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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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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

篇1

近年来,小额保险在我国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2008年6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山西、河南等9个省区农村推行小额保险试点,2009年又在此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河北、安徽、山东、重庆等11个省、市、自治区,已基本覆盖我国的广大农村。从近几年实践来看,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所需的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探究,尝试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改进提供一些有益的对策与建议。

一、小额保险的产生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小额保险是指由不同实体以营利或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的,依据保险原则管理其风险并在所保风险发生时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以帮助其抵御特定风险(如大病、天灾、生存资料损失等)的一种保险形式,兼具福利性和商业性之功效[1]。而农村小额保险是指专门为农村地区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提供的,以与其生产和生活环境密切相关之风险为标的的一种小额保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小额保险在世界范围内日渐兴起,并受到许多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扶贫协商组织(CGAP)等国际组织组建了小额保险专项工作组。同时,如小额保险中心(Microinsurance Center)等民间机构也纷纷成立并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小额保险业务,视其为一个新的商业契机和扶贫手段。据CGAP统计,截至2006年12月有超过四十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20余种小额保险产品,累积受众已经超过8亿人次,成为小额信贷发展最为迅速的农村金融产品[2]。截至2007年4月,小额保险在中南美洲的秘鲁和哥伦比亚、非洲的南非和乌干达、亚洲的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国都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从人数上看,中南美洲有780万人,非洲有350万人,亚洲有6720万人被小额保险所覆盖[3]。

我国自2008年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一些地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以山西为例,截至 2009年7月,该省晋中市农村小额保险承保人数达到40.02万人,承担风险保额52.03亿元,统保行政村683个①。2009年扩大试点以后,福建省龙岩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抓住机遇积极响应号召,在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创办了“三农”综合保险示范区,开展了全方位综合性保险保障体系的试点工作。至2010年7月,“三农”综合保险覆盖全镇21个村,其中18个村人人参保。古田全镇4334户全部参加了农房统保;全镇18298人全部参加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承保面达90%,小额人身意外险的承保面达87%;全镇9800亩水稻以及10654亩森林全部参保。“三农”保险保费收入170.9万元,赔款支出71.4万元,人均保障金额超过30万元,领先于全国、全省的平均保障水平①。保险公司方面,2009年6月30日截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农村小额保险已累计保障604万低收入农民,保单件数超过309万件,为农村300多万个家庭提供了总额为805亿元的风险保障,有效缓解了农村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伤残或死亡带来的冲击,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②。

二、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两年多来,我国小额保险业务发展迅速,成绩不凡,但小额保险运营发展中仍潜藏着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问题,特别是在风险防范与监管法律规则方面的欠缺,这些问题在保监会上述的《方案》中表现有以下几点。

(一)监管目标有失偏颇

虽然《方案》下发后各地方保监局和各试点县所在地政府都纷纷响应,积极出台各种配套性的规范文件,但由于《方案》将小额保险作为一种“金融扶贫”与“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并在此基础上将此次试点工作的意义定性为:“统筹城乡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缓解我国农村地区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能力”③,从而给人以小额保险是一种单纯“扶贫工具”的错误解读,导致现实中各地的保险公司和县、乡基层政府为追求保险覆盖面而盲目推进、扩大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以山西省左权县为例,该县2008年的《关于在全县农村进行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④明确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县政府决定先把经济条件较好的粟城乡作为第一批试点进行统保,其余各乡镇要结合各自新农村建设情况,至少统保1至2个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⑤甚至制定了提高覆盖面的奖励措施。首先,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弊端在于简单的统保方式虽然能快速提高覆盖范围,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受保农户并不了解自己拥有的保险,甚至不知道自己有保险。其次,对统保目标的直接规定和奖励政策很可能导致小额保险的盲目扩张和“运动化”发展,使得试点工作背离其推行的初衷。这些问题都集中反应了我国县、乡层面的基层地方政府对我国推广农村小额保险价值理解上的偏差。

(二)试点操作规则过于简单

《方案》中规定了农村小额保险试点的产品业务模式、鼓励支持政策以及保险监管要求,但是纲领性较强,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的可执行措施却寥寥无几。产品和业务模式上《方案》虽规定:“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兼顾适量的定期寿险,择机推出可承保多个生命的联生保险”⑥,但是由于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没有给地方小额保险发展以合适的指导,导致现实中的保险产品十分的局限。以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为例,该县将试行的小额保险产品规定为两种: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山西省左权县只有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种,试点产品单一。在试点公司的确定上,《方案》规定的条件只侧重于考察保险公司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意向,而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准入退出机制,偿付能力等标准尚处于缺位状态,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三)相关监管内容不完整

《方案》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一些创新建议,例如倡导小额保险公司与农村团体的合作,利用他们原有的网络优势增加覆盖率,但却没有对这些团体能否作为农村小额保险的提供者做出进一步规定。我国农民合作社有着悠久的历史,当前在农村仍有较强的影响力,农民在用合作社的方式统筹规划其生产的同时,同样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互助保险产品。且互助组织作为保险提供者,相对于商业保险机构有着低成本,风险敏感度高的特点,通过合理的制度以发挥这一主体的优势能够帮助完善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保险在运作上有着和传统保险不同的特质。一是农村小额保险针对大病、巨灾等特定风险,与商业保险相比风险结构差异较大,在风险准备金的额度上应该有所区别;二是农村小额保险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赔付额度虽低但从重要性看无疑需要更多的保证;三是农村小额保险在保费的缴纳、保险的赔付程序上要简便易行,高效便民。这些要求应该在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以充实小额保险监管内容。

三、完善我国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建议

针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上述监管法律法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现有的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以适应农村小额保险的特殊监管要求,从而为小额保险的监管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一)科学定位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

农村小额保险是集商业性与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险形式,《方案》中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描述有忽视小额保险商业性的嫌疑。虽然福利性和商业性虽很好概括了小额保险的特质,但不能作为监管目标,因此要对小额保险的双重属性进行再抽象,从中萃取出符合我国农村发展实际的小额保险特有的监管目标。

商业性的首要特征是以盈利为目的,短期的盈利无法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足够的市场推动力。因此,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持续的盈利能力是商业性的首要要求。同时,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散工具,这一特点要求参保人员具有一定的规模,具体到农村小额保险。由于其针对的对象为农民这一中低收入阶层,使得农村小额保险若要遵循商业保险的一般原则,并获得持续性盈利则必然要求更大的覆盖范围,利用规模效应分散风险,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福利性也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两个相同的要求。第一,我国发展农村小额保险的目标就是将其制度化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员,因而也要求小额保险能够提供稳定持续的服务,否则就不能融入社会福利体系之中。第二,作为社会福利体系成员,农村小额保险的作用就是为广大农民分散特定风险,不但要求覆盖更多不同种类的风险,在广度上也要覆盖为数更多的农民。因此,商业性和福利性虽然存在诸多矛盾,但是在“覆盖性”和“可持续性”这两点上的要求是共同的。笔者认为,将以上两点结合就组成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推进小额保险可持续性发展并能够最大程度覆盖中低收入群体的需求。在这一目标的指导下,小额保险要兼顾盈利能力和风险分担功能,单是依靠市场自身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政府和法律法规对其发展的同时也要严格监督管理。

(二)推进农村小额保险的相机型监管

所谓相机型监管,就是监管机构针对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质及发展状况采用切合其实际的监管方式与手段。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考虑到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如下几个特质,适时推进相机型监管。

1.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主体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组织、其他非政府组织(NGOs)以及小额金融机构等。这些主体之间不但组织结构差异大,而且在运行机制和目标上更是相去甚远。

2.微薄的盈利空间。农村小额保险是针对农民群体所设计的保险产品,过于集中的风险和较低的保费收入加上精算和风险控制的要求,结果是巨大的成本和微薄的收益。

3.地区差异性大。农村小额保险运行的地区条件差异大(自然条件、人口组成、贫困程度、信用程度),不同农民群体面对的风险组成也不同,各地区对于风险的理解和关注顺序千差万别,农村小额保险的运作必须注重这些差异。

4.补贴依赖。由于农村小额保险在发展初期极端脆弱,必须有政府补贴才能发展壮大,许多国家政府甚至在其发展成熟之后依然给予财政上的鼓励和优惠。

上述特点决定了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措施必须更具有针对性。首先,应放宽小额保险的准入范围,为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等主体经营农村小额保险扫清障碍。准入规则方面应针对小额保险多主体经营的特点,摒弃传统的机构准入而采用单独的业务准入。其次,在小额保险补贴政策上应该设置适当的标准,可以尝试实行补贴规模与群众满意度挂钩。以群众满意度为标准能引导农村小额保险机构正确认识小额保险,反应了小额保险的社会效益的同时为监管机构控制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依据。再次,注重中介市场的完善,放宽农村小额保险中介的准入条件。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降低保险公司成本。二是能利用农村现有的关系网络来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深入宣传。最后,保险业应重视与乡镇企业网络、农村家族网络体系的沟通与联系,探索中国特色的小额保险销售平台与服务平台[4]。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可引入相机型的监管方式,即保监会在创设监管规则时应在准入条件、补贴额度、中介培训等方面设置自由裁量空间,授权各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相机型监管。如将准入的原始资本金条件规定在一个区间之内,各地方保监局可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的准入主体确定不同的标准。这种相机型监管方法在贯穿监管理念的同时兼顾了地区差异,并在各地保监局之间形成了监管竞争,能有效避免监管套利,提高监管实效。

(三)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1.开放互助组织的准入制度,创新其危机救济机制。互助组织在农村小额保险发展中是一股不能忽视的力量,《方案》中却没有设置相关的制度。我国互助组织可以参照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对于合作社的制度和机构的规定,但是应在其基础上修改相关内容,如加入设立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鉴于小额保险需要较大的基数,修改成员人数五人以上至五十人以上等。在危机处理上,互助组织具有人合性,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保障性较强,因此要求监管机构能够调整危机处理制度,以适应其上述特点。笔者认为,保单接管是一个适宜的选择。小额保险额度小,保障基本需求的特点使其在面对危机时更需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互助组织的建立多是基于成员互信,单纯接管其运作较困难,因而将危机互助组织的保单统一转移或分配给其他保险人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小额保险本身较为简单且运行成本较低,保单接管的可操作性较强,与单纯接管或整顿相比更为科学,同时也为其他主体提供了扩大业务范围的有利条件。

2.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再保险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上,针对农村小额保险不同保险人之间对于资本运行方式的不同,可以设置依照资本能力分级收取的准备金制度。资本运用的风险来自于投资,互助组织的资本总额一般较低且不倾向投资,因而低准备金能优先用于偿付保险索赔,保证了偿付能力。对于高投资倾向的商业保险公司设立高准备金也能帮助缓解投资风险。影响偿付能力的不安定因素可以用针对性的政策补贴解决,例如在利率影响较大时的利率补贴,针对巨灾的补贴等,且对于地方监管机构来说补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满足地区差异性的需求。同时,国家监管机构能够通过补贴额度的调整来控制补贴带来的道德风险等负面效应。另外,需完善再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再保险制度并没有覆盖到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非政府机构和小额信贷公司等主体,而这些组织却急需再保险制度。将这些机构纳入再保险体系中能够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可运行资金,同时也扩大了其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的空间,有利于小额保险不同主体间的交流合作,更合理地分散总体风险。

参考文献:

[1]Craig Churchill. Protecting the Poor, A Microinsurance Compendium.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2006.

篇2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篇3

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金融领域的冲击是多方面的,首先保险业务需要在稳定以及创新间寻求平衡。互联网保险也是创新保险业务的先驱者,保监会自从2012年1月起也一系列相关的监管规则,如《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这些都鼓励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然而现行法律规则如传统证据规则如何适用、投资保险人员的信息怎样保护和防范道德风险的情况。虽说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保护投资保险人员的个人隐私以及生活有一些条文涉及,但从传统保险的销售以及后续服务进程来看依然存在问题,不能够很好的满足互联网保险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所以,如何能够确保互联网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让法律及监管解决互联网保险面临的挑战,成为值得深思的课题。

(二)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风险,既有传统保险风险的网络化导致的风险,例如信息不对称问题、战略风险、声誉风险,也有互联网保险形成的新型风险,例如信用累计、互联网欺诈、可能在瞬间发生海量的信息安全问题和大规模的流动性风险,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产融结合、金融综合经营、境内外资本结合等情况,形成了跨行业、跨市场、跨境的复合风险来源。

1.法律监管盲区。尽管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国家保险业务发展中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保险人员在网络上销售保险时候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负责,但当前我国传统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到对于投资保险人员身份的核查和义务履行,在电子合同有效确认之类的网络销售环节中较容易出现纠纷,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解决。除此之外,保险业务的销售有着较为严格的地域限制,虽然互联网打破了这种传统的限制,但异地客户的保险后续保障业务怎样施行也是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的合规重难点。以上种种,也肆待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及监管政策予以规范。

2.网络信息安全困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是离不开网络技术发展的,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安全协议等技术也为互联网的保险业务发展提供了很有力的支持。但因为网络技术存在漏洞,互联网保险依旧存在一定水平上的技术风险,主要来源于多种黑客的侵犯。由于网络的自由开放性,个人信息存在着被泄露的隐患。

3.道德风险困境。在传统的投保方式之下,保险业务的施行必须有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签名,从而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图。互联网保险则省略了这一个程序,这也就为道德风险发生预留下来了可乘的机会,同事会出现理财上的纠纷。而尽管电子支付安全性在当前时代中越来越高,但在保险业务收付过程中也经常会发生客户的欺诈现象。互联网的操作是较为隐蔽的,网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可能会采用虚构被保险人的年龄手段进行欺诈,保险公司也很难进行查证。这样的情况持续久了势必会造成公司赔付增加以及利润下降的情况。

4.产品创新困境。目前互联网保险的产品现状是:首先不同企业对于同类型保险产品的同质性依旧很高,而投保人可以选择的余地较小,对投保人不能够进行个性化产品的服务;其次公司互联网销售渠道中没有具体让利于投保人的优势。通过对比部分公司的线上产品,许多企业直接将线下的产品在网上销售,没有真切的降低费率和条款,没有?ο?费者造成影响力。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控制的难点

篇4

艺术品保险;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内艺术品市场的火爆,天价艺术品不断被拍出,艺术品“跑步”进入了亿元时代,艺术品的安全性便倍受关注。不管艺术品是由个人收藏还是机构收藏,安全性总是第一位的。如果拿出来展览或者到拍卖市场进行交易的话,更需要有一定的安全措施,这其中就包括艺术品保险。于是保险公司就成了防止伪品进入市场的第二道门槛。尽管尚在起步阶段,但对艺术品保险市场前景的看好,几乎是行业的共识。

2011年1月,在文化部与保监会公布的11个文化产业保险试点险种里,“艺术品综合保险”名列其中。而在首批试点的3家保险公司中,人保财险近期先于太平洋产险、中国信保开出了文化产业保险艺术品专属保险第一单。随着文化产业保险破冰,艺术品保险等有望成为保险市场的崭新增长点。

1 艺术品保险的现状

2011年10月,故宫展品被盗、文物受损事件引起了人们对艺术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也将不为人所知的艺术品保险带入公众视线。2010年我国艺术品拍卖市场成长迅速首次超越美国名列世界第一。但与此同时,艺术品却有九成以上未买保险,博物馆、美术馆的多数藏品也都处于“无保”状态。这充分暴露了海内艺术品保险缺位现象严重。

藏家无意识买保险、机构无钱买保险、保险公司无丰富产品,这就是当前国内艺术品保险市场的“三无”现象。面对这种现实的需要,2010年3月,、保监会、文化部等九部门联合《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需要的新型险种和各种保险业。2011年1月,保监会与文化部联合了《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了3家试点公司以及第一批11个试点险种,试点险种包括了艺术品综合保险。至此,正式拉开了我国艺术品保险行业的序幕。

对比国内艺术品保险行业的稚嫩,欧美艺术品保险已经较为成熟,其成熟的艺术品市场已被称为“准金融市场”。投保人意识也普遍比较强。艺术品保险在国外非常完整的产业链,从艺术品估值到拍卖、运输、保养、和维修,每个环节都由专业的商业公司完成,保险公司需要做的工作很简单,一旦出现问题修缮由专业公司完成,并有具体金额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欧美方面是有许许多多的方面值得国内去借鉴和学习的。

2 艺术品保险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艺术品保险市场是信息不对称市场,艺术品特殊的价值构成更是决定了信息问题的个性,那就是在信息披露、信息传递和信息安全等,均较一般保险要求更高。信息经济学的出现为艺术品保险领域信息问题的求解提供了新的视野,于艺术品保险而言,所披露信息的使用者包括多方主体。艺术品的保额一般包括艺术品市场价值、风险系数、保险公司运作费用三个方面。在艺术品保险中,除了要考虑实物风险以外,还要考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对艺术品的核保过程中,如发现投保人的背景、资质、管理水平、风险关控等各方面尚缺乏成熟的做法及经验,会更加谨慎。

基于艺术品市场环境复杂多变的特性,由信息不对称引致的市场失灵虽然难以完全避免,但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减轻其对艺术品市场的冲击。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量上不充分, 在分布上不对称, 在质上不准确。这种不对称,主要在于国内艺术品评价体系的不可量化性、艺术品鉴定人才的缺乏、供需双方不成熟,以及由此带来的真伪难分、价值难估等。这些问题涉及面较广,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和技术操作问题,更有深层的文化观念问题以及整个社会大背景给实施行为提供可能性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2.1 艺术品市场价值估值的难题

艺术品保险投保之前的鉴定评估是最大的难题,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出现争议较多的环节。目前国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很少。比如文化部的鉴定中心、省级博物馆、故宫博物院等,但这些机构都是事业单位,他们存在法律主体模糊的问题,一旦鉴定评估出现差错引发纠纷,他们没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于国内保险公司没有这方面的专门人才,准确的评估往往很难。目前艺术品市场造假的情况比较严重,有些赝品甚至可以瞒过专业人士的眼睛。如果有人拿价值几百元的赝品到保险公司投保,说是价值很高,但投保后故意损坏或者丢失,保险公司的损失就会很大。

2.2 艺术品真假问题

就某种意义来说,我国艺术品鉴定很大程度上仍停留于经验判断的“眼学”层面。即使保险公司聘请专家进行评估,也往往由于鉴赏专家之间因鉴赏角度和艺术理念的不同,而很难作出统一的评估。[ 倪进.当代中国艺术品金融化发展的若干问题[J].艺术百家2010(5) :21]因此,鉴定专家是否真地“目光如炬”,其实难说。艺术品市场引入保险是抵御赝品的有力武器。专业保险公司的介入,从侧面加强了职业与专业的真伪判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赝品进入市场。换句话说,拿到艺术品保单的艺术品,从市场角度来看,其效能等同于取得了一份附加鉴定证书。艺术品保险对艺术品的保值和增值具有不可小视的意义。艺术品保险有利于交易、收藏和展出。

2.3 艺术品保险公司运作费用问题

艺术品的费率幅度往往很大,根据所在地、估价、艺术品本身的质料等等从百分之几、千分之几到万分之几都有可能。由于艺术品保险的费率偏高,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很多艺术品收藏者和机构被迫主动放弃了投保的打算。由于我国的保险法中还没有关于精神产品保险的明确规定,造成了国内外保险法的不对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内艺术品保险市场的发展,同时,税收政策、公证手段等也不完善,这就需要相关部门逐步制定和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为艺术品保险市场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3 对艺术品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由于艺术品保险的风险信息存在不对称性,总结出相应的法律制度激励真实的信息披露是很必要的,下面从法律规范、司法规制、行业规范三方面来探讨艺术品保险信息不对称的规制问题,以期能实现艺术品保险契约最优,从而保证艺术品市场的规范运行。

3.1 法律规范的基本规制

3.1.1 法律原则规制——诚信原则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不对称更多的是一个诚信问题,比如拒绝提供自己真实的信息,或有意无意地提供并制造虚假的信息。艺术品发生事故具有偶然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将由偶然性支配。因此,艺术品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艺术品的状况的说明来决定是否承保。由此基本原则派生出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1.2 法律规则规制——如实告知义务

1)说明义务

在艺术品保险合同中,说明义务很有必要,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明示说明艺术品合同内容,弥补投保人作为“外行人”所欠缺的专业知识,改变信息劣势的地位,使其在充分了解合同的前提下缔约、履约,实现意思自治。

2)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艺术品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关艺术品的询问应据实回答,特别是有关艺术品的风险状况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以说明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如果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艺术品事故发生时,他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险人经营艺术品保险业务,一般具备丰富的经验,对于艺术品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证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艺术品事项的权利。若告知义务人主张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

3)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在艺术品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关艺术品标的风险状况变化的事实。如果投保人的行为与艺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赔偿保险金但要返还保费;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2 司法规制

在司法领域中,对艺术品保险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启示主要来源于其中的有利解释原则。对有疑义的保险合同条款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由保险人承担条款拟定的责任,防止其利用含混不清的合同语言获利。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有利解释原则是有利于弱者一方的实质性政策的工具”。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可以督促艺术品保险人真实而准确地向投保人传递有关艺术品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否则,艺术品保险人就要承担语义不清、表意不明的不利后果。

3.3 行业规范

3.3.1 发展配合艺术市场经营风险所需要的保险契约

艺术品保险是一种将不确定性的风险损失转化为一种确定性的保费支付,从而实现风险的转移并达到损失的分担的一种机制。没有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把握就不会有确定性的赔付和风险分担。充分认识并有效防范艺术品潜在的风险问题,加快完善发行、交易机制,细化监管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测、可控、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正确引导艺术品市场良性发展,促进我国艺术品文化产业繁荣兴旺。

3.3.2 探索艺术品保险风险分散机制

为扩大承保能力与承保范围,有效地化解艺术品风险对保险企业的冲击,建立多层次、内外结合的艺术品保险风险分散体系是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具体来说,艺术品保险的风险分散可以通过扩大承保范围与利用再保险进行分保来解决。

1)扩大承保范围

扩大承保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要求保险公司增加承保险种,为市场提供全面的艺术品保险保障;另一方面是要求其扩大宣传,提高艺术品投保率,使大数法则发挥作用。[ 耿蕴洁,赵鹏.我国艺术品保险简论[J].上海保险.2010(9):24]在艺术品综合保险产品少,可选择不多的情况下,保险专家建议藏家或者艺术机构可以为艺术品组合购买保险,如货运保险、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利用再保险进行分保

国内保险公司可以跟国外保险公司合作。由于艺术品的保额普遍比较高,国内的保险公司承保后必须向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一般来说,较小的保险公司揽了业务后会交大公司分保或再保。大客户如果只愿意与一家小保险公司打交道,那么只需开一张支票过去。同时,这几年国内保险公司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考虑推出艺术品综合保险,比如平安财险就曾经推出过“艺术品综合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现代的字画、雕刻和瓷器,但对古书画等非常珍贵的艺术品,则要“特别约定”。

3.3.3 建立公正专业的艺术品鉴定及鉴价的专业人员或机构

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是趋势所向。目前,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是中国艺术品鉴定的最高机构,专家承担鉴定责任,但不为商业服务。专家的结论只表明其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不包括商业价值。中国内地艺术品市场围绕保险的配套也不健全,比如服务商业的评估评鉴、鉴定鉴价、艺术品修复等几个环节都存在空缺。发展专业的艺术品评估机构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如果保险损失不是全损,有些时候可以修复,修复完以后有没有折价的问题,其在市场价值变动的情况也需要研究。正因为这是理赔其中的因素,所以在每个地方发展这种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对修复专家、鉴价师、鉴定师有一定了解,并逐渐形成一个专业、完善的机构体制。

3.3.4 引进专业化防灾防阻服务

当保险公司在接待一个客户以后,应把防灾防阻当做一项必修功课,考察他的仓库,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就能避免诸如把名画挂在阳光直射的地方,甚至有把毕卡索的画放在厨房旁边等等带来的不利后果。引进专业化防灾防阻服务理念虽保险没有办法完全避免损失,但可以把它当成是一个辅助工具,帮助整个艺术品市场发展,发挥其正面的效果。

综上,基于对艺术品买卖双方整体效益以及拍卖的社会效率的追求,是允许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的,但对于可能危及艺术品行业市场秩序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则应给予明确的否定评价,并且依照其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这正如法律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态度一样。在信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的指导下,中国各大保险公司的制度会不断传承和发展,通过培养专业的艺术品保险人才、建立专业的艺术品鉴定和鉴价制度,艺术品保险风险管理必将不断推进,中国艺术品保险市场的前景必然会越来越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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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对象,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在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沿用了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下文称为旧保险法)的定义,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限定了保险合同的可保范围,又将保险金额限定在了损失范围内,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石。

二、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的法制评价

所谓“无利益无风险”,保险利益原则是财产保险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适应新型经济体下的经济关系,新保险法于2009年正式实施。

(一)明确了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

新保险法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存在时点进行了区分限定。 2009年新保险法12条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进行了分条列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不再要求保险利益时时刻刻都存在,新法只要求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二)扩大了主体范围,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旧保险法相比较,保险利益的主体由之前的“投保人”转变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新保险法将主体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取相应赔偿。

(三)填充了保险标的让与时的保险空白期。

新保险法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过修订,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转让由最初的“从人主义”转为现在的“从物主义”加让与通知的模式。新法下,危险未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拒绝保险合同的理赔。填充了保险合同的空白期。

三、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利益规定的不足之处以及相关建议

新保险法对旧保险法的不合理处作出了相应补充完善,对保险利益方面的修订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是新保险法的修订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其并不能够灵活地针对实务中各种情形都作出细致的规定。本文建议针对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辅以补充规定。新保险法的完善将更好的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给财险发挥经济补偿的职能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较为模糊,可辅以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补充规定。

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各个国家的规定也都不完全一致。英美保险法主张“经济利益说”,即保险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台湾学者多主张“利害关系说”,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出险而受损,不出险而获益;而我国新保险法仍沿用旧保险法主张“适法利益说”,即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来限定保险利益的范围。较之前者,新法的“法律认可利益”过于原则化,不能灵活适应新生经济关系的发展,阻碍了财险范围扩大的脚步。如网游平台的“虚拟财产”,虽然已有财险公司推出与虚拟财产有关的险种,但是受制于保险法概念尚不清晰的因素,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纠纷的解决途径等都存在障碍。针对此类缺乏法律条文形式规定的新型经济体,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此类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纳入可保范围,选取典型案例给出指导性意见。

(二)保险利益转移的时点模糊,建议司法解释明晰保险利益转移时点。

新保险法虽然明确了保险标的让与时,除效力待定情形外受让人自动取得保险利益的结果,但是并没有明确保险标的让与时保险利益转移的具体时点。实务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保险金求偿权的纠纷时有发生,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财物成本,也往往导致财险公司理赔成本的增加。因而,可以且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保险利益转移时的具体时点加以限定。本文认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时点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时点并非总是重合,不应简单通过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判断受让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建议可具体给出如下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若受让人已经承担了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和获利机会,就视为受让人取得了保险利益,无论受让人是否已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为财险合同的基石,保险利益立法规定的完善是保险法成熟的标志。法律条文的不清晰规定将会导致实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无所适从,不利于保险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新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应考虑到实务中的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法律用语,力求做到精确。

参考文献:

[1]吕岩,朱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J].保险研究,2009,(3).

篇6

Key Words:claim procedures,time limit,legal regulation,Insurance Law

中图分类号:F84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3-0067-04

保险理赔难向来为社会公众和舆论所诟病。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积极梳理理赔流程、改进理赔服务,理赔难问题得到有效改善。但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与保险理赔实践不够契合、相关法律责任设置不完善等问题。

一、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结构及内容

(一)价值目标

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通过保险理赔得以实现。因此,理赔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关系到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和权益的实现。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一,在于追求公平理赔。所谓公平理赔,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人应防止出现不合理的超赔和保险欺诈。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二,在于促进保险人尽速理赔。确保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内容

为实现公平理赔和尽速理赔的价值目标,新《保险法》针对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第21条至第25条(见表1)。

二、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的对比分析

(一)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流程的对照

新《保险法》对理赔流程设定为:损失通知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赔付或拒赔。在涉及保险人的每一个程序中,均作出了时限的要求。这样的法律规制完全契合对公平、及时理赔的价值追求。

在理赔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流程虽然有一些细微差别,但总体可分为六个步骤:受理案件现场查勘损失确定(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赔款理算核赔结案归档。其中,现场查勘和损失确定在实务中常合并为查勘定损(估损)。赔款理算和核赔是保险公司内部核算理赔款的两个环节,也可以合并核赔。如此,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流程可描述为:受理案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结案归档(见图1)。

(二)法律规制与实践流程差异分析

对比两个流程,首尾两个环节意义差异不大,中间环节由于涉及到理赔金额的确定,在理赔中最为关键,也最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对于时限的规制也集中体现在这些环节。

比较法条中的“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和实务中的“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二者差异的关键在于对法条中的“核定损失”该如何理解,其对应实务中的是“查勘定损”还是“核赔”环节?不同的解释会对实际执行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若将“核定损失”视为“查勘定损”,则按照新《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材料是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点。若如此,首先从被保险人角度来说,其规定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有提交损失证明的义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非常清楚,而保险人难以知情。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意在提高理赔的效率。但损失证明提交毕竟只是辅助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要素,如果将损失证明资料提交时间作为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算点,则有可能使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变成保险人迟延理赔的借口。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资料不完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补充提供。但有关损失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的判断权力在于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补充资料,如果被保险人由于能力或者技术条件的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甚至根本无法提供,保险人可能会以此为托辞不启动查勘定损程序。其次,从保险人角度来说,如果不是从接到报案即主动启动查勘定损程序,而是等到被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方才查勘定损,就难以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必然加大查勘定损的难度。因此,依这种解释完全不能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采取另一种解释更为合理,即认为第24条规定的是保险人核赔的时限。在此之前事故现场已经查勘完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就损失进行过初步的磋商,甚至保险标的已经修复完毕。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关开展未决赔案清理检查一般也将“三十日”作为保险公司核赔的最长时限,自被保险人初次提供索赔证明资料起算,其中补充材料的时间予以扣除。可见,对于查勘定损这一保险理赔中确定损失金额的最核心环节,新《保险法》中竟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综上,建议在未来的《保险法》修订中,将实务中的“查勘定损”环节纳入规范范围,规定保险人自收到事故发生通知之日起,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否则需要承担因未及时查勘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在当前阶段,可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第23条中的“核定损失”为“核赔”,以防止由于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该条文规定被当作不及时查勘定损的借口,致使其督促保险人尽速理赔的立法价值目标落空。此外,监管机关可以建议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约定查勘定损的时限,以督促保险公司尽速启动理赔程序,改善理赔服务。

三、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表现形式

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问题,通常表现为下列形式:

1. 拖延赔付。

(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超出合理范围,增加理赔难度。如,要求提供的证明或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或明显超出被保险人能力范围,或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取得等。

(2)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不全的,不及时通知其补充,或不是一次性通知其补充。

(3)接到报案后,不及时查勘、定损。

(4)被保险人材料提交齐备后,不及时进行核赔。

(5)赔付金额确定后,拖延履行赔付义务。

(6)对赔偿或给付金额在索赔时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案件,对其中能够确定的未及时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

2. 无理拒赔。

(1)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经被保险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或虽发出拒赔通知书但未说明理由。

(3)不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4)仲裁裁决后,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又不按期履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不履行仲裁裁决。

(二)法律责任设置

在新《保险法》中,违反理赔程序和期限的法律后果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方面,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行政责任方面,第116条第5款将“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列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第13款规定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162条规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内容。

(三)对法律责任设置、执行的思考

1. 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23条第2款中“损失”,只是针对保险人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对拖赔行为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不乏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如美国保险人在理赔程序和时限方面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在对保险标的物定损完毕后未能在合理期内作出赔付或者拒赔保险金的决定。

(2)在对全部信息进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调查或者赔付。

(4)保险人恶意威胁或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须给付高额利息,即“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恶意的或情节比较严重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违规成本来督促保险公司公平、及时予以理赔很有必要。

2. 行政责任。《保险法》出台十几年来,对公司不依法理赔而予以处罚的案例很少。近年来在保监会外网公布的案例中,仅有浙江保监局和甘肃保监局对个别保险机构“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予以过行政处罚。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认为行政权力不宜介入民事关系,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力入侵司法权,有所谓“入侵司法权论”。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对监管机关职责的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了理赔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存在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行为,监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属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入侵司法权的问题。其二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监管机关往往比较谨慎,一般仅将不按期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对其他一些拖赔、无理拒赔等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则不予介入。

近年来,监管机关的思路有了很大的转变。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一旦查实,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可见,目前监管机关的思路已经比较统一,但还有认定标准和处理尺度问题有待解决。笔者认为,监管机关应出台违反理赔法定程序和时限的处罚指导意见,防止因执法标准、尺度不一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其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第116条第5款“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表现形式。

(2)将其他一些不属于第116条第5款的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如违反及时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核定义务等,按照违反第116条第13款认定。

(3)对一些法定时限的起点,明确保险公司必须留有可供调取查阅的记录,如被保险人提交完备损失证明材料的时点,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的时点等。

(4)考虑违规的主观故意、超时限长短等性质情节,确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J].法学,2009,(1).

[2]赵仲波等主编.汽车保险理赔[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

篇7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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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 中外法学,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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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玉波.保险法论(第五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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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邹海林.保险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J]. 政大法学评论,1996,56.

篇8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篇9

    当下揪住病根,再来诊治病症,进路应更明朗。这里我们有两个“方子”可做备选:一是保存现有的“实账”路径,以私法上的信托构架为依托,进一步理顺养老保险基金运作的基础关系,并辅之以股市投资来扭转窘境,力争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二是放弃现有“实账”积累,以“名义账户”引入公法之债与世代契约的结合。对于两方的孰优孰劣,至今争论未休。基于此,本文拟以法律视角切入,对两种路径作一深入剖析和解读,尤以参保人财产权益之保障为焦点,来论证中国背景下应有的进路选择。

    二、“实账”之下的信托拟制之困

    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大框架下,个人与国家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公法关系,③在这一公法关系中引入私法结构(信托)作为工具,来追求个人财产权益的更好实现,其效果必须谨慎预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冲突与张力,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难题。

    (一)受益人实质所有权模糊化——信托之失衡

    在信托的制度安排中,信托的设定人(委托人)与信托的接受人(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该财产。随着信托的成立,受托人便成为了信托财产的法律上和形式上的所有人,即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人”。而衡平法则将受益人作为实际所有人,④赋予其制约受托人的一系列权利。

    此时,个人账户的确很像职工为自己利益而设定的一个自益信托。相对于他益信托而言,在这个自益信托中,集委托人与受益人为一身的职工,对于受托人的制约力本应更强。这些制约力从本质上说是附随于信托受益权的,是以信托财产本金取得权和收益取得权为基础(而派生出来的),承继于古老衡平法对实际所有人财产权之承认:主要包括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解任受托人的权利,⑤加之受托人违背职责行为时的撤销权和恢复财产原状、损害赔偿之请求权⑥——《信托法》力图通过这样的授权来平衡完全私法意义上的信托关系中之弱势当事人(受益人)与强势当事人(受托人)之间的地位失衡,充分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促进信托关系的良性发展。但在养老金信托中,社保经办机构乃是唯一且法定的受托人,以地位上的绝对优势对所有账户基金实施集中管理、集中投资。强大的公权力机构与分散的参保人之间实力相差悬殊,信息高度不对称。如此情形之下,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在将社保费如期、如数交给经办机构之后,便完全丧失了对上述款项的自主权,对于社保经办机构,可为之事、可行使之权利更是寥寥无几。在此我们尚且不谈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权与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即便是知情权也是相当有限的——传统信托制度衡平法上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在其财产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被刻意模糊化的背景之下,并无法真正享有当有的受益人权利。且以私权为内核的信托受益权对抗具有公权性质的社保经办机构,其力量之渺小、防御之弱势显而易见。“失衡”下的信托假设亦难维持。

    (二)委托人意思自治受限化——信托之失信

    信托之设定先必以“信任”为基础。首先,信托的设立,即在于委托人依其自由意志选择他所中意的、信任的、合格的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在这个选择里,信任乃是必有的前提。这就与个人账户“信托”中的法定性与强制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换言之,即国家以法律的强制性选择磨灭了个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基础,亦磨灭了“信任”之信托前提。此为与信托理念相悖之一。其次,传统的民商事信托均已信托合同为基础,委托人可依自己意志选择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并于信托合同中作出约定。而在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运行中,当前集中管理、集中运营的有限选择显然忽略了参保人不同的投资倾向与风险偏好,代之以经办机构稳妥、保守的 投资倾向,如定期存款、国债。此为与信托相悖之二。相较而言,国外的养老金信托运作方式则灵活得多。它们一般都会考虑到参保人不同的投资选择与投资偏好,比如美国401k计划、节约储蓄计划,新加坡中央公积金,香港强基金以及智利个人账户运营,乃至瑞典辅助养老金账户的运营,都赋予了参保人以广泛的投资选择自由。这种投资选择的自由不仅限于选择不同的基金管理公司,甚至包括选择不同的金融工具、不同的投资计划。最后,在受托人的确定、投资方式、管理方式都非因参保人自己选择而形成的情形之下,投资的风险到底由谁来承担?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投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的大前提乃是信托设立的自由、信任基础以及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约定自由。在以上私法意义上的自由都被否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信托运营之下,投资风险——信托资产价值贬损之后果如仍由受益人承担是否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信托财产独立化——“空账”之弥补

    信托财产的独立乃是信托得以成就其长期性规划的保证,是其弹性空间拓展的前提,也是其安全性的根基。“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⑦其独立性和安全性即获得了具有实际意义的保障。在坚守这种独立性的基础上,以下两个问题是我们不得不予以考虑的。

    其一,信托资产独立——巨大的旧账如何“埋单”?在个人账户基金的运营过程中,所谓的资产独立可以通过托管而实现。但问题在于,真正实现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后,超过万亿的“空账”(没有财产)将何以信托?隐性债务该如何消化?⑧说到底,是“老人”和“中人”的个人账户中,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视为缴费年限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承担”到底要如何承担?⑨在“空账”弥补之前,以目的财产为核心的信托制度(失去目的财产)将何以运营?

    其二,从产权清晰到产权交易,其间的障碍将如何消除?确立个人财产权是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一个资格,是入市的前提条件,而后才是分析社保基金的入市模式,构筑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体系。⑩在产权尚未厘清之前,仰仗信托亦无法实现个人账户资产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无疑,信托是个好东西,但好东西要用在合适的地方,而且要用得对才能显示出它的“好”。但在我国现下的个人账户信托拟制里,面对权力与权利的对抗,难以摆“平”的主体地位之间,显然难成该私法构架的“用武之地”,更不用说被正确的使用。当所谓的“好”被诸多“水土不服”的“不好”所淹没——在“失衡”、“失信”、“空账”这些致命的环境缺陷里——仅借信托之“壳”,而难符信托之“实”的进路设计,终归只能治标,却不治本,甚至连“标”都很难治得妥帖。此时,仅追求以信托这剂私法“处方”解决个人账户实账改革里满肚子的“疑难杂症”,而忽略问题本身的公法属性、公权根源,掩藏实账背后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政府责任,终必难达成那个理想中的保障效果。

    三、“实账”之下的参保人财产权保障之困

    “实账”之下的个人账户积累及其最终形成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给付,乃是以“被保险人自己的相当给付”为前提,(11)具有“专属性权利可作为私人使用的特征”,并“有助于被保险人生存权之保障”,以比较法观之,其权益实现理应受到相应的财产权保护。(12)但与一般民事财产权所不同的是,它乃是一种公法权利,其给付之期待与请求权,不仅具有对抗私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理论上,被保险人亦可直接要求国家予以保护并实现其权利。然实践中,面对账户财产的缩水与挪用危机,参保人之财产权益究竟应如何保障,却是“实账”中的难解之困。

    (一)“实账”缩水危机下的财产权保障缺位

    “缩水”一直是个“死穴”,自2001年“实账”试点以来,始终“阴魂不散”。这一点从10年中养老金的整体收益水平就不难看出——年均不足2%的收益率,远不敌同时期高达2.34%的平均通胀率。(13)如果以《报告》中1.5万亿的结余基数来算的话,那么平均每年超过50万亿的巨额损失究竟应由谁来“埋单”,则终成一个问题。尤其是此时,个人账户的缴费与形成乃是国家以实定法的形式强制规定、强制推行的。作为一种强制积累,该制度以国家的选择顶替甚至“剥夺”了个人的投资选择(限制了个人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自由),站在利益平衡之角度,由此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即资产缩水的损失,因选择权被剥夺而无法投资于其他收益更高领域的机会成本,亦应由国家肩负——由国家承担最后的担保责任。而不应是作“实”账户后,对于资本在运营中的缩水、损失,作出强制缴费立法的国家,与作出投资决定的政府仅以“受托人”的角色出现,以超脱的姿态隔岸观火,将“埋单”之责全部推卸给“倒霉”的参保人。更进一步说,国家要求强制纳保的合宪性基础即在于:这种强制客观上有利于保障全体参保人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强制参保人承担因经办机构投资失败而产生的不利益。国家既规定纳保的强制性,即应对其保险效果承担最终责任。即在资本市场运行中,个人账户基金价值缩水的损失亦须由国家予以补足。这应是参保人享有的权利,(14)亦是国家理应承担的义务。

    紧接着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国家(政府)不主动承担这个义务,参保人的权益又将如何救济呢?我国《社会保险法》仅以第83条第2款明定,在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行为侵害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益时的权利救济方式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且该条款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可复议、可诉讼的行为范围予以规定,最后落脚于“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在这样的立法之下,我们还须对以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1.我们应当探讨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管控下的个人账户基金缩水是否属于“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侵害不同于一般的损害,《现代 汉语词典》对侵害的解释是“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即侵害的前提非常明确:暴力或非法,是隐含着强烈的过错与谴责意味的。然而,在社保经办机构管控、经营个人账户基金的过程中,其所做的一切投资、储蓄,从内容到程序可能全部都是合法且非暴力的,甚至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这样的情况下,账户财产之缩水(实情业已如此)是否可以视为侵害则值得商榷。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皆是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而设计的救济程序,那么上述损害是否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有待商榷。具体而言:(1)要考量经办机构对基金的管理、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乃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15)以定义观之,首先其必须是法律行为;其次其属于单方行为,无须对方同意;再次其必须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这是对象要素。只有这个对象(相对人)才有资格作行政复议、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然而,社保经办机构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管理乃是具有明显商业性质的行为,该行为不管是以定期储蓄、购买国债抑或是委托给基金公司代为投资,皆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更强的民事性,乃是社保经办机构与银行、基金公司之间以平等主体身份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不符合行政诉讼之前提。同时,参保人也显然并非该行为的相对人,他只是投资风险的承受人,以及社保缴费义务人即征缴行为的相对人。原告资格也仍成问题。(2)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政诉讼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考量乃是立足于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而非对其适当性作出评价。然而在现行的制度中,社保经办机构所作出的投资决定往往恰恰是在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形式等要件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之情形下,造成了个人账户财产价值的巨额贬损,作为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的行政诉讼又该以何应对呢?(3)要考量到底何种程度的价值减损才属于“侵害”。是票面价值的贬损才构成“侵害”,还是以CPI的增长为标准,亦或是以实际工资的增长率作为最终的衡量标准。当以票面价值作为衡量标准时,即便票面价值保值,那么如果考虑到CPI的增长,基金的实际购买力无疑是下降的,也即在通胀的预期之下无力从根本上保障参保人应有之财产权益,亦无法保障个人账户养老金在参保人退休后能保以稳定的替代率,维持稳定的生活水平。如果以CPI的增长率为标准,虽得以保障养老金的购买力,但作为强制纳保的参保人却仍无法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好处。只有以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最终的衡量标准之时,才能够真正保障参保者的财产权益。然而,在立法仅笼统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对基金负有保值、增值责任,而对保值、增值标准未予明确的情形之下,要定性参保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亦乏依据。

    3.对于所涉利益相关人众多的社保基金权益“减损”,现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体系能否承载具有如此强烈公益性与社会性之“社保公益诉讼”类案件亦值得深思。

    (二)“实账”挪用危机下的政府责任缺失

    “实账”积累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掌控着巨额的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这对于管理者来说将是巨大的诱惑。也正因如此,才会出现上海社保基金案(16)等类似违法、违规挪用、挤占社保基金,严重侵害参保人权益的恶性事件。更不用说违规拆借、投资等更为普遍存在的情况。防控个人账户养老基金被挪用、侵占,政府之责无可推卸。

    除了社保基金的外部挪用,我们不得不关注的还有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之间的内部挪用。在笔者看来,此种内部挪用乃是“实账”积累之转轨要求中政府责任缺位的必然。转轨意味着一直伴随其存在的隐性债务的显性化,这是不可避免的转制成本。这些隐性债务乃是政府作为“代际养老契约”的“担保人”,在现收现付制终止时,政府必须担当的对旧制度下未兑现部分的债务,即“老人”和“中人”的“空账”。而在如何解决转制成本的问题上,国务院1995年6号文和1997年26号文里的表述则是转制成本由新制度内部消化。这实际上是政府为了减轻财政压力,而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了企业,最终只能由企业缴费形成的统筹账户予以承担。面对巨额的旧账,重压下的统筹基金无力担当亦是一种必然。在此困境之下,新制度内最低成本的解决方式便是打破“统账结合”的模块限制,挪用个人账户资金。因此,“空账”乃是转制中政府推卸自身责任(或无力承担责任)的一种结果。也正因为这样,面对个人账户这样一块“唐僧肉”,我国《社会保险法》虽规定了很多“禁止”,如禁止违规投资,禁止挪用来兴建办公场所、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等,却独独没有明确禁止其在社保体系内部的“周转”——真正的“空账”之因。在此,笔者认为,立法者此处的“遗漏”并非法律漏洞,而更似考虑到将来可能在“实账”积累与名义个人账户之间进行调整与转换,为今后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全盘合理化流动有意留下立法空间。

    此时再行反观,以“空账”流转的名义账户模式与以“实账”信托的基金积累模式之间,最根本的差异即在于责任与风险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强调政府之专有责任,(17)以政府作为资源再分配的调剂主体,并赋予其无法挣脱的最后担保义务;后者则强调个人责任,个人账户退休金仅源自本人工作阶段的缴费,政府则可以抽身而出。具体做出哪种模式选择的关键根源在于政府在养老保险问题上的价值取向,而往往最易被研究者们所忽视的恰恰就是这一点。

    四、解困:名义账户之思

    (一)名义账户制度之理性引入

    名义账户制度,又称名义缴费确定型方案(National Defined Contribution,以下简称NDC),这里的账户仅具记账的功能,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个人账户上记录后,被立即用于当期的养老金支付。即相对于“实账”积累而言,它仅是一个“虚账”。对于个人账户里的缴费额,政府选定一个名义回报率来反映账上的资金积累,按期计算名义利息。名义利息回报率的确定通常要考虑通 货膨胀率和工资增长率,(18)即每个人退休时都能得到根据其个人账户账面积累精算而成的一定数目的养老金。这种名义账户制度一方面保持了积累式个人账户激励个人缴费之优势,即个人账户的记录数额直接反映着个人的缴费历史,并通过其记载确定未来的养老金领取数额,使缴费与收益直接挂钩。从缴费者的角度来看,名义账户制度下的缴费很容易被直观地视为一种“储蓄”,所有权明确,缴费动力强,有效地防止了“搭便车”现象;另一方面,它又保有着现收现付制的灵活性及化解通胀压力的特点,在该制度下,每个人当期所缴纳的保费实质上并不予以保留或积累,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同一时点已经退休的人,因此亦不存在“实账”积累下保值与增值的投资风险与管理成本压力。同时,通过引进名义记账率,参保人可以随时查询并了解其缴费指数变化的情况,从而提高了个人账户运转的透明度,有利于参保人养老保险财产权益之保护。且从法律角度观之,它亦兼具很强的灵活性与兼容性,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在NDC的设计之下,参保者的个人账户财产权益之记载具有典型的公示性,并以其公示明晰该账户财产的权利状态,以使这种在法定退休期限及条件成就之前,一直处于期待之中的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得以具备特定的权利外观,划定权利的界限,使权利人既得以之对抗他人的私权利,也得以之对抗国家的公权力,具有刚性的财产权保障之特质。

    其次,与“实账”积累制度迥异的是,名义账户具有实际财产权益价值保障之特质。名义账户之财产数额乃是以个人缴纳的保费为基础,由中央政府统一确定一个适当的名义回报率来反映账上的资金积累,按期计算名义利息。在回报率的确定过程中,要求政府将通货膨胀率和平均工资增长率均考量在内,并引入“自动平衡器”机制,(19)在财务均衡中反映二者的变化,并保障参保者能以其个人账户累积记载所得的方式分享国家经济增长所带来的利益,以真正达到保障参保人财产权之目的。在此种意义上的保障背后,实际潜藏着的乃是国家的最终担保责任,即在人口结构、平均寿命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以致社保资金入不敷出之时,国家将必须采取相应财政措施,以兑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诺。而不像“实账”积累制度中,由参保人自己承担个人账户资金贬损、个人账户财产权益缩水的风险。

    再次,NDC的制度设计从体系上彻底打破了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之间模糊的、非必要的交易界限与壁垒,突破了“实账”体系下蹩脚的财产权配置,以流动中形成的债权取代无法明晰的物权保护,使个人账户之财产在动态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事实上,2010年在个人账户存在着1.3万亿“空账”的同时,整个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也有近1.5万亿,二者规模相当,但却“一边是火焰,一边是海水”,看似无法消融,亦无法弥补,其中的矛盾根源即在于蹩脚的制度。

    最后,NDC之制度设计还可以实现个人账户财产权与有形财产相当的可携带性,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当的可分割性,(20)与遗产相当的可继承性,以及请领权瑕疵情形下的可填补、可转换性等,且“实账”运行下可采用的财产权保障设计,在NDC下仍为有效。与现行制度的高度兼容性,使得NDC设计在中国的实践能够在低成本的基础上实现转化与融合。

    此时,若想进一步深挖、理顺名义账户运转之法律关系,亦可从纵横两个维度分别切入。纵向上,以世代契约理论为线索,讨论作为现收现付制度运作典型的名义账户所涉及的前代与后代之间的财产流转法律关系。横向上,则以公法之债为框架,(21)讨论政府在养老保险世代契约中所应享有及担负的债权与债务,明确政府在世代契约背后的“担保人”角色及责任。纵横交错、两向融合共同搭建公法框架与公法责任之下的个人账户法律模式。

    (二)纵向层面的世代契约:财产权益之代际流转与再分配

    理论上,人们可以用两种方法且仅有两种方法在时间上转移消费:他们可以储存现在的产品,或者他们能够获得未来产品的要求权。(22)如果以第一种方法确保未来之消费,即在当下留出部分产品以供未来使用,比如窖藏,则问题在于其效率低下,因为你放弃了储蓄的潜在回报,且存储的成本高昂,以及存储数量的不确定性。依靠大规模储存现在的产品来组织养老金的方法注定是没有希望的。(23)尤其是对于积累率业已过高的我国而言,这与传统文化里百姓一直都在保持着的“攒钱养老”旧习根本上并无二致,而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以老一代(劳动生产率低的一代、贫穷的一代)之积累来逆向分配,替代年青一代(劳动生产率高的一代、更加富裕的一代)的财富分配,对代际平衡与保障水平的提高均无益处。说到底,退休一代的养老金总是由年轻且正在工作着的一代创造的经济价值来支付的,这是社会资源在二者之间的简单转移。(24)而养老保障水平的稳定与提高,最终乃是仰仗于年轻一代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而非年老一代高额的自我积累。由此,建立于生产率发展基础之上的代际转移才是社会养老得以实现的正途。而坚立正途,拟定不同世代之间财富流动与再分配的世代契约则为法律视角下的当然优选。

    这里的世代契约,并非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在代际间分配的过程中,也没有真正的契约双方当事人存在。这个概念毋宁是借用契约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对等性,所以世代契约必须立基于世代间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否则其正当性基础将受到挑战。(25)在世代契约之中,以现在就业一代参保人所缴纳的保费支持退休一代的退休金支出,而现在就业的一代退休后,再由下一个世代的参保人支撑。(26)工作一代所缴纳的保费虽计入名义个人账户,但其现金流转、分配并不受账户记载数额及管理的限制。在世代契约之中,养老保险财产为养老金的净现值减去保费缴纳额之差,即养老金的财产权并非实际财产,而是上一代人对下一代参保人的一种索取权。它的数额等于未来需要向当前在职职工支付的养老金与这些职工退休前应缴纳的保费二者之间现值的差额。(27)

    同时,如果站在国家之角度,这种流转乃是以强制纳保为手段,(28)由国家站在中介地位,将取自于人民的财产分配给人民。经由保费之拟定,资金运用方式之决定以及给付标准之制定,在“取”与“给”的 过程中产生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之重分配。(29)这不仅关涉负缴费义务者与受领给付者之权益,而且对于当前世代以及未来世代的所得支配与生活形态,亦将产生深远之影响。(30)

    (三)横向层面的公法之债:政府以财政后盾作为世代契约中当事人财产权益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

    债本为私法上的概念,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31)“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债的构成要素,即凡是在本质上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均可视为广义上的债。”(32)在此基础上,国家以税收为基础形成的征收(国家对公民的请求权)与使用(公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关系,亦可纳入广义的债之维度,或称之为公法之债。当然,此债的产生仍是以一定的契约为基础的——自然法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而个人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愿意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由此形成国家的权力,故国家的一切权力皆应属于公民,税权亦然。在形式上虽为国家在行使税权,但究其根本,在此处国家乃为全体公民的代表(人),公民之整体才是税权的真正权利人。依约国家以人身份为全体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平及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等基本生活,以完成其应付职责(义务)。(33)对于该义务,公民享有请求权,并以税赋的形式支付该“服务”的对价。

    具体层面而言,公法之债的提出,认可了国家作为债权人对于纳税人之财产具有请求权,而纳税人作为税收债务人则负有履行纳税之义务,此即税收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课税之权限必限定于国民同意的范围内,(34)并符合特定法律程序之安排。而在抽象层面,公法之债的提出,则认可了公共物品的实现作为债的标的,虽然不是即时的,但作为缴纳税款的对价,公民在开支方面享有的权利,实际上体现为税收债权的后续权利。因此从具体层面回归到抽象层面,国家与公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正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35)一方面,在承认税收债权的同时,以税收范围、程序之法定保证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体现了私有财产的防御性;另一方面,明确国家之义务,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因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上之怠惰而流失。因此,公法之债的实质乃涵盖两个层面,从具体层面到抽象层面,从消极意义到积极意义,从个人到群体角度,多维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而养老恰恰是国家对于公民负有保障责任之范畴。在国家负担保障公民养老权益(公共产品提供)的理念支配下,虽然养老保险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费为主要财源,实现世代间赡养与被赡养的平衡,但对于世代间契约可能产生的或隐形存在的亏损,政府却担负着最后担保之责任,为实现公共养老保险的可持续性,该责任不可或缺。尤其是世代契约这一虚拟的契约乃是订立于前后两个世代这样一种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性质决定了具体的退休一代不可能直接向工作的一代直接行使退休金的请求权,他们只能向国家或国家的人——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请求。

    同时,在世代契约中,其同一时间所涉及的乃是三代当事人之间的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36)每一个世代的参保者(债务人)其所负担的债务,取决于前一世代的参保人数、余命,以及当时的退休金水平,并受物价水平、通货膨胀等多种因素影响。尤其是在现有生育政策影响下的低生育率现状,工作一代与退休一代的人数比率正在下降,并且在整个21世纪内仍会持续这种下降状态。(37)这些人口学上的因素,会影响到社保体系的稳定性,(38)影响世代契约的内部平衡。因此,世代契约并不能保证任何时候均能够超越时间面向,维系与契约类似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反映在法律制度上,退休金的期待权在领取请求时点到来之前都并无确定数额,国家乃是将受益权予以指数化,并引入动态的自动调整机制。在自动调整机制中,使养老金的给付与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口、寿命状况相关联。并且在这样的调整机制中,政府必须要将自己所应承担之责任考量在内,作为最后担保,而不能如上世纪90年代转制时一般,让个人和企业承担全部的转制责任与风险。相应地,政府需要在名义账户下财政失衡情况时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国有资产转化等一系列措施,(39)以保证制度的平稳运转,参保人老年生存之保障。纵横视角之下,惟国家责任之担当才是核心。

    五、结语

    面对个人养老基金账户的巨额赤字与缩水,个人账户制度的转变与融合是关键。这亦是参保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要求的引导之下,名义账户以明确的产权激励为基础,从纵横两个维度,双向下手:于纵向上,以世代契约为依托,通过代际间财产权益的流转化解实账基金在中国尚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所面临的巨大保值风险与挪用风险,并以年轻一代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保障,实现个人账户财产的合理流动;于横向上,则以公法之债的完善为依托,要求政府以其财政后盾作为世代契约中当事人财产权益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人”,通过全国统一的、反映经济增长状况的记账率之确定,化解统筹层次及保障程度的质疑,兑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诺,确保制度的稳定运转。同时,在微观领域,它通过权益记载的公示性对个人账户财产权的边界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烈的防御性。而与现行立法的兼容性,更使它得以实现低成本的转化与融合,切实保障参保人个人账户财产权的完整与实现。

    注释:

    ①具体内容可参见郑秉文主编:《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1》,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

    ②在笔者看来,这种相关的紧密度甚至将凌驾于遵缴率、退休年龄等表显于外的因素之上,作为基本养老保险改革中的硬性“内伤”,新制难于化解,更难以吸收。

    ③参见[日]荒木诚之:《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1988年版,第303页。

    ④典型的Use(传统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安排限于两种生前对普通法权利的处分:一是转让人—受让人,二是受让人—受益人。普通法仅承认受让人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的收益权并未获得实质性的保护。衡平法院从大约15世纪开始强制执行Use承认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就此形成在同一信托财产或财产权上的双重所有权。

    ⑤参见《信托法》第20条、第21条、第49条第2款。

    ⑥参见《信托法》第22条、第49条第2款。

    ⑦方嘉麟:《信托法治 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⑧对于隐性债务的规模,中外专家或课题组测算的差异很大,但集中倾向有两个:一个是3万亿左右,一个是9万亿左右。差异主要是由于各自的统计口径有不同。但无论哪组数字,对于中国2011年10万亿左右的总财政收入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

    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3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此法只规定了该部分保费应由国家承担,但如何承担却未予提及。是在一定期限内真正作“实”,于运营过程中实现其保值增值,还是仅在保险金支付之时对于不能调剂解决的部分给予财政弥补,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选择。

    ⑩参见郑秉文:《社保基金:“个人产权”与“入市”》,《中国社会保障》2003年第1期。

    (11)参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与对保险给付的期待利益之间亦具有较强的有偿性。参见[日]仓田聪:《社会保险の构造分析——社会保障にぉけゐ“连带”のかたち》,北海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86页。

    (12)有关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财产权保障,德国联邦曾于1985年“年金保险人扶助年金权利人之医疗保险保费”案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到《德国基本法》(GG)第14条第1项财产权保障,需要具备下列要件:一是专属性权利可作为私人使用的特征;二是具有被保险人自己相当给付;三是有助于其生存保障。以上三点应具实质性的参考价值。Vgl.BVerfGE,69,272/300.Rulfs,Das Versicherungsprinzip im Sozialversichemngsrecht,München:C.H.Berk:2000,S.137ff.钟秉正:《社会福利法制与基本人权保障》,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23页以下。

    (13)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0》,http://stats.gov.cn/tjsj/ndsj/2010/indexch.htm,2010年2月1日访问。

    (14)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15)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16)参见http://balke.baidu.com/view/1117209.htm,2012年3月5日访问。

    (17)同前注(11),仓田聪书,第20页以下。也即强调养老之社会保障性。

    (18)参见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制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19)为保证财务的稳定性,还可参考瑞典养老金“自动平衡器”之经验,一方面将养老金权益与养老金指数化(按照人均工资的增长而非工资总额的增长指数化),另一方面在养老金的计算中使用平均余命,随着平均余命的变化,相应地调整养老金,即平衡率=(供款的资本化价值+缓冲基金)/养老金负债率。参见周凯志:《养老金个人账户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27页。

    (20)我国立法上尚未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记录的可分割性,但在日本,已有厚生年金与共济年金部分引入“年金记录分割制度”之规定,以维护配偶方的财产权益,此经验可供我们参考。

    (21)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之债,一般被定义在税收上,“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权利义务的配置是单向性的,在此处我们看不到国家的对待给付。在此处笔者所借用的公法之债概念,已突破了税收“征”与“管”的范围。将税收依据一并纳入税收公法之债的理论体系内,排除对税收法律关系的一元定性。参见郭维真:《公共财政下的税收债法理论》,《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22)参见李珍、、杨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体制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3)参见[英]尼古拉斯·巴尔:《福利国家经济学》,郑秉文等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24)这种转移体现在家庭层面乃是传统的“养儿防老”,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为具有现代特色的社会保障模式,即通过国家实现资源在不同代人之间的转移,即养老保险。See John H.Langbein & Suan J.Stanbile & Bruce A.Wolk,Pension and Employee Benefit Law,Foundation Press,2006,p.24.

    (25)参见孙乃翊:《从社会保险之财务处理方式论世代负担之公平性问题》,载《当代公法新论》(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72页。

    (26)同前注③,荒木诚之书,第12页。

    (27)See Martin Feldstein,Privatizing Social Securi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p.113-140.

    (28)至于强制纳保之合宪性基础,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予详细探讨。台湾地区司法界和学界对此有较深入的研究,具体内容可参见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72号解释;蔡维音:《社会法之法理基础》,台湾正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以下。

    (29)同前注(25),孙乃翊文,第465页。

    (30)同前注(28),蔡维音书,第115~116页。

    (3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3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3)这些社会保障性的义务皆具有生存权保障的性质,与之对应的公民所享有的乃是作为权利的社会保障。参见[日]多田英范:《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成立史论》,光生馆2009年版,第10页。

    (34)以代议制为基础形成立法,作为全体国民之同意,税收法定。

    (35)参见郭维真:《以公法之债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建立——以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为视角》,《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

    (36)究其本质,世代契约乃是一种“第三人负担契约”同时亦是“第三人受益契约”,前者从负担角度,即以下一个世代作为债务人,当前的退休者——年金权利人是向目前工作的世代主张其权利,目前工作者日后退休,再向下一代主张权利,以此产生暂时性重分配效果(前注(25),孙乃翊文);后者则可从利益享受的角度,当前工作一代所缴纳之保费,乃是当前退休一代之受益,而当前退休一代之前所缴纳之保费,乃为再上一代退休之受益。其间的中介者 即是国家。

篇10

1 人才的选择

1.1 公司的权利

①审查权:在审查应聘者条件时,公司有权要求其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和能力的相关材料,并有权审查、核实其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现场、直接确认的,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或者向发证单位函调。为了在聘用前可以全面了解该应聘人员的综合情况,通过向其原任职单位发员工背景调查函的形式,了解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岗位、职责描述、薪资水平、工作表现及业绩、人际关系、离职原因、给新单位的推荐或建议、有无竞业限制协议等。

②知情权:在公司审查应聘者条件的时候,公司有权知情其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个人材料,如必要的家庭、亲友状况、个人爱好、疾病史、应聘初衷和对岗位的认识、离开原工作的原因等。对于与应聘岗位、工作相关的信息,应聘者应积极答复,不应将此视为侵犯个人隐私。

1.2 公司的义务

公司对应聘人员须详细告知其应聘岗位的状况及职责描述,如需经常加班、出差等需要事先与其进行沟通,并最好采集其书面的意向。离职员工重返公司的,公司需要向其强调其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等政策。

1.3 应聘人的权利

应聘人员有权要求招聘单位提供明确的岗位说明书,在聘用的时候有权了解招聘单位与招聘、聘用相关的基本信息。

1.4 应聘人的义务

应聘人在应聘和被聘用时,必须毫不隐瞒其身份、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并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经查证,应聘人应承担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

2 培 训

2.1 公司的权利

①评价权和考核权:对于培训是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公司有权根据被培训人的表现和绩效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决定岗位配置及岗位内容的变更与否。②培训协议的签订权:公司有权与被培训人就培训内容、期限及服务期等方面签订培训协议。

2.2 公司的义务

①培训应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公司在制定岗位培训计划的同时,必须具有针对性,有的放矢,才能取得较好的培训效果。培训的内容必须科学、务实,避免不必要地、盲目地进行。②培训的事先告知和征求意见:培训必须事先告知被培训人,将培训计划事先通知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从而给被培训人充分的准备时间。

2.3 被培训人的权利

①选择决定权:被培训人有权根据公司的培训计划和自身的特点选择决定参加培训的内容,有权参与培训方案的设计,并最终决定是否参加培训。②服务期的约定权:在培训之前与培训人签订培训协议时,对约定培训后延长的服务期有权做出单方的意思表示。

2.4 被培训人的义务

①尽力达到培训效果:被培训人需按照培训人的培训计划尽力参与培训,并尽力达到培训效果,取得较好的培训成绩。②根据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积极将培训所学知识运用到岗位实践中,在服务期内尽力履行应尽义务,同时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

3 考 核

3.1 考核人的权利

3.1.1 根据考核制度规定和权限行使考核权

考核人有权根据公司关于考核制度的规定和权限,发挥主观能动性,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人行使考核权限,进行行之有效的考核。

3.1.2 考核结果的执行力

考核结果一经合法程序产生即具有相应的效力,被考核人和相关部门、人员须尽力执行,以保证考核结果的最终效力和落到实处。

3.2 考核人的义务

①严格按照考核制度和权限进行考核:考核人在行使考核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权限的约束,不能超越权限或是滥用权限,且必须按照考核制度规定的流程进行双向的、全面的考量,从而避免由此造成考核结果的不真实。②考核应公正、公平地进行:考核人须尽力保障考核结果的公信力和说服力,确保不偏不倚。

3.3 被考核人的权利

①对考核结果的认可权:对考核结果及整个考核过程,被考核人有权要求公开并进行监督,对考核的结果有权加以认可,非经被考核人认可的考核结果即为单方面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进行其他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依据。②对考核结果的抗辩权:被考核人认为考核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自己的绩效,可以按照考核的流程及申诉的渠道行使抗辩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申诉的理由和能够证明自己理由的材料。

3.3 被考核人的义务

①接受考核:被考核人须配合考核的进行,将实际工作业绩真实、完整地展现,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正。②接受由于考核结果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公司各项劳动用工制度、奖惩及培训制度与绩效考核密切联系,由于考核结果造成的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薪酬福利、培训等方面的调整,被考核人须一并承担。

4 用 人

4.1 用人单位的权利

①选择权:用人单位在明确岗位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选择合适的人才,并根据实际发展需要选择岗位的数量和设置。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对不符合岗位要求和不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的人员进行重新选择。②管理权:在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有权对相应的岗位和人员通过依法制订公司规章制度,科学设计公司发展机制等手段进行管理,合法、充分地行使劳动用工自,对劳动关系实施相应的控制和调节。

4.2 用人单位的义务

①依法管理的义务:用人单位实施管理的手段、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规定。②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义务: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员工安全生产环境、休息休假、获得报酬等一系列义务。

4.3 受聘人的权利

①平等就业权:受聘人在符合岗位条件及职责要求的情况下具有平等就业的权利。②选择岗位的权利:受聘人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了岗位选择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条件、能力等个人状况选择岗位。③获得报酬权:受聘人在提供相应劳务的同时,有权获得与其所提供劳务等价的报酬。④安全受保护权:受聘人有权受到与其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保护,并得到提供劳务期间避免受到伤害的保护。⑤休息权:受聘人在提供相应劳务的同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获得相应休息的权利。⑥获得社会保险权:受聘人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保证其生活及发展。⑦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权:受聘人在正常劳动期间,如果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由,应受到不失去劳动机会的保护。

4.4 受聘人的义务

①提供劳务的义务:受聘人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忠实、勤勉地提供劳务,创造最佳业绩。②遵守制度、服从管理的义务:受聘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正常管理,保障公司正常生产、发展的需要。③保密义务:在关键的技术、销售、财务、管理等岗位上工作的受聘人,对于其岗位上接触到的尚在保密期的用人单位的相关保密信息、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承担保密的义务,无论其在职或是已经离职。

5 留 人

5.1 公司的权利

5.1.1 选择激励方案、规划员工职业生涯的权利

公司应根据发展需要和生产实际,选择适合的激励方案,合理规划员工的职业生涯发展。

5.1.2 根据员工业绩确定适用何种激励、如何激励的权利

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能力、业绩对其进行选择、适用相应的激励措施,并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

5.2 公司的义务

①保证员工最低收入和基本福利。公司必须依法保障员工的最低收入和最基本的保险福利待遇,以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②公司在设计留人机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并遵循科学的定薪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

5.3 员工的权利

①有权要求获得与其业绩相适应的待遇和福利:员工在留人机制中并非被动,而是平等协商的一方主体。员工有权根据公司制度及双方约定要求与其所提供劳务、所创造业绩相适应的待遇。②非法定事由和平等约定,福利待遇保持相对稳定的权利:员工的待遇一经确定,即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写入双方书面约定的劳动合同中,员工有权在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和平等约定外,维护自己相关待遇的稳定,从而获得自身发展的保障。

5.4 员工的义务

①接受公司的管理:员工在确立劳动关系、接受公司的有关制度设计后,必须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服从公司按业绩进行的正常分配。②提供与激励相适应的劳务:员工必须积极、勤勉地向公司提供与其所受激励相适应的劳务,保证业绩的稳定和不断上升。

6 结 语

当然,现代企业管理手段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内容也极其丰富多彩。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法律保障,是有一定的原则性和规律可循的。随着现代劳动关系的发展和日益多元化,企业管理的法律保障势必需要继续加强,从而促使企业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以适应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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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function theory;probability integral;overlapping boundary

1.概述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和工业原料,是国家所有的非再生资源。合理开采和优化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受开采影响区域的主要井巷、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地面生态环境,保护矿井开采不受水体的威胁,使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模式,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主要技术政策。因此国家专门编制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对保护煤柱的留设列举了多种计算方法,如:垂直剖面法、垂线法、数字标高投影法等,本文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压覆界限――也就是保护煤柱的留设采用概率积分法,供大家探讨。

2.“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概率积分法是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圈定围护带后),采用函数理论,求算所选各断面在相应的地质、采矿条件下的主要影响半径r(下沉盆地边缘―r端)来确定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主要计算公式:

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D=r-s=r-0.1Hi ;

r=Hi/tgβ。

式中:r为主要影响半径;β为主要影响角,即采动后地表下沉值为0点与煤壁垮落后偏移点(拐点偏移距)连线与水平线间所夹锐角,其正切,tgβ称主要影响正切,是概率积分法中重要参数;s为拐点偏移距;Hr为计算点煤层埋藏深度。

该方法是建立煤层座标系,S>0指向采空区,r为正;S

利用该法,计算整体采空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在开采边界选定数个剖面,建立以煤层底板深度Hi为参数建立移动变形分布剖面函数r=。在-r~+r区间以=(0、±0.1、±0.2、±0.3。…………±1.5)为引数查各点分布函数值乘以相应移动变形最大值,求得各点移动变形值,连接同名点即可绘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

插图1 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3.关于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主要影响角正切经验值确定的说明

规范和教科书给定的主要影响正切值经验值(按覆岩性质区分):

坚硬(硬砂岩、硬石灰岩、辉绿岩)tgβ=1.2~1.6;

中硬(中硬砂岩、石灰岩、砂质页岩)tgβ=1.4~2.2;

软弱(砂质页岩、页岩、泥灰岩及粘土)tgβ=1.8~2.6。

沈煤集团根据多年各岩移观测站综和分析成果,给出了具体经验值:沈北矿区tgβ=2.0(属软岩类);沈南矿区西马四矿tgβ=1.85(中硬类);沈南矿区林盛矿tgβ=1.89(中硬类)。

4.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压覆煤炭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的应用

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由蒲河及其支流水系的内边界线和矿井边界线环绕而成,其形状近于一不规则的椭圆型,长轴近东西延伸,长约6.31公里,短轴近南北走向,宽近2.42公里,其地理坐标:东经123°28′04.57″~123°34′15.25″,北纬41°03′13.57″~41°05′05″,整个建设用地占地约15.28平方公里。

该项目区形状为一不规则的椭圆形,通过对几种压覆界限的确定方法的比较,借鉴矿山生产过程中确定村庄沉陷区范围和公路、铁路保护煤柱的实际采用方法,认为采用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更为合理可靠。

根据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的计算公式:

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D=r-s=r-0.1Hi ;

r=Hi/tgβ。

(1)围护带宽度的确定

203国道属一级公路、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经济开发带为重要城市规划商务区,河南村、增产村、吴三家、小望、大望、大蔡台子、小蔡台子皆为规模较大的村庄,根据规范,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为Ⅱ级,围护带宽度定为15米。

(2)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

根据上述公式D= Hi/tgβ-0.1Hi ;

将项目区界限绘制到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上,根据不规则迹线,选择不同的特征点在底板等高线的底板标高(这里需注意的是:本方法是采用的煤层底板深度,因此一定要将底板标高换算成底板深度),若底板标高为负值,可采用底板标高加上该特征点的地表标高(如果该区地形变化不大,可采用附近地表标高的平均值),tgβ值在沈北矿区取2。

将该点围护带宽度值加上受护边界距离展到底板等高线图上,并将所有的扩展点也就是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在此基础上进行压覆储量估算。

5.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实际应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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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原生态;生态优先;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F5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4-0142-02

引言

在1986年召开的国际环境会议上,生态旅游被定义为“一种常规的旅游形式”,1993年国际生态旅游协会把生态旅游确定为“具有保护自然环境和维系当代人们生活双重责任的旅游活动.”我国在1995年对生态旅游进行了这样的界定,生态旅游是在生态学的观点、理论指导下,享受、认识和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带有生态科教和科普功能的一种专项旅游活动[1].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生态旅游开发的五个成功因素:综合方法、规划、缓慢的开始、教育与培训、地方利益最大化、评估与反馈[2].

“原生态旅游”这一概念是我国在2006年以后逐渐被提出的,本质含义是现代人对现代生活方式的反拨式调适,是对质朴、原始的异质文化生态的寻求.“原生态旅游”提倡“原真性”旅游,即在旅游中最大限度地恢复人类与自然的亲密交流.这样,人类与生态之间就构成了一个关系平台,一种合作范式[3].

相对于“原生态旅游”的价值和概念而言,本文认为:(1)“原生态旅游”首先要明确人与自然生态中任何一种物种和物质之间平等的价值观.在生态中,人类并没有被赋予高于其他生物和物质存在的特权.人类与生态存在着一种“共生关系”,即人类与其相关物种之间是平等、互惠的关系;(2)“原生态旅游”提倡“原真性”旅游,即在旅游中最大限度地恢复人类与自然的亲密交流.

1 景区概况

阿图什天门旅游区位于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省道309线南侧17公里的西天山南脉,距离阿图什市57公里,距离南疆旅游名城——喀什54公里,是目前发现的规模大于张家界天门的中国第一大“天门”,也是我国西部边陲的第一“门”,1947年,英国探险家艾瑞克·厄尔·希普顿游猎于此发现了它,并用文字记录向世界介绍了它,因此天门也称为“希普顿石拱门”.2005年,美国《ADVENTURE》探险杂志推荐其为全球25条最新探险线路之一.

阿图什天门呈“∩”字型,宽约100米,高约500余米,鬼斧神工,天造地设,山势雄奇、险峻,山谷幽深、宁静和神秘,其高度大约是张家界天门高度的五倍.天门因其奇异的地形地貌,以及独特的旅游吸引物,开发前景十分广阔,具备打造成为国内游客探险猎奇、自然观光的旅游胜地和旅游目的地的资源条件.

2 规划思路

阿图什天门规划以“环保优先,生态原真,可持续发展”为规划指导理念(图1),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一切开发建设都以保护当地原生态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到建设项目或活动是否具有较强体验性和教育性的开发原则.在规划理念与原则的共同指导下,天门景区通过建立严格的分级保护区制度、设立功能分区,建设配套项目,从而达到规划目标.

3 规划方案

3.1 总体策划

以“希普顿探险之路”为主线,以“恢复物种的多样性,保持生态的稳定性”为理念,开展自然观光、生态探险、运动休闲、科普教育等旅游活动,共同构成旅游区的游览体系.

3.2 规划布局

整个旅游区的规划布局为:一心、一带、四区(见图2).

一心:游客接待中心,根据它在旅游区所处的位置及其在旅游区的重要性分析,将其确定为规划结构的核心地段.

一带:山地徒步带,结合旅游区的空间结构,提出一带结构,在旅游区主干道沿线分别设置入口广场、换乘中心、游客接待中心及沿途补给站,为徒步游客提供便利条件.

四区:根据规划地段内各地块在功能上的区分,将旅游区规划为入口景观区、山地徒步探险区、山地科普区、天门核心景观区.(1)入口景观区:主要功能是一个为游客提供入口导示、交通换乘服务以及满足游客旅游购物需求的区域.主要设施包括入口广场、换乘中心、自驾车营地.(2)山地科普区:主要功能是一个向游客展示山地科学知识的区域.主要设施包括游步道和安全警示牌.天门核心景观区:(3)主要功能是以自然景观观赏为主,集休闲、观光、餐饮于一体的多功能综合型区域.主要设施有游客接待中心、游步道、安全警示牌、安全岛、野外露营地、衔天台、天门观景台.(4)山地徒步探险区:主要功能以山地徒步为主的探险区域.主要设施包括游步道和安全警示牌.

4 规划特点研究

4.1 严格的分级保护,维护了原生态

根据生态资源的特性以及生态环境的保育与维护,将旅游区划分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三区(见图2).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都是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的管理手段[4].

一级保护区,即天门核心景观区,仅设置必要的游赏步道和相关设施,风格与周围环境协调;旅游资源开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学的开发和保护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慎重决策,充分落实保护措施;景区内人文景观应贯彻执行“抢救第一,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严格遵守“修旧如旧”的原则,同时保持原来的建筑形式、结构,保持原有的建筑材料和工艺,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要科学核定旅游区的旅游容量,超过日饱和环境容量时要限制游客人数,同时禁止开荒种地,全面禁止放牧,以保护植被.

二级保护区为一般保护区,设立游客接待中心,建筑风格与景观环境相协调,为游客提供基本的旅游服务,同时限制与旅游区景观游赏无关的建筑;禁止荒坡地全垦整地、严格控制炼山整地,注意草地牲畜载荷量,控制过度放牧,要严格实行以草定畜和禁牧期、禁牧区及轮牧制度,保护植被.

三级保护区为适度建设区,建立游客换乘中心、奇石馆、自驾车露营地以及景区入口广场,整体风格与环境协调,为游客提供多种旅游服务,原有几家采砂、采石场,规划停止开采,全部关闭.

4.2 注重体验,人与自然亲密交流

阿图什天门景区定位于徒步探险,景区面积广大且旅游资源丰富,加上严格的分级保护,开发建设力度很低,使这里保持了原汁原味的原始风貌,游客在景区中,就像置身于人类未发觉之地,不受人为因素约束,想怎么走,就怎么走,线路,旅途难度、时间完全由自己制定,摒弃了以往旅游景区既定的旅游模式,打破了被动旅游的行为方式.单纯的“保护主义”的方法(将人和保护对象分离)在经济发展滞后的保护地区是很难行得通的,只有使当地人从被保护对象和旅游中获得经济收益,受保护的物种、区域和生态系统才能够存在下去[5].真正的使个人的自主性、能动性得到了发挥,使人得到了充分的体验,也使人与自然得到了亲密交流.

4.3 科普旅游,打造品牌

天门景区中的山地科普区,利用自身优势资源,积极打造科普教育示范区,其主要功能是向游客普及山地科学知识.

项目活动包括地质学科普活动、土壤学科普活动、植物学科普活动、水环境科普活动、气象学科普活动.

在天门旅游区设立大地构造及地壳演化研究基地、国际地质学术界研究基地等研究点,为地质专家提供科研场所;

景区划出一定范围的区域设立土壤改良试验基地,为降低南疆地区土壤盐渍化做贡献,从而为其提出科学合理的措施;

在天门旅游区绿化过程中,邀请植物专家,在旅游区成立生态植物示范基地,从而为南疆三地州开展绿化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工作提出科学的建议,做出示范;

在旅游区雨水冲沟地设立水质监测点,检测雨水在冲刷山体过程中是否带有污染物,是否对下游恰克玛克河有污染,影响下游居民的生活饮用水质,同时旅游区可成为高校资源环境专业的实习地;

鉴于天门旅游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地形条件,可在此设立气象信息监测点,成为高校气象学专业的实习地.

5 小结与讨论

阿图什天门规划以“环保优先,生态原真,可持续发展”为规划思想,通过建立严格分级保护区制度,有效的保护了当地的原生态环境,展现了天门景区的自然美、险峻美的原生态特点,在给游客带来返璞归真,重回自然的体验的同时,还推动了当地旅游业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彭兆荣,闫玉.论生态旅游、原生态旅游与原旅游[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1):130——134.

(2)Eckersley, R, Green Politics and the New Class: Selfishness or Virtue [M].In Politics Studies, 1989.

篇13

绿色保险也称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绿色保险是绿色金融中重要的一环,其实质是以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目标,以保险为金融工具保护生态环境,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防范环境风险意识,实行绿色保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绿色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职能。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绿色保险供给和需求不平衡。

从绿色保险的市场发展规模和程度来看,绿色保险产品的供给和需求存在着双缺。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产品主要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保险业开发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针对石油钻井、船舶和天然气勘探开发造成的污染,而这些行业受法律监督必须参保。可见,目前的绿色保险产品类型单一,无法适应越来越广泛的投保需求。在目前上市的绿色保险产品中,尚未研发针对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其他高污染行业的具有特别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研发,对企业在保险产品的选择范围造成了一定限制。

(二)企业的投保意识薄弱、积极性差

建立绿色保险,主要是通过多数企业的参保来解决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参保比例少,绿色保险规模小,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机制。企业对自己的社会责任定位没有清晰的认识,对环境任险的转嫁责任功能缺乏了解。这就导致企业对很多公众责任事故缺乏维权和索赔意识,不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大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保险意识淡薄,一旦出现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主要依靠政府承担处理责任,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一些企业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了解,这些都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热情。因此,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

(三)关于绿色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虽有部分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绿色保险的完整性、系统性的规定。法律法规对于过错责任进行了框架约束,而对归责的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款的解释还不够明确,对于之后的协调和执行也设置了障碍。再者,即使目前已有有关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实际操作规程,特别是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

三、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丰富和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

通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绿色保险业创新,加快绿色保险业体制机制、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创新。丰富绿色保险产品,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不仅有利于满足和扩大不同的客户需求,而且还能借助完善的产品体系对防止环境污染提供多方面的保障;同时,通过产品体系能够扩展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范围,有助于对环境多方面的保护。

(二)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