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风险点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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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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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

2010年7月19日,某供电局200kV变电站发生了一起因外单位施工吊车碰撞引起的220kV II母线失压,导致8个220kV变电站失压,造成了减供负荷840MW,大面积停电的重大电网事故。安全问题是社会发展的焦点问题,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各行各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生命安全和幸福指数,因此电力安全生产是非常重要的。每年因为各种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导致的电力安全事故数不胜数,造成数百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致使国家经济损失惨重,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所以风险控制是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保障。

2 影响电力安全生产的风险因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3816-1992《生产过程危险和危害因素分类和代码》中阐述的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将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源分为六大类:物理危险源,包括设备设施缺陷,防护缺陷,电危害,作业环境不良,噪声、震动、辐射,明火;化学危险源,包括易燃易爆物质,有毒物质,自燃物质,腐蚀性物质;生物危险源,包括细菌、病毒,传染病媒介物,致害动植物;生理、心理性危险源,包括负荷超限,健康状况异常,禁忌作业,情绪异常,冒险心理,过度紧张;行为危险源,包括违章指挥,误操作,违章作业,监护失误;其他危险源,包括搬举重物,作业空间狭小,工具不适合[1]。电网事故的发生一般是由于施工单位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没有注意吊臂的伸展位置,同时也由于吊车司机观测角度存在盲区,导致在操作吊车伸展吊臂的过程中,直接碰到220kV II母线导致失压,引起一连串的安全事故。

3 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风险辨识

风险辨识是依据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规范,针对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状况开展的系统查找和识别风险的工作,为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提供基础数据[2]。风险辨识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风险是否处于可承受的范围,当风险大于社会可承受的范围时,要采取转移或者降低等措施对风险加以控制,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的损失最小。

4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指在电力生产过程中对其实施安全的管理措施,在电力生产过程中对一系列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预测,控制不安全因素,消除风险的过程[3]。

4.1 事故前控制

电力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施工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缓解电力供求矛盾,调整电力结构,加快电网建设步伐,提高电力装备制造水平;电力企业要科学编制施工方案,重点场所责任到人,加大安全工具设备的投入,定期派人维护电网系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学习,提高安全操作的意识,制定紧急抢救预案;工作人员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习安全生产的注意事项,做好保护措施,熟练掌握操作技巧,认真做好防护工作。任何危险来临之前,运用风险评估方法,辨识危险源,预先采取措施,实施有效控制,将可能造成的风险降至最低。

4.2 事故中控制

当危险发生的时候,电力部门应迅速启动紧急抢救预案,把情况上报指挥处并下达紧急指令,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维修工作,尽可能的转移风险,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更大的损失。

4.3 事故后控制

危害发生后,组织人员抢修、维修发电或者供电设备,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修复电网,电力部门要开展事故调查,分析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开展事故座谈会,总结事故经验,补充和修改紧急预案的操作流程和环节,制定事故的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责任到人,杜绝类似事件的重复发生。

5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风险控制方法

5.1 消除法

对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线路不通,绝缘破损,接触口松动,设备短路,机械运转异常等问题,可以及时维修,消除危险,避免损失。此方法是针对前期监测工作,能够从源头上消除发现的危险因素,效果很显著。

5.2 代替法

用低风险、低故障率的装备代替高风险装备,发展高科技全自动设备代替人工操作,组织开发人工智能设备,改造或者更新老设备,将操作人员的双手解脱出来,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

5.3 隔绝法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人们不能彻底消除危险,但能通过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将危险因素控制在安全的范围内。例如:进行检修、抢修工作时,用测电笔、电表等仪器设备查找问题,不能带电操作;在完成危险操作时,要设立危险警示牌或者安全围栏;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出高危工作环境;危险物品要单独存放,与作业环境和运行设备隔离开来等。

5.4 工程法

开发、改进或者改造系统和设备等工程方法降低风险程度。例如:更换选型不当的设备和不符合作业环境的设备,改进老旧设备控制系统的控制方式,提高自动化程度,改善用工制度,调整工作强度避免疲劳操作,减少因人为失误操作造成的风险。

5.5 行政管理法

电力主管部门要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调整电力生产结构,建设坚强智能电网,做好配套设施建设,深化体制改革,推进战略合作。电力企业要落实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通过培训、监督、考核等手段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建立惩罚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事故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严厉处罚。通过行政监督、工作制度、安全保障、专业培训等行政手段加强安全管理,降低和规避风险。

5.6 个人防护

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要穿着工作服,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防坠器、耳塞等防护措施,操作仪器设备要做好安全检测,学习高危环境的自我保护和急救措施,保障个人的生命安全。

6 结束语

风险控制在电力生产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220kV II母线失压事故再一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危险无处不在但采取合适的控制方法,危险是可以规避的,我们要向经营生活一样来认真对待安全生产的问题,遵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感悟工作中的每一次成功,体味每一次美好。因此通过对生产过程的风险进行评估,找到影响安全生产的危险源,消除和控制风险,改善劳动环境,提高设备安全性,促进电力行业的安全、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国忠.变电站安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策略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2013.

[2].风险控制在电力生产管理中运用的思考[J].经营管理者,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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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融资可能成为控股股东的套现手段。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通常都存在锁定期,譬如承诺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发行前持有的公司股份,这种锁定期的制度安排,原本是希望公司上市之后,控股股东保持相对稳定,将控股股东与广大流通股股东利益绑定在一起,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上市高价套现,但通过股权质押融资,一手押出股票,一手拿到现钱,控股股东却可能变相套现或“曲线”实现股权转让。

股权质押融资存在掏空上市公司的资产风险。如果用实物资产质押,质权人可以占有质押对象。但股权质押之后,公司控制权仍掌握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制权去掏空公司资产,留下烂摊子给各类债权人,就好比房东将房产证押给债权人,但却把房子拆掉卖了然后跑路。

股权质押融资加大了经营决策的道德风险。控股股东将股权质押后,可能更倾向于从事高风险业务,因为如果冒险成功,高收益归公司股东;如果失败,可能将烂摊子留给债权人一走了之。从质押融资的资金融出方来说,所获取的潜在收益是有限的,承担风险却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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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

(一)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优势

1.依托产权市场平台,股权质押融资平台方便快捷。产权交易市场作为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级资本市场层次,帮助开展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有着明确股权、股权托管、定价、价格发现、信息披露、融资中介的综合智能。

2.政策支持。各地方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及时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相继制定下发了有关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利用股权进行质押融资的优惠政策。例如,吉林省人民政府为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发展,及时解决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下发了《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等文件,为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质押融资创造了条件。

(二)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劣势及风险

中小企业资产规模小、盈利不稳定所带来了股权价值波动性风险,中小企业诚信问题也带来了欺诈风险。除此之外,机制建设不足和产权交易市场滞后导致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难和股权变现难的风险。

二、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

我国的股票质押融资主要有两种模式: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和个人股票质押融资。

(一)证券公司股票质押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1.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优点。

(1)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是除国债回购和同业拆借两大券商资金来源外的又一渠道,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在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间架起一座资金融通的桥梁。

(2)现行模式从控制银行风险的角度出发,除规定了质押率的上限、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以外,还规定在质押期内出质股票不能自由流动。这大大降低了股东“变相套现”和“掏空公司”的风险,对于投资者来说,其投资于上市券商的风险可以得到降低。

2.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缺点。

(1)《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政策依据,但这种质押贷款模式仅适用于机构投资者,且被质押的股票缺乏流动性,手续烦琐,不能满足市场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融资要求。

(2)银行若开展此项业务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并应有专门机构动态监控、代为管理出质股票,对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机制和拥有专业人才要求较高。

(3)尽管与其他担保品相比,上市公司流通股票是一种风险较小的质物,但银行需花费大量精力进行风险控制。

(4)证券公司出质的股票在质押期内不能自由流动,这种限制虽然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忽视了券商希望质押股票能够自由流动的内在要求。

(二)个人股票质押贷款

1.个人股票质押优点。

(1)个人股票质押贷款模式能够满足市场众多投资者的融资要求,它充分发挥了银行和券商的比较优势。

(2)银行无须新增硬件设施,也不必到证券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和注销手续、到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现有条件即可满足业务需要。

(3)证券公司在这种模式中与银行的关系是委托型,充分发挥了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证券公司作为借贷双方的中介人,有专业化的经营管理人才,有齐全的交易监控设施,比银行更能够对市场的走势进行敏锐的把握和对质押股票进行实时监控。

(4)出质人用于质押的股票在平仓线上可自由流动,当股票价格上涨到出质人的心理价位时,能及时出售质押股票,保证了出质人的获利机会。

2.个人股票质押缺点。该模式比较突出的风险是由于出质人质押的股票虽然可以流通,但是是由证券公司代表银行监督股价波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券商不认真履行三方协议,同出质人串通,很容易出现暗箱操作,损害贷方银行的利益。特别是证券公司在对出质股票资格审查和风险审查中如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目前中国股市波动大、股票市值虚增的情况下,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三、上市公司大股东以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法人股质押融资

大股东由于融资的需要而将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以此作为获取资金的一种手段,或者,大股东要为其他单位提供借款担保而将上市公司股权拿出去做质押保证。

(一)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优点

上市公司股权已经成为了大股东资金融通的一种重要手段,大股东偏好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原因在于:对于大股东来说,其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可用来抵债或质押的优质资产。商业银行一般也希望接受透明度高、可兑现性强的上市公司股权为质押标的物。

(二)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缺点

1.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在上市公司剥离上市时,已将优良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了,其盈利能力已经较弱,资产负债率也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再质押借款,必然导致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和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一旦借款运用不当导致其偿债能力丧失,必然通过股权的纽带牵连到上市公司。

2.大股东法人股质押给市场的信号往往是大股东抑或上市公司的资金链出了问题,会影响投资者预期,导致股价下挫。

3.大股东的过度杠杆化可能引发市场对大股东不良财务行为的猜测,大股东凭其控股地位而对上市公司进行利益操纵,这种操纵不会是过去(至少是5年以前)那种裸式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如果能那样的话,大股东就不会借股权质押之名而兜这一大圈子),而可能是通过关联交易、产品转移定价等手段,尤其是借战略调整之名而行经营控制之实,对上市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4.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后,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拍卖,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危险。控股权的转移会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管理团队和企业文化的变动,从而引起上市公司的动荡。

5.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降低了公司价值。根据相关研究结论显示,大股东的股权质押比例越高,其公司价值越低。股权质押具有经济后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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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发行的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中,每月均有10%~30%涉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然而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人们对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保障力度产生怀疑。

五成质押信托公司

根据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的数据,A股市场的股权质押总数,从2006年初的每月约20起,逐年上升,目前已达到每月120起左右。而其中信托参与的次数,则从2006年部分月份的零参与,到如今每月60次左右。信托参与股权质押的占比在过去5年内,也处于明显的上升趋势。目前,已有50%的质押股票,质押了信托公司。而这个市场,曾经大部分被银行所占据。

质押方不同,对项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股票的资质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安全性。银行、信托一般为股权质押市场中的最主要质押方,据好买基金统计,自2006年以来,信托参与的项目,安全性明显优于平均,而银行参与的项目,安全性则较差。

一般信托产品的质押率都控制在60%以内,假若以40%的跌幅为界限,仅有2.29%的信托参与项目,跌幅达到40%以上,而行业总体水平为8.38%,银行为10.10%。

质押率为多少才安全

固定收益信托合同中所规定的股权质押,期质押率一般在50%~60%之间,若是限售股,质押率会更低。但是,在极端情况下,在产品的存续期内(一般为1~2年),质押的股票仍可能下跌超过其安全边际。

据好买基金统计,自2006年以来,我国A股市场共发生4869次股权质押,其中,有2388次质押有公开的质押起始日和解除日。其中,有68.17%的股票,在质押期间股价出现上涨,有23.44%的股票下跌幅度在40%以内,由于质押率在50%~60%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可以权将这91.61%的股权质押认定为“安全”。

而剩余的接近一成的股权质押,由于股票下跌幅度操过40%,若在下跌过程中没有补仓措施,将无法保障安全。

当然,2006年以来,市场经历了2007年及2008年的极端的牛市及熊市,股票在此期间出现偏离正常情况的大幅涨跌,将如此的市场与常态市场放在一起观察,难免有失公允。

假若以4000点(沪深300指数)作为划分依据,将市场划分为高位和低位两种情况,质押股票的表现会怎样?

据统计,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3月14日沪深300指数位于4000点以上高位期间,共有306次股权开始质押。直至这些股票解除质押,有47.71%的股权质押处于超过40%跌幅的“危险”状态。

而在2006年1月4日~2007年7月20日,以及2008年3月17日至今的两段时间内,共有2082次股权质押,处于“危险”状态的项目共计54次,占比为2.59%。

虽然拥有高达40%以上的折扣措施,但股票在极端情况下巨大的波动性,也使得其保障的产品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安全。为了防止在极端情况下,股票巨大的跌幅造成其保障资金安全的作用失效,信托产品在设计时,一般都设有警戒线。即股价跌破一定程度(如融资金额的1.5倍),融资方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警戒线的设置,是信托产品不可缺少的又一安全保障。

优势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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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估值近底

股权质押类信托不是新产品, 简言之就是将持有的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或将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来融资,此类业务标的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限售股,甚至包含了未上市的金融机构。

股权质押信托的风险在于质押的股权出现贬值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权还会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比如股价是100元,下跌了60%即目前只有40元,股价达到平仓线时,信托公司若没有及时或者无法及时执行平仓,导致股价低于抵押价格,投资者本金就会出现亏损

那么,眼下证券市场的投资价值如何,是否会出现大的系统性风险呢?

2月15日,中国证监会郭树清在出席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成立大会时再次“喊话”,称“沪深300等蓝筹股的静态市盈率不足13倍,动态市盈率为11.2倍,显示出罕见的投资价值,投资年收益率平均可达8%左右”。目前,A股市场整体估值处于低位,大盘蓝筹股估值则可以用底位来形容,沪深300成份股近10倍的动态市盈率,放在历史上的任何时间点都显示出极高的投资吸引力。据统计,沪深A股整体动态市盈率为13.68倍,而沪深300指数动态市盈率仅10.69倍,比1664点时的12.66倍估值还要低1.97,目前该指数的静态市盈率为13倍。其中,有155只300成份股的动态市盈率低于20倍,占比51.67%。

近两成大盘蓝筹股估值低于10倍。数据显示,沪深300成份股中,有53只个股的市盈率低于10倍,占成份股总数的17.66%。其中,交通银行等15只个股的估值低于7倍。

无论从哪个角度上看,大盘股目前的投资机会是罕见的,目前的回暖完全没有达到大盘股应有的价值水平, 因估值触底而显现的投资价值虽难代表真正的投资机会,却足以证明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具备较高的安全边际。

质押率大打折扣

既然上市公司整体市值已经处在相较安全的区域,那么购买股权质押类信托就需要考虑其质押率是否合理了。

在股权质押产品中,质押率是重要的产品安全性考量指标。

固定收益信托合同中所规定的股权质押,其质押率一般在50%―60%之间,即个股质押融得的资金相当于当前该股票市场价的5折到6折。若是限售股,质押率会更低。

近期,受股市低迷的影响,信托公司设计股票质押融资类产品时大大降低了质押率指标。目前限售股的质押率约为20%-30%,流通股的质押率也不过35%-50%;超过50%质押率的产品已经少之又少。业内人士分析,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还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者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虽然拥有高达40%以上的折扣措施,但股票在极端情况下巨大的波动性,也使得其保障的产品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安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股票下跌幅度超过40%,若在下跌过程中没有补仓措施,或无法保障安全。为了防止在极端情况下,股票巨大的跌幅造成其保障资金安全的作用失效,信托产品在设计时,一般都设有警戒线。即股价跌破一定程度(如融资金额的1.5倍),融资方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警戒线的设置,成为该类信托产品重要安全保障。

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

稳健受益攻防合一

进入2012年以来,鉴于欧债危机的冲击波似乎有所减弱,国内对中国2012年经济走势的乐观情绪开始抬头。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正在进入一个新的政治经济周期,地方政府会否出现新一轮的投资冲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担心。相反,对中国经济在外部环境制约下有可能继续走低的风险意识则相对较低。在此情况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月6日的最新报告中对中国经济的预警就显得尤为必要。

每一次全球经济的系统性风险伴随而来,往往是一次财富转移。尤其对于大资金来说,资产取得稳健受益成为在巨大不确定性面前的最好选择。因此,股权质押类信托将受到市场的追捧,持续火热。

据了解,在售的信托产品中,目前设置该类产品的成本多为年息12%,其中信托产品投资者获得的收益约为8%―10%,剩下的收益由信托公司与渠道方分享。例如,中融信托在售的一款股权质押信托贷款产品,期限为一年,固定收益率为8.9%,用益信托有关人士评价说,该产品收益率在近期同期限同类型产品中处中等水平。该信托公司在售的另一款股票质押贷款信托产品期限为2年,收益率则视投资金额不同分别为8%和8.5%。

这个收益水平在信托产品中并不算很高。但是,因为这类产品都是固定收益率,安全性比较好,所以也受到一些厌恶风险的投资者的欢迎。

除了这种股权质押信托贷款类产品外,很多股权收益类信托产品也涉及到股权质押。在这类产品中,融资方通过质押所持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融入信托资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溢价回购股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

Tips: 如何识别金融机构股权质押类信托的风险

首先,确定质押的股权是否上市和是否为流通股,这决定了最坏的情况下投资者能不能拿到本息。一般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可随时变现,而且设有警戒线和补仓线,此类信托的收益率较低,标的的质押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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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物价值的风险性。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易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其价格的波动很大。尤其是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格急剧下跌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因此,股权出质对双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关于其风险防范,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流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依法可转让的记名股票通过必要的转让登记程序,一般都能达到流通的目的。无记名股票通过国家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随意买卖,进行转让流通。而且股权的流通与移转占有,不会影响到对其的使用。由于股票有这种变现能力,使其体现出充当质物的灵活性的担保功能。

(三)采取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股东名册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除了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又或者重复质押给其他人,这样会严重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立法目的则在于防止出质人非法转让已出质的股权和重复出质行为。

(四)股权内容的请求性和支配性。正如上文所说的股权的内容,股权的请求性体现在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和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等非财产性请求权。股权的支配性则体现在股东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诉讼权。

通过对股权质押的特征分析,由于股权包括了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了参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据此股权绝非单一的债权或者物权,而是一种兼具财产性质和非财产性质,且价值不断变动的多种权能的集合体。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这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一般包括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对质物的效力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实现债权,都会遇到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问题,则该问题往往涉及债权的哪些部分属于担保的范围。对此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权利质押,法律未另行作具体规定,故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范本,以及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援引适用。即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是,本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还是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二)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对此问题,物权法第213条和担保法第68条均做了相同规定,都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质物本身及其法定孳息。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法定孳息主要指股息、分红、公司的盈余分配等基于出质股权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如日本《商法》第209条(股份的质权注册)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之清偿”。另外,基于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等因素考虑,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则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所以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变卖、拍卖股权所得的价款等代位物。

(三)股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在股权质押中,主要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主体。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是其权利义务的体现。

股权出质后,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出质人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就受到限制。关于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第1款规定:“成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废除之。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之,上述同意不得撤回。”因此,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也不能对已出质的股权再行设定新的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否则会降低乃至消灭股权的质权效力。但是,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给出质人带来了风险。因为,当股票升值时,变卖股票既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出质人利益的维护;但出质人若与质权人协商不成,其利益必然受损。因此,如何更加合理地规定出质人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问题,是股权质押制度应当完善的内容。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然享有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余额返还请求权。因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质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的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和另行设定新的担保。而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改变,出质人仍然是公司股东,故相关股东权利仍由出质人享有。

质权人主要有以下五大权利。第一,正如物权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因此,质权人对已质押的股权有权享有分配盈亏,包括股息、股利或红利等等,因为分配盈余是股权的法定孳息。第二,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有权从出质股票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此项权利是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应当注意的是,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性是以公司存在为前提,一旦公司破产,股权的价值就随之丧失,股权担保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其一大风险。第三,由于股权只是一种财产价值的载体符号,不可能是唯一且不变的。所以,如果股权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因致使其价值发生变化,而获得赔偿金或其他替代物时,股权质押的效力应及于此,故质权人对股权的代位物具有代位权。第四,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的价值毁损或者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股权,并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质权人保全权的体现。第五,担保法解释第94条还赋予质权人享有转质权,且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这是为了给于质权人对自己债务的担保物。但是,质权人在行驶转质权时,必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否则无效;且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否则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转质时若造成对出质人的损害,质权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这属于出质人的承诺转质。

质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出质人充分履行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的股权。当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将其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还应尽到善良看管人的义务,否则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出质人的股权利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股权质押制度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价值的易变性,股权质押的风险也很大。首先,股权价值的变化不稳定,波动很大,一旦股市大跌,股权的价值也会随之迅速贬值。则此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无法实现质权。其次,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再次,金融诈骗已成为银行业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借款人往往可以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股票质押而给银行造成损失,常见的欺诈手段有虚假股票出质,股票出质时虚假登记。最后,股权质押可能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套现及脱身的“快捷通道”。 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可能利用现有法律的漏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股权质押的手段抽逃出资,掏空公司。另外,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应此这可以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实践中还隐含着法律风险。因此这需要当事人谨慎对待,特别是质权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事前审查预防,事后加强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必要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在质权人准备接受出质人所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应当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首先看出质人以前在经济或者金融活动方面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因为一个人的信誉关系到其日后能否履行其债务。然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证券登记机构,审查出质人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权是否真实。最后,若出质人为法人主体,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以保证其主体资格;审查其经营业绩,看其是否有偿债能力。

第二,审查出质股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质押的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不能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因此在出质前,应当审查股权是否存在已经出质,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等情形。若出质人为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审查其所持股权是否已过转让限制期和转让限制比例。

第三,审查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如债务人与出质人为法人主体且并非同一主体时,需关注两个法人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因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无效,但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通过,所以债权人要向公司收集通过股权质押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第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质押的公示主义就是通过转移股权凭证或者就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公示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并有所作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公司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应当将其重大的经营行为等信息真实的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点是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一旦大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乃至被处分,对公司的经营势必会产生重要影响。若广大中小股东事先不知情,此时会引起恐慌。因此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进而维持证券业市场的稳定,应当规定股东在出质股权之前,必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确定适当合理的股权质押率。股权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股票市值的比率,与股票市值成反比关系。设置股权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和出质股权的情况。《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低不得低于60%,“从欧美等国的运作经验看,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通常为20%-40%,即使相对优良股票的比率一般也不超过50%”。因为质押率越低,越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出质股权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应当协定一个较低的质押率,为质权人的债权风险提供有利的保障机制,以便在股权价值下跌时,能够相对保障债权的安全。

第六,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受多方面影响,股权的价值出于不断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并将影响其所担保的债权。警戒线和平仓线是质押股权的市值与贷款本金的比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将警戒线的设定值为130%,将平仓线的设定值为120%,在股权价值降低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债权人及时自我救济的权利。当担保该债权的股权市值降到警戒线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及时补足股权下降造成的价值缺口;当股权市价降到平仓线时,质权人有权及时出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如有剩余退还出质人,不足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以此适当降低因股权价值变化而给质权人带来的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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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报》记者采访多位信托业内人士,调查结果显示,融资方企业经营情况不清、资金用途流向模糊、质押物估值难测和股权流动性风险成为此类信托产品聚焦的四大热点问题。

银行金融股权类火爆

之所以选择非上市的银行股份“打头”,主要出于安全考虑。

“非上市金融股权基于金融牌照,仅次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优于普通企业股权。”陈勤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金融股权在金融资产交易所交易,属于一级市场交易,变现能力较强,银行股份属于非常优质的金融股权,在一级市场不愁卖,含金量较高。

“此前,金融股权产品的销售不好,主要原因收益低,不及房地产的高,信托经理不愿意做、不愿意卖,客户对产品不了解也不愿意买。现在,其他产品问题暴露,觉得风险大了,转型做金融股权,才火了起来。”陈说。

根据普益财富数据显示,从2011年至今年3月,期限为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该类产品平均收益率分别为8.94%、9.39%和9.86%,收益水平不及市场平均。

产品四大疑惑

2003年,华宝信托的“招商银行法人股受益权投资信托计划”是最早发行的与商业银行相关的集合信托产品,期限为120个月,虽然收益率不高,但是开创了银行信托股权融资的先河。

随后,有关银行股权质押类的产品范围愈来愈广,且以城商行或有上市预期的银行股为主。今年以来,更是涉及包商银行、大连银行、鄂尔多斯银行、兰州银行、贵阳银行、广州农商行、盛京银行、哈尔滨银行、内蒙古银行、徽商银行、绍兴银行、泰安市商业银行等12家银行。

虽然股权质押信托产品发行火爆,但是这类产品存在四大让投资者不放心的特点:

首先,大部分产品融资方实力不强。不论是商贸企业还是投资公司,看似相似的银行股权质押背后的融资方各有不一,多数的公司不在十大股东之列,为银行的小股东。虽然融资规模不大,很少破亿,但是其融资额度积少成多,融资方的风险必然加大。

例如,包头市百惠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地以包商银行股权质押融资,单一金融股权质押即能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可是,负债越累越多,风险不断累积。

其次,部分资金用途表述不清,甚至没有表述。记者发现,有的银行股权质押则以补充流动性资金为用途,而补充流动性在资金用途说明上,具体内容向来是“不好说的”。

以新时代“慧金409号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为例,信托资金由新时代信托专项运用于受让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合法持有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万股股权收益权。“绿力公司将特定股权在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对其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若绿力公司不能如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受托人有权处置质押股权”,且“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为绿力公司如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担保”,除此之外,资金用途没再说明,还款来源要以届时的回购情况看了。

普益财富研究员范杰认为,此类表述不清的产品,部分融资股东处于房地产行业或者兼营房地产,且在2010年之后发行密集,与房地产市场资金紧缺时间吻合,不排除其间歇性流向房地产领域的可能。

再者,估值存在难题。某银行系信托经理对《投资者报》记者说:“金融股权的估值其实不好估,方法还不成熟,有的也很简单,就看最近的定向增发,只是会再打个折扣。”

记者了解到,每家信托公司的估值方法不一,没有标准答案,但不论是净资产评估法、市盈率评估法、现金流量评估法、或是期权定价模型等,在估值基础上打折是用得最普遍的方法,但也无法避免估值的包装水分。而在业内,质押率通常为30%~40%,30%会被认为“已经很好了”。“毕竟,金融股权有价格浮动,但比二级市场小很多。”陈勤说。

最后,股权和资产的流动性不一样,虽然有金融资产交易所,但是谨慎的业内人士认为,不能保证银行股权买卖一定有市场,更何况是在当前银行股估值较低、市场不好的情况下。

坐拥的金融股权如果不上市,盈利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红,二是转让收入。业内认为,如果银行不分红,又或交易所暂时没个好价钱,股权处置情况就会受影响。

股权价值是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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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银行信贷保证体系的缺陷

当前,我国银行的融资体系是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而逐步形成,由于信贷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和诚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我国的银行业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此背景下,银行系统为了提高资产质量,减少损失,对企业的信贷门槛不断增高,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企业提供更多的保证措施。在经历了近十年的磨合以后,目前,我国的信贷保证体系基本上是以担保为主、抵押为辅,信用融资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讲,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从实际操作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这种常用融资保证存在着以下几个明显的缺陷:

1.企业可抵押资产偏少。目前企业在抵押形式的融资中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可抵押资产偏少,这一现象在一些三产企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中尤其显得明显。三产企业的特点就是固定资产偏少,流动资产较多;高科技企业往往是无形资产较多,固定资产则专业性很强,抵押率很低;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以租赁厂房设备等办法起家,几无可抵押资产。对于银行的抵押政策来讲,往往是占地面积越大、厂房或营业用房越大者较容易获得信贷支持,这一政策无论是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还是我国经济政策的设计初衷(低投入多产出)是不相符的。就无锡市来讲,至2006年末,无锡市企业的固定资产净值仅为1617亿元,按对折计算,在正态分布的情况下,理论上仅能为810亿元银行信贷提供抵押。由于企业的不平衡性,最终可用于抵押的560亿也不到,这对于近3200亿银行融资规模的无锡市来讲,依靠固定资产的抵押来解决的信贷融资的保证是不现实的。

2.内部关联担保的政策壁垒。在抵押不足的情况下,担保是解决银行信贷融资的无奈之举,由于担保作为一种或有负债随时会转变为真实债务,因此外部企业一般均不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或家族内部的关联担保成为许多企业的首选,这种手续方便的担保在一定时期曾得到企业和部分银行的一致“欢迎”。但由于目前社会财务监督机制并不健全,这种内部关联担保往往只能起到形式上的担保,对降低信贷风险的作用并不大。因此,银监会在2005年联合证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银行向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信贷融资,同时,银监会对于非上市公司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要求各商业银行限期清理。这一政策基本上堵住了企业通过关联担保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途径。

3.外部相互担保的风险。在内部关联担保存在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单个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在内部关联担保被禁止之后,集团企业、家族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比重也在逐步增加。从单笔业务来看,外部担保的风险比内部关联担保要小一些,但从金融稳定的角度看,一旦某个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如果仅仅是内部关联担保,那么问题往往会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如果是外部相互担保,通过担保链的传导,象多米诺骨牌一样,财务危机会迅速扩大,由点到面,影响更多的企业,对于整个银行系统来讲,受到的损失往往还大于内部关联担保,对于地方经济而言,更是不言而喻。2005年以来,江阴市少数集团企业因突发财务危机而引发的担保企业倒闭破产风波就是最好的例证。

4.金融创新杯水车薪。在抵押和担保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金融创新开发出新的金融信贷产品则成为新的途径,如近几年各银行推出的保理业务、仓单质押、担保公司等。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由于受到各种情况的制约,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其总的业务量占全部信贷业务比重的10%还不到,所起的补充作用有限。保理业务受制于债务人的资质,银行的选择面并不多;仓单质押受制于质押物的品种、公共仓库和第三方监管等,不仅选择面不多,而且企业成本增加;而担保公司模式仅仅是银行风险和收益的同步转移,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企业风险把控条件和费率的高要求也是很多中小企业难以满足的。在对融资企业风险产生与发展潜质的衡量上,担保公司更多地看重风险的产生,而非企业的潜在生命力,这是与我国担保公司现有的整体素质不高和整个市场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的。

由此,现有的银行信贷保证体系所面临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开辟新的融资保证途径已经成为各银行和企业新的共同的愿望,而全流通背景下的股权质押则成为一种全新的选择。

二、股权质押的定义及作用表现

股权从经济意义上讲是一个统称,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包括股份公司的股权或者股票。而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力质押的一种,从法律上讲,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流行的MBO(管理层收购)或者反收购时得到了充分运用,企业管理者为了获得企业的控股地位,通过向金融机构质押所拥有企业股权的方法来购进股权,这种模式在西方创造了大量总经理变成董事长的成功案例。在我国,股权质押几乎同时出现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和企业的MBO领域,但做成这些案例的往往是一些有着外资背景的投资公司,国内银行参与的比例非常低。受政策限制,这些股权质押绝大部分是以股权对应企业的净资产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融资额度,其发挥的作用有限。

在香港,股权质押曾经创造了许多经典的经营案例,如荣智健收购中信泰富、包玉刚收购九龙仓等,这些收购过程中,收购方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均通过股权质押的办法得到了银行的大力支持,但与目前大陆实行的以净资产为基础的融资方式不同,这些股权质押额度却是以企业的股价为基础来进行测算的,其融资额远远大于前者。

三、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推出的股权分置改革,对于广大上市公司的股东企业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机会,但在全流通条件下这些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和政策层面是否存在障碍,银行是否接受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1.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对于股权质押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均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定义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并不影响股权质押业务的开展。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担保法》没有明确股份或股票出质的主体,但结合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习惯表述,我们可以确认,只有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才会使用“股份和股票”的概念。所以,虽然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担保法》并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企业均已把《担保法》的条款认可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从法律上讲,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2.银行的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允许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相关规定目前已经比较清晰。《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以此可以确认,《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股权质押贷款,但在42条对股权质押进行了认可。

而《贷款通则》第9条第5款规定“质押贷款,系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由此,结合《担保法》可以确定,商业银行是可以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银监会公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0章仅仅对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由此基本可以确认商业银行开办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3.证券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目前,我国证券管理机构对股权质押的规定只要集中在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专门出台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质押融资规定不是很明确,目前仅仅依靠《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但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非证券公司企业是否允许或者不允许质押其所持有的股票。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八节第3项第13款规定较明确“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为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对外披露。

由此可以认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被质押,证券管理层面持认可态度。

由此可以确认,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条文对股权质押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可以确认,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质押从银行获取融资这一行为,在法律或者业务管理上并不存在障碍。

四、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优缺点

对于拥有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而言,股权质押相对传统的抵押而言有着较强的优势。即便在全流通之前,虽然只能按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进行抵押,但由于目前我国企业的资产中往往流动资产大于固定资产。所以企业即便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抵押得到的融资额度,也远大于按固定资产抵押获得的融资额度。但由于当时的法人股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也很困难,银行即便取得上市公司的法人股也无法迅速变现,因此,银行对于股权质押融资的兴趣不是很大。在全流通以后,上市公司母公司持有的股票逐步取消了限售限制,这一最大的障碍解除后,银行能够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把质押的法人股迅速变现,因此,全流通为企业融资保证创造出了全新的途径,其优点是很明显的:

对银行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是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强。相对于固定资产抵押和外部担保,可流通的法人股权质押一旦需要,企业或者银行均可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出售一定的股票来获得现金流,虽然涉及到需要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和对外披露,但相对处置固定资产或者向外部担保主张权利来讲,这种方式要容易很多。

对企业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放大了融资额度。相对于原来按净资产计算的质押方式,按股价计算的质押融资方式能较大地放大融资额度,按2007年前上证A股中报平均市净率5.85倍计算,假设原来按净资产计算时融资额为净资产的70%,按股价计算时融资额为股价的30%-50%,融资额也能放大为原来的2.5倍—4倍,如与固定资产抵押的融资额度相比,则将放大7-15倍,按现在企业融资中固定资产抵押不到30%计算,股权质押融资基本可以替代原有的外部担保融资方式。以无锡辖内的江阴板块为例,仅仅A股市场14家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按其市值计算达600多亿,如果被用来作为股权质押,即便按30%计算,200亿的保证额度基本可以解决这些股东公司的全部银行融资,其作用将相当明显。

对金融稳定来讲,该融资方式最大的好处就是切断了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链,有效防范了企业财务风险引发的相互担保危机,避免了一个企业出问题而引发一堆企业出问题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而且,在证券市场的外部市场监督下,公开、透明的运作方式不仅有利于银行加强对企业监控,能进一步增强企业的责任心,即便出了问题,单一企业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起来比多个企业方便的多。

当然,股权质押也存在一个明显的缺点,作为质押物,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等多种因素而不断变化的。即便在质押融资时按30%—50%计算,一旦遇到股市的巨变其质押的股票价格迅速贬值带来的风险是巨大的。而且,股市的价格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各种外部因素甚至简单的谣传也能导致股价的异动,届时,企业要么增加更多的抵质押物,要么降低融资额度,而一旦到了需要抛售股票来归还银行融资的地步,很容易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因此,如果要推行股票质押,无论是对银行来讲还是对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来讲,都将是一个全新的挑战。

五、股权质押融资实现的基本条件

对于股东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进行融资的流程,目前各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申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向银行提出股权质押申请——银行通过审批——引入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管——在证券交易所登记——对外股权质押公告。当然在上述流程框架内,银行在许多地方还可以进行创新,例如股权质押期内融资品种、额度和次数的设计等,整个流程的核心是股东大会的批准、银行的审批以及质押融资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无法实现股权在资本市场的迅速变现和流通,很难实现股权质押,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是没有可能。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首先具备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和会计监督体系,能确保对企业的股权及其对应的净资产进行真实性评估,其次是拥有较为完善的第三方股权登记和交易机构,一个有形的产权登记和交易市场。在上述几个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银行根据企业股权的净资产情况,接受其股权质押是有可能的。而在当前的条件下,非上市公司实现股权质押的可能途径是以其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以此来获得对方的融资担保,但担保公司对质押股权的再融资效能必须具备足够的评估能力,并能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有效处分所质押的股权。因此,加快我国股权融资立法和建立股权融资的多元化平台是很重要的,也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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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市公司股权价格市场敏感性较强,股价波动频繁,风险难以掌控;而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核算较难,且流动性差,一旦形成不良贷款,质押的股权较难变现。

3、质押登记手续异地办理费用高,增加了企业负担。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除了正常的贷款费用外,质押登记手续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或授权人直接到北京国家商标总局办理,路途费用过高,造成贷款成本增加,尤其对一些资金需求额度不大的企业来说,更是增加了负担。

4、国内知识产权流转市场尚不完善、商标权变现难。在我国,商标被视为一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标识,若脱离了在公众眼中与其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则可能失去价值或不复存在。加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流转市场,商标权流转困难,如果贷款出现违约,金融机构一般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将商标权处置变现,因此影响了部分金融机构参与的积极性。

二、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政策建议。

1、强化贷前调查,规范价值评估。农信社对申请质押贷款的知识产权项目应重点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市场开发、生产管理、资金流转等发展情况、资信情况、项目经济前景加强了解,将其中无不良记录、资信较好的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项目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入围项目,提高初选质量。

2、落实全程监控,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应关注质押物权利的稳定性。二是应关注一个产品的若干核心技术、商标、版权的有权持有人数量情况。三是应关注出质商标、专利的存续期限,以确保其大于质押期限,避免质押期限超过出质权利的有效期限。

3、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应用,建立高效率的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简化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可授权市、县一级工商行政部门实现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登记,然后向国家商标总局备案,节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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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允许股权出质的范围仅涉及公司制企业。而根据《物权法》“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条款,并没有明确该类权利质权仅限于公司股权,这为农信社这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打开了大门。

以何种方式进行质押?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证作为质押标的”。因此,直接将股权质押给农信社获得融资的方式从法理上行不通。对此,海宁联社另辟蹊径,采取股权反担保模式(股东将股权质押给联社认可的保证人作为反担保物)对股东进行融资,从而绕开了以上种种法律或监管政策的障碍。

鉴于银监会相关办法对股份管理作出了特别规定,农信社理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股份不得办理质押手续。那么,如何办理反担保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物权法》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农信社股权质押登记上,海宁联社与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出台了针对农信社股权质押登记的操作办法,从而使农信社股权反担保质押终于成功“破题”。

法律依据上的成功“破题”,从合法性角度消除了对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能不能办”和“怎么办”的疑问。自此,农信社股东可以像公司制企业股东一样,通过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向农信社申请融资。鉴于农信社股份的特殊性,在开办之初,海宁联社选择了3家法人企业股东先行试点,配合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融资1850万元。从试点效果来看,农信社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形成了“农信社敢借,小微企业可借,保证人敢担保”的良性融资机制。

当地工商部门数据显示,2012年,海宁辖内客户共办理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88笔、融资额度3.84亿元,远远超过了公司制企业股权出质登记的同期和历年累计数量,反映出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的旺盛市场需求。

股权反担保质押融资的价值

农信社的股东主要为县域内的小微企业和农户,股权具有“额小、分散、多元”的特点,这样的社区性股权结构用于反担保质押融资,更利于将静态的股权激活,发挥其经济价值。

其一,有助于拓宽客户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从本质上来说是担保难。以农信社股权反担保方式出质给保证人,对保证人来说,降低或消除了借款人违约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对借款人来说,原本沉淀在手中的股权“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营运资金;对农信社来说,随着股权价值不断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必将对今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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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尤其是社会财产证券化的迅猛发展,通过对有价证券和股权、债权文书的占有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可用以出质的财产权种类空前繁多。权利质押在成为现代化投资性融资手段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押理论捉襟见肘。为此各商业银行为了加大营销力度,竞相创设了诸如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这些创新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1],成为当前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然而,许多权利质押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法律依据不足、操作欠规范等缺陷,使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为此,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商业银行权利质押操作层面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策略提供一些拙见。

一、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的特点

目前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权利质押类型较多。目前各商业银行办理质押的权利主要有:一是证券债权,如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质押等;二是股权,主要为股份和股票质押;三是知识产权,主要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是其他权利,主要是普通债权、特许经营权和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的权利有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简称农电网收益权)、电源项目收费权,不动产租售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公园收费权,宗教及祭祀场所门票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垃圾处理、城市排污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出租车)车辆营运权,殡仪馆收费权,等等。

(二)单笔数额较大,风险相对集中。权利质押贷款平均单笔贷款数额高达千万元,远远高于其他贷款的平均数额。另外,各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业务发展较不平衡。例如,最常见的公路收费权、农电网收益权、电厂上网电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和水费收费权六种权利质押贷款总额在权利质押担保贷款总额中占比较大。其中,贷款额度排前3位的分别为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农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电源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2]。

(三)“其他权利”质押占比较高,风险较大。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的“其他权利”质押占比高达60%以上[3]。一些权利质押虽然得到了法律、法规的认可,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依然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农电网收益权质押和电源项目收费权质押,等等。目前来看,这些权利质押贷款的运行还相对比较平稳,但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亟待规范解决。

二、权利质押的概念与分类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典型担保方式之一。通常认为: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除有形财产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质押的类型

《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的方式,将权利质押分为四类,前三类是债权质权、股权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本文称之为传统权利质押。第四类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包括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以及虽不为法律上认可,但被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学校、医院收费权等权利质押,本文称之为新型权利质押。

(三)传统权利质押

传统权利质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有价证券表示的债权质权,其权利不能脱离证券而行使,《担保法》采取列举方式将可出质债权限定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二类是股权质权,即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出质,《担保法》规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三类是知识产权质权,《担保法》规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传统权利质押已为《担保法》、《票据法》等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法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台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传统权利质押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传统权利质押应用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法律依据充分、操作方式明确,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不大。

(四)新型权利质押

新型权利质押源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该条款为“兜底条款”,是基于成文法的不足,为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缺陷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立法技术。具体来讲,就是对《担保法》第75条列举的前三项可质押权利的补充,为今后可质押权利的扩张预留了立法空间。然而,新型权利质押是目前担保法中最难把握的领域,也是备受争议和不断创新的领域。其应用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

三、传统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虽然相对于新型权利质押而言,传统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相关的部门规章配套比较齐全,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由于《担保法》规定过于原则,且质押权利本身存在权利价值的易变性和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传统权利质押中部分权利质押类型和质押方式,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最常见的如下:

(一)存款单质押

存款单质押除应审核存单真实性、存单到期日对质权实现的影响、签发银行核押等因素外,还应关注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1.审查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规定。审查存款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商业银行均熟知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但忽视了它们也不得对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其存单质押无效情况时有发生。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单质押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存款单享有合法权利,其监护人以监护人名义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质押该存款单,处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外,不得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单质押。

(二)股权质押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式样、置备没有规定,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名册是否置备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分行只能将记载出质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这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我行无股东名册、出质人更改股东名册重复质押、出质人转让股份、出质股份被司法查封等法律风险。

2.股份质押的变现问题。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公司股份质押价值和变现能力,基于出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甚至是直接控制关系,出质人风险显现时,公司经营也将恶化,导致出质股份价值减损或无变现价值。

(三)部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1.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进行质押,但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并非任何商标专用权都适合质押。在实践操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为了规避风险,商业银行应接受知名品牌的专用权质押。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虽然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要件,但未经注册的容易遭受侵权,不适于质押。二是虽然驰名商标、知名品牌价值较高,但一些比较敏感的行业,应慎重对其发放商标权质押贷款。如南京“冠生园”公司被媒体曝光使用陈年馅料生产月饼,公司信誉急剧下降,一个响当当的名牌成为无人问津的品牌。三是商标权效力问题。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期满后6个月的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商标将被注销。四是商标权质押合同及其生效。商标权质押须订立书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否则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五是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依法可以撤销。因此,商标权质押存在较大风险,在质押合同中应约定质押期间商标权被撤销时的救济措施。

2.专利权质押。以专利权进行质押,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质押的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中国专利权,即由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外国政府或地区依据其国家或地区专利法所授予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权的有效期。专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无形财产权,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期限的专利权,就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专利权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三种:发明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算满20年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申请日起满10年的;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价值的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利可能会被后续不断涌现的技术水平更高、更具先进性的专利所取代,银行享有的专利权质押价值可能就会大打折扣。以专利权出质的,应符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质押合同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注意质权的变化。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中应约定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补救措施条款。

四、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新型权利质押突破了现有的质押概念,虽然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但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部分新型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并没有解决其中的操作性问题,以至于影响了质押的效力。考虑到立法的滞后,预计这种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我国融资方式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的情况下,作为资金市场的最大融资人,商业银行必将经常性地遭遇新型权利质押[4]。所以从信贷资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新型权利质押相关问题作更多的思考。

(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除了公路收费权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电费收益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批复(可视为行政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均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商业银行自行创设的新型权利质押方式能否被司法部门认可,银行质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

(二)出质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难以确定。新型权利质押出质人多为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而《担保法》原则上是禁止这些单位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担保自身债务,允许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是,如何认定学校、医院以外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其收费权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我国法律未置明文。因此,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

(三)质权公示不规范。质权公示方式不明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担保物权的取得必须公示,权利质押要么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方式公示,要么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新型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不明确,自然无法通过交付权利凭证公示。质押登记部门不明确,除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电费收益权、学生公寓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外,其他新型权利质押登记部门不明确。实践中的各商业银行办理公示的所谓登记部门主要为卫生、教育等出质人的主管部门,以及物价部门、公证部门以及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局等,这些部门的登记效力难以确认。质押登记的程序和形式不规范。出质登记往往是取得了出质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表明“同意以收费权作为贷款质押”“同意以收费权作为还款来源”的批复或承诺,难以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登记,不足以保障银行优先受偿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重复质押难以避免。由于权利凭证的缺失和质押登记部门的缺位,极易出现一项权利被人为地按收费期限和收费对象分成多笔反复多次在多家银行质押的现象。

(四)权利价值难以评估。新型权利是预期收益,难以进行量化,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并且受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影响较大。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权利的种类,区分可质押权利的类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立法、司法和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5]。目前,对商业银行来讲,哪些权利可以质押以及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如何评估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收费账户监管难以控制。收费权质押的账户管理问题比较复杂:1.有的出质人可能违背约定,将项目的收费存入专用还款账户以外的户头,使得质权银行无法有效监管;2.有的出质人在多家银行开户,恶意逃避质权银行的监控;3.企事业单位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大部分的收入均通过财政部门统一调度,根据情况进行资金回拨,专用还款账户如果没有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形同虚设。

(六)银行质权难以实现。新型权利质押大多是以信贷支持项目的收费权出质,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收取的费用,实现质权(第二还款来源)也是收取的费用,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是重叠,当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风险时,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新型权利质押也难以实现。

五、权利质押担保信贷业务风险防范

(一)区别对待、谨慎操作。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可积极拓展业务;对于国家支持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如《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提出的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和环保项目收费权,以及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可以在提出信贷准入限制性条件、规范操作行为的前提下介入。其他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则应谨慎操作,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不适宜设质的权利,不可作为主要的担保方式,只能作为辅的保障措施。

(二)依法登记,规范程序。新型权利质押业务必须进行登记公示。要找准登记部门,不应有“只要有一个登记部门就了事”的思想,应该确认登记机构有无资格(至少有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看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以外的权利质押贷款,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仍应尽力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惯例行使抗辩。如果条件许可,新型权利质押应与其他形式的担保结合使用。如在设置收费权质押的同时可再设置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构筑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分层次担保体系。

(三)订好合同,管好账户。商业银行在产品营销争取到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最终都要体现在贷款合同上。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收支两条线结算的事业单位占比较大,实际操作中与政府协调,由政府和出质人承诺,确保收费能在质权银行开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订好合同、管好账户,是规避法律及操作风险的必要条件。收费账户管理合同应对收费存入比例、存入期限以及账户的监督权利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银行应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四)规避风险,做好保险。考虑到新型权利质押所依附的固定资产有一定的风险,所以办理此类信贷业务时,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对相关的固定资产投保,如果出质人坚持不保险,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应当考虑慎贷。

总之,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组织银行业立法保护活动,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立法建议。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未来立法中对新型权利质押的种类、范围、批准部门、登记部门、质权实现的方式等作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操作中有法可依,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新型担保物权的正常流转秩序。

参考文献:

1.杨湘玲,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及操作风险探析[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 ,2008/12

2.康宁,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和诉讼策略[J] 现代商业银行, 2003/11

3.方莉,张宏光;权利质押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审计2007.10

4,任兰英,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02

篇12

精功科技是国内主要的太阳能光伏设备生产商之一,但今年以来,光伏产业受到了严重冲击。2012年前三季度,精功科技营业收入、净利润同比分别大降68.8%和108.2%,三年来净利润首次亏损,亏损额为2772万元。同期,公司营业收入5.9亿元,营业成本6.3亿元,入不敷出,已无法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

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大股东精功集团、董事长孙建江、董事邵志明纷纷出手进行股权质押。2012年公司股东累计质押6次。截至11月21日,控股股东精功集团今年累计质押7040万股,经过分红送股,这部分股份已增至9360万股,占其所持股份的68.6%。按照质押市价及60%的质押率计算,上述股东今年累计质押16亿元股权,融资近10亿元。

公司公告中并未标注质押资金的使用去向。对此,公司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桐女士表示,尽管公告中没有解释,但股权质押所获资金大部分用在了公司经营上。对于公司更多的经营问题,她表示还需发邮件给公司董秘确认后才能给予回答。但记者截稿时,仍未接到公司答复。

精功科技的股权质押以时间短、次数多为特点。例如精功集团6月22日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解押的2400万股在当天迅速质押给了华鑫国际信托。

这种小而快的质押方式提高了质押人使用资金的灵活性。但2012年初~11月21日,公司股价跌幅已达58%,精功集团一旦被追加担保,将面临没有足够股份拿来填平缺口的风险。

为现金奖励虚增利润

公司糟糕的现金状况早在2011年就已有所显现。2011年精功科技营业收入、净利同比增长141%和340%,而其业绩暴增的主要原因源自巨额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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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将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而筹借资金,当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就该知识产权卖得资金优先受偿的融资方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对企业传统融资手段的发展,也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手段。《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为知识产权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债权的规定为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以下特征。

一、属权利质权

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出质物为可以依法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无形资产。

二、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

从属性是指出质的知识产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融资债权。出资的知识产权随融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融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不能与融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消灭。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知识产权部分灭失的,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全部融资债权,而不能相应地缩减质权担保的范围。质押融资具有物上代位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上。如《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押融资的优先受偿性是指质权人于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知识产权标的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受质权融资担保的债权。

三、质押合同登记生效

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系权利质权的一种,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并登记备案颁发证书。故,出质人就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发挥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解决企业融资难题,实现知识产权资本运作的重要方式。近年来,我国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发展方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规范和法律法规。2009年5月,《银监会、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大科技型中小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发与科技型中小企业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产品,积极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2011-2020)》则指出,要“进一步加强专利质押贷款工作,推动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促进专利产业化的股权、债券交易市场的形成,推动建立质押贷款、风险投资、上市、证券化等多层次的专利技术融资体系”。《专利权法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质押登记制度,《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

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尚未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运营较少,主要原因有社会整体知识产权意识不高,创新能力差,高含金量的知识产权数量少,金融机构不太愿意接受企业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在落实推动知识产权价值变现为企业资产力度不够等。因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需要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共同努力:

1.加强政府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完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政府等有关部门要制定与实施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如北京市有关部门设立了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扶持中介机构化解银行贷款的风险,支持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贷款。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要在建立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工作、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式、培育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市场体系、形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等方面制定细则。2009年8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式:企业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作为知识产权质权人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按期向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偿还本息;企业将知识产权出质给融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等第三人,融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作为知识产权质权人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或信用保险,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按期向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偿还本息;由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与银行等融资服务机构协商确定法律允许的其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该意见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融资活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把控各类风险,构建银行与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银行要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授信等级制度,并在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活动时,对授信等级从严把关,并在不断总结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基础上优化授信等级制度。在贷款发放前,一方面,要考察和审查企业资信、资产、经营状况情况,另一方面,要重点考察企业拟出质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防范问题,如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法律风险、侵权风险、知识产权处置风险和该知识产权对企业获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