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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诉讼法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民事纠纷诉讼法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民事纠纷诉讼法

篇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篇2

(1)民事纠纷概念。讲民事纠纷,首先得讲民事冲突。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利义务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相左而产生的矛盾。其产生都是因为社会主体与既定的社会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2)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这里讲的民事纠纷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讲的,但民事纠纷主体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原则。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我们知道,权力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必定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自然又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是上文提到的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等等都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指的是民事主体。“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得违反”。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简言之就是可以选择放弃。当然,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中。

二、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自立救济,或曰私自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和解具体来说就是指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上讲的民事和解。自决虽然是通过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但自决毕竟不同与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战争、同态复仇。因此,自决在当今社会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任然有意义和必要。而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对自力救济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瑞士民法典》第9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都规定了自力救济。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民事纠纷,诸如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通事故逃逸、债务人恶意逃避等行为,可以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力救济(自决)。何况当今各国(地区)多数都规定了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相对于自力救济和下文的公立救济而言,社会救济是一种过渡性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这两者的共同点是调解更多地体现了主体双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调解与自力救济中的和解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三种方式中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和执行上。二是严格的规范性,强调对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广义上的公力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而狭义上的公力救济指的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到法院,法院运用审判权和执行判决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审判权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说,民事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但诸如学术、宗教事务等,民事诉讼不予调整。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应当在团体内部活动,也是一种自律的活动。但是,当宗教团体与社会发生财产纠纷时,司法可以介入,因为此时的宗教团体是作为民法主体的社会团体的一种,而它与社会发生的财产纠纷也是宗教团体的外部行为,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三、结论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既然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纠纷会随时随处发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历史和法制的发展而发展和进步。上文阐述的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今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其中,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有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和实践界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穷所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自力救济应该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应该被“闲置”和放在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衔接和互为补充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篇3

一、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法律,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各种法律条文中。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并没有被归为专门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仅仅是原则上的陈述。因此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我国现行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法律规定,学者们一直在争论是否应拓宽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以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另一部分人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审理,因此建议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案件。②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应建立专属管辖制度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③专属管辖的主要功能在于赋予特定的法院纠纷解决的权力,以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该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是指处理的结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指纠纷解决的过程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案件的公正审理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就必然要让位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 条就规定了: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

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两部法律中。《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三类:因不动产纠纷提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的案件。第244 条规定了: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修订后的第178 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 条还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讼的案件。

由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知,我国并无环境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环境民事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然而由于环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最能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扰,实现案件的审理公正。这是因为,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结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公正性要求。环境民事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要确保其得到公正审理,就必须排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有以下几种优势:

首先,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受害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但这也会造成了受害者的混乱,在环境民事纠纷发生后,究竟如何选择法院,选择哪个法院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便成为首要的难题。因此,不如由法律规定一个特定的法院来专门管辖此类纠纷更为简单明了,也更有利于保护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

篇4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第一条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第二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里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因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事实上与《反垄断法》形成紧密配合,在反垄断方面将形成制度合力。《反垄断法》主要由反垄断委员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反垄断,主要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普通公民只能向这些行政机关举报垄断行为,尚无法律途径直接反垄断。而司法解释第二条则赋予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垄断组织的权利,且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这意味着对于垄断行为的监督及治理不再是行政机关的独有权力,相关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起诉,这对于我国反垄断将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

1、级别管辖

就级别管辖而言,此类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当然,由于部分基层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也具备相应的审判能力,能够保证审判质量,因此,从便民角度出发,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仍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案由不同,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另一种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类型不同,其地域管辖也有所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纠纷案件则比较复杂。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一审管辖法院的,一般应从其约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具体确定。

3、合并审理与移送管辖

同一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是基于节约审判资源的考虑。

就移送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首先,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考虑到群体诉讼案件有其共性,合并审理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举证

《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举证责任倒置而言,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原告而言,虽然司法解释适当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前述《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原告虽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应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

(2)就滥用市场地位引发民事纠纷案件而言,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予以认定。另外,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可以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2、关于专业人员调查及作证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这说明,反垄断案件,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需要确定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问题上,经济专业人士及机构的专业数据确定及事实认定是法院作出法律认定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专业人员的说明对事实的认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和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这也就是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

垄断可以通过如协议、协同一致的行为、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很多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行业协会的章程违法了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条款,那么行业协会也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篇5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下意识想到的解决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诉讼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有效方式,这一点只要关注法院每年不断增长的立案数量便可知晓。那么,诉讼是否真的是解决纠纷,尤其是企业纠纷的最佳方式呢?带着这一问题,本文对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企业的特点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进行对比研究,最后重点探讨企业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一、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决的方式。通常而言,企业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解决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以下是四种方式的简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企业与争议对方本着客观分析原因、正确对待自己和对方,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说服动员的方式,使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达到互相谅解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民间(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的诉讼前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据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或争议对方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评析

如果将企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比喻成一把把锁,那么上面列举的四种解决方式便是打开这些锁的钥匙,与现实生活中"万能钥匙"不同,面对企业民事纠纷,没有哪种解决方式是万能的,都有其天然的优点和缺点,以下是对四种解决方式优缺点的分析:

(一)和解的评析

就企业纠纷而言,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业和争议对方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可以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灵活多样,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双方之间原有的关系,方便日后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

同样,和解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另一方无法直接借助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再寻求仲裁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对于解决纠纷具有不彻底性。

(二)调解的评析

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和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调解的过程中,企业与争议对方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调解人基于体现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调解的规范性较之和解更强。同样,调解的成本也较低,也有利于企业日后的业务往来。

此外,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利,这也是调解相较于和解的一项优势。不过,对于未经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调解,弊端与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三)仲裁的评析

仲裁和诉讼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独特的优点: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提讼,一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审、二审,有的还可能引发再审,马拉松式的诉讼不利于迅速解决企业间的民事纠纷及恢复企业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2、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而诉讼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也不得选择审判员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较短,而诉讼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一般较长,而且还可以延长。

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等,而诉讼除法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自主选择仲裁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做出评判,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诉讼的法官的不可以选择的,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且不可能对各行业的专业知识面面俱到。

6、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因此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干预较少,而诉讼有时可能因权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对于企业来说,仲裁无疑是更好的一种解决方式。当然,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仲裁的费用比和解、调解、诉讼都要高,仲裁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而且仲裁要求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要达成仲裁的合意,对仲裁机构做出一致的选择。这些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企业民事纠纷都能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诉讼的评析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诉讼都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诉讼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仍有救济的途径。仲裁为一裁终局,而诉讼一方还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和申诉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而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仲裁各方,若纠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置,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需要再借助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但是,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2、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难以满足企业纠纷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过争议双方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三、企业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路径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业的民事纠纷也有同样的道理,之前已经分析过,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纠纷性质、对方特点等选择企业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具体而言建议有以下选择路径:

(一)和解、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首要选择

企业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商业信誉,以及日后与纠纷相对方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和解与调解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选择,在和解与调解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寻求仲裁和诉讼方式。

(二)有选择的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企业纠纷

仲裁和诉讼都能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纠纷,根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并结合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我们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的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诉讼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纠纷发生以后,经和解或调解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又不符合仲裁条件的,通过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诉讼方式应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企业纠纷的情况下再考虑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决企业纠纷的方式。

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既存在递进式发展,又存在相互间交错的。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讼;仲裁、诉讼程序中亦有和解、调解环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以及经营管理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纠纷发生以后,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还有利于纠纷企业间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其次是调解,调解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成本也较低,同样,也有利于纠纷企业间以后的继续往来。经和解或调解之后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尽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最终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篇6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人,而这个法定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四、民事诉讼和解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诉讼和解是由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体现意思自治。自由是社会公民所追求对,在法治国家,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从事社会活动,行使公民权利。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诉讼和解,可以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权利。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法官及审判人员不得非法干预,对于当事人如何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过多干预。由此可见,诉讼和解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会受到审判人员过多的束缚。

(二)民事诉讼和解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不仅仅是因为诉讼和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在于该制度在解决纠纷、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率。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民事纠纷的种类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凭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经远远不够,也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压力,还可以提高法院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和解程序较为简单,并无过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为诉讼和解在节约时间和费用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让他们有更多心思处理更复杂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行为,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产生的,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比起来,当事人内心会更易接受,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人历来奉行“以和为贵”,而和谐社会更是人们心目中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本身必须有利于和谐司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伤害以及内心情感方面的伤害,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使其重新回到正规的生活轨道。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够平和的解决民事纠纷,便不会诸于法律。从长远来看,诉讼和解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仍不健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和解目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性条款,其程序规范、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限制司法上的应用。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调解制度长期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则没有那么受到关注,更谈不上拥有充分发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选择的影响,以及个人利益的的趋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欲终结诉讼程序,就需要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程序才不会继续进行下去。然而这也会导致一种尴尬情况发生,那就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方面却没有收到当事人撤诉的申请,导致法院的审判继续进行;如此一来,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作用便难以得到发挥。

不少学者们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状况分析,寻找出路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性规定,其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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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做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进一步适应了改革开放和发展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也进一步便利了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在环节上,该法第108条采取肯定式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的四个条件,同时第111条又从否定的角度列举了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治化进程日益加快,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需求,其不足之处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

一、以实体法要件作为探知诉权存在的依据,可诉范围狭窄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前面已经提到,这是有关主管的要求,即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主管的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其判断标准为“法律关系性质说”。对此,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主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实体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而且也只能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案件被法院受理,必须是实体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被侵犯或发生争议。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纠纷。首先这一规定无法涵盖正在形成中的权利。在现代社会通过诉讼生成新的具体权利的现象在各个国家都屡见不鲜,这一司法功能实现的前提条件,就是允许当事人就新型纠纷诉诸法院。新型民事权利可能既不属于财产权又不属于人身权,但也应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其次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逐渐从公法领域扩展到私法领域,越来越多的基本权利正通过普通法律得以具体化,如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上述权利既可能来自公权力的侵犯,也可能来自私权利的侵犯。如果一般个人或组织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显然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当出现新型民事纠纷或宪法性权利纠纷后,其内容尚未被实体法所涵盖之时,大多数法院根据传统的观念和可诉性标准进行审查,因找不到相应的实体法规定,就会将其拒之门外。根据诉权理论,只要有纠纷发生,公民就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只要其请求符合法定的形式,法院就必须依法启动诉讼程序。“然而,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是根据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动而出现。我们如果承认立法和社会生活存在的距离,自然就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真是削足适履”。因此,以实体法的规定或实体法的要件作为探知诉权存在的依据,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必然造成新出现的正当民事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公民的诉权无法实现的后果。

二、诉讼要件置于条件之中

我国现行的条件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这虽然能将那些欠缺诉讼要件的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防止当事人滥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将诉讼要件置于条件中,就必然抬高了诉讼开始的门槛和的门槛,导致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了只有我国才有的所谓‘难’现象”。如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的案件必须是实体法明确规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提讼的成本和难度,再加上法院严格的立案审查,造成了实践中的“难”现象。

2.把诉讼要件作为诉讼开始的要件由立案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面予以审查,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现代法治要求对公民权利的判断要给予正当程序的保障。诉讼要件作为诉讼合法性要件,其判断涉及到法院能否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问题。因此,诉讼要件应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其置于诉讼开始前的受理阶段进行审查,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论被法院的职权审查所取代,法院只是单方面面对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居中裁判有关事项,这必然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3.将诉讼要件置于条之中,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法院便开始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审理程序的前移使立案审查程序成为一种“前民事诉讼程序”。此时,一方面诉讼尚未系属,法院便开始行使审查权,其权力本身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审查并决定诉讼程序能否开始,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受审查地位,程序的运行失去了应有的制约。这就为权力的行使者“寻租”提供了机会。因此,这种“前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就逐渐演变为一种“灰色区域”,成为司法腐败的新领域。

4.“条件等同于诉讼要件的制度结构,给我国民事诉讼设置了程序上的实质和形式悖论”。原告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符合条件(实质上是诉讼要件)的,予以受理。因为诉讼要件在本质上是诉讼合法性要件,所以此时诉讼开始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即诉讼在程序上是合法的。随着程序的推进,法院在审理中,一旦发现或认可了被告关于否定原告条件(实质上诉讼要件)的主张,那么在此之前进行的诉讼在程序上又是违法的。这样就会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在程序上处于合法和非法之间的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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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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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化,行政权力逐步延伸和渗透到民事活动领域的情况日益增多。反映于司法领域即表现为民事争议同行政争议的交叉出现。例如在房屋所产权纠纷案件里,当事人一方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抗辩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或者又如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具有怎样的效力?有关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学界理论观点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因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引发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该民事与行政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在结果上互为前提或者互为因果的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民事行政争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出现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时,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2.一方当事人以具体行政行作为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被解决。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引起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只是行政行为的介入导致民事争议的复杂化。2.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问题的解决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

(二)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请求法院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情形。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纠纷作为附带问题呈现。2.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具有内在的关联性。3行政问题和民事纠纷可以分开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不构成行政审判的前提,民事纠纷的解决则却行政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条件。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独立的案件。此类关联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互相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对另一案的结果。(2)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一案可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于如何解决民行交叉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一并处理的问题。具体包括:(1)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行政附属问题?(2)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问题的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学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2)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避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运用民事法律以及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于法院的职权责范围。其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优于行政权。从现行法规来看,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职能是由行政审判庭行使,但是,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都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最后,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同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从而产生的诉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还能体现附带诉讼的优益性,即实现诉讼经济,确保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维护司法统一。随着行政权利的扩张,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讼。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角度出发,附带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还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此外,同一审判庭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审理,不会出现矛盾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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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在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同时,还要满足附带诉讼中所特有的要求,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广泛的讨论,因此本文不复赘述。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和与其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对第三方主体造成了权利侵害。简而言之就是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要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一般出现在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或者行政行为因民事争议的存在而产生(一般出现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相关案件中)。⑥但并不是说被提起的任何附带诉讼都会被受理,立案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将不具有可附带性的案件或者具有可附带性但是附带审理并不能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预想的诉讼效益的案件排除在外。在立案阶段关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主要包含必要性审查和可行性审查。其中必要性审查是可行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必要性审查主要研究附带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程度问题。必要性审查要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各自成诉且诉讼标的具有重合性,即两个诉讼都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并不要求两个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可行性审查主要研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程度,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这一方面明显“偏袒”了行政效率。所以如果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身过于复杂,则不宜附带审理。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三)关联性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主体关联性和诉讼请求关联性两个要件,应当采取一并立案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合并审查的请求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那么对于附带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少有文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此做一些尝试性探索。对于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为依据分为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在不予受理裁定中告知其享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与作为本诉的行政诉讼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关联性要件,则直接责令下级法院合并立案;如果认为不符合,则告知民事诉讼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原告又对立案庭不予合并立案的裁定不服,则法院对于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立案方式———立案登记制度。这里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登记制度。⑦它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内部进行案件整合,将民事纠纷附带进入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以同一案号审理并结案。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责令民事诉讼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并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分别结案。

二、管辖权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地域管辖来看,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依据的是被告也就是行政主体级别的高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数量、诉讼标的的大小等要素。因此管辖权的冲突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常有发生的事情,这就需要在这些冲突之中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果存在管辖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也就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应提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问题不应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障碍,否则有悖于建立该项制度的宗旨。⑧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违背两种不同诉讼种类所一贯以来遵循的运行规则,但是也不能不做丝毫的变通,使僵硬的制度规定阻碍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形成。整体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应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实上,笔者的主张并不会使行政诉讼丧失其在整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首先,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并没有体现很强的地域依托性,恰恰相反的是,我们的司法实践正在努力地“去地域化”。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这一制度的推出就是为了改变同一地域范围之内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作到完全客观公正地监督和纠正的现状。这种一个地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整体“回避”模式为中国式的、疏远的、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的形成创造了条件。⑨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与该行政争议之间具有地域上的联系。⑩相反民事诉讼较之于行政诉讼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对地域的要求表现得十分突出,给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体现出很强的地域约束性。瑏瑡因此笔者认为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决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性。就具体操作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异地管辖制度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管辖法院的冲突为异地管辖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和选择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法院推行异地管辖制度的现实尴尬,使异地管辖师出有名。

(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于地域管辖而言,级别管辖的问题就明朗许多。如果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相一致,就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使二者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由于不管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很小的选择空间,在选择最终的管辖法院的时候也就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具体说来,如果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高于民事诉讼部分,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则应提高审级,与行政诉讼部分保持一致。这样做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因为在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对附带诉讼的可行性审查中已经排除了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由于诉讼标的要求导致管辖级别过高时,此时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应当分案处理,而不宜附带审理。如果选择按照行政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满足民事纠纷对审级的要求;如果按照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使原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行政纠纷涌入上一级法院,破坏行政审判原有的审级制度,加大上一级特别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审级确定管辖法院。

三、期限审查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审查有不同的规定。瑏瑢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时间的差别上,更体现着立法理念的不同。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着私权自治的色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并无权对案件的期间是否经过问题进行审查,即使期间已经经过,当事人仍然享有权,只不过其对诉讼结果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却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政府行政效率的保障。因此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主动审查期限问题,如果超过期限则不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也即超过期限的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丧失的是权而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固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虽然处于诉讼的“附带”地位,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事诉讼所固有的特质。鉴于此,笔者认为只需对行政诉讼部分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样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现经过后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对于前者法院可以直接合并立案,将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但对于后者,行政诉讼的原告因丧失了权而导致行政诉讼本身并不能成立,当然附带诉讼也就无从谈起。这里就出现了学者所谈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着的诉讼时效的冲突”。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必然会与生效的行政裁决相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瑏瑣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当事人民事诉权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双重思考,必须既不对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又不会破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公信力。通过对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将其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对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期限的矛盾有一定的帮助。

所谓的民事立案调解制度是指“案件在当事人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瑏瑤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审理与立案分离的制度,习惯上将调节作为案件审理而非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方面都没有赋予立案庭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职能。但是在大调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应认识到将“调解”这种完全契合中国人民思维习惯的纠纷解决手段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不利于法治工作的推进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调解并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许多案件在经过审判庭法官的调解之后往往还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就容易使法官对经过调解的案件产生一种潜在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将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印象以及所接触到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判决之中,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客观性。因此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大量的论文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论证。学者们也对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赋予立案调解制度一种合法化的制度保障。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中引入立案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不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立案调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是一致的,都在兼顾实质性能够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第二,立案调解发生在立案阶段,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避免了主诉不成立条件下附带诉讼进入审理程序的尴尬。第三,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区别于法院的判决,在保护民事主体受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不会对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和时效性造成过分的破坏。但并不是所有被附带的民事纠纷都具有立案调解的可能性,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附带的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其次,必须是在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丧失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会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变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可以预期的重大危害时,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立案调解。最后,进行立案调解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公平的调解。即便是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调解,受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剥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受诉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讼的义务。此外基于关联性理论的考量,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成为民事部分立案调解的参与主体,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有责任为实现调解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行为做出一定变更。

篇11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超级秘书网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篇12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 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 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 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 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 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 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 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 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 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 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 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 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 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 严格来讲, 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 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 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 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 确定管辖的原则, 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 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 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 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 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 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 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 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 主体性制度和辅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 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 作为起诉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 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 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 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制度, 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 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 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 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 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 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 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 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 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一直以来, 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 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 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 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 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 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 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 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 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 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 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 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 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 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 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 它本身是起诉条件之一, 而起诉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 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 要确保当事人在起诉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 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起诉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 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 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 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 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 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 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 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 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 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 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 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 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 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 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 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 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 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 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 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 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 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 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 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 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 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 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 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 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 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 反映在立法上, 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 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 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 还有法院。在诉讼中, 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 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 可能会有人问: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 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 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 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 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 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 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 消极司法, 不主动收集证据, 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 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 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 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 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 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 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 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 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 更为重要的是, 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 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 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 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 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 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 条的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但是在适用上, 无论是案件, 还是管辖法院, 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 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 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 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 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 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 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 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 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 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 即任意管辖) 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 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 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 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 对于这些案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 立法者应当谨慎, 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 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 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 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以在第25 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 选择管辖法院, 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 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 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5 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 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 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 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 而是选了别的法院, 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 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 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通过总结一般情况, 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 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 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 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 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 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 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 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 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 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 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起诉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的规定, 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 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 有利于受诉法院在起诉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 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 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 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 《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 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 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 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 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 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 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 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 条规定: “在第一审法院里, 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 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 条也规定: “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 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 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 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 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 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 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 例如按照现在的起诉制度, 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 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 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 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 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 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 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 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 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案件, 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 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 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20 页。

[2]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 增订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8 页。

[3]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73 页。

[4]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目录第4 页;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目录第2 页。

[5]郭翔: 《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河北法学》2008 年第2 期, 第128 页。

篇13

,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判决。这样做:一是繁琐,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合关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我们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特征;审理程序;并案审理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

行政诉讼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十一条又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八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以上规定可知《行政诉讼法》审查的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执法目的。这四个方面的审查构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也构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要内涵。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不单纯是行政纠纷,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存在着内存的联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交通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当事人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案件中不仅存在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矛盾。同时,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争议。在这两个纠纷中,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的起因,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必要条件。两个纠纷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我们把这种既涉及行政争议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内在联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关联案件。一段时期以来,界曾有学者把这种案件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称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才产损失赔偿一并予以判决的审判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门是主诉,民事部分是从诉。而在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且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者之间没有主从之分,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如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可能让人误解为是行政侵权赔偿之诉。不能准确反映这类案件的内涵特点。笔者认为将此类案件称之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反映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的相对独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间存在在内的联系,较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更贴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的特征

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具体如下特点:

1、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权利性质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体现的是公权力。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则不仅涉及公权力,也涉及私权利。

2、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体现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关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相互之间还具有一种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不服颁发施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决是否体现当事人追求的终极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审行政裁判做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即得到了实现或确定。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的具体行政为创立和设立的。一旦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做出裁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就从根本上得到了落实。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一审行政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只是获取最终民事权益的一个条件。行政诉讼结束后,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4、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须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独立成讼。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第三人一般不能对某种实际利益主张权利。而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第三人是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因为,这种第三人与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未按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径行判决的话,则构成了程序上的漏列当事人。

5、审查范围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审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如果一并审理,法院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要对民事部分进行审查。且两部分审查,审理的范围,适用的原则不同,对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即法院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从实体到程序逐一审查。而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由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对民事部分审理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

6、普通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补充适用民事诉诉程序。但与行政案件性质相背的民事诉讼规定不能适用。而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由于实际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所以,在不同阶段要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规则。特别是调解、反诉,证据规则,处分原则等诉讼规则的适用,必须和各自的诉讼阶段相适应,不能混同,否则就造成了程序上的违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可以适用调解、反诉,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就不能适用调解(行政赔偿除外)、反诉;处分原则不是双向的而是单向的,即做为原告的管理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败诉责任;而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赔偿不作为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外,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且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

(一)合并审理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样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否革新,能否革新?我们来算笔帐,我们知道,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行政案件审结后,并不意味着当中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需继续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加上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对于当事人来说,整个官司打下来快了将近半年,慢则将近一年。这和主义市场的要求和社会人们生活的快节奏显然是不相应适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有学者提出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他们并且论证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这就是行政审判庭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时,必然对与之有关的民事争议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合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提出异议,他们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同,在一个庭审程序中解决两个争议,容易造成法庭举证的混乱。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一种阐述了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种强调了面临的困难和矛盾,应该说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

(二)具体审理的程序

1、现行立法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受司法实践的制约,当时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尚缺乏系统、深刻的认识,也不可能制定对行政、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实际确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原则、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三方面积极的社会效果:第一,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第二,彻底消除了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审判人员个体差异造成的行政审判结果与民事审判结果的矛盾,维护了法院的同一性、严肃性。从《解释》第六十一条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并审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对其它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不能适用一并审理。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实践行政机关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决,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①行政机关就民事侵权、民事赔偿所作裁决,如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损害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所作裁决。工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作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裁决等。

②行政机关就民事补偿所作裁决。如行政机关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作的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补偿决定等。

③行政确权裁决,即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因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所作裁决。

(2)对一并审理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第一、要有民事关系当事人提出一并审理申请。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一并审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仅要有民事关系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审理的前提,这是应该的。但将其进一步扩大理解为,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也必须一致同意,笔者不敢苟同。我们知道行政裁决从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主动作出的裁决,如依《渔业法》所作裁决,也有依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选择性行政裁决;如依《药品管理法》所作裁决;还有行政机关即可以主动作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决。如依《草原法》所作裁决。由以上可知,行政裁决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它体现的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共同合意。因此,笔者认为强调当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性。第二,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裁决,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进行一并审理。因为,如果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就应当作出维持判决。而维持行政裁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法院的处理结果如与行政机关的裁决相同,则属于重复,没有必要;如不同,则造成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法律效力上的冲突。考虑到合法行政裁决案件进行民事审理。必然带来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排除了对合法行政裁决进行民事审理的情况。第三、行政、民事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之间应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个不同的争议和纠纷。行政行为和民事纠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解决的中间环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解释》进行一并审理。

(3)《解释》未对“一并审理”的内涵、具体程序进行规定和说明。一并审理可以理解为是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两个争议并案审理,也可以理解为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两个庭审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在一个庭审程序中是分别审理还是交叉在一起统一审理,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如何适用等方面,《解释》都没有涉及,规定的比较笼统。

综上所述,《解释》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规定,表现在“严”和“宽”两个方面。“严”主要体现在严格限定受案范围,严格限定审理条件,严的目的是考虑司法实践所处的阶段、考虑行政审判庭的承受能力,以达到少而精确保案件质量。宽的目的是不做过多限制,给大家留下更加广阔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时间性。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随着经验的不断积累,审判能力的不断提高,严和宽的趋势会发生转变。这严和宽的变化将意味着的进步,法制的进步。

2、具体审理程序的设想

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未作规定,这给司法实践、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各个法院在具体办案中可以大胆尝试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具体审判方式,有一个原则不能背离。这就是具体审理程序,必须以《行政诉讼法》、《发事诉讼法》为基础,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损害。笔者认为,对一个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完成,确因案情复杂或者行政案件审结期限的,可以分别开庭审理。对于行政争议、发事争议在不同的审理阶段,或不同的庭审程序中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具体设想如下:

(1)认真审查起拆状、答辩状,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可以一并审理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

(2)对于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并案审理的,写出书面申请。

(3)书面通知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如商标局将甲的商标专用权确认给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诉,并附带要求民事赔偿,法院应把乙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补告。否则,审理工作就不能正常进行。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庭审注意事项。

(5)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后就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

(6)经法院主持,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民事纠纷进行和解。

(7)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决。

(8)对于一并判决可能过分迟延,影响行政案件审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争议作出判决,然后再在民事审理期限内就民事纠纷另行作出判决。

3、办理行政、民事关系案件应当注意的

(1)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还是作为两个案件审理问题。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两个案件审理。由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审理对象、审理方式、举证责任、当事人称谓等方面有诸多差异,将行政与民事合并审理,下一份判决书,理论上不容易理顺,操作上较困难,因此,主张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并审理一并判决。这样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对行政、民事案件进行一并审理是一种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势必对现有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观念带来一定的冲击。这正为大胆实践和理论创新提供了动力和必要。面对挑战不应回避矛盾,而应积极主动探索解决问题和矛盾的途径。诉讼规则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诉讼目的是在一定规则的保障下实际排解纠纷,消除社会矛盾,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就应大胆去尝试。关于对行征、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这种观点认为,一是繁琐,二是会造成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实际上和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多大区别,也就失去并案审理的意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对一般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结,制作一份判决书。但也不排除第一种意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多,在一个庭审程序中不易审理,也可以将行政、民事分两个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必须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为只有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先行审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决是否违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在一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判决书名称、当事人称谓等法律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大家都可以大胆探索,如能否将判决书称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决书”能否将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称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兼民事诉讼被告”。大家都可广泛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时,应注意不同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同。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种证据有时可能会弥补被告举证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这种经过他人补证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为合法,因为补告搜集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违背这种限制即使事后有证据佐证,也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3)对于并案审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诉讼费的收交,要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别计费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补偿数额的,要按标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审理,造成法院诉讼费的流失。

1、主编:《行政法政府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编 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