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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性行为、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反社会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篇2
[课题项目]本文系2009年浙江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法治化的推进机制研究”(项目编号:Y200909237)和2009年中国计量学院高教研究课题“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的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HEX200964)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3-0035-02
随着高校办学体制的转变,遇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这些问题不仅体现在高校基于其社会职能面临的行政法律争议,而且体现在高校作为经济实体所面临的民事法律争端;不仅体现在高校管理与师生权益诉求之间的碰撞,而且体现在高校与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面对上述问题,世界一流大学乃至国内高校纷纷采取措施,成立法律事务机构,以期为学校提供系统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在2003年9月和11月,教育部先后下发《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的通知》两个文件,依法治校工作特别是依法管理学校的内部事务已逐渐成为高校管理者的共识。国内高校开始探索与创新高校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比如有的聘请法律顾问,有的成立法律咨询专家小组,也有的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但总体上说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运行缺乏理论指导和实践创新,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作用发挥不大。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及高等教育特色的法律事务机构运行模式,为高校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高校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及作用
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设立的主要职能是参与学校管理和提供决策咨询,使学校的制度合法化、行为规范化、发展科学化,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师生法制意识,使依法治校得到真正实现。
(一)参与日常管理,发挥“防火墙”作用
参与学校日常管理是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存在的主要价值所在,其“防火墙”的作用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梳理和完善学校的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高校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高校必须认真梳理现行的规章制度,使高校的各项管理合法化、规范化、科学化。高校法律事务机构作为专门的业务部门,要判断管理的合法性,明确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通过梳理和完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既可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又可以提高学校的管理效率,从而避免出现法律争端,为学校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二是审查和把关学校的合同文本。高校在办学过程中会对外发生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如校园基本建设、图书设备采购、科研项目合作、人才引进等,这些活动最终都要以合同的形式建立关系。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对学校各部门、各单位起草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和把关,既要保障合同的内容合法,条款完整,文字规范,又要审查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平等合理。而且,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加强对合同履约的过程监管,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切实保障学校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三是规范和监管学校的处罚行为。现代社会,作为管理者的学校和作为被管理的师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学校作出的处罚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必须给予被处罚者权利救济。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确保学校依法行政,力求处理程序公开、公平和公正,避免因处理程序不当而使一般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参与决策咨询,发挥“智囊团”作用
我国高校发展已步入从规模化发展向内涵式发展的阶段,许多高校将工作重点放在提高办学质量和扩大社会声誉上,高校在人才培养、人事分配等领域进行着深入的改革,同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使改革推向深水区首先就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同时更要获得广大师生的支持和拥护,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以上目标的实现则必须加强顶层设计,保证学校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应从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角度参与学校的决策过程,对其各项决策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并对重大决策事项组织专家进行法律论证,发挥“智囊团”作用,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化。
(三)参与谈判诉讼,发挥“消防员”作用
高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如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意外事件责任纠纷等。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既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更需要利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不能一味地为了解决纠纷就在利益上主动让步,应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法律事务机构作为法律的专业部门,代表学校处理纠纷问题。不管是一般性事务的谈判还是上升到诉讼层面,都要参与其中,起到“消防员”的作用,真正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尽量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形象的后果。
二、当前高校法律事务机构的几种运行模式
当前国内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运行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的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学校的行政管理机构中独立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学校的法律事务,包括审查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合同文本,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知识培训,代表学校参加法律诉讼等。目前很多教育部直属高校都采取这种模式,而且机构大多数是正处级建制。比如吉林大学在2003年成立了依法治校领导小组,下设政策法规办公室。政策法规办公室是正处级建制,设编制8~10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人。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学校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并就重大专项问题进行政策调研和论证;收集、整理有关规范性文件,为学校提供政策法律信息服务;保障校内规章制度的统一;清理校内各类规章制度,向学校提出颁布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受理校内各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等。
(二)在学校办公室下设法律事务科室的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校内有明确的机构处理全校的法律事务,但机构级别较低,一般挂靠学校办公室或在学校办公室下设法律事务科室。比如上海交通大学法律事务室挂靠校长办公室,编制2人。主要职责为负责处理法律纠纷、诉讼、仲裁等事宜,为学校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负责对以上海交通大学名义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进行审查;负责依法治校工作开展和校务政务公开等事宜;负责涉及上海交通大学名称的无形资产保护的法律支持工作。
(三)聘请法律顾问延伸办公室职能的运行模式
采用这种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的高校自身并未配置独立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而是通过对学校办公室的职能进行延伸和扩展,增加了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并根据学校工作实际,常年或临时聘请社会律师或学校教师担任法律顾问。当学校面临某一方面不熟悉的法律事务时,才由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如笔者所在学校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学校法律顾问,负责学校校名、校标、印章及学校声誉等无形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实施及推进工作,规范、监制学校各类证书等。这种模式也是我国大部分高校所采用的模式,但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总感觉比较被动。
三、改进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运行模式的探讨
目前,国内一些大学联系自身实际,分别采取了多种方式的法律事务运行模式。但与先进的法律事务管理理念相比,国内高校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法律事务机构职能过于单一;工作理念重管理轻服务;运行只停留在学校层面,没有形成纵向的工作体系。同时大多高校都是被动地处理法律事务,没有做到预防在先。鉴于此,完善高校法律事务运行模式,应朝以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职能要多元化
为有效促进学校科学发展,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一改往日职能单一化的局面,法律事务机构至少要具备以下职能:(1)收集、整理国家有关高等教育和高校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学校提供政策法律信息服务。(2)代表学校参与法律诉讼和仲裁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3)对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开展咨询和论证活动,提出法律意见,杜绝决策的法律风险。(4)审核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审核通过后方可颁布实施。(5)审核学校各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合作协议,所有合同或协议审核通过后方可加盖学校印章。(6)监督合同的履约过程,主动检查合同履行情况。(7)结合学校管理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管理人员依法治校水平。(8)组织制定和修订大学章程,并依据章程清理校内各类规章制度,向学校提出重新颁布、修改或废止规章制度的建议。(9)组织申报校名商标注册,负责对校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0)负责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和校务(信息)公开等事宜。通过明确职能、理顺职责,强化预防在先的观念,改变被动处理法律事务的局面。
(二)高校法律事务管理要转向服务化
法律事务机构是高校的二级行政机构,是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事务机构首先要以服务广大师生和学校发展为宗旨,要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发挥职能特点,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其次,法律事务机构是具有较强法律业务知识的部门,在法律事务处理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学校及相关部门的各种法律行为有监管职责,发挥监管职能,比如对学校一些管理行为进行指导,以避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甚至可能引讼的行为发生,通过监管强化服务。同时,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通过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分发法律宣传资料等服务手段,来加强全校师生特别是管理干部的法制意识,使全校师生一起共同维护学校的权益,为学校开展依法治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氛围。
(三)高校法律事务运行体系要网格化
高校的法律事务在传统观念中只存在于学校层面,而高校的各二级学院、部门和系所在日常的教学科研工作中会经常与校外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关系,其行为都是代表了学校,是较易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高发区域。所以,高校法律事务运行不应该只停留在学校层面,应深入到各二级学院、部门和系所。学校层面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委员会进行指导,法律事务机构作为学校层面的具体操作者,在各二级学院、各部门设立专门的或兼职的法律事务干事,形成一个横纵交叉的法律事务管理体系。法律专家委员会在较高层面上为学校法律事务决策提供支撑和服务,法律事务机构保证法律事务的日常运转,同时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相关信息,法律事务干事及时掌握和上报本单位要处理的法律事务。这样,法律事务运行就形成了一个立体式工作网络,使法律事务工作真正覆盖到各个层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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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创作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且现在的法律制度不再只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手段,而还被视为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制度功能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确权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可以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项知识产权的产生既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如取得一项专利权和商标权,都要到规定的机构申请才能获得。也能自动产生,如著作权,一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就产生了著作权。无论何种方式产生都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确权保护,从而更能激发创作人进一步进行创作,如进行发明创造,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二、权利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能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确认,而且还能用法律保护它的实现。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的纠纷,这时只是确权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纠纷进行解决,从而保护真正的权利者。必须认识到,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丰富发明创造和开发高附加值的科技产业,促进国家科技和经济发展。例如:英特莱摩根公司诉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取得授权。2009年3月,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西侧的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项目内发现大量由被告德源门窗厂生产的防火卷帘。经比对,该防火卷帘覆盖了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并经公证保全了相关证据。该公司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个案子充分证明了该公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这时就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对它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三、促进产业发展功能和维持竞业秩序功能
无论是被称之为工业所有权法的专利法还是商标法都是为了促进一个国家的产业发展为目的的,都具有促进产业发展的的功能,只是保护的程度有所差异而已。知识产品市场化需要维护知识产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维护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防止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防止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如同产品一样,生产后就要进入市场流通,慢慢地形成社会价值,知识产品市场的有序化问题就成了重中之重,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品市场化必然导致无序化。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得不到相应的市场回报,甚至连开发知识产品的成本都难以收回。只有有效保护的保护知识产权,正当行使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制度规范和保障功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而维护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重要的是,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与知识产权的独立行使互不矛盾。因为每一项知识产权都是独立的,都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会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无论是自创作完成时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依法申请登记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对于它们的权利保护都不会有所区别。
篇4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一词虽然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才正式出现,但该制度自罗马法时代便已实行,直至今日依然在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苏俄民法典》所称诉讼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范围较为广泛;而我国《民法通则》所称诉讼时效仅指消灭时效。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权利归于消灭,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胜诉权消灭说”曾主导我国内地法学界几十年之久。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抗辩权发生说”,若权利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及时行使权利,则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更赞成后者。诚然,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谋求社会整体关系的稳定、体现整体正义,但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义务人也可以放弃本可对权利人行使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这种选择利人利己,否则,义务人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将极大损害其社会声誉。相关统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例如在我国,就有七成以上义务人会放弃时效利益。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亦与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和法官中立原则相适应,表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权利本身与权依然存在,义务人是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将决定权利人是否承担败诉风险,而非一概而论,认为权利人在此次诉讼中再无胜诉可能。
三、V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一)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法国时效制度的“懈怠罚”、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妙,都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对权利人的限制和对义务人的保护。民法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但是,自由与约束是相辅相成的,每个人在拥有自由的同时也要接受相应的束缚。如果不对权利人的请求权加以限制,则容易滋生其懈怠情绪,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社会关系,影响社会财富的流转。
(二)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法院裁判
众所周知,法律必须要考虑成本、证据的可获得性、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等。经过时间越长,证据被隐匿、毁损或灭失的可能性越高,义务人将很可能陷入举证不能,并且法院办理案件的成本也会大大增加。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替代证据的作用,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即使无法提供义务履行的凭证,也可以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主张对权利人的抗辩权作为替代证据。同时,司法活动受到成本效益原则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公正与效率的调和,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资本流转
秩序,指良好的一致、连续、确定性运行状态。社会秩序指社会的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其实质与核心在于可预见性。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既定的规则和可期的结果,因此当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到一定时期时,社会便认为它是正当合理的而不对其施以外力,以此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如果允许权利人长期搁置权利,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其与义务人之间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亦是摇摇欲坠,存在因权利人有朝一日突然主张权利而随时被重新认定的可能,从而在社会上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不难想象,社会秩序将因此陷入混乱。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呈现的事实与权利状态的信赖,使得社会不至于每日处于无序和不可期的变化之中。同时,社会财富的健康、快速流转是减少闲置资金、降低劳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理,如此才能使交易速度加快,整个社会加速发展。
四、结语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权衡的结果。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历史传统的现实需求的回应,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围绕该制度仍有一些有待探讨的内容。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关于该条所涉诉讼时效的种类、延长时间、对“特殊情况”的理解的规定均比较模糊,笔者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再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与现实中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却常常不能确定或找不到侵害人的情况相冲突,笔者认为将“能够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更为合理。
最后,本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希望有机会与各位学者进行更加详细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朱岩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篇5
随着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以云技术、物联网为基础的智能旅游技术的兴起,推进了旅行社业的优化升级,促使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更加的智慧,提高了旅游的质量与体验。而作为中间商的旅行社面临着管理机制不成熟、产品缺乏创新、营销传统单一、导游人员服务质量欠佳等问题。旅行社在智能旅游背景下如何满足游客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话题。
一、智能旅游发展现状分析
智能旅游也叫智慧旅游,它来源于“智慧地球”及其在中国实践的“智慧城市”。智能旅游的指的是运用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借助便携的终端上网设备,主动感知旅游信息。智能旅游的本质指包括信息通信技术在内的智能技术在旅游业中的应用,是以提升旅游服务、改善旅游体验、创新旅游管理、优化旅游资源利用为目标,增强旅游企业竞争力、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扩大行业规模的现代化过程[1]。
国外很少使用智能旅游这一概念,但国外将信息技术运用于旅游业的研究和实践开展得比国内早,比如欧盟早在2001年的“创建用户友好的个性化移动旅游服务”项目;韩国旅游局的“移动旅游信息服务项目”[2];日本ntt docomo公司的“i-mode”手机服务项目[3]。
在中国,许多地方已在尝试进行智慧旅游的建设。从2010年开始,南京、苏州、扬州、温州、北京纷纷宣布了建设“智慧旅游城市”的发展战略。南京于2011年4月启动“智慧旅游”建设,并推出南京游客助手、智慧旅游互动式体验终端、乡村旅游营销平台、智慧景区试点、旅游执法e通和智慧旅游中央管理平台六大项目[4]。2012年杭州西湖在十一假期启用了“智慧服务亭”,智慧服务亭除了能够为游客提供西湖旅游信息、交通导航外,还能够帮助游客在线预订餐厅、酒店及景区门票,游客可以现场刷卡支付,支付成功后,设备将打印二维凭证(或是以彩信发送到手机上)消费者持凭证到相关的商家、景点消费。
二、智能旅游技术对旅行社发展变革分析
(一)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组织结构变革
智能旅游推动着旅行社逐渐以产品为中心转向以顾客为中心。旅行社为了短期的效益,采用成本领先战略,通过依靠降低各项支出来提高效益。造成了降低服务标准、盲目效仿旅游产品等不良行为。智能旅游促进了游客需求的多样化,旅行社形成从顾客出发来设计旅游产品,通过差异化服务形成竞争优势的观念。
智能旅游促进管理的智能化。旅行社通过智能技术构建办公管理系统、客户资料管理系统,将计算机网络功能和现代化办公相结合,达到信息的共享、工作透明化、客户信息透明化,加宽了管理层的控制跨度,加强员工沟通,提高工作效率。改变了以往按照固定的职能来划分部门,部门的专业化分工也模糊的形式。
(二)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内部结构变革
导游服务水平是游客对于一次旅程的满意度的重要影响力。由于中国旅行社导游准入门槛低、薪金制度不合理,以“回扣”为主的导游薪酬制度导致导游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游客需求,使团队游程序化、模式化。这种基本的服务技能服务满足不了智能旅游下游客的个性化旅游需求。
智能旅游能提高服务质量、旅行社通过这一系列智能系统使游客享受到最大的满意度。出游前,旅行社可以通过网络为游客提供相应的旅游路线,出游时,可以通过智慧交通系统避过交通高峰。出游后,游客可以通过旅行社的售后平台进行信息反馈。虽然智能旅游对导游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导游比智能旅游技术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要强,能给游客带来安全感,是一次旅程的要素。应对智能旅游,旅行社在缩减导游的基础上提高导游的质量,并且运用智能旅游技术增设了虚拟导游。
(三)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经营变革
旅行社是旅游供应商与游客的中介机构,智能旅游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旅行社的中介地位。以景区为例,景区与旅行社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景区产品是旅行社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产品质量直接影响旅行社产品质量;旅行社是景区旅游产品的分销商,景区单靠散客很难盈利,需依靠旅行社带来规模客源。随着智能旅游技术在景区的应用,景区的产品质量、景区的环境质量不断提高,景区的发展趋向成熟,再加上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景区散客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景区对于旅行社的依赖逐渐降低。旅行社作为分销商所获的利益急剧下降。
然而,智能旅游下旅行社的趋向销便捷化、人性化与多元化。与旅行社传统的电视、报纸、电台等营销方式相比,智能旅游技术使得旅游企业更偏向利用网络来营销产品,形成博客、微博营销、短信平台营销、线上虚拟营销等营销方式。这些营销方式不仅弥补了传统营销方式覆盖率低、信息存储时间短等缺陷,而且大大降低了旅行社的运营成本。据互联网研究与发展中心的《CH中国电子商务指数报告》测算,结果表明,电子商务比传统交易方式节约11.61%的费用和9.34%的时间[5]。
三、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发展的策略
(一)提高旅行社服务产品质量
1.旅游服务产品设计。服务产品特点包括了服务个性化程度要素,高品质的服务产品是吸引游客选择旅游消费的关键。旅行社应采用服务质量功能分配设计理念来设计旅游服务产品,该理念的核心是服务产品的设计必须反映顾客的需求和期望,必须把顾客的需求和期望“翻译”成可确定、可衡量的服务(产品)特征[6]。在设计旅游产品要遵循创新原则,适众原则、新颖原则、时效原则。
2.旅游服务竞争。根据服务竞争的基本战略分析,传统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竞争战略是成本领先战略,通过增加客源来批量购买降低成本,旅行社之间打起了价格战。智能旅游时代的到来,游客的旅游需求更加的多样化、游客获取旅游信息途径多样化,促使自助游客大幅度增长。为此,旅行社应该从游客需求出发,设计个性化旅游产品,注重游客体验,形成差异化服务竞争战略,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好。
3.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旅行社服务产品质量包含了导游的服务质量,当前导游素质普遍不高,旅行社应提高导游的进入门槛,加强对导游的专业知识、个性化服务技能的培训,以提升导游的综合素质。通过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体制改革,为导游提供医保、社保和保险养老,来增强导游对企业的忠诚度,从而提高导游的工作积极性、形成良好的服务态度。导游服务技能的提高、服务的多元化大大增强了旅游消费者对导游的满意度,进一步增强对旅行社的忠诚度。与此同时,旅行社要健全导游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最终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坚持走多元化营销策略
1.营销观念转变。体验经济下,游客消费需求更加侧重于精神上的需求、更在意体验性旅游、消费趋于个性化、人性化。基于这些消费需求的变化,旅行社应改变营销策略创新。树立品牌形象是旅行社营销的重要方式,游客对于旅游产品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受到心理因素的影响,在众多的旅行社中,游客以信誉高、有特色服务的旅行社为首选。旅行社营销要坚持以游客为核心、通过行动、利用消费者的感官情感来激发消费者购买意愿的服务营销观念,把游客的旅游需求作为基础,对市场进行划分,根据特定的市场旅行社应以该市场的旅行社产品为主题的营销,加深该市场旅游消费者的体验感。
2.营销方式转变。电子商务的发展带动了在线旅游服务商的发展,减少了旅游供应商和消费者的中间环节,作为中介机构的旅行社在市场上竞争越来越激烈。旅行社要充分利用网络、微博等渠道营销,增加电子营销在旅游营销中的比重,形成以线上营销为主线下营销相结合的营销方式。整合渠道资源和产品资源,形成旅游批发经营到旅游零售垂直服务的旅游品牌,从而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内部运作效率的最优化;强化与景区、交通业主、宾馆等旅游供应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联合经营为纽带,在各目标市场选择专营性合作伙伴,共同组建超大旅游零售集团。实现旅游零售商的商务化和品牌的塑造。
(三)建立网络式柔模式
基于智能旅游技术的发展、游客的多样化需求,旅行社应建立起网络式柔模式。
该模式有两大原则:一是柔原则[7]。即旅行社通过智能旅游技术进行柔性化管理,对于游客的多样化需求、旅途中遇到的问题做出快速响应,时时关注旅游界发展的新动态,保证旅行社高效、快速、便捷的运作。二是粘稠性原则。即旅行社要以游客的需求为核心,围绕游客体验,开发游客喜欢程度高、服务质量高、性价比高、便捷的旅游产品,在整个旅程过程中旅行社要加强与游客的沟通互动。通过这些途径使游客对旅行社产生粘性、成为旅行社的忠实顾客。网络式柔模式包含了三大模块:虚拟导游服务模块、在线旅游产品消费服务模块和旅行社社区服务模块(见下页图1)。
1.虚拟导游服务模块。旅行社网站应设立一个虚拟导游服务,该系统服务与现实旅游流程一致,游客可以在该服务模块任意选取虚拟导游。游客首先通过遥感空间信息对景区所在处进行定位,自行游览景区三维实景景区,游览中还配有通过3D场景和视频流等技术形成声象、音、真实的导游声音解说,还可以在该平台上跟其他的游客交流,使游客在出游前就能感受旅游服务与旅游体验。
2.在线旅游产品消费模块。旅行社在网站虚拟导游服务的基础上让游客享受了先旅游后消费的旅游体验。旅行社应加强对在线旅行服务商的交流,加大对自身网站的开拓建设,除了为游客提供基本的旅游线路服务、咨询服务、游客搜索服务,还应增加旅游产品网上预订、购买、售后服务。
3.旅行社社区服务模块。旅行社应构建社区服务平台,例如微博,旅行社通过微博对热点话题品评、抽奖、投票、能引发别人关注的微博增加粉丝数,从而提高微博关注。利用微博平台,旅行社可以更了解游客的需求,通过建立健全游客档案管理,包括旅游者的基本情况、消费兴趣、购买意愿等信息,设计出面向社区的产品。在一次旅程的结束,旅行社应主动了解游客旅游期间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整个行程的满意度。售后服务通过对游客情感沟通,旅行社进一步了解游客的需求,同时有利于旅行社品牌拓展,培育忠诚的顾客群。
综上所述,在旅游业竞争激烈、旅游需求多样化的今天,旅行社应顺应智能旅游的发展趋势,将智能旅游技术应用到旅行社的产品开发、营销、客户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形成网络式柔模式来全面提升旅行社业的服务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王辉,金涛,周冰,等.智慧旅游[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 乔玮.手机旅游信息服务初探[J].旅游科学,2006,(3):67-71.
[3]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旅游业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1,(11):81-82.
[4] 南京:实现智慧旅游率[EB/OL].http:// /20120214/113819.shtml.
篇6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9)03-0099-02
1法律辩论训练计划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职业能力现状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的法律从业人员具备了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相比于20世纪的确有所进步,但专业知识的累积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仍然有待提高。
1.2法律辩论训练与法律职业能力之间的关系
辩论始于分歧,是持不同意见者围绕争议点所进行的寻找证据、阐述理由、进行推理、辩驳论证等活动[1]。在现代辩论学看来,辩论是以逻辑为命脉、以语言为艺术,是通过逻辑与语言的思想交锋活动。法律辩论是主要围绕法律上事实、规则、程序中出现的争议所展开的运用法律基本原理与规范进行辩驳的一种辩论形式。本文所指的法律辩论训练是指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以普通辩论的规则为规则,以法律领域内出现的争议问题为主要内容所进行的定期训练。
2法律辩论训练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对法律职业能力强的法律人才的需要与我国现如今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的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法律辩论训练对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启发了本文作者将具体的法律辩论训练计划应用于对法学生的教育中。
2.1制作训练计划
法律辩论赛在我国许多大学特别是法律专业学校开展得有声有色,不过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培养法律辩论赛的辩手,而在于利用法律辩论培养未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能力。毕竟法律辩论与一般的辩论不同,其专业性、可操作性、时效性都是一般辩论赛所不能比拟的,所以法学辩论是以法律能力为核心辩论能力为辅助的活动。能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过程,就如减肥健身一样,短期内对受训者能力提升有限。这也造成法律辩论成为少部分人的活动,所以制定一个可以吸引受训者并能促使其长期坚持的训练计划尤为重要,也是本项目能付诸实践的最重要一环。
2.2入门阶段训练
对于法律辩论而言,兴趣是首位,本项目针对的对象为未来将要从事法律行业的在校大学生,所以培养兴趣是初始阶段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能够有意向参加法学辩论活动的大部分人而言,其对法律和法律相关的事物有着最基础的兴趣或者对提高自己的语言能力和表达能力有一定的期望,针对以上两种心态,在入门阶段中,采取模拟法庭和观看高水平辩论赛视频这两种方式最为有效。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可以让受训者提前了解未来的努力方向和梦想,让受训者了解法律相关职业以及辩论在未来工作中的作用,并应用和了解所学及将来要学习的知识,从而在现实中使受训者产生兴趣。
2.3初级阶段训练
初级阶段中,受训人员在对法学辩论产生兴趣的基础上加深受训者对于法学辩论的理解程度,主要包括赛制、法律辩论的特点、辩论对法律的意义等。本阶段中采用模拟辩论的方式最为有效,根据一般法学赛制将受训人员分正反两组。一组四到六人,双方在场下组织讨论后进行模拟辩论。一般以一周一场的频率进行模拟辩论为宜,并保证受训人员在模拟辩论前有至少五次的组内讨论。采取一周一场,每场至少五次讨论这种节奏,主要是为了保证受训人员的压力不能超出其以其兴趣为基础的承受能力所能承担的范围。在受训人员适应这种频率后,可以缩短模拟辩论每个场次之间的时间差距,提高组内讨论频率,提高辩题难度并向法律专业辩题靠拢,逐渐使受训人员理解法律辩论,加深其对法律辩论的印象。2.4高级阶段训练
本阶段中,由于法律是一门终身学习的学科,对专业能力的提升不能操之过急,所以在受训人员已经有一定法学辩论能力和法律专业能力后,本阶段要在正规法律辩论比赛中着重提升受训人员的法律辩论能力,为将来更好地提升专业能力打下基础。本阶段中,组内辩论已经对受训人员没有太大意义,所以参加正规法律辩论赛是提高能力的最好方法,越专业的比赛对受训人员能力的提高也越显著。因我国各地比赛频率和方式不同,本文作者建议多多益善,尽量为受训者提供机会参加法律辩论赛,如在黑龙江省的“孟凡旭杯”法律辩论赛、在江西省有“双惟杯”,在江苏省有“蒲公英杯”“漫修杯”,在福建省有“法制杯”,在新疆有“知识产权杯”,在山东有“烟台众合杯”“鑫士杯”,在四川有“乐山市公诉人、律师、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四川省大學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全国有“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准备比赛的过程中,受训人员必须保持每天最少一次,每次最少3个小时的集体讨论,并在赛后认真做好总结,形成体系化的总结制度。本阶段中受训人员必须独立进行辩题的准备,不能依赖培训人员,否则将导致提高辩论能力的训练目的不能完成。
2.5辅助训练内容
将法律辩论设置为本科及以上法学社的一项常规课程,与此同时,指导教师的指导对于辩论训练起到很大作用,建议最少有一名指导教师进行指导。训练场地需要固定和安静的环境,这对于受训人员对团体形成归属感和认同感有非常大的作用。各高校应当为法律辩论训练配置模拟法庭。为实现法律辩论训练及比赛的高效进行,辩论赛所需要的数字化设备,各高校也应为其配备。辩论是一种集体活动,每个受训人员的性格特点会对团体中其他成员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为避免部分人准备辩题,部分人无所事事,各方所持的观点应由小组全体成员讨论一致通过,所以团体中的成员要形成日常沟通的习惯,可以依照社团的组织方式管理日常事务。
篇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八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许多地方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及职能定位,至今尚未有统一、明确和专门的法律界定,目前我们对其了解,主要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从本款规定看,法律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自治组织,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二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如《宪法》第17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三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作为经济组织之外,它还承担着一些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职能,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本身,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具有“政社合一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法律职能的冲突
据统计,有近3000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长期没有得到权威定性,使其发展农村经济的职能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行使,于是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中确实产生诸多问题,如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集体资产所有者不明问题,村集体企业与村民自治组织关系不清等问题。
不仅如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地位弱化,其职能常常由村民自治组织代行致使其无法正确地行使农民集体的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实践中,村民自治组织往往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因行政权本身具有的侵益性,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未明确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关系,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在发包土地方面,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对外发包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以自治功能取代生产经营功能,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于可有可无的境地。
《宪法》中多次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法律主体,但是主体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及功能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其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与其他经济主体签订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办理资产产权证明,限制了对资产的经营管理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混乱,直接影响到了村民自治功能的实现。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职能重构
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概念,有利于明确其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将赋予村民自治全新的理念。只有将其法律内涵予以明确,才能界定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将其纳入统一规范的法律体系之下,使其良性运行。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立法中应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可以这样定义,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自治组织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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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长期在外工作,且不常回家。被告的祖遗房屋被拆迁,被告拿到拆迁款后又添加一些钱购得市区某地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两年后,被告找到某中介公司要求出售该房。原告李某欲买房,也在该中介登记。经中介撮合,双方以10万元价格成交。之后,中介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即到某街道办事处开出了“其丈夫已经死亡,且己未再婚”的证明。后中介带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第三人发现该房屋被卖,即找到房屋管理部门,称其妻隐瞒事实,谎称自己死亡,要求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和出具的相关证据,撤销了原告的产权证,并通知原告恢复了被告的产权证。现原告以张某为被告,以陈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争论颇大,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此种立法及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可以说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许多新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案例中涉及的问题用《物权法》的该归定来解决就不会存在任何争议了。案中的原告受让不动产房屋主观上是善意,即他有理由信赖第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他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案中第三人陈某的损失有权向本案中的被告张某追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性界定
传统的善意取得概念,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一般表述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本文描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领域,包括诸如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但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综上,我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态度及其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登记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的体例。在房屋产权变动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非经登记,土地和房屋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20__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条并没有改变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的生效要件的立场,只是针对我国缺乏健全规范的登记制度的现状,明确责任、风险承担的做法。至于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是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尚存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宜采用实质审查主义。根据对我国现行登记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下,登记应具有公信力,从而,善意取得制度有适用于不动产的空间。
四、《物权法》颁布前善意取得的法律状况
《物权法》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但现行法中有一条明显涉及该问题,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只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该条司法解释,学者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照这一司法解释,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第二种看法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更广阔的一般财产的交易场合,则排除在外,因而,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第三种看法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出发,认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仍然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它综合运用了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字面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文字进行理解,由此可见,我国只是部分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共同共有不动产以外的因登记瑕疵而产生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这种司法解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承认从效力上,明确 性上,可操作性上都是不够的。因此,尽管该司法解释早在1988年就通过了,但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比如,有这样一个案子: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轿车一辆,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妻丁某于92年2月14日,在未与其夫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价格把轿车卖给了李某甲,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孙某外出办事,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把车籍转到李某甲名下,但双方未交车交款。后丁某觉得8万元价格低,又于2月22日将车以8万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当日李某乙向丁某付清了车款,丁某将车交给了李某乙,但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孙某发觉此事,立即将行车证扣留并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擅自出卖的轿车确权。经法院查明:轿车系孙某、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丁某未与夫协商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丁某的擅自处分行为皆不知情,属善意。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与李某甲间的买卖无效;二、轿车归原告孙某和丁某共有;三、丁某与李某乙间的买卖无效,丁某返还给李某乙车款,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151.20元;四、发生纠纷期间的汽车经营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在本案中,法院就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对轿车的所有权。
五、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及其评析
肯定说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就是从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论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另有学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行登记效力制度出发进行论证。例如,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占有、登记;其制度基础是登记生效主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还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是人的互相尊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是交易安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还有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与便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角度论证了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总体而言,持肯定说的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善意取得制度应可以适用不动产领域,虽然论证得不是很全面,但仍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否定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涉及到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以上那种将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分离的观点是错误的。通过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仅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得任意创设,就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亦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予承认。而物权取得方式,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原始取得(如添附)与继受取得(如买卖),却并没有公信原则可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因此,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综上,登记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应表述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普通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没有认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尽管在承认登记公信力的国家,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并不能使登记恒为准确。其次,该观点隐含着这样一个理念,即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而在不动产领域,只有推定的客观善意,而无主观标准,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何为主观意义的善意,何为客观意义的善意,该观点中并未解释清楚。所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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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手机用户从第三方下载手机游戏,在安装游戏软件时,手机屏幕上经常会跳出不可逾越的 “授权请求”,比如读取用户的地理位置,修改储存内容、读取手机状态以及用户ID信息等等,这些信息经常被用户轻易地忽略,用户一旦点击“允许”,被安装的软件便可扫描手机信息,并将之传至互联网云服务器。目前泄露最多的是手机号码,通讯录软件扫描用户的手机通讯录,发现共同的手机好友,就会提示建立联系。手机通讯录中大部分都是实名且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泄露,轻则垃圾短信、电话骚扰不断,重则为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方便。即使拿不到手机号码,一些软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分析手机用户经常上哪些网站,看哪些类别的内容,综合判断出用户的性别、年龄等,这样就可以进行精准营销。不少商家会把这些信息共享给合作公司,还有一些商家会倒卖给中介公司。
(二)利用“手机签到”追踪用户位置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都具有“手机签到”的功能,通过该功能可以显示用户所处位置,手机用户只要打开手机定位功能,发表心情或更新微博信息,手机就能自动进行定位签到,通过签到就能使他人很容易知道自己的最新位置信息,“手机签到”功能容易泄露用户位置信息,给别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机,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虽然这一功能未必能透露用户的具置,但还是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曾经发生过手机用户使用“手机签到”功能暴露了自己的行踪,而招致嫌疑人侵害的案例。
(三)利用“二维码”隐藏木马病毒
二维码是利用具有一定规律性和平面分布的黑白相间图形来记录数据符号信息,用户通过图像输入设备或光电扫描仪识读二维码来实现网络信息的自动处理。用户只要在手机上安装扫码软件,通过手机摄像头扫描二维码,便可快速登录网页,省去输入网址的繁琐过程。由于二维码容量大、成本低、易制作而被各大互联网、企业、厂商广泛开发使用。但是,由于用户的随意扫码行为,非法运营者可将木马病毒或手机吸费软件等网址、链接生成二维码形式的图形,伪装到打折、促销的广告或热门游戏、系统升级软件中,诱导用户扫描。用户扫描后手机就会中毒,手机里存储的通讯录、银行卡号等隐私信息便被泄露,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国内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基本上被谷歌、苹果、微软等几家企业垄断,这意味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都处于这些企业平台的操控之下。大量用户出于工作沟通和生活娱乐的需要使用手机软件,其通讯录、短信、照片、用户位置乃至商业机密等信息都需要上传至服务器,这更加大了用户信息安全的风险。特别是目前已经开发成功的手机电子支付功能,通过刷手机智能卡买东西、坐公交,只要靠近读卡器就可以成功付款。当不法分子拿读卡器靠近具有支付功能的手机,便会把钱刷走。由于手机支付没有类似网银支付的电子证书、控件、U盾等软件形成支付安全保护措施,手机支付密码很可能因木马病毒程序泄露。
二、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自我防范
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用户达到3.88亿,占网民总数的72.2%,手机已经成为网民的首选上网终端。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大谷打工网和民意中国网对4381名(来自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0后占39.5%,80后占52.1%)实名认证用户进行一次问卷调查。92.4%的手机用户使用过聊天儿工具、游戏等手机应用软件,其中,49.3%的人经常使用,41.7%的人使用手机应用软件时个人信息曾被泄露;在手机上下载安装应用软件时,44.4%的人会仔细看授权说明,40.7%的人不会仔细看,14.9%的人表示“不好说”,40.5%的人会留意使用手机软件的风险,35.6%的人不会留意,53.6%的人安装了手机防护软件,36.4%的人没有安装,10.0%的人虽然安装但最后删除。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当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时,84.3%的人不再使用这款软件,72.1%的人会提示亲朋好友不要用,38.5%的人会主动联系开发者,18.6%的人选择向有关部门举报,18.1%的人感觉无所谓,3.8%的人会进行诉讼。手机用户不希望手机软件获得的信息首选为“自动使用付费业务”(71.2%),其次是“访问存储在手机中的联系人等信息”(68.2%),排在第三位的是“监视、记录和处理通话信息”(64.0%),接下来依次是“读写短信、电子邮件”(54.9%),“读取手机存储”(50.3%),“定位用户位置”(49.7%),“收集手机硬件信息”(48.3%),“使用上网功能”(42.1%),“绑定邮箱地址”(34.6%)。
而各类手机软件开发商面对巨大的智能手机消费市场,致力于开发便于人们使用智能手机的新功能,对其安全性考虑不够周全。由于手机操作系统比电脑简单,其安全设计相对薄弱,大量软件容易出现漏洞而被攻击利用。况且大多数手机用户没有办法判断软件的安全性,如果软件偷偷摸摸收集个人信息,在没有太多经济损失时,普通用户一时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无可奈何。因此,手机用户在下载安装在线游戏时需要提高警惕,在官方网站下载正版游戏软件,不要轻易点击有风险的网络链接,尽量避免安装可疑软件。同时可以安装防窃取软件,这样在安装软件后,会提示用户是否授权自动定位、取得本机号码或者阅读短信等,选择“禁止”项就可避免泄露个人隐私。生活中要多了解二维码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扫码前一定要确认该二维码是否出自正规的网站,不要见“码”就刷,更不要点开链接或下载安装,最好在手机中安装防病毒安全软件等相应的防护程序,一旦出现有害信息,可以及时提醒和杀毒,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三、智能手机信息安全需要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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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分析
从国内外法学教育的传统及现实来看,法学教育的可能性目标有三个:培养法律学者、培养法律工作者、培养有修养的人。而作为地方高等本科院校,教育部明确将其定位于“培养能够服务于地方经济的应用性人才”,即培养能够应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为社会服务、利用法律解决实践问题的人才,具体来讲,指培养的法科生能够胜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公证人等与法律实务相关的岗位。应用性人才的培养目标使得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成为法学教育的应有之义。教育部在2011年启动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计划”中明确提出,要“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可见,是否具备职业技能是判断一个法科生是否优秀的最重要指标。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社会对法科生的需求量是呈逐年递增趋势。但是,与之相反的是,法科生的就业率却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法科毕业生缺乏职业技能,不能胜任法律实务工作。就业单位对招聘的法科生至少需要培养一年左右的时间,其付出的成本较高,因此,很多单位在招聘时往往会直接限制仅招有工作经验的对象,这就直接导致法科生的就业率降低。由此而见,从提高法科生的就业率角度看,也必须要加强对其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
二、法律职业技能的内容
有方向,才能定目标。因此,对法律职业技能内容的明确,是培养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前提。结合法律职业的特性,笔者认为法律职业技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系统全面地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扎实的理论知识功底是从事实务操作的前提,只有具备一定量的知识储备,才能在面对问题时,运用知识储备对问题进行分析。否则实务操作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在法学教育中,知识储备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法学原理的理解,二是对法律规则的掌握。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2.养成法律思维惯性。思维是一种理性认识的过程,其在职业技能中起决定性因素。法学教育对法科生培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使其养成法律思维。经过有效的训练后,使学生具备能够从法律角度出发,以法律规定为起点,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缜密严谨的逻辑判断为基础,理性地对事物进行分析处理的能力。
3.法律语言的掌握与运用。任何职业均拥有自己的职业话语体系。法律职业也有自身的语言表述方式,即法律术语。法律术语的掌握与灵活运用是法律素质的直接体现。法律术语是构成法律知识的最基本要素,具有交流与转化两大功能。交流功能的主要体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能够运用法律专业语言简明、准确的传递信息。而转化功能是将面临的社会现象、争议纠纷能够通过法律术语的表述转化为法律问题,实现向法律解决途径转换。
4.掌握法律实务操作的技术。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要掌握一定的实务操作技术。比如: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程序运用技术、证据调查运用技术、法庭辩论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等。这些技术的掌握是进行实务操作的基础,也是解决实践问题的“开门钥匙”。
三、当前地方高校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现状
1.对法律技能的培养力度不够。近年来,法学教育成为热议的话题。法科生就业率的持续下降,让高校不得不审视法科生的职业能力培养问题。一些地方高校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促进法科生职业能力的提高,但是从整体上看力度还是不够。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中明确了法科生职业技能培养的目标,但是受师资力量单一、实验设备缺乏、实践资源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目前对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仅限于教师教堂的讲解。教师的知识、经验毕竟是有限的,再加上没有实践的亲身体会,以此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2.缺乏法律职业技能考核机制。目前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对法科生的评价方式,最主要的方式是期末考试卷面成绩。这使得学生只是为了通过考试而学习,而且考试内容不需要任何的创造性,只是课本知识的复述,这种考核方式只能检测学生理论和法律规则等陈述性知识,并不能测试出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掌握情况。
3.法律职业技能培养模式单一,效果不佳。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要求增加实践教学环节,但目前很多高校法律实践性教学方式贫乏。在教学方法上大多数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教育,注重课堂讲授,法学教育基本停留在以意识形态为话语统领,以法律诊释、理论评介为内容,以填鸭式、灌输式为主的水平。这种教学模式难以有效地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四、在法学教育中培养法律职业技能的有效途径探讨
1.加大对职业技能的培养力度,创造职业技能培养机制的运行环境。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离不开良好的培养环境的支撑。地方高校应高度重视对法科生职业技能培养的软硬件支持,从人力、物力上加大投入力度,为提高法科生职业技能创造必要条件。首先,是打造一支高水平、合理架构的师资队伍。鼓励教师到社会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提高教师的实务操作能力,从而反馈于教学。其次,建立学校和法务部门合作制,引进或特聘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专业人才到学校进行教学或举办讲座、沙龙,其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对法科生的职业技能培养来说是十分有益的。另外,还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法科生职业技能的提升创造条件。职业技能的培养不可避免的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比如模拟法庭、法学实验室、实习基地、证据鉴定实验室等建设都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而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需要这些硬件设置做支撑。
2.构建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教学体系。
(1)夯实法科生理论知识功底。如前所述,扎实的理论知识是实务操作的前提,因此,在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教学体系构建中不能忽视理论知识的讲解,要夯实法科生的理论知识功底。同时,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构建“学法理、看法条、析案例”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更多地接触到形形各类现实中的案例,不仅能丰富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内容,也能通过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解决现实案件的过程,提高学生实际应用法律的能力。
(2)课程设置中体现对职业技能的培养。目前,走职业化道路、培养应用型人才已经成为国内法学教育界的共识。这必然要求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中要体现对职业技能的培养,开设一些直接训练法律职业技能的课程。目前通用的法学14门必修课和其他若干门选修课就足以能够提供理论知识框架,关键要考虑设置旨在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术语、养成法律思维和掌握实务技能等课程。目前,一些高校开设了法律诊所、法律援助等实训课程,这是值得借鉴推广的。指导学生办理真实案件,既可以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职业素养,同时也能通过帮助弱势群体从而为社会作贡献。
(3)强化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职业技能的提高必定要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因此,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要贯穿于整个法学教学始终。从法科生入校开始,便有意识地引导学生进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随着学习的深入进一步强化。到大学三年级主要课程都学习完毕后,即可通过法律诊所模拟、法律援助实战等方式,直接让学生参与法律实务的处理,在处理中发现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习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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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现状
现阶段国内已经很多省市都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专业证件,并通过国家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然而,我国关于消防特种行业的职业技术鉴定的法律规定文件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消防特种行业从业人员自身缺乏专业的消防知识,职业素养较低。现阶段,依然有很多社会人员认为只要具备一定的工作技能就可以胜任相关的工作,对国家制定的相关职业技能鉴定抱有抵触心理,我国已经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文件,但是不仅政府部门疏于宣传,企业内部的宣传力度也不大,以至于很多职工都疏于持证上岗,在工作中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经过专业消防知识培训,不能有效的应对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其次,我国对消防行业持证人上岗的宣传力度较少,在具体的实践中强制性较为突出,不利于人们从内心接受国家的相关政策。比如,相关调查显示,大多数消防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并不十分了解国家指定的有关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术鉴定的相关内容,只有少数学生和消防现役人员能自觉参与到国家的技能鉴定中,少数人只是被动地通过社会培训机构简单了解消防行业的从业特点。之所以导致这一类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相关部门的宣传不够,而用人单位也缺乏对应聘者的严格要求。
最后,我国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业人员自觉参与度不高。众所周知,消防工作关乎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此,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规定有相关部门培训考核之后才可以让相关技术人员持证上岗,依照《行政许可法》,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职业,需要确定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特殊资质的事项可以实施行政许可。
2 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是依据《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都是围绕《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实行。笔者认为现阶段有关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体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不遵守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者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依照我国《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持证上岗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限定是必须在两年之内完成上岗培训证到建筑物消防员的过渡,然而,在实践中,并没有对不持证上岗以及聘用不持证上岗人员的企业设置处罚条款,这就导致在行政执法中缺乏依据。
其次,消防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消防法》中对于气焊和电焊工作人员持有相关特种工作资格证之后,是否还应该由消防部门进行在考核,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再次,对消防行业培训鉴定人员的规定不明确。依照我国《职业分类大典》,消防人员被列为第3大类第2中类第3小类,其中包括灭火员、建筑物消防员、消防抢险员以及其他相关的消防工作人员,然而《消防法》中仅仅规定了有关气焊、电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要求其必须持证上岗,缩小需持证上岗的范围。
最后,缺乏对消防鉴定的师资和考评人员的法律界定,我国要求对于社会消防安全的培训工作必须通过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执行,但是在《消防法》《劳动法》中对于消防培训教员的考核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公信力,严重影响了消防行业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3 结语
消防行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定和谐,为此,我国必须进一步加强消防行业职业人员的专业素养。但是,现阶段从法律层面分析,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依据还存在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消防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相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消防特种行业职业技术鉴定,建立科学权威的鉴定认证体系,维护全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矫成科.我国消防管理社会化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建立措施[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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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速录技能人才社会需求状况分析。提到速录,可能有的人熟知,有的人知之甚少。所谓速录就是用速录机录入文字,这种速录机分两种,一种是可以单独使用,国外的速录机大多是这种形式,另一种是与电脑外挂,与电脑配合使用,我国现在所用的速录机――亚伟中文速录机就是这种形式。速录能够时时得到文字资料,与运用符号的速记相比省去了翻译环节,其优越性在于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文字内容的精准性。同时亚伟中文速录机的录入速度达到每分钟220字以上,一次上屏准确率99%以上,实现了录入速度与语音同步,能够把稍纵即逝的语言转化成文字。
(二)速录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分析。面对速录行业这样的大好形势,速录技能人才的培训机构与培养院校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了,据北京市速记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2006年底,全国从事亚伟中文速录机销售、培训和服务的专业公司179家,专业培训机构近300家,开设亚伟中文速录机课程的院校70多所,每年接受培训的学员万人以上。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速录技能人才的培养模式大体为两种,一种是短期的技能培训,一种是院校的以专业为背景的3-4年的长期培养。
短期的技能培训主要由专门的培训机构或一些销售亚伟速录机的公司培训部门来进行,根据本人的调查,获悉了一些培训情况。在招生上这些机构基本是随到随学,并且招生没有标准和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想学速录的人都可以报名参加。现阶段北京的培训费用大约是每月1000元左右,根据速录培训的基本规律,学习的时间快者3个月,一般为6个月左右甚至更长;在第一个月里,大多数学习者会学会速录的基础知识,并达到120字/分,2-3个月达到180字/分,4-5个月达到200-220字/分。180字/分的速度,正确率95%以上的,就达到的中级速录师的资格,培训机构就会给学员推荐工作。
(三)以专业为背景的速录技能人才培养优于短期技能培训。本人认为院校以专业为背景的速录技能人才培养优于社会培训机构的短期技能培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院校招生上能控制生源质量,学生有一定的文化功底,大多数是高中毕业进入高职院校学习,而且学习有它的一贯性,连续性的学习使学习更有效率。第二,从培养时间上看,院校培养大多为三年期的长期培养,虽然包括专业课程的学习,但是培养时间更充足,培养条件更优越。第三,院校培养的学生更具有就业的竞争力,在同等的速录水平下,院校学生以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得体的礼仪仪表、更高的综合素质获得用人单位青睐。
二、法律文秘专业分方向培养速录技能人才的探索
(一)法律文秘专业分方向培养模式分析。法律文秘专业是法律大类下的复合型专业,专业培养既包括法律也包括文秘,从专业设立到现在,我院该专业的培养上更侧重于文秘专业,文秘专业课程比例大。法律文秘专业分方向培养模式就是在传统培养模式下,另设法律文秘速录方向培养模式,这是适应社会的变化对速录人才需求的现实,更是提高办学质量、赋予学生更多的自由和选择权。学生第一年入学上同样的课程,给予学生适应的过程和选择的思考,第二年分为两个方向,速录方向的普通方向,由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不同方向设置不同课程和培养目标,进而影响学生就业范围。
(二)法律文秘专业教学计划的重新整合与梳理。在专业培养目标上,法律文秘专业速录方向与普通方向的区别在于学生速录技能所要达到的标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已经将速录师纳入社会职业考证制度,所以学生取得哪一个等级的证书成为培养目标的关键,本人认为初级证书要求偏低,而高级证书又偏高,不能代表学生的整体要求,所以中级证书我认为是必然的选择。
在就业岗位群的重新描述上,我认为应增加社会提供给速录师的相关岗位,而不是单纯速录师岗位这么简单。设置速录师岗位的单位越来越广泛,人民法院系统速录师岗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速录师岗位,工作内容包括庭审记录、会议现场记录、网站访谈速记、电视电影场记、字幕、录音录像文字整理、大量文稿录入、速录培训、文秘培训等领域,而且有呈现扩大之势。
(三)师资的培养与教学硬件设备的准备。对法律文秘专业学生进行速录技能的培养,必须有软件、硬件两方面条件,“软件”建设必须有数量充足的、素质过硬的教师,“硬件”建设必须具备数量充足、较高先进性的计算机、速录机设备。学校建设专门的实验室、实训室,配备计算机、速录机、投影仪等设备,实验室规模应与专业学生规模相适应,并注意设备的后续维护与升级。
在专业确定培养学生速录技能的最初阶段,速录教师一般是不足的,因为专业教师不具有这项技能,所以对专业教师要进行技能培训,到北京速记协会进行三个月到半年的学习,达到高级速录师资格。由于培养院系自己的速录教师需要较长一般时间,所以在过渡阶段,院校可以先聘任速记协会推荐的教师给予授课,如果专业教师不能长期外出培训,也可以由速记协会推荐的教师在授课的同时代培1-2名教师。
三、法律文秘专业速录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分析
(一)从招生上提高生源质量。好的生源质量是保证学生成才率的重要因素,招收到高质量的学生能够从源头上提高学生培养的质量。在招生模式上,打破以高考分数作为录取学生的标准,紧跟招生改革步伐,力争采取自主招生模式,不仅包括学习成绩、面试成绩,还包括心理测试成绩,综合去衡量学生的素质,招收到综合素质较高的学生。
(二)专业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实践。配合我院专业改革确定的基于工作过程、以工学结合为基础的指导思想,通过调研重新确立岗位群,确定工作领域,进而确立学习领域,重新确立课程体系,修订教学计划。专业课教学与实践课教学比例划分得当,突出高职教育的培养特色――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针对速录技能培养的规律,需要长时间的集中式培养才能提高学生速录速度,所以应在第四或第五学期进行集中式的培训,这就要体现在教学计划中,调整原有理论课教学和实践课教学门类、课时数。同时也可采取基础入门式教学加集中式训练这种模式,在第一学期进行一定课时的速录入门教学。
(三)学生考取技能证书的指导与引导。考取速录技能证书是对学生速录技能的一种证明和肯定。目前速录技能的认证机关有两个。一个是北京市速记协会,对于到其进行速录培训的学员成绩的一种认定,可以随时测试,对于达到140字/分及以上、正确率95%以上的授予中级速录师证书,180字/分及以上、正确率95%以上的授予高级速录师证书。另一个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比较而言,该机构颁发的证书更具有权威性,同时,该机构认证的标准也更高一些,对于140字/分及以上、正确率95%以上的授予初级速录师证书,180字/分及以上、正确率95%以上的授予中级速录师证书,220字/分及以上、正确率95%以上的授予高级速录师证书。作为教师应把取证的相关信息让学生知晓,并根据取证标准确立教学目标,指导学生取得技能证书。
(四)速录教学方式方法的完善。速录技能的训练过程是长期的、枯燥的练习,不仅需要学生有一定的天赋,还需要学生有吃苦耐劳、坚韧不拔的学习精神,教师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在开始培训之前,需要召开学习动员会,要讲清楚学习过程的艰辛,使学生做好心理准备,同时邀请通过速录技能实现优质岗位就业的同学回校讲解学习过程、就业经历等,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让学生看到学习该项技能的利处。
篇13
综观诉讼诊所课程的设计郑重职业技能的培训,主要由谈判、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写作、质证、辩论、模拟法庭和职业道德几部分组成。要实现这些课程的目标,需要学生课前做充分的知识准备和思考。但由于学生普遍受到学业和就业压力,他们不可能全身心地保证诊所课程需要的充沛时间与精力,因此要求学生做到课前充分准备对学生来说过于苛刻。为弥补学生准备诊所课程的不足,北大诊所采取了教师课前将课鉴与参考资料发给学生的做法,课堂上师生只针对重点和难点问题共同对实例进行剖析。即便如此,学生课下反映,提前发放课鉴,读了一遍根本没什么感觉,即便是课堂重点剖析的知识与经验也还是不能完全理解。而在实际操作时,更明显地暴露出了“学不致用”的弊病。总结性的职业技能经验“读得清,看不懂,更不会用”是诊所学生的普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 不知道课鉴对自己有什么用。经验是实践的总结与提炼,它是以具体的实例为背景的。对于缺乏实践、甚至是缺乏生活与社会阅历的学生来说,没有实例感性的背景,而仅凭想象,并不能知道这些经验与理论知识有什么区别,更不可能理解它与实践的关系。
2、 在办案时,具体操作与所学知识、技巧脱勾,经常想不起来用这些经验和技巧。
3、 办案不按诊所要求的方式工作。工作零散、抽象、不具体是学生的通病。对具体的案件与工作没有计划或不知道计划什么;做出的计划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调取证据和分析意见思维零散,缺少主线;不能准确把握案件,并不能深入案件的认识;工作凭直觉,缺少法条论证与支持。
4、 不能确定工作目标或工作目标不明确。
5、 工作内容与确定目标的相差较远,而自我不能察觉和发现,或是无力控制事态的发展。
6、定式思维,应变能力不足。
7、坐等安排,工作主动性差。
8、执着、坚韧的敬业精神不足。
9、学习仅限于“入门”,缺乏自我“修行”。惰于思考和不能脚踏实地地从事点滴工作,阻碍了学生的进步。
二、根源:尚未全面掌握与坚持的诊所法律教育原理
学生出现的学习问题,正反映了我们教育的弊端。探究根源在于我们尚未全面掌握与坚持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原理。寻根导源,认知“学习行为”理论、技能、价值和态度的一体式教育标准、个体差异教育和去除“权威”、增权赋能的教育理念构成了诊所法律教育的理论基础。
(一)认知“学习行为”
我们在诊所教育过程中,经常感受到,学生个体的学习能力对课程的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有人提出,在当今世界中,个体的学习能力已成为一项最基本的生存能力。教育最终总要落实到个体的学习行为上,教育质量的高低从本质上分析取决于学生学习能力、水平、效益的高低。[1]教与学的关系理论也步入了教学互长,以教促学的时代。因此,对个体学习行为和社会学习环境的研究与创新不仅已成为当前世界教育改革的重大突破口,而且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2]它也是诊所教育工作的基础。
我们已从前苏联巴浦洛夫的“条件反射”的制约学习理论,发展进入到“认知科学”的时代。[3]我们在诊所教育中提倡“学生在学习中应具有主动性”的教学理念,正是对认知学习理论的体现与运用。而“认知学习理论”还提出另一层面的看法,学习者不仅具有主动性,而且先前知识内容和结构对学习有极大影响。[4]应用到教学情境,教师必须认清一个事实:学生根据其背景知识与生活经验学习新的知识技能,在学习过程中建构新知识技能的意义。
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我们面对的是大学本科生或研究生。他们虽然不具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和社会阅历,但在二十多年的生活、学习与参与社会活动中,获得法律书本上的知识,也耳闻目睹了不少法律实践的现状。他们选择诊所课程,正是想实践自己的所学,实验自己的能力,验正自己的感受,接触现实和追寻理想。学生提出问题时,往往凝结了他们以往知识、经历、感受、矛盾、变化与冲动。敏锐地从学生的提问中发现学生困惑的症结所在,把握学生学习的脉搏,这对调整教学计划、内容与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指导是很重要的。
(二)技能与价值、态度一体式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的兴起与迅速发展,并成为高校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组成,不仅在于它采取了新颖的教学方法与形式,更重要的是它全面体现和实践了“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5],它的教育内涵与理念充分实践了国际教育的标准。[6]它从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综合全面地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前四个方面构成法律职业技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才”;后两个方面构成法律职业的伦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德”。它融法律学习技能的培训(读写能力、口头表达、解决问题)和基本的法律实践的知识、技术、价值和态度为一体,促进学生自觉地开发其全部的能力,充分参与自身实践与发展的设计,帮助学生对法律实务自主做出明智的决定,并有目标地继续学习。这样丰富、全面的内涵,要求我们的教育工作也必须是全面、充分、系统和综合的。
我们培训学生法律操作技能时,学生不是不明白技能与经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而是不能把握其中的内核。我们传授的技能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抽象的经验描述;另一种是具体的细节操作,如与客户交谈如何表达不同意见,调查取证需要带什么工具,等等。在实际办案或模拟中,这些经验,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经验,学生经常会将它们抛在脑后。当问到他们,为什么不采用这些技巧或经验时,有学生说,“因为没有实践经验,所以不能真正理解”。“没想到,忘记了。”“不知怎么用。”这时,拿出发给同学们的参考课鉴,逐条与他们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讨论后,他们承认,确实没有很好地去理解这些知识,更没有将这些知识与办案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探讨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发现首要的原因是学生并没有深入地思考自己职责和任务,是工作态度存在问题。
因此,在法律职业的技能教育中必须与职业伦理教育相统一。未经法律专业训练者是绝不可能在实践中靠自学、靠摸索而系统地掌握一整套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的。因为法律职业素养是一种不同于大众的“自然理性”的专业化的“人为理性”。即使是法律职业伦理,也只能靠在法律专业学习过程中结合法律原理才能得以理解和培养。[7]没有良好的职业精神与投入的工作态度,技能的培训只能是“事半功倍”。
(三)个体差异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内涵与方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教育观。[8]在诊所教育中,更注重以人本主义为教育理念,强调学生个人的发展,变被动教育模式为互动模式。我们的教育目标是通过每个受众个体来实现的,因此,发现、培养学生个人的独特性和个性,我们教育的内容也不应再执着于某些知识,而是赋予各种知识平等的地位,教育的制度由封闭走向开放,由单一走向多元。培养学生的主动性、选择能力是诊所教育的特点和重点所在。[9]而诊所课堂侧重的是学生的共性问题,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在课堂上被淹没了。
个体差异的教育方针,需要以个别指导为教学核心,课堂教学为辅助。个别指导需要大量的人力与精力,这一要求暴露了我们诊所法律教育资源的严重馈乏。也正是指导教师人力和精力的不足,使得诊所并不能为学生开辟个性发展的指导与机会,学生在诊所中所受的教育也未能与传统的教育明显地区别开来,这也不能打破学生的被动学习习惯与封闭思维,实务技能的掌握与运用自然也被禁锢在狭小的范围里。
(四)去除“权威”,增权赋能
我们从事的诊所法律教育,它强调学生要发表自我观点,没有标准答案,立场多元,观点多元,教育的目标是“增权赋能”,坚定地“去除权威”。[10]我们的诊所教师多是在“权威”环境下受到的教育,在教师生涯中,树立“权威”也是经典的教学之道。教师往往不能自己打破自己的“权威”,这种“权威”意识也在影响着学生有意无意地要在当事人面前要树立“权威”。“权威”与“面子”成了教育中发展多元,尊重个体的重大障碍。
前面提过,每个人的观点和学习都会爱到他原有的认知背景的影响。教师仅从个人的知识和经验来判断,采用定义、定性的方法确定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得到学生的认同;学生不能从与教师的交流与合作中得到足够的尊重与重视,他一直处于附属的地位,没有主体的独立性。当然,这种教育也不能实现诊所教育“增权赋能”的目标,也不利于学生多元化的个性发展。
三、诊所式法律教学的几个误区
由于对上述教育理念认识不足,在诊所教学工作中,就会出现一些误区。
1、 法律技能培训与职业道德相分离。
2、 高估学生的能力。作为老师从信任与尊重学生人格的角度出发,认为他们已经都是大学生,有独立的思考与学习能力,对自我有足够高的要求。再加上学生主动来到诊所,同意提供法律援助,说明他们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益心。因此,教师误以为“响鼓不用重锤敲”,采用点到为止的教学与指导,认为学生“应当知道”,并“会这样去做”。而实际效果并不好,学生常常并不能觉悟到工作态度与方法存在的问题。
3、 低估学生的能力,对学生的提问,教师又回到了“法律应然”的理想中。在诊所式这种以实践为基础的教学过程中,学生关注的多是法律现实操作的情况。他们提出的问题带有极强的现实操作意义:“法庭进入辩论阶段,我又要提出新证据怎么办?”“我能否在庭后提交的词中增加意见?”他们的询问不只是为了解法律程序知识,而更希望知道,他们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官的同意,自己的主张现实中是否可行,还有什么办法可弥补。学生的提问,不再是对法律应然状态的追求。
4、 教案过于理论和抽象。法律职业技能是实践体验的产物,总结经验必然是对实践的抽象概括与提炼。而学生要真正理解和掌握职业技能,更需要的是将经验具体化到某个操作内容上。没有经验产生的背景条件和情景为依托,就失去了技能培训的基础。
5、 对学生的指导与引导不具有可操作性。诊所教育重在操作,教师的指导与引导过于纲要和抽象,例如只是问学生“你怎么想?”而勇敢的学生会回答“我不知道。”此后,教师就笼统地叫学生“去思考或查资料”,而没有具体的提示与引导。这在教学方法上就又回到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中。这样的教学工作并没有给学生进行开拓性、创造性和可操作性地工作起到典范作用。这种不能指出学生学习要害的教学工作,不仅不能打开学生的思维;甚至是在给学生传达一种信息,诊所教育也是虚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