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刑法案件案例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作者:崔征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教师
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二)教师对抗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三)模拟实训模式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1.前期准备(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2.模拟法庭庭审(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一)针对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二)典型性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三)启发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四)新颖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现象。如北京一家庭妇女以E话通方式在网络上与多人进行“”的中国首例“”案,学生表现出极大的学习兴趣。笔者对刑法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和探索,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篇2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法官不够重视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其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此外,《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援引指导性案例,这使得它的指导作用无法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公众对指导性案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进行监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性质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案例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的司法制度。当然,这一制度可以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行政司法领域等,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如果对上诉所有司法领域都作判例机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笔者仅就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绝对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对缺失(过于模糊)情况下才能创制,产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或原则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产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为前提,判例是一经创制则立即产生约束力。[1]
二、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构建带有些许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将包含许多重要观念的改变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变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将会在保持制定法传统的同时,引入判例法当中的一些灵活有益的裁判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
1. 弥补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直将制定法作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制定法的确定性,而确定性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对此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刑事司法领域所涉及的都是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将对此付出金钱、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后果将变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极有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刑法最终会成为统治者消除异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维持社会稳定,维护人民权益的保障书。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体性、周延性、应变性,使得它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2]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确定性,较其他弥补方式会有以下的优势:一是弥补的及时性。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当前所产生的问题而做出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不是单纯的学者思考的产物,能直观地将社会现存的问题反映到法律当中。二是弥补具体性。拉伦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3]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对刑法条文进行诠释,使得刑法条文更加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三是适用的便利性。指导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实、判决理由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是可以通过比较而迅速地获得结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弥补的渐进性。指导性案例对于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渐进的,随社会之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强调法律在时间流转中的连续性,以防止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断裂,使两者平稳过渡。
2.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从理论上讲,在同一种法律体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审理同一案件都应当得出统一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绝不是屈指可数。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会出现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而人们有时仅关注裁判的结果,不会深究影响裁判结果的其他因素,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就很难被他们接受,这就严重损害了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笔者认为规避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适用广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它产生于个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刑事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价值基础上的,也是不断开放的,并以不同的历史条件为转移的。四是先例约束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须同等对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使得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3.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证据采信以及特殊条件下的证据调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幅度的确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个体法官往往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职权而不包揽全部,而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于一身,所以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比如在数罪并罚中确定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了较大的使用空间。考量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所出现少数法官因腐败、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现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不够高的大背景下,要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构建并实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失为一种好方法。这是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其裁判结果必将与先例大体保持一致,于是这就增强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并且,这种制度的建立将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体的先例规则的约束,并从先例中领悟到处理同类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从而达到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机率的效果。
4.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却常常出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现象,严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寻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又不允许法官依据之前的判例进行处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实践技术。
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带,减少人们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争议,使法官及时裁判案件,降低审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给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标准进行裁判,这就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4]再者,这种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可以达到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果,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向更为复杂的或者暂无前例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5. 提升刑事司法判例地位的需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制定法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而对判例的关注却不够。而判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经验结晶,每一个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万的判决书就是我国一项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这些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积极的推进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对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把握。[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可以维系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其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以及人才激励效应。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许多的劳动成果,如果这个案例的影响力仅仅止于该案,而不能对之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发挥作用的话,就显然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将这种具有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扩大到同类案件之中,有效利用这种资源,并且使优秀法官的经验、智慧,超越个体进而转化成全社会的法律财富。
三、结语
塑造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刑事司法俨然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更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创新。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大胆设想,基于上文对于构建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述,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为基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系。以制定法来保持刑事法律的主体结构,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来丰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内涵,两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参考文献:
[1][法]勒内·达维德. 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125.
[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9:23.
[3][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0.
[4]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0.
篇3
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
首先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忽视法律规定的“认为”两字,过于严格地审查原告资格,致使许多起诉在立案阶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也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一句完整的表达。其中,“认为”既是对“侵犯”一词的界定,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的界定。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资格从宽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适格被告”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明确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是不是适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要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其诉权就已经成立,不得任意剥夺。然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适合,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矛盾。被告不适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将《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第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行政法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过去对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财产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扣押财产部分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现在《解释》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存在问题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同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案件并不很多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五,关于复议前置程序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才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这一问题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影响十分关键。一部分法院认为,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目前,司法实践是两种理解,两种作法。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种理解符合法律条文的语意。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复议由于受行政首长制约,许多情况下很难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复议前置很多时候只能是浪费时间,影响行政效率,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三十条不作扩大理解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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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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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晋公司”集资诈骗案
据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7月以来,徐勤等人利用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中 晋合伙人计划”名义设立虚假股权私募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为规避查处,有关涉案公司支付业务员高额返佣,由业务员向投资人承诺 10-25%的年化收益。目前,法院已对该案开庭审理。
“龙炎公司”非法集资案
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以来,杭州龙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方等人在自有资金短缺并且明知返利模式必 然亏损、无法持续履约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以虚夸投资项目、虚假宣传公司上市等方法骗取投资人信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犯 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8年1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京金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据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以来,王灿等人利用京金联武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项目和基金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臻纪文化传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据重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马永彤等人利用重庆臻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向社会宣称其在全国范围内签约艺术家为其提供字画等艺术品,鼓吹 这些艺术品的增值潜力大,打着购买后委托公司销售分红、第三方公司团购增值等幌子,以支付“预付定金”方式定期分红、到期回购返本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 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2017年8月,重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宣判。
“善心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据湖南等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以来,张天明等人利用广东深圳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拉人头”等方式发展会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开庭审理。
“五行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7年5月,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依法对宋密秋及其控制的“五行币”系列传销犯罪团伙进行查处,潜逃境外4年多的宋密秋被缉捕 回国。经查,2012年以来,宋密秋等人长期在境内外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先后推出“云数贸联盟”、“中国国际建业联盟”、“云讯通”等十余个传销平台,假 借“爱国、慈善、扶贫”的旗号,以销售“原始股”“虚拟货币”等为名,以动态、静态收益为诱饵,采取“拉人头”方式不断发展人员加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川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据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宗霖等人利用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及“幸福100云购在线”平台,以投资“一川币”并进行虚拟积分交易 可获“静态奖金”、发展人员可获“动态奖金”等为诱饵,引诱人员参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中国人际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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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案件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紧紧围绕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及时掌握查办案件工作的基本情况,把握新形势下违纪违法案件的特点、规律,抓好重要案件查处情况的跟踪督办工作,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决策依据,促进查办案件工作不断深入。
第五条案件管理的职能主要有:统计职能,及时准确地统计查办案件数据,建立办案工作信息库;综合分析职能,通过对案件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分析,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科学的带有前瞻性的决策依据;督办职能,对办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办案工作任务。
第六条切实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和理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的副书记直接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由相应的职能室选配一名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同志专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其它具有办案职能的室应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统计报送人员。全市各单位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纪委也要重视案件管理工作,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为案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应为案件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案件管理系统网络,实现科学化管理。同时,为案管人员掌握有关办案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如列席研究案件工作的常委会、局长办公会,调阅重要件和重要案件的初核、立案、审理、处分、通报等材料,了解重要案件调查、审理等工作进展情况,对办案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加强对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申并建立下列制度:(1)案件统计报送制度;(2)查办案件工作通报制度;(3)查办案件综合分析制度;(4)重要案源归口管理制度;(5)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第九条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案件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案件管理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十条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年终时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依据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对照《案件管理工作考评办法》(见附件)进行考评,以通报的形式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案件管理工作考评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综合考评体系中,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对内设室及派驻机构办案工作的考评与奖惩,以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为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各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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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农牧局查处李某等四人生产含有限用农药洋葱案
2015年,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农牧局在对全区洋葱种植区域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李某等四人在洋葱地冲释国家限用农药甲拌磷,洋葱、土壤等现场提取的样品均被检出甲拌磷成分。随后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4月,李某等四人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三、江西省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查处艾某违法使用“瘦肉精”饲养肉牛案
2017年1月,江西省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对该市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通过快速检测发现待宰栏中的一头肉牛尿液“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根据有关规定,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经查,该牛为艾某饲养,喂养饲料中掺入“瘦肉精”。2017年5月,艾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四、四川省梓潼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处康某屠宰、加工、贮藏病变猪(肉)案
2016年7月,四川省梓潼县农业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康某居住院子中的冻库内存放有病变症状的猪肉和猪头250余公斤,执法人员随即对这批猪肉和猪头进行查封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2016年8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对康某以9961元罚款,公安机关对康某行政拘留五日。
五. 山东省利津县畜牧局查处王某违法使用“瘦肉精”饲养肉牛案
2015年1月,山东省利津县畜牧局汀罗防控所接到王某电话报检,执法人员在其养殖场内对33头肉牛进行现场检疫和违禁物质的抽样检测,发现“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利津县畜牧局随即对牛场进行查封,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17年2月,王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2万元。
六、重庆市农委查处魏某向待宰牛注水案
2014年5月,重庆市农委与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魏某及其工人在租赁的屠宰场地向待宰的牛注水。经检测,17个样品水分含量全部超标。2016年,重庆市农委依据相关规定,对魏某做出没收涉案物品,并处17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魏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随后,魏某提出上诉,2017年5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重庆市农委对魏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渔政局查处某鱼苗场生产、销售含有违禁药物鱼苗案
2016年5月,从化渔政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所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辖区某鱼苗场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该场的胡子鲶鱼苗检出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件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3月,渔场负责人梁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八、福建省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查处欧某等生产、销售含有违禁物质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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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对毁林案件的处理方法现状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毁林刑事案件的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四种。毁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生态资源。现行《刑法》对毁林案件的处理方法太过于侧重对被告人的惩罚,而忽视让被告人弥补其危害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没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一)如果对毁林案件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等剥夺人身自由刑,很容易造成如下问题:1.由于毁林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是家境不是很宽裕的农民,其往往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容易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2.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监狱人满为患;3.那些因过失或无知而毁林的比较朴实农民进了监狱,精神压力较大,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难于再社会化。(二)如果对被告人适用罚金,考虑到大部分毁林罪犯是农民这一实际情况,实际上可操作性不强。在这种刑罚体系下,必然导致国家在刑罚资源方面的投入越来越大,监狱里人满为患,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另一方面,较高的再犯罪率却证明刑罚对再犯罪的预防并不能起到很高的效率。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五种。实际上,对毁林案件被告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往往威慑力不足。司法实践中,除赔偿损失适用较多外,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罕见适用。而考虑到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并不宽裕,实际上赔偿损失在毁林案件的适用上也不实用。
二、完善毁林犯罪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建议
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笔者认为可以把毁林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大致分为三类:(一)盗伐、滥伐林木进行牟利者,并以此为业;(二)心存侥幸者,即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盗伐、滥伐林木为个人使用;(三)过失犯罪者,如失火毁林案。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对毁林罪犯的处理存在如下问题:(二)(三)类主体大部分是家境比较困难的农民,往往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利于生产的开展,而且其往往是家庭生产的主要劳动力,假如被羁押的话,可能会造成整个家庭生活困难。
通过上面对毁林犯罪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对毁林案件的主体进行区分处罚,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由于森林生态资源的破坏会带来一系列的恶果,如何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使犯罪分子得到惩罚的同时,也补救毁林行为造成的各种危害后果,达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林区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关键。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设置上,可以包括要求其对已经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结合我国林业生态保护的实际,笔者对如何构建完善的毁林案件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采用社区矫正制度。对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如前面提到的心存侥幸者和过失犯罪者,可以由法院责令其种植林木,而不用对其进行关押。和单纯对罪犯采取监禁或财产刑等刑罚相比,这样有利于遭受损害的林区的生态环境的恢复。采用社区矫正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罪犯不用背监禁,不会丧失就业的机会,不脱离家庭生活,有利于培养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
(二)把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毁林刑事案件。对情节比较轻微的毁林犯罪分子,由检察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该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不对其进行;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9
近日,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一起因琐事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主持调解。据悉,这是该院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办理的首例刑事和解案件。
2012年9月28日22时许,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一中高二学生王小帅(化名)在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双河立交桥附近的地摊上吃饭时,与郭某发生口角,后王小帅带领五六个男子持刀械将郭某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办案检察官经调查发现,王小帅今年16岁,系初犯、偶犯,正在因病休学阶段,被害人郭某也刚满18周岁。鉴于王小帅属于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可塑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由于一时冲动触犯刑律,该院本着教育、感化的原则,对其明之以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消除了王小帅的恐惧与对抗心理,使之真诚悔罪。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认真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重点审查。
调解会上,办案检察官向在场人员详细介绍了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通报了检察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握手言和。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赔偿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自愿谅解的前提下,对王小帅作出有罪不捕的决定。
篇10
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5.重婚案。
6.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7.虐待案。
8.遗弃案。
对于以上8种犯罪案件,被害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下列刑事案件到检察院告状:1.贪污案。
2.刑讯逼供案。
3.诬告陷害案。
4.破坏选举案。
5.非法拘禁案。
6.非法管制、搜查案。
7.报复陷害案。
8.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
9.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
10.侵犯通信自由案。
11.行贿、受贿案。
12.泄密案。
13.玩忽职守案。
14.重大责任事故案。
15.枉法裁判案。
16.体罚虐待人犯案。
17.私放罪犯案。
18.偷税抗税案。
19.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20.假冒商标案。
21.挪用公款案。
2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23.对被害人不控告的重婚案。
24.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对于上述案件,被害人或其他相关的人或组织,应当到检察机关告发,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篇11
一、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思想沟通,达到缓解、消除矛盾、相互谅解的目的,促使婚姻关系向和美方向发展;
二、通过调解,进行法治、道德宣传,促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自觉承担家庭责任,降低离婚率,确保社会稳定;
三、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在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下重新认识自我,在自律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基础,巩固婚姻感情,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人民法院才判决离婚,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判案质量的同时给当事人一个感情缓冲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
调解是离婚的法定程序,但因失踪、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等情形提起离婚诉讼的,可不经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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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企业的产品电能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产、供、销同时完成,在电力供不应求时期,电力生产中的任意故障引起少发电都会对电能质量:电压和频率产生影响,并可能引起对电力用户顾客的少供电而使顾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强调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始终是第一位的,只有电力生产的安全可靠,才能带来全社会安全与经济。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供需矛盾日趋缓和,电力供应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电力法明确规定电网运营(调度)和发电企业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即厂、网不再是同一行业的经济共同体,而是两个经济实体之间的企业行为,作为发电企业在经济效益许可条件下,首先要确保自身安全许可,依靠发电企业信誉、产品质量、优质竞价争取多发电;而电网运营则应有足够备用容量,在电网经济与安全许可范围内允许某些发电企业在某一时段多发电或少发电,直至不发电(调停),这是市场机制下,合同约束的企业行为。
随着我国关贸体制改革,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全球经济一体化加快,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发电企业如何走向世界,如何与国际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接轨,并能得到国际国内各类企业认可或认同,是关心安全生产的当代贤士探讨的课题。
电力供应不足时期,发电企业应尽可能多发无功来满足监控点电压,随着电网容量的不断壮和特高压、超长远距离输电线路的投运,电网在轻负荷时,发电企业必须吸收无功,进相运行来确保监控点电压质量;发电企业因设备可维修性(设备异常)随时可能引起10%的少发电数小时;电力设备的保护正确动作是确保安全(电网或设备本身)切除故障,发生上述情况传统意义上是不安全的,是事故。但市场经济下,电网运营随时能让这一发电企业的负荷突变3050%(agc投运),直至调停一台机组,后者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在合同约束范围内,则仍是安全的。前者无疑会出现目前的“一流发电企业”发出合格质量的电能(电压和频率仍能满足要求),恰是不安全的企业(调规规定),毫无疑问,传统安全管理不能确切地反映一个发电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传统意义上的安全,很难获得国际国内企业及其它行业的安全管理认同,这不能不引起发电企业决策者的警觉,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提高发电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是当务之急。
02企业安全与事故的致因分析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把安全定义为:将伤害对人或损坏(对物)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状态。显然,根据这一定义,表明发电企业不可接受的风险水平状态即是不安全的,反之是安全的,由此可知,不同的发电企业接受风险水平的能力不同,它与发电企业规模和在电网中位置有关。安全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对于一个发电企业经过风险评价,分析风险源或事故危险源(点),确定了不可接受的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将不可接受的风险降低至可容许的程度,使得人和物避免遭受到不可接受风险的伤害,从而提高了安全管理水平。
iso定义事故为造成死亡、职业相关病症、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事故是意外事件,它是出乎人们的意料之外,不希望看到的事情,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的致因因素,事故致因的因果分析原理、方法有多种形式,最能反映现代安全原理、观点的事故因果连锁如博德的事故因果连锁(多米诺骨牌)如图(一)所示。
图中表明,发电企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俗称设备异常、设备缺陷),具体到每个人,则个人原因和工作条件对不安全行为的出现和处理设备缺陷、异常的能力不同,发生事故的机率不相同,图中,强调安全管理对每个员工的事故起因至关重要,管理失误,安全管理处于松懈状态,失去对人的安全管理控制,无疑将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
许多工业企业,在现代安全系统(系统是指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工程中采用“人失误”这一术语,按照系统安全的观点,人在发电企业的整个生产过程中也是构成系统的一种元素,当人作为一种系统元素发挥功能时,会发生失误。人失误表明人的行为结果偏离了规定的目标或超出了可接受的阶限,并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安全管理就是要使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处于受控状态,从而减少多米诺骨牌倒牌的可能性,使事故连锁中断,减少事故的发生,避免伤亡和损失。
03发电企业的现代安全系统管理
iso对领导企业的成功运作指明了企业需要采用的一种系统透明的方式进行管理,针对所有相关方的需求,实施并保持持续改进其业绩的管理体系,最高管理者可以遵守管理八项原则(顾客为关注焦点、领导作用、全员参与、过程方法,管理的系统方法、持续改进、基于事实的决策方法、互利的供方关系)来指导工作,现代科学管理的重要特征是公开透明的,就是依法管理,管理有依据,有准则;在管理的执行、实施中能提供符合性的证据;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异常、不安全、不符合甚至出现的事故,有纠正、纠正措施、预防措施,避免出现已出现的不符合和故障,并防止出现潜在的不符合,从而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iso定义满足规定的要求称为符合(或合格)。
传统的管理模式存在着有理就管,管就有理的人治倾向,人治管理的特征是“上一级”说了算,难以发挥企业全员作用,不能发挥集体智慧,容易造成违章指挥。而现代化的生产仅靠个人智慧是难以想象的,也是不现实的。
发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的特征,同时又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政策,安全第一责任人明确了企业的最高管理者的作用和职能,从中国特色的传统管理中包含着管理生产必须首先管安全、管安全必须首先管人的这一点出发,发电企业主管生产者必须是最高管理者安全管理的当然(管理者)代表。
发电企业安全生产现代科学系统管理如图1所示。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主管行业的规定、导则、标准、细则等,进行依法管理,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政策下制定安全管理目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者代表组织、实施、落实和目标分解,分解到各生产、职能部门,则有各部门安全第一责任人进行(安全)目标分解,并制定各部门计划、措施,运用企业的各项管理标准,各岗位的工作标准和安全技术措施来规范、约束员工的行为(班组管理略)。
3.1控制人为失误
著名的安全学专家皮特森(petersen)在人失误致因分析中提出了决策失误、过负荷、人机学方面存在问题是发生事故的致因重要因素,并提出了企业领导高度评价企业的员工(具体工作的执行层),肯定员工的个人价值和存在价值,同事互相帮助、关心、督促,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减轻同事间的互存压力,能使员工的逻辑决策正确率提高;员工个人的性情、精神得到轻松、释放,也能减少下意识发生失误的倾向,提高决策的正确性;对从事的岗位工作进行超前的事故预想,有事故前的思想准备,同样也减少决策失误。
人的过负荷失误具体反映在人的身体健康、精神状态;工作压力和疲劳、药物和酒的作用;作业的动机、态度、兴奋程度和生物节律;对完成任务的信息、担心和危险性的考虑等所产生的生理心理上的过负荷能力,人过负荷容易引起人的失误而造成事故。
人的才能应适应岗位职业的能力,但能力过强或过低都能引起人失误而造成事故,这是因为能力低于实际岗位要求,他没有能力正确处理岗位上可能出现的各种信息而不能胜任工作产生失误;而能力过高时,精神松滞紧张度过低,产生对岗位工作的厌倦情绪,粗心意、没有工作责任心,同样容易发生人的失误。这里强调了能力过低的人要加强培训和能力强的人必须有较高的责任心。
发电企业的人失误主要表现为决策失误和过负荷失误两类,控制人失误的具体措施为规范人的行为规范,制定各项工作的管理标准和各岗位的工作标准,对各岗位进行动态管理,择优上岗、持证上岗;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安全点检、质量点检的工作力度,增强人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并创造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和良好的干群、员工间的人际关系,使员工为树立企业形象保安全作贡献,有荣誉感、使命感、责任感,保持员工有最良好的精神状态,为所做工作作出正确的判断,减少工作中的失误,避免生产中不安全的事件发生,确保企业的整体利益不受损害。
3.2控制物的不安全状态
发电企业物的不安全状态具体表现为运行中的设备异常和设备缺陷,而加强运行管理、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和设备定期切换、试验、维护制度,及时发现设备异常动态,及时调整参数,把不安全状态消灭在萌芽状态,抑制物的不安全状态出现。设备异常和存在的缺陷要及时联系检修修复,质量点检要把好检修质量关,三级点检起重要作用,做到小缺陷不过班,缺陷不过日,重缺陷轮岗换班检修不离岗,紧急缺陷随叫随到,并利用机组节假日、调停进行设备的重点检查与治理,确保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100%。由此可知,控制物的不安全状态的发生,人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3.3安全生产检查与安全点检
企业制定安全目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班组,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措施来保证,这些部门和班组在执行和实施中效果如何,是否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安全生产日常工作中去,必须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发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应注意效果,传统的安全检查频次多,流于形式,走过场。安全检点应做好日常工作中的安全点检,根据各专业、季节特性、节假日前后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的重点对象是作业现场中物的不安全因素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其目的是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以便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
安全点检主要有安全监察网络成员负责进行,对于职能部门的专责安全点检员,日常检查应有计划、有重点、有周期进行,而针对具体项目必须是标准化、规范化的检查,有依据、有评判标准,检查必须设置安全检查表,它是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重要标志,例如按周期对部门安全工作的符合性检查时,检查表中表明有哪些安全工作符合性的证据,检查表编制有安全点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实际作业人员共同进行,以使检查依据、评判标准得到共同认可。发电企业自身条件各不相同,但通常应规定检查项目(内容)、检查方法或评判标准、结果确认、评分(或是否来打分)以及其它关注的事件。
针对季节性的安全检查,应查明是否有具体措施以及员工对这些措施的认知熟悉程度,而不是停留在档案保存上,应敷检查上。
3.4安全评价
发电企业安全性评价是借助国外先进的安全管理“风险评估”模式进行的,是与国际先进的安全管理接轨的具体体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是要在预防上下功夫,注重安全基础就是要对事故进行超前控制,安全基础是保证安全生产必须具备的人员、设备、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即人、机、环境、管理四者安全品质的优化匹配。
发电企业安全评价是通过对生产设备、安全管理、劳动安全和作业环境三个方面进行查评诊断,对安全生产的危险性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查出可能引发的危险因素,评估出发电企业安全基础的现状和水平,揭示预知和掌握客观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纠正、预防措施,实现超前控制,寻求最低的事故率和最小的事故损失,达到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版权所有!
发电企业安全评价的最佳方式应是结合安全检查的自查自评与外来专家相结合,自查自评的目的是发动群众,全员参与,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素质,同时又能看到安全生产现状存在的不足,为纠正、整改、预防工作打下基础,提高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为防止“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和本企业上下级存在情面以及老难问题的特点,引入外来和尚(外来专家)好念经的事实,比较公正、公平,而外来专家具有权威性,见多识广,检查认真,深入细致,不会影响实际评价的公平、公正性,这在许多发达国家企业引入第三方认证是相近的,目前许多先进的发达国家企业和我国的部分企业已开始实施ohsas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认证,发电企业的安全评价年度不宜过多,一次为宜,在安全生产出现滑坡时可适当增加安评的次数。
3.5发电企业的危险源(点)评估
评估发电企业的事故危险源或危险点是客观存在的,避免这些危险源完全不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是不现实的,但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必须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和事故预案,以便即使发生事故,能有组织有条不紊地进行事故处理,以防止事故扩,减少事故发生的损失。
应急措施和事故预案应包括企业的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应急突击人员、通讯联系、医疗卫生保健、应急物资准备、交通运输等,发电企业的应急措施和事故预案主要有:防风、防冻、防滑、防汛、防小动物、防火、防震、防暴、防高低温、防全厂停电、防轴弯曲、防超速以及计算机防病毒、防干扰等,应急措施、预案是安全学习和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安全检查工作的重点。
3.6安全业绩评审
安全业绩评审是由安全生产管理者代表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进行全面审核发电企业的安全质保体系、安全监察网络、质量点检网络、技术监督网络及危险点控制网络的安全工作业绩,审核依据为国家的法律法规,主管行业的规定、导则、标准以及本企业的管理标准、工作标准、规程、制度等,对全年安全工作管理、安全措施,各种预防措施、纠正措施、应急预案、安全评价和安全检查中查出问题的整改等作全面的审核评定,评审前从发电企业各职能管理中收集量的信息,信息企业的质量点检、安全监察、技术监督、可靠性管理等,对全年发电企业发生的重不安全情况进行分析、统计,找出发电企业安全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或未能实现安全目标管理的原因或提高安全目标管理水平的潜力所在,审核结论或审核发现汇总至发电企业的最高管理者,为一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制定提供可靠依据和正确决策,进入新的一轮pdca循环的起点,实现发电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从而不断提高发电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安全业绩评审在多数发电企业实际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但缺少这一管理程序并很难提供这一方面的符合性证据,这必须引起重视。
04现代安全生产系统管理综述
篇13
准备工作有的放矢
在每次执法活动前,除准备好各类基本的执法文书、器材外,对事先确定的检查项目应找好法规依据,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和生产流程设定现场检点,找准标准规程依据,做到有的放矢。如机械加工企业必查生产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密集型企业必查生产现场的应急疏散通道,危险作业必查审批手续和安全措施的现场落实等。
监察过程查深查透
无论是现场检查和资料核查,具体检查项目都要做到认真细致,努力发现案源,切忌走马观花。如:查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不光要查有无培训记录,还要查考核试卷和培训内容是否符合法规要求;查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光要查储存使用现场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和应急设施,还要查危险化学品在企业整个流转过程中是否安全受控,相关人员对所接触的化学品特性及应急处置措施是否清楚;查劳动防护用品,不光要查企业是否按标准发放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无安全标志,还要查生产现场配发的劳防用品是否与危害因素匹配,能否达到防护要求等。
先行取证做细做实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前处罚有别于事故处罚,发现案源如不对主要证据进行先行取证,很有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相关人员拒不配合。
先行调查取证应做到细致实在。如设备设施类隐患应先行取得现场图片,拍摄角度、范围应准确合理,必要时可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也可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现场违章应先行取得当事人、相关管理人员、陪同检查人员询问笔录,违章行为确认、人员关系印证应清楚明晰;管理缺陷应先行取得陪同检查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的管理制度、台帐等书证应由出具人签字盖章确认无误。
办理立案和调查取证
立案前初步定性
先行取证后,执法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书》等执法文书及先行取得的证据梳理汇总提交内审会,在会上详细介绍案情经过及企业基本情况,提出该违法行为适用的法规依据,供参会人员讨论。会议初步界定案件性质并明确案件名称,假想造成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因,要锁定违法行为需进一步取得哪些证据,为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指明方向,5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调查中运用技巧
事前处罚主要针对的是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未依法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落实未到位,多数未造成严重后果,企业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认识存在定势思维,还停留在单纯的业务指导理念上,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法理解。有的企业负责人不理解:“我们公司又没发生事故,你们提出的问题整改了就行了,你们怎么还是要罚款?”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或多或少存在抵触情绪。这就要求监察人员充分运用执法技巧,说清该违法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讲明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隐性效益和社会影响,指出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宣传配合调查可从轻处罚和不配合执法检查将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执法方法,通过与对方深入的沟通交流,从细节入手,听取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说明执法人员能够提供的服务。在取得对方理解认同的基础上,采用先易后难的方法,提供的资料与案情有关的先收集,配合询问的先询问,循序渐进取得案件必备的所有证据。
证据链逻辑严密
在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办理案件的同时,行政处罚能否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锁定该违法行为成立的证据链是否完整,逻辑是否严密。《行政处罚法》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规定办理一起案件需要哪些证据,但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应注重在证据链逻辑细节中把握好两个原则:能采用两个以上证据的不采用孤证,物证、书证、证人笔录能采集完整的一定要采集完整;调查取证结束后,证据链要经得起推敲,以局外人的角度纵览整个卷宗,每项证据既能单独证明,又能相互印证,真正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总体要求。
案件呈批和文书送达
呈批准确裁量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及具体情况,在适用法规条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内确定处罚种类或金额,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初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审批。
送达阐明权利
案件呈批后,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3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加盖公章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后,执法人员应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推行说理式执法,在文书中写明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讲清事理、说清法理,注明当事人履行的行政处罚方式和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可按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
结案规范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