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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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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

篇1

(一)新婚姻法中婚姻财产制度的确定不明

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不明确。在实践中,首先表现为法律财产制度的缺陷,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用列举式规定,[1]虽然这种规定形式不可否认的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它从根本上说,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新婚姻法在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认定,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明确,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或分居,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属认定存在着不足。[2]在夫妻自愿分居的情况下,他们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单独财产,将财产纳入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合理的。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由此可见新婚姻法在实际应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3]

(二)新婚姻法未完善生育制度

新婚姻法并未明确生育权,首先,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的基本政策,作为国家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在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方面未把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婚姻法的保护范围,这存在一定的不足。[4]其次,随着科学技术在辅助生育的广泛应用,在法律上也应对试管婴儿、人工授精和其他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故意与他人通奸生育,那么受伤的一方有权对方。另外,有任何行为侵害了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都应该赔偿。[5]

(三)新婚姻法对于女性的权益保护还存在欠缺

妇女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婚姻也如此。然而,新婚姻法却并没有补充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在财产保护方面,新的婚姻制度强调的是生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报酬。受中国传统婚恋观的影响,女性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婚姻关系中女性除了生产获得报酬,更多的是在家庭劳动和生育子女方面付出,但新婚姻法在女性权益保护方面却没有过多涉及,这严重影响了婚姻的公平化和女性权益保护。为了新婚姻法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妇女权益的保护,将家庭的贡献作为判断婚姻情况的依据,以促进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新婚姻法的进步之处分析

(一)规定了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我国新婚姻法对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共同财产进行规定,这打破了旧婚姻法中未涉及到婚姻财政问题的尴尬局面,并大大减少了离婚财产处理时难以解决情况的发生。当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财产所有权问题会导致社会问题,而新婚姻法中规定了个人和共同财产,这有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二)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监禁、残害或其他方式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或破坏家庭成员的行为。新婚姻法根据实际因素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在财产分割时考虑了受害人的惩罚和被害人的保护。新婚姻法通过对家暴法律的修改,有效的降低了家暴行为的发生率,并能为打击家暴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三)增设了婚姻法的法律救助和责任

随着中国的社会压力日益增大和当代社会的文化建设对于婚姻的认识不足,婚姻中存在着相对弱势的一方。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日趋复杂的离婚情况对新婚姻法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新要求。目前,在新婚姻法中创设了法律援助和法律责任条款,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赔偿和保护,这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结语

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中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尽管新婚姻法的内容还存在弊端,但它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这对于加强婚姻法的法律作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雷鸣.试论我国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04):34-35.

[2]薛毅,张梦银,王璐瑶.新婚姻法的伦理性分析———以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17):178-179.

[3]罗德聪.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6(07):285-286.

篇2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篇3

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欠缺。法律上的配偶权指的就是夫妻因为具有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体就是享有婚姻生活圆满、幸福以及安宁的权利,以及为此目的而付出的一些义务。简而言之,就是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权利,包括夫妻共同居住权、夫妻权、生育权等。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规定进去,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一些困难,比如,婚姻法上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这些婚姻法上的义务当然是以享有权利为前提的,显然这个权利用配偶权来定义更有法理上的依据,如果不规定配偶权,这些法律义务就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人身权利规定不明确。首先,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是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无法判断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其次,关于夫妻人身权方面的规定,比如生育权,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须由双方共同决定,而不能由一方单独决定,如果夫或者妻放弃自己的生育权而损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不明确。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不清楚,仅仅规定了离婚中过错方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受到了伤害,如果不离婚或者离婚失败,这些受伤害的一方就无法得到赔偿,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无法保护受到伤害的一方,也无法让侵权行为的一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解释三由传统的亲属身份开始转向关注财产,这种立法模式无疑是具有进步性的,因为私法是主要的,应该承认在夫妻关系之间还存在着财产的变动和归属,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的关系丧失对私有合法财产的占有。新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说明了财产的重要性。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便是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因为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显然列举式的弊端就是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统一,防止在实践中出现法官认识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现不公正现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财产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比如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造成损失之后,如何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现实中,只是规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处理,并没有考虑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术和内容。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很多的法律规定都从抽象变得具体和细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则化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明显的进步,语言表达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规范和清晰。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本就是社会关系当中最基本的关系,夫妻之间没有太多禁忌,应该适用最通俗的规定进行说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进一步的完善立法技术,让立法更加的贴近现实、贴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比如在上文所讲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国很早就实行计划生育,而新婚姻法却没有将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其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和难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生育机制已经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可以不用母体就能产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这就容易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进行了人工授精等医疗行为,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法律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但是这一条规定似乎和离婚自由相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主义,而偏偏规定对军婚的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当然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但是对非军人一方配偶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似乎无法进行保障,从而造成军人结婚难的现象。因此,加大对军婚的保护应该从多个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仅仅通过“限制离婚”来规定。可以适当的给予非军人一方保护措施,在婚后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对军婚的保护程度和力度。

(三)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让很多女性开始励志独立自强,但是也很明显的让女性对婚姻望而却步。因为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护有产一方,而按照传统的婚姻理念,结婚一般是南方出钱购买房子,导致如果夫妻离婚,妻子将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就一文不值,这显然是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违背。因此,应该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妇女在婚姻家庭的权利保护。

篇4

尽管学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定义尚有争议,但是在对配偶权的探讨过程中,已经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

在众多的关于配偶权概念的说法中,笔者较赞同“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指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的特殊权利义务的统称。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配偶权包含: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生活互助权等。

二、我国配偶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权、忠实义务、同居权、夫妻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但是通过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目前《婚姻法》对配偶权具体内容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完整、明确、系统地指出配偶权。我国目前婚姻法只是简单地涉及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提出配偶权,且缺乏对配偶权的具体阐释,缺乏执行力,例如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制裁,因此就为不履行忠实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界定不明确。我国婚姻法对侵犯配偶权的制裁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这样的规定无法体现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同时由于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对第三者责任缺乏规定。尽管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从立法原意上,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第三人。

三、关于配偶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针对目前较常见的“第三者插足”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确“第三者插足”是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在对待第三者插足问题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如果第三者对婚姻关系一无所知,即使在事实上造成了对配偶权的侵害,也不能认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为第三者主观上是不知情的。同时在举证证明第三者无过错时,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通奸等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一般不会公开,所以在举证时,受害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第三者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即认为是存在过错。这样将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何为造成了侵害。在认定此问题时,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情节,同时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的情节予以判断,当然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方承担。

(二)在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中,仅有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综合其他部门法,从而完善对配偶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刑法分则对侵害配偶权的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行为予以了刑罚制裁。其次,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简单地规定了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对配偶权的其他内容没有保护性规定。最后即是民法或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以上三类部门法对配偶权的保护都是不全面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当地增加保护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且注意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以期更好地保护配偶权。

(三)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当前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只可以在离婚时才提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在婚内发生侵权,但婚姻关系还可以继续维系的情况,那么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和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

[2]梁健燕.《配偶权被第三者侵犯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8期

篇5

[析案]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确认李某享有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予内容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篇6

万物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所谓变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同时,要打破常规,放眼看待一些事物。变通是理性的认识,是根据具体的目标,通过合理的变通达到所预期的效果。我们国家民族地区在婚姻法的变通上,应该依据当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等进行必要的变通,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各民族和地区。我国婚姻法的种种条例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开始实施时就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能同时应用在人民的现实生活中,白纸黑字没错,可是与彻底的实施通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真正实现婚姻法带来的改变和革新。传统老套的婚姻家庭观念,仍然存在于这些民族和地区,甚至会越来越明显。所有的规定在出台以后,都是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过渡,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果,婚姻法的变通实施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我们国家对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这一规定,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据,也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有着56个民族和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针对于民族和地区的法律变通,是相当必要的。每个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宝贵的传统文化,民族地区的变通,就起到了维护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作用。这种特点主要是关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更多的是关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风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变通次数最多的法律,就是为了能全方面的维护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二、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主要依据几个方面来完成:

(一)婚姻法的变通要有哲学依据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理论结合实际,体现出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国的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特点和汉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对于少数民族的种种风俗习惯、地域文化、社会发展等不能详细考虑,因为某些内容根本不适应少数民族应有的特点。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变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民族地区的风俗人情等特点。

(二)婚姻法的变通要有法理依据

法律是衡量人类道德标准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群分散广,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来说,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国少数民族大都集中在偏远、条件恶劣、经济发展缓慢的闭塞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对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思想较为薄弱,对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意识等,长时间的保留,而这些传统的东西会严重的阻碍公民接受和适应国家法律。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法律变通上,也一再追求实质平等,尽可能的使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力。

(三)婚姻法的变通有法律依据

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权力。民族地区还可以根据地方情况执行法律,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我们国家法律的变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名门规定都是婚姻法变通的主要依据。婚姻法变通还来自于自治权。自治与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团体章程不是通过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团体内部的成员根据本质来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民族自治机关还可以根据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权限来充分行使自治权。自治区是国家法定的,为保障少数民族、行政区实现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变通权也是自治权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内容,法律变通权是通过自治权产生的,法律所赋予自治机关的权力就是变通,这是与地方机关不同的一个标志。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的变通,也有着其漫长的发展过程,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众人平等。

三、婚姻法变通的部分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变通除了那些重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变通规定。

(一)关于男女结婚年龄的变通

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曾规定的法定试婚年龄是男20岁,女18岁,那时的经济文化水平都还相对落后,人民群众对于这种规定的接受能力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后来,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计划生育工作等;再者考虑到自然因素和农村实际情况,不适合将法定试婚年龄提的太高,所以规定了男22岁,女20岁。但在很多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还存在着早婚私婚等现象,这就是残留在部分民族地区的传统婚姻习俗。要想婚姻法实施在民族地区内,必须做出变通。在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只有一个地区还坚守着男22女20的规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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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多数民族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变通为:男20岁,女18岁。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部分偏远县城等。

(二)是关于不准近亲成婚的变通

所谓近亲结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两个男女不可成婚。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山区或边疆地区,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触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围也就特别的小,很多民族就规定只与本民族的异性成婚,导致了近亲结婚的人数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亲的习惯。后来,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亲结婚上做了变通规定,像内蒙古、贵州苗族、甘肃某自治县等地方,就明确的规定不可近亲结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回族更是推迟时间执行本规定的。这些例子就是根据少数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来完成婚姻法的变通。

(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和变通

国家发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质也都在随之提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对于不同的地区和民族,国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关的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实行适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区的规章制度。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关于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也是党和国家比较重视的人口政策问题。各少数民族有其各自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的对待,民族人口不足千万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个别地区和人口实在较少的民族地区,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问题。这样的方针策略,既照顾到国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各民族特点,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变通具有深刻而长远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很好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和地区的婚姻问题,公平的对待每一个民族地区和每一个公民,56个民族真正是一家,坚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实现全民统一。少数名族在我国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风俗习惯等都独具特色,然而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正是代表一个民族的宝贵历史遗产,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年代,一点点积累发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义。说到风俗习惯,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一个民族最优良的传统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严和价值的产物,每一种文化,都应该被世人保存和尊重,发展文化也是每个民族地区所特有的权利,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都为之崇拜的。而实行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必须遵循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人文特点,在不破坏其特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变通措施,变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个民族地区的公民,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多民族和地区具有不同于汉族的传统习惯,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法就是维系一个家庭和谐关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做好变通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每一个人民群众婚姻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风俗习惯,在婚姻法上做出相关的变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篇7

婚姻法作为我国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近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更新变革,特别是在这个离婚率、复婚率较高的时代,婚姻法更加被社会相关人士所关注。婚姻法律规范的更新变革不仅能推动婚姻法的整体发展,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婚姻纠纷案件的严重性,降低社会负面影响。如今,婚姻法中财产分割问题与经济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了能有效完善婚姻法的整体法律条例,提升婚姻法教学工作的质量,大力加强以经济学视角看待婚姻法问题,成为了相关法律部门的重点工作内容。

一、关于婚姻法的调查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男性支持裸婚方式比女性支持裸婚方式要高出一倍之多。因为过去的女性在择偶过程中,往往会将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弱势的状态,而且大部分女性或其家庭,都要求男性要将房产以及一些家用设备准备齐全后才能组建家庭。而这种家庭在面对离婚情况的时候,往往会将男性婚前所筹备的大部分财产与女性进行分割,这样会极大的引起男性的不满,从而引发严重的财产纠纷案件。如在婚姻法对房产所有权问题的判定是,哪一方买的房,房子的所有权就归哪一方。因此这种法律规定的出现,不仅大大降低了很多女性结婚的想法,导致晚婚、女丁克群体的大量出现,因此在经济学视角下对婚姻法进行深入的研究,成为了国家相关部门研究的重点。

二、经济学下的新婚姻法

根据经济学相关的观念相结合,对于新婚姻法当中的财产权分配和抚养补偿都做出了新的解释。其中如果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一方正好在经济上存在困难的情况或者无法生活的现状时,另一方需要进行经济援助,其中可以用住房或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就算一方不愿意履行帮助义务可以利用法院来进行强制执行而履行义务。在财产分割的解读上与抚养补差存在差异。首先在合同上,婚姻法的规定给予了男女双方最大程度上的自由,可以利用书面的形式来进行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划分。而法院判决婚姻双方接触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的个别情况和子女抚养方进行有差别的财产分割。所以可以看出在进行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并不是进行平均性质的分配的。

三、经济学视角进行婚姻法教育改革

第一,婚姻法的教育改革在一般性方面与其他法律教育改革都存在着一定性的同一性。都是从教学形式和教学理念以及教师方面进行改革,这里就不多赘述。而在经济学视角下进行新婚姻法教育改革则需要加强对于财产的分割和相关的判决加入到婚姻法教育当中。在教育中强调对于学生的财产识别和分配。首先要深入了解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内容,并且加强学生对于社会经济中各个行业收入都有所了解。因为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上都需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以加强学生市场经济概念尤为重要,这也是新婚姻法中所要求的一部分。

第二,我国《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偶然事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除了有第三人因素的考量而允许法院事后变更抚養协议外,也含有对由于将来偶然事件而使得原先的协议抚养费规定远离现实的考虑。因此,在这两种原理下,该条都是可以得以合理化的。基于此,在教学中我们要从婚姻法现状入手,结合教学案例来分析教学内容,用事实、实例来阐述教学重点。这样,我们不仅能够将经济学知识融入到该教学之中,更能将社会常见事例与课堂高度结合,很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为课堂教学注入生机和活力。

随着新婚姻法政策的不断实施与加强,其中不但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有所完善,对财产分割问题更是进行了多方位的研究与加强,尤其是在财产问题中,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明确区分,进行了特别的强调说明。从文章论述内容可以看出,经济学对婚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并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后期完善婚姻法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学渗入婚姻法中的重视,并根据时展需要不断更新婚姻法律条文,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婚姻法教学体制的改革。

作者:褚业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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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为法律所约束的对象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从人类步入高级别的社会形态,即阶级社会后,才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现,则将婚姻当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制度化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因此,男女双方结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护,首先要保证双方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当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据

无效婚姻作为婚姻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国际背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一些首先步入发达阶段的国家,诸如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等,已经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无效主要是针对违反婚姻法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规看是用情绪定的条件而产生的婚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自然而然,这样的婚姻形式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也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无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学界对于如何定义无效婚姻这个概念尚存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落在“婚姻行为是否应当法律约束”。因此,认为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学者将无效婚姻定义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违法婚姻”;而另一些学者则将其定义为,“无效婚姻应当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础上才能实施”。后者的观点并没有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必备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效婚姻只是因为欠缺法定有效条件而不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约束,而这一观点也是被大多数社会群体所接受的。

2.无效婚姻的判定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类疾病已经治愈,是可以结婚的;婚后已经治愈的,不能以原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条件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销婚姻的判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不同

经过综合分析和考虑,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行为从行为开始实施时便会确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行为,在当事人提出撤销之前,该婚姻行为是有效的。

二是权利使用者不同。能够提出婚姻无效制裁的人,除了当事人以外,利益相关者都有权提出制裁,如当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销制度只允许当事人提出维权主张。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可进行补正;而可撤销婚姻行为不存在补正问题。

四是发起主张期限不同。无效婚姻宣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可以任意进行主张;而撤销婚姻行为主要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的实施原则和范围,但是对于两种制度的实施细则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这就导致在条款规定之外的受害者没有办法实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仍需要对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有所欠缺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应当遵行传统伦理道德理念

中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国,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是维系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纽带。“伦理”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对于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特点。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直系姻亲期间的婚姻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应当将无效婚姻行为从血亲婚姻层面扩充到非中国传统伦理观念所不认可的亲缘关系中,以便维护不正当婚姻关系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我国婚姻法对于撤销对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将婚姻撤销行为对象限制于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来因金融欺诈、人为失误而对婚姻关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关系谋取私利,危害社会安全。由于婚姻当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应当结合社会实力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况,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无过错方应当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

由于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概念,没有办法用实际参考物对具体赔偿数值进行限定,只能根据无过错方的估算提出赔偿要求。这就导致了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确的数值进行规定,而是要考虑到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与时间来进行衡量,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参考意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判无效或撤销,会给婚姻关系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带来精神痛苦。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就应当考虑,等婚姻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损失赔偿。

五、我国婚姻法中实施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考虑到在我国社会当中违反婚姻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受到来自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伤害,因此也成了当今我国婚姻家庭事务当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对于违反婚姻法造成的违法和危害社会行为,一般采取两种制度来进行处理,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制度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保证将和影响降到最低,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大进步。

(一)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台之前,旧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例如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明、谎报年龄、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等。对于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都在修正案当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样一来,中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制度的施行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关制度,而且维护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支援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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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

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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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文由收集整理(三)》第十条的不足

(一)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按揭偿还,离婚时房屋的权益归属和分割,基本遵循“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协商的可能较小,更多的情况就需要遵循产权归登记方的规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原则,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处理方法,实行起来却是对得不到房产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

众所周知,在许多地方仍然是结婚时男方承担买房责任,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释,以物权登记效力来决定不动产归属原则,一旦离婚女方丧失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离婚农村妇女将处在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

从传统社会习俗的影响方面看,不难发现,男女两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别外,因传统社会文化习俗影响下的性别偏见,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为弱势了,使其缺少了归属感。而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则难免会增加男性的出轨率和离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

定①。

(二)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却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本条忽视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占总房款的比例、还贷时间、双方经济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等因素,将复杂的现实情况简单化处理,甚至没有考虑到在畸高的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息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同时被迫放弃了自己买房的机会或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况且,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应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计算出来的结果也有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本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行为。但如果是借贷关系,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非补偿,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与本解释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不仅背离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违反《物权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足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规定为基本原则,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房产归属问题时,应该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母法《婚姻法》相冲突,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伦理价值,而不能以纯粹的财产处分法律规则来对待夫妻住房财产分割,不考虑具体夫妻婚姻关系中面临的具体情况,直接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原则,这必定会导致《婚姻法》的执行出现法律偏差。一个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应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力,而且在婚姻无法存续之后,更是要加倍补偿女方受到的损失。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制定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例如:在日本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男方父母明确是为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那么女方就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争取明确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女方就更应该争取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只有这样,才能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女方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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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体除了夫妻双方,还涉及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等,内容涵盖面相当宽。本文只专注于夫妻双方相互关系,挑取婚约、结婚和离婚中的一些典型之处进行比较。

首先,虽然婚约,或者说订婚,这个自古就盛行的习俗,即结婚前送彩礼,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陆婚姻法并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不过,台湾地区却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婚约,包括婚约之订立、订婚之法定年龄、法定人之同意权、婚约之效力、婚约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订婚赠与物之返还和短期消灭时效十条。虽然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旅行”,和大陆对婚约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过,它对其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婚约解除事由、损害赔偿、赠与物返还的调整,是相当实用的。

(二)在结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现在5方面

第一,结婚的法定年龄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台湾民法第980条规定结婚之法定年龄为“男未满18周岁者,女未满16周岁者,不得结婚。”第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陆居民18周岁成年,而台湾受到日本影响,20岁才算是社会上认可的成年。相较而言,大陆法定婚龄较大。实际上,大陆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这和《婚姻法》总则宣扬的计划生育不无关系。

第二,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台湾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在这一点上,大陆结婚更为简便。

第三,禁止近亲结婚之范围不同。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旁系姻亲在五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台湾不仅对血亲禁止,对姻亲、直系收养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陆具体规定了哪些疾病的情况下禁止结婚,而台湾没有。

第五,台湾有关于女子在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的规定,而大陆没有。即女子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离婚上

大陆和台湾都分为自愿离婚(台湾称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台湾称判决离婚)。不过,在大陆,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调解离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户籍机关登记。而台湾民法第1052条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未至户政机关作离婚登记而影响其本人及相关者之权益。而在离婚事由上,两岸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规定了四款具体的,和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台湾规定了十款具体的,其中的“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是大陆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大陆的事由比较模糊。

二、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的比较,本文对现行大陆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点思考。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形式上体系可以更为严密,分出更多层级来,以使得可以更有逻辑地填充更为丰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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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离婚过错方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篇13

首先,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

二、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的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问题、约定的解释问题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个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