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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 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教育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金融服务行为、健康与社会服务行为、同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体育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方法在目前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会计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音乐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 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
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分析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经济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篇2
据海关统计,2007年全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高达2.37万亿美元,比上年净增4600多亿美元,全年实现贸易顺差3074亿美元。改革开放30年来,货物贸易规模增长超过100倍,我国货物贸易进口和出口世界排名分别位居第三位和第二位。与此同时,我国服务贸易的形势却不容乐观,我国服务贸易长期处于巨额逆差的情况,笔者仅列出2004-2007年我国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收支情况的比较。(表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服务贸易虽有缓慢发展,但总体来说长期逆差。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发展严重不对称,服务贸易在整个贸易中的比重偏低。以货物贸易的顺差来抵消服务贸易的逆差从而在整体上显示出顺差的情况,这是很危险的。一旦货物贸易也出现逆差,两个逆差并存,将会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
2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同发展的必要性
2.1发展服务贸易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措施
(1)在现代经济中,商品利润增值的空间日益向
产业价值链两端的服务环节转移。我们传统上所说的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是基于物质生产中加工对象的差异性。如果从商品的形成过程看,到可以得出一个横向产业的发展模式,那就是研发产业、制造产业和营销产业。商品价值实现的关键和利润增值空间日益向产业价值链两端的服务环节转移,世界市场的竞争手段也由传统的价格竞争日益转向以金融、技术、运输、通讯、信息等服务构成的非价格竞争。目前在国际分工比较发达的制造业中,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的时间只占其全部循环过程的5%不到,而处在流通领域的时间95%以上。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增值部分不到产品价格40%,60%以上增值发生在服务领域。
(2)世界服务贸易从1980年到2007年间,出口额从365亿美元扩大到32600亿美元,占世界贸易出口的比重从1/7到近1/5。中国服务贸易在改革开放后有了很大的发展,从1982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43.4亿美元,到2007年2523亿美元,25年增长57.1%。
但是我国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联动效应不明显。工业产品主要通过国外的营销渠道和网络渠道进入国际市场,并没有依托国内营销企业走向国际。货物贸易需要大量的国际运输服务也是通过进口获得,2004年国际运输逆差125亿美元,2005年134亿美元,就是一个例证。发展服务贸易是提高中国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
(3)发展服务业及服务贸易是实现就业安全的重要战略举措
各国经验表明,制造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和水平后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技术进步加速,其吸纳就业的能力开始下降,服务业成为吸纳就业的主要行业。为此,今后若干年,我国要形成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体制环境和政策环境,发挥服务业连续保持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优势。
2.2服务贸易可以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优化
30年来,我国坚持巩固和加强第一产业、提高和改造第二产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了三次产业结构不断向优化升级的方向发展。三次产业中,1979-2007年第一产业年均增长4.6%,第二产业增长11.4%,第三产业增长10.8%。从构成看,第一产业所占比重明显下降,第二产业所占比重基本持平,第三产业所占比重大幅上升。其中,第一产业所占的比重从1978年的28.2%下降到2007年的11.3%,下降了16.9个百分点;第二产业所占比重由47.9%上升为48.6%,上升0.7个百分点;第三产业所占比重由23.9上升为40.1%,上升16.2个百分点。现代经济的结构性特征越来越明显。
3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同发展的策略
3.1国家政策应由以制造业为主向服务业产业倾斜
长期以来,我国在制定产业政策时,主要偏向制造行业,这不利于我国工业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的经济结构调整。对此我国应继续制定和完善相关产业政策,使之进一步向服务业倾斜。应确定以下方面作为服务业发展的重点:发展为生产服务的服务贸易。
伴随我国世界工厂地位的不断巩固,我国制造业和加工工业将趋向自动化、高科技化、高附加产值化,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用工量减少,对金融、信息、技术、流通的依赖度增加,优先发展为生产服务的服务业成为必然选择。生产业与制造业关系密切,加快发展生产业,则可以提升我国制造业整体水平和产品质量,进而带动货物贸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之间有着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紧密相关的联系。货物贸易的长期健康的发展必然也会带动服务贸易的增长,而服务贸易的发展又反过来可以促进货物贸易的增长。例如货物的运输、人才的流动、技术的转移。
甚至一张小小的光碟,虽然其表现的是货物贸易,但光碟里的内容才是真正的高附加值产品一无形商品——服务贸易。所以,现阶段我国可以重点发展那些能够提高货物贸易出口附加值的服务。包括如运输服务、商业分销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会展和广告服务等。
3.2建立科学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
解决当前我国服务贸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服务贸易实施有效的宏观管理,关键是要迅速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确定统一协调的服务贸易进出口政策和归口管理部门。首先要明确各归口管理部门对服务贸易的管理范畴。由商务部制定宏观规划与战略,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归口管理部门则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具体管理。同时,中央和地方应加强互动,各地方的服务贸易政策和规章应与我国服务贸易的总体战略和整体规划保持统一,并与其他地方政策、规章相协调。政府和企业也应加紧联系。各服务贸易的政策规章最终是通过影响服务企业的竞争力来实现其目标的,所以中央和各地方政府一方面应加大其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规范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变化调整其政策和具体措施,以便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3.3制定并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政策
由于中小企业规模较小,资金匮乏等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我国服务业以及服务贸易的发展。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建议国家制定并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政策。以韩国为例,政府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制订了许多发展中小企业的法规——《SME协会法1961》、《SME风险支持法1986》、《促进SME发展和产品购买法1994》、《SME行业区域保护和促进公司间合作法1995》、《SME结构性改革和稳定支持管理的特别法1995》、《促进风险业特殊措施法案1997》等。上述措施极大地促进了韩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资料来源:洪浴洙“中日韩中小企业合作战略:关注集群与网络”2003)我国货物贸易中的中小企业则是多不胜举,正是这些看似默默无闻的小企业却对我国每年的货物贸易巨额顺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以货物贸易成功的经验来看,我国服务贸易也可以走这样的路线。
3.4积极谈判与协作:将货物贸易的优势与服务贸易相结合,优势互补
通过政府间的谈判和协作,为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扫清障碍,努力使我国服务贸易企业的出口享受平等待遇。(1)通过WTO多边贸易谈判争取更为广阔的国际市场。我国服务贸易额已跻身全球前10强,对世界经济发展以及世界服务贸易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WTO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我国需要充分利用作为发展中大国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力,争取更为广阔的服务出口市场。(2)通过区域协议谈判争取广阔的服务出口空间。在双边或多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谈判中,逐步将服务贸易领域纳入到区域协议谈判的范围,为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也可以将我国货物贸易中的一些优势项目纳入与他国服务贸易谈判的博弈之中,达到双赢的结果。例如;我国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货物贸易出口比重较大,这并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我国可以在这方面稍作让步要求更有利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承诺。短期来看,这一做法可能会给我国一些外贸企业带来不利影响,然而从长期来看这也许更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合理优化和升级。
3.5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货物贸易行业协会和服务贸易行业协会加强合作
关于货物贸易相关协会,我们可以拿美国为例:2003年美国在中国上海注册的有关货物贸易的相关协会有150多家,而中国本土的仅有31家。协会的细化和分布广度是相当惊人的,比如美国新奇士橙协会,加州杏仁协会,美国乳制品协会,美国马铃薯协会等等。协会在促进该产业在国外的深化发展,解决所在行业面临的问题以及参与谈判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国无论是货物还是服务贸易行业协会的发展均滞后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其在为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促进服务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因此,应加快服务行业协会的建立步伐,提高协会为企业提供服务贸易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能力;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贸易国际争端中积极作用。具体建议是:一方面可以与货物贸易相关协会沟通,充分掌握与服务贸易紧密相关的货物贸易的信息,更好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另一方面货物贸易也可以通过协会之间的交流而了解到服务贸易的最新发展情况,两者有交叉的地方则可以互补不足,相互促进。
3.6建立有利于服务出口的投、融资环境
目前,我国服务业以及服务出口并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融资环境,这在某些方面制约了服务业的发展,阻碍了服务出口的扩大。要促进服务的出口,必须建立有利的投融资环境。
(1)降低服务业市场准入条件。
由于种种特殊原因,我国在服务业的众多项目上保持着较高的行政垄断,一次要尽快打破行政垄断,放开包括银行、邮电通信业在内的市场准入,吸引更多的资金和人才加人,通过引进竞争促进服务业以及服务贸易的加快发展。
(2)设立服务业担保基金。
为服务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支持,考虑到我国各级政府财政平衡的压力,完全依赖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困难较大,建议以中央政府为主要出资人,地方政府按照各地的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出资,与获得担保基金的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贸易企业可以与其共同合作,为本地服务业发展提供多方融资担保支持。
3.7完善服务贸易出口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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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4-0008-02
中俄经贸合作关系已步入全面提速的快车道,中俄两国服务业在维护一国经济和政治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但中俄两国的文化差异所表现出的语言文化、价值观念、思维差异等具体形式阻碍了中俄经贸进程的顺利进行。因此解决和避免两国间因多元文化和异质文化所产生的文化休克、文化壁垒、文化堕距等商务沟通问题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对中俄贸易关系的关注度伴随着中俄两国伙伴关系的不断亲密而逐年提升,所以,在服务贸易领域分析中俄文化差异,对消除两国间经贸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消极因素与阻碍介质有着重要意义。文化互通需融合,文化认同是解决差异的最佳途径与方法,但在文献查询中发现在利用文化认同理论去解析中俄服务贸易中出现的语言问题、文化问题的研究凤毛麟角,探求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用研究更是鲜不多见,所以,选题与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概念的界定
(一)文化认同
所谓文化认同(Culture identity)指个人对于一个特殊文化或族群所具有的归属感。它不仅影响到个人对自己身份的认定,社会群体的角色,还影响到民族以及民族文化的保持,国家的意识形态维持与升华,不同的宗教与文明形态之间的理解,甚至当代的国际政治格局。在全球化时代,文化身份定位问题成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民族索要维系独特文化的手段之一。
(二)服务贸易竞争力
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定义是以全球化为背景,以提高国民收入和生活水平为目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服务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创造增加值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能力。服务贸易竞争力概念的给出突破了出口创汇能力这一指标来界定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局限性,重点强调均衡涵义。
二、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出现文化冲突的根由与表象分析
世界多元文化的碰撞与融合,必然会在导致沟通过程中出现语言壁垒与理念偏差的社会表象,继而在政治、经济、军事、农业、服务业等领域出现因文化差异产生冲突与摩擦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如何解决冲突并开创“和平发展”的国际合作关系成为各国文化学者的关注话题。从宏观视角分析,在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因文化差异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的根由与表象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 世界观的差异成为文化冲突的根本原因
世界观是一个人对整个世界的根本看法,世界观建立于一个人对自然、人生、社会和精神的科学的、系统的、丰富的认识基础上。俄罗斯人崇尚精神文化,轻视物质功利,认为人可以主宰自然,自然是人类征服的对象,人是万物之心等思维形态;而中国人则认为人与自然共存共生,彼此依附与繁衍,人类自身要融入自然,开发自然。世界观包括人生观、价值观、社会观与自然观,它决定人对事物的根本态度,所以,在中俄服务贸易的旅游行业,因文化冲突而产生摩擦的典型的案例对象是导游与游客间的文化冲突,譬如俄罗斯人不善于中庸之道,不善于妥协,不善于追寻绝对真理;而中国人则与之相反,善于迎合与谦逊,待人接物都以和谐共处作为基本沟通底线,即便如此,在短期的旅游观光过程中,经济投入必然出现利益纷争,导游有其营销的目的与手段,但可能从另一角度违背了游客的购物心态,这种常态的利益纷争最终会引发两个对立面之间人生观与价值观的本色呈现,从而出现摩擦与冲突,这也是在旅游服务业中很难解决的表象之一。
(二) 经贸管理模式的差异促使文化冲突升级
中国的经贸管理模式主要体现在人制胜于法制,借助法律手段治理经济仅仅在出现暴力冲突或经济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在中国大多企业“和为贵”的经营管理理念灌输其中,注重感情投资与道德教化,在管理层注重人才培养与权力维护,人才培养注重选拔新生力量用于梯队管理建设,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提高企业管理层内部的人才竞争机制,倡导能者居之,但淘汰机制并不严重。其权力维护体现在中国企业管理者不善于对下级授权,下属与上司之间存在明显利益沟壑和阶层等级划分现象,这也导致了下级对上级授意的依托,缺乏了机制的创新与经营理念的开拓,常体现为墨守成规,居高自保的管理现象。而俄罗斯在管理与授权方面提倡平等、自由、博爱,对权力的纷争不那么明显,更加重视人才的使用与选拔,重点突出能力在解决问题的实际经济价值。[1]但俄罗斯人也存在对权力的崇拜,权力下放的尺度多集中在中层管理。另外,俄罗斯人注重个人的主观判断,经营管理模式上理念的延续与领导执政时间的长短存在一定必然性。从中俄旅游行业来看,中俄旅游企业的合作与管理缺乏统一性,人才流失也造成了冲突的升级。譬如分属中俄两国某一旅游公司,在薪酬机制问题、社会保障问题与人才流失问题上都出现文化冲突,这种联系是在长期合作与交往过程中出现的,是在不健全和不规范的管理机制下逐渐体现出来的,例如两国间的导游行业的薪酬机制以“回扣”为主,这其中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导游行业的职业形象,更关键是损害了两个企业间合作诚意与信任。其次,经济发展决定了企业的生机与活力,也决定了员工福利与社会保障能力,但国家不同,社会保障机制存在差异,法制的不健全也导致了导游行业间出现因为利益与薪酬的多少而不断出现人才流失,有的甚至是人才跨国籍的流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边企业的共同利益。[2]
(三) 民族传统理念扩大了文化冲突的时限宽度
俄罗斯民族性格中最根本的特征在于非理性主义、极端主义和情绪化,尤其是情绪化把俄罗斯人引向宿命论、乌托邦和神秘主义,而这种情绪化有利有弊,在服务贸易领域它可以表现出热情奔放、同情善良,也可以表现为优柔寡断、喜怒无常,时常在做事过程中富有艺术气息而不在意行为后果。这点却相对于中国人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人注重民族气节,遵从民族和善文明,更为关键的是能够做到深思熟虑,行事前多顾虑利弊与成败,大局观念优势化是很多中国企业的运营之法。在旅游行业中,企业管理模式和行为的发展固化了民族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国家、不同企业之间民族文化的发展与演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俄罗斯民族横跨欧亚两大洲,虽多数领土坐落亚洲,但西方文化的影响颇深。可以说俄罗斯民族兼有东西方文化的双重特征,但西方文化影响较多,与中国的民族传统理念偏差较大,对助力两国间的服务贸易产生的文化冲突起到了不可推卸的消极作用。在中俄旅游行业中,民族传统理念的不同影响着两国旅游企业之间合作经营目标、市场选择、管理方法与理念创新等问题的不同看法。例如在市场选择上,中国旅游业重视经济利益丰厚的旅游项目与旅游方式,而俄罗斯更注重俄罗斯精神文化熏陶,多注重俄罗斯博物馆、剧院、城堡等俄史文化的开发,但经济效益却无法给中国旅游企业带来相应的利益,其原因在于仅对精神文化的洗礼无法创造更多的购物商机,但就这点就很容易造成双边企业间市场开发与利益纷争的冲突加剧,将文化引发的冲突时限延长。
三、文化认同提升中俄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总体思路
运用文化认同理论消除或降低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出现的文化冲突是从文化学、语言学、社会学视角的综合治理办法。因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企业的文化特性决定了人与人、人与企业的交往和沟通方式,、种族文化与社会规范以及语言都会促使两国、两企间的文化纷争,最有效且最为持久的方法就是促进两国间文化的认同范畴的缩小,理念偏差的降低,从而实现服务贸易经济额的迅速增长。[3]但从旅游服务贸易来看,它是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邻邦友好的中俄两国,旅游业的创汇能力不亚于能源企业的交易值。其提升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三方面。
(一) 实现多元文化的参与与认同
实现多元文化的参与与认同是指通过多元文化的理解与融合,用不同文化视角适应东道主国在经营理念与模式上的政策思路。中俄服务贸易过程中,合资、合营企业间要从自身文化体系出发,按照自身固有的世界观与价值观重新审视外来文化与运营模式的基本形态,使两国、两企间的经贸模式首先在理念和文化结构上实现认同与融合,既保留本国文化的本质,又不伤害俄罗斯文化的特性。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不同文化群体的企业文化就会形成共同的文化意识与文化归属感,从而使合作企业根据企业目标和战略的需要建立企业共同经营理念和新型的企业文化。
(二) 理性对待文化冲突,合理营造文化认同环境
不同文化的差异产生文化冲突,是跨国公司或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的。促使不同国别、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共处就需要运用媒介手段,其理论方法之一是运用文化认同理论,而另外就需要为解决冲突,达成共识提供良好的认同环境。文化认同的规律大致分为三个步骤:冲突-认同-冲突,往复延续的过程让文化在出现差异时不断定位身份感,当身份确定后就会出现身份差异产生的分析效应,逐渐产生冲突,继而在冲突碰撞中实现文化认同,实际上也是新文化的诞生或身份感的变换,随后又出现冲突和摩擦,这个过程的循环性推动了文化的不断更新与发展。所以,冲突并不可怕,理性对待冲突就是更新维护文化认同环境的过程。
(三)良好沟通是实现文化认同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有效手段
中俄两国要实现文化的认同与融入,再实现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关键是语言的沟通,这是达成共识的前提。而掌握他国语言文化就成为有效沟通的首要工具,在创设企业文化前要重视培养员工掌握语言沟通技巧,尤其是外语技能的培养,在掌握语言知识的同时,还要掌握沟通时的情境性、恰当性,以及手势语言和神态语言,这其中包括他国语言中的礼仪文化、习俗文化、忌语文化等等都是需要沟通者一一掌握,才能真正实现让沟通为提升中俄贸易竞争力而服务。
参考文献:
篇4
Observation of curative effect on combined atomization inhalation of Budesonide and Compound Ipratropium Bromide in supportive treatment of capillary bronchitis
WU Xiangbin
篇5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 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 ____元/年的技术服务费。
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加工贸易申报系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加工贸易审批部门申报加工贸易合同。
3、甲方应确保计算机系统和ie浏览器能正常工作,自行解决网络接入问题。
4、甲方应指定专人(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贸易业务知识)负责系统的操作,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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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方如需乙方提供上门技术服务,应及时跟乙方联系,乙方会按照标准的上门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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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贸易系统的技术支持,但不包括对甲方计算机的维护和提供加工贸易业务咨询,不对甲方合同数据的正确性以及能否通过审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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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乙方应采取国际上通行的网络安全措施,保证存储在系统内的电子数据的安全、真实、完整,不得对电子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篡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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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议期限: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6
中图分类号:F222 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9)03-0072-04
收稿日期:2009-04―16
一、引言
目前国际服务贸易统计主要采用国际收支(BOP)统计和国外分支机构服务贸易(FATS)统计的二元架构方式,而关于模式4自然人存在的统计内容尚未有实际的估算。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通过自然人移动方式提供的服务占整个服务贸易的比重会越来越高。Winters认为,在模式4下,如果发展中国家相对丰富的中等和低等技术劳动力能够获准在发达国家提供服务,则存在着巨大的潜在收益。他对要素流动的实证研究估计认为,即使相对较小的劳动力流动也会带来巨额的回报。据估计,若发达国家每年增加3%的技术和非技术劳动力入境配额,则全球的福利将增长1500亿美元(马图等,2004)。因此来说,需要重视对模式4提供服务的研究。
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其他供应模式相比较,对模式4研究的关键问题是什么?即服务价值统计和自然人数统计。本文主要讨论服务价值的统计问题。现在多数文献都是采用国际收支经常账户中与劳务流量相关的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对模式4服务价值进行粗糙的估计,如Karsenty(2002)和Deardorff&Stern(2004)均采用BOP的“雇员报酬”估算模式4。正如一件事情总有两面性,对于此问题同样存在不同的意见。Jansen等(2004)认为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间的可比性,但是用来度量模式4存在局限性。因此,他们利用劳动统计、迁移统计和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如不同经济活动或就业部门的暂时性外国工人数量和这些工人的平均工资来估算一国模式4的服务贸易价值。但问题是这些工人到底是由本国所有的公司雇佣的,还是由外国所有的公司雇佣的。该数据并没有加以区分,这无疑会高估模式4的服务贸易价值。Magdeleine等(2008)也指出雇员报酬与工人汇款不能取代BOP指标来衡量服务供应商和消费者间发生的贸易流量。
那么,究竟国际收支经常账户中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指标能否用来衡量模式4服务贸易价值?本文在模式4统计概念与分类的基础上,针对模式4提供服务价值的指标选取进行深入的探讨,利用《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相关数据,对我国模式4服务价值进行初步的测算。
二、GATs模式4的统计概念与分类
(一)模式4的统计概念
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由一个(世贸组织)成员的服务供应商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中一个成员的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联合国统计司等,2002)。GATS把模式4定义为“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并且在《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中说明“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二)模式4的统计分类
GATS《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将自然人流动具体分为:一是合同服务供应商,即独立服务供应商和法人服务供应商的雇员,他们进入另一成员国的领土提供服务;二是服务供应商内部员工调动,他们进入另一成员国领土为服务供应商的分支机构工作;三是商业访问者,即自雇或由服务供应商雇用,进人另一个成员国,其目的是进行服务合同谈判或建立商业存在。但是有关东道国服务公司雇佣的外国人是否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这点还存在争论。本文不作详细讨论。
根据GATS的法律条款,于2008年8月份公布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修订草案,简称MSITS(2008Draft)(下同),对衡量模式4的相关统计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讨论。在GATS的基础上,MSITS(2008Draft)进一步细化了模式4的统计分类。
可以看出,MSITS(2008Draft)中关于模式4的统计分类主要包括:
1,合同服务供应商――自雇人员。即B成员国的自然人进入A成员国提供服务,逗留时间一般在3个月到1年时间。
2,合同服务供应商――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即B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派遣其员工至A成员国,来完成服务合同。比如B成员国的一家IT服务公司派其员工到A成员国。为该国的消费者提供计算机服务。员工的逗留时间一般在3个月到1年时间,很少超过2年时间。
3,内部员工调动与国外建立公司直接雇佣外国员工。在具有商业存在的前提下,要么由B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派其员工到在A成员国建立的分支机构提供服务,要么是该公司在A成员国建立的分支机构直接在本国雇佣外国员工,来提供服务。逗留时间在2年到5年时间。
4,服务销售者。他们进入A成员国的目的是进行服务合同谈判或建立商业存在,逗留时间在3个月之内。
除了以上分类,在WTO成员国服务贸易承诺中,还涉及设备安装和服务人员(归入合同服务供应商或公司内部员工调动)、艺术家(归入合同服务供应商)、毕业实习人员(归人合同服务供应商)等专门的人员类型。
三、GATs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与相关衡量指标的讨论
(一)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
模式4的分类中,内部员工调动与外国分支机构直接雇佣外国员工是以商业存在为前提的,这部分自然人提供的贸易流量通过模式3――商业存在来反映。而服务销售者,这部分自然人谈判服务合同或建立商业存在,他们的存在与服务提供相关,但他们本身不提供服务。因此,模式4提供服务贸易流量估价的核心是合同服务供应商,包括自雇人员和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那么,根据自然人的类型和逗留时间的不同,所提供的服务贸易价值在BOP中的记录原则如下:
1,合同服务供应商――外国服务供应商的雇员。根据常住性原则,不论该自然人在东道国逗留时间的长短,BOP统计都把发生的交易记录为服务的出口(或进口)。
2,合同服务供应商――自雇人员。当自然人逗留时间小于1年,记录为服务的出口(或进口);当自然人逗留时间
大于1年时,他们已成为东道国的常住居民,因此,BOP统计不再记录为常住与非常住服务交易。此时,唯一显示在BOP中的流量是工人汇款。
(二)模式4服务价值衡量指标的讨论
现有文献多是采用国际收支中与服务和劳务有关的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指标对模式4的服务价值进行估算。那么,这两个指标能否用来衡量模式4的服务价值,先来讨论这两个指标的概念。
1,雇员报酬概念与讨论
雇员报酬在BPM5中定义为:“包括个人在非常住经济体为该经济体常住单位工作而得到的现金或实物形式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收益。这里包括雇主代表雇员所支付的社会保障项目或私人保险或养老金(不管退休金是否采用基金制),以保证雇员的各种福利。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包括季节性工人和其他短期工作的工人。由于大使馆或领事馆在驻地所在的经济体享有治外法权,在这些机构工作的当地职员所得到的报酬被列为非常住实体向常住实体支付的一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5)。
简单来说,雇员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和其他收益(现金或实物形式),其中雇员包括边界工人、季节性工人和其他非常住工人。但是用来估计模式4确实存在局限性,具体表现在:(1)该指标并不只限于服务供应者的报酬,它包括在任一经济体中的工人,从而会高估模式4;(2)该指标只涵盖了在国外工作少于1年时间的工人,然而在GATS下模式4包括最长时间为五年时间的服务提供者;(3)该指标包括边界工人,这超出了模式4的范围;(4)该指标没有涉及外国工人的母国;(5)在东道国的员工到底是由外国公司雇佣的还是本土公司雇佣的,该指标并没有加以区分。
2,工人汇款概念与讨论
工人汇款在BPM5中定义为:“工人汇款包括受雇于新经济体并被视为其常住者的移民所进行的经常转移(移民指来到一经济体并在那里居住一年或更长时间的人)。工人汇款经常是在亲属之间进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5)。
概括说,工人汇款指由外国经济体雇佣的移居工人的现金转移,这些移居工人是该经济体的常住居民。同样。该指标在衡量模式4服务价值时,也具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它不仅仅只包括服务供应者,还包括除服务部门以外的其他经济部门,这超出了模式4所包含的范围;(2)该指标只代表工人报酬中储蓄的一部分,并且这部分由工人汇回了母国,从而会低估工人活动的价值;(3)汇款包括长期移民的转移,这部分不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4)汇款中的大部分可能没有通过官方渠道流出,因此在该指标数据上不会有记录。
结合模式4服务价值统计记录原则和上述对衡量指标的讨论,可以看出雇员报酬和工人汇款并不适合单独用来衡量模式4提供的服务贸易流量。因此,对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需要以国际收支中与服务贸易项目有关的进出口流量为主要依据。
四、我国CATS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
(一)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利用中国商务部公布的《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2008》中2007年我国跨境服务贸易与商业存在相关数据对我国服务贸易规模进行初步的估算。
2007年,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服务贸易(按国际收支口径统计,不含政府服务)进出口规模继续扩大,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2509.1亿美元。其中出口1216.5亿美元,同比增长33.1%;中国旅游进口增速明显高于出口增速,其中旅游出口372.3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9.7%,进口297.9亿美元,同比增长22.5%。2007年,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发展良好。按照WTO行业分类标准,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含银行、保险、证券)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6165家。占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总数的42.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94.4亿美元,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47.2%。其中,全国非金融类服务贸易领域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6148家,同比增长7.5%;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06.9亿美元(中国商务部。2008)。
由于所得数据的局限性,本文用旅游出口作为模式2提供的主要服务价值,境内商业存在发展中的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衡量模式3的服务贸易规模,居民与非居民间服务贸易出口额(旅游出口和未提及的政府服务除外)作为模式1和模式4服务贸易价值的总额。
我国模式1和模式4提供的服务贸易价值最多,占到52%;其次是模式3――商业存在占24%。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贸易规模较小,说明我国实际利用外资不充分,还需要加大力度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服务行业与技术,从而促进我国服务业与服务贸易的发展;模式2提供的服务价值与模式3相当,占23%,该比例与2006年相比,下降了7%,说明我国旅游产业发展减缓。
(二)我国模式4服务价值的估算
模式1和模式4并没有分离开。那么,如何从模式1和模式4中分解出模式4,这是关键问题。我们知道有些行业的服务贸易只是通过模式l来完成的,比如运输、通讯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特许使用费及许可费等行业。这样我们可以将模式1提供的服务贸易从模式1和模式4中分离出来。余下的部分并不能完全说是模式4的服务价值,因为比如计算机服务,其他商业服务,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这些服务贸易的提供有时属于模式1,有时属于模式4。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以《扩大的国际收支服务分类》(EBOPS)为标准,MSITS(2008Draft)建议了模式l和4,模式2和4,模式3和4之间分配服务贸易价值的基本原则。
1,模式1和模式4
通过模式1提供的服务贸易还包括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其他商业服务以及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等方面的部分交易。但是这些交易有时候是通过模式4来完成的,比如IT服务供应者到消费者领土完成服务合同,对于这种交叉情况,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对它们进行识别与估算。
2,模式2和模式4
按照《扩大的国际收支服务分类》,其他商业服务中,如垃圾处理和清除污染,如果由工人来清除污染产生的服务交易,属于模式4的统计范围;如果是放射性和其他垃圾的处理,则属于模式2的统计范围。
3,模式3和模式4
模式3商业存在――国外分支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销售,这些属于FATS统计范围。但是有一些商业存在不属于FATS的统计范围,却在BOP统计框架下。比如一家外国建筑公司,在东道国做一项短期(少于1年)的建筑工程。建立一个分支机构,随着工程的完成,分支机构随之解散,这种服务交易记录在国际收支的建筑服务出口/进口项目下。而不是在FATS统计中。但是这些服务应被认为是通过模式3提供的,因为CATS认为商业存在可以是由外国实体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类型的企业,甚至可以是为短期目的而建立的企业。因此来说,国际收支的组成部分――建筑服务,反过来也包括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所产生的交易。
分析发现,在模式1和4中,通过模式l提供的服务价值占比21.08%,次于其他部分所占的比例。其他部分中,模式1、2和4占比27.98%,模式3和4占比3.34%。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模式4已成为我国出口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元素。
当然,将模式4彻底分离出来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数据开发。比如在搜集数据,进行调查时,问卷设计的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可以要求被访问者填写自己是独立服务供应商还是被雇佣;提供的服务价值是多少,或者要求被访问者填写通过哪种模式提供服务贸易等问题。这些都有助于掌握更详细全面的数据,从而准确分析各模式提供的服务贸易流量及进行国际比较。
五、结论与启示
篇7
一、前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对进出口贸易的需求也越来越多,那么我们该如何控制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这是当下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二、进出口贸易的作用
(一)进口产品能够填补国内供给空缺从而可以增加民间投资和消费,提升后两者的结构
由于资源供给的稀缺性,在封闭的经济体系中,迫使产业结构状态服从短缺约束资源使用效率的“木桶原理”,造成低水平均衡的产业结构状态,约束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通过进口国内稀缺的自然资源,与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相结合,这种状况将得到有效的调整,必然使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
(二)通过进口,可以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思想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以发展经济是各国政府的必然选择,通过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可以节省时间,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方法,减少浪费和开发不成功的风险,发挥我国的后发优势,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在商品进口中,我们也能获取一定的技术,为了实现贸易,出口方不得不把与贸易内容有关的技术、性能、特点,甚至一些参数向进口方介绍,在其贸易行为中无意且自然地输出了技术,而且这种技术引进带来的扩散效应更加明显,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更强.
(三)进口加剧了国内竞争,大大提高国内企业的生产效率
尽管增加进口的政策会限制国产商品的市场,但它却加强了竞争,并带来相应的高技术,从而产生更高的效率。
三、进出口贸易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合同风险
一份贸易合同,贯穿整个进出口业务过程,因此合同具有总揽全局的地位。合同风险涉及的范围很广,首先是贸易双方在洽谈业务时所处的贸易环境可能使合同利益失衡而带来风险。若产品供大于求,在合同条款谈判过程中,进口方更具有主动权,从而进口方会在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上要求更为苛刻,或是在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上迫使出口方做出让步等,显然,合同利益会偏离出口方;反之亦然。其次是合同条款内容上的缺陷导致风险。这主要是指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全面,文字、术语等表述是否准确无歧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手续的日期是否合理有效等。若合同疏漏了保险、索赔、仲裁等方面的条款,或者对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或是文本不规范,都有可能使合同无法顺利执行,给外企带来风险。另外,还有因为合同主体一方恶意行骗产生风险的情况。
(二)市场风险
受各国自然地理环境、政治、经济、法律、以及社会人文等因素变化的影响,给外贸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就是市场风险。价格风险是最典型的市场风险。商品价格直接关系到贸易双方的利益,因此也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但贸易价格随合同而定,实际价格却随市场波动,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了风险的产生。如2004年9月21日,由于台风破坏了美国的咖啡豆储藏仓库,国际市场哥伦比亚咖啡到岸价当年已上涨超过10美分,达每磅0.8213美元,创近年来最高水平。汇率的变化也会给外贸企业带来收益损失的可能性。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区域经济集团与跨国公司遍布全球,国际市场格局的不断变化将影响国内市场的发展,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将使外贸企业面临更大的市场风险。
(三)信用风险
这里的信用风险既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风险,也包括支付结算时因商业信用及银行信用问题造成的风险。合同项下的信用风险是指客户不遵守合同约定行事,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合同不能顺利执行,给外贸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支付结算是进出口贸易业务链上最关键的一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支付结算工具日渐增多,这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周转与交易的便利,但由于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存在,其中也潜伏了风险。以托收方式为例,若买方违约,拒绝赎单,卖方便无法收回货款。当今的国际贸易,早已不是以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实质上已经是一种“单证贸易”,进口商若能设法骗取提单,便可提货;而若出口商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之间没能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出口商就无法结汇,无法收回货款,甚至货款两空。
(四)其他贸易风险
在进出口业务操作中,还有一些外贸企业没能预知的、来自于企业外部的、不以企业及其业务人员意志为转移的因素,会导致企业资产承受损失的可能性,我们将其称为其他系统风险或固有风险。如货物运输风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遭遇人们无法预料的灾害性天气或货物被盗窃、丢失、损坏、锈蚀、灭失等,或是选定的运输方式或承运公司不恰当,不能安全快捷、节约又及时地运送货物,或是由于政治原因不能顺利通关等,都将引起贸易双方利益的潜在损失。再如非关税贸易壁垒风险。一国的关税水平是透明公开的,但随着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关税水平逐渐下降,各国都变向地采用环境标准、技术标准、卫生标准以及各种认证等非关税手段,来实现对本国企业的保护。对我国企业而言,这是一个弱势,这类灰色壁垒造成的风险是很高的。另外,市场的过渡或恶意竞争,以及战争或外交的影响,可能导致贸易条件发生突变,从而可能产生合同被毁、货物拒收、货款损失等连锁风险。
四、当前国际经济形势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策略
(一)积极扩大内需
我国商品出口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对国外市场过度依赖。如对美国的家具出口占到我国家具出口总额的60%。引起了美国相关部门的警惕,因而对中国的出口便开始以各种方式进行限制。企业在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同时,应更加注重国内市场的开拓,注重内需的发展,以减少国民经济增长对外贸的依赖,弱化世界经济起伏动荡对中国经济的不利影响,从而使得中国经济更加健康地发展。
(二)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出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生产的低成本,缺少技术创新,深受以美国为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的影响和危害。改变传统的对外贸易发展方式,提高质量、档次,推进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加强新技术的研制,改善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增加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制订国际品牌发展战略,培育自有出口品牌,提高商品附加值,推进名牌展会建设,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中国出口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创新性是当务之急,关系到中国对外贸易的持续发展。
(三)大力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服务业生产效率是一国经济活力的重要因素,发达的服务业为货物贸易的快速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了保证。要顺应国际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新趋势,推进服务贸易,大力发展来华旅游、技术转让、金融保险、国际运输、教育培训等领域的国际服务贸易。提高服务,以质取胜,树立产品和服务双重质量的思想,即从重视有形产品质量过渡到既重视有形产品质量,又重视附加在有形产品上的服务、维修、送货等无形产品的质量上,即服务的质量上。
五、结束语
从实践出发对当前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措施等相关知识,进行了粗略的分析和研究。综上分析,为了保证进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必须要重视对进出口贸易风险的分析。
参考文献:
篇8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800元/年的技术服务费。
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加工贸易申报系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加工贸易审批部门申报加工贸易合同。
3、甲方应确保计算机系统和IE浏览器能正常工作,自行解决网络接入问题。
4、甲方应指定专人(该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贸易业务知识)负责系统的操作,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指定联系人:电话:传真:信箱:
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性质(内资/外资):____________
5、甲方在遇到技术问题时,应及时跟乙方联系,如实向乙方描述故障现象,积极协助乙方解决问题。
6、甲方如需乙方提供上门技术服务,应及时跟乙方联系,乙方会按照标准的上门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贸易CA证书的使用培训。
2、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贸易系统的技术支持,但不包括对甲方计算机的维护和提供加工贸易业务咨询,不对甲方合同数据的正确性以及能否通过审批承担责任。
技术支持电话为:*传真:*信箱:*
3、乙方的服务时间为正常工作日的8:30—17:30,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4、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形式是用户的电话咨询或来访培训,不包括上门服务(VIP会员除外)。
5、在发生网络故障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系统无法使用时(如Internet接入问题等),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6、若因甲方原因(如计算机故障)而造成无法使用系统,甲方又急需进行合同申报时,乙方可以每年免费5次为甲方提供录入平台和网络通道。
7、乙方应当准确记录甲方传输电子数据的过程和时间,保证所存储的数据不被人为更改和灭失。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10年。
8、乙方应采取国际上通行的网络安全措施,保证存储在系统内的电子数据的安全、真实、完整,不得对电子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篡改等。
9、因加工贸易审批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10、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工作秘密,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对外提供其存储的电子数据。
三、协议期限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所指技术服务期限为壹年,从双方签定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时间为从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需要乙方的服务,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合同;如甲方不再需要乙方的服务,本协议自动终止。
五、对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等)、政府行为及其他乙方不能控制或避免的原因致使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七、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代表处。
甲方:乙方: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代表处
地址:地址:*市白龙南路38号琼苑宾馆专家楼102室
篇9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P411)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P13)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3](P527-528)(二)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P7-8)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P27-28)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known)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1)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辞海(经济分册)[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李双元。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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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迅速,接包合同签约额2[2]由2009年的120.7亿美元发展到了2012年的608.4亿美元,增长了4倍,接包合同执行额由2009年的93.7亿美元增长到2012年的524.3亿美元,增幅460%。
(一)产业规模继续扩大。2012年,我国服务外包合同签约额608.4亿美元,同比增长36.97%,接包合同执行额524.3亿美元,同比增长60%。其中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签约额442.9亿美元,同比增长364.9%,执行额369.6亿美元,同比增长42.63%。
(二)企业执行集中度高。截止2012年底,全国服务外包企业27780家,比2011年增加了6460家,其中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执行的企业7510家。离岸执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1180家,离岸执行额共307.5亿美元,占全国离岸服务外包合同执行额的83.19%;离岸执行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720家,离岸执行额275亿美元,占全国总额的74.4%
(三)产业结构趋于优化。我国服务外包产业机构趋于优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占比提高。2012年我国离岸服务外包合同中,信息技术外包合同接包金额为25.08亿美元,占总执行金额的67.87%,业务流程外包合同接包执行金额占6.14%,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合同接包执行金额占25.99%。
(四)离岸市场集聚度高。我国服务外包市场主要集中在美国、日本、欧洲、香港等地,其中美国是最主要的市场。2012年全国承接离岸服务外包合同中,来自美国的合同执行额141.6亿美元,占比38.3%;来自日本的占比11.41%;来自香港的占比7.52%。
二、服务外包企业资金运作与外汇收支特点
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外汇收支有两类国际收支申报:一是申报为货物贸易项下,合同按贸易出口模式执行;二是申报在计算机与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服务贸易项下,合同按现有服务贸易管理方式执行。
(一)通过服务项下输出收汇。以该种方式收汇的企业主要是从事ITO方面的外包服务,如软件设计服务外包。这些企业主要向发包商提供部分或全部信息技术的服务,包括系统操作服务(如医疗数据的处理及整合)、 系统应用服务(如信息工程及流程设计)、基础技术服务(如承接软件开发设计),通过将设计产品电邮给发包方的方式交付,以计算机、咨询等项目收汇。
(二)通过成品报关出口收汇。以该种方式收汇的企业以从事KPO 方面的外包服务企业为主,也有部分ITO方面的企业,集中在嵌入式产品研发、医药研发、工业设计等领域。如某著名软件公司软件出口有两种方式,一是软件集成在硬件上报关出口;另一种是纯软件产品,通过“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商务厅软件出口合同备案――取得软件出口证书――将软件光盘、密钥交海关”的流程报关出口。两种方式最后均通过货物贸易项下收汇。
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外汇管理政策不够系统。目前,外汇局没有系统的政策法规来规范服务外包外汇管理行为,相关的外汇管理政策均零散地存在于一些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项下的制度、法规中,最近的一个文件为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的《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时间较早,且没有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跟不上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的步伐。
(二)外汇统计监测不够准确。目前,外汇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统计服务外包数据的系统,相关的统计数据需要来自于商务部门的《软件出口与服务外包合同登记管理系统》。服务外包业务的国际收支申报存在申报不准确或漏报的可能性。对于服务外包项下ITO模式可以根据是否在海关报关出口选择申报在货物贸易或者与计算机有关的服务项目上。KPO模式根据理解一般申报在服务贸易-咨询类的科目下,而BPO模式下的业务种类细分较其他两者更多,统计方面也更难界定。部分KPO 项目,外包企业为享受出口优惠政策往往采取货物形式报关的模式,将外包费用包含在出口报关单价内,从而改变了外包业务的服务贸易性质,使得外包数据与货物贸易出口数据重叠,区分难度较大。
(三)差旅费现钞提取手续繁琐。从事服务外包企业通常与境外发包企业联系密切,且在合约执行初期需要频繁出境培训或考察,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企业从外汇账户中提取超过等值1万美元现钞要经过外汇局核准,部分企业为避免繁琐的审批手续,选择由员工直接从个人账户提取(如给员工发放补贴后由其自行购汇作为差旅费),形成了监管的漏洞。
(四)集团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无法实现。目前,服务外包企业不断做强做大,公司集团化经营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对企业集团实行本外币收付集中管理的需求有所加强。在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金划转,调剂外汇余缺,有利于提高集团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但现行资金集中管理政策规定对企业收支规模等要求较高,而我国中小企业较多,企业规模难以达到政策要求,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集团的资金运作。
(五)境内外母子公司间资金划拨手续繁琐。服务外包企业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母子公司间利润汇出、外债使用等资金往来较为频繁,而目前,利润汇出需先到税务部门办理代缴税手续,外债又有规模、期限等限制,母子公司间资金调拨手续较为繁琐。
四、政策建议
(一)建立服务外包外汇管理专项政策。为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建议外汇管理部门在整合现有的相关外汇管理政策的基础上,研究出台支持服务外包发展的专项政策和实施细则,形成专门的、系统的法规,在服务外包收结汇、提取现钞、集团公司外汇资金划转、存放境外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便利化措施。如对服务外包企业离岸外包业务收支实行专户管理,允许企业凭合同收结汇;对软件报关出口收汇不纳入货物贸易总量核查,在监测系统中按标识企业管理;对服务外包企业提取现钞实行事后备案制,由银行按月向外汇局报送逐笔提钞信息。
(二)完善服务外包收支统计。根据ITO、BPO、KPO等不同模式及其相应的业务细分编制相应的申报指南,指导申报主体按照业务特点进行准确申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准确性。如:ITO中的软件外汇收入,按报关与否分别申报为一般贸易项下和计算机项下;BPO中外汇收入申报在咨询服务项下;KPO中知识产权研究收入申报在咨询项下,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收入等申报在技术服务项下,动漫及网页设计研发收入申报在计算机项下;等。
(三)放宽资金集中管理和存放境外要求。放宽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要求,鼓励经营服务外包业务的集团企业集中运作集团外汇资金,合理调配成员公司间的资金需求,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允许服务外包企业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简化存放境外资金资本项下用途支出的核准手续,推动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
(四)简化资本项下相关政策。适当简化服务外包企业母子公司间资本项下资金跨境调动审批手续,对服务外包企业资本项下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年度规模控制,企业实行备案制,外汇局根据企业注册资金、投资规模、企业上年度离岸业务经营规模等核定年度额度,额度内资金跨境流动不再实行逐笔核准,外汇局对企业跨境收支数据实行非现场监测。
(五)加强与商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商务部门作为服务外包的主管部门,其内部系统有服务外包企业的注册登记,合同额等各方面信息。应该尽快建立与商务部门的数据交换机制,由商务部门提供所辖服务外包企业的基本信息、发展情况等,由外汇局提供服务外包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共同推动服务外包产业离岸业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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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DI的产生背景
EDI即电子数据交换 (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是参加商业运作的双方或多方按照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商业信息,通过数据通信网络,在参与双方计算机之间所进行传输和自动处理的方式。
(一)经济背景。EDI的产生来自于对国际贸易简化的需求。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在贸易单证和文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贸易成本也不断增加。大量纸质文件在通过手工处理和邮局传输时不仅费时费力,还很容易出现差错。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条件下,要快速适应市场变化就需要快速传递信息。传统国际贸易平均一笔生意需要30-40份纸面单证,成本高、传递慢、重复处理,差错多,导致贸易成本太高。因此,提高商业文件的处理速度和传递速度成为大多数企业的共同需要,正是这种需求刺激了信息技术及其应用的飞速发展。
(二)技术背景。信息技术及其应用的飞速发展是EDI产生的技术基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发展中将注意力集中到各种单证的传输和管理的自动化处理上来,20世纪70年代传真技术解决了文件传输的方便快捷问题,但手工管理纸质文件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20世纪80年代电子邮件系统,解决了文件传输和管理问题,但传输的信息仍是一种非结构化的信息,需要人工识别;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的掘起和推广,使得文件传输和管理更加方便。EDI标准的制订和普及使用,解决了电子单证的在形式上的传输,而且实现了在不同系统中对电子单证的理解和自动处理。
二、EDI在我国应用的现状
EDI的我国的应用与推广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1990年5月在深圳蛇口举行了第一届中文EDI标准研讨会,国家计委、科委等主管部门也将EDI列入“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
1992年5月中国EDI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中国EDI发展战略与标准化”研讨会,拟定了《中国EDI发展战略与总体规划建议》(草案)。l993年起开始实施的“金关工程”即对外贸易信息系统工程,它是EDI技术在外贸领域应用的试点,网络和服务中心建设,都已取得重要成果。1995年1月,中国海关完成了EDI海关系统的全部开发工作,制定了EDI海关系统所需的15个EDIFACT标准报文子集,开通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EDI海关系统。1996年2月我国外经贸部成立了国际贸易EDI服务中心,同年12月18日,联合国贸易网络组织中国发展中心(CNTPDC)在北京成立,同年北京海关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我国首次开通EDI通关电子划款业务。
三、EDI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方面的问题。1.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采用的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证据,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时,贸易合同、保险单等有关票据都是以数据信息的方式在二者之间进行传递,并储存到计算机内,看到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文本。所以,在采用edi 方式进行交易过程中所要使用的法律形式与现在法律有一定差别,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有对书面形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效。”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法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保险法、仲裁法、票据法等均有类似要求。电子数据与书面文件是否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在EDI发展中必须要解决的法律问题。2.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要在当事人之间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充分协商。而在采用EDI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见面的前提下,在任何地方通过EDI系统签订立合同,当双方通过EDI系统收到贸易数据信息后,自动进行审核判断,合同的签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在网络环境下完成的,双当事人不存在以往的面对面协商的过程。对签订合同后有争议的问题应有适用的法律对发生的争议进行解决。
(二)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1.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EDI造成的冲击。随着互联网迅速发展,使用更加方便,费用更加低廉,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平台得到迅速发展,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越来越多,而且使用上也和EDI一样的方便,这种现象对EDI的发展造成了强大的冲击。2.EDI技术服务中心重复建设,功能未能充分利用。在EDI的推广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求与约束,很多行业与企业盲目建设EDI服务中心,造成EDI技术服务中心在同一地区的重复建设严重,不仅增加了费用还分散了EDI业务,使许多EDI中心拥有的用户量都很小,不能形成规模效益,浪费严重。
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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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北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特点及外汇管理现状
(一)发展特点
2012年1-12月,湖北省服务贸易进出口额为57.6亿美元,同比增加40.5%,其中,服务外包业务合同额同比增长32.67%,主要特点为:一是离岸外包来源地发展迅速。截止2012年11月,我省承接离岸外包来源地达60个国家和地区,是去年同期的一倍多。越南、美国、香港执行额列全省接包执行目的地前三位;对西班牙、新加坡、巴西等地的执行额同比增长超过500%。二是市场主体发展迅速。2012年全年,湖北省新增服务外包企业88家,新增从业人员22249人。截止2012年11月,合同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16家,共计完成合同额约占全省总额的40%;全省执行额超1000万美元的企业11家,共计完成执行额占全省总额的45%。三是多项业务同步发展。2012年湖北省信息技术外包(ITO)能力不断增强,离岸执行额同比增长47%,业务占比59%。技术型业务流程外包(BPO)离岸执行额同比增长33%,业务占比10%。知识流程外包(KPO)增长迅速,离岸执行额增长51%。
(二)外汇管理现状
目前对服务外包的外汇管理主要在汇兑环节。银行对服务外包项下外汇收结汇和售付汇进行真实性审核,并侧重于售付汇的真实性审核。外汇局根据出口方式不同将 外包纳入相关统计:一是通过海关出口的收汇,属于贸易外汇管理范畴,企业需办理出口收汇核查手续,国际收支统计纳入一般贸易项下的货物贸易。二是通过网上传输出口的收汇,属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范畴,国际收支统计纳入一般贸易项下的服务贸易。
二、存在的问题
(一)外汇管理缺乏系统性指导意见
目前,外汇局没有系统的政策来规范服务外包外汇管理行为,相关政策零散地存在于一些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法规中,且缺乏实施细则,银行、企业操作起来普遍存在困惑。许多涉及该领域的法规条款出台部门较多、时间跨度较大、存废变化较快,已与当前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存在诸多不相适宜的地方,政策的执行效力已大打折扣。如服务外包出口,对于以光盘为介质,进行形式报关的海关通关方式,容易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光盘的价值不能反映软件的内在价值;二是仅凭软件相关的出口协议、证书及其备案,银行只能进行形式审核,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交易金额的准确性难以把握。银行对真实性审核比较难把握;三是大多数中小企业觉得海关报关、外汇局核查一系列流程方式比较繁琐,采用了网上传输方式,他们不报关不缴税,收汇时凭发票、合同直接结汇,甚至直接以个人名义结汇,有关部门难以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统计。
(二)真实性审核的有效性有待加强
外包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资全资子公司,该类企业可以通过与境外母公司的交易,对其利润大小、资金汇入形式等进行控制。根据目前的外汇管理法规要求,外资全资子公司开展服务外包业务,银行应对其服务贸易项下的购汇支出进行真实性审核,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但该类业务项下的外汇收入尚无对应的具体规定,银行往往根据企业的申报就结汇入账,使真实性审核较为松散,表现出明显的不均衡性,服务外包易成为异常资金流入的潜在渠道。
(三)统计监测体系无法反映专项数据
在目前监管系统中,没有专门针对服务外包设计的统计指标,而是与其他指标合并统计,这是由于监管系统的统计指标建立在国际收支编码的基础上,而国际收支编码尚未对服务外包设立专项代码,造成该部分缺乏专项统计数据,若将相关指标进行合并又存在统计范围扩大的问题。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服务外包政策
一是由外汇局牵头,与海关、商务部等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制定服务外包规定,解决目前缺乏专门规定的问题。二是针对服务外包的具体情况,采取区别性的审核要求,保证真实性审核的有效性。如呼叫中心服务外包,结汇凭证应包括相应的合同、发票、业务量统计表等资料。对软件出口采用网上传输方式的,银行应审核发票、主管部门核定的外包合同等。
(二)对大额服务外包外汇收支要求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由于服务贸易产品的特殊性,非专业人士难以判断合同交易金额的真实性。为降低风险,对于大额服务外包外汇收支可引入中介机构,借助会计、审计和其他专业中介机构,对大额服务外包合同以及计价、价格转移等方面进行专项审计,由企业提交给审核部门。
(三)提高对服务外包的统计监测水平
篇13
黑中介死灰复燃。山东省2009年发生的11起劳务纠纷案件中,10起属于非法外派性质。类似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劳务输出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正确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清楚界定外派劳务人员、对外劳务输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依法准确处理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输出单位和国外用工单位的纠纷非常迫切。
本文结合具体的对外劳务输出纠纷案件,试图对劳务派遣和对外劳务输出的法律适用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保护外派劳务和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劳务输出行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对外劳务输出案件引发的问题
2007年4月,某地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下称“劳务输出公司”)与原告(下称“外派劳务”)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即国际劳务输出合同(下称“外派劳务合同”),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外派劳务参加某中国公司在海外参股(49%,当地股东占51%)的独立法人公司(下称“用工单位”)在当地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约定用工期限为24个月。在出国前,劳务输出公司对外派劳务进行了培训,并告知其当地气候条件等情况,外派劳务签字认可。
2008年4月,外派劳务以有病为由强烈
要求回国。但是,经当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任何疾病症状。据了解,实际原因是外派劳务认为当地气候条件差,不愿意继续履行外派劳务合同。用工单位为安全考虑同意其回国并为其办理了归国手续。
2008年11月,外派劳务回国后以劳动纠纷为由在对外劳务输出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国内参股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各种费用索赔20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予受理,外派劳务遂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受理了该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外派劳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派遣关系,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参股公司支付索赔费用。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参股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对外劳务输出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合同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不应将案外人用工单位的参股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外派劳务法律关系的定性,即该法律关系是对外劳务输出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外劳务输出公司)是国家商务部授予《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证书》并专门经营对外劳务输出的公司。被上诉人与外方公司(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务输出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对外劳务输出合同》并填写了《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对外劳务输出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外方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自己主动申请回国,且双方已就工资费用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视为合同自行终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对外劳务输出和劳务派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文案例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但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封闭性,再加上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详细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规章领域,对这一领域有透彻了解的人并不多,因此,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有着不同甚至相反的看法。一些人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无法可依,或者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特别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为该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律专业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对外劳务输出的用工方式,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是境内劳务派遣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派遣地不是境内企业而是境外企业,因此,对外劳务输出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一些法院和仲裁机构据此做出了与上述案例判决结果不同甚至相反的裁决。
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尽管前述案件已经终审,但是,该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和其他法院案件的审理只能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先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准确地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正确把握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的法律适用。
二、对外劳务输出和劳务派遣的概念界定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的概念
《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三号)第三条规定,“对外劳务输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显然,此处所述的对外劳务输出不包括国内派遣企业将劳务人员派遣到国内用工企业,然后由国内用工企业再将劳务人员派往国外工程项目或海外机构工作的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第二节专门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劳务派遣的概念。根据本
节规定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其报酬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或以劳务费形式向劳务人员的一种用工方式。
(二)我国法律关于对外劳务输出的规定
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来讲,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于该行业的法律,接受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对于该行业进行行政管理适用的法律是《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年来,我国除了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以外,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后来的商务部等部门从行业管理角度出发,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对外劳务输出的行政规章,如,199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与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4年商务部与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等。
对外劳务输出行为本身实质上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形式即国际服务贸易。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对外劳务输出,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相一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上述(d)项的规定明确将对外劳务输出列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部分。对外劳务输出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在外派劳务和对外劳务输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我国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关系,实际上属于以劳动关系为主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前些年劳务派遣问题并不突出,所以在我国原来的劳动立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劳务派遣的增多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增强,立法开始对劳务派遣进行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但是,必须注意,该规定只适用于用工单位为境内单位的情况,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对于为境外雇主介绍外派劳工即对外劳务输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截然不同的区别。
三、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区别
对外劳务输出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服务贸易,其中主要法律关系即外派劳务与劳务输出单位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劳务派遣的性质是劳务派遣企业雇佣劳动者,然后再派出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其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即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貌似相同,一个是派往国内单位,一个是派往境外单位,但是,实际上两种法律关系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特点,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境内劳务派遣
1 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结束了我国劳务派遣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劳务派遣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对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形成了“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包括三方主体、两种契约和三种法律关系,形成了被派遣劳动者、派遣机构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具体如图1表示:
如上图所示,劳务派遣中虽然与两方单位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被派遣劳动者只与一个单位即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2 境内劳务派遣的常见类型
(1)用人单位为了管理上的需要而派出自己的雇员到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工作。
(2)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大量解雇职工引起诸多麻烦(比如,经济补偿金数额巨大或影响社会稳定等)而将富余劳动力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3)由专门的劳务派遣组织长期聘用某些特殊工种的劳动者,来满足不特定第三方的特殊用工需求。其用工需求的特殊性,有的表现为用工时间是临时性的或非全日制的,比如由家政公司派遣同一名钟点工在同一时期为多个家庭服务;有的表现为相关工种性质的特殊性,比如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为其他单位服务。
(二)对外劳务输出
对外劳务输出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既有利于缓解劳务输入国个别行业劳动力不足的困难,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中国与劳务输入国通过优势互补实现相互合作。它不只是单纯的劳动力输出,所以过去也称为“国际劳务合作”。
1 对外劳务输出中的法律关系
对外劳务输出中的法律关系内容比较复杂,包括了三方主体、三种契约和三种法律关系,从而在对外劳务输出内部形成了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境外雇主与劳务人员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具体如图2表示:
2004年9月2日,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劳务人员出境前,对外劳务输出公司不但要根
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输出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对外劳务输出合同》,而且要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该办法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关系和签订的合同名称,对处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我国对外劳务输出是通过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境外雇主和劳务人员三方签约实现的。在实施对外劳务输出项目时,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境外雇主和劳务人员应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三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必须一致。
(三)对外劳务输出与境内劳务派遣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由于对外劳务输出意义下的对外劳务输出的劳务义务履行地在境外,对外劳务输出人员的权利义务就不只受到国内法的调整。它与我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有着本质的区别:
1 法律关系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业务中,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境内劳务派遣,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 法律适用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适用外贸法、合同法、双边条约等法律法规,还涉及到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以及国际法的适用;而境内劳务派遣,只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
3 主体资格要求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实行行政许可制,从事对外劳务输出的企业(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应当取得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雇主必须是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一方主体必须涉外。而《劳动合同法》对境内劳务派遣企业的要求只是注册资金50万以上,无经营资格的限制,并且规定劳务接收企业(雇主)为境内企业。
4 合同内容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合同的三个合同都会受到国外法律制度的影响,而境内劳务派遣,只受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管制。
5 收取费用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可以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而境内劳务派遣,劳动法规定是免费的。
6 责任承担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中,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处于服务和管理的地位,其性质属于中介,法律规定只是协助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而境内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 诉讼地位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纠纷中,如果不是因为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对外派劳务违约原因发生的纠纷,外派劳务不能直接将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列为被告人;而境内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可以列为被告。
8 诉讼程序不同
外派劳务与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的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境内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