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科学立法的目的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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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高校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必须主动适应市场的需要,顺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方向,尽快将传统教育模式转变成适合创新人才培养的新教育模式。在高等教育中,怎样通过日常的教学活动培养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大学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性课题。
今天的计量地理学,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计量地理学了,而是将现代地理科学与数学模型、计算方法及3S技术结合在一起,以高性能计算机与网络计算环境为支撑,从理论与实证两个方面,针对“整体性”和“大容量”数据所表征的复杂地理问题,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综合研究的方法论体系。学科发展的形势和趋势,要求我们必须对计量地理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计量地理学中的数学方法,涉及数学及其相关学科的各个领域,地理学的定量化必须用到计量地理学的方法,所以计量地理学的教学环节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要求将多个学科、多门专业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强调统计的方法与技巧,更注重加强实践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内容
在计量地理学教学中开展项目教学法,通过选取项目来创设情境,通过协作学习的方式开展学习,通过完成项目来达到意义建构,既体现了教师的主导作用,又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既发掘了学生的创造潜能,使其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和较高的综合素质,同时又提高了青年教师的教学素质。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下几点:
(1)针对不同专业的特点,设计项目和任务。
根据计量地理学教学的总体要求,以及培养不同专业人才的总体目标,在现有各种实验条件下进行项目设计,保证设计的项目具有价值性、开放性和探索性。
(2)引入GIS技术, 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计量地理学的实践教学是借助世界上著名的数据分析软件SAS、SPSS、浙江大学开发的DPS 数据处理系统、MATLAB 软件包,对计量地理学理论教学中的数学统计分析方法进行验证及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数据资料作为基础,所以应补充适合不同统计分析方法的数据,建立传统知识、方法和现代技术相结合的新教学模式,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3)构建新的教学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分析评价试验教学效果。
通过教学试验不断优化组合适合于新教改精神的教学方法和手段,重在加强工程素质、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4)本科生导师制实施模式的创新研究。从每个项目组学生中选取一名学生,负责项目的指导与实施,实行本科生导师制的尝试,为本科生导师制的推广寻求切实可行的模式。
三、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施方案
(1)分析调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不同专业对计量地理学课程的教学要求以及教学资源情况,进行计量地理学的项目设计,确定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
(2)结合科研课题,进行有利于学生自主构建知识学习环境的设计和自主学习策略的设计,引领学生构建科研理念,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和创新的能力。
(3)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制订完善相关教学文件,重点建设配套计量地理学实习指导书及相关数据库。
(4)学生根据专业特点来选择项目,利用现有的局域网和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科研创新、个性化发展提供培养基地。
(5)结合试验教学效果的分析研究,构建新的计量地理学教学评价体系。
技术路线、试验方案图
四、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特征
(1)从培养目标出发,立足于现代地理学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将理论教学与实践环节有机地整合;以学生为主题,以能力培养为目标,活化教学过程的项目教学法开展计量地理学教学。
(2)项目设计突出专业特色,不同项目设计的侧重点,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
(3)通过项目教学整合教学资源,打破课程之间、专业之间的藩篱,克服学科教学所造成的知识与技能条块分割。
五、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践
根据社会发展与进步对现代地理学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作者基于调查研究传统地理学存在的问题上,对教学内容进行综合,充分考虑专业(地理教育、环境科学、地理信息系统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计量地理学教改方案(见下图)。
依据教改目标,优化组合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注重将传统的计量地理学方法与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结合起来,建立新的实践教学模式。在试验班小范围内进行教改研究与实践,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拟定新课程体系大纲,编写计量地理学教学实习指导书。实施新的计量地理学实践教学项目和方案,根据学生反馈和教师心得,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进一步优化组合教学方法和手段,修订和完善相关教学项目。
参考文献:
[1]陆大道,蔡运龙.我国地理学发展的回顾与展望――地理学:方向正在变化的科学[J].地球科学进展,2001,21(4):46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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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岗位职业能力分析
基于项目化教学方法,就是以学生工作过程中真实项目为载体,把项目进行细分,每部分实现的功能,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需要用哪方面知识去解决工作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在工作岗位中需要学生具有哪些能力。学生通过完成项目,提高了学生对工作岗位的适应,能提高其实际工作能力。通过《中国旅游地理》学科学习,学生今后对应的主要工作岗位主要是导游,导游需要W生掌握导游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带团计划、与其他导游及司机合作精神等,其需要学生具有沟通能力、服务能力、讲解能力、策划能力、组织能力、写作能力等。在项目化教学过程中,通过对学生岗位职业能力分析,通过具体模块,让学生掌握其基础知识,有计划培养学生岗位能力,让学生毕业后能适应导游的工作能力。
(二)项目教学职业能力目标取向
在项目化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岗位职业能力分析结果,有目标的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职业能力提升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养,促使其成为高级应用型人才。教学中要求学生在了解旅游地理一般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侧重掌握中国不同等级旅游区旅游业各组成要素的基本特征及分析各地旅游特色,对重要景区及主要旅游线路有所了解,掌握作为旅游从业人员必备的基础知识或对旅游者起到选择目的地的参谋和导游作用。通过《中国旅游地理》课程学习,主要提高学生策划能力、组织策划能力、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能力等。
二、项目教学法的项目设计
《中国旅游地理》进行项目化教学过程中,通常是把一个项目分几个模块,每个模块有具体的目标,要求掌握的基础知识,能让学生达到的能力。在进行项目设计过程中,通常把知识与能力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综合素养。《中国旅游地理》一般分为中国常见旅游资源的分析和讲解、中国各区域旅游线路的设计、中国旅游资源的调查与保护三个子项目,在进行子项目设计过程中,是结合职业岗位能力分析、通过实践调研,有目标在提升学生实际工作岗位能力,让其适应今后工作岗位需求,为旅游企业培养应用型高级人才。
三、项目教学法的教学过程
(一)准备阶段
教师向学生介绍项目的目标、意义、学生需要完成项目的任务,学生需要掌握的知识点,职业岗位能力分析。教学给学生下达项目任命书,一般项目化教学方法,是以小组形式完成的,每组有一名组长,组长根据项目的任务,确定组中成员的分工,分工明确,大家去准备需要完成项目的资料,为项目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实施阶段
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学生是项目实施主角,教师是项目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根据组中每个成员的分工,根据项目的目标去完成,当每个组遇到难题,可以寻求教师的帮助去解决实际问题。在进行过程中,可以有阶段性成果展示,让学生进行展示,大家可以进行点评,有助于下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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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目的研究作为现代法学研究中一种因应法制变革要求的研究方法,调和了以功利主义价值理念诉求为中心的目的论式的自然法学与秩序构建为中心的实证分析法学二元对立的格局,以修正法律制度的体系结构,使之成为具有开放性、适应性的回应型法,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统合在制度之中,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其意义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的准则( 价值) 。如果法律强调原则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种丰富的资源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的权威。虽然一项规则可能带有官方权威的烙印即通过了法律效力的血统检验但它却被认为是可以按照它对那些利害攸关的价值影响的重新评估。
( 二) 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的层次逻辑
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降低社会发展的碳依赖和减少生态稀缺性是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直接目的,在气候变化立法目的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这一初级目的使其与其他环境立法、气象灾害防御立法以及能源立法相区别,反映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正当性,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在逐步揭示全球气候暖化的客观事实。气候变化影响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人类不得不思索重塑价值观念,改变原有的价值判断,在未来气候变化的风险应对中调整自身的生产和生活行为。技术、经济、政治、社会之间在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中,形成密切的关联。从《京都议定书》的艰难破茧到《巴厘岛路线图》的共识达成,从《哥本哈根协议》的减排责任分担搁置到《坎昆协议》的适应性问题重视,从《德班决议》的风云骤变到里约+20 峰会的《我们憧憬的未来》的绿色发展曙光,这一国际气候谈判的进程折射出事实与规范之间围绕着求真的知识增量和向善的伦理关怀之间的逻辑进路而展开气候变化的社会性建构格局。气候变化在短期难以表现其危害的滞后效应,使得人们从心理上宁愿关心当下所真正感受到的种种风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民众面临着摆脱贫困的现实发展问题,加之气候变化是伪命题的怀疑论所形成的主体背景观念,往往将人们引入气候变化风险认知的误区,形成了所谓的吉登斯悖论。
所以,气候变化的社会性建构便承担了破解吉登斯悖论,通过伦理、技术、经济、政治、社会等综合回应,实现价值的重塑与制度的更新,使全社会认识到气候变化是当今人类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并从国家、集体、个人三重维度展开,重新调整行为活动,以适应未来利益格局的社会变迁。实现以多中心、社会利益本位的区域气候变化公共治理,凸显了气候变化应对需要根据一国内部不同区域的气候变化影响、脆弱性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形成的包括地方政府、私营部门、社会公众等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围绕着气候资源这一公用物的产权配置,灵活运用市场激励机制、行政管制机制和社会调节机制进行利益分配和利益整合。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区域的气候变化规划过程中,作为多元利益的协调者和引导者,需要根据气候变化的科学情景预测信息和区域发展战略的目标定位,确立区域气候变化公共治理的动态目标模式,因地制宜、因时而异地运用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碳税、自愿协议、公私合作等多种政策工具组合,不断完善有关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管理标准体系,并进行气候政策分析的绩效评估,持续动态地调整本区域的气候变化规划管理的方法和内容,以回应区域气候变化风险所带来的巨大不确定性,规制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中利益相关者的各种行为。同时,在未知中所进行的综合决策难以确保有效回应气候变化风险,应当通过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程序作出科学民主决策,并坚持无悔的原则,通过气候灾害的社会化填补机制和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有效预防和填补因气候变化影响所带来的多种损害,不能因气候变化损害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短期局部恶化而追究决策者的法律责任,需要在承认有限理性的前提下,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这一过程性正义的实现就是体现气候变化立法本质特征的中级目的。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权益,维系生态系统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根本目的。这一根本目的折射了气候变化立法的法学方法论意义,既划清了气候变化法学与气候伦理学、气候政治学、气候经济学、气候社会学等相邻学科的界限,又阐释了气候变化法横跨公法、社会法、私法三大法域的气候变化法学研究范式。其中,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主体的法益、权利、义务和责任,成为气候变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法律表达的核心话语概念逻辑。而对生态系统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气候安全价值选择,反映了气候变化立法的秩序价值,围绕着秩序价值的应然规则设计,以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为表征的义务本位论成为气候变化立法的规则逻辑起点。
为了保障气候安全,应对气候变化风险及其所带来的现实损害,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从根本上保障气候变化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利益和权利。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之间的交互复杂的作用涉及广泛的领域,气候变化立法在分配义务和责任的同时,必须重视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当局在内的公共行政部门、包含企业、行业协会在内的私营部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有关专家、媒体以及包括非政府组织、特殊贫困弱势群体在内的公民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法益和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包括劳动就业权、环境权、健康权在内的集体性的社会权及包括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在内的自由权。其中法益包含了权利之外,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体现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变化法益的广泛性离不开社会法与公法的共治互动,同时私法作为有益的补充,服务于利益的协调与共进。
二、国外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条款的目的论解析
立法者在起草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文本中,对立法目的条款的技术表达,反映了立法者所采取的立法目的理论。英国2008 年《气候变化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以1990 年为基准,到2050 年,通过国内及国外的行动,使温室气体减排80%; 到2020 年,使温室气体减排34%; 建立每五年为一时段的碳预算体系,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首次制定的三期碳排放预算为20082012,20132017,20182022,2009年5 月前必须制定完成。政府必须向议会报告完成预算的政策和计划; 设立气候变化委员会,为政府提供碳预算标准的建议,向英国议会提供目标进展、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政府必须给予反馈,以确保每一年度预算完成的透明度和可问责性; 引入碳排放交易体系,借助市场激励机制限制排放或鼓励排放实体进行减排; 制定适应气候变化条款; 通过财政激励机制减少国内废物产生并使废物再回收;促使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理; 修改2004 年《能源法》关于可再生运输燃料义务的条款以及制定关于气候变化的其他条款。从英国气候变化法的立法实践中来分析其立法目的条款的实证法目标定位在于四个方面: 一是为英国在中长期减排行动方面设定可行性的并量化的具体减排目标,履行英国在气候变化应对中的国际法律义务; 二是通过构筑气候变化国家体制,明确议会、政府、气候变化委员会的具体责任和义务; 三是为国内适应气候变化立法确立了综合性的制度框架,使得适应气候变化领域的立法能够在综合法的体系内不断完善; 四是重视通过综合立法实现对相关气候变化领域立法的清理和完善,采取包裹性立法的方式,实现立法对气候变化应对的动态调整。
另外,韩国2009 年2 月公布《气候变化对策基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表述为: 由于地球暖化导致气候变化及对全球环境的冲击,须积极促进科技发展、环境保护和关联产业能力提升等,尽量减少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并建立气候变化之基本对策,以利社会发展,及让国民们有健康和舒适的生活。其目标是为追求人类的永续发展。英国和韩国的综合性气候变化基本法虽然在立法目的表达上各有特点,相比之下,英国气候变化法的立法目的更加注重规范性和实用性的立法技术表达。但在立法目的的价值诉求和目标定位方面均体现出了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气候风险; 二是确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体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权力,通过引入市场激励机制、公众参与机制使得国家的气候变化政策和法律在区域气候变化风险的应对中,平衡和协调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中的利益冲突,实现区域性的气候公共治理; 三是保护社会各主体在气候变化风险应对中的合法权益。由此,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具有三方面的目的: 通过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应对气候风险; 注重国家气候行政过程性的风险管理,调整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多元气候利益关系,实现区域气候公共治理; 保障社会、生态的集合性气候权益。结合这三个方面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进行不同形式的组合,并可以得出两种主要目的论的理论观点。
( 一) 一元论
这一学说直接阐明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应对气候风险而确立有关气候变化应对的一整套管理体制机制框架。在一元论的指引下,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是为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提供一个战略、政策规范框架。一元论反映了气候变化立法目的与管理目的的耦合。在应对气候变化法颁布之前,有关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相关的法律与政策是由多种不同程序、不同理念、不同政策目标、不同立法目的的法律、政策组成的。气候变化法的出台,为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管理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对已经颁布的立法和政策进行清理与整合,为整个气候变化应对提供综合的相互关联的基础。
一元论实际上属于实证法秩序建构的立法目的论。该理论以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义务为本位,重视规则的系统性和内在合理性。英国2008 年《气候变化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为改善碳管理,促进本国向低碳经济转型和鼓励低碳商品投资提供一个长期性框架。在此种综合性立法中,明确具体的减排目标,设立气候变化委员会,建立气候变化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机制等方面,为以后相关减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所涉及的诸多领域的一揽子立法完善提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英国气候变化综合性立法重视通过立法目的的实现来促进现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立法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元的,在一元目的之下,由众多目的要素构筑形成目的体系,目的多元论将目的要素也看做独立的目的。基于目的哲学关于一和多的关系之理解,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应定位于保障气候安全。这也是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核心价值取向。透过可持续发展、气候正义的多元化、复杂的社会时空场域的映象,气候变化问题的提出以及应对,都是为了使得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在巨大的不可逆的气候风险和气候影响下能够得以延续,将有关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避免或是降至最低限度。不管是主动适应,趋利避害还是减缓或避免气候变化损害,都是为了谋求气候安全这一最本源最基础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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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二元论者则主张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环境,还要促进经济发展。
从法理上讲,法律对个体人性的假设从来都不是以善为出发点的,因此倘若一国环境立法目的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那么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往往会选择经济优先,正如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最终导致环境法的二元论蜕变为经济优先一元论,这也是我国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的政策根源,可见,二元论的实际效果最直接最深刻的表明了它的不科学性。笔者认为,按照一部法律一个目的的法理原则,环境法立法目的的一元论应为立法者采用,只有这样,才不会致使环境法沦为经济促进法或经济协调法。
二、各国环境法目的的立法现状
1、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2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最广泛的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或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使人口和资源使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生活水准和广泛的生活舒适;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
2、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第1条第1款: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范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第2款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1970年日本《公害对策法》将第2款删去。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4条: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有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及维护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
3、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在第二条对其立法目的作如下规定:鉴于环境容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健康、文化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进环境的良好状态。
4、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一条对其立法目的这样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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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明确非刑罚方法与犯罪作斗争
目前,在我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办法,体现了我国在处理犯罪中是有很多的方法。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适当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的刑事政策,还体现出了通过对贩子犯罪分子进行警告,让犯罪分子不会再次进行下次犯罪,从而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所以在刑法任务规定中需要明确非刑罚方法和犯罪作斗争,而不只是对刑法的方法进行规定。
二、我国刑法任务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刑法任务中的规定
结合国外的刑法立法实践得出每一个国家刑法任务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在国外,在刑法任务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只是对刑法理论进行相应的探讨和分析。但是在我国对刑法任务中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是必要存在的。首先是因为传统文化的影响,在那个时期我国的刑事法治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所以就需要不断地学习刑事法律。明确刑法任务中的立法规定,可以更方便的让人们知道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和目标,更有利于人们对刑法进行理解。
(二)不断完善立法内容
根据相关的调查和分析,我国的刑法任务中的立法规定内容需要进行不断的完善,立法在技术方面还需要不断的科学化、合理化。就现如今刑法任务的立法规定中,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公共财产、私人财产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都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是还需要注重语言的精炼。第二,还要注重刑法任务的层次性和逻辑性。在现如今的刑法任务规定中,包括三方面的层次,首先是手段性任务。刑罚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次是目的性任务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保护公共中的所有财产等等。最后是根本性任务,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稳定进行。由于在现如今的目的性立法中加入了相关的规定,就会导致层次关系不是特别明显,容易让层次之间出现混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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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立法
作为促进民间投资的重要举措,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被大力推广,两年间地方计划推出的7000多个PPP项目,投资额已经高达9万亿元。由此可以预见,未来PPP将成为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的主导模式之一。
尽管国家部门和地方政府大力推动,目前在很多地方PPP出现了“叫好不叫座”的现象,实际落地情况并不乐观,目前PPP项目的签约率仅3成。地方政府在推广PPP时面临“观念认识转变难、规范推广运用难、社会资本寻求难、工作协调推进难、操作实施过程难、传统银行融资渠道通畅难”等困难。
PPP项目是公益性较强、持续时间较长的项目,从立项签约到投资取得回报存在一定时滞,相较于高企的融资成本,投资收益不具备吸引力。国有企业对民营资本的“挤出效应”比较明显,目前政府和社会资本的风险分担机制不完善,民营资本对政府缺乏信任和信心,担心PPP项目实施过程中会受政府换人换届影响。同时,PPP项目推进中存在着税收金融等配套政策不完善、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进入的意愿。今年以来,民间投资在全社会投资中的比重出现了近10年罕见的下滑,显示了民间投资低迷的严峻局面。
同时,PPP模式存在着政策文件稳定性差、法规制度不一致不衔接、实施程序及协议不规范、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在更高位阶、更高层次上进行立法。
立法难题
《中国经济信息》记者获悉,PPP立法经多轮调研、研讨和修改,仍面临两大难题:一是和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二是相关部委间的行政权力划分问题。
当前PPP项目在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在世界各国的PPP法律模式中,国家即民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行政法律以解决PPP的纠纷,如法国、德国和一些南美的国家。英美国家如英国及其殖民地则更多地采用政府和投资人的合同订立,即合同契约自由的原则,属于商事法律的范畴。我国PPP的有关法律文件中存在着突出的矛盾,即一方面提出契约自由,重诺守信,但另一方面又强调政府作为监督者的地位。
PPP立法难最大的原因是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院长高培勇认为,PPP项目涉及政府、社会资本和老百姓三大主体,要着重考虑老百姓需要承担的风险和收益。
在PPP模式中,政府身兼“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身份,既是政策的制定者也是项目的参与方,对PPP项目的成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项目投资者参与项目的融资、设计、运营和移交,在项目中政府与投资者是合同关系,项目的服务对象是公众,三者的利益博弈需要平衡,否则会出现矛盾和冲突。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王朝才认为,PPP模式立法有“五大难点”:一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导致地方实施无所适从;三是社会资本对进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信心不足;四是部分合作项目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物有所值评价流于形式;五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市县合作落地难。
立法之争
PPP项目的利益相关方众多,各部门如何合力推动PPP法草案和特许经营法草案成为关键。
立法之争,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冲突。据悉,《政府采购法》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制定的法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招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采购活动的监管主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主体。这也是PPP立法中最大的争议所在:财政部倾向于采用《政府采购法》,理由是大多数PPP项目需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理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而发改委更愿意采用《招投标法》,认为国内做PPP项目的基本都是工程公司,对招投标法比较熟悉,对《政府采购法》不太了解。
财政部PPP中心副主任焦小平提出:“PPP模式的推广发展有利于国家供给侧改革的顺利进行,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PPP立法和政府特许经营更应该思想统一,要充分厘清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分工,不能多权混搭,否则各自为政很容易使PPP立法变成水泄不通的堵车洪流,越改越忙。”
近期,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发改委此前曾公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两部委正加强合作,着手解决这一难题,推动立法。
立法共治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院长刘尚希指出,PPP是政府、市场、社会分工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新模式,其核心即为“共治”,这就需要重塑国家的改革治理结构,应从制度主义转向行为主义、从行政放权转向分权,从重物权控制转向重产权流动,从正面清单思路转向负面清单思维。
此外,要避免部门不协调、不统一问题,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立法和政府特许分开考虑,才能确保立法体现出权威性、科学性、协调性、连续性。他再三强调:“未来PPP立法中,不能把所有权、特许权、经营权和收费权混为一谈,应该在统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做特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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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研究,不仅对制定《公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准确适用《公司法》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立法目的规定是否科学,对之应做何种理解或解释方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对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多重立法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和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立法将公司确定为法人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在“事实上”无法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公司必须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由此便将规范公司的组织作为重要任务确定下来。公司作为私权主体,本着私法自治原则,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对其从事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国家一般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国家对私权主体的行为不直接干预的前提是,私权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内进行,因此,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当然应该由《公司法》来规范,这就是《公司法》第一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仅仅是其用来盈利的一个制度工具。如果不保护股东的利益,则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公司就无法成立,公司聚集、利用民间资本的功能就会落空,进而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就无法繁荣,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受到抑止。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特别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公司利益为基础。要保护股东利益,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的另一重立法目的规定下来。此外,公司作为企业必定会与他人发生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社会信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处于公司的外部,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得以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因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需《公司法》的保护。这就是《公司法》第二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合理秩序。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必须在一个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细胞。公司企业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运行状况。一旦某个公司,特别是事关国民经济整体的大公司出了问题,就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就当然成为《公司法》的第三重立法目的,这也是《公司法》所欲达到的宏观目的。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健康、繁荣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公司的组织和运行情况不是太理想,存在诸多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商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1992 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前提和基础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0多年来,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但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地位始终没有动摇,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便成为《公司法》的第四重立法目的[1]。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的第一重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按照法理,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通常理解应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为自己的行为时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有无法理上的矛盾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人,就不可能有行为。只有人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理论前提是将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悖论:要么“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这一学理是错误的,要么“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学说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能证伪“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这一命题就不能为真。显然,“公司的组织是人”的命题不可能为真,所以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的命题不符合法理。公司的组织不是人,也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依照笔者的理解,公司的组织是由公司的参与者组成的,公司组织在公司运行中所表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规范的应该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应该是要求公司组织的参与者在组建公司组织、履行公司组织的职责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学理上通常将《公司法》解释为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将《公司法》的性质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观点,没有受到任何理论上的质疑。但仔细推究,这种理论学说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且常常会引起误解。对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理学上虽然有“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争议,但“社会关系”最终也是通过“行为”而建立的[2]。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一切法律都是行为法。《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应是人的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将《公司法》界定或者说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在法理上确有可商榷之处。这种对《公司法》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未能满足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没有任何知识价值。著名学者邓晓芒曾说过,“如果不下全称判断的话,判断就没有理论意义。理论研究就是要找到全称判断才有意义”[3]。像“明天可能会下雨”这样的命题在哲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理,“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命题不能告诉人们《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第二,这种学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主体,对其行为的调整应是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的任务。实际上,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作为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所独有的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则由其他法律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可以形象地说,《公司法》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法。如果将公司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外部”行为,而将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内部”行为的话,则《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法兼公司“外部”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重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建国家、颁布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每一部法律(包括公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要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权益、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法》能否对这三种利益予以平等保护?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如何?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三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只有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将公司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为预设前提而言的。公司整体利益只是相对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具体到公司内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三者之间很难具有一致性,往往会存在冲突。首先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股东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一般而言,股东的长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股东的短期利益却很容易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要确保股东的短期利益,就有可能损害公司长远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利益和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是必然的。其次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设有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这些制度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对自己自由的一种限制,显然是一种不利益,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就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分为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对于一些投机股东来说,特别希望在短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他们希望能够将公司的盈利分配得越多越好。而对于投资股东来说,则希望短期少分配或者不分配公司盈利。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公司一般由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矛盾。最后就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员,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二者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极容易发生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公司的债权人群体与股东群体一样,可以分成不同的亚群体(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彼此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内部,不存在整体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内部、公司债权人内部均存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谁最有可能侵害这三者的利益?首先,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外部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民法的侵权法的规定应该就可以解决,无需《公司法》再作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要规范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员工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但在这些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人员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控制在这些人员的手中。公司的非控制股东不掌握公司财产,从内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果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由《公司法》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人,其利益也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抵制公权力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这不是《公司法》一部法律的任务,而是所有私法都应该具有的任务。作为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民法》,应该首当其冲地担当此任。如果《民法》对此设有规定,则没必要在《公司法》中再重复规定。由此,可以作一个结论:能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即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实际上就是要限制或者说制止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这些人员设有详细的义务性规定,以确保公司利益不被损害。其次,就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最有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是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和高管人员。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限制(禁止)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地位侵害自己的利益。就控制股东而言,能够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再次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能够对其利用造成侵害的也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当然,一般股东也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一般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中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决议,按照公司多数决原则,必须形成多数。所以一般股东只有通过联合成为多数后才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重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不是《公司法》所独有,《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类似的表述。我们对此要思考的问题是,此两项立法目的是针对谁而言的,或者说谁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本文认为,之所以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目的,其重要理由在于,市场主体具有利己性,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市场主体这种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愿望和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难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化运行不能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觉,只能靠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的国家干预行为;国家通过颁布法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以确保整个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本文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等人员而言的,而是针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执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均应该始终把握好这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按照语法习惯,理论上对《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四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的逻辑关系,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另一种理解是,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即体现了不同目的的主次之分,表述立法目的文字的顺序即是其逻辑次序的体现。换言之,文字表述在前面的立法目的比文字表述在后的立法目的要具有优先适用性。依照此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逻辑次序为:首先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其次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后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有关公司参与者义务性的规定。只有公司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才能达到《公司法》的规范化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这些主体的权利性规定。当这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的,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相对于后两项立法目的而言,前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规范的,主要针对私权主体。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直接目标,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则是为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公司法》这四重立法目的之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而是应有主次之分。首先是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照这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逻辑关系:一是从主体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的参与者和有关的公权享有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从权利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参与者和有关公权享有者在为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具有逻辑上的重叠关系。只要有关人员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得到保障了。反之,要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其前提是有关人员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立法目的之理论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表述不具有科学性,实有检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上。前面已经论证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且每种利益群体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当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时候,《公司法》对之进行保护,不存在问题,私权主体自己就可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即为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质言之,当出现保护了公司利益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是保护了股东利益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显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形,三者利益如果一致而不冲突,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强调。笔者认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之所以将私法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权利保护而非权利协调与其思维模式是相关的。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思维模式是一种平面的思维模式,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理论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自愿(自由)原则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任何人的行为都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必然会对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民商法要解决的是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立体交叉型问题。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应是一种简单的平面思维模式而应该是一种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将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理解为一种平面思维模式,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对解决实际问题价值甚微,应该予以抛弃。
《公司法》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理论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协调问题。立法者在《合同法》中设计债权保护制度时,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还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4]?如果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因为公司债权人面对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故有特殊性,需要《公司法》特别规定。如果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设计,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应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中有详细的规定,没必要由《公司法》再作详细的规定。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在“民法已经商法化”的现代社会,在《合同法》已经“商法化”的立法时代,这种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立法预设的科学性值得怀疑。概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表述的理论前提――“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与现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不符,有欠科学性。
既然现行《公司法》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存在一些不科学性的因素,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才科学呢?要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进行科学性的重构,必须讨论《公司法》的性质是什么,即《公司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以及《公司法》能解决什么类型
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具有双重性,既是强行法又是任意法。将《公司法》规范区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的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可以由公司参与者“选出”的。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行为人自由决定,《公司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示范标准,以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对于强行性规范,则是公司参与者必须遵守的,不容其自由选择。由此分析,《公司法》能解决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所决定;因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法》为什么要设强行性规范?其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司法》所特有的,是所有的私法都存在的问题。私法之所以要设强行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不损害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换言之,私法设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自由划定一个行动边界,行为人只能在边界范围内活动,超出边界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理论上来讲,为公司参与者划定一个行为边界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虽然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法》的边界性问题讨论很多,但这样的讨论,对实践生活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有纷繁复杂的形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发展和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5]在实务中,对于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某条《公司法》规范,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是强行法规范,换个角度,却又好像是任意法规范。实际上,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也是前述的平面思维模式的产物,价值甚微。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不能受这一思维方式的限制。
从公司实务的视角分析,《公司法》调整的任务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和公司解散阶段。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人的行为;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清算人员的行为。当然,如果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清算的话,则该阶段的行为主要由《破产法》规范。概而言之,《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在公司的每个阶段,由于参与者不止一人,由于当事人利益关系,或者由于认识(理解)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什么法律规范应该遵守,什么法律规范可以不遵守的看法是不同的,因此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出现,就必须要有解决争议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僵局;所以,本文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争议的法律,其功能是为公司参与者在讨论、决策公司事务时提供最起码的议事规则。至于保护有关人员利益,并非《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只要当事人能够合作成功,就说明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增加,反之则对每个人的利益都会构成损害。从这种意义说,《公司法》与《婚姻法》具有类似的功能,《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解决“合伙人”争议的法律,《婚姻法》是解决家庭生活中“合伙人”争议的法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可以说主要是规范公司参与者行为的法律。
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简单分析,公司的决策事宜可以简化分为两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董事的决策。控制股东在决策时,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非控制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公众。董事在决策时则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和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董事,要忠实于股东利益,但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故《公司法》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其在决策时不损害相关群体的利益即可。但判断某项决策是否损害了谁的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公司法》只能从事先站在相关群体的立场上,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利于相关群体,则在所不问。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决策就意味着风险,经营决策就是风险决策。决策成功,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得以提升;决策失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受到影响。限制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就意味着公司经营机会的可能丧失。因此《公司法》要在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决策者决策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决策就需要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可以由公司参与者制定,但对于制定规则的规则,则不能由参与者制定,必须由《公司法》来提供。决策者在制定决策规则时,一般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规则制定的人的利益保护规则,不能由公司参与者制定,需要由《公司法》来提供[6]。
通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批判性反思,可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议事规则,从而达到规范参与者行为的目的,以确保各参与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本文在借鉴日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第1条的规定修改表述为:“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当然,本文认为,如何表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特别重要,最重要的是要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符合《公司法》运行实际的诠释。《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只有符合公司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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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the Company Law of PRC
LIU Kang-fu
(Law Department,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篇9
科学发展观对法的传统价值的丰富和发展,实质上是要求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更加关注人的可持续发展,统筹好人与自然的 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生态保护型社会。
二、对完善地方立法机制的几点建议
为使立法地方对人的自由、尊严、安全、福利、平等参与和可持续发展发挥更有力的保障作用,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尝试完善地方立法工作。
篇10
国土污染现状
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人类对土地资源开发的速度迅速加快,人们在利用土地资源进行生产生活的同时,大量排放工业废水、施用化肥农药、遗留矿渣废弃物,造成了土壤的污染,使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恶化,影响植物正常生长,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造成环境损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频繁发生,研究土壤污染防治已经刻不容缓
(二)土壤污染的相关概念
要想有效地防治土壤污染,首先必须明确土壤污染的相关概念。
土壤一词在世界各民族语文字中都可以找到,在我国的历史中更是源远流长。早在周朝时代,我国劳动人民就已经认识了“土壤”的实质,《周礼》指出“万物自生焉则曰土”,“以人耕而树艺焉则曰壤”。现代土壤学将其定义为:土壤是发育于地球陆地表面的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结构表层。②土壤污染(soil pollution)是一个产生较晚的概念,许多专家学者做出了相关的研究,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有学者认为,土壤污染就是指人为因素有意或无意地将对人类本身和其他生命体有害的物质施加到土壤中,使其某种成分的含量明显高于原有含量,并引起现存的或潜在的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③亦有学者认为,土壤污染是指人类通过生产活动从自然界获得资源和能量,最后再以“三废”形式排入环境,进入土壤的污染物积累到一定程度,影响或超过了土壤的自净能力,引起土壤质量恶化的现象。④上述几位学者都是从土壤学的角度来分析土壤污染,然而这是一个涉及多门学科的问题,理应从土壤学、生态学、经济学、法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综合性思考和定义。
基于该问题的复杂性,英国环境污染皇家委员会(RCEP)指出,土壤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引起的物质和能量输入土壤,并引起土壤结构或“和谐”受到损害,人体健康、社会经济和国家安全受到影响。土壤一旦被污染,就会通过食物链和生态环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危害人体生活健康、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的安全,因此,土壤污染不应简单地理解为一种环境污染现象,它应该作为一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社会现象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和规范,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尽管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已经涉及土壤污染防治问题。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农药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土地复垦规定》第2条规定:“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用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此外,《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土壤质量标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也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问题。
然而,上述法律规范中对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的规范都比较零散且不系统,导致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存在许多缺陷,缺乏可操作性,效果欠佳,远达不到安全、有效防治土壤污染的目的。归结起来,我国目前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目的模糊
针对土壤污染问题,现有的立法显得目的很模糊,缺乏明确的目标。较之水体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农药污染防治,我国环境保护部门与立法机构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认识尚不够清晰和深入,缺乏用发展和联系的观点分析问题,忽视了土壤污染防治对我国生态安全、人体健康、社会经济、甚至国家稳定的巨大危害性,缺乏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行为和后果的规范和限制。如《环境保护法》⑥只是笼统地提出了防治土壤污染的要求,在整部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章节或条文对其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制。此外,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部能够专门用于调整土壤污染防治现象。《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⑦立法目的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水土保持法》⑧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农药管理条例》⑨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不难想象,据此对土壤污染防治进行规制,保障土壤不受污染、维护其生态平衡的目的势必难以实现。
(二)法律调整对象范围狭窄
纵观上述立法,就其调整对象和范围而言,其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固体废弃物、农药化肥、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没有考虑到其它可能污染土壤的物质和行为,如城市建筑垃圾、飘尘、酸雨、不合理生产行为等,更进一步分析,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土壤污染防治引起的生态失衡及其严重后果。土壤受到污染后,又会通过物质媒介和食物链将污染传入整个生态环境(包括人类社会),因此,对土壤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必须进行立法调整。此外,当前立法主要是针对已产生的污染进行调整,然而一些潜在污染物虽然眼前没有造成污染,但是在将来可能会爆发污染的后果,现有法律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潜在的危害。因此,根据上述立法来防治土壤污染必然会存在漏洞,不足以应对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
(一)确立科学的立法目的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都关系到其国家全局利益、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发展走向和未来前景,⑩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的前提和基础,而立法目的作为整个法的内在精神与灵魂,统帅和制约着法的具体内容。当前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立法观,已将立法倾向转移到“预防优先”上来,要求立法应具有超前意识,应重视科学预测,突出预防原则,着眼于后代和可持续发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以环境生态价值观和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对维持生态平衡和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功效。 研究表明,土壤污染的危害是复杂多样的,它不仅破坏经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加速物种灭绝,甚至威胁国家安全。为了安全、有效、迅速地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把土壤污染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必须要以科学的发展观、和谐观为指导,立足于保护整体生态环境的高度,从维持土壤生态系统平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确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目的。笔者建议,进行《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时,可以将“保证土壤环境质量、维持土壤生态平衡、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实现人口、社会、经济、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而顺应环境法的立法趋势。
(二)建立统一、明确的监督管理机构
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实行分部门、分级别的管理体制,并建立了一个严密的保护网,但这种管理体制不能适应当前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要求,例如,土地管理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土地使用审批管理与土壤污染防治分离的体制,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审批,环保行政部门负责治理,这势必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和权力横向分割的弊端。所以客观情况要求必须建立一个级别较高的专项机构,负责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从而打破区域、部门的界限,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三)贯彻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制度
环境质量评价是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构建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可引入该制度,制定具体的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制度,通过调查、评价,搞清楚区域土壤的质量状况和污染程度,了解土壤质量的变化趋势,为开展土壤污染预警、制订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提供可靠的依据。我国曾于1995年颁布了《土壤质量环境标准》,诚然该制度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然而效果不佳。一方面,标准滞后于现实情况。该标准颁布于1995年,经过十多年的变化,我国的土壤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且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增强,对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标准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评估对象范围狭窄。该标准仅针对农业及自然保护区土壤,城市及工业、矿山土壤环境质量目前是参照农业及自然保护区 = 2 \* ROMAN II级标准进行衡量,不能满足我国土壤多样化的特点。
四、结语
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土壤是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物质保证,土壤污染所带来的一系列危害成为世界性的环境问题,防治土壤污染、保护有限的土壤资源也成为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面对土壤污染日趋严峻的新情况,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以规范相关法律行为;同时要立足于国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土壤污染防治;还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防治工作,在危机中寻求解决之道,实现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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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实质上是方法论的问题,就是用科学的方法指导实践,指导发展。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一项重大战略部署,那就是在全党,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就贵州而言,这是一次难得的发展机遇,我们要抓好、用好这次机遇,真正解决,影响和制约贵州发展的战略性和紧迫性的突出问题,建立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大力推动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历史性跨越。
在地方立法中如何体现科学发展观?如何通过立法建立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我想,这是当前每一名立法工作者都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下面就这一主题谈几点自己的感受,不足之处请各位领导、各位同事批评指正。
第一、地方立法要体现发展、引导发展和保障发展。
就全国而言,贵州是唯一还没有进入小康社会的省份,发展,对于贵州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欠发达、欠开发是当前贵州的基本省情,这就决定了,我们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所有的中心工作是,而且也只能是发展经济。只有经济发展了,群众财富增加了,财政收入提高了,改革发展中的很多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地法立法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者和领航员,必须紧紧围绕发展这一主线,发挥保障作用和引导作用。
通过立法,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闯出一条欠发达、欠开发地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功之路,建设富裕、文明、多彩的贵州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而保障作用和引导作用,能不能发挥,以及发挥的好坏,完全取决于我们,能否创新立法工作思路,能否破除制约和影响地方立法的体制机制障碍,能否完善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能否始终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能否用科学发展观推动立法,能否用发展的眼光对待立法。
第二、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思想观念。
认为,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更是社会发展的目的,离开了人的全面发展,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完善的。
地方立法必须牢牢把握好,以人为本,这个科学发展观的核心问题,将以人为本作为地方立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使地方立法工作真正体现关心人、尊重人、爱护人、解放人和发展人,创造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制度环境。
在立法理念上,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尊重和发展人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立法选题上,要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立法的重点。
在立法程序上,要更加注重开门立法和民主立法,不断扩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立法、为地方立法建言献策的积极性。
第三、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从我省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些地方和部门,没有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化有待加强。
通过修改和完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方面的立法,用法律手段引导和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加快推进贵州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进程,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性保障,是当前贵州地方立法面临的,一项紧迫而又突出的重大课题。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还应当体现在,既要加快经济立法又要注重社会立法,通过立法,推动经济建设与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通过立法,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共同进步,着力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问题。
第四、地方立法要充分体现统筹兼顾。
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主要是从法的调整对象层面来讲,地方立法要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要协调好规范事项所涉及到的各种关系,既要看到立法的必要性,又要看到法规的可行性、操作性;
既要注重对需要调整事项当前状况的规范,又要考虑到该事项发展的趋势;
总之,通过学习实践活动的开展,我们要继续解放思想、继续发扬创新精神,努力使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说,我将继续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用科学发展观来武装头脑,时刻怀有“本领恐慌”的危机感,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功夫,并将学习科学发展观作为一种使命、一种责任和一种长期的追求。
看到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各个领域取得的,辉煌成就,身为一个中国人,我感到很自豪。改革开放30年来,贵州的经济社会发展也是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与全国相比,贵州发展仍有一定差距,作为一名贵州人,我感觉到了,肩上承重的担子和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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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否定我国《合同法》采用物权行为,其理由在于“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了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就这一证成自己观点的理由而言,很难说其是一种解释法律规范的科学方法。
一方面,这一论证方法有点类似于历史解释的方法。所谓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为解释的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一切资料,遂成为历史解释的主要依据。而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一切资料,如果从科学客观的角度出发的话,应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将其所参考的立法资料予以正式。。
另一方面,法律在施行之后就获得自己独立的生命。这就是说,立法原意可能会随着时代及周围情事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此时,准确地来说,发生变化的并不是立法原意本身,而是解释者从其客观需要出发对立法原意在概念的射程范围内进行合理阐发。基于这一点,历史解释可以分为主观历史解释和客观历史解释。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亦称为形式的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
因此,在以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就需要面临这一问题,究竟是应当保持对立法者原意的最大遵循,还是应根据时空等因素的变化对立法者原意进行延伸和扩展。一般认为,立法者的意思并非指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而系指依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所谓的历史解释,应依据社会现有的观念,就立法资料的价值予以评估,而不能以立法当时社会所存在的观念予以评估。即使探求立法者主观的意思,而不对立法者的意思做现代化和客观化的阐发,也需要面临究竟什么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思?什么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针对某一争议的立法问题和立法规范,通常会存在不同利益诉求者之间的争议,立法规范本身也面临着一个妥协的问题。此时,究竟什么才是立法者真正的意思,如何探寻此种情形下立法者的原意也存在较大问题。况且,解释者在探寻立法者原意时,如何摆脱解释者本身所具备的“前见”也存在较大争议。
通常认为,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因此正如苏永钦所言,民法规范既不必使知之,也不必使由之。所谓行为规范,即法条或法律规定的意旨在于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然若法条或法律规定的意旨在于要求裁判法律上的争端的人或机关,以其作为裁判的规范进行裁判,该规范便是裁判规范。正因为民法规范本身所具备的裁判规范的性质,所以通过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以否认物权行为似无必要。就国内目前反对物权行为的观点和学说而言,主要论据还停留在基尔克所作的论述。但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因其理论的抽象性和高度逻辑性,其可分为分离理论和无因理论两部分。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同时采纳了分离理论和无因理论,但瑞士却只采纳了分离理论,未采用无因理论。从物权行为的实践来看,物权行为的采纳使法律行为这一提取公因式的做法更具正当性。同时,物权行为理论也有利于解决合同效力待定所带来的问题。此外,其有利于明晰《物权法》中关于登记或交付这一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更有力地证成“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在现有的论述中,法官的素质不够高,法律行为的理论很难为普通民众所理解,这二者也构成了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裁判规范的性质也决定了,普通民众是否能理解不应成为论据之一。《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区别之一在于语言是否晦涩难懂,前者的逻辑性和抽象性极强,而后者则极具生活气息。就我国法律继受的传统而言,逻辑性和抽象性有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也保持法律不失其活力。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或许可以成为论据之一,但如果伴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法官队伍的素质必将不断提高,如果真有那么一日,拒绝物权行为的论据恐怕就完全等同于基尔克当年的论述。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B1版。
[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3]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下),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51-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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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莹工作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各省,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科技法规。以贵州省为例,目前贵州地方科技法规主要有六个:《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在相关地方科技立法与政策支持下,贵州省科技成果投入与产出处于良好的状态。2006、2007、2008年贵州省科技成果中分别有42、48、49项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科技成果数量稳中有升,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逐年增长,科技进步水平指数有所增加,但是我们仍应看到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法律责任规定较少,法律强制性弱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较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仅两条法律责任,《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仅一条法律责任。这使得条例中一些义务性法律规定和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支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科学事业费、科研基建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基建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为:省级财政2%以上,市、州、地级财政1%以上,县级财政0.5%以上”。但条例中并未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使得相应规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违反了一般立法的规律,即只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使法律规范产生执行力,否则法律就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内容相对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应具备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但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的部分内容规定得较原则和宽泛,且较多地使用了鼓励性的词语,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2条规定:“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本条无责任主体,是谁来培育和发展未明确;无具体方式,如何来培训和发展均未进行规定。如《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具体的鼓励与扶持措施仅六条,且该六条的实质鼓励措施较弱。其中第10条规定了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殊待遇:其中除第一项“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具有实质意义外,其他的均与一般企业及人员的待遇相同,不具备特殊性。较多的鼓励性而非强制性词语使得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三)未能根据国家立法及时进行修订贵州省1994年制定的《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至30%作为奖酬金”。而国家于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比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相符,其中15%的比例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不低于20%的比例的规定,且在2004年对《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也未进行相应的修改。
贵州省科技立法的完善建议
贵州省现在正值西部大开发的机遇,正大力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研机构的发展与建设,科技创新是支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地方科技立法的完善对实现贵州省“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两大战略起着立法支撑的作用。贵州省委书记在2011年召开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大会及贵州省科技创新成果展示交易会中亦提出,“十一五以来,贵州省科技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支撑和引领发展的能力明显提升,但科技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落后,存在科技投入不足、科技创新活力弱、科技体制改革滞后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期间,贵州全力以赴加强科技工作、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这在客观上也要求贵州省应制定更具体、更完备的科技法规,以对国家的科技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来适应地方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贵州的经济发展起到推进作用。(一)完善科研主体立法体系科研立法包括科技主体立法、科研行为立法、科研保障立法等。而贵州省相关立法中对科技主体的立法相对较少,应进一步完善科研主体的相关立法,明确各主体在科技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规范各主体间的关系。1.科研院(所)的立法根据2011年贵州统计年鉴,2010年贵州职务发明创造总数为2783件,其中科研单位为633件,占22.74%;大专院校为172件,占6.18%;工矿企业为1937件,占70.89%;机关团体为41件,占14.73%。而目前贵州省地方科研主体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各级政府及民营科技企业,并无完善的科技机构(单位)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进一步明确研究院(所)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出资主体、机构体制、内部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估等内容。2.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各省的科技创新水平与成果转化能力有所区别,而对于贵州,其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仅排全国第30位。因此,在西部大开发与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技术的引进,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会成为技术转让与引进的重要服务平台。因此,应制定《科技中介服务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规范科技市场,使技术创新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创业投资等科技中介服务规范化、有序化。同时修订《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法规,为技术交流与转让提供更多信息与便利。3.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主体立法对已制定的其他科研主体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如在《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增加实质性的保障性条款,明确优惠与鼓励的具体措施,促进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以推进企业科技水平的提高,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及奖励措施,以配合贵州工业强省战略与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人才引进,应抓紧研究制定《人才市场条例》、《引进科技专业技术人才条例》等相关法规。(二)强化鼓励措施,完善科技行为立法科技行为包括政府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确定程序与支持保障、科技成果的认定、科技成果转换、科技知识普及等方面的内容。对科技进步影响较大的因素之一即为科技投入,建议进一步完善《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规定政府科技投入的比例与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相关制度,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科技企业给予更多的扶持与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另外,为更好地引进对本地公共事业或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科技引进,为此需制定《政府科技采购办法》等法规规章。(三)加强法律的强制性与可执行性,加强执法监督对现有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如《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7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类型,但对某一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应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认定评估部门及程序则无具体规定。对此可参考上海、北京等地的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并建立科研投入项目的立项、评估、验收及考核体制,确保投入资金能够产生效益。另外,在各部法规中应明确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并通过相关立法加强对政府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与检查,通过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从而将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