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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分类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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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分类

篇1

企业法体系应包括企业主体法、企业促进法、企业规制法三大部分。企业主体法以企业形态为立法基础。是对某种具体的企业形态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涉及企业的组织体系、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管理与运行等方面,具有组织规范性,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促进法以企业分类为立法基础,是就某一种企业分类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体现国家对某类企业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具有政策倾向性。如以企业规模进行分类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资本来源进行分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企业规制法以企业行为为立法基础,是专门针对企业行为进行的企业立法,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企业行为的规范管理。具有行为规制性,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然而由于对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的认识混淆。在理论上,学界存在着对怎样划定企业主体法和企业促进法、一般企业法和特别企业法,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在实践中,则既存在企业法律调整不到位,又存在企业法律适用的矛盾、重复。这些都要求我们对于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企业形态

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都表现出一定的存在形态。企业首先也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并表现出其特有的存在形态。所以,企业形态就是企业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存在形态。企业总是以一定的企业形态而存在的,离开企业形态也就无所谓实体企业的存在。

企业形态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企业的经济性质;二是企业的组织形式。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企业存在的形态。企业的经济性质反映的是企业由谁投资或谁组建,其表明的是企业投资结构或组建基础等经济特性问题,如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混合所有、外商投资、成员交易量等。它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属于企业的内在性质。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的是企业以何种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其表明的是企业对内对外的责任方式问题,如独资形式、合伙形式、公司形式、合作社形式等,它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属于企业的外在形式。事实上,任何事物的存在都表现为内在性质与外在形式的结合,如一个国家,其本身就包含有内在的国家阶级性质即国体和外在的国家组织形式即政体。对于企业,其存在的形态也一样,既离不开内在的企业经济性质,也离不开外在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企业经济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的结合。脱离其中的任何一方面,企业都不可能真正地存在。

企业经济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组合就形成了各不相同的企业形态。企业经济性质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都有其典型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经济性质的典型形式就是全民所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济性质的典型形式就是混合所有。而典型的企业经济性质则往往与某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融为一体的,即典型的企业经济性质附着于或隐藏于这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上,从而形成特定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就是国营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就表明了企业的经济性质即全民所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典型企业形态就是公司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就表明了企业的经济性质即混合所有(即公司可以由各种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共同投资组建,单一投资者组建公司是公司的例外情况)。

企业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特定社会所有制结构等因素决定的。一般来说,包括特定社会和国度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规模水平和资本积累与集中的程度,特定社会和国度的产权结构,主要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等。人类社会的商品经济大致分为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和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则经历了纯粹市场诱致性的自由市场经济和国家与市场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形态演变经历了家庭一古典企业一行政性公司一现代企业的演变历程。其中古典企业是指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行政性公司是指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国家为推行其对外对内的行政职能而与私人资本相结合形成的法人公司,如东印度公司;而现代企业主要表现为公司制企业,其典型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始于17世纪,确立于19世纪。企业形态的这种演变形成了三大突破:一是企业取代家庭成为社会生产最基本的组织单元;二是企业的性质摆脱了行政性而走向经济性;三是法人的“面纱”使法人财产和人格同其成员的财产和人格分离开来,法人具有社会实在性和独立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形态的演进并不构成后者对前者的完全否定,而是形成一个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辅之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

二、企业分类

分类是“指根据事物的特点分别归类”。“对企业进行分类,即是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以从各个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企业的特质与属性。”企业的分类是多种多样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企业规模,可划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依据企业所属的经济部门,可划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企业、金融企业、邮电企业、建筑安装企业、水利企业,以及外贸、物资、农林企业等等;依据企业隶属关系可划分为中央企业(包括中央和部门直属企业)、地方企业(省市县属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依据企业使用的技术装备及生产力要素所占比重,可划分为技术密集型企业与劳动密集型企业;依据企业内部结构,可划分为单一企业和联合企业;依据企业的法律地位,可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依据企业经济性质,可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所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依据企业形态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还有其他一些划分,如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等。可见,企业分类是人们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依据自己确定的标准,任意地对企业进行的划分,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

三、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的区别

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他们的联系表现在企业形态也可以作为企业分类的一种标准,显然企业分类的外延比企业形态的外延要广泛得多。而对于企业立法来说,我们更需要弄清楚的是他们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企业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它由企业的经济性质和企业的组织形式组成,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企业分类则是人为地划分的,它是根据企业某方面的性质、特征而进行的归类,并因人们对企业的不同认识而各不相同。

2、企业形态是一种社会存在,它是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客观地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之中;企业分类则属于意识范畴,它是人们对企业认识的反映,它主观地存在于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各种学科理论之中。

3、企业形态的划分标准应当是唯一的。即企业经济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组合形成不同的企业形态;企业分类的划分标准则是多种多样的,即企业任一方面的性质或特征都可以作为企业分类的标准。

4、企业形态表明的是企业主体的个别性,即特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与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可组成具体的企业形态;企业分类表明的则是企业主体的集合性,即具备某一方面特性的企业可形成特定的企业集合。

5、企业形态的划分具有立法分类的意义。当某种企业形态为法律所确认时,它便上升为企业法律形态。成为企业法主体,进而为企业立法分类提供依据;企业分类的划分则主要地具有经济分类的意义,尽管其也与企业法律制度存在着牵连,但其主要地在于为经济决策提供分类研究,通过统计经济生活中的企业构成状况。分析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结构比例,进而制定具体的经济政策。

6、企业形态是企业主体法立法的基础,而企业主体法侧重于企业的组织规范,是国家为各类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一般规范,具有平等性;企业分类则是企业促进法立法的基础,而企业促进法则关注着企业的政策倾向,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某类企业给予特别扶持,具有非平等性。

四、对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混淆的分析

我学界和企业法律实践中还未能充分认识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的区别,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例如有学者就直接用“企业分类”来讨论企业主体法的问题,该学者已认识到了企业分类的多样性,看到了同时以多种分类方式进行企业立法的弊端,并提出了按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单一立法模式,那么笔者要问既然企业立法是以企业分类为基础,那为什么就只能按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分类来立法,而其它的分类就不能成为企业立法的基础呢?尽管该学者提出了以企业组织形式代替所有制性质进行企业立法的优点。但如果我们只承认以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分类方式进行企业立法,而否定其它企业分类方式的企业立法,这不和作者确立的企业分类是企业立法的基础自相矛盾吗?

这种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的混淆,对人们理解企业法律形态带来了一些误解,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完善。例如,将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都看作是企业主体法的立法基础,于是就导致了“按企业责任形式立法与按企业所有制性质立法是否应当并行”的争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否应当合并”的争论等等。事实上,这些争论是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不管是企业责任形式还是企业所有制性质。它们都只是企业一个方面的特征,只能作为企业分类的一种标准,而不能作为企业主体形态划分的依据,对于企业主体法来说,它们是没有意义;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否应当合并的问题,实质上是混淆了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的区别,外商投资企业其实是根据企业投资情况进行企业分类所组成的一个企业集合,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属于企业促进法的范畴。而公司法则是典型的企业主体法,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本身就不存在是否应当合并的问题,只是由于我们混淆了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的区别,把本应当属于企业促进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误解为企业主体法,并在其中规定了一些属于企业主体法的内容。例如,将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不加区分,于是就导致了在一般的企业主体法中规定企业促进法的内容,对本来应当是平等的企业规定不平等的内容,如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就有许多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情有独钟的特别规定,结果是招致了人们对旧《公司法》的这种不平等规定的一片责难。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别企业主体法中,我们就不能完全地区分开企业形态与企业分类了。因为特别企业主体法是依特殊的企业法律形态而制定的,而特殊的企业法律形态则是因企业所从事的特殊行业或产业而具有特殊性的,而行业或产业本身就是企业分类的标准之一,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企业既是一种企业形态也是一种企业分类。可见,在这些特别企业主体法中包含企业组织制度和对企业政策倾向的法律规范本身也是企业立法反映企业现实的要求。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除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构成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主体组织规范外,还以专章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从事农产品交易的特殊企业的扶持政策。但毫无疑问,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地还是表现为一种企业形态,它既内含有企业的经济性质,即互经济组织――这主要是通过社员与本社的交易来表现;也外显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即合作社――这主要是通过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来表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多地规定的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制度,因此它主要地还应当属于企业主体法,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企业主体法,而不应将之归属于企业促进法。

五、区分企业形态和企业分类的意义――只有企业形态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企业法律形态是企业主体立法分类的依据,对企业主体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我们应怎样理解是企业法律形态呢?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总是以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我们思考企业法律形态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企业概念上,而应当基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形形的具体企业形态,因为法律总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基于此,笔者认为企业法律形态实质上就是企业主体法对现实存在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形态的确认,是客观存在的企业形态在法律上的表现。企业法律形态和企业形态一样也应包含企业的经济性质和企业的组织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如有学者写到:“在现代西方国家,企业法律形态是在由市场机制形成的企业种类基础上,再由国家以法律加以确认的,其企业法律形态划分的基本标准是企业产权结构及与其相关的组织形式和责任性质。”

只有企业形态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其他任何企业分类都不能被确认为企业法律形态。

现实中任何一个真实企业的存在都必须依赖两个基础,一是企业的经济性质,这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二是企业的组织形式,这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能真实地存在。仅有投资者的投资,企业虽然能具此得以成立,但如果没有相应的组织形式进行运作,毫无疑问。这样的企业很快就将死去,我国企业登记制度规定,企业在登记成立后六个月内不能进行经营的,将吊销其营业执照。而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企业赖以运作的基础,但企业的运作又必须以企业的经济性质即企业赖以成立的基础为前提,没有企业的成立,企业的运作就是空中楼阁,纸上谈兵,企业不可能真正运作起来。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内容的企业,也即企业形态。

篇2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一定的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篇3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参与调节社会经济或者被调节的权利的义务。由此得出经济法主体是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履行相应法律权利的当事人。一个主体唯有进入到宏观调控或者市场规制等相关经济关系里,并受到规制才能够被称作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确立离不开所在国家的社会性质,是相适应于一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赋予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部门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其特定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规定。并有学者按西方经济学的组织构架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了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这样分类有其道理但过于牵强。王全兴教授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组织框架理论中,市场又被具体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单飞跃则以经济、社会自治和经济权利划分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可以叙述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学说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对完美的学说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就当前经济法律环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论的方法将经济法的主体分为经济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还是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都显得过于简单、对立,从而无法满足现在迅速发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会制度体制的需要。众所周知,西方经济学的根源在于人类无限欲望和需求与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性,在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和以政府为主导的两种不同方式。单以市场运行机制作为资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预则正好相反,正是由于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第三种有别于市场调节机制和政府调节机制的资源配置手段出现在现代社会中并单独作为一种调节机制存在。社会经济团体在资源配置方面不仅是一定程度上应对了“市场失灵”,而且弥补了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的短板。可以看到,以往的二元论学说无法解决三种调节机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种才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调节主体和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力量。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关于如何克服双重失灵和社会经济活动调节方面的理论就无从谈起,这也必将削弱经济法独立的立论基础。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甚至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逻辑问题。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盖到所有的经济调节主体,同样起到调节作用的还有司法公检等权力机关。在劳动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法律制度下,劳动者也不能作为经济主体被包括在调节主体中。此外,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投资者,没有重复列出分开考量的必要。在我国,有一部分法律专家学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中,商业银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在实际经济生产活动中是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并不属于与经济调节主体、被调节主体并列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范畴。割裂式的以市场、社会和国家分类,将市场主体中不同的经济功能的承担者分为生产者与消费者两大部分,但具体而言,诸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这些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消费者,这样的分类法也就不能涵盖所有的被调节主体。以此类推,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分类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时,经济法中的社会共同体如果仅限于同业公会之类的社会团体,也是不够严谨的。

篇4

有学者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①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③

程信和教授认为责任在法律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本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义务,如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职责的规定;二是因为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④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有两部法很密切,一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经济法的交叉是很多的。另一个是《刑法》及其修正案,很多涉及了经济犯罪。经济法责任的第二种含义,是指经济法责任体现经济法的社会公共特征,是适合于经济法目的特殊经济制裁。特殊经济制裁包括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信用减等、产品召回、强制履行等。

本文无意就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义给予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能克服以上观点缺陷的新的观点。法律责任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一个国家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往往会发生些许的变化,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谈论法律责任。对经济法责任有不同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责任分类所持的标准理解不同造成的。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有不同的理解。以法律责任内容的性质为分类标准,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⑤如刑法中将刑罚按内容性质分会有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等。

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分类标准,法律责任的性质由所归属的部门法来确定。法律责任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否则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些权益的形式,它不能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归责的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所以法律责任不能脱离具体部门法的规定而单独存在。

从部门法角度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法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并且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他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第二,性质不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因此,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恢复性、补偿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行政责任就不同,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它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必须承担其带来的不好后果。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来讲,其特点就是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一方面补偿利益受损的社会群体,另一方面惩罚违法者。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而不是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来衡量的,其有可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也有可能没有造成损耗结果。对于民事责任和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前者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所以说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就目前法学界来讲,都不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明确规定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规定能更好的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所以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自身独特的法律责任归责的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特点,也更好的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整个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处于重要的地位,起贯穿和支撑研究经济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经济法责任功能的作用。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从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四要件说"为基础来说明。

1.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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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具体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1.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比如政府机构为了能向具体经济主体提供公共资源,而拥有对它们征税的职权;需要与其他主体一起行使分配职能才能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为了保障生产和消费环节(最终是为了保障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要素的优化配置)的顺利进行而行使金融货币的调节分配职权,等等。

2.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体之间的核心关系不是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消费主体而言,其与管理主体之间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部门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四、未竟的问题:关于“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

鉴于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主体分类中的重要性,我们已数次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在行文即将结束之际,我们再次以国家主体为出发点,对理论界关于经济法的一些学说的基本观点提出置疑,请各位经济法学人不吝赐教。

目前学界在谈到经济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时,比较通行的语言就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为了经济法的本质究竟是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调节,还是国家管理,经济法学者曾经争论不休,最终学者们认识到:协调也好,干预也好,调节也好,这些词的内在基本含义趋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在于“国家”一词。即片面地强调经济法的抽象主体之一——“国家”,而忽视了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在抽象层面上,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但由于国家主体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者,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研究应始于实践的需要而终于实践的需要,切忌始于实践的需要却终于“唯美感”的理论需要。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类方法反作用于实践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

同样,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理论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

注释:

[1]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2]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3]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4]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7]当然,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律科学,适当的论战与争鸣是有利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过时至今日经济法研究依旧难以脱离过去那种分歧多统一少、基础理论各成体系实践却少有应用的发展怪圈,就值得我们认真反思一下了。

[8]比如过去学术界一提经济法的本质必谈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的模式化套路,就对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少有裨益,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19-22。

[9]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10]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11]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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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行政不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词义分析首先,对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很多,这里列举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有无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还有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等,”②还有与笔者所写论文有直接联系的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笔者之所以进行了列举是想说明,通过观察上述分类的名称会发现,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的时候,姜明安主编的这本书中的分类,都是在行政行为前面加上凸显分类标准的修饰词。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这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思维逻辑,就像对人进行分类分为男人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而这种类似于人男和人女的用词手法就是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用词手法。这种现象在目前有关行政不作为性质的研究文章中,出现的非常多。如周佑勇的《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写道“法律行为按其方式不同,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与之相对,行政行为也因其方式不同有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之分。”③由这句可以看出,他其实是先区分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在加上修饰词行政行为。那么进行类推,笔者也可以先进行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区分,再加上修饰词民法行为,民事诉讼法行为,刑法行为,变成民法不作为,民法作为等。通过比较姜明安和周佑勇的分类,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并不是站在同样领域内的,前者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后者是以法律不作为行为与法律作为行为为基础。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领域的时候,理应当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理由有一下几点,首先这样研究起来会更直接。目前很多行政法的教材编排上都是,先研究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在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也就是说目前的都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来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其次对于周佑勇的分类,应该说是非常的新颖,但是目前并没有民法不作为,民诉不作为,刑法不作为等的研究,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最后,周佑勇的分类方法是对法律行为的分类后的再分类。“法律行为有很多分类标准,如根据主体性质和特点分为个人、集体、国家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即作为与不作为。”④再在此基础上再分类的化,显得过于复杂。所以综上所述,我不赞成行政不作为的提法。因为这样会对行政法研究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也是以行政行为依据的,那么我觉得这些学者必须在用词上将行政不作为纠正成不作为行政行为,这样才不会与以法律作为和法律不作为为基础的行政不作为混淆不清。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用语习惯,如前面我所提到的对人的分类是男人和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三、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下面具体来研究姜明安教授主编书中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和周佑勇教授文章中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中的分类标准。(一)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分类标准前者的“分类标准是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后者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⑤即一个行政行为导致一个法律状态变动就是作为的。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改变法律状态的就是不作为的。接下来,判断一下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违法性。按照标准,行为导致状态变是作为,行为导致状态不变是不作为。对于前者有两种可能,应变且变了(合法)不应变但变了(违法)。对于后者也有两种可能,应变但没变(违法)不应变且没变(合法),即不论作为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行政行为既有合法也有违法可能。那么现在来分析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例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按照上面对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因为两者都没有改变原来的状态,所以都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那么就有可能是合法的或者是违法的,而合法违法只需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和拒绝这两个词在意思上都表示否定,所以往往给人一种感觉,就是这种行为不对。但其实虽然两个词是有否定意思但并不代表违法的意思。并且虽然这两种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受案范围并不代表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违不违法是由法院进行判断的。(二)周佑勇教授的文章――《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的分类标准周佑勇教授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只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了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一定的动作行为,即可认定行政作为的形成。而行政不作为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外在动作行为。简单说就是有意思表示或动作则是作为,没意思表示或没动作就是不作为。接下来判断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合法违法性,对于第一种,有两种情况,应有意思表示或动作且有或动(合法),不应有但有或动(违法)。对于第二种,也有两种情况,应有或动但没有或动(违法),不应有或动且没有或动(合法)。这样看来按照周佑勇的分类标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两者都有合法或违法可能。但是,周佑勇在他的文章中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进行了规定,“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二是程序上表现为消极地有所不为,即没有履行该作为的法定义务。既有程序上的特点――消极的不作出或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也有实体上的特征――不履行作为的法定义务。”⑥(周佑勇教授的观点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显著不同的地方,在于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并重。行政实体的内容是通过行政程序来实现的。如果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那么在实体内容上可定就是什么也没做,因而它只能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程序上积极的“为”,那么它反映的实体内容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即程序行为没动,则实体行为不可能动,则是行政不作为。程序行为动,实体行为可能动也可能不动。并且其又认为程序动了,不管实体有没有动就是作为,即程序动没动决定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⑦)。简单说他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应当动但是没动(违法)。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当不动且没动(合法)。因此其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的,判断了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就可以判断什么是违法的,因此他会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由此来判断什么是行政不作为。按照他的分类标准和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来分析一下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是一种程序上没动,实体上也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不作为,因此是违法的,拒绝履行,是一种程序上动了,实体可能动也可能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作为因此可能是合法也可能是违法。但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可以完全上面的推断。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规定中的逾期未决定就是不予答复,但他并不是违法的。所以说对于这种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笔者猜想之所以他认为应当不动且没动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这是因为他认为“如果不负有消极义务的人有所为,那么这种“不为”也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只是一种遵守禁令的客观事实。”⑧也是说他认为法律规定应当不动且不动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我想说,这是一个事实,但他是一个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⑨对于这种遵守法律的行为使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也许有人会说,遵守法律,也许会使原来的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并没有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是法律事实。如我遵守法律不去偷盗你的东西,东西是你的这种状态是没改变。但是因为我遵守法律,这种生活状态已经产生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状态,要知道并不是生活中所有的状态都会成为法律状态,比如说我喝了一杯水,这种状态虽然改变,但不是法律状态,因此也不是法律事实。所以只要是遵守法律的行为,此行为无论是动的还是不动的,都是法律事实。其次我想说,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因人的意志而做出的行为,从而改变法律关系。法律事件是不因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从而改变法律关系,如一个人的出生死亡。因此,那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周佑勇将它排除在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外是不正确的。行政不作为是包括应该不动且不动,应该不动但动的。综上,我认为周佑勇对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正确的,但将遵守法律消极义务的不作为视为客观事实,排除在行政不作为之外是错误的,并且因为只认为违反积极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而推断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也是不正确的。不可能通过判断行政行为是不作为的从而判断其是违法的。四、对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评析一下,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一)对姜明安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前者是以行政行为是否改变法律状态为标准,我认为这个标准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那么完美,因为笔者认为分类的标准应该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和静,而不是着眼于因行为动静而导致的状态动静。因为这是不必然导致的,姜明安认为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但他没有考虑到行政主体为了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作出了行为,但是法律状态并没有改变的情况。而此时的积极行为应该是什么呢,难道是不作为行政行为吗?他认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由此看到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和不改变状态。因此这种情况是不能规定到行政不作为的。因此这个分类标准显然缺少了行为目的是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但是没有却没有改变成。之所以会有这种缺失,是因为,这个分类标准,是建立在行为动必然会导致状态动,行为静必然会导致状态静,前者不尽然,后者却是对的。也许有人会质疑,根本不存在行政行为是积极的而法律状态是静止的情况,或者说即使有,如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有拆迁成,且不了了之,这种状况是可以忽略的,因为被征收方肯定不会去行政机关。但是笔者想说,如果这个房子的征收与否不仅影响到房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影响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的原因,而给自己生活带来极不便利的相邻建筑的户主,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而经过竞标已获得此块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准别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商。他们都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完全有可能对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拆迁成进行,那么若认为这种行为,既不是作为行政行为也不是不作为行政行为,那么他还是行政行为吗,法院会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吗?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他不是。所以我认为这个分类标准并不完美,他假设行为动静必然导致状态动静是错误的,他忽略了积极的行政行为确没有导致法律状态发生改变的情况。所以我建议在原来的分类标准上在加上一条积极作为但没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它的合法性违法性是看它到底符不符合法律。

(二)对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周佑勇教授关于行政作为不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我赞成这种分类因为他是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静。因为作的动词意思就是“动”,若当成形容词则是“动的”,当他修饰行为时,就是“动的行为”所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理应当着眼于行为的动静,而不是因行为影响的状态动静或其他别的。但是对于周佑勇教授的这种分类,上面我已经提到过,缺陷就是认为因为遵守消极义务的消极的行为(静的行为)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行政不作为。因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因此我建议将此类行为归于行政不作为。

五、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经过对以上两种分类标准的完善,笔者认为依据姜明安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维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目的,而做出的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消极(静态)行政行为。依据周佑勇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消极的(静态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此行为既可能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消极义务,也可能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另外笔者想再强调一下就是,笔者仍建议将行政不作为这个词语用不作为行政行为来代替,这样才不会造成混乱,并保证行政法学研究中相关概念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张林强:浅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7年8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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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态侵权是指多元多层次的生态侵权主体基于不同的认识程度而实施的危害行为,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

由生态侵权的含义可以看出,生态侵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律形式、具有自身法律属性的特殊侵权形态,其主体具有多元性及侵权能力的递进性,其客体具有自然性及局限性,其主观方面具有认识层次性,其客观方面具有关系复杂性。现分述如下:

1生态侵权主体的多元性及侵权能力的递进性

生态侵权主体的多元性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种类较为复杂多样,基于不同的标准,生态主体表现出不同的类型。生态侵权主体侵权能力的递进性则是指不同种类的侵权主体其侵权能力并不相同,如果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类,则侵权主体的能力也呈现出由弱到强的趋势。

首先,从生态侵权主体的自然真实性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自然生态侵权主体和拟制生态侵权主体。自然生态侵权主体是指生命体基于自然生命的演化进程而被赋予了主体资格。其主体的能力既受限于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又受限于其赖以存在的生态自然规律。

拟制生态侵权主体是指国家或国际社会依法创制的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这种主体的侵权能力仅仅受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自然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能力由于受到双重限制而远不及拟制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能力。

其次,从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能力受法律限制的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自然生命体侵权主体、国家侵权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侵权主体)、法人侵权主体和自然人侵权主体。

自然生命体侵权主体是指国家法律赋予了侵权主体地位和资格的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关于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可参见《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一文)这种主体的行为能力到目前为止完全不受现实法律的任何约束,但是,由于其行为后果对生态系统的破坏程度一般不会超过生态的合理阈限,因此,其实际损害能力最小。

国际组织侵权主体是指实施了侵害生态自然权利的国际组织。这种主体的行为基本具有多国一致性,因此,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程度很弱。由此自然引发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和导致的生态灾难往往难以预料。如海湾战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就是明显的一例。

国家侵权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国家或国家行政机关。这种主体由于其行为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因此,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程度也有很高的随意性,常常表现为由于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程度不同而不同,或者国家受其自身利益的驱使的不同而不同。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明显区别,一国不同历史时期也存在明显区别。

法人侵权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法人组织。这种主体的行为能力往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其行为的随意性和自主性远不及国际组织侵权主体和国家侵权主体。因此,其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也有较大的局限性。

自然人侵权主体是指实施了侵害生态权利行为的自然人本身。这种主体的行为由于受到法律和自身能力的双重限制,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就极其有限,而且,一但造成实际损害进行补救的可能性也较大。

第三,从生态侵权主体侵害后果的可控性程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绝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相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相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和绝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

绝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无法控制和无法挽救的。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也是无法估量的。

相对无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在特定环境和特定条件下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相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就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绝对有限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完全可以控制和可以挽救的。

第四,从生态侵权主体是否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角度进行分类,生态侵权主体可分为无责任能力侵权主体、限制责任能力侵权主体和完全责任能力侵权主体。

无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而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

限制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能力的情况。

完全责任能力侵权主体是指侵权主体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能力的情况。

由上述侵权主体的不同种类可见,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多维的显著特点,而且其层面不同,侵权能力也明显不同,这就为区别对待不同主体、合理构建法律策略留下了自由空间。

2生态侵权客体的自然性和局限性

生态侵权客体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所侵害的为现行法律所保护的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和谐关系。这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其一,生态侵权客体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具有自然必然性。人与其他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和谐关系是亿万年来自然演化进程所形成的理想状态,是生态自然规律在人类认识领域的真实再现,也是人类对以往盲目行为造成生态恶果后进行反思所得出的科学结论。因此,在法律领域确认和保护这种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它一方面能促使人类重新尊重生态自然智慧,并为自己先前的夜狼自大行为而感到忏悔,另一方面也能更加有效地保护这种关系向着正常健康的方向发展,防止其再次遭受应当避免的损害。

其二,生态侵权客体的法律保护具有现实局限性。这一方面表现为人类对其与其他生命体的平等和谐关系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由于不同的认识程度而导致不同的保护程度则在所难免。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人类受各种利益的驱使,利益的平衡不能不影响其行为的选择。当保护生态侵权客体必然损害其眼前利益时,是否选择保护就依然是个未知数。由生态侵权客体的自然必然性可知,人类对生态侵权客体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对生态自然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由生态侵权客体的现实局限性可知,人类对生态侵权客体的法律保护必然要经历一段漫长的历史时期才能达到完美的境地。目前,要在必然与局限之间寻找适当的切人点,分步骤分层次有轻重有选择地对生态侵权客体加以保护。如果不对生态侵权客体进行分类研究,在有限的保护能力范围内选择最应当保护的客体,那么,造成无法蔼补的生态侵权客体的损害则悔之晚矣。对生态侵权客体虽然可以作多角度的分类,但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以生态自然恢复能力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以此为标准,生态侵权客体可分为: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生态侵权客体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生态侵权客体。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内的生态侵权客体是指虽然人类的侵权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生态客体造成了损害,但是,只要人类采取适当的行动就能使受损害的客体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初始状态的生态侵权客体。

生态自然恢复能力范围外的生态侵权客体是指人类的侵权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生态客体造成了损害后果,人类无论采取任何行动都无法使受损害的客体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初始状态的生态侵权客体。

上述分类的积极意义就在于当有限的保护能力不能使应当受保护的客体都受到保护时,就只能选择后类客体优先保护,以避免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遭到灾难性的破坏。

3生态侵权主体主观方面的认识层次性

不同的生态侵权其主观方面的认识程度要求并不相同。一般地说,侵权主体的行为给侵权客体造成的损害越严重,承担的责任越严厉,其主观方面的要求也越严格,这是其一。其二,生态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时其主观恶性程度轻重应当与客体实际损害后果达到平衡状态,换句话说,如果把主观过错程度视为正数,把客观损害后果视为负数,那么,主观过错状态与客观损害结果的代数和应当为零。据此,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认识程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即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故意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无过错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无过错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客观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客观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客观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绝对侵权(包括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绝对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绝对侵权)。

3.1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会给生态侵权客体造成损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一种既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又对产生的客体损害有认识的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最为严重的侵权形态。因此,对待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侵权不能以传统的侵权所要求的实际损害后果为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应当注重侵权的心理恶性程度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如果以这种主体的存在年代为界限,又可分为当代生态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故意侵权和前代侵权主体的故意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故意侵权。这两种侵权的实际损害后果理应有所不同,后者更应注重实际损害后果的有无。

3.2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生态侵权客体造成损害,或者生态侵权主体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损害行为有可能造成生态侵权客体的损害发生却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是生态侵权主体的过失侵权,就要求主体的行为一定要造成客体的实际损害,否则,就不能据此判定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以侵权发生的时间为限,亦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过失侵权由侵权主体自身承担责任,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过失侵权责应由侵权主体的继承者承担责任,而且,现行法律的侧重点应倾向于前者。

3.3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特定生态法律关系客体的损害,尽管生态侵权主体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依然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其中,法律保护的特定生态法律关系的损害主要是指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损害,因为这种损害后果的危害比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内的损害后果的危害要大得多,但同时也不排除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内的损害,因为这类损害中有些后果极其严重,并不比前者逊色。同时,如果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为限,生态侵权主体的无过错侵权也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无过错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无过错侵权。

3.4生态侵权主体的客观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造成了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的损害,不论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这种客体是否法律特定保护,只要是侵害了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状态。这种侵权强调的是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而不在乎主观过错和客体法律特定。同时,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的代际时间为界,又可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客观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客观侵权。

第五,生态侵权主体的绝对侵权是指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造成了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外的客体的极其严重的损害,不论生态侵权主体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这种客体是否法律特定保护,更不论侵害的是否是法律调整的生态关系,只要能证明行为和结果间的必然联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状态。这种侵权强调的是对生态关系的实际损害,抛弃了损害事实预先法定的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同时,如果以侵害行为发生的代际时间为界,这种侵权同样可以分为生态侵权主体的本人绝对侵权和生态侵权主体的他人绝对侵权。

4生态侵权客观方面的极其复杂性

生态侵权的客观方面是极其错综复杂的。如果从行为的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分为举动侵权、行为侵权、危险侵权、结果侵权。如果从实施行为的时间来看,可分为过去行为侵权、预期行为侵权、混合行为侵权。如果从行为的存在状态来看。可分为实然的侵权状态和可能的侵权状态。如果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可分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和不确定因果关系的侵权。同时,侵权行为关系也具有多重属性,有些行为关系具有法定性,有些行为关系具有自然性,有些行为关系既具有法定性又具有自然性。

4.1从行为的表现形态来看,生态侵权行为可分为举动侵权、行为侵权、危险侵权和结果侵权。举动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只要实施了法律限制的一定行为,不论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都构成生态侵权行为的形态。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其他生命体间的平等和谐关系的损害,而不论这种损害是否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的危险或结果的形态。危险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实施了危害人与其他生命体间平等和谐关系的行为,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侵权。结果侵权是指行为主体不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有引起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的危险,而且还造成了生态法律关系重大损害后果的侵权形态。

4.2从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来看,生态侵权行为可分为过去行为侵权、现在行为侵权、预期行为侵权和混合行为侵权。过去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以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损害了现实的生态法律关系的侵权。现在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实施的危害行为损害了现实的生态法律关系的侵权。预期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在当代实施的危害行为必然引起后代生态法律关系损害的侵权。混合行为侵权是指行为主体的危害行为和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时间的连贯性。既包括前代和当代的行为主体的有连续性的损害行为,又包括造成前代、当代和后代的有连续性的损害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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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上说,以上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尽管在文字表述上有异,但基本上没有离开法理学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特定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一般见解,基本上套用“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如此看来,已有的经济法主体概念不能说明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固有的本质。在人们对行政法、民商法上的主体有着较为类型化的认识、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心存怀疑进而不能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主体的情况下,只给出一个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质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就不可能克服理论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探索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而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和类型化。

二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20世纪90年代以前,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有:(1)多层次、多种类。(2)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3)主体的活动特征是依法只能进行经济活动。[7]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主要特征:法律法规所规定且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8]有的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1)具有经济上的权利、行为能力。(2)拥有一定的财产。(3)拥有名称(姓名)、经济户口和住所或场所。[9]90年代以来,对经济法主体有了新的认识,有人认为,(1)主体资格具有复杂性。(2)主体形式具有广泛性。(3)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10]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1)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2)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3)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11]这些对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的归纳,无疑对我们今天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这些认识都没有揭示经济法主体的真正本质属性。首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是经济法主体间特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强调经济法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根源在于受到传统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研究模式的影响,其危害在于不但不能说清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反而更加加深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之间的混乱;其次,强调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其实是说地位高低不同、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12]不同的主体可以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这种意义上都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第三,强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强调财产、名称和住所,实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甚至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机械套用,任何主体要成其为法律关系主体,其基本前提就是他在本质上有成为一个主体的可能,有相应的财产、名称、固定的住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为主体的先决条件,因而也不是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的结果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13]经济法主体,也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出现的。个人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促使人们对国家和私人社会之间关系的反思,在意识、信仰和观念上都发生了变化。社会分工引起的交换,特别是近代社会大规模的市场经济,又将社会有机地联接为一种新的整体。人们普遍意识到,只有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社会的和解,平衡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强调国家和私人都服从的公共利益,在这种利益下实现各自的利益,才能够真正实现在社会发展下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社会成员有了对各自权利(权力)制约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看法,个人和国家都已不再是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者、至少也是在整体利益的框架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都要在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中才能实现,利益就成为一种相互关联,无法具体化的抽象的利益,人们可以感受到在这种情形下,自己利益的存在以及自己利益伴随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现,却无法界定何人在何时、何地享有何种具体的利益。往往要到某种利益遭到侵害时才能够感受到这种利益与自己切身相关。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14]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就在于:

(一)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说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对于某一经济法上的权利,由于经济法利益的整体性,使得享有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因而具有不特定性,所以难以确定究竟有哪些主体可以对其享有。

(二)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抽象性。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上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不象民法、行政法的权利那么明确。

(三)经济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广泛关联性。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需求和共同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是一种一个侵权行为就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人权利的实现与其他众多人的权利实现相关联。

(四)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共利益优先性和个体利益的下位性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复合性。经济法所确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对社会成员追求个体在整体发展下而发展的权利的法律化。经济法不是反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是和其他法律的目的相一致。只是在不同的领域采取了不同的实现方式而已。我们认为,相对于民法的以倡导私权的方式来促进个体权利而言,经济法是在民法所不能及的领域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形式来最后促进个体权利的发展。因而,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法主体之权利的公共利益优先性,个体权利作为最一般性的目的,不是作为手段的经济法的典型权利类型。

(五)经济法主体分化性:国家主体、受制市场主体的显性和其他参与主体的隐性。由于经济法的属性在于国家对经济运行采取的主动积极的行动,因此,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被彰显;而在市场规制中往往又强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因而市场主体也为经济法所极力宣示,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15]与此相反的是,经济法的公共利益享有者也就是以其他方式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却很少得到法律的明示。之所以强调经济法主体的隐性与显性,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过分的强调国家主体的地位和渲染受制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符合现代经济需要社会权威加以引导和促进的特征,却与极少注意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一样,有忽视经济法上的权利而片面强调国家权力的危险。

三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在早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通常满足于对各种经济法主体的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核算组织和预算组织)、个体经济户和农村社员、企业内部职工。[16]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有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公民和其他主体。[17]采用类似分类方法的还有孙皓辉[18]、王保树[19]和种明钊[20]等人。这种分类满足于用自然状态的词语来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类型化和一般归类,且不说这些归类是否符合经济法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单从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各种自然状态的个人或组织体来看就不是科学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21]可见,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应该是自存自在的自然状态的主体,也就是说,诸如自然人、组织、机构等并不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参加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才能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然人、公民、组织等等都不是天然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颠倒了法律关系主体和自然状态的主体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不仅使经济法主体失去了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不具有经济法学的色彩,而且没有在本质上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22]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23]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24]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25]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26]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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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律责任价值及逻辑分析

权力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经济法中表现较少。比如,在法律责任分类层面,预留空间小;再如,权威教材中认定“综合责任论”。探究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研究者受到法律责任4大类型划分的影响(民事、刑事、行政、违宪责任)。从构成要件方面观察,当前在责任中心主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经逐渐摸索已形成三位一体结构的“权利-义务-责任”关联性统一体。实质上,所谓综合责任论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有时会发生脱离、否定经济法的现象。因此,在“权利-权力”、“权力-权力”关系转变成为“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后,并不利于经济法实践,不能在根本上使权力获得均衡性运用,也会对法治化建设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根据现状需要区分权利、权力概念;并将其公正、科学的应用在具备自身特质的经济法中;令权力主体-义务本位、权利主体-权利本位获得对接,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

二、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诸条件,但要有所界定。比如,在损害事实方面,当提出国家赔偿、补偿时,才可以尝试以此条件为构成要件;再如,主观过错条件就需要界定在主观-客观统一的前提之下;而且,需要注意损害事实条件成立时,必定会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因此,违法行为是其基础条件,其它条件则需要对其加以界定并使其成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构成要件。

从归责原则方面分析,前提是对分类归责、责任法定、责罚对应三个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在分类归责原则方面,主要考虑到市场、宏观调控两个方向。在责任法定原则方面,需要按照“预防大于事后追究”的思路,提前做好责任构成要件规范、程序化操作规定;并使其能够在合法、合理、公正层面行使权力;实质上要求在权力-义务、权力-责任之间达到平衡、统一。至于责罚对应原则,要求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裁与责任进行对接(民事制裁通常无需如此)。

三、存在问题

目前,经济中权力主体的责任包括财产性责任(如《产品质量法》6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70条)、责令改正(如《预算法》75条)、消除影响(如《产品质量法》67条)、撤销许可(如《矿产资源法》47条)、通报批评(如《价格法》45条)。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现状,可以将经济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暴露的问题归纳为三个。

比如,重嗬主体、轻权力主体。具体可以通过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两个角度分析诸相关经济法律,如上文提到的《矿产资源法》即缺少对滥发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规定。再如,重工作人员,轻国家机关。从调制权的行使方面看,主体若为工作人员,只属于人,而不是经济权力主体;分析诸法律规定会看到,对于国家机关根本上缺乏相关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以及相关实施措施。还有,责任形式相对较窄,涵盖范围不全。如上文提到的关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责任,按照当前责任可从财产-非财产两个面向划分。由于大部分为非财产性责任;因此,当实施责令纠正、退回,以及消除影响时,虽然能够推论得到最终受益者为权利主体;然而,对于没收所得却由国家实施保管。

四、建议

法律责任体系是法律制度实践的保障。因而,需要处理好负外部性-内部化、正外部性-内部化问题,与宏观调控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问题。建议按照“主体-行为-责任”思路,在思路决定出路的原则指导下,做好对“溢流现象”的预防;并尝试部分受损者的国家经济赔偿行为。同时,对正、负责任需要共同推进,利用社会救助机制等措施,进一步体现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将市场规制主体、非市场规制主体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共同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范围内,促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外,需要尝试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将其与民生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对接。为了保障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获得规范与落实,还应该匹配设置相应的社会监督措施;使其内部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中的社会属性表达时,必要打开社会监督的通道,让市场、社会化半自主机构与民众参与监督;全面保障其经济法律责任实践效果。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在经济法中对权力主体经济法律的研究及实践现状表明,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多于权力主体。因而,在构建法治化道路中,必要通过职能-责任的思考路径,使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落实到权力主体层面;另外,需注重权力-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比例设置;尤其需要在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两大主体中,按照公正、公平原则,重新思考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定出细致、有效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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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独立,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有机组成,能够在理念价值和功能效用方面与经济法体系不谋而合,且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并与后者并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从四方面来说:第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第二,经济法责任符合经济法体系要求;第三,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第四,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并存。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原因

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属性、公私兼顾属性和调控规制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用民法、行政法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时,经济法法律规范的介入就使其上升为经济法律关系。[1]正是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特有的独立的逻辑起点。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价值具有独立性。作为经济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对无形的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物化,是研究经济法制度的原理,协调价值规范之间冲突的依据。结合学界目前已经取得的科研成果,笔者认为:在弥补“市场缺陷”与拯救“政府失灵”中孕育、诞生和发展、壮大的经济法在其与民法、行政法的长期博弈中逐步凝练出三大基本原则,即维护经济安全、社会利益本位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些独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并指导了整个经济法规体系,自然也辐射到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价值。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支撑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经济交往形态日趋复杂,追求效益和利益的手段逐渐多样化,部分传统法律部门对此类问题有时候显得有些滞后。传统的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民事私法关系,当私人权利受到侵害,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补救措施是使受损害方的权益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以消费商品的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合同双方的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法律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因此,若卖方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通常承担换货或退货返款的法律责任。而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缺少对商家的恶意行为的惩罚作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与民商法维护私人的个别交易秩序的原则有关。

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显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来应对恶意欺客的行为是不足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于商家来说降低了经营成本,与其他正规商家相比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甚至可连锁的效仿效应,破坏整个行业市场发展环境。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破坏整个市场秩序,使社会成本无形中增加,可谓迁一发动全身。若社会整体利益遭到了破坏,那么维持个别交易秩序的立法对此很难应对,仅仅依靠个别交易主体利益维护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足以满足“社会成本”[2]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调整行政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很明显调整范围的范畴过于狭窄,无法约束商业主体。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必须达到必要的刑事承受限度,否则不能适用。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责任呼之欲出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情况下产生的。从经济法的立法动机来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更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以此为出发点,恢复整体秩序、弥补秩序受破坏产生的成本损失是其重要的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特的特征,根本区别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制度功能所在,所以社会公共利益被考量在了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之中,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要件、责任内容等都把“社会成本”放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故其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两重属性;同时还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追究违法者法律后果,达到威慑的作用,降低社会成本损失。可以说经济法责任是站在全社会的利益高度,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不被破坏。于此,经济法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的社会性视角。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主要表现在责任形式和责任功能两方面。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侧重于经济补偿和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在于公示和预防。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既给予违法行为于否定性评价,还有肯定和鼓励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如消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就不仅局限于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还对消费者积极维权行为给与肯定。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等则不具有此等特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主动与被动关系原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受体两种,具体来说分为宏观调控法中的受控主体和调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中的受制主体和规制主体。[3]经济行政主体一般都是政府这些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调控市场运行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分工不同,责任自然也不尽相同。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故在这方面责任较多,义务也较多。这明显不同于民商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表现为不均衡性和不对称性的特点。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探析

经济法是现代法,自然离不开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要以传统的法律部门为基础。但是经济法责任不是对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超越的继承。基于此,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责任体系。这种责任体系具有复合性,由传统责任形式和新责任形式构成。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以下具体形式。

(一)财产责任(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

以责任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划分为财产责任(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三种形式。这种分类最基本的分类,因为财产、人身(或精神)及行为这三方面是各种法律责任的内容。财产责任具体包括:赔偿损失、交滞纳金、罚款、强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如征购、征用、没收)等;经济行为责任包括:强制停业、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经济信誉责任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等。另外,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部门法,也呈现出新型的责任形式,比如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产品召回、政府决策失误赔偿等,[4]下面做一简单介绍。

1.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对市场主体进行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比如,信誉评级制度,停止专业从业资格,“黑名单”制度等,同样同种惩罚,能够起到震慑作用,能够发挥法律责任制度的制裁和惩戒效用。

2.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或隐患,将该产品依法从市场上召回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这一制度需要政府及时地介入和监管来保障。

3.政府决策失误赔偿是指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决策失误并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是经济法责任的新类型。这种责任类型一改传统,是规范经济行政主体经济法责任的一种新尝试,但具体的认定方法和赔偿细则,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可归为经济信誉责任中来,产品召回属于经济行为责任,政府决策失误赔偿属于财产责任。

(二)干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干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干预主体一般是指政府机构等行政主体,预主体指的是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其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在市场规制法中,市场主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在宏观调控法中,行政主体的义务和职责较多,但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却比较少,这不利制约和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

除此之外,有些分类方式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上文所述,按部门法性质的划分标准强调法律责任的法律部门归属,所以强调经济法责任独立也要考虑此种标准。[5]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是相互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也应当是独立的,虽然和传统法律部门在表现形式上有一些重合,但不能武断地认为经济法责任涵盖上述三种责任,只不过表现形式相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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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论框架,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推进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具体形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62021 经济法责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经济法责任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或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一般的法理,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综合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下的定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2)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厘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3)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济法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包括经济权利的滥用和不履行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2 经济法责任的分类经济法责任的分类根据标准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不同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上述法律责任可经进一步划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每一类法律责任又可细分,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金融法律责任可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保险法律责任等;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进一步可分为垄断法律责任、反不当竞争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调制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调制受体的经济法责任;根据经济法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3 归责原则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律,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对此,在法律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由于经济法在立法宗旨、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特征及主体权利结构等方面与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经济法的归责原则也有自己的特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对被管理主体,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国家管理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与违法原则归责。市场规制与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管理主体的责任借鉴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克服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困难。4 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追究被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有经济法责任主体即被管理主体与管理主体。(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但应当强调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限制。(3)在适用违法原则归责时,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而突出强调管理主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但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5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5.1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地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其他法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以使违法者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5.2 资质减免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市场活动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它与主体的产生、存续等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取消各种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市场准入资格,就是对经济主体的一种重要的惩罚。我国在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并对一些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减免规定。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克尽职守或竞业禁止的义务的,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格也应当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减等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的话就是一种惩罚。在罗马法中就有名誉减损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象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方式实质上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因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也是诸多学者指责经济法责任不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应该更科学的界定,如怎样科学的认定“失误”,如何进行“赔偿”等等。

5.5 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国家政府履行,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损害,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护,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在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前面的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完成。5.6 停止、纠正或撤消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判断失误而做出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后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就有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碍”。其中,“予以撤消”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外,像颁布禁止令、引咎辞职等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对于市场主体不当实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灵活地采用与其竞争手段相一致或相对应的方法对其进行制裁,旨在造成与责任主体最初意图相反的结果此称“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发挥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是经济法独有责任的灵活性最突出的表现,它不拘泥于任何传统或既存的责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赖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智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终采用一种对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来惩治不法行为。参考文献[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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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和分类

    1.法律价值的概念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从哲学的角度考察,一种事物的价值是指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效用关系。法律价值是一种具体价值,首先,法律价值的概念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种属性,包括法律的各种作用、法律的阶级意志性和强制性等,只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②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其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其次,法律价值的概念也不是一个意识或理念范畴,而是一个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之质、方向和作用的范畴,或者说,是反映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③单从法律(客体)或单从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才能界定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④最后,法律价值概念的实质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如何服从和服务于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及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⑤

    2.法律价值的分类

    (1)法律价值事实和法律价值目标

    法律价值事实,即主体与法律之间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法律价值主体通过法律实践作用于法律,推动价值关系发展的结果,是特定时空下的特定主体与法律之间价值关系的存在状况。法律价值目标,即表现为广泛认同的预见和期望的法律价值关系运动的方向与前途,是由法律价值关系的客体发展的必然性以及主体的认识三个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它的形式是主观的,即它所表现出的预见和期望;它的内容是客观的,即它表现出的预见和期望是对价值关系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的认识与反映。由于法律价值目标的这种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统一,法律价值目标在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2)法律的个人价值、群体价值和社会价值

    从法律价值关系主体类型的角度来看,不同类型的主体可以同法律结成不同的法律价值关系。这样,法律价值可以分为法律的个人价值、法律的群体价值和法律的社会价值。

    法律的个人价值,就是个人与法律结成的价值关系。在这里,个人不仅是指具体的个人,而且可以指一般的个人或抽象的个人。法律的群体价值,就是法律与社会群体结成的价值关系。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的尺度就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和需要。在法律的各种群体价值中,统治阶级或处于领导地位的社会集团与法律结成的价值关系往往起着领导作用。法律的社会价值,就是人类全体或社会整体与法律之间结成的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尺度就是人类全体或社会整体存在及发展的需要和利益,个人自由与社会的和谐是最高的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

    (3)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

    我们基于目的与手段的相对性,立足于法律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之间的主次关系,按照法律价值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法律的价值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目的性法律价值,则是指法律满足那种以更高目标为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和完善其它法律价值为依托或归宿的法律价值。这种分类本身具有相对性,目的性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没有绝对的界线,很大程度上是在两种以上的法律价值间比较的结果。正如乔克裕和黎晓平两位先生所言:“应当说一切的价值都表现为目的,但有些价值目标是从整体、理想和最终意义上而言的,如自由,这样的价值我们称之为目的性的法律价值;有的价值目标则是局部服务性的,如秩序,安全等,从更高的目标来说,它们只是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条件。这些与更高的价值的实现与完善有关的价值,我们称之为工具性的法律价值。”⑥一般来说,这种分类法对于在各种法律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分析是一个有效的理论工具;但也是一个不太精确、缺乏自足性的理论工具。所以这种划分必须与其它划分相联系才行。

    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准确的界定

    根据以上法律价值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如下:经济法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经济法律实践促使经济法适应与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经济法对主体的从属关系。经济法的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一种,与法律价值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它包含了后者的全部内涵,可以作类似的分类。本文要分析的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这些分类中属于经济法律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群体价值,即社会群体广泛认同的预见和期望的经济法律价值关系运动的方向与前途,是由经济法律价值关系的客体发展的必然性和主体发展的必然性以及主体的认识三个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由此可知,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同等程度的概念,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广大人民群众所期望的、经济法应当具有的价值,是经济法的应然状态。

    2.要分清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和经济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中,公平、正义、安全、秩序等,的确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但不是经济法特有的价值目标而只是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在这里应该分析的问题是:在研究经济的价值目标时,是否应该将法的一般价值目标纳入研究的范围?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时,不应该将法的一般目标纳入研究范围。因为这样不利于突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不利于我们正确的把握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不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经济法的地位,以及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不利于经济法学体系的构筑。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1.发展公平

    公平是商品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与出发点,也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一种道德理念与价值标准。经济法在实践其自身目的的同时,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观念。从社会生活的领域看,公平主要表现为经济公平、政治公平和社会公平三个方面。根据公平实现的过程和环节,可以分为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现代经济法的公平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发展公平在于谋求:

    (1)矫正公平。矫正公平就是对形式上是公平的,但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已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的情况进行矫正,旨在实现实质公平为目的的公平。根据其起作用的时间不同,其矫正方式可分为事先矫正和事后矫正两种。事后矫正是指不公平后果发生后所进行的矫正,事先矫正是指不公平的后果发生前,为避免其发生所进行的矫正。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传统民商法对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协调的发展、实质上的不公平无能为力。而行政法主要是对程序正义倾心关注,对公平的矫正不是宏观和经常性的,且主要发生在事后。只有经济法才能从宏观上及经常性地在事前进行公平矫正。具体而言,经济法帮助经济弱者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从而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例如,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财税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规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进行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即是对矫正公平这一价值取向的生动写照。

    (2)地区公平。自然资源的分布不均衡,各国、各地所选择的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在世界范围内体现为经济力量格局的多极化及高度的贫富不均现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愈益演进。这种现象在一国之内也普遍存在,在我国也是这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地区差距越来越大,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必然的,但也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平衡地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基于社会福利和人道主义的观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和地区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财政法中。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等,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这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结果公平。财政法则通过转移支付等,在宏观上实现地区公平。

    (3)产业公平。产业公平是指在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中,根据国家经济主体和制约经济增长的客观国情,各个产业部类的分布处于比较均衡和合理的状态。这种状态既能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又能判断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改善。产业结构不合理所产生的结构性经济缺陷甚至致命的经济损害是极为明显的:我国50年代中期开始的重工轻农、忽视第三产业的战略,导致多年来我国农业发展滞后,消费品短缺;而90年代初证券业与房地产产业的过度升温,导致多种产业资本的集中投入,特别是大量金融资本的直接介入,引发了这些产业的非理性现象,并使这些产业自身理性秩序发生紊乱。另外,产业结构的不合理也是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无能为力。因此,产业公平应该纳入国家经济法规的调整范围。

    2.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原本是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只有当成本大于收益时,经济才是有效益的。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中个体经济活动参与者以其占有或可支配的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劳动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其中的投入与产出比为个体效益;各经济主体结合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掌握一定的资本以实现其社会财富最大化,共同体的投入与产出比就是社会整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比如将物权由绝对权修正为相对权,对契约自由做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西方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垄断,鲜明地凸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那样,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别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C]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P403。

    ②(苏)C C 阿列克谢耶夫 法的一般理论(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8。

    ③(苏)图加林诺夫 中的价值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