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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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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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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种方式

    是指:基本建设途径中的基本建设式;房地产开发途径中的楼宇购买式、合作开发式和股权购买式。   当然,对于基本建设途径中进行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也可以采取购买、合作或股权收购的方式,只是对这类性质的房地产项目或楼宇采取这些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而且如果这样做,多数情况是改变了这些房地产项目或楼宇的性质,即转向房地产开发或使其进入房地产市场。故综合比较,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进行房地产投资的一般方式有如下四种:

    方式一:基本建设式

    。   这里所称的基本建设,是指按基建程序进行报建的方式,建设自用的房地产项目。方案评价:这种建设方式是在房地产开发市场化之前,房地产项目建设的主要方式。房产地开发市场化之后,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规章对基本建设方式进行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投资主体的限制。   一般应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   二是项目性质和用途的限制。   一般应是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自用、公益性质的房地产项目。如国家投资的公用事业项目等,前述机关、事业单位纯粹自用公益性质的楼宇建设项目;   三是各地已停止办理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下称“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规定”)。   除非符合特定条件或经政府特批,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经营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不可能。

    方式二:楼宇购买式

    。   具体做法是:投资人审查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的资质、该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楼宇的法律状态,并考查该写字楼的地理位置、建筑风格等状况,如认为符合投资人的意图,则投资人与该房地产开发商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通过商品房买卖程序获得楼宇的全部权利。   方案评价:这种方式最为简便。相当于对某特定地区正在进行开发尚未出售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全面考查,在法律上、经济上和技术上进行分析和论证。在此基础上,选择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开发的符合投资人意愿的项目,与其谈判达成购买合约。不足之处是:拟购房产所在项目已完成相关法律程序的审批,其规划、建设等事项已很难更改。对于已建设完工的项目的状况,只能在现有市场中进行选择,不能以自己的意愿进行所需楼宇的设计和建设。对于未建设完成之房地产项目,则又存在着预购商品房的风险。

    方式三:合作开发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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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流程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流程开发商经常表现为:首先要“看地”,向规划部门了解该用地是否符合地区用地总体规划,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纳首期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出让取得的土地,经合法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因为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证)抵押将出让所得土地全部抵押给银行办理金融贷款,用银行贷款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及支付前期开发投入的资金;通过公开招标,承建单位交纳施工保证金(实际是垫资施工),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总体投入资金到达25%以上符合商品房预售规定可以预售,根据2003年6月5日央行出台“121”号文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开发商整合购房户个人资料在银行按揭贷款,以房产抵押方式取得资金。完成收益周期,这样开发商不需投入大量资金,就可以完成整个开发收益周期。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需要有一定的方案,首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名称、开发的背景、具置以及开发的规模,同时需要有规范性文件支持,如主项批复,“五证”取得,也包括主项的定位,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何特点、有何优势。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需提供材料

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申请书,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融资所提供的担保,该项目“五证”复印件,土地来源资料尤为重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出让金交纳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保证。

有当年期的工商年检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介绍,公司验资报告,近三年会计(审批)事务所验证的财务报表本中期财务报表及附注,公司目前享受的税收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具体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董事会通过的对外借款,担保抵押等相关决议。公司资信状况(贷款情况与对外担保情况)与申请贷款项目有关的基础需要说明及项目的材料。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心理因素

影响投资者的心理因素,是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权属情况、收益情况、资金成本、担保情况、土地情况、在建工程公司股东状况、奖金监管等诸多因素。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法律风险

项目融资者既要对开发企业的信用风险了如指掌,也要对购房者的信用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对建筑企业项目完工、交工、延期风险有充分认识,也要对项目超支风险,甚至项目放弃风险有所认识。

对开发项目企业资金不足造成的风险有充分的估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涉及的能源和原材料涨价也有所了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风险也要有认识,要了解该项目经理是否在同一领域内有充分的经验和个人资信状况,项目经理是否对该项目有个人投资及获利要需求状况以及项目经理对该项目完工后的利润奖励和节约成本奖励。

对市场购买者的风险意识有所掌握。金融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项目占有资金利率变化和汇率变化的影响。政策发生变化也会导致项目失败,项目信用结构改变,项目债务偿还能力改变主。环境保护风险是项目风险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负债风险使项目本身甚至使公司价值降低,遗留诉讼和仲裁也使公司价值下降风险增加。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法律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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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84年“房地产”被正式命名以来,房地产业就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带动了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1998年,改福利分房制度为货币化分配形式以后,人们只能通过市场途径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住房,“商品房”的概念深入人心,在此后房价连年攀升。高昂的房价在带动我国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吸引了众多投机资金的进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买不起房子。尤其是2003年以后,这个现象更为严重,很多人对连年高涨的房价产生了不满情绪。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政策以抑制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所采取的这些措施,都没能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根本问题,房价仍远远高于其使用价值,市场中的投机行为依然盛行,房地产市场中蕴藏着很大的风险。

二、中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表现

1、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过快

进入21世纪以来,房地产开发投资呈每年上涨的态势,2010年房地产开发投资额达到48267亿元,是2000年的9.68倍;2000—2010年间房地产开发投资平均增速高达19.37%。从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和房地产开发投资占GDP比重来看,国际上公认这两项指标的警戒水平分别为10%和5%。图1显示,我国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自2000以来均远超过15%,在2004年甚至达到18.7的高位;房地产开发投资占GDP比重从2000年的5.6%上升至2010年的12%,均超警戒水平。大量的投机行为导致了房地产市场投资增长过快,市场过热的局面。

2、商品房价格持续上涨

虽然房价的年增长处于波动状况,且2003—2010年商品房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波动幅度也较大,但房价始终呈现上涨态势。图2显示,中国商品房价格由2000年的2111.6元/平方米上升至2010年的5032元/平方米,增长了1.38倍。面对房价不断上升的趋势,投资者预期房产价值在未来会进一步升值,因此房价持续走高的同时,我国的房地产需求依然强劲,投机行为更为盛行。

3、土地价格显现增长趋势

住房不是空中楼阁,不能建在空中,必须要有土地的支撑。因此,有了土地就意味着拥有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和主动权。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在经济发展中,随着社会总需求的增长,因供给弹性越小的要素,价格增长越快。土地的供给弹性很小,同时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性,这使得土地有了很大的升值空间,从而诱使投资者通过低价买入地皮,等待土地升值之日高价卖出,以谋取暴利,这一循环模式导致土地价格呈现增长的趋势在所难免。

三、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政策

针对目前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引致的买房难等民生问题,我们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来抑制房地产投机行为,引导我国房地产市场长久健康的发展,实现绝大多数百姓长久以来“居者有其屋”的理想。笔者认为可从土地供给、税收和政府角度出发制定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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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烂尾楼”的现状分类及其转让操作方式

    需要用项目转让方式处置的房地产开发停建、缓建项目即“烂尾楼”,由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开发商所负债务的复杂性以及开发项目续建资金短缺程度等不同情况,对于用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提出各不相同的问题:

    1、各不相同的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

    需要转让或不得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的停建、缓建项目一般都负有债务,其债务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开发的房屋已实现预售,按时交付房屋是开发商所负的房屋实物形态的债务;二是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向银行以抵押方式进行贷款所负债务,以及对承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所负的债务,这二者都是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债务,二者中,应付的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所负债务;三是一般债务,即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对采购材料、设备等各相对人所负的一般债务。房地产开发商所负债务的不同情况,是实施项目转让时不得不慎密分析的复杂问题和各具特点的法律障碍。

    而从房地产开发商对“烂尾楼”的续建资金实力来分析,也存在着二种不同情况:有的开发商虽缺乏资金,但尚有能力自行筹资恢复建设或尚在运营,属于项目缓建;有的开发商则无后续资金,已停止运营,无他人提供资金难以为继,属于项目停建。

    房地产开发的停建、缓建项目,就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可分为以行政划拨方式和以出让方式取得二大类。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有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条件和期限,这为政府处理“烂尾楼”收回土地后再转让提供了依据。这二种不同方式,在项目转让操作中,前者更复杂。

    从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的运作阶段来看,除了项目已经建成,开发商为中、长期投资的整体销售计而实施转让外,一般会处于土地开发阶段和施工营建阶段,这二个阶段的停建、缓建,从前期资金落实的不同程度,反映了房地产开发商在转让过程中的地位和实力。

    2、可供选择的转让“烂尾楼”的操作方法。

    房地产开发停建、缓建项目的转让,目前通常有通过程序和当事人协议两种方法。通过司法程序转让,即法院调解以项目折价或者对生效判决执行对项目进行拍卖,对此本文不作讨论。而作为当事人自行协议(包括因政府主管部门干预)项目转让,一般有开发项目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两种操作方法。

    第一种是开发项目转让。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未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所谓项目公司,是指因房地产特定地块开发,由项目投资股东依公司法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投资股东可以是现金投资,也可以是土地作价投资。非项目公司的投资人,因项目停建、缓建而实施开发项目转让,其基本程序除转让方和受让方合意外,还必须按项目的立项、用地、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房地产法、规划法和建筑法,其政府所收的各种规费,原则上按交易一次的规定收取。因此,项目转让的成本高、手续繁琐。

    第二种是公司股权转让。此种转让一般适合于成立项目公司的开发项目。项目公司的成立必然会涉及投资资本,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运作必然涉及到公司产权,产权自主交易,资本自由流转,是此种转让的前提。这种转让是以转让公司或公司股份的方法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变更,其基本程序是变更公司投资结构或股东,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涉及项目本身的交易费用和政府规费,其转让成本低,手续简略。因此,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的转让,是房地产开发的产权和资本市场化运作,是开发商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而导致的项目公司股权的兼并和收购,此种操作方法值得深入研究。

    此外,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转让还有其它实现方法,主要是指政府主导下的转让,如政府收回土地再另行出让给他人,政府启动收地程序而有条件地不执行,推动投资人协议转让以及以包销方式实施项目转让等。

    综上,房地产开发的停建、缓建项目转让,在市场条件下,针对地产、房产的产权交易和已投入资本的流转,以公司股权的重组方式使之得以实现,是最可取、最值得拓展的途径和方法。

    三、以公司股权重组方法转让房地产“烂尾楼”的操作性

    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由投资人包括以土地投资或以资金投资的投资者,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运作,在各地都已十分普遍。这是讨论本文所涉之项目转让可操作性和利弊得失的现实基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在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其停建、缓建项目转让时,首先必须明确并解决其操作性。只有有了可供选择的操作方法,才谈得上其中的利弊得失,才会对日益增多的烂尾楼转让的实践有所指导。

    按业界比较一致的认识,公司股权重组主要有两种操作方法:收购和兼并,即股权的的并购,而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并购,则是具有特别风险的并购,研究其操作性更显重要。

    1、股权兼并与无能力继续开发的项目转让。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另一个公司,即为公司兼并。其操作层面针对“烂尾楼”分析,鉴于股权转让的公司已无力继续开发,与其破产,不如将股权和责任均转移给受让公司;而接受全部股权的公司以吸收方式,以自己名义继续运行。由于受让公司承接转让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转让公司虽已消失但无需经过清算程序。此种股权重组方法,完全适应于房地产楼宇烂尾已无力继续开发的项目公司,股权兼并方式对于事实上资不抵债或停止运营即停建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实现项目转让,不失为有效途径。

    2、股权收购与缺乏后续资金开发的项目转让。一个公司经由接受转让公司大部分股权方式而达到对原公司的控制或管理。转让公司无需消失仍可以自己名义运作,即为公司收购。其针对房地产烂尾楼宇的操作性,比较适合于因债务缠身难以为继而非资不抵债的缓建项目。新增资本的投入,对于项目的顺利建成和避免破产,于被收购的开发商具有现实的吸引力。这种操作方式由于转让公司没有被吸收,只是公司股东和股权发生变动,显然此公司股权兼并具有更灵活、更简便的操作性。

    比较这二种方法,虽然都是以公司股权的变动和产权流通来实现房地产项目公司的重新组合都、可以避免被兼并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都有利于通过有实力的股东重新控制公司运作而实现其市场发展和顺利运作,但公司股权的兼并和收购针对的是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两者仍然存在较大的区别:

    第一,兼并是受让公司吸收转让公司并以自己名义重新开发,受让公司本身必须有房地产开发相应资质;而收购则仍以转让的已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公司名义经营,收购公司本身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兼并是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其所有的债务包括潜在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依法均由兼并公司承担,也即兼并公司对被兼并公司的债务或风险要承担项目公司的全部责任;而收购则是项目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其对外的债务仍由项目公司承担,股东之间可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方式在股本金限额内承担,也即收购公司只对被收购公司债务或风险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

    第三,兼并后原项目公司被吸收,项目运作以兼并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兼并,除兼并被兼并双方协议一致外,必须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通知债务人;而股权收购只发生在项目公司内部,只需公司新旧股东协议一致,不需要办理项目主体变更手续,也无需通知债务人。

    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取得方式、使用期限的复杂性以及地产、房产的复杂关系,又由于在操作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股权组成的表现形态的不规范,以及股权关系的不清晰,在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操作实践中,更产生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公司并购的特殊情况,更多的是属于房地产领域中的具体专业问题与公司股权重组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交叉和重叠,这在公司股权重组过程中应当寄予更大的关注。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立法对公司并购尚无专门规定,对本文讨论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更无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但在操作实务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大量市场行为已频频发生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的争议和纠纷。作为不得不面对并承接此类案件的律师,尤其是熟悉公司股权重组和房地产开发的专业律师,都肩负从司法实践来分析研究这一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的责任,从而指导当事人规范运作,避免失误,并为健全立法提供实务经验。

    本人在专业处理大量有关房地产开发的诉讼案件的同时,也处理了一批此类案件。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成败、鉴别操作方法利弊得失的唯一依据和标准。

    1、应引起注意的三个法律问题一个为最高院改判的以项目转让方式运作的房地产联建纠纷案。

    这是我承办的一个房地产联建项目转让的二审案件。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年2月28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担任了建设公司的二审人。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开庭审议本案。我在审理过程中先后三次提交书面意见阐述我方观点,引起合议庭的重视。开庭后,为对国家法律负责,为公正、秉公办案,最高院邀请有关法律专家专题研讨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形成一致意见。1998年7月30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四方协议最终被确认有效,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总结:

    第一,项目转让须获得有关各方的一致同意。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从法律角度分析,首先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77条也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获得合同当事人和有关第三人的一致确认。本案中,有关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涉及到原土地方、投资方以及受让方,依法应获得各方的一致同意,而四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表明有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协商一致,这就从总体上符合了法律的规定。

    第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需具备四个条件。本案的转让协议之所以最终被确认有效,是因为本案的转让具备了如下四个条件:

    1、转让须以既存之开发义务为基础;

    2、转让须有合法的根据,且已有明确的受让人;

    3、转让须获得形成房地产开发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4、受让人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由于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以公司股权的兼并或收购方式实现转让,其转让的是房地产开发义务,此合同义务表现为债时,则是债的转移,因此,必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的基本特征。

    第三,转让协议应由专业律师制作。由于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的转让,在以股权重组方式操作时,不仅要关注股权并购方面的法律问题,而且必然会遇到房地产项目停建、缓建本身的一系列专业问题,因此,转让协议应由熟悉公司并购法律和房地产法律的专业律师或由熟悉这两个领域法律的律师共同完成。本案转让协议在洽谈和制作过程中,我所副主任殷之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正是由于专业律师的参与和把关,使本案的转让协议表示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项目转让没有任何违法性或损害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和房地产开发义务转让的法律要件,因此,才经受了最高院的司法审理考验。

    2、以公司股权收购房地产停建项目的转让纠纷案。

    这是上海首例外商独资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兼并引起的诉讼案件,项目公司股权兼并协议由本人在1997年4月制作。

    香港新律(上海)有限公司是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在上海为开发浦东金桥某项目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美元,开发项目为一高级商办楼,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1995年4月,项目开发至房屋结构第12层,新律公司缺乏后续资金而停建。在停建1年零10个月后,经协商,香港新律公司将整个项目以公司股权收购方式转让给香港金利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收购价格以注册资本为准,收购协议对权利义务的转移、股权转让的交割、项目公司名称的变更以及在外资委办理变更登记等作了明确约定。项目被收购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江苏泰兴一建以变更后的项目公司作为被告、原股东香港新律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7743.8万元,并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收购转让有效,项目开发工程欠款的债务已依法转移给受让公司,判由受让公司一家偿还欠款。一审判决后,有关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公司股权收购转让被确认有效,转让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三个法律操作层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第一,公司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相应的批准手续。公司股权的变更以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依法必须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变更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也都必须重新登记备案。在实践中,经常因未依法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因此,必须根据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情况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系一个外商收购另一个外商独资的项目公司,在办理所有的审批手续的同时,还必须获得外资委的审批同意。此外,还有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因中方股东收购外方股东股权而使公司性质变为中资企业;也有与之相反的股权收购,企业又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股权变更审批还会碰到更为复杂和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办妥有关的审批手续,则是项目公司股权兼并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

    第二,对公司股权收购的交割及方式必须明确约定。通常,就转让双方而言,公司股权收购的生效以股权交割为准,而依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还必须办理一系列的政府审批,登记手续,两者互相关系,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本案转让方在咨询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后,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支付全部股本金1050万美元之日即为本协议股权交割日,本协议自股权交割日起生效”。协议双方并据此确认协议生效日为股权交割日,交割后开始办理有关政府审批手续。本案的股权交割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成为日后处理纠纷时对收购协议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篇5

1.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战略管理的特点

1.1战略制定的被动性

1.2决策信息的局限性

1.3战略决策的个性化

1.4战略计划的短期化

1.5战略影响的有限性

2.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战略的选择

2.1目标集中化战略。目标集中化战略是指企业主攻某个特定的顾客群、某产品链的一个细分区段或某一个地区市场,以便能以更高的效率、更好的效果为某一特定目标服务。

2.1.1专业化经营。在市场衰退时,中小型房地产开发商应“有所为,有所不为”,缩小经营范围,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自己最擅长的业务上来,逐步构筑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2.1.2分类评估和处理项目。在市场衰退期间,中小房地产开发商应对自己所有的项目,包括开发完、开发中和拟开发的项目进行分析和评估,然后分类处理,收缩阵线。

2.1.3控制项目数量。为了控制风险,中小开发商的项目不宜太多,以三个左右为佳,并且三个项目在时间上要形成梯次,最好是一个项目正在开发,另一个在办理前期手续准备开工,还有一个项目在进行可行性分析。

2.2差异化战略

2.2.1经营差异化:市场细分原则下的“缝隙经营”策略。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经营方向时,要努力避开行业内大企业、大公司所关注的热点项目,选择他们易于忽视而又有一定经济效益的小型“缝隙”产品,充分发挥自己灵活性好和适应性强的优势,拾遗补缺,填补市场需求的不足。

2.2.2产品差异化:精品战略之路。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通过走精品战略之路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在市场竞争白热化阶段,设计理念创新、生活方式引领、服务内涵挖掘,将使得产品更富有个性化色彩,成为市场瞩目的精品。

2.2.3项目开发差异策略:确定适合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小型房地开发产企业应注重对市场和消费者需求的研究,通过对市场进行细分,选择出产品将来可能面向的消费对象,从而确保自己开发的房产能够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主攻某个特殊的顾客群、某产品线的一个细分区域或某一地区市场,力求低成本、差异化开发。

2.2.4区域差异策略:定位上以进入三、四级城市为主。在现阶段,在我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区域,云集了许多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市场竞争相当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转战三、四级中小城市。

2.3联盟战略。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盟战略是指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于对市场的预期目标和企业自身总体经营目标的意愿,采取一种长期性联合与合作的经营行为方式。

2.3.1战略联盟的选取方式

第一、相互持股投资合作联盟。战略联盟有利于防止过度的低水平市场竞争,降低经营风险,有利于国内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长期发展。这种联盟类型意味着吸收一个或更多的合作者入股,而不需要组建新的合法实体,通常用于关系风险较高而运行风险较低时。

第二、合资企业。合资双方投资成立独立的实体进行合作项目的开发。当关系风险和运行风险较低时,合资企业是合作者偏爱的结构,但这种联盟成立之后便极大地增加了运行风险并有导致联盟失败的威胁。首先,合资企业需要额外的投资使其运作,增大了成本;其次,如果联盟不得不终止,合资企业中的大部分投资将不能轻易收回;最后,管理费用高。不仅共有的所有权牺牲了企业的战略柔性,而且组织文化的差异将导致制定决策和执行上产生较大阻力。

第三、功能性协议合作联盟。属松散型的联盟,协议基础上的联盟完全依赖于诚信、声誉和独立企业的自愿合作,企业之间仅限于生产协作或专业化分工,没有资金和技术等的往来,企业之间约束力不强。二者在认同共同投资理念的基础上实现客户资源共享。不包括任何股份和所有权的转移,应付运行风险非常有效,但不适合于关系风险。这种联盟具有更好的弹性,容易重组、更改和终止,合作者容易退出。

2.3.2战略联盟具体实施路径

第一、土地――资金合作联盟。在现实中,往往是拥有土地的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资金进行开发,因此,可以采取土地――资金联盟的方式,你拥有资金,我提供土地,双方合作开发,解决各自所需。

第二、区域整体开发联盟。同一片区域的不同开发商以战略协定的方式搞联合开发。当前,各地政府在土地出让上为了达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规模效益,不论是在新区建设还是旧城改造上,往往是大面积土地的整体出让,零星小地块的出让越来越少,一般中小企业难以单独承受,联合开发是必然之选。

第三、以品牌为基础的联盟。品牌联盟既可以是与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与相关的其他行业知名企业合作。通过借助联盟方在行业内或某一区域内的品牌效应,迅速提升自身的品牌知名度。

第四、以价值链为基础的联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从强化价值链的目的出发,联合有竞争力的规划设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广告宣传机构、建材供应商、装修企业甚至家电、家具企业等组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战略联盟。这样可大大降低中间成本,提高效率,增加消费者价值,使联盟各方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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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形态,房地产终究都会是人类从事社会活动和日常生活的重要载体,是人类社会生产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而且房地产业正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慢慢发展起来的。我国对于房地产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繁荣而兴起和深入,目前国内专家学者主要把房地产风险研究集中于从投资到收益整个环节中所存在的风险。

1.1我国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现状

在通货膨胀时期,当物价上涨率超过一定限度时,在通货膨胀压力下,人们认为房地产投资具有保值、增值作用。但事实上,房地产投资的这种优越性是以长期的经济发展趋势而言的,受特定经济条件与多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经济活动中,“经济发展工业化、城市化地价上涨房地产增值” 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简单的直线关系。所以,在房地产开发投资过程中,开发商不能盲目地开发投资,要做好对开发投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的分析并做好防范措施。

1.2我国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特点

房地产投资指的是投资者将现有资金投入到房地产的开发经营以及服务等活动当中,以期望将来获得明显的收益。房地产投资能够为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收益,这是由于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房地产投资的其中一个明显的优点就是可以用债务的形式来进行筹资,如通过抵押的形式,充分发挥投资杠杆作用。其次,房地产作为投资产品较一般的投资商品而言具有价值含量高、供需变化速度慢的特点。再次,相比于其他投资方式,房地产投资更加重视对于投资区位的选择。最后,房地产投资区别于证券投资,流动性较差,投资者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将其由实物变换为现金,因此易产生资金流动困难的风险。这也导致了投资者的其他投资行为受到了影响。所以,投资者应妥善考虑好所投资房地产的利用类型。

2 我国房地产行业风险的防范对策

2.1宏观环境风险的防范对策

2.1.1国家需要完善房地产政策

目前的房地产政策,特别是近两年出台的政策都是在房价上涨过快和销售量上涨过快的情况下出台的。现在房地产市场两极分化,一二线城市房价不断上涨,三四线城市房子空置却率不断上升,房子建了一堆却没有人买也没有人住,最后成了鬼城。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除了加息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外,还应放宽制度和改善性的房贷利率,对信誉好的房地产企业在信贷上给予支持。

2.1.2融资创新

房地产企业获取投资回报的最重要的因素在于财务杠杆利益,失去财务杠杆,便使得净资产收益率大幅降低。过去企业一直都主要依赖银 行信贷来获得财务杠杆,随着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银根缩紧,企业获得信贷的能力越来越弱。房地产行业本是资本密集型产业,在新的形势下,企业要想继续获取高额的杠杆利益,只能从融资方式的创新人手,这是房地产企业能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房地产行业的创新关键在于融资方式的创新。

2.1.3完善房地产金融的法律环境

确定房地产金融的法律地位,同时要建立健全有关房地产金融的法律法规,创造有利于房地产金融业务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内外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房地产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政策、法规,保证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效控制房地产金融风险。

2.2市场风险的防范对策

2.2.1密切关注市场动态

经营管理阶段是房地产投资的关键阶段之一,该环节的成败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在经营管理中,房地产商应密切关注市场的动态发展,了解需求状况,采取灵活而合理的定价措施,避免或减轻因高价或低价带来的风险。为回避企业自身营销经验不足、营销手段不当的风险,可通过营销方案,充分利用人丰富的营销经验,采用灵活多变的营销方式,拓宽营销渠道,降低营销风险。

2.2.2促进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解决,其中房地产金融风险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人民银行为降低金融风险对开发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个人贷款首付款比例等作出了规定,显然仅仅通过这些手段还无法系统地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金融风险,甚至调控不当还会引起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抑制供给和需求。因此,为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房地产金融市场存在的风险,应建立全国性的住房担保体系,利用其政策优势和资金规模优势对房地产贷款市场进行调控,从而促进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2.2.3与施工企业达成期权协议,降低市场风险

如果房地产企业能和施工企业之间达成一个期权协议:所有工程款到竣工验收时结算,并且,房地产企业有权按双方在项目开盘是约定的价格将该项目部分产品折抵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企业,那么情况将完全不同了。我们发现在实际操作中,有实力的施工企业很愿意和房地产企业达成这样的期权协议,施工企业有效地规避了房地产企业的信用风险,只要工程项目能顺利建成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同时施工企业投入的资金也作为资本取得了利息回报。房地产企业的也能利用这一期权交易降低风险。

3 总结

投资者在对房地产进行风险预测和分析时,应注重从宏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投资者应从主观上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的可行性研究,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对投资风险进行总体把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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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可以看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联营。但是,房地产合作开发这种联营又有很多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特定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关于联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作,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由此可见,法律对上述联营主体的身份并未作其它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完备

我国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故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合法有效。

(三)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合作开发房地产要求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虽然并没有规定要求合作双方共同经营,但实践中双方约定其中一方仅提供资金或土地使用权,不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都应取得若干收益的,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它联营或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三)行政干预性强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合作各方开发建房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约定,合作开发经营的实质内容决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的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及商品房销售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行政干预性较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又一特性。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几种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常见的方式有两种,即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和法人型合作开发。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联营可以不组成新的法人,合作各方一般都采取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项目共管帐户等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约定。实践中,因为采用这种合作开发的方式不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比较简便灵活,故非法人型的合作开发是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中采取比较多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本条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以组建新的法人,即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开发经营的就是法人型合作开发。在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开发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来规范,而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合作开发各方不再以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值得推广的运作模式。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比例高,情况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合作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复杂。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影响因素作一探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要求合作双方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果合作各方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合同无效。

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情况。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合同无效,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1998年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情况》中认为,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各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订立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合同的,应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处理。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出台前,司法实践是要求合作方均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随着《合同法》的出台,“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审判原则也渐渐落实在房地产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2003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正表明了这种司法审判趋势,黄院长认为“在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时,只要其中一方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一方对合作建房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就应视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对该等司法趋势予以了明确,《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两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的一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但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一方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当前审判中“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只要在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则不宜确认该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三)名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几种转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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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状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业务主要以写字楼的出租为主,该写字楼是四月三十日之前的物业所出租。按照5%的比例来征收房租费和车位费,并且不予以抵扣;按照6%的比例来征收物业费。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整栋大厦的物业管理交由第三方来承包;第三方物业公司会在每个月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物业管理费发票。此外,诸如大厦的日常维修、维护工作也不能抵扣。

(二)出租业务收入金额及时间点会计核算当今世界是一个多元化的世界,充满着机遇和挑战,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是看准了商机。1.企业开发的房屋和土地不仅有对外出售或者转让的功能,还有对外出租的功能,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出租业务。房屋和土地出租经营业务收入,它的具体表现是将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暂时转让,从而获得应有的租金收益。租金收入应按照出租合同、协议规定日期收取租金后作为当期经营收入的实现。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确定出租的房屋或土地的租金和收入租金的时间,作为出租产品收入的实现时间和经营收入的确认。2.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收入的确认点,而是以收到租金的时间作为收入的确认点。收到资金时,贷记“预收账款——出租产品租金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的要求,如果承租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租金,企业就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入确定的条件,符合全部条件的,就应该按照相应程序即按照拖欠租金处理,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出租产品租金收入”科目,当收到拖欠的租金时,冲减“应收账款”科目。不符合收入确认的规定条件,不核算出租产品租金收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应该和承租方签订相关协议,此时获得的预租资金按照“预收账款”来处理,等到房屋最终完成建设工作,再办理正式租约手续。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租房屋的计税方法

根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明确规定,假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对其使用简易计税的方法;假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那么,对其使用的计税方法,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决定,具体来说要按照以下方法: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不动产”,可以选择使用与小规模纳税人相同的简易计税的方法,而在2016年5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不动产”,应该在出租的时候采用一般计税的方法。当通过不同的计税方法进行会计核算时,应该按照不同的标准确认收入实现,如果某项房屋建筑物需要预售,应该按照不低于预售15%的利率来计算将要获得的利润。按照这种方法,会出现下列情况:会计没有将收益进行确认,但企业需要缴纳所得税;会计已经将收益进行确认,但是企业还没有缴纳所得税,诸如此类的时间、操作不能统一的现象。房地产老项目,也就是所说的“老不动产”,指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的房地产工程。按照租售相同、税收公平的原则来讲,如何界定“新不动产”与“旧不动产”,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已出售房屋与出租房屋,界定标准是相同的。

三、出租房租金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

与土地出让收入类似,通过出租房屋使得企业增加的利润并不占多数,但是它拥有收入的隐蔽性。举个例子来说,新建商品房在没有卖出之前,属于存货,而将这些存货出租,可以收回一定数量的收入资金,然而,这一部分资金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入账。反观,一些专门为出租而建的商品房,在租金的收入具体数额以及租金的入账时点,通常是由开发商来操纵,而使得房地产开发企业陷入了一种被动的境地,为租金的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四、办公楼出租业务与新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业务

(一)新会计准则中的增设科目

将“投资性房地产”科目设为新会计准则中的增加科目,何为“投资性房地产”?它指的是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者是这两个特点都具备的从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二)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1.已经通过租赁的方式转让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已经出租了的建筑物。其中,通过租赁的方式转让了的土地使用权指的是企业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租了的建筑物是指该建筑物的产权归企业所有。2.如果有一项房地产,其中一部分用于租赁建筑物,用于生产商品或者用于生产管理,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出售的那一部分,应该计入被投资性房地产中去。不能够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计量或出售的那一部分,就不能归为投资性房地产。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建筑物出租,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起到的作用不重大的附属服务,诸如提供安全保护、维护公共设施等附属服务,也应该被认定为投资性房地产。

(三)企业会计中的融资租赁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要满足下列五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被认定是融资租赁。第一,当租赁合同期满之后,承租人变为房屋建筑物的主人,拥有所有权。第二,承租人有权利购买所租赁的房屋建筑物,所定购买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三,在很大一部分上,租赁资产的可使用年限由租赁期所占用。第四,从出租人的角度来看,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第五,如果所租赁的房屋土地建筑物很特殊,如不重新改制,则合法的使用者只有承租人。根据税法条文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业务分成三种不同的形式,即临时租赁、经营性租赁以及融资租赁,这三种不同的形式的所得税待遇也各有各的不同。

五、收取办公楼租金的会计处理及预收租金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租金的账务处理:

(一)将自用的办公楼按照账面原值、累计折旧等转出借: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贷:固定资产(原值)借:累计折旧(办公楼累计折旧)贷: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办公楼累计折旧)

(二)按期(月)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借:管理费用(折旧)贷: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

(三)取得的租金收入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

(四)提取税金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金-城建税应交税金-教育费附加

(五)结转租金收入、成本、税金借:预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借:主营业务收入贷:本年利润借:本年利润贷:主营业务支出

(六)上缴税金借:应交税金-城建税应交税金-教育费附加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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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

1.房地产销售收入确认的范围

房地产销售收入通常可以理解为开发商公司自主进行房产的开发并且进行自主的进行售卖,而获得的经济收入,这其中主要包括土地售卖利益、商品房售卖利益收入以及相关设施的售卖利益收入等。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自主售卖的房产存在这样的情况,售卖之前并没有和购房者进行相关合同的签订,或者是开发商公司在房产还没有进行开发之前就已经和购房者签订好了协议,然后根据协议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公司进行回迁安置房屋的售卖需要按照拆迁面积的情况合理的纳入“房地产销售收入”核算范围内,同时,用于开发商固定资产的房产是一般不会被纳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核算范围。

2.房地产行业收入确认的原则

进行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工作应该达到以下几点标准要求:第一,开发商公司没有对于房产商品的风险承担以及报酬所得的权利,而是将其一并给予购房者;第二,开发商公司已经不具有商品房屋的管理以及保留的相关权利;第三,房屋出售所获得的利益满足可靠的计量;第四,所得到的经济利益可以在公司内部进行流转使用。开发商公司进行出售的房屋可以签订购销合同,而签订时间也没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在房屋进行竣工验收之前之后都可以完成签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获得房屋的相关销售或者预售的证件之前,使不得将房屋进行售卖的。若进行预售,那么预售的价钱只可以符合预收性质的价款,这是因为所进行售卖的房屋没有进行有效的验收,所以预收价款不可以等同为销售收入。只有当相关的验收手续以及证件齐全以后,才可以进行预收款的转换,将“预收施款”转为“销售收入”。

3.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确认的时限

(1)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预售的手段将商品进行售卖,售卖所得的经济利益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润率计算,并且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然后将所得数据加入同一时间段内的企业应该进行的收入计算,等到所售卖的房屋彻底交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预售收入的利润率是需要相关税务单位依据当地的具体经济情况进行确定。当进行预售的产品竣工以后,开发商公司需要将所得的经济效益进行及时的计算,并且依据相关内容将成本进行计算,并且要将实际所得的经济利润进行结算,同时要将纳税所用数额进行计算,最后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

(2)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售房的,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或取得了收款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应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银行按揭方式售房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委托方式售房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售房的,应按实际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售房的,应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包销方式委托售房的,应在付款日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确认收入的实现,如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含义

众所周知,房地产行业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来说占据着飞铲重要的影响作用,房地产行业的运行并不是孤立进行的,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行业以及领域是很多的,这就使得影响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管理的因素也非常的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管理不仅包括对于外界公司的经济统计,同时其主要的内容是自身公司内部的经济财务的管理活动,以及公司内部未来经济的发展变化情况,总的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内容包括内外两个内容,一个是相关公司的财务来往情况,一个是自身公司的财务情况。这就使得房地产行业在其财务管理方面要做的科学并且合理,这样才可以将复杂的财务情况进行有效的管理,并且取得很好的预想成果,进而获得更好的市场发展需求。

2.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财务预算经验和管理意识

很多开发商企业总是存在这样的误解,如果得到了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在该土地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最后得到建造好的房屋便可以进行售卖,最后便可以得到预想的经济效益,但是实际进行中,却并不是如此的。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土地的收购已经相关事项方面没有进行应有的预算以及统计,便开始进行工程的建造,那么这就会导致经济目标没有办法十分准确并且正确的确定,这样就会影响开发商公司对成本的指标分解以及合理的预算,不仅如此,还非常容易造成资金管理的不合理运行,而财务管理工作也就只能单纯的落实在会计核算方面,对于成本的控制难以进行把握,最后加大成本投资。

(2)前期工作准备不够

不少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前期准备中,过于关注成本控制,缺乏成本预算、核算以及财务计划制定等工作。企业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过度控制成本,致使后期工程建设时成本超标,使得最终效益不理想。没有正确的进行成本预算、核算,一味的压低成本,会使得项目的财务管理不够科学合理,最终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甚至可能造成企业的财务体系崩溃,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

(3)成本控制体系不够完善

房地产的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并且工程过程包含了多个方面,这使得企业的成本控制体系必须完整、全面,才能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而我国的房地产企业对于成本控制和财务管理,多数是分开管理,这使得最终效益和预计效果差异过大。成本从项目决策开始,到拿地、建设、开盘销售,一直在增加,这些都是初期成本预算要统计分析的,而多数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控制体系都不完善,无法科学管理建设项目的成本控制。

3.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措施

(1)完善房地产业金融市场

根据房地产业的实际需要和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实际承载能力,积极推进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和房地产信托等金融工具的发展,激励金融产品创新,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了融资市场的效率;适当引进国外先进的金融工具和操作手段,同时以发行B股、H股或外汇债券的形式,扩大在国际市场的资金筹措面,加速房地产金融的国际化进程;加快完善房地产金融立法,推动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房地产金融立法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等不适应房地产金融发展与创新的地方;二是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如《产业基金法》及涉及全社会的信用立法等。房地产金融的创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发育并不成熟的情况下,房地产金融业的法制建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2)提升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对市场的洞察和判断能力

房地产行业需要其对未来市场有准确并且长远的预见以及洞察能力,但这并不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在财务管理方面,这需要相关专业能力及其强并且富有十分丰富经验的财务管理人员,这要求他们能够对于市场的实际发展现状以及将来的发展方向进行准确的判断以及定义。同时,还要求管理人员对于自身公司的财务情况有一个全面以及十分正确的掌握,这样才可以保障开发生公司能够对于进行的项目有一个十分明确的认知。总的来说,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市场判断以及洞察能力是企业发展的必然所需,这就要求公司以及财务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的同时切实的努力。

(3)制定合理的协同管理规划房地产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结合市场特点,建立一套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有效结合管理的体系,促使成本控制和财务管理有效连接起来,实现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协同管理的高效性。并且定期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使他们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全面了解新兴技术,有助于及时发现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管理中的问题,确保企业资金安全,而且还能推进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的协同管理工作,促进系统的快速建立。

(4)推行全面预算模式

依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本身的特点,采取按照资金预算以及项目作为基础依据,同时进行公司年度责任的预算管理方式,这样可以很好的实现预期效果。项目预算指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进行开发的工程项目当作预算目标,同时对于建设过程中的项目对其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规划设计费用、开发的投资成本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事先的预算以及整体的把控。

(5)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目标

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目标其中较为重要的内容便是对于施工项目地点以及施工时间的准确认定,然后才是进行一次的施工以及销售环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一个项目的开始,最先便是进行项目地址的选择与确定,通常情况下,开发商对于进行住宅或者是办公项目的地址选择时时并不相同的,而且考虑的因素有很多,这些因素的确定不仅是开发商需要考虑的内容,对于购房者来说,其也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内容,只有购房者对于相关条件因素感到满意,开发商进行项目的建设才是有意义的。不仅如此,项目地址的确定对于相关投资商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地点选的科学合理,那么才会吸引更多的投资商。另外还有科学的项目选址,能够帮助开发商企业进行接下来的一系列工作,对于财务管理来说,企业成本的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效率都会有所上升。

三、结束语

房地产行业和其他行业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定程度上来讲,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收入确认的客观性要低于其他行业。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对于房地产开发行业来说既是一个机遇,但同时也是一个挑战。企业想要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一定的地位,那么就需要满足市场的发展需求。进行成本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保障企业内容更加和谐的发展,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的各项资源合理的分配优化,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陈玉娇.试论“营改增”对房地产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J].现代经济信息,2015,(3):265,267.

[2]张煌强.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评价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5,(7):81-85.

[3]石芯月,王宏波.浅析中国房地产企业财务风险成因及控制策略[J].社科纵横,2017,32(1):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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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的定义

风险管理是对潜在的意外损失进行识别、衡量和处理。它不仅包括对物的风险管理,而且也包括对人的风险管理;不仅包括对损失的风险管理,而且包括对盈亏的风险管理;它不局限于某一业务范围内,而是对企业一切开发活动和开发全过程实行有效的管理 。

2.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1)风险管理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内部机制运行的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取得投资的成功,减少盲目性,就要求它认真地识别风险,严格地控制风险,巧妙地规避风险。

(2)风险管理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的要求。一方面,由于国内外及区域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不断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的风脸性;另一方面,房地产市场是一个不充分市场,价值规律如同一只“看不见的手”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

(3)风险管理是整个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但其中也存在周期性波动,并多次出现房地产业的“低迷期”, 这就要求从宏观和微观结合上加强对风险的管理,保证我国房地产业稳步、健康、正常发展。

3.风险控制的对策

(1)风险的回避。风险的回避是对付风险最彻底的手段,它可以完全解除某一特定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风险管理中,它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

(2)风险的预防和减轻。①惟确预测。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市场调研,充分掌握影响项目投资的政治、经济、社会资料,并且对此加以分析和综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建立一个庞大的信息系统,从而通过科学预测,选择适宜的投资方向,减少房地产投资开发的盲目性。②近早完成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期逾长,项目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程度越大,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尽可能地缩短开发期有助于减轻风险。③预租预售。针对商品房售价、租金的不确定性以及商品房完工后可能出现租售困难而引起的风险,通过预租预售可以缓解风险。

(3)风险的隔离与结合。风险的隔离是将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单位进行空间和时间的分离,以便达到减轻风险损失的目的;风险结合是通过增加风脸单位的数里提高企业预防未来风险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①可以通过合并或扩大规模,实行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式经营,从而增加风险单位,降低风险。同时立足本地市场,大力开拓外地市场,从而使企业避免因区域环境影晌而带来的风险。②实行开发、管理一条龙服务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辅之以其他与之相关的经济业务,改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的自身竞争能力。③拓宽经营思路,采取商品房出售、出租、典当、抵押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来降低商品房销售风险。④实行风险的保险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当风险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来补偿损失,从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来承担。⑤风险的自我承担。当风险不可避免或者冒此风险可能获得较大利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采取积极手段主动承担风险,对风险自我保险。

二、为房地产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管理,为房地产企业健康、正常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借鉴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防范和控制风险取得的一系列成功经验,我国政府对此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房地产宏观调控

政府对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应根据房地产业周期波动的发展趋势,实施经常性徽调、短期微调和中长期发展相协调的方式,在调控时机上尽可能“早半拍”,根据周期的先行景气指标及时进行调控,避免“急刹车”带来的巨大震荡。在调控力度上,应尽可能实现宏观调控“软着陆”, 避免力度过大或不足造成的大幅度波动和恶性发展。在调整节奏上应根据产业发展现状,实施适度紧缩与适度扩张交叉进行,在总量控制前提下实行结构调整。

2.调节房地产投资结构,促使房地产市场供求平衡

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指导下,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保证土地供需平衡。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上,更多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减少协议出让方式中的“市长价”和“人情价”。重视清理土地隐形市场。在土地二级市场上,优化房地产投资结构,促使房地产市场在总量和结构上达到平衡。一方面限制高级住宅、高标准宾馆、花园别墅和度假村的建设;另一方面,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普通住宅,在资金、税收上向微利房和解困房倾斜,引导资金流向普通住宅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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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作为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具有商品的一般特性,因而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进行。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可靠地计量。

房地产购销合同在开发产品竣工验收前后均可能签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按规定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房地产。在预售中所得的价款,只能是属于暂收款、预收效性质的价款,由于开发产品尚未竣工验收不能确认收入。等到开发产品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方可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将“预收帐款”转为“经营收入”。

在开发产品竣工验收后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有现房供应,在办妥房地产移交手续后,即可确认收入。第一,与所售房地产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法定地转移给购货方。第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出售为主要目的而开发房地产的,出售后不拥有继续管理权和控制权。第三,目前房地产销售款的支付方式虽多种多样,有一次性付款、分次付款和银行按揭等,有担保和保险措施,但房地产价款的流入不成问题。第四,房地产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协商确定,而开发产品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工程预决算资料也可以提供可靠的成本数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法确认收入时限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5.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1.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2.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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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

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可分为境内控股和境外控股两种。境内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均在境内。境外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境内但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在境外。

第一、境内控股

1.优势

(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和要求较为简单,无需经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批;(2)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较统一;(3)控股公司收取的股息,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4)无需涉及外汇、外债等管理问题。

2.需考虑的问题

(1)不便于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参与;(2)境外融资方式受限,仅能通过境内机构寻求借款;(3)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可能较多;(4)境内控股公司对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按实际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内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需要经过商务部或外贸部门审批;(2)便于境内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可能较低。

4.相关法规规定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简单,无需经过外经贸部门审批,亦无需申请外汇登记。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中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不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不涉及企业所得税;(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无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外资企业简单,时间花费较短;(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方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投资方应分别就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或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在控股公司对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纳税凭证,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应就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的0.05%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5)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后不涉及外汇监管问题。

第二、境外控股

1.优势

(1)便于境外股权转让及向境外借款;(2)便于利用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提高企业资质;(3)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者;(4)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较少;(5)境外股权转让无需境内审批机构的审批且不涉及中国税务。

2.需考虑的问题

境外控股公司需考虑的是:对外投资的政策及对收取境外股息收入的税务规定。

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考虑的是:(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较为复杂且要求较高;(2)外汇管理部分明令禁止“返程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股权转让给境内公司时,是否符合《10号令》的规定,需考虑是否属“返程投资”(3)受到外经贸部门审核、外汇外债登记方面的较多限制;(4)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境外控股公司可能不同,需适当调整配合;(5)对境外支付款项时,扣缴相关税负,但可进行税务筹划;(6)与战略投资者合作时,注入到境外控股公司的相关融资资金只能以权益性投资汇入(一般为增资)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且需要有较长的审批时间,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外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可能会形成“返程投资”,具体实施需要考虑是否符合《10号令》的要求;(2)便于境外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较高,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当地的营商环境、可能产生额外的设立和营运成本。

4.相关法规规定

(1)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程序较内资企业复杂,需外经贸部门审批,在商务部备案。(2)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3)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4)外资房地产开发企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货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5)外资房地产开发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凭证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地域不同可能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需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具体适用税率视境外控股公司当地与中国收协议而定);(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方面,外资企业在境内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为复杂,时间花费较长;若将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可能将其视为《10号令》所指的规避对于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监管;外资企业境外最终控股公司可考虑在境外转让境外直接控股公司,因不涉及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以无需境内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但可能需考虑境外最终控股公民所在地的相关规定;(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内资企业相同,但视同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让所得部分按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或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预提所得税;(4)在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境内股权转让的具体税务处理与内资企业相同;可以考虑通过转让其境外越位控股公司的股权,避免涉及中国的各项税负,但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影响;(5)在外汇监管方面,清算所得或投资方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须经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购汇汇出;企业清算需到主管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外汇登记及外债登记(如有)。

二、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

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可分为单层控股和多层控股。单层控股是指母公司直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层控股是指母公司对直接控股公司投资,直接控股公司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

第一、单层控股

1.优势

(1)投资架构直接、简单;(2)节省运营成本;(3)运营利润可直接分配给最终控股公司;(4)以母公司作为房地产集团中心,有利于整合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提高集团贷款授信的融资能力,未来亦有机会成为集团的财务中心,从事集团内的融资,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

2.需考虑的问题

(1)须考虑投资及管理过于集中在一家公司时的商业风险;(2)当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对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时,需通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核,资金进入到房地产业开发企业所需的时间较长;(3)境内控股公司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集团内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经营行为。

第二、多层控股

1.优势

(1)可以相对分散单一控股公司的风险;(2)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互相受商业、法律等的牵连较少;(3)当直接控股地产开发企业,得有利吸引境外战略性投资者。

2.需考虑的问题

(1)投资架构相对复杂,集团运营成本相对较大;(2)可能因直接控股公司本身的亏损而影响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向母公司分派。

三、境、内外控股架构结合控股架构层次分析

1.境内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内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 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内,便于集团在境内上市以及吸引境内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单一项目进行投资;(3)可以考虑控股公司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2.境内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房地产开展企业的利润将爱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母公司在境外,直接控股公司的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①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律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内控股的部分,另外需考虑直接控股公司的再投资需要符合《6号令》的相关规定;②若境内控股公司不是房地产发企业可以借外债,但境内控股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外债用途;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3.境外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外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外,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以及吸引境外投资者整个集团进行投资;(3)若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仅对集团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则涉及较复杂的操作的流程;(4)控股公司由于在境外,将无法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分配给母公司时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4.境外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外资企业:(1)以外资控股人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3)便于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者单一项目进行投资;(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一层提取法定积金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第10号令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 》:商资函[2007]50号

[3]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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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控制内容分析

在条件变化的背景下,为了实现预期的目标,行为主体要依据预期拟定的标准和计划,利用引导、监督、纠正和对比等多种手段,将被控对象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计划值与实际值进行科学的处理,而这个行为即控制行为。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控制过程包括:首先,要对开发项目的目标标准进行明确;其次,要对工程开发状态进行系统的检查;最后,对施工中出现的偏差进行纠正。房地产企业只有不断的增加物力、人力和财力的投入,才能正确评价和深入的调研建设产品的市场前景、容量以及经济效益等多方面内容。此外,房地产编制要具有准确的投资估算能力,对建设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多方面因素进行充分考量,从而发挥投资估算在项目投资控制中的效用。

二、设计准备期间以及设计期间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准备期间即项目的决策阶段,该阶段是整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基础,它为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因此,在设计准备期间,要对开发的可行性报告研究尽可能的细化,并对投资估算进行准确的编制。另一方面,工程的设计阶段是将决策计划落实的过程,建筑安装施工主要是以设计本件为基本以及,设计的质量能够对拟建项目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以及进度产生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设计阶段与设计准备阶段对于造价的控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科学而有效的控制,一定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即由审查标底与施工图语段的环节转换为设计过程中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确定中,从而把握好控制投资项目投资的设计关键阶段。

三、招标以及投标期间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造价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是利用公开招标的手段,对施工单位进行合理的选择,同时,与其签署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对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进行全面掌握也有赖于建设工程的招标程序,它能够帮助相关企业拟定最合理的资金使用计划。施工单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良性竞争后,能够对项目产生责任意识,从而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使施工方能够应用最先进的工艺以及技术科学的对工程造价进行控制。

四、施工期间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1.严格会审图纸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审图纸环节主要是通过对监理、施工以及设计单位进行合理组织,继而共同参与到会审工作中。主要对图纸中的一些漏洞以及不合理的地方进行纠正,实现对工程造价的精确控制。同时,组织机构也要对施工单位的组织设计进行认真审核,由于所采用施工方法有一定的区别,而该区别将直接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定要认真配合施工单位,及时的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从而对施工单位发生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的情况尽可能的避免。

2.避免设计中出现变更情况

在房地产开发设计环节,在不能保证变更设计不会影响到项目的正常运行时,一定要杜绝利用设计变更对标准和规模进行提高和扩大的情况发生。针对于设计变更中出现费用的问题,一定要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施工以及设计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审核合格,方能行使变更,这样才能对工程投资失控的现象进行有效避免。

3.加强对现场签证的管理力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核制度一定要明确,针对于一些设计重大技术措施修改的工程技术签订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都要经由监理、设计共同商议审核结果决定,倘若所涉及到的数额价款比较庞大经由组织全体人员对其签订进行论证,从而保障款项能够合理、安全的被使用。而建筑材料单价的签订,要满足市场行情以及招标文件,不能高于标造价的同类材料价格数额,并结合当地物价部门和造价管理部门所的材料信息价格,进行材料的价格的审核。而环境变化与业主要求等相关内容签证,由于其过程比较复杂,要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方能签证。

五、后期竣工期间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后期竣工阶段是房地产企业工程造价控制的主要途径之一。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严格遵守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签署的协议内容。审核的内容应结合竣工图的现场鉴证、隐蔽签证和设计变更方面进行计算,以实事求是为基本原则,对每一项工程的变更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为了对工程结算的质量进行保证,工程阶段制度可以采取工程尾款会签和结算复审制度。

结语: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造价控制的主要内容就是按照科学的经济原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对房地产项目建设活动的经营、经济、管理和技术等方面问题进行解决的过程。此外,在工程项目中每个环节都会涉及到工程造价投资的控制,它能对工程建设的总体质量产生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科学的控制是一种投资管理科学,它能够将技术、经济与管理有机的结合。由于项目工程造价的质量关乎到房地产投资效益,因此,一定要重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控制工作。

参考文献

[1]张学旺.浅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控制[J].山西建筑,2009,35(14):236-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