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相关法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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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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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三:因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未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而与有权机关产生的纠纷。2004年年中,某银行在协助某法院查询、冻结某企业账户的过程中,在仅查询了账户存款余额而未对账户状况(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便向法院出具了查询、冻结回执,造成该企业账户被重复冻结。

上述几起案件,除个别确实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空白、政策不明朗所引起的以外,大部分案件的发生反映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比如没有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未设置专人负责接待处理,业务操作权限管理不严,内部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具体经办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等等。

因此,笔者基于工作实践并认真研究后认为:

一、金融机构应该明确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部门。通过对某市金融机构的调查得知,有些金融机构早已明文规定此类业务的管理部门,有些金融机构至今仍没有明确。在已明确管理部门的金融机构中,具体部门也不一样,有的放在安全保卫部门中,有的由会计核算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办公室承担。另外,有些金融机构各总行、分(支)行的具体管理部门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由于查询、冻结、扣划业务主要涉及会计核算、账户处理,由会计结算部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营业部门作为具体经办部门比较妥当。某金融机构就规定,总行会计核算部承担查冻扣业务归口管理职责,专人负责接待、审核、批转、登记及材料归档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具体操作事宜。

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业务过程中的处理权限。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部分有权机关可直接至开户行(包括总行、分行或营业网点),并不需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即可办理;而部分有权机关则必须经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至开户行办理。这既是保护储户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措施,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内控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区别不同有权机关,遵照如下原则处理较为妥当:(一)凡是法院、公安、检察、安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有权机关需要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可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如上述机关不能确定开户行的,各接待单位如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各接待单位不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查明后再来,或者到金融机构部依自身程序设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进行查询。(二)凡区、县级(含)以上国家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律师(或当事人)持法院调查令及其他现行法律未明确的其他国家机关至金融机构办理查冻事宜,应经金融机构确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审核后批转开户行办理。

三、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至少应当明确接待处理程序、具体经办程序、资料归档程序等基本程序。比如接待处理程序,有权机关至金融机构进行查冻扣的,由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执法人员证件、执行公务证(介绍信)、执法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真实,在执法通知书(存根联)上签章,由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将全部资料转至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指定柜面专人办理具体手续;比如具体经办程序:由营业部门负责核对账户资料与法律文书明确的客户资料一致无误,并办理完毕后,填写“登记表”,并由经办人员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再比如资料归档程序:营业部门将执法通知书(存根联)原件、上述其他法律文书或证件的复印件、“登记表”当日转交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归档保存。

四、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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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金融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模式,近年来正在得到快速的发展,网贷之家《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达到2448家,相比2015年年底减少了985家,全年正常运营平台数量维持逐级减少的走势,与2015年数量大幅增加呈现截然相反的情况。2016年全年新上线平台为756家,其中2016年第四季度仅新上线了38家,而2015年全年新上线平台数量高达2451家,可见网贷行业已经从“野蛮发展”阶段迈向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P2P网络金融借贷与传统的银行贷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来说,P2P网络金融借贷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由于其完全以互联网为平台,因此在目前的发展中对于计算机、网络具有较高的依赖性。现在的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具有较为简单的借款手续,贷款的成功率高,但贷款利率也相应较高。而P2P网络金融借贷之所以能够得到快速的发展,也正因为其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利益。不过,在P2P网络金融借贷的发展当中,很多家P2P网贷平台接二连三地出现诸如提现困难甚至跑路的问题。

2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法律问题

2.1 法律关系分析

2.1.1 居间合同关系

P2P平台以居间合同关系为发展核心,以促成借贷双方交易为发展目标。这一平台能够为借贷活动提供信息、催促还款、条件审核、资金划拨以及信用等级评价等服务,三者构成居间合同关系。P2P平台不直接参与贷款合同制定,只是为其提供机会和相关服务,该平台以中介机构、居间人等形式普遍存在。

2.1.2 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部分P2P平台为借款人提供本金以及利息保证时,以自身资金作为供应资金资源,当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时,该平台会为其代还,并且代还之日即债权成立之时,在此期间,担保合同关系由此产生。该平台担保本金及利息时,代表着中介功能和担保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促成了一定的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2.1.3 借贷合同关系

国外学术界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证券机构,而国内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则是将其归纳为准金融机构,但无论如何?ζ教?进行定性,也无论平台在此过程中担任什么角色,P2P网络借贷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仍是借贷合同关系。其与传统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借贷过程中,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

2.2 法律风险分析

2.2.1 中间账户资金风险

现如今,P2P平台中金融欺诈、携款潜逃等现象多次发生,并且该现象影响了出借人的借款行为和借款信心。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资金交接时,中间需经指定账户转接。P2P平台负责开通中间指定账户,它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资金监管和周转功能。目前,主要负责中间账户资金支配的是P2P平台,如果对中间账户监管不及时、不全面,极易出现资金丢失以及欺诈等现象。

2.2.2 信息泄露风险

P2P平台针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进行身份信息确认时,需要双方提供真实的职业信息、住址信息、电话信息、缴费记录、工作信息以及财产证明等。平台掌握信息的同时,也相应地带来了信息安全风险。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P2P平台泄露个人信息等事件,并且信息泄露后被不法分子获取、应用,对个人造成一定损失。除此之外,P2P平台保密工作不到位,或者保密技术不高级,都会不同程度地导致个人信息泄露。

2.2.3 非法集资风险

借款人利用P2P平台向不同的出借人进行资金汇聚,因此,它存在一定的集资性质。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借贷行为没有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再加上外部环境监管不到位,不法分子经常打着网络借贷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融资、拓展业务。传统参与借贷行为的人数较少,尚不具备集资性质,现如今,借贷形式多样、交易方式多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创造了条件。

2.2.4 信用风险

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时,信用担保风险随之产生。利用P2P平台实施借款活动的对象主要是小型企业、个体户、工薪阶层等,这些借款对象多数是被正规金融机构淘汰的用户,这类借贷者的信用能力较低。同时,P2P平台未接入央行管理的征信体系,在此情况下,P2P平台为其作担保,当发生担保风险时,部分平台会因无法承担而倒闭。另外,许多小规模和监管不严的P2P平台,银行并未对其进行资金托管,部分网贷平台创办的初衷便是为了诈骗,通过发假标自融,利用管理不严的资金托管机构等方式实施欺诈,“淘金贷”“天使计划”等恶性诈骗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3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监管对策

3.1 明确P2P平台法律性质

虽然P2P平台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在不断加快,但是该平台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这就导致监管主体缺失。时至今日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对P2P平台直接进行监管。为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通过体系约束,减少非法集资、跑路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发生,促进P2P平台稳健运行。我们可以适当地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借鉴,学习先进的监管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规范P2P平台的发展,如定期向公众提供P2P平台工作报告、全面监管P2P平台的运营活动等。

3.2 强化中间账户监管

现如今,第三方平台是借贷资金的主要管理者,借款人和出借人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开展资金活动,于是对该平台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极为必要。第三方资金托管是指资金流运行在第三方托管公司,而不经过平台的银行账户,平台自身不参与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动,银行或第三方托管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直接管理投资资金的去向和用途,这些投资资金只能用于指定标的的投资人,第三方托管制度能够降低网络资金非法变动的风险,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在这种模式下,平台无法接触到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极大地降低了跑路风险。

3.3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能净化P2P平台发展环境,美国等发达国家就是在此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应强化P2P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间的关系,加强二者间的合作;P2P平台还应加强个人信息保密工作,减少信息泄露风险。

3.4 监管风险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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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针对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的适度犯罪化问题,有学者中国刑法应增设诸如危害信用罪、违背信任罪、对国家不实报告罪、欺诈消费罪等多种具体信用犯罪;另有学者建议增设"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等等。我们认为,从我国现有金融经济发展现状看,由于我国目前金融信贷消费于公民个人而言,还不具备规模性 ,范围也相对狭窄,且多集中于城市之中的高、中收入群体,有鉴于此,至少就近几年看,我国还难以形成较为全面且相对健全充分的信用消费关系,换言之,由于此类信用消费目前在我国尚欠缺普世性、一般性,建立于该社会关系之上的个人与国家规范之间的冲突关系因而尚不凸显,有鉴于此,中国立法机关恐很难在诸此金融法本身尚不健全的前提下,贸然将此类行为设定成金融犯罪。而真的如是立法,就有可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基于此,我们的意见是:上述几类信用犯罪的设立,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在当前恐难遽行。至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罪,此一新型犯罪的设立,在当下情况下,也欠缺必要性与可行性。称其欠缺必要性,是因为根据现行中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所有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金融犯罪,均可按相关金融犯罪处罚。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对网络信用卡诈骗行为,应直接根据现行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从可行性方面看,鉴于而今我国国内银行的网络化程度相当有限,与此相对应,国内目前无论是金融专家还是刑法学专家、计算机网络专家,均对此类犯罪的特征、趋势、危险性等认识不足,有鉴于此,立法机关不宜匆忙将此行为设定成新型金融犯罪。

其次,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上,当前主要问题集中于:其一,对洗钱罪之上游罪范围的扩大;[1] 其二,对贷款诈骗罪主体的修改。关于洗钱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原生罪仅限于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及其恐怖活动犯罪。然而,此一限制性规定,既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就洗钱上游罪的范围规定,又与我国中央银行2003年1月3日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定的洗钱范围不一致。

具体而言,这里所谓国际公约,主要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两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扩大洗钱罪上游罪的范围,特别是反腐败公约,更要求各缔约国得将所有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罪,至少应将公约所确认的各类腐败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罪。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月3日颁发、同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称"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从该规定可见,除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四类犯罪外,洗钱对象在此还包括"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在此规定中,一切犯罪均为洗钱的"上游罪"。

值得说明的是,鉴于中国不但已经签署而且已经批准业已在缔约国范围内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因而对中国有法律拘束力。换言之,中国有义务按照公约对洗钱罪上游罪的规定,修订中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洗钱罪上游罪的范围规定,适度扩张其罪种范围。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发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则不然,与刑法相比,刑法才是基本法且是法律,该规定则完全谈不上"法律",充其量仅是一项行政法令。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惟有"法律"才具备制定"犯罪与刑罚"的权限,基于此,诸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的广义的附属刑法规范本应照应现行刑法典或单行刑法,而非刑法照应该行政法令。然而,如其该行政法令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符合本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有关公约规定,则鉴于中国刑法最终还是需要就本国已经批准的涉及国际刑法的规范作出国内照应性立法,因而此类行政法令倒未必存在有违立法法相关规范之嫌。所以,我国央行颁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在此不过是警示我们,有关行政法令在一定程度上已走到了刑法之先:它已率先照应了联合国有关洗钱罪的上游罪范围规定,中国现行刑法却迟迟未予"行为"。此一滞后现象,确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与关注。否则,如其世界上不少国家,特别是上述公约缔约国均已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罪范围,中国却仍然将其自我束缚为刑法第191条及其刑法修正案〔三〕限定的四类犯罪,则中国刑事法域将为国内外洗钱犯罪分子遗下相当应手的法律漏巢,进而不利于中国金融市场、金融业乃至整个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转贴于

除此而外,洗钱罪还存在多项待研讨问题。例如有经济学专家指陈"洗钱"这一概念的内容有待扩充。因为而今"洗钱在国外已呈现出许多新的形式,通常有'黑钱洗白'(将非法收入转换成合法收入)、'白钱洗黑'(一些合法的资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动等)、'白钱洗白'(将国有资产洗成个人财产)等,还有'白钱外逃',即一些国内民营企业家将合法的收入转离到国外",等等。[2] 当然,经济学专家对洗钱行为的分析与刑法学家的视界有所不同,但其毕竟表明:广义上的洗钱概念是可以包容多种经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

除洗钱罪外,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但碍于现行刑法典中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惟其如此,司法机关在遇有单位诈骗罪时,大多只得按合同诈骗罪定性。鉴于单位假贷款时,大多与金融机构签订了合同,因而按合同诈骗罪定性量刑,就现有刑法规定看,也非定性不准。但刑法毕竟针对贷款诈骗行为有其特别法条规定,因而刑法学界看来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更为前瞻与后顾性的实证研究,以最终确定刑法上有无必要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既可由自然人、也可由单位构成。

二.关于金融刑事立法模式的反思

如今我国的金融刑事立法,从形式上看,仍属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含有的所有附属刑法,无论是否金融犯罪,均属单轨制立法。

(一)新法与旧法的冲突问题

新颁发的附属刑法相对于1997年刑法典而言可谓新法,二者之间时有不同。例如1998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8、179、186条就分别新设了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所罪"、"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罪"、"非法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罪";《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则将洗钱罪的上游罪由原刑法的走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罪扩大到全部刑事犯罪。如今,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等行为虽然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被正式纳入刑法,但上述"非法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问题、洗钱罪上游罪之扩大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特别是,如上所述,诸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之类的非"法律"类的行政法令,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还不能设立犯罪与刑罚规范,因而上述规定所牵涉到的金融刑事部分,至少现在看是无效的,即其对于洗钱罪本身没有拘束力。

(二)有罪无刑问题

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凡法律均可设置犯罪与刑罚规范,但按照中国刑事立法的惯例,上述多种新的附属金融犯罪规范,均为有罪无刑的单轨制附属刑事立法。即其只有罪状而无相应罚则规定(即没有附设法定刑),由是,在附属刑法创制了新罪名的场合,司法上就不能据此对触犯了此类犯罪规范的嫌疑人提起公诉并定罪判刑。这样,司法机关只得待到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法典或出台单行刑事条例来照应附属刑法的新型犯罪规定后,附属刑法规范才能成为真正的、令行禁止的刑法规范。显然,如此操作难免产生以下几点弊端:(1) 从社会效益上看,作为刑法规范的法令久久形同虚设--令不能行禁不能止,必然损害国法的严肃性乃至权威性。(2)从经济效益上讲,立法一步不能到位,很可能肇致旷日持久,耗资本身即将更大;同时,既定的市场经济规则难以及时有效地运行,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产出"也难免蒙受影响并进一步影响到 "社会产出大于社会投入"的效益立法原则。

(三)金融刑法与附属金融刑法的协调问题

当刑法与附属刑法之间并不发生冲突而仅属认可或重申关系时,两类规范之间又时常出现法律逻辑或形式逻辑上的二致。例如证券法第179条所规定的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第174条第1款所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就不是那么协调。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74条及其刑法修正案〔一〕仅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擅自设立有关金融机构"的行为;《证券法》上则除了"擅自设立"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同时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等等。

(四)在同时含有经济与刑事责任的条文中,两种责任的行为范围划定问题

现行金融法中往往含有两类行为及其责任界定不明的条文。例如《证券法》第193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本条属于金融法与刑法并存的混合规范,但对上述行为中,哪些行为应负金融法律责任、哪些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未作厘定--而按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能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仅止于上述出卖、挪用行为。基于此,人们不禁要问,本条所谓"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责范围如何?是仅限于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侵占"、"挪用"行为还是包括上述所有行为而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者?如其是后者,等于本条又增设了新罪名;如其仅是前者,又何以证明?因为从理论上讲,作为"法律"的证券法本身也是可以附设新罪名的。

在反思过上述立法弊端或遗缺之后,我们首先想要强调:至少对金融刑法而言,中国应当适度借鉴西方的以金融法附设金融刑事犯罪为主的立法模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已经步入WTO后时代之起点的今天,采取倒置我国金融刑事立法的现行构架――变以刑法典为主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而为今后的以附属金融刑法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的方法,确实值得推崇。其基本缘由在于:

第一,便于金融刑法规范的确立与修改。这是因为,我们在前瞻入世后的中国金融刑法体系时已经论及,随着中国入世时日的推进,中国必将加快实施有关国际金融战略并在逐渐融入国际金融圈――实现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同时,保持中国金融业的独立性与特殊性。有鉴于此,中国金融法势将更加频繁地因应国内外金融经济、市场经济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高杠杆解"的法律、法规调适。金融刑法等因而很可能会因随金融法的"一动"而"俱动",在此情况下,刑法要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兼具其对金融法的适应性、保障性,显然宜以附属金融刑法的方式来有机转换有关金融刑法规范。

第二,便于司法操作与相关人员的执法与守法。显而易见的是,我国金融法必将随着随着我国金融业与金融市场的愈益完善而完善、而复杂、而规范。与此同时,对金融刑法的操作一方面难度会更大;另方面也更加仰赖于对有关金融法规范的深刻理解与掌握,因而将金融刑法附设于一般金融法之中,将有助于司法操作与相关人员的执法与守法。

第三,便于确立刑法的威权。因为这样一来,金融刑法可在金融法设立的同时,兼具可操作性和刑事威慑性,从而有利于刑法的令行禁止及其威权。

第四,双轨制附属刑事立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3条与《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犯罪与刑罚规范的设定渊源乃"法律"而非刑法典或单行刑事立法。

三.金融刑罚配刑设置及其结构的协调

我国现行金融刑罚的种类包括除刑法中的管制刑以外的全部刑种,即罚金、没收财产、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予附加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这当中,除了应当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及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6款的规定,逐步废除中国经济犯罪(包括金融犯罪中)的死刑设置外,在中国金融刑罚的配刑设置及其结构协调中,还有下述多项有待改革的事由。

(一)财产刑设计问题

在对金融犯罪的财产刑设计方面,我国一方面是金融刑罚中的财产刑罚设计已届100%的覆盖率;罚金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且属于刚性财产刑设置的比例也非常之大;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刑罚中的财产刑设计,又存在下述多方面问题:

第一,可单科的财产刑设计太少。目前现行金融刑罚中,法官们可以单处财产刑的犯罪设置仅仅3个罪种,不足现有的33个金融犯罪的1/10比例。准确地说,在33种现有金融犯罪中,30种金融犯罪分子,一俟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罚,就得同时接受被判剥夺自由或被剥夺生命的刑罚(有罪免罚者例外)。鉴于死刑的不人道;鉴于死刑之外的自由权利乃属仅次于生命权利的人生最宝贵的权利;鉴于监禁刑本属耗财性刑罚,财产刑则属收益性刑罚,[3] 可见现行金融刑罚的配置结构,确有有失刑罚的人道原则、刑罚的等价原则、刑罚作为预防与遏制犯罪的功利原则与效益原则等等弊端。由是,它授予法官因应案情的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裁断空间和回旋余地也过于偏狭。有鉴于此,适度扩大现今金融刑罚中的可以"单处"财产性的比例幅度,十分重要。就现行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看,我们认为,此一"可以单处"的调适空间至少可扩大到现有金融刑罚设置的1/2~2/3以上。

第二,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问题。金融刑罚结构的合理性,还应与刑罚结构有利其刑罚个别化功能的有效发挥相结合。"法有限、情无穷"的实况,决定了刑罚机制的畅行及其功能的有效发挥,要求其结构多样化,为此,有必要考虑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易科。这是因为,法律的人道性、公正性、效益性还与法律针对各类个案的可予高效操作有关。鉴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有被单处罚金刑罚的犯罪分子,采用各种手段规避刑事法律惩罚的实情,为此,当犯罪人迟迟"不能"如数缴纳罚金时,对其"易处"以自由刑罚之立法例,在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中已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刑法等均有此类规定。因而,我们可以考求在我国金融刑罚中有无必要适度借鉴此一立法例。

(二)增设针对实施了金融犯罪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的资格刑

资格刑,指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或参与一定事务的权利的刑罚。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资格刑设置仅仅一种:即《刑法》第54条~58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金融刑罚中,有必要增设"剥夺犯罪单位的经营权"的资格刑。此类资格刑,在法国等不少西方国家刑法中早已有之。对此新型资格刑,有学者特别论及,此类刑罚不同于作为行政处分之一的国内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其一,处分性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刑罚;后者属于行政处罚;其二,适用主体上的不同,前者由人民法院适用;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其三,前者可无限期的剥夺其营业权;后者则有一定期限。前者的场合,惟有刑罚上在设置此类资格刑的同时作出"复权"的条件与程序限制,在经人民法院作出"复权"裁决后,方可重操旧业,后者则是一俟开业条件具备,即可重新获得营业执照。[4]

此外,我们知道,单位犯罪设置非常之多,也是金融犯罪的特征之一;与此同时,对每一单位犯罪挂有"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是金融刑罚的特征之一。[5] 然而,实践表明,对单位仅仅科以罚金尚不利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况,一些犯罪单位的决策者甘冒缴纳小额罚金的风险而实施单位高利转贷罪、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操纵证卷期货交易价格罪等等有巨额收益的犯罪;更何况,在外资金融机构不断涌入中国金融市场之际,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金融实力,也决定了"罚金刑"对其可能仅属隔靴挠痒――完全不能断其病根。此时,惟有剥夺其经营权利才可能有效遏制其犯罪,因而在金融刑罚中增设此一资格刑,十分必要。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刑法博士生导师。

[1] 上游罪,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h)款的规定,它是指"由其所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指洗钱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可见,公约中文文本所称"上游罪",实则中国刑法学界学人所称的洗钱罪的原生罪。

[2] 参见龚少柳:反洗钱谨防国际信用卡暗度陈仓,引自finance.sina.com.cn

篇4

(一) 特色书屋凸显文化底蕴。

围绕县域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了一批特色农家书屋,既深化了图书馆阵地建设,也有效提升了县域乡村旅游中的“文化底蕴”。

2015年,XX县图书馆在江东县政府旧址、花桥乡塘波村建设革命图书室,为游客、学子提供了了解XX红色文化的平台和窗口,对于宣传XX革命历史,提升红色旅游起到了促进作用。

后治水时代,XX县确定了旅游业作为经济新的增长极。围绕政府的这个重点工作,我们以乡村旅游为一个突破口,重点在前吴、新光、嵩溪、田后蓬、礼张等旅游精品村,创建了一批温馨精致的农家书屋;在外婆家、栖水小筑等重点旅游企业协助建设了民宿书吧;在万年上山遗址公园设立了考古主题书架。这些设施成为了游客们休闲、阅读的好去处,突出了XX历史的悠久,彰显了“书画之乡”的文化底蕴。

(二)阅读活动增添景点活力。

文旅融合推动全民阅读,两者相辅相成,取得良好效果。比如,连续3年在新光村、浦南村、黄宅镇等旅游景点开展有奖猜谜活动,已先后吸引游客54600余人次;在乡村旅游热线开展XX剪纸、江南第一家廉政故事巡展等活动20余场次,吸引众多游客、市民驻足观看,有效地增强了旅游的多样性,提高了对游客的吸引力,提升了旅游档次和品位。

再如,利用馆藏文献开展地方文化宣传。如2018年在大畈乡上河村中国诗人小镇举办“乡贤诗魂·馆藏古籍展”,吸引了大批游客驻足观赏,文旅融合相得益彰。

(三) 手作活动热烘旅游产品。

近年来多次在城乡开展XX剪纸、XX香包、树皮画等当地的特色旅游产品、文创产品的体验、制作活动,先后吸引3800余人次游客参加,他们纷纷通过微信、微博等工具进行报道,自发宣传XX旅游特色、别具一格的旅游产品,既推动了乡村旅游,又增加了旅游企业的收入。

(四)活用媒体吸引八方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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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凯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重要任务[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10).

[5]周薇.“三个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科学概括[N].南方日报,2012-11-22.

[6]涂成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路径[N].光明日报,2012-11-17.

[7]吴潜涛.荣辱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性质、逻辑结构与主线[J].教学与研究,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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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生态的说法,就是借用生态学的提法来对金融环境进行的一定描述,用来对金融运行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表述。协调的市场,稳定的经济环境,加上完善的法律环境和信用环境,就构成了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中,法律环境是决定金融生态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因素。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金融生态自我的调节功能,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率,推动金融生态的发展。不过,适宜金融生态发展的环境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研究,适当的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不断规范金融行为。金融运行的相关环境因素,都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调整;金融机构的健康、正常的运作,也离不开法律制度所为其提供的有力保障。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能够有效规范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提高内控水平,优化金融机构,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

二、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建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突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推动金融企业发展进程。金融发展的核心是产权制度,须从法律层面保证金融产权制度对市场原则的体现,明确产权边界及权利、责任和利益。当前形势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关键点是:

①在法律方面推动金融产权的多元化,消除金融产权所有制歧视的法律障碍,将不同性质的所有制资本介入金融的法律规定统一。

②调整涉及到金融主体构造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突显出股东在金融机构中的法律地位,突出其法律作用,落实股东对经营失败负责的制度,明确其核心地位,解决金融机构所有者的缺位及内部人控制的问题,能够依靠法律切断失败成本的转移之路。

另外,强化委托和的法律关系,明确所有者及经营者分别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加强法律对金融债权的法律保护,加快金融生态发展速度。首先,需要修改破产法,通过完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来保护破产企业的员工权益。另外,要能够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运用,保证债权人对法人背后的真正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追踪。还要完善担保法,从实际出发,在合理范围内尝试扩大担保财产范围,将权利质押纳入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之内。除上述之外,还需要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扩大贷款诈骗罪主体范围及其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金融资产的刑事保护的相关制度。根据经济、金融的发展要求,调整和规范贷款的程序、质量管理、责任人等,保证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得到法律保护。鼓励金融创新,对一些利于活跃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动,规避风险的各种金融方法等,认定其合法。

(三)改进信用法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信用,是金融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能够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强化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保证规范管理和处罚的严厉性,在整个社会上形成一个重视诚信的氛围,使金融机构不敢失信、不愿失信。关键是要加快征信立法速度,推进企业征信系统进程,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银行账户的管理制度。征信立法分为征信业务法,征信产品促进法和征信产业管理法。

(四)提高法律管理效能,调整金融监管制度。尽快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相关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拓展其法律发展空间,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还要加快建设监管问责制,进一步完善和修改金融监管的评估和考核制度,将监管主体的职责引导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最后,以监管效能的提高为核心,制定增强金融稳定性的法律框架,对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进行合理、科学的配置,并完善处置机制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原则落实相关制度。从我国国情出发,尽快金立完善的存款保险、保障基金等相关法律制度,将国家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问题解决,减少政府承担其经营失败的负担。当前整体形势来看,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目前已成熟,需要按照全体参与、有限保障的模式来构建金融机构保险保障法。最后,为了提高宏观调控的整体效果,提高货币政策有效性,有效促进银行资金的运用法制化,避免其它部门运用银行资金从而造成倒逼局面,要从法律层面对银行“多功能”使用再贷款进行制约,维护货币独立性。为了能够明确财政资金和银行资金的区别,须尽快明确一些特殊机构的法律地位。另外,司法部门要提高相应的工作效率,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办理和审结案件。

总结

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在完善和改革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一些问题。我们也须不断推进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构建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生态。

参考文献

[1]徐文煜.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与完善[J].经济导刊.2011(07).

[2]王冰.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理论导刊.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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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 我国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等。法律制度体系为普惠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做出指导, 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公司法》《合同法》等; 对相关机构做出业务运行规定,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另外在有关鼓励其发展方面也有不少相关法律法规, 如《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普惠金融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普惠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

普惠金融的发展在获得政策支持的同时必须受到规制才能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普惠金融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风险, 但是目前的法律监管体制不健全, 因此无法对普惠金融做出完善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却相对混乱, 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不仅来自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还来自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涉及面较广, 金融服务多样化, 但是法律制度没能对应相关的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程度做出明确的约束。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健全, 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 出现的结果就是职能混乱, 甚至出现职责重叠或者监管疏漏, 更严重的就是相互扯皮或者监管不力的情况。监管不力不利对普惠金融的推进有制约作用, 还为其后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 小贷公司作为推进普惠金融的主要工具, 其身份尴尬。小贷公司经营的是货币业务,在业务方面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该身份在法律层面却没有得到承认, 小贷公司还是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一般工商企业受到的监管并不适用于小贷公司, 因此在监管时难免出现监管不力或者监管混乱的状况。其次, 小贷公司服务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 发展过程中应受到政策优待, 但是对于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制度却并没有给予其发展优势, 一般工商企业的税率为25%, 金融机构的税率为15%, 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而言, 小贷公司在这方面并无发展优势, 因此在推进金融业务时动力不足, 为小微企业及农户提供相关服务存在成本压力。

(二) 征信体制不健全

征信体制的健全有助于了解借贷者的信用情况, 有利于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规避风险, 对普惠金融体系的推进起到重要作用。

自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进征信法规建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相对落后, 体制不健全, 主要是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为配套的体系。完善的征信体系需要多重法律法规的约束, 当前法律体系的约束力相对薄弱, 约束范围也不够广, 不能完全支撑普惠金融的发展。如图1 所示, 央行征信系统下自然人信用档案数与有贷款记录的人数相差甚远, 目前的征信系统还未能将完善的征信信息纳入系统, 征信体系亟需健全, 相关法律也有待扩充。

(三) 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

2008 年银监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该意见指出小贷公司的退出包含解散和破产两种途径。小贷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是按照《公司法》实施, 但是小贷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 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风险。对比银行业的发展, 2015 年我国银行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削弱了机构破产对存款人造成的风险, 而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类似制度约束, 因此其运营过程存在风险, 目前的退出机制并没有对该种情况的退出做出明确指导。

另一方面,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经营的小贷公司可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目前我国的小贷公司在数量上不足小觑, 在改造成村镇银行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麻烦,如何跟进监管便是其中的一个大问题: 由于小贷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 在受到的监管约束方面与金融机构不同, 在转制为村镇银行之后, 其监管主体出现变化, 数量庞大的小贷公司在规模上对监管当局造成困扰, 监管资源难以分配得当, 监管格局也将发生变化。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普惠金融法制建设概况

国外主要的发达国家都基本上有较为先进的普惠金融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体系综合理论研究以立法实践而成。从理论角度来看, 从1960 年开始,普惠金融法制化的雏形农村金融法制化逐渐成为金融学和法学主要的研究对象, 农村地域的金融弱质性、低效率化以及风险的控制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健全的法律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推进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立法角度来分析, 无论是实行大陆法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普通法的发达国家,不管是实行民商统一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的发达国家, 基本上都通过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农村合作性金融法、农业保险法(见表1) 等较为成熟的普惠金融法典来充实培育该地区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主要以政策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作为指引,给资金需求者提供资金, 为农村地区的经济带来发展的资本, 最终达到建立完善融资渠道便捷的农村金融市场。合作性金融法律制度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 鼓励合作性金融的发展壮大, 正好符合地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居住不集中、分散的特性, 这不但有利于降低双方交易的成本, 更有利于提高双方交易的效率; 农业保险制度是发展农村普惠金融的保障, 主要防止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发生, 保障农业的正常发展, 减少损失, 提高安全度。

三、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的主要路径

现阶段关于普惠金融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普惠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阻碍, 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2016 年1 月15 日, 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规划提出, 逐步制定和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形成系统性的法律框架, 明确普惠金融服务供给、需求主体的权利义务, 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但是未来政府制定完善的普惠金融的法律、法规时, 更多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 完善普惠金融监管

普惠金融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 目前普惠金融法制监管不到位, 农村地区的监管相对混乱, 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首先,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法制不成体系, 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农村的现实状况来制定基本法, 完善符合其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其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应主要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相关法律必须明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监管主体和内容。另外, 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具有多样性, 监管当局必须应对不同业务、不同风险, 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使得农村的普惠金融有法可依, 形成体系。

在有关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方面, 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还有待认可。小贷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也为监管活动减轻负担。另外, 小贷公司主要为小微企业等群体服务, 法律地位的认可有助于其业务范围的拓宽, 其融资成本也可进一步降低, 降低税收和运营压力, 为小贷服务的进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 促进征信体制建设

普惠金融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农户等金融弱势群体, 而征信体制的建设有助于改善地区信用条件, 为普惠金融的推进创造良好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主要包括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 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推进, 征信机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进行。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两者共同推进, 公共征信系统的信息收集方式比较窄, 私营的征信机构的渠道较广。目前, 从法律上优化征信体制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 完善信用激励和惩罚制度。普惠金融在推进过程中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和优惠政策, 信用体系的建设应在该过程中有所体现。根据信用评级来制定有关信贷准入及其额度的法律体系, 对于信用良好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降低其利率水平, 提高其融资可得性; 对于失信行为则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相关惩罚措施。

2. 加强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渠道要比公共征信体系的渠道更广, 但是也因此带来问题。有关征信监管的法律制度还未健全, 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是否会损害个人的利益, 征信机构的信用是否得到保证, 目前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说明,相关法律还需推进。

(三) 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做出了规范, 规定退出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贷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准金融机构, 其经营活动中存在风险, 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退出条例似乎并不完全适合小贷公司。目前对于小贷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普遍欠缺, 但是已有地区先行, 如广东出台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 该指引是全国首个对小贷公司规范退出机制的指导文件,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实际注册资本的限额。股东难以撤资是小贷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相关法律也并未对其做出规范,在普惠金融法制建设过程中可参考广东省的实行文件, 对此作出改善。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指出,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村镇银行的进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 如此民间资本便对小贷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推动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的设立。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于深化金融改革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时应因考虑保留其民间资本的控制权, 相关法律制度也需对此做出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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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性障碍,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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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但是由于其信息透明度低、缺少贷款抵押物,而资本市场的准入门槛又比较高,导致融资十分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模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逐步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二、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概述

供应链金融指的是对一个产业供应链中的单个企业或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企业“产一供一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畅顺,并通过金融资本与实业经济协作,构筑银行、企业和商品供应链互利共存、持续发展、良性互动的产业生态。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应收账款模式

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应收账款经常要在卖出存货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收回,导致现金流短缺。应收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上游的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核心企业要对此进行担保。

(二)预付账款模式

当处于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需要预付货款,才能向上游的核心企业购进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时,往往缺乏足够的资金。预付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将预购的货物质押给银行获取资金支持。

(三)存货模式

存货模式是指中小企业把银行认可的存货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贷款。中小企业通常都是批量购进原材料,并且只有部分原材料会用于生产,还有一小部分原材料则储存起来以备不时之需。这些原材料很可能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利用这种融资方式把它们抵押给银行,则可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

通过以上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有如下几点优势:首先,银行可以通过核心企业、监管企业来获取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及成本;其次,这种以真实贸易为基础的融资方式,缓解了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物的问题,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外,这种融资方式还能使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也更加顺畅,构建较为牢靠的长期战略协同关系。因此,这种新型融资方式被许多企业所采用。

三、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存在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动产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更加顺利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种类多样,在涉及信用捆绑、质押物监管、动产质押、违约情况下质押物的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金融机构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存在一定风险。

(二)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

相比于传统银行信贷,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要求银行评估整个供应链的信用情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社会信用征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金融机构现有评级体系不完善,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到有效归集和正确评估。

(三)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

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意识相对薄弱,供应链上企业之间的关系普遍呈现松散的特征。中小企业对于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缺乏开展合作的意识,核心企业也没有动力将中小企业纳入其供应链管理系统。这使得有效的供应链金融融资机制难以建立,也无形中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和成本。

四、优化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促进我国供应链金融的良性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完善。比如《物权法》虽明确了存货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但缺乏具体细则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以此法作为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依据不能有效保护信贷主体的权利。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具体细则,明确《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条例以及信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从而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

基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的特点,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适合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体系。比如将对授信主体的风险评价体系由静态评估变为动态评估,并将传统的单一受信主体评级制度变为“主体+债项”的新型评级制度,同时侧重对“债项”的评级,从而弱化对中小企业信用风险的审查。

(三)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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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金融领域是死角领域。消费者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很难判断金融商品的不合理性,即使遭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原因。这种棘手的问题主要出现于采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商品和服务界限日益模糊,在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的韩中两国金融市场上也都出现了上述问题。因此,尽快建立有效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韩国整合了管制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即在整合了原来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产运营法》、《信托业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资本市场法》。同时,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这一全新概念,有效地解决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而一直悬而不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将金融机构划分为买卖、中介、咨询、全权委托、信托、集合投资等六个种类,并建立了针对同一功能受相同的监管规制的“功能型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因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而出现的监管套利问题。

尽管如此,由于《资本市场法》毕竟只是对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难以惠及银行开户人及投保人。虽然《保险业法》和《银行法》分别于2010年进行了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效力为目的的部分修订,而采取“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加强营业行为规范”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但鉴于复合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与创新,仍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于2005年已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增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相关金融法律也列出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但仍然过于抽象和老调重弹,没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同样过于泛泛和模棱两可;并且由于这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由此可见,在中国也确实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

对此,中国的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其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来摸索其解决方案。但是,尽管从立法目的与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商品交易方面需要进行横向管制,以及需要弥补各个金融业之间存在的法律漏洞,因此还需要制定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此外,金融法律法规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焦点放在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上,所谓事前保护指的是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销售及劝诱规制,而事后保护则是指损害赔偿的确保。因此,我们更加赞同近来韩中法律界和金融实务界有关肯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度必要性的观点。但是究竟如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如何调整与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基本方向

本文认为有必要废除现有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建立使现有金融相关法律与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并存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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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念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二)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相关法律困境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建立我国优先股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参考文献

[1] 袁锦绣.优先股股东优先及相关问题投资—以法律为角度[[J].湖北社会科学,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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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PP融资模式及其主要特点

1.1 PPP融资的概念

PPP融资方式最早是由英国政府提出来的,是政府部门通过与私营机构建立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一种方式。项目对私营机构的补偿是通过授权私营机构在规定的特许期内向项目使用者收取费用,由此回收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维护等成本,并获得相应的利润。王灏根据私营机构在项目投资中的参与程度和风险不同将PPP融资方式分为三大类:外包类PPP项目、特许经营类项目和私有化类PPP项目。外包类投资是指由政府投资,私人部门参与项目中的一项或几项任务;特许经营类指私营部门参与部分或全部投资,并通过一定的合作机制与公共部门分担风险,共享项目收益;私有化类指私人部门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所有权永久归私人所有,私营部门承担的风险最大。

1.2 PPP融资模式的特点

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PPP融资模式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可充分吸收私营资本。PPP模式实质是政府通过给予私营部门长期的特许经营权和收益权来换取基础设施的加速建设及有效运营,这为私营部门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投资市场,必然可以吸引到大量的私营资本参与到基础建设投资中去。其次,采用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可以在工程过程中有效推行全寿命周期管理。PPP项目的合同期限通常是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寿命、投资回收期确定的,而基础设施的合同期限一般都长达几十年,这可以向政府提供全套的工程信息,有利于在建筑行业推动全寿命周期管理。再次,采购过程灵活多样,可对工程做出及时变更,确保公共部门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PPP合同中会有一些条款赋予公共部门保持灵活性的关键权利,可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工程设计,满足群众的最大需求。第四,融资类型多种多样,如BOT、BT、DBO、PUO等,可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类型予以选择。

2. 我国城市基础设施PPP融资模式可行性分析

2.1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2.1.1政府的思想观念尚不成熟。当前,我国的大型基础设施的参与方大都是国有的大型建筑企业或其他国有企业的附属建筑施工单位,私营企业真正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并不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是私营企业涉足最少、进入最难、最难以发展的领域。

2.1.2市场竞争机制尚不健全。就目前而言,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过程中,缺乏一套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程序和制度,对于市场竞争的主体、竞争的标准还没有一个有效地官方文件予以明确,造成现行的市场竞争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

2.1.3特许经营权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亟待规范。我国目前的特许经营权管理文件尚未对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和特许经营制度的产权归属做出规定,政府还需改善招投标管理办法,使基础设施建设招投标更加透明规范。

2.2 PPP融资方式在城市化进程中的有效性分析

2.2.1拓宽了城市建设资金融资渠道,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实行PPP融资方式后,可以从根本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更好的满足市民的不同需求,同时原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可更好的用于经济发展和其他市政建设。

2.2.2可以及时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长期以来,公用垄断企业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是一个普遍现象,政府退出此项服务,而是站在一个规划协调者的角度,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

3. PPP融资模式在城市化进程中应用所要注意的问题

3.1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件,推行适合城市化进程的不同PPP融资模式

PPP项目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在项目的不同环节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在国家颁布的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中有统一的规定,但更多的仍是通过不同项目领域内的我国其他法律或现有行政法规来管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总归性规定、地方法规、专营办法、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招标投标相关法律、土地相关法律、项目公司设立相关的法律、外汇相关法律、税收相关法律、争端解决相关法律、环境相关法律、担保贷款融资相关法律和定价相关法律。然而,虽然PPP项目法律众多,但是仍然有部分法律会和国家的其他法律产生冲突。国家也应设立相应的PPP管理部门,对 PPP项目实行统一管理,以使工作规范,加快PPP项目的推广。

3.2建立、健全投融资中介服务体系,为大范围推广PPP融资模式建立社会服务基础

PPP融资方式多种多样,涉及的参与方多种多样,有东道国政府、项目公司、项目实际投资者、管理公司、工程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备原材料供应商等,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较复杂的金融、财务、工程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专业的人才队伍是PPP项目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因此,要促进PPP项目的发展,加快投融资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首先要加强对市场投融资服务咨询公司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为PPP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其次,PPP人才的培养离不开高校的支持,只有通过高校的人才培养才能为PPP专业人才的最终成长夯实基础。最后,国家要加强对PPP融资模式的宣传,对国际上的成功的和失误的PPP融资案例加以总结归纳,形成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规律的新型PPP融资方式。

3.3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国家政策是实现PPP项目运作的必要条件

首先,要加强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合理定位。由于PPP项目的性质,只有项目所在国政府下放和解除各种审批权限,才能切实有效的减少行政手段对市场的干预,促进PPP项目的发展。其次,要放宽政府的扶持政策。PPP项目不是“民进国退”,不是政府完全退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的投资者组合多种多样,不仅有国外的财团和金融机构,也有不少国内的大型民营企业,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中国PPP融资方式具有立项周期长、手续多、回报慢的特点,如果政府不能适度放宽国内的投资政策,势必会减少国外投资者的兴趣,增加其市场风险。因此,我们可以适度放宽投资限制,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再次,由于我国绝大部分企业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管理方式也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完善,无法有效的投入到基础设施的建设中去。因此,政府还需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加快民营建筑企业的发展壮大,构造一个主体层次多元化,产权明晰适度竞争的市场结构。

3.4建立PPP项目财务评价体系

从项目财务角度分析计算项目的财务清偿能力和盈利能力,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PPP项目往往都是资金投入巨大、建设经营周期长、社会影响广泛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因为涉及到外资和民营企业,我们在可行性研究财务评价时要与一般项目的财务评价予以区别。具体操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PPP融资项目涉及到投资方和政府,不同角色的定位决定了财务评价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私营企业和政府的可行性研究周期的不同。第二,PPP项目投资方往往是多家私营机构组成的大财团,参与者众多决定了受益者也多,财务评价结果要充分体现参与者的受益情况。第三,众多风险因素影响现金流。风险的分担方案将直接决定各种参与者的收益,PPP项目的时间跨度较大,风险在项目发展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计算项目收益时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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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述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i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

1、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ii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2、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完善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相关建议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从立法方面来说,优先股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在实务中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可以通过设定在一定条件下恢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设定条件一般为公司在一到两个营业年度内没有或者没有完全交付优先股股利,在下一年度之后股利交付之前优先股股东自动恢复其表决权。另外,在涉及优先股股东利益的特殊事项中,应当有专门的类别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的相关事项应当在此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才可生效,从而保护优先股股东的相关权益。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iii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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