主们也会宁可接受处罚而不接受“不良记录”。企业在录用财会人员时会先到税务机关查阅是否有“不良记录”。到了纳税人以“无不良记录”为荣的时候,纳税秩序与现在相比会非常和谐。

三、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

案例1:一户使用收款机收款的超市年收入达200余万元,却仅仅缴纳500元/月增值税。业主声称:使用收款机收款,税务机关都看到了,每月500元的税是税务机关给我定的。税务管理员讲:不知道!这仅仅成了责任心强不强的问题了。看看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就是找不到填写这个栏。也许在责任心强管理员的脑子里或笔记本上能看到各业户经营及结算情况,也许还有台下的故事没有人讲出来,不得而知。但是不是说不可避免。

案例2:一基层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到金融部门查询某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结果被拒绝。原因是文书不规范,没有盖税务机关负责人的章(官印)。这位工作人员过后解释说,当时就想《征管法》规定由某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局长总不能口头批准,若让局长在存根联签字,又入不了卷宗,所以就让局长在许可证的正联上签字了。盖章时又觉得已有局长的签字就不用重复盖章,结果就出了这个笑话。本人听完这个故事时有点苦涩,一张审批表就可解决的问题为什么没有人提供呢?

案例3: 某基层管理部门在接近年终时,突然接到上级一职能部门的电话通知:将若干“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理由很简单:这项指标要 “超标”,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当然,也影响上级机关的工作业绩。

其实《征管法》没有必要细致到局长管什么事,标明什么文书由哪级部门管理就可,其他都由在各管理办法中严肃规范审批权限,或者分别进行表述。不要把文书的格式内容与文书形成过程混淆在一起。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④第六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中,仅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要求,没有文书审批形成过程的要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①、《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办法(试行)》②也都没有这个要求。

现在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过于粗略,并且过程缺乏监督,事后没有检查。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只有一张“完税证”,连说明都找不到,一切都在管理员“记忆” 当中,只要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可。其根源在于一个理念上的问题,由于错误的理念,往往把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通过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就给了结了。

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使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既是领导具体安排过程,又是领导审核的过程,也便于日后审查、考核等。

篇4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 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 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 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 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九条 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

(三)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篇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刑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2.在单一合同中对提供多项服务分别采用不同的核定利润率的做法可能对企业有利,在合同中明确服务项目及确定不同类型服务收入的依据可以帮助企业核定更准确的项目税务成本及合同的总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条规定做了本质改变,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77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贵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5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79号文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又务发生时间。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

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申之前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发票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此条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因此,79号文作了以上规定。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7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

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2010年2月1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篇6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区财政部门是本区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工作。

第五条在本区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指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的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以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除外)。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九)利息收入。指各类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依法应当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公开、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和受托单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原先开设的收入过渡户(财政专户分户)即刻取消。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信息联网、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执收单位可采取直接解缴或集中解缴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

第十四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收到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凭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确认后,向财政部门提出退还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专户拨入执收单位账户。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收到的属于应税行为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和程序;

(二)认真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并积极组织落实;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其他账户。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实行收支脱钩(分步实施)。执收单位的支出不再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执收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增强执收单位依法征收的责任心,积极调动执收单位增收的积极性,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认真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除必须保留的新版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江苏省)《*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区)》。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监制(江苏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缴销、审核、保管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的,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篇7

第三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随意改变。纳税人应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四条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税源特征,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下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纳税人对核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一)购销业务:

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80-1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房地产业,按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财产租赁业务:按租赁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货物运输业务:按运输费用6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仓储保管业务:按保管费用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借(贷)款业务:按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财产保险业务:按保费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产权转移业务:按取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第七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重新认定的,可向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篇8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

第六条(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

第七条(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八条(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十条(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篇9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或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二手车经纪机构或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按国家规定设立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二手车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自行开具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到国税部门代开普通发票,凭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的增值税税款,车主凭委托代征的税收缴款凭证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条 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

(三)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的应提供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以及增值税完税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税收缴款凭证等)。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有关情况:

(一)属于免税交易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免税开具。

(二)属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对应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税款金额。

(三)属于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代征税款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委托代征以及代征税票号码、税款金额。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收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拍卖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参照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核定二手车交易的计税价格。

(二)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新车购车价(1-累计折旧率)

折旧率第一年20%,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

核定的二手车计税价格不得低于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

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新车购车价5%

第十三条 车主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当车主申报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时,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拒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单位车主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拍卖企业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不征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xx〕566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关于《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办法制定的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多,二手车交易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为加强全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的健康发展,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广泛征求基层单位、行业协会、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办法的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有十六条,逐条说明如下:

第一条:明确《办法》制定依据。《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

第二条: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地域范围是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适用主体是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明确二手车交易的征免税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销售(拍卖)二手车时是增值税纳税主体,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五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征收增值税,及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的事项。

第六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票范围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七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为单位车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要求。

第八条: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不同情况下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要求。

第十一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明确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确定计税价格的标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特别是基层单位、汽车流通协会、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等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本办法采取如下方式确定二手车计税价格:

一是参考市场同类价格,以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为参考标准。

二是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计税价格。

折旧程度的计算公式来源参考依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xx年第27号)第九条规定: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20xx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市场规则,通过到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实地调研了解到,二手车行业的通用折旧率是第一年折旧20%,第二年以后每年折旧10%。

(三)根据会计制度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原值的3~5%确定,考虑到能进入二手车市场流通交易的车辆必然还具备一定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综上所述,参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二手车行业的经营特点,确定二手车的折旧率第一年为20%,第二年以后每年为10%,最低不得低于残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时的处理机制,由纳税人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不得开具与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当二手车交易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明确办法生效日期及前期相关文件的废止。

篇10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为满足基层征管的实际需要,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国税机关在采集相关涉税信息时使用。本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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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12

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落后和贫穷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中国要消除贫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就必须毫不动摇地把发展经济放在首位,各项工作都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开展。无论是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和人口素质的提高,还是资源的有效利用,环境和生态的保护,都有赖于经济的发展。

2.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要求在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环境、资源永续利用的条件下进行经济和社会建设,保持发展的持续性和良好势头。因此,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3.可持续发展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利益的发展。可持续发展要求既要考虑当前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利益的发展。我国要实施可持续发展,就要开创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代替传统的、落后的发展模式,把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起来,把当前发展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在现阶段,要实现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和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

二、我国可持续发展财政政策取向

1.经济增长的财政政策。

(1)总量平衡的财政政策。财政是影响总量平衡的一个重要变量,财政影响总量平衡,是通过财政发挥其自身的职能实现的。财政具有资源配置职能。财政可以通过自身的收支活动,引导资源的流向,进而改变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的原有格局,形成新的总量平衡关系。例如,通过财政支出结构的变化,改变生产性与非生产性支出的比例、购买性支出与转移性支出的比例,进而改变社会资源配置的状态;通过政府投资、税收和补贴,调节社会收支规模、投资方向,调节社会消费规模、消费方向,促使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以自动调控为主的财政运行机制:当社会总供给超过总需求时,财政可以实行扩张性政策,增加支出或减少税收或者两者并举,由此扩大总需求;当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财政可以实行紧缩政策,减少支出或增加税收或者两者并举,由此抑制总需求。同时,在解决需求不足时,必须注意防止财政风险。

(2)产业结构的财政政策。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三农”问题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正、负外部性,例如,进城务工的农民具有正负外部性。大多数可以成为城市优秀的工人,这些农民工素质高,可以成为高素质的工人,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相反,极个别农民素质低,到城市中偷窃,生产不好的产品,从而造成一些社会问题,这是外部性负效应。“三农”问题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之一,只有从理论上充分认识“三农”的外部性,才能建立起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科学的农村公共财政体制,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应当在统一城乡税制的前提下,对农业实现全面的优惠政策,同时建立起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农村转移支付的力度。增值税对大工业是一种先进的税制,但它不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进行增值税改革的同时,应当对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产业以及小规模企业实行较优惠的税收政策。

(3)区域经济的财政政策。近几年来,我国地区间的发展差距在不断增大,加入WTO后,由于各地区把握经济发展机遇的程度不同,以及资源、区位、政策等因素的作用,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发展差距在短期内将进一步扩大。乡镇财政作为最基层的一级财政,除了一部分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外,乡镇财政收入的主体是农业收入。加入WTO后,农业受的冲击大,再加上国家计划用3~5年的时间在全国取消农业税,即使是一些工业比较发达的乡镇,乡镇工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也有向城市集中的可能。这样,乡镇财政收入就要减少,有些乡镇财政将陷入困境。为了调控地区间的发展差距,中央财政必须加大对落后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对落后地区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完善地方税的运行机制,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促进整个经济的发展。

2.人类发展的财政政策。人口和资源、经济与社会系统的协调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人口作为实现发展的要素之一,其数量和质量必须和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系统相协调。从目前情况看,人口的过快增长,人口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这些,已经对资源环境产生了沉重压力。可持续发展要求控制人口增长,重视人力资源的投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资源与环境的平衡。为此,必须加大对控制人口规模的财政支持,建立起科学的管理机制。同时,要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分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应当费改税;改革个人所得税,实行人性化的税前扣除制度。

3.社会发展的财政政策。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按照社会事业的不同类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基层财政和政权是国家财政与政权的基础,应当从制度方面解决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问题,完善地方税运行机制及转移支付制度;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实行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财政应当加大对我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支持;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更加自主、优惠的财政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社会事业发展,多渠道筹措社会发展资金,注意搞好经济发展政策与社会发展政策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4.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工业结构不合理是造成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主要因素,也是严重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其中,发展环保产业及其高新技术就成为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为此,需要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一是要把环保产业作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来重点加以扶持、引导和管理,逐步提高环保产业的整体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二是要建立环保科技进步投入机制,促进环保科技进步及其产业化。要按照有关法律要求,保证政府科技投入的增长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高新技术的支持,对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在建设和试制期间给予适当的财政贴息扶持,以降低有关企业和科研单位的投入风险,调动其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的积极性。三是建立重点结构调整项目的补贴机制。对因技术落后造成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企业,强制淘汰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等,政府给予一定补贴,如提供贷款贴息、社会保障和配套资金等。四是要建立、落实发展环保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机制。除了目前在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得税等方面对环保产业给予支持外,还应在增值税、消费税等方面对环保产业的发展给予积极鼓励。

5.科技进步的财政政策。为了体现对科技投资事业的鼓励,不仅应该对其采用消费型的增值税,而且还应该适当地调整增值税的税率设置。具体来说,就是对技术含量高、经确认为高新技术的产品,其生产与销售也应该按照低税率(13%)纳税,这样,就可以充分体现政府对高科技企业乃至风险投资事业的重视。还可以考虑对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增值税按适当比例返还企业,用于研究与开发。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流转税是主要税源,为了解决科技企业设备价值量大、更新速度快、占用资金多的问题,可以考虑对高新技术企业或与技术开发有关的机器设备实行“税改投”政策,即将应征未征的增值税作为国家的资本金投入。这种税收优惠相对于其他优惠措施针对性强,更能刺激企业在购置科研设备方面投入资金,从而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硬件水平。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可持续发展

1.引导并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鼓励企业和私人对于可持续发展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捐款,允许在所得税税前100%的扣除,给予免征流转税的优惠;对风险投资项目实行税收优惠,引导民间资金向高科技项目流动,促进科技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国债资金应尽可能减少直接支出,而逐步提高采用财政参股、补贴、贴息以及风险投资等间接投资的比重,这样一方面可以吸收启动民间投资的相应跟入,真正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财务管理;积极争取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资助。

2.争取金融组织贷款。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例如,一些公共设施明知要赔钱,“赔钱也要干”,这就是“政府行为”。此类资金在我国外债中所占的比重不大,截至2002年6月底我国的外债余额为1700亿美元,政府债务余额为496.8亿美元,占34.4%.由政府行为来主办的项目,当然就只能由政府财政出钱,财政没有钱就借债。据了解,亚行在今后10年内,每年提供10~15亿美元,用于西部地区修公路;世界银行在今后10年内,每年提供10~15亿美元,搞8~10个项目。按照世界银行的政策,我国农业部门能够利用的只有三项:生物多样化行动计划项目;农村能源项目、节水农业项目;农发基金项目。2001年世界粮食计划署承诺对华援助8590万美元,将向广西、山西、宁夏、新疆、甘肃、贵州、青海、安徽等省提供价值相当于5590万元美元的粮食援助和3000万美元的粮食用于学校供膳项目。对国内金融组织,应当对其在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贷款实行贴息政策。

3.各地争取立项。各地应当根据联合国及我国政府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或者可持续发展项目规划,争取国际组织及我国政府的财政政策支持。

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中,要把生态环境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逐年增加。银行对于生态环境建设贷款应根据生态环境建设的特殊性,适当延长偿还期限。积极运用债券和证券市场,发挥信贷政策的作用,鼓励商业银行在确保信贷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支持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稳妥地推进环境保护方面的费税改革,研究对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产品征收环境税,或利用现有税种增强税收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宏观调控功能。完善有利于废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全面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要逐步达到略有赢利的水平。开展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研究,利用市场机制降低控制污染治理成本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参考文献:

1.万莹。积极财政政策下的税收政策取向。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1)

篇13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一九八六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50%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标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院、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60%部分中提取3%,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的实征税款的20%部分中,分别提取3%,拨给省、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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