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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篇2
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经过法律评价,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事实。民事行为区别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民事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在民法范畴内很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通过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实现,而较多的民事法律变化需要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事实结合实现,由此达到民事法律变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构成[1]。对于法律事实的结合与构成,二者为不同概念,尽管部分学术观点认为构成与结合并无本质性差异,不过严格看来二者不能等价代换。人们多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相互融合与渗透,不过多种事实的组合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单独来看法律事实之间联系不密切,如果将事实依托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和权益就会产生关系,并存在内在逻辑[2]。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主要特点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私下协商并未来到机关登记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无法形成物权权益,登记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带有民法效果性,将两个行为以及事件结合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并形成民法层面的效果。其二,整体性。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组合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统一以及组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变化,所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也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三,有机联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存在关系,并非单纯的叠加,比如遗嘱继承当中如果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与其死亡之前的立遗嘱行为存在联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三)类型
从组合元素的角度考虑,可以把民事法律构成分为如下类别:其一是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这也是构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见的类型,在理解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前提是两个民事行为的结合。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并且在行为人之间变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基本上看单一的事件或者行为,都不能实现变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换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结合才可以进行,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向外资主管单位上报,在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行为结合之后才能让合同生效。其二是两种以上的事件结合。这一情况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事件是和当事人意志不存在关系的情况,所以事件的发生和当事人意志无关,而某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不会受单个事件的影响,而是多种事件的结合。其三是行为和事件的结合。行为与事件的结合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只有单一的行为或者事件,必须是二者的结合[4]。谈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引起事物状态的变动,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行为引起事务变动,无论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畴皆如此。如此在我们认识研究民事法律事实时,同时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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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鼻祖萨维尼在论及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明确指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此谓“权利”,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事实要素。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法律关系的形式就是权利的形式[2]。
然而,近代以来,有不少德国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关系或连带,并对权利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他们主张,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只是纯粹的权利,法律关系概念也给权利人的义务留下了空间,即权利者也负担义务。应从关系的角度,看待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地位。所以在民法上,要以关系化了的法律关系为核心概念,而不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概念。例如,拉伦次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一般来说,从一个人看是他的“权利”,从另一个人看就是一种义务,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就其结构说,所有的法律关系同我们称为“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的相互尊重关系一样,包含法律关系的主要要素,即权利和与之相应的义务[3]。
毋庸置疑,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这对矛盾中,民事权利显然居于主导地位。民事权利的主导地位表现在:民事义务的设置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的,不是为义务而权利,而是为权利而义务。因此,只有在一方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条件下,他方主体承担义务才是必要的;权利的主体可以通过抛弃权利的方式来免除义务主体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则绝对不可能通过免除自己的义务来消灭权利主体的权利。这说明,在权利与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4]。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为权利而被动存在的,其目的是为权利的,其执行由权利发动。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必须以权利为本位,将规范的重心放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保护等问题上,这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之所在。
二、民事法律关系诸要素及其辩证关系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即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二是四要素说,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三是五要素说,即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变动的原因构成。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但在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包含权利,而且还有义务。权利义务是归属于人的,即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权利和义务则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都要指向具体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之间凭借客体这一逻辑纽带而彼此之间建立了联系,联系的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理由及其效果则是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问题,它们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不断变动的,考察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了解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必须查找一定的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毕竟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间点,是使客观的权利变为主观的权利的媒介,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考察法律事实之后才能明确其引发了何种法律关系,而在明确了该种法律关系之后已经无须再考察法律事实了。就民事责任而言,它在性质上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言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违反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是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异形态[5]176-177。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及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及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无法产生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失去其灵魂。民事权利义务是联结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纽带和媒介,它是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如果没有民事权利义务,民事主体彼此之间孤立存在,也就无法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因为有了权利与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才显得充实且多姿多彩,人类社会才能在永恒中发展、前进。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正当性前提,它与民事权利义务密切联系,共同体现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或人身利益;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义务就无所依托,也无法落到实处。民事主体因一定的客体而发生联系,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之认识论及方法论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工具理性的价值,它看重的不是动机,而是效果;它关心的是为了达到一个具体的目标,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是最有效率的。于是,为了实现目的,人们可以在不违背现行规制的前提下,选择效率最高的结果。工具理性的关键在于:“它把问题的合理性变成了解决问题的程序、方法、手段的合理性,把一件事在内容上是否正确的判断变成了对一种解决方法是否正确的判断。”[6]申言之,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权利义务及客体三要素恰好就是市民社会所反映出来的东西。众所周知,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形态就是权利与义务,把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编织在一起就等于一个完整的社会形态完全地反映出来了。它客观地、真实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实际情况,然后把它提升到一个较高的地位。进言之,市民社会的存在的形式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方式存在的,它运动的形态就是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来实现的。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考察,整个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加一个结构形式,具体的一个一个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在不停地运动,不断产生、变更、发展,从而推动市民社会生生不息地向前发展。所以说,市民社会的基本运动规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民法要是讲民法哲学的话,民法的核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的世界当中、在市民社会当中处于一个极端重要的地位。具体表现在:首先,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观察这个社会的基本方法。它将整个社会都视为法律关系,各种各样的抽象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都在运动。比如买菜、买衣服、坐公交车、结婚等等,这些都是在缔结法律关系。其次,民法规范这个世界,规范社会行为的时候,也是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我们说整个民法讲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在民法当中规定很多种情况,都是讲的这种法律关系怎么办,哪种法律关系怎么办[7]。最后,民法学作为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从整体着眼将民法体系作为研究的对象,而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民法学作为具有自身特点与体系的独立学科,其研究体系与论述方式的展开也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基础上的。总之,民事法律千万条,民法学著作千万卷,归根到底都是规定或者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可以说,民法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法,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
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工作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以民事法律关系构建民法体系的方法是由注释法学派提出的。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相结合在一起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8]。由此可见,民法典实际上就是在规范民事法律关系。总则讲的是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则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类型化,类型化的问题是要概括这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化才是最终对它进行规范、适用及限制。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司法实务工作者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这样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关系分析法,即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具体来说,它的适用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体又可以包括四个步骤,首先是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围绕该核心关系还有那些“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如何。其次是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再次是要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后是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及变动,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法律关系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及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第二步是考察法律适用。在第一步确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论运用的过程。在这里,不是先寻找大前提,而是先确定小前提,即对事实予以认定,然后寻找大前提[5]162-163。
综上,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研究民事立法和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线,解析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解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通过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即通过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明确谁与谁之间通过什么法律事实产生了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此民事法律中,谁享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同时,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进言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参与民事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不单纯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其基础和前提必须依靠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来解决。一般而言,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引起讼争,涉讼当事人与该诉讼标的中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理所当然成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故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基础,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民事诉讼主体的关键和中心线索。在审判实务中,由于不少法官没有认清民事法律关系与确定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或对二者的认识仅停留在理论上,未结合审判实践运用,以至对于一些问题惑然莫解。
四、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建立在法理学价值论和方法论基础之上的民法理论,它在法学家对市民社会的抽象思辨中产生,在逻辑的演绎推理中得到实际的运用。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灵魂,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承载了民法的精神和价值,而且也蕴涵了民法的逻辑和方法,对于指导我们的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民法学的理论研究,都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可以说,民法的哲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哲学。它是我们理解和研究市民社会的一把钥匙。同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和发展的范畴,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变得丰富多彩且纷繁复杂,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会不断显现出来,所以我们应该充分地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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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专家系统是模拟人类专家解决专业领域某些实际问题的方法的计算机程序。专家具有某领域中的丰富经验,经年之后内化成稳定的事实,即为知识。而人类是理性的动物,学会用理性去思考,去决断,专家也不例外,每一次认知都是在已有的知识基础之上进行推理后形成新的知识或经验。专家系统模仿人类专家如何运用它们的知识和理性来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对观察到的事实或者出现的新问题,运用逻辑和规则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形成新的认知(即新的知识),并将新的知识成为自身知识的一部份,完成认知的一次经历和体验。
1 一般产生式系统结构
专家系统是在产生式系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来描述从一个基本概念演绎出的系统,这个基本概念就是产生式规则,或者产生式条件和操作。产生式系统包括两个部分:事实和用以改变事实的行为。存储事实的数据库称之为知识库,事实是可以观察到的一种存在,例如,知识库中包括两条事实: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和该动物是鸟类动物。存储规则的数据库称之为规则库,规则可表示为IF-Then结构,满足IF部分,可得出Then 部分结论,也就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例如,一条规则可表示为,如果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且能吃肉,那么该动物则是肉食动物。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并且该动物吃肉,前提可以是多个条件的逻辑关系(与、或、非),而其中一个条件:该动物是哺乳动物是知识库中的一条事实。由应用规则推导出的结论:该动物是食肉动物,可以作为新的知识添加到知识库中。简单的产生式系统如图1所示。
一般情况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专家系统,首先需要将用户输入的问题转变成计算机系统可以理解的形式,这一过程称为规约化,将用户问题变为形式化的事实和规则的前提条件。如果满足条件的规则不止一条,如何选择规则取决于冲突解决策略。对于可以触发多个规则的条件,可以按照规则顺序来使用顺序靠前的规则,也可以为规则设置优先级,按照优先级使用规则,还可以按照条件的更多限制使用规则。
对于复杂系统,规则库可能较为庞大,可以将规则库按照事实进行分类,这样能够快速搜索规则库。大多数情况下,用户的问题一般可以分解成基于事实和行为的推理,事实是能够匹配知识库中的事实,行为是能够符合规则库中的前提的行为。例如,该动物是哺乳动物,该动物吃肉,对于这样的用户问题,可以将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作为事实,用搜索关键词“哺乳动物”在知识库中查找,匹配成功以后可以将搜索范围限定在与哺乳动物相关的规则库,然后将吃肉作为行为,用“吃肉”作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复杂的产生式系统如图2所示。
在图2中,推理控制模块用来格式化用户输入,将用户问题变为事实和行为,事实部分匹配知识库,链接到规则库,行为部分用来搜索规则库,根据冲突解决策略使用规则推理,将结论返回给用户并存储到知识库中。
2 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可以是物体,也可以是一种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在民法领域,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将专家系统应用在民事法律领域,那么产生式系统可以分成两部分: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组成知识库,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组成规则库。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如图3所示。
3 知识的表示
面向对象是一种对现实世界理解和抽象的方法。对象是人们要进行研究的任何事物,从最简单的整数到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可看作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具有三个属性,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对象还有操作,用于改变对象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及其操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同属性和行为的对象可以抽象成类,因此,对象的抽象是类,类的具体化就是对象,也可以说类的实例是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其类对象属性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选项、权利义务内容,操作有设置权利义务内容、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消除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类,类对象属性有民事法律关系对象,操作有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类图见图4,民事法律行为类图见图5。
类之间的关系有聚集关系、一般化关系和关联关系。聚集关系是一种“整体-部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有整体类和部分类之分。而一般化关系是“一般-具体”的关系,一般化类称为父类,具体类又能称为子类,各子类继承了父类的性质。关联关系是包括两个类对象和他们之间关系属性。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类型,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从类的继承关系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为父类,从父类继承的子类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财产权继承的子类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从人身权继承的子类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类图的继承关系如图6所示。
4 结论
基于产生式的专家系统包括知识库、规则库和推理策略。运用对象设计方法,将民事法律中的概念、范畴和规范表示为类对象,上位阶概念和下位阶概念表示成类的继承。知识库中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规则库中是民事法律行为,将用户问题和知识库中的事实进行匹配,然后缩小搜索范围,在规则库中选择满足条件的规则,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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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纠纷不断增长。中华医学会2000年对全国326家医院的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占98%;据统计,1998年至2001年,仅北京市71家二级以上医院,就发生患者影响医院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医务人员被打事件502起,其中被打残者90人。上海市卫生局的调查显示,2006年医疗纠纷以11%的速度递增。医患纠纷引起了许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出现。据统计,2002年全国有5093件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出现,而2004年则增长到8095件,2006年更是增长到9831件。[1]医患关系的紧张主要源自医院义务和患者权利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
二、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院和患者之间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医患之间所发生的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医患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强制医疗关系。[2](P.53)本文研究的是医疗合同关系中医方和患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曾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横向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是纵向说,认为医患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是斜向说,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3](P.10)此外,还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律关系,是涉及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特殊法律关系。法理学界对法律关系类型的通说认为,根据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的法律关系。[5](P.115-116)我们不能随意地创造出法律关系的类型,因此斜向说和社会法律关系说都不能成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付出的医疗费用越来越高,医疗的消费性增强。在这种背景下,2002年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先前所确立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医患法律关系的横向性或民事性已经很明确了。因此,医患合同关系作为民事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民事关系或私法关系。[6]
有观点认为医患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违背民法的平等原则;医患双方不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如医院不能拒绝治疗、患者必须服从医院安排等;医患关系不是等价的,因此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7]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无论医院的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如何雄厚,也无论患者的出身、社会地位、财富状况如何优越,医院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院有义务向患者提供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有义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医院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院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与等价交换原则,与普通民事关系的内容具有一致性。[8]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当然,医患法律关系又有其特殊性的地方,具体表现在医患合同涉及到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公益性、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等,因此医患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自身的特点。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国家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规制比对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制更多,因此医患的权利义务更多地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双方的约定。
三、医患双方法定的义务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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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之观点认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是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医疗单位的主体是公立医院,是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非营利性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医院承担了国家相应的职能,医患关系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笔者认为,即使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也并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最根本属性: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医方既未依赖行政权力,也没实施行政管理,作为医方的意志和行为并不具有单一性;所谓“承担了国家相应的职能”只是类似于国家通过政策补贴的形式购买服务,以此而把医患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可以说是非常牵强的。
1.2医患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紧张,涉医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医患关系俨然已成为社会问题,有学者指出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关系。医方遵循生命至上宗旨、坚持救死扶伤职责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人区分开来,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标的社会法才符合医患关系的本质属性。还有学者从医患关系所具有的社会性特征来分析医患关系社会法属性的主客观维度,认定其为典型的社会法律关系。仅以医患关系具有社会性特征就认定医患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显然不妥,因为很多法律关系都具有社会性质,如消费关系,其社会性特征也是非常明显。
1.3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
有学者认为寻医问诊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医患关系就是消费关系,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中国消协就始终坚持“患者看病就是一种消费,而且是生活消费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李新荣的复函》以及浙江、广东等省的地方人大相关立法都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适用消法调整。笔者认同患者看病的确是一种消费行为,但我国消法调整的只是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并不涵盖所有。从主体上看,医疗机构多为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不同于作为消费关系中的经营组织,主体不符合消法;从内容看,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是过程义务,而消法所指的义务是结果义务。所以,主张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是无法站住脚的。
1.4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
我国最早提出将医事(卫生)法独立于于民法与行政法之外的是东南大学张赞宁教授,他指出医疗活动具有高风险性、高科技性、职务性以及社会福利性特征,认为医患关系应属于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
2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
2.1医患关系的基本法律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关系的类型只有三大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归于前两者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在医患关系中存在诸如医生的业务自、强制诊疗义务以及行政、刑事责任等很多公法色彩的规定,使得医患关系既具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的特点,但从整体来看,医患关系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相似,应属于大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我们不能随意地创造出法律关系的类型。
2.1.1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医方和患方都有独立的意志,不存在隶属关系,不论是在立法的静态保护、还是在发生纠纷后司法的动态保护中,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医疗过程中,“协作型”医患关系模式逐步形成,患方可以对医方的医疗技术、医疗方案进行平等协商,然后才接受医疗服务并要支付相应费用,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当然,基于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并不完全对应,但不应因此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的平等性,因为所谓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指人格和所处法律地位的平等。
2.1.2医患双方意思表示自治
就患方而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方案;就医方而言,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如在患者的要求不合理或者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等情形下可以解除与其的医疗关系等,当然不能随意拒绝或者推诿就医的患者,但这并不否认其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也要求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进行必要的干预,救死扶伤是医方的根本职责和基本伦理,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医方的“强行性诊疗的义务”。
2.1.3医患关系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是指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主要应指前者。医方提供了医疗服务就可以取得报酬,是有偿的;患者因被诊治获得了健康甚至保住生命,要付出一定金钱,也是有偿的。的确,公立医院收取的费用只是政府严格管控的成本价甚至低于成本价,但其享受了国家财政的政策补助,而财政主要来自于患者等交付的税收。从这种意义上说,公立医院所得到的政策补助正是来自于患者自身,换句话说,医方已获得了部分预缴款项。所以,医患交往的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等价有偿原则本也指价值相当,而不是对等,从全社会来看,医方包括医方主体的公立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医患关系并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目前,我国的民法还是大民法,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医患关系具有很多自身特点,但其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则。
2.2医患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但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具有明显的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固有特征。医疗服务行为是医患关系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就决定了医患关系的特殊性。
2.2.1医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医方的很多权利与义务往往来自于医事法律的规定,期中还不乏强制性规定,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立即抢救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再比如,一般情况下,患者到医方求医,医方不得对患者随意拒绝或推诿。
2.2.2发生医患纠纷时,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医方单方。
医患之间也可能就患方未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而追究患方的责任,但这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在进行医事诉讼时,法律只追究医方的责任,并不追究患方的责任。
2.2.3判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过程义务。
医患之间有就是否存在过度诊断、过度医疗、乱收费而发生纠纷,但只是少数。发生医患纠纷的主要起因往往是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的最终结果,但最终判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医方只要依法、按照医疗规范、职业伦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提供了服务,即使未能达到患者的期望,甚至出现了死亡,也视作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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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课程设置来看,民法学为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的重要课程。民法学作为民商法基础理论,也是学习其它核心课程如商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以及经济法等相关课程的重要基础。
从学时上看,根据教育部的规定,设有法学专业的院校在开设民法课时,为保证民法课的教学质量,民法课课时不得少于108学时。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高等院校基于民法课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民法课课时都在108学时以上,尤其是政法院校,更是超出了这个数字。此外,大部分法学院还开设了民法类的选修课和专题,大大地增加了民法课在本科教学中的比重。同时,民法在法学理论中被称为万法之基,是学习和理解民法体系中其它法律的基础,如知识产权法、商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课程。
然而,从课程设置的时间上来看,民法开设时间较早,一般在大学一年级下学期或二年级上学期就开始开设民法课,民事诉讼法课程设置时间却与之不同步,学生在民法学课程学习时根本不具备程序法知识的基础,导致民法学的教学事倍功半。因此,必须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重新整合民法学的课程体系,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
(二)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对民法学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律专业人才类型的需求也日益突显,就社会总体需求来看,具有扎实的民法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除了法官、检察官外,律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需的法律人才以具有扎实的民法知识的法律人才为主。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来看,当今中国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的改革,呈大民事格局设置。将过去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都改为民一庭至民四庭,四个庭均适用民法。此外,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种类的数量和比例来看,民事案件数量居多,比例远远地超过了其它两类案件。这要求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不仅要有一定的宽度,而且要有一定的深度,只有通过本科阶段对民法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方能适应实践部门的需要。
随着中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广泛程度在日益扩大,更多行业和领域都急需民法专业知识理论扎实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据调查,对新型的法律项目和高难度的法律服务事项,如:反倾销、涉外贸易、网络信息、电子商务、金融保险、国际法律事务等,能够达到熟练运用相关法律与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法律人才稀缺,而能够从事此类法律工作的人必须有着深厚的民法学基础。
因此就社会总体需求看,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要才中的需求比例更是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为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缩短学生毕业后适应社会的进程,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必须改革民法学传统的教学方法,探索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新的教学模式。
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基本思路
(一)民事实体法课程体系的改革思路
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所需的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为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应突破原有的学科界线,转变原有的教学观念,改革教学方式,建立起一套符合当今社会实践需要的民法教学课程体系。即以民法的体系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探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点,对民法学教学理论体系进行构建,改革民法学理论教学单项式、封闭式与民事诉讼法全然脱节的传统教学模式,探索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的改革思路。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将有助于培养出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人才,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处理从来都是先程序后实体,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体现实体的公正,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条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应用性决定了民法学必须与民诉法相结合,才能使民法课教学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
目前全国大部分高等院校民法课程改革的一个总趋势,就是力求改变束缚着民法教学发展的传统教学理念和模式,突出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和教学理念的变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探索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民法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体现了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教学理念的变化,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二)民事实体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探索
民法学的教学方法要服务于最终的教学目标,因此,教学方法改革思路要围绕着深化实践与强调启发性教学来进行改革。
第一、由于现行的民法教学中存在理论与实际结合不够、学生应用能力欠缺等诸多问题,因此必须要深化实践教学。加强模拟法庭的演练,通过模拟法庭让学生扮演将来可能担任的不同职业、职务角色,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模拟解决这些角色遇到的问题,完成不同角色所担当的任务,检查自己是否已经具备解决问题,完成 任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是否已经做好了从事这些工作的必要准备,让他们了解将来从事这些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对照自己现在的水平,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找出差距,正确评价自己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从而使学生扎扎实实学习,切实为未来的职业做准备。
第二、注重启发性教学,即在教学过程中启发学生去思考,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其重点在于激发学生去思维,使学生产生新思想,新问题,新观点。强调在教学中引进比较的教学方法,启发学生把具有可比较性的概念、原理、制度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以后的学习中有意识地进行比较,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使用比较教学方法的启发式教学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重从宏观上向学生介绍整个知识结构体系,重视知识结构的整体性、体系化,使学生能对知识点进行横向联合。
三、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模式设计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关键问题是抓住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之处,具体体现在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制度等内容当中,本文试举例说明:
第一、在基本原则制度中,平等、自愿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具有基础性的原则,是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平等原则表明了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平等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民事主体都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设立、变更、终止它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平等原则的这些要求决定了一旦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当事人之间也必然处于平等的地位,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亦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在讲授《民法通则》第3条平等原则时,需要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5条的规定。
自愿原则也即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它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民法中自愿原则所体现的思想表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调解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在讲授《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原则的同时,可以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
第二、法律关系是民法教学中的难点,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必然存在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虽然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在内容上有着差别,但仍然具有某些方面的联系,因此在教学上将这两个内容结合起来,有助于于学生的理解。
第三、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结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民事诉讼主体是以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为核心的,这些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主体,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是否为当事人时需要运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来做出判断。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者的内涵基本一致。特别是在讲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应结合民事诉讼中宣告公民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进行讲解分析。例如宣告死亡、失踪制度,应从实体法角度判断是否符合宣告的条件,在程序法上即为是否受理的条件。
第四、制度中,不仅限于介绍的特征、分类、权等内容,同时结合民事诉讼中的进行讲授,民事诉讼是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完全适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诉讼人始终是以被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人必须在诉讼权范围内进行活动;诉讼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最终后果又被人承担;民法中的分为委托、法定、指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应地存在委托人,法定人。
综上,通过重新整合民法学的课程体系,采取同步教学的方法,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能够使学生将所学的民法理论和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学生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从而解决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教学脱节这一长期存在症结,使民法学的教学效果事半功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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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确认之诉源于德国各联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这是一种义务人催告本应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尽快的程序〔1 〕。“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国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随“诉权”学说的变化,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权诉权说”是通说,这种学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在这种学说的统治之下,消极确认之诉是无法得到普遍认同的。到了 19 世纪末,私法诉权说被摒弃,消极确认之诉才得到普遍承认,并最终被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加以明确规定〔2 〕。随后,大陆法系纷纷开始立法效仿。20 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的产生也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20 世纪 6、70 年代,日本学者们开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极确认之诉。而我国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当时还没有进入学者们的视野,直到 21世纪,知识产权实务中出现了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新诉求,学者们才开始研究确认之诉的否定形态。目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成雏形,但民事合同、侵权等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有待探究。 ( 二) 消极确认之诉的概念、特征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讼〔3 〕。如: 确认债权债务不存在、确认不侵权等等。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都是原告在其权利陷入某种不安定状态提起的诉,它需要法院的确认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消极确认之诉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某些时候又消除了给付之诉的必要,通常是当事人为摆脱相对方的纠缠或澄清某种存在状态而提起的诉讼。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有着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极确认之诉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纠纷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纠纷; 第二,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内容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如: 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是解决纠纷。与积极确认之诉不同的是: 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因为法律纠纷的另一方未提讼,而是通过警告、和解或者不断纠缠的方式来维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以消除不稳定状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 三) 我国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分类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以把握各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共同点和差异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把握消极确认之诉的特点〔4 〕。
1. 依法律关系不同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案件定性的标准,消极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确认之诉统一到立法的层面,所以具体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审理等都只能从各民事实体法中找依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如下几大类: ( 1) 合同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 2) 侵权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不侵权; ( 3) 主体资格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无股东资格、确认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 4) 身份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等。
2. 依诉讼内容性质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和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但也有例外,即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
3. 依诉讼请求范围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的请求范围不同分为: 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和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双方承认存在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只是就存在的范围、多少、程度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只发生在涉及财产性的纠纷中。
4.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可以将消极确认之诉分为: 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债权债务不存在之诉; 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婚姻无效。两者对“诉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区别,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双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前应当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涉,这是因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义务人突然袭击,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 〕; 而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确定的内容是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涉与否对结果无影响,所以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依据
(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是司法救济请求权 ; 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 恶意诉讼、滥诉除外) ,享有诉讼权,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
诉讼权利是任何对争议享有诉讼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的结论〔6 〕。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也是一些主张消
极确认之诉不应受理的理由。 因此,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 二) 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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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民法方法论”一词与“民法解释学”互相通用,民法解释学被看成是民法方法论的代名词。民法解释学最早是梁慧星教授从日本介绍到中国大陆,在其经典著作《民法解释学》一书中,他指出:“进入20世纪以来,民法解释学开始从民法学分离,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领域……区分为不具有解释学性质的民法学与具有解释学性质的民法解释学。这种解释学性质的民法解释学,又称为(民)法学方法论。它与一般解释学的关系在于,一般解释学是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而民法解释学是作为人文科学之一的分科的(民)法学的专门方法论。”①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说法,民法解释学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从民法学研究中脱离出来,成为研究民法的专门领域,具有解释学性质的民法解释学亦可称为民法解释学方法论或民法方法论,三者为同义语。我国台湾学者吴从周教授也认为民法解释学在台湾的发展状况与德国的民法方法论思想有极高的重叠性,他指出:“在台湾,‘民法方法论’一词较‘民法解释学’来得受喜爱,一些比较重要的方法论著作都使用‘法学方法论’的名称,包括最高法院杨仁寿院长的《法学方法论》,黄茂荣大法官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等”,“民法解释学,用以指称法学之解释方法在民法学上之运用而言。换言之,民法解释学可以说是与民法方法论(MethodenlehredesZivilrechts)等义0”②民法解释学之所以一直以来作为民法方法论来看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民法学的发达和民法解释学的发达密不可分。一般认为,民法解释学发端于古罗马。罗马私法的发达就得益于民法解释学对法律进化的推动。在民法解释学最发达的时期,学者的解释直接成为法源之一,被称为“学说法”。在罗马法时期,法学者的地位非常高,他们享有法律赋予的解释权力,并把解释的方法运用于民法的研究,他们的解释不仅影响裁判官及立法者的活动,而且通过解释和著作直接创造法律。罗马私法的发达有赖于民法解释学的发达,民法解释学伴随着民法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也与民法学的研究互为推动,所以在此层面上民法学的方法等同于民法解释的方法。其次,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内容一般都包含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等,这些内容也属于法学方法论讨论的范围,两者在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上具有一致性。民法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是研究、运用、解释的技术规范,可以定义为民事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而民法方法论作为法学的专门学科的方法论,其研究方法必然受到法学方法论的影响。“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③民法方法论的运用离不开民法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民法方法论即等于民法解释学。再次,基于不同的学说概念和法律语言的继承和传授,也造成了民法解释学概念和民法学方法论概念的等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法方法论的内容在法学方法论范围中进行探讨,如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即是一部民法学方法研究的巨著。但在日本,同样的内容则在民法解释学名下进行讨论。我国民法学的研究由于较多受到日本学说体系的影响,学者一般都采用民法解释学指称民法方法论,如在民法方法论研究上作出重大贡献的梁慧星教授的著作,就是以“民法解释学”一词命名。基于以上考虑,民法方法论与民法解释学的混同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但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在民法解释学还是在法学方法论下研究民法学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一直是民法方法论中的主体部分。盛行于我国的民法解释学,从某种程度上是对德国“法学方法论”的继承。德国民法研究的集大成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确切地说也就是在司法领域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的方法、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以及法院发展法律的方法。”④因此,法学方法适用的主要领域在法院,从中也可以看出法学方法论事实上主要针对的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中适用法律所采用的方法论。基于此,民法方法问题的研究还包括司法领域中法律适用的部分。
(二)民法方法论的核心是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
法学方法的理论是围绕着法律适用的过程和司法“三段论”的模式展开的。就司法实践而言,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裁判的两个基本点,以逻辑形式表达,其遵循的是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在此基上得出裁判结论。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裁判案件就无可避免的要适用法律,从而也出现了如何理解或者解释法律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可以说,民法学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这也是法学方法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以后,法院就需要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定纷止争。这种将特定的法律规范运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律适用乃是将抽象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个案,在个案中确定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法院而言,法律适用是根据法律秩序对具体纠纷得出判决并进行说明。”⑤法律适用不是简单的对号人座。因法律条文的概括、抽象和滞后性,在形形的个案面前,往往无法简单地进行适用。适用法律是一项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法律规范的内涵或外延不明或过于抽象,需要具体明确化。在这些情况中,即使是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适用起来也并非易事,需要确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析各种具体要素。要使法律规范得到恰如其分的适用,就需要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学者认为,“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语义模糊不清,就需要考虑其他允许采用的方式,决定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含义”,以实现其立法意图”。⑥法律解释通常是指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者立法者的思想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法律解释除具有解释活动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三种区别于其他解释活动的特殊性:其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括三层意思,即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其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为依据;其三,法律解释之解释学循环,即法律解释作为理解过程表现为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部分到整体的循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对法律解释作高度评价,他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⑦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够适用。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一种解释过程。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说:“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⑧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无法律解释,也就无法律适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如影随形、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民法学研究方法的核心。法学乃实用之学,旨在处理实际问题。民法方法论问题的研究是为解决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分析模式和论证途径,并培养系统科学的思维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民法方法论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民法学的基本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基础性地位
萨维尼在提出法律关系概念时,即从立法学的角度赋予其重要意义,将其视为构建民法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他将法律关系限定在司法领域使用,并在此概念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构建了民法体系的各个部分。⑨传统法理学大多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受法律规范调整后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定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在民法的体系构建上具有重要作用,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体系就是严格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可以说,掌握了民事法律关系,就能够深入理解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郑玉波所言:“盖法律规定,无论其范围之大小,总不外乎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之构成,总不外乎上述之要素。整个民法之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民法典的每一编及每一特别法之内容,亦不外乎此,不过各有详略而已。”⑩可以说,民法的核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德国,民事法律关系被称为“私法的工具”,可见其重要性。从市民社会的角度出发,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规则的产生与民法秩序的建构中也起着基础性的地位。市民社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形式存在的,它运动的形态也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来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整个市民社会的结构形式,并且推动市民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具体到处理市民社会的纠纷,都会不可避免的遇到各种法律关系,案件事实都是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进一步探讨纠纷的性质,才能进一步适用法律。正如有学者在谈到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性时所说的那样,“法官办理案件,律师案件或者法学专家研究案件时,面对一个民事案件,第一步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定性问题,而定性就是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法领域当中,就是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来认识、规范、研究这个社会的。在民法方法论的研究上,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研究民法的法律关系问题。”⑩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民法学最基本的方法。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运用模式
所谓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得出正确结论的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适用特点在于首先要确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和变动情况,然后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应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运用主要通过两个步骤来完成,第一步是分析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解决以下一些问题:
1.是否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果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则就不用讨论余下的问题。如好意施惠是一种私人之间的情谊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当然也不可能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2.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关系到底属于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如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有很大的差异。
3.考察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即主体、客体与内容。确定法律关系的这三个要素是正确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的关键。第一,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由哪些人参加,哪些人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能是双方也可能是多方,例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债务人都可能出现好几个人的情况。第二,确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等。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法确定,从而也无法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明确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和效力在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其相对性决定了只能在当事人间发生拘束力;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的侵害都能产生侵权责任。
4.考察法律关系的变动情况。法律关系会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变化而发生变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权利主体的更换,义务内容的变更,标的的消灭等。第二步是法律的适用,即运用逻辑三段论获得特定结论的过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在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寻找与其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并进行适用。但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运用并非是简单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它还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的机械论者看来,法官好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只要把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像硬币一样投进去,判决就会像商品一样自动蹦出来,这显然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想法”。@法律规范并不是找到就能适用,在很多情况下往往过于抽象或内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无法适用,这时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从法律规范的探寻开始到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的整个活动过程,都需要法律解释的贯穿。
三、民法学的特殊方法——基于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法
(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方法论地位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比较推崇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主要工作在于明确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和依据。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需要有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为前提。王泽鉴教授曾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的建构,是探寻请求权基础的关键所在,有利于增进法律规范适用的合理性及客观性。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解决具体案例中具有其优越性。依照请求权基础分析的逻辑顺序,对可能适用的请求权依特定次序进行通盘的检索,可以避免请求权和法律规范的遗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局限性体现在:第一,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适用有其限定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民法案件都能适用。例如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不存在请求权,也就没有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适用的余地。第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前提是要寻找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请求权基础的理论体系尚不完备,有些法律条文也存在许多漏洞,依照现行法律检索请求权有较大困难,可能造成纰漏。第三,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揭示案件事实中的某些构成要素。如对象标的,而其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只能作为民法学的一种特殊方法,并且一般都在案例分析时进行适用。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运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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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是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或被认为连锁店的一种组织形式[1]。截至2010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 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业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调查显示,2011年,中国特许联盟120强的销售规模达到了37.3亿元,比2010年增长了9.6%;特许连锁120强共拥有连锁店21.8万家,其中加盟店19.2万家,给社会提供就业岗位达到250万个。“十二五”期间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特许经营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服务民生、促进消费、拉动民间投资、带动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许经营制度也正向法制化、规模化、规范化进一步迈进。但是,特许经营的出现和发展对传统的民商法理论造成了冲击,特别是特许经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特许经营权的性质等问题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难点问题,本文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特许经营权的性质
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是企业成为特许人的必备条件,也是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所期望获得的资源。由于该等经营资源已经得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同,因而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被特许人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上述经营资源,市场和消费者就有可能对被特许人给予较高的评价,将有可能为被特许人带来经济效益。对于这种资源属于民法上的何种权利,具有什么法律属性,学者们持有不同的看法。比较统一的看法是,这种资源是特许经营权。
(一)特许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1.特许经营权的概念
特许经营权,简称特许权,是指一个对于特有产品、设备、贸易专利或服务标志的经营系统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即特许人)在给予其他个人或企业(称为受许可人)在特定区域和时期以事先规定的方式进行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2.特许经营权的特征
特许经营权是一种复合型的、复杂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特许经营权的客体是一种“经营资格或能力”。特许经营权取得的关键和前提是“受许人”这一主体地位的取得,也就是说,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是使作为受许人的企业或个人获得从事特许经营事业的资格或能力。这种“资格或能力”的重要性就在于:准备加盟特许的受许人若没有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即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因而不能开展特许经营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客体“资格或能力”,与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原则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是否能通过授权而获得经营资格或能力,正是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问题[2]。
第二,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具有不特定性。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即为经营资格或能力的授予。受许人获此“身份”之后,就可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内,以固定方式使用属于特许人的商标、商业名称、专利、技术秘密、经营方式、诀窍及工作程序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及专有权利进行生产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
第三,特许经营权的行使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受许人依据授权从事特许经营的同时,特许人可以将同一经营资格或能力再授予他人。
第四,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接受适当的限制。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受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分让给第三者,但由于第三者的权利源于特许经营人的权利,所以,如果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则第三人的权利也立即终止。所以,受许人不可能像完整意义上的专有权人那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3]。
(二)关于特许经营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特许经营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可是该权利的法律性质却有不同的理解,并无统一的看法。对于特许经营权属于何种权利,主要有以下观点。
1.利用垄断权说。该学说将无形财产权从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经营垄断权和顾客权利[4]。
2.经营权说。该学说认为,特许经营权是经营人对特许权人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商标、服务标志、商业名称或经营模式等无形财产所享有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无形财产权说。该学说将“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界定为,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指商业企业通过政府授权或者契约的方式所获得的在特定条件下从事特殊商品或服务的经营的权利,或是利用授权人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等无形财产从事经营的权利[5]。
4.准物权说。准物权说认为,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6]。
5.知识产权说。认为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7]。
6.知识产权组合使用权说。该观点认为,特许经营作为特许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通常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即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协商一致来完成所谓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使用。这里“特许经营权”与商标许可使用权、专有技术许可使用权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并无特别之处,只不过“特许经营”的不再是某一项单一的知识产权,而是复合的知识产权[8]。
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特许者与被特许者虽同属一个特许体系,但在产权上并没有从属关系。作为分别独立的经济实体,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对外分别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二者是何种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认识。
(一)关系
有人认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是商事关系,即特许权所有者相当于本人,特许权接受者相当于人,这样他们具有共同的经营目标和宗旨,并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各种营销关系。所以特许权接受者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要在特许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该由特许权所有者承担,这样就与特许连锁经营的宗旨相冲突。因为总部对分店不享有绝对完整的所有权,同时,分店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为了总部的利益,更为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行为与其自身有着密切的利益。所以说这种超越了中国大陆法系的涵义,具有英美法系上的商事的性质。
商事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进行实施法律行为,其结果由被人承担的一种商行为[9]。是商事人以一定的对价接受本人权的转让和授予,并凭借这种权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10]。由于商事的特有性质,所以在特许连锁经营方式下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一般民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有人主张特许连锁方式下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当连锁分部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应当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连锁分部的信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当连锁分部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判断连锁分部的责任能力,并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连锁总部承担,亦可适用“优势责任原则”,即选择总部或分部亦或要求总部和分部共同承担责任[10]。
然而,目前我国有关的立法规范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中有关委托的条款、专利及外贸等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范远不能适应商事的需求。因此,在目前立法状况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民事关系,而应当从合同关系加以分析和解决。
(二)合同关系
在特许体系建立经营的过程中,无论是前期的磋商谈判、培训及融资支持、选址开店,还是后期的经营管理、质量监督及货物供应,都离不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直接影响到该特许体系的建设发展。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应是一种通过特许经营合同为纽带的契约关系,双方无资产关系,也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授予受许人有偿使用其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整套特许权利的一种经营模式,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属方面的关联。
对于特许权所有者和特许权接受者来说,应当严格按照特许合同来确认双方义务,应当切实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等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都应该予以承认并据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三、特许经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
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其法律关系多样复杂,而针对法律关系所作的分析、确定也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从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外部法律关系
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指分店从外部关系上看,分店在经营中与第三方的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等。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当分店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是否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如果违反合同、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总店和分店具有密切关系,其责任承担上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1.特许人不需承担对外责任的情形
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特许人和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管辖上通常不存在隶属关系。此外,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又不是合伙关系,相互之间对第三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也不是民事关系,加盟商不是特许人的人,因此通常来讲,特许人和加盟商对自己的行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处理特许人和加盟商对外关系时的最基本原则。
2.特许人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的情形
一般认为,特许人在下列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其一,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比如,如果加盟商所销售的产品是由特许人生产的,且该产品发生了产品质量问题,加盟商向消费者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特许人追偿;如果加盟商所销售的产品是由特许人销售的,且该产品发生了产品质量问题,如果该质量问题是由特许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加盟商向消费者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特许人追偿。
其二,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盟商销售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发生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且特许人是产品的生产者,则特许人或者直接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加盟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向加盟商承担责任。
其三,服务的过错责任。在加盟商向消费者提供某种服务时,如果因特许人制定的工作流程、操作方法、经营方式等特许经营权的本身缺陷导致对消费者发生了侵害,则特许人应直接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在加盟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特许人再向加盟商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替代责任。当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统一要求、严格控制,导致加盟商被认为是特许人的人,从而成立表见时,特许人应该对加盟商的行为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二)内部法律关系
内部法律关系是指连锁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内部关系上看,不同的连锁经营类型产生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同。直营连锁的内部法律关系往往是雇佣关系;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自由连锁也是由自由连锁加盟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特许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理论当中,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就客体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特许者和被特许者的权利与义务由特许合同约定。特许合同是特许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它关系到特许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特许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但是由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必要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准确把握特许经营权的性质,从而更好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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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民行交叉案件孰先孰后
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种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因房地产登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是引发民行交叉诉讼的主要类型。目前,在处类该类型纠纷时,由于立法的欠缺,加上理论研究的不足及法官审判技能的缺失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民行交叉案件中,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审判结果上均大相径庭,甚至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庭相互推诿、案件久拖不决、行政与民事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此背景下,引入合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机制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现在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先行政后民事。二是民事与行政同时进行。三是行政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带行政。四是合并审理。五是区别对待。但是,由于这些模式缺乏立法支持,理论研究依据也不足,尚无一公认的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方案。
二、冲突根源: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多重属性
(一)房地产登记行为产生行政与民事双重法律效果
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于政府特定的簿册上,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手续。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登记行为的一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登记机构在对房地产进行登记过程中,又会涉及到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所以,该行为又会产生广泛的民事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生效。二是登记行为具有推定力。房地产登记具有推定登记内容为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是错误的,但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仍承认其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三是房地产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房地产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确认房地产归属的权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证据。
由此可见,房地产登记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作为登记基础的房地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使得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出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的情形。
(二)登记的形式审查与登记的公定力脱节
房地产登记系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是一种非赋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构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材料齐全、有关产权的权属清楚,登记机构就予以登记。至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构无需也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所以,基于登记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不对房地产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及登记机构审查能力的有限性,可能造成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登记内容真实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
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公定力。登记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标志着国家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对房地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可和公示,也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取得法律行为的认可。第三人基于该信赖而从事的交易应依法受到保护。基于此,对房地产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行为公定力的必然要求。
可见,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行政确认类登记,行政机关只负责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登记行为在私法领域的公定力、公信力则要求对产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两者相互脱节。当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不合法,导致登记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登记错误时,对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权属变动是否有效及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从事的交易是否受到保护则会引发民事诉讼,行政与民事争议的交叉成为必然。
三、解决之道:民事优先原则
(一)基本思路:维护法的稳定性与发挥法官的审判技能
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它的生命力所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滞后性。所以,当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无法在已颁布的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解决依据时,从理论上为引进新的法律机制进行探讨虽属必要,但更重要和当务之急的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司法实务中新问题的解决提供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及对之进行合理性论证,以便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前实务界不致于一筹莫展。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表示法官对此种情况就无所作为,束手无策。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实际上对现代法官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业审判技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面对存在漏洞的法律条文和存在歧义的证言,法官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凭着自己的法律素养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通过权衡和解释相关法律,发掘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而弥补法律的缺陷。”房地产登记中民行交叉诉讼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法的原则来解释法律,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合理性论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破解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难题。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审理原则
在房地产登记中,登记机构对引起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对房地产权属的登记也不代表对原因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所以,原因行为的瑕疵不能因登记而得到补正,登记行为合法也并不意味着原因行为合法有效。如果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已办理登记也将导致权属变动无效。可见,房地产权属的变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地产登记对原因行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房地产登记案件中,当事人实际主要是对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只是由于该行为为登记机构所确认并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到诉讼中,呈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的状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确定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因行为的效力没有认定,即便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应当建立民事诉讼优先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优先的原则下,处理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时,还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诉讼可能不仅是一个行政诉讼和一个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诉讼和多个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优先指的是引起房地产权属登记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诉讼优先,而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优先。(2)在房地产证作为证据出现的民事纠纷中,是否需中止民事诉讼,行政优先?根据证据法的规定,房产证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但是,房产证的证明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种优势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房产证登记的内容,则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房产证不予采信,而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3)因善意取得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诉讼优先呢?经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取得。所以,该类民事诉讼无需等待行政诉讼或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的判决而可迳行判决。 编辑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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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是整个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此时,行政行为问题附带于民事诉讼过程当中。最为常见的就是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引起的交叉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公证机关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行为就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如商标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等。当事人之间因行政确认或者行政许可相关事项发生民事争议,而一方当事人以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抗辩时,民行交叉问题便产生了。这类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争议案件实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引起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所致。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也因一些行政因素的加入而变得稍显烦琐。其次,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确定是民事案件得以解决的基础。最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而是将行政行为不合法作为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
(二)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由于在行政活动中运用普遍以及与民事活动联系紧密,行政裁决已成为我国民事行政关联纠纷最主要的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发的争议案件;其二是对因不动产等做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争议案件;其三是对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发的争议案件。不难看出,民事、行政并重案件中最先发生的是民事争议,因民事纠纷引发了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此行政行为正是为了解决该民事争议。与此情形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同时都得到有效解决,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全面实现。法院不能忽略一方而单纯作出判决,否则可能会造成判决矛盾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从这个层面说,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应是同等重要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且一方不服行政裁决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民行交叉问题便再次出现。当然还存在一种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为辅的第三类交叉案件,但本文主要针对案件基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争议案件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民行交叉处理问题,便不再对行政附带民事问题进行探究。
二、理顺民事诉讼程序中因行政因素介入的交织案件与完善诉讼体制
现实生活,大量的民事案件都不可避免的触及一些相关行政行为,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如何恰到好处的衔接民行审判程序,得到公正权威的裁决也一直是司法实务遇到的瓶颈。面对不同性质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程序相互合并又或先后者审理上等诸多问题。鉴于此,本文对理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及程序构建进行探讨。
(一)处理民行交织案件中应把握的三个坚持首先,坚持对各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精准定性。民事、行政争议在外观呈现一种重合状态,实则不然,其各自的基本属性并不相同。在许多看似两种争议交叉的案件其实本质属于一种,或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另外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不可分,有的则可以分别处理。在某些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可能存在一种案件的解决以另一种解决作为前提,而有的也可能只是目的上相互关联。因不同性质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和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对不同属性案件纠纷应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在处理程序上不能一刀切,割裂了案件的特殊性做简单化处理。其次,坚持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的正确把握。司法审判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即法院的审判权的启用应是以当事人诉权行使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不,法院不得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仍应贯穿于民行交叉案件当中来。但是我们应对“不告不理”做广义理解。并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在进行过程中须启动另一诉讼程序,另一诉讼程序因未被提起就不能被开启。需要注意的是没有的问题可能和请求法院审理纠纷存在一定关联,但只要它的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不能主动参与作出处理。最后,坚持确保法院裁判的统一。法治国家要求实现法的可预测性可接受性。这就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注重前后统一,而不能前后矛盾,这不仅有损法治的权威也使得人们因为不可预测的法律适用而陷入恐慌。相互矛盾的判决意味着纠纷实质还是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矛盾如此循环往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面这样的判决更是无所适从。为确保法院统一的对民事和行政争议作出判决,在裁决前民事审判庭同行政审判庭之间应做到良好的沟通。
篇13
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权;解析与重构
在社会生活中,民众之间发生争议后,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排除民众自力救济,授权法官垄断行使民事审判权,居中裁判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做出判决。这看似简单的司法审判流程,却蕴含了法官复杂的逻辑判断、推理、思维定型过程。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诸多方面当事人与法院‘分权而治’,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①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间权限之正确划分,不仅决定着个案的公正,而且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一、民事诉讼中民事审判权之运行模式
现代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乃法官适用三段论逻辑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法官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司法判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辩论主义之贯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将辩论主义又称之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之内容:第一,确定民事产生、消灭以及变动等法律效果必须的要件事实,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限,法院不能够超越当事人的要件事实进行判决。第二,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里认定的事实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第三,法院认定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基础,禁止法院依据审判职权调查取证。”②在通常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原则从根本上划清了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对象层面的权限范围,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法官事实认定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为了维护程序公正,法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其进行充分而完全的主张和陈述。法官对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婚姻案件、亲子关系确认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等涉及人伦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程序中,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职权探知主义,而否定辩论主义。
法官知法。民事诉讼中,当对案件审判达到可以裁判程度时,法官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如何理解法或者法律,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回答。在所有的国家,法院都是受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的,即受由具有管辖权的立法机构所宣布的法律的约束。”③作为案件的审判者,法官通过自身学习、积累经验等途径,掌握了国家颁布并实施的法律,知晓法律是法官的基本职责。案件事实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争点之一就是要件事实。“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实务上看,事实都应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界定: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基础材料,即必须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尔后作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也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对于事实审目标为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最后期限就是言词辩论终结时点,该时点被学界称为“标准时”。“民事上之法律关系是有变动的可能,确定判决乃法院拒某一时点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判断,法院虽然确定在该时点当事人间有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但有时因其后所生之新事由,此等状态将有所变动。”⑤因此,法官在诉讼中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模式,就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确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状态,而这一法律关系变动在当事人前后都处于不断变化中,法官判决时点将停留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点的“标准时”。“标准时”是民事判决发生既判力的时间点,民事判决“遮断”了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能够并且应当提出的所有攻击防御武器。
二、要件事实之界限
要件事实之本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主要争议点是要件事实,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为要件事实。要件事实“也称之为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谓之主要事实。”⑥既是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也是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对象。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决定了要件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必定出现在实体法中,要么由一个法条确定,要么由多个法条共同确定。民事实体法中之典型的要件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第一,主体和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过失状态;第二,结果要件: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第三,行为实施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的该行为;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即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想要获得胜诉,就应当主张并证明以上要件事实。《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条并没有规定完整的合同成立要件。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双方还需进行邀约和承诺,对于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已经订立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债务已被履行、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债务相互抵销等情形存在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将消灭,本条规定了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要件。当事人如果主张合同已经终结,须主张并举证证明合同义务已履行、合同已解除或者合同债务已被抵销等要件事实。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法官经过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应当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事实审目标为案件的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过程之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基本要件事实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采纳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三、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之事实与法律中间地带
法律要件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主张、举证证明,故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只能被动地认定要件事实。民事实体法并非对于所有要件事实的界定都清晰明了,当诉讼中出现一些抽象的要件,我们难以准确界定为法律问题和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谨慎确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时法官草率决定这些模糊问题,没有正确区分要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将他们认定为事实问题,全部分配给当事人主张和举证,规避了法官职责。对此,文章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典型的抽象要件之过错和不可抗力解析如下:过错之性质解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行为人因自己的主观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成立需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前三要件能够通过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实。学界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观归责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于过错要件的界定较模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通过证据直接认定过错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忽略了过错要件的形成过程,即法官法评价逻辑推理过程。例如:在天气晴好、视野清晰的环境下,汽车驾驶员驾驶汽车途中,突然将汽车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在站台上候车的一人当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起交通事故为一件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通过证据能够直接被证明。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过错,在诉讼中不能通过直接证据被证明,受害人也无法直接举证。法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评价。因此,过错应属于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是客观的自然历史事实,法官应依据三段论逻辑法则评判行为人主观过错。
首先是大前提。法官在其长期生活、学习、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过错要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意识。法官通过反复训练、司法实践对这种法律意识进行巩固,进而形成了自己内心确信的一种广义上抽象的“过错”经验法则。这是“对已发生的事件,借下述表达方式所为的归类,则属于法律问题: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岐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表达方式。”⑧其次是小前提。特定民事侵权诉讼已经被启动,具体的前提事实也被查清。例如上述案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损害后果事件。法官通过目击者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形成了侵权发生过程的基本事实确信。另一方面,驾驶员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规定,交通警察做出了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直接援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侵权责任进行比例划分,并作出判决。法官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不会特意描述侵权责任成立,当然会忽略驾驶员主观过错要件。笔者认为,法官的这种直接认定过错的审理方式值得商榷。因为过错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省略,否则判决就属于理由不完备。因此,侵权案件中小前提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客观自然历史事实。最后是结论。法官依据已被查明的自然历史事实,运用自身已存在的抽象过错要件法律意识,适用在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上,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结论。不可抗力之性质解构。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使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等抽象法律要件进行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过错要件类似,都属于抽象的民事法律要件,当事人不能对其直接加以证明,法官也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认定。不可抗力的认定过程,应当属于法官适用三段论的抽象法律涵滠过程。首先是大前提。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一般民众对不可抗力的普遍法律意识,以及历史上经过反复实践并被大家公认的不可抗力抽象认识。学界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大概分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其次是小前提。当事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违约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行为具备不能加以控制的外部原因,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是结论。法官结合对于不可抗力的认识,评断该起事件是否可以采纳不可抗力,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