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专题研究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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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专题研究

篇1

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推进宽带乡村工程,在全国推行“三网融合”,鼓励电商创新发展。政策上的支持,为农村金融机构融合普惠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发挥本土竞争优势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和广阔空间。同时,中国的通信事业飞速发展,宽带入户和3G/4G网络建设不断加快,农村地区的网民日益增多,这就为农村金融服务全覆盖提供了最重要的条件。移动终端的使用也大大降低了农村地区的上网门槛,农民是其中最大的受益者。据知名数据调研机构EnfoDesk(易观智库)最新数据显示,2013年移动互联网网民中一线城市网民占比为13%,而来自县或县级市及乡镇农村的网民占比高达33%。网络技术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已然为农村金融机构提升自身服务水平悄然打开了一扇窗。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迫使农村金融转型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具备互联网精神的金融业态统称为互联网金融。农村金融就是一切与农村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有关的金融业态,属于传统金融的范畴。诚然,农村金融在调剂农村资金余缺、提供农村结算服务等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总体看来,传统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强大的农民金融需求,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便利性渗透到广大的农村地区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以阿里、京东为首的电商平台能够借助其平台优势实现金融同步发展;而以村村乐为代表的三农服务商借助其强大的线下农村资源能够把金融服务最快渗透到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宜信、翼龙贷、开鑫贷等为代表的P2P平台在互联网农村金融大局未定的时局下进入也能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以信用社、农业、农商、邮政储蓄等为代表的传统银行若不能尽快推行线下服务站和线上金融店,未来必将面临更多的农民用户流失。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农村金融转型原因分析

中国经济告别以高增长、高投资、高出口、高污染与高能耗为特征的“旧常态”,开始步入“三期叠加”的“新常态”。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新常态”对金融领域的影响比实体领域更为强烈、更为复杂,“三期叠加”对银行业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战略、业务转型、创新提质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是经济增速趋缓的挑战。去年以来,国内经济增速放缓,下行压力增大,全年GDP增长率为6.8%,是1991年以来的最低值。在宏观经济影响下,农村金融机构传统经营模式已经力不从心。如果继续沿着老路走下去,必然遭遇发展瓶颈。粗放式的高增长发展模式在未来将难以持续,只有通过战略转型,寻求新的发展模式。

二是竞争日趋激烈的挑战。近年来,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多种形式的农村金融机构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纷纷下沉业务,重新争夺农村市场。加之互联网金融对县域经济市场的影响正在蔓延,县域资金市场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活跃期。金融机构在经营区域、业务品种、资源要素、服务质量等各方面将展开全面竞争,对网点、客户、资金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也将越发激烈。

三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挑战。继贷款利率放开后,存款利率放开紧锣密鼓。利率市场化后,利差将大幅缩窄,这对中间业务占比偏低、以存贷利差为主要盈利手段的农村金融机构形成巨大冲击。另外,监管约束政策变化、防范规避市场风险的压力日益加大,这都迫使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积极研发新产品,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加强市场细分,实现对新市场、新业务的有效“对接”。

四是“三农”需求日趋多元化的挑战。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客户结构将发生改变,其金融需求也将日趋多元化和个性化。不仅仅需要存贷款等传统金融服务,更需要现代结算、理财、电子银行、咨询等个性化、专业性、发展型的金融服务。倘若农村金融机构不因时因势进行转型,必然出现客户流失、市场丧失的危险。

从农村金融机构自身现状来看,近年来虽取得飞速发展,但与国有控股大银行相比,规模尚小,实力较弱,资本不十分充足,市场定位不很精准,经营较为粗放,业务结构不尽合理,盈利模式比较单一,专业化水平较低,运营成本比较高等。与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的差距还较为明显。其中最突出、最紧迫的问题是专业化水平低,提供给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雷同,没有从自身战略出发,细分市场,确定目标客户。

三、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农村金融机构转型措施

(一)以观念更新为先导,积极迎接挑战

1.战略上树立新理念

在互联网金融格局下,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与互联网金融模式相吻合的以客户和服务为重点的新的经营理念。树立市场第一敢于竞争的营销理念;树立防范风险的同时提高效率的管理理念。

2.模式上构建新体制

构建新体制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服务模式,通过互联网通讯技术的运用,创造出崭新的服务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改善服务所指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狭义的服务态度的改善,而是在目前的网点服务模式的基础上,创立与互联网金融相适应的新的网络平台服务模式。二是产品模式,农村金融机构应着力于研发更适合于互联网金融的,更加开放的金融产品,以满足不同类别的客户的多种需要。

3.经营上建立新形态

互联网金融格局下经营新形态主要是利用现代互联网通讯技术,创立新的了解客户和服务客户的方法,在已经持有的客户数据中进行深层次的挖掘,根据客户的个人偏好,在特定的时间为客户进行特定的服务,实现一对一的精准营销。逐步用个性化服务取代原有的通用化服务。优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互动方式,以此加强对客户的吸引力和客户本身的向心力。

4.管理上创用新方法。随着战略、模式以及经营上的改革,与之相适应的新的管理方法也“呼之欲出”。新的管理方法应该以促进业务发展为目的,以客户为中心,具有灵活、高效的特征。

(二)以现有资源为基础,进行调整转型

1.借助现有互联网平台,拓展银行业务近年来的迅猛发展使得各家银行在电子银行的建设和运营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网络银行,手机银行都得到普遍推广和运用。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下,农村金融机构应该发挥自己的固有优势,巩固现有业务并开拓新业务。一是要立足重点客户,力求做到更加专业。互联网金融目前的主要客户群是中小客户,而对于要求更加专业和全面的大型客户,互联网金融暂时还不具条件涉足。因此,农村金融机构应该巩固其重点客户,优化重点客户所接受的服务,在“精”和“深”上显优势。加强原有重点客户的向心力。二是更加关注一般客户,提高对于一般客户的工作效率。一般客户群是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银行业所竞争的焦点,农村金融机构应该对这个问题格外关注,深入研究,将重点放在客户关系的维护以及与之需求相适应的产品开发上,同时注重提升效率。三是对客户进行分类,使其服务更加贴心。服务很重要的一点在于在于区别对待,实现差异服务,农村金融机构针对不同的客户应该采取不同的服务措施,提高其满意度。

2.依托当下服务网点,改善客户体验

网点渠道是传统金融的优势,互联网金融在这个方面难以赶超,农村金融机构要发挥自身的这一固有优势。一是网点渠道形象上求“新”,使外观和服务内容都得到改善。具体措施包括:实行客户分区来改善过去杂乱无章的印象;增加大堂的专业咨询人员和服务人员;压缩柜员人数,提高柜员工作效率,加大电子银行操作业务的比例。二是渠道功能求“全”。尽可能让各网点业务朝更综合化的方向发展。尽量实现所有的网点均可办理本行已开办的所有业务。精简业务流程,提高办理业务成功率,避免客户多次往返。三是服务能力求“精”。对银行一线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特别为提升对新产品的熟悉程度的培训,使其在办理业务时更加游刃有余。四是客户体验求“鲜”。农村金融机构应该适应现代的体验经济。银行要在客户体验上多花精力,在营销方式上吸引客户的注意力,增添客户体验类产品。

(三)以模式创新为突破,自觉融入变革

1.服务创新,满足客户之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挑战投放更多的注意力,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对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技术领域进行研究,做到知己知彼,以更好的应对其带来的挑战。

2.产品创新,体现竞争之需

篇2

一、乌兰察布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总体状况

乌兰察布市是发展基础较弱、发展条件较差、贫困人口较多的地区,受经济基础、自然灾害等因素制约,发展速度相对较慢,一些主要经济指标低于全区平均水平,面临的发展压力很大、困难很多。该市是农牧业大市,70%左右的人口生活在广大农村牧区,农牧民占绝大多数主体,农牧业经济是重要的经济支撑。近年来,该市对“三农三牧”工作十分重视,大力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种养,推进集约化生产,农牧民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已经不太适应这样开放的大市场,通过建立专业合作社,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显得犹为紧迫。

《合作法》颁布实施前,乌兰察布市已经有些自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有在民政部门注册的。但大部分没有登记,也不太规范,普遍表现为规模小、实力弱、带动功能差、竞争力不强。2007年《合作法》实施后,该市有关部门纷纷制定支持政策。由供销合作社重点引导扶持创办了一些种植、养殖、流通和加工等多种类型的专业合作社。乌兰察布市供销社统计掌握的合作社大约为119家。近几年,政府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引导力度,当地工商部门也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免费办理登记注册,大量的合作社开始到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尤其是2009年注册比较集中。如丰镇市注册成立的29家专业合作社,全部为2009年登记。察右前旗的68家专业合作社中,只有3家在2008年10月至12月间注册,其他全部为2009年登记注册。到2009年底,全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271户,与其相关的产业带动了农牧户数30多万户,占全市农牧户的50%以上,吸纳就业人员10多万人,为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转移到二、三产业提供了就业机会。乌兰察布市有1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人选2006-2009年全国“千社千品”富农工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有6家被农牧业厅授予2009年度“自治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二、乌兰察布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制约因素分析

(一)政策支持不到位

合作社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但限于地方财力,当地相关部门在资金扶持、信息、技术、管理服务等方面指导服务不够。而少量的经费往往掌握在各自为政的基层职能部门手里,一般通过自己的渠道补贴下去,很少通过合作社渠道进行扶持。在补贴对象上,只有一些有实力、有谈判能力的农业龙头企业占据主导地位和优势的合作社才能得到补贴。而这些“有实力的”的专业合作社与农民实质上是买卖、雇佣关系,农民基本得不到二次利润返还。此外,该市农村牧区劳动力已经实现转移,大部分已流向了城镇和非农产业,剩余劳动力年龄偏大,且缺乏职业技能,造成了自发成立的农民合作社人才缺失,组织涣散,加之近年来辖区农村土地撂荒现象严重,许多乡村只得把土地收回转包给一些由外来城里人牵头组建,当地农户以农机具或其他实物方式折价入股成立的合作社。这些合作社成立初衷仅为争取优惠政策和项目支持等利益驱使,大多是通过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建立利益关系。因此当地大部分合作社都享受不到政策优惠,据调查,甚至政府组织的学习培训,大部分专业合作社都没有获得机会参加过。该市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排除在外,这对于主要从事专业机耕、种植、收割等专业化服务的农机合作社而言,以合作社法人名义购买农机将得不到政策补贴。其他有关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项补贴,据抽样调查,只有少数几个规模较大的搞设施农业种植的合作社,享受过每建一个大棚补贴5000元的政策。其它优惠政策基本没有见到过。

(二)资金筹措困难,金融信贷扶持尚处于空白

当地合作社资金规模一般,来源均为成员自筹人股。资金运用的活跃度也不高,甚至有的合作社自注册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借贷行为。而所有注册的专业合作社中,尚未有通过借助组织平台获得过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据了解,当地专业合作社中有部分成员与当地农村信用社有借贷关系,主要以农户联保贷款为主,也有以创办人个人大宗财产做抵押的贷款,而专业合作社至今无法以法人身份获得贷款。例如卓资县盛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09年获得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以其法人代表的个人名义和有效抵押取得的。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卓资县小河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07年取得贷款100万元,2008年贷款余额为150万元,2009年余额为200万元,也是以其法人代表个人的名义以及其个人名下的煤厂等大宗财产做抵押获得的。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非常大,如外出联系费,租用农产品储存仓库、初级加工、建设加工厂和基地、收购农产品、建设销售网点、购买运输工具等方面迫切需要资金。而合作社起步晚、积累少,农民意识达不到,不愿意出资冒未来可能赔钱的风险。加之利润较低,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还无法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到合作社的建设中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费多由领办大户垫资自筹。由于缺乏资金,在引进新品种、发展新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规模上资金不足,从客观上制约了合作社运营活动的发展和壮大。

三、金融支持乏力的原因

(一)农民合作社自身原因,增加了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和管理难度

一是《合作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以为农民提供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作社所得盈余除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外,其他部分应对成员进行二次返利。这些决定了处于发展初期的合作社注册资金较少,自身固定资产较少,自身积累能力不足。二是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都是低收入劳动者,自身经济实力不强,没有多少剩余资金,大多以土地或农机具折价人社。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农地缺乏融资载体功能。耕地承包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相关土地权益及其附着物不能设立抵押权,因此城市工商业贷款中使用的传统意义上的抵押品,在农村牧区严重缺乏。农民专业合作社创业初期抵押物缺乏,没有足够可抵押的动产或不动产,也难以找到愿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从而增加了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和

管理难度。三是作为承贷主体得到法律上承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初期不需验资,过宽的制度使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受怀疑,且合作社遵循“人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对其成员约束力有限,此类法人的性质和借款主体的不确定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疑虑。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程度低,内控制度尚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难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

(二)银行商业化的本性决定其将资金投向最能创造利润的地方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业为经营对象,而农业生产面临着自然灾害、市场形势双重风险,投资回收周期长,波动比较大。且缺乏农村风险补偿机制,加上农业保险和涉农贷款担保机构发展滞后。贷款风险相对比较大。因而农村金融机构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普遍谨慎发放涉农贷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数是以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生产资料采购等业务为主,产业链短,市场化程度较低,再加上农民借贷的资金流动性低,赢利能力较弱,银行的收益较低,所以很难得到金融机构的青睐。金融机构放贷总要考虑风险和自身赢利问题,这是由信贷资金的天然逐利性决定的,农业和农村资金向城市、工业流动是资本追逐高回报的必然结果。因此虽然《合作法》明确规定了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和其他经济组织平等交易的权利,但当专业合作社以法人名义到银行去申请贷款,扩大再生产时,却被告之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不行,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

(三)农民合作社与农村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是商业性金融逐步撤出农村金融市场,大量撤并的农村经营网点紧缩信贷权限,导致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人均金融网点的资源占有率极低,贷款额度较少。作为农村获得资金主渠道的农村信用社在加快产权改革之后,贷款结构也表现出明显的城市化倾向,农村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出农村,流向高利率的地区、行业,而数量急剧增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却及需资金扶持,庞大的资金需求和留在农村较小的资金供给产生了矛盾,

二是单笔贷款规模小,期限短,大额、长期的资金需求受到极大的信贷抑制。作为服务“三农”的农信社,主要以小额农户贷款、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为主,现有的小额农贷最高不超过20000元,即使抵押贷款也不超过80000元。对于那些适应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生产组建的农民合作社,大额贷款需求旺盛,由于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权限及资产抵押有限,大额贷款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往往无法达到其预期。此外,农民合作社对资金需求具有有很强的时效性,稍有迟疑,便会贻误时机,这就要求农村金融部门的审批手续简便易行。然而,当前金融机构审贷时间是1至3个月,有的甚至要半年时间,还有高额的抵押评估等费用。根据调查。所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有贷款需求,但因为手续繁琐、耗时太多及隐性成本太高而不愿到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贷款。

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缺失,信用体系不健全,难以融合支农信贷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形式比较松散,未能有效构建信用体系。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尚未起步,农村牧区企业、个人信息还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体系。近年来虽然开展了农村牧区信用工程建设,评定了信用户、信用村镇,但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的新型组织还未被纳入其中,且已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也仅限于农村信用社内部使用,缺乏信息共享机制。由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审查申请者的信用等级时无法实现对农民合作社的信用科学评估,致使金融机构不愿贷也不敢贷。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组织建设,加大支持力度

一是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规范化建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及运行要实行验资、年检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信任度。二是应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助基金,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对于国家各项优惠政策,应该让农民专业合作社尽早享受到,也等于间接为其提供了资金支持,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

(二)合理界定金融功能定位。确保农村地区有效信贷需求

金融企业有重视弱势金融体系建设,扶持弱质产业、弱势群体和落后地区发展的社会责任。因此一要加强金融机构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增加金融制度供给渠道,将金融服务纳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体系中,配合财政支农资金和农业产业化专项支农资金,为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必要的金融扶持。二要调整金融机构经营策略,改进配套服务,创新金融产品,满足农村金融市场多方面需要。当地现有涉农金融机构应增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及一般成员的授信贷款额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探索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的金融产品,可以尝试开展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等新业务。三要改革金融机构审批制度,组建对口支农的新型金融机构,确保农村地区金融服务到位,

(三)加强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模式

一是强化信用基础建设。农村金融机构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农村信用评定范围,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单位”创建活动为抓手,建立成员信用档案,培育广大农民良好的信用意识,逐步建立和完善贷款支持、贷款额度、利率优惠、信息咨询等全方位服务与信用环境挂钩的金融支持长效机制。二是创新担保和保险机制,适当建立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保险公司、担保机构互动的合作机制,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减轻金融机构经营负担,提高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

课题主持人:李聪颖

篇3

中图分类号:G6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079(2012)29-0066-02

一、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现状

从各院校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生的培养计划中可以看出,大多数的研究生教育课程体系结构与本科基本一样,总学分为30多学分,由必修课、选修课和公共课程组成,必修课和选修课中的专业课几乎各占其一半以上的学分,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学分各占总学分的大约六分之一,而公共课所占比例都高于必修课和选修课所占学分的比例。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为例,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大体与上述统计一致,设置了体现学院特色的“国际法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专题研究”、“国际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原著研读”、“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与实务”、“国际投资与技术贸易法律规则与实务”、“公司财务与法律”和“ 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相关课程;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则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包含在国际法当中,没做细小的划分。华北电力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表由学位课、必修环节和选修课三大部分构成,其中学位课包括公共课、学科基础课、学科专业课。从课程分布来看,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一年级上学期开设了“国际贸易法专题”、“国际投资与金融法专题”、“国际法专题”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研究”,下学期开设了“法律实务专题”、“专题课程”和“法学经典文献选读”等相关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的专业课程,主要由学生自己支配,撰写个人的毕业论文。

从以上各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大体存在以下特点:各院校基本上是按照教学大纲上的教学要求来进行课程设置;对国际经济法细小专业的划分涉及不深;某些院校在学生研一阶段的课程设置密集,实践课设置稀疏等。

二、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任何学科的课程设置都是为实现教学目的服务的,国际经济法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课程设置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存在严重的脱节,这一点从研究生毕业时的就业状况就可以看出。本专业学生就业时为何屡遭闭门羹,经过高层次的研究生教育阶段学到的知识为何到了社会上却惨遇死穴·以下从多方面探讨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1.国际经济法课程体系不合理

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生课程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总学分为30多分。其中英语、政治等公共课课时较多,都超过了专业课所占学时,这样学生就把大量的时间花在了与本专业无关的理论知识的学习上。公共课与专业课设置比例失调是该专业课程体系的明显缺陷,公共课上学生哈欠连连,甚至逃课也是经常出现的现象,长此以往这种潜在的厌学情绪会影响到学生们对专业课的学习。培养单位为了按时完成培养计划,普遍采用减少专业课程门数和内容等方式,导致专业课程数量不足,学分要求相对偏低,不利于研究生宽广深厚专业基础的形成。[1]

以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院课程设置为例,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所有的法学课程都必须在研一阶段全部修完,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在研一阶段法学研究生的课程压力,学生就会为了修满学分而上课,日甚一日的学习疲惫状态影响了学生们的学习质量。其他很多两年制院校的研究生一年级的教学大纲上排满了学生的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课程;三年制的很多院校也是如此,研究生一年级的课程很多,任务很重,二年级大量递减,三年级的课程几乎为零。这样的课程设置安排似乎是留出充足的时间为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但从整体看来这样的课程安排其实是值得商榷的。

2.国际经济法课程内容沿袭本科阶段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生阶段的某些课程沿袭本科阶段的课程设置,课程的难易程度没有做明显的区分。以华北电力大学为例,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在研一上学期选过一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但这门课程几乎所有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都已学过,此课程也并没有对本科阶段学到的知识做深层次的挖掘,知识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正如谢安邦教授所说,“研究生教育部分课程内容的高深层级性只是体现在对本科生课程内容在横向层面上作平面式的扩展上,而并没有凸显研究生教育在课程内容上的要求和特色”。[2]

3.国际经济法专业课程划分不够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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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债权,是指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机构基于放贷行为产生的权利,它包括借款期满后要求借款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以及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受阻碍时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根据借款人的不同,银行债权主要包括对中央银行的债权、对同业的债权、对企业及个人的债权等等。中央银行的债权和对同业的债权,主要是基于资金的存放而产生的,其安全性相对较高,债权风险不大。而基于放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仅是当前商业银行债权最主要的部分,而且是风险最大,特别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不成熟、不完善。银行的不良债权主要出现在对于企业和个人的债权上,即不良贷款。因此,本文将意在讨论基于商业银行放贷产生的债权,亦即,请求债务人还本付息的权利;接受本息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银行债权法律保护有利于遏制当今社会的信用危机;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利于提高我国经济的总体运行质量。

二、两种重要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一)消费信贷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1.消费信贷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银行业自身管理制度引发的风险。有些银行发放贷款前审核贷款人的还贷能力只是凭借借款人身份证明,个人担保或者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对贷款人的还贷情况、信用情况了解不够充实。之前法院审判的有关消费贷款的案例也证实了银行在放贷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因此,规避与银行管理制度相关的消费借贷风险,必须要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提高消费信贷业务人员的能力。

第二,贷款入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引发的风险。金融危机的爆发又让人深深感受到了高道德风险。一些债务人在贷款时信誓旦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其后来无法或者是不想不愿完成按时足额还债的承诺。这不仅不利于维护银行债权,也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想要规避贷款风险,必须要高度重视贷款人的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

第三,法律不健全、政策性因素引发的风险。

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政府常常干预银行的消费信贷决策。比如,为了应付全球金融危机,政府要求各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给予宽松的优惠政策,鼓励消费,刺激内需。而银行为了贯彻政府的政策,往往会放弃自己的理性决策,对严格商业贷款标准弃之不顾,给大量失业人员发放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的消费贷款,为某些信用度模糊或高风险客户提供消费贷款。同时,我国信用法律法规欠缺,商业银行无法准确判定相关借贷风险,从而风险屡禁不止,而且,就算是出现了问题,也无法可依。这些都不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不利于消费信贷业务健康发展。

2.消费信贷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正如以上所说,消费信贷中存在着法律风险,这些风险急需银行及立法、司法、监管机构来采取措施加以规范,针对此,笔者有如下对策:

第一,加强银行自身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内部控制与管理,促进我国保险业与世界保险制度接轨的进程。银行内部要建立一独立的专门的消费信贷负责机构,如消费信贷审批委员会,负责消费信贷事宜,是消费信贷的最终决策机构,以此将分离消费信贷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严审贷款人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银行不能仅凭贷款人的口头说明和提供的书面资料发放贷款,其审核贷款人要注意审核的准确和全面性,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最大化地去了解贷款人,掌握贷款人的信息,并以此为依据,根据不同的客户群施行不同的发放标准。

第三,逐步建立健全与消费信贷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在消费信贷方面的立法进程较慢,尚未有完善的法制,未有专门的“消费信贷法”,但是,其他国家已有这方面的成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比如,美国的《信用卡发行法》和《公平信贷报告法》,英国的《消费信贷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信贷领域必将快速增长,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国家必须加快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完善,制定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消费信贷法”。

第四,完善消费信贷担保机制。与其他贷款不同,消费信贷有其自身的特点,银行应该加快完善担保法,建立起高效的担保机制。在这方面,我们自身经验不足,应该努力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方面的合理规则,促进消费信贷担保机制的制定与逐步完善。同时,银行业应该施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帮助消费者在消费接待中寻求有效担保困难的问题的解决,也将有利于分散和化解银行的消费借贷经营风险。一些国家在消费信贷实践中,银行要求客户必须购买死亡险,以减少银行风险。此种降低风险的方式,我国银行也可以参照,争取在最大范围内维护消费信贷市场的秩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不断推进信用环境和个人信用制度的发展。虽然我国政府一直在倡导建设信诚社会,但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推进信用环境的发展是一项极具艰难的工作。政府需要大力的支持,金融机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也需要彼此合作。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关键之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体系,各银行应该在建立健全社会个人信用档案和信用制度的基础上,根据自身业务的特点制定出具体的个人信用评价体制,按此标准发放贷款,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的出现。

(二)银行授信业务及风险防范对策

第一,做好授信业务授予之前的调查工作。银行应该在授信业务授之前、授予中、诉讼中密切关注企业的有效资产状况,其中,贷前审查是防范授信风险的基础,因为,授前审查是了解企业有效资产最初的且最有效的步骤。在这一阶段银行最有可能全面真实的掌握企业的有效资产状况。这是因为在没有得到银行给予的授信之前,企业为了能使授信成功或者得到更高的授信额度,他们会表现的非常积极非常配合,会尽可能多的将自己的资产状况提交信贷人员审查。当然,考虑到某些企业很可能为了获得授信,提供伪造的资产状况来欺骗银行,银行工作人员要认真仔细地审查分析企业提交的资料。而一旦企业得到授信后,银行要想得到有价值的信息,那就更难了。另外,对贷款人有效资产的调查信贷员更应注重。有效资产就是能够用来变现偿还债务的资产。

第二,采取和授信业务互相补充的法律审查措施。授信业务程序单单符合银行自身制定的授信简易程序是绝对不够的,其应该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文件应该做到完整、合法有效,法律审查和授信审查才能互相弥补不足。各银行机构应建立强制性的授信合法性审查制度,授信人员一定要强制执行这些制度,以防范日后陷入诉讼的麻烦中。这里的法律审查主要是看授信的手续是否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唯有这样银行才不会将自己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提前把好风险控制,做好放贷前的法律审查。

第三,银行应该高度关注抵押物出租现象。这对目前有些抵押人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承租人串通,倒签承租合同,以此来对抗银行抵押权,然而银行却没有有力、充足的证据来对抗出租人和承租人,这样的租赁合同对银行的抵押权变现会产生不利因素,进而有碍银行实现债权。因此,当银行发现抵押物出租的现象,最好要求抵押人换用其它财产来抵押,以便将来更好的实现债权。

第四,授信业务授予后,不良贷款形成后的对策。如果银行发现了不良贷款,其应该马上对之前的审查资料进行谨慎地分析,努力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线索,争取得到更多的贷款清偿。首先,银行可以审查贷款人在得到授信之前向银行提交的财务信息,比如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会有很多企业为了实现授信而提交伪造的信息,但在这些信息里面总有真实的,比如知识产权、房产等等。其次,银行可以去相关部门查询,比如,房屋登记机关、海关、专利局。再次,银行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资源等公共信息平台来了解债务人信息。因为为了进行重大经营活动,一些企业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来对外披露信息,或者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而搞大量宣传。通过这一平台,银行可以找到一些企业的重大诉讼、兼并、收购等信息。

总之,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金融正在迅速成长。而近年来的金融危机正以一个个银行倒闭的鲜活案例给我们敲响警钟,保护银行债权刻不容缓。消费信贷与授信是两种重要的银行业务,银行业要通过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内控机制、完善立法等措施来防范法律风险,尽量减少银行业的损失,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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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定华.合融法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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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有因说”到“绝对无因说”,人们从票据法律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痛苦地发现仍然无法解决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我们在票据的使用安全屡遭破坏的现状面前,不得不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应有内涵以及该原则的具体应用进行反思和再认识。于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逐步萌发,成为思考票据法律制度的新视角。本文试图从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历时性考察入手,思考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应有内涵及具体适用时的“射程距离”[2](P148)等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因为“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对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3](P65)因此,“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4](P60)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行为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还是从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P15)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6](P177)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7](P299)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8](P11)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9][4][10]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2](P138-139)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的思考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及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其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观点的检讨。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曰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4][8]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只是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并未转让给C.由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

只是如此说来,既然不得以一权利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而即使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存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如前述在A、B之间同时存在价金债权及票据债权两种民事权利,是否A亦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呢?依台湾学者陈自强的观点,A亦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的票据请求。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或目的限定的抗辩,间接予以对抗。如此一来,这时的抗辩就已非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可以说是对票据债权行使上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移转。[2](P143)只是如果这样的话,票据的流通性必然受到极大的阻碍,有违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流通简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文加以限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依前述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此种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并无直接联系。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另一种抗辩限制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般发生在以汇票清偿原因债务的情形。如A为了清偿与B的价金债务,签发汇票给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对该汇票进行付款,付款人C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此时票据并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也就无所谓保护票据流通的问题。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支付和信用,票据法同样对此种票据债务人C可以行使的抗辩进行了限制。两种抗辩限制虽然目的不同,但同样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可解决。

在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持票人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进行付款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间并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行为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是C的承兑行为,才在B、C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才产生了B对C的票据债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C的承兑行为并不是向A表明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契约行为,而是C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可见,B、C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债的相对性原理,C固不得以与他人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票据债权人B.[1](P145)

既然抗辩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并无直接联系,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原理加以解决。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法律效果到底体现在哪里呢?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11](P41)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减轻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降低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票据法才特别规定了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

首先,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再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也是无因性原则射程所及的距离。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不及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特别是在票据尚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之前,并不存在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那么,票据债权的行使,是否丝毫不受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更进一步讲,即使票据债权业经转让,基础原因关系就一定不影响票据关系吗?这就涉关票据行为到底是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亦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到底有多远的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现有的论著、文章和讲义一般认为惟有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排除,此外,别无他论。[12][13]其实,概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但由于票据是一种极具流通性的证券,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只以善意持票人为保护对象,排斥非善意或未给付相当代价的持票人。所以,票据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对价,它要求,第一,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推定为恶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代价;第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

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原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票据的取得亦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况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处正是其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不及之处的明确,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对性的思考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4]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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