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保障措施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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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保障措施

篇1

由于政务外网建设的历史原因,各地政务外网采取分级建设,网络建设模式、水平和接入方式等存在许多差异,导致政务外网视频会议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总会出现图像不流畅、画面不清晰、声音不连续、唇音不同步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视频业务顺利开展。

1 影响视频效果的关键因素

1.1 网络因素

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网络链路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都会对视频会议效果造成影响。其中,部门内部接入网、横向骨干传输网和纵向传输网影响因素居多。

从部门内部接入网看,视频业务与其他办公业务均通过路由器接入政务外网,若部门内部没有对各类业务做QOS策略,视频业务必然与其他业务抢夺有限的网络资源,造成视频会议效果的下降。

1.2 网络指标

网络故障引起的视频效果不佳表现为:声音、图像不连续、活动图像出现马赛克等。针对故障,提出改进措施如表1所示。

2 影响因素的排查思路和方法

2.1 排查思路

整理思路,首先对引起的故障进行分则,判断是网络还是设备导致的原因;在对故障定界,确定是哪一段网络导致的原因;最后定点到引起故障的节点上,如表2所示。

2.2 排查方法

排查方法参见表3所示。

3 保障措施

视频业务要运行稳定和流畅,需要一定保障措施,主要有设备保障、网络保障和会议保障等,见表4所示。

4 结束语

影响视频会议效果的因素不仅仅是网络传输的问题,视频会议从数据采集开始到用户收到音视频信号,视频业务数据流所进过的路径,都有可能对音视频信号造成影响。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和会场设备,理顺思路,制定保障机制,从人员和技术等多角度去管理,分则、分界去定位问题,保障会议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沈刘平,于江,秦爱祥.视频会议系统[J].四川兵工学报,2011(04).

篇2

1.健康风险。农民工普遍劳动强度大,职业危害比较严重。他们大多集中在建筑、餐饮、矿山、加工等行业从事着苦、脏、累、险的工作,并有更多的机会接触粉尘和其他一些有毒、有害物质。因为工资标准起点较低(一些甚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农民工要想维持生计并有所结余,必须靠加班加点,很少有休息日,这使他们不得不面临更大的健康危险。

2.意外风险。一些用人单位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利润增长指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产生大量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农民工自身也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使有关工伤事故和职业伤害不断发生。农民工因为意外人身伤害影响到劳动能力时,如果利益得不到补偿,这将使其家庭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一些人因此导致家庭重返贫困。

3.失业风险。传统理论认为,农民不存在失业问题,他们“养老靠家庭,就业靠土地”。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中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的农民工将越来越多,农民向农民工身份转变步伐的加快,文化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的农民工面临的就业压力和失业风险与日俱增。并且,对农民工的培训机制又严重缺失,这就更容易造成失业。失业时间过长,失业率偏高,还将成为未来中国社会的重要风险。

4.养老风险。虽然目前农民工年轻力壮者居多,但未来的养老问题却不容忽视。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快与计划生育导致的家庭小型化,将使传统农村的家庭养老模式不堪重负。可以说,单纯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以及土地保障都将使农民工养老面临着严峻挑战,甚至已是一种不切实际的选择。

二、做好农民工保障管理的困难很多

1.农民工流动性大,频率高。农民工不仅往返流动于城乡之间,并在单位之间、城镇之间频繁地变动工作岗位,使农民工在异地治疗费用结算和保险关系转接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

2.农民工数量大且保持不断扩大的趋势。农民工人群的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变动。据有关专家推测,未来一段时期,如果政策不发生大的变化,农民离乡外出就业的数量仍将以平均每年500万人左右的规模持续增加。

3.农民工个人收入偏低,财力有限。这使得农民工常常不得不首先顾及眼前的生存,而不愿支付各种保险的费用。对于多数农民工来说,社会保险缴费数额超出农民工承受能力。

4.农民工群体存在异质性,有多层次的保障需求。由于农民工个体的素质、能力、年龄、体力,技能、经验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农民工在进城后收入状况不断分化,他们要求提供多元化的保障供给以满足差异化的需求,这也增加丁提供相关服务和管理的难度。

由于上述条件限制,多数农民工游离于制度保障之外。为此,针对农民工特点进行制度创新,尽快为他们建立起广泛覆盖、保障完善、运行高效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是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具体思路如下

1.实行不同于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目前,城镇劳动者社会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和出于迅速扩大覆盖面的考虑,可以将现行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大统筹小账户”模式改成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小统筹大账户”模式。为鼓励建立个人账户,除个人缴费外,应允许从单位所缴费用中划入一部分。要真正实现不同人群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无障碍转换,必须统一基本模式,提高统筹层次直至实现全国统筹。当农民工流动时,有个人账户的转移个人账户,无个人账户的,转移参加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权益。让农民工可以凭借身份证在工作的城市建立个人永久性基本社会保险账户。可随时转移其保险关系,尽管工作地点不定,变化工作时可能出现暂时的失业,但仍可以延续保险关系,而不影响其保险待遇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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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构建公立医院会计管理运行新模式的建议

(一)政府宏观调控

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在会计管理模式问题上,应该以政府的管理改革模式为参照,以服务模式为主,充分发挥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作用。要求公立医院充分协助政府工作,创建公正、透明的医药交易市场,根据政府下达的各项规范进行会计管理工作,实现以政府宏观主导的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模式。

(二)形成多元化的会计管理模式

新形势下的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模式应该在政府宏观主导的前提下,在行业自律法规化进程的监督下,形成见贤思齐、取长补短的多元化会计管理模式。首先,公立医院要逐步向服务模式转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的同时根据地区差异进行分级管理,严格遵循政府出台的会计政策和准则,协助政府部门对医药行业的监管,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实现行业的公平化和透明化。增强公立医院的服务职能,协助公立医院应根据行业情况制定适合的行业准则,形成由自律惩戒制度、质量监察机制、诚信制度等组成的自律监管体系。

(三)完善预算管理体系

预算的编制不仅是公立医院会计管理工作的起点,更是或不可缺的关键环节,医院可以通过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来指导会计管理工作、实现公立医院的发展战略规划。在公立医院原有的会计管理工作中,预算管理多流于形式,并没有实现科学的配置资源。为此,在新的会计管理运行模式下,财务人员应更加关注医院的实际情况和资金状况,统筹兼顾,减少不合理的支出,把人力、物力、财力集中投入到重点项目和建设中。细化预算指标,分配到不同科室,并通过内部审计来考核各个科室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奖励,保证全面预算的高效执行。尽量减少采购计划外的不必要支出,在资金收支方面加强监管,合理调度资金,对预算计划外的采购申请,要严格审核,经医院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执行,避免资金滥用。

(四)加大成本核算力度

提高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和控制的能力,有利于公立医院降低医疗成本,增强其对社会大众的服务职能,助其更好地融入到市场经济中。公立医院要致力于加大成本核算的范围,使每个科室都承担成本核算的具体指标,有计划地减少开支。月末时,组织财务人员具体分析责任目标成本和实际消耗之间的偏差,分析差异原因,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改进。在此基础上,管理者可以通过对医疗质量和费用水平的考核,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从而全面对医疗服务实行成本控制。对后勤部门、医院行政部门等辅助机构,也应适当分配成本核算目标,树立职工的成本管理和控制观念。

三、妥善运行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新模式的保障措施

(一)政府部门健全相关会计法规体系

规范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是保证公立医院会计管理工作有序展开的基础环节,政府部门必须结合公立医院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出台满足公立医院会计工作需求的并能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会计法规体系,在建立健全会计准则的同时规范内部、外部的审计工作。除此之外,政府还需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对公立医院的财务管理、预算机制、监督体系等进行进一步规范。

(二)拓宽公立医院的融资渠道

目前,公立医院的资金来源以政府的财政补助为主,再加上药品的差价及医疗服务相关收入,而随着医疗改革的进行,政府对药品差价和医疗服务收入都进行了严格控制,政府补助的力度无法满足处于转型中公立医院对资金的需求。为此公立医院必须拓宽融资渠道,帮助资产成本的降低,解决目前存在的资金短缺情况。公立医院可以向银行申请信贷资金,特别是具有低息、贴息特点的扶贫贷款和专项贷款。对大型设备可以以融资租赁代替一次性的巨大投入,实现有限资金的合理配置。通过并购其他医院、医疗合作和股份合作经营等方式,引入外部资金,为公立医院创造新机遇的同时学习先进的会计管理模式。

(三)提高会计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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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公布了进口钢铁201保障措施调查案最终救济方案。根据该方案,美国将对板材、热轧棒材等10种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提高关税,对进口板坯实施关税配额。保障措施于2002年3月20日正式生效,为期3年。此外,美国宣布,该措施不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成员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以及约旦和以色列。而且,美国根据普惠制和保障措施协定,宣布该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但中国不包括在被排除的发展中国家范围内。虽然保障措施是针对产品而非针对国家实施的,但上述产品涉及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本案是WTO争端解决中方最多的一个案件。美国此举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了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相关措施,比如:欧盟和中国为了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看,本案涉及法律问题很广,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方为了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和最复杂的案件。

对于中国来说,最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身份定性问题。中国认为美国应当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将从中国进口的钢铁产品排除适用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因此,中国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个,其一,中国钢铁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 其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据外经贸部统计,1996-2000年,中国对美国出口钢铁占到美国进口钢铁总额的不到3%。那么,问题就移到了第二点,中国是不是发展中国家?这似乎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然而,通过阅读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报告书,笔者发现这个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界定。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8段规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经济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但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第9段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快速增长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适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以及中国的情况。在某些领域,中国享受到了发展中国家待遇。而在一些协定中,中国明确宣布自己放弃发展中国家待遇。

三、中国政府的反应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参与

第一步:迅速回应。2002年3月6日,即美国201保障措施方案公布的次日,外经贸部就了声明: “中国政府将保留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的权利”。

第二步:提出进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磋商。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接受了磋商请求。3月22日,中美两国代表在华盛顿进行了磋商。中国提出下列主张:要求美国对中国输往美国全部钢铁产品适用发展中国家待遇,美方对中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是,从媒体报道而知,磋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第三步:提出加入美欧间的磋商。3月21日,中国政府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盟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

第四步:提出进行DSU项下的磋商。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1条、DSU第4条提出与美国进行DSU项下的磋商请求。3月7日至4月4日,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六方先后提出磋商请求。美国接受了上述6国的请求,并决定在4月11―12日在日内瓦与6国举行联合磋商。此外,墨西哥、加拿大、委内瑞拉也加入了联合磋商。在联合磋商之后,六方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表明,如果双方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六方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

第五步:专家组。5月7日,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请求设立专家组,中国于5月27日向DSB要求设立专家组,巴西和新西兰也分别于5月21日和23日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的大军壮大为八方。如此阵容庞大的原告也给DSB出了难题,就是到底设立1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还是设立8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政治角度,1个专家组都是较好的选择。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份单独报告而不是1份报告。同年1月30日,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份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1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份单独的报告,涉及本案8个方中的每一个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

第六步:上诉审议阶段。(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以审议通过报告;除非某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上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在本案中,专家组于2002年7月11日散发报告。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同年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来看,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2)上诉审议程序。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上诉审议听证会应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2002年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第48日和49日举行的。听证会分两个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盟等8方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某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不能参与第一部分的口头陈述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至此,美国钢铁措施保障案终于落下帷幕。

四、报复问题

在本案件处理过程中,涉案的多个国家都主张要进行报复。欧盟曾经表示,要分两个步骤对美国进行报复。第一步,在2002年6月18日之前,向世贸组织提交一份价值3亿美元的报复水平清单,对其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第二步,如果世贸组织最终裁定美国保障措施与WTO协定不符,将会对更多商品进行报复。保障措施是基于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因此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实施报复。关于报复问题,见于《保障措施协定》第8.2和8.3条。第8.2条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报复,都必须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2个月内通知货物理事会,即最后期限为2002年5月17日。

五、结语

实际上,要挑战美国的保障措施,核心问题要看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了协定规定的基本要素,即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此问题上,原告诸方和美国的看法大相径庭。但是,面对美国贸易委员会的报告,方必须有相关的陈述来支持本方的观点。即为什么进口不是增长而是下降,损害为什么不是进口产品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和进口产品增长之间为什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中国来说,这是一次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极好的练兵机会。无论是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还是参加口头听证会,都将为中国政府代表积累丰富的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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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条款”(safeguard measure clause),又称“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常见的一种条款。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1]GATT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主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制度,传统的GATT体制总是力图区分公平贸易(fair trade)和非公平贸易(unfair trade),前两种作为适用于非公平贸易的保护措施,而最后一种则可以作为对公平贸易的限制。虽然同样作为贸易保护措施,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就是可以针对来自任何国家进口的相关产品进行,但是颇具有讽刺性的是,这也是它的重大缺点之一,它缺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科手术般的精确性(surgical precision),常会带来更多国家的压力。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有些国家或集团(欧共体为典型代表)力图寻求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selective safeguard measures)——既可以对公平贸易限制,而又可以国别针对性的方式实施;既可以保护国内的弱势产业,又不会触怒贸易强国。总的来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实施:a、针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b、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令这些国家备受其害,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也成为GATT历次谈判争议的一个焦点。从GATT体制下保障措施的演化历程来看,充斥着成员国直接或间接的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以及刻意曲解GATT第19条的现象。即使在今天的WTO体制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有其容留之地,特别是在纺织品领域和在国营贸易国家问题上。这些现象引人深思: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吗?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发展趋势及如何矫正?

一、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探讨

一般而言,有支持保障措施的论点[2]:1、经济调整需要(the economic adjustment argument)。该观点认为,进口特别是最近的进口增加将损害进口国某些产业的利益,虽然从长远上看这也许符合该国的总体福利要求,但是面临竞争的行业不得不被迫调整以加强竞争力或是将资源转移出该行业,这种调整是暂时的,而相应的暂时限制进口有助于国内调整。2、实际或政治需要(the pragmatic or political argument)。该观点认为,导致需要调整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技术缺乏更新、消费者偏好转移等,但为什么只对进口造成的调整压力要求政府干预呢?答案是生产者组织良好,易对政府施压,规定保障措施条款是为了缓和国内贸易主义压力,临时有限的进口限制可以达到此目的,而又不会严重偏离自由贸易的原则。

从这两种观点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障措施应该是临时性的,实施的期间也应限于便利调整的需要。但是,我们从中得不出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需要。此外,GATT自身逻辑是区分公平贸易和非公平贸易,大体上GATT只允许对从事非公平贸易的成员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以矫正贸易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对公平贸易理应不允许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对公平贸易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

我们可以说,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并非出于设立保障措施条款的初衷,而是保障措施实施不得不屈服于国际政治压力的反映。因为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意味着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关产品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这将面临众多国家政府的向应的回应压力,特别是那些贸易大国。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通知和磋商的义务以及受该措施的成员可以采取贸易报复的权利。另外,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在观念上也为一些国家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出口的国家的产品也难以逃脱贸易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努力对受影响的出口成员作补偿,然而历经多次多边贸易回合谈判,各种产品大体关税已经大为降低,很难在其他产业做出实质对等的补偿,至于那些剩余产品的高关税也很难给予减让,因为这些产业的减让一般早已经到了成员国能承受的底线。因此,没有哪个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愿意作出补偿。在这些压力下,“丛林竞争法则”(jungle rule)再一次适用,针对贸易实力的弱国实施保障措施成为一条贸易保护的捷径,出口竞争力日益加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随着东欧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针对这类国家的特殊情况被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则是出于这些国家特殊的经济运行模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分配、成本分摊和产品定价都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是行政性主导的,其运作机制同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运作的GATT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其采取特殊贸易保护措施,包括特殊保障措施。然而,时隔多年,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有些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仍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则是认识上的偏差或是人为的固执歧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的缺乏,也加重了这种不公平性。

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至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说必须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给缔约方留下了恶意曲解的余地,而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中止的GATT义务是否包括中止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由于总协定条文的含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为对本国相关产业实行长期的保护,往往有选择的专门对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通常在有关国家加入总协定或议定书中订立“选择性保障条款”。[3]例如,欧共体认为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对其很重要,特别是针对一些亚洲国家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是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的实践做法,而选择性实施可以避免对来自美国的产品实施以免带来政治纠纷。此外,欧共体认为自己已经将关税降到很低的程度了,而有些国家却仍保持了高关税,因此欧共体需要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最后,欧共体认为GATT的“祖父条款”允许它采取不受GATT纪律约束的做法。此外,除了这种显而易见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之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极力推行“灰色区域措施”,包括双边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从而间接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欧共体认为,只有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才能消除或减轻“灰色区域措施”。[4]可见,1947关贸总协定体制不能有效的约束缔约方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谈判方就是否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可以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最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这一规定来看,非歧视性的原则得以确立。然而,保障措施协定不可能完全将欧美大国的利益要求抛开,其第11条1款(c)仍规定“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GATT第19条之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既满足了欧美大国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竞争激烈的产品如纺织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也容留了WTO成员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加入WTO时提出特殊保障措施要求的余地。另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突破了非歧视的原则。

(一)纺织品贸易中的特殊保障措施

20世纪5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逐年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引起发达国家的强烈贸易保护冲动,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自然成为发达国家的要求。发达国家意图在GATT第19条涵义下引出一新的、更易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形,即“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概念,这一概念是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关键。1959年GATT成立一工作小组专门研究根据GATT的条款针对市场扰乱情形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可行性,并于1960年得出报告,该报告指出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情形应考虑包括从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激增或潜在增长的因素,也即如果发现从特定的国家的进口造成了所谓的市场扰乱,则可以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虽然这种做法有违GATT的非歧视原则,但是它在事后的1961年关于面纺织品的多边短期安排协议和1962年的长期安排协议中被采纳,而且在1973年取代了后者的多种纤维协定中也得到体现。[5]

乌拉圭回合之后,纺织品贸易仍然有其特殊的运作框架和制度。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了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实现这些产品自由化,并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可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是在歧视性的基础上实施的,该协定第6条4款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援引的任何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是否归因于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应在以下基础上确定:自该成员或多个成员的每一个成员的进口急剧和实质性增加,无论是实际的还是迫近的,以及与其它来源的进口、市场份额以及在商业交易的可比阶段进口和国内价格相比的进口水平——”。当然,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只是暂时的,该协定第6条1款明确指出,对根据第2条已经纳入GATT1994的产品不得实施此种措施,而只能采取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随着纺织品贸易配额的逐渐取消,乃至完全实现自由化,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也将消失。

(二)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配额分配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关税和非关税的形态,然而由于各国的关税水平明确规定在关税减让的承诺表中,如果撤销或修改这些承诺的话需要同谈判之初的许多国家商议,因此采取提高关税的办法实际上太麻烦,成员国更倾向于采用非关税措施包括设置配额。而配额本身就是歧视性的,国别配额的歧视性最为直接,全球配额也是歧视性的,因为它意味着先来者先领,对后来者歧视。此外,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2款就配额的分配作了规定,“(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的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的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这种配额分配规定显然认可了传统贸易大国的利益,而对新兴的出口竞争较强的家和中小发达国家则造成了歧视,是一种对市场后来者(new-entrant)的歧视。

(三)对国营贸易国家或非市场国家的特殊保障措施

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生产和销售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正如前面指出国营贸易国家(state trading countries)或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作机制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而GATT从其创设之初就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二战结束时,鉴于各国在战前或战中都加强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1946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一届会议上,美国提出“国际贸易组织”的建议,要求处理存在的贸易壁垒,包括国营贸易,该建议实际上被用作为多边谈判的基础文件,同时苏联也表示支持建立国际贸易组织。因此的建议文本中关于“国营贸易”最初包括三条,其中一条冠名为“完全垄断进口贸易国家的贸易扩大”,该条规定国营贸易国家应同其他成员谈判,国营贸易国家不仅要做关税减让承诺,还要承诺一定期限内的进口量,即所谓“结果导向型的贸易”。由于后来苏联表示没有兴趣参加谈判,故而该条被删除。而另外的一条是针对战后存在的“混合经济国家”,考虑到这种类型的国家很快就会在战后向市场经济靠拢,该条也被删除。最后,GATT只保留了关于国营贸易企业这条,即GATT第17条,它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也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可见,GATT1947种并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特殊情形的特殊条款。[6]

在GATT1954-1955年的审议会议上,国营贸易的特殊情形再次被捷克斯洛伐克提起,要求处理在反倾销过程中针对国家垄断贸易的特殊情形如何确定可比价格问题,修改GATT第6条1款(b)项。GATT缔约方虽然没有修改该条款,但是也表示承认的确存在该特殊情形,但没有给出任何明确指示,实际中留给缔约方自由处理。尽管在提出这一问题时,捷克斯洛伐克可能只是抱着对GATT条款补遗拾缺的目的,但是事后的表明,对该种特殊情形的承认孵化了从经济理性上看最为不可理解、最不公平的贸易保护政策。针对非市场经国家的规定首先被到反倾销程序中,即衍生出“替代国价格”,这在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常见,也为国际反倾销规则默许。理所当然,随着东欧一些原主义国家加入GATT,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特殊条款,包括特殊保障条款,都浮出水面。最早被要求承诺特殊保障措施条款的一批国家依次是波兰(1967)、罗马尼亚(1971)、匈牙利(1973),它们的加入议定书里面都有“特殊保障措施条款”,这种条款都允许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即规定在自这些国家的进口急剧量增加并对国内生产者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下,经过磋商,其他成员可以自由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三个国家的加入议定书来看,它们确立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的大体条件,即包括承诺年进口总量、“替代国价格”和特殊保障措施条款。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集团中的一员,传统上被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但欧美等国家固执己见,只承认中国尚处于转型阶段。因此中国在要求加入WTO之初,同样遇到这些问题,面临欧美等国迫使中国接受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此外,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总额位居世界前列,WTO的成员国都对中国强大的竞争力恐慌,因此中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也是空前的。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明确规定中国认可“WTO成员的保留”和“针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前者允许WTO成员保留对中国大量的过去的违反WTO规则的做法,包括配额、高关税、特殊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波兰也可以保留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后者则赋予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而且实施条件较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更为宽松,即只要造成“市场扰乱”就可以实施,实施保障措施时也无须补偿,中国也不得就此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而且,中国在其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前的磋商程序中还可能被迫接受采取自愿出口限制的要求。其次,中国的加入议定书里面还规定有“贸易转移”(trade persion),即在中国的出口产品对某个成员造成市场扰乱时,中国采取了自动出口限制措施或该进口成员采取了过渡性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后,导致中国的该出口产品大量出口到另一成员的市场上,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或/和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磋商,以解决这一问题。如在60天内无法达成协议,则它也可以对“转移”来的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再次,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服装也可以根据“市场扰乱”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或要求中国自动限制出口。而中国只得到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上的一些限制优惠,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12年后,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应该被取消。

三、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措施的发展趋势及矫正

对于已经成为WTO成员的国家来说,目前允许采用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将随确定的日期终将消亡。但这并不意味它就将永远在世界贸易的历史中定格,因为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然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国家在面临处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国家的出口竞争时可以运用的手段之一,在这些国家要求加入WTO时,也可能不得不妥协让步,认可此种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那些徘徊于WTO体制之外的社会主义国家如越南、北朝鲜。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协定中配额分配上存在隐性歧视,这种歧视将在长期内合法,而且也缺乏较好的替代解决方法。但对市场后来者的歧视必然会引起新兴的出口竞争强国的强烈不满,导致贸易争端,质疑保障措施协定该规则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在分配规则中充分考虑市场新来者的利益,严格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在依据该协定第5条2款(b)的规定背离一般配额分配规则时的举证责任。此外,特别考虑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增长要求。

最后,对于中国而言,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中国可能面临其他成员的歧视性保障措施。修改议定书承诺在多边约束之下几乎不可能,中国应该加快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并向世界极力证明改革的成果,更应加强同重要的贸易伙伴的双边交流、沟通,争取对方的自我限制。在争取针对我国特定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中的待遇问题上的成果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借鉴:先是欧共体在1998年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其反倾销立法修改,允许在生产商能证明自己是按市场经济条件经营的话,则可以给予正常待遇,即对我国生产商分别裁决;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各国也承诺如果中国出口商能证明类似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已经实现了市场经济环境,则可采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数据。如果根据进口成员国内法确定市场经济的标准判定中国达到了该标准,则被调查的中国产品享有正常待遇。如果判定中国在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已经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对该产业或部门的产品也适用一般的做法。然而在针对中国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要力争其他成员国主动给予中国这样的待遇。

「注释

[1]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8页

[2]John.H.Jackson,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y relations,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989, p.p149-150

[3]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篇6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

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这也是造成“蚌埠5.12”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样的态度,不出事故才是怪事。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蚌埠5.12”事故就严重的存在组织不利、管理松散、现场混乱的情况,如此一来,怎能不吃败仗?

篇7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

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这也是造成“蚌埠5.12”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样的态度,不出事故才是怪事。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蚌埠5.12”事故就严重的存在组织不利、管理松散、现场混乱的情况,如此一来,怎能不吃败仗?

篇8

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住建局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认真做好全系统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以下简称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现将具体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全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会议召开后,为统筹推进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我局立即于2015年8月21日召开了全系统纪念活动期间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动员安排会议,局班子成员、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各开发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属单位负责人等150余人参会。制发了《__县住建局关于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下发到各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同时成立了由局长张书君任组长,副局长刘胜、刘长河、许书龙、马孝勇、徐建恒、齐会敏、刘伟任副组长,各责任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__县住建局空气质量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全面协调和调度全局空气保障工作的实施开展。

二、责任细化,明确到人。借鉴APEC会议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成功经验,以住建系统扬尘源、污染源防治工作为重点,规定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8月23日24时,__县建成区范围内施工现场和商砼企业,严格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治理15条措施》和《__市建筑领域扬尘管理标准》,落实各项抑尘措施。2015年8月24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全面启动实施重污染天气红色(Ⅰ级最高级别)应急减排保障措施。对县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道路施工、砂石料堆、土堆、渣土运输、地面等方面和部位全面开展治理;控制和取缔焚烧垃圾、树叶、杂草、露天烧烤等行为。各责任部门将目标任务和管控点全部分解到人,安排专职人员做到24小时全天候、全覆盖、全过程驻守监控,确保不出现任何污染环境事件和行为。

三、细化标准,严防死守。一是对县城8处建筑施工工地予以停工,落实施工现场地面和砂石、土方料堆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每日分时段洒水降尘至少6次;商砼企业停止营业,落实抑尘措施;集中供热企业停止施工作业;房屋拆除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二是建筑施工工地渣土运输车辆一律停驶;取缔县城馒头房、洗浴场所燃煤锅炉,杜绝冒黑烟现象;全面取缔露天烧烤;及时清运并妥善处置城区内杂草、树叶、垃圾,严禁就地焚烧;经营性露天堆放的煤场、料场停止营业,煤炭、灰渣、砂石、灰土等散体物料的堆场全部停止使用,并落实围挡、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增加县城建成区道路清扫保洁和冲洗作业频次。三是增加县城各主要街道洒水频次(上午两次、下午两次);自来水管网铺设及市政道路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

四、措施保障,强化监察。对重点保障措施进展及时跟踪,并通报落实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我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篇9

2001年在国内外经济增长衰退并长期存在巨额贸易逆差的背景下,美国外贸政策的钢铁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更趋明显。布什人主白宫后将钢铁工业面临的问题提到事关“国家安全”高度,于2001年6月指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钢材进行损害调查,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年底公布调查结果认为国内钢铁业受到进口钢材的严重损害,建议布什总统对热轧钢卷等16种产品课征5%一40%不等的关税,并实施关税配额。2002年3月5日,布什总统据此宣布从3月21日起正式对钢铁产业实施为期3年的保障措施。

由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以损害贸易伙伴正当贸易利益为条件求得本国利益最大化,因此必然引致与主要利益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首先要求同美国进行补偿磋商,其中欧盟与日本在谈判中分别提出20亿和1.6亿美元的补偿要求,中国也迅速由外经贸部和钢铁协会组成代表团赴美进行“补偿”或“排除”谈判。同时,为加强谈判力量和维护本国的正当利益,欧盟、日本、瑞士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还先后列出了报复产品清单,其中日本的报复措施是对美国钢铁产品征收roo%的惩罚关税,欧盟则决定对美国钢材、果汁和纺织品实施3亿美元的关税制裁,而中国的报复清单是对来自美国的部分废纸产品、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附加关税。此外,为防止美国排挤出的过剩钢铁冲击本国钢铁产业和市场,欧盟、韩国和中国分别启动了为期半年的临时保障措施,其中,欧盟的决定是从2002年4月3日起对包括非合金热轧卷板、冷轧卷板等在内的巧种进口钢材征收14.9%到26%不等的关税,而中国的措施是从5月24日起对来自WTO成员国的厚钢板等9种钢材采用关税配额,对超过配额的加征7%一26%的关税,对来自乌克兰等非WTO成员国但签有双边贸易协议国家的钢材实行绝对配额。

二、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规则依据与走势

作为WTO成员国,美国的行为不仅要符合国内法规则,而且必须符合WTO现行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即《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同时利益受损方的应对行为也应在《保障措施协议》所赋予的权力范围之内。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发展将是在WTO规则约束下的博弈过程。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国内法依据为《1974年贸易法》第201款,该条款经1984年修订后又出现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201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其精神实质是因进口竞争而出现“紧急情势”时,美国可以不顾在贸易协定或条约中承担的义务而实施救济措施。201条款规定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援引该条款的案件必须首先由国内产业组织(如行业协会、公司或工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诉;ITC须在120天内提交判断国内企业是否受到损害和进口增加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或是否存在“重大损害”威胁的检验报告;损害判断的标准为国内同行业的销售额下降、库存增加、生产、利润、工资或就业有下降的趋势,但不得以缺少一个指标为由做出已避免严重损害的结论;确认损害存在后,赞成损害存在的ITC委员对是否救济及救济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在救济请求提出的6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报告;允许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进口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或以上几种措施的结合;总统在接到报告的60天内须做出接受、拒绝或修改ITC建议的决定;国会还可以在90天内否决总统决定。在全球贸易体制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中,《GA竹1994》第19条以3款的内容规定了当缔约方因履行GATT义务而使进口增长或进口增长未能预见的发展,导致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时有权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精神,而WTO《保障措施协议》则使《GA竹1994》第19条更具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性。

《保障措施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当某一成员要通过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予以救济时,须通过调查证明同时具备3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某一产品进口的数量增加;二是对国内同类产业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三是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协议》还进一步明确了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与规则,其主要内容是:损害调查必须符合透明度要求,调查机构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并提供陈述意见和抗辩的适当机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公布调查报告,实施方在将损害调查、裁决及采取措施的决定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向相关产品出口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磋商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立即开始;保障措施的实施应控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之内并且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但如果某一发展中成员的出口在实施方总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3%,则保障措施不能适用于此类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实施方与正当利益受损方可就贸易补偿进行谈判,如30日内未能达成补偿方案,利益受损的出口成员可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其报复的书面通知30日之后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90日之内,实施实质对等的措施(如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这种报复措施),但如果采取保障措施是因进口的绝对增长,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则利益受损方在保障措施实施的第一个3年内不得行使报复权;保障措施引起的贸易争端适用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

在WTO规则下的利益搏弈中,由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不但损害了贸易伙伴的正当贸易利益,而且有滥用和践踏WTO规则之嫌疑,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在双边磋商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分别向WTO提出了成立专家小组解决争端的请求。2002年6月24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由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设立同一专家小组审理同美国的钢铁贸易争端,古巴、巴西、中国台北、泰国、加拿大、墨西哥、土耳其和委内瑞拉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小组审理程序。至此,关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的争端正式进人WTO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WTO相关规则和利益相关方的立场分析,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决;二是争端各方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通过双边磋商达成妥协。从目前情况看,通过后者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增大。因为一方面钢铁市场的贸易保护战对各方带来的最终只能是利益损失的均衡,而非“双赢”的利益均衡;另一方面美国的态度也逐步向利益受损方可能以接受的方向转变,自2002年6月7日首次对热轧钢板等61个品种的进口钢材赦免高关税以来,到8月23日第6次对178种钢材赦免高关税为止,被减免高关税的钢材已达727种,约占原保障措施限制钢材的近一半左右。

三、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美国是世界头号贸易大国,对世界经济贸易走势的影响不可低估。据WTO统计,2000年美国出口额为7824亿美元,占世界总出口63680亿美元的12.3%,进口额为12580亿美元,占世界总进口66620亿美元的18.9%,是唯一进出口在世界进出口额中所占比重均超过10%的国家。同时美国对世界经济也具有较强依赖性,其外贸依存度高达25%左右。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及其争端,不仅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世界经济尽快走出衰退产生影响。表现在:

(一)进一步延缓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由于受世界经济增长衰退及其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影响,国际贸易增长速度本已从2000年的12%下降到2001年的2%,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的影响,将不仅仅是受此措施限制的1300万吨钢铁贸易的减少,更重要的是由此产生的贸易保护连锁效应。这些效应不仅包括其它地区和国家为限制过剩钢铁流人而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对钢铁贸易的减少效应,而且包括欧盟、日本、韩国等直接受此措施损害的国家和地区可能采取报复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还包括其它国家和地区仿效美国在其它领域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将对困难中的国际贸易增长具有雪上加霜的作用。

(二)增大了国际贸易发展脱离正轨的风险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总体趋势和轨迹虽为多边贸易体制约束下向自由公平贸易发展的过程,但也多次出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倾向。在世界经济增长衰退条件下,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及潜在贸易大战,将加大全球性贸易保护主义在短期内进一步回潮的可能性。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实践证明,美国对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曾在贸易保护主义回流中扮演了领头羊和示范者角色。甚至连美国贸易紧急委员会主席卡尔曼·科恩也不得不宣称布什的决定是“所有可能情况中的最坏结果”,此举与其标榜“自由贸易领导者”的身份不符,是对国际贸易体系的一次严重打击。

(三)加大了“多哈回合”谈判的难度WTO首轮谈判几经难产后,终于在“多哈”部长会议启动。欧、美、日及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已在农产品补贴、环境与贸易、乌拉圭回合承诺的兑现等一系列问题上矛盾重重,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所体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加强,必然促使更多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公正执行WTO规则和兑现承诺失去信任,从而加大新一轮谈判的难度。

(四)对WTO公平贸易规则提出新的挑战和进一步的考验WTO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公平贸易规则本来是为了防止经济强势国家对经济弱势国家的弱势产业进行损害,保护经济弱势国家的产业合理发展而制定的反不公平贸易规则,但近年来却不断被经济强势国家滥用于保护其依经济规律必然衰落的国内产业,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仅仅是其中的又一典型案例。本来作为传统产业的钢铁工业不断衰落是美国产业结构高级化的必然结果,美国钢铁产业向国外转移是国际分工的必然趋势,也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轨迹,但美国政府却将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看作是进口钢铁造成的损害,并实施WTO给予经济弱势国家保护弱势产业的保障措施,其实质就是对WTO规则的践踏和滥用。而对WTO规则的不断滥用,则会促使其本来面目不断扭曲,使其由反不公平贸易的工具蜕变为不公平贸易的手段,从而对WTO规则体制的完整性和严肃性提出严峻挑战和考验。

篇10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篇11

市卫生局很重视残疾人保障工作。局领导班子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如何在卫生系统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并明确一名副局长分管此项工作。为切实做好好卫生系统残疾人保障工作,卫生局成立了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局机关有关科室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卫生系统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医政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碰头会,协调解决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的落实。同时,卫生局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认真组织好《残疾人保障法》学习、讨论和宣传,把学习《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四五”普法内容,要求各单位站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落实好残疾人保障措施。版权所有

二、切实落实好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

(一)完善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避免各类病残现象出现

市卫生局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不断督促市卫生防疫站、市妇幼保健院、市皮肤病防治站等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落实好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预防各类残疾现象发生。市卫生防疫站,在抓好各类疫苗接种工作同时,加大工作力度,保证“脊灰”糖丸100%接种率,避免“婴儿瘫”出现。市妇幼保健院,狠抓婚前医学保健和孕产妇保健,在育龄夫妻和孕产妇中间大力普及生育知识,提高优育优生率。自2002年以来,妇幼保健院在全市城乡开展了新生儿听力筛查和遗传性疾病筛查,并保证筛查率在95%以上。对个别听力异常和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患儿及早发现、及早治疗,避免了各类残疾现象的发生。今年,在市政府统一安排下,将进行免费婚检,此举将进一步推进我市预防保健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市优生优育率和人口素质。市皮肤病防治站,作为我市麻风病专职救治机构,每年进行麻风病现症病人和愈后病人普查,及早发现麻风病人并给予及时治疗和干预,防治病人向病残发展。受到了病人及其家属的衷心感谢。

(二)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

市卫生局重视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在各方面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卫生局和市残联等部门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一是在门诊、病房等显要位置张贴、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提示,并在挂号、缴费、检查等各环节优先照顾残疾人。有的医院在门诊等处安排专人,帮助老弱病残人员挂号、缴费、检查等。市人民医院购置了电动车,安排专人,免费照顾、运送行动不便的病患。同时,在公用通道、卫生间建设、病房安排等方面,都设置了残疾人专用通道和马桶。市中医院等单位,还为残疾人减免医药费用。

篇12

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但双方可另行商定进行磋商的时限。[2]

如对方未在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未在30天或商定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磋商的成员就可直接开始申请设立专家组。

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也就是说,磋商的最长期限为60天,从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算。在两种情况下,起诉方可以不必等到60天结束,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第一种情况,是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第二种情况,是案件涉及紧急问题,例如有关货物是容易腐烂的。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在10天内进行磋商,20天内解决争端,否则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

值得注意的是,60天磋商达不成协议,起诉方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这是给起诉方一种“诉权”。起诉方完全可以在60天过后继续与对方进行磋商。事实上,有些磋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例如美国与韩国之间关于农产品进入韩国的检验要求的磋商从1995年4月6日提出,至2002年3月仍未宣布结束今仍在进行。另外,即使起诉方不愿在60天结束后继续磋商,也并不意味着60天期限一过,起诉方就立即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实践中,起诉方常常需要一段时间,根据磋商中得到的信息和争执的问题,准备起诉的材料,以准确全面地表述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磋商请求的要求

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常常与磋商请求同时发出。例如,欧盟磋商请求涉及的是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的问题,那么欧盟就应当将该请求通知DSB及货物贸易理事会和保障措施委员会。前述欧盟大使的函就分别抄送了DSB、货物贸易理事会和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主席。

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3]“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不要求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那样详尽的和说理,但必须指明争议所涉及的措施和提供法律依据这两个要件,与设立专家组请求的要件是相同的。我们虽然不能说,磋商请求函中未涉及的事项,磋商就不能讨论,但WTO的实践表明,磋商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4]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 good faith)进行的规定。[5]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毕竟,删除容易增加难。

前述欧盟大使的函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中的义务。

三,磋商的方式:单独磋商和共同磋商

单独磋商是一方独自提出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即磋商只在两个成员之间进行。

共同磋商是多个成员与一成员磋商。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可能会到几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几个成员可能都会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几个成员分别或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磋商共同举行。另一种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在前一种情况下,几个请求方常常会事先协调立场,分工合作,“一致对外”。在后一种这种情况下,请求加入的成员必须在其他成员的磋商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此处的“散发”,是指DSB以WTO文件的形式发放。DSB在收到磋商请求的通知后,往往是过一段时间才正式发放。例如,1996年10月14日,DSB散发了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要求与美国就美国对某些虾和虾制品实施进口限制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请求,而磋商的请求是10月8日提出的。因此,10天内加入的期限,起点不是磋商请求提交之日,不是收到请求之日,也不是磋商请求方为了壮大队伍而邀请他方参加或将其磋商请求主动抄送他方之日。

加入磋商的请求,更为简单。例如,1996年10月23日,香港申请加入上述美国虾制品案的磋商。该申请只点明了美国限制措施的标题,而没有说明美国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哪些义务。仅仅加入他人的磋商而不独立提出磋商,一方面表明该磋商涉及自己的实质贸易利益,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自己不提出独立的请求,只是参加别人的磋商而已。事实上,多数只提出加入磋商请求的成员,后来都成了专家组审理案件时的第三方。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仅仅是但加入磋商,则也是进行了磋商,不应影响无权在日后申请设立专家组。[6]这与参加专家组审理案件的第三方地位是不同的;第三方不得就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

加入磋商一般应被允许。但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认为该成员主张有实质贸易利益是没有依据的,因而拒绝该成员加入磋商。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可单独提出磋商请求。[7]

磋商的形式,常常是先由被请求磋商的成员介绍所采取的措施,然后回答请求方提出的。鉴于磋商的时间很短,常常是一天甚至半天,为了节省时间,有时也直接加入答问阶段。

虽然书面磋商请求是一一“指责”对方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哪些规定,属于“指控”,但在面对面的磋商中,常常是就措施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质疑和澄清,并就请求方的“要价”(例如要求对方取消措施、修改措施等)进行讨价还价。为了使磋商更有效率,磋商中提出的问题一般提前一段时间(例如一周)提交被请求方,以便被请求方做好充分准备。

四,结论

进行DSU所规定的磋商,是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步。这种磋商有明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因此加强和提高了磋商的有效性。事实上,到2002年3月12日为止,在WTO所受理的245个案件中,已有35个案件通过磋商得以解决,有93个案件仍然在进行磋商,足见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8]

但磋商在有些案件中也仅仅是程序上的,双方都知道磋商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只是为了履行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而举行磋商。这种磋商可能会很快结束,随即进入专家组阶段。因此,磋商有时候也不过是“走过场”而已。

[1] 例如,《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规定,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该磋商的目的是审议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所提供的信息,例如进口增加所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等;就该措施交换意见;商定贸易补偿的方式等。该磋商不是争端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进行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磋商,就不能申请设立专家组。

[2] 从DSU第4条第3款第一句的措辞看,似乎答复请求的时限也可以由双方商定。但第二句则明确显示,可以商定的只是举行磋商的时限。一般理解,答复时间是不存在商量的问题的,商量本身就是答复。DSU只要求对请求作出答复(reply),而同意,不同意,甚至仅仅说来函收悉,都应当算作答复。

[3] DSU第3条第3款。

[4] “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

[5] DSU第4条第3款。

[6] DSU第6条要求,申请设立专家组,应说明是否已进行了磋商。仅仅加入过他人的磋商,不应理解为已进行了磋商。

[7] 在加入被请求一方磋商的情况下,应不存在被请求方不同意的问题。

篇13

二、文献价值评价。

郭双焦的专著《WTO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第一次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之相互关系,得出“贸易救济制度正日益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国际层面即在WTO框架下对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分两步走”的建议措施。这是该书在研究内容上的创新点。通过对WTO架构下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间相互关系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对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间冲突与协调问题的开创性研究,使本书成果具有学科建设价值,同时具有指导我国政府参与WTO贸易救济规则修改谈判与维护我国出口贸易合法利益的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