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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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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篇1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29-0135-02

刑事诉讼法”是法律专业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其理论性强、实践性高。学生必须掌握牢固的刑事诉讼法律相关理论知识,学会用基本的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教法大多是教师照本宣科满堂灌、学生被动学习的方法,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概念、法律条文,授课内容绝大部分是枯燥的理论知识。学生为了应付考试,只能被动地记录教师讲课的内容,记忆有关的概念和条文,完全忽略了实际操作。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独立的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需要很长时间才能适应社会和工作。这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法律人才质量方面的需求。在教学相长的理念下,互动式教学是一种很理想的教学方式,是能真正实现教学相长的教学手段。将互动式教学引入高校“刑事诉讼法”教育课堂是摆脱当前教学困境的一种有益探索。

一、“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的前提条件

所谓互动式教学,就是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学生积极参与问题的思考和讨论中,学习的过程明确目标,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提高认知能力,掌握知识,应用知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好比一场戏的导演,主角由学生扮演,要充分显示出在教师主导作用下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的主体地位。互动式教学与传统教学相比,传统教学是教师主动,学员被动,灌输式的一言堂;而互动式教学真正做到“互动”“教师主动”和“学员主动”,是彼此交替的多言堂。互动式教学的内容是由教师和学生双方提供的,教师手中的教材不是唯一的教学内容,更不可能依照教材照本宣科。互动式教学所有的教学目标都应当建立在学生的学习需求上,即学生自己的学习目标上,了解学生的学习需求,会影响和决定教师的教学目标,从根本上实现互动式教学。

1.“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方法有很大差别。互动式教学要求任课教师树立以“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着力培养学生掌握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传统的课堂教学中,教与学处于支配和被支配的地位,师生是主角与观众的关系,造成了交往的心理障碍,影响了教与学之间的相互交往和作用。师生之间的关系要转变为共同参与和平等对待,这是开展互动教学所必需的。要实施“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模式就要先改变传统教学中的人际关系,并创设有利于互动的人际环境。

2.教师要做好改革教学方法的心理准备并具备深厚的法律基本功。教师要注重学生在学校主动构建法律知识的过程,促进学生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发展,积极推进互动式教学,实施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明确学习目标,突出重点难点。此外,教师的知识要渊博,社会阅历要丰富,才能用各种案例展开教学。如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要多搜集有针对性的、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引用案例进行教学。也可以提示学生多收看《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法制节目,帮助其理解法律概念和基本理论。指导学生从网上查阅有关案例的相关法条,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在教学中要注重教师和学生的互动。教师让学生把在法制节目中的案例,结合课程内容自己讲解,然后再进行指导分析,可以使枯燥的法理理论和法律术语变得鲜活,以便学生理解和掌握,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更易接受互动式教学。

3.引进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扩大学生参与面。以学生为主体,分别建立发言组、点评组和讨论组三个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教师给予指导,提供帮助,创造环境,给出学习提纲,指明思考方向,使学生明确学习目标,避免盲目性。如在“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改革对策”互动教学中,学生按提纲分小组讨论,要相互尊重,小组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交流,每个人都有大量的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使每个学生都参与其中。这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自然较高,可以使学生在小组和团队中有明确的分工合作学习,在活动中发挥学习的思考策略,体验互动教学带来的快乐。

二、“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过程的实现

1.开展课堂讨论,发现并提出新问题。要认真贯彻教师与学员的主导与引导相统一的原则。如在“刑事诉讼法证据”课堂教学互动过程中,要贯彻充分民主与高度集中原则,教师要做到既不能全部包揽课堂唱“独角戏”,又不能全部散开让学员缺乏中心议题地自由讨论。要以问题为主线,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探究创新,使学习过程由“吸收、储存、再现”转向“探索、研究、创造”。什么时段是教师的主导作用,什么时段需要学员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协调安排好。教师要明确自己的“导演”地位,突出学员的主体地位,有序地把握课堂教学的重点,引导学员始终围绕教学目标思考问题。

2.教师做好归纳总结,突出教学重点难点。互动教学中归纳要有条理,以理服人,对学生的观点要进行综合分析梳理。注重学生发言的全面性,尽量减少教师主观、武断的定论,对不同的见解也要有回应,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讲解,要使学生的发言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分析深刻,顾及层面。如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互动的过程中,教师要做好涉外刑事诉讼法基本常识的归纳总结,突出涉外案件的教学重点难点,把握课堂交流节奏和课堂局面。按课程设计引发学生、调动学生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及时激励和包容推陈出新、不断创造的学生,也要及时纠偏一些学生不太自觉、不能积极参与互动学习的情况,要把握好互动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兴趣,使其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

3.科学地进行课程考核。新世纪,法治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社会对法律人才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应该在互动式教学理念下做出相应的改革。在考核的内容和具体的方式上要做出调整,如学生在课堂中的互动学习和自主学习情况占考试总成绩的40%,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做题情况占60%。通过实训项目考核学生“管辖”“立案”“侦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掌握以及实际操作能力。鼓励学生以团队为单位进行互动,达到掌握知识和解决问题的目的,使学生在平时的教学中从被动变为主动,发挥主体作用,从中感受到学习的快乐,取得一定的成就感,明确地把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观点,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出实战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三、在法律人才培养中互动式教学具有明显优势

1.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中,增强了师生情感交融,充分调动了教与学双方的积极性,加强了学生与情景的交互影响,改掉了过去“报告式”“填鸭式”的教学方式,学生学习有兴趣,增强了学习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自我调控能力,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经常领悟到成功的喜悦,减轻了学生的心理压力,从而大面积提高了教学质量。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在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培养提高了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充分发挥了学生群组的集体创造力。以小组集体调查成果评定成绩,鼓励创造性运用法律知识,选择新的问题切入点和调查思路,培养学生的团队意识和创新精神,使学生学法用法,加强依法治国的信念,承担起用法律捍卫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推动法律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3.有利于提高师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中,教学重心由教师转向了教师与学生并重,加强师生统一主体的实践和认知过程的效益,使师生双方都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提高了自身的综合能力与素质。一方面教师为了开拓教师教学思路,使用多种教学方法进行互动,提高教学质量,不断地学习和研究新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增强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和案例的理解和拓展;另一方面,极大调动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主动性,自觉融入互动式教学中,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把理论知识内化为实践操作能力,提高了法律的素养,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动精神。

四、互动式教学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条件。互动教学过程中,虽然学生是主角,但教师必须全程都给予必要的引导,所以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沟通的方式和技巧。在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可能有时会失控,造成冷场、过激或其他结果。在互动式教学中,教师要善于打破冷场,当出现背离主题的情况时要及时予以纠正。如在“被害人应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案例中,应该坚持发挥教师主导作用,鼓励学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概念入手,运用多媒体再现案例,创造良好的学习情境,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作用。

2.充分体现师生之间的有效互动。互动式教学法的基本原则是“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以多种案例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渗透其中,通过教师设问、点播、提示、假设等与学生进行互动,学生在互动中积极参与思考、讨论、交流、互助、合作,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强化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因此,能否有效地进行课堂教学互动将直接影响课堂的教学质量和效果。应充分认识到学生作为教学的认识主体具有不完备性,因为学生学习方法、接受能力、理解能力、知情意的形成都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应该让学生懂得必须要改变以往凡事都由教师包办的心理,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如对学生的观点和结论教师仅适当地引导和调控。

总之,互动式教学对于推动高校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提高课堂效率有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对新完善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和审批程序等内容的理解和应用具有现实意义。在今后法律教育教学工作中,互动式教学还需要不断改进,继续探索和完善,既体现教师的主导作用,又不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使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真正成为现实,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篇2

2.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起算。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见,对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应作这样的认识:自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或两个半月将案件审结,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

1.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出庭,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可见,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查阅一审案卷并接受开庭通知、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据此,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从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的阅卷通知之日。

3.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显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经对二审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能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因此,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办理第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一部分。并且,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阅卷时间至少有十日。

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的现状

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规定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没有独立的办案时间,其办案活动所占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限。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先不论这一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这一规定本身给司法实践的指引、导向和规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在时间上的不受限制性,换句话说,就是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无限期办理二审案件的时间。因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超过七日阅卷的方式使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发生“中断”,至于这种“中断”会持续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对这一时间的掌握完全取决于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立法应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

从客观上讲,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第二审程序时,仅对第二审法院办案期限进行规定,而未给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办案时间,与其对第二审程序的功能设计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理,并且原则上都要求“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显然,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委会作专门报告等。

篇3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

编辑整理本文。

[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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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概念

对于“证据调查”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1)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判断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1](2)证据调查属程序范畴,依其作用可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主要是指证据资料的收集,后者属于判断的范畴,证据调查需要遵循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2](3)证据调查是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活动和过程。[3]相比起来,第三种观点是较狭义且完整的表述。将证据调查限定在庭审阶段,由展示、质证、和核实证据构成此阶段的主要内容,引入“诉讼主体”概念,符合庭审的特点,也即我们所说的“庭审证据调查”。

2、刑事庭审的价值追求

庭审证据调查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蕴含着人们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完美地设计庭审证据调查离不开其价值追求的探讨。笔者认为此种价值追求有三:

(1)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它不可能自动展现在人们面前,也不是仅靠想象就能让双方信服的,借助于何种证明方式达到理想效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证据调查程序的检验,由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只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合法调查证据是保证证据质和量统一的核心工序,也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

(2)实现程序正义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要求裁判者在利益冲突的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对待,认真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程序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参与证据调查的相关环节,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享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质证意见。程序平等代表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法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被告人作为弱者,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

(3)提高诉讼效率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是评估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司法过程要尽量减少法律成本,最有效地利用资源以实现最大限度上增加社会财富。从庭审证据调查来看,要做到两点:第一,证据调查的运作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寻求最佳的调查程序设计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第二,证据调查效果的实现应符合公正、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目标。通过证据调查实现一个公正严明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进而削减诉讼成本。

二、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及分析

1、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5—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3—160条对证据调查的有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按上述法规,对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宣读书之后,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主要是:

(1)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2)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在被告人、被害人陈述之后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规定,置于其他证据调查之前,遵循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顺序。

(3)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在有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且都到场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得到许可后可以向其发问。另外,根据《解释》13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发问。

(4)对其他人证及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调查完毕之后即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根据《解释》第138条、14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被害人都有举证的权利,先有公诉方出示证据接受质证,然后是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最后则由辩护方举证。

2、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的不足

(1)量刑证据调查与定罪证据调查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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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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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4―0114―05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与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协调,保持适当的距离和张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在磨合、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两者关系的协调已经初步建立和运行。尽管有了几年的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毕竟是缺乏完善法律依据的诉讼关系整合,是体制内的改革,该项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和做法,尚需通过司法实际的检验和理论研究的丰富来完善。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

侦查机关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主动请求公诉部门提供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开展,只是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和理论上对概念进行归纳、总结而已。这种做法的最初提法是“公诉引导侦查”,而且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一项工作制度提出来的。2000年8月,为了公诉改革“在公正和效率间找一个最佳结合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要求建立与公安机关加强工作联系的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诉工作引导侦查工作,使证据依法得到巩固,力争做到“弹无虚发”。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发出《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要求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向大会提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200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由此,公诉引导侦查被作为一项公诉改革在全国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些地方专门就此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指导侦查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2002年7月联合主办“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

就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和基本目的来看,被认为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形成侦查合力,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我们认为,这个定位有一定偏差,没有紧抓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实质。检察引导侦查的目的应当有三:第一是规范侦查行为,防止程序违法,起到事前预防作用;第二是纠正违法,起到中立机关的监督作用;第三是引导侦查方向,收集证据,发现案件真实。实质就是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通过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侦查机关迷失侦查方向。其最终目标就是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相统一。所以,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基础

检察引导侦查是各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对工作有促进和指导意义:一是有助于扭转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通过检察官介入侦查,能对侦查进行全程法律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从而根本上解决目前由于检警关系松散造成的监督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时间和侦查监督工作长期处于被动的局面,起到加强制约的作用,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加强检、警之间的诉讼目的同一性,提高诉讼效率。“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是刑事诉讼结构和刑事司法体制应然具有的独立品格,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进步及科学化的基本标尺。检察引导侦查,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大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助于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切实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庭审方式的需要。

检察引导侦查,还是理论与实践的一个必要选择。实行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在于它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较佳结合点。具体地说,继续保持侦查、检察环节的独立性,以互相制约、牵制,适应诉讼公正需要;实行检察引导侦查,规范任意侦查,预防、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有利于诉讼效率、侦查质量的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检察引导侦查体现了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不仅如此,检察引导侦查符合法学基本理论,具备实施的理论基础:第一,侦查职能与检察的部分职能的诉讼目的具有共性。侦查的目的是追究刑事犯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两者具有共同的诉讼目标。结合型侦诉结构和分离型侦诉结构只是反映出侦检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而已,本质上并无不同。在诉讼的控、辩、审职能中,侦查、同属于控方,刑事检察部门引导侦查无论是从目的上还是技术上都有成为司法现实的可能。第二,从诉讼结构分析,侦查、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分别位于侦查、的阶段。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或者不的决定。上位的检察机关依据下位的侦查机关提供材料作出决定,势必可以通过决定的结果来间接地控制、指挥或者指导、引导下位的侦查机关。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能够担负引导侦查职能的基础,也是检察引导侦查有可能成为司法现实的前提。监督就是通过引导和制约来体现的,引导权是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保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引导和制约,检察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是一个空洞的原则。

此外,在我国实施检察引导侦查,毋需对法律框架进行大的调整,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有较强

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任何人未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的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从的角度确立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进行司法控制的机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确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和监督程序规定,是实施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基础。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的原则规定、立案监督规定、退查规定、部门在审判阶段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材料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定,都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引导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需要的证据;而且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容构建

(一)检察引导侦查遵循的原则

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当前的体制和法律框架,检察引导侦查应当确立和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彻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引导行为之中,以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

1.依法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前提。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合法。检察引导侦查是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化,因此检察引导侦查也必须依法进行。只有依法进行检察引导侦查,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立足监督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目的。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就有必要将法律监督作为引导的重点。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使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目标一致,并在此过程中纠正发生的违法活动。

3.各司其职原则。这是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保障。检察引导侦查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审判各项职能分别由公、检、法各自独立行使。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从公诉的角度来引导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并不是代替或者协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4.适度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关键。我们所述的检察引导侦查,并非基于“检警一体化”模式下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因此要注意引导的适度性,避免引导侦查时的大包大揽。适度引导原则可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是指对整体来讲,要适度引导,不必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引导;第二个层面是指对个案来讲,不能在侦查活动中介人并主导侦查,否则会将检察机关简单地嬗变为侦查机关。从另外一个维度来说,限于法律问题的引导。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活动中,要做到“引导而不领导,引导而不代替,引导而不干预”。检察机关不可进人侦检一体化的误区,防止角色错位,不能变成二线的侦查机关和单纯的公诉机关。

5.重点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比较多,但这部分案件中大多数是比较常见的诸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总结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侦查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已经比较娴熟,对于这类常见多发性案件已没有必要进行引导。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针对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生产伪劣产品、涉税、涉黑等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为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掌握了一些可行的侦查经验,这些经验能在引导中发挥重要作用。这类案件在法庭的审理中,控辩双方在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等方面都有较多的可辩论性,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支持公诉中掌握了该类案件的取证方向、证据要求等方面的基本规律,这些规律在引导中也会起到重要作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根据内部的分工,人民检察院一般有刑事检察部门(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侦查部门(包括反贪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政工部门、后勤部门等。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为适应法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对侦查机关取证及与取证相关的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种引导活动和法律监督,最主要的引导部门应为刑事检察部门。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执行机关的重合,从广义上说,担负法律监督重要任务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引导功能。

1.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和审查决定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职能。包括:(1)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一般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七天之内,可以说当时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侦查还没有完全展开,此时检察对侦查的引导活动主要是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如认为不是犯罪,则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从而使有限的侦查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要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在确定罪名后来确定以后的侦查方向。(2)在立案监督中的引导。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这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基本精神。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针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另一个方面是针对不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的监督。(3)在审查决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所提请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如决定延长,则可以对下一步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如决定不予延长,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使侦查活动就此结束。

2.公诉部门的引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或不。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分工,该工作由公诉部门具体承担。公诉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参与法庭审理的部门。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过程中要综合运用现有的证据分析案件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或不的决定。决定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激烈的对抗,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刑罚。在这一过程中,公诉部门重点在于综合运用证据,并在提起公诉之前认为某些证据存在欠缺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部门要说明补充侦查理由及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这对侦查来讲便是一种引导。这种引导是在侦查终结后的引导,是对侦查活动事后的一种引导,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补救性质。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是在侦查的初期进行的,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起到前瞻性的作用,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

导是在侦查终结以后,是一种侦查完毕后的补救,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对案件的侦查具有一定的建议性,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不管侦查监督部门还是公诉部门的引导都是为了完成使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

3.监所检察部门的引导。监所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内设机构之一,承担着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管活动等职能。随着当前预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监所检察部门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利用驻所的有利条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从而在程序上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的引导。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范围

按照效率与公正的要求,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应该是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工作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引导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有义务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侦查的违法性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同时也会影响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从而导致对案件实体评价的偏差。

2.引导证据的获取。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对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改革和发展,龙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因此,对证据的引导极为重要,根据适度引导原则,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下,该范围应界定在经济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及疑难复杂案件内。

3.引导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引导实际上是对证据引导的延伸和拓展,因为证据引导最终是要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的。内容包括涉嫌罪名的变更、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等。当前,在法律适用引导方面,有必要制定追诉犯罪的统一标准和相关的证据规则。

(四)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保障

检察引导侦查构建了侦查阶段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制度,引导侦查在某种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具有间接强制力的诉讼活动。首先,它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正式行为,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其次,不遵循引导意见,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检察引导侦查中,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如立法上的保障、制度上的保障、队伍上的保障等等。在保障体系中,制度上的保障是最重要的,也最为有效。我们认为,以下几项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无立案、是否撤案,检察机关无法得知和控制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立案以及随意撤销案件等情况,立案监督没有力度,立法的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变现状,应当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启动、终止进行有效控制。规定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必须报告给检察机关登记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引导侦查。

2.以引导和监督为目的派员参加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成为一项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便于解决事后监督的消极性,纠违障碍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务于“安全”的诉讼基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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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制度改革后,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移送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对所收集证据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后,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甚至于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气了,甚至于将案件搁置一边耗时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对于案件证据的索取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赖以定案主要证据不能及时取得,以至于时过竞迁,失去侦破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不诉的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诉比例,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为庭审公诉作好充分准备。实践证明,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受到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其次,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得到了更为合理的体现,这样一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说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需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法律基础。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指挥侦查和指导侦查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指挥侦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导侦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是从批捕、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等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是全局指挥。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帮助,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二,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的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根本区别的所在。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引导侦查取证,既有宏观途径,又有微观途径。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或者多数刑事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2、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引导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适时介入侦查。即在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派员及时介入,出席现场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当前,对于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等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介入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应由侦查、检察双方共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 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

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侦、检双方认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规定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

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发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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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存疑不是指在一个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将此类案件到法院,人民法院可能做出无罪判决。法学界称之为“存疑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4款的规定,适用存疑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要件。未经补充侦查的不能适用存疑不。刑事诉讼活动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既要有力地惩治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偏废。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存在犯罪的嫌疑,对其不确有放纵犯罪之虞。经过补充侦查,让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获取犯罪证据、证实犯罪上作再一次努力,就有可能使一些原证据不足的案件变成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从而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证不案件的质量。(2)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这是实体要件。首先,这里的“证据不足”,是指定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不是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因为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不诉处理。下面本文将从存疑不制度的法律价值、适用情形以及存在的缺陷及补救措施展开论述。

一、从检察实务分析存疑不案件产生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决定。”这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裁量权提供了保证。近几年来,存疑不率不断增高,我们在保证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同时,也应该对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予以关注。

(一)侦查环节的原因

1.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证据缺失不可逆转。在存疑不的案件中,由于侦查工作不得力,造成存疑不的主要表现:(1)侦查人员未能及时把握时机,从而造成侦查困难,如在办理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涉嫌贪污一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及时对企业的账目及时提取和查封,致使涉及案件的账目被盗,失去了重要书证。(2)侦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致使证据灭失。如孙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因侦查人员未能妥善保管从现场提取的药瓶,导致该重要物证丢失,造成投放毒物性质无法确定,无法认定作案的方法和手段,而这是该案成立的必备要件。(3)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收集证据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收集,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而存疑不诉。如在李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中,侦查人员竟然将犯罪嫌疑人用来投毒的药瓶,由被害人家属送检,致使在环节,嫌疑人的律师以重要物证来源不合法,质疑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导致该案重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补充侦查的针对性不强,盲目性较大。存疑不是以移送的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条件为前提的,因此退回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是一个关键环节。有的检察人员所列的补充侦查提纲缺乏针对性,对于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没有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完善和充实。导致此问题发生的原因在于有的承办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别是对那些修订后刑法新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只是凭过去积累的那些经验审查、分析、判断汪据,因此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把握不准,导致补充侦查的盲目性较大,造成“时限用尽,关键证据仍未补充”的被动局面,最终作存疑不处理。

3.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采取有力对策,使案件的事实无法再继续查清。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处于将要和可能要被处以刑罚处罚的地位,因此,为了减轻或规避法律对其惩处,在审查阶段前供或时供时翻的现象经常发生,从而给案件审查带来困难,特别是在那些口供与其他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如受贿案),口供的变化有时会给案件的审查判断带来阻碍,甚至使案件处理处于进退两难境地。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或“一翻到底”的原因很复杂,除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反讯问等因素外,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和审查阶段提讯的方法、策略等都有一定关系。

(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

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案件证据,办了错案,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追求的是百分百的有罪判决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适用存疑不的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因法院表示坚持诉则判无罪的情况下,撤回后做存疑不处理的。还有一类案件,检察机关x~--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为避免后判无罪,往往也采取存疑不的方式来结案。

二、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相关建议

(一)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配套制度的设计上,仍体现了强烈的追诉倾向,使存疑不制度承载了其不应有的追诉职能。

从立法逻辑上讲,存疑不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无法确定,检察机关又不能拒绝作出判定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控诉、审判分工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侦查权力(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阶段的补充侦查等除外)。一般情况下,未经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穆送审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上即推定被不人无罪,是终结诉讼程序而不是中止诉讼程序,此后,未经侦查,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存疑不决定之后,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条件时,仍可以提起公诉,并且没有规定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相当于一方面宣告被不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又同时告诉公众检察机关把无罪的人仍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无罪的决定已经作出,却无法解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束缚,这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当于虽然形式上宣告了被不人无罪,但又没有限制地将案件挂了起来,又似乎回到了以前的“疑案从挂”的老套路上,使存疑不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2.对存疑不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的比较充分,而未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规则》都没有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在实践中,存疑不的被不人有些确实是无罪的,对其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角度上来讲,他就是无罪的。但从社会事实层面上讲,他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规则》第287条的规定使这顶帽子变得更加沉重。从法的感情上来讲,被不人对存疑不决定是无法认同的。但法律并未赋予被不人的救济权利的途径,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存疑不制度的完善

1.应当赋予被人申诉权

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的决定虽然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止,但是,检察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之后,如果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诉,所以诉讼程序并未实际终止,被不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最终确定。刑事Vv-V~法中有关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之规定,但被不人作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对象,其权利尤为需要保障,同时也避免了被害人和被不人权利过于失衡的不合理局面。被不人如果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事实或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决定的,就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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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顾名思义监察督促。在古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监督也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作为国家职能的监督,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错、治理国事和维护秩序。诉讼监督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并决定着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且无论行使哪项职权,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了客观公正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被害主体的合法利益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学者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第137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提出的观点也是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崔琳香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整个案件处理活动的起点,既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又是保证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出于中间核心地位。只有把这个地基夯实才能保证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的顺利实施;才能实现不枉不纵、依法治国。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意义

在检察机关中内部分很多部门,如反贪、渎侦、公诉、侦监等,但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部门,是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处理终结部门,同时也是检察院监督力量的核心所在。《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属于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作用是客观、公正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权,尽可能避免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随意。通过出庭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本文重在探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因为它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且很多时候违法现象尚未发生或刚刚发生,可以及时补救。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侦查机关办案粗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很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其新增内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则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即西方有名的“毒树之果”法学理论。“毒树之果”理论在死刑案件审查中运用较多,在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更注重实体正义,当然这与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有关,即使存在错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是很大。

并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再像从前那样就实体的合法进行花费大量时间予以辩论,而是越来越倾向于对程序问题和客观证据的深挖。在庭审时我们经常看到,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就程序问题的举证和辩论占据法庭审判的大部分时间。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没有严格审查,那么在法庭上被辩护律师提到会非常被动,有损检察机关权威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一旦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出现无罪案件。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与问题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

部分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如一个没有牙齿的老虎,看起来吓人,实际上却没有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还是发挥了应有的监督职能,并取得积极的司法效果。如在审查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若检察机关认为定性错误或不构成犯罪,则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决定法定不或相对不。并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分清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各自责任范围,若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把关,则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故,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将案件至法院,是经过非常严格的层层审查。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草拟人员花费大量笔墨来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都是在规定何为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审查阶段检察人员必须要查明的问题,一旦发现则对案件重新审查。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存在的问题

对于一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而出炉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尊重其法律权威,不能随意予以否定,否则法律的执行力将无从谈起。同样的道理,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对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对即将生效的刑诉法,都应该严格执行。我们讨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刑诉法与诉讼监督不太吻合的地方及如何完善。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简单概述:

1、立案监督无力。

学者们提出最多的诉讼监督问题是立案监督无力,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l0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进入环节的仅占41.3%,大量案件滞留在侦查环节。被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侦查监督的效力,比如对不捕案件,公安机关可因各种原因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继续关押被拘留人数日后才予以释放;或认为不捕决定有错误需要复议、复核的,往往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在复议复核期间既不释放犯罪嫌疑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强行违法羁押。

2、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

检察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都有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容否认,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等机制。但监督实践中存在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问题也不能掉以轻心,如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其补差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对定罪量刑丝毫没有任何积极作用。两次退查之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做证据不足不的处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或者检察机关退查提纲中表述不清以致公安机关无法补差,或者退查内容难以补查使得侦查机关产生抵制情绪。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一旦检察院侦监部门决定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除非出现法定不诉或特殊的相对不诉情形,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笔者担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很小一部分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在亲朋眼中就是犯了大法,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尤其是邻里纠纷致人轻伤的案件中,不利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更无法执行《刑事诉讼法》142条关于相对不诉的法律规定,甚至导致缠讼、上访的情况出现。

3、分检察机关人员无法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品德修养过硬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实施公务员招考之前,进入检察机关的大都是转业军人和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人员。随着公务员考试的不断推进,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学优秀毕业生加入检察官系列,优化了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了整体专业水平。

近年来,安徽省的公务员考试各基层检察机关每年都在不同程度地吸纳人才,以阜阳市为例,各县市区都要求报考者本科以上学历,市级检察机关都要求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资格A证。现实中我们还发现,很多干了公诉多年的检察人员并无司法资格。很多是边干边考,考到哪算哪。不一定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办案质量就一定高,但可最大限度的降低检察风险。

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主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有效监督。如在证据审查过程中,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需提供翻译的证据审查。这些问题看似简单,由于受惯常思维的影响,检察人员可能会忽略这一情节,导致对定罪量刑产生偏差,造成法庭上需延期审理,重新补充证据。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无形中增加了监督的难度。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根据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完善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是每个基层检察机关工作者的责任和天职。有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另外一些原因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执行中出现了问题。不论哪种原因,我们都应该积极探索想法予以完善。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要从多方面着手,但笔者认为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尤其重要。笔者将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强化立案监督。

在立案监督中学者们口诛笔伐的主要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置若罔闻或杳无音讯。

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不立案决定应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不立案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按此法律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完善机制保证监督实际效果

部分学者提出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矛盾,要想做好监督工作必须依靠矛盾双方的配合,所以应特别注意与被监督机关沟通交流,争取被监督机关的理解和支持,避免被监督机关出现逆反心理与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适量适时的沟通是必要的,但不应完全依靠沟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也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必要的沟通交流是可以的,而不应当把监督关系理解为,甚至异化为沟通关系,长期下去不但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还会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放松警惕,不利于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时应提前与承办人沟通,并尽量用最简洁的语言让公安机关明白其需补查的内容及补查目的。对于证据遗失无法补差的内容应同其他方面来印证,不能对公安机关吹毛求疵。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放宽对侦监部门的考核标准,实践中只要出现一个批捕不诉的案件,侦监部门一年辛苦全白费。可以尝试一定的比例,如批捕后不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全年案件的10﹪,减轻侦监批捕的压力。同时也可缓解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关系。

针对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能不批捕则不批捕,因为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作保证。即使嫌疑人在取保期间逃逸,其仍然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很多嫌疑人逃逸后终日提心吊胆,主动投案的不在少数。

·提高检察人员的监督素养

针对以上提出的检察人员素质不高问题,有两种途径解决。

首先,县区在录用的公务员中,只有取得A证的人员才能被安排在检察工作一线。

其次,加强培训。即使取得司法资格的检察人员,特别是应届毕业生,真正在检察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也必须有一段时间的实践经历才行。迅速进入角色的捷径之一就是参加培训,公务员法规定了培训制度,但对初任公务员的二批讯大都停留在政治理论学习方面,这与被培训者来自不同岗位有关。但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初任公务员培训制度,进行半年的专门、专业培训才能上岗,不能上阵。

对于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说理很重要,它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问搭建起良好的对话机制,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更加有说服力和明确往,也是加强监督者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如,捡察机关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应当说明有关机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建议纠正方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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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316-(2014)02-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厘定及适用规范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取得证明证据的过程当中,通过一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审判机关不得采纳因非法手段获取的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从最初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发展到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在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司法规则的形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 不具有法定形式和法定来源或者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此,合法证据的收集与获取应该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运用; 二、形式合法; 三、来源合法; 四、经过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包括侦查、和审判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相应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是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只要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取证的情形,可以申请对证据收集、获取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诉讼审理活动过程中,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法庭对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是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目标。刑事诉讼在打击、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即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常以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财产甚至隐私等基本权利为代价。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对以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进一步予以采信、采纳,那么就意味着对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肯定与纵容。容易陷入贝卡利亚描述的“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1]的司法心理困境。因此,从保障人权理念出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非法证据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明价值,进而减少在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促进人权保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实体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核心与灵魂,司法公正是法治精神内在要求,是社会大众对法制的期待,也是法治能够持久的基础。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2]在立案、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更好地坚持法律的原则性,坚持在依法执法,保障诉讼程序在合法、公正的框架内施行。同样,从实体正义的维度看,通过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收集并运用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就无法准确的定罪立案,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因此,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地规制刑事诉讼过程取证程序,能够有效的规制司法行为,节省司法成本,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日渐完备的当下,依法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下大工夫。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正性适用

(一)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严格取证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由任一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在后续的审查核实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检察机关不仅要提出证据,以支持对被告的指控认罪,还要最终成功地证明被告有罪,检察官证实其认证过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合法的。提交的证据,法院应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要包含的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因而,控方提出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存在和证明指控事实存在的证据应为合法取得这两个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

(二)检察机关发挥检查监督职能,提高审前排除效率

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的刑事公诉机关,更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在发挥侦查取证、审查的职能过程中也要加强对系统内侦查部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效力等的法律监督,保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得起“考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审前排除的保障,这特别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2]这不仅是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因此,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使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由审判阶段转向审前阶段。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率性适用

(一)建立庭前审查会议制,提高庭审效率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建立中国特色的庭前审议制,明确审判人员可在庭前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立“审前公示”制度,将公诉过程中用于提讼的证据进行公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认可度,可提高审判过程中证据采用的效率。在具体实践中,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对合法性受争议的证据有所把握;对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做出一定的要求,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准备答辩提纲。

(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案件,通过合理、合法的机制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规则并恰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既能有效的指导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又能提高公诉人元在审判阶段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的能力。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联动,共同建立科学、合法的案例指制度,有效促进取证规范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排除后程序的法律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执行者是法官,只要承认非法证据不是自动排除,而是法官(程序性法官)裁量排除的,那么法官在具体证据的排除中就具有重要作用。[3]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检方在要对“取证方法”、“辩护权保障”、“强制措施适用”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同时合理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就显得更加重要。这就要求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在因不能合理说明取证合法性的案件的证据排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当重新采纳证据,以此来保障国家公诉机关准确打击犯罪的效率。

保障基本人权,弘扬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基础,在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时代的进步,是法治社会前进的缩影。

作者简介:陈燕燕,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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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笔录制作存在的。……………………………………………………(4)

(一)、文字水平不高。……………………………………………………………(4)

(二)、表达能力欠缺。……………………………………………………………(4)

(三)、水平低。………………………………………………………………(5)

(四)、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笔录的合法性、证明力受损。…………………(5)

(五)、对特殊情况缺乏处理经验。………………………………………………(5)

(六)、笔录的含量低。………………………………………………………(6)

三、提高制作笔录质量应注意的问题。……………………………………………(6)

(一)、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6)

(二)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6)

(三)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8)

四、提高笔录质量的根本途径。……………………………………………………(8)

(一)、办案民警要增强工作责任心,重视笔录质量。…………………………(8)

(二)、努力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8)

(三)、将民警的执法质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9)

五、笔录作为证据形式的缺陷。……………………………………………………(9)

(一)、真实性欠缺。………………………………………………………………(9)

(二)、准确性欠缺。………………………………………………………………(9)

(三)、完整性欠缺。………………………………………………………………(9)

(四)、法律依据欠缺。……………………………………………………………(9)

六、笔录作为证据的固定形式和前景。………………………………………(9)

…………………………………………………………………………(11)

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其中大多数证据是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的,笔录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在目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笔录主要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笔录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办案民警的职业道德、办案态度、重视程序、工作责任心、文化水平、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在程序方面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违反办案规定,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制作等方面。

提高笔录质量应从三方面注意。制作前应了解详细案情,制订询(讯)问提纲,按照法律规定时限开始制作;制作中应掌握重点,对有关证人、物证、书证及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记录尽可能详细,使用法律用语和规范用语,紧紧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特殊情况要妥善处理;制作后应按照程序方面要求认真核对,提高笔录材料的整体综合判断能力。

提高办案中笔录质量,一是要提高民警的思想认识,增强工作责任心;二是通过多种途径和,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三是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将执法质量、笔录质量与日常考核、个人评先、晋职晋级挂勾。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作为固定证据的重要形式,存在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法律依据欠缺四方面的缺陷。加强对亲笔证词、视听资料的收集、,可以减轻办案中民警的工作强度,同时体现尊重人权、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这也是证据固定形式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证据;固定形式;笔录;笔录质量

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很大的比重。办案质量是反映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民警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直接到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

一、 笔录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

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一切事实。作为证据必须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这是证据存在的形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二是关联性。这是证据必须同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凡是与案件没有客观联系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三是合法性。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它是使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保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客观事实,才能成为办理案件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中四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固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三种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固定。

翻开任一刑事案件卷宗或行政处罚卷宗,都可以看到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笔录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笔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可忽视。

二、目前笔录制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差强人意,基层民警执法水平不高,主要因为所办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存在问题,两方面的问题都可以从笔录中找原因。

实体方面是笔录的简单粗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或导致量罚不适当、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程序方面是对一些执法的环节或法定程序如传唤、传讯、告知、调解等不以笔录或其它形式固定,或虽有笔录但记录不全导致办案程序违法;对侦查措施的采用如辨认、搜查等记录不规范导致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客观性受损。

笔录质量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文字水平不高。这与办案民警的办案态度、重视程度和工作责任心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错别字。(1)有些不常用的字写错。基层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遇到少用的、不会写的字时,懒得请教同事或查字典,随便写个别字应付了事;(2)有些常用的字写错。制作笔录时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写别字;(3)记录时赶时间,记录后未加校对造成写别字;

2、病句。语法方面有问题。如成份残缺;结构混乱;语序不当;词语搭配不当;表意不明;不合逻辑;重复多余等等;

3、用语不规范。前后不一致,时而口语,时而书面语;

4、标点符号不规范。以小点代替标点符号或意思不分层次,一逗到底;该用问号、括号、双引号等其它标点符号之处不用;

5、人称混乱。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未加校对造成你我他不分,引用或表述时,第一人称、第二人称、第三人称不分或混乱;

6、字迹潦草难认。涂改多,卷面不洁。

(二)、表达能力欠缺。这与办案民警的文化水平、文化基础有关,也与对待笔录的态度和工作责任心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叙述要素残缺不全。何时、何地、何人、何物、何因、何果、何手段的“七何”要素不全,导致对违法行为或犯罪事实的叙述不完整、不清楚;

2、记叙简略、描述粗糙。笔录中涉及的物品的特征不明;涉及人的情况、体貌特征不明;动作的先后顺序、过程、步骤、幅度不明;场所的方位、地域、朝向不明;

3、对关系到案件定性、量罚的关键问题记录不全。原因有:一是因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够耐心细致或缺乏办案经验没有问及;二是问了,但忘了记;三是问了,但只是随口问问,认为不重要不记了;四是问了但得到否定回答不记了;

4、笔录的目的性不强。笔录无针对性,未起到证据或证明作用;

5、笔录无逻辑性。问题与问题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整篇混乱,缺乏连贯性。

(三)、法律水平低。这与办案民警的法律基础知识,办案经验,工作中缺乏适度的灵活性以及未养成良好的执法习惯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用语不严谨不规范,不注意使用法律规范用语;

2、对关系到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细节记叙不明;

3、对关系到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细节记叙不明;

4、引用法律条文不精确,法律有明文要求的内容记录不完整;

5、自我暴露讯问过程中有指供、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

(四)、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笔录的合法性、证明力受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1、笔录中记录人、询 (讯)问人为一人,违反办案规定;

2、交叉询(讯)问,办案民警一人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份甚至更多的笔录中;

3、起止时间不准确;

4、笔录未经核对,涂改、增删处未盖指印确认;

5、笔录开头未按规定制作,出现漏项、填写不规范、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混用、“讯”问“询”问不分等情况。

(五)、对特殊情况缺乏处理经验。有法律规定的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制作,无法律规定的不动脑筋想办法,灵活处置。

1、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

2、询(讯)问未成年人时;

3、询(讯)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人时;

4、询(讯)问人为文盲时;

5、被询(讯)问人无理取闹、撒野耍赖、胡搅蛮缠时。

(六)、笔录的科技含量低。目前除少数格式笔录外均为手工书写,效率低、效果差,是公安工作中科技含量最低的工作项目之一。

三、提高制作笔录质量应注意的。

(一)、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

1、了解详细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做出判断,抓往时机收集提取固定证据。如果是此案的第一份笔录,要向报警人及接警的民警了解情况,如了解到此案有目击证人、物证、书证则要注意,首先采取措施保证证人、物证、书证不流失,切勿贻误战机,然后开始制作笔录。一般而言,证人和物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不是此案的第一份笔录,应在制作笔录前先详细查阅原有的笔录材料和其它证据。

2、列出询(讯)问提纲,对本次笔录要问的、要调查解决的疑问、要达到的证明问题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可以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

3、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制作笔录。依据《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留置)、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如案情复杂,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二)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于询(讯)提纲中列出的重点问题,不管被询(讯)问人如何回答或不予回答,都应记录在案。

2、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这关系到收集到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有关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4、注意使用法律用语和规范用语。

5、紧紧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获取供述。”所以,在制作笔录中,关键的字、词、句不应出现在提问中,以避免指供、诱供的嫌疑,而应在被询(讯)问人的回答中表述。

6、区别不同对象确定笔录的语气和提问的侧重点。制作犯罪嫌疑人笔录与制作证人笔录不同;制作证人笔录与制作被害人笔录不同。

7、特殊情况要妥善处理。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制作,无规定的要想办法:

(1)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使所制作的笔录具备证明力,当被询(讯)问人拒绝签名时,办案民警应针对其心理讲解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进行说服,并告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奏效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当时的情况和拒绝签名的理由。我认为如有条件,可以用视听资料固定,这样可以进一步增强笔录的证明力。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法律未明确规定,我认为应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3)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讯问聋、哑犯罪(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4)被询(讯)问人为文盲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笔录外,我认为如果有条件,可以用视听资料加以固定或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阅读笔录并签名见证。

(5)被询(讯)问人变卦或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撒野耍赖时,可以用视听资料固定或由见证人笔录固定。

(三)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

1、提高对笔录材料的综合判断能力。

(1)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有过错,涉及人员多,场面混乱的互殴案件,要以客观的鉴定结论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要求制作的证人笔录全面、细致,其客观性决定其可采信程度,以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性。

(2)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笔录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提问,以确保对案件定性准确及将来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适当。

2、笔录程序方面的要求绝对不能忽视。

(1)对笔录中涂改、增删处加盖指印确认;结束要有询(讯)问人签名、捺印;笔录的询(讯)问人、记录人分别签名,杜绝一人办案,交叉询(讯)问等违反程序的做法;规范填写笔录抬头。

(2)对填写时间进行核对,要与采取的措施时间相一致;对制作的笔录进行核对,由被询(讯)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或给我读过),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在整篇笔录制作中要做到字迹清晰,容易辨认。

四、提高笔录质量的根本途径。

(一)、办案民警要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思想认识,重视笔录质量,充分认识笔录在刑事、行政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通过笔录可以反映出办案民警的工作态度,体现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克服简单粗糙、得过且过的不良工作作风。

(二)、努力提高基层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一是加强民警的文化知识,扩大词汇量,增强文字表达能力;二是通过法制部门和基层法制员的教育、组织学习,提高民警的执法能力和办案质量;三是基层所、队领导加强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贻误时机;四是业务能力强的民警对新警和接受能力差的民警开展传、帮、带工作,对其说明制作笔录的要求和要领,与其一起制作笔录或为其示范;五是组织开展笔录制作的专项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六是对办案质量的各种因素加强调研,针对原因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三)、将民警的执法质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和年度考核,将笔录材料和办案质量与个人评优评先、晋职晋级挂勾,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增强民警对制作笔录工作的责任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五、笔录作为证据形式的缺陷。

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笔录是固定多种证据的重要形式,但以笔录固定证据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真实性欠缺。由于办案民警的职业道德操守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使制作出的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迥然不同,加之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存在,这就为有些笔录的真实性打上了问号。

(二)、准确性欠缺。一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缺陷,如一些方言土语表达不准确;二是由于被询(讯)问人的文化水平低下,对事件的表述和笔录的核对出现误差;三是由于办案民警对叙述内容记录不准确,如动作的幅度频率、人物的表相特征等。

(三)、完整性欠缺。笔录对叙述内容记录不够全面完整或因掺杂了记录人自己对案情的判断等主观因素,造成笔录的完整性欠缺。

(四)、法律依据欠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勘验、检查笔录”是法律规定以笔录形式固定的,其它证据不必以笔录形式固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法律规定以笔录形式固定的,其它证据不必以笔录形式固定。

六、笔录作为证据的固定形式和前景。

在以笔录作为证据固定形式问题上,大家都习惯以笔录固定供述和证词,有的民警甚至错误地认为,只有警察制作的笔录才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力,而忽视了亲笔证(供)词的证明效力,《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有明文规定,“犯罪(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违法)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可以这样说,十份笔录比不上一份亲笔证(供)词,收集亲笔证(供)词,既可以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又可以减轻民警的工作强度,同时体现尊重人权、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

随着的发展进步,传统的手工制作笔录也应增加科技含量,如通过电脑制作笔录和使用格式笔录,可以提高笔录的规范性,减轻办案民警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音像或图像等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视听资料是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也是司法实践和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和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以下鲜明特点:一是直观性强,客观实在;二是准确性大,涉及面广;三是易于保存,传送方便;四是随着科技发展不断更新、变化。在今后民警执法办案中,除制作笔录外,应增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使用。

资料:

[1]梁根林 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3ISBN7-304-01019-3;

[2]杨海坤 行政诉讼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5ISBN7-304-01006-1;

[3]宁致远 法律文书教程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1ISBN7-304-02154-3;

[4]刘国祥 崔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86ISBN-7-8106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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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也不是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概念。它只是司法部门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概括称谓。目前,我国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明确、效力最高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逮捕质量标准》第四条,附条件逮捕是对证据有所欠缺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已基本构成犯罪、继续侦查有获取定罪所需证据的可能性、确有逮捕必要的三项条件时,经严格程序先行作出逮捕决定,并跟踪审查案件的补充取证情况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适时决定应否撤销原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工作形式。对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论,其焦点集中在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上。

否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做法也存在着其启动模式是以假设公安在捕后可以查清事实、补查到证据为前提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有过宽的倾向,导致高批捕率,有违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对该做法的审查、决定及撤销程序也很不完善。

肯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逮捕条件的法律回归,并未突破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界限,而是对以往过严把握逮捕条件的纠偏,是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归;附条件逮捕符合诉讼进程的要求,其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非降低逮捕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根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要求,立案、侦查、逮捕、和审判的标准具有逐级推进的层次性;附条件逮捕是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统一。在当前刑事犯罪高发,维稳工作艰巨的背景下,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无疑有助于贯彻执行“严打”方针。而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重特大犯罪嫌疑人,实行前提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均已达到逮捕的条件,按照以往的批捕标准,也应对其实行逮捕措施,因此与人权保障也并行不悖;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理顺检警关系。它将事前引导侦查和事后定期审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克服了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形成了一种动态监督模式;适用附条件逮捕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完善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应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首先必须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这一大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笔者主张以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轻重为一级标准、以案件种类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二级标准对“重大案件”作出严格限定。原则上法定最低刑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1)所犯罪行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且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聚众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系首要分子、主犯。对于其他法定最高刑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过失犯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慎重适用该项制度。

(二)规范化附条件逮捕的操作规程,体现适用逮捕措施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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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

、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