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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交通工程资质办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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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交通工程资质办理

篇1

1工程造价人员管理的现状

1.1交通部于1995年《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35号),第二条规定“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交通部统一资格考试合格,通过资格认证,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否则,不得独立承担公路工程造价业务。”

1.2交通部从1998年开始每年组织一次甲、乙级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全国现有甲级资格人员约四千人,乙级资格人员约一万人;我区现已培训公路工程造价人员1162人,取得甲级资格人员80人,乙级资格人员*人。

1.3建设部于*0年《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0年第74号令)《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0年第75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归口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之一是造价工程师不少于8人(4人),其造价工程师由建设部和人事部统一组织考试,但未分专业。取得交通部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者在申办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时建设部不予认可。交通部只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造价人员作了规定,而对单位资质未作具体要求;与建设部虽有交涉,但一直未取得成果。

1.4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投资的增长、规模的扩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开始介入公路建设市场,特别是介入率先放开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工程决算审计等业务,一批取得建设部门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包括一大批取得造价咨询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由于行业的差异,在实践中出现以下具体问题:⑴某些咨询单位没有公路工程造价人员;⑵借用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证章;⑶服务质量不高。

2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信用记录机制的必要性

2.1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需要

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4年1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系统,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可见,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极有必要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2.2加强公路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

公路工程属于公共设施,具有公益性强,规模大、建设周期长、主要以政府投融资为主等特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目标是合理确定工程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快速健康发展。由于公路交通行业的特点,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以公路工程专业知识作铺垫、具有相应资格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来完成公路工程投资的确定和控制。可见,从这一角度出发,也需要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2.3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信用记录机制有利于提高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素质。

3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信用记录机制的具体措施

3.1对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实行信用记录管理(最好全国联网,对个人业绩信誉、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3.2全面贯彻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全面实行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公路造价人员进行复查检验。

篇2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明确职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道养管实行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乡镇(街道)配合的体制;乡道、村道养管实行以乡镇(街道)为主、村级尽责的体制。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及年度养护目标;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编报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管理、调配市级养护资金,积极向上争取养护资金,对养护与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四)监督、检查、指导乡镇(街道)公路管理机构执行年度计划,组织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与管理;提供技术交流、专业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推广先进管理养护技术与经验;组织实施对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质量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五)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以及村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

(七)定期全市农村公路动态信息。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落实养护管理经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二)建立和健全养护与管理责任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三)组织实施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

(四)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的政策处理与协调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五)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六)积极开展文明公路创建工作;

(七)做好农村公路爱路护路宣传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措日常养护与管理经费;

(二)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三)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和监督;

市交警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保障行车安全,指导乡镇(街道)交通安全管理站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人劳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合理设置公路管理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临近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时,应按照本办法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距离;

市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绿化技术指导和行道树木砍伐审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公路(含桥梁)规定的禁止范围内非法取砂、取水的监管工作;

市监察、发改、审计、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应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受阻、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市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及时上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应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按照市场化原则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作业单位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有条件的由乡镇(街道)统一管理养护,也可由村级组织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业化养护、委托养护、个人分段承包养护、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及企业领养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与养护作业单位或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结合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切实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个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二)公路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应穿着安全标志服,山区公路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应戴安全帽;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参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坚持公路管理机构专业管理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公路管理机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农村公路中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并做好村道的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及村民委员会要制定和完善村道路政管理的相关制度,保护路产路权,保障村道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农村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和公路开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二条新建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乡道、村道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省市补助,乡村自筹”的原则,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一)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乡镇(街道)财政按规定筹措的养护配套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落实的养护资金;

(五)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

(六)其它资金。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补助、自筹配套标准: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县道不低于4000元/年·公里,乡道不低于2000元/年·公里,村道不低于500元/年·公里;

(二)乡镇(街道)自筹配套:乡道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村道不低于500元/年·公里。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应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二十九条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养护与管理考核结果按季下拨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乡镇(街道)村配套资金由公路所在的乡镇(街道)负责筹措,并按季划入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帐。

第三十条县道大中修及水毁工程资金根据年度计划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乡道、村道大中修配套资金由乡镇(街道)、村筹措;乡道、村道水毁工程修复资金由乡镇(街道)、村筹措,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和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养护工程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篇3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不授予主营为勘察、设计、工商贸、房地产等不是建筑施工的企业,不授予上述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授予企业集团,只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二、资质的申请

3、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州、盟、市)所属建筑业企业的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定》第七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是指:

(1)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可以通过注册所在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5、对需要报送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建筑管理职能处(室)统一归口,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报。

三、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7、《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8、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9、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其同序列、同等级的增项资质互换。

10、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暂定"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对其承包工程范围进行限制。

四、申请材料

11、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12、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其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13、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附件材料是指《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申请资质升级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包括《规定》第九条(一)~(三)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最新年度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14、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15、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16、直接接收建筑业企业申请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填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各项内容与原件相符。

具体承担审核任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

17、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18、附件材料中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当单独装订。报送建设部审批企业资质的,上述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保存。

19、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20、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21、《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22、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建设部有权对所有企业申请材料、各级资质审批部门的审批材料进行检查。

五、资质审批

23、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参照前两款办法自行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二级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24、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参照《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与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资质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初审。

25、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26、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报建设部备案。

27、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

其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财务、人事任免均由其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

28、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全国建筑管理行业报纸;二级及以下企业公告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十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将所掌握的情况,提供给资质审批部门,作为进行资质审批的依据。

30、对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的2个月内集中办理;对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分期分批集中办理。

六、资质年检

3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参照企业资质审批程序进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6月。

32、对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建设部直接办理。

33、《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建筑业企业在年检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

34、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5、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后,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37、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核定。

38、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8月31日之前报送建设部:

(1)年检总结;

(2)年检汇总表;

(3)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表》;

(4)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表;

(5)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七、资质证书

3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另行制定。

40、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一个正本,六个副本;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个正本,二~四个副本。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经过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41、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42、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有关的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除上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除本条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43、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到建设部补办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3)持遗失情况的说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参照上述办法。

八、处罚程序

44、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企业出现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45、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自行确定。

九、部分考核指标解释

46、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47、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

48、工程结算收入。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以及其他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各种索赔款等。

49、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年报表。指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0、代表性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定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以及中标通知书。

51、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它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的证明材料。

52、安全评估资料。指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完成工程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其它可以证明企业安全施工状况的资料。

53、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聘用期一年以上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不得担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任职。资质审查时发现有同一人员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该人员均不计入企业的资质条件。

5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

一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一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事故。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国家颁布有其他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十、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55、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56、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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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OT融资方式的特点

目前,经营性公路项目采取的融资方式主要有BOT方式。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和Transfer(移交)三个单词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的概念。在近十多年的发展,BOT方式作为经营性公路建设的投资模式已被广泛应用。其合作方式是通常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属机构与项目公司签署协议,把项目建设及经营的特许权授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经营特许期内,利用项目收益偿还投资及运营支出,并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项目移交给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其主要优点有:1.扩大资金来源,政府能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外部资金建设一些基础设施项目。

2.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增加国有企业人员对外交往的经验及提高管理水平。

二、以BOT融资方式建设公路项目的基本程序

1.项目主办方先期与政府机构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然后依法注册一家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与政府机构签订特许协议。其特许权为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有效。该项权力包括:

(1)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权利,

(2)运营、管理项目的权利,

(3)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4)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

(5)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权等。

政府所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期内是专属于项目公司的。政府确保特许权的任何部分在特许经营期间将不再被授予其他的人。

2.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采取有效、可行的建设、运营管理方案,可以自行组织力量完成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或委托由当地政府组建的机构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信、技术力量、经验的专业中介单位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按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中应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运营养护期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财产、人员安全。同时,项目公司应接受政府对本项目的融资、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施工和运营管理各方面的监督、检查及审计。

3.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在交工日期之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政府提交一份运营、养护和维修手册,经政府批准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依据政府批准的运营养护手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项目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项目一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国家重要战略物资、设备运输及军事行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对项目的使用,保证安全畅通,并无条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公司可自主进行项目的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也可报请政府批准后选择合格的公路养护队伍或其它专业公司进行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服从项目所在地联网收费统一的收费模式、收费系统技术标准、收费业务流程和联网收费管理规章,并承担项目路网收费设施、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设施的新改建费用。在项目运营期间保证项目上的各种工程及设施等均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安全状态,达到投资人承诺的服务水平目标,从而保证项目具有快速、畅通、安全、舒适、经济的使用功能。

4.项目的移交。在特许经营期满6个月前,政府与项目公司联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经检测,服务水平应达到投资人的承诺并且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项目公司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在特许经营期满3个月前,项目公司应负责解除和清偿本项目中的任何债务、留置权、抵押、质押及其他请求权(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做好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必要准备。政府不承担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及收费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担保以及应向任何第三方负有的责任。项目公司向政府无偿移交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1)项目及其附属设施;

(2)与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3)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保证和保险的受益;

(4)与项目运营和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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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OT融资方式的特点

目前,经营性公路项目采取的融资方式主要有BOT方式。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和Transfer(移交)三个单词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的概念。在近十多年的发展,BOT方式作为经营性公路建设的投资模式已被广泛应用。其合作方式是通常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属机构与项目公司签署协议,把项目建设及经营的特许权授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经营特许期内,利用项目收益偿还投资及运营支出,并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项目移交给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其主要优点有:

1.扩大资金来源,政府能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外部资金建设一些基础设施项目。

2.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增加国有企业人员对外交往的经验及提高管理水平。

二、以BOT融资方式建设公路项目的基本程序

1.项目主办方先期与政府机构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然后依法注册一家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与政府机构签订特许协议。其特许权为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有效。该项权力包括:

(1)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权利;

(2)运营、管理项目的权利;

(3)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4)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

(5)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权等。

政府所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期内是专属于项目公司的。政府确保特许权的任何部分在特许经营期间将不再被授予其他的人。

2.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采取有效、可行的建设、运营管理方案,可以自行组织力量完成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或委托由当地政府组建的机构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信、技术力量、经验的专业中介单位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按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中应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运营养护期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财产、人员安全。同时,项目公司应接受政府对本项目的融资、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施工和运营管理各方面的监督、检查及审计。

3.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在交工日期之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政府提交一份运营、养护和维修手册,经政府批准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依据政府批准的运营养护手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项目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项目一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国家重要战略物资、设备运输及军事行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对项目的使用,保证安全畅通,并无条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公司可自主进行项目的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也可报请政府批准后选择合格的公路养护队伍或其它专业公司进行运营、养护和维修工作。服从项目所在地联网收费统一的收费模式、收费系统技术标准、收费业务流程和联网收费管理规章,并承担项目路网收费设施、监控系统和通信系统设施的新改建费用。在项目运营期间保证项目上的各种工程及设施等均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安全状态,达到投资人承诺的服务水平目标,从而保证项目具有快速、畅通、安全、舒适、经济的使用功能。

4.项目的移交。在特许经营期满6个月前,政府与项目公司联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经检测,服务水平应达到投资人的承诺并且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项目公司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在特许经营期满3个月前,项目公司应负责解除和清偿本项目中的任何债务、留置权、抵押、质押及其他请求权(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做好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必要准备。政府不承担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及收费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担保以及应向任何第三方负有的责任。项目公司向政府无偿移交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1)项目及其附属设施;

(2)与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3)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保证和保险的受益;

(4)与项目运营和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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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个公路工程项目经过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没计、施工图设计,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进入施工招标工作,是项目实施过程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通过规范、有序、合法的施工招投标工作,对促进施工单位的公平竞争、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增强投资效益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建设市场环境要求招投标必须合法、规范,作为项目管理也要求招标工作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结合项目特点完成此项目。选择个质量信誉高、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施工队伍,则能为项目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一、目前我国公路工程招标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业垄断、地方保护、行政干预影响公开招标工作的发展

有些行业和地方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在公开招标活动中搞政策倾斜,或在投标过程中限定投标人范围,或在评标过程中加入不公正条件,倾向某些企业,更有少数领导干部,为满足私利,对公开招标工作横加干预,打电话,批条子,推荐投标人,使工程项目发包人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无法按照公开招标的工作程序办事,严重影响了公开招标工作的正常开展。招标投标原本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却带有太多的行政干预色彩。对于国家投资项目,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需要行使一定的监督管理。但如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直接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则可能破坏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性,导致大量寻租现象和腐败案件。

(二)承包人行为不规范

现阶段的工程建设市场是买方市场,存在着过度竞争的现象,加上市场当中充斥着许多资质等级名不符实的承包人,迫使很多承包人功夫下在投标以外,如投标前挖关系、走后门、摸标底,在投标过程中为争得合同而“互相残杀”,低价抢标,高标准承诺,低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野蛮作业,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使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失,成为一级资质投标,二级资质中标,三级资质分包,农民工施工的结果。

(三)过度竞争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一些地区,一个小小的工程就有几十家公司去投标。每个投标人(承包商)都要支出投标费用,包括正常投标费用和隐形开支,但中标的却只有一家。如果几十家承包商的开支之和大于投资节省效益,则提高了社会总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种制度设计就不够合理。有的企业每年参与上百个项目投标,却中不了几个标,这样的企业又有什么效益可言。

(四)肢解发包,增大了交易成本

实施工程总承包,一次合约,一次交易。如果肢解发包,将土建与安装(或装修)分开,主体与土方工程分开,则无疑增加了交易次数,增大了交易成本,也是不经济的。

二、加强我国公路工程招投标管理的方法

对公路建设招投标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只有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规范招投标活动来切实加以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影响公路行业的良好形象,影响公路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招投标制度的统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取消地方非法设置的招投标环节的行政审批、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取消带有地方保护倾向的不恰当做法。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确保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协调。

(二)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规范招标行为

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资格核备制度。要督促招标人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或者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机构不得泄露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招标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机构,要取消招标资格。

(三)深化资格预审力度

招标人应邀请评标专家参加资格预审评审工作,保证资格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准确,评标专家的人数应达到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的1/3以上。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渠道收集申请资格预审单位的详细情况,真正选择能力强、信用好的单位通过资格预审。适当增加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防止潜在投标人围标或串通投标,但也要防止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宜控制在8家~12家。

(四)推行合理低价法

除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和特大隧道工程外,要推行合理低价法,鼓励无标底招标。对技术含量较低、规模较小的工程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通过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低价抢标。对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没收投标保证金。

(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与公平

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一次(至少)评标专家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评标专家。每年要对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对在评标工作中有索贿、受贿、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六)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执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机构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七)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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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蓬勃发展,公路交通量迅速增加,超重车辆日益增多,严重缩短了公路及公路桥梁的使用寿命,加固、改建、大修养护工程也给业主及设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路养护施工管理工作量大为增加。如何使养护大中修工程适应交通公路事业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是摆在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公路大中修工程是一项复杂的技术、经济活动。具有流动性强、协作性高、周期长、受外界干扰及自然因素影响大等特点,因此,要根据公路施工的特点,实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将施工各要素进行科学、合理地安排,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施工。下面,笔者就以十多年来从事养护大中修工程体会,对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进行简单探讨。

1 公路养护大中修特点

1.1难以满足社会预期

一旦公路大中修施工,就有些人马上就想到“豆腐渣”工程,对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就有些负面影响。

1.2难以保证公路畅通

大中修工程,无论是半幅施工还是经过新闻媒介通告后全封闭施工,都会造成交通拥堵。京藏高速公路反复大拥堵发人深省、令人深思之后,还是因为110国道大修是个直接原因。

1.3易发生质量问题

多年来,重建设、轻养护的思想在很多人脑海里根深蒂固。新建路,业主剪裁、领导奠基;养护大中修,一般只有承包商的工程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理的身影很难见到。质量高低,可想而知。

1.4易发生“次生灾害”

公路桥梁在应该大中修前,已经是坏路、危桥,时有安全事故发生;公路桥梁大中修,应该加强安保措施; 事实上,领导来检查时,安保措施样样俱全,领导一走,安保措施就时有滑坡。安保措施不得力,安全事故发生是迟早的事,这就是“次生灾害”。

1.5易发生廉政问题。

公路养护大中修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有许多人在金钱的诱惑面前栽了跟头。可见,廉政警钟要天天敲!监督机制要真正落实到位才行。

2业主及设计人员思路改进探讨

2.1照原设计标准省时省力

人人都有惰性,可要是在公路桥梁大中修工程设计中,惰性继续“发扬光大”,要不得!事实上,原设计标准确实不能满足重车荷载的频繁破坏了,再用原设计标准,肯定还是会很快将路桥破坏掉了。

2.2 增强前瞻性,提高设计标准

现在及将来,交通运输超重车辆的增加,将以几何级数增加;增强前瞻性,将会产生长远的经济、社会效益。无论是为国家利益还是人民利益,都应该大幅度提高设计标准,长久的方便人民出行。这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的,这是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公路养护是保持路况完好,延长公路使用寿命,为经济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的根本条件。通过对公路大中修养护机制的研究,提出了适合新的公路大中修养护机制。新体制将充分借鉴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最新养护技术,充分利用市场调节手段,改变现有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管理方式,从而有效地使用养护资金、提高公路养护质量。

2.3改变设计思路,在不增加施工费用的基础上,选择更稳定、更能承受超重车辆荷载的结构模式。

原有设计模式已经不好使了,何不换个模式?原有的两层灰土模式很快就沉陷、翻浆,何不换换水泥稳定碎石的?原有预制梁板非永久性接缝很快导致单梁板受力,何不换成现浇梁?换个思路,换个设计模式,有时会取得很好的效果,社会效益的增长也是呈几何级数增加的,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政府的威信提升,是非常有益的。

3公路养护大中修合同管理

3.1招投标管理

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不可避免的涉及招标投标。招投标的原则是:合法、平等、优胜劣汰、遵循价值规律和服务供求规律的原则。招投标的业主是唯一的,报价是秘密的,招投标的过程就是合同的形成过程。凡具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格证书,参加过养护工程施工,并取得较好信誉的公路养护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监理工程师的选择宜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

3.2招标范围

(1)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市公路开发公司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2)投资在150万元以下的公路大中修工程,市公路开发公司采用内部竞争机制,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3)因突发事件、紧急抢修或战备需要进行的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可采取指定施工单位的形式。

3.3合同转包、分包。

事实上,中标单位却不一定是施工单位。这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转让强调无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工程分包,必须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同意。期间,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审查分包商的资质和履行合同能力,并执行严格的担保履约金。现将工程分包申报程序简介如下:

(1)首先由承包人选择分包人,制定工程分包合同,报监理工程师。

(2)承包人将选定的分包人的机械设备、技术力量、财务状况以及所承担过的工程情况等详细资料报监理工程师审查。

(3)监理工程师应对分包人的上述情况进行仔细审核,必要时到分包人的其他施工工地进行现场考察,然后给承包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4)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批准后,承包人方可同分包人正式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将工程分包合同的副本报送监理工程师一份,分包人方可进入工地施工。如上所述,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分包工程中,只要加强对分包人资历的审批与管理,让专业和技术力量雄厚的公司进行分包,那么在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中就有其地位和作用,有其对工程项目起促进作用的有利方面。因此,业主和监理要对分包工程进行严格管理,否则,将造成养护大中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3.4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要严格按照合同管理的有关条款和程序进行,可参阅有关细则。

(1)开工前市公路开发公司负责组织技术交底,施工期间大型工程须组建现场办,并选派项目工程师负责项目协调管理等工作,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有关问题。

(2)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实行工程协调会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由项目工程师定期召开由驻地监理和施工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分析工程施工情况,研究制定下步施工安排,同时研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每月由施工单位将工程进度情况汇总填写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工程师审核签认后上报市公路管理处,以便及时反馈工程建设情况。

(3)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它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4)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要严格执行计量支付制度,施工单位应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及时申报工程计量,做到数据真实,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多计;驻地监理工程是在审核计量时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如发现所报计量有漏报、瞒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5)合同价内的工程变更,按合同管理条款中规定的两类变更程序进行,超出合同价的工程变更,首先由市公路开发公司各管理处提出初步意见报送市公路开发公司总工办审核,再由总工办公会研究决定,原则上不允许有重大变更,确需重大变更的,上报市交通局审批。

(6)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一般不断交施工,必须断交的项目应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登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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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八条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养护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八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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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公告。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一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拦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

第六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七)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三)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四)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三)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七)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二十一)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九)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一)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300元和500元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十)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五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七十七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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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监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三控、两管、一协调”,“三控”即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两管”即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即业主与承包人的协调工作。公路监理制度的建立也是基于上述工作内容,在施工监理实践任务中不断摸索,自我完善。

公路监理制度在中国广泛推行十几年来,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和被施工单位的广泛认可,也在具体的工程监管工作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广西区公路建设甚至我国的公路建设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管理经验,为该系统的体制改革作出极大贡献。随着公路监理制度的不断扩展、深入,公路监理队伍的规模不断扩大、制度不断完善,其作用表现也更加突出,成为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期、质量和费用三者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广西区目前有监理公司29家,其中甲级资质公司6家、乙级7家、丙级16家。至2006年初,全区共举办监理培训班50期,获得监理合格人才4000多人次,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人数达近千人,同时具有全项、专项、省级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逾千人。

广西区监理队伍成长于全国性的基础建设大潮时期。在广西区推行公路监理制度的初期,是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上岗人员中抽调出一部分具有专业技能的骨干人员从事监理工作,虽然其中走过不少的弯路,但是在这批优秀干部的耐心沟通和互相学习中,他们逐渐摸索出监理工作的内容框架和各项技术要求,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他们已经成为广西区监理队伍的中坚力量,在广西区公路交通基础建设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的飞速发展,公路等交通基础建设工作的需求也愈加繁重,而相对的资历优秀的监理人员开始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甚至出现监理人员的素质降低现象。为了能够及时培养出优秀的监理人员,对监理方法的总结和深化,对公路监理与组织协调的方法研究工作的重要性也愈发突出。

二 公路监理与组织协调的方法探究

公路的监理与组织协调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研究:

(1)公路质量监理

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对施工质量技术要提出明确的要求,并由设计师、监理员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复核施工合同中的设计图纸和数据,避免产生模糊问题,查漏补缺,以文件形式对工程中关键施工部分对承包商提出注意事项,既能对施工质量做保证,也对今后可能产生的技术纠纷提供要求依据。

公路工程一定要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首先从明确工程总监、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着手,分别以其为核心负责人,各自建立质量保障体系,配置合适的专业质检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数据库。其次,根据合同要求要=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实时跟随、监督、抽查、控制;对施工机械的运作情况、仪器、工具等使用情况监督管理。重点要抓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管,施工前要对每一部分的设计图纸仔细研究,施工单位提交进场报告后,在机械设备、人力和施工计划审查合格的前提下再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进行中,要对现场中道路的路基情况、路宽、厚度等方面进行抽查检验,并对各路段施工结束时期复检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工序或者路段,不予交工,以确保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2)公路进度监理

结合施工需要,在施工之前监理人与施工单位一起合作编制施工总体计划和各时段计划,定时审核。在每个月末召开工地会议,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施工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等列席该会议,对本月的施工进度、施工技术水平、机械设备使用情况和工程质量进行总结,努力找出存在的潜在问题,并就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为公路工程按期完成打下扎实的基础。同时,根据施工的自然环境因素、地址水文因素、施工工人、机械设备的劳动情况在控制范围内适当调整施工计划,便于令各方面影响因素均降低到最小。尤其是要解决好工程附近地区群众的拆迁事宜,不能因此造成工期的延误。

(3)公路投资监理

公路投资的监督管理是从工程计划之初就要开始实施的义务。投资控制在预支投入时就要公平地考虑到设计师和施工人员的不同需要,但是对各个子工程的详细投资计划要准确计算,预留机动款项。要根据合同签订的条目,对监理合格的路段复核合格后,及时按照合同计量支付,突况下的应急款,要在计量工程师和施工承包单位核实后再分拨。对照前期与本期的应计数量,仔细审核施工单位上报的计量数据,避免漏计、多计和重计现象。

(4)公路合同管理

公路工程的合同在设计初期就对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所有必要细节都做出相关注意事项,相关的资金投入也是按照合同中需要拟定,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程序、合同的标准进行各项工作的监督管理。如遇合同有变更需要,则要严格按照变更监理程序,做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办理变更手续。认真记录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各期费用等统计表格,并由此编制监理月报、季报和年报,对施工单位通报,便于其调整接下来的施工工作,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目标。同时,监理人也通过这一步动作,全面掌控工程动态,逐步熟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便于主动管理,为施工单位负责人服务。

(5)监理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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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法规政策,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养护计划,筹集和安排街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工作机构及职责。

(一)、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全街道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和日常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落实并实施;健全养护管理考核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养护工程、养护质量考核评定等相关工作,按月评定养护人员的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并核定养护报酬;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村级公路养护质量;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经费预算,足额筹措养护管理资金,明确辖区内村道的养护主体和主要责任。

(二)、制订养护与管理责任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与各村签定目标责任书,并纳入街道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组织实施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

(四)、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的政策处理与协调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五)、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及时协调处理侵占、损坏公路路产路权行为;

(六)、积极开展文明公路创建工作;

(七)、做好农村公路爱路护路宣传工作;

(八)、业务、技术接受市交通局的指导。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筹措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上交街道财政;;

(二)、结合村规民约,制订村民护路公约;增强村民爱路护路意识;

(三)、配合市农村公路管理中心站、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开展对本村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的保护。

(四)、督促好本村路段养护人员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定期巡查本村的养管路段,解决好属于本村民委员会职责范围的问题;配合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对养护承揽人员情况进行养护考勤督查考评,及时反馈意见,逐步提高养管水平;

(五)、业务、技术接受市交通局、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的指导。

第五条街道和所属路段行政村配合支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必需的环境保障,做好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工作,筹措必要的养护资金的劳力投入。

第六条所属路段行政村村农村公路硬化、铺垫、路产、路权、绿化的保护由本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七条街道农村公路资金管理由街道财政集中核算,统一建帐管理,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实行分户记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街道农村公路共条,总长公里,涉及个村范围路段的养护任务,按照市政策性奖励补助、街道财政配套拨款和村级自筹分级负担的原则,筹措养护经费。

1、市政府政策性奖励补助年标准为:乡道、村道每公里元;

2、街道办事处财政配套拨款年标准为:每公里元;

3、相关行政村年筹资标准为:每公里自筹元。并要求于在 年月日前足额上交街道财政所。(祥见:《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相关村筹资一览表》)

第九条街道对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季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呈报工资报表及养护质量考核结果,帐务执行情况接受交通局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核。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街道农村公路应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受阻、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上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原则选择具有养农护资质的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街道应按照市公路养护中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街道统一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街道农村公路实行分线路承揽公路养管的原则,将涉及村条路段的公路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责任承揽,并招标核定名养护管理人员,由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农村公路养管承揽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结合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切实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个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日向社会公告;

(二)公路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应穿着安全标志服,山区公路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应戴安全帽;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乡道和村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参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对已绿化的树木要严加管护,并明确树权,按照要求对行道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冬季树干刷白,保障行道树正常生长。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应做好报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记录表,公路养护员养护质量考勤表,突发性事件报告等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二十条街道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坚持公路管理机构专业管理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及村民委员会要制定和完善村道路政管理的相关制度,保护路产路权,保障村道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街道新建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由市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街道农村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对全街道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如下:(按100分制)

1、组织实施。建立养管机构,分管领导、养护管理人员到位、制度健全,年初签订责任书,并有组织地实施本村本路段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3分)

2、路基。路肩不积水,无高低路肩,表面整洁,无长草。(7分)

3、路面。路面平整,定期清扫,保持清洁,路拱饱满,无坑洞。(13分)

4、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畅通,边沟和涵洞经常疏通,无淤积,桥面无积水。(6分)

5、附属设施构造物。示警柱、公里牌,百米桩、标志牌、反光镜等设施完整、清洁、顺直、清晰;构造物完好。(5分)

6、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及时查处、举报占用、挖掘公路现象,制止建筑控制区违法建筑,保证标志齐全、醒目,公路接线规范。(30分)

7、突发性事件处理。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农村公路交通受阻、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及时汇报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5分)

8、安保工作。公路防护设施设立、修复、刷新,临水临崖及危险地段巡查、防范、处治。(6分)

9、绿化工作。农村公路两旁绿化树木做到种植到位,补缺及时,日常护管到位,(6分)

10、文明示范公路创建。加大文明示范路创建力度,完成年度文明示范路创建计划,确保年底通过创建验收。(4分)

11、按街道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目标责任书要求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乡道、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15)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将农村公路养管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每月对养护人员养管路段的养护质量进行一次检查评分记录,每季度对村级养管路段进行一次检查评分记录,年终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计分参照《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评定标准》、《年街道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目标责任制》、《街道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承揽合同》的要求,全年养护管理考核总分为100分。

(二)、村级考核综合得分90分以上(含)的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予以表彰奖励;因组织领导不力或失误,没按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养管要求养护管理不到位、工作没有尽责、造成公路失管损坏甚至影响交通的,街道办事处将发出通报,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并取消年终先进评定资格。

(三)、养护员考核,定期巡查其养护管理路段的情况,对其养护质量每月进行一次考评,确定养护质量等级,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对养护人员未能按承揽合用履行职责,通过考核达不到养护标准要求的,扣减相应的工资报酬;对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的,养护管理不力,综合考核在75分以下的养护管理承揽人对其终止合同和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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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汽车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从汽车养路费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汽车养路费总额的15%。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并应当侧重用于农村公路比重较大的经济欠发达的海岛、山区县(市、区)。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建设标准1 在高路堤、桥头引道、陡坡、急弯、临水库、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护柱、石砌护墩、石垛等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设钢质护栏;桥头引道、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漫水桥、过水路面上应设置标杆。

2 在视距不良的急弯路段,应根据需要设置线形诱导标志、警告、减速等标志;在平面交叉路口,应设置道口标志等必需标志。

3 连续长陡下坡路段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减速装置。

4 受限路段应在起终点处设置减速、限载、限高等警告标志。

在急弯、陡坡、大型构造物、学校等特殊路段应设置警告、禁令标志及必要的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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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设在区交通局)负责具体组织领导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发改、财政、交通、国土、建设、水利、公安、市容、环保、林副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相应成立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公路养护人员和路政协管人员,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村民支持配合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六条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养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及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管理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第九条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由区政府审定,并报备上级公路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区政府审定。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四类。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由养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鼓励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十一条区公路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好农村公路日常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因发生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造成公路损坏的,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公路养护人员发现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通知并协助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区公路管理机构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区公路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区公路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制止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四)在农村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五)车辆超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农村公路的;(六)履带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以及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行驶农村公路的;(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通畅的行为。

第十六条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损坏时,应当及时通知养护责任单位维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农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越农村公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因挖掘、占用、穿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修复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广电、电信、供电、通讯、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及在公路路域范围内设置或埋设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和日常维护,确保处于正常良好状态,不得影响公路路域安全。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区街道筹集,省市补助、鼓励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除省、市补助外,其余由区街道财政预算内资金、“五小”车辆养路费和市场化运作资金等方面筹措解决。农村公路具体养护资金标准由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以及养护质量分期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收取的农村公路损失补偿款实行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区交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直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和评定。

第二十六条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有权指定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养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因公路养护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公路养护责任部门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乡道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之间、行政村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村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行政村通往村民集中居住点、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