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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实然认定
国内目前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认定见于《劳动法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2007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同意组织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从以上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劳动法意见》和《办法》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而肯定他们的学生身份。
我们国内目前对勤工俭学行为性质的主流观点是否定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身份。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法律性质的应然分析
大学生勤工俭学活动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定的。对此如下分析:
1.大学生具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1)劳动法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聘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1]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是作为劳动者需要满足的首要条件,《劳动法》仅限制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年龄限制。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有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大学生大多为已经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备了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
(2)对于《劳动法意见》第12条否定勤工俭学大学生成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大学生劳动权的一种剥夺,《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赋予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资格。”该《意见》的规定,与宪法赋予的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相悖。法律所应该做的是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来识别不同法律关系中所适格的主体。2
(3)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并没有否定在校大学生做兼职工作的劳动者身份。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属于劳动关系外,学生业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受法律保护。3
2.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要判断大学生在勤工俭学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认定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存在用工事实即可。一般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有偿性两个主要特征,从属性亦即隶属性,是指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规则;有偿性即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维持和提高本人及家庭经济生活的费用。4
笔者认为单纯的依靠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事实,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不利的,在“麦当劳低薪门”5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被用人单位持有,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大学生就出现了无证可举的境地,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多方面认定用工事实的标准对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有利的。
二、大学生在“勤工俭学”工作过程中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大学生兼职,或承担学校内的勤工俭学工作不包涵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的劳动者范围。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校大学生出现工伤事故时,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问题。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扩大《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将在校大学生外出承担兼职工作的部分,也纳入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之内。由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大学生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或受伤害的大学生也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来解决自己遇到的经济困难,顺利治疗。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减轻了大学生在校外兼职和校内勤工俭学的心理负担和压力以及不安全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隐性成本。但是,这样做的困难很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种解决学生兼职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办法是,双方的关系即使不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在校大学生可以依据民法中(《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这种形式,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
笔者认为,今后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包括在校大学生)的权益应逐步予以全面保护,给予非全日制劳动者和全日制劳动者平等的保护和救济。
参考文献:
[1]黎建飞:《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经济法学与劳动法学》,2007年第6期。第21页至24页。
[2]问清泓:《大学生勤工俭学有关法律问题的探析》,《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72页至第75页。
[3]王倩:《非全日制用工规定限制及其完善》,《法学》,2007年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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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采用随机整群抽样的方法于2013年5月从本院一~四年级学生中抽取学生共计247人做问卷调查, 实际回收有效问卷247份, 有效率为100%。年龄19~25岁, 平均(21.6±1.8)岁, 其中男生171例, 占69.23%, 女生76例, 占30.77%。
1. 2 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包括学生的基本情况、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每年的发病次数(即发病频率)和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强度、频率、时间等。
1. 3 诊断及分度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情况根据咽痛、鼻塞、流涕、发热、头痛、全身及四肢酸痛等症状来诊断, 发病频率为每年的发病次数。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情况采用《体育活动等级量表(APRS-3)》, 该量表由武汉体育学院梁德清等人修订, 从参加体育锻炼的运动强度、运动时间和运动频率三方面来考察运动量, 运动量=运动强度×运动时间×运动频率[2]。运动量评定标准如下:运动量得分≤4分的为不参加或基本不参加体育锻炼, 运动量得分5~19分的为小运动量, 运动量得分在20~42分的为中等运动量, 运动量得分≥43分的为大运动量[3]。
1. 4 统计学方法 应用 SPSS 19.0 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数据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 P
2 结果
2. 1 一般情况 回收的有效问卷中, 基本不参加运动的为25人, 占10.12%;小运动量的为127人, 占51.42%;中等运动量为73人, 占29.55%;大运动量为22人, 占8.91%。
2. 2 不同运动量的学生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频率:按照运动量的大小, 将学生分成4组, 比较不同运动量的学生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频率, 发现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频率随着运动量的增加而减少。不同体育运动量组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发病频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是由各种病原引起的鼻、咽、喉部的急性炎症, 简称上感, 临床上较常见, 也是青少年最常见的疾病。在临床的症状表现为发热、咳嗽、鼻塞、流涕、咽痛、头痛等。约有70%~80%由病毒引起, 包括鼻病毒、冠状病毒、腺病毒、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柯萨奇病毒和埃可病毒等。另有20%~30%的上感为细菌引起, 可单独发生或继发于病毒感染之后, 以口腔定植菌溶血性链球菌为多见, 其次为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和葡萄球菌, 偶见革兰氏阴性杆菌。肺炎支原体也是病原之一。本病重在预防, 加强体育锻炼, 增强体质有助于降低易感性, 是预防上呼吸道感染有效的方法[3]。
国内外众多研究均表明, 体育锻炼不仅是运动器官在活动, 还可使全身各组织、器官都会发生相应的机能变化, 还可以减缓机能状态的衰退速度, 减少疾病的发生, 改善生理功能。在本次的研究中, 随着运动量的增加,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频率降低, 证明了体育锻炼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生。运动的各因素对健康的影响是综合的, 其中运动频率是最重要的指标。运动引起的机体抗氧化效应增强需要一定的运动频率, 所以不同的运动频率会对机体产生不同的影响[4]。因此强调经常性的体育锻炼比一次性高强度体育锻炼更为有效。
本研究同时还反映出大学生体育运动量不足, 这也是导致当代大学生体质下降的重要原因。因此促进大学生的体育锻炼对改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发病频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对降低机体各系统疾病的发病率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陆再英,钟南山.内科学.第 7 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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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现状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工作种类
一是销售促销类。节假日前,校园里的橱窗就会早早地张贴出招聘假期兼职促销员的广告,促销涉及食品、生活用品等多个领域,范围较广。部分大学生会选择促销、导购或派发传单等工作。这类兼职人员大约占30%左右。
二是家教类。从事家教工作的同学比较多,尤其是师范生。大学生家教一般都是利用晚上或周末进行。家教的工作相对比较稳定,而且对大学生自身的学业也会有一定的帮助。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占50%左右。
三是餐饮服务类。大学生在餐饮行业的兼职多数是一些快餐店。工种大多是服务员或者是收银员。这些快餐行业工作环境比较好、收入也比较稳定。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占10%以上。
四是其他类。近年来,大学生兼职的种类也日趋多见。一些大学生兼职从事公关、导游、翻译等工作。这些兼职的工作专业性比较强,一般都是相关专业的学生从事,报酬相对来说会高一些。另外还有一些身材相貌较好的同学会从事模特等一些兼职。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为10%。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薪酬
大学生兼职的薪酬普遍较低。大学生做促销员工作一般是按日计薪,每天80元上下,促销员工作时间一天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小时的工资只有10元钱。家教工资一般是按小时来计算,小学生一小时30或35元、初中生一小时40或45元、高中生一小时50或55元。而餐饮行业一般工资都是一小时8元钱。像导游、翻译、模特类的兼职由于专业性较强,工资一般是一天200到500之间。总体来说大学生兼职的报酬并不高,大多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信息来源
一是海报广告。用人单位在校园橱窗里张贴招聘兼职人员的信息,或安排专人到学校发放相关传单和广告。二是中介机构。目前,社会上介绍兼职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多,部分大学生会通过中介机构去寻找兼职。三是兼职网站。网站费用相对来说比较低,所以很多招聘单位会在相关招聘网站上招聘信息。许多大学生会通过网络获取相关兼职信息。四是熟人朋友介绍。少数大学生的兼职是由亲戚、熟人、朋友等介绍。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克扣或变相克扣报酬。大学生兼职经常遇见的就是报酬问题。一是工资标准明显偏低。就南京市而言,政府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3元,而南京地区大学生兼职报酬一般不超过每小时10元,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3%以上。二是克扣情况普遍。很多兼职的工资都是在工作完成后的几天甚至几个月后发放,其中促销员的工资拖欠现象最为突出,往往促销工作只有几天,工资却在几个月后才发,在发工资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克扣部分工资。有的用人单位随意增加工作量或劳动强度而不加报酬。还有少数用人单位用人时要求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工作中以各种名义扣除一定的保证金。由于大学生兼职工作没有纳入《劳动法》等法律保障范围,兼职学生和用人单位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大部分学生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遇到克扣报酬等问题无处申诉。
(二)中介欺诈。大学生获得兼职信息的渠道并不多,很多大学生会通过中介机构寻求兼职。随着社会中介机的增多,相关法律制定的不完善也导致黑中介问题的严重。有的中介机构会收取较高的中介费,还有的收取资料费、信息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而其中部分中介机构只是提供一些虚假信息,当大学生发现中介机构提供的工作与之前描述不符,要求更换工作或退中介费时,中介机构会以已经帮学生提供了兼职是学生自己不愿意做等各种理由来推脱责任,拒绝退还或部分扣除中介费用。
(三)人身安全隐患。由于大学生社会经验尚浅,在兼职过程中,对法定权利、义务的划分责权不明确,安全意识不强。大学生做家教等兼职多在晚上,而晚上对于大学生而言,出行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人身安全有着较大的隐患。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一)劳动法律制度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都没有将大学生纳入其保护范围,《劳动合同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1995年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1]。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2](P93)。目前对这条的解释不承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范围。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3]。而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学生没有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法律角度来说,在校大学生应该纳入民事雇佣关系,而民事雇佣关系并没有全部纳入劳动法调整[4]。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在校园内学习文化基础知识,尚未进入就业领域,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在校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5]。所以在校大学生兼职只能按照普通的雇佣关系来保护,由此大学生兼职首先就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工资普遍比较低;其次用人单位可以不和大学生签劳动合同;另外,由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用人单位可以在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同兼职学生的劳务关系,使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
(二)对不法中介缺乏有力的打击。如今社会中介机构繁多,政府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乏力。中介机构鱼目混杂,一些无良中介通过一些隐蔽的不法手段欺骗寻求兼职的大学生。当受骗大学生投诉时,管理部门往往因证据不足、人力不够等原因,没有及时对违规中介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即使有些中介机构欺骗和违规行为属实,也因各种原因很少受到严厉处罚,导致一些中介机构有恃无恐。
(三)大学生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兼职大学生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多数大学生因为被骗的数额不是很高,而维权过程烦琐、成本较高,往往选择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主动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即使有些受骗学生想维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加之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经验不足等原因,事先没有保存和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到有关部门投诉后,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再遇到此类问题也就不再投诉维权。
四、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保护路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学生校外兼职并不算就业,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大学生兼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和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没有将在校大学生包括在调整范围内,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只能通过打官司,而打官司的时间、精力和经费的成本是大学生难以承受的。
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地位。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兼职的大学生一般年龄都达到或超过十八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在不影响学业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确认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应该确认部分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大学生兼职种类比较多,虽然不能全部归入劳动关系,但一部分兼职是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的。笔者认为只要是用人单位与兼职大学生具备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就应该认定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大学生兼职中如家教、临时促销等兼职明显是属于劳务关系,而在餐饮服务单位兼职的大部分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三是修订劳动法律行规。在确认大学生劳动者主体地位和劳动关系后,应该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扩大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劳动法》中明确兼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形式之一,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中,确定大学生也属于劳动者,让兼职大学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有了劳动合同来约束,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报酬、人生伤害赔偿等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大学生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也会有法可依,从而使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是出台专门的大学生兼职管理规定。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下,在考虑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前提下,相关政府部门也可以针对大学生兼职的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一些补充性的规定,用以规范兼职双方的行为。
(二)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法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法制、公安、工商、民政、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法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害兼职大学生权益的用人单位和不法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的管理政策,规范用人和中介行为。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与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对用人单位要主动进行教育和监督,预防不规范用人行为的发生,对于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兼职大学生权益的行为,劳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调查处理,保障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民政、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适当提高准入门槛,严控不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加入中介市场;加强对兼职中介机构的监管,预防和制止违法违规的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违法事件政府部门要严格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大处罚力度,对屡次发生欺诈行为、侵害兼职人员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高额罚款。要加大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存在欺诈和侵权行为的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名单。
(三)增强大学生维权、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宣传。在进行普遍的法律教育的同时,为有兼职意向的大学生,开设专门的讲座,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兼职观,同时能够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程序,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和能力。通过案例教育等形式,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正式上岗前与用人单位、中介机构或雇主细化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尽可能签订书面协议;不能签订书面协议的也要尽可能保存有关的人证、物证和音像资料等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纠纷或侵权情况留有依据。
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兼职的引导和服务。学校的就业服务部门要承担起大学生兼职的引导和服务职责。要引导大学生尽可能寻求与所学专业相近的兼职岗位,发挥学业特长,提升服务能力和质量。要加强与学校有合作关系、信誉良好的单位协调,为大学生尽可能地提供一些安全可靠的兼职岗位。聘请一些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社会资源的志愿者,成立学生兼职服务志愿团,一旦出现兼职学生权益受侵害事件,为学生的维权行动提供相应的咨询和协调服务,帮助学生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语
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校外兼职是大学生从学校到社会的一个过渡阶段。对大学生在兼职中存在很多被侵权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关注并依法保障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2]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
篇4
2.医学生相关法律知识严重匮乏,医疗法制意识较为淡薄。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医学院校对医学生专业知识的培养水平有了快速的进步和提高,但目前我国医学院校对医学生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却明显滞后于法制社会建设和医学专业知识教育。笔者在所在学校随机抽取200名学生进行了调查问卷,问卷显示:有176人(比重为88%)对医生执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感兴趣,但几乎没有学生了解其中具体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148人(比重为74%)不知道临床见实习阶段所面对的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当前医学生相关执业法律知识严重匮乏,法制意识较为淡薄,还无法适应复杂的实践环境,很容易引发和陷入医疗纠纷。例如,2004年5月,徐州市一年轻女子在医院做人流手术时,被一群男实习生的围观,愤而提出抗议,并通过法律程序;2007年11月14日的《广州日报》刊登了题为《实习医生代主治医生开药,开错药致4龄童死的文章》,对广州市某医院没有行医执照和处方权的实习医生代替主治医生开药,并擅自换错药,导致4岁患儿死亡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3.医学生法制教育体制严重滞后,其重要性和专业性被严重忽视。一方面,多数医学院校忽视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认为仅仅加强医学生专业技能学习及道德教育便可培养出合格的医学专业人才,因此,将各种医学专业课程、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从医职业道德等课程设置为必修课,而将《法律基础》等课程开设为选修课,更没有专门开设与“医疗事故防范”等有关的专门性卫生法律法规课程。这些教育内容大都旨在提高医学生医疗服务水平,牢记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内容,对待病人要有爱心、耐心等。不可否认,专业技能培养及道德教育对医学生将来从事工作、树立自身从业观、加强自律意识是十分有帮助的,但仅仅依靠专业培训和德育教育还是无法培养出适应当前法制社会要求和复杂医患关系的合格的医学人才。另一方面,一些医学院校虽然认识到医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但由于教育观念落后,出现了教育内容不够深入、方法不到位、方式太单一、重理论轻实践等问题,使法制教育仅仅停留在课堂上,停留在书本中,从而使医学生在当前法治社会中无法从容面对复杂的行医环境和医患关系,不能切身树立“病人至上”的服务理念,导致了种种损害医患关系事件的发生。如某些医疗单位机构中病人病史记录不准确、不真实;临床操作责任性差,误诊率高;对病人的痛苦、、请求冷漠甚至无动于衷等,这些行为无疑会严重损害病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医生与病人之间应有的信任感,损害了医生在社会、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
二、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1.法制教育是保障医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作为尚处于青春期和后青春期阶段的大中专医学生,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没有完全成熟,与社会接触少、处事经验不够丰富,辨别是非曲直的能力不强,同时还具有依赖性强、自控力差等特点。他们在高中阶段由于学习任务繁重,接受的法律知识教育相对匮乏,个人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在进入大学学习阶段如果没能及时接受有效的法律知识教育,就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据调查,大专校园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破坏了校园的和谐稳定,更严重地损害了大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而良好的法制教育不仅可以使大学生形成自觉守法的意识,还可以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才有可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医学专业人才。
2.法制教育是培养专业医学人才的需要。医学是一门十分复杂严谨的学科,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同时还在不断地发展、更新;疾病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病患也存在着较大的个体差异,只有具备扎实医疗技能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医生才能做好分析、诊断工作,同时还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治疗。只有加强医学生的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为他们日后走向医生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3.法制教育是医疗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卫生事业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已全面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乃至病人的求医行为都逐步纳入了法制化管理。因此,医学生只有努力学习专业相关法律知识,明确自己在医患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推动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实践路径
为使我国高等医学教育更好地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适应人类对健康权利的日益关注,造就高素质的医学人才,通过对国内外医学生法制教育研究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医学生法制教育的认识和定位进行变革。
1.提高医学院校对法制教育的认识。医学生在法制方面出现的各类问题,首先归咎于医学院校对学生法制教育实施的疏忽。为了规范我国医疗市场的健全,维护医疗市场的稳定,我国先后颁布了《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详细规定了医生和病人所具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医学生只有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培养出良好的法律意识,规范诊疗行为。因此,医学院校应当将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纳入日常教学,将其设置必修课、选修课。同时还应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学生喜闻乐见的普法活动,如法律知识讲座、辩论赛、征文比赛、专题晚会、参观监狱、旁听大会等,应用灵活多样的形式从知识上丰富在校医学生,真正做到依法治校,这样才能增强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让在校医学生知法,懂法,更好地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日后遇到的医疗纠纷中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作出应有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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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及速度,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更有一些人将终身学习纳入到生活计划中。为了能有更好的发展空间,各行各业的人们都利用空余时间进行“充电”,广播电视大学就是这些人“充电”首先的学校。而电大会计学专业更是近年来十分火爆的专业,全国各地的电大会计学专业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留得住、用得上的专业会计人才。
一、现阶段影响我国电大会计专业学生技能培养的因素
(一)学员自身的文化基础、专业素质差异较大
电大会计学专业的学生来自社会上的各行各业,每个人的文化知识水平各不同,他们中有一大部分是来自中专的毕业生,其次是未考入大学的高中生,还有来自各大院校毕业的本科生,以及电大自己的毕业生。另外,每个人学习的专业基础和目的也不同,他们中有的是出于爱好进行学习,有的是出于提高业务素质进行进修,而有的则出于充实自己而进行学习。这些学生中有的完全没有接触过会计,有的虽然在做会计但是没学过会计,有些学生学过会计但目前没有做会计,更有一些既学过而且目前也在从事会计这一工作的学生。专业基础不同,这就会导致在教学进度上很难满足所有的学生,因为对于一些会计理论和操作问题,有的人本身就会或者一听就会,但有的人却需要很长时间进行消化和吸收。
(二)教学计划的设置有欠合理化
尽管我国很多地区在2008年秋季入学的学生中已经采用了新的教学计划,可是依然没有脱离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技能培养的教学传统。会计学的专业课程中一般只有基础会计涉及一部分的实践操作,例如,手工编制记账凭证,登记账薄等等,而其他的则基本上都是理论教学。虽然长时间的讲授比较深的课本理论知识能让学生全面地理解会计的专业知识,但一到实践层面,很多学生根本无法熟练地掌握基础会计技能。
(三)电大会计专业的教材更新相对滞后
由于会计人员必须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经济业务进行处理,所以会计人员的所学课程必然涉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会计法、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等等相关法律法规,一旦这些法律法规有所改动和更新,电大会计专业的课程教材的相关知识点就要更新,而电大在这方面的工作显然做得远远不够。电大教材的更新往往滞后于法律法规的更新,其更新速度远远跟不上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这不但引起了广大学生的不满,更为教师的教学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四)师资力量薄弱弱
电大的会计学专业学生相对较多,但是专业的教师却相对缺乏,部分学校的一些课程需要从外校聘任专业的教师来教学,这也就造成了师资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就学校内部来讲,通常一位教师要担任好几门课程的教学,教学任务十分繁重,从而客观上减少了外出培训的机会。专业的教师队伍中,有一些教师有着丰富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经验,但也有一些刚刚毕业的年轻教师,他们虽然知识结构比较新,但却缺乏实践经验,这就使得他们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的培养偏于理论化,从而影响电大会计学专业对学生技能的培养。
二、如何加强电大会计专业对学生的专业技能培养
(一)因材施教,根据学生素质制定专业课程
针对电大会计学专业学生专业素质有所差距的情况,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对其进行详细的了解求学目的及重点想要学习的内容,从而制定出适合多数学生学习的教材及课程方案。这样不仅会节省很多经费、师资及学生时间,更能够更好的培养学生所需的专业会计技能,从而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出更多实用型会计人才。
(二)打造适合培养电大会计专业学生专业技能的教材和实践课程
电大会计学专业教材相对滞后,这就要求主管部门时时关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颁布信息,以最快的速度整合到新的教科书中,而不是一套教科书一直用到底,或者只凭借教师通过口述讲解新的相关知识点,这样就会提高学生理解相关知识的能力,也能使学生所学知识同社会发展和需求相一致。另外,会计专业是一项实践性特别强的工作,只有让学生在毕业之前能够熟练地掌握会计学的专业技能,才能使其在毕业后能够迅速找到适合的工作,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贡献一份力量。所以,不仅要有经验丰富的教师带领学生进行实践,学校的相关部门也必须尽全力为学生开辟实践环境,增多实践课程,与社会上的相关企业和单位建立人才实践供应基地,这样才能够达到学校、学生和社会共赢的目标。
(三)增强电大会计学专业教师队伍的建设
教师在教学工作中的重要性可谓重中之重。为提高电大会计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培养,必须强化教师队伍力量。对于那些刚毕业的年轻教师,注重培养其实践能力,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对于那些教学任务过重的教师,要适当减少其教学任务,并定期对其进行教学技术培养。只有教师的整体素质提高了,电大对会计专业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才能有一个大的提升。
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社会上对于专业型的会计人才需求越来越大,影响电大会计专业对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因素不仅有学生素质、教师水平,还有课程设置和实践资源短缺,只有从多方面努力,共同解决这些影响因素,电大会计学专业才能培养出更多适应社会发展的会计人才,以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雷中浩.成人高等教育会计专业“学历 +技能”培养模式的探索[J].宁波教育学院学报,2010(04).
篇6
1.大学生宿舍不同于普通的居民住宅。
高校是主要提供教育等公共服务的机构,为了体现教育的职能,方便管理,高校为学生提供了临时居住和学习的场所――大学生宿舍。而大学生宿舍,是否就是我们普通意义上所说的住宅或者民宅呢?显然不是。绝大部分高校学生宿舍是国家为了发展教育,更好地实现教育的功能而修建的,具有公有制的性质。而普通住宅,无论是自有还是他有,都具有私有的性质,强调的是“私”的属性。而学生宿舍则具有“公”的属性,属于公共住房。可见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学生公寓的性质决定了它必然包含两个方面要素:一是学生居住,二是学校管理。而“民宅”仅仅具备第一个要素(居住使用)。所以,从这个方面讲,学生公寓的集体宿舍不算法律意义上的“民宅”。
2.大学生入住学生宿舍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关系。
大学生入住高校提供的学生宿舍,每年向高校交纳一定的住宿费用,学校提供相应的管理等服务,看起来似乎学校和学生之间成立了一种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其实不然。
首先,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当事双方坚持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大学生入住校学生宿舍时,按照教育部的文件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并没有权利选择住校或者不住校,或住学校哪间宿舍。显然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违背了合同法自愿的原则,租赁关系并不成立。其次,高校制定宿舍管理规章制度,给予违纪同学一定的处分,说明高校充当着一个管理者的角色,在这个民事法律合同中,显然当事双方都是处在一个不平等的地位,违背了合同法平等的原则,故租赁关系并不成立。所以,大学生入住学校提供的宿舍,并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普通的租赁关系,双方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一致。高校作为一个管理者,为维护大部分学生的利益,有权对学生的宿舍进行相关检查。
二、高校正常范围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相关权利并不冲突
1.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从定义上来看,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似乎“非法侵扰”了学生作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但从法律上来分析,第一,学生宿舍不属于私人所有的住宅,它在很大空间上是一个公共所有的地方,不具有封闭性,这就使得高校在正常范围内检查大学生宿舍,不会导致大学生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被侵扰。第二,我国法律上对于隐私权并无明文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侵犯个人隐私的侵权案件都是通过名誉权来救补。所以,大学生主张侵犯隐私权在法律上就不成立。当然,学生作为自然人,法律赋予他们的私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高校在检查过程中如操作不当,超过了学生宿舍公共区域,就有可能对学生的权利造成侵犯。
2.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名誉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大学生也依法享有。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违规用电、卫生等情况,并对违规同学进行批评通报甚至公开处分,有学生主张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但是高校为管理学生宿舍,在正常范围内行使检查学生宿舍的权利,并按照宿舍管理规定对违规的同学进行批评处分,并没有侵犯大学生的名誉权。因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要有侵犯行为,一般是通过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来实现;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三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从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来看,虽然学校对在宿舍违规的大学生予以公开批评和处分,事实上似乎对当事人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但是其并不符合构成侵权的第一、第三要件。高校在正常范围内检查学生宿舍,是学校实施管理的一种权利,这种行为跟以“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侵权行为有着天壤之别,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高校作为一个管理者,在主观上也并不存在错过,故并不构成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三、相关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规定与适用
高校作为一个承载教育功能的公共服务提供机构,不同于普通的商业服务提供者。为了使高校更好的发挥教育功能,规范学生管理,国务院和教育部先后出台了多部针对高校宿舍管理的规章制度,赋予高校在学生宿舍管理过程中相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0号令,《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按此条规定,高校自己内部制定相应的学生宿舍卫生条例、检查学生宿舍卫生制度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利,并没有造成侵权。高校为维护校园环境,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有权不经学生允许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和评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3号令,《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学生住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保卫工作等。按照以上规定,高校为维护学生宿舍安全,避免出现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有权对学生宿舍进行相应的纪律和安全检查,对学生宿舍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四、检查大学生宿舍应注意的问题和操作规范
尽管高校学生宿舍具有“公”的属性,高校负有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生就没有“私”的空间,高校在行使管理权时,还是应该切实尊重学生,以真正体现现代高校公寓化管理的人性化特色。
我们认为,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正面宣传教育为主、检查为辅的机制。
在学生宿舍管理中注入新的管理理念。应改变过去学生宿舍管理中“以物为中心”、以培养学生良好生活习惯为主的传统管理理念,实行“以人为中心”,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主的新管理理念。高校应当建立正面宣传教育的阵营,以学院网站、宿舍区、宿舍楼层宣传栏为正面宣传的阵营。定期组织宿舍区各项安全规范比赛,在学院网站上对宿舍的各项安全规范做最直接的新闻报道,给予指引。宿舍区、宿舍楼层宣传栏定期张贴宿舍各项安全规范的指引和安全用电、文明行为等漫画,以让学生更加直观地认识宿舍安全规范的重要性,配合日常宿舍检查,等等。
2.逐渐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大学生宿舍管理队伍。
无论是采取学校统一管理和学生管理分离的方式,还是学校管理与学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学生宿舍管理队伍的建设始终是一个重要任务。如果学生宿舍管理人员文化素质低,知识水平有限,客观上他们在管理学生时的自信心就显得不足,与大学生的沟通、交流等也会大大受到影响,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大学生的管理要求。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应实行人性化的管理,在处理各种问题与矛盾中本着尊重学生、理解学生、引导学生的思想化解问题与矛盾;要及时修改不适合的规章制度和进行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更新,达到“物”、“制度”与“人”的合理要求相互协调与适应,从而降低管理难度和减少管理矛盾。
3.让学生参与到宿舍内务、安全、纪律检查中,逐步建立起学生自我管理的体制。
大学生宿舍管理干部是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的组成部分,是大学生德育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比如目前很多高校为学生提供参与宿舍管理的机会,每幢楼都有部分学生担任楼长、层长等参与宿舍管理、监督教育。这样通过勤工助学形式,组织一批学习成绩优良、认真负责、乐于为同学服务、家庭困难的学生担任宿舍协管员,使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体验,增强主人意识,在自觉维护学生宿舍卫生秩序的同时,可以培养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自强、自律、自信的精神风貌。形成辅导员、宿舍管理员、学生共同参与的“导教、管理、服务”三位一体的宿舍思想政治工作模式,实现思想政治教育与宿舍管理良性互动。
4.高校教师和宿舍管理人员检查大学生宿舍注意事项。
宿舍管理人员应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管“管理”初衷是不是真正为了学生之权益,但过度的管理意识,很容易导致被管理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所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检查学生宿舍时,应尽量避免上课时间和学生休息时间。高校检查学生宿舍,应体现人性化管理。如果在学生上课宿舍没有人和学生休息的时间进行检查,势必会引起学生的不满情绪,给学生学习、休息造成一定的影响。
(2)检查学生宿舍时需两个人以上同时检查,并佩戴工作证件。为避免校外人员有机可乘,促进宿舍管理者之间相互监督,检查学生宿舍时,应当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且佩戴好工作证件,告知学生自己的身份。
(3)检查学生宿舍时只应就宿舍公共区域进行检查,不能对学生私有空间进行检查。学生宿舍虽然是公有性质,不具有完全封闭性,但是并不代表学生在宿舍里面就没有自己的私有空间。学生的柜子、抽屉、床铺等,都是学生私有空间,检查学生宿舍时,对于这些属于私有空间,高校并没有检查的权力。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4)检查违规物品,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性物品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物品一律不能没收,但可以先暂为保管或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否则就对学生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
(5)检查结果应及时告知学生时告知学生申诉程序。在检查学生宿舍时,由于主管等因素,难免会出现人为差错等,所以,高校在制定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完善相应的申诉程序,给予学生相应的申诉权利。
(6)检查时应尽量心平气和,避免矛盾激化。大学生都是成年人,检查学生宿舍时,检查人员应注意礼貌,遇到不配合的情况,也应尽量心平气和,避免矛盾激化。
大学生宿舍管理与大学生权益之间的矛盾放在法律的视野下审视,并不是相对应的矛盾关系,只有高校在管理中行使了超越管理权限的情况时,二者才构成矛盾。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大学生宿舍管理的人性化管理,兼顾“公”“私”。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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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32―03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大学毕业生每年大量递增,而在一些高校实行“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过程中,学生和用人单位违约现象时有发生,这在社会及学校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或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协议书”不尽完善,还有一些欠缺性和不完整性,与《劳动法》也存在脱节的问题。因此,大学毕业生在就业中,往往会产生一些纠纷,对于纠纷,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双方都各有苦衷。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什么方式来预防纠纷的发生?笔者以招聘过程中的亲身体会谈一点关于大学生违约现象的法律思考,以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就业协议书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的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签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将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说,协议书若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就要具备合同(或契约)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就业协议书应是当事人(毕业生、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应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相一致。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虽都有意思表示,但相互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协议都不能成立。
2.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双方没有上下和高低之分。
3.协议应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4.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违约的原因有很多,笔者经过深入实际的调查,认为大致有以下一些原因:薪水不理想是大学生毁约的直接原因之一。虽然很多毕业生把“发展空间”列为择业的第一选择,但到了最后,薪资就成了最现实的问题了。尤其是看到周围同学拿着比自己多的薪水,在攀比心理作祟下,违约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对于一心想进发达城市的毕业生来说,他们当中有很多人是为了解决户口问题而不断地违约。其次,因为考研、考博、出国留学等而违约。第三个原因,笔者认为就是社会背景的差别。“关系生”、“条子生”等属于特殊利益集团毕业生,由某某领导向用人单位打个招呼,因为该领导所在的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怎敢不答应?于是,该类毕业生找工作如鱼得水。第四,大学生诚信缺失。高校法制教育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任度、法纪的遵从感还比较低。随着高校的扩招,大学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大学生为了找到一份好工作,跟许多家单位签约,有的甚至撕毁就业协议。这种趋势长期发展下去,势必会影响到大学生甚至学校的信誉度。最后,也许是客观原因,即目前使用的协议书存在的问题。按照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都统一制定了在本辖区内使用的格式协议书。但这样的协议书随着形势的发展愈来愈显示出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统一格式的协议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基本上没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双方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什么情况屑违约、违约后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均没有规定,所以容易产生纠纷,而且产生纠纷后也不易解决。
(3)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只能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以致造成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无法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如有的单位,特别是有些大型企业集团(包括私营企业)在供需见面会上与学生大量地签订协议,从而造成一种轰动效应,但事后却设置种种条件,限制一部分学生进入;另外,一部分学生同时和多家单位签协议书,最后只能选择一家。这种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协议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致。
三、违约造成的后果
大学生走人社会,首先要碰到的就是《就业协议书》的签订问题。每年高校就业指导中心都会接到不少用人单位投诉,明明与学生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可到了正式报到期,才发现“煮熟的鸭子竟飞了”。笔者在招聘过程中,就遇到过这样的例子:在2005年上半年的招聘过程中,有很多较优秀的应届硕士研究生,当时学校很看好这批“名校”毕业的学生,决定将他们作为重点人才引进,并帮他们解决了户口落户的问题。可当户口等一切问题落实后,个别研究生却突然提出毁约。用人单位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参加人才交流会等,一旦违约,一切工作付之东流,全得另起炉灶,造成工作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当成是学校管理不严,影响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对学校怀疑,以后可能不会再到学校来选毕业生。现在买方市场竞争激烈,没有需求,也就没有毕业生的就业。随着高校扩招,毕业生将成倍增加,学校作为签字方之一因为极个别人影响到整体的利益和声誉;对其他毕业生也有影响,作为一个单位,录用你就不能录用其他毕业生,日后违约,当初想去的毕业生不一定能补缺,造成信息浪费。高校大学生应是讲诚信、讲法制的践行者。因此,大学生在签约过程中要做到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四、解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对大学生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
的几个问题
1.认真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的内容是整个协议书的关键部分,毕业生一定要认真审查。首先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其次审查和仔细推敲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合理;第三要审查清楚除主协议(即主合同)外是否有附件(即补充协议),并审查清楚其内容。
2.写清补充协议内容。由于现在使用的格式协议书内容简单,毕业生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就原协议书中未能体现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用补充协议形式表达出来。按照《劳动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业协议书协议内容至少应具备以下条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服务期;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协议变更和终止条款;违约责任。必须指出,补充协议书和主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单位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协议双方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这里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资格)。用人单位,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有进入的权力。如果其本身不具备进入的权力,则必须经其具有进人权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毕业生签约前,一定要先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写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协议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保证协议履行的有效手段。鉴于实践中毕业生及用人单位违约率有所增加的状况,协议书中违约条款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协议内容中,应详细表述当事人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后应负的责任,同时还应写明当事人违约后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协议,也有利于以后违约纠纷的解决。
5.审查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具体意见。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意见应具体、准确,应和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
6.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一般而论,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约定,可在就业协议备注条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此内容应予认可。由于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在先,为避免在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应尽可能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就业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并明确表示在今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应予确认。否则,双方日后就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事先无约定时,若毕业生表示不愿意在该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能会反过来要求毕业生承担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大多数就业纠纷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就劳动报酬、试用期限、住房、服务期限等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用人单位事先协商,体现在就业协议中,并将协议结果以书面形式表达,而不能仅仅只作口头约定。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招工时把条件讲得很好,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到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却根本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或者在履行上大打折扣,从而损害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大学生还没有确定到该用人单位,在签协议前最好先与用人单位探讨违约金的问题,争取把违约金降到最低。
(二)对用人单位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避免试用期过长。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考察、了解对方当事人而约定的期限。《劳动法》规定了试用期的大原则,即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可以借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该规定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另外,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2.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可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其是有上限的。现在规定的上限是12个月的工资总和。还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中只规定单方违约是不公平的,企业违约同样要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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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背景和理论基础
学生管理的法制化一直以来都是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重点,自20世纪90年代末教育部全面提出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以来,21世纪初期,教育部就对依法治校给出了明确定义,即严格遵循教育法律的导向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做到将学生的人格和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努力营造以法治精神为背景的良好育人条件,不断提高教育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提高高校依法处理和解决各种学生、学校间矛盾和冲突的能力[1]。这一意见将依法治校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两年后,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横空出世,将学生在校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高校学生正确享受、履行权利和义务从此有了官方的权威的法律依据;早在2012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变革面对新的机遇,教育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别指出,师生为主、法制为器,是创造自由、平等、公正、法制的育人环境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飞速发展,随之带来的是社会的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剧变,人们的思想和社会风气越来越趋向多元化、自由化,公民开始对权利和法制有了更深刻的体会、更高的要求。高校学生经历了中小学时期的长期高压,许多大学生的思想、意识和行为都处在“放飞自我”的极端状态,但是另一方面,这批相对素质较高的学生对待新鲜事物和思想的接受能力和速度又是其他群体无法企及的。随着依法治教进程的推进,我们时常能够在各类媒体上看到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权责争议案件,这表明高校学生的民主法制意识逐渐增强,逐步开始用权利本位思想武装自己,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墨守成规的传统学生管理模式必然不能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寻找高校及学生之间新的定位,寻找新的、适应社会和教育教学发展的新的学生管理手段,也变成了各大高校、各级教育管理者们争相研究、热烈探讨的时代课题。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意义
中国的教育理论和手段最早可以追溯到孔夫子的时代,“人治”的色彩也是从封建时期就流传下来的传统“文化”,在这种近乎专权的管理体制下,教育者往往习惯于自己的主体地位,往往强调对于学生的绝对领导和绝对权威,往往不能容忍反对及质疑的声音。大学生的权责意识、法制观念也随之不断更新和强化,这种传统的、老旧的、不平等的教育、管理方式慢慢不被学生所接受,反对、抗争的声音不绝于耳。因此,高校学管工作的法制化改革刻不容缓。(一)有助于保障高等教育战略目标的实现。在已经过去的20世纪,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始终在追赶国家经济发展的步伐,旨在打造层次结构合理、学科门类齐全的教育体系,到20世纪末,基本建立了集科学研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于一体的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体制。中国高等教育领域继“211”“985”工程后,“十二五”期间,又进一步提出了“双一流”建设的国家战略,有利于提升中国高等教育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有利于为民族振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支撑[2]。长期以来,政策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主要保障力量,法规的保障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及利用,高等教育事业也不例外。诚然,没有政策,高等教育就没有肥沃的土壤、难以发展,但法规的作用是政策无法取代的,没有法律法规保障的发展,后劲不足、发展不畅。只有以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为主,政策保障为辅,双管齐下,高等教育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二)有助于提高高校依法治校的管理水平。社会各界对于“依法而治”都有其独到的见解,在落实上也有各自独特的方式方法,对于教育领域而言,依法治校是重要举措。在学校的管理工作中,人的管理毋庸置疑是最重要的,学生管理是学校工作的第一要务,依法治校就是要求依法管理学生。我国高等教育由于广泛存在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责划分不明确、工作效率不积极等问题,管理效能不足、收益不高。学生管理法制化,可以有效杜绝上述不良现象的产生,促进高等教育、高等学校的良性发展,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效益。(三)有助于增强学生的法制意识。社会法制化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土壤,而自然辩证法告诉我们,思想对于行为具有先导作用,法制意识即是遵守法律的理论先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当代大学生既是主力军,也是一支生力军,所以高校对于大学生的培养远不能拘泥于科学文化知识,同时还有责任和义务提高大学生的法制意识,两者有机结合才是他日大学生们在社会立足的根本。实现高校学管法制化,当代大学生可以深入社会法制化发展的内部,使他们对法制的感受更加理性化,有助于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四)有助于平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教育体系中,学生是教育的客体,大学生尤其是当代大学生年纪更长、获取资讯更便捷,反而会出现将心智不成熟误作个性独特、将过于自我为中心误作思想前卫等情况。因此,在大学教育中,常常需要将学生作为主体看待[3]。也就是说,在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需要做到以学生为中心、以学生为目的、以学生为导向。需要注重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将关怀和关心学生作为学生工作的主旋律。成立学生自治组织,鼓励学生对于一些简单常规的事务进行自治自理,同时亦不可过度,对于涉及原则性的,或确属学生不具备自治能力的事务,应明确并由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健全的沟通、反馈机制[4]。即高校学生管理应权责明确、张弛有度、有节有界,既不可一味放权,做“甩手掌柜”,亦不可限制过当,以免打压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要实现高校学管工作的法制化,方法得当、举措得力是教育管理者工作的重点。可依靠教育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作为理论依据,结合学管工作实际,从以下几方面探索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5]。(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是一切法制化进程的基本前提,高校学管工作的法制化离不开成熟的教育法规基础,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的标尺,也是教育管理工作前进的基石。每所高等学校都设置有其学生管理条例、考试管理条例、后勤管理条例、违纪处罚条例等,这些常规制度规范了教育者、教育管理者和学生的行为,它们从属于各级高等教育法规,既体现了法律法规约束功能的共性,又有其涉及对象、实施领域的个性。只有法律法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相互配合、相互完善、相得益彰,法制才是完善的、成体系的,法规的实施才有明确而具体的标准。诚然,在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无论是《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还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相关部门出台的行政管理规定,都为高校学管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施依据,但依然不能够完美地覆盖到有关教育教学的各方各面,如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权责界限、学生与高校的纠纷处理方式都属于没有涉及的灰色地带,更有甚者,某些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本身便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这显然会阻碍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正确性,影响各类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对于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是不利甚至有害的。因此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必须还要考虑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章制度,以便更有效地执行。(二)完善高校法制化管理的方式和方法。要实现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就必须提供一系列的具象化的法制化管理、反馈和调节机制。如,许多大学的学生管理规章和规定中都特别地增加了学生处理的申诉机制,当大学生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以有具体、明确的方法、途径向学校表达自己的异议和诉求,这就是高校法制化管理的具体体现,学生、学校的权责都有明确的依据去执行,通过合理途径对于涉权问题进行申诉和处理后,学生如果对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可通过正常渠道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亦可要求社会第三方介入,如求助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甚至人民法院等,这些做法对于合理地处理学校及学生之间的权责纠纷和矛盾冲突,体现法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积极的作用,一方面维护了学生合法的权益,另一方面也间接为高校免除了后顾之忧。再者,高校学生对于学校来说不可避免地属于弱势群体,对于这一客观因素,高校亦有义务为学生提供法律帮助及法律服务,进一步增强其法律手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三)强化教育各界的法制观念和意识。法制的建设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义务,与社会各界都息息相关。许多人认为相较于法律,政策与生活联系更紧密,我们应该按政策办事,因而漠视法律;有的认为法律只是制裁犯罪分子的手段,与他人无关;还有的认为高校是专心学习的地方,法制建设与高校关系不大等等。高等教育学生管理法制化,必须改变以上的错误观点,而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手段就是法制教育。教育各界都对法制有了足够的认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才能有肥沃的土壤[6]。学生相对于学校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弱者心态会阻碍学生合理诉求自己的权利,事实上学生对于法制的认知也不足以支撑其站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反,学校拥有学生个体所远不能及的资源、权限和社会影响力等,如果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极有可能利用这些资源、权限和社会影响力,操纵事态的发展、逃避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现象对于学生与学校间的权责纠纷的处理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教育所涉各界在学生管理工作中都需要强化法制意识,学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应树立正确的法制观、正确地使用法治手段、积极地对待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和义务,而学生则要摒弃弱者心理,用法律武装自己,既要敢于维权,又要善于维权、合理维权、依法维权。(四)重视高校法制教育与网络结合。近年来,受网络技术井喷式发展的影响,以微博、抖音等平台为代表的自媒体充斥着人们的生活。它们深刻影响着当代学生的生活和思维方式,也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高校学生心智不成熟、阅历不丰富、判断不客观,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非常容易丧失理性,片面、偏激地了解问题、发表言论,甚至做出伤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此外,在当今的社会形势下,各行各业“内卷”严重,一些无良媒体为了赚眼球、博出位,丧失了新闻从业者的基本操守,输出的观点夹带私货、故意引导舆论,而大学生往往容易被利用。这些因素都有可能成为高校甚至社会的“定时炸弹”。不可否认,网络已经成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新挑战,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必须顺应时势,将网络空间,尤其是网络自媒体领域的法制教育重视起来。此外,高校也应积极探索将网络自媒体的资源和特色运用到学生管理的实践中,意识到信息化管理对高校学生管理的积极作用和意义[7]。打造多元化、现代化、网络化的学生管理模式。尝试建设校方官方自媒体平台并设立专门的责任机构,发挥喉舌作用,宣传、展示学校的政策方针、校园文化、科研成果、新闻动态等。同时,可以通过自媒体充实学生的意见反馈、维权投诉、沟通建议渠道,打造更完备的学校学生联系枢纽[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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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于淡薄的合同意识
就业协议的实质就是一种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用工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协议内容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然而,在实际的就业过程中,用人单位违约现象并不鲜见。比如,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为就业人员缴纳“三金”,甚至单方面撕毁就业协议等。在部分大学毕业生看来,违反就业协议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并不用承担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使得部分大学毕业生在面对用人单位不遵守就业协议时,不是忍气吞声,就是不知所措,不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求职过程中需要面对的歧视问题
当下,高校毕业生就业求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性别歧视、地域歧视、身高歧视等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部分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重男轻女,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行为侵害了女大学生的工作权利。二是部分用人单位存在学校歧视或地域歧视现象,人为地抬高了就业门槛。如对特定地区或指定院校限招甚至不招,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限定区域内大学生就业权利的一种侵害。面对以上情况,很多学生只是感到不公平,没有意识到就业权利被侵害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3.部分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人力资源“供过于求”的大背景下,就业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很多毕业生对劳动试用期相关规定不是很清楚,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不知怎么办。最为常见的就是有的用人单位恶意利用劳动试用期制度,变相招募廉价劳动力,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以各种借口使劳动者不能通过试用考察,以此为由解聘劳动者。此外,部分用人单位为节约人力资源成本,无故延长试用的期限,使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法制观念需要加强
在就业形势严峻的背景下,也有部分学生为获得理想职位不惜制造假学历、假荣誉,通过“美化”自我期望达到顺利就业的目的。另外,还有的学生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草率签约、随意违约。发生这些情况,说明了部分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
二、高校学生就业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
高校在就业指导中,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制观念的培养,已经成为高校教育中重要的一环,也越来越为教育工作者所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应主要强化以下几方面的教育。
1.教育学生具备劳动基准保障意识
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属于是弱势一方,这使得法律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了相应的劳动基准强制规范,包括了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协商或签订就业协业、劳动合同时,要充分认知和运用劳动基准制度。
2.教育学生坚决反对就业歧视
在我国劳动就业的实践当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种种歧视问题,严重地损害了求职者的就业权利。高校应当教育学生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遭遇民族、性别、户口或宗教信仰等歧视时,除了特殊行业、工种,要勇于维权,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教育学生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当学生的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当劳动者的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用工单位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时,则可依据纠纷的性质,选择适宜的维权方式。就业维权的主要方式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教育学生树立遵守合同意识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均是学生与用人单位以平等、自愿为原则通过协商而签订的。学生对此需要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应当严格遵守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高校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的措施
高校应通过有效的教育方式,使学生深入了解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在毕业后的就业求职过程中,能够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1.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应做到与时俱进
当前,高校法制教育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大多数高校仅仅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将“法制教育”隶属于“道德教育”。这是无法适应目前学生就业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的。因为高校毕业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对劳动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程度上不对等,使毕业生在和用人单位商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常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高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尤其是与学生求职就业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贯穿于学生的整个大学学习期间,让学生充分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2.就业法制教育应选取多样化的教学形式
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是一个系统工程,高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专业特色,选取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内容,运用适当的教学形式开展具体的教学活动,即打破传统纯理论知识的灌输式教学法,将教育教学变成师生相互交流、充分参与的平等对话过程。在教学中,教师应贯彻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的原则,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法、解法,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他们能够主动地参与到法制教育活动中来。除利用课堂传授法律理论外,还应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通过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就业法制教育质量。
3.加强就业维权平台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校学生就业环境也随之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学生的法制观念培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因此在学生就业过程中,面临一些与求职就业相关的法律问题时,大多数学生是难以正确运用法律知识的。所以,在对学生就业加以指导和帮助的同时,依托学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一个相对高效的维权平台无疑是必须的。这样,当学生在求职就业中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维权平台进行咨询,寻求帮助,这也是高校就业法制教育的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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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查研究发现了以下几个问题:1.学生群体获得兼职机会的途径并不丰富。2.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劳动者的重要形式,但是在大学生兼职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3.对于中介抽薪和其他的相关的侵权现象,并没有很好的方法去治理,存在中介抽薪等问题。4.学校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普及力度不足,也没有对学生兼职或社会实践这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学生权益受到侵害也没办法找学校帮忙讨回公道。5.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大学生权益保护这方面没有相关的立法保护措施,并没有很有效的途径可以解决大学生兼职时权益受损的问题。
二、大学生兼职中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1.身份的特殊性而无法使用《劳动法》。大学生作为在校大学生,不能进行全日制工作,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大学生在兼职时期,具体的身份界定,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大部分人认为,大学生在兼职时也是从事劳动,应当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根据我过《劳动法》的规定,大学生这一群体,并没有被纳入到劳动者的范围内。
2.大学生与中介公司无明确法律调整。中介也有存在一些问题,好多中介会打着服务大学生的幌子苛扣大学生的工资,而且经常会找各种理由搪塞学生,会跟兼职单位提前沟通好,抽取学生一部分工资却瞒着学生。还有好多中介给学生介绍兼职的时候收取费用,学生入世不深,很容易就会被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花言巧语给欺骗,糊里糊涂的交了钱,但是却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
3.签订的合同缺乏相关立法保护。大学生在兼职的过程中,有的还是会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但由于大学生这一群体的特殊的弱势地位,很多用人单位在兼职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会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那么,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就成了维权的关键,但是现实中,并没有相关的立法对大学生在兼职时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益进行保障。
三、我国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若干措施
1.完善现有大学生兼职权益的立法。2000年北京市有关部门对大学生兼职作了相关规定,提出了《北京高校勤工俭学活动协议书》,但因为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现象普遍发生,仅作为一个地区的单行规范,不能对学生起到全面保护,还应该有更高层阶的法律规范加以规范才可以。最近出台的关于此方面的规定便是2007年下半年教育部出台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所在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除了出台针对大学生打工的管理办法,教育部还下文明确表示,禁止中职学校安排学生从事体力劳动强度过大或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工种;禁止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禁止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个小时。这些政策的接连出台,其实是给大学生发出一个强烈的信号:长期处在管理空白的学生打工市场正在被纳入主管部门的视线。
对立法完善的建议: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导致大学生兼职权益频繁受侵害的制度原因。工商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②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将大学生纳入为《劳动法》主体范围内,让大学生的权益保障得到明确保障。
2.就目前现状提出的其他几点建议
①学校与用人单位共同合作,学校设立为大学生提供各种兼职的机构或建立网络数据,方便学生获得兼职消息,同时也便于用人单位将各类兼职招聘消息放在网络数据中,扩大学生的兼职市场。②学生可以把自己的信息放在网站上,用人单位也是会把自己的一些招聘信息放在网站上,如果有合适的人选,用人单位会自己联系学生,为学生提供兼职机会,学生就有更大的机会去了解单位,防止上当受骗。③学生间可建立相关的网站主页,为同学寻找兼职、交流兼职心得提供平台,同时还可以在主页上贴出受骗经历以帮助其他同学预防受骗。④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尤其是与学生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在学生被侵权后帮助学生寻找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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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保华.企业雇佣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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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校园包车客运问题的成因
1.1方便快捷
像舟山这类地处比较偏僻的县市,除去上海、杭州、宁波三个城市的长途班车比较多之外,去其他省内县市的客运汽车相对比较少,一天最多也不过两班车,有的地方甚至还未开通直达的班车,学生返家回校比较麻烦,如果在春运等高峰期,转车也会相当困难。因此舟山大学生校园包车以前往衢州、丽水、嘉兴等城市居多。
舟山在校大学生现在也有两万人的规模,大学生的出行一般呈现一个季节性井喷的趋势,在寒暑假前后、长假黄金周前后集中出行,当地的客运力量往往无法满足这种出行的需求,学生如果不选择包车就可能无法正常回家。而在某些大城市离市中心较远的高校集中区,这种包车客运已经成为学生日常出行的主要方式。
大学生出行尤其是在寒暑假,身上带的行李一般会比较多,“右手提一个,左手拉一个,背上背一个”的三包族就是对这种学生形容。学生带着行李坐车去客运中心坐车已经比较辛苦了,若是这条线路还需要转车的话,那更增加了学生的负担。
与此相比,包车往往可以停在校园周边,有的直接到学生寝室楼下接送。然后可以将学生就近送到学生的家庭住所附近。大大方便了学生的出行,也节省了转车等车的时间。
1.2价格相对低廉
由于大学生经营包车客运过程中,不缴纳客站管理费、各种税等,成本相对较低,利润空间比较大,因此能打出比正规客运公司便宜的价格。例如:从舟山到衢州开化这条线:学校坐出租车到定海客运中心:15元;定海客运中心到衢州:158元;衢州到开化:40元,单程共213元。而包车的单程价格一般为135元,可以少花78元。
1.3乘坐学生心存侥幸
虽然通过各方面的宣传,绝大多数的学生都知道坐包车的风险,但是基于前两个原因的考虑,很多学生抱着复杂的心情选择了坐包车,认为即使有风险也不一定会发生在他的身上。有些学生坐包车吃过一次亏后,还继续在选择这种出行方式。
1.4组织者投入少,获利多
由于不用缴纳各种税费,校园包车的经营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利润比较大;并且一般在运作时,先和包车的出租方定好协议,不用马上付款。而这些乘坐的学生乘客要预先付款款,经营者再用其中的一部分去支付租车款。空手套白狼的模式对学生有着强大的吸引力,尤其是想自主创业的贫困学生。例如2012年1月份定海去衢州的一趟54个座位的包车,经营者净利1100元。如果经营者人脉广,能联系到来回双程的客源,那这利润就要翻番了。
2.大学生校园包车客运的几种形式及其法律性质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包车客运这种客运方式在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一定的要求。经营者要取得包车客运的资质,首先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第二步是要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经营者,在从事具体业务时,要取得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省内包车经营者,取得第一步经营许可后,凭省内包车牌从事业务。同时,《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包车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二)符合一定条件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以上的资质是我们一般大学生无法达到的。我们常见的大学生包车客运主要有三种形式:1、包有包车客运资质的客车进行客运;2、包无包车客运资质的客车进行客运;3、为校外包车客运经营者拉客。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这三种形式下不同的法律性质。
2.1在校大学生包有包车客运资质的客车进行客运。
这是一种当前比较多的形式,也是相对来说比较规范,乘客利益相对有保障的一种形式。但是是不是合法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在校大学生首先和包车客运公司签订包车协议,约定包车的车辆、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等相关事项。在这个协议里该在校大学生属于包车人,而包车经营者是包车客运公司。然后该在校大学生接受众多学生的订座,并发给不同形式的车票或订座证明。这里该在校大学生成为了客运经营者,向他订座的学生成为了他的乘客,事实上他们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协议。但是根据前文所述,一般的大学生无法达到相关法规要求的客运经营者的资质要求,同时,新的问题产生了:实际的承运人是包车客运公司,它是有客运资质的,这种资质能否被与其签订包车协议的在校大学生在该运输期间获得呢?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也就是跟据这个条款,这种客运经营许可是专属的,不能转让的。从而可以推定,这种经营包车的学生无法获得此类客运资质。
同时,按照合同法及一般的运输协议,承运人将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对于旅客或第三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也就是受到损害的乘客和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包车人要求赔偿,包车人也应当向受损害的乘客和第三人赔偿损失,没有其他理由拒绝这种要求。当然在赔偿了乘客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再向包车客运公司追偿。
在海上运输领域有一个无船承运人的合法地位,那么在本文讨论的陆路旅客运输的范畴内是否有这种相似主体的合法地位?事实上,无船承运人只存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各国都有比较严格的法律规范。即使是这种无船承运人,也不是一个皮包,一个电话就可以经营了。各国都规定要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要求其具有相当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主要是一个保证金制度。例如中国借鉴了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的作法,在新出台的《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这种制度既设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又建立了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和承担行政责任制度,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海运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车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主体应当也要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
总之,作为运输协议中的承运人必须具备履行旅客运输协议的的能力和这种对行为负责的能力。一般的大学生无法具备这种能力,他们从事这种经营也违背了这种客运立法的初衷,扰乱了正常的客运秩序。在校大学生包有包车客运资质的客车进行客运也是属于非法营运。
2.2在校大学生包无包车客运资质的客车进行客运
在这种情况下,该客车从事客运已经属于违法,在校大学生再去包这种车子从事经营,更是违法行为。
2.3在校大学生为校外包车客运经营者拉客
这时为三种情况:其一、如果该校外包车客运经营者有相应的营运资质,在校学生为他们拉客源,赚取人头费,是普通的打工行为,并不违法,校方也无权干涉。其实这种行为规避了法律的规定,因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包车合同针对“团体客”,学生包车则是针对散客售票盈利,事实上已经超越了经营范围,属于非法营运;其二、如果该校外包车无相应的营运资质,但通过宣传等方式使学生相信其有相应的资质而为其拉客,那么受其雇佣的学生的行为也不应该受处罚,这种营运形式属于非法营运。其三、如果受雇的学生明知该校外包车客运经营者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但仍然为其拉客的,则属于非法经营的共犯。
2.4在校大学生联合包车回家,平摊包车费用,主要联系人除了必要的费用支出外,不存在盈利,车子也是正规公司提供的有相应资质的车辆,那么这就算是一种比较正规的包车活动,是合法的。但是一般学校都规定学生团体出行都必须报批,如果学校没有批准这种包车,该行为是违反相应校规的。
3.大学生校园包车客运的危害
3.1学生乘客权益难保障
(1)首先学生包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如果这些车不是正规的旅游包车,那就没有固定的安检,车辆本身可能存在隐患;没有行李检查,乘客可能将易燃、易爆物品带上车;非正规车辆为了避开检查,将学生包车安排在晚上,给学生人身安全也带来隐患;路边随便上下客易发安全事故。
(2)由于这种包车的经营主体资格良莠不齐,有些包车没有买相应的保险,一旦出了事故,受损害的乘客权益无法得到足额赔偿。
(3)包车经营人出于成本等各种原因,随意更换班车线路,随意安排乘客换车。这样一来,本来给学生乘客增加了大量的在途时间和不安全因素。
3.2偷逃漏税行为违法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而学生通过包车赚的收入总额是比较客观的,但基本不交税,而某些非法客运的车子,更是不开正式发票,故意逃避税收监管。
3.3无序竞争运营混乱
非法包车活动因为利润空间大,参与的经营者比较多,同时缺少监管,于是为了争夺客源可能就会使用一些非正当竞争手段,包括相互压价;使用暴力、恐吓竞争对手等手段。价格压低以后,为节约成本,提供的车辆就有可能是不合规范的车辆。
3.4扰乱了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具备哪一级资质的公路客运企业,可以经营哪一类客运线路,运管部门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会按照客源情况合理安排运力。同时,还规定客运包车要凭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票及包车协议运行;包车客运到异地包车和单程包车去回程另揽客源的,需要得到客源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可是包车经营人不按这些规定执行,并使用种种不正当的竞争方式影响正规客运企业的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4.大学生校园包车客运问题的解决途径
4.1学校加大宣传力度,劝阻学生坐包车,制止学生从事包车客运。
在这种校园包车客运中,乘客和经营者主要都是学生,一旦出了问题受损的也是学生,学校应该积极主动的加入到规范这种包车客运的工作中。首先可以在相关校纪校规中明确非法包车的界定及处理方式,使教育和处理有明确的依据。在平时,学校要对学生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每一位学生明白这种校园包车所存在的危害,消除学生的侥幸心理;加大对这种包车行为的监控力度,一旦有学生乘坐非法包车,应立即劝阻,有学生组织非法包车客运的,应立即制止,不听制止还继续营运的,应坚决处理,同时向运管部门举报。节假日前后高峰期,应派专人监控校园包车客运行为,和运管部门建立长期的联系机制,一有情况联系运管部门前来管理。客运企业和运管部门也要积极参加到学校的相关的法制宣传活动中。
4.2职能部门要对大学生校园包车客运行为严加管理,规范运营秩序。
作为运管部门,自是责无旁贷。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应恰当履行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包车客运的核准监管,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人要坚决清理和打击,并积极指导企业和院校调配好社会车辆资源,疏导学生假期客流。
4.3校企、校地沟通,方便学生出行。
通过校企、校地之间的沟通协调,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学生出行。
(1)现在很多地方新建大学城,都在离市区、长途客运站很远,而学校周边公交也没几条线路,出租车也不是很方便。平时由于学生出行少,这个问题不会存在,一到了节假日,学生出行难的问题就来了。这需要相关客运企业在此期间增加运力,解决校园公交问题,长途客运中心也可以开辟专门的接送客线路,让有票的学生乘坐,服务学生,增加自身的竞争力。有条件可以向运管部门申请,在学校周边设立临时的长途车客运站,配备临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专门服务大学生。
(2)长途客运公司主动加强和学校的沟通联系,掌握学生出行的时间规律,合理安排班线,将那些因为买不到正规客运车票而不得不坐非法包车的学生客源吸收过去;同时听取学生意见,制定学生优惠价格。
(3)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和运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协调,组织学生包车出行。因为确实由于客运班线营运企业由于成本的限制,及法律法规对班线运输的要求,不可能每个城市都开通长途班线,尤其是那些偏远的县市,因此,要方便那部分同学出行,直达车子是最好的选择。学校可以和企业协商包车事宜,报运管部门备案,同时安排车内学生干部进行秩序管理,并进行全程监控。学生在享受方便的同时,也降低了出行成本。
参考文献:
篇12
作为《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组长常凯,对于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看法是:“《劳动合同法》是用来规范雇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它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雇佣双方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仅是一个学生想找个工作岗位实践一下,问题不大,这种情况不能把他视为一种正式的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就要遵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但是,作为已经毕业的大学生,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企业就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即便大学生是自愿‘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也应签订详细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法律约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大学毕业生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防止在发生劳动纠纷时没有依据。”常凯这样提醒道:“零工资就业,固然是很多大学生在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以及出于对自己的保护,希望求职的大学生能够充分了解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就业。因为这样的就业安排,同样存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大学生希望拥有就业经验,而企业为了员工能够在短时间内适应和进入工作状态,往往又不会选择刚毕业的大学生。而目前社会上也没有关于企业招聘大学生的优惠政策。这样,企业就更不会去给自己找这个麻烦了。这样的矛盾,导致大学生就业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状态。
企业接受“零工资”是违法
大学生想获得就业经验,企业或者出于同情心,或者出于不用花钱的占便宜心理给了大学生这个机会。但是,用工过程中一旦出了问题,那么,吃亏的还是企业自己。因此,企业在选择接受“零工资”时也要考虑到相关的风险。
记者就曾接触过这样的一则案例:2006年,记者朋友的企业来了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表示愿意“零工资”试用网络编辑的岗位。朋友见到这个学生很诚恳,便答应了她的请求。但是,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朋友还是要求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乙方某某在甲方某网站从事网络编辑工作,不发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出于同情,朋友并未真的按照协议所规定的“零工资”进行操作,每月给该大学生800元的伙食费和交通补助。两个月后的一天,这个学生不小心滑倒,脚腕骨裂,治疗费和医药费花费5000多元。公司老板中间去看望了一次,并给予了1000元的营养补助。该学生痊愈后,拿着诊断书和治疗费用单要求公司报销,被拒绝。事后,这个学生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老板拿出最初签订的协议,以图证明公司与该学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是,仲裁机关认定该协议无效。公司除了赔偿该学生相关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的社会保险。
这样算下来,企业因为接受零工资劳务,所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产生的费用,用人成本大大增加。
就此问题,常凯提醒遇到此类事件的企业,“企业跟大学生签订这样的‘零工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想防范风险,唯一能做的就是用人就要支付工资,不要为了贪图便宜而最终让自己吃亏。在用工时间上,用一个月也没关系,只要是按照法律操作。”
由此看来,问题的矛盾并不是签不签协议的问题,“零工资”就业本身就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双方到底签不签劳动合同?如果签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是必须付给劳动者报酬的;如果不签,那么,企业也同样是违法的。
由于这种“零工资”约定无效,大学生即使与用人单位进行了约定,仍然可以索要自己的工资。因此,所谓“零工资”操作,企业非但占不到什么便宜,弄不好还会为此付出更多的代价。
编后记
篇13
据调查显示,在寒假放假前夕,平顶山市河南城建学院、平顶山学院、平顶山市质量工程学院、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四所高等院校有近20%的学生选择了南下务工,学生工的此项举措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南方用工荒的局面,使企业生产能够正常运行。但是有80%左右的学生举报在此期间遇到了中介乱收费、住宿饮食条件差、无法正常拿到工资、甚至受到人身伤害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学生的切身利益。本文将从学校管理控制、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社会制度的改革三个方面论述如何保护学生务工期间的利益,推动大学生教育的健康发展。
一、学校加强控制管理
学校是学生得以健康成长与培养的摇篮,是学生的法定监护单位,学校有义务有责任认真对待学生外出务工事宜,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相关知识的教育,消除学生上当受骗的隐患,构建健康文明的校园风气。
(一)严禁学生私自中介机构在校招工
据调查,平顶山市各专科、本科院校在学生招工方面的管理力度不严,大量的广告、招聘启事张贴在校园各个角落,学生此起彼伏,有些被高额的反费所诱惑,茫然招工,带领学生误入歧途。学校应加强此方面的管理力度,教育学生正视金钱,杜绝上当受骗的源头。
(二)学校尽可能的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务工信息
寒假放假期间,有不法分子冒充某某中介、某某公司在学校直接或间接招工,多数学生在并不了解对方详细底细的情况下,冒然相信招工信息,导致出现务工问题。学校可定期召开假期专场招聘会,对用工单位统一备案,若有不测,有据可依,把往年合作良好的用工单位推荐给学生,为学生安全务工保驾护航。
(三)加强学生务工普法维权知识教育,敢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大学生现在已经是社会中数量较多的一个重要群体,然而,学生社会实践技能缺乏,法律知识淡薄,外出务工时仍处于弱势地位。校方可增加选修课程,加强对假期务工法律指导,讲解务工期间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运用合理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
二、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
通过对平顶山四所学校学生的调查发现(如下表所示),大约70%的学生是通过有学生的中介介绍进入工厂的,有些学生所签的合同有工厂和中介各持一份,学生的工资也有中介发放,中介在此期间修改合同、延长用工时间、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打击不法中介显得日益重要。
(一)严格控制对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
在寒假招工单位中,有些不法分子以大学生就业联盟、某大型中介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其并不具有中介机构的合法执照,对招到的学生也不尽负责,学生在务工期间出现了问题,所谓的中介人员早已逃之夭夭。严格控制中介公司的质量与数量,发现非法中介严厉打击,绝不手软。
(二)打击中介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
多数学生对外出务工相关法律意识淡薄,轻易听信中介机构的信息,特别是口头承诺,务工结束后要在学生工资中扣除报名费、保险费、押金、管理费等等费用,有些中介甚至出卖学生个人信息,在学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学生的利益受到侵害。执法部门应当对此类事件严肃查处,使其合法化、正规化。
(三)规范中介机构的管理,增强中介机构的信誉度
当今社会中存在的中介机构数量众多,难免鱼龙混杂,相关部门可建立信息公开网站,将各个合法中介机构收录其中,各中介机构可通过同一网站向社会招聘务工人员,使其提供的福利待遇透明化。所招聘的务工人员在务工结束后可据实情评论中介的信誉等级,这样可使不信守承诺的不法中介逐渐淘汰,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快速发展。
三、社会制度的改革
就目前情况来看,大学生在寒假期间在工厂生产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针对这样的一个庞大的群体,我国律法并没有明确的保护条文,学生的利益不能够得到全面的保障。
(一)将假期工纳入正规劳动者的范畴
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大学生做兼职的法律性质,将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难发现《劳动法》的规定对大学生法律保护是缺位的,不全面的。立法机关可扩大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将学生工列为保护对象,使非法用人单位无机可乘。
(二)制定相应的地方法律,政府司法机关严厉执行
《劳动法》未明确指出学生假期工具体的保护措施,地方政府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制定相应的适合地区发展、更好更有效保障假期工利益的法规,执行地方基本工资标准,健全员工维权体系,净化社会政治空气,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