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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03年中,M经理任国内某大型果汁饮料龙头企业H公司河南与山西两省区域经理。
在M经理到任前的一年半时间内,H公司销售架构历经三次变革,各级管理人员几经调整,全国市场问题重重。作为全公司的特等级重灾区市场,河南与山西市场在公司的三次变革中几经易主,在前任承包市场的销售经理将所承包的专营公司“连锅端”甩袖走人后,留给后任的是理不清的遗留问题!遗留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专营公司对各经销商的应付款。这些欠款包括专营公司收取经销商的货款、应兑现的市场支持费、市场保证金、年返及终端耐用促销品(冰箱)押金等多个方面,总数逾180万元!由于欠款得不到偿还,各经销商怨声载道,业务员人心不稳,一片“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惶恐景象,市场面临瘫痪状态!
就是在这时,M经理以集团分管营销副总裁“铁杆心腹”的神秘角色被派往豫、晋两省市场,承担起了处理遗留问题和激活市场的重任。
[事件回放]
事情原委须从头说起。2002年初,H公司老板在公司内部发起了第一次规模浩大的体制变革运动。公司要求旗下的近70家销售公司全部私有化。私有化的条件为承包人必须偿还清各销售公司对公司总部的应付货款。当时,M经理在公司营销总部任分管营销的副总裁助理,目睹了国内快消品行业内这一少见的惊人一幕!
在公司总部“不换脑袋就换人”的强大推力下,所有的变革工作于年底前一个月落下了帷幕。然而,对于长长叹了一口气的H公司人员来说,其实真正的混乱还没有到来!
所有的销售公司在私有化为专营公司后,其从本质上已经蜕变成了彻底的经销商,只不过在当时只经营着H公司一个品牌的产品。大部分专营公司投入运营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削减成本。对于商贸公司来说,裁减人员、降低薪资、卡扣下线客户费用等是降低成本最直接的办法;尽管提升管理、精耕市场等方式也能拉低成本,但那都需要付出时间的代价!
最为严重的是,当时的所有专营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辖区市场所有经销商的货款都从专营公司的账面划转,这就进一步为后期的遗留问题埋下了伏笔!
经过各专营公司一轮轮的降低成本,一线市场销售出现了迅速的滑坡,各专营公司与内部员工和下线经销商之间的矛盾日益白热化!眼看着多年经营的市场网络频临崩溃,H公司老板不得已而为之,于2003年6月又出台了“进一步”的第二次变革方案,以鼓励各区域经销商开专卖店的名义,将网络进一步细化,承包到各区域经销商手中,市场承包的条件是交纳一定金额的专卖店加盟费。
由于在第一次变革中,各专营公司都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虽经过近一年的经营大部分都收回成本并有了赢利,但几乎没有人愿意放弃辖区市场这块已经到手的肥肉!于是,各专营公司纷纷开始尽最大化的透支市场资源!有的专营公司在总部的二次变革政策还未下达时就预先得到消息,尽然提前将辖区市场的经营权擅自变卖!河南和山西市场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专营公司经理将部分市场的经营权变卖后,顺带连下线经销商的货款、保证金、已核销的市场费用、冰箱抵押金等全部提现走人!
M经理于该专营公司经理离开后,专卖店仍在开办的过程中到市场接任。
由于H公司的大品牌和产品在同行业中的高毛利等显著特点,在交加盟费开办专卖店的过程中,闻到了血惺味的经销商仍表现踊跃,当时河南和山西两省的专卖店数量达到近150家。
与此同时,在得知前任经理已人去楼空后,经销商们坐不住了!纷纷停滞了“两节”前的紧张备货工作,急匆匆赶到M经理设在郑州的办公室要求处理遗留问题,生怕放走了这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寻找突破口]
当时正值中秋前夕的备货和终端备战阶段,如果要是因为这些问题影响了“两节”的销售,不但在公司这边交代不过去,更要在客户这边引起很大的不满,合作的积极性将大大的挫伤,更不利于问题的顺利解决。面对各地此起彼伏、险象环生的复杂形势,M经理一边鼓励经销商将遗留问题暂且搁置,不影响销售工作,一边迅速开会调动各地区经理的积极性,组织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摸清各市场的问题缘由,并通过多种途径联系到了前任专营公司经理。但由于前任经理与各经销商之间存在着太多的债务往来,虽经M经理软硬兼施加以感化,其只愿意通过电话来沟通具体的情况,又为遗留问题的处理增加了难度!
由于H公司的产品每年“两节”的销售势头都很旺,故经M经理与团队人员仔细分析,认为若能想办法鼓励客户充分备战“两节”,那么经过“两节”赚到钱的经销商肯定积极性会提高,会有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 [峰回路转]
经反复沟通,也是借助M经理在H集团总部从事营销副总助理时的人缘,河南与山西的问题得到公司总部的支持,公司最高层站在市场长远发展的角度,给了M经理包括产品、促销品和现金等多种形式在内的共计约80万元费用的承诺。当然同时相关部门也明确表态,“费用虽不算多,但已经够不错了,剩下的问题就靠你们自己来解决了!”仔细想想也没办法,企业也要发展啊!剩下的就看M经理和他这帮兄弟们的了!
有了总部的承诺后,再经过对所有问题逐一统计摸排,M经理组织团队迅速明确了遗留问题处理思路。首先,我们本着与客户长远合作的原则,对合作积极性高,且问题证据确凿的客户给予优先处理;对货款、保证金项目的欠款优先处理,对待核销市场费用、冰箱押金等款项打折处理;对问题证据不充分的给予打折或不予处理;其次,我们区域办事处又草拟了一份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要求接受处理意见的客户都与我们区域办事处草签该协议,标明至接受处理意见、且处理款项或物资到达之日起所有遗留问题均一笔勾销。
接下来的近一个月,是一遍遍几经周折的寻找当事人、往来账目核对、与经销商软硬兼施的谈判、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签订等琐碎工作,其中的难度无法形容。时至2003年10月份,总算以协议的形式用80万元费用基本打好了约有180万元漏洞的补丁,郑州、平顶山、商丘、焦作、信阳、新乡、安阳、运城、太原、大同、临汾、晋中、阳泉…,…,一个个问题市场都得到了梳理。由于我们和经销商在协议中约定,只要承认我们的处理办法,将在协议签署后两个月内给予兑现欠款,因此基本使市场的“两节”备货得到了顺利进展,保住了旺季的销售业绩。
[横生枝节]
在大部分区域都即将理顺的时候,山西南部的长治市场出现了意外。长治市场老经销商Y商贸公司由于经营思路老化、管理涣散、冲货严重、坐店销售、配合度低等多方原因,未被公司批准开办专卖店,而将专卖店的开办权交给了市场操作能力强、经营思路灵活的长治J酒业公司。在J公司取得了专卖店的开办权后,按照公司当时的政策,Y公司成为了J公司的下线经销商,J公司扮演着类似于厂家驻地分公司性质的角色。
长治Y商贸公司是长治市场从事副食品经营的老户,其资金实力远比J公司雄厚。这就为Y公司“倒J”埋下了伏笔。
后期的实践果然如此。
Y公司的任老板50岁出头的年纪,是长治市黑白通吃的大姐大。M经理接手豫晋市场不久,J公司的专卖店宣布开业。此时Y公司以前任专营公司欠其年底返利、市场支持等多项欠款为由,到M经理办公地要挟迅速还清款项,否则,其扬言将以放弃经营权为代价,就公司未允许其开办专卖店一事加以报复,让公司产品从此在长治市场由混乱走向消失…,甚至到后期发展至对M经理进行人身威胁的地步。
但对于所谓的遗留问题,Y公司能拿出的证据却均是一些所谓的L经理的口头承诺,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同时其在市场上为所欲为、到处砸价,21元/箱进价的500ml Pet饮料,不惜以10元/箱的价格在大超市门前广场“特价促销”;产品流向置公司划定的市场范围于不顾,四处冲货,扰得四邻不安……。
而此时的J公司因交了10万元加盟费开办专卖店,急于收回成本,由于Y公司的行为,引起了J公司的连锁反应。J公司的赵老板思维敏捷、谈判时排山倒海的气势,属M经理十年营销生涯所见经销商中为数不多之人,其看到长治市场久治难平的状况后,产生了退缩的念头,要求M经理给予退还10万元加盟费。而M经理公司总部就此事给予的回复是,“你辖区市场收来的加盟费大都又交给你处理遗留问题了,哪还来得费用退还?”又是一个自行解决!
同时,两家经销商均对M经理在市场滚动中解决问题的思路提出了严重的置疑。
这时候,所有公司总部划拨的费用都已被分配完毕,对于长治市场,M经理能做到的,就是尽力去树立赵老板的信心,迅速将任老板的不规范行为加以控制。而赵老板经反复沟通,其开出的条件很简单,“我花钱取得了市场的专卖权,你公司应有义务维护好市场秩序,以保证我的持续经营,让我继续做可以,前提条件是必须马上将Y公司的经销权取消,并控制其一切破坏市场的行动!”Y公司后期也意识到捣乱肯定不是长远之计,还不如乘撂牌的时候捞一把,因此经过M经理派出的助理和一名城市经理近两天的谈判后,Y公司也开了价,“我们可以马上与你们公司停止合作,并停止损害市场的行为,但前提条件是,欠我的费用共逾13万元,其中至少10万元必须马上兑现!”除急于要钱外,对所谓的遗留欠款仍然拿不出任何凭据!同时,其扬言若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将在原冲货、砸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变本加厉!长治市场谁也别想做! [痛下杀手]
面对如此复杂的形式和蛮不讲理的客户,摆在M经理面前的选择只有“痛下杀手”了。首先经进一步调查得知,Y公司并不想放弃对经销权,其到处挑起是非只是出于对未取得专卖店开办权一事的报复,并急于想得到对所谓遗留费用的兑现(担心时间拖长,问题的真实性越来越清楚,“遗留问题”得不到处理,有很大的投机心理)。J公司对公司产品在长治市场的发展报有很高的期望值,其想成为公司在该市场的长久合作伙伴,提出退缩的原由只是出于对市场问题处理结果的担心。
摸底工作完成后,第二步即安排长治市场城市经理和业务人员与Y公司和J公司一起,共同制定了一个市场分割的游戏规则。前任专营公司对Y公司的部分应付款项,经进一步落实确凿后将在最长两个月的时间内想办法兑现(当时M经理实际并无多余经费来处理该问题,这样做只在于拉长战线,寻找时机),同时在欠款未清前仍鼓励Y公司继续经销公司产品,并将长治区域基础最好、消费潜力最大的市区和周边三县划归Y公司操作,但对其的要求是必须按公司要求在二十天之内将所辖市场的终端铺市率和生动化作好,若做不到,任由公司分割市场,同时不允许窜货或砸价,否则按公司处理冲货及砸价的相关规定加重处罚;长治地区剩余的郊县市场,由开办了专卖店的J公司操作,其只按照公司的政策规定,对Y公司的销售量享有专卖店返利的权利,同时也对J公司提了对应的操作要求,且重点申明,当Y公司有冲货行为时,J公司不能有报复性行为,具体市场秩序由M经理的团队来一手调控,否则也将按规定加重处罚。J公司虽极度不情愿,但在当时的环境下,其不得已也接受了上述安排,因为毕竟如果真能按上述安排落到实处,也基本能达到J公司开办专卖店的初衷。在所有方案内容得到各当事方的认可后,由M经理主导,与Y和J公司一起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这样就为下一步处理市场问题的彻底处理埋下了伏笔。只要有哪一家再恶意捣乱,那肯定将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如果两方均相安无事,等于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
上述两步工作完成后,M经理接着安排相关人员加大了对长治市场的关注力度,在任务考核、终端铺货率、生动化、终端促销等各个方面给予施加压力。又经过近一个月后, Y公司终于因自身市场操作方面的弱势,承受不了强大的任务和关键指标考核压力,又重操旧业,开始了其偷偷摸摸的冲货、砸价之旅。M经理马上安排业务人员搜集其各种违规操作市场的证据,可惜的是,J公司看到Y公司先发制人,也耐不住性子破坏了与公司的约定,开始指使其二批商向Y公司的辖区市场部分的冲货。
经仔细准备,确信各方均扰乱市场的证据确凿后,M经理痛下杀手锏,彻底割掉了Y公司这颗毒瘤,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 按照经销合同及先前与两位客户达成的三方协议,Y公司主动冲货、砸价,情节严重,处以罚款8万元。J公司也有冲货行为,按约定,处以罚款2万元(M经理从业的H公司经销合同中有明确的打击冲货政策,M经理的处理也算 “量刑” 适当);
2. Y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H公司产品的条件,且其几次冲货、砸价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加重处罚,自罚文下发之日起取消其经销权,市场全权交由J公司操作;
3. 由长治城市经理监督,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市场问题及库存交接清楚,Y公司库存全部由J公司在扣除各项市场支持后接收;
4. 冻结Y公司在H集团各工厂账户上的货款共6万元,待市场交接完毕三个月,且走上正规后再给予退还;
5. 对Y公司反映的前任专营公司应付的10万元欠款,虽无任何证据,但念Y公司为老客户,合作多年,将从对其的罚款中冲抵8万元,另2万元用J公司的2万元罚款抵付,在库存盘清时由J公司给予兑现;
6. 长治城市经理由于多日来一直对该市场的问题处理不善,给予500元的现金罚款。
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前,M经理和他的团队充分分析了手中的既有资源、面对的形势、各经销商的心理状态等综合因素。同时为了平衡各经销商心态,便于该地区城市经理下阶段工作的开展,也安排了对城市经理的处罚。决定作出后,Y公司老板暴跳如雷,一会儿准备上法庭,一会儿计划动用黑社会,对于这些反应,M经理都作好了充分的应对准备,均使其在萌芽状态得以化解;J公司被罚2万元后,也心有不甘,但由于其急于得到市场的心理,故在大发牢骚后也就勉强接受了。整个市场的调理基本实现了M经理的预期,并且又通过与公司总部客户部联系,以客户部发慰问信等形式对J公司加以了安抚,使其重新树立了信心,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其拉到了完全合作的轨道上。对于较难应付的Y公司,M经理在等待了两天一直不见其就库存盘点一事作出反应的情况下,于第三天的早上,又将早已准备好的一份“催办函件”发到了任老板的办公室,并且找了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朋友帮忙。在强大的压力和部分既得利益面前,Y公司的任老板最终暴露出了其贪图眼前既得利益的小生意人本性,低头认输,交出了市场和库存。
[大结局]
至此,整个长治市场近四个月来的动乱局面得到了完全的控制,也为整个河南、山西区域市场的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M经理面对桌前摆放的一大叠准备材料、处理协议、…,长长地吁了一口气。
分析:
本案例中M经理从业的H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果汁饮料龙头企业,现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2002年是H公司创业10周年,正如众多的中国民企一样,10岁的H公司遇到了成长中的又一个瓶颈。连续的3次变革是H公司老板为摆脱瓶颈所做出的大胆之举,其实也是无奈之举。
我们相信,无论是世界500强企业,还是中国土生土长、但已“长大成材”的大型企业、还有大量正处在蓬勃发展中的新兴企业,发展中的变革都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变革能否成功,其实中流砥柱(中层管理人员)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作为负责一方市场管理的地方大员,面对企业由于变革所产生的大量问题,该如何化解、处理,并随着企业一起迈上变革后的更高台阶,是我们在这里要着重分析的主题。
首先,从思想层面,区域负责人要对企业各阶段的政策调整有深刻的认识,要在思想上与企业最高层保持高度的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在面对困难时以积极的正面思维去寻找解决的办法,并对团队和客户产生积极的正面引导,消除消极情绪,为问题的解决创造健康的环境。
我们也常见到一些销售人员,面对企业的政策调整时消极对待,与客户一起与企业对抗,不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最终将客户引导到与企业决裂的地步,自己也呆不下去走人。造成典型的“三输”局面。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在M经理的积极引导下,大部分客户都抓住了“两节”的旺销,公司总部为稳定局势,弥补变革对客户造成的损失,也于节前推出了一系列促销政策,结果是大部分积极销售的客户都取了远超过往年的利润预期。
篇2
关键词 : 电子汽车衡;检定;故障分析;维修
中图分类号:TH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4-0124-02
作者简介:陈妙建(1986-),男,福建宁德人,计量检定员,研究方向为计量检定及校准检测。
0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宗货物运输贸易的频繁,电子汽车衡作为大宗货物计量的主要称重设备的使用越来越多。然而无论是新安装或者使用多年的电子汽车衡,都会出现一些故障,影响到其准确性。本文结合笔者对电子汽车衡检定过程中的工作实践和经验作出一些检定过程的注意事项及现场问题的处理总结。
1 首次检定前或更换重要配件后检定必须用重车对电子汽车衡进行反复压实
电子汽车衡安装完毕后,应先用尽可能接近满量程的重车在秤台上来回开动,并急刹车,反复2~6次,让汽车衡各个部分之间尽量磨合和传感器垂直受力。压完后确认设备在空秤时是否可靠回零,否则需检查秤台和传感器是否存在安装不到位,基础是否存在不实,秤台是否悬空等问题。问题解决后再重压秤台2~3次,查看秤回零情况。如果首次检定前未使用重车反复压实,即使本次检定合格,但使用后不久,该设备的计量准确度也会出现大的偏差。另外,如为更换传感器或配套钢球等维修后检定,也应在检定前进行此程序。
2 在检定前必须对承载器与基础部分进行检查
电子汽车衡多使用于工矿企业,现场使用环境恶劣。因此检定前应进行如下检查:①检测承载器(以下称秤体)下部和四周进行检查,确认秤体下面和侧面是否有杂物泥土堆积;②检测秤体侧面是否与基础有剐蹭;③检测秤体限位挡板和限位螺丝之间的间隙是否在5~10mm之间;④检查秤体各台面是否都在一个水平面上。如出现以上问题,应先处理完成后再进行检定,以避免因以上问题造成小秤量准确,而大秤量时秤体压在干扰物上,而减小秤台作用于传感器上的重量减小的问题。但因部分电子汽车衡采取地中式安装(即电子汽车衡嵌入基坑中安装),造成秤体下部情况很难判断,则需在后面检定中对问题进行排除。
3 检定过程中出现偏载问题及处理
故障现象:根据JJG539-1997《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5.2.6款,同一载荷在不同测试区域示值不同或不显示。
原因分析:
①基础制作不够水平,安装过程未用钢板垫平,造成各点传感器受力不均;
②基础制作不牢靠,造成各传感器的基础沉降;
③接线盒内传感器线路松动或接触不良造成的信号的变化;
④传感器使用时间过长,造成传感器内弹性体老化而不能正常产生弹性形变,使电阻应变片的电阻变化不均或不变化;
⑤秤台下长期积水或杂物泥土堆积包裹传感器产生的传感器损坏;
⑥传感器更换后,单个传感器线路接反造成其中一个传感器其总量为负值。
如确认不是①②③的原因造成的,则往往是传感器自身损坏,可用万能表测试地磅传感器的阻值跟其他正常的传感器阻值对比,来确定是否是传感器损伤。传感器如只有小范围的阻值变化,可在接线盒内调试可调电阻来调节脚差。如阻值变化太大需更换传感器。如遇⑥问题,及时更换传感器接线后进行确认即可。
4 其他会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①检定时,进行标定,且标定后称量测试数值准确。但使用数日后,各点偏载数值之间无大偏差,但称量测试出现数值较大变化。出现以上问题,大多为称重显示器出现故障,不能将标定数据稳定保存造成的,应更换称重显示器处理。
②检定时出现数值偏移、负载、跳变等现象。以上问题主要是接线盒进水或受潮,这类故障主要出现在接线盒存放位置太低易在雨后泡水或湿气进去或地线未接好,由于静电存在,没有可靠接地时,不能及时将静电释放出去,形成干扰源,造成仪表漂移。接线盒进水或受潮现场可是尝试用电风吹吹干或更线路板进行解决。接地问题可对地线进行良好接地进行解决。
③检定过程中小吨位检测重复性很好,而大吨位检测,其重复性相差多大数百公斤。以上问题主要是:限位器卡死,台板与底座间有异物,秤台与护边卡住,秤体变形,秤台使用损耗变薄,部分传感器线性不佳等原因造成。针对以上问题问题建议进行排查法确认后进行处理。
5 故障实例分析
①故障现象:某台100吨电子汽车衡在前后位置(位置图如下1)出现偏载。同一车辆载重30吨车辆停与前中后三个位置称的数值相差100~150kg,且多次称量,相差数值基本一致。
故障分析:检查外部环境,四周及秤台下部是否有杂物。发现秤台在车辆进出位置下部有很多泥土及杂物堆积,堵塞秤台下部。
故障处理:清理秤台四周及下部的泥土及杂物,故障排除。
②故障现象:某台100吨电子汽车衡仪表显示不稳定,显示值在跳动,且同一载重车辆多次称重,称重结果相差几十到几百公斤。
故障分析:检查外部环境,四周及秤台下部是否有杂物,限位是否过小。在以上问题都正常的情况下。打开接线盒,发现因排水不佳,造成接线盒进水。
故障处理:更换接线盒,故障排除。
③故障现象:某台80吨电子汽车衡,一台30吨的车辆称重数字只有25吨。
故障分析:检查外部环境,四周及秤台下部是否有杂物,限位是否过小,基础是否下陷,在以上问题都正常的情况下。在空秤状态下,将显示器置零,人体重量约70kg,依次站在各称重传感器位置上,发现在某一点上,显示重量仅为10kg,测量该传感器阻值,发现与其他传感器阻止相差较大。判断因该传感器损坏造成。
故障处理:更换传感器后,故障排除。
④故障现象:某台60吨电子汽车衡零点不稳,跳变 30~40kg,且对6个位置进行偏载测试中(位置分布如图2,其中图中标注两个2、5号位置为同号位置)。
偏载测得示值如表1。
其中4号位置偏差80kg,3、5号位置重量偏轻10kg。
故障分析:在传感器、接线盒等未损坏情况下,故障分析为机械部分故障,经检查,限位正常,用手可以转动传感器支撑钢球。确定因基础下沉,秤体没有落实造成。
故障处理:根据基础下沉情况,用钢板重新垫平秤体,故障排除。
6 总结
电子汽车衡的故障大多是日常使用或保养不当造成的,因此在日常的使用过程中应多注重保养维护、基础的排水、雷雨前将电源插头拔掉等,即可避免许多问题的出现。因笔者处在南方地区,南方地区多降雨、多雷雨,因此在厂家在设计施工时,应注意防雷及排水措施。海边或化工厂的使用者因经常用于高盐等腐蚀性液体的称重,因此应根据使用情况对秤体进行除锈与油漆维护。
参考文献:
篇3
片剂是目前品种最多、产量最大、使用最广泛的剂型之一,片剂的制备分为直接压片法和制粒压片法,后者根据生产工艺又分为湿法制粒工艺和干法制粒工艺,而传统的湿法制粒工艺仍然是药品生产中的主流工艺。湿法制粒工艺是在将原辅料加工成药物粉末,再加入黏合剂,靠黏合剂的桥架或黏结作用使粉末聚结在一起而制备颗粒的方法,具有生产工艺成熟,颗粒质量好,生产效率高、压缩成型性好等优点,在医药工业中应用最为广泛。片剂的制造过程一般可分为原辅料处理,称量,制粒,干燥,混合,压片,包衣等过程,行业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制粒是龙头,压片是核心,包装是凤尾,可见其中制粒过程在整个片剂生产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如何做好软材,获得颗粒,至今教科书上只有一段含义极深的“握之成团、触之即散”,未曾详述。针对压片时易出现的诸如裂片、粘冲、重量差异大、溶出度不合格等情况,如果在制粒过程中控制好原辅料粉碎、湿颗粒制备、筛网的目数、干燥水分,获得更适宜的颗粒,可能对压片有一定的帮助,减少或避免压片出现上述问题。
1 原辅料的预处理
原辅料在湿法混合制粒生产前,一般均需经过粉碎过筛处理。压片过程中常出现的一些不合格现象,如混合不均匀、裂片、粘冲或溶出度不合格等情况,都与原辅料在预处理时的粉碎细度不够密切相关。若原辅料为鳞片状或针状结晶,出现上述偏差的可能性会更为明显。传统工艺预处理粉碎过筛时的筛网一般选用80目或100目的筛网,但随着设备及原料工艺的进步,传统工艺上选择粉碎过80目筛网的原料现在大部分都能过100目筛网,而粉碎过100目筛网后的细粉出现上述现象几率大为减少,因此原辅料的细度通过100目筛正逐步取代采用80目过筛的工艺。
2 称量
因为每料重量增加或减少都会造成后续其他工艺条件的改变,从而造成颗粒质量的不稳定,可能造成药片裂片、脆碎度超标,崩解迟缓或溶出度降低等一系列问题,所以每次投料量不能够随意调整,若遇特殊情况下因根据工艺验证来确认称量重量。
3 制备颗粒
现在高速湿法混合制粒机是制粒生产中大多采用的设备,这种制粒机相对于传统意义上混合机加整粒机,但实际上很多厂家因为品种处方问题或对于高质量的追求,并未因此而淘汰整粒机,而高速湿法混合制粒机只被当作传统的混合机在使用,而后通过整粒获得更加均匀的颗粒。影响湿颗粒质量的工艺条件主要有黏合剂的温度、用量、加入方法、制粒机的搅拌切碎转速、搅拌切碎时间等众多因素。
3.1 黏合剂的温度
黏合剂的温度是放大生产中最难以控制的指标参数,想要精确掌握每一次加入黏合剂前都控制温度的一致性几乎不可能。因此大部分品种不会将温度作为控制指标,但在实际生产中发现,淀粉浆温度对某些特殊品种确有较大影响,对这些品种而言,温度就需要明确要求,正常情况下温度越低黏合性越大,药片的脆碎度越低;淀粉浆温度越高黏合性越小,药片的溶出度越高。因此,在某些使用淀粉浆做黏合剂的工艺中,应对黏合剂的温度有一定的控制。
3.2 黏合剂的用量
黏合剂的用量对湿颗粒的影响是最明显的,因此其用量也作为重要的控制参数,一般黏合剂用量越大,颗粒密度和硬度越高,但是黏合剂用量往往随着原辅料批次之间的差异也会有轻微的变化,这需要根据不同品种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不断积累。对于调整软材松紧度,在合理的范围内,通过增加黏合剂用量的方法优于增加搅拌时间的方法。
3.3 黏合剂的浓度
一般黏合剂浓度越大,黏性越大,与其用量关系密不可分,大部分厂家在通过验证后获得黏合剂浓度时不会选择调整浓度,而是通过调节黏合剂用量来控制软材,通常黏合剂浓度会作为固定值写入工艺规程中,不会用其来调整湿颗粒质量,在此不多加赘述。
3.4 黏合剂的加入方式
使用高速湿法混合制粒机制粒,黏合剂的加入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停机状态,打开制粒机机盖,将黏合剂直接倒入,这种方法黏合剂不易分散,制粒时易造成局部浓度偏高,颗粒松紧不均,产生的后果是压出的片子崩解或溶出差异较大;另一种是不停机状态,利用黏合剂加料斗,打开加料阀,在搅拌运行过程中加入,这种加料方法可避免局部不均匀的情况,能够使颗粒更均匀,但由于对黏合剂种类要求,设备设计或操作习惯等原因,限制了第二种加浆方式在生产中的使用。
3.5 搅拌转速与切碎转速的选择
制粒时软材的成型性与高速混合制粒机的搅拌与切碎转速的选择直接相关,其对颗粒质量影响较大,更是直接的影响压出的片子的质量。目前,高速湿法混合制粒机的搅拌电机有双速和变频调速两种,其中双速分为低速和高速,变频调速是使用手动调速,但手动调速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颗粒质量,所以变频调速的高速混合制粒机一般是设定搅拌转速和运行时间,启动自动运行程序,以降低人为差异。对于品种个体来说,实际上变频仍被作为双速使用,但对某些特殊品种而言,运行相同时间,可以通过调高转速来获得适中的软材,从而避免长时间搅拌造成软材过紧。
3.6 搅拌切碎时间的选择
影响软材质量至关重要的一项工艺参数就是搅拌切碎的时间,其参数的设定直接决定制粒工艺的成败,搅拌转速和切碎转速虽然可以变频调速,但是大部分工艺选择定值以减少差异,为了获得更为合适的软材,选择通过调整时间来获得适宜的软材。通常情况下,搅拌切碎时间短,会造成颗粒的密度、硬度、均匀度降低,压片时会出现裂片、均匀度不合格等情况;搅拌切碎时间过长,则造成颗粒的密度、硬度加大,压片时可能出现软材失败,片剂崩解时间延长、溶出度不合格等问题。
4 整粒设备及整粒技巧
目前湿法制粒选择的整粒设备分为多功能整粒机和摇摆式整粒机,多功能整粒机优点是效率高,操作使用方便,缺点是由于人工加料对加料量及加料速度的差异,颗粒的均匀性稍微差一些;摇摆式整粒机的优点是整出的颗粒相对均匀,对于人工加料量及加料速度的差异性相对小一些,缺点是效率较低及使用一次性筛网拆装均较为不便。颗粒大小不匀,易导致差异超限,可控制整粒筛网目数及转速得以改善,通常情况下,若湿颗粒较紧,可以考虑提高转速、选择较大筛网、减少每次加料量,若颗粒较松,可以考虑降低转速、选择较小筛网、增加每次加料量等。此外,在筛网的选择上,往往有不锈钢筛网和尼龙材质的筛网可供选择,根据生产经验及软材性质,黏性软材选择不锈钢筛网较宜,而干性软材则选择尼龙筛网更为适宜,摇摆式颗粒机还可以考虑筛网安装的松紧来调节以获得适宜的颗粒。
5 干燥
干燥效果的直观体现是颗粒水分,颗粒水分作为颗粒质量的一项重要的评价因素,该参数的合理控制与否直接影响压片时片剂的外观、脆碎度等质量指标。一般情况下,压片时出现裂片情况可以考虑是否颗粒水分偏低造成的,而压片时若发生粘冲则需考虑是否因为颗粒水分偏高造成。颗粒水分的控制指标一般通过工艺验证初步确定,但水分往往难以重现,需要收集数据后制定水分控制范围。传统的干燥方式大多采用沸腾干燥,其影响因素包括蒸汽压力、干燥温度、干燥时间、干燥颗粒的重量等工艺参数,颗粒水分的控制多采用快速水分测定仪,一位熟练的操作人员可以经过长期生产实践,将每一次干燥的物料水分控制在理想的范围内,这样能够有效的提高生产效率,其能够较好的控制水分除了长期的经验以外,最核心的数据来源与干燥时间和干燥的物料温度。
6 干燥颗粒的整粒
与湿颗粒整粒相同的是影响干颗粒质量的工艺参数一般是整粒筛网目数和转速,为保证压片时生产的顺利进行,获得最适宜的颗粒粒度分布这是最后一次调整的机会,通过选用不同的筛网目数和转速,会对干燥后的颗粒产生明显的影响。一般情况下,颗粒较紧时,选择筛网较小,颗粒较松时,选择筛网较大。但是通常情况下,这不会作为一个成熟工艺的选择,想获得较好的颗粒仍是通过制备软材的工序上多研究改善。
7 混合
影响颗粒质量的混合工艺参数一般是混合物料量、混合机转速和混合时间,混合物料量通过工艺验证确认后为定值,混合机的转速可能因为设备的磨损造成混合机转速的漂移,而影响混合均匀程度,需要生产前的设备点检及设备的周期性确认,为最大程度的保证颗粒的混合均匀程度,获得质量均一的产品,需要通过工艺验证获得混合时间。充分的混合时间是保证剂在干颗粒中的分散程度的有效保障,否则剂会在干颗粒混合过程中形成静电吸附团,从而影响颗粒质量。
8 结语
本文从片剂湿法制粒工艺稳定性几种常见影响因素及其控制措施考虑,对各个步骤在放大生产中易出现的问题做一浅析,对于预防压片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保证药片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制药企业在生产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按批准的处方、工艺组织生产,使生产的药品质量合格稳定,充分保障公众用药的安全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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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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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根据WHO关于缺血性心脏病的命名和诊断标准,在2006至2008年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干部病房以冠心病心律失常为主要疾病住院的患者中,排除功能性窦性心动过速、过缓及偶发早搏,排除合并其他严重躯体疾病、认知功能障碍及有精神障碍个人史及家族史患者,选择359例为观察对象。男311例,女48例,年龄 60~89〔平均(74.51±3.74)〕岁。
上述患者中无心脏频率及节律异常的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室内传导阻滞(除外完全性三束支阻滞)确定为心律失常组57例;其余为对照组302例。
1.2 研究方法
两组患者均先给予内科治疗,包括对冠心病进行基本治疗,对心律失常进行纠正、控制复发、防治合并症等一系列治疗,从而基本达到心律失常的治疗目的后,用汉密尔顿焦虑量表(HAMA)和抑郁量表(HAMD)进行心理评定〔4〕,HAMA (14项) 评分>14分,确定患者具有焦虑症状;HAMD(17项) 评分>17分确定患者具有抑郁症状。同时具有焦虑及抑郁症状者以相对严重症状为准。将有焦虑及抑郁症状患者确定为心理治疗组,进行心理治疗。治疗1 w后再次用HAMA和HAMD对患者进行心理评定。以心理治疗后HAMA、HAMD的减分率为指标,将疗效分为临床痊愈(减分率>75%)、进步(75%≥减分率>25%)、无效(减分率≤25%)3级。减分率=(治疗前HAMA或HAMD 分数-治疗后分数)/治疗前分数×100%。
1.3 心理治疗方法
1.3.1 认知疗法
多次与病人交谈,细致观察,向病人讲解疾病知识,纠正患者一些错误认识(如多数患者都认为出现心律不齐就会有生命危险,基于此向患者解释不是所有心律失常都有高危险性,既使危险性高的心律失常经过有效治疗,可明显降低危险性,并且焦虑、紧张可加重及诱发疾病发作及使病情加重)。使患者树立积极的人生观,能够达观地对待疾病。鼓励患者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老年人集体活动,把注意力从自身疾病上转移到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上。
1.3.2 松静疗法
主要做法为患者坐或躺在床上,休息10 min,播放松静语言音乐诱导磁带,每次30 min,每日1次,连续7 d为1个疗程。使患者出现松弛反应,做到肌肉放松,内脏放松,精神心理放松。
1.4 统计学方法
率的比较用χ2检验。
1.5 结果
对照组302例老年患者中,有焦虑症状者104例,有抑郁症状者95例,二者总发病率为66%。心律失常组57例老年患者中,有焦虑症状者7例,抑郁症状者4例,二者总发病率为19%。两组焦虑及抑郁症状发病率有显著性差异(P<0.01)。对心理治疗组210例病人进行治疗后,59例痊愈,100例进步,51例无效,总有效率76%。
2 讨 论
在对照组病人中焦虑及抑郁症状的总发病率为66%,说明在老年冠心病心律失常患者中焦虑或抑郁症状较普遍。其原因考虑为对照组患者中,存在由心律失常引起的不同程度的心悸等自觉症状。尽管症状本身危害不大或已得到控制,但因由于病因及病理改变存在,临床上难以彻底治愈或完全控制不复发,病程呈慢性,有时反复,导致患者产生恐惧和担忧进而出现焦虑和抑郁症状。但在无心脏频率及节律异常的心律失常组中,焦虑或抑郁症状的发病率为19%,明显低于对照组。其原因考虑为心律失常组患者因无心脏频率及节律异常,亦无明显自觉症状及体征,自我感觉病情轻微,心理负担轻,因而焦虑或抑郁症状发病率亦低。心理障碍往往造成躯体疾病的反复或加重〔5,6〕,因此对心律失常合并焦虑或抑郁症状患者进行心理治疗是极其重要的。因操作较为复杂,本研究未对心理评定后有焦虑或抑郁症状患者进行病因诊断。故这些患者中可能包括轻重程度不等的各种心理障碍如焦虑症、抑郁症、疑病症等,也可能存在初次发作心律失常导致的反应性心理障碍。但无论何种病因引起的焦虑或抑郁症状,对其进行积极的心理干预无疑是有益的,可以缩短反应性心理障碍患者不正常心理状态持续时间,防止其向心理疾病方向转化,对原有心理障碍患者也能起到初步的基础治疗作用。本研究有针对性地对心理治疗组患者进行了心理治疗。针对患者对自身疾病有过分担心,进行认知治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行为疗法,实施放松训练,该组患者经1 w心理治疗后,心理障碍患者明显好转,总有效率达到76%。说明经过一定程度的心理治疗,能够促使患者身心的全面恢复,更有效地提高患者的健康程度和生活质量。对于心理治疗效果欠佳的患者可请心理专科医生进一步诊断和进行心理及药物治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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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格利茨在与罗斯柴尔德合作的论文《递增风险:定义》(1970)中,首先对风险的传统定义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新的定义方法。他们认为,人们通常用四种定义来说明一个随机变量(Y)较另一个随机变量(X)具有更大的风险(假定二者均值相同),即:(1)随机变量Y等于随机变量X加干扰项Z(均值为零的噪音);(2)每一个风险规避者更偏好X,即对一个凹效用函数而言,EU(X)≥EU(Y);(3)与随机变量X相比,随机变量Y的概率密度函数在其尾部具有更大的权数;(4)随机变量Y的方差大于X。通过对随机变量的偏序进行检验,他们指出前三种定义是等价的,而第四种定义则与之不同。为了更准确地把握风险的含义,他们还对“更高的风险”给出了一个正规的定义,即如果一个随机变量的密度函数是另一个随机变量的密度函数加上一个“保持均值不变的差”(Mean Preserving Spreads),则该随机变量具有更高的风险。其中,“保持均值不变的差”是一个均值为零的分段函数。斯蒂格利茨与罗斯柴尔德的这一定义,成为大多数论述风险问题文献的分析基础。
斯蒂格利茨在与罗斯柴尔德合作的《递增风险:经济影响》(1971)论文中,进一步对递增风险的经济影响及其具体应用进行了论述,分别就不确定性对储蓄收益率的影响、资产组合选择问题、厂商的生产问题和厂商多期计划问题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考察,其主要结论包括:(1)均方差分析方法一般会导致错误的结论、相关函数的凹行或凸性条件可以用阿罗-普拉特的相对和绝对风险规避概念进行表述;(2)厂商在不确定条件下的产出总是低于确定性条件下的产出,厂商对递增风险的最优反应是削减产量而非价格(这是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基石之一)。
这些发表于70年代早期的论文,奠定了斯蒂格利茨的学术地位、并部分地奠定他的研究方向和风格。有人曾经形象地指出:斯蒂格利茨的学术生涯,就是他关于风险和不完全信息的基本思想在整个经济学领域不断传播的过程。
二、委托-和道德风险、信息甄别、不完全竞争等理论
斯蒂格利茨对风险和不确定性的研究,直接导致了他对委托-及道德风险、信息甄别、不完全竞争等问题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是它对前述分析工具和基本思想的理论应用,又构成了他对各种具体经济问题进行分析的立足点。
1.委托-和道德风险。斯蒂格利茨利用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对委托-及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成果反映在其与阿诺特合著的《对道德风险的基本分析》(1998)、《道德风险与非市场制度》(1991)等论文之中。
斯蒂格利茨等认为,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会引起委托-和道德风险问题。由于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和行为动机可能不一致、且存在非对称信息,因此,人的行为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利益。他们指出,即使发生这种情况(对委托人而言,人的行动并非最优秀的),委托人可能仍然偏好人参与其中的结果、而非没人参与时的情形。例如在刑事审讯中,杀人嫌疑犯可能更偏爱雇用一个人(律师)所产生的结果(定罪为过失杀人)、而不是没有人时的结果(判处死刑)。当然,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结果(无罪释放)可能通过人的其它行动(例如向法官行贿、做伪证等)取得。由于委托人不能根据可观测到的信息完全推断人的真实行为,因而他对人的能力、人根据委托人的利益采取行动的程度等无法获得准确的了解。因此,斯蒂格利茨等将委托-关系的特征描述为:委托人由于部分非对称信息的存在而具有的风险的情形。
将努力函数引入分析模型,使得双方签订的合约对双方的偏好集和机会集产生了间接的影响、并使得市场活动更趋复杂。据此,阿诺特和斯蒂格利茨(1988)针对意外保险指出:“即使预期效用函数、努力程度与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的关系等基本函数是相当良好的,无差异曲线和可行集却也未必:无差异曲线不必是凸的、可行集必定不是凸的;价格-消费线和收入-消费线可能是不连续的;努力程度一般不是保险政策或商品价格等参数的单调函数或连续函数”。显然,不连续性将削弱人们对市场机制的自信。此外,他们认为非市场因素会使得道德风险问题进一步加剧。为此,阿诺特和斯蒂格利茨(1991)所得出的结论是:“当发生明显的市场失灵时,非市场因素至少部分具有克服市场缺陷的强烈动机”。
2.信息甄别模型。阿克洛夫的“旧车市场模型”和斯彭斯-的“劳动力市场模型”,分别对逆向选择的机理和信号传递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斯蒂格利茨则提出了信息甄别模型和保险市场模型,大大拓展了经济学界对逆向选择和信号理论的研究。
斯蒂格利茨在其所发表的《“信息甄别”理论、教育与收入分配》(1975)论文中,以“受教育水平”作为市场信号,对信息甄别的内在机制进行了研究。而在《质量依赖于价格的原因和后果》(1987)论文中,则考察了价格水平充当市场信号、并具有信息甄别作用的情形,尤其是对信息甄别问题给出了更一般的分析。斯蒂格利茨认为,价格水平除了传统经济理论通常所描述的作用外、还具有充当市场信号的功能-它传递信息并影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在存在非对称信息的情况下,价格的变化具有两方面的效应:在信息不变的条件下沿着需求曲线的移动以及信息的变化引起的需求曲线本身的移动。例如,在保险市场上,愿意支付较高价格的投保者,往往具有更大的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可根据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将投保人甄别开来、并使不同类型的投保人选择不同的保险合同。
斯蒂格利茨的这类模型,具有四个突出的特点:(1)许多结论依赖于规模收益递增的假定;(2)所有模型均包含某种信息不对称;(3)当存在信息甄别时,某一市场价格上的供给和需求可能不会相等;(4)即使对于完全相同的商品,也会出现多种市场价格,即市场价格是一个分布、而非单一值。在信息甄别模型中,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可能使得市场失灵,使得市场均衡偏离最优水平。它们在劳动市场、信贷市场和保险市场上的应用,则为新凯恩斯主义对自由放任的质疑态度提供了微观基础。
3.不完全竞争。对不完全竞争的分析是斯蒂格利茨的另一项重要学术贡献。他在一系列相关论文中均将厂商模型化为面对风险(产出依赖于随机变量)、市场结构(行业中的厂商数量)内生地决定及采用博弈论思想(进入战略和退出战略等)的生产单位。
斯蒂格利茨在其与迪克西特合著的《垄断竞争与最优产品多样性》(1977)论文中指出,外部效应、规模经济和分配公正,是导致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的主要原因。为此,他们提出了一个针对规模经济的垄断竞争模型,对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市场均衡与社会最优的关系进行了对比。他们首先将规模经济问题巧妙地转换为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的关系问题。他们认为,在存在规模经济的条件下,通过减少产品种类、增加每种产品的产出数量,能够降低企业成本、节省社会经济资源;与此同时,产品种类的减少将使得消费者产品消费种类的减少,从而引起社会福利损失(消费者更偏爱消费的多样性)。由此,他们将规模经济问题变为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问题,且其社会福利性质依赖于消费者效用函数的形式(因为效用函数反映了消费者对产品种类多样化的偏好状况)。
为了反映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在消费者效用函数中的作用,并体现产品替代对消费者效用、从而对社会福利的影响,迪克西特和斯蒂格利茨构造了著名的“迪克西特-斯蒂格利茨效用函数”(后被人们引申为D-S生产函数,在现代内生增长理论、尤其是品种增加型或质量改进型的经济增长模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分别对固定替代弹性、可变替代弹性和非对称情形下的效用函数及其市场均衡同社会最优的对比进行了讨论。他们的研究表明:在固定替代弹性的情形下,垄断竞争市场的市场均衡和约束最优完全一致,即具有相同的企业数目、同样多的产品种类和产量;无约束最优拥有比市场均衡和约束最优更多的企业和更多的产品种类,但仍没有企业达到平均成本曲线的最低点。因此,社会最优并不是将产出扩大到穷尽全部规模经济的情形。此外,他们还在固定替代弹性情形下,第一次严密地推导出了人们熟悉的张伯伦dd曲线和DD曲线。
篇7
关于生产要素的定义有许多种,萨伊认为生产要素只包括三种:土地、资本和劳动;Marshall(1890)从劳动市场共享、中间产品投入和技术外溢三个要素做出解释;我国学者徐斌,徐寿波(2006)提出了狭义和广义两种生产要素概念,基于广义生产要素新概念提出了生产要素层次理论,即由基本生产要素、单元生产要素、行业生产要素和部门生产要素四个层次构成广义生产要素体系。本文将生产要素定义为:参与生产的并为生产成果做出贡献的要素。生产要素的分类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研究生产要素市场化,将市场要素分为经营权与所有权可分离的生产要素和经营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生产要素。前者范畴包括土地、科学技术、资本,后者范畴包括劳动力。如此分类有以下优点:(1)即能将所有已明确提出的生产要素与未来可能因影响巨大而被提出的新生产要素加以分类,又能对市场要素的交易主体进行保护。(2)这样进行分类对于科学技术的知识的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相分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益的。(3)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体制要求土地归全体劳动者所有,所以土地要素市场化的对象只能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前提
(1)趋近于完全竞争的竞争环境。在西方经济学中,完全竞争假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黄金环境,其高度的信息对称,操作透明性都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以最大程度发挥。但在现实生活中假设难以实现。信息的不对称与操作的不透明都使得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非常限度,甚至具有消极作用,产生负面的外部影响,滋生寻租行为与浪费。因此,生产要素要进行市场化的前提条件只能是趋于完全竞争的竞争环境。在这一环境中,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是有限的,需要政府进行一定程度的宏观调控,但其调控职能也是有限的,必须让市场有足够的自我调控空间。在趋近于完全竞争的竞争环境中,市场与政府调控都能找到最优权能限制点。
如图所示,在市场发展进程中市场调节功能的曲线是凸的,在Q点达到配置最优水平A。然而完全竞争点Q是很难达到的,因此在现实中,市场竞争水平只能达到P点。在这一点上,若想仍达到最优的资源配置效率A,必须由政府介入调控,即N段作用,而市场调控作用则为M段。如果政府管制过度,使N增大为N’,则与市场调节状况不相适应,并不会出现提高效率的情况,而是会使得弹性较大的市场调节曲线改变,成为L2,在竞争水平P上市场调节达到M'这样市场调节即使达到最优也只能达到效率A'。所以,政府调节的力度必须有市场调控的局限性控制,而不能由自己决定。
(2)不同要素市场化的具体法律规定。根据科斯定理,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在市场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所以在明确分类后须将不同要素市场化特点进行法律说明与约束。针对经营权与所有权是否可分离,生产要素市场化必须有分类明确的详细法律作为约束。对经营权与所有权可分离的生产要素,如土地,科学技术,资本。法律必须强调所有权包括:确定所有者与非所有者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以及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的不遵守的成本。对经营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生产要素,如劳动力。法律不能只单一的保护劳工作为拥有所有权的人的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还要保护劳工选择工作的权利,指“可以工作” “可以不工作” “可以在这工作” “可以不在这工作”的权利。这为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确实能解决现实中的不公平问题,帮助解决大学生等弱势群体(由于某种限制条件而成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
本文试从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否可分的角度将生产要素分为两类,并寻找出市场与政府的最优权能限制点以作为生产要素市场化的趋于完全竞争的市场竞争环境。另外,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必须有相应的,详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相约束,相规范,才能保证生产要素为经济发展发挥最大效用。
参 考 文 献
篇8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仅仅指普通消费者,而与之相比,金融消费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形态。我国尚未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消费者的定义并结合金融消费的含义,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如下释义: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购买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接受这些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1]笔者将某些法人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之中,其原因在于实践中存在一些法人或组织将资本投入金融市场,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这些主体不具有相关的金融专业知识并在交易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将这些主体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对这些主体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同时也有悖于经济法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法学理念。所以笔者建议适当修改《消法》,将金融消费者的内容包含在内。这样实践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不再拘泥于下定义的层面,而更多地进行实体制度研究,这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大有裨益。
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
学理一般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又称为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与基础,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金融消费由传统的存取款、消费贷款向着更为复杂多变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模式发展。形态各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走进寻常百姓。金融消费逐渐成为满足社会消费需要的一个重要途径。[2]在金融市场中,消费者更需要获得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我们把这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基于自身的消费行为而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相关的真实、客观、全面信息的权利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加之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缺失,使得消费者在金融信息的获取层面处于劣势地位。更为重要的是,金融机构在和拥有信息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出于对利益的趋从,难以真实、客观、全面地提供金融信息,这进一步拉大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金融机构行为的机会主义,促成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频繁受到侵害。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个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合法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经济法理念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在功能上弥补了私法保护的形式公平,通过赋予弱者特殊权利以及强加给优势地位者一定义务,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3]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符合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法理念。
其次,放任信息不对称,忽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4]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信息仅被金融机构所拥有,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无法掌握足够数量的信息与金融机构发生制衡关系,信息的缺失让整个金融市场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会发生上述现象的本质原因就在于利益熏心,使金融机构滥用其对信息的占有和支配地位,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信息,甚至做出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降低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和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就必须保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方的信息对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最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需要。信息的均匀分配能够增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就达成购买合同之前相互协商的机会,使消费者能够基于更具科学的理性做出是否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这样能充分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反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诱使金融机构逆向选择,即劣质金融产品隐藏其瑕疵,消费者难以在众多金融产品中分辨出优质和劣质产品,高价优质产品将不被选择,优质产品被迫退出市场,从而降低了市场上产品的平均质量,长此以往必将造成对金融产品消费的减缓,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困境
篇9
一、引言
对市场进入条件的理解是研究市场竞争机制的关键所在。所谓完全竞争理论只是市场进入条件的一种极端情况和一种理想状态。在完全可竞争市场上,进入和退出市场都是无摩擦的,不存在进入和退出的障碍,市场价格必然等于边际成本。由于在现实中很难满足这种要求,虽然完全竞争理论被视为经济理论的基本范式,但是完全可竞争市场只能作为研究现实经济效率的参照系。在完全竞争理论中,对竞争的理解通常只限于产业中在位企业之间的直接竞争,而完全忽略了潜在进入者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因而,完全竞争理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分析必然是片面的。
贝恩指出,进入壁垒是市场的重要结构特征,开创了从市场进入条件角度审视市场竞争机制的先河。[1]3在经济理论中存在着对于市场进入条件的多种不同观点。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观点是贝恩和施蒂格勒。贝恩认为,潜在竞争的有效性取决于市场的结构因素,如规模经济、绝对成本优势等,进入壁垒的存在有其结构基础。[1]11施蒂格勒则认为,市场结构不能表明进入壁垒的高低,而是对在位企业之间效率差异的反映,绝大多数进入壁垒都是由政府对市场的限制引起的。[2]69此外,处于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的研究还有弗格森、费雪、魏茨赛克、吉尔伯特、卡尔顿和佩罗夫、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等,他们的研究不仅建立在贝恩和施蒂格勒的基础上,而且对进入壁垒本身的含义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对进入壁垒的不当理解会直接影响竞争机制的效率,造成社会福利损失。一方面,如果对进入壁垒界定过宽,将正常的企业行为界定为进入壁垒,则会直接干预和不当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如果对进入壁垒的界定过窄,对限制市场竞争的因素视而不见,又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在中国市场经济日臻成熟的今天,清楚理解进入壁垒的含义对于制定适合中国经济实际的产业政策并指导经济实践、促进产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目的是厘清这些不同定义的含义和区别,同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规模经济和绝对成本优势能否作为进入壁垒。
二、关于进入壁垒的七种定义
贝恩认为,进入壁垒是产业中在位厂商对于潜在进入者的优势,这种优势反映了在位厂商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维持其价格高于竞争性水平而不会引起新的企业进入该产业。因而,贝恩定义以在位厂商获取超额利润的能力作为判别进入壁垒的标准。由此,贝恩提出了几类进入壁垒:规模经济、资本要求、产品差异化和绝对成本优势。[1]4而且,贝恩的实证研究表明,这几类进入壁垒似乎与高利润水平正相关。贝恩定义的隐含逻辑是,进入壁垒和超额利润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施蒂格勒认为,进入壁垒是寻求进入一个产业的企业必须承担而产业中的在位企业(在某一或每一产出水平上)现在不用承担的生产成本。[2]69因而,施蒂格勒定义将在位厂商和进入者之间的成本差异作为进入壁垒的判别标准。施蒂格勒的定义比贝恩的定义要窄,贝恩意义上的进入壁垒不一定是施蒂格勒意义上的进入壁垒,但施蒂格勒意义上的进入壁垒都是贝恩意义上的进入壁垒。根据施蒂格勒的定义,只要进入者和在位厂商能够得到同样的技术,规模经济就不是进入壁垒;而且,在规模经济的极端形式——自然垄断的情况下,很难说进入壁垒是规模经济还是需求不足。同样,资本要求也不是进入壁垒,除非在位企业不需要为此支付成本。产品差异化和绝对成本优势能否成为进入壁垒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弗格森追随贝恩,将进入壁垒定义为使进入无利可图但又允许在位企业超过边际成本定价并持续获得垄断收益的因素。[3]7与贝恩相比,弗格森的定义增加了一个要求,即在位厂商持续得到垄断利润。也就是说,在位厂商要持续获得超过一般水平的利润,单纯定价超出边际成本的条件是不充分的。原因在于,在位厂商的边际成本很可能低于其平均成本。这时,即便像贝恩所说的那样在位厂商的价格超过边际成本,也并不能保证其得到垄断收益,只有在价格超过平均成本时才能得到超额利润。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0月第28卷 第5期 刘广生,等:进入壁垒的七种基本定义及其意蕴比较费雪认为,进入壁垒是当进入对社会有益时阻止进入的任何因素。具体而言,当市场上存在不必要的高额利润,而且如果这些利润通过竞争消失,社会福利就会得到改善,但是企业却不能进入竞争时,就会存在进入壁垒。此时,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收益计算并不能正确地反映社会对成本—收益的计算。[4]8在从利润角度定义进入壁垒的意义上,费雪的定义是追随贝恩和弗格森的。但是,与贝恩和弗格森定义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费雪的定义更强调社会福利和进入壁垒的规范意义,这导致很多贝恩意义上的进入壁垒都不再构成进入壁垒。
魏茨赛克认为,进入壁垒是一种寻求进入一个产业的企业必须承担而已经处于该产业的企业不必承担的生产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这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扭曲。[5]10显然,魏茨赛克的定义是对施蒂格勒定义的一种修正,认为只有在进入者和在位者之间的成本差异减少社会福利时才构成进入壁垒,因而突出强调进入壁垒的社会福利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讲,魏茨赛克对施蒂格勒定义的修正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经济学家通常隐含地假定进入壁垒会阻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并意味着无效率,而魏茨赛克的分析表明,某些进入壁垒的存在对资源配置是有益的。根据魏茨赛克的定义,不仅需要重新审视贝恩意义上的进入壁垒,而且施蒂格勒对进入壁垒的定义也存在问题。比如,考虑某个存在正外部性的产业,即便在位厂商和进入者不存在任何成本差异,从社会的角度看,对于该产业的进入也是不充分的。这时正的外部性就是进入壁垒,而施蒂格勒对进入壁垒的定义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吉尔伯特认为,进入壁垒是由于已经在位而得到的租金。①这种定义集中关注在位厂商的优势而不是进入者的劣势。由此,进入壁垒是在位企业仅仅由于已经处于某一产业而得到的额外利润。这种定义的令人费解之处在于,在一般的意义上,利润的存在是潜在进入者进入某一产业的动力而不是障碍,因而利润本身并不是一种壁垒,而是壁垒存在的一种结果。从利润的角度定义进入壁垒,可以将吉尔伯特的定义视为是对贝恩定义的发展。
卡尔顿和佩罗夫认为,进入壁垒是任何阻止企业家随时在市场上创造一个新企业的因素,长期的进入壁垒是新进入者必须发生而在位企业不必(或曾经不必)承担的成本。②这种定义追随施蒂格勒,同时对施蒂格勒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和修正。卡尔顿和佩罗夫第一次明确从时间的角度提出了关于进入壁垒的定义,因而他们的定义可以分为短期和长期两个定义。实际上,他们从短期角度对进入壁垒进行的定义并不具备实用性,因为这不仅意味着任何资本要求都是进入壁垒,而且意味着任何需要进入时间的产业都存在进入壁垒③。同时,他们的定义澄清了施蒂格勒定义中在时间上存在的问题。施蒂格勒定义使用的是现在时态,这意味着只要进入者现在需要承担而在位厂商现在不需要承担的成本就是进入壁垒,哪怕这种成本是在位厂商在过去进入市场时也是必须承担的。卡尔顿和佩罗夫的定义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并不再将这种成本视为进入壁垒。
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提出了一种划分进入壁垒的不同方法。④他们将新进入者必须发生而在位企业不必(或曾经不必)承担的成本——经卡尔顿和佩罗夫修正后的施蒂格勒定义——称为进入的经济壁垒;将延迟进入并因此降低了与不存在成本差异的立即进入相比的社会福利的成本——经魏茨赛克修正后的施蒂格勒定义——称为进入的反托拉斯壁垒。反托拉斯壁垒比经济壁垒的范围更广,所有的经济壁垒都是反托拉斯壁垒,但是反托拉斯壁垒不一定是经济壁垒。此外,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认为还可以将进入壁垒分为基本的进入壁垒和辅助的进入壁垒。基本的进入壁垒指的是本身能够构成进入壁垒的成本;辅助的进入壁垒指的是,尽管某种成本本身不能构成进入壁垒,但是,如果这种成本存在会加强其他的进入壁垒。④
三、规模经济、资本要求与进入壁垒
如上所述,贝恩认为规模经济是一种重要的进入壁垒。规模经济有两个重要来源:专业化经济和货币经济。前者指的是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可以允许要素在更大程度上进行专业化而带来的分工经济;后者指的是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可以以更低的货币价格获得其所购买或使用的生产要素,也就是说,这种经济不是来源于实际成本的下降,而是源于进行大规模的采购而使得企业拥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这样,贝恩认为规模经济对进入条件存在两种影响:一是规模经济的百分比效应,即最小最有规模产出占据产业总产出的百分比越大,对该产业的进入越难;二是绝对资本要求效应,即企业规模小于最小最有规模时,单位成本上升越快,对该产业的进入越难。
为什么规模经济的存在会阻止进入呢?贝恩认为,如果进入者以一个足够小的规模进入,以至于这种进入对于在位厂商的价格和产出不会产生任何能感觉到的影响,这时,不会引起在位企业的报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进入者的规模不是最优的,同时成本也比最优规模的成本更高。如果进入者以一个较大的规模(以最优或接近最优的规模)进入,以至于影响到了产业的价格或者产量,假定在位企业决定降低价格而不是减少产量,直到进入者能够在新的价格下获得一个市场分额,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实际上降低了产业价格,使得进入后的在位者和进入者的价格都比进入之前要低。同样,如果进入者以一个较大的规模(以最优或接近最优的规模)进入,假定在位企业不是以降低价格而是限制产出的方式以使得进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分额,在这种情况下,结果只能是进入者和在位者共同处于次优规模,并使得它们的成本高于可达到的最小成本。同样,假定进入者以一个较大的规模(以最优或接近最优的规模)进入,在位者可通过降低价格进行报复以阻止其进入。总之,进入存在明显规模经济的产业,或者会导致较高的成本,或者会导致较低的价格,或者两者同时出现。这样,在位企业一般可以使价格高于可达到的最小平均成本而不引起进入。[1]55根据贝恩的定义,这就意味着存在进入壁垒。
弗格森认为,规模经济是进入壁垒,而如果资本要求不是规模经济的一个来源的话,就不是进入壁垒。[3]10费雪认为,规模经济本身不能构成进入壁垒,但是,却可能为进入壁垒的存在提供条件。[4]14如果有效生产的最小规模比整个需求更大时,在位企业就可能得到垄断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进入者会根据进入后而不是进入前的情况计算利润,并发现市场上存在一个以上的最小规模企业对产出的增加导致价格下降到无利可图的程度。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在最小规模之前成本曲线急剧下降,并且当所有的企业都处于最小规模时市场不能再容纳另外一个企业,社会的成本收益计算与私人的成本收益计算是相同的,此时规模经济就不是进入壁垒。不过,当成本在达到最小规模之前的下降比较平缓时,决定进入者是否进入的是进入者关于进入对在位厂商产量影响的预期。这时,就会存在进入对社会有利而进入者因为不相信有足够的市场空间而不进入的情况。此时,与规模经济相关的进入者预期不正确就构成了进入壁垒。
费雪认为,在进入需要进行大量投资的情况下,在位企业可能获得超过一般水平的利润,而且通过进入可以使这种利润消失,这似乎意味着存在进入壁垒。但是,经过适当的分析可以表明,这里实际上并不必然存在社会不希望的高利润。原因在于,在一个只有企业付出大量资本费用才能进入的产业中,如果从长期看企业的预期利润不能充分弥补最初的资本投资,企业就不会进入。这时,企业选择进入的结果是得到比其他地方更低的回报。如果不能保证资本的回报率超过在其他地方的回报率,从社会的角度看,所产生的资本费用就是浪费性的。由此可见,潜在进入者所进行的计算与社会希望它所进行的计算是完全一样的,选择不进入正是社会希望潜在进入者所得到的计算结果。因而,资本要求不是一种进入壁垒。[4]26
需要指出的是,费雪的分析忽略了消费者剩余,而消费者剩余只会进入社会计算而不会进入潜在进入者的计算。也就是说,不能排除两者的计算不一致的可能性。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从进入者的角度看,进入是不值得的,但是,从社会的角度看,只要消费者从进入中得到的好处大于进入企业的损失,进入就是值得的。这时,根据费雪的定义,就会存在进入壁垒。
根据维茨塞克的定义,资本要求和规模经济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构成进入壁垒。[5]10为了证明这一点,魏茨塞克模型化了一个具有规模经济的产业,并表明在古诺均衡下,自由进入时均衡的企业数量超过了社会最优时的企业数量,同时,总产量小于社会最优时的产量。[5]25也就是说,自由进入时的均衡企业数量过多,每一个企业的产量又过小,这时,由企业规模经济所节约的成本比由于企业减少而带来的损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壁垒”不但不会减少反而会增加福利。
贝恩认为,在存在规模经济且在位企业已经达到有效规模时,如果进入者在有效规模水平上进入后的产出超出了产业需求,价格就可能会低于进入者的单位成本,这样,进入就会无利可图。这实际上是假定进入者预期,即便进入之后在位厂商也会维持进入之前的产出水平,但是,一旦进入者进入,在位厂商就会希望通过减少自己的产出阻止利润的消失。在这种情况下,进入者的利润也不会完全消失,进入者就会预期进入且是有利可图的。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认为,只有一部分消费者由在位厂商转移到进入者的情况下,在位厂商产出的减少才会阻止进入者利润的消失。但是,由于连续购买比尝试新产品的风险更低,消费者会忠诚于已经存在的品牌。这样,只有在消费者对在位厂商的品牌足够忠诚的情况下,规模经济才会阻止进入。因此,规模经济不是基本的进入壁垒,而是可以增强基本壁垒(如品牌忠诚度)的辅助壁垒。④
在规模经济存在的情况下,贝恩认为,由于产业的剩余容量只能够容纳有效规模产能的一部分,进入就会被阻止。但是,考虑到现存工厂的被更替,以及那些处于增长期的产业,产业容量对进入的限制一般只是一种相当短期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认为,规模经济是进入的反托拉斯壁垒,但不是进入的经济壁垒。④
根据吉尔伯特的定义,资本要求是进入壁垒,特别是,当其中的大部分是沉没成本时。①沉没成本本身是退出壁垒而不是进入壁垒。退出壁垒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影响进入决策。一方面,退出壁垒可以通过影响在位厂商的激励对进入产生间接影响,如果在位厂商不能在不遭受很大损失的情况下退出,那么,他们在进入之后采取攻击行动的威胁就是可置信的,这会阻止进入的发生。这样,在位厂商的退出壁垒产生了进入壁垒。另一方面,退出壁垒还可以对进入产生直接影响。在进入失败的情况下,沉没成本会增加进入者的损失,这使得进入后在位厂商的攻击行为更为可怕。因此,进入者的退出壁垒也造成了进入壁垒。根据吉尔伯特的定义,沉没成本就是进入壁垒。
施蒂格勒显然并不将规模经济和资本要求看成是一种进入壁垒。类似地,卡尔顿和佩罗夫认为,如果进入者和在位厂商能够同样地得到规模经济的好处,在位厂商就不能得到过高的利润。他们还认为,进入者难以筹集大额资本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②原因在于,只要资本市场运转良好,一个同样有利可图的大项目就不会比小项目更难以筹集资金。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并不是项目的大小,而是项目的好坏。同样地,根据施蒂格勒式的定义,沉没成本不是壁垒,因为所有的进入者都同样要承担这些沉没成本。从长期看来,并不存在沉没成本,卡尔顿和佩罗夫并不将沉没成本看成是进入壁垒。
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认为,资本市场的不完全并不能使资本要求成为基本的进入壁垒,④即便资本市场存在无效率。但是,由于对产业前景信息不对称,大规模的项目比小规模的项目融资不一定难度更大。当然,资本市场的不完全对财富更多和更有经验的企业比对没有这种记录的企业家更有利,但是,前者并不必然是在位厂商。实际上,很多进入某一新领域的企业都是多样化的大型企业。微软进入网景浏览器业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既然资金的筹集成本和难度一般与企业的大小而不是其某一具体业务的大小相关[4]29,那么,在那些主要的潜在进入者都是大型多样化企业的产业中,大量的资本成本就不是进入壁垒。
尽管如此,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认为,资本成本可以间接地阻止进入。④原因在于,资本成本经常能够以放大风险的方式增强其他的进入壁垒。如果进入需要支出大量的沉没成本,这种情况下,进入一旦失败就会给进入者带来巨大的损失。此时,在位厂商的攻击行为可以阻止进入。潜在的损失越大,攻击行为的威胁就越有威慑力。资本要求就是一种辅助的进入壁垒,特别是当其中的大部分是沉没成本时。
在位厂商过去必须承担进入者现在必须承担的资本成本。根据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的定义,资本成本不是进入的经济壁垒。④当资本成本中的一部分是沉没成本时,这部分成本在进入前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但是,一旦进入就不能再进行选择。当市场条件存在不确定性的时候,这种选择权是有价值的。这样,在市场条件是动态变化的时候,这些成本会延迟进入。根据迈克夫、麦阿龙和威廉姆斯的定义,资本成本可以是反托拉斯进入壁垒。④
四、绝对成本优势与进入壁垒
贝恩认为,如果潜在进入者的预期单位生产成本在任何规模水平上都比在位厂商的高,换句话说,潜在进入者的长期平均成本或者规模曲线(表示企业的生产规模和大部为成本关系的曲线)处于一种比在位厂商更高的水平,在位厂商就会存在绝对成本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在位企业和进入者都处于自己的最优规模或者最小成本规模,进入者的单位成本仍然比在位厂商的高。如果在位厂商拥有绝对成本优势,它们就可以在其最小平均成本水平之上定价,同时并不会导致进入者的进入。也就是说,绝对成本优势构成了进入壁垒。
贝恩指出了绝对成本优势的四种来源:(1)在位企业控制更好的生产技术,如专利和商业秘密,并能够拒绝进入者使用或者通过收取使用费来提高进入者的成本。(2)生产要素市场的不完全使得在位企业能够以比潜在进入者更低的价格获得生产要素。(3)战略要素供应,特别是自然资源,为在位企业所有或者控制。这样,由于得不到这些资源,导致进入者使用较差的资源因而成本更高,或者以一个较高的价格从在位企业那里购买优质资源。(4)投资基金市场或许会对进入者要求比在位企业更高的实际利率。这里,以对自然资源的垄断权、专利、更优的效率为例进行说明。[1]148
费雪认为,当某种稀缺资源被在位企业全部拥有时,就会存在进入壁垒。原因在于,在位企业可能不会在最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这种资源,而是储存这种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进入能够发生并扩大产出就会改善社会福利。[3]11吉尔伯特认为,贝恩的分析中忽略了机会成本的作用。①对稀缺生产要素的使用必然存在机会成本,企业是自己使用这种资源还是将其转让给竞争者使用,必须考虑使用该资源的机会成本。如果恰当地计算这种机会成本,则由此带来的表面上的绝对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
假如不同的企业具有不同的效率水平,在位企业之间的回报水平就会不一样:边际在位厂商只能得到一般的投资回报率,而更有效率的在位企业则得到更高的投资回报率。类似地,如果在位企业比进入者的效率高,在位企业就会得到比进入者更高的回报率。更有效率的在位企业得到更高的收入可以解释为一种效率租金或企业家要素收入。在位企业是那些企业家密集型企业(拥有更多稀缺投入要素——企业家能力的企业),因此,这些企业需要更少的劳动和其他投入,正如资本密集型的企业对劳动的投入更少一样,因而表现出会计利润与企业家密集度的正相关关系。更优的效率是进入壁垒吗?由于更有效率的企业在位并不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扭曲,从社会福利的角度考察,更有效率的在位企业不会导致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出现不一致,魏茨赛克认为更优的效率不是进入壁垒。
专利是进入壁垒吗?要与拥有专利的在位厂商竞争,潜在竞争者或者绕过这个专利进行发明,或者得到在位厂商的许可。如果支付专利使用费,这种成本是在位企业不必承担而潜在进入者必须承担的。如果潜在进入者选择自己发明,即便潜在进入者能够以同样的成本得到的同样的研发结果,由于该发明已被申请专利,潜在进入者也必须付出比在位企业更大的成本才能使用得到的同样的研究成果。根据卡尔顿和佩罗夫的定义,专利就是一种长期进入壁垒。②
由于创新属于公共产品,对其使用的任何限制似乎都是无效率的。在一项创新产生之后,从短期来看,如果其他企业能够立即得到这项创新并通过模仿进行生产,社会的福利会得到改善。那种认为专利妨碍了社会从中受益因而构成进入壁垒的观点是十分短视的。创新者通过专利得到的利润代表了其对创新进行投资的一种回报,而对创新进行投资是社会所希望的。假定在创新产生后立即进行模仿,创新者的利润就会消失。但是,这样做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导致对创新进行投资变得无利可图,因而使得创新不再有吸引力。所以,关键问题不是对创新的使用是否存在进入壁垒,而是进行创新本身是否存在进入壁垒。如果取消专利,在消除对创新使用的进入壁垒的同时,却为创新本身设置了进入壁垒,如果专利保护对创新是一种必要的前提,让人们免费使用这种创新对社会实际上是不利的。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专利不构成进入壁垒。[4]31,[5]5如果没有专利保护创新也会发生创新,那么,专利保护就构成进入壁垒。[5]5
五、结论
在贝恩的开创性研究之后,人们已经认识到进入条件是决定市场竞争程度的一个重要决定维度,进入壁垒已经成为研究市场定义和市场势力的核心概念。但是,上面的分析表明,经济学家对进入壁垒的定义还没有达成广泛的一致。这种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利润还是成本的角度定义进入壁垒?以贝恩为代表的研究将在位厂商和进入者之间利润的不对称性作为识别进入壁垒的条件,而以施蒂格勒为代表的观点则强调在位厂商和进入者之间成本的不对称性。首先,通过资本利润率作为利润指标通常会导致对利润的高估。一方面,产生利润的生产要素并不仅仅是资本一种生产要素。另一方面,就资本本身而言,也存在没有被资本化的资产,如与广告、研发和声誉相关的资产。其次,高利润往往与高效率相联系:由于效率更高而得到更高的利润并不等于进入壁垒的存在。最后,排斥竞争的进入壁垒往往并不会导致高的利润,而是会导致无效率和低生产率。在这些情况下,进入壁垒和高利润水平之间并不存在一种严格的因果关系。因而,即便进入壁垒和超额利润存在统计上的正相关关系,也不能因此推断每一种存在超额利润的情形都意味着进入壁垒的存在,贝恩的定义必然会扩大进入壁垒的范围。
第二,正如费雪和魏茨赛克所指出的那样,对进入壁垒的定义并没有认真考虑进入壁垒的福利含义。经济学家在提到进入壁垒时,通常隐含假定进入壁垒会引起资源配置的扭曲,因而,降低进入壁垒就成为竞争政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经济学家并不能证明一般意义上的(不管是贝恩还是施蒂格勒所定义的)进入壁垒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会导致无效率。这样,单纯降低进入壁垒的政策就是不恰当的。人们在得出进入壁垒会限制竞争的结论时,必须仔细考察具体的经济环境。这样,在大量的反垄断诉讼中,是否存在进入壁垒往往成为辩论的中心问题。
注释:
① 见Gilbert,1989, Mobility Barriers and the Value of Incumbency, in Schmalensee and Willig(eds), Handbook of Industry Organization, North Holland, New York。
② 见Carlton and Perloff, Modern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MA: AddisonWesley,1994。
③ 实际上,在经济学中,短期本身就意味着不存在任何新的进入。
④ 见MaAfee, Mialon and Williams,2004,What is a Barrier to Entry?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94,P461465。
[参考文献]
[1] BAIN. Barriers to New Competition [M]. 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6.
[2] 施蒂格勒. 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M]. 潘振民,译. 上海三联书店,1996.
篇10
《国际评估准则》(IVS)在“资产评估准则”部分对不动产进行规范。IVS中不动产评估包括准则、注释和附件三个部分,其中准则包括工作范围、执行、报告以及有效期四个方面;注释包括不动产权益的类型、权益的等级、租赁、评估方法、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七个方面;附件是历史性不动产。
美国《专业评估执业统一准则》(USPAP)对于不动产评估的规范包括不动产评估和不动产评估报告两个方面。不动产评估准则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关注的相关评估项目的程序,并可用于评估师和评估服务使用者对评估工作质量进行的对照检验。不动产评估报告准则规定的是传达不动产评估结果中所要求的信息内容和信息量,但并不指定不动产评估报告的形式、格式和文体,由报告的预定使用者和评估师的需求决定。
从中外不动产评估准则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动产评估准则结构合理,层次清晰,内容较全面详实,但是还缺乏对于具体不动产评估实务操作的详尽指导。国际评估准则虽然单列一章内容规范不动产评估,但是内容不够全面,仅强调了不动产评估的方法,其他方面大多没有涉及,比如信息的披露。美国评估准则突出强调了信息的披露,有专门的不动产评估报告准则,但是对于披露的具体内容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不动产评估准则定义比较
我国不动产评估准则在总则中就明确了有关不动产和不动产评估的基本定义。该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本准则所称不动产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包括单独的不动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国际评估准则在“定义”部分就界定了关于不动产的定义。不动产是指与房地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同时,在国际评估准则的资产准则——不动产权益(IVS230)的注释部分又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权益是指对土地和建筑物拥有、控制、使用或占用的权利。不动产权益包括三种基本类型,即“优先权益”、“次级权益”和使用权益。
美国评估准则也在“定义”部分界定了不动产的定义。不动产指的是属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利益、利得和权利。因为在西方的不动产价值评估理论中,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价值的评估是评估不动产权利和利益的价值。美国评估准则的标准1——不动产评估中则没有不动产的界定。
从中外不动产评估准则界定的不动产定义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动产评估准则不但明确了不动产的定义而且指出了不动产评估的定义,还具体区分了单独的不动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国际评估准则界定了不动产的含义,并着重强调不动产的权益。美国评估准则也强调不动产的权益,但是解释的并不具体。总之,不动产评估评估的是不动产权益的价值,而并非不动产的实物本身的价值。
三、不动产评估准则评估方法比较
我国不动产评估准则把评估方法作为准则的重点内容,对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以及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衍生方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收集足够的交易实例;并进行修正。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不动产应当具有的经济收益或者潜在经济收益;并合理确定收益期限与折现率。运用成本法评估不动产应合理估算重置成本、经济寿命年限以及可能引起不动产贬值的主要因素。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合理估算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和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和应得利润。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价值内涵与基准地价内涵的差异,合理进行修正。
国际评估准则规定,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主要评估方法均适用于不动产权益的评估。市场法是不动产权益评估普遍采用的方法,应注意考虑能够提供价格依据的权益,以及被评估的权益等。在收益法分类下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操作技术方式,可以使用各种形式的折现现金流模型。成本法常常被应用于不动产权益的评估,需要计算重置成本,并将现时等效不动产的重置成本进行贬值调整。
美国评估准则规定,当销售比较途径对于可靠的评估结果是必需的情况下,评估师必须对用于评估价值推断的销售比较数据进行分析。当成本途径对于可靠的评估结果是必需的情况下,评估师必须:使用恰当的方法和技术对宗地价值进行评定;对新开发成本估算时可参照的成本数据进行分析。当收益途径对于可靠的评估结果是必需的情形下,评估师必须:分析那些计算不动产全部潜在收入时可获取的参照租金收入数据和(或)不动产的潜在获利能力。
从中外不动产评估准则对评估方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评估方法都可以应用于不动产评估,只不过美国评估准则是分别从销售途径、收益途径和成本途径规定的,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中国不动产评估准则不但介绍了三种方法,还对实践中经常用到的假设开发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做了具体规定。此外,中国不动产评估准则的规定是最详细和最具可操作性的,国际评估准则和美国评估准则都是原则性的指导,尤其是美国评估准则。也就是说,国外的评估准则没有特别强调评估方法的应用。
参考文献
篇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1)9-0079-06 收稿日期:2011-03-16
国际投资自由化对东道国生态环境的影响是一分为二的(蒋红莲,2008)。一方面,外国投资带来的资金和技术可以提高东道国的污染防治能力。另一方面,外国投资加速了东道国的资源消耗与环境破坏,使东道国面临的环境压力更为严峻。对于国际投资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已有不少研究成果。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是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非常活跃的分支,气候变化对国际投资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实施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也被称作温室气体排放权,是指企业和各种营业性组织在营业活动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根据其所获得的排放许可,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韩良,2009)。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外国投资企业可能会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放权交易持有碳排放权,甚至会有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东道国的碳金融市场。如果东道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发生重大变动,则可能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利益。投资于碳排放权的外国投资者能否得到国际投资法的保护就成为国际投资法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国外已经出现了专门研究气候变化与国际投资法之间关系的文献,但国内还缺乏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本文将从碳排放权是否构成国际投资法中的“投资”入手,分析碳排放权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碳排放权是否构成国际投资法中的“投资”
当一项投资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时,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其受理的事项是否构成投资。有关“投资”的定义一般规定在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协定中。在某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如UNCITRAL机制)下,上述协定中的内容是判断是否构成投资的唯一标准。然而,在ICSID仲裁机制下,投资还必须符合《华盛顿公约》第25条对管辖权客观要件的规定,即“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该条款要求提交仲裁的事项还必须构成“投资”(Lisa Bennett,2010)。由于ICSID是最主要的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因此本部分将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以及具体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对碳排放权是否构成投资进行分析。
(一)《华盛顿公约》第25条
《华盛顿公约》并没有对投资进行定义,但ICSID仲裁庭在解释第25条时指出,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事项必须符合管辖权客观要件巾的投资定义,并在实践中形成了投资的判断标准。在Joy v.Egypt案中,ICSID仲裁庭指出,各国有可能在条约定义中将明显不属于投资的事项列为投资,因此《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为投资定义增加了额外构成要件。争端当事方不能通过合同或条约将不符合《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事项定义为投资而使ICSlD具有管辖权,否则第25条就成了无意义的条款,即使该条款没有对投资进行具体的定义。在MHS v.Malaysia案中,ICSID仲裁庭指出,投资的客观要件包括五个因素:(1)持续性,或至少保持长期关系的预期;(2)定期的利润或回报,即使最终没有获得利润,也应有回报预期;(3)风险承担,风险部分来自于持续期间和回报预期;(4)实质性投入;(5)对东道国发展的重要性。国际投资法专家Christoph Schreuer(2001)也认为投资是由这五项因素构成的。下面将根据这五项因素来判断碳排放权是否构成《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投资。
1 持续性。在判断碳排放权是否符合持续性这一要求上,需要从碳排放权是否属于证券投资以及碳排放权的持续时间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碳排放权是否属于金融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在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下,碳排放权的交易可在三大市场上进行,即场外市场、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场外市场的交易没有经纪人,直接在企业之间进行,其价格是保密的。现货交易为用现金即期交换碳排放权,期货交易为在一定期限后以固定的价格买人或卖出碳排放权的期权(Onno Kuik,Frans Oosterhuis,2008)。在场外市场与现货市场上交易的碳排放权被视为商品,而在期货市场上交易的碳排放权被视为金融工具。因此,在不同场所交易的碳排放权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待遇,在现货市场交易的碳排放权可获得比在更具投机性的期货市场交易的碳排放权更有力的投资保护。然而,区分证券投资与直接投资并不是关键的,因为《华盛顿公约》第25条是否包括证券投资并不明确。Giorgio Sacerdoti(1997)指出,《华盛顿公约》并没有一般性地将证券投资排除在外。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很少以“短期资本”为理由而将其排除在“投资”定义之外。
第二,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下的碳排放权持续时间为5年。尽管持续性并没有时间门槛,但“持续性”这一用语旨在将可在瞬间买入并卖出的股票等排除在外。因此,碳排放权的5年持续性应该能满足持续性要求。《华盛顿公约》的最初草案对投资进行了定义,即“投资是指任何金钱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投入,这种投入是无期限的,或如果界定期限,最短为五年”(Georges R.Delaume,1986)。虽然《华盛顿公约》最终没有纳入这一条款,但这一定义为持续性的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并能为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下的碳排放权符合持续性要求提供支持。
2 回报预期。碳排放权的所有人当然具有回报预期,因为碳排放权可在市场上出售而获得现金。因此,碳排放权符合回报预期的要求。
3 风险承担。碳排放权的所有人承担着碳排放权市场价格下跌甚至丧失价值的风险。例如,根据欧洲气候交易所的数据,碳排放权的市场价格从2008年6月开始直线下滑(郑勇,2010)。可见,碳排放权的价格在实践中会经常上下波动。因此,碳排放权符合风险承担的要求,这一点也不存在争议。
4 实质性投人。这一问题要分情况进行分析,因为投入的程度取决于投资者持有的碳排放权是通过购买还是免费分配获得的。如果投资者取得的碳排放权是通过免费分配获得的,则不存在实质性投人。只有支付了费用的碳排放权所有人才能视为符合实质性投人这一要求的投资者。
5 对东道国发展的重要性。ICSID仲裁庭可能会认为,排放交易机制是东道国可持续发展政策的一部分,外国资本的进入可使碳排放交易机制更具活
力,因此对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毫无疑问,碳排放权肯定符合这一要求。
总之,根据上述五个因素,ICSID仲裁庭很可能将碳排放权视为《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的投资。要求投资必须符合这五个因素的理论被称为客观主义解释理论,是对投资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理论。然而,ICSID仲裁实践中还存在着主观主义解释理论,该理论认为,当投资争端当事人合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时,其对投资的定义便在主观上确定了。换言之,在当事人就特定案件提交国际仲裁达成合意时,就意味着他们都承认其争端已经满足了《华盛顿公约》第25条中投资的法律要件(季烨,2008)。按照客观主义解释理论,将碳排放权视为投资已基本不存在障碍,何况ICSID仲裁实践中主观主义解释倾向已日趋强势。然而,ICSID仲裁庭除了要判断碳排放权是否符合《华盛顿公约》第25条之外,还必须判断碳排放权是否符合具体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
(二)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
所有处理投资争端的仲裁庭都必须审查提交其审理的事项是否构成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协定中的“投资”。在UNCITRAL仲裁中,只需分析这一个问题,而在ICSID仲裁中,这是符合《华盛顿公约》第25条之外后需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虽然每个投资协定都不一样,但美国式BIT对投资类别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与大多数投资协定类似,美国式BIT对“投资”的定义非常宽泛,即“具有投资特征的任何资产”,并列出了具体的投资类型。下面将分别对将碳排放权归人许可证、财产、股票或债券的情形进行分析。
1 许可证、执照或类似权利。
最有可能包括碳排放权的投资类型是美国BIT范本第1条g款所列的“许可证、执照或类似权利”。实际上,有关采矿许可与石油开采权的争端占ICSID案件的15%以上(Thomas Pollan,200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排放权是对环境资源容量利用的一种行政许可(邹鹏,2011)。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的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应松年,2005)。然而,碳排放权是否可纳入这一类型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美国BIT范本第1条g款中的许可证通常指的是“基于许可取得的在东道国从事某项活动的行政法上的权利”(M.Sornarajah,1994),但大多数排放交易机制对碳排放权的定义中都没有授予任何公法下的权利或资格。比如,《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第3条a款强调,碳排放权只在满足指令要求的目的上有效。《马拉喀什协定》也指出,“《京都议定书》并不为附件一国家创设或授予任何排放权利或资格”(UNFCCC,2001)。换句话说,企业并不拥有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虽然一些学者指出,碳排放权的所有人拥有将其在市场上交易而获得价值的权利,因而在私法下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M.J.Mace,2005),但公法权利的缺失可能减损碳排放权“许可证或执照”的性质。事实上,美国BIT范本在附加说明中指出,判断具体的许可证或执照是否构成投资的一个考虑因素是“许可证所有人根据东道国法律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如果东道国法律没有创设任何权利,则该许可证或执照可能不构成投资。然而,只要根据东道国法律存在某些权利,这一附加说明对于判断碳排放权是否构成投资就不是决定性的(Lisa Bennett,2010)。如上所述,即使没有授予碳排放权公法上的“排污权”,碳排放权由于其市场价值仍然存在着权利属性。此外,上述附加说明并不存在于所有的BITs,只有少数对美国生效的BITs包括这一附加说明。而且,如果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的BIT没有包括这一说明,则其母国与东道国的BIT中包括这一说明的碳排放权投资者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获得投资保护。
2 无形财产。
美国BIT范本第1条h款规定,投资包括“有形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这为碳排放权构成投资提供了另一种可能的类型。虽然将碳排放权归入财产没有归入许可证或执照那样直接,但财产性质对于将碳排放权视为NAFTA下的投资非常重要,因为NAFTA所列的投资类型中并不包括许可证或执照。财产权是“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碳排放权可以使用、交易或放弃,因而符合财产的这三个属性(Elias Leake Quinn,2009)。也有学者列出了财产的六个共同性质,并指出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下的碳排放权也具有这六个性质:(1)明确界定。每一碳排放权代表一公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2)有明确的法律框架调整。欧盟排放交易机制就是一个法律框架;(3)明确的所有人。国家登记系统可以查询到碳排放权的所有人;(4)所有权的不可撤销性,除非规定的情形出现。碳排放权通常在五年期限内是不可撤销的;(5)自由转让。《欧盟排放指令》允许碳排放权在欧盟全境转让;(6)承认第三方权利。登记系统允许第三方控制碳排放权账户(M.J.Mace,2005)。因此,碳排放权构成无形财产。
3 股票或债券。
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具有股份的性质(朱家贤,2009)。本文在上述分析中也指出,碳排放权具有金融工具的特征。而美国式BIT范本所列的投资类型包括“股份、股票以及对公司其他形式的股权参与”,NAFTA也有类似的条款,这是可纳入碳排放权的第三种投资类型。这一投资类型通常被理解为包括证券投资。因此,即使仲裁庭认为碳排放权更类似于股票和债券而不是财产,仲裁庭仍然可将碳排放权作为这些具体协定下的投资进行保护。一般而言,这种证券投资已被纳入投资协定的范围。一些仲裁裁决也认为,证券、贷款和股份是这些协定所保护的投资。例如,在阿根廷债务危机中,这些类型的金融工具就引起了大量的投资仲裁。由于投资协定对投资的定义已扩张至证券投资,因此即使在期货市场上购买的碳排放权也可以构成投资。
大多数BITs所列的投资类型是描述性的而不是穷尽的,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BITs中,“投资”定义均采用了广义的以资产为基础的开放式的定义方式(陈安,2007)。即使BITs中没有与碳排放权完全匹配的投资类型,碳排放权也因其具有投资特征而符合广义的投资定义。而且,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对投资的解释趋于更宽泛,试图覆盖所有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石慧,2006),很少基于所提交的事项不构成投资而拒绝管辖。因此,不管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还是具体投资协定,碳排放权都可以构成投资。
二、将碳排放权视为投资的影响
如果碳排放权构成投资,则东道国有关碳排放权的某些措施可能引发国际投资仲裁。近年来,已有很多投资者对东道国的环境措施提起投资仲裁。如果东道国采取了使碳排放权贬值的行动,或者在
分配碳排放权时对国内企业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或者采取了其他违反投资保护的行动,则投资者可能对东道国提起投资仲裁。下面具体分析碳排放权可能引起的投资争端。
仲裁庭最有可能认定为征收的是东道国采取的使碳排放权贬值的管制措施。例如,东道国可能认为碳排放权的价格太高而通过向市场投放更多的碳排放权来压低其价格。更为极端的例子是东道国放弃排放交易机制而实施其他减排制度。要符合征收的构成条件,管制措施必须达到使碳排放权几乎完全贬值的程度,仅仅价格下降还不足以构成征收。然而,放弃排放交易机制将使碳排放权完全失去价值,因此符合征收的标准。
欧盟排放交易机制本来有一项政策,不允许成员国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排放配额的分配数量,但在德国对这一政策提起的诉讼中,欧盟初审法院了这一政策,允许德国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调整碳排放权的分配数量。由于欧盟成员国现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自由调整排放配额的数量,这就增加了出现征收的可能性。假定德国最开始分配给了德国境内的一家阿根廷企业1000单位的排放配额,该企业采取减排措施后,只需使用400单位排放配额,而计划将节余的600单位排放配额在市场上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政府将该企业节余的600单位排放配额撤销,则构成对碳排放权的征收。
东道国的减排政策还可能违反国际投资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例如,德国采取措施使外国投资者的排放配额贬值或失效,而没有对德国投资者采取同样的政策,则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在排放配额的分配阶段,如果德国对本国企业免费分配排放配额,而要求外国投资者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排放配额,也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当然,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并没有对投资的准人提供国民待遇,而只要求对设立后的投资提供国民待遇。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庭可将配额的分配视为准入前的阶段而不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保护。
最后,如果碳排放权被视为投资,还可能使东道国的政策因违反国际投资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公平与公正原则而陷入投资仲裁。
三、国际投资法如何应对碳排放权的挑战
一方面,对碳排放权提供投资保护可以促进企业对碳排放权的投资,这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对碳排放权提供投资保护会影响各国调整排放交易制度的灵活性,而各国在尝试建立排放交易制度时恰恰需要政策调整的灵活性,灵活性的丧失可能使各国暂缓建立排放交易制度。由于哥本哈根会议与坎昆会议都没有达成有约束力的国际减排协议,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各国的自主减排行动尤为重要。在这一背景下,减少对各国建立排放交易制度的阻碍所带来的利益就大于加强投资保护带来的利益。为了使东道国在实施排放交易制度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国际投资法可采取以下方式应对碳排放权的挑战(Lisa Benett2010)。
(一)将碳排放权排除在投资定义之外
为了给实施碳排放交易制度提供最大的调整空间,最极端的做法是将碳排放权完全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之外。美国BIT范本的附加说明能够为这种排除提供参考,但该附加说明还不足以为东道国提供足够的调整空间。该附加说明要求根据东道国国内法对碳排放权是否构成投资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需要仲裁庭对其并不熟悉的东道国国内法进行解释。因此,有必要将碳排放权明确排除在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之外,而且应在东道国的所有BITs中有系统地进行,以避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棘轮效应。
然而,在这种极端方式下,外国投资者的碳排放权不受投资保护,因此东道国可以不受约束地歧视外国投资者。当然,这一问题并不严重,因为碳排放权的投资地位与碳排放权所有人不受歧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例如,《欧盟排放交易指令》就规定了非歧视的内部保障机制,即使碳排放权不构成投资,其所有人也不会受的歧视待遇。
(二)仲裁庭对碳排放权提供较低的投资保护
一种既能保护投资者又能为东道国的管制提供足够灵活性的方式是由仲裁庭对碳排放权投资提供较低的保护。这需要仲裁庭在判定管制性征收时给予公共利益更多考虑,只对设业后的行动适用非歧视原则,并降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标准。仲裁庭应认识到气候变化问题的严重性,并提供更多的管制灵活性,使东道国在实施排放交易制度时能够反复试验。
然而,这一方式并不能消除投资者提起仲裁的可能性。由于国际投资仲裁没有先例制度和上诉机构,即使一两个仲裁庭做出了有利于东道国的裁决,之后的仲裁庭仍可能做出相反的裁决。事实上,即使东道国有胜诉的把握,高昂的应诉成本也会使东道国约束其管制活动(Daniel C.Esty,DamienGeradin,1998)。不管仲裁庭是在管辖权阶段还是在实质审理阶段做出有利于东道国的裁决,东道国都要支出相应的应诉成本。当然,如果仲裁庭认为碳排放权根本不构成投资,则东道国只需承担管辖权阶段的应诉成本,如果仲裁庭将碳排放权视为投资而在实质审理阶段做出有利于东道国的裁决,东道国承担的应诉成本则更高。
篇12
Definition of Gains and Loss Basedon Market Price Transaction View
HUANG Shen
(School of Accounting, Zhe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Gains and loss in China’s accounting principle are not independent factors, whose reason lies in the vague of the concept essence attribute recognition and the defect of accounting factor definition mod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items of gains and loss and their difference from revenue and expense, there are different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for factor concepts, however, current factor definitions mode is difficult to explain their definition defects. From accounting report objective, accounting factor definition mode can be set up based on market transaction view, furthermore, factor definitions can be obtained, gains are certainty implementation when economic power increases or economic liability decreases as accounting subject has no consideration, however, loss is certainty implementation when economic liability increases or economic power decreases as accounting subject has no consideration.
Key words: gains; loss; market transaction view; accounting factor definition mode; accounting subject; no consideration; economic power; economic liability
利得与损失是2006会计准则体系中新增的会计要素,但却分属于所有者权益和利润表项目;其“一仆二主”的现象体现了该组会计要素的定义缺陷,更说明了会计概念界定模式之不足。针对该缺陷,笔者提出了“市价交易观”的会计要素界定模式,并在对比其收入费用概念的根本性差异后,提出利得和损失的新定义。
一、问题及其完善思路
目前,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引领着会计理论发展方向,有关利得损失的定义也不例外。FASB于1985年在“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辑中给出了十大会计要素定义,其中,利得(gains)“是指某一个体除来自营业收入或业主投资以外,来自边缘性或偶发易以及来自一切其他交易和其他事项与情况的权益(净资产)之增加”;损失(loss)“是指某一个体除出自费用或派现业主以外,出自边缘性或偶发易以及出于一切其他交易和其他事项与情况的权益(净资产)之减少”。该组定义采用了排除加兜底的界定方式,排除了与其相似的收入、业主投资或费用、派现业主,用一切其他交易和情况进行了兜底,并最终将其本质属性归结为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基于学习与借鉴的思路,我国2006年首次提出的利得损失概念与FASB的表述很是相似。其中,“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6)。
黄 申:基于市价交易观的利得损失定义
与FASB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利得和损失并非独立的会计要素,而是被分别计入所有者权益或计入当期利润;但如何判断计入的方向,《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此为缺陷之一,属于确认标准之缺陷。在FASB概念公告中,利得损失是与收入费用利润同样重要的利润表要素,也是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之资产负债表要素同样重要的会计要素,这六大要素在逻辑上无从属关系。我国的会计准则中无业主投资、派现业主这两个要素,故为了在形式上与利得损失进行区分,我国的要素概念采用了内涵更多的排除式表述方法,虽然因此提高了操作性,但却使利得损失概念从属于所有者权益,导致同一层次概念之间的从属关系。此为缺陷之二,属于逻辑层次之缺陷。
对于利得损失定义的完善,笔者将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企业是一种法律虚构,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结合(Jensen et al,1976)。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不论是企业之设立、经营,还是企业之清算或破产,一时一刻也离不开合同、合约、契约、协议之签订与执行。其二,整个会计理论与实务体系都是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之上,建立在权利、责任(义务)法学概念基础之上。因此,对于利得损失概念的完善离不开法学(主要是合同法)理论,也只有“法眼看会计”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其本质属性。为此,笔者将通过对构成利得损失具体项目属性差异的分析,挖出其独立且不从属于其他同级概念的本质特征;而为了使其独立于资产负债表要素,还需对会计要素界定模式进行梳理与创新,以便更彻底地解决前述的定义缺陷。
二、利得损失差异性特征
现有利得损失定义之所以采用排除模式,根本原因在于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概念的难以区分。虽然利得损失形式上会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中,但其与收入费用概念一样,本质上均属于利润表要素。由于差异反映了矛盾的特殊性而更能揭示出本质,因此更需关注和探讨:
1.频度不同
利得损失都不常性发生,属于偶发性、边缘性的非日常经营事项。而收入费用则是会计主体日常性、经营性、多发性的行为。
2.起因不同
虽然利得会导致所有者权益之增加、损失会导致所有者权益之减少,但与收入费用的产生原因不同:收入与费用配比之后的是利润,“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而经营在语义上有“筹划并管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05)的含义。因此,收入费用都是主体事前筹划的经营成果,并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项目下列报。而利得损失则不然,利得获取与损失承担通常来自于外部的、被迫接受的、非营业性结果,因而在营业外收支项目下反映。
3.结果的差异
收入费用虽是会计主体主动作为,但不一定会有确定性结果,如赊销后的全额坏账并未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利得损失虽不是会计主体主动作为,但却有所有者权益增减之结果。
4.实现程度不同
收入费用虽然实际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都基于“实现原则”来确认,属于已实现的利润表项目。利得、损失对所有者权益的变化虽然在性质上已经确定,但是否实现却不确定,且对列报何张会计报表亦是不确定的。
根据现行概念,我们较易发现上述差异,但收入费用都计入到利润表,而利得损失则会被分拆到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中。这使得我国的利得损失概念存在着数量上的不确定性与列报上的可选性。然而,正是这两个不确定性导致了收入费用与利得损失本质属性区分的困难,导致“基本准则”中价值判断标准(其具体表述是“应当”)的出现。
这两个不确定性,使得利润表要素还可按确定性(是否已实现)标准来区分,而判断确定性的标准又有两个:若从会计确认考虑,只要经济利益有变化就将该增加谓之利得、减少谓之损失,而不论后续结果,该实现属广义观点。若从现实结果考虑,唯不可逆转的经济利益增加谓之利得、减少谓之损失,该实现为狭义观点。狭义观点的判断标准为实际交易或新合同签订等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使其结果不可逆转。此时,未实现利益变化仅存于资产升值减值、股份投资的盈亏之中,属于持产性损益;而已实现利益变化,则属于交易性损益。进一步将其具体到不同项目中,结果如表1所示。
表1中所列示的项目均属于“基本准则”所认可的,但如何将其分解到利润表或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却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如果按照是否实现的法学标准,倒不失为一种思路,可以较好地处理广义与狭义利得损失概念。但基于概念之间的相似性,利得损失概念的最终界定,还需兼顾到其与收入费用概念的区分,否则问题只解决了一半。
从法学视角看,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两组概念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对价(consideration)。在法学理论中,“对价是指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行为对等地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沃克,2003),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英美表述在世界范围内,法律体系主要被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价理论属于英美法系之特有概念,而我国法律传统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仅有与其相似而无一致的概念。 。“对价的本质――讨价还价的交换”(费里尔 等,2009),使得收入费用体现为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会计记录。收入与费用两者之间存在着事先公平、等价、有偿的讨价还价,因而产生了具有对价特征的交换。但利得与损失则不然,产生利得与损失的事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事先讨价还价所决定的,而是外部环境变化所致,因而不存在事先约定的对价。比如,物价变化导致了资产升值与减值,并非会计主体与那只“看不见的手”事先约定的结果;税收减免虽然会计主体可选择,但并无权利进行事先谈判;接受捐赠方是被动的,捐赠方的确可以主动为之,但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典型的单务合同包括赠与合同、无偿的借用合同和无偿的保管合同。 之“单务”二字恰好说明其没有对价的特征。较难以理解的是债务(债权)重组,似乎含有对价因素,因为所要重组之债务(债权)是合同履行之结果,但该对价仅是旧合同之对价,而不是新旧合同差异(重组部分)之对价。因此,旧合同中债权人所减免的、债务人所获利的重组部分,确无对价可言。上述结果,如表2所示。
根据表2的对比结果,收入费用、利得损失根据法律属性与实际结果,可以划分为三类:收入费用因有对价而为一类,交易性利得损失为一类,持有性利得损失为一类。其中,后两类属于“基本准则”中的利得损失,属于广义的利得损失。是将三组类型分别定义,还是将其中两组合并定义?此时,就需要借助于会计要素界定模式了。
三、会计要素界定新模式
对于要素界定模式,会计理论界曾有“收入费用观”(Revenue-expense view)与“资产负债观” (Asset-liability view)两模式。其中,收入费用观坚持“交易法”(transaction approach),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为收益确认原则,对于资产负债的市价变动不作为收益之构成,此时的利润具有可靠性。资产负债观采用“作业法”(activity approach),以作业而非交易发生为确认原则,只要产生收益的活动已经发生,不论是否交易都在利润表中确认,此时的利润具有完整性。此为两观点之优点。但是,前者因递延项目而导致对财务状况反映的不真实,后者也有未实现损益被放大、未实现利得难以利润分配等不足。
目前,被我国2006年“基本准则”所采纳的正是FASB所倡导的资产负债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利润表列报就是典型例证。不过,“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利润表”所导致的缺陷,会计学者早已注意到:“会计师不愿意把市场涨价入账,基本上出于这两个根源:一是涨价的易变性及其短暂性,二是涨价并产生那些能用于股利支付的流动性资财。……就收益的确认来讲,相对的确定性和可验证的计量是更恰当的标准”(亨德里克森,1987)。由于股票价格的急剧变动,若将未实现损益计入利润表,会使得:
1.不符合实现原则而出现反复
现实中的股票价格虽是市场真实交易的结果,但会计主体自身并没有通过实际交易而实现该持有利得,当该持有利得随着股票价格下降而缩小,甚至变利得为损失时,会导致利润表数据的反复而影响外部使用者的决策。
2.利润波动影响的延伸与被放大
如果会计主体将未实现损益计入利润表实际上就调整了自己的利润表数据,其股东则会根据该数据采用权益法来调整自己的投资收益。如此连续的调整,就会导致未实现损益波动的延伸与放大,影响所有后续会计报表数据的确定性与该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
那么,对于公允价值计量后的未实现利得与损失所产生的波动效应如何解决?这实际上要牵扯到两个问题:其一,未实现损益是否应当确认?基于财务会计反映职能而言,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产生的持有性资产利得与损失均属于财务状况之构成,因此一定要反映,否则就不真实了。于是,关键就是其二,用资产负债表确认还是利润表确认?对此,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认为未实现损益既然已经确认,就应该属于当期收益;将来即使实现了,也仍然是以前期间的收益;而IASB(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FASB则认为未实现损益与已实现损益的性质不同,分开列报可增加收益信息的预测价值与反馈值(李勇,2006)。那么,究竟应当在哪一张会计报表中列报?这又牵扯到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各自不同的报表目标,往上追溯就是财务会计目标。
一般认为,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利润表是反映会计主体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6)。从会计反映真实的职能出发,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客观真实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其计量属性应当是该特定日期的市场价格(market price),基于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的未实现利得损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如此的财务状况才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该波动所影响的项目因符合要素定义而必须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只不过在调整资产、负债金额的同时,其差额属于所有者权益之构成。同时,利润表之目标是反映特定期间会计主体实际的经营成果,其内容应当是收入费用,其时间区间应当是表头所表明的确定期间,其计量属性应当是主体实际交易的价格。因为未实现利得或损失显然不是会计主体筹划并管理的对象,是不符合利润定义的,既然不符合利润定义若利润概念中包括利得与损失,则其概念也是有缺陷的。有关利润概念的完善,参见拙作《利润概念之法学完善》(《当代经济管理》2009年第11期第93-96页)。 ,就不能成为利润表项目之构成。
根据两张会计报表不同的报表目标,其反映内容与计量属性也有所不同。其中,利润表确认应当坚持“交易法”原则,从而客观反映出管理层努力的结果,以助于“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资产负债表应当秉持“作业法”原则,对市场价格变化予以充分反映,以便客观反映出特定环境下会计主体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从而提供有助于决策的会计信息。因资产负债表采用“市价原则”计量、利润表采用“交易原则”确认,故该观点可以被称为“市价交易观”(market price- transaction view)笔者在探讨利润概念时,曾称其为“真实交易观”。但因真实是对会计目标的表述,层次远高于利润表的“交易原则”,故将真实与交易并列是不恰当的,更为确切的表述是“市价交易观”。 。
按照市价交易观,因公允价值变动等未实现损益不计入当期损益,则企业间相互持股所导致的价格波动效应就仅存于资产负债表,对此进行充分披露是唯一对策。市场价格变动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反映客观状况是会计之目标;即使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会计信息使用者并未质疑公允价值计量,而是质疑其所采用的“非活跃、缺乏流动性”的资产价格(证券交易委员会,2009),实际是在置疑会计信息的不透明。因此要解决对未实现损益确认的质疑,对策便是充分、完整、及时地披露,以便让会计报表使用者检验会计数据,同时可根据自己需求对其重述,以满足其具体决策需求。可见,“市价交易观+透明化披露”不仅可合理解决未实现损益的确认问题,而且可实现利润表反映真实之利润、资产负债表反映客观财务状况的报表目标,实现反映真实财务状况的会计目标,因而是一种可合理解决资产负债观与收入费用观缺陷的会计要素界定的新模式。
四、利得损失新定义
采用市价交易观的模式后,利得损失仅为已经实现的、交易性利得损失,并在利润表中列报;尚未实现的部分则属于持产性损益,属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再计量。按照这样的思路,三组概念则有以下差异性特征:
一是结果的确定性差异。利得(损失)是经济利益增加(减少),属于具有确定性的不变结果;持产性损益则是市场价格波动的效果,会因为市场价格的逆转而逆转;收入费用则会因为已确认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是起因的对价性差异。利得损失虽通过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而实现,但却无事前对价的存在;持产性损益仅属于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再计量,亦无对价;收入、费用虽然也表现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但却有事先对价。
三是共同的法学基础。权责发生制的会计确认基础使得所有会计要素本质属性及其差异均在于其法律属性,会计理论界对于负债要素“现时义务”的共识就是一个例证同一会计要素定义有着不同观点,但国际上唯一获得共识的是:一致认为负债本质属性为“现时义务”,这是我国会计研究机构在2001年的结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1》,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实际上,这是“权责发生制”确认基础的必然结果。 。基于确认基础的统一,使得不论是收入费用概念还是利得损失定义,甚至持产损益(实际上是资产负债表要素)的确认,其共同基础均在于权责发生制所包含的法律属性。因为财务会计反映的是会计主体的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归属与变化的界定标准是法律规定。本文所涉及的利得损失、收入费用之结果由会计主体享有承担,均在于其法律属性。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完善后的要素定义:利得是指会计主体无对价的经济权利增加或经济责任减少的确定性实现;损失是指会计主体无对价的经济责任增加或者经济权利减少的确定性实现。上述定义中,法律对价的限定使得新定义能够与收入费用概念进行有效的区分,而不必采用排除式的表述;而确定性的修饰,又使其与持产性损益得以区分;其经济利益“实现”的表述,揭示了其所坚持的交易原则,并与利润表的动态特征相一致,与资产负债表的现时权利义务的静态特征相区分。最后,新定义将利得损失上升为独立的、第一层次的会计要素,并具有其他要素所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法学概念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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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 M. 沃克.2003.牛津法律辞典[K].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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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05.现代汉语字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719.
篇13
根据科斯的定义,“企业的显着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他把企业和市场视为“两种可相互替代的协调生产的手段。”“在企业之外,价格运动调节着生产,对生产的协调是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实现的。在企业内部,这些市场交易不存在了,与这些交易相联系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让位于调节生产的企业家一协调者。”②显然,科斯基本上是把企业理解成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具有相同职能因而可以相互替代的行政协调机制。
关于企业的另一种定义是詹森和麦克林于1976年提出的。他们把企业定义为一种组织。这种组织和大多数其它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契约关系充当连接点;就企业而言,这“一组契约关系”就是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出品的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契约关系。③这里的契约关系既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契约,也包括不明确的契约,即所谓“默契”。
如果我们以个人为基本分析单位,企业所包含的内容就必然被分解为若干契约关系,参与这种契约关系的无非是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和产出品的消费者。如果我们撇开这些契约关系,再来看企业的话,那么,企业就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了。
显然,如果詹森和麦克林的观点正确,那么,意味着对科斯的观点之否定。詹森和麦克林强调的是“契约关系”的确立过程,但是,他们忽略了“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而科斯却相反,他强调的是“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而忽略了“契约关系”的确立过程,因而未能充分指明企业内部的协调与外部的市场协调的内在联系。企业不同于市场的根本之处在于它具有生产的功能。就契约关系的确立而言,企业确实是一系列契约的连接点,但是,作为一个与市场不同的、具有“生产功能”的企业,在契约确立之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贯彻这些契约。这时,企业就成为一个层级组织。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贯彻过程就是在这样的层级组织中进行的。因此,全面地理解企业的性质,应该是把表面上似乎对立的这两种企业定义结合起来,企业既是个人之间一组契约关系的连接点,又是一个层级组织,这两者是不矛盾的。可见,企业具有双重性质。企业同时具有这两方面的性质正表明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与市场的关系:作为层级组织,企业是市场的对立面,它是一种性质不同的协调手段;然而,作为层级组织的企业恰好又是市场本身的产物。除非整个国民经济变成一个“巨型企业”,否则,离开了市场,企业便不能产生。在确立了企业具有双重性质之后,后面的行文将根据需要而强调其中某一重性质。
尽管今天企业的组织形式存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形式,但是,我认为现代企业理论最适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度。发达的金融市场和现代公司制度相辅相承、共同发展的同时,推动了现代会计学的发展和完善,而完善的会计信息系统,通过提供相关的会计信息,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又反过来促进金融市场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和繁荣。这就是现代公司制度、金融市场与会计学具有共生互动性。因此,以现代公司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理论构成现代会计学的理论基石。现代会计学的许多基础问题如会计主体概念等都建立在现代企业理论基础上。离开现代企业理论就没有现代会计学可言。
二、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会计主体概念发展的经济学基础
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因此,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有助于会计学界从更高层次理解和把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
会计主体(Accounting Entity)概念是一个古老的会计学概念。
13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会计活动中广泛采用的复式簿记(复式记帐)就已经有了“会计主体”的萌牙,但是,它发展到今天成为现代会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却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
虽然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概到19世纪下半叶才在现代管理理论上得到正式承认,但是早在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出现之时,独立会计已经孕育着这样的基本思想:企业必须是一个相对独立于其所有者的经济实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会计主体基本假定促进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当然,会计主体概念的真正确立必须以企业经营独立性为前提。在独资或合伙企业阶段,会计主体概念虽然产生,但仍不可能得到充分认识和应用。只有到了股份公司制度阶段,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明显地分离了,会计主体概念才具有明确的实际意义。
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上,从而,在经济上要相对独立,必须成为独立于所有者之外的“法人”。而公司制度就是人们创造出来的法人。但是,事物的发展并非如此简单。在早期,会计主体枣企业的所有者并没有放弃自己对企业的所有权。在相当长的历史对期内,指导会计主体的基本理论是所有权观念(Proprietary Concept),所有权观念主宰着财务会计。虽然这个理论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甚至也承认企业所占用的资产应当与业主或所有者分离,但是,它又突出地强调,企业的全部资产归所有者所有,企业全部的负债也由所有者承担,构成所有者的义务。所有权观念只是要求会计主体概念服从于业主严格管理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并不完全承认作为会计主体的企业在经营上的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
以后,随着金融市场和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后来居上。这时,财务会计的基本观念发生相应的变革,从原来的所有权观念转变为主体观念(Entity Concept)。西方会计学者对主体观念的表述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基本上都包括:①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如同与外界长期债权人的关系;②股东不拥有公司的经营利润(只有宣告股利及股利支付范围的份额才属于股东);③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投资者,不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④财产视为公司占有与支配,而不属于股东;⑤财务报表是面向包括公司管理当局在内的全部利益集团,并非仅仅为股东编制。根据主体观念,公司被认为是一个与其所有者相独立的主体。这个主体本身是独立存在的,甚至具有自身的人格化。公司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拥有的资产是企业的资产,企业拥有的负债是企业的负债。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这点。
会计主体概念要求主体与主体的所有者以及其它主体严格区分开来,会计总是计量某一个特定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就是现代会计学的会计主体概念。然而,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法人)不同,法人都可以是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却不一定是法人。例如,独资或合伙企业在会计上视为会计主体,但是,它们却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指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实体,它强调的是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法律关系。这点正与我们前面强调的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连接点相吻合。这也正是我认为现代企业理论最适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度的原因之所在。
企业要成为真正的会计主体,必须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财产权。而现代公司制度满足了这一点。现代公司制度可以从不同侧面来描述,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至少包括三项内容:①法人财产的形成制度或会计学上所说资本金制度。在投资者依法将其资金投入公司之后,这部分资金就与投资者的其它财产相区别,投资者不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资金,也不能随意从公司抽回。所有投资者注入公司的资金加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所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②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制度。一方面,公司法人可以依法对法人财产行使各项权利如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等;另一方面,公司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投资者对公司法人财产及其权利的制约机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这是因为:①如果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公司就不具备法人条件;②如果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不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公司就不可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可能成为民法关系的主体;③如果公司没有法人财产权利,公司就不可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在这里,会计主体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的同义语,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在现代公司制度上达到完美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