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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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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

篇1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3、在电费结算与支付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费的支付时间:“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关于《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有关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 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篇2

    在消费信贷合同中,消费者享有使用贷款或延迟付款的权利,同时负有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信贷提供者享有收回贷款和获取利息的权利,同时负有交付贷款或迟延收款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的话,另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若把消费信贷合同看作是单务合同的话,贷与者的诸多义务将被免除,如支付义务和告知义务等,消费者的诸多权益也将得不到保护,如物之瑕疵抗辩等。

    三、消费信贷合同为附和合同

    当前普遍认为,消费信贷合同的内容由信贷提供者事先拟好,而信贷提供者制定的消费信贷合同内容往往完全从其本身利益出发,所以各条款均偏重消费者的义务,反之,自身所付的义务却极少。而且这些条款一般并不以免责条款的形式出现,内容大致合法却不合理,且内容的数量既庞大和复杂,专业性较强,非一般的消费者所能理解,消费者只能决定是否缔结合同,而无商讨的余地,即消费者仅有缔结与否的自由,而无决定内容的自由。对此问题,可适用合同法,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客观和合理的解释,在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采取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消费信贷合同虽以合同的面目示人,但由于消费信贷合同当事人的特点决定了消费立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一方,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故消费信贷合同从某种程度上修正了合同的平等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消费信贷合同缔结的限制,合同内容的限制以及冷却期制度的规定等方面。

篇3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袁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房地产公司应依协议将差价款返还袁某。因袁某有10套房屋未在2003年春节前售出,则房地产公司不应退其20万元定金。

    法理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居间人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给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媒介桥梁,使双方得以订立合同,但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品房包销合同是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的,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的合同。其实质上应归类为无名合同。另外,实行商品房包销制度,对开发商、包销商和国家均有好处,可谓“一举三得”。一般而言,商品房包销合同具备如下几个特征:一、合同标的物是商品房;二、合同期内包销人享有对所包销商品房的独家销售权,包销人有权自定价格销售所包销的商品房,并享有销售价格高于包销价格所带来的利润,和承担销售价格低于包销价格所造成的亏损;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包销期满后未售出的商品房,包销人应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予以购买。

篇4

一、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合同法伦理研究的焦点指向的合同法最主要问题是社会目标问题。对于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需要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结合起来。自由主义观点是:合同的订立是私人与私人间承认并履行的责任,只要合同规定对于他人和社会都不存在利益的伤害,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并坚决予以实施,也应该符合道德的约束。自由主义坚持的合同法的核心是尊重私人意愿,不必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和约束,使他们可以追逐自身的理想,实现个人目标。但是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实际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法越来越侧重对合同内容的干预和强制,不能只是听从个人的意志,要以整个社会群体的意志为重。自由主义的合同法观点忽视了社会群体的利益基础是个人发展的条件,合同法需要一步步纠正自由主义的偏差,实现合同法的跨越式发展。

功利主义的观点是:首先它存在一个有偏差的一个假定,认为个人要根据自身利益的获得做出正确的判断,这样的观点存在很多缺陷不说,还容易使人因为过分追逐利益而失去本性,犯下难以弥补的错误。其次,功利主义将合同法的适应范围局限在了市场交易领域,对于合同法来说是明显有问题的,合同法的适应范围很广设计内容也很丰富。最后,它夸大了经济分析的作用,除了经济分析,社会的公平正义准则也是必要的约束。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已经将目标扩展到社会价值的目标,一些出发都是为了推进合同法的跨越发展。

基于这两种目标,我们可以看到,只有深入的进行伦理分析,才可以真正分清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法是在维护好其他人的权益基础之上,合同执行者坚决有效地执行相关规定下实现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的。因此,为了真正实现社会目标,合同法可以充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和行动力。合同法的基础功能是避免他人对合同贯彻实行的影响,实现合同规定的目标,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近年来,合同法加大了对合同的限制和干预。一份已经订立的合同不仅仅是双方以自由意志进行自由安排,他加入了诸多社会因素。同时,合同的立法也随着形式的变化,不断改进,一步步实现社会群体主义,实现合同法的价值。社会目标的实现也将是合同法中重大问题的解决的指路明灯。

二、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合同法起源于权利和义务,而权利与义务是在履行合同法的阶段,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够决定的合同内容。普遍说来,合同法的本质就是,合同法的当事人也就是权利义务的持有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因素影响,完全按照各自的自由意志制定条款,只要双方合意就可以构成。这些因素是合同法正常履行的前提条件。前提的构成体现在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无论是何种合同的确定都要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完成而不能脱离其他因素而存在,合同条款必须有公平正义的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共同利益。如果法律只是一味的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愿,按照他们的要求来进行,那么合同法的效力将要面临被质疑的危险。所以,合同的条款制定虽然要依据人的意志,但并不是说法律会一味保护双方的意志。合同中有错误条款和不合法律的条款,法律有必要对条款进行审核和改正。现代社会合同法的订立的牵引主要是利益,所以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可以建立起最后让双方合意的法律条款。承诺是基于信任,所以信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承诺和要约进行明确清楚的分析是必要的,要分清楚要约人和承诺人,先确定部分条款,在根据双方的商量确定剩余部分,最后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

对于合同法的司法实践内容,合同法会对某些因素进行保护,体现公民的社会价值。比如,如果合同危害第三方利益则宣布无效,这个规定符合基本的伦理准则,公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个人的利益;不符合规范制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是严谨的,它反对轻率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合同法一定要具备一定的要式和规程;当合同出现漏洞,又重新需要变更时,要用法律条款进行补充,这样的规定使合同法的效力大大提高。合同订立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当前社会完整的法律架构。对于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合同法的伦理分析要注意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为合同法的发展奠定基石。

三、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

诚信是合同法的灵魂和履行的基础条件,始终抓好诚信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合同是在双方获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订立的,那么就出现了对诚信准则的挑战。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特征鲜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道德规范特征。道德规范是诚信存在的基础,尤其是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双方遵循道德规范。在以前,诚信原则仅仅应用于商业活动中,随着观念的更新和经济的发展,诚信原则应用范围扩大了,并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说明了它的地位。诚信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不断凸显出来。二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法律特征。合同法在完善和发展中逐渐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诚信原则超出了道德的规范,具有了法律特征重要性升级,换句话说,诚信问题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所以诚信原则必须要被遵守。三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双重特征。双冲特征说的是诚信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的综合体,具有双方的特征又不同于任何一个。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作用发挥的过程体现出了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调节功能。四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抽象特征。单纯意义上看诚信问题,概念是比较含糊的,侧重于思想层次,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适用于几乎所有的条款,内容丰富、意义重大。

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诚信原则 在实际应用时十分灵活,对于多种情况的应对提供了准则。从合同法的伦理角度考虑,诚信发挥着巨大功能。它可以为合同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提供有效指导;有助于促进合同评价功能的发挥,借助双重功能,使诚信的道德功能和法律功能相互补充,弥补不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问题的伦理分析

在司法领域,订立合同法的目标是约束规范现实生活。合同法会将现实中利益相关者因合同建立的关系变成内在价值。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受到内在价值影响的。法律可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平衡,即使在理论上不能够完全确定内在价值,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实际和以往经验,考虑到合同法内容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在合同的实现过程里,每个条款都要做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实现人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最终获得全部的认可。人的内在价值的肯定可以提高他们对于合同的认同感和对社会的归属感,当自身被尊重时,他们会更加乐于给予社会和法律尊重,这样双方约定的成立和合同法效力的实现都有了保障和意义。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之上,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了内在价值后,对合同法条款履行的积极性就会大大提高,进而提高合同法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五、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的伦理分析

合同法订立赔偿内容时规定:出现合同违约现象承担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不将惊声损害赔偿包括在内。除非是出现了违约不仅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还人格意义上的伤害的财产损害的情况,违约人要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民事责任不具备惩罚性,这样的规定在伦理分析上不得不提出疑问。违约责任制主要是为保障人们在利益受损后需要的补偿,补偿的作用在于增加人们对社会信用的信赖和期待,保护人们的实际权益和内在价值的实现不受侵害。合同法应该将人们受到伤害后期望得到的赔偿看作是现有价值,这样的责任早在合同条款的制定之时就存在,不仅仅是在履行的过程中。在有些合同法的订立时,规定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快乐为目的交换获得对等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违约现象,只是要求进行财产赔偿而忽略精神补偿就完全偏离了违约责任制度的订立本质。即使精神的赔偿有时候并不能达到最后的目的,但是金钱并不是万能的,金钱起不到精神补偿的作用,所以精神赔偿还是十分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是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纠正和弥补道德的偏差,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采取各种隐蔽方式和不正当的手段违约获取经济利益而不被发现,这个时候惩罚性赔偿不能阻止人们的违法行为。又或者有部分人用零散的违约行为迫使受害人在计算成本和损失之后放弃求偿,这样都无视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是将违约人员的道德不法利益交给受害人,这大大促进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也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存在虽然不能阻止所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很大层面上,法律为减少违法行为做好了铺垫。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六、总结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发。合同法在贯彻实行时,用伦理分析解决若干问题不可或缺。在合同法的制定时,要调节好社会和伦理关系,对于合同法的修正要有针对性和原则性。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伦理分析问题的解决应该从现实出发,健全社会法律、倡导公平正义和道德美德,进行体制的创新和传统的继承,发挥道德和法律的双向调节作用,建立社会良好的风气,使合同法达到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参考文献:

篇5

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是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理论性较强,实践中具体情况也是多种多样,在审判工作中令人难以把握。因而,对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理论性和实务性的分析与研究,是非常必要和急需的。

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含义

涉外民商事合同,即所谓的国际民商事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 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由于不同国家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民商事法律互不相同,同一合同问题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出现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冲突时,运用国际私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则来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律的过程,即合同的法律选择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涉外民商事合同怎样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领域有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目前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据冲突规范来确定合同准据法,另一种是通过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利用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中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方法。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方法由于其在适用主体及领域方面存在的自身局限性,在现阶段并不能取代冲突规范的地位和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和适用统一实体法直接调整,二者只能择一用之,不得兼而并用。 在一般情况下,有统一实体规范时,就要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可适用时,才适用冲突规范。

二、目前国际私法中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其本身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及易于解决争议的显著优点,其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得到肯定,其已成为目前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首要的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就某一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律不具体规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由法院在与合同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在本质上与该合同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选用这一法律最合理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其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给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客观性和合理性。

(三)合同自体法原则

合同自体法原则是当事人明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情况推断当事人会意图适用什么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况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自体法原则实际上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它即肯定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地位,又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

(四)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

强制性规则,也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的,可以撇开冲突规范援引而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该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反映尤为突出,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和减损,而是必须予以适用。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我国立法中确认的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有关法律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确立了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兼顾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强制性规则的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合同法》第126条均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充分说明,我国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时,我国立法中没有采取推定当事人意图的办法,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该原则是我国立法确定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它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补充。《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对此均有相应规定。

(三)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我国一贯恪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在立法中对于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一直坚持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我国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这不但是在立法上顺应国际趋势的做法,而且也是对我国民商事立法尚不完备的一种弥补方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以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均规定,当中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的原则

我国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已在某些领域里的重大利益,制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直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 条、《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几个问题。

我国立法中虽然明确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其具体适用却未作详细的规定。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总体上讲分为两种情况,即有限制选择和无限制选择。有限制选择是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无限制选择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加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1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对可供选择的法律的范围至今尚未明确。而根据《解答》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或外国法,并未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或当事人必须有某种联系。虽然《解答》已废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上述作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都是倾向于不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加以限制”。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有两种含义:当事人什么时候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后能否协议变更。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当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发生争议后未选择法律的,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从合同订立时一直延长到案件开庭审理前。关于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能否变更,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协议变更实质上是双方的重新选择,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此前选择的法律,当然变更应在开庭审理前作出,并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明示选择,二是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把双方确定要适用的法律用文字等形式明确表示出来。默示选择则是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所选择的法律,但从合同订立的情况和内容等来看,可以显示当事人所要选择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肯定明示选择,而没有肯定默示选择。但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反映了当事人选择法律意愿的选择方式都应该被允许,因此应当有条件的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效力。所谓的条件,就是以当事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意志为标志。

4、分割选择与不可分割选择

这个问题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适用的范围,是合同的全部,还是合同的不同方面。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对于“合同争议”的具体含义现行法律未作出解释。《解答》中曾规定,所谓合同争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成立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分割方式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不同部分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对此目前急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主从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

在涉外审判实践中我们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对主合同选择了适用的法律,而对从合同适用的法律未做出选择,此时从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从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主从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我们可以认定主合同中所选择的法律当然适用于从合同,除非当事人就从合同另行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如果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对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从合同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是抽象的,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在于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定。国际上判定最密切联系因素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要素分析法,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法。合同要素分析法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大量适用自已相对熟悉的法院地法,使合同的法律适用缺乏精确性。而特征性履行法能够避免合同要素分析法的缺陷,增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我国在立法上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定采取了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主要体现在《解答》中以特征性履行的标准确定了十三种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时候,往往脱离《解答》基于特征性履行方法所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地,无视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特征,而简单地采用合同要素分析的方法,仅仅根据几个与案件法律关系并无实质联系的连结点是在我国内地,就简单的确定以我国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而导致法官随意扩大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的适用。为了解决这种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现象,笔者认为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应当坚持以特征性履行法为主,以合同要素分析法为辅的方法。首先,依据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当然需要法律对更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对于法律未作特征性履行规定的合同,应采用特征性履行与合同要素分析结合的方法,从量和质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各连结因素,从而确定其重心所在,准确合理地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这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列举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考虑的各连结因素,从而增强其可操作性。日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根据特征性履行法明确规定了二十四种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这比《解答》的规定更为广泛和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具体步骤

根据以上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首先、必须查明我国法律中是否存在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即合同争议是否必须适用我国法律。

其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看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只要其选择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直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三、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也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查明该争议是否属于某一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属国都是该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而该条约规定缔约方当事人必须适用的,则应直接适用该国际条约。

第四、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又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争议也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则应当运用我国法律中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五、如果我国法律对所争议的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冲突规范规定,则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第六、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应当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查明途径去查明该外国法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确实无法查明的则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七、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中国法时,则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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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是能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把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法律效率的发挥、履行、变更、终止等责任与各类合同进行规范,合同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协议。是债权产生的重要依据,又叫债权合同。有时合同也可以指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即契约。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作为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在订立和履行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并不是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而是平等反映交易主体之间的劳动交换的法律形式。平常所说的交易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发生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在这些交换中所产生的交易关系就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在市场交易当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交易关系,比如在公民之间、公民法人之间、法人之间,这些关系产生的客体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无论是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可以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并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当中,合同法是一项基本法律规则。

(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适当的扩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都有自己的侧重点。

经济合同法使用范围是在平等原则下的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各自的经济目的的目的下明确相互义务的关系而确立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是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国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技术合同法适用范围是在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同法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不包括涉外技术合同,而当前统一的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的扩大了,合同主体和合同种类也在扩大,不仅是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所有当事人设立、变更以及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都包括在内。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一)任意性的规范类型

当事人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核心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这意味着交易中采用合同形式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安排进行平等的协商,最终做出自主的决定。因此合同法上凡是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具有任意性规范的,这类合同法律规范,体现在由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和交易,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合同法上可以发现少量的任意性规范的明显标志。这种任意性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自己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集体利益是不相关的。

(二)倡导性规范类型

在合同法上,与合同自由原则相关的并且只涉及到当事人自身利益的,称其为倡导性规范,尽管与任意性规范有部分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却有所不同。倡导性规范是对交易关系当中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一种规范,它与任意性规范最大的区别就是任意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但是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只是一般行为规范,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而采取的特定的行为模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实现自身的利益。其实无论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都与第一种类型的利益的冲突相关,但是在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在冲突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倡导性规范的存在,与我国大多数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相对比较低、对市场风险的防范意识薄弱有一定的关系。

(三)半强制性规范

这种规范类型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着调节的作用,合同上的规定有对应着半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与特定社会公共政策的要求相适应,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密切相连。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这项半强制性规范就会发挥起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当中的规定相比,比例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这项规范就会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可见,半强制性规范可以根据对象和情况的不同,借助实体性规范实现本身的强制性规范。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文章通过对合同法的定义、特征等进行的阐述和分析,进而了解了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以及在行政机构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法律,也是市场主体之间维持市场活动的催化剂和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合同法与合同的监督,这也是我们通过学习合同法得出的一个重要的结论,也是合同监督和行政机构当中必须要树立的一个基本理念。

参考文献

[1] 张雪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 黄璐.视阈内美国利益集团与行政机构政治互动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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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社会现实紧密交织,法律条款的学习还远不足以使得学习者能够将条款与各种现实灵活的结合,这也印证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譹訛之判断。合同法作为一种事前设计的制度性规则,被要求能够对后果预测和规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即法律稳定性问题,而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合同法必然存在与现实不贴适的问题,从方法的角度出发,实验能够通过事前的模拟,对在可控环境下各因素的测试,提升合同法的完善性和稳定性。巴甫洛夫指出:“实验好像是把各种现象拿在自己的手中,并时而把这一现象、时而那一现象纳入实验进程,从而在人为的简化的组合中确定现象间的真实联系”訛譺。实验方法自然科学中是至关重要的方法,但在法学中认为“道德和社会现象不同于自然和生物学现象,很难甚至于一般不可能进行实验,所以在这一领域所进行的观察最有助于科学研究。”訛譻,而法学家波斯纳一直把法律缺乏可控的实验检验严格的理论假说视为法理学的重要缺陷譼訛。虽然法学研究者内部对实验方法存在矛盾的态度,但这一矛盾是基于社会科学的特殊性,构成社会科学的特殊性重要一点是:主体或主体行为存在于一定模式或秩序,但该模式或秩序中的因果律是或然性的,而非自然科学中因果律的必然性质。因此,自然科学可以通过实验方法,找到普适的、必然的因果律,而社会科学中的实验方法则很难实现。归根结底,社会科学中存在人这一特殊因素,人的行为发生的模式和秩序发生的轨迹,不局限于物理特征的外部环境因素影响,还受到意识、习惯、传统等因素影响。

二、实验是法学研究新路径中的重要方法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大众意志一旦形成法律,就变成抽象”,抽象的法律指引现实中主体的具体行为,不可避免的导致抽象与具体间的沟壑。其中,合同法对主体的抽象认识和实践中主体的具体性、多样性的矛盾不可忽视,无论我们是否承认,合同法律制度构建之初,我们对主体的认识已存在了一种先有观念,这种先有观念来源复杂,基本内容为:1.主体崇尚“经济利益”第一性;2.主体被预设为理性;3.主体行为以利己为中心,利他行为被排除,至少被漠视。这种先有观念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对主体的预设。合同法中的主体被赋予完全理性的特征,并通过法律与道德的统一构成合同法的正当性基础,但现实中法律的中的主体表现为有限理性。法律的对主体规定的抽象性与经验世界中主体的多样性导致了冲突,因此“对于道德意义上人的权利与宪法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乃一般无二的肯认,只会导致思想的混乱”譽訛。为避免思想的混乱,提高法律对后果预测的可靠性,行为法经济学“通过运用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解释法律追求的目标和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提高法的预测力和解释力”訛譾。行为法经济学源自对“BehavioralLawandEco-nomics”的翻译,最早出现在乔尔斯(Jolls)、桑斯坦(Sunstein)等人《法律经济学的行为方向》(1998)。通过借鉴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人是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由于无法获取完全信息和对自身偏好认知的偏差,导致行为的选择不同于“完全理性”假设下的选择,行为选择的决策在现实中不是最优。因此,行为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和行为的关系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法律与行为之间相互联系,法律为行为选择提供预期和边界;其次,除法律外,行为选择还受到主体的有限理性、心理认知、经济权衡、情境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会造成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偏差;第三,法律制度目的是为纠正行为选择偏差,使得行为符合法律追求的目标,实现最优决策;最后,通过行为学、心理学、经济学分析结论,判断法律的效果,为法律的选择、调整提供依据。行为法经济学提倡借鉴行为科学和心理科学成果,增加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行为解释、预测、判断的精确度,科罗布金(Korobkin)和尤伦(Ulen)对此的解释是“我们并不是提出一个新的范式,仅是将源自其他社会科学的大量实验结论融合至法经济学中,使得人类行为判断和法律体系目标实现之间的关系得到精炼”訛譿。著名的“最后通牒游戏”讀訛表明人的行为绝不仅在利益计算下产生,而规制行为的法律不可能抛弃道德、习惯等因素。“完全理性人”的单一经济计算显然与社会中具体的个体行为存在差异,这有悖于现实个体的行为。“最后通牒游戏”的意义,是要求法律制定者从更广阔角度思考:主体在面对法律条款约束下,行为的产生还有其他因素诱发,一旦非法律因素占有优势时,法律条款的有效性将无法得到保障。Kahneman和Tversky在1981年设计的研究訛讁,由此提出了“心理账户”概念,“心理账户”在损失评估的作用通过以下实验显示:问题1:假设你决定去看电影,电影票为每张10美元,当进入电影院门口时候,你发现丢了10美元,你仍然愿意支付10美元购买该电影票吗?是【88%】否【12%】问题2:假设你决定去看电影,电影票为每张10美元,当进入电影院门口时候,你发现电影票掉了,你仍然愿意支付10美元购买该电影票吗?是【46%】否【54%】(括弧中表明实验参与者选择“是”和“否”的比例)选择是否再购买电影票的比例出现较大差异,这个研究表明:即使能够用金钱通约损失,但损失具体形式存在差异,即使损失与货币衡量一致,但每个人对损失的评价存在差异。该实验为合同法中研究违约行为提供了有价值的启示:违约行为中遭受损失的一方无法收到合同标的物,但损失通过金钱赔偿获得,这忽视了人或主体损失的评价“心理账户”,因此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即使获得损害赔偿,但因无法取得标的物的一方依然“愤愤不平”。综上所述,实验方法在行为法经济学中被广泛采用,以探析主体具体行为与法律规定之间偏差产生的原因,以便服务于法律自身的完善。

三、实验的模式

(一)情景预设模式

合同法构建出市场交易的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来源于社会现实和意义现实,社会现实反映出合同法的条款代表了被广泛接受的社会交易关系,而意义现实反映出合同法的条款蕴含了交易主体行为所具有的目的,即交易过程被建构是趋于社会共同遵循的原则或精神。社会现实为合同法条款提供客观来源,意义现实是法律制订者为保障合同法条款抽象意义,而进行构建的需要。因此合同法首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现实情境,并在该情境中寻找趋同的目的、价值理念,合同法中实验的模式首先是对情境预设模式,根据情境的可控与否,被分为田野实验和思想实验。1.田野实验田野实验更多是在不可控的环境中进行,很多法学研究者认为其本质是一种观察法,即法律学习者直接进入实验情景,获得情景各因素对结果的影响以及后果的判断。在购房交易中,如果一方购买住房存在子女获得学位动机,而出售方在双方达成合同情况下,因第三方给予更高价格而毁约,按照目前国内合同法规定,出售方需进行赔偿,但赔偿范围限于合同保证金和合同标的物价格设置,并未考虑另一方房屋所造成的学位损失,因此法律救济是否能实现实质公平,学习者会存在质疑。学习者如果仅限于法律条款的学习,可能很难具体了解遭受损失一方的感受,导致赔偿范围的争议,如果借助田野实验,学习者能够进入情景中观察,会更加充分了解法律内容与法律运行存在的问题。但田野实验情景不可控,因此过程很难把握并且有较多因素干扰,目前仅能适用于较好掌握法律条款的学习者。2.思想实验思想实验是法学家在主观世界中构想不同的场景,舍弃或增加某些因素,探索法学理论和法律现象的联系輮訛輥。思想实验在合同法教学中被经常运用,例如通过虚拟一个交易场景,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要约缺失,或者权利义务设置不恰当,当不利结果发生时,要求学习者更加合同法条款进行后果法律救济。法律学习者在思想实验时一般通过法律条款与虚拟场景对比,以做出判断。思想实验通过法律条款、实验对象、推理过程三个要素,使得学习者能够具体运用法律解决相关问题,形成合法的判决。但思想实验因运用者主观上对场景的控制,学习者无须考虑所有因素,这与现实场景存在差别。最为关键的是,学习者在合同法思想实验中被培养出一种假言命题的推理思路,在该思路下,法律条款是“真”,而违反“真”的行为皆被视为“假”,这不利于思想实验中学习者对法律本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思考。

(二)序贯实验模式

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市场主体之间博弈和谈判的结果,主体间博弈大部分是非一次性的,而是连续的,即序贯博弈下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主体性质是否存在差异,可以分为组内序贯实验模式和组间序贯实验模式。1.组内序贯实验模式组内序贯实验模式,强调实验对象具有某些同类性质,例如在目前排污权交易合同,国内现有法律界定排污权主体都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輥輯訛,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即排污权合同的主体关系具有同质性。在此类合同研究中,可以采用组内序贯实验模式,对于排污权价格设置、排污权抵押、合同违约责任能够有针对性的研究,获得合同法内容对同性质合同主体行为预测与规制的可靠性,以便发现法律内容对行为偏差是否存在影响,最终对专门类别合同法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2.组间序贯实验模式组间序贯实验模式,强调实验对象具有某些差异性质,例如在目前拍卖交易过程中,土地拍卖与网络拍卖所涉及的主体是有极大的差异,合同法具体内容对两种主体的规制有所区别,土地拍卖所使用的拍卖方法、合同保证、生效要件都有特殊的规定,而网络拍卖是一种网络销售方式,除合同法外,还受到消费者权益等法律保护。在实验中研究不同性质的主体,一方面可以增强合同法对主体行为特征的包容性,另一方面可以在合同法中细分主体差异,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条款。

四、实验中使用的技术

合同法教育中引入实验,涉及实验设计、实验控制、实验结果分析三个主要部分,在三个环节中使用的技术包括以下三种:

(一)定性技术:逻辑推理

在思想实验中,“思想实验可以证明必要条件假言命题的前提假设或者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命题结论为假,也就证明了整个工作假说的错误。这是思想实验可以有助于认知因果关系的逻辑学原理”輰訛輥。实验设计、实验结果分析中都依赖逻辑推理方法,逻辑推理保证实验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二)定量技术:统计分析方法

在实验结果分析时,要求对实验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大致路径是“用收集的大量数据和经过整理的事实来验证能提供一般性解释力的某一假说”輱輥訛,这些假说都是实验设计之初对合同法内容及运行效果的假设。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可以从单一的实验结果获得信息,推导出合同法在实践运行的可靠性,同时统计分析技术还可以帮助实验在不同对象中获得数据的比较,准确发现法律自身和法律运行环境中各因素影响的差异性。

(三)认知技术:语义转换

法律中强调行为主体依赖理性逻辑推理认知方式,但现实中主体的认知模式是启发式的,即依赖容易获得、特征显著的信息进行判断。主体的启发式认知模式往往导致认知偏差,既然启发式认知模式带来认知偏差客观存在,那么必须对认知偏差的法律后果予以充分、公正的评价。例如:现成性(Availability)启示輲訛輥也会使得人对事件出现的概率过高估计,即如果该事件人在过去经历过,并且对人造成难忘的印象,人对该事件出现的概率会过高估计。事后判断误差(HindsightBias)也导致人的认知偏差,即人在事件发生后再评估该事件当初发生的概率,往往会高估事件发生的概率。除以上认知偏差原因,还存在锚定(Anchoring)效应,即先入为主的影响,人对事件发生的概率存在偏差輳訛輥。主体认知偏差的存在,必然影响主体对合同法内容规制的判断,因此通过实验的方法测试何种因素最大程度导致主体对合同法条款认知偏差,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认知技术中,重要的方式是语义的转换,用相反的语境描述相同的情况,主体会产生较大的差异,在正面意义或反面意义的语言描述合同中的风险,主体对合同中条款设置的有不同的偏好,如果是正面描述,主体注重自身权利的保障,而用反面描述,主体则注重对方义务实现的保障。因此从认知角度而言,语义的转换对主体在合同内容、条款等内容侧重发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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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克服了传统选择方法的单一、僵化的不足之处,但其灵活性是以牺牲其确定性为代价的。过分的随意性使人们在从事法律活动时显得无所适从,导致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第二,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性偏见。法官在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思想和民族情结的影响,为了本国的利益,法官不自觉的就可能会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官提供了扩大法院地法的法律依据,以为认定法院地法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最密切联系对法院来说是轻而易举的。第三,自由裁量权乱用导致非公平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而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各异,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式往往不一致,即使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也可能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判决也会因此而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的不公平性。综上,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上的最大优点是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其潜在缺点是,缺乏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的精度和准度,法官不能排除地域偏见。这就产生了如何扬长避短,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科学、公正、合理的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问题。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领域的发展和完善

令人欣喜的是,2011年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写入立法,确立了该原则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地位。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特别是在涉外合同领域,该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说”。第41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因此,本法就不涉及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和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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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涉外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的法律无效,多数国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由法院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该原则在英国称为“最真实联系原则”(theory of the most real connection),在美国称为“重力中心说”(theory of the center of gravity),在奥地利则称“最强联系原则”(theory of the most strongest connection)。说法不同,但精神一致,统称为最密切联系学说(Theory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这一思想来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即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某一特定的法域有固有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就是应适用的法律。受此思想的启发,20世纪中期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威利斯·里斯兼采柯里的“政府利益说”、艾伦茨维格“法院地法说”、利弗拉尔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以及卡弗斯“优先选择原则”各说所长,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他的理论在1971年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被作为原则确定下来,随后在世界得到了广泛地推广以及应用。至今,最密切联系原则仍处于迅速发展中,在不同国家适用的具体状况也不同。

(一)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说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采用“合同要素分析法”,对合同各要素进行“量”和“质”的综合分析。“量”的分析是指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因素列举出来,确定连接因素数量上最集中的国家或地区为最强联系地;在此基础上进行“质”的分析,即对列举出的各国家拥有的连结点的质量及重要性作分析,确定与案件有最强联系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除美国外,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希腊、匈牙利、德国、土耳其等亦采用此类做法。

(二)英国的合同自体法

英国学者创立了“合同自体法”(theory of proper law of contract)理论。该原则从胡伯的学说中演变而来。莫里斯在《法律冲突》(第十版)中解释为“当事人意欲选择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应是那个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屈广清,2011)。莫里斯提出了确定自体法的三原则,即: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自体法;没有明示选择但是依情况可以推断他们选择的法律时,适用该法律;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依情况推断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自体法理论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使之有机结合,被认为是英国法学家对国际私法的一大贡献。它确立的理论模式符合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又符合国际经济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同,中国、瑞士及部分国际公约都采用此模式。

(三)大陆法系的特征履行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特征履行说(theory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判定最密切联系地。该学说最早由哈堡格(Harburger)于1902年提出,到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关于有体动产的冲突法公约中正式采纳。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殊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即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标准和场所。在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标准上,可以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一方的履行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或者对合同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的社会作用。在确定场所上,各国有三种做法: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特征性履行的场所;以特征性履行人营业地为场所;不动产合同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特征性履行的方法包括: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再根据特征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明确规定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按合同的性质种类运用特征履行方法分别确定各类合同的法律适用。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它不是固定不变的,在某些特殊场合若能证明有其他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则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而对法律未作特征履行规定的合同,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重心所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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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电子合同法律地位与效力的法律规制的缺位。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将数据电文纳入合同书面形式,在《电子签名法》的第三条以反言法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加以肯定,但在电子合同、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效力及确切依据等方面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制的缺位势必会为电子合同的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网络银行交易安全的构建。

2、传统合同法规则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为表现形式,从本质上来说,电子合同也是网络发展的衍生物,必然具有网络环境中存在的一些特性,如无形性和易于删改性。而在实践中,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证据力以及电子合同的可执行力程度,是否与其他书面合同具有同等证明能力等,现行法律法规仅仅一笔带过,不能为实务中案件的处理提供详尽可参的法律依据。

因此,研究和分析传统合同法中的规定,充分考虑网络银行交易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对原有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改革,并确立新的关于网络交易安全环境下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则势在必行,其对网络银行交易安全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体系

1、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即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肯定电子合同及其中包含的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赋予其相当于一般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首先,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是无纸化贸易,通过电子商务系统进行网上谈判,将磋商结果做成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贸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标的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服务、索赔等合同条款后,双方用EDI签约或用数字签字签约,形成电子合同,传递订单、提单、保险单等,这些电子单证被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采用的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电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不容置疑。其次,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诸多形式的一种,数据电文内含电子合同。再次,《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电子商务交易对象分类,电子商务可分为四类:即商业机构、消费者、政府机构、消费者政府机构。其中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例如政府机构可将采购办公用品清单在因特网上,企业以电子化方式回应,经过选择确定供方,与之达成电子合同。这些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都必然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法的电子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而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与效力,间接承认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为我国采纳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基础,

2、设立电子合同的一般规定

21世纪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商务的主导模式,我国《合同法》仅在总则部分的第11条、16条、26条、33条和34条有所涉及,在《合同法》中设立电子合同的一般规定,将电子合同单列成一章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完全自动化、双方利用计算机进行,根据预先编制的程序,通过网络自动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而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完成的,应如何判断电子合同的承诺是否生效以及该合同是否因此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呢?《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此类既有规定,可作适当调整并纳入电子合同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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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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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例如,张三和李四约定,为王五的利益而由张三向王五为一定给付。这是一个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王五即为受益第三人;张三即为债务人或称之为允诺人;李四则是债权人或称受允诺人。其实,第三人利益只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第三人因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从而,在第三人合同中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

合同相对性原则被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作为合同法的一条根本性原则来加以彻底的坚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却冲破了这种传统的法理观念。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贸易的繁荣,现实生活中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需要越来越强,而且,第三人利益合同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同时,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增加了利益平衡的难度,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于合同的需要。英国的达顿诉普尔“为受益人而设立合同”的案件和美国《合同法重述》确定的“设立受益人”规则以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1121条的规定都体现了对相对性的突破。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在民法通则条文中却蕴含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念,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个、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因此,我国民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是包含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

我国的《合同法》继承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但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又不尽完全,例如,《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学界有不同反应,有的认为我国的第三人合同并未冲破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我国立法已经具备了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第三人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个标准的第三人合同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必为合同签订行为,直接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享有权利,这是第三人合同的第一个特征。其次,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只享受权利。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只能向第三人设定履行利益,而不能为定三人设定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其设定义务,违反此原则的合同均归于无效。最后,第三人依据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独立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该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约定履行义务。

所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都应当满足以上三项特征,而我国的《合同法》第64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条规定仅仅改变了合同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即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人以及第三人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满足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两个特征,然而,并未就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则规定的是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难看出这种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主要特征则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失去了这一点,很难称得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对我国立法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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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收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艺军 《买卖合同实务指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1月出版

2、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出版

3、曹祖军 《国际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出版

4、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出版

5、翁国民 《国际贸易法。学科导读》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出版

7、沈四宝、王军、焦津洪 《国际商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出版

8、赫子竞 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9、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0、马宁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11、郭明瑞、房绍坤 《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