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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近二十多年来在西方组织管理学界蓬勃兴起的组织合法性理论(organizational legitimacy)能够为上述行为研究提供理论工具。所谓合法性,是指人们在社会结构体系内的规范、价值观、信仰和定义框架下,对实体活动的适当性、恰当性和合意性的一般感知或设想(Suchman, 1995)。然而,尽管合法性理论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概念体系和理论基础,但在对上述行为的分析上仍有不足,而这也主要体现为合法性研究结论抽象与欠缺本土化应用两个方面。本文以三家中国民营企业为例,基于组织合法性理论的相关概念,采用探索性多案例研究方法,对上述企业行为进行分析,从而弥补合法性理论本土化研究的不足,促进“管理的中国理论”研究,并为民营企业开展优化制度的创业活动提供有效的管理策略。
理论基础
(一)合法性理论与制度约束
合法性理论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组织社会学的新制度学派的核心概念。在新制度学派中,合法性对组织活动存有强意义与弱意义两个层面的作用机制,但无论是哪种意义的合法性,均强调制度环境会通过合法性机制对组织行为产生形塑作用,并导致组织趋同现象的出现(Meyer and Rowan, 1977)。这种形塑作用由于限制了组织对利益的追求与能动性,因此实质上是一种制度约束性影响。根据Scott(1995)的观点,制度具有规制、规范及认知三个层面,相应的合法性也可分为规制合法性、规范合法性及认知合法性三种类型,而这一分类也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认同。
(二)合法性获取战略
组织合法性理论是用于解释组织和环境的关系,因此逐渐形成制度视角和战略视角的研究。本文采用战略视角的组织合法性理论。在获得组织合法性的认识上,战略视角认为组织的地位是主动的,组织可以通过管理者所设计的组织合法性获取战略主动地适应环境、选择环境和操纵环境。目前学者们关于合法性获取战略的研究成果比较丰富,较为典型的是Suchman(1995)的研究,他认为组织获取合法性有两种基础方式:改变自己、改变环境及环境中的其他组织,并进一步提出了三种具体的合法性获取战略:适应性战略、选择性战略及操纵性战略。
由于企业创业过程其实就是获取合法性的过程,因此战略视角的组织合法性理论在企业创业研究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从中国现实来看,能否打破制度约束并获得组织合法性和企业创业成败息息相关。所以,研究组织的合法性获取战略为从制度层面研究企业家创业提供了目的指向。
研究设计
(一)研究方法
目前组织合法性理论研究在国内尚属起步阶段,因此适合采用探索性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质性研究方法体现研究者的归纳逻辑思维,更适合被用来开展探索性研究,最为常用的当属案例研究方法。本研究将依据Eisenhardt(1989)与罗伯特・K・殷(2004)的观点,采用多案例研究方法。
(二)案例选择
本文案例的选择基于如下三个标准:与研究主题一致;案例信息详实;案例具有典型性。按照这三个标准,我们选取了吉利集团、横店集团及绿源集团三家民营企业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这三家民营企业的成长情境是中国转型经济,符合本文研究主题;其次,三家企业分别突破了所在行业的制度约束,并推动了自身的发展;再次,三家企业的优化制度环境的过程比较完整,可以保证研究信息的详实性;最后,三家企业在业内受关注程度相对较高,因而关于它们的二手数据也较易获得。
(三)数据收集
尽管案例研究强调数据收集方法的多样性,但也有不少学者仅基于二手数据开展相关研究。另外,Cowton(1998)指出,二手数据有其使用上的优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本文所收集的案例信息均为二手数据。二手数据的具体来源如下:首先是三家企业的企业网站,这些网站同时包含了该企业的新闻信息和企业概况及发展历程的介绍,因此可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其次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与三家企业相关的研究型文章及新闻报道,这些资料所载期刊包括《中国企业家》、《世界汽车》等企业或行业的专业期刊及《管理世界》、《经济研究》等权威学术性期刊,因此可信程度较高;第三是新浪、网易及搜狐这三大门户网站上的新闻资料,这三家网站作为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社会知名度与认可度均比较高,因此可以作为信息来源;第四是相关书籍,这以吉利集团居多,如《汽车“疯子”李书福》等;最后是中国管理传播网、栖息谷网等综合性管理类网站,这些网站得到了国内知名学者和机构的普遍认同,为本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案例信息。
研究结果
(一)吉利集团
吉利集团发展的制度约束来源于政府的产业管制政策,属于合法性约束中的管制性约束。为了避免低效率的重复建设与过度竞争,国家对汽车行业实行严格的进入管制,同时对几个大型汽车工业集团给予政策扶持。因此,民营企业造车这一行为与政府产业管制政策之间的冲突形成了本案例中管制合法性约束。
吉利集团为获取“民营企业造车”的制度认可的过程中开展了如下合法性活动:首先,私下实践,即通过“借牌”生产和以“先上车,后买票”的快速建设形式使得其造车行为成为“既成的事实”;其次,游说公关,吉利集团的游说对象包括了作为制度制定者的国家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官员;最后,利用舆论压力,将汽车产业制度中禁止民营企业进入的制度条文的不合理性公之于众。
(二)横店集团
本案例的合法性背景源于乡镇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横店集团追求的是一种独特的适应横店实际并且政企分开的公有制产权制度,但这种产权改革思路并无先例,更不用说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因此,本案例中的制度约束可以归纳为我国乡镇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由于改革途径单一,可选的制度安排无法满足企业实际需要而形成的制度约束。
横店集团从其前身实施政企分开到确立社团所有制的漫长历程,同时也是其打破制度约束,获得企业产权改革的合法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横店集团因时制宜地开展了不同的合法性获取活动。第一,游说沟通行为。通过对地方政府官员和上级官员的游说争取其对企业要求政企分开这一行为的支持。第二,产权制度创新。横店集团老总徐文荣认为唯有制度创新,创造适合横店的产权改革途径才是打破制度约束的可行方法。第三,通过专家视察、学术研讨等形式为产权制度创新行为获取合法性。
(三)绿源集团
中国电动车行业的迅速发展给城市交通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引出了限制电动车发展的两方面制度约束:一方面来自部分城市的政府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生产、销售、行驶的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很多城市的政府管理部门采取禁售、禁行的方式来严格控制电动车发展;另一方面来自于行业协会通过限制性标准对产业发展起到的制度性约束。这两种制度约束可以归结为行业的制度环境尚不完善和制度制定者采取的限制性政策导致对行业发展的阻碍作用,这也是合法性理论中的产业“新生缺陷”的主要来源。
为抵抗政府部门的限制性政策和行业协会即将出台的限制性行业标准,争取电动车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合法性,绿源集团开展了如下合法性活动:首先,行动,通过法律途径和书面报告的途径对限制性政策和行业标准进行直接的反抗;其次,通过学术研讨等形式对不合理制度提出质疑;最后,利用社会舆论,向制度制定者施加压力。
研究结论与局限性
制度变迁中民营企业的创业活动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约束,分别是政府管制过度和市场体制的不完善形成的行业准入制度限制;民营企业产权和治理机构的相关制度不完善导致乡镇企业在改革转型的过程中遇到制度选择的缺乏;对于民营企业服务体制的欠缺导致管理部门限制性制度和行业标准对民营企业创业的制度约束。通过更深入地分析,发现这些制度约束的本质均为规制性制度约束。针对制度约束,企业分别采用了突破型、创新型及防御型的合法性获取战略。
本文的理论价值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扩展了研究情境。以往关于合法性获取战略的研究多聚焦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情境,本文则以中国转型经济情境为分析背景,对组织合法性理论的应用与拓展具有一定意义。其次,深化了研究内容。以往对合法性获取战略的研究较少关注制度环境与企业行为的互动,本文则以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作为研究开展的基础。最后,本文研究强调民营企业对制度环境的改变影响了制度变迁的进程,因此也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提供了实证上的支持。
本文的实践价值在于为中国民营企业开展优化制度环境活动提供有效指导:第一,制度变迁背景下民营企业创业所面对的制度约束主要为规制性制度约束。因此,企业应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规制性制度约束加以重视。第二,制度变迁背景下民营企业创业所运用的合法性获取战略并不相同,所以,企业要根据规制性制度约束所表现出的不同特征,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策略。
尽管本研究有一定的理论创新并取得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结论,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案例样本均来自浙江地区,无法全面地反映我国民营企业制度环境的特点;案例信息均为二手信息;作为定性研究,未对如何测量企业的合法化程度作出分析,而这对于合法性理论的深入研究是必要的。这些不足之处也需在后续研究工作中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1.Suchman,M,C.Managing Legitimacy: Strategic and Institutional Approaches[J],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1995, 20(3)
2.Meyer, J.Rowan,B.Institutionalized Organizations: Formal Structure as Myth and Ceremony[J].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977, 83(2)
3.Scott, W. R. 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 [M].Thousand Oaks, CA: Sage Publication, 1995
篇2
马邱智:
首先感谢你对《商界》的支持与信任。
在来信中,你所提到的合伙创业的问题也是读者向我们提出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创业之初,采取合伙创业,优势互补,有助于公司发展,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创业资源更加充裕,但是合伙关系如处理的不好,反成了绊脚石,使创业者身心疲惫,使创业成果毁于一旦。你由于与合伙人很难再合作下去,所以你的真实目的是想解除与你的同学即合伙人(以下简称“同学”)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你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将你的同学除名,即要求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而同学却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将产品交由其家族企业生产,且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引发了大量对合伙企业的质量投诉,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商誉,这已经是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以关联交易的形式损害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显然,同学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二)、(四)规定的情况,又由于除同学外,合伙人只有你一人,因此你可以直接决定将同学除名。具体做法是,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同学。同学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应当立即退伙。如果不服,由同学诉讼至法院。
二、你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
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你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同学,要求退伙。如果同学不同意,你可以诉讼至法院。
三、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你现在的企业状况可能属于前述第(五)项的情况,所以可以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如果同学不同意,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散。
如果你选择第一或第二种方案,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选择第三种方案,则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特别提醒:请你认真比照和分析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对解决问题可能会有重要的意义。
我想,在成立合伙企业之初,你和你的同学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心愿,即做出一翻事业来,走到今天也实属不易,如果散伙无法避免,也希望你能妥善地处理好你所遇到的种种纠纷,尽量做到买卖不成仁义在。
以上法律问题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秦代友律师解答(编辑 张婧)
创业虽是当今的时尚,但人人都知道“创业有风险,下海需谨慎”。本刊咨询台在整理了大量读者来信后,发现大家并不缺少创业热情,而是缺少一种自我保护意识,创业者一夜之间被骗几十万元,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那么,创业者究竟应该预防哪些陷阱呢?本刊咨询台收集了一些实际案例及相应点评,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网络诈骗
[案例]
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最后,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特别是业务量大的单子,高利润的项目往往风险也相对较高,创业者更要小心谨慎,亲自走访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仅是坐在家中敲敲键盘。有条件的话,可请投资、法律方面的专家把关。
融资诈骗
[案例]
2003年,余先生投资5万元开了一家小企业,如今的资产已增至20多万元,企业发展势头相当不错,但苦于资金有限,因此想通过融资扩大业务。他先后找过十几家风险投资公司和投资中介公司,都没有结果。就在余先生快失去信心之时,终于遇见一家表示有兴趣的投资公司。这家公司自称是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风险投资公司,有项目专员、助理、副总、总监,像模像样,对余先生的项目询问得很详细,评价也很好,投资部总监还表示“先做朋友、再做项目”。当时,余先生非常感动,因此投资公司提出要考查项目的真实性,并且按惯例由项目方先预付考察费时,他毫无防备之心。钱寄出去之后不久,余先生发现那家投资公司的电话、投资总监的手机号码全都变成了空号……
[点评]
很多创业者认为,融资就是别人给钱,不会遇到骗子,因此就有了麻痹思想。其实,诈骗者远比人们想象的高明,他们利用创业者等米下锅又急于求成的心态,先是夸口公司规模、专业程度以取得创业者的信任,然后对融资项目大加赞赏,让创业者觉得遇上了“贵人”,最后借考察项目名义骗取考察费、公关费等,收费后就销声匿迹。因此,对创业者来说,除了要对投资公司的背景进行全面调查,还需要保持警惕的心态,特别是对各种付款要求,多问几个为什么,必要时可用法律合同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诈骗
[案例]
篇3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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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是指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提出要约,通过“私下”即非公开的形式所募集的基金。它是一种私下募集的证券发行方式的一种,其不需要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也不需要像公募基金那样采取媒体广告、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相较于公募基金,程序相对简便,这就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环境。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
第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方式主要是定向募集,其募集的对象是少数有实力和有经验的“富人”,而 广大“普通公众投资者”才是公墓的对象。
第二、私募股权的投资是一种循环投资,即“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其每一个环节都是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控制的,充分突出其专业性。
第三、私募股权投资极少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的投资相当于股权融资,不需要基金该企业提供担保,投资即取得在该企业的股权。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盈利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由基金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投资标的企业或项目三部分组成。下面分为两个板块,分别论述“基金”本身的盈利和“基金管理人”盈利:
“基金”本身盈利模式:任何产业的投资都是由“项目、产品、企业”三者组成的五种组合,即:买项目、卖项目;买项目、卖产品;买企业、卖产品;买项目、卖企业;买企业、卖企业。买项目、卖企业是对项目或企业进行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盈利模式:基金的“管理费”和基金运作的“收益奖励”是基金管理人的两大收入来源。管理费通常为基金数额的1%~2.5%,而收益奖励没有固定的标准,通常的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约定一定数额后,按20%和80%g进行分配,这样更能鼓励基金管理人尽职尽责。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比较及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保障,它有很多优势,如:在治理结构上,在有限合伙企业里,基金的管理人可以完全摆脱投资方对基金管理的干扰,而公司制往往要受到资金方的限制,因此,在公司制上就不利于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很好的管理基金;在分工上,有限合伙企业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制度,而合伙企业中的“二八定律”又能很好的解决激励问题,促使基金管理人的尽职尽责。相反的,公司制是大股东说了算,管理和投资不分离,所以公司制的问题在于一个经济实力十分强大的投资者并不一定是一个优秀的管理者,这就很可能造成决策的盲目性或者决策权受到阻碍。虽然,有限合伙制体现了比公司制更强的优越性,但目前在我国,公司制仍然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主流,这可能主要取决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制规定的许多空白所致。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同组织形式的注册程序
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注册程序很大的不同在于是否需要验资,按照《公司法》规定:企业的投资者需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提供相关的注册资金证明,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公司制需要资金到位并经过验资才能注册公司。而对于有限合伙制的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是承诺制及分期缴付制,其不要立即支付。这主要取决于主体的不同所致,公司制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名义、财产、责任上都需要独立,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公司如同空壳,在将来公司破产时要其偿还债务更是无从谈起;而有限合伙制企业不同,除有限合伙人承担与公司股东相同的有限责任外,还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就导致了不同组织形式下注册程序的不同。
三、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问题
(一)完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也只是在《合伙企业法》中的部分章节描述,但描述的并没有涵盖有限合伙企业可能涉及的问题,有法律意味着有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制定一系列与有限合伙企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程序
有限合伙制企业相较于公司制而言,其注册程序较为简便。公司制企业需要验资,资金到位才予以注册,《公司法》中关于首次出资和货币出资比例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合伙制企业却刚好相反,其不需要验资也未规定首次出资和货币出资比例,再加上有限合伙人可以以除劳务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出资,还可以自由转让财产等。两者截然不同的注册程序,有限合伙制企业虽然简便,但也同时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因此,应完善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注册程序。
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1]投中集团.中国私募股权投资(PE年度报告.2012)[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9).
[2]隋平,董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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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组织形式的主要参与者是合伙人。 与公司制相比,合伙型企业具有四大优点:一是在企业资金的使用上,合伙企业没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就其净资产的40%对外投资;二是在企业决策上,合伙制只需执行合伙人决策即可,公司制企业则需经过各部门层层审批,相比之下合伙型企业的决策较为灵活快捷;三是在监督上,对于企业所有者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基金的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面临随时破产的危险,于是会慎重选择合伙人,监督其他合伙人的不法行为并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四是税收上,合伙制只需要合伙人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制的股东不仅要先交一次公司所得税,而且还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需双重纳税。合伙型经营高效灵活,责任分担明确,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清晰,是适合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合伙制中最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80%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了这种形式。 我国刚开放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时候,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缺少法律支持,那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直至2006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才明确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之后,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可见,组织形式的不同对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契约型组织形式,是指投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契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契约型的优点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破产隔离功能。
在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承担以自己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潜在风险。公司制下的私募股权基金是独立法人,可以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这在合伙制和契约制组织形式中是不允许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规范的管理系统,降低了基金运作风险,提高了基金运作效率。国有控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宜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二、私募股权投资法律规制比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美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近几年来国内PE发展迅速,本土PE已占据主导地位,但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仍落后于其发展。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都有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明确规定,同时美国各个州也有不同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法规,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主要由《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起初基本实行公司制,其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立,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设立的。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安排,明确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消除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发展初期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只有监督权,没有执行权和管理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拥有足够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进行规定和约束,尤其是《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使得合伙制作为最重要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但这仅仅是在法律体系上走出的第一步。目前,国内尚无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门的法律,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缺少法律规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也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此外,对于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暗箱操作侵害投资者利益,民间PE的不规范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客户的承诺收益行为,也都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约束。
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要求建立PE的强制备案制度。这有利于从合格投资人、基金募集形式、信息披露等方面规范PE, 从而使行业向有序和规范的方向发展。但这并非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法律。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仍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实现收益的关键所在。私募股权投资通过有效退出,使公司投资所产生的价值增长转变为实际的收益。 如果市场上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筹备时将难以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手上筹集到资本,基金管理人无法筹集到资本进行投资。因此,完善的退出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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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其表述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十二条限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是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根据其经营范围,正富创投的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参与设立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股权收入(收益);劳务收入包括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此外还有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补贴收入等等。支出主要有GP管理报酬、资金托管费用、财务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会议费、工商费用、股权交易费用等等。
涉税事项主要有:提供劳务所涉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区域和行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等行为税、自用房产土地的财产税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是否征营业税,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看,该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然也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关。
三、解析金源公司、昌源公司、华源公司的涉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裁量差异较大。
法人LP基于本合伙协议取得的收入包括:(1)利息收入,依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扣减已收到的返还出资,即合伙人资金成本)按年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前后两次分配时点之间的期间,不计复利。(2)返还的出资额,收到合伙企业返还的出资额时合伙协议的出资额不作减计调整。(3)剩余资金的分配。以上三类收入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收益的分解,按税法的定性项目投资收益可以分为股权持有收益、股权(票)转让收益。(4)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项目投资收益外的所得),根据1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LP因合伙协议可能从其他合伙人得到的收益。(5)违约方违约金。(6)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被除名合伙人份额应确定的收益。(7)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计实务一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上确认为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对合伙企业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据此,法人LP在转让其份额、退出(法院执行或被除名等)其份额及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出资的成本才能税前扣除。即合伙存续期间,依合伙协议收到的出资返还应纳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均应计入其收入总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但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投资收益中股息红利所得的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据此判断,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税负不一定低于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创投企业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目前看来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和法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对此有所突破,其第一条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2―2013年试行该政策的其意义在于,确立了有限企业合伙是“透明体”的原则,把合伙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为合伙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成为确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则。
四、解析赵某等三个自然人合伙人的涉税事项
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其他后续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即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LP与法人LP取得的收入基本相同。按其税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二是其他所得。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同,但较为粗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自然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扣除。
五、解析正豪公司的涉税事项
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是公司法人,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正豪公司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正豪公司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在本合伙中并没有无限责任人。法人GP企业所得税事项与法人LP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GP取得执行事务管理报酬,本合伙管理报酬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的2%,管理报酬不属于利润分配,属于法人GP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GP取得剩余资金超出资比例分配部分,本合伙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收益剩余资金的80%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另20%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业绩报酬,即正豪公司分配20.8%的项目投资收益。这部分所得应确定为分配利润,而非管理报酬。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本合伙GP为法人,如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自然人GP取得管理报酬,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处理,即自然人GP管理报酬准予在计算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自然人GP管理报酬的净所得与从合伙企业分配确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六、对正豪公司管理团队(配比投资人)收益的涉税意见
GP管理团队依合伙协议取得的收益和奖励兼具工薪、利息和股息的属性。笔者认为,目前以确认为工薪所得为宜,建议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该所得与配比投资和经营业绩相关,其具有股息所得的属性,但配比投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在合伙协议中不计入合伙人出资金额,不列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可以认为是某种债权,该所得具有利息所得的属性,但该所得并非是从债权取得的所得,而是从工作业绩取得的所得。该所得为非独立劳动所得,其具有工薪所得的属性,GP管理团队取得收益和奖励与其工作业绩挂钩,是较为普遍的企业薪酬管理方法。当然该所得不属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归合伙人所有,而不归GP管理团队所有。因此本文认为,正豪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依本合伙协议取得配比投资收益和奖励,应与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依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而GP管理团队成员因项目投资亏损承担的风险准备金损失,作为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项处理。
七、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之处,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建议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细化合伙企业收入(收益)和所得的组成部分,有些项目如股息、红利等予以单列进行明细分配。确立合伙企业透明体原则,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
二是,加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但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离不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议明确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分配,由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合伙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和征缴。由于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部门和各合伙人(特别是法人合伙人)的税收管理部门在多数情况下都不相同,建议设计《合伙企业所得额分配表》,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核对和反馈,实现跨区域的共同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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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初登记行为违法而导致企业设立无效,那么本案中四个人的关系仍然需要界定。他们的关系只可能有两种,要么是借贷关系,要么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工商登记违法,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具备认定合伙的条件。张某、赵某,王某也提供了资金,但其性质为集资,在三人与李某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李某向三人返还了集资款,且结算了利息,因此这笔资金性质应为借贷而非投资。他们的关系应是借贷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渭南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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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考试涉及的内容
《经济法》考试注重考查法律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要求考生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律规则,对某一具体问题知道应如何依法处理。
《经济法》科目的考试教材共有九章,其基本结构可概括为四部分:
(一)总论部分
即第一章,为经济法基础知识部分。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渊源,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仲裁、行政复议、诉讼)。这一部分介绍的是经济法及相关民法的基础知识,学习目的主要是为以后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
(二)企业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二章《公司法》,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五章《破产法》。其中第二、三、四章涉及我国对企业的法律要求。因为企业形式都是法定的,法律要规范各类企业的基本特征、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各种企业法的法律规范有共性规律。《破产法》是规范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后通过法院清算、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维护社会利益、解决企业终结的法律。这部分法律规范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的考试大纲都按照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变化比较大,以往学过甚至曾经考过的考生,必须认真地重读教材,重新学习相关知识。
(三)市场行为规则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六章《证券法》、第七章《票据法》、第八章《合同法》。将原来的金融法规一章分成两章:《证券法》和《票据法》,各自独立成章。2007年考试大纲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改写了证券法的内容,《票据法》涉及的理论仅从字义上看比较难以理解,特别是2007年的考试大纲独立成章后增加了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如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在汇票、本票、支票上充实了许多具体规定,增加了学习难度。《合同法》虽然难度不大,但本身的法条有400余条,包括总则和分则,知识体系面宽,需要考生充分理解法律的涵义及学会灵活运用理论。《合同法》近两年主要增加了《物权法》关于担保的具体规定,分则中增加了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有名的15种合同全部要求了解。这两章因为实践性强,容易出综合分析题。
(四)宏观调控法部分
主要指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这一部分内容主要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注重的是法律规范的准确记忆,不要求灵活应用。
二、《经济法》试题的命题规律和特点
经济法考试涉及两大类题型:客观题和主观题。客观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主观题包括:简答题、综合题。
(一)题型、题量分析
作为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试题具有较高的水准,并且能衡量应试人员的专业水平,各种题型、题量、分数的分布相对稳定。客观题型占分值的75%,其中,单项选择题有25题25分;多项选择题20题40分;判断题10题10分;主观题有4题25分,其中简答题3题15分,综合题1题10分。
客观题如果每题只涉及一个法律内容,考点起码也要达到55个,占的分数达75%。客观题相对来说难度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对基本法律规定记忆的准确性。在经济法考试中之所以大量采用客观题的形式,主要原因是一份试题要覆盖大量的材料,照顾全面,以考核考生对知识全面把握的能力。
主观题的考核目的是考核考生对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水平,包括简答题和综合分析题。简答题是以小案例形式出题,案情相对简单,有些问题不必展开分析。综合分析题涉及内容多、跨章节,甚至跨科目,案件也较复杂,回答问题难度较大。
(二)难度分析
经济法试题的考试难度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
1 客观题原本的得分题型。都是来源于法律原文的强制性规定,但出现以下变化,使得分变得有些艰难:如以小案例形式出题增多;出题时会把书上几个知识点串起来归纳出题;有的题出得较偏。
以2008年的考题为例:
(1)归纳出题:
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下列条款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甲、乙、丙、丁的出资比例为4:3:2:1
B 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甲、乙两人执行
C 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D 对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表决办法
答案:C
(2)案例形式出题: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收藏的一幅名画以20万元卖给乙。其后,甲将其对乙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甲将名画依约交付给乙前,该画因不可抗力灭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判断中,不正确的有( )。
A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答案:BCD
2 主观题的变化则表现在不但分数加大,且综合性更强。如简答题的出题方式更灵活,如2000年开始都是以案例的形式出题;综合分析题一题多问、跨章节分布,对考生的要求是不但对知识
的理解达到融会贯通的程度,还要有相应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 出题的思路及对考生的要求逐渐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要求靠拢,有些考题为往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考题或变通的题目。
(三)重点内容分析
出于对一门课的考核以及以客观题为主的特点,《经济法》的每一章都会有考题出现,体现的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全面考核的命题思路,但各章的分值分布不均。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将是2009年考试的重点。这些内容和会计工作关系十分密切,在实际中运用较多,因此不仅在试卷中占的比重大,而且容易以简答题和综合题的形式出现。在综合分析题中,考核点还容易跨越章节命题,因此,考生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法律制度与票据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的结合等。
三、经济法科目的学习方法
由于考生大多为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对经济法这样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实用性都非常强的法律学科更缺乏认识,难以把握它的规律性,而学习方法对应试能否成功至关重要。下面根据老师的教学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给考生以帮助。
(一)摆正心态,培养自身良好的心理素质
1 正确对待考试。应认识到只有通过考试。才能达到相对的公开、公平、公正,这是目前通过竞争选拔人才的较好方式。要以平常心对待考试。而不要精神紧张,压力太大。
2 不应把应试看作自己学习的唯一目的,学习新法规、新制度、新知识也是现代社会更新知识的需要。应把学习作为提升自我价值的手段和方法来认识和对待。
(二)练好基本功
对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规定必须全面把握,深刻理解,并记住一些关键词和关键句子,尤其是一些涉及金额、日期、百分比、人数等的强制性规定要特别注意,因考试中60%以上涉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规定。
考生在复习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全面记忆的要求和规律,即不但要掌握有关数字,还应连同数字的出处一同记忆。如某一比例数字,应考虑该比例与注册资本有关,还是与资本总额或者净资产有关;某一时间规定应从何日开始计算;表决通过某项决议是按全体成员还是按出席会议的成员,是以出资额还是以人数等通过等,才能应对考核要求。
以2008年的判断题为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股东通过。( )
答案:×
此题考核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的规定。不但耍和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出席会议的2/3区别,还要清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抓住法律法规的主线,善于归纳比较
每个具体的法律法规均有内在主线,如《公司法》是以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设立为主线,从而引出股份的发行转让和上市等内容;《合同法》是以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变更和终止为主线。《破产法》是以破产程序为主线展开;《票据法》是以票据行为和票据法律关系为主线展开。只有抓住主线,才能理清思路,便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归纳学习方法,争取走一些“捷径”
对非专业考生而言,在法律学习中有大多类似又不知有何区别的感觉,还有就是对所学的知识容易混淆在一起,为此,要找些好的学习方法。如对每章内容进行归纳的“鱼骨刺”法;对难以理解的内容用“图解法”理清各种关系并加以理解;对容易混淆的知识如两种公司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可以用“列表法”对比区别开来等。考生举一反三,就能较轻松的掌握学习规律。
(五)拓宽学习视野,学会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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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向李生亮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公司应该赔缴。应赔缴个人所得税为6000元(即250000元×12%×20%)。
2.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已经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根据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00元[即250000元×(12%-6%)].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投资者李生华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全年合计9600元。则康达机械制造公司需补缴个人所得税5600元[即(60000元+16000元-9600元)×35%-6750元-10890元].
地税机关按税法规定对康达机械制造公司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补税11600元的决定,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倍的处理意见。这样,康达机械制造公司和李生华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2490元(即10890元+5600元+6000元),罚款11600元。
正当李生华拿着《税务违法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违法处罚决定书》筹款往税务局去的路上遇到了我们,当我们问清情况后,想起李生华当初曾向我们咨询过企业开办的税收情况,于是提醒他:当初我们曾建议你将借款办企业改为合资办企业的,你没有按这个意见办吗?
一句话点醒了梦中人。原来,康达机械制造公司的老板李生华出资25万元,向其弟李生亮借了25万元,要于2003年1月开办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当李生华准备拿着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时,接受我们的建议,与其弟李生亮商量,将他的25万元借款改作投资,兄弟俩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成立了合伙企业。
由于公司成立后仍是李生华负责经营,其弟很少介入公司管理事务,公司的会计没有注意到这个变化,在进行具体的会计处理时,仍以独资企业的方法操作。李生华按年息12%向李生亮支付了利息3万元(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为6%)。
事实上,两个人作为合伙股东,不需要在税前支付李生亮的30000元利息,而应在税后进行利润分配。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90000元。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李生华与李生亮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分配比例,则两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45000元。二人应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6370元[即(45000元-9600元)×30%-4250元].
李生华与李生亮合计应承担个人所得税12740元(即6370元×2),比现行会计核算方法减少个人所得税9750元(即22490元-12740元)。
“现在应该怎么办?”李生华不知所措。
篇10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改革不仅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上的国际趋同,更是促使会计师事务所为自己的执业行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改革过程中总伴随着问题和风险。
(一)加大合伙人的执业风险
从有限责任公司制转变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最直观的变化是合伙人的执业风险大大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虽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以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为前提的。而当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基本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基本遵守了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却由于审计抽样、审计成本等方面的局限产生报告不实的情况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自身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的约束,注册会计师鲜有与被审计单位串通或违背审计准则最低要求的情况。就是说,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制无异。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殊性”很难得到体现。
(二)替代性赔偿资源不充裕
特殊普通合伙制使得合伙人将承担更大的执业风险,事务所应该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合伙人的风险设置一道屏障。主要的方法包括办理职业保险,设立独立信托财产或基金,以及适当减少合伙利润的分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办理保险,同时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但是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参与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不多,金额也不高,而且我国现有的职业责任保险尚不成熟,保险品种单一,存在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一系--列限制性内容,保险标的限于过失执业行为而意外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范围只限于审计业务,保险追溯期不一,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也没有统一。多数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的5-10%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但金额远不能应对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导致联合执业体瓦解
普通合伙制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特点有助于合伙人强化责任感和危机意识,而特殊普通合伙制赋予无过错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违规行为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削弱了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不同于国外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特别关注,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作用、职责的内容。合伙人监管责任的缺失使得联合执业体之间的共存状态岌岌可危。
联合执业体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形成的一个联合体,便于共享内部人才资源和外部客户资源。现阶段,会计师事务所被要求改制成特殊普通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并未被要求改制,同时又未明确合伙人个人责任时,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平行共存状态可能被破坏,联合执业体可能瓦解。因此,如何在转制的大背景下打造一个资源配置平台,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在执业体系内平等对话、共同发展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如何平衡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的管理职务,也是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的重点。
(四)执业风险增加导致准入机制提高
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的基本条件主要分为学历要求和工作经验。工作经验的要求往往流于形式,只要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就能找到事务所办理注册手续,因为注册会计师的人数是显示事务所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准入机制主要依赖于书面考试,刚毕业无任何工作经验的大学生往往能顺利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但他们缺乏工作经验,并不具有胜任能力,不满足高水平的执业要求。
转职后执业风险大大提高,而较高的执业风险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执业水平和风险分析能力,这需要靠丰富的工作经验不断累积,不是通过考试就能做到的。因此转制后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准入机制需要提高。
三、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完善建议
(一)重视合伙文化的建设
执业人员特别是合伙人应积极面对此次改革,从合伙文化的建设人手,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规避风险。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长期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这种以“资合”为特征的组织形式下形成的企业文化并不完全是合伙文化,不可能照搬西方的合伙文化及其制度,同时也制约了事务所合伙文化的发展。因此,这次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是一次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建设的契机。
国际“四大”的合伙文化,各有特点。普华永道强调合伙人的卓越领导能力,安永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德勤包容文化差异,毕马威重视团队合作精神。但他们共同注重“质量至上”,执业质量是根本;他们各自的文化都能确保自己的竞争力,最大限度的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挖掘每个人的潜力。我国事务所的合伙文化也可以依据合伙人的价值观附有鲜明的特色,但最核心的“质量”应该是所有事务所应重点关注的。形成“质量至上”的合伙文化有助于事务所更加重视审计质量,满足客户、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赢得良好的信誉。无论是积极扩张还是稳步发展,高质量的审计服务是现阶段事务所发展的核心,也是避免损害事务所本身、合伙人利益、利益相关者最根本的方法。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国外主要采取保险的形式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国际“四大”每年购买的保险金额占其营业收入的8%。我国虽然规定办理保险与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并行,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还处在发展初期,执业风险基金金额不足以抵御风险。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和相关机制的不断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应该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去应对。
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会强制规定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使得保险公司有稳定的保险对象群,继而能降低被保险人保险费,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这样的保险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承保的范围也应包含审计、验资、会计咨询和服务等;依据国际上采取的“赔偿发生制”原则,改变国内现有的“期限内赔偿”方式;实行个性化的浮动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制定可以依据以下数据信息:事务所的性质、规模、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情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执行情况,事务所的投保范围、金额、过去发生的赔偿记录和未来发生赔偿的可能性大小等。综合以上信息,客观评估出事务所的风险概率,确定出合适的保险费率,并以此费率作为相对固定的基准比率,在一点时间内上下调动,形成浮动费率;事务所的保险费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的责任保险,作为税前据实列支扣除。
(三)完善合伙人监督责任
在国外,合伙个人责任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美国《示范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指出,合伙人“监督责任”是指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应承担的个人责任,监督责任的界定结果将直接决定有限责任合伙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其他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德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如果合伙人知道或了解到另一个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代表人(合伙的人、雇员和仆役)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未采取恰当行为防止其发生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而特拉华州则限制了控制或监管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规定只有拥有直接监管与控制权的人才对有过错的合伙人行为的后果负责。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适当增加对负有控制或监管责任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内容,促使事务所完善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提高事务所整体规避风险的能力。同时,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联合执业体的职责和执业风险。
篇11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篇12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相关配套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0015202
1 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简介
从我国财政部启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战略以来,虽然可以选择措施和途径,但是尤为重要的是采用合理的组织形式来做大做强事务所。目前,国际上较为有影响力的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办的比较成功,他们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在2006年,我国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把有限责任合伙制称为特殊普通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的定义是:一个合伙人或者几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该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在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来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过程中,那些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则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在保留了普通合伙制下的额外担保机制的优点的同时,又较好地降低了执业风险,而且还提高了执业的质量,结合了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两个组织形式各自的合理成分,同时又摒弃了两者的不足,这也是经济发达的国家会计职业的经验总结,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强做大的必然组织形式保证。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不必再担心因为别人的过错或者舞弊行为使自己遭受牵连,这种制度使合伙人从这种顾虑中解脱出来,并且可以使大批的优秀注册会计师聚集起来,促进会计事务所的规模进一步扩大。同时,由于每个合伙人又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各合伙人的风险意识也必须进一步提高,这样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执业质量和规避风险的能力。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这种特点,有利于事务所可以吸纳新的合伙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在这样的组织形式下,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集团化也是必然的趋势。
2 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的实态
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两种事务所组织形式,分别是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下称“有限责任制”)。截止到2012年7月1日,我国一共有会计师事务所6892家(不含分所),其中64%的是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36%是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2009年的年度百强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3家为合伙制事务所,由此可见,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选择组织形式的存在明显的比例失衡现象。
这种比例失调现象当然是与我国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相关的。在实行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刚刚开始恢复和重建注册会计师制度,那时,刚成立的会计事务所一般都是挂靠在政府或者是事业单位,作为其附属机构来管理的,人员和资金也基本是由挂靠单位来集中管理。在承接招揽业务方面,也都是依靠政府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行政资源来招揽业务,自然的,在承担法律责任时,也是有挂靠单位来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在这个时期,其本质就是其挂靠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附属机构,而不是独立的、自主经营的经济主体。
在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后,对早期的事务所运营模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冲击,要求事务所按照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来规范行业的发展。因此,根据国务院的安排,从1998年开始,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实行脱钩改制,由政府和事业单位的附属机构改革成为独立的、自主经营的经济主体。但是在脱钩改制后,会计师事务所就要独立的来承担法律责任,突然的压力就使得大多数事务所在组织形式的决策上选择了有限责任。这种选择在当时条件下,还是有其合理性的。在那个年代,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历史短、合伙文化积累不深,事务所多是重“资合”、轻“人合”,所以有限责任制更受青睐就可以理解了,这也是造成组织形式比例失调的根本原因。
3 完善特殊合伙制发展的几点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3.1 完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1)完善执业责任的鉴定制度。
特殊普通合伙制下的合伙人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核心,其实就是鉴定败是不是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不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从而造成审计失败。但是在判断注册会计师是不是存在过失、过失的严重程度以及是不是存在主观故意等这些方面,传统的法官并不能胜任。这时,就需要即懂会计审计又懂法律,实践经验丰富,并且是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之外的专业人员在对其进行界定和判断。就催生了一个专业组织,注册会计师责任鉴定委员会。由这个组织来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进行判断,可以得到相对公平的鉴定。
(2)完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执业责任保险在大型事务所向特殊合伙制转型的过程中,成为了被关注的焦点。执业责任保险是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特殊普通合伙制是公平和效益原则的结合,让犯错误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免去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达到的效果就是: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提高了效率,这种责任分担形式确实更为公平合理,减小了优秀合伙人聚集扩大规模的阻力。但是,这种公平其实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公平,从企业外部来看,是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没有犯错的其他合伙人则不再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了,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显然不公平,所以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焦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然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但是只承担会计师有执业过失时对事务所的赔付,尚未开展由执业人直接向受害人的赔付业务,更无因执业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人身损害的职业保险种类。并且,就目前开展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来看,保险公司免赔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欺诈犯罪、居心不良等,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使用条件是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所以,由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无法从执业保险中得到经济赔偿,这样就会造成对转制的抵制。
因此,增加职业保险种类、扩大承保范围、明确承担的责任等,都是执业责任保险应该注意完善的地方,此外,对于特殊合伙制的清算程序和偿债顺序没有特别规定,应该在《注册会计师法》中予以修改。
3.2 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在健全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基础之上。虽然我国的物权法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规定,但是现阶段仅仅是停留在个人存款账户登记上,没有进一步的发展。合伙人的私有财产如何界定,并且如何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都是物权法可以进步的空间。同时,在我国的各个金融机构中,也应该要建立统一的个人财产登记系统,为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合伙人的财产界定也确实是目前的焦点问题,具体哪些是属于合伙人的财产,如何区别鉴定,还没有定论。这些都是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实施阻力。
3.3 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目前,个人信用制度在我国还处在刚刚起步和试点的阶段。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商业银行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运行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该数据库采集、保存、整理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本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虽然如此,但是,对注册会计师这个特殊行业来讲,不仅仅需要普及注册会计师本人的金融账户的信用记录,而且更应该建立起注册会计师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信用记录。因为我国对专业技术人士(例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没有统一编辑职业过失的信用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执业人员的违法成本较低,不会给个人带来严重的后果,这样不利于事务所、行业协会、客户对执业人员进行监督。所以,必须尽快建立健全、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这是有效的实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合理保障。
4 结语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合理的保护了没有过失的合伙人,减小了合伙人担心收到牵连的压力,从而减小了合伙人选择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阻力。这种组织形式给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带来了活力,有利于优秀的合伙人抱团发展,优势互补,从而促进我国注会行业的做大做强。虽然这种组织形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目前阶段仍有一些不足,只要不断的完善促进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制度,坚定不移的促进和推广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不久将来必定能够提升核心竞争力,提供更好的综合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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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