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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关键词 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社会传统
婚姻关系构成了维系人类社会存续的最基本关系,而对婚姻关系的保护是各国民事乃至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夫一妻制”奠定了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的基础。国外对于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情形存在着诸多司法及理论分类,对此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呈现着巨大的滞后性,首先我国没有一个关于“婚姻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对“配偶权”①的探讨和婚姻关系身份的保护也仍然停留在较为表面的分类研究中,对其“侵权”本质的探讨仍然机械的停留在“要件符合”②的关注中,而较少的分析其背后的诸多价值纠葛,这或许是大陆法系传统和“法条主义”③倾向的法官及法学者的某种局限,但这种分析研究模式往往掩盖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我们认为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介入干扰具体包括,配偶一方同第三人之间存在着重婚、同居、通奸等不正当的行为,本文立足探讨以上更为直接的非法律构成要件的来自第三人的婚姻侵扰行为, 与之相应,就社会实际而言,通奸、婚外情以其形式更为隐蔽、处事更为低调、规避同现行法律的直接对抗而处在道德和舆论批判的边缘,却鲜有借助法律手段的惩治先例,本文对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探讨,也以“通奸”这种不同于立法明确惩治的其他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为探讨对象。
一方面这些社会问题因缺少法律规制在今天十分突出;另一方面,我们相信其更能反映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责任的本质,同时也希望通过这种分析能够回答究竟能否以及是否必要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以上关系。
1 立法“缺失”与社会关注的矛盾评析
婚姻关系的重要性也凸显了对其破坏诸因素研究探讨的社会意义,我国《刑法》第25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对“重婚、同居”应当追究相关责任,说明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明确的责任追究和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当今社会大量存在着的如通奸、婚外情等实质上侵蚀破坏着婚姻关系的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制手段。
1.1 该领域的立法谦抑性
法律规范始终保持着在这一领域的谦抑性,是由于婚姻家庭及其衍生关系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复杂面,其调整有时不得不依赖道德等社会自我调整机制的运作。即使在道德失范状态下,法律的能动介入也常常会带来一些事与愿违的负面影响,如在196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及相关诉讼——财产性救济》④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的,立法对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过度法律保护可能鼓励“当事人相互伤害对方尊严、夫妻串通合谋对所谓通奸第三方的敲诈行为”⑤。
从相关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配偶一方同第三人通奸行为上表现出了某种克制⑥, 第三者及配偶过错方未有以重婚、公开同居等明目张胆的对抗我国现有婚姻制度时,并不会承担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对此虽然笔者没有查阅到其立法的价值考量和司法的价值选择,但中间是否存在类似于英国法律工作委员会的顾虑,也是不无可能的。
但是如果赋予了对通奸行为中的第三人和夫妻过错方非财产侵害时的赔偿责任追究机制,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质疑:其是否为夫妻共谋的敲诈勒索提供了某种便利,如果发生,立法如何救济;通奸行为对受害方配偶的伤害能否通过金钱救济,其金钱标准的衡量是否会滋生诸如“同命不同价”等类似的社会问题,对此尽管存在着立法及学理的解释,但笔者认为其仍然是缺乏实践操作可能的。
1.2 规制与否的道德反思
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问题的敏感性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缺乏立法规制导致的。加之道德文化传统及现代舆论传媒的推波助澜加大了这一问题的影响力,甚至是超越了其本身可能具有的研究意义,他人干扰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有很多,除此仍不能否认夫妻感情自身首先出现问题是部分“通奸”行为发生的前提,对此我们如何评判?是否必须通过法律手段的强行介入是否是对人性的某种束缚?我们认为,将对通奸等侵扰侵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仍置于道德约束的领域,而不宜法律的强行介入,对此我们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2 关于第三人介入婚姻责任追究的差异规定——以不同国家和地区为比较
2.1 对于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司法选择及趋势
在我国“第三者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⑦,“公序良俗系指社会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环境所遵从的伦理要求”⑧。对此法官在涉及婚外恋行为的案例评析意见中认为“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标的不法与原因的不法,学界亦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考量”⑨。
而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制也更有迥异,在英国1970《法律改革(杂项规定)法》第4条废除了妻子通奸为原因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即意味着对于通奸行为不再予以强制性的法律惩治。
同样在美国“通奸之诉呈消亡之势”⑩;在大陆法系,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用语中存在着“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立法规制,在德国,对婚姻关系免受第三人侵扰的条件有诸多立法限制,如必须“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遭受不法侵害”,在瑞士,对第三人介入时婚姻关系的保护采用了将婚姻整体拟人化的做法,但就目前的司法判例而言,对于“通奸”等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时的责任追究也偏向于对“夫妻基于婚姻,有其相互间之权利义务,应与其二人和第三人间之权利义务,不同处理”。
2.2 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立法选择及原因
而在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第1项、第3项分别规定了“不法侵害……,被害人虽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的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等用以调整第三人对婚姻关系干扰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此问题上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似乎走得更远:台湾高等法院将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侵扰的认定扩大到了第三人对婚姻中妻子一方“亲吻嘴脸、抚部、亲密相携出游、亲昵接吻、深夜共宿”等均将造成配偶他方精神损害。
然而即便如此在实践中“法院于个案中决定抚慰金之数额时,斟酌之因素通常十分宽泛,欠缺可得操作及检验之标准”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诸如上诉量的日益频繁、当事人讼累旷日持久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带来的却未必是婚姻关系之风气的焕然一新。
3 非法律构成要件的第三人介入行为的法律责任评析
对于以“通奸行为”为代表的非法律构成要件的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行为,立法及司法实践都保持着一定程度的克制,但在社会舆论中以及理论研究中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对此我国古已有之将“通奸”之妻子“浸猪笼”的残酷私刑,诚然这种残酷刑罚是封建时代的特定历史局限下的产物,是人类不开化的表现。对婚姻关系,这一独特身份关系的保护不应当机械的借助于法律武器给予调整。尽管我国学者在对非法律构成要件的第三人介入行为有着基于“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上的主观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全面比照,但我们要指出的是,即使行为与行为之间有着逻辑上的法律要件上的相似性,也不能就此言明二者之间应当使用同样的法律处理模式,而忽略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并非总是第一位的。
包括对比台湾地区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制后不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问题,都提供给了可资借鉴的对于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些思考。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如何将良好的司法愿景落实到审判实践中,非重婚、同居类的第三人介入通常面临取证困难的问题,由此而产生的诸如上述“亲吻嘴脸、抚部、亲密相携出游、亲昵接吻、深夜共宿”的“通奸程度”的认定,取证的困难,私人侦探的合法化问题,对此不是单单通过对“通奸”、“婚外情”等行为的立法否定评价就可以一劳永逸的。
4 结语
我们认为至少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中,对非法律构成要件的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更多的应当通过社会规范、道德规范予以调整,并通过完善现行《婚姻法》的其他一些规定,鼓励、引导更为平等和优良的夫妻关系,以及通过妇联组织,妇女儿童保护组织,甚至是居民委员会等发挥对婚姻关系的调节控制作用,当然对非法律构成要件第三人介入婚姻的其他一些行为,目前仍然应当保留法律的控制可能,并为进一步的理论及实务研究提供余地。
注释:
①魏振瀛.民法[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2-643.
②贾静.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J].政法论丛,2013,10(5).
③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M].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8.
④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Z].
⑤The English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 No.9 (1967), paras: 128-132[Z].
⑥有学者通过使用“通奸”、“性行为”、“损害赔偿”等
关键词 在司法案例额数据库中检索相关案例的方式,研究了部分关于通奸等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司法判例是发现,法庭对于单纯的通奸行为并未给予原告方的损害赔偿要求,参见孙维飞:《通奸与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赔偿——以英美法为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对此我们认为这也是同我国当前相关法律精神相一致的.
⑦贾静.论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J].政法论丛,2013,10(5).
⑧.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
⑨孙建国,主编.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163.
篇2
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出发,建立健全行政职权、落实行政职责。实际上,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限于权利的分工,我们主要强调水利、环保行政机关环境法律责任。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应明确加以规定。
1.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环保职责。应该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将涉及执法水利工程项目的各个行政机关规定一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环保工作是美国政府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大家都管,而不是环保部门一家来管,政府的各个部门都设有环保机构,都负有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相比之下,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除国家环保局外,其他政府部门环境管理机构还相当薄弱,与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任务不相适应,亟待加强和完善。
2.完善环境执法力度。由于执法者的环境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很多地方领导为了水利工程项目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干扰了环境执法。由于环保法律大多规定的法律责任要求不严,对环境违法者大多执行行政制裁,缺少严厉的刑事制裁条款,不能震慑违法者。重要的是我们要完善环境司法诉讼制度,对环境违法者提起司法诉讼,由法院进行司法审判,提高环境执法效力。
3.建立行政机关环境执法的监督制度。任何公民或团体都可提起环境法的诉讼,来保证水利工程环境影响程度最低。公民或团体不仅可以对违反环境义务的水利工程建设方提讼,还可以对未履行环保义务的行政机关提讼,以此来监督和推动国家行政机关环境执法力度。
二、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构建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应该是一个相互监督的体系,但实际上却往往被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一方操纵,忽视了水利工程建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在构建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我们必须明确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
1.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环境责任。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环境保护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环境法律责任。详细编写《施工期环境保护规定》,要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具体编写环境保护条款,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环境保护负主要责任,不能只是走形式、走过场,来应付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督,否则,应受到严惩。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对于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处以罚金。
2.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环境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要求标准进行设计,论证施工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而导致环境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环境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环境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环境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
3.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环境责任。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根据《施工期环境保护规定》的各项条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负责施工期间所有的的环境法律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制度,加大对施工人员环保知识的宣传,提高环保意识。同时还要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环境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4.勘察(测)单位的环境责任。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环境安全。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禁止有损坏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的行为。
5.水利工程监理单位环境责任。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自然环境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的合同条款以及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要求实施监理,做好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环境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环保措施是否得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环境破坏情况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建设单位报告。
篇3
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中外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这里列举几种主要的观点:
1.处罚说。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或制裁。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2.后果说。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栋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是一个人须承受的,因其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据其行为做出的对行为人和行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孙国华认为,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沈宗灵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4.义务说。把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示范畴,将法律责任视为某种义务。如,苏联巴格坐·沙赫马托夫认为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或与之等同的社会强制而履行的义务。
5.新义务说。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中有责主体的、附有强制性的义务,是因为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舒国滢教授认为,在广义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因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6.责任能力说、心理状态说。法律责任是主观的责任,是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拉扎列夫认为,责任是一种对于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身行为、认识自身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身的义务的能力。
7.手段说。赵振江和付子堂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8.负担说。刘作祥、龚向和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而应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负担。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长久以来,西方法学家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同时,我国学者也相应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1.道义责任论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被古典哲理法学派所推崇。责任是同过错紧密连结,而过错是应受到非难或责难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当,如果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就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法律责任。道义责任论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或者行为是无法避免的,就不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以道义责任为前提,违法者的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各种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设定和保障。法律责任是因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故法律责任本质是否定侵权行为,来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社会责任论强调用“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来补充过错责任。
3.规范责任论被新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派所倡导,指出法律所体现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责任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否定性的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都是规范责任论者。“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来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候,应受到制裁。”
4.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从未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5.邓建宏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该学说主张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国家通过授权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制裁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样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进而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就转化为一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体现。
6.魏胜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包括:(1)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2)责任主体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会为维持自身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部分社会成员的负担。
7.朱继萍认为,法律责任应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会整体中进行分析……法律责任是促使主体依法享有权利、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保障机制。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
现代社会对于责任构成要素观点不一,在主流法律学教科书及文献中可见以下几种表述:
1.责任主体、责任客体、责任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违法行为、心理状态(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3.违法的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体、违法的主观方面。
4.认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就是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并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5.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四、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1)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2)自由与必然统一原则;(3)责任法定原则;(4)法律责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5)公正原则。
王莉君教授认为,归结法律责任遵循原则如下:(1)责任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效益原则;(4)责任自负原则。
宋在友教授认为,法律归责原则总结为:(1)责任法定原则(2)责任相称原则;(3)责任自负原则。
朱力宇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应遵循基本原则包括:(1)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2)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3)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4)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5)要坚持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王国龙教授认为,司法实践的归责原则包括:(1)责任法定原则;(2)因果关系原则;(3)责任相适应原则;(4)责任主义原则。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应分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和司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对具体原则包括:(1)无义务则无责任原则;(2)无能力则无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普遍责任原则;(5)个人责任原则。司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1)判定责任归属的思维原则;(2)判定责任范围的思维原则。
五、法律责任的免除
张文显教授认为,免责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其前提,是指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
篇4
在我国历史上,经历了漫长的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私有制社会,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民法的作用,并采取“民刑不分”的形式,竭力维护私有制的民事活动制度。用刑罚的方法来处理民事活动方面的违法行为。例如,在《唐律疏义》中的户婚律、厩库律、斗讼律、杂律等包括了大量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但对当事人的过错,则采用刑罚制裁手段。
我国民法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我们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目的是发展社会主父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提高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但由于法律责任不清,法律制裁不得力,各地出现许多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财产的行为;甚至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休、企事业单位进行行贿诈骗、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活动;以及对公民人身权的公然侵犯。这就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防止违法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侵害,对违反民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违反民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不规定相应的法柞责任,不给予任何法律制裁,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由于违法的性质、情节的不同,危害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法律要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分别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给予违法者以法律制裁,顶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多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违反民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以下就这三种法律责任分述如下: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有的亦称纪律处分,它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违法者所在单位对违反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的一种制裁。它可由违法者所在单位主动给予处分,也可由人民法院建议违法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在我国根据1957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1982年国务院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责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七类。但这些行政责任只适用于有一定行政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而对一般公民如个体户、农民则不适用。能够普遍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拘留。这些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民法、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如该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里必须注意的是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不同于党纪处分,·不能互相代替。
(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它主要不是惩罚性质的法律,是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物质损害和精神创伤所承担的一种财产责任。这里既包括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以后必然会受到的损失。对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由违法者自己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违法者不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可强制其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_七述各种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
(三)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民法,其情节及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适用的。但如果仅仅违反了民法,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就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者实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仪、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刑事责任能够有 效地惩罚民事活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所以,现代各国无不用追 究刑事责任方法来惩罚严重违反民法的行为。例如,日本刑法中就规定了毁损名誉罪、侵占罪、诈欺及恐吓罪等等,其它各国也规定对违反民法的行为以刑罚处罚。
以上三种法律责任不相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主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未决定。民享责任主要是财产方面活责任,是根据受害人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予以补偿的法律义务。.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财产受损失的倩况,可并用三种法律责任,也可单用一种法律贵任。但不能因为承担了一种法律贡任,而代替其它法律责任。
三、构成法律责任的条件
从上可知,违反民法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构成这些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违反民法法律责任的条件是:
第一,行为人要有违反民法的行为。马克思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构成违反民法的法律责任必须有违反民法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也就谈不到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活动”,法律不惩罚思想,也不惩罚符合民法的行为。违反民法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作为就是行为人作了民法禁止作出的行为,如假冒商标、偷税、漏税等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没有作出民法规定必须作出的行为,如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刑事责任的违反民法行为须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篇5
一、经济法律责任价值及逻辑分析
权力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经济法中表现较少。比如,在法律责任分类层面,预留空间小;再如,权威教材中认定“综合责任论”。探究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研究者受到法律责任4大类型划分的影响(民事、刑事、行政、违宪责任)。从构成要件方面观察,当前在责任中心主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经逐渐摸索已形成三位一体结构的“权利-义务-责任”关联性统一体。实质上,所谓综合责任论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有时会发生脱离、否定经济法的现象。因此,在“权利-权力”、“权力-权力”关系转变成为“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后,并不利于经济法实践,不能在根本上使权力获得均衡性运用,也会对法治化建设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根据现状需要区分权利、权力概念;并将其公正、科学的应用在具备自身特质的经济法中;令权力主体-义务本位、权利主体-权利本位获得对接,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
二、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诸条件,但要有所界定。比如,在损害事实方面,当提出国家赔偿、补偿时,才可以尝试以此条件为构成要件;再如,主观过错条件就需要界定在主观-客观统一的前提之下;而且,需要注意损害事实条件成立时,必定会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因此,违法行为是其基础条件,其它条件则需要对其加以界定并使其成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构成要件。
从归责原则方面分析,前提是对分类归责、责任法定、责罚对应三个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在分类归责原则方面,主要考虑到市场、宏观调控两个方向。在责任法定原则方面,需要按照“预防大于事后追究”的思路,提前做好责任构成要件规范、程序化操作规定;并使其能够在合法、合理、公正层面行使权力;实质上要求在权力-义务、权力-责任之间达到平衡、统一。至于责罚对应原则,要求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裁与责任进行对接(民事制裁通常无需如此)。
三、存在问题
目前,经济中权力主体的责任包括财产性责任(如《产品质量法》6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70条)、责令改正(如《预算法》75条)、消除影响(如《产品质量法》67条)、撤销许可(如《矿产资源法》47条)、通报批评(如《价格法》45条)。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现状,可以将经济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暴露的问题归纳为三个。
比如,重嗬主体、轻权力主体。具体可以通过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两个角度分析诸相关经济法律,如上文提到的《矿产资源法》即缺少对滥发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规定。再如,重工作人员,轻国家机关。从调制权的行使方面看,主体若为工作人员,只属于人,而不是经济权力主体;分析诸法律规定会看到,对于国家机关根本上缺乏相关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以及相关实施措施。还有,责任形式相对较窄,涵盖范围不全。如上文提到的关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责任,按照当前责任可从财产-非财产两个面向划分。由于大部分为非财产性责任;因此,当实施责令纠正、退回,以及消除影响时,虽然能够推论得到最终受益者为权利主体;然而,对于没收所得却由国家实施保管。
四、建议
法律责任体系是法律制度实践的保障。因而,需要处理好负外部性-内部化、正外部性-内部化问题,与宏观调控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问题。建议按照“主体-行为-责任”思路,在思路决定出路的原则指导下,做好对“溢流现象”的预防;并尝试部分受损者的国家经济赔偿行为。同时,对正、负责任需要共同推进,利用社会救助机制等措施,进一步体现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将市场规制主体、非市场规制主体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共同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范围内,促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外,需要尝试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将其与民生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对接。为了保障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获得规范与落实,还应该匹配设置相应的社会监督措施;使其内部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中的社会属性表达时,必要打开社会监督的通道,让市场、社会化半自主机构与民众参与监督;全面保障其经济法律责任实践效果。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在经济法中对权力主体经济法律的研究及实践现状表明,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多于权力主体。因而,在构建法治化道路中,必要通过职能-责任的思考路径,使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落实到权力主体层面;另外,需注重权力-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比例设置;尤其需要在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两大主体中,按照公正、公平原则,重新思考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定出细致、有效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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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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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念阐述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述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念的通常理解为从社会公共性等多种相关制度和原则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分别创设或完善社会经济法律责任的机构设置、体系建设与制度创新运用等配套机制整合性的总称。当前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律责任主要以综合性的责任形式、多样化的制裁手段、多重性的责任功能、社会化的责任保障、合理化的损失承担等为体现。因此,需要对于那些在国家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需要强制经济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性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还存在着不同层次的问题,不断的创新和完善相关机制使其顺应多元化发展的经济形势很有必要。
(二)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特点分析由于经济法律责任是专门针对对以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衍生的特有的责任,而非所有涉及经济内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该责任社会性特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首先,经济法律责任是独立于传统以权利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责任、以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责任之外独立的以社会为本位的责任形式。其次,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基于经济法主体对于违反了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或从事了经济法所禁止的行为,同时又满足了经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需要被强制性的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最后,以社会本位形成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彰显了近代社会大众的精神需求,使其对社会公共性有了新的认识。总的来讲,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更侧重于维护整体社会系统的利益诉求,而绝非仅针对国家或个人利益做考虑。
二、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分析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指借助这一机制的设置实现社会对于真实或预期所未能成就的利益部分,该补偿功能主要以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为主要形式完成。简单来说,经济法律责任吸收了传统民法“有损害,必补救”的权利恢复优势,该补偿的实质并不是以惩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为主,而是以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主体的利益牺牲来平衡社会大众的损失,以此提高对社会群体利益的保障。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归责原则而言,由于其具有私法领域法律所具备的补偿特质,故其以客观化、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做基础,使社会道义援助法律化强于私法责任补偿化。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作为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互补充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最主要经济法律责任汲取了传统公法所彰显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优势,通过确立巨额赔偿制度、实施多罚制等手段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主体产生除以民事赔偿为代价的责任外,形成对该类主体的公法制裁,以此达到对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遏制。在实践中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干预主体与预主体具有显著的强弱差别,这为经济违法奠定了基础,也进一步使得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难度系数加大。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加大对经济违法行为成本的形式,既有利于减轻对社会弱势群体实际损害的程度,又能在有效范围内遏制或减少强势干预主体的违法行为的产生。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一般来讲,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是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和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的有益补充。尽管上文已对补偿和惩戒功能作了相应的阐述,但督促功能依旧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即利用当前社会网络媒介等技术手段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事项进行监督,确保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不及时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由于具有社会性特质的重大经济事项具有渉面广泛性、复杂性,只有加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的督促,才能遏制经济并且以此作为示例对同质性问题起到警示的作用,才能更全面的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正常、有序的进行。
三、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首先,由于经济法律的责任主体是具体承受者,而伴随着现实中经济关系与利益结构的不断调整,经济责任主体逐渐由个人责任承担向团体责任承担趋势转变。同时,作为团体责任的代表之法人责任除了以对外所承担的责任外,还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引起的责任。因此有必要以私法自治理念之构建经济法律责任主体的转移。其次,基于经济法对社会主体强弱公平对待的考虑,国家更倾向于对将要受损的经济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过错原则中反映经济主体主观心理状态之“过错”这一概念做进一步调整,以强化对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再次,就经济主体行为违法性而言,除了给予无因管理等个别民事责任承担外,该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此外,对于不具有行为违法性但确实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旧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赔偿或补偿。最后,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强调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到并非意味着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经济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也正是如此,其需要兼具民法和行政法所不能承载的责任认定规则。
(二)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是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支撑,具体来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将彰显私权属性、用于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机制有机的结合体现公权属性、用于警戒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惩戒机制,由此填补了具有反映法律责任社会性的重新配置。结合当前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设计之“退一赔三”,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限制应该继续提升。其次,对于经济法律中责任的惩戒性赔偿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如此对于涉及到需要规制的经济法律行为就能够更好地在企业者与消费者就利益冲突情形下起到协调平衡的作用。最后,为了进一步克服和避免民事赔偿机制中的局限性,需考虑将经济法律责任惩戒性赔偿数额做细化规定。除了考虑所消费商品的本身价值,还要适当的将消费者为此商品所花费的合理的其他成本。
(三)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既然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那么对于该责任的承担形式与制裁方式就理应当从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综合性与多样性角度考虑。在一定程度上讲,经济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合力的结果。换句话讲,即当经济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他很可能同时违反了一种或多种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就需要综合多重法律机制间的设计,尤其体现在制裁方式上,经济违法行为存在既涉及到人身,又涉及到财产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律责任设置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还需要将经济法律责任不同级之间的协调、配合、衔接等相关的制度作无缝隙整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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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对这些基本范畴的清晰诠释,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根基和起点。然而,作为行政法基本范畴的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在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却是一个颇具歧义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一致,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更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2].这种责任观实际上将责任等同于义务,使责任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它更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涵义,例如,当人们说“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责任”时,实际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义务。
在西方各国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责任与侵权法中责任是一致的,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域外的行政法学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几乎不用“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而是具体化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3,它们分别是各国(地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核心范畴。
与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是一个包罗万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的扩张导致其精确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法律学研究应该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法理。4就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而言,对行政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释学的意义上作出精确诠释是十分必要的。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责任概念的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责任通常有两种涵义,一为“应尽的职责”,即“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应该承担的过失”。6在日常大众语境中,责任一词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日常生活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具有包容性,根据场合,“责任” 可能仅指“义务”或“谴责”或“后果”,也可能包括“义务”和“谴责”双重意义,甚至包括“义务”、“谴责”和“后果”三重意义。7由于责任一词在大众语境中的多义性,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确定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选择。现代汉语、日常生活中责任的部分含义-“分内应做的事”、“义务”已被法律学中的基本概念“义务”所吸收,因此,法律责任的涵义应建立在责任的“剩余”涵义-“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上。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律学中的两大基本概念-“义务”和“责任”的混同,从而使精确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国行政法上广义的责任概念正是简单地将大众语境中责任涵义等同于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结果,忽略了法律责任作为规范科学概念的本质。
确定法律责任概念的语义,只是对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进行诠释的一个起点。通过前述分析,法律责任语义被确定在“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之上。然而,这一分析结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个中内含了错综复杂、相互勾连的事实与价值。如,“过错、谴责”就涉及到价值评价的问题,即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过错或进行谴责:“处罚、后果”则可能与法律上的强制这一事实要素相关;而“过错、谴责”又可能是“处罚、后果”的前提。法律责任概念语义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无法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成为法律学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规范语境中的责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而不是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由几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元形式”(法律关系的最低公分母)构成。8那么,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这些复杂的内在构成因素?这关系到法律学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9
二、方法:诠释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
刑法学者冯军认为,任何一种责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话,都应当包括“义务指定”、“归责要素”和“负担形式”三方面的内容。10冯军对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种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这种认知模式以认识论上的界分事实与价值为前提。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的构成要素界分为逻辑构成、价值和社会事实。责任制度中的“义务指定”主要指向责任规范的逻辑结构,即责任规范的适用以指定义务的违反为逻辑前提,并由此展开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法律关系,责任在法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表现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归责要素”指向责任规范中的价值评价,即应当以何种标准作出价值判断,使责任归属于违法义务的行为人,从而使责任制度获得正当性;而责任的“负担形式”则解决了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问题,(如赔偿的方式、惩罚的方式),指向责任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这也为我们阐释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了基本线索。
1、责任关系:行政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意义
对行政法律责任逻辑形式意义的探究须运用传统分析法学的研究路数。分析法学在剔除了法律中的价值因素后,认为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尽管传统分析法学对法律价值、社会事实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诟病,但它却为现代法律学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内核”。在这种方法下,行政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范式:1、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特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设定的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由于权利被侵犯,必然导致另一个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展开,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这个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在剔除了价值、社会事实因素后,纯粹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这个救济权法律关系,亦可称之为责任关系11.这为我们展示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核心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行政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概念进行某些反思。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都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义言之,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被实现以前,并未构成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无法导致一个救济权关系的展开。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创设了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5000元罚款,行政相对人具有缴纳5000元罚款的义务),如果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则意味着行政主体创设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只要行政相对人未缴纳罚款或被强制执行,这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并未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法律行为进行设权活动的矫正和纠错机制,它们本身并不是责任的形式。这一认识和侵权法上的责任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侵权法理论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
2、强制和责任方式:行政法律责任的社会事实因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然而,逻辑并不是责任规范的全部,离开责任规范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一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行政主体可以和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实现救济。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只有进入公力救济,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保障救济权实现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才能被视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这和较为成熟的民事责任理论是一致的。12这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的诠释。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强制执行,在大多数场合,它首先表现为一种潜在的影响和支配能力,强制执行这种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选择。13例如,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法权的强行介入,此时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已转化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如果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仅仅表现为对被告的影响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才直接体现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实力装置-通过事实上的对人的心理施加压力、影响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发挥作用的机制,它并不是规范语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属于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
二是责任方式,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责任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负担形式,这是法律责任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恢复性责任形式和补救性责任形式构成。14而这些责任形式在实证法上又具体表现为赔偿、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归责: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必须面对“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某个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在归责这一要素上。在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理论中,“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研究是对责任中价值评价机制的阐释。“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15,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就是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学般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实现了价值评价的客观化。在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是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道义性的价值评价,它是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恶,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在道义上是正当的。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在各国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我国行政法上的各类行政违法),均可作为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
“无过错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补充性归责原则。在各国实证法上,“无过错责任”具体表现为“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等16,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三、思考: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规范语境中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完整的构造,从中折射出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行政法律责任认识的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她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到作为规范科学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一点在行政法律责任的阐释中尤其明显,一些学者往往将大众语境中的责任与规范语境下责任相混同,导致行政法上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上述分析也引发了一种关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对于年轻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这或许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在通盘考虑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逻辑中心主义的“综合的研究方法”。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须从构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对象着手。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行政法现象由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组成。17从现象学的角度,还可对行政法现象作更为细密的分类,上述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与其他任何部门法现象一样,从本原上说,无不由价值、事实和逻辑三大要素组成,由此构成了行政法现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门法现象的“元要素”)。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组成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成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元叙事形式”。法现象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现象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现象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研究方法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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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在经济法律责任方面,当前我国学界的看法是要将该法律责任划分为处罚说、代价说、后果说、义务说四种。本文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在经济主体在出现与第一性义务相违背行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担的第二项义务。也就是说,经济主体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审判。是否能够在独立法律形态中纳入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划分为独立说、相对独立说与否定说三种。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国经济法学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责任形式与独立性两方面的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力度。虽然部分情况下,传统责任体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与归责基础仍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但仍然无法确定责任理论中是否一定要体现出以上几个条件。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具体涉及到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经济法方面对于法律责任的构成仍然有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在分析经济法法律责任构成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分析违法行为,同时也要对照观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经济主体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倡导性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原则。在分类归责方面,在行使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市场规制的调控方面,严格依照规制权力执行好市场规制工作。许多因素都会对宏观调控的定量与定性造成影响,同时也需要对市场规定的类型进行区分。宏观调控下的各项法律义务需要依照人的集体有限性与更改有限性进行设计,人的抽象性、不确定性与整体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责任落实方面的困难。宏观调控方面的国家经济赔偿、复议制度能够将调控不可拆性给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济则源自于“财政国家”、“保障国家”“福利国家”等方面的要求,在执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通过国家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优化并补充现有法律责任结构。采取市场调控手段来提升经济效率并化解经济风险,通过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合作与对策来稳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三、优化权力主体责任
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体现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对称性,同时也要处理好法律体系内部优化问题。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与“刑事责任”、“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有关”,无论是由经济危机所造成的损害还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行为,均会使宏观调控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国家救济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宏观调控与再平衡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决策公共性不足而引发客观损害。为了避免出现严重的制度溢流问题,需要加强对于国家经济赔偿方面的重视,从正责任与负责任两个方面对国家经赔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无论权力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正责任还是负责任,均要要让求职权本位让位于义务本位,矫正正义理论与公共负担理论均能够给予国家经赔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转移支付、优惠政策、社会求助等能够通过国家经赔的手段得以落实。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角度来看,在落实市场规制权的过程中,市场规制主体很可能会对个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情况下还要对产品质量与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这就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国家经赔手段为个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具体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以及行政复议等。然而受到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行政诉讼、行政复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标虽然能够得到落实,但是对于怠于作为以及不作为等行为仍然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于分割消费者权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为给予了维权支持,但所解决的问题仍然局限于民事主体方面,对于非市场规制主体的问题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从义务本位的角度来优化问题解决路径,而非权力本位。
四、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法律体制建设的关键阶段,在经济法体现建设过程中,如何平衡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立法部门十分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者需要对经济法的有效特点以及在行使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与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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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货运中,承运人以及人、受雇人依据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这已经被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认可,并且成为贸易实践中所有人遵守的原则,也早就成为航运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常识。然而,存在各种原因,实务操作中,在目的港不能依据正本提单放货的问题却非常多,而依据正本提单按时交货的情况却不普遍,尤其是在集装箱和油船运输的情况下。
一、无单放货责任性质
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依法可以构成违约责任。持有提单的人与承运人存在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于理有据的。
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提单持有人也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依据。无单放货侵害了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和对货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的人,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如果提单持有人因为无单放货受到了财产权益的损害(包括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可采取保护和救济方法的所有权和质权损害),无单放货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法律的对顶,无单放货行为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无单放货这种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全是或者全否,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看当事人双方是不是有合同关系,如果有,则可以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以侵权来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责任主张赔偿。
二、无单放货责任构成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构成是指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一些条件。从实际的无单放货案件纠纷看来,基本上是赔偿损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是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需要存在的因果关系。
(一)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不法行为。法定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是指违反了双方放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
依据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必须完成的基本的义务。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海上货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且也侵害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物权,这样就损害了托运人和合法提单持有人他们的预期利益。因此,无单放货行为是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行为。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时侯,行为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理由的存在而并不违法,进而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有的时候尽管是依据指示或者保函放货,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违法,而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行为人是不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轻重也是不完全相同的。
1.依据副本提单和保函放货。依据提单和保函交货(以下简称保函放货)是无单放货行为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出具保函的可能是银行或者信誉比较好的企业,也有可能是提货人本人。当然,无论是谁出具保函,承运人不依据提单交货就已经违约。只要具备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承运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据指示无单放货。指示提单就是根据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权处理货物的人经背书指示而交货的提单。当承运人确定地收到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定的收货人,这应该说是正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交货义务,指示人不可以再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情况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指示人应该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无权作出交货的指示。另外一点,承运人依据指示而无单放货,不得对抗善意的正本提单的第三人。
(二)损害事实的发生
无单放货的损害事实应当只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应该包含人身权的侵害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无单放货所造成的财产权的损失,最主要的是合法提单所有人的货物在依据正本提单交货的时侯应该获得的权益和无单放货以后获得的权益之间的差额,这里面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当然,为保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也应为无单放货损失的一部分。
(三)因果关系
无单放货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当然,因果关系也具有“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多种情况。“一果多因”这种情况是在处理无单放货时必须要考虑的,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多方责任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则应该依据每一个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无单放货行为并不是持有提单的人提不到货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无单放货人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无单放货责任承担
(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货物灭失需要赔偿的多少事依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额。无单放货对于受害人来说,收不到货物与货物灭失从法律上来说是一样的。对此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的客观计算方式计算,这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另一方面,还应该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就是说的其他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违约造成他人损失,计算赔偿额应该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本应该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责任承担者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责任的承担者最普通的当属承运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人大多数会是承运人的人或者雇佣人。当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承运人要对他的人或者雇佣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人、雇佣人追偿。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人很多时候将承运人、人、保函出具人、提货人同时作为被告,要
求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单放货责任承担与单位责任限制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海商法》对单位责任限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单位责任限制不应该成为确定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最高限额的依据。首先,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适应海上货运风险高,投资大,损害大这一些特殊的特点而设立的,同时也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单位责任限制也就是是将损害进行分散,由承运人和其他人来共同承担,这样是有利于促进海上货运发展的。而无单放货行为与单位责任限制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并不相同。此外,单位责任限制是在承运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是指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而无单放货并不是这样,无单放货一般来说都是承运人故意而为。还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应当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灭失。承运人无单交货以后,货物并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灭失,而是承运人对其失去r控制权。
四、无单放货免责情形
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依据提单放货的原则,一般来说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其特定的事由,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一概规定承运人只要无单放货就必须承担责任,将极大地加重承运人的负担,有碍航运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都对无单放货这种行为规定了一些免责的情形。
(一)我国法律关于无单放货免责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而是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结合上述纪要的精神,依据我国海事审判的实践,在《无单放货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年会议纪要》规定的第二种免责情形相同,即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无单放货。
2.《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其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到港后逾期无人申报,被海关依法变卖;二是法院把留置的货物进行拍卖。
3.《无单放货规定》第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其中一份提单被使用,提单权利也就用尽。
(二)《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规定了以下免责事由:
1.目的港无人提货。《鹿特丹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了不可转让的提单,在目的港没有人提货,可以按照指示交货,这种情况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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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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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社会公众总是期望注册会计师能百无一失地履行好所有审计业务,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所有舞弊和差错。事实上,如会计信息滞后于经济活动,以及现代造假手段的多种多样等原因,使得注册会计师工作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另外,注册会计师本身也在工作中受到成本效益原则的限制、抽样技术的风险等因素影响。这些都使得注册会计师不可能达到公众的要求。而社会公众一旦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他们的决策,就会想到把注册会计师送上被告席,从而获得补偿。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经济因素:利益诱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为了招揽客户,不惜压低收费,造成的后果便是注册会计师不得不降低审计工作的要求来完成审计任务,甚至为了创收而迎合被审计单位的不合法要求。由此可见,审计收费不正常,盲目追求经济效益,是促使我国注册会计师触犯法律法规,必然要承担责任的又一动因。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技术因素:审计方法的内在缺陷。现代审计方法一般为抽样审计,抽样理论虽是科学的,但是在具体运用中不能保证所抽取的样本一定能代表整体,因此审计并不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事项都揭示出来,造成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因素: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利益冲突和纠纷,加之法院有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趋势,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注册会计师又未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屡遭败诉,更促成了其民事责任的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通俗地说,就是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归责原则,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只要行为人做到了合理谨慎,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导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又存在异同。相同的是两者都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特例。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原则的不同,在过错原则下,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实行倒置,由被告举证。无过错原则是指实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任何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责或免责抗辩。
(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宜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造假的注册会计师,并对权利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现代审计以抽样审计为特点,因而必然存在一定的审计风险,注册会计师不能完全保证发现财务报表中存中的所有错误或舞弊行为,而只能是合理地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合法性和公允性的要求。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将大大增加,注册会计师也因此将大大提高审计费用,并最终转嫁到社会公众身上,从而违背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采用无错失原则而应采用过错原则,注册会计师只要尽了应尽的职业关注义务,即使审计出现了失败,没能发现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也可以免责。换句话说,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构成。具体到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可以明确为以下四项:
(一)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法行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法行为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具
了虚假的审验报告,表现在: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规定,出具了“委托人示意其做不实或不当证明的”报告、“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报告以及“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达”的报告。再如,注册会计师违反《证券法》第161条规定,在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按照执行规则规定的操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没有进行核查和验证,导致出具虚假或不实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因素,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则无责任。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来说,损害事实应该是一种已实现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依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或提出的建议而导致的损失,其表现为财产损失。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实施造成损失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不仅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如果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未能尽职守,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或有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四)注册会计师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要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则注册会计师的过错行为不仅必须是权利人所受损害的事实原因,而且也应该是最近的或法定的原因。在判断这种因果关系时,确定权利人是否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和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产生某种依赖十分重要,这种依赖必须是合理的。
四、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利益,减少民事责任的对策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合理规避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我认为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制约机制。目前,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有《注册会计师法》、《刑法》、《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等,其中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只有《注册会计师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因此,有必要研究和修改《注册会计师法》,重点是修改民事赔偿责任并尽量细化,同时要结合国情,对在何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究竟要承担多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对象和范围。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和有效的监督实施机制,一方面可使公众依法办事、合法经营,对违法经营者予以严厉的惩处,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因客户的错误和舞弊减少而使注册会计师降低审计风险。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也要严肃处理,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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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法律责任基本概述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不仅包括《会计法》以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同时还包括证券法、公司法、审计法、CPA法、税法、破产法等。作为会计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会计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会计法律责任在会计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权利的救济和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制裁,来使会计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从而有效预防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发生,为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和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法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一般可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目前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会计法》的不少规定涉及对会计行为的行政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规范。《会计法》对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必须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承担刑事责任。《会计法》、《刑法》、《公司法》均设定了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适合于严重违反会计法规的犯罪行为。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现象。在我国则不突出,只在证券法、CPA法及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而《会计法》则根本没有设定。
二、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现状分析
首先,从我国会计法律体系来看,会计法律责任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我国现行会计法律体系在会计的法律责任方面最注重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同时辅之以刑事责任制裁,从而形成了偏于行政责任,少刑事责任,基本不关注民事责任的会计法律责任现状。二是法律责任衔接不好。《会计法》、《刑法》及《证券法》、税法等相关经济法律在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存在不协调性,以致有法难依。如《会计法》从第42-46条列举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而且在上述每一条中都提到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有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会计法》与《证券法》、税法等规定的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不一致,这必然导致执法机关有法难依,也为违法单位逃避法律惩罚提供了操作空间。三是会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会计法》等会计法规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在许多地方不够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造成法律执行上的困难。
其次,从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贯彻与执行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不少单位负责人没有认清肩负的会计法律责任,对于《会计法》规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会计责任未予足够重视,从而疏于对单位会计工作的领导与管理。二是核算与监督同为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但会计人员往往只重视会计核算,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而且,由于会计人员的从属地位,也决定了其很难坚持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三是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熟悉程度令人堪忧,会计法律普及工作尚需进一步推进。四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会计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应有惩处。
三、针对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现状的改进措施
1、强化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意识。单位负责人不仅是单位的决策者,对单位的重大事项和全局负统领责任,而且也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负责人首先必须转变观念,充分认识会计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自己在单位会计工作中应承担的会计责任和法律义务,从而担负起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领导责任,不断提高单位会计管理水平。
2、加强对《会计法》及其他财经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会计人员法制观念。作为一名会计人员,除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对财经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也是至关重要的。现实中,很多会计人员对于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责和规范,尤其是会计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较欠缺,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因此,进一步推进会计法律普及工作,加强会计人员对《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促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会计工作,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