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业务法律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从国际保理的操作实践来看,保理的具体操作方式甚为丰富,有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直接出口保理机制、背对背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普遍而重要。就国际保理所涉及的银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体系而言,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保理关系体系中最为基本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该层关系决定着保理业务能否合法有效地开展,它是出口商通过保理获得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从保理业务中获取利益的核心环节。基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出口商与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础ts银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面临的风险及防范对策。为准确把握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有必要了解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实践及相关规则表明,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保理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各种保理业务都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的,保理协议将保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并且构造了各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典型的双保理运作中,出口商通过协议将其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本国的出口保理商;同时,出口保理商通过协议与债务人所在国的进口保理商发生关系,委托进口保理商负责债款回收并提供坏账担保。在此种机制下,实际上存在两个保理协议,即出口保理协议(exportfactringservicesagreement)和相互保理协议(inter-factoringagreement),前者是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后者是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
第二,尽管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着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其核心内容是债权转让关系。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通过保理协议购买了债权,而不是将债权作为抵押并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业务处理。这与银行凭发票所代表的债权为抵押提供融资,然后用收回的债款偿还融资不一样,因为通过发票形式所表示的转让并不能使保理商有效地对抗第三者权益和债务人的反索。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通常情况下,保理协议中出口商同意转让给银行的权利包括了对债款的法定所有权、对债款的所有法定和其他求偿权等。
篇2
1、专业性和综合性。受国家对跨行业经营的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律服务业务,很大程度上被局限于自身专业范围内。综合性与专业性并不矛盾,专业性指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针对自身专业方面的问题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但具体到每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又要求注册会计师综合运用相关法律及方法。
专业性表现为:一是结合传统业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二是开展自己专业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或培训。三是结合专业理论和实践,通过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为企业设计合法的内部管理制度。综合性表现为:一是注册会计师必须综合应用相关的法律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二是按整改方案并结合客户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整改。
2、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注册会计师资格取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和具备一定时间的专业实践工作经验,这就是因为注册会计师业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法律业务也如此。客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技术性表现为:一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及相关工作人员掌握注册会计师传统业务的技术。二是要求其精通相关法律,并能熟练运用。可操作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其工作人员容易操作。二是客户采纳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后,能很自如地进行整改和执行。
3、咨询性和服务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业务很多是咨询服务业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专门的法律咨询和服务业务。(2)客户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常常向会计师事务所咨询。(3)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经办业务时,常常出于为客户服务的目的而指出其违法行为。(4)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还能发展到为公共事业服务。如日本注册会计师担任各省、厅的审计委员会、地方公共团体的审计委员会等。我国政府应借鉴日本的经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立的社会组织,为国家的立法提出建议,在执法和司法中提供法律服务;政府可大胆利用注册会计师参与某些政府审计,如国务院稽查特派员及其他专项审计,或接受法律方面的咨询。
4、强制性和自愿性。强制性表现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如审计、评估等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并在报告中对其合法性发表意见。自愿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是社会专业组织,出于职业道德以及为与客户保持长期业务关系等原因,自愿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客户服务。二是客户在某些专项法律咨询业务中具有委托的自愿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接受委托的自愿性。
5、效益性和社会性。效益性表现为: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项法律服务委托时,要衡量其风险、业务量和效益。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一般业务时,额外进行的法律服务,要考虑时间性和效益性。社会性表现为:会计师事务所为树立良好形象,常参与社会的一些法律援助活动,这表现出一定的社会性。
二、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界定和发展方向的定位
从广义上看,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分为综合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从狭义上看,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就是专项法律服务。要界定清楚其法律服务业务的范围和发展方向定位,应处理好法律服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并要认清与其他方面的关系。
1、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是其咨询服务业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是随着其咨询服务业务的发展而发展的。从五大国际会计公司看,其法律服务业务迅速增长是由其咨询服务业务带动的。如德勤会计公司1998财政年度业务收入90亿美元,其中,咨询收入达32.4亿美元。随着咨询业的发展,德勤也开始大举进军律师业。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业务包括:管理咨询服务、税务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法律业务咨询服务等。会计师事务所要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发展全面的咨询服务业务,这样才能培养出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知识的人才,并能获得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践信息。另一方面,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也促使其咨询服务业务的发展。
2、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应结合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定位。几乎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开展法律服务业务,但具体开展何种类型的法律服务业务应分析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人才结构、资产规模等实际情况。一般情况下,小所只能开展一些日常小型法律服务业务或结合其他业务开展综合性的法律服务;大所聚集了各种类型人才,既可以开展小所进行的业务,也能开展诸如经济案件证据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的法律咨询服务,上市公司经营战略、改造战略等法律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的一些大型法律服务活动等。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有时小所也有知识全面的人才或聘请社会专业人士参与。
3、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法律服务业务应分阶段进行。从全国分析,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还处于发展阶段,其法律服务业务仅处于起步阶段,但我们应以高起点发展,并规划好各阶段的发展蓝图,实现高起点、分阶段发展。从各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分析,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大多数执业水平不高,每个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认真分析自己的如资产、客户、内部管理、经验积累、市场前景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后,定位自己近期、中期、远期的法律服务范围和方向。
4、正确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从以上论述看到,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能够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并最终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市场状况和前景。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其他业务时,应关注委托方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并为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积累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若对一个单位既提供法律服务,又开展其他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相互参照各种业务的信息,并相互映证。
5、正确认识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业务的关系。从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看,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很多方面是有差别的。在多数国家都有行业竞争禁止的规定。国际律师协会已号召各国立法机构阻止会计公司向其所审计的公司提供其他服务;二者传统主业也是不同的。尽管很多国际会计公司已经与律师合作开展业务,但各自的业务还是径渭分明的。一些国际会计公司也通过其法律服务公司直接提供一些律师事务所执业范围内的法律业务,这些法律服务公司已具备了律师事务所的很多特征,或者就是独资或合资的律师事务所,其提供的这些法律服务已不是完全意义的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的。
当前二者法律服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律师事务所开展的一些主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还不予获准经办,如律师事务所能直接参与法律诉讼程序,经办刑事、行政、民事等各领域的业务;而注册会计师只能提供其业务范围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尽管当前二者法律服务在很多方面还不能统一,但笔者认为:二者的法律服务是相互联系的,从长远看,二者在法律服务的很多领域将出现统一的趋势与更多的合作。合作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会计师为律师事务所提供经济案件证据鉴定;律师派出精通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律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相互获取对方占有的客户资料;相互聘请对方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的工作;签订协议,进行某些业务领域的长期合作;合资创办法律服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二者均是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尽管二者所坚持的执业原则不尽相同,但只要两个行业的自律性管理、执业水平和国家法制高度发达时,可以选择执业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相互出资持股,但相互出资组建的事务所必须有一方绝对控股,并按控股方业务性质进行注册,只能按所注册业务性质和范围开展业务和纳入一个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律师协会)管理,否则将出现两个行业之间的混乱。从长期发展来看二者甚至可以共享客户资源和利润分成。
三、发展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的对策
1、转换机制,改变观念。全国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这对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提出挑战,要求有更大的发展,要不断开拓市场。从国际形势和我国实际情况看,法律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潜力巨大的市场。会计师事务所应以此为契机,勇于转换自身机制,抢占这方面更大的市场。在很多人的观念中,注册会计师就是审计,我们应放眼世界与未来,转变传统观念,站在更高的高度去开拓业务。
篇3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篇4
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形成的近十年来,物业管理已经开始深入我们的生活。只要有新建的物业区,就离不开物业管理。我们从最初对午夜管理这个概念感到陌生到今天开始熟悉它,并逐渐有了更深的理解。随着物业管理的迅猛发展,随着物业管理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增,广大业利意识的觉醒,物业管理的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深层次的热点、难点和实际问题,如现有法规的缺陷、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的价值导向与收缴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物业管理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对策上来。我们国家从过去对物业管理这个领域里一片空白到今天制定一系列相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列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同志等一系列有关法规。这些法规使得我们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开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物业管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领域,有关方面的立法和规定正在趋于完善,很多人对物业管理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理解。目前物业管理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也到了非要解决这些复杂问题的关键时刻,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科学认识和寻求出物业管理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就无法顺利地用立法途径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复杂问题,就可能使这些复杂问题成为物业管理继续健康发展前进的羁绊,导致众多的法律诉讼。
一、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之所以出现许多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错误的理解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发展商开发一个物业区,通过市场销售,将所建商品房逐渐,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购房人,即业主。发展商的法律地位逐渐从原来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转移而不再拥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一贯发展商开发一个项目一般都需要几年,在这几年中,发展商对该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当该项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大多数发展商在概念中认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变。他们仍认为物业区是他们所建,当然物业管理由他们管,这种概念往往把物业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处置权、管理权。这一概念在物业管理中尤为重要,所以在物业管理中,都要以围绕向产权所有人提供服务为中心进行活动。
产权所有人是物业区内的主人,由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入住达到法定比例),组织以产权人为主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权益。业主管理委员会是物业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管委会章程。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和已签约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已签过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保安公司和其他专业服务公司向物业区内提供服务。
由于购房人是逐渐进入物业区内的,而且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当业主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成立的。所以在物业区入住的前期,也即发展商仍拥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时,一般由发展商安排物业管理服务,包括这一时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管理公约的制定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都只能暂由发展商来确定。但发展商应在管理公约中或收费通知中注明,此种安排是一种临时性的安排,等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由业主委员会再做调整。
只有理顺了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让物业管理中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能正确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
二、发展商直接管理物业容易引发的法律问题
经济越发达,社会越进步,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专业性也会越来越强。从专业分工的角度上来讲,物业管理因该由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来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有许多不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有很多项目的发展商就独自承担起物业管理的重任。这些发展商在其内部附设一个物业管理部门,自制物业管理公约,自订收费标准,自己组织安排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之,以主人自居对广大业主和物业区进行物业管理。发展商的这种行为容易造成如下问题:
1.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交管理费。房产做为一种商品,在居民消费中是最大的消费商品,也是较复杂的商品。商品的质量最难保证,质量问题也是最容易发生的。当发展商自己愿意承担物业管理时,就如同给自己的脖子上套了一幅枷锁。只要当业主的房子有诸如漏雨、强面倾斜,或是门窗裂缝,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拒交管理费。
2.当装修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发展商交付的是精装修的商品房,一旦出现壁纸脱落、地板走翘,石膏板开裂或装饰物变形,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来要求发展商减免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3.当实测面积与购买时的暂测面积有误差时。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一般都是有误差的,一旦当这种误差对业主不利时,业主就会以物业管理费作为讨价还价的余地,迫使发展商让步。
4.采用分期付款或尾款缓交的情况。有的发展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售房,业主先交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的房款就可以先入住,后余款在入住若干时间内交清。这时如果发生房屋质量问题,装修质量或水电气暖,以及面积方面的问题,或有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时,发展上不但物业管理费收不上来,就连剩余未付的房款也难收上来。
5.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出现时。发展上为了促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持其业主购房,并为业主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如果业主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自己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现上述的有关质量问题,或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业主会拒绝向银行还本付息,而把承担债务的责任推给发展商。
之所以发生上面的几种风险,主要的原因是发展商不能积极主动地避开风险,而是把两个法律关系搅和在一起,这就导致了业主会把两个方面的风险,即购房的风险和物业管理的风险合并在一起,同时推给发展商。如果发展商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物业管理,而由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则责任容易分清。该是质量问题由发展商处理;该是物业管理责任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该交的物业管理费则业主自然会交。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发展商自己独揽物业管理,一旦出现问题,将很难从这些困扰和繁杂的法律泥潭中脱身。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发展商自己独自从事其开发的物业区的物业管理都是弊大于利。
三、物业管理公约应在什么时间签署,由谁来制定
物业管理公约是约束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这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个文件体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他不仅体现了所有者与被聘用者之间的联系,也体现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文件里业主从所有者到被管理者,物业公司从聘用者到管理者,双方在发生着位置的变换。所有者同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物业公司来行使,所以物业管理公约是物业管理中的最终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物业管理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没有一个正确地充分认识,没有充分认识和发挥物业管理公约的真正作用,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签订不够重视。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并没有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衍生的物业管理的最高自治规则来对待,也没有把物业管理公约看成为物业管理的基础和准则,使得物业管理公约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在物业管理的初期,由于发展商拥有大部分产权,所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比较大,又因为是发展商首先聘用了物业公司,所以最初的物业管理公约是由发展商来制定的。我们知道现在有关政府部门也印制了物业管理公约的范本,但那仅是一个简单的范本而已,很多内容还需要实际管理者增添。比较好的办法是发展商应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物业管理公约。但这时的管理公约里一定要规定有效期限,比如规定当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其有效期截止。
随着房屋的销售,产权逐步从发展商手里转移到了新的业主手里,发展商原来在物业区呢的位置由业主们代替,原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要相应做些调整。同样广大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在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所以修改物业管理公约就势在必然。如果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当然就更应该制订新的物业管理公约了。不论是修改原来的物业管理公约还是制订新的版本,都应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并会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根据物业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公约来。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业主担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而不愿意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的情况,这也是物业管理公约作用得不到充分体现和发挥的一个普遍原因。因此,物业管理公约的作用要能够真正体现和发挥,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要确实保证物业管理公约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利用自己有权起草和拟订物业管理公约的途径,在物业管理公约的强制性或禁止性内容上,处于维护自己的私利而设定一些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公约条款,这就背离了物业管理公约应体现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四、物业管理费导致的问题
以业主承受能力为借口,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偏低,是制约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疲于生计,必须靠其他经营收入才能维持收支平衡,这种普遍现象说明现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物业管理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也应遵循市场规律,应由当事人按照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自行协商确定价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过低或过高的收费,都会导致许多业主迟延交费,不交费或抗交管理费。由于不交费或少交费,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适行停水停电,不让业主的汽车进物业区,停止通信或停电话,严重的则导致诉诸武力,引起法律纠纷。过高的收费或过低的收费会引起很多负作用,直接增加了物业管理的风险性。
、如何区分物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收费和费用标准的制定应是科学的和合理的,具体制定也是有其可行的方法的.各项收费的概念也应该搞清楚。物业管理中要收的费用有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的费用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代收代缴的费用是由物业管理公司从业主处收来再如数缴给有关公司的,如:水费、电费、绿化费、电视接收费、保安费、垃圾处理费、电话费、煤气燃气费、土地使用费等。
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区内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即物业管理收费。这笔收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按每平方米每月多少钱来定。管理费是维持物业区正常运转的“血液”,没有稳定的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无法工作。如果一个物业区内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并且制定出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则所有业主都应遵守这个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准时交费。
但有时确有一些业主,只顾自己个人私利,尽管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代表全体业主制定了收费标准,但他们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拒绝向物业公司交费。这些人的拒绝交费产生的后果就是破坏了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享受其他业主的权益,也即直接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些人不交费,其他业主多的费用其实就在为他们服务。这样的案例确实发生在一些物业区内。有时物业管理公司也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停水停电等,但这种做法容易引起难以预料的后果。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共同前去说服教育,如果仍不奏效,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法律手段到法院提讼,最后法院用强制执行手段解决。业主管理委员会在制定管理公约时,应该将如何制裁无故不交管理费用的行为的有关条款写进公约里。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又可以称为共同储备基金。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巨额的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为维持和保存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正常运作、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修缮改良的开支。这种修缮改良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讲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由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目的也是用于固定资产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因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作用类似于物业区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提。
众所周知,所有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必然会受到自然环境和人为的损害。随着时间的增加,自然环境如风力、重力、震动、大气、水、雷电等对所有建筑物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侵蚀、老化、陈旧、残损。如果没有建立管理维修基金,就不可能合理、有效地安排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修理和保养计划,必然会加速所有建筑物的自然侵蚀、老化、陈旧、残损,以致会由于维修保养不及时使所有建筑物过早达到危险程度,缩短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使之提前到达设计寿命,甚至于酿成伤害事故。相反,建立其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就可以有效、合理地妥善安排所有建筑物的修缮改良,所有建筑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维修养护,使所有建筑物处于良好的状态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所有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断延长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改善和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档次和适应性,进而推动了所有建筑物的升值,使所有权人获得有效地经济价值,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投资的回报率。
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我们确立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作为物业管理基金。其中规定各类物业管理都应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原则上只适用于住宅类物业管理。这样做是因为住宅类的物业管理都直接面对着居民,同时在住宅区内用于居民公益性质的公用设施相对比较多,考虑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在需要对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时,需要的费用比较多,居民往往难以一下子承受,同时这些费用收集比较困难,这就直接影响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相反对于非住宅类的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相对较少,费用小也比较容易筹集,因此,没有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必要。
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许多实践证明一个物业区管理的好坏,与该物业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联系。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区内过半数的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广大的业主的利益行使权力。实际上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内广大业主行使权力的常设最高权利机构。
业主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决议的内容有:1.物业管理公约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修订变更;2.在合同期内解除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聘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企业;3.物业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4.物业建筑物的重建;5.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6.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7.约定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其中尤其是涉及到全体业主根本的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内的选聘、解聘,以及物业管理公约修订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等问题更是重中之重。
业主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审核管理公司呈报的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概况,对物业区内的重大资金支出或维修事项予以审核,批准管理公司运用维修管理基金。由此可见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在物业区内是非常重大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每月都要定期举行会议,商讨重大问题,以利于从早期消除物业管理中的隐患。
如果物业区内不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而只是有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决定一切,就极容易造成很多对业利进行侵犯的事件,业主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得到保护,最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纠纷的出现。
七、正确的法律关系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基础
物业管理工作既烦琐,又复杂,既辛苦,又不容易搞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目前还不太完善,所以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而且这些问题又极不容易得到圆满解决,这就是我们目前物业管理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要想避免物业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减少物业管理方面的风险,除了国家应颁布更详尽的法规和制定有关政策外,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是使物业管理工作走上正规的第一步。否则,法律关系不正确,导致以后一系列的工作都会出现问题。
在目前要求所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都正确理解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用正确的法律文件来确定这些法律关系也是不现实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聘请精通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制作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等。律师还可以提供有关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还可以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应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应该指出目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到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远远不止上述这些,诸如物业管理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等随着物业管理的深入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的对物业管理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深入研究和探索思考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强化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用所有权构筑起物业管理理论体系,从立法对策上构筑物业管理生存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我们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每一个业内人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只有通过我们大家的不断探索、开拓和进取,才能迎来二十一世纪物业管理的灿烂明天。
参考文献:
1、刘佳能《现代物业管理》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
3、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4、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篇5
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形成的近十年来,物业管理已经开始深入我们的生活。只要有新建的物业区,就离不开物业管理。我们从最初对午夜管理这个概念感到陌生到今天开始熟悉它,并逐渐有了更深的理解。随着物业管理的迅猛发展,随着物业管理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增,广大业利意识的觉醒,物业管理的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深层次的热点、难点和实际问题,如现有法规的缺陷、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的价值导向与收缴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也已经开始浮现出来。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无疑最终都会归结到物业管理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对策上来。我们国家从过去对物业管理这个领域里一片空白到今天制定一系列相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列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同志等一系列有关法规。这些法规使得我们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开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物业管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领域,有关方面的立法和规定正在趋于完善,很多人对物业管理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理解。目前物业管理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也到了非要解决这些复杂问题的关键时刻,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科学认识和寻求出物业管理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就无法顺利地用立法途径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复杂问题,就可能使这些复杂问题成为物业管理继续健康发展前进的羁绊,导致众多的法律诉讼。
一、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之所以出现许多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错误的理解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发展商开发一个物业区,通过市场销售,将所建商品房逐渐,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购房人,即业主。发展商的法律地位逐渐从原来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到把商品房售完,逐步转移而不再拥有已售出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一贯发展商开发一个项目一般都需要几年,在这几年中,发展商对该项目拥有所有权。但当该项目完成商品房售出后,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大多数发展商在概念中认为其所建商品房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变。他们仍认为物业区是他们所建,当然物业管理由他们管,这种概念往往把物业管理引入歧途。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处置权、管理权。这一概念在物业管理中尤为重要,所以在物业管理中,都要以围绕向产权所有人提供服务为中心进行活动。
产权所有人是物业区内的主人,由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入住达到法定比例),组织以产权人为主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权益。业主管理委员会是物业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管委会章程。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和已签约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和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已签过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保安公司和其他专业服务公司向物业区内提供服务。
由于购房人是逐渐进入物业区内的,而且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当业主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才成立的。所以在物业区入住的前期,也即发展商仍拥有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的所有权时,一般由发展商安排物业管理服务,包括这一时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管理公约的制定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都只能暂由发展商来确定。但发展商应在管理公约中或收费通知中注明,此种安排是一种临时性的安排,等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由业主委员会再做调整。
只有理顺了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让物业管理中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能正确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
二、发展商直接管理物业容易引发的法律问题
经济越发达,社会越进步,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专业性也会越来越强。从专业分工的角度上来讲,物业管理因该由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来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有许多不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有很多项目的发展商就独自承担起物业管理的重任。这些发展商在其内部附设一个物业管理部门,自制物业管理公约,自订收费标准,自己组织安排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之,以主人自居对广大业主和物业区进行物业管理。发展商的这种行为容易造成如下问题:
1.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交管理费。房产做为一种商品,在居民消费中是最大的消费商品,也是较复杂的商品。商品的质量最难保证,质量问题也是最容易发生的。当发展商自己愿意承担物业管理时,就如同给自己的脖子上套了一幅枷锁。只要当业主的房子有诸如漏雨、强面倾斜,或是门窗裂缝,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拒交管理费。
2.当装修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发展商交付的是精装修的商品房,一旦出现壁纸脱落、地板走翘,石膏板开裂或装饰物变形,业主都会以此为由来要求发展商减免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3.当实测面积与购买时的暂测面积有误差时。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一般都是有误差的,一旦当这种误差对业主不利时,业主就会以物业管理费作为讨价还价的余地,迫使发展商让步。
4.采用分期付款或尾款缓交的情况。有的发展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售房,业主先交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的房款就可以先入住,后余款在入住若干时间内交清。这时如果发生房屋质量问题,装修质量或水电气暖,以及面积方面的问题,或有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时,发展上不但物业管理费收不上来,就连剩余未付的房款也难收上来。
5.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出现时。发展上为了促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持其业主购房,并为业主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如果业主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自己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现上述的有关质量问题,或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业主会拒绝向银行还本付息,而把承担债务的责任推给发展商。
之所以发生上面的几种风险,主要的原因是发展商不能积极主动地避开风险,而是把两个法律关系搅和在一起,这就导致了业主会把两个方面的风险,即购房的风险和物业管理的风险合并在一起,同时推给发展商。如果发展商不涉及或不直接涉及物业管理,而由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则责任容易分清。该是质量问题由发展商处理;该是物业管理责任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该交的物业管理费则业主自然会交。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发展商自己独揽物业管理,一旦出现问题,将很难从这些困扰和繁杂的法律泥潭中脱身。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发展商自己独自从事其开发的物业区的物业管理都是弊大于利。
三、物业管理公约应在什么时间签署,由谁来制定
物业管理公约是约束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这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个文件体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他不仅体现了所有者与被聘用者之间的联系,也体现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文件里业主从所有者到被管理者,物业公司从聘用者到管理者,双方在发生着位置的变换。所有者同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物业公司来行使,所以物业管理公约是物业管理中的最终要的法律文件。由于在物业管理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没有一个正确地充分认识,没有充分认识和发挥物业管理公约的真正作用,对于物业管理公约的签订不够重视。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并没有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衍生的物业管理的最高自治规则来对待,也没有把物业管理公约看成为物业管理的基础和准则,使得物业管理公约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
在物业管理的初期,由于发展商拥有大部分产权,所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比较大,又因为是发展商首先聘用了物业公司,所以最初的物业管理公约是由发展商来制定的。我们知道现在有关政府部门也印制了物业管理公约的范本,但那仅是一个简单的范本而已,很多内容还需要实际管理者增添。比较好的办法是发展商应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物业管理公约。但这时的管理公约里一定要规定有效期限,比如规定当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其有效期截止。
随着房屋的销售,产权逐步从发展商手里转移到了新的业主手里,发展商原来在物业区呢的位置由业主们代替,原来发展商在物业管理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要相应做些调整。同样广大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在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所以修改物业管理公约就势在必然。如果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决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当然就更应该制订新的物业管理公约了。不论是修改原来的物业管理公约还是制订新的版本,都应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并会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根据物业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公约来。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业主担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而不愿意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的情况,这也是物业管理公约作用得不到充分体现和发挥的一个普遍原因。因此,物业管理公约的作用要能够真正体现和发挥,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要确实保证物业管理公约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利用自己有权起草和拟订物业管理公约的途径,在物业管理公约的强制性或禁止性内容上,处于维护自己的私利而设定一些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公约条款,这就背离了物业管理公约应体现的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以及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四、物业管理费导致的问题
以业主承受能力为借口,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偏低,是制约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疲于生计,必须靠其他经营收入才能维持收支平衡,这种普遍现象说明现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物业管理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也应遵循市场规律,应由当事人按照市场规律的客观要求自行协商确定价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过低或过高的收费,都会导致许多业主迟延交费,不交费或抗交管理费。由于不交费或少交费,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适行停水停电,不让业主的汽车进物业区,停止通信或停电话,严重的则导致诉诸武力,引起法律纠纷。过高的收费或过低的收费会引起很多负作用,直接增加了物业管理的风险性。
五、如何区分物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收费和费用标准的制定应是科学的和合理的,具体制定也是有其可行的方法的.各项收费的概念也应该搞清楚。物业管理中要收的费用有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的费用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代收代缴的费用是由物业管理公司从业主处收来再如数缴给有关公司的,如:水费、电费、绿化费、电视接收费、保安费、垃圾处理费、电话费、煤气燃气费、土地使用费等。
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区内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即物业管理收费。这笔收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按每平方米每月多少钱来定。管理费是维持物业区正常运转的“血液”,没有稳定的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无法工作。如果一个物业区内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并且制定出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则所有业主都应遵守这个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准时交费。
但有时确有一些业主,只顾自己个人私利,尽管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代表全体业主制定了收费标准,但他们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拒绝向物业公司交费。这些人的拒绝交费产生的后果就是破坏了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享受其他业主的权益,也即直接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些人不交费,其他业主多的费用其实就在为他们服务。这样的案例确实发生在一些物业区内。有时物业管理公司也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停水停电等,但这种做法容易引起难以预料的后果。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共同前去说服教育,如果仍不奏效,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法律手段到法院提讼,最后法院用强制执行手段解决。业主管理委员会在制定管理公约时,应该将如何制裁无故不交管理费用的行为的有关条款写进公约里。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又可以称为共同储备基金。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巨额的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为维持和保存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正常运作、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修缮改良的开支。这种修缮改良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讲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由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目的也是用于固定资产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因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作用类似于物业区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提。
众所周知,所有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必然会受到自然环境和人为的损害。随着时间的增加,自然环境如风力、重力、震动、大气、水、雷电等对所有建筑物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侵蚀、老化、陈旧、残损。如果没有建立管理维修基金,就不可能合理、有效地安排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修理和保养计划,必然会加速所有建筑物的自然侵蚀、老化、陈旧、残损,以致会由于维修保养不及时使所有建筑物过早达到危险程度,缩短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使之提前到达设计寿命,甚至于酿成伤害事故。相反,建立其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就可以有效、合理地妥善安排所有建筑物的修缮改良,所有建筑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维修养护,使所有建筑物处于良好的状态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所有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断延长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寿命,改善和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提高了所有建筑物的档次和适应性,进而推动了所有建筑物的升值,使所有权人获得有效地经济价值,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投资的回报率。
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我们确立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作为物业管理基金。其中规定各类物业管理都应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原则上只适用于住宅类物业管理。这样做是因为住宅类的物业管理都直接面对着居民,同时在住宅区内用于居民公益性质的公用设施相对比较多,考虑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在需要对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时,需要的费用比较多,居民往往难以一下子承受,同时这些费用收集比较困难,这就直接影响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相反对于非住宅类的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相对较少,费用小也比较容易筹集,因此,没有设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必要。
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许多实践证明一个物业区管理的好坏,与该物业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联系。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区内过半数的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广大的业主的利益行使权力。实际上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内广大业主行使权力的常设最高权利机构。
业主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决议的内容有:1.物业管理公约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修订变更;2.在合同期内解除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聘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企业;3.物业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4.物业建筑物的重建;5.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6.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7.约定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其中尤其是涉及到全体业主根本的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内的选聘、解聘,以及物业管理公约修订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撤消和重选等问题更是重中之重。
业主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审核管理公司呈报的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概况,对物业区内的重大资金支出或维修事项予以审核,批准管理公司运用维修管理基金。由此可见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在物业区内是非常重大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每月都要定期举行会议,商讨重大问题,以利于从早期消除物业管理中的隐患。
如果物业区内不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而只是有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决定一切,就极容易造成很多对业利进行侵犯的事件,业主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得到保护,最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纠纷的出现。
七、正确的法律关系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基础
物业管理工作既烦琐,又复杂,既辛苦,又不容易搞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目前还不太完善,所以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而且这些问题又极不容易得到圆满解决,这就是我们目前物业管理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要想避免物业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减少物业管理方面的风险,除了国家应颁布更详尽的法规和制定有关政策外,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是使物业管理工作走上正规的第一步。否则,法律关系不正确,导致以后一系列的工作都会出现问题。
在目前要求所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都正确理解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并用正确的法律文件来确定这些法律关系也是不现实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聘请精通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制作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等。律师还可以提供有关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还可以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应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应该指出目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到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远远不止上述这些,诸如物业管理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政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等随着物业管理的深入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的对物业管理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深入研究和探索思考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强化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用所有权构筑起物业管理理论体系,从立法对策上构筑物业管理生存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我们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每一个业内人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只有通过我们大家的不断探索、开拓和进取,才能迎来二十一世纪物业管理的灿烂明天。
参考文献:
1、刘佳能《现代物业管理》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
3、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4、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篇6
其次,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性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网上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以网上银行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因而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突现。
再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模式,使得中资银行面对混业经营经验丰富、管理理念先进的外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央行处罚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如何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过程中不得不直面的关键问题。那么,商业银行怎样才能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呢?
篇7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 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 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 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 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 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 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 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 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 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 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 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 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 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 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 、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 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 ,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 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 、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 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 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 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 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
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 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 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 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 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 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 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 ,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 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 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 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 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 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 包 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 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 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 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 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 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 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 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 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 .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 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 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 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 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 ,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 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 ,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 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 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 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 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 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 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 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 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 ,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 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篇8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篇9
从国际保理的操作实践来看,保理的具体操作方式甚为丰富,有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直接出口保理机制、背对背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普遍而重要。就国际保理所涉及的银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体系而言,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保理关系体系中最为基本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该层关系决定着保理业务能否合法有效地开展,它是出口商通过保理获得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从保理业务中获取利益的核心环节。基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出口商与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础透视银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面临的风险及防范对策。为准确把握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有必要了解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实践及相关规则表明,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保理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各种保理业务都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的,保理协议将保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并且构造了各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典型的双保理运作中,出口商通过协议将其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本国的出口保理商;同时,出口保理商通过协议与债务人所在国的进口保理商发生关系,委托进口保理商负责债款回收并提供坏账担保。在此种机制下,实际上存在两个保理协议,即出口保理协议(exportfactringservicesagreement)和相互保理协议(inter-factoringagreement),前者是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后者是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
第二,尽管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着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其核心内容是债权转让关系。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通过保理协议购买了债权,而不是将债权作为抵押并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业务处理。这与银行凭发票所代表的债权为抵押提供融资,然后用收回的债款偿还融资不一样,因为通过发票形式所表示的转让并不能使保理商有效地对抗第三者权益和债务人的反索。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通常情况下,保理协议中出口商同意转让给银行的权利包括了对债款的法定所有权、对债款的所有法定和其他求偿权等。
第三,国际保理是以国际买卖合同为前提,并且通常是采用赊销等信用方式的买卖合同。在国际保理实践中极具影响力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就明确排除了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付款交单或者任何现金交易作为转让的基础性贸易关系。该规则第4条指出: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为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第四,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获得对应收账款的权利包括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情形。银行保理商为了明确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形成呆账、坏账所承担的风险责任,通常应为出口商的所有客户逐一核定信用销售额度,以控制业务风险。为此,保理商在协议中往往区分了如下两类情形:一是对于已经核准的应收账款(approvedreceivables),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对此种账款保理商没有追索权;一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的销售,即未核准应收账款(unapprovedreceivable),保理商仅提供有追索权融资。无追索权是保理商买断债权后,通过其具有的一定渠道向进口商催收欠款,倘若进口商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清偿能力出现问题,保理商不能将转让给它的应收账款在退还给出口商而收回预付款;保理商只能通过各种法律途径来向债务人催收。但是对于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交货期等引起贸易纠纷所造成的呆账和坏账,保理商不负担保赔偿之责,并保留追索权。有的保理协议规定,出口商必须将所有的应收账款出售给保理商,但一部分称为不合格应收账款销售应该排除在外。这种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就是为核准的应收账款,通常包括出口商对自己卖方的返售、集团内部销售、物权不发生转移的销售或用于个人消费的销售。假如出口商错误将不合格应收账款填报为合格应收账款,则保理商仍可保留追索的权利。
第五,债权转让中银行保理商既有提供融资的义务,也有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银行保理商收购价格应是发票金额扣除如下费用后的净额(即融资的额度):出口商按合同规定给予进口商的回扣、佣金和折让,根据贴现率计算的贴现金额,保理商的管理费用(即保理费用)。保理费是出口商向保理商必需支付的费用。出口保理商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出口商收取保理费用,并可以受进口保理商的委托代其收取保理费。保理费用的标准应该在保理协议或者附件中约定。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或代进口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原则上应在收到国外付款时逐笔扣收,扣费时出口保理商可视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卖方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但却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仍负有支付相关保理费用的义务。
>第六,由于国际保理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复杂,尤其是国际双保理机制下,当事人包括了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商、进口保理商等,因此保理协议的法律选择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在特定的保理协议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适用的法律,但是仍然可能存在其他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如分属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约能力,通常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来确定。
二、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既涉及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间的保理关系,还涉及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可能影响到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风险大小及其控制问题。同时,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国际保理业务相关的惯例和规则尚不熟悉,国内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和监管规章仍然呈现空白状态,因此银行保理商了解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极为必要。从国际保理业务开展的实践来看,银行作为保理商应关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所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基于此,银行在接受债权转让前,应该就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尤其是我国商业银行在从事针对国内企业的出口保理业务时,更有必要注意该问题。因为我国有许多法律和监管规章约束出口商出易的合法有效问题,诸如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都是甚为关注的问题,它们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债权的可转让性是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银行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债权的可转让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是否允许债权转让;二是债权债务主体是否同意债权的可转让。
如果银行作为保理商接受转让的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则银行必然陷入债权转让合法与否的纠纷中去。关于未来权利的可否转让,是许多国家法制中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不承认对于一项尚不存在的或尚不属于出让人的财产的转让,此种法制背景下一揽子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面临了挑战;但是衡平法的机制补救了判例法给保理业务留下的缺陷。值得注意的事,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放弃了传统判例法规则,承认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的,未来的权利就可以转让。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德国等都在认在一定条件下,未来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国际保理公约》也注意到了将来权利的转让问题,该公约第5条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当然,该公约的签署国还不多,如要通过公约的机制防范转让将来权利的风险,则需要当事人之间在保理协议中明确规定受公约约束。不过,假如国内法律强制限制某些债权的转让,则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仍存在疑问。
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进出口合同中有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那么该种条款是否可以成为债务人对抗保理商的依据?从各国法律来看,禁止权利人转让其债权的情况通常是可以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也有不少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来看,银行最好仔细审查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权利的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从鼓励和促进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的角度来看,将来的合同法制也应该肯定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外,在实践中,权利的可转让性不是在进出口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禁止,而可能发生在出口商其他借贷行为中的对外承诺。如有些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承诺限制对于不属于通常业务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这种限制可能包括了特别地承诺不把其债权或应收账款通过保理或者贴现出售。倘若契约中明确禁止保理和贴现,那么保理商与这种出口商签署了保理协议,则保理商的权利可能面临前述贷款银行对抗的风险。
3.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银行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进行转让。在我国法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权利人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遭遇债务人的对抗问题。因为我国《合同法》没有肯定只需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构成有效的可约束债务人的转让,相反强调了通知债务人的必要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如果银行误认为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对抗债务人的转让,而疏忽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则势必引发债务人抗辩债权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的风险。
4.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当然,如果存在质量瑕疵的贸易纠纷,则出口保理商需要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贸易纠纷不成立,而是诸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保付责任。为此,银行保理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5.强制追偿方面的风险。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追索需要进口商的付款,如果发生进口商拒绝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出口商之间的贸易纠纷,则作为银行保理商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制执行进口商的财产。这种情况下,银行将需要为诉讼支出成本,并且追索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口商所在国法院的支持,而且需要进口商有足额的可清偿性财产。
6.法律适用方面潜伏的风险。进出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是保理商所熟悉的法律,那么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适用的外国法律中涉及债权债务有效性等因素的把握存在困难,这也直接影响到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项下权益的维护。
三、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为有效地控制和规避法律风险,银行保理商在国际保理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1.通过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防止出口商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为了防止诸多障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第一,对债权有效性及价值的
担保承诺。债权的有效性和足值性是保理商权益维护的关键所在。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在协议中承诺如下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另外,应注意避免对超额发票所代表的债的购买。
第二,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为了避免各种可能阻碍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因素的出现,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作出如下承诺:除了已经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协议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购货合同能使出口商因这些货物的分销而产生的债有任何要求或权利;债务人将担保每一项出售给保理商的债权都是不受阻碍的。
第三,对债权转让的完整性承诺。为了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保理协议中规定:出口商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该笔应收账款不能用来抵消、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他扣减等;但发票上列明的出口商给予债务人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或折扣除外。为了维护银行出口保理商将应收账款有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承诺同意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进口保理商对每笔应收账款均享有与出口商同等的一切权利,包括强制收款权、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和对该应收账款的再转让权以及未收货款的卖方对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所拥有的所有其他权利。此外,银行保理商应在保理协议中将如下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受让:为清偿出口商所让予保理人的债权,而向出口商发出的所有可付票据;有关债的任何信贷保单的受益;任何第三方对有关合同项下债务人责任的担保或保证的受益;记录或证明该被转让的债的所有账本、计算机数据,记录或文件的所有权等。
第四,对债权转让的惟一性承诺。银行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应收账款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同时,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在保理协议期限内,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口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及其附属机构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类似的足以影响到保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协议;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保理协议不得转让。出口商应进一步承诺:在签订保理协议后,促使其附属机构以同样的条件与该银行签订协议,防止出口商从中作弊,将高风险的业务转给银行,避免不同的保理商同时向一家集团公司的不同成员提供保理服务而可能发生的权益冲突。
第五,对进出口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承诺。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承诺:合同规定支付条件的自由度不能超出银行允许的范围;规定的折扣不超过银行所同意的限度;规定用银行所同意的货币进行支付。在依合同出售并交付货物、开出发票,并将发票所代表的债授予保理商之后,卖方可能因债务人要求退回某些货物而变更销售合同,这种变更过大则影响银行债权的维护。因此,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不应作出更改该合同的任何决定。
第六,在银行追偿诉讼中给予相应合作的保证。尤其是在发票贴现、未披露的保理、保理或整批保理的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特别是因债务人所在国家法律对于保理商直接针对债务人提讼设置障碍时,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不管是通过法院还是其他方式进行诉讼,都应该对银行的诉讼进行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出口商或使用出口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第七,承担有关费用的保证承诺。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支付所有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运费,在银行享有完全追索权时与收取债款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向相关银行支付的费用、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担保承诺的效果,银行应要求在保理协议中规定,如果出口商违反上述担保承诺,应承担如下义务:出口商保证就受违约影响的应收账款返回给银行;银行被赋予权利将此类应收款返回给出口商;信用风险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由银行转移给出口商。
2.慎重制定核准应收账款和未核准应收账款的条款,避免不合格账款带来的意外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核准与否直接涉及银行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到银行追索权能否行使。为此,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确定核准应收账款的办法,避免两类账款的区分不明确,引发保付责任纠纷及追索权行使困难的风险。银行保理商应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约定:若出口商申请的正式信用额度获得出口保理商的核准,出口商保证在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运货物;若出口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保理商有权按自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资信调查费;在信用额度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商向进口商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应不超过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超限额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不受进口保理商的核准,但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务人或保理商偿还或贷记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被偿还或贷记的金额。
3.构筑有效的追索权和补偿机制。银行保理商为了有效地控制保理风险,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必要在保理协议中规定保留追索权的条款。具体内容应该包括,如果发生如下情形,则银行享有向出口商追索的权利: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未能在债务到期后的一个确定的时间内支付(在无追索协议中被批准的债务除外);债务人采取未经许可的债款扣减或者折扣;债务人对货物或者发票存在争议;出口商违反了保理协议规定的某项担保承诺。为了避免银行陷入贸易纠纷引起的呆账坏账纠纷,促成出口商必须向进口商交付合格的货物,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提供货物检验和运输方面的保证,并且一旦违背这些承诺,则银行享有追索权。对于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形应该具体约定如下保护机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则该应收账款立即变为不受核准的应收账款,无论其先前是否为已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时,应将已涉及有关应收账款的细节和争议的性质通知出口商;如争议的提出在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之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则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强行收回出口方已收到的担保付款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并将收回的款项退还进口保理商。
4.银行应该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较特殊的债权。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出口商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银行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应收账款。这些特殊债权主要有:出口商向其自身供应商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债权,使进口商与银行保理商之间的债务有可能被抵消;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这类合同产生的名义
上的债权;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由于卖方的联营单位或个人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等。对于授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业务中排除上述债款是比较方便的,但是对于全额转让为基础的保理服务协议中就比较麻烦。为此,在后种情形下应该在通知保理商时,将上述特殊债款与其他债款分开来,著名这些债款出口方不承担任何担保,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预付款融资。
5.严格审查出口商的资格。由于出口商的信誉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作为银行保理商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银行应该采取适当的机制来审核出口商。通常而言,首先应要求出口商是合格的主体。这关系到银行确认账款的合法性以及最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实现。基于此,出口商应该是经营正当业务的合格法人,即出口商是根据所在国有关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享有在许可范围内正当经营的权利。其次,出口商应有良好信誉及较好的经营状况。出口商的信誉和经营状况的好坏,将直接反映到履约能力和履约状况,也关系到银行是否陷入到贸易纠纷中去的问题。
6.规范和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明确规定调整保理协议的法律及惯例,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应该在保理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遵循事前已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的《国际保理业务协议》及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办理相关业务;国际保理业务的标准程序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务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它由FCI制订和颁布的《联络手册》作出规定。与此同时,出口保理协议应进一步规定:出口商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适用进口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任何转让将采取进口保理商规定的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前述约定有助于银行保理商积极主动、可预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时俊志。国际保理[M].长沙:湖南科学出版社,1994.
[2]于立新。现代国际保理通论[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
[3]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
[4]李金泽,张兴胜。现代商业银行新业务与风险防范[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
篇10
(二)通胀因素
通货膨胀历来是困扰我国经济的难题,虽然2014年通胀压力总体来说较小,预计通胀将控制在3%左右,但是从我国长期趋势来看,通胀问题一直长期存在。对于旅游企业来说,通胀造成了成本上涨、价格升高、游客满意度下降、需求下降等问题,还带来了财务现值变化的风险,要加强对通胀适应能力的管理。
(三)汇率因素
最近几年,我国的境外游飞速发展,汇率问题对于涉外旅游企业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难题。人民币的升值,美元汇率的变化,日本货币政策变化,欧洲债务危机影响等,都让汇率问题变得非常复杂。如何有效的应对汇率变化,控制汇率变化带来的财务风险,加强外汇管理能力,提升财务管理能力,这是对旅游企业新的挑战。
(四)社会因素
人口变化、收入变化、人口结构变化、政治变化等带来了对旅游市场需求和供给的巨大影响,特别是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时候,可能对旅游造成巨大冲击,比如今年马来西亚航空事件,对马来西亚的旅游市场造成了巨头影响至今没有恢复。对于旅游企业来讲,要注意社会因素可能带来的财务风险的防范,可以加强保险管理、旅游产品设计管理等,来更好的适应社会因素可能带来的财务风险问题。
二、旅游企业自身的财务风险管理
(一)筹资风险
旅游企业的筹资风险主要集中在负债筹资的问题上,由于旅游企业运营需要垫付大量资金,部分旅游企业在筹资过程中采用了负债筹资的方式,带来了到期可能不能还债的问题,有着现金性风险和收支性的风险问题。现金性风险来源于资本结构的不合理,而收支性风险来源于财务管理水平不足。
(二)投资风险
现在,旅游行业正飞速发展,也带来了旅游业投资的热潮,但是由于不少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行业形成了投资过热的问题,加上旅游业本身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周期性和波动性,投资回收期比较长,特别是对固定资产的投资,带来了投资风险的问题。
(三)应收账款风险
由于旅游行业的特点,在旅游企业中,垫付问题非常突出,三角债问题经常在旅游企业中出现,带来了应收账款的风险。如何管理应收账款问题?如何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业务的增长,这一直是旅游企业的难题,也是旅游财务风险管理中要加强的核心问题之一。
(四)收益分配风险
旅游企业的收益分配风险主要指由于收益分配而可能给旅游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概括来说,收益分配风险包括收益确认的风险和对投资者分配收益的时间、形式和金额的把握不当而造成的风险。其中,收益确认的风险,是由于会计方法的不合理,从而导致提前纳税,大量资金提前流出企业而造成的财务风险问题。
三、加强旅游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策略
(一)加强财务风险意识,设立相关机构加强财务风险管理
要改善旅游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问题,首先要加强旅游企业的财务风险意识,要让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财务风险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并在全体员工中建立财务风险管理的意识。可以设立专门的相关机构,来专业化的管理企业的财务风险。
(二)建立财务风险的预警系统,完善管理体制
风险预警系统是对风险进行识别、监测、评价和预测的信息系统,其内容包括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的相关信息,可分为内部报告子系统、市场信息子系统、风险分析子系统和风险预警子系统。前三个系统主要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工和分析;预警子系统则通过建立预警模型,监测反映财务状况的各项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类型及其危害程度作出评价、预测,并在必要时发出警报。
(三)加强旅游企业的信息化建设
在当今时代,随着信息化建设的完善,能有效的提升旅游企业的效率,促进信息沟通,从而有效的加强对财务风险管理的能力。通过信息化建设,数据库管理,能够有效的对旅游企业的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形成控制和管理,减少可能的财务风险。
篇11
1、物的管理对物的管理狭义上分为四类:
(1)保存行为,即以防止建筑物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维持其现状之行为,包括建筑物的简易修缮,如屋顶漏雨时的简易修补、门窗玻璃破碎的换修等。
(2)改良行为,指不变更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之行为,如污墙刷成粉壁、地板加贴瓷砖以增美观等。
(3)利用行为,指为满足区分所有权共同需要,不变更物的性质,对共有部分或基地所为之使用、收益行为,例如地下室辟为停车场等。
(4)处分行为,指就物之权利为移转、设定或消灭,使之发生权利变动之行为,如将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由特定人专属的、排他的使用等。
2、人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是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公寓大厦内的区分所有权人之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其内容可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之处置、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规制,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之防患等。
二、物业管理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它与物业管理相关联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它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第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己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即前期物业管理;等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业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
7、其它相关机构管理
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物业区内开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关的公司发生联系,如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机构,建筑维修部门等。管理公司要与他们签订有关新时期委托合同,由他们就物业内新时期业务提供服务。这里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是管理公司与这些公司签约,但其结果却直接影响业主,所以重大的协议、合同、管理公司应请管委会审议。
三、实践中物业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些地方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不到位,政府职能转变不理想
迟至2003年9月1日我国才正式施行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要充分尊重业利,尊重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束物业管理行为以及解决产生的纠纷。《物业管理条例》适应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程度差异太大的现实,对有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制定实施细则去具体化。很多地方做的是不错的,研究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但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够,没有很好地落实,至今没有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影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执行效果。
2、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意识不强,行为不规范
《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这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保质保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是从原房管部门、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转制而来,或者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而来,有的企业服务意识不强。部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服务质量不能使业主满意;有的企业收费不透明,巧立名目,多收费、少服务,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改变共享建筑、共享设施的用途,或利用其经营谋取利益,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些不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非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扰乱了物业管理市场;个别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人员处理问题的态度生硬、方式简单,甚至发生损坏业主财产、殴打业主的恶性事件。这些行为损害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形象。
3、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较弱
实践中业主大会成立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要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文件的草案,要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这些工作需要筹备组投入一定的精力;另一方面是业主参与意识普遍不强,众多业主之间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些地方没有及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将原有的业主委员会制度调整为业主大会制度,仍然存在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行决策的情况,不能体现民主协商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容易发生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情况。业主公约是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有重要作用,但相当多的业主缺乏公约意识,不少小区没有制定业主公约,或者制定了仅流于形式,业主违反公约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4、“质价相符”的价格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原则,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不少地方还没有研究提出当地的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仍然采用政策规定代替合同约定,硬性规定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这一民事活动应当由双方约定价格的精神。不少地方把应该由政府部门或其它社会主体承担的事项摊派给物业管理企业,企业不堪重负,也间接增加了业主负担;此外,部分居民受长期“分房修房靠单位”观念的影响,没有养成物业管理消费习惯,住房物业管理消费观念淡薄,随意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率偏低的状况不利于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5、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贯彻过程中逐步突出出来。对于房改房,有的地方没有按照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了但在代管过程中被挪用,或用于发放项目贷款至今没有收回;有的地方售房款己被原售房单位挪用或使用,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着落。对于商品房,多数地方虽然按照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资金归集面小,归集率低;个别地方甚至至今尚未建立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这些问题给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造成困难。
(二)相关对策分析
要解决我国物业管理的这些问题,应该要建立起规范化、专业化、成熟的物业管理市场,并从以下方面努力:
1、加速立法,建立物业管理法律体系,不但要有法可依,还应切实可行,具体细致,如消防安全细则、物业管理招投标规章等。
2、改革现行收费标准,引进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行使权利,能够自由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多种经营,政府适当放宽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的政策限制,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证。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考虑合并、重组等方式,以扩大规模,谋求更好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环境。
3、引导社会公众加深对物业管理的了解,纠正偏见及错误看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便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物业管理企业也要通过良好的服务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
4、高度重视人才培养。要通过大专院校与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培养物业管理人才,抓紧对物业公司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进行上岗培训,适时开展对小区主任的培训。
篇12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1981年3月,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国住宅小区的兴建,现代物业管理从香港传入我国内地。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物业管理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在经济发展、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那么到底什么是“物业管理”呢?根据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propertymanagement)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①
但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呈上升趋势,且案件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多元化。下面我们谈谈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1、物业管理纠纷类型多,且形式多样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1)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的数量较多;(2)维修公共部位费用分摊的纠纷;(3)小区停车位收费及其权属引起的纠纷;(4)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5)业主在小区内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6)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7)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产生的纠纷;(8)业主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侵权纠纷;(9)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中所引起的纠纷;(10)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管理协会之间的纠纷等。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多的纠纷案件呢?原因又何在呢?后面我们再详细分析。
2、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标的额也不断增加
伴随着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的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地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数量迅速增加,而物业管理纠纷也在逐年上升。以北京市各人民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物业管理纠纷案每年都不断上升,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可见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也在不断的上升,其原因有何在呢?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复杂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众多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指参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各责任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具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就是调整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责任主体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物业公司、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发商、建筑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物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包括三个方面:(1)物。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2)行为。《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引起的管理服务活动;(3)智力成果。包括小区、大厦的荣誉称号、奖状、奖品等。如:同升湖山庄被评为“国际花园社区金奖”,“湖南省优秀管理示范小区”。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同是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包括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协会的权利义务。物业法律关系即涉及到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等。而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物业管理立法又比较落后,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以上是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在日常管理与服务中的一些常见的表现,下面来具体
分析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二)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1、业主和物业的定位不清、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在法律层面上双方不能明确自己的主体身份,往往是谁主谁辅,谁上谁下。但是在社会层面上,人们由于受传统的思想影响,在观念上使的双方原本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了错位,而这种合同关系又体现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上。但有些物业公司却发生了角色的错位,往往以管理者自居,以为物业管理公司突出的是管理而不是服务。再加上大部分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自建自管的,自始就与业主有些对立。还有些物业公司是由房管部门转制而成的,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形成服务的观念,对业主提出的意见不是主动沟通、积极化解纠纷,而是态度强硬或者是相互推诿,造成了业主的不满。而对业主而言: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观念和消费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还有些物业公司缺少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不过关,对业主需要维修的东西,不能够给予及时的维修。如我们小区业主家的红外报警器坏了,业主就打电话到前台,物业公司也派人来查看了,把主机拆下来拿走了,但好长时间没有回应,后业主又打电话到前台询问,得知主机坏了,需更换。业主好大的火气,“为什么不早告诉我”。你们不搞好我就不交物管费。我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求助要及时答复,不要一拖再拖,这样只会造成不愉快。还有大部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服务不规范、不到位,也引起了大量的纠纷。物管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侵占业主的公有收益甚至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的现象。如本公司是一个国际花园社区,环境优美,到这里来拍婚纱照的特别多,物业公司就对这些专门负责拍照的照相社进行了收费,收的钱归了物业公司。我认为物业公司这样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是违法的。
2、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规范
物业公司在和业主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不够细化,且出现不平等条款。
(1)物业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
如某小区的一位业主,今年8月初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住房楼下的坪里,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并多次找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可物业公司的人说他们没有替我保管电动车的义务。根据该案例,该业主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该案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只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其所承担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同时,业主可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特定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对电动车才负有特定的保管义务,一旦丢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案物业公司承担电动车被盗的损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加强安全防范义务。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由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规定的少,或不明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了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
如某小区的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管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一定的优惠。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承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双方纠纷不断,闹的不可开交。
在此之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在以往的生活实践中,我们看到,小区的车库、车位通常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并且取得收益,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来确保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
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②
3、物业行业标准不统一
我国现在的物业管理中大量存在质价不符,收费与服务水平不一致。“北京市消协于2005年首次对全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调查报告显示,在被业主评价为服务管理“差”的物业公司中,有数家公司为二级资质物管公司。服务与收费倒挂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物业公司收着高级资质的物业费,却只干出低级资质的活。”③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或同一个资质的应该有一个相同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4、物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健全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尚未完整、系统地建立起来,加上人们消费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所以纠纷会不断发生,且在法律适用上比较困难。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只能作为参照。新的《物权法》虽弥补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不足,但还未实施,目前来说只是一个法律条文,它的可操作性还有待在日后的实践中进行检验。
二、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完善
以上分析了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几方面原因,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下面来对解决物业纠纷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双方定位、利益共享
在法律层面上,《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确认了双方是两个平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能简单的定位为谁上谁下,谁主谁辅。根据9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此次《条例》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改成“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这几个小小的名称变化,却表明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由原来的“管理”变成了“服务”。
一直以来,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磨擦不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业和业主对自己的定位与双方的权责关系不明晰。变“管理”为“服务”,物业公司明确了服务的职能定位,业主明确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关系的处理也就有了明确的指导。同时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寻求双方的共同利益,建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推广“合伙经营”的理念,营造一种“合作伙伴”的氛围。让双方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双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双方都处在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中,是合作伙伴,应该同舟共济,互为依存,合作建立一个双方都接受的“利益共同点”。
有了“利益共同点”,双方只有彼此“互不设防”互相信任,真诚合作,才能达成共同目标.因此,建立一种互信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不论是物业的所有者,还是管理服务的经营者,达成共同利益原则是永恒的原则.不论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应该以“合作伙伴”的姿态出现,站在公正、诚信、互利的基础上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在处理双方关系时,应本着“”的精神,采取包容,互让,友好的态度。
(二)规范合同内容,强化合同意识
物业公司和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的内容,强化合同意识,为以后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服务也要用合同来确定和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应加强安全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且物业公司可以与业主签订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同时,业主应增强合同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也是物业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准则,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所以,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的同时,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时,物业公司应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作为共同利益的合作双方都必须有强烈的交流沟通意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共同经营维护良好沟通环境,创造相互沟通的条件,以融洽双方彼此间陌生与误会,取得彼此间的认可和信任。因此,不管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有应重视和加强彼此间沟通,这样才能关系融洽,相互信任,和睦共处,尽可能通过沟通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三)完善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
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加强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管理,并且实行资质等级与服务标准和收费成正比。物业主管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物业公司进行考核,来规范其资质等级标准。物管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行业指导调和功能和“桥梁”作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检查的力度,来规范其人员的招聘的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收费标准。同时要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思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的精英团队。
同时,建议成立一个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独立机构,其机构成员的人选由政府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业的专家和物业管理协会的人员。其职责主要是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的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并且和物业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度。这样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物业管理行业不断的向前发展。
(四)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
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统一的物业管理法规,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中的具体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备受关注的物权法的公布,必将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巨大的影响。新《物业管理条例》也即将实施,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新《物业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相适应,新《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如: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对一些事项的决定和业益的保护等几个方面对原有的《物业管理条例》作了重要的修改,并且明确了物业公司“服务”的职能定位。
在《条例》的修改中很多地方都与物业公司的这种职能转变有关,比如说《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的《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根据修改后的《条例》,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的业主同意就可以了,这为业主更换不满意的物业公司提供了便利,大大提高了业主的自主性。《条例》还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这样就能够避免各种私搭乱建行为的发生,有效地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新修改的《条例》和《物权法》将从10月1日始实行。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的对象来看,不仅有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也有人员的管理,建议我国进行专门的物业管理立法模式较为实际。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来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
随着有关物业管理立法不断健全,当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发生纠纷时,便有法可依,使纠纷得到了有效、合理的解决。同时我们认为要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其次,建议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引入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因为物业管理是一个服务行业,即要给业主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又要对小区的公共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在管理与服务中,面临着诸多的风险。如:小区停放的车辆被盗或被划破等。这些事故的发生都会给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带来许多麻烦,并由此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和无休止的纠纷。而保险的作用恰好是为了转嫁风险,当保险公司来处理风险事故时就可以为物业公司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减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所以我们要借签外国的保险机制在物业公司的运作的经验和好处。北京物业管理协会经过半年的市场调研,研发出了物业服务公司的专项险种——《物业管理责任险》。该险种比原来的范围扩大了,列明了风险责任,在出现风险事故时责任划分非常的分明,避免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同时也使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和谐发展。
同时,也要加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法律知识,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再次,法律的监督一定要到位,这样才能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总之,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产业。物业管理企业只有在不断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的市场地位,才能不断发展,不断壮大。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物管协会内各项制度,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加大物业管理的专门立法,当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不断减少物业纠纷的发生,最终使“业主能够溶于物业公司的服务之中,物业公司的服务能够溶于业主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页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第1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页
参考文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
3.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1月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培训指导中心编写:《物业管理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会性2004年第3版
5.张哲:《物业纠纷的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6.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7.湖南省房地产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湖南省物业管理论文汇编》,2005年12月
8.温平:《浅议物业管理之纠纷》,载《实践与探索》,2004年第20期
9.肖文明:《物业管理纠纷法律维权》,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7月20日
篇13
保管箱业务; 法律关系; 合法权益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为了满足人们对贵重物品的保护需求而推出的一项业务。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为客户承担风险、保密义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收费不考虑存放物品的价值,只以所租保管箱的大小,因该项业务安全、方便、收费低廉,并能保证客户隐私等特点,使得该项业务在一部分大中城市出现了“保管箱热”现象,随着保管箱业务的发展,其作为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但客户在享受保管箱提供服务的同时,如何规避和防范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了解和掌握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面预先拟订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对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
(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等。根据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然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1、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与安全的考虑,银行设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满足客户对保密与安全的需要。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无从体现。《商业银行法》在规定银行为存款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规定银行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2、尊重客户意愿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银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同样,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也应尊重客户的意志,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银行与客户的这种关系显然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保管箱业务的实际运作来看,客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如下四项:1知悉真情权。客户享有知悉银行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银行的保管箱设备及人员配置情况等;2、自主选择权。即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银行,有权对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银行的服务;3、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4、获得赔偿权。如果银行未尽管理人的义务,客户可以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根据保管箱业务的特点,银行主要有如下义务:1、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及保管箱合同约定的义务;2、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有关保管箱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消费者关于服务质量、保管费用等问题的询问,银行应作出明确、符合实际的答复;3、保证质量的义务。银行应保证提供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以广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务质量一致;4、不得单方作出对客户不利规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保管箱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保管箱逾期引发的法律问题
保管箱的租赁期满,客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果客户逾期没有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1、银行清箱问题。商业银行是法人,开办保管箱业务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客户逾期不办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续租手续,银行如果不清箱,则让保管箱长期无偿被客户占用,造成设备设施资源的闲置和浪费,银行的经济效益,银行如何清箱,是否违反保密义务,该如何清法?需要哪些程序?
2、银行对保管箱物品的处置问题。客户租赁期满,既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能否将保管箱内的物品拿出来进行处置,用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客户所欠的租金呢?这类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然而,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租赁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二)、保管箱失窃引发的法律问题
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多起盗窃、抢劫银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针对现金作案,而很少针对保管箱。不过,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窃或被劫,那么,必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客户的求偿权问题、银行的责任认定问题等。从保管箱业务特点看,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是很容易,下面对这些问题的难点加以论述。
1、银行的防护义务标准问题。确定银行在保管箱失窃上的过错,首先就要确定银行应承担的防护义务,从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其保管自己贵重物品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及设备远远超出其保管箱业务的标准。其次,即使银行达到了防护义务标准,如果因防护设备失灵或保卫人员被打死打伤等原因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问题。依据传统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理论,客户对自己请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物品何时被窃及失窃的种类与价值,应由客户负举证责任。然而,保管箱是在银行的实际管理与控制之下被窃,客户根本没有条件了解被窃的经过。因此,由客户负担举证责任,似乎对客户不公平。但是,因银行和客户之间并未登记、验收被保管物品,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则更不公平。
3、损失财物估价问题。这个问题的难点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管箱存放物品多为难以估价的物品,大多具有非财产上的价值,其价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一般没有办理保管物品的验收手续,一旦事故发生后,任由客户申报失窃物品及价值,银行无法接受。
(三)、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引发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31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进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因此,人民法院是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银行也有协助的义务。这样一来,同样也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
1、破箱损失的。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然后再适用查封、扣押措施,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是一般执行措施。由于银行保管箱业务的性质是租赁合同,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晓保管箱物品,而个人、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知悉的,银行对帐户是有控制权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提供被执行人的保管箱的物品内容,也不能要求银行直接主动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人民法院破箱后,势必会破坏保管箱设施,由此给银行带来了损失。对于破箱损失由谁承担,现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由于法院行为导致善意第三人银行财产损害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破箱搜查是案件执行的辅助措施,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银行去找被执行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承担损失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显然不利于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2、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保管问题。人民法院对在保管箱中搜查发现的财产或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对保管箱中搜查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由于保管箱已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保管箱不能再使用,银行与客户即被执行人(被搜查人)的租赁保管箱合同解除。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还是由银行保管?若由银行保管,租金由谁支付?
三、针对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一)、防护设置、标准
银行有关保管箱业务的设备及人员配置,应与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相当。细而言之,银行应按保护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要求,作为保管箱业务的安全保护标准。即使银行保管箱的保护设备和人员达到了标准,除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外,银行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明白无误的告知客户,以尊重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二)、举证责任的确立
银行与客户应为保管箱的被窃负共同举证责任。银行负责对被窃经过、向公安部门报案及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事项举证,客户负责对保管物品的来源、品名、数量、价值举证。
(三)、实行保险制度
实行以银行为投保人、以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制度。由于客户在保管箱内存放的物品价值难以评估和证明,从而造成客户的权益难以保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做法是:银行为投保人,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由客户提出保险金额并承担保费。遭遇保管箱失窃时,客户应登记申报物品及估价,保险公司则按保险金额给付理赔。上述客户登记的物品应向公安部门办理报案手续,所有权仍属于客户,不因保险理赔而丧失所有权。如果失窃物品被追回,保险人可就其理赔给付向受领人追偿相当数额。这样做,一方面,银行对保管箱被盗被劫承担了赔偿责任,客户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另一方面,被盗被劫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假如没有发生被盗被劫事故,保险公司则获得保费收益。
(四)、完善保管箱合同
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时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部分返还给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凿箱等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约定客户租赁到期后一段合理时间(如3个月、6个月等)里如未能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的,银行有权邀请公证部门办理凿箱,若欠交租金的,银行有权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客户或者提存。依照传统民法应当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此时银行所设立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五)、法院执行造成破箱的损失
与人民法院协商,破箱损失从执行费中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者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承担,否则,强行执行程序无法启动。因此,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而采取搜查银行保管箱带来的损失应先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以便银行及时修复保管箱。最后,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索。
(六)、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保管
与案件无关物品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也可以再与银行另行签定租赁保管箱合同重租保管箱存放;被执行人不到场无法联系的,可由银行暂保管或提存,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商业银行可根据保管箱业务收入额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八)、加快和完善立法建设
保管箱业务已是全国商业银行开办了数年的业务,由于立法滞后,对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置留权、一定范围的司法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对保管箱的查询、查封、扣押等权利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泄密和损失怎么承担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界定,建议修改相应法律和对银行新业务进行立法规范管理,以保障银行、客户、监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法可依,促进银行新业务的健康。
综上所述,保管箱业务因其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和尊重个人隐私的特点正越来越受到广大居民的青睐,银行也因此扩大了客户群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但在实际操作中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在实务工作中认真,积极探索,才能创造出一套完整、规范、的制度来指导、规范实践操作,保障该项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
:
1、朱大旗 《金融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
2、韩良 《银行法前言问题案例研究》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年1月
3、《全国律考必读法律法规汇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司法部律师资格委员会编审
200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