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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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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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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众筹的主要模式

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出资者通过浏览平台提供的融资项目自行判断并进行投资,众筹成功后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后直接成为融资企业的股东,并对公司决策具有投票权。个人直接股东模式的代表是英国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

基金间接股东模式:股权众筹平台通过一系列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合格投资者投资的资金不经过平台而是直接进入一家风投基金,再由风投基金将资金注入初创公司,投资者是项目公司的间接股东。美国的Foundersclub 是基金间接股东模式的创立者。

“领投﹢跟投”模式:又称集合直接股东模式。这种模式下由众筹平台认定的具有行业经验和资源的人作为领投人,其他投资者跟随投资项目,领投人并不必须是项目的第一个投资人。领投人通常需要负责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投后管理等事宜,而跟投人虽然也是被投企业的直接股东,但一般不参与项目方的直接交涉和运营管理。

二、中国股权众筹发展概况

(一)行业发展

自2011 年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上线以后,我国的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根据盈灿咨询数据显示,2015年由于政策鼓励等因素,行业规模增长明显,全年成功融资额约为50 亿~ 55 亿元,2016年上半年成功融资额已达35亿~ 40 亿元, 平台数达144家,约占所有众筹平台数量的40%。从模式上来说,“领投-跟投” 模式是我国采用最为广泛的股权众筹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法律风险,在我国投资者教育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降低投资风险。

(二)“领投-跟投”模式的操作机制

大部分众筹平台采取的审核方式为线上材料审核,审核内容集中于审核项目商业计划书,只有少数几家平台会在线上初审后安排平台投资团队人员与项目方约谈并进行实地考察。(见图1)

对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方面,跟投人通常认定要求较低,具有一定个人资产和风险投资意识的成年投资者均可以参与成为跟投人。而领投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较大,因此认定相对严格。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对于领投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包括: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资产或年收入达到一定金额,有成功投资经验等。

领投人在确定领投意向后,需要进行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协助项目方落实跟投、完成融资,领投人在项目中的投资额度依照各平台的不同有5% ~ 30% 的最低额度限制,领投人在项目成功后能够优先收到占总体投资收益一定比例的额外管理收益。

在项目是否融资成功的认定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截至筹资最终时间,认筹额达到融资额的一定百分比后由领投人决定是否追加筹资以补足筹资目标完成项目筹资。二是当认筹额未达到最低额度时,项目方和领投方进行协商选择延长募集时间直到募集满额后下线或者直接宣告失败。

当项目融资成功后,“领投-跟投”模式下股东对于项目的管理形式对于领投人投后管理是否尽责的依赖度很高。最为常见的模式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其中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跟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领投人作为代表人进行投后管理,跟投人定期通过领投人披露的信息了解项目运营的情况,较少参与具体的运营管理环节。

三、“领投——跟投”模式下的尽职调查

(一)尽职调查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投资者掌握的初始信息是有限且不完全的,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其决策和行为面临对巨大不确定性。根据逆向选择理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价格扭曲会导致劣质品驱逐优质品,使得市场交易品总体质量下降; 从委托- 的角度出发,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人)出于机会主义采取另一方(委托人)所无法观测和监督的隐藏性行动或不行动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信息不对称引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对市场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甚至最终导致市场的萎缩和消亡,因此投资者必须进行信息搜寻以消除信息不确定性,从而做出最优决策,而尽职调查的本质就是信息搜寻,通过实施恰当有效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消除股权投资的信息差异问题。

(二)当前“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的实施

由于投资者自主从股权众筹平台获取信息能力的有限性,“领投-跟投”模式下对于前期信息获取的补充主要来源于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者在“领投-跟投”模式下通常为领投人,在对筹资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上传至项目页面供跟投人查阅,部分众筹平台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模版供领投人填写。跟投人通常不参与到具体调查中,所有相关信息均来源于领投人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需要受到平台方和项目方的审核。

领投人尽职调查报告通常包括的内容主要有:项目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最新股权结构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创业团队成员背景调查(学习经历、职业经历、信用状况),项目财务数据(包括原有股东投资款实际到账、各项开支),项目运营数据(以运营指标体现)和各方承诺及保证。其中,股权结构信息来源于工商注册数据,实际出资来源于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数据,创始人学历由教育部学历认证网站核实,创业经历的调查方式包括通过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确认、通过行业人脉资源确认和通过查看本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或文件确认, 信用记录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确认,公司开支数据由相关合同及发票核实。

(三)“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存在的问题

1. 尽职调查报告粗放,欠缺有效信息

目前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在参与众筹前期所能接触到的信息来源十分有限,领投人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趋于流程化、简单化。缺乏对投资项目所在行业的分析;部分财务指标缺乏相关凭证;运营指标的确定缺乏依据、同类项目之间不统一,确认实现的指标项目没有在报告中提供相关证明;人事调查过于简略。

尽职调查报告粗放出现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两方面:

项目方经验不足,提供信息有限。传统线下融资中,被投资项目通常已经度过前期天使投资、风险投资阶段且已经运营相当一段时间并有所盈利,创业者也已具备一定的运营管理经验,而目前一些线上股权众筹项目仍处于寻求天使投资的阶段,营业额较低、没有或仅有较少盈利,创业者缺乏足够的经验,没有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管理收支、编制报表,致使相关材料缺失严重。

领投人能力的局限性。与传统融资方式中创司成立项目小组并广泛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不同,线上股权众筹由于筹资规模较小,尽职调查主要由领投人独立完成。尽管有成功投资的经验,领投人也很难具有对项目从法律、财务、技术层面深入判断的能力。出于成本-收益考虑,在没有强制规定的情况下领投人也没有动机主动寻求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帮助以完善尽职调查报告。

2. 委托关系复杂,缺乏对领投人的有效监督

领投人与项目方、跟投人和众筹平台之间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委托关系。由于领投人与项目方及平台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关系、领投人相对于跟投人的信息优势,使得领投人在股权众筹中权力巨大,实施对领投人是否切实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监督也较为困难。

具体表现为:

领投人与项目方之间:在股权众筹中,相当于GP 的领投人在投资项目中出资比例巨大,对项目方能否融资成功有巨大的影响力,因此项目方具有向领投人提供经济利益以使领投人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隐瞒或编造项目信息的动机。

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线上股权众筹普遍融资额度较小,每个跟投人出资的金额通常在几万元以内,各跟投人的搭便车心理使得其很难对领投人和项目方实行有效的监督,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带来的风险,也为获取真实可靠的尽职调查报告带来挑战。

领投人与众筹平台之间:由于领投人的参与程度与众筹项目的成功息息相关,由此间接承担了部分众筹平台运营的责任,众筹平台为提高项目成功率存在动机减弱对领投人是否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监督。因此目前一些股权众筹尽职调查中由领投人和平台经理共同保证也并不能有效地提高尽职调查报告的质量。

四、“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建议

(一)扩大尽职调查范围,细化尽职调查内容

为解决线上股权众筹“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报告粗放的问题,主要从以下三点入手:

1. 完善尽职调查框架

尽管由于领投人和项目方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对网络股权众筹采取与传统融资中尽职调查相同的标准,但建立更为完善的尽职调查框架对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

从范围上来说,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项目所属行业状况的分析。作为资金提供者的投资者往往缺乏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每个投资者自行搜寻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由领投人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阐述项目公司所处的行业环境、所处生命周期、主要竞争对手等背景情况能够大大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

目前企业管理理论中已经有较为成熟的评估方法, 如PEST 分析、SWOT 分析等都能够较为系统且明了地向投资者展示项目公司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此外,众筹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中还应当拓宽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在确保项目公司依法成立并拥有经营业务的营业执照以外,对于创新型众筹项目还应当着重调查知识产权相关领域。

从调查深度来说,一是尽职调查报告中创业团队的信息披露程度应当更加详细:对于处于成长初期的创业项目来说,创业者的个人水平对项目未来能否顺利开展有重大影响。因此领投人还应当调查创业者曾经任职公司的情况、离职原因、外界评价等。在了解每个团队成员个人情况之后,还应当考察创业团队的凝聚力,包括曾经合作的经验、是否有过失败经历等。二是项目运营数据方面,领投人应当在考察项目方提供选取特定运营指标合理性的说明报告的基础上,准确地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反映项目目前发展的情况。对于重要合同和财务开支数据,领投人应留存书面证明材料,在投资人要求时提供。

2. 提高项目准入门槛,降低尽职调查难度

股权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准入要求较低、最小化自身调查责任的操作方式使得进入平台的项目良莠不齐,领投人往往在已经确认领投并实施了部分尽职调查过程后才发现发票、合同缺失,为后续尽职调查造成很多不便。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对每个项目的各项证明的真实性一一考察缺乏可行性,但平台在项目上线前应当对尽职调查中可能涉及的主要材料的存在性做出要求, 而非仅仅对商业策划书进行审查。通过提高项目准入要求能够促使经验不足的创业者完善项目,提高行业整体项目水平,消除由项目方材料缺失导致领投人客观上无法详细尽职调查的问题。

3. 引入项目分级制度,分担领投人尽职调查压力

对于筹资额度较小、处于传统行业、投资风险较小的股权众筹项目,要求领投人咨询专家以及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详尽分析以出具全面尽职调查报告是不经济的;而对于筹资额度大、领域新的高风险项目,投资人以实施调查存在困难而减少必要的调查程序也会导致巨大的投资风险。

因此按照一定标准对所有上线项目进行分级,对高风险级别的项目要求具有专业机构调查报告并增加领投人数要求以分担尽职调查压力。如果采取领投人和项目方共同承担相关费用的方式,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项目方筹资额度远大于必要金额以获取额外收益的行为。

2012 年美国出台的JOBS法案中有关股权众筹的法规就体现了这种分级思想:筹资额超过50 万美元的项目需要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筹资额在10 万至50 万美元之间的项目需要由符合SEC 要求的独立专家调查核实财务数据,筹资额在10 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仅需提供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单即可。

篇2

财务尽职调查概述

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又称谨慎性调查,一般是指投资人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投资人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其主要是在收购(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时进行,但企业上市发行时,也会需要事先进行尽职调查,以初步了解是否具备上市的条件。尽职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研究、企业所有者、历史沿革、人力资源、营销与销售、研究与开发、生产与服务、采购、法律与监管、财务与会计、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等,也正因此,调查小组的构成包括了各方面的专家,有目标企业相关行业的行业专家、特定业务的业务专家、营销与销售专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等。透过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独立第三者对“目标企业”的财务、法律、业务等问题做出评析,在投资者对“目标企业”做出投资决策之前,尽职调查可以帮助投资者了解“目标企业”的情况,对投资项目的取舍做出判断,确定交易的方式,及早发现影响交易完成的因素。

在整个尽职调查体系中,财务尽职调查主要是指由财务专业人员针对目标企业中与投资有关财务状况的审阅、分析等调查内容。在调查过程中,财务专业人员一般会用到以下一些基本方法:审阅,通过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审阅,发现关键及重大财务因素;分析性程序,如趋势分析、结构分析等,对各种渠道取得资料的分析,发现异常及重大问题;访谈,与企业内部各层级、各职能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的充分沟通;小组内部沟通,调查小组成员来自不同背景及专业,其相互沟通也是达成调查目的的方法。由于财务尽职调查与一般审计的目的不同,因此财务尽职调查一般不采用函证、实物盘点、数据复算等财务审计方法,而更多使用趋势分析、结构分析等分析工具。在企业的投资并购等资本运作流程中,财务尽职调查是投资及整合方案设计、交易谈判、投资决策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判断投资是否符合战略目标及投资原则的基础。对了解目标企业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充分揭示其财务风险或危机,分析盈利能力、现金流,预测目标企业未来前景起到了重大作用。

财务尽职调查内容

(一)对目标企业总体财务信息的调查

在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时,首先需要了解的是目标企业的一些基本财务情况。通过取得目标企业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组织架构图,财务调查人员可以了解目标企业全称、成立时间、历史沿革、注册资本、股东、投入资本的形式、性质、主营业务等。对目标企业的详细了解还应包括目标企业本部以及所有具有控制权的公司,并对关联方做适当了解。另外,目前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及财务部财务人员结构、目标企业的会计电算化程度、企业管理系统的应用情况也是需要了解的背景资料。

在获得上述信息之后,还应对目标企业的会计政策和税费政策进行全面了解:目标企业现行会计政策、近3年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现行会计报表的合并原则及范围;及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近3年审计报告的披露情况。目标企业的税费政策包括:现行税费种类、税费率、计算基数、收缴部门;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减免/负担;关联交易的税收政策;集团公司中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的税收政策;税收汇算清缴情况。

(二)对目标企业具体财务状况的调查

目标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会影响到财务尽职调查结果的可靠性。而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企业本身内控程序是否完善有关,因此,一般情况下,进行尽职调查时亦应考虑内控程序的情况。例如可以通过访谈、画流程图等方法对目标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总体把握。在了解目标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之后,就可以对其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现金流进行详细调查。

在对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时,对货币资金除了核实它的真实性之外,还应该关注是否有冻结资金的存在。对应收账款要进行账龄分析、逾期账款及坏账分析、近年变化趋势及原因分析,要关注其是否被高估,另外对大额应收账款还应调阅销售合同。一般国内企业会将投资、开办费、前期亏损或待摊费用支出暂列其他应收款,因此在对其他应收款进行调查时,应具体查询有关内容,评析会计处理是否合适,并做出合适的建议会计调整。对存货的调查,应查阅最近一次盘点记录,关注发出商品、分期付款发出商品,找出积压、毁损、滞销、过时以及有变现问题的存货,确定提取的准备是否足够,查询存货的计算方法,确定计算方法是否合适。进行长期投资调查时,对控股企业要验证其投资比例及应占有的权益,对参股企业了解其投资资料。对在建工程则要了解工程项目预算、完工程度、工程项目的用途,是否存在停工工程等。固定资产的调查,土地房屋则通过包括审阅房屋、土地的产权证明文件,如土地证、房产证等来调查,对机器、设备则要查询有否应报废或需要提取减值准备的机器设备,另外调查人员还应关注折旧提取的方法是否合理,折旧率是否反映固定资产的消耗情况和使用年限,折旧是否按照设定的折旧提取方法和折旧率计算已入账。对无形资产的调查,则要分析无形资产的种类及取得途径、无形资产的寿命、计价依据。而对于银行贷款的调查,调查人员应取得和查阅明细表,明细表应注明利率、还款期、抵押、承诺等情况,还应查阅贷款合同,了解有否资产抵押和担保等情况,还应测算贷款利息是否已足额提取,并已入账,并查阅是否违反贷款合同条款的情况。对应付账款,调查人员应取得明细表,并应分析应付账款周期、供应商分布情况。为了防止目标企业存在有未入账的负债,调查人员还应查阅期后付款凭证,查阅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与有关律师尽职调查工作配合,分析对应付税金的调查,应取得各项应付税金变动明细表,并询问各项税种是否均已如期申报、完税,询问是否漏报、虚报、少报的情况,查阅与税务机关的往来书信文件,分析所交税金是否合理。

对反映目标企业盈利能力的销售收入及成本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应计算近几年销售收入、销售量、单位售价、单位成本、毛利率的变化趋势,近几年产品结构变化趋势,目标企业大客户的变化及销售收入集中度,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区别及对利润的影响,成本结构、发现关键成本因素,并就其对成本变化的影响做分析,对以上各因素的重大变化寻找合理的解释。对目标企业的销售收入分析,可按主要地区、主要产品、主要客户进行分类。结合上述的各项分析,可以对目标企业的过去和将来的盈利前景有所启示。对目标企业的三项费用分析,应按照费用明细表分析三项费用处理的合理性和未来走势与变化。对其他业务利润,调查人员应该了解是否存在稳定的其他业务收入来源,以及近几年数据。对投资收益的调查,调查人员应关注近年对外投资情况,及各项投资的报酬率。对营业外收支的调查应关注是否有异常情况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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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所在国当地的法律环境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最初的法律风险是对收购目标所在国法律环境风险的不了解。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该首先通过聘请的项目律师和当地律师了解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例如,被调研的中国铝业公司的法律部主任石宇权先生介绍说:“我们的秘鲁项目,对于当地的法律法规没有办法去了解,只能是依赖当地律师给我出具的,比如说矿权、环保的法律法规要求,这些我们知道得很少。”

了解当地法律一定要知道当地国家法律所属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法律惯例和文化习俗。众所周知,世界上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普通法系和民法体系(或称为大陆法系)。目前,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能源类目标资产大都位于南美洲、非洲、中亚、中东以及东南亚地区。可以说,搞清楚目标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和项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防范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海外收购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在进行任何海外投资项目时,一定要对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研究)。做出上述分析和判断的基础来自于对项目本身信息的掌握,中国企业一般会要求出售方直接提供有关目标企业或资产的资料和文件。有一些从事投资咨询的咨询公司或投行可以对中国企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服务。另外,中国的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和商务机构也可以成为相关信息的来源渠道。

基于上述所掌握的充足信息,中国企业所聘请的各种顾问和专家(包括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人员、律师和财务顾问)应对项目本身进行技术和运营上的可行性分析、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分析以及财务分析,同时对项目资产做出价值评估,就报价等商务条款和交易结构提出最基本的看法。收购的可行性分析还应包括收购的时机。时机的确定涉及许多因素,其中之一是市场价格的高低和未来的走向,中国企业应抓住有利的价格时机果断采取行动。

对于应对项目的合法性和法律可操作性的风险,中国企业应在投资决策阶段就聘用律师(有经验的国际律师或有跨国并购经验的中国律师)。聘请的律师不但要对当地法律法规非常了解,而且还必须有行业和项目方面的经验。聘请一个不称职的当地律师同样会造成很大的风险。

收购目标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许多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是对被收购的目标企业及其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了解。有人把收购交易比喻为“婚姻”,“先恋爱,后结婚”是婚姻美满的重要法则。针对这种风险,中国企业一定要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找出目标企业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另外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基于尽职调查的结果要求出售方对所售出的目标企业或资产做出各种陈述与保证。

中国企业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应该与自己的律师认真草拟一份比较广泛的、涵盖重要关键问题的法律尽职调查问卷。有些问题除了向目标企业的管理层询问外,还要单独向有关外国政府部门查询,以证实对方提供答案的真实性。事前的谨慎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完全依赖目标企业管理层或出售方在收购协议项下的陈述和保证,而在交割完成后发现问题,那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了。如果依靠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打官司的成本往往会高得惊人。

会计师承担的财务尽职调查则主要是从财务角度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尤其是公司的债务,包括股东贷款和第三方贷款,以及或然负债和隐性债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向作为客户的中国企业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应详细陈述所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发现的问题和初步法律分析意见。然后,律师应和中国企业一起,分析所发现的、对收购可能有潜在影响的问题。对于尽职调查发现的各种问题,中国企业及其聘请的律师和财务顾问应该首先分析和研究其是否会构成收购的巨大障碍。其次,针对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中国企业在律师和财务顾问的帮助下应该设计一个好的交易结构,通过交易结构和交易文件设计各种风险控制和防范的机制和条款,例如陈述与保证条款、披露函、交易交割的前提文件和违约救济条款等。

篇4

近年来,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先后投资了山西霍尔辛赫煤矿(设计生产能力400万吨/年)、内蒙古伊泰京粤酸刺沟煤矿(设计生产能力1200万吨/年)项目,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究其原因,主要是严格按照煤矿项目投资流程开展项目尽职调查、投资可行性分析论证等工作,坚持科学投资、风险可控。笔者在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全面主导了对酸刺沟煤矿、霍尔辛赫煤矿的投资工作,现结合相关投资项目的实践经验,浅谈对煤矿项目投资的若干思考和建议。

二、煤矿项目投资流程介绍

一般来说,投资煤矿项目的完整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项目机会的选择和筛选

根据公司的投资定位及任务要求,充分利用掌握的资源,通过合作伙伴、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网络媒体等各种渠道,尽可能多地收集煤矿项目投资机会。在投资机会收集过程中,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进行帮助。项目负责部门对收集的投资机会进行初步筛选,对经筛选后的项目进行重点研究,并与拟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初步洽谈,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发展方向等,开展初步的项目资料收集工作,明确双方的合作意向(股比、价格等)。

(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

根据收集的煤矿项目基础资料,项目负责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是否立项。对具有投资价值、符合投资条件的项目报公司或上级审批部门予以正式立项。项目立项后,由项目负责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及各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工作组,负责项目投资收购的全部工作,并同步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业务调查等,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三)投资可行性分析论证及投资决策

基于各项尽职调查工作成果,开展煤矿项目投资可行性论证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相关专家进行协助。立项阶段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比较粗浅,本阶段要重点结合投资预算、融资方案对煤矿项目的投资收益及经济可行性进行测算分析,结合当前国家政策、行业规范要求对项目的工艺流程、技术方案是否可行进行评价,并重点揭示项目存在的风险及相关应对措施。经过投资可行性论证,达到技术可行、经济合理、风险可控的煤矿项目,即可进行投资决策,确定予以投资。

(四)谈判签约

项目工作组与拟投煤矿项目方进行谈判,谈判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金额、合作股比、人员选派、运作模式、表决机制、关联交易、分红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并明确写进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等关键性合作文件。谈判过程中遇到的关键问题和条款,随时向投资审批上级部门进行汇报。特别说明的是,相关投资文件必须得到上级审批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后进行签订。

(五)出资与监管

投资协议签订和出资工作完成后,即可按照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约定选派人员进驻煤矿项目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参与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代表投资方对所投煤矿实施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规范管理。督促所投煤矿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三会”,重大事项报相关投资方审议通过。项目负责部门应定期前往所投煤矿检查调研,掌握其实际经营状况,与派驻人员共同对所投煤矿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管,充分维护投资方的投资权益及收益。

(六)投资总结及后评价

项目投资完成后,由原项目工作组对整个投资流程进行总结,评价得失。在所投煤矿投入运营1年后,可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对其开展投资后评价工作,对前期的投资决策、收益测算、风险措施进行对比分析,以指导今后的投资工作。

三、煤矿项目投资过程中的主要风险

投资煤矿项目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风险,需要在尽职调查及投资决策阶段予以慎重考虑:

(一)政策风险

国家出于行业发展及环保政策加码等因素考虑,调整煤炭行业的管理政策,可能带来煤矿开采成本的增加,尤其是环保成本的不断增加,直接影响项目的经营效益,进而影响项目投资收益。

(二)安全风险

煤炭行业属于高危行业,生产环境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及不可知性,各种安全隐患及因素叠加,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较大。若发生较为重大的安全事故,动辄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关停,可能导致相关投资无法收回。

(三)市场风险

煤炭销售价格受市场波动较大,从2003年以来的煤炭黄金十年到目前的煤炭低谷,煤炭价格变动幅度超过一倍以上,给煤炭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极大的影响,一些曾经的盈利大户甚至到了破产重组边缘。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市场因素对于煤矿投资带来的风险。

(四)管理风险

收购企业及被收购项目(或其控股股东)在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方面必须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收购企业介入之后才逐渐显现出来,可能导致今后的合作中摩擦及矛盾不断,给双方的合作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正式投资前,关于项目的管理模式、表决机制、分红方案等关键性条款必须约定清晰,才会减少合作后的摩擦及矛盾。

四、煤矿项目投资建议

根据经验,选择一个煤矿项目,可重点关注三个因素:一是储量,二是煤质,三是运输。其中,储量是基础,决定项目的投资年限;煤质是核心,决定项目的盈利能力;运输是关键,决定项目的下游市场,三者缺一不可。在项目前期筛选过程中,可重点考虑这三个因素。目前,国内外的煤矿开采技术、机械设备、工艺方案已经非常成熟,对煤矿“五害”的预防措施及治理手段也趋于完备,技术方案是否可行已经不是投资煤矿项目的主要障碍,应重点关注煤矿项目自身的投资效益。因此,对煤矿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工作非常重要,这是一个煤矿项目投资与否的决定性条件。

五、结论

煤矿项目投资金额巨大,动辄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投资责任及风险较大,必须坚持稳健谨慎的投资原则。在具体投资过程中,应该坚持科学的方法,严格按照投资流程开展各阶段工作,加强对各投资阶段工作的审查,不可本末倒置,更不可直接跨越某个阶段而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

(作者单位为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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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区《关于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决定》,我们公司对全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实行了统一管理。自2011上半年至今,我公司正在办理原无房产证的区农业局、粮食局法院等七家单位办公用房的房产证。经评估之后,将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增强我公司融资能力。

(二)继续挖掘优质企业,担保总量及质量大大提高。

一是深度挖掘优质企业项目。2011年初,为做大担保总量,服务我区经济,我公司对担保项目进行梳理,筛选出了一批优质企业,并整理登记入企业担保项目库,对于有续保要求的企业,优先为其担保。二是加大项目保前考察力度。我公司审慎挑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的优质企业,严格按照担保业务程序,对企业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仔细审查,指派项目经理到企业进行深入调查,并对该项目做《尽职调查报告》。三是严格落实反担保程序,防范担保风险。为降低代偿风险,我公司针对不同企业采取的不同反担保措施都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真正有效的防范担保风险。四是加强保后监管,降低代偿风险。健全建立保后检查制度以及,对在保项目实施后7日进行首次保后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对被保企业基本情况检查、贷款用途检查、财务经营装以及反担保情况等,并积极走访项目合作银行,保持与银行的经常性信息沟通,及时从不同渠道获取客户经营信息。据统计,2011年1—6月份,新增被保企业23户,担保金额12830万元。迄今为止,我公司累计为84户企业担保98笔,担保金额为92167万元,在保金额52698万元。

(三)投资项目管理,投资效益得到提升

1、灵活改变投资方式。2009年7月,我城司投资218.4万与市仁和蒙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廖春华共同组建市仁和顺安矿业有限公司,随后按各自出资比例追加投资200万。为了增强自主经营权,提高经济效益,我公司决定经营管理权发包给廖春华承包经营,期限五年,即追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廖春华每年按照我公司投资金额的20%交纳承包金。

2、加快推动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对已经投资入股的渝北矿业、工贸以及工贸等企业建设项目,加大了跟踪力度,全力协调解决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目前,几大公司均在积极办理有关证件,争取年内开工生产。安监大楼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已办理齐全,目前,大楼已开工,预计明年6月将竣工。大楼的开发与运用将增强公司自身造血功能。

二、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原因

(一)、企业缺乏反担保物。由于我国众多的广大中小企业以家族式企业居多,法人治理结构不尽完善,财务制度不健全,缺少有效的可资担保的自有资产,因此,在业务开展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没有有效的抵押物进行反担保。

(二)、担保能力受限。一是注册资本的补充机制不尽完善。多数情况下系政府财政或企业法人的一次性注入,然后多年维持不变,担保能力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担保需求。二是信用担保的风险补偿机制不健全。由于我担保机构的自有资金不足,在应对风险时,担保机构只靠微薄的保费收入很难弥补可能发生的代偿或赔付,这在很大程度上威胁着担保机构的生存。

(三)、风险分担方式不合理。目前,我担保机构对大部分担保项目承担了100%的担保责任。这与国际惯例不符。由于起草《担保法》时,立法部门主要考虑了如何保障银行利益,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未能给予恰当的定位,致使保证人的责任余额地位基本与债务人处于同一地位。部分银行利用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强势地位,强制要求保证人接受其制定的不平等《保证合同》。事实上,在一个担保项目中,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三方都获得了各自的利益:借款人获得了经营资金,贷款人获得了利息收入并有担保机构保证资金的回收,担保机构获得了单保费收入。因此,担保业务涉及的三方理所应当分担项目可能带来的风险。

(四)、复合型人才缺乏。担保风险的高发性、离散性与不确定性,势必要求担保机构管理层和员工应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对于从事担保项目的人员,既要掌握本机构的业务标准,又精通法律、财务和项目评审工作的复合型人才。由于组建时间不长,这一人才储备不足。

三、2011下半年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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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现状

(一)商业银行项目信贷风险管理现状

目前我国信贷前管理现状情况表现为商业银行对于负责建设项目的企业普遍推行信贷管理权限,对有开发前景效益高的项目,规模较大的企业积极提供信[1]贷业务,对于信誉差的企业、风险大的项目不予扶持,遵循了市场的优胜劣汰的发展规律。但是也存在一些负面的效应,造成商业银行对大型投资项目集中竞争,放松了审查制度和风险评估程序,造成更大的风险。目前我国对于完成贷款的项目后续风险管理采用国际通用的正常、关注、损失、可疑五种级别跟踪管理控制风险有不科学性。表面表现为正常类的贷款中,投资项目有时已经存在了经营管理风险隐患,或者当投资项目的市场不理想时,商业银行的数据库里仍把其设为正常,让项目的内在风险未能揭示,不利于有效的风险规避措施的应对[1]。

(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机制现状

我国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于风险管理体制的建设。首先是按照统一授信风险管理体系,即客户在办理贷款为主的资金支持业务时需要把按照授权主体、风险主体、授信客体三统一原则的控制客户整体信用风险和具体授信业务风险。但是由于授信部门特点不同和缺乏全国统一的客户数据系统,客户办理多种授信业务时感觉程序繁琐,也存在不法客户同时申请多部门授信套取银行授信,增加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潜在风险。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支持下,实行审理和贷款划分为不同部门管理分离制度后,国内商业银行逐步开始推行建立客户授信的统一管理机制;其次通过对风险重点针对性的确保对客户和项目调查和评价科学公正的独立尽职调查制度;成立风险评审委员会作为授信决策的专家审议机构的专业集体评审制度;对决策各环节的严格问责制度;授信项目决策之后分析评价制度的构建。这种三位一体决策体系是我国银行业初步建立的一个比较科学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保障商业银行投资决策的准确。

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风险管理建设力度不够

我国虽然开始推行与风险投资业务并行的专门风险管理部门,但是目前我国实际开设投资银行部门的覆盖率较低,同时单独依赖投资商业银行和风险控制部门很难对投资风险起到完全防控作用,相关的配套机制有待完善;其次根据商业银行投资项目的特点,风险投资是高风险与高收益并行的业务,投资项目一般具有投资周期长、技术难度大,业绩回报不确定性,因此要保证银行的风险效益,必须有专门的风险投资人才团队作为支撑,而受我国当前对银行人才队伍的培养主要面向的是服务于客户端及电子商务人才的建设,对风险投资领域人才几乎处于空白阶段。

(二)信贷风险控制深度不足、缺乏量化的风险评估

目前商业银行内部与控制项目风险的直接相关的业务人员职责是负责企业提供的投资项目经营管理的数据和材料,投资项目风险调查报告不是来自于真正深入到企业核实相关数据,导致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工作只流于表面,“三查”制度执行力没能落到实处。在投资项目的实施阶段,商业银行一般存在对后续管理放松,没有跟踪了解项目的经营情况,对于投资资金的流向缺乏深入考察,增加了信贷的风险。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大多对风险进行主观预测的定性分析多,基于风险存在的因素构建模型分析定量方式少,普遍依据已经发生的固化的现实损失来衡量投资项目风险。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定量化由于缺乏数据的积累存在基础性困难[2]。

(三)内、外部监管体系还不完善

我国内控机制建设比较薄弱,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控制力度较弱。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作为重要的内控机制是属于同等级别的内部组成机构,同时内部审计部门的人事又从属于银行管理,导致稽查组织在不能独立,权威性较差。对于项目风险管理机制的配套部门完善程度来看,仅依靠银行一个组织不能完全实现对风险的控制,政府管理部门、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管都是有效的监管手段。监管的内容单一、力度不足不能适应金融机构多元化投资经营的需求。改制后商业银行内部监督体系分析,职责定位仍不够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自我约束不够,产生各种违规操作,却没有太多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值得借鉴。

三、我国商业银行项目风险投资管理建议

(一)完善投资项目风险管理体制

在所有的商业银行设立专门项目投资风险管理的组织部门,成立业务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项目及时进行跟踪、定期评估,及时给予指导意见。在投资决策前期阶段,进行科学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详细的风险管理策划书,责任落实到个人,明确权责统一的制度;利用先进的投资业务风险管理手段,利用模式经营理论,优化投资组合,积极开发运用风险量化方法和投资优化模型,建立的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构建快速反应机制,考虑到极端的市场价格变动、市场流动性降低以问题,做好防范策略,在资本有限的约束下增加投资项目的收益,减少损失;最后通过政府要积极引导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急需的应用型复合型的综合项目管理的专门技术人才。

(二)加强商业银行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建设

构建科学的管理制度是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和投资风险管理的根本。应首先树立现代企业经营理念,构造商业银行内部高效、清晰、专业的业务流程,实落实责、权、利相结合的决策风险责任制,实行内控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避免决策的主观性和盲目性。其次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项目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着商业银行的投资风险大小,因此必须建立科学化的信贷管理体系,实施审贷分离制度,保证贷款管理质量,提高项目投资的效益。

(三)推广项目管理模式在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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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风险管理 ;金融监管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2.053

1前言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一般指商业银行为规避管制,进行监管套利,将产品所募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管理,投向存在融资需求的项目,实质是向银行自身客户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以客户及资金资源和信托公司的项目资源形成互补,双方互惠共利。2008年,央行采取紧缩政策以抑制经济过热,限制流动性和信贷规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条件下,信托业务的高灵活性、高多样性为商业银行应对信贷紧缩、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表、优化资本结构提供了便利,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以收益权业务为主流,从银信合作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规模逐年增加,2010 年年末时为1.6万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规模约达到3.1万亿元,较2010年年末上升86.44%,较 2013年年末上升 41.67%,占信托业资产总额的22.42%。

在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爆发式增长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逐渐累积的潜藏风险。“银强信弱”使得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实质由商业银行掌控资金,商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将贷款移至表外,无形放大信贷资金规模,增加违约风险,加剧风险传染效应。“影子银行”意味浓厚使商业银行风险与信托公司风险相互转嫁。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真空形成灰色地带,为银行、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操作人员隐瞒产品风险或违规操作留出空间。

2基于光大—安信信托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2.1光大—安信信托案例

2004年11月,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就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计划达成协议。同时,安信信托与河南新陵公路签署贷款合同用于公路后期建设。安信信托要求股东李杰、李刚在贷款清偿前作为保证人,将所持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2005年10月,安信信托与张玲娟基于同一项目设立信托。2007年9月,该项目未如期完工,因此新陵公路未向安信信托偿还贷款本息,万通路桥也未如约回购股权,项目最终失败。2008年7月,东阁、威廉两家公司同张玲娟诉安信信托,认为受托人在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中未尽职调查职责,违背信托管理职责,信托事务处理不当。安信认为该信托计划实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贷款,其仅作为平台,已尽信托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不承担责任,并认为银行严重腾挪信托财产。原告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的材料不得违背信托文件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安信认为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且客户、项目皆由银行指定。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项目失败,风险爆发。

2.2安信信托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该产品应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银行为单一委托人。安信信托认为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均由太原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二者与安信签订信托合同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安信指出该信托计划实为委托贷款,光大银行存在严重挪用理财资金行为,未尽资金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对被恶意挪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安信在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从本案来看,目前我国的银信合作业务存在诸多法律及产品设计方面漏洞,潜藏风险。本案中的银信理财产品为典型的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该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与项目状态联系紧密,受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信用风险较高。在本案实际操作中,银行恶意挪用资金导致运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支持信托交易对手,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暴露无遗。项目违约后光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至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其承担责任小于受托人,而信托公司的义务远大于银行。

3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风险种类及其后果

(1)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投向高风险的周期性、成长型行业,投资项目信用风险高,易形成违约。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75%的存贷比等监管要求,银行将大量信贷资产转出表外,大大提升杠杆率,且未计提相应准备金,在还本付息等贷款后续管理仍由银行负责的情况下,贷款虽出,风险犹在。一旦违约,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传染效应、庞氏骗局。

(2)削弱政策效果。影子银行银信合作业务将贷款转出表外,规避监管,推动放大实际信贷规模,央行无法准确统计货币供应量,融资成本升高,市场流动性增加,放大的流动性在货币创造机制作用下,超过政策调控的预期,同时由于信贷资产期限错配,商业银行风险对冲机制应对不足,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加大,干扰基准利率,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3)操作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存款分流,贷款额度紧缺,信托公司缺乏资本,逆向选择现象严重,为追逐利益,曲线救国,二者通过银信合作,大量发放贷款,而由于监管真空,该业务基础资产风险较大,银行明保或暗保导致其他参与方低估风险,业务人员尽职调查不足,风险控制制度流于形式,亟须完善。更有甚者从自身而非投资者利益出发(如本案),违背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合同规定挪用资金进行违规投资,使风险在银行及信托公司间放大并转嫁。

(4)法律风险。目前信贷类银信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信托或其他关系尚存争议,由于银监部门明确的委托性质的定性,实际操作时可能导致银信双方责任义务分配不公或互相推诿,不利于金融业公平竞争,同时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特别是项目失败时,更有甚者可能出现隐形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本案中光大恶意串通公司骗取客户资金)。

(5)监管风险。目前银信合作呈现出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从投资者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阻碍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及其项目运营情况,而无法有效监督银行的理财投资行为。从外部监管角度来看,针对性监管的缺失使产品设计无法可依、含混的监管制度、技术的落后、“银强信弱”都妨碍着监管的有效性,妨碍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4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银信合作业务监管亟须加强,其风险防范并非单方面的责任,须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投资者三者共同进行控制和管理。

4.1监管制度方面的风险防范

(1)加强基础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监管真空,应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使银信合作有法可依,并对业务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进行规范审查,以规避风险。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表外化的特点进行专项监管,专门设立审计机构及风险管理部门,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另由第三方对不同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授信额度,规定该类产品风险准备金提取规则等。

(2)完善监管机制,平衡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责。针对监管制度的真空或重复的问题,建立异地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间信息沟通、改进银行会计结算方式、统一完善银信合作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主体责任,防止银信合作业务通过信贷资产表外化绕开监管进行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监管部门应针对“银强信弱 ”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增强信托的作用,相对限制银行相应权力,使信托公司能独立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4.2银信合作的实际操作方面的风险防范

(1)技术及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理财产品实际操作实现于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应从发行、销售、运行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整体把握理财产品的风险。在设计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银行与信托应进行完整的市场分析,着重把握投资结构,创新相关监管技术,用敏感性分析、VAR 分析等方法对产品进行风险量化并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漏洞和承诺函无效等情况。为应对操作风险,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合规教育。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披露机制。银行应完善信息和风险披露机制,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具体化、详细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事前,信托公司应用5C 法或贷款 5 级分类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事中,信托公司要遵守自主管理原则,银行和信托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审计等报告并提示风险;事后,要密切关注所投资企业,准备应急计划。

4.3投资者的产品购买方面的风险防范

在投资者应加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通过银行和信托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等渠道充分了解产品,监督其信息、风险披露,进行风险预估,对从业人员的恶意诱导、承诺保本或收益、隐瞒投资风险等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帮助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销售行为在理财产品资金运行中,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应从金融结构演进角度客观评估影子银行 [J].经济纵横,2013(4).

[2] 段胜辉.银信合作、货币供应与货币政策[J].国际金融研究,2012(3).

[3] 田苗.解读银信理财业务监管新规 探究银信合作新趋势[J].会计师,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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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合规管理面临的新形势与挑战

随着保险监管机构稳步放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强化政策支持,引导业务创新,过去三年保险资金收益率稳步上升,2014年达到了五年以来最好的收益水平6.3%,综合收益率达9.2%。未来几年,保险资金将继续受益于市场化运作的机遇期,同时也将承受更大的竞争压力和市场冲击。与此相适应,保险资金运用合规管理工作将面临着以下新形势与新挑战:

(一)保险资金运用合规管理遭遇投资收益下行压力

宏观角度,中国经济进入下行周期,实体经济日益艰难,A股市场经历巨幅震荡,前景黯淡,国内房地产市场普遍降温,央行进入降息通道,险资投资收益率的维持和提升不容乐观。另一方面,传统上账面收益导向型的寿险投资要求一个较高且稳定的投资回报率,尤其是近几年保险市场竞争加剧,几家上市的大型保险公司也需要依靠高现价产品来保证市场占有率不出现负增长,导致近年高达6%左右的承保成本,推高了投资回报需求。投资收益需求的抬升遭遇恶劣的外部经济形势后,很可能形成严峻的投资业务压力,国内外经验表明,市场主体很可能以牺牲合规管理为代价缓解业务压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不断强化合规管理意识,合理分解业务目标。

(二)保险资金运用合规管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

近年来,监管机构逐步明确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思路,允许保险资金进入高风险的投资领域,与投资渠道不断放开同时的是事中和事后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加强。2014年,中国保监会专门出台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加强了对资金运用违规的处罚力度和操作性。“从严监管”也已经成为新一轮《保险法》修改的工作重点。无论是在近期出台的各项有关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规范性文件中,还是在各专项检查中,监管机构都不断强调保险公司的信息报告和披露、风险控制以及关联交易管理等合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不断健全内部合规管理机制,强化合规经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守住合规经营的底线。

(三)保险资金运用合规管理需适应更多的业务创新

从2014年开始,监管机构陆续放开了创业股权基金、私募基金等投资渠道,并鼓励险资从事境外投资以弥补国内投资收益的不足,保险资金将进入更多投资领域。各市场主体纷纷展开投资创新,比如近几年来另类投资比重不断增加,出现了苏州基金等债股结合创新项目,2014年保险公司已经成为中国境外房地产投资的主力军。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险资投资创新力度将不断加强。保险公司投资业务推陈出新,要求合规管理也突破原有定势,加强新业务研究,以适应业务开拓的强劲需求。

二、大型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合规管理现状

中国人寿等国内市场份额最大的几家保险集团,管理着近数万亿元的巨额保险资产,有着旺盛的投资需求和较高的投资收益要求,同时也需妥善处理好投资盈利需求与合规稳健经营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在资金运用合规管理方面,除上述保险行业监管问题外,这些大型保险公司还面临A股或海外上市规则有关资金运用的众多复杂规定,同时还需应对因集团化发展带来的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管理问题

虽然存在追求更高效益和效率与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矛盾,上述国内大型保险公司对资金运用合规管理普遍还是比较重视的,依托公司治理组织架构,设计专业化流程,发挥专业人才资源,近年投资能力及合规能力还是得到了一定提升。

一是普遍建立了健全的投资决策管理组织体系。投资管理决策主体由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层三个层面构成,根据监管规定和各上市规则,各决策主体享有不同决策权限。在董事会层面,大型保险公司一般下设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与建议。在内部经营管理层面,总经理会议为投资决策主体,一般还下设非常设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供投资决策参考,财务会计部门、法律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为投资决策支持部门,为投资决策提供专业建议与支持,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具体执行工作。

二是普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多数大型保险公司根据外部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监管规定制订一整套公司内部投资管理的制度,涵盖股权、不动产、境外、独立账户等投资类别,信用评级、资产配置、合规风险管理、应急管理、决策程序等管理事项,基本上或者至少形式上建立了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的科学投资管理体系。

三是普遍设计了配套的合规管理流程体系。在管理流程方面,保险公司投资合规管理流程内嵌于投资决策流程中,合规情况是投资决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合规管理机构上,一般大型的保险公司会将法律与合规部门或是风险与合规部门抑或独立的合规部门作为合规管理的主责部门。具体投资项目合规管理由项目律师、合规主责部门、公司合规负责人层层把关,项目律师出具合规意见草案,合规主责部门负责初审合规报告,评估项目整体合规情况,合规负责人负责终审并签署合规报告。在项目管理流程上,项目启动之初,合规评审意见便作为可否立项的重要考量标准;立项之后,选聘外部律师作为项目法律顾问,出具尽职调查报告,项目进入可行性研究评估阶段;可研通过之后,启动合同谈判,项目律师协助形成签约文件,合同文稿提交有权机关审批;审批通过后,根据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

四是在资金运用合规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以往保险行业监管机关对保险资金运用限制较多,很多投资项目需要审批,也就造成了保险公司在合规管理方面存在对外部监管的依赖性,认为不合规的投资监管机关就不会同意做,只要监管机关同意的,就是合规的。这样也就或多或少的忽视了内部合规管理责任意识的培养、合规责任的确定以及投资合规管理人才的储备。随着监管后移的思路转变,很多保险公司才发现自身对保险监管合规政策的理解水平难以适应新投资业务的需要,内部合规人员的专业能力和队伍建设上也都存在很多不足,难以对投资业务提供有力的支持与保障。

三、对大型保险公司加强资金运用合规管理的探索与建议

近年来,保险公司非标投资业务、创新的另类投资日益增多,以更好的弥补传统投资品种收益率较低的缺陷。然而,另类投资,往往投资回收期长、资产流动性差、信息透明度低。由于监管机构对这些投资创新业务了解也不够深刻,并没有出台明确的监管要求,但对创新持一种开放态度,默许部分保险公司对一些并不明令禁止但存在一定合规嫌疑的业务进行尝试,如何把握尺度,这不但对公司投资能力,也对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能力着实是个考验。结合前面两个部分的分析,笔者根据工作实践,对如何提高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提出以下几点想法和建议:

(一)不断强化投资合规管理意识

坚持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原则,同样是正确的投资理念,是防范投资风险的根本所在。只有不断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各项投资业务必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才能确保广大保险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鉴于目前国内大型保险公司自主投资与外包投资并存的现状,建立公司整体与各投资单位为协同作战的合规管理内部协调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公司整体合规管理框架下,各专业化投资主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无缝对接,明确业务一线责无旁贷的合规职责,牢固树立“合规创造价值”、“违规一票否决”的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

(二)逐步健全投资合规管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四层防火墙,第一层防火墙是投资业务部门,第二层防火墙是内部合规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第三层防火墙是外部法律顾问,第四层防火墙由内控审计部门和稽查部门组成;同时还应将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密切结合,突破小合规管理的局限,形成360度无死角的大合规管理格局,建立由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以及风险报告构成的完险管控链条,运用量化风险管理工具控制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在内的投资风险;形成符合保险公司自身实际的投资管理组织架构和制度流程。同时应当考虑建立的保险公司总部集中投资权限运行机制,统一上收分散于各地、各分支机构包括自用不动产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管理权。

(三)全力支持投资合规管理创新和研究

为配合投资业务创新,保险公司应在合规条线建立了重大课题研究机制,组织业务骨干,结合聘请外部专家,专门研究实务中出现的重点疑难投资合规问题,个个突破,保险公司应在合规管理创新方面给予财务和人力支持。

(四)持续加强投资合规管理组织建设

保险公司应在投资合规管理方面做充足的人才储备,由于投资业务专业性较强,需加强对合规人员的专业培训,使他们不但掌握法律合规知识,更要深入了解投资业务;同时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应该建立专门投资合规管理组织,使相关合规人员能够专注于投资合规管理,逐步成为该方面的专家。

随着中国的保险业和资本市场不断创新发展,保险资金投资将在其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也会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合规管理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当然提升保险业资金运用合规管理水平不可能一蹴而就,很多问题还有待在今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探讨解决。

参考文献:

[1]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04):22-27

篇9

银行的个人消费贷款(即银行的零售业务)业务领域,蕴含着律师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广阔空间。以个人住房贷款为例,律师介入银行按揭业务,运用法律知识和经验,对开发商、购房者的主体资格和文件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通过服务银行、开发商和购房者三方,既能有效地防止虚假现象出现,尽可能控制信贷资金出现呆账、坏账;又能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有效、及时地回收起到保障作用。通过对三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从而保障消费贷款的安全、便捷、合法、规范。具体来说律师的法律服务应包括:协助银行对房产开发商及楼盘开展调查确认,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银行做好对购房者的调查核实,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银行、开发商、借款人三方拟订个人住房按揭法律事务所需一切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并对三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提供律师见证。协助各方办理按揭贷款房屋的各项登记备案。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日期,及时提醒借款人履行合同按时还款,对借款人迟延还款的,发出催款函督促购房者按时归还本息,发现购房者无力归还本息,尽早采取措施,要求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或拍卖所抵押房产。

3.运用法律文书工具———优化律师服务

银行对开发贷款项目、技改贷款项目的项目评估是贷款前的必经程序,项目评估报告是商业银行审贷会决定是否贷款的重要决策依据。项目评估报告通常包括:借款人评价、项目建设条件评价、市场评估、投资估算和筹资评估、偿债能力评估、贷款风险评价等内容。其中对于借款人资信状况,经过律师调查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项目建设条件评价当中的项目合法性审查,也可以通过律师调查、审查后出具法律文书。对于贷款风险评价当中的担保风险分析,律师可以对借款人拟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该抵押物权属调查之后出具法律意见书。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律师法律服务,主要是由律师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及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另外律师还应该参与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介入对借款人借款投入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借款投入项目的联建合同的审查、联建方的资信调查等等。

4.提高律师综合素质———胜任法律服务

要求随着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逐步深化,商业银行新业务、新品种和新经营体制次第推出,经营理念与业务范围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其间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前所未有,要求律师不仅精通法律还要掌握金融业务知识,不仅精通本土金融法律事务运作,还要掌握国际市场金融法律事务运作方法。从国有的现状看,我国商业银行在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投资银行业务等方面缺乏人才,商业银行为弥补缺陷,除了引进人才之外,带有明显倾向性的选择就是引进高端法律人士。从律师业务与国际接轨的结果来看,就是商业银行尝试成立类似国外银行的法务部门,实现法律事务自行处理。我国沿海地区外资银行已经试点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参与其间律师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专业素质方面。律师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养,选择更高的定位,直接为银行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5.从规范贷款程序入手———开展法制业务培训

鉴于人民法院受理商业银行为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执行难度逐步加大不断蔓延的趋势。律师服务需要以《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为教材,针对银行客户经理工作经验不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开展银行信贷法律事务全程培训:贷前阶段培训重点放在掌握借款人的借款条件、借款用途、还款来源、担保人及抵押物状况、变现能力的调查方法。学会收集真实有效的客户资料。贷中阶段培训重点放在学习分析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信用状况,考察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变化。贷款需求量的测算,适当授信额度确定的计算方式。贷款发放合规性考核标准掌握,法律合同的签订标准,抵押物登记的程序确认。贷后阶段培训重点放在加强贷后管理要领掌握,走访客户、现场检查的必备要素,贷后检查报告格式文本,发现问题的上报程序,进行风险预警的项目库进入等等。在培训的基础上,协助银行开展信贷合规法律审查,把防范银行信贷风险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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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篇11

一、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关于信用评级业的改革措施

(一) 《金融改革法案》中关于评级业改革的主要内容

1、强化监管机制:在SEC下设立信用评级监管署,专门监管NRSRO评级机构,确立这些机构的规则与违规处罚,并对这些机构进行年检。

2、消除监管法规对评级的依赖:删除法律、法规中对于信用评级的引用。

3、提高信息披露要求。

一是废止NRSRO评级机构对于“公平披露法规”(Regulation FD)的豁免权,这一改革要求评级机构在得到发行方内部消息后必须将其公开披露。

二是要求NRSRO评级机构披露其信用评级的绩效数据,并在信用评级时附评级表格,披露相关信息如评级假设、评级方法、相关数据、服务商报告和其它相关信息。

三是对于结构化融资产品,要求发行机构或承销商公开第三方尽职调查报告结果,为保证尽职调查的质量,要求尽职调查机构提供正式认证。

4、追究过失责任。

第一。撤除法规中对NRSRO评级机构的一些保护,使评级机构可能因过失遭到诉讼,这些过失包括评级或相关言论的“不实或误导”、在评级调研中蓄意或轻率的失职。

第二,明确SEC有权暂停或吊销评级机构的NRSRO登记,有权对评级机构进行反欺诈调查,将过失处罚范围从机构层面扩展至包括个人行为不当和管理层管理失职。

第三,要求评级机构正式向SEC备案指定文件;要求评级机构得知证券发行机构违规时必须上报监管和执法部门。

5、完善公司治理。

首先,要求NRSRO评级机构董事会一半以上成员(不少于两个)为独立董事;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专职合规官并建立机制保证合规官独立性,专职合规官每年必须向公司和SEE呈交合规年报。

其次,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内部防火墙,防止市场推广和销售影响评级;要求NRSRO评级机构向SEC上报与被评级机构间的人员流动,如果被评级机构的雇员加入NRSRO评级机构。要求NRSRO评级机构防范和审查利益冲突。

最后,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有效内部控制架构,保证其规章、流程、方法贯彻到评级中,并向SEC呈交内部控制年报。

6、改革评级流程。

一是要求SEC颁布关于NRSRO评级机构评级流程方法的规则,其主旨是评级机构应保证评级规章、流程、方法的一致性,并告知用户评级所用的流程方法的版本、流程方法变更及对评级的影响,在发现流程方法有误时及时告知用户。

二是要求NRSRO评级机构在评级决策中考虑的信息不再局限于发行方和承销商提供的信息:要求NRSRO评级机构明确界定评级符号及其含义,允许对不同种类的金融工具采用不同评级符号:要求’NRSRO评级机构评估违约几率。

三是要求SEC颁布关于NRSRO评级机构雇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7、探寻模式变革。

第一。要求SEC研究NRSRO评级机构独立性及其对评级结果的影响,以及在跨评级机构和跨资产类别范围将信用评级的某些方面标准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第二,对于结构化融资评级,要求SEC研究评级流程、利益冲突、评级精确度测算指标和激励精确评级的付费模式等,并研究建立一个集中指派结构化融资评级项目的独立机构和相应机制的可行性,随后建立指派机制或更优的机制。

第三,要求美国政府问责局(U.S.Goverrmaent Accountabiliw Office,简称GAO)研究激励精确评级的付费模式,并研究建立一个为评级业制定独立标准和道德规范并监督评级机构的行业组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 改革特点

一是改革措施彻底打破了以往少数几家评级公司对整个行业的垄断,提供了其他评级机构被认可并加入竞争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了评级行业的竞争性。

二是在提高竞争性的同时,它又大幅度地加强了对评级机构的监管,通过对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及业务的监控,针对评级机构历史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监控。这些措施的落实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们对评级业放开后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的担心,为评级业的开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三是由于竞争的加剧及透明度的增加,以往评级机构的“神秘面纱”被逐步揭开,与此同时,评级机构的权威性也开始受到了挑战。未来如何通过提高自身评级的准确性及预测性进而维护评级的权威性将是摆在所有评级机构面前共同的难题。

四是对于评级机构评级表现的统一衡量标准,SEC也表示将进一步考量,未来在条件合适的时候推出。这表明未来SEC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将持续强化。评级行业的整合规范未来仍有许多的未知数。

二、我国信用评级业现状分析

(一) 主要成效

近年来,人民银行按照“行政引导、市场主导”的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稳步推进国内信用评级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一是评级业务稳步增长。据人民银行总行统计,从2004年到2009年6年间,企业债项评级从53笔增加到811笔。增长了15倍,融资金额由1056亿元增加到20947亿元,增长了近20倍;主体评级业务从31885笔增加到45702笔,增长了43%。二是评级品种逐步增加。在最初开展借款企业主体评级的基础上,通过人民银行的行政推动,不断增加新的评级业务品种。从借款企业评级到担保机构评级,再到近两年开展的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评级,不仅有效助推了担保业务和商票业务的推广使用,而且促进了评级市场的产品创新。三是评级行业发展不断规范。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评级机构在评级质量上不断提高,在内控管理上不断加强,在评级方法上不断改进,在社会影响力上不断提高。年来的信用评级工作卓有成效。

(二) 目前信用评级面临的困境

1、评级机构。数量众多,参差不齐。虽然评级机构数量众多,全国有80余家,但仅有中诚信、大公国际、联合资信、上海新世纪等几家评级机构,规模相对较大,评级业务与种类有了一定发展。其他大多评级机构资质差,专业人才不足;评级品种单一、业务量小;评级产品公信力不足,认可度低。为了求生存,一些评级机构只顾眼前利益相互压价,采取低价格、高评级的手段抢夺市场,使信用评级业纯商业化,失去了其公正性。

2、企业没有参与评级的动力。对一些大型企业而言,融资不难,尤其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

经营状况良好,商业银行争相为其贷款或承销其发行的债券,这些企业融资渠道多、融资不难,因此没有参评动力;而对一些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而言,往往是级别带来负效用,因此企业要么是出钱买高等级、要么是放弃评级。

3、金融机构对外部评级的使用率偏低。金融机构是外部评级结果的主要使用主体之一,但到目前为止,企业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价值尚未在金融机构使用层面体现出来,一是因为各金融机构有着本身的内部评级体系,二是外部评级质量不高,没有形成社会公信力。尤其是新巴塞尔协议后,各大商业银行为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内部评级高级法的标准,对内部评级投入更多,对外部评级更加淡化,致使外部评级结果的使用不甚理想。

三、美国与中国评级业的主要差异比较

美国《金融改革法案》的出台对于我们来说有着多重的借鉴意义:对于评级机构而言,它指出的是未来行业的发展规范与趋势,可以此为标杆来提高自身的实力:对监管机构来说,它也可以是一个很好的参考标杆,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规范国内评级行业的发展;而在投资者来看,它更是一个可以对评级机构和监管机构提出要求的基石。

然而,我们不能照搬照抄美国的信用评级改革经验,因为美国信用评级业已发展到成熟阶段,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刚处于起步阶段,二者存在着诸多不同,例如:美国的穆迪、标普和惠誉三大评级机构已具有较为成熟的评级技术,在美国乃至全球具有了较高的公信力,投资者将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当作投资的依据。而在我国,评级机构参差不齐,评级质量不高,市场需求严重不足,急需行政推动。具体而言,中美两国的评级业在行业发展、评级监管、评级需求、行业竞争、行业自律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详见表1。

四、以美国评级业改革为鉴,推动国内评级业规范和发展

(一) 关于评级模式创新的举措

1、大、中小企业分类的评级模式。对于目前国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评级已初具规模,但信贷市场评级仍然需要进一步规范。鉴于国内信贷企业中中小企业偏多,可以考虑大、中小企业分类的评级模式,例如可以按照企业资产规模进行分类,对于一定规模以上的大型企业,可以采用统评模式。要求评级机构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评级流程开展评级作业,并将评级结果录入企业征信系统;对于中小型企业评级,可以设计一套符合中小企业特征的信用评级体系进行评价,并要求其逐步向大型企业的规范化评级靠拢;另外,可以考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报告使用制度,将推动企业评级工作与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结合起来。我们认为,将中小企业评级作为目前推动评级工作的切入点是可行的。

2、特许企业“双评级”模式。特许企业,即涉及国计民生的央企、地方重要国企、国防工业行业企业、国家级通讯行业企业、能源行业企业、交通行业企业、金融机构等,对这些牵涉到国家安全的企业,采用指定两个评级机构评级的“双评级”制度,可以实现对市场主体间的利益交换、评级过程中技术风险的双重监控,有利于有效检验评级质量并逐步将“双评级”制度加以推广。

(二) 关于评级市场培育的举措

1、继续加大对评级业发展的行政推动力和扶持力。资信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有效约束,监管部门需要继续为资信评级行业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而努力,使各参与主体有法可依;另外,由于我国信用活动初具规模,但经济信用化程度仍然不高。信用评级市场发展的基础条件还不完全成熟,市场主体缺乏使用信用产品,因此,评级市场的发展需要继续加大行政推动力和扶持力,为行业发展提供优惠的政策空间和外部信用环境。

2、探索建立“两个层级”的信用评级行业架构。目前,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数量众多,参差不齐,可以考虑将现有的评级机构进行撤销、合并和整合,进而形成“两个层级”:

第一层级由2―3家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公信力较强的本土自主品牌评级机构组成,承担国家全部特许评级业务,通过政府授予“双评级”资格,对每一个项目进行双评级,掌握国内评级市场话语权,并作为国际性评级机构,参加制定全球统一的评级管理规则和国际评级标准,在国际资本市场对世界金融组织、各国政府、跨国金融机构和跨国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

第二层级由若干家本土与合资评级机构组成,合资机构只允许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项目开展信用评级。

同时,考虑在两个层级的评级机构间建立保证评级机构更好地履行评级责任的竞争机制。如第二层级评级机构中的评级机构作为第一层级评级机构的备选,通过定期绩效考核实现优胜劣汰,形成适度的良性竞争机制。

3、通过政策与制度性安排,增加评级需求。目前评级产品的使用率偏低是评级需求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能通过行政和市场手段相结合,对评级结果的使用做一制度性安排,推动各方积极使用外部信用评级产品,评级需求量有可能会大大增加。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从制度上要求金融机构在发放信贷业务过程中要使用企业的外部评级报告;(2)从制度上要求投资人在信贷、债券等信用交易中充分使用信用评级信息;(3)在国家重点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实施中、在境外信贷、投资活动中引人本土评级机构进行风险评价;(4)规定境外经济实体在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务工具、外币债务工具或在我国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必须由本土评级机构进行国家信用风险评级或主体评级。(5)政府在经济、金融、投资、监管决策中率先使用信用评级信息。

(三) 关于加强评级市场监管的举措

1、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规范的前提是有效监管,因此,首先要加快信用评级立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监管依据,保障信用监管执法的客观公正性;并统一行业标准,从信息采集、信息加工整理、信用评价等各个环节人手规范评级操作流程,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有序发展。另外,要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针对目前实行的以行业划分的准入管理制度,可以探索建立“伞型监管”体系,由各监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业的评级机构和业务,并由监督经验丰富的部门承担协调全局的职责,防止出现监管重叠与空白。

2、创新收费模式,切断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的利益链条。目前“发行人付费”的收费模式无法避免发行人与评级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极易出现以价定级、级别买卖现象,而由于国内评级产品公信力差,没有固定的使用方,这使得国外成熟的“使用方付费”模式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在国内使用,因此,解决利益冲突,必须探讨改革收费模式。

(1)大型企业评级收费模式:建立独立的“发行人托管基金”。目前,国内大型企业多通过发行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信用等级直接影响融资成本,为防止收费模式产生利益冲突,从源头切断评级与受评对象之间的利益交易,可设立“发行人托管基金”,由监管部门或中立的托管人依法从债券发行人处收集,评级结束后由监管部门支付给评级机构,基金收集的要求和支付的条件可通过专门的法规或信托协议予以规定。此外,在“发行人托管基金”中可考虑建立评级技术创新研究基金,支持评级机构的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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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一些中国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语言不相通、制度不对接等诸多“条件”乘机进行会计造假,造假手段五花八门,造假方法多种多样。如伪造银行对账单,捏造银行贷款,虚构资产,虚设销售合同,伪造库存清单,伪造财务账本、客户信息,以及银行证明等。许多公司都被指控存在修改财报数据和欺诈行为。如,美国证监会(SEC)对某公司的调查就起源于其2009年的年报差异,该公司向SEC递交的报告中营业收入为1.93亿美元,而向中国审计机构报告的营业收入却只有0.11亿美元,二者相差超过90%。浑水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称,其访问的9家客户中5家否认购买了该公司的产品,其中包括宝钢、莱钢、重钢、粤裕丰钢铁等,而该公司的财报显示,仅粤裕丰的合同额就高达1270万美元。2010年11月17日,该公司的审计报告披露,其确实存在合同造假行为。这些会计造假行为严重影响了可靠性、相关性、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等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直接损害了美国投资者的利益,侵害了美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美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第二层次会计风险:中介机构上市运作风险 中国公司赴美上市主要有首次公开募股(IPO)和借壳上市两种途径。一些规模小的公司一般选择“借壳上市”,他们通过收购一家美国壳公司的股份控制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反向收购本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从而使本公司变成一家美国上市公司。由于美国壳资源丰富、借壳上市成本低并且时间短。所以许多中国公司采取借“壳”的方式在美国上市。然而,在美借壳上市的一些劣质中国公司,为了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公司或投资银行基于利益驱动,它们之间形成了一条灰色利益链。中国公司先经过事务所审计,再由投资银行推荐在美上市,上市后不断推高股价,然后全身而退。投资银行在中概股借壳上市中违背了基本执业准则和业务准则,放弃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验证的基本要求,失去了客观公正的执业道德。漠视了第一层次的会计造假风险。

(三)第三层次会计风险:审计转包风险 在美中国概念股的审计风险主要源于审计转包,中国在美国的借壳公司出于审计费用和顺利上市的考虑,往往会雇用一些收费低、规模较小的会计公司。目前,在美国各大股票交易所上市的约400家中国公司聘请的事务所几乎都是不知名的小型美国审计公司,如飞腾、柯邦宁、GPKM和GHPHorwath等。由于存在距离问题和语言障碍,这些美国会计公司将承接的审计项目转包给中国本地的会计师事务所,真正进行审计的通常不是在美国注册的会计公司。由于中美法律制度不同,司法环境不同,美国监管机构又不能对中国会计师事务所行使监管,致使其审计质量低下,审计报告无法揭示公司的会计舞弊行为。

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规定不得分拆转包中标的审计业务。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允许各国以其他法定方式来完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对会计师监管的要求。中概股的审计转包行为既违背了中国的法律规范,也不符合美国的审计业务监管规定,这种审计转包隐瞒了公司的会计风险,本该行使“经济警察”职能的会计师却发挥了会计造假“帮凶”的作用。

二、中国概念股审计监管难题

虽然美国是上市壳资源市场最发达和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但相对于IPO市场来说,壳资源市场仍然是一个尚在发展中的不成熟市场,在OTCBB上市的企业财务信息透明度一直不高,一定程度上导致赴美借壳上市的中国企业出现大量违规行为。所以,美国近几年一直在谋求与中国联合开展跨境审计的监管,但中国在与美国开展联合监管上也遇到了三个难题。

(一)问题 按照中国的法律,外国监管部门无权在中国境内实施监管,美方如果进入中国境内进行检查或要求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检查,就涉及到干涉中国问题。而按照SEC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PCAOB注册登记后,才可以从事对美国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并且要接受PCAOB的监督检查。目前,共有54家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海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在PCAOB注册,在通过反向收购方式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中,24%的中国公司由中国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批会计师事务所脱离于美国监管者的职权范围。

(二)机密问题 对于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上市公司,如金融、保险、矿产资源、军工等行业,如果按照美国的法律要求,向美方提供审计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很可能导致政府机密和公司机密泄露。对此,中方奉行的是“完全信赖原则”,即如果美方需要对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进行会计审查,则必须将此请求提供给中方有关监管部门,由中方进行相关的审查之后,再将结果通报给美方。而PCAOB则希望能够直接进入中国境内实地核查中国的审计公司。

(三)财务体系问题 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与美国存在较大差异,中美两国是完全不同的两套监管标准,二者达成一致的难度很大。

三、中方在审计监管上所做的努力

针对以上难题,中方积极应对,加强了对中国公司上市,尤其是到海外上市的中资公司的监管。

(一)财政部和证监会突击审查在美上市中国公司账目 2011年10月,中国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全球最大的几家审计事务所,重新紧急审阅它们对中国赴美上市企业的审计工作,并披露审计公司向海外监管机构提供的财务细节。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与审计行业要求毕马威、普华永道、安永以及德勤“四大”审计事务所紧急重审它们去年对在美上市的中资企业所做的审计报告,以及中资企业在美国进行首次公开招股的各项审计工作,告知审计工作报告或其他客户信息是否提供给了海外监管机构或者任何海外分支。被要求提供的资讯包括公司的中国办事处与香港、澳门办事处之间有关美国审计案子的所有往来信件,和提供香港办事处负责的美国上市中资企业帐目审查细节。

(二)中国证监会提高借壳上市的标准 2011年8月5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其中涉及到整顿借壳上市行为,对借壳上市确定了较高的标准: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原有要求外,还需增加“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两大条件,这一要求已接近IPO标准。

(三)商务部实施外资并购企业的安全审查制度 2011年9月1日,商务部正式实施《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实行制度化,提出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

四、美方对中国概念股采取的行动

中美两国在联合监管上发生分歧后,美国采取了一些单方面的措施,双方争议与摩擦给在美中国概念股带来了沉重的打击。

(一)美国审计风险警示公告2011年10月3日PCAOB了《第八号全员审计实务警示公告:某些新兴市场中的审计风险》,公告提醒审计人员审计那些主要业务发生在新兴市场的美国上市公司时提高对风险的认知,尽管这一警示针对的是审计人员,但它也使投资者和审计委员会对在美国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新兴市场国家的公司(尤其是来自PCAOB无法对审计人员工作开展检查的国家的公司)所暴露出的会计舞弊风险加以警觉,主要是进行审计时可能遇到会计舞弊而造成的错报风险、审计人员应对这些风险的责任以及审计人员根据PCAOB审计准则应当履行的其他一些责任。

(二)美国司法机构介入对中国公司的调查 美国对在美的中国公司调查已经从SEC延伸到司法部。SEC最早曾于2006年中国网易公司会计造假,此次中国概念股事件之后,SEC 首席会计办公室与SEC 执法部门、财务合作部门及PCAOB四方联合开展行动,以识别对SEC 在册反向并购公司所进行的审计舞弊,同时,一些分布全美各地的联邦检察官也对此问题展开了调查,2011年9月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透露,美国司法部正在介入调查在美上市中国企业的会计及账务违规问题,受此消息影响,当天纽约股市中国概念股大幅下挫。而且司法部介入的范围会逐步扩大,在纳斯达克市场上,美国调查者针对中国公司提出了“宁可错杀,也不错过”的调查法则。

(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出暂停“四大”中国分公司审计资格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美国证交会一名行政法官作出初步裁决,暂停四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中国分公司对在美上市公司的审计资格,期限为6个月。裁决以这些审计机构拒绝提供有关在美上市中国企业的审计资料,阻碍了美方对这些企业的欺诈调查为由。认为,普华永道、毕马威、安永、德勤这四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中国分公司“蓄意”拒绝向美国监管机构提交中国公司的审计底稿,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等联邦法律。这一裁决如果最终得到维持,将暂时导致100多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没有审计机构,同时,也将干扰在华经营的美国跨国公司的审计工作。

五、结论

针对在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的困境,笔者认为,赴美上市的中资公司首先必须了解和尊重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美国自2001年以来的至今10年时间,在审计监管上颁布了两项重要法案。一是2002年7月25日颁布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是美国立法机构根据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暴露出来的公司和证券监管问题所立的监管法规,被称为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另一个是2010年7月15日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要求美国对金融市场进行全面监管,核心是在金融系统中保护消费者。主要强调四个方面的监管,即注重宏观审慎监管,严格金融监管标准,扩大监管覆盖范围,强调跨机构协调监管。

其次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审计工作,强化公司内部控制。二是做到财务信息的公开透明,让投资人了解公司的真实运作情况,在投资项目中做好沟通和信息及时公开。三是做好上市前的准备工作。赴美上市之前,聘用财务总监、专业财务团队、律师和美国认可的审计师,做好公司内部的重组工作,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定价,开展具有实效的尽职调查和财务审阅等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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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创业”成为主流的当下,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走上创业道路,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创立公司回报社会。然而,与富有社会经验和人脉的创业者相比,大学生创业项目风险和回报更大,筹资的难度增加,大学生创业融资难成了亟待破解的难题。高校基金、风投、政府创业奖励补贴、创业大赛奖金,各种资金来源,成为大学生创业融资的选择来源。然而,现有渠道仍是杯水车薪,获取资金的程序也比较繁琐,有不少创业项目由于缺乏资金而夭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大学生创业融资有了更多的选择。本文设计了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的运作模式,利用社会资金和高校资源为大学生创业融资助力。同时,由于所筹资项目的特殊性,平台的风险管理运作机制是平台成功运营的关键,本文创造性地构建了具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

二、大学生创业融资现行方式问题概述

大学生创业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类:自有资金、亲友投资、合伙融资、学校投资(高校基金)、政府扶持(奖励补贴和贷款、税收减免、创业基金)以及社会投资(天使投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自有资金和亲友投资是大学生创业主要来源。然而创业是一项持续性的投入,仅仅依赖自有资金获取亲友投入不足以维持长期的高强度投入。学校的投资来源不多,并且获取投资需要通过层层筛选,例如W校的创新创业大赛,多限于项目初期的一次性投入。合伙融资需要协调合伙人间的意见分歧,降低决策效率。政府的补贴和贷款看重项目的初期盈利,而且获取政府支持的项目数量有所限制,导致优秀的创意流失。社会支持则更加重视项目的回报还有担保,大学生创业项目风险大、回报周期长、缺少担保的特点容易使社会投资人望而却步,减少资金投入的可能性和数量。王亚娟(2015)对比国内外的大学生创业融资机制,发现我国大学生创业现有的融资渠道存在以下缺点:融资渠道单一,除了自有资金和亲友借款主要融资渠道之外,其余的融资渠道限制性因素大、获得渠道窄;大学生缺乏银行贷款所需的担保和抵押;融资结构不合理,大学生创业项目往往以所有权作为获取资金的条件;大学生创业项目存在风险大收益低的特点,对投资人的吸引力降低。张晖、金利娟(2012)认为,政府未形成针对性的创业融资政策,高校未建立系统性的创业支持体系,商业银行缺乏支持创业融资的动力、风险投资对大学生创业缺乏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是大学生创业融资的主要障碍。阳大胜等(2012)认为,缺乏风险转移机制、自我准备不足,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缺乏专业指导是大学生创业的主要难点。谢冰蕾(2015)选取浙江省经济较发达且高校密集的三个城市,走访了各大高校、大学生创业园、人社局、风投机构,发现融资各阶段的需求与供给机制未有效形成等现状问题,并指出:缺少有形资产抵押、亲情融资能力低、创业融资体系缺失,项目融资可持续性差、投资评估体系落后等是主要原因。郑巧(2013)发现,当前大学生创业“融资难”问题主要体现在难以获得二次贷款和贷款门槛高两个方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和制度供给不足。信息不对称源于大学生创业企业普遍缺乏专业的财务人员和系统的财务报表,银行无法了解创业企业的财务信息;制度供给不足体现在缺乏具有公益性质的借贷中介为银行和大学生创业者架构信息沟通的桥梁,提供尽职调查报告等信息,并且大学生也难以寻找针对性的融资渠道和金融产品。周培(2015)认为,创业融资是制约大学生创业的首要因素,高校缺乏重视、信息不对称、融资渠道窄、社会融资和保障体系不完善是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何海宴(2011)在对江苏苏北地区大学生创业情况的调查中发现,当前大学生创业面临着创业信心、资金、能力不足,风险规避机制不健全,机会型创业比例不高等诸多问题,提出政府迫切需要通过拓展多元化的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来推动创新经济的发展。徐小洲等(2015)发现高校创业教育有效性低、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不畅、校企合作体制机制不完善、创业环境薄弱等因素是大学生创业的主要阻力,同时呼吁进一步引入市场机制、拓展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完善校企创业合作机制以改善大学生创业生态。林雪治、谢凤(2015)的研究发现,大学生创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机构在大学生创业资金扶持方面尚未形成合力,高校缺乏创业融资实践操作层面的培训和指导,大学生融资能力的缺乏,例如不善于整合多方面资源,面见投资人或投资机构时不善于阐述。戴兴武、包进、蒋之阳(2016)对大学生创业融资与众筹的对接模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马建(2015)、赵莹(2015)、刘宁宁和刘润南(2016)均提出了将众筹模式和大学生创业融资对接的设想。

从以上诸多学者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大学生创业的资金问题不在于资金的缺乏,而是专业又安全的融资渠道的匮乏。而学者将众筹模式和大学生创业融资平台对接的融资形式构想,又缺乏完善精密的风险管理平台的设计。因此,本文在构建大学生众筹平台融资模式的基础上,设计了具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众筹融资平台,为社会闲余资金和大学生的优秀创意提供安全的沟通桥梁。

三、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的运作机制

众筹,意为面向多人融资。最初来源于美国学者Michael Sullivan(2009)提出的Crowdfunding一词,同年,美国出现了第一个众筹平台Kickstarter。2011年我国作家寒雨在《创业邦》中首次将其意译为“众筹”,自此,众筹一词在我国广为传播。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之一,以其特有优势拓宽了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本文将众筹模式应用于大学生创业融资机制的构建,打造一个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其具体机制和盈利模式如下:

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将融资对象设定为创业大学生,充分利用各高校已有师资校友资源,打造一个集资金、人脉、信息资源为一体的多功能平台社区。平台与高校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并在各高校以公司名义开展大学生创业计划设计比赛,遴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其一定的融资优惠,降低融资成本,使项目尽早产生社会效益。融资平台因其专属性质,可以吸引到对大学生创业项目有着强烈兴趣的投资者,对创业者进行资金投入及创业指导。平台采取会员制,对会员收取一定的会费并定期不定期推出讲座、交流会、网络研讨会、沙龙等会员活动,促进投融资双方的交流互动。通过互相学习以及创业项目之间的借鉴整合,大学生创业者们能提升自己的项目质量,从而增强自身项目的竞争力。

构建众筹平台的核心是盈利模式的确定。目前的众筹网站盈利模式基本上都是按成功融资项目总融资额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模式。但是这样的模式有个缺点:投资人不希望自己的资金拿去作佣金,而会绕过众筹平台这个中介,直接与融资者联系,将款项直接打到融资者的银行账户上。因而,为了避免被绕过,近期来,有众筹网站就推出了免佣金模式。不收取融资成功项目的佣金费用,宁可承受初期亏损,将市场做大。但是,这样的模式是否能够长久,项目运营是否能够最终持续,还是个未知数,蕴含着较大风险。

本文构建的大学生创业融资项目避免了以上两种模式的弊端,开发了第三种模式。采用会员收费方式。即每一位进入该平台、利用平台搭建的资源进行融资的创业者,都要缴纳一定的会费。待融资成功后,按融资成功数额加收一定的溢价。并且如果要持续融资,就需要持续缴纳会费以维持会员身份。融资投资额可以成为会员积分的计算基础,凭借会员积分可以有融资投资方面的优惠。平台还可以推出各类联谊交流活动,来促进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该种活动只有会员可以免费或缴纳较少费用参加。平台促进线上投资人与创业者的充分互动,提供双方沟通的桥梁平台,及时发现双方需求。平台及时统计投资人投资项目的类型倾向以及高校大学生创业项目的倾向,利用信息优势加速项目投资,提高投资成功率。平台在具备一定信誉与声誉后,与各高校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并以平台名义举办大学生创业计划比赛,给予获胜者一定融资优惠。平台利用高校资源打造更为广阔的专属大学生的投筹资人脉,通过一系列赛事等活动形成一个专业化的品牌和一个稳定的有区分度的社交圈。该模式增强了投融资方的黏性,提高了项目的可持续性。

为了降低平台的投资风险,平台可与政府联手,让政府参与项目的担保,降低项目的融资风险。

四、具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创业众筹融资平台

根据风险管理工具,针对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上述已识别出和潜在的风险,共有七种风险管理策略工具予以应对: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转换、风险对冲、风险补偿和风险控制。本文根据七种风险管理工具的类型,构建了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创业众筹融资平台的风险管理模式。

(一)风险承担。风险承担亦称风险保留、风险自留。风险承担是指企业对所面临的风险采取接受的态度,从而承担风险带来的后果。对未能辨识出的风险,企业只能采用风险承担。但该方法不适用于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重大风险。对于众筹平台来说,企业可以承担小额项目失败的风险,但是对于影响面广、融资额大的项目并不适合使用该种方法。

(二)风险规避。风险规避是指企业回避、停止或退出蕴含某一风险的商业活动或商业环境,避免成为风险的所有人。在众筹项目投资方面,风险规避就是不把资金投入到预计高风险的项目中,在初始阶段就避免风险。由于众筹平台的投资人范围有所扩大,囊括了很多非专业的投资人,在评定项目风险上的能力有限,因而本文认为,众筹平台可以考虑对预备上线和已上线融资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帮助投资者判断项目质量的好坏,从而降低项目投资风险。具体来说,众筹平台可以考虑给预备上线的项目一个风险评定的等级。风险评定的依据可以是行业标准,并且,该标准可以依据平台运营过程中从企业实际运营发展情况得到的经验进行更改。所以该风险等级不是静态不变的,而是可以随时动态调整的。项目投资人在选择项目时,可以查看到该项目的风险等级,决定是否投资以及投资的金额。本文设想的方法不同于目前国内外采用的投资人分级制度。相对于投资人分级制度,在投资项目的分级上平台更有信息优势。因为相对项目融资者有着更大的话语权,众筹平台能更理性评估项目的投资潜力和潜在风险,可以为投资者评级给出更为精准的指标。

众筹平台应及时披露运营失败项目并予以公示。同时,行业范围应设立“黑名单”制度,将诚信缺失的项目发起人予以名单区分和公示。平台须及时披露项目资金的运用情况,让投资者及时跟踪了解,辨别项目的投资风险。以人人投为例,披露了高风险项目、投资项目黑名单以及投资人黑名单,作为投资人的风险警示。而多数的平台都未设置该栏目。

众筹平台应设置投融资方的信用评价系统。投资人和融资人都有权给对方的信用和诚信水平评分,且该评价透明,对所有投融资方可见。例如,人人投设置了点评系统,对投资人和项目方都进行诚信度和信用价值的评分。该种制度可以对平台上的投资人、项目方起到规范和约束作用,对平台良好运营以及投资人和项目方自身建设、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本文认为此类做法应该成为行业的惯例和制度,在全行业范围内施行。

(三)风险转移和转换。风险转移是指企业通过合同将风险转移到第三方,企业对转移后的风险不再拥有所有权。转移风险不会降低其可能的严重程度,只是从一方移除后转移到另一方。众筹投资中的风险转移的方法之一是给投资者购买投资失败保险。保险费可以包含在投资额中,也可以免费,将保险作为投资的附增保障。若投资人在大额投资的同时能获得一份保险,确保其面对可能的亏损局面不至于血本无归,如此便可吸引投资者投资,增加项目的融资成功概率,增强众筹平台的吸引力。众筹平台还可以通过风险证券化的方式来转移风险。众筹平台可以将质量较高的目转换成风险等级不同的债券,出售给不同风险承担能力的债券购买人。债券购买人可以以本金和利息的形式获得该项目未来的现金流。众筹平台亦可以利用广告、线下活动等盈利收入自设风险池,在项目失败、投资人索偿无果时给予一定补偿。

(四)风险控制。风险控制即减轻风险发生时的损失以及降低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例如控制风险事件发生的动因等。众筹平台在控制风险方面的努力可以是规范众筹项目的准入标准,对项目发起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核,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市场前景进行专业分析。再如,化股权为债权。众筹平台可以考虑以出售迷你债券的形式获取投资者资金。债券因其固定回报,对项目的稳定性、收益率要求比较高,因而如果是质量较好的项目,可以考虑以发行项目债券的形式融资。

(五)风险对冲。风险对冲是指采取各种手段,引入多个风险因素或承担多个风险,使得这些风险能够互相对冲,也就是使这些风险的影响互相抵消。本文认为,众筹平台可以采用风险对冲的风险管理手段,引入期权模式。众筹项目周期长、风险大,从项目融资成功到产生第一笔收益之间蕴含较大的不确定性,故而可以为项目增设一份欧式看跌期权,初始的项目费用包含了期权费,投资人投资于该项目后能自动获得一份看跌期权。若后续项目成功盈利,则投资人放弃行权,增量付出成本为零。反之,若项目后续运营失败,投资人行权以获得一定收益,从而抵冲了运营失败所致的亏损。该种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项目运营失败后超出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亏损额,减少投资者投资的风险,增加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从而加速项目资金的筹集,降低项目筹资失败的风险。目前仍未有平台采取该种模式管控风险,本文认为,大学生众筹融资平台可以采用该种风险管控模式,进一步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六)风险补偿。风险补偿是指企业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补偿。众筹平台可以计提风险准备金,划拨应急资本,建立风险池。众筹平台用内部资源主动承担重大风险,提前作出防范措施。众筹平台亦可考虑与银行或支持性企业签订应急资本协议。银行划拨出一笔资金供众筹平台随时无抵押动用,平台须对未动用资本支付承诺费并还本付息。

五、研究小结和展望

本文从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面临的渠道难题出发,构建了具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众筹创业融资平台模式。本文从其运行机制、盈利模式优势等角度分析该平台的形式和特征。在盈利模式方面,本文避免了已有的主要两种模式的弊端,创造性地提出了第三种模式――会员收费模式。风险防控方面,本文从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转换、风险对冲、风险补偿和风险控制等视角设计了多种实践中尚未运用的风险管理方式。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在理论上构建具有风险防控机制的大学生创业融资平台的风险管理模式,为平台在实际运营中的风险管理作出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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