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作用和意义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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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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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长和教师树立共同的规则认知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环境的好坏影响着孩子的一生,在生活中,家庭成员的行为及教养态度、方式将影响幼儿规则意识的形成。《幼儿园工作规程》明确指出:“幼儿园应主动与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幼儿园教师要通过多种形式如电访、家访、谈话、建立微信群等方法,帮助家长认识培养幼儿规则意识的重要性,引导他们主动与教师配合,一起巩固、强化教育效果。同时引导家长把对孩子的爱和严格要求结合起来,不溺爱、放纵孩子,能够做到家园一致。教师和家长应当通力合作,将幼儿园教育和家庭教育相结合,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教师可以通过班级的家园联系栏将每周工作计划及每月工作重点告知家长,定期与家长反映幼儿的行为习惯,分析产生这种行为的原因,为孩子制订特定的计划,做到因材施教,家长和教师共同监督保证孩子行为的正确性,增强孩子在社会实践中的规则意识,帮助孩子学习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引导幼儿明白在日常生活中遵守和应用这些规则,这样社会才能稳定、和谐地发展。

二、幼儿园开展相对应的亲子活动

幼儿园是幼儿除家庭外最早接触的环境,因此,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和应用离不开幼儿园的教育。幼儿园可以开展各种形式的亲子活动、半开放日活动、全开放日活动等,促进家长了解幼儿园的各项规则,如开展开放日活动,家长与孩子一起参加幼儿园的各项活动,了解熟悉幼儿园的一日活动规则,家长通过亲身示范,引导孩子模仿,内化规则意识;又如,开展亲子游戏,家长与幼儿通过参加游戏的方式,引导幼儿遵守游戏规则,完成游戏,从而体会到亲子游戏的乐趣,在潜移默化中将规则意识升华为规则的执行上。正如苏霍姆林斯基所说:“任何一种教育现象,孩子在其中越少感觉到教育者的意图,他的教育效果就越大。”所以,教师要带领家长与孩子一起游戏,在游戏中潜移默化地影响幼儿,让他们感受到规则的存在,萌发幼儿的规则意识。

三、鼓励家长带领幼儿走进社会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提到:“社会教育应该避免单一呆板的言语说教,要创造一个使幼儿感受到接纳、关爱和支持的良好环境。”教师应鼓励家长带领幼儿到社区环境中,让幼儿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学习和理解规则。如过马路时,家长通过亲身示范引导幼儿理解要遵守交通规则,只有按照交通规则,我们才能平安出行,马路上的车辆才会有秩序、顺利地通过;又如,进入超市,超市里琳琅满目的物品,吸引着幼儿的目光,购物者有序地排队付款,安静地谈话,导购员阿姨亲切地问好等等,又如,在医院里,病人安静等待、按顺序排队看病、取药,住院部静悄悄的,大家走路轻轻的,医生、护士的微笑,大家有礼貌的问好等这些无形的规则无一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幼儿的规则认知。

四、创设、模拟微型社会,角色扮演

区域活动是幼儿园中幼儿最喜欢的活动,在区域活动中,教师通过创设微型社会,如,银行、医院、超市、美容院、表演区等,区域游戏,不仅给幼儿营造了一种宽松、愉悦的活动氛围,而且幼儿还能按照自己的兴趣进行活动,幼儿能够将现实生活中的经验内化为执行力,如在医院里,扮演医生的幼儿会给病人听诊、量体温、打针、包药,还会提醒病人注意卫生,勤洗手等,在超市里,扮演导购员的幼儿会微笑着对进去购物的孩子说欢迎光临,有什么需要我帮忙的,购物完毕还会说,欢迎下次光临。游戏能给幼儿提供了更多合作交往、解决问题的机会。当幼儿已经能够认识到规则时,如果没有进一步地掌握、强化、巩固练习,那将会前功尽弃,因此,为了让幼儿更好地掌握和巩固规则,给他们生活、学习、游戏等带来诸多益处和愉悦,就应该让他们经常接触规则。

综上所述,家庭是幼儿园重要的合作伙伴,家庭是幼儿更重要的成长环境,家庭影响的先导性、持久性等特点,无时无刻不发挥着教育功能。幼儿园与家庭共同协作是培养幼儿规则意识的必由之路,幼儿园与家庭共同担负着培养幼儿规则意识的任务。因此,教师和家长应理解幼儿的需要,尊重幼儿的发展特点,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积极支持引导幼儿形成规则意识,从而形成一定的规则行为,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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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感悟规则的重要性,激发学生对规则的内需

让规则的遵守者了解规则,感悟规则的重要性,这是培养学生规则意识的首要内容。只有当学生建立了规则的概念,懂得了我们的生活离不开规则,课堂规则是有效展开学习的基础与保证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帮助学生树立初步规则意识,加深学生对规则的认可,激发他们对规则的内需。对于小学高年级的学生来说,随着他们认知水平的日渐成熟,理解能力也逐步提高,他们同样能透过表象,洞悉问题的实质,所以和他们交流规则的内涵,引发他们感悟规则在学习中的重要性就显得意义深远。教师可以通过和学生一起分析探讨发生在身边的真实现象,让学生在交流与碰撞中了解规则,感悟规则的真实意义,理解规则的必要性。

二、学生自主制定,增强学生对规则的认同

苏霍姆林斯基说:“其实在每一个孩子心灵最隐蔽处的一角,都有一根独特的琴弦,拨动就会发出特有的音响,要想使孩子的心同我讲的话发出共鸣。那么,我们必须同孩子的心弦对准音调。”所以,只有倾听孩子的心声,让孩子自主地制定课堂规则,这样产生的规则才更符合“民意”,更能为学生所认同和接受。正如孩子在游戏中,因为孩子自己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这些规则不仅符合他们的内心需求,更从本质上体现了规则的公平与平等性,他们不仅熟悉这些规则,更能在游戏中用这些规则进行自我约束,所以美术课的规则也理应由孩子自己来制定并完善。由于我任教的班级都是高年级学生,他们不仅能根据实际需求制定规则,更能在与同伴或与其它班级的交流中不断调整完善规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努力,一套适合高年级的美术课堂规则就如期诞生了。由于是学生自己制定的规则,学生不仅乐于遵守,而且体现了教育对学生权利的尊重,达到了学生自己教育自己的目的,有效提高了规则的执行力度。

三、做好“第一次”,为学生有效遵守规则顺利导航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当规则形成后,如何保证它的有效落实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第一次”印象深刻,具有导向作用。所以在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当学生第一次违规时,大家所采取的态度会直接影响今后这些规则在学习中的顺利运行,更会对其他学生产生强有力的暗示作用,教师在执行过程中切忌“雷声大,雨点小”,当孩子第一次执行某项规则时,一定要注意引导,帮助孩子达到目标,并给予及时的鼓励。一旦出现“第一次”违规现象,更要及时制止,合理引导。

四、“共同体”的建立,让学生在互督、互助中获得双赢

规则的意义,不仅要使学生在互相监督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更要让学生在相互帮助与激励中提高自己的素养,这是我们制定课堂规则的积极意义。在以往的教学实践中,学生总是乐于监督其他同学的违规现象,而对如何帮助同伴纠正错误,如何树立自我的榜样激励同伴这些方面却显得有点漠然。针对这些现象,受“新基础”教育“共同体”的启发,在同学们的共同商议下,我们的“共同体”也产生了,这一举措不仅创意新,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非常有效。我们将学生分成两个一组,这两个学生便成了一个相互帮助、相互督促、相互提高的“共同体”。他们将在所有活动中享受同等的奖惩待遇,例如课后的收拾与整理这一项常规,就必须由他们两个先各自清理自己的位置,然后相互检查,发现对方做得不到位的必须马上帮助完成,否则一经组长或教师发现就直接扣除他们的课堂卫生分,主要责任人扣5颗星,没有履行督促义务的学生扣2颗星。反之,在课堂上这一组学生如果合作有效,回答问题有质量,参与活动大胆积极,就可以获得奖励星,主要回答的学生加5颗星,在旁补充的合作伙伴加2颗星。这样的“共同体”由于利益与荣誉是共同的,因此他们在相互监督的过程中,更多的是相互提醒,相互帮助,相互提高。几节课下来,我欣喜地发现铃声响后教室里安静了,课堂上学生们争着发言,他们更专注了,课后有的孩子会悄悄地提醒他的同伴:“星期四还有美术课,你一定得记着带美术用具啊!”还有的孩子主动帮助同伴丢垃圾,整理桌椅。更令我开心的是有些在年级里赫赫有名的调皮大将也被这些自己制定的规则“驯服”了,他们不仅不再调皮捣蛋,更是表现出了从未有的积极。所以只要全心投入,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就会找到更多富有新意积极有效的方法。“共同体”的建立,使学生在互督、互助中获得了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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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开始于美国,并且其主要的应用领域是刑事诉讼。同时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到正式的确立,许多国家也开始以美国为范本进行效仿,并且结合各个国家的不同法律体系结构建立起了各自特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在英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建立起了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裁量权,在日本对非法证据有着明确的排除规则,德国则是建立了严格的非法证据禁用制度。虽然各个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现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在基本的出发点上却是相同的,它们都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界定,并且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建立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提升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的内涵首先要对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进行界定。根据有关典籍对于非法证据的解释:即不符合法定的来源或者形式的或者是违法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或者材料。因此,此处所指的非法是不具备合法性的材料。根据我国证据法的有关解释,证据的合法性基本要件包括证据的采集形式、数据收集程序以及证据的认定程度三个方面,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即可判定为非法程序。同时,在美国司法体系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中非法证据已经外延到了以侵害被取证人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词或者物证。通常情况下,取证是主体较为单一,一般都是由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者警察等实施,并未将个人的取证行为纳入其中。限定取证主体和规则的目的是相同的,即起到有效预防公权力在司法公正中的影响,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捍卫公民的政治尊严。而且,在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开始是规定非法证据不能够纳入到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并且逐步的发展到不得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证据,同时被告人可以以法院为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因此,尽管各个国家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实现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根本的目的都是保证国家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法律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合法性,保证证据的权威性,禁止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证据的行为。然而,由于我国的司法程序尚不健全,虽然“两高”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逼供”等严重的违法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尚无能够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案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在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都是用以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规则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膨胀,以更好的维护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法律权利,使得双方能够在控辩上达到平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也是源于此目的。根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其主要的意义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国家不仅要实现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同时也要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国家具备保护公民权利和剥夺公民权利的双重身份,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验证国家人权保证实现程度的重要试金石。非法证据采集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假如有关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片面的惩罚犯罪行为,不去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办事,就会造成法院以不合法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这样的结果是严重违反法律初衷、破坏法律体系的。非法证据收集在实质上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对于建设法治国家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甚至会造成公民对法律体系信心的丧失。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对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合理性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制定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制度时,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为国家的有关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要求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以更好的保障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有序性,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双重概念。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是基本的前提条件,而证据的搜集又是重中之重。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对证据的采集过程进行严格规范,以更好的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有效性。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误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对犯罪行为起到惩治作用,同时保障人权。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国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代表着国家的权利,另一方则是被告人,其本质是个人与国家的抗衡。因此二者在实力上有着巨大的悬殊,假如再不给予较弱的一方公平性,就会失去法律的基本意义,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因此为了有效地克服二者之间存在的巨大不平衡,需要切实实现司法诉讼的公正性,力争 实现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方式,因此就会在证据的收集环节得到有效的控制,避免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要想切实的限制公权力的泛滥,杜绝其对于个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证据层面的提现就是要对证据收集的形式进行严格的规范,要求国家有关人员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并且需要承担采集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即便是通过非法形式采集到的证据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也不予采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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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和损益相抵这两个规则,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其对一些违约行为具有约束性,对人们的交易行为具有约束性,可以保证交易的合理性与安全性,可以保证赔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当事人进行保护,保证不同当事人财物的合理性,维护自身的利益,实现合同法的法律目标,实现合同法的价值最大化目标。

二、经济学角度阐述

站在经济学的角度,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对于经济学来说,其在进行假设的前提下,来对个体的发展和追求进行研究。对于人类个体来说,其主要追求是对经济的追求。这一经济的追求具有理性化的特点,但是其主要的缺点是缺失主要的手段来实现理性经济的发展目标。其中法律性的缺失就是人们在追求理性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波斯纳理论给出,如果在当下社会存在自主交易的行为,对于资源来说,其会朝向最大化价值方向应用。一旦资源作为最大化价值来被应用后,就具有了效率性特点,可以进行有效的应用。从规范角度来说,规范理论给出,经济学可以促进社会福利的发展,可以对社会中的不同资源进行合理化分配。我国经济学研究人员认为,经济学的发展和使用效率是法律发展的基础,其具有正义性特点,增加了经济和效率的联系性。效率性的不断增强,给予了正义新的发展定义,但也忽视了法律性。社会不断发展,面对这一形势,我国研究人员加强了对法律的认识度,增加了对效率的正当性联系。所以,对于合同法来说,其在进行构建时,需要涵盖经济学理论知识,建立在契约自由体系上,来保证合同投资与交易的合理性。

三、损益相抵规则阐述

1.损益相抵规则法律性阐述

对于减损规则法律发展来说,其在进行法律作业时,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约束,明确违约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损益相抵规则法律来说,损益相抵规则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赔偿作业具有约束与限制的作用。总的来说,损益相抵规则法律也具有损益同销的特点。其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中,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因为相同原因,并得利益时,损益相抵规则法律给出,需要在损害的索赔财物体系中进行扣除这一利益原则。站在不同的利益角度对损益相抵规则法律阐述,主要包括两个不同内容:一是站在利益说的角度来看,假使发生的事件具有利益性关系,其会对于损害主体带来利益损害,则应该把受到损害主体的利益涵盖在赔偿中。二是站在反利益说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在对损害进行赔偿后,被损害的主体,其赔偿后的利益应该小于赔偿前期的利益。在对利益说和非利益说进行对比时,可以给出非利益说,对利益的限制和抑制更具法律性和科学性。

2.损益相抵规则的目的性法律依据

损益相抵规则目的理论论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损益相抵规则填补性目的。损益相抵规则的目的性,主要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赔偿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具有法律性的依据。第二,损益相抵规则预防性目的。损益相抵规则预防性目的包括预防性目的与处罚性目的。对于处罚性目的来说,其主要是为预防性目的服务,是预防性目的主要辅助力量,预防性目的也叫做威慑性目的,其对潜在的损害人具有影响,可以利用合理的方法和举措,来避免损害的产生。在发生损害性质的事件后,其在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利益与损害同时,可以利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其得到的利益进行扣除,对加害主体的利益补救范围增加,对损益相抵规则作用具有削弱性。因此,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目的性,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限制,可以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实际应用性。第三,为了保证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增加其赔偿的合理性,需要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立法元素,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来对损害主体和赔偿主体的利益进行维护。

3.损益相抵规则条件

损益相抵规则需要建立在以下条件基础上,来进行实施,保证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和实际应用性。第一,要保证损益相抵规则在实施时,确保在相同主体受到损害后,才可以给予其利益获得能力。第二,要保证利益自身可以满足损益相抵规则条件。利益从其字面上来说,就是好处的意思。通常来说,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具有积极性利益特点,其主要体现在财产的增加。第三,损益相抵规则的消极意义,则是代表应该减少的利益,还是原有的财产数值,没有产生财产的减少。损益相抵规则的利益需要保证其是新产生的,保证其是在产生损害问题期间和产生损害问题后产生,需要剔除原有的利益。第四,也要保证这一利益是当下大众较为认可,是利于促进社会发展的且被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利益。第五,损益相抵规则的利益剔除,必须要保证其在一定的损害内容中进行剔除保证利益的产生和损害具有相同性质,其才具有利益相互抵扣的空間。但是利益的产生和损害具有相同性质的剔除,仅仅可以针对单一损害来进行抵扣。

四、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阐述

1.合理性和标准性总体阐述

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包括合同法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合同法减损规则合理性这一法律理论,是减损方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不具有明确的定义和概念。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化的判断和衡量。一些研究人员在进行研究时,认为合理人和善意标准,经济和客观性标准是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的主要体现。但是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和标准性这一法律特点,只要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其对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个体都会具有行为上的约束效力,不论客观的结果和合同法减损是否被克制,只要其利用的减损方法具有合理性和标准性,满足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化发展目标,其就可以要求主体进行赔偿。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的这一合理性和标准性原则,其主要包括主观意义的标准和合理判断与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

2.合理性和标准性详细阐述

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包括主观意义的标准和合理判断与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第一,对主观意义的标准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其主要是指在善意观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在履行自身法律行为时,是一个理性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是一个身心健康发展的个体都会产生的行为。如果一个违约主体明确告诉违约的主体要与其结束合同的续签。那么就会给予主观意义的标准性和合理性建议的人,自主的认识到进行合同的签署将会带来合同的浪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会对不同主体的行为具体规范化。第二,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主要是增加其对不同主体减损义务的判断,避免在事后对其进行减损合理和标准性判断,保证合理和标准性判断的实效性。

五、结论

本文主要就当下社会较为热点的话题,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来进行分析和研究。首先是站在经济学的角度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和研究。其次,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来说,主要是对合理性和标准性进行分析,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合理性和标准性详细阐述。最后,对合同法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和研究。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对不同损害问题,利用法律的手段来进行处理,保证合同的不同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保证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来促进我国法制化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蔡一博.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周芳玄.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D].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张孝江.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符东杰.损害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规则及其适用[D].苏州大学,2010.

[5]刘越.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赔偿研究[D].湘潭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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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守规则”在道德上的不完备状态

规则是一定群体成员共同遵守的一系列规范、守则,它制约人们的行动,维系群体生活的秩序。因而,守规则往往也成为一种个体应然的行为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制度伦理的倡导者往往强调规则本身对道德人及道德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但是,规则终究不同于道德,在道德性上存在着两个无法克服的局限,从而使得过于倚重守规则的道德教育,只可能培养出“守规则的道德侏儒”。

(一)规则外放纵的无度

人类生活如此丰富复杂,规则无法做到事无巨细一概予以规定。因此,就有了诸多“钻空子”的事情发生,这表明规则的作用范围始终是有限的。一些人,在有明确规则制约的地方谨守规则,一旦出离到规则范围之外,失去了既有的行为依据,自然产生出脱离监管的自由感,往往会将守规则时的内心压制更加夸张地表现出来,完全依照自己的主观愿望和欲望行事,导致言行的过度放纵,成为不折不扣的“守规则的道德侏儒”。

在现代性的背景下,制度伦理尝试通过规则自身的完善来达成人的完善,实际最多可能如福柯在《规训与惩罚》里所描述的,将人性囚禁在规训的牢笼里。后现代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彻底打破规则,如鲍曼所说,逃避限制是后现代生活的中心。[1]规则体系的解除、规训的消失,的确可以使行动的决定权回归到个人的手中。但自由了的人,是否可以在无规则状态下自然实现人的完善呢?我们看到,习惯了规则与规训的人,在规则之外往往会表现出过度追求个人化的主观感受、体验、情感的放纵“狂欢”。事实上,当个人主观经验成为行动的唯一依据,往往造成价值的虚无和欲望的放纵。因此,后现代背景下已经有很多思想者呼唤理性的回归,以改变人的自我放纵局面。

在柏拉图的《美诺篇》中,苏格拉底指出,个人的主观意见并不可靠,即便是正确的意见,如果没有被理性捆住,也是没什么价值的。[2]在《斐德若篇》中,苏格拉底讲出了著名的马车故事:人的灵魂就像是由两匹马驾驭的马车,其中的一匹马顽劣放纵,如果驾车人稍有控制不好,这匹马就会将整架马车带入倾覆的险境当中。[3]他用顽劣放纵的马来比喻人的欲望,以驾车人比喻人的理性,用这个故事来说明欲望对完善的人的巨大影响:只要理性稍有放松,人就会被欲望控制。这两篇对话恰好可以用来描述“守规则道德侏儒”的危险:在规则覆盖的范围之外,缺少理性的道德侏儒,要么仅仅由不可靠的“意见”支配,要么由放纵的欲望支配。

日益普及的网络生活还没有建立起非常完备的规则体系,这样的网络生活就像是现代性与后现代的杂糅:有规则与无规则并存,规则内外各有空间。成长中的青少年,一方面,在那些有规则可循的地方,愿意按规则行事;另一方面,在规则覆盖之外的空间则可以粗言暴行。网络生活如一面镜子,映照出现实生活中青少年的道德状况:无论规则如何完备,日常生活终究存在无显性规则之空间;规则内外的文明反差,学校中的好孩子与家庭中的小霸王,也正说明着青少年教育中对规则过度依赖的不足。

(二)规则内做恶的可能

一味强调守规则,把守规则当作是好孩子标准的另一个问题,在于规则本身在道德上的不完备性。

首先,常见的规则往往表达一种普遍性要求,是抽离现实生活情境的行为期待。因而,规则与现实生活情境总是因为隔着具体化的距离而显得空洞,也往往无法适用于具体生活情境。诸多现实情境中的道德两难,有一部分是普遍规则与现实情境的冲突,这时,我们会发现规则本身的苍白,发现规则对于完满的人性所在的复杂生活的不完备性。

其次,从生产的过程看,规则多数是为了满足群体共同生活的需要,为了保证群体内成员和谐共处而进行的集体约定,是以达到群体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因而,规则往往带有局限性的地域色彩,是为了解决当前问题的权宜之计。带有深刻群体烙印的规则永远只是为了“这个”群体服务的,因而很难超越这个群体之外去考虑全人类的普遍利益。“群体精神既有关爱、协作等光明的一面,也有自私、排斥、敌对其他群体等阴暗的一面。”[4]群体对内显示出关爱的一面,以一系列规则协调成员间的关系;同样是为了群体内的利益,群体对外则显露出截然相反的自私面目。

可见,不顾规则及其要求下的行为本身的道德性如何,一味遵守规则行事,有可能是在作恶;与此同时,守规则又成为作恶者自我辩护的依据,试图以规则来开脱罪责。

二、“守规则”的道德本质及其产生的教育原因

(一)“守规则”的实质是他律型人格

由以上对守规则可能导致的两种道德后果的分析,可以看到,守规则之所以无法与完满人性这一目的相通达,实际在于对规则本身的过度依赖与强调。对于人而言,“规范是必需的而且应该遵守,但却不值得尊重,因为道德价值落实在规范之外而不是规范之中”。[5]守规则只是一种他律性人格特征,真正的道德人格是强调“慎独”和内在道德自觉的。

“他律”是皮亚杰在《儿童的道德判断》一书里提出的概念,意指服从于外在规则而行动。守规则的他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规则的遵守不一定是自觉遵守,而很可能是出于服从的遵守;第二,所遵守的规则内容是外部给定的,不一定经过其自身理性的审查;这也就导致了第三,守规则而并没有获得规则背后所蕴含的道德精神,因而在缺少规则的情境中无法做到自我治理。处于他律情形中的人,虽然其言行看上去是合道德的言行,但那只是看上去或者外表上如此,其内心或者在精神上,可能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距离,甚至可以说是与道德本身内在自觉的完满追求相悖的。因而,其实际上可能是一种“道德侏儒”。

强调守规则的他律人格的道德意义十分有限。规则只表达应该如此,却不能澄清为什么应该如此;规则指出行动的标准,却无法承载行动的意义;规则范导下的好人是群体秩序要求下的好人,却未必是自身人性卓越、人格完善的好人。规则本身无法承载生活意义,生活意义只能到规则之外更为根本的道德价值当中去寻找。这就需要“检视现实生活以追求美好价值”[6]的理性力量,达到使人能够在自我治理当中实现卓越人性的目的。苏格拉底的“马车”比喻已经揭示了这种理性自治的重要性,在这种理性自治状态中,可以看到一种迥异于规则训导下一片服从景象的秩序:“当理性占统治地位时,一种极其不同的秩序在灵魂中起支配作用。” [7]这样一种理性的秩序,是欲望得到节制、德性支配行动,因而能够在德性的实现活动中历练人格、追求美好生活的状态。这是与守规则的道德侏儒的他律人格截然相反的人格状态。他律的道德人格始终只能让人成为服从外在规则的好人,并且如前文所述这种好人还潜藏着作恶的危险。而要实现人性的卓越和人格的完善,则必须超越他律型人格的有限性,诉诸充分的理性自我治理,经由德性的自我教化之路实现生活的意义。

(二)“守纪律的好学生”是他律型人格的教育土壤

为什么当代青少年会出现“守规则的道德侏儒”这样的人格倾向呢?学校教育中一个熟悉的说法可以与此相联系就是“守纪律的好学生”。学校生活是青少年制度化生活的第一模版,学校生活中的价值引导与评价本身,即是道德教育的过程。学校作为共同生活的场所,是要有纪律的,要求学生守纪律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但是,作为规则的一种具体形式,纪律同样存在上文分析的规则的有限性。面对纪律的要求,不鼓励与引导学生思考、判断其深层的道德理由,而是通过各种评价机制强制学生无条件服从,导致真正的道德价值因此阙如,被重视的仅仅是规则的执行。

将守纪律作为好学生的重要标准,严重窄化了学生丰富个性的活动空间,压抑了其人性的活力,使学生在严密的规约当中成为顺从纪律要求亦步亦趋的“乖孩子”。鲁洁教授指出,“相当长一段时期以来,道德教育全部落实为具体的规范教育,听话、顺从历来是,当今仍是中国好孩子的标准”。这样的教育窄化了丰富的人性,“不是真正意义上自由自觉活动的人”。[8]学校教育中对纪律和规则的过度强调,是对道德及道德教育的偏离,误导了成长中的学生对好人的理解,将好人窄化为“守规则”的人,误将这种“道德侏儒”当作是好人的标准与全部要求。

三、养成能自治的道德人

“守规则的道德侏儒”与时代对青少年的要求及完满人性都相去甚远。当今时代,网络生活已成为学生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这给道德教育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是一个新的机遇:一方面,网络生活较高的自由度放大了规则外的放纵行为的可能;另一方面,网络生活中规则的相对缺失则可以为理性自治的教育提供一个试练的空间。当然,道德教育应当是整全的,不管是在虚拟网络生活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道德教育都应该引导学生在遵守规则的同时审视规则,通过培养能够理性自治的道德人来实现道德人格的健全成长,从而摆脱“守规则的道德侏儒”形象,走向能自治的健全道德人。

(一)养成理性的品质是核心

如何能够理性自治?康德说,“必须永远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唯有它才能带来人类的启蒙。”[9]理性必须经常运用才能得到启蒙,意味着理性的启蒙需要后天发展的过程,这就要求学校教育的过程要成为一个尊重理性,而非只重规则的生活。学校教育要培养人的规则意识,但这个规则意识,不是一味的遵守规则的意识,还包括对规则的产生过程、规则的合法程序、规则的道德有限性与现实必要性的认识和了解,引导学生懂得,规则是生活的必须,但一味守规则却并非人性的完善。这意味着彻底改变“守纪律的好孩子”的教育观念,在学校生活中,给成长中的青少年充分运用理性的自由空间和机会,让他们通过理性的运用去制定合理的规则,通过理性来反思现存规则的不合理性,改进生活中的不合理的规则。与此同时,理性在这种运用中得到不断完善与提升。

(二)以追求人性完善为目的

守规则的人,追求的是“无过错生活”。把规则当作戒律,当作幸福生活的边界,认为幸福是囚禁在规则的牢笼中的。这显然是对规则与幸福关系的一种误解。什么是幸福呢?亚里士多德说:“我们把那些始终因其自身而从不因它物而值得欲求的东西称为最完善的。”[10]这种属于人的最完善的东西,是德性的实现活动,亦即人性自身的完善与卓越。不违反规则意义上的“无过错生活”,显然是无法达到这种卓越的人性状态的。与人性相比,一切规则、规范、纪律都微不足道,重要的是人性自身的价值,而不是规则。完满的人性与规则不是对立与避让的关系,而是超越与“为自己立法”的关系。因而,完满人性不是不守规则,更不是不要规则,而是超越现实性的有形的纪律与规则,但以人性的完善为最终法则,指导自己的行为与生活。以完满人性为法则的人,不管现实中是否存在有形的纪律和规则,都不会放纵自己的行为,因为放纵是人性的不完满状态。

(三)从节制做起

不管是网络还是现实生活,都缤纷多彩却又泥沙俱下,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不良诱惑。青少年如果沉迷其中,不但耗费自身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容易受到负面的影响。这就需要引导他们从节制做起,抵拒诱惑,自觉克制不合理的欲望,做到“约身胜欲”“克己复礼”。节制,不是资源匮乏时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不是为了遵守节约俭省的规则,而是人性追求完满的高贵之义,是人对生命的明智把握。富足而能甘于朴素,远离奢华;规则内不违规则,规则外不自我放纵;成功时不傲人鄙物,失意时不轻言放弃;对显达于己的人不趋附,对卑微于己的人不鄙视;宠辱不惊,去留无意,才显人性的高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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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鲁洁.道德教育的当代论域[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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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规则思维主要指的是法律规则,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所组成,正是规则的存在才使法律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法律规则是厉行法治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作为法治思维的内涵之一,规则思维对于规范社会生活,保障公民权益而言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给公民的权利定规矩,使得公民的权利可预测,可规范;规则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厘清了权力的边界,约束权力的实施,促使其守规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为行为规范,其内在含义即是法律规则的实施。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准确把握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通过理念更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从实践层面来讲,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如果不受规则的约束,为所欲为,那么统治社会的就不是法律而是专制。因而,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公众不能严格的遵守社会规则,那么权力就会毫无顾忌的专断任性,公众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社会就无法和谐有序的运行,这势必会损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一言以蔽之,没有规则就没有法治,规则是现代法治的载体和基础。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确立规则之治的过程。

二、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

当下我国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就是“规则之失”,未来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推进“规则之治”。“法治思维的精髓在于规则意识,社会要发展,社会要和谐都必须要讲规则,无论社会治理当中运用何种思维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规则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可以说,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规则思维是合法性思维。

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是一种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维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社会关系正确有效与否的最重要的依据和标准,“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因此,规则思维必然要考虑合法性问题。规则思维意味着人们遇到各种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或社会关系是否合法合规,将法律规则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社会关系合法正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即规则思维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断的思维。

第二、规则思维是遵守规则、尊重规则、依据规则并运用规则的思维。

规则思维是以规则为基础和依据的思维,恪守非人格化权威。规则思维的起点是寻找有效的规则,规则思维的过程要依据、运用和尊重规则,规则思维的结果要合乎规则要求。规则思维要求在认识、分析、评判、推理和形成结论的思维全过程都要讲规则。在法治实践中,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怀规则意识,遇事找法律规范、解决问题靠法律规范。规则思维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寻找事件与规则、事物与规则、行为与规则间的逻辑关系,辨识其是否相适应,进而穿行于事实与规则之间,在个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各环节都要尊重和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始终将宪法法律规则作为所有主体行为的首要规范和依据,依照规则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合乎规则的可为,违背规则的禁为,真正做到公权力机关行为于法有据,有权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规矩。当然,规则思维绝不是简单死抠法律条文的僵化思维,规则思维支持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当解释、论证、推理等方式来完善法律规则,并作为思维依据。

第三、规则思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平等思维。

规则思维一方面意味着每个人在既定规则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规则思维要求在分析处理问题时,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规则的意识,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权。另一方面,规则思维是一种平等对待他人的思维。平等待人思维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形式平等,因此,规则思维意味着在规则基础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对人,是基于规则的平等主体思维。规则思维意味着不因规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关考虑和衡量,更不得进行歧视或其他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四、规则思维主要是一种形式理性思维。

从逻辑基础看,规则思维是一种形式逻辑思维,从合理性的类型看,规则思维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是基于规则、运用规则的思维,为了实现规则治理的统一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规则思维应当是形式理性的思维。所谓形式理性是相对于实质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义。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强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判断,在法律之内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寻求和实现正义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思维,这意味着思维主体思维的依据是法律规则,除了极端例外的情况外,主体应忠实于法律规则,不能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代替法律规则。特别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实在法之中的规则联系起来。裁判者应当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他应当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用自己的决定取代法的决定。规则思维的形式理性,还表现在其反对以个案的特殊性来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规则;反对后果向替代规则取向,即反对以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为由来排斥规则或规则的适用结果。“出于法治国和法的安定性的理由,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特别是不得考量仅仅在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从具体、丰富、多元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作为普遍的思维工具的作用。通过立法制定规则,在各种价值偏好、利益冲突间凝聚最大共识,避免重复不必要、易分歧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规则适用层面上通过事实判断和形式逻辑推理致力于实现规则的统一适用。如果规则思维放弃形式主义的立场,而采用实质主义的面向,那么实质正义标准的因人而异将导致规则适用无法统一、规则权威性、可预见性、安定性等的丧失,法将不法,甚至规则的制定也就没有意义,法治的规则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当然,我们说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的思维,并不是说规则思维就没有价值目标,完全不考虑实质正义。只是为了维护规则的权威和安定,而反对通过突破规则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规则思维认为一般情况下规则本身就是立法过程中凝聚的共识,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实践中无需再多做不必要的价值判断和考量,“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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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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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体育教育中规则教育的两点要求

(一)从学生角度出发

在体育教学中,提到规则教育并不是要对学生活动的自由发挥进行限制。就好像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一样,人们只有在遵守法律基础上获得的自由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运用规则教育是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以学生为中心,在尊重学生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对体育教学活动进行一定的规范,合理地安排,毕竟很多的体育项目都有自己的规范动作,只有合理遵守才能学得更快,真正对身体健康有益。此外,在遵守一定规则的同时,体育老师应该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使学生养成适应体育教学中规则的习惯,保证其主体地位,更好地开展教学。

(二)正确处理体育教育中规则和开放的关系

规则教育并不是说不重视学生个人的兴趣和爱好,而是要处理好规则与开放的关系。只有将两者合理地结合在一起,基于学生的兴趣,为体育课堂教学营造良好的、轻松的氛围。尤其是对于高等院校的学生来说,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独特的个性,对问题会有独立的见解及观点,如果此时体育教师单纯地按照确定的规则开展教学,限制他们思维的开放性,必定会造成学生的叛逆心理,不利于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教师在体育教学中融入规则教育的同时还应该重视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运用恰当的教学手段,使学生潜移默化地接受规则教育。

二、在体育教育中规则教育的重要意义

规则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部分,学校教育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希望教育对象能够通过各项技术规则的训练,与制度化的教育规范相吻合。进行体育锻炼的人都知道,体育教育最独特的优势就是操作性强。学校中任何其他科目的教学基本就是让学生掌握前人总结的文化内涵或者技能,再进行强化。而体育教学可以在不同的阶段和环境下,在操练中掌握活动的技能,主要以锻炼身体为主。体育教育也为规则教育的施行提供了相应的动态资源及场所等。体育课程一般很受学生欢迎,这就给在体育课堂中开展规则教学提供了优势条件。规则教育并不是只在口头上表达,其重在规范学生的动作,潜移默化地让学生掌握操练的规则。对于体育教育,从根本上说,操作本身的特性就是活跃、善变的,所以需要教师进行规则约束。在体育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引导学生树立规则意识,必须按照体育运动项目的标准进行,通过奖惩的形式,让学生在受到规则教育的同时,形成符合社会要求的品德与素质。这是比较困难的,并不只是通过遵守体育运动中的规则就能瞬间实现的,而是需要在教师的引导下,一步一步地养成把效仿转变为自己在运动过程中的习惯,即将一些强制性的行为法则逐渐变成自身的行为习惯及标准,这样有利于学生在体育教育中形成标准认知,为在社会的最初阶段的生存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在体育教育中如何实施规则教育

(一)帮助学生在体育教育中感受规则的力量

在体育课堂中进行体育活动及操练是很常见的,大部分体育课的开展场所都是操场,所以有必要将体育活动和规则教育相结合,在活动中培养学生遵守运动规则的良好习惯。体育老师可以依据学生不同的个性特征,设定一些小游戏,当然游戏时必须要求学生遵守一定的规则,这样可以让学生在游戏中获得乐趣的同时,也能感受到遵守规则的自由和快乐,不断地感悟、反思,最后将规则内化为自己的习惯,那么学生在以后的体育课堂中也会自觉地遵守运动规则。

(二)体育老师需要合理地安排教学活动

由于规则教育在体育教学中的应用对学生的道德培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及价值,所以,为了使学生逐渐掌握规则教育体系,体育老师需要合理安排教学活动,使体育教学在遵守规则的基础上顺利开展,发挥好规则教育的价值,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习惯。老师需要根据不同年级学生及不同学生的个性特征随时调整自己的授课内容,对教学计划进行详细部署,不断更新,使体育教学更有针对性。此外,教师在设计体育教育时,还应该合理科学地安排课堂实践,在有效的授课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规则教育的作用,为社会培养遵守规则的人才。

(三)充分发挥教师的模范作用

体育老师在进行体育教育的时候,自身就是很好的授课例子,学生都是以教师为榜样进行模仿,所以教师必须起到模范作用。在体育教学中,教师作为领头人,各项操练动作是否标准直接影响学生对此动作的第一印象,所以,教师一定要首先规范好自己的运动动作,以身作则。然后再通过不断地示范讲解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而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最终实现体育教育的目的。

(四)在具体的体育活动中加强规则教育

在体育课堂中,根据各种各样的活动内容,有时学生需要进行不同的角色扮演,例如,在开展体育活动中,学生需要扮演裁判、队员或者观众等,不同的角色都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样能使学生在遵守规则的基础上体会到角色扮演的快乐,意识到需要履行的责任,理解遵守规则的必要性。此外,体育老师还可以让学生根据不同的活动自己制定规则以及角色扮演的具体职责,然后让学生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长此以往,能够帮助学生逐渐养成良好的习惯。

(五)要求学生遵守基本的课堂纪律

体育课堂教学计划的进行必须有良好的课堂纪律作保证,米歇尔福柯说过:“纪律可以让人们精确控制个体的力量。”纪律与规则相辅相成,它正是具体化的规则,在体育教育中使用规则教育主要是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意识。因此,遵守课堂纪律是最根本的规则教育方式。反之,如果学生违反纪律就可能存在危险,比如,穿运动鞋上课,体育课前的准备动作等都是必须遵守的,这些能确保体育教育的顺利进行,如果学生违背就应该受到惩罚,让他们明白规则的不可抗拒。

(六)体育老师合理评价学生所完成的任务

在体育课即将结束的时候,老师应该进行相应的点评及总结。对于体育课堂来说,教师的评价有着积极的意义。根据心理学调查研究,教师正确合理的评价能够激励学生,激发学生学习的激情。实际上,学生也很在意老师的评价,也想知道自己的优点和不足,即使是一句鼓励的话语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学生。所以教师需要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进行相应的批评或者表扬,当然评价的标准也可以进行分层,毕竟学生的水平也有所不同,这样在对学生进行规则教育的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自信心。

四、结语

在学校,学生一般都比较喜欢体育课,而规则教育又是体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体育教育应该把握这一机会,积极地对学生进行规则教育,帮助学生养成遵守规则的良好习惯。规则教育还有利于体育课教学效率的提高,当然在进行规则教育的同时还应该尊重学生的个性要求及兴趣,不断对教学计划进行调整,根据不同学生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授课任务。在规则教育中,教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给学生树立榜样。在体育教育中开展规则教育可以帮助学生潜移默化地掌握规则的重要性,把遵守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习惯。希望笔者的探索能够对规则教育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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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多数商法规则的内容来源于习惯

1.最初的商事活动是一种人格化交易。最初,在原始社会以狩猎、采集为生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排他性产权,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交易。定居农业的出现使原始部落内部的专业化分工开始细化,使交易成为可能。随着农业的发展,手工业逐渐从农业中分离出来,进一步促进了交易的发展,部落之间的交易逐渐为个人之间的交易所取代,形成了明显的私人产权。这些早期的交易往往是在交易双方比较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买与卖同时发生,不具有书面的契约形式。此时,契约的履行机制是内化于交易者之间的,交易契约基本上依靠社会习俗和当事人的自律与互律来维系——如果有人违约,就没有人再与其从事交易了,因而无需第三者或法律介入。诺斯也因此称这种交易为人格化交易,此阶段的契约为默契契约。这时的交易也是最简单的商事活动,此时商法尚未产生。

2.随着交易的逐渐复杂化,契约的不完备性、交易的非人格化要求履约机制外化——商法规则产生。随着交易数量逐渐扩大及交易在时间、空间上的扩展,逐渐出现了一些为出卖而购买交易物品的专业化商人和复杂的、规模较大的专业化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参与交易人数的增加,以及交易在空间上的扩展,交易日趋复杂化,使得原有的人格化契约已难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交易商品的增加,使得对交易产品的识别成本和计量成本大大增加;交易人数的增加,使得交易对象不再像以前一样比较固定,交易的重复性降低,导致很容易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此时产生了非人格化契约(正式契约),交易主体不能再像以往同长期合作伙伴交易那样主要依自律来维系契约履行,而要与交易对象订立契约,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完成交易过程。可以想象,为了保证契约能够顺利地得到履行,交易主体会在此类非人格化契约当中,尽量约定有关交易的各个具体细节,还会约定违约行为的处罚方式。

商法的规定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需要满易主体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而将“共同条款”纳入规定中。商法通过在任意性规则、授权性规则以及部分强行性规则中纳入“共同条款”——交易习惯来实现其作为第三方的契约履约机制的功能。

第一,商法通过将较为常用的商业惯例纳入任意性规则的方式为交易主体提供一种符合效率的行为模式。如果交易主体没有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就可以直接适用这些任意性规则。这样做的好处是使得交易各方不必再费力地将常用的交易习惯条款都纳入到每一个具体契约当中,可以加快缔约进程,降低缔约成本;同时又可以起到填补合同漏洞,避免发生争议的功能。填补合同漏洞及减少争议发生的本身也意味着降低成本,直接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商法通过制定授权性规则对现实中出现的某种有利于保护主体权利或有效率的行为模式予以及时的确认。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对于其他不了解这些情况的主体起到某种示范和鼓励作用,当然最后是否采用这种行为模式由主体自身根据好恶来决定,但总体上看还是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

第三,商法还通过制定强行性规则将各个契约通常都需要规定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直接对交易主体进行约束。这样,一方面交易主体在订立契约时可以减少缔约成本,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商法可以基于强制力对不履行契约或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同时,笔者认为,这些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也并不是由国家任意制定的,其中有很多规则应当是来源于实际契约中的惯常规定。因为如果这种惩罚性措施规定得过于严格,会起到抑制交易的作用,而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松,则会导致投机主义,起不到惩罚的作用。所以,商事法律中惩罚性规定的具体标准主要还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

综上,从契约履约机制的角度看,商法是为保证商事交易契约的履行而产生的。当然,此处的契约并非是狭义意义上的交易契约。由于私法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彼此间从事的各种活动都可以理解为是在彼此之间形成的某种交易关系或者说契约关系。商法正是保证这些商事关系能够稳定存在,各种商事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约束机制,是适应这种履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笔者认为商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商法中的大部分规则是产生于原来实践中就存在的行为规范,即在该商法规则产生之前,以大多数契约中都规定的商业习惯条款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另一部分商业规则:国家出于对公平、秩序价值的追求以及基于对某种政策导向的需要而制定

除了上述出于履约需要而在实践中形成的大部分商法规则以外,事实上也还存在着国家出于对公平、秩序价值以及对某种政策导向的需要而制定的部分强行性规则。这些规则往往在市场机制中不能自发产生,国家若不予以干预将会造成不公、混乱或者与国家政策导向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市场虽然是高效的资源配置和经济调节机制,但这只“看不见的手”也并不是万能的,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现象。

笔者认为,国家通常无需也无法为追求自由和效率价值而特意地创造新的规则。

在商法当中,追求自由价值主要从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当中体现。但法律不可能凭空创造出内容全新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从来没出现过的权利或利益无从通过立法来授权。基于法律的稳定性的考虑,立法者也不可能冒然地将从来没有发生过的行为模式作为任意性规则纳入法律。因为任意性规则的性质是如果不排除就要适用,若将从未发生过的行为模式当作任意性规则使之发生法律效力,则其在实践中必将大量适用。此时如果发生立法时意想不到的消极效应,必然后果惨重。这不但没有实现自由反而会妨碍商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因此,法律无需也无法为了追求自由价值而制定新的规则。

法律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也是主要通过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来实现。事实上,主体实现自由的目的往往也是为了实现效率,或者说,自由与效率本身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律无法为追求自由价值而创造新的规则,自然也无法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而创造新的规则。

综上,商法从总体上看无需也无法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实现自由、效率价值,但是可以在原有的习惯规则难以实现公平、秩序价值时,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保证二者实现。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当国家有其特殊政策导向时,国家也会制定实践中不存在的新的规则以实现其政治目的。

(三)有部分法律规则是国家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中移植而来的

从其他国家移植来的法律,从实质上也是分为来源于经济实践的行为规则(商事习惯)和国家出于公平、秩序的要求而制定的规则两种。国际惯例本身就是国际贸易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习惯。国际条约中很大一部分规则是国际惯例的具体化,还有一些是由国家间经过协议制定的新规则。各国之所以认可这些新产生的规则,加入国际条约并将该规则纳入国内法当中,也是基于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追求公平和秩序价值的需要。

经过上文的讨论可以看到,商法规则内容的实质来源有两个:很大的一部分来源于在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发生实际作用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商业习惯;另一部分主要是基于对法的公平和秩序价值的需要而制定的新的法律规则。

二、各类商事法律规则设立的目的与其内容具体来源分析

(一)授权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特点在于:第一,存在着很大的灵活性。只是向商事主体表彰赋予或确认其某种权利,但不要求其受到约束。由于当事人对于自身的利益最为了解,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第二,授权性规则具有局限性。表现为其没有普遍适用性,无法规范外部性。由于授权性规则能否被适用只有主体自己能够决定,所以必然不能保证每个主体都选择适用。而且,由于无法判断哪些主体会适用这些规则,哪些不适用这些规则,所以无法判断授权性规则实施后的具体效果,对社会产生哪些具体影响,即无法规范外部性。第三,授权性规则还可能因主体选择适用该类规范而对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比如,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类授权性规则,赋予民商事主体选择此类企业类型的权利。选择了此类权利的主体在成立公司后,如果公司侵权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就可能会因为公司是有限责任而难以对受害主体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授权性规则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可以有效地发挥追求自由和效率目标的重要作用。前文已述,在商事活动领域,实现自由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效率。由授权性规则的缺陷决定,授权性规则无法实现公平和秩序价值。因此,授权性规则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最终是实现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正如前文所言,授权性规则授予的权利是不可能凭空产生的,法律无法创造出实践中不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法律只能将实践中出现的商事主体实质上享有的某些权利或利益上升到法律范畴以“开启其他主体的智慧”,让其他主体也知晓他们原来还可以从事这些行为。这样,就会扩大这些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范围。当然,是否行使这些权利由他们自身决定。

因此,商法中授权性规则的内容应当是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在某些条件下有效率的行为模式。商法就是将这些有效的行为模式通过法律形式公开,以进行有效推广,促进全社会效率的提高。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加拿大在1855年引入的改革内容是:允许商人根据一种与以前法律相比直截了当和有完善法律根基的格式向其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制。变革的作用是显著的,统计表明在该法通过后的几年内组建的公司几乎增加了6倍。因此,看起来好像是许多人原本已经不通过公司做生意,而该法通过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使这种被看做是增加福利的商业形式变得更符合成本效率。结果是议会通过适用许可适用规范(授权性规范),使商业活动主体较容易地以较低的费用在有效率的基础上组织他们的事务。

(二)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通过赋予当事人予以排除适用的权利,而尊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见,当事人在适用任意性规则时与适用授权性规则一样享有选择的权利,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如果没有排除适用的意思,任意性规则将产生必须适用的法律效力,而授权性规则必须主动适用才发生效力。

正因为任意性规则的这一特性,才使得其可以将合同中通常都需要约定的条款抽象出来,无须每次在合同中都再做约定,降低合同缔约成本,并起到“缝隙填充剂”的重要作用。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在交易中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一一做到详细预见说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任意性规则以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事主体甚至可以像标准合同一样适用任意性规则,只需要对其中某些部分进行修改,以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要。

同时,任意性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是“黏着的”。不是所有人都会花费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来了解法律的现状,而这是排除适用所必须的。另外,商谈变更是需要花费时间的,而实施取代相关规范所需的程序也会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很可能尽管各方知道推定适用规范(任意性规范)并不适合他们的需要但仍然不排除适用他们。[1]很显然,尽管任意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一样不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出于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会少有排除任意性规则适用的意愿,从而导致任意性规则被适用的可能性增大。

也正因为如此,尽管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其所设立的规则在事实上大量被适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是介于授权性规则和强行性规则之间的。由此可以缓解强行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的直接冲突,也减轻了两种规则各自的压力。因为强行性规则的不可违背性有时难以适应客观实践发展的需要,会对效率的追求造成抑制;而授权性规则的适用对于主体而言存在一定成本——毕竟需要主观能动适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任意性规则则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如果适用任意性规则有利于效率提高又无需花费成本,商事主体自然不会花费精力再去制定新的规则而对任意性规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任意性规则对自己不利,那么完全可以将其抛弃而另行寻找新的更有效率的模式。此时,还可以将任意性规则看作是一种授权性规则,商事主体被赋予了一种可以不适用任意性规则的权利。

任意性规则虽有上述优势,但也存在与授权性规则相同的问题,就是缺乏强制性。其偏向于实现自由和效率价值,而难以实现对于非效率目标——公平、秩序与外部性的规范。

鉴于任意性规则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效率价值,因此在制定任意性规则时,其内容应当有利于实现商事主体的利益,提高他们的活动效率。而何种行为规则才是最有效率的呢?这种行为规则应当是实践中最为大量存在的,经过市场中的各类活动主体经过长期的不断实践产生的,为各类主体所广泛接受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之所以能为各类主体广泛接受,其必然存在几个特性:第一,这种规则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是能够体现公平的,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不会认可这种规则;第二,这种规则长期存在的事实证明其不会造成市场活动的混乱,对有秩序的市场形成有利;第三,这种规则必然是最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如果这种活动规则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商事主体必然会将其摒弃而适用其他规则。商事活动主体最具动力,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最有效率的新的规则来取代原有活动规则。只有给各类市场主体都能切实带来好处的规则,才能为各类主体广泛接受。因此,只有在实践中为各类活动主体所广泛接受的习惯规则才是最有效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就应当是制定任意性规则的实质内容。同时,这些习惯规则还必须天然地具有追求公平、秩序价值的特征。

任意性规则也必然是为各类活动主体所广泛接受的习惯规则,即任意性规则应当与大多数商事主体所偏好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如果该任意性规则与大多数活动主体普遍从事的有效率的行为模式相悖,则这些活动主体就会排除任意性规则的适用,而排除任意性规则的适用而适用其他行为模式需要花费额外的交易成本。此时,立法将失去有意义。而且由于任意性规则的性质是“黏着的”,法律认可其被大量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内容应当是对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如果其与大多数商事主体所偏好的行为模式相违背,必然会出现在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的情况下,一旦产生纠纷将会用大家平时并不认可的行为模式作为评判标准,这显然有失公平。对于只为少数人所接受的有效率的行为模式,完全可以采用授权性规则来进行调整。对于不愿受其影响的人,可以简单地不去使用它即可,不必花费更高成本。

(三)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的特点就在于其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任何活动主体都必须按照该行为模式进行活动。也就是说,强行性规则没有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强制性规范最主要的缺陷就是它们会阻止能够满足各方特别需要的、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安排。[2]它们的适用会阻止有效率结果的取得。

为避免受到强行性规则的约束,有时商事活动主体会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规避”。比如,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为了避免自己受到损失,通过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规避这一规定。但显然,这种规避方式要花费更多交易成本。

虽然强行性规则不可改变的性质决定了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的自由和效率目标的实现,但法律的目标不仅仅是效率,商法作为法律必然也会体现公平与秩序这些非效率价值目标。而能够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法律规则只有不能被任意改变的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之所在”。[3]当有的商事主体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者从事有碍经济秩序的活动,就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必然要采用各种机制进行调整。有时可以用市场机制进行调整,但有时市场机制就无法起到作用——比如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这时就需要法律机制发挥作用,用制定法明确禁止商事活动主体从事有害公平、秩序的行为,如果有违背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正因为有了强行性规则,法律才可以作为市场交易中的履约机制强制各方及时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无法企及的。

当然,前文已述,有时强行性规则的存在也并不与法的效率目标相矛盾。如商法可以通过制定强行性规则将部分“共同条款”予以确认,如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直接对交易主体进行约束,减少缔约成本。再如前文提到的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有益于各方的知情决策,还促进了集中信息系统,降低了各方搜寻信息的成本。但强行性规则存在的意义仍在于保障公平秩序价值的实现。若要实现效率价值,完全可以通过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来实现。强行性规则与效率目标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对公平和秩序价值的保障从反面实现的。因此,强行性规则的内容应当以保证实现法律所需的公平秩序或某些政治目的为必要。

经过对商法中三种规则性质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由各自的特点决定:授权性规则的内容应当是实践中比较典型在某些条件下有效率的行为模式。任意性规则的内容应当是实践中最为大量存在的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是经过市场中的各类活动主体经过长期的不断的实践过程而产生的一种为各类主体所广泛接受的最有效率的行为规则,并天然地具有追求公平、秩序价值的特征。国家只有在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秩序价值或某些政治目的时,才有可能通过制定新规则的方式立法。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的内容都是来源于实践的,而强行性规则的内容有一部分来源于实践中的“共同规则”,还有一部分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制定出的新规则,这些强行性规则的内容以保障公平秩序价值或实现某些政治目的为必要。

现在学界正在呼吁尽快制定具有统率商法意义的《商法通则》,可在未来该法案中,将一些有普遍意义的强行性规则统一列入其中,以明确商主体的行为模式。[4]

注释:

[1]参见C·高兹、R·斯柯特:《扩大的选择的局限:明示和暗示合同条款之间互动的分析》,载《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第七十三期等,转引自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篇10

一、在数学教学中具体分析数学与规则之间的关系

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大众所共同认定的规则一般指的是一种符合正当行为方式标准的规范,是全社会都需要共同遵守的前提要求。而数学作为社会学术领域中的一小部分,其中包含着大量的基础性公理、法则等,这些规律性的理论知识都是人们通过长期的历史实践总结出来的具有社会历史性的客观真理,也是具体检验相关数学性质的现实问题是否处理得当的重要参考。在分别了解了数学和规则各自定义和具体内涵的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有效的考察。首先,小学生要解决相关的数学知识问题,就要使用固定性的、真理性的定理、定论来辅以佐证,而这些被使用的定理、定论就相当于社会要共同遵守的前提要求,从这一点来讲二者是存在相通之处的。其次,普遍意义上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成立的,而在数学学习中使用的定理、定论则其适用范围更加灵活,需要根据不同的应用情况来加以灵活地调整和改变,在这个角度上来看,数学就将规则的范围进行了缩减,我们可以笼统地、单方面地将数学定义为规则,而不能反向将规则指定为数学。由此可见,要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就要注重提高学生数学学习的效率。

二、怎样在小学数学教学中渗透规则意识

1.对数学相关概念进行透彻的讲解,使学生形成灵活运用规则的意识

在生活实践中,人们观察、疑惑、解析、明了、应用是一个永恒不变的行为流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于事物从认识到实践,再从实践到认识都经历着一个波浪式的前进和螺旋式的上升过程,所有的一切基础性的理论知识都是进行更高层次的知识探究所不可或缺的基石。在小学数学学习中,学生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对这些理论性质的基础内容进行掌握,打好基础才能使后期的数学学习更加具有动力,实际运用起来才会更加的得心应手,如果没有基础性知识的铺垫,数学知识的学习和数学问题的解决就如同空中楼阁一般摇摇欲坠,更严重则会使人无从着手,正如华罗庚所说:“新的数学方法和概念,常常比解决数学问题本身更重要。”因而在数学学习中小学生数学相关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则是引导学生形成灵活应用规则意识的重中之重。

例如,在学习西师版《图形与变换》章节中,要引导学生充分理解图形中的重合、对称等具体概念,教师就要对相关问题进行透彻的讲解。首先教师可以将两个完全重合的图形分开,单独对学生进行询问,在学生观察了第一个图形的基础上,再让学生观察另一个图形,询问学生这两个图形有什么特点,学生此时就会回答“完全相同”,教师在得到答案后就将两个图形放置在同一处,使两个图形上下重叠,这时就可以告诉学生这就是“重合”;然后在讲解对称时,教师就要准备两个具有对称性质即造型相反的图形,让学生观察得出结论后,教师就可以将其置于一张纸上,在这两个图形正中间做出一条对称轴,再沿着对称轴折叠,告诉学生能够通过折叠对称轴重合起来的图形就可以称为对称。运用此类方式学生就能够对相关的数学概念有一个明确而直观的初步了解,在此基础上再深刻讲解其他知识,学生的理解效率就会得到提高,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灵活运用规则的意识。

2.增加数学定理和法则的解题应用,引导学生形成严格遵守规则的意识

数学作为一门应用性质较强的学科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数学知识的掌握能够综合带动其他方面众多素质能力的提高,小学生学好数学能够使自身的思维逻辑能力、数字运算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得到全面的发展。在数学学习中要求学生严格遵守规则意识并不是要扼杀学生的创新意识和能力,而是有效地将学生的创新能力限制在遵守规则的层面上。在做练习题时,学生一定要科学使用相关的定理和法则,严格按照数学逻辑来分析问题、解答问题,确保每一个步骤都是有理有据、经得住推敲的,教师对于相关的解决答题要重视步骤的逻辑性、重视解答过程,对于过程存在漏洞或者解释不清楚的要从重减分,使学生认识到严格遵守数学规则的重要性。只有让学生在小学阶段形成严格的规则意识,学生在日后的数学学习中才能步步为营、降低失误,于规则的基础上发现新的问题,激发创造力。要引导学生形成严格遵守规则的意识,并可以列举相关的错误例题来讲解不遵守规则可能犯的错误,教师有意识地通过正确例题和错误例题的相互佐证来强化学生严格遵守学生规则的意识。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则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教师有目的、有意识地对小学生进行数学概念和法则的解析和运用实践检验,就能够有效地培养学生形成规则意识,在灵活运用规则意识的基础上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提高小学数学学习的效率,提高综合素质。

篇11

1.2调查方法

参照青少年危险行为因素调查表,制作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调查表对学生进行调查。

1.3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共分为五部分,第1部分是对学生交通安全知识的测试。第2部分是对学生道路交通行为的测试[7]。第3部分对小学生学习交通安全知识态度进行调查。第4部分通过对学生设置调查问卷,了解学生父母自身交通行为、学历及教授学生交通知识3方面的情况。第5部分调查小学生车祸发生状况。

1.4统计分析

将有效问卷按照编号整理后,将所有数据用EpiData30软件进行双份录入,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处理。采用百分位数、构成比等对数据进行描述,用KruskalWallis2检验进行差异性检验,并作多因素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298份,回收问卷共1272份,应答率为980%,去除不合格问卷5份,剩下有效问卷1267份。调查表有效率达976%。本次调查四年级431人,五年级390人,六年级446人;其中男生633人(500%),女生634人(500%)。

2.2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得分情况

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得分P50为80分,年级之间得分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2360,P<0001),见表1。男女生知识得分差异也有统计学意义(2=2235,P<0001),且女生成绩高于男生,见表2。

2.3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得分

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得分P50为94分,3个年级之间行为得分差异有统计意义(2=1882,P<0001),见表1。男女之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1668,P<0001),见表2。

2.4小学生对学习交通安全知识的态度

在所有调查对象中,愿意接受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的占971%,发放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手册,自己会认真看的占90%,而能主动提醒他人违反交通规则的仅占871%。

2.5父母对小学生相关知识及行为的影响

父母的学历与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得分高低无关。但家长平日里是否教学生安全知识与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得分有关,家长经常教育的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平均分为777分,家长偶尔教育的学生平均分为760分,家长从不教育的学生平均分为705分;家长告知学生的越多,学生的得分越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1553,P<0001)。同时发现家长经常违反交通规则的学生交通安全行为P50为843分,家长偶尔违反交通规则的学生交通安全行为得分P50为889分,家长从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学生交通安全行为得分P50为925分,可见家长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越高,学生道路交通行为得分越高(2=2747,P<0001)。

2.6小学生车祸发生情况及影响因素分析

在调查的1267名学生中有134名学生发生过不同程度的车祸伤害,车祸发生率为105%。将可能对车祸发生有影响的八个因素:性别、年级、父母学历、父母教授学生知识、父母交通行为、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得分、学生交通行为得分、学生学习交通知识,作为自变量进行Logistic回归分析,赋值情况见表3。结果发现,只有性别、年级、学生交通知识得分、学生行为得分、父母的交通行为这5个因素对小学生车祸发生有影响(均有P<005),其余变量均无统计学意义(均有P<005),见表4。性别、年级、父母是否违反交通规则这3个影响因素的OR<1,说明性别女,年级升高,父母自身不违反交通规则是发生车祸的保护因素。而学生的交通知识和行为得分这两个影响因素的OR>1,说明学生交通知识、行为得分低是发生车祸的危险因素。在这5个因素中,其中学生行为得分对发生车祸的影响最为显著(OR=2046,95%CI:1518~2759,P<0001),其次为父母自身的交通行为。

篇12

首先,社会需要是进行此研究的现实基础。规则,是与社会的存在、形成、发展同时存在的,两者是相互统一的,有着共生的关系。试想如果没有了规则,这个社会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这个反问也足以证明规则的极端重要性。如今,世界正在快速发展,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有些国家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国家之所以领先,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在生产、生活、贸易或其他领域以及行业中有着优于别国的规则体系。尤其明显的是,在生产、国际贸易、国际货币体系、科学技术等领域或行业里可以看到,谁拥有和制定了先进的规则或规则体系,谁就引领了未来。正是因为规则具有如此的重要性,所以要对规则进行研究。规则是如此之重要,所以要深入解析规则,就必须看到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存在,而规则存在的普遍性和一般性,意味着规则不仅仅是具体的,是不同的,而且各具体的规则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关系,也正是这种普遍性,使得我们可以也应该把规则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研究,这种研究将加深我们对于规则的认识,并有助于我们制定出更好的各种规则以服务于社会。其次,哲学需要不断为自己开阔新的研究领域。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也就是强调了哲学研究对象作为一种存在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哲学是方法论,也就是强调了哲学对于在研究过程中所给予的研究方法方面的指导作用。哲学,具有实践性,就要求我们不断关注现实,从中发掘出精华。规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存在,更加上其在社会中的极其重要的作用,理应把其纳入哲学的研究领域,使其成为一个哲学范畴。对于哲学来讲,也将开拓出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

二、哲学应该并且可以对作为整体的规则进行研究

首先,哲学应该对作为整体的规则进行研究。哲学关注现实的是现实中的精华,是现实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和重要性的存在。规则,就是普遍性的存在,且对社会有重要作用,所以应当把其纳入哲学研究中来。其次,哲学可以对作为整体的规则进行研究。把所有的规则作为整体,这个整体就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哲学,作为系统化的世界观,以及与方法论的统一,强调了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同时哲学的方法论适用于对其进行研究,所以可以深入分析其性质、存在、变化、发展等相关概念。总之,哲学应该并且可以对作为整体的规则进行研究,并且这种研究的逻辑结果是产生关于规则的哲学,可以把其称之为规则哲学。

篇13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其有反科学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宥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

当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不予限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尽管不承认证据规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了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1.通过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予以合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实质意义和存在形式两方面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唯一标准,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即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从存在形成上看,证据被限定为法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案件和形式案件,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客观属性,还表明能够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做出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将在庭外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排除在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

3.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则。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证言”,因而不能作为证人。

4.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不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限制,即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

(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除了以上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外,我国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对一些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上述关于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的规定类同于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而关于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规定,又合理地扩大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2.非原件、原物的书证和物证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53条第3款定,“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否则,其证明力便受到一定的限制。

3.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则。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价值评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证据规则及其相关概念。更没有确定证据规则体系等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则(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的限制性规定,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

如前所述,国外的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也包括一些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就其体系而言,不外乎关联性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补强规则等。而上述规则中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和意见规则外,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可以找到一些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概念的规定体现出证据必须其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像”这一本质属性,而这正是关联性规则的核心内容。再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尽管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显得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内容也不完善,但是无疑已经初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二)对证据的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限定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们不否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上述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限定是非常有限的,但是并不能就此而否定其限定作用。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笔者以为此观点欠科学。因为一方面限定作用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规定限定作用的否定。我们毕竟还应该看到正是通过对证据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才使我们的刑事证明活动建立在与案件有关联并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上,而不至于将一些同案件毫不相干或不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庭审中来;另一方面,对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范围的限定主要是通过排除性规则来实现的,这在国外的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上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寄希望于通过基础性规则来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是不现实的。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的规定中,诸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以及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而还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比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这一规则而言,之所以要将这些证据材料排除在证据之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为遏制此类行为保护公民权利,就应当禁止使用这些证据;二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非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违背了自白任意性法则,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增大,妨害对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明,所以应当予以排除,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合法获得的客观的、真实的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之上,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检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尽管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不足和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法源过于分散,种类较少,使刑事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而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数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比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任何优势而言。况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如意见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总之,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且散见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

(二)就具体规则的内容而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其适用效果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