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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方式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法律监督的方式

篇1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虽然各国的立法及学界都有较大分歧,但是判断一个国家机关的性质应当以该机关的职权为标准。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惩治一切犯罪行为,维护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是指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力,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特殊性质,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的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外,还要依法对整个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保证正确实施法律和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它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环节实行的全面的监督。学说中针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依法实施的全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都是法律监督活动。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主体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提起并支持公诉,以及执行等,均存在法律监督。狭义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仅仅指检察机关对公关机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的监督,也就是对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虽然表面看条文似乎很完美,但笔者认为存在如下缺陷:可能导致立案不及时。从公安机关就是否立案存在错误判断到检察机关予以纠正这段时间,显然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可能会导致侦查出现不及时的现象,而且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二)侦查监督。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

(三)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监督,例如:回避、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当发现错误时,就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建议或书面纠正意见;另一方面是实体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不当时,可以通过提起抗诉进行监督。

(四)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执行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等机关执行法律监督的简称。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某些执行出现不当现象,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责令有关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处理。

三、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思考

虽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及范围已然比较广泛和具体,但笔者认为当前的监督仍在存在部分问题。

(一)监督的方式滞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审查进行监督。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这便存在一个问题:侦查机关所移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全面完整,要知道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在移送的书面材料中出现其某些不当或者违法侦查手段的,如刑讯逼供。检查机关的这种事后监督是很难得以实现的,甚至可能流于形式,这必然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使不当或违法的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二)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依旧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履行的监督职责仍旧有部分未能得到全部实施。因此,要加强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要想将法律法规落实到实处还需要相关配套的制度,例如:保障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保障律师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等。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四、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责能否得到彻底且合法的落实及其重要。对于法律制度的薄弱之处我们应尽快去完善,以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合法权利的切实保障。

篇2

[中图分类号] G6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68(2015)04-042

何谓小学语文“绿色教学”?简单地说,就是教师“教”得舒服且无负担,学生“学”得自在而活泼。崔峦老师说过:“语文教学一定要删繁就简,要返璞归真,简单实用。提倡简简单单教语文,完完全全为学生,扎扎实实求发展。”因此,我们的语文教学目标要简明,教学环节要简化,教学手段要简便。

一、整合资源,巧妙训练

语文课堂是听说读写的训练场。语言要在训练中发展,思维要在训练中凸显,情感要在训练中体验。语文课要让学生掌握语言工具,提升学生语文学习的综合能力,就需要教师整合教学资源,巧妙设计多功能性的训练。

如《黄鹤楼送别》一课的教学。

师:(指图)你们看,江边的花儿似乎也收敛了笑容,它们在为友人的分别而伤感,你们看到柳树了吗?柳树好像怎么样?

生1:依依的柳树仿佛也在挽留孟浩然匆匆的脚步,希望孟浩然不要这么快就走。

师:你看到那点点沙鸥了么?你觉得它们在干什么?

生2:那点点沙鸥,他们飞着向孟浩然送别,希望他能慢点走。

师:岸边杨柳依依,江上沙鸥点点,友人登上了船。让我们寻着李白的目光去追随他的友人吧!读第四自然段。

(师读:“白帆缓缓地离开了岸边……”生接读……)

(师读:“白帆随着江风渐渐远去……”生接读……)

师:此时,你感受到了什么?

生3:李白不舍得孟浩然离开。

师:从哪里感受到的?

生4:我从“伫立”和“凝视”这两个词看出来的。

师:能说说你的理解么?

生5:“伫立”是长时间的站立,说明李白站了很长的时间。“凝视”表示李白一直看着孟浩然的船。

师:你理解得真好,真是会读书的孩子。

“一切景语皆情语。”上述案例中,教者没有忽略杨柳和沙鸥,而是利用插图引导学生想象说话。教者紧紧抓住“伫立”“凝视”两个中心词,创设语言情境,利用插图激发想象,巧妙运用引读、层层递进的回读等,让学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孟浩然乘坐的小船已消失在水天相接的尽头,李白的视线却仍飞越千山万水,久久地追随。

二、内外联系,有机拓展

在中低年级的语文教学中,从学生的学习兴趣入手,课内外结合,积极进行阅读内容的补充,可以深化课堂教学。

如教学诗歌《太阳的话》时,学生通过朗读感受到了太阳就像是清晨来拜访的朋友。在此基础上,教师推荐学生阅读课外文章《金梳子》,并启发道:“读了这篇文章后,你觉得太阳像谁呢?”学生的阅读兴趣一下子被激活了,他们津津有味地读,跃跃欲试地表达。太阳可以像朋友,可以像妈妈……只要学生的头脑能够积极想象,太阳的角色还会更加丰富。学生按捺不住心中的欣喜,仿照书中的诗歌,写起了小诗《我心中的太阳》。

语文课堂学习与课外阅读的关系是密切相连的。在课堂教学中,及时、恰当地补充课外阅读内容,就可以巩固和发展阅读成果,提高语文教学质量。

三、加强指导,培养会读

中低年级的阅读,虽然内容较浅,但阅读过程的细节对学生阅读习惯的养成至关重要。学生在读书时,常常有口无心,读了数遍,却对文章内容心中无数。教师可以用“读得通”“读得顺”“有感情”等评价语言作为评价标准,促进学生动真格地读。小小改变,学生读的质量就能提高。

在读书过程中,除了要求学生专心致志地读,还要让他们学会边读边思,或提出问题、或说说感想。二年级的语文学习,笔者致力于帮助学生养成敢于提问的学习习惯。课前,预习课文时,让学生在读文后写下自己的问题。课中,同学之间交流提出的问题。简单的问题快速解决,复杂的问题就再读文本,深入探讨,使读与思得以完美结合。

四、活动引领,培养习惯

小学语文“绿色教学”就是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开展学生喜闻乐见的语文活动,对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形成良好的习惯都有积极的意义。

篇3

《黄帝宅经》:“宅者,人之本。人因宅而立,宅因人而存。人宅相通,感通天地”。 住房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要素,具有商品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属性。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这项社会民生问题,十届三次会议报告首次明确“社会要更加和谐”“住有所居”“让人民生活的更有尊严”十七大报告又提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住有所居。”十七届五中全会公报中指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须逐步改善符合国情……提高政府保障能力……合理调整分配关系……健全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要实现这些民生目标,必须解决解决好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孟子曰:“民之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那么对于居民来说“房子”就是“恒产”。解决住房问题的前提是必须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制定位阶高,具有权威性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逐步解决我国住房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近年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过度市场化,引起房价不断攀升,远远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并且出现越调越高的情势。

上述情势就为以适当国家干预、需要国家干预为实质的经济法提供了制度和现实支撑。

一、坚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坚持社会本位原则

在市场在资源配置起决定作用的同时,市场机制由于本身具有内在固有的缺陷,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低效运行的非理性状态,致使“市场不普遍、市场不完全、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经济周期等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 让资源达到更加优化配置就需要以国家干预的形式这种“看到见的手”来弥补“看不见的手”自生的缺陷。正是由于这种市场的失灵的存在才为以适度国家干预为内在特质的经济法提供了平台。

我国住房过度市场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地产经济领域的乱象,出现住房市场的失灵。因此必须通过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以实现实质社会公平正义为其价值理念的经济法来对我国住房市场的失灵进行干预。

我国对住房市场的干预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的一种民主的并且主要是法律的调控。只有建立法律基础上的对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才能让广大群众参与,集思广益,富有理性,才能使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平,社会的和谐。

国家对住房市场干预的两种调整方法都是在尊重住房市场运行规律,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干预。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坚持经济法价值取向必须以政府主导为前提

住房市场的重要法律手段,发挥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的功能。保障性住房是国家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是运用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来保证住房这个产品的分配公平。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保证低收入家庭住居住问题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构成要素,这就决定了住房的属性首先是社会保障性,其次才是经济性,这就表明住房问题已不单单是经济建设领域内部的问题,还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和政治意义。保障性住房是准公共产品,具有鲜明的保障性,而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又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经济法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因此,政府理应成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的主体,担负起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在架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为规范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行为,对保障住房建设执行不力还必须启动行政问责,因此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成为必要。

西方发达国家虽然主张自由竞争,但他们也真切地认识到市场机制并非万能的,政府的合理干预必不可少。他们的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通过市场的金融政策、法律和税收、土地制度等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和调控,解决住房市场的失灵,建立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住房保障体系。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承担了一国经济和社会的管理的宏观调控责任,担负着国家,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所以在构筑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法律体系过程中担负主导作用亦是应有之义。

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关乎民生、社会和谐的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收入差距巨大,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切实代表人民利益,切实代表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权威机构来主导,那么这个权威的机构理只能是我国人民政府。因为没有政府的干预和介入,没有完善的国家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提供的法律支撑、没有资金的支持,彻底解决我国住房问题是不可能的。从这一点上来看,我国在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中政府担当主导的职责也是义不容辞的。 我国住房保障法制化建设比较滞后,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和制度基本上都是以通知、指导意见、办法和条例的形式,指导性、稳定性较差,随意性较强。这就导致在住房保障房的建设的实际操作中缺乏足够的指导和约束力,因此我国必须制定一部权威的住房保障法。的分配公平。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房分配的公平,从而彰显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的正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规制住房市场失灵方面、还是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行政干预方面、还是在我国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建立方面,政府都具有天然的优势。我国在制定《住房保障法》和构建住房保障体系中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三、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应有之义

经济法公平正义是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正义是实质上的结果上公平和正义,它是通过国家对经济干预来弥补和调节“市场分配”的缺陷。事实上,社会中不同的个体或群体由于本身的自然条件、所临境遇、对机会的把握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别又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发生变动,使市场竞争被各种耦合因素所抑制,那么竞争的结果一定会是不同的,出现收入的剪刀差也会进一步扩大,使富者愈富,穷者来愈穷。而这种不平等是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其结果会是相当一部分人们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市场再次分配所导致分配不公平的内在缺陷,需要借助政府的干预力量来加以克服。这样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些不公正的现象的干预,这些不公正的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仅仅以私权自治、合同自由为指导原则,忽视了那些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最低保障的人们。因此要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给予他们基本的人文关怀。要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这样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彰显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的正义。因此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正义是包括建立住房保障法在内的社会主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经济法公平正义是其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它是在承认经济法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存在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即实质的公平正义。

法学自诞生之初就和公平等思想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每人的思想意识的一个固有部分就是对“制度”的公平和公正的评判。可能没有什么永恒的公平,“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起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或许“公平的概念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才有意义。” 从法学视角得出的公平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上的公平。它既是法外在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内在的价值尺度。法通过规范、原则、概念的权威形式表现公平,经过国家认可构筑一套反映公平标准的法律体系。公平是住房保障的理论支点。这种公平既包括横向上公平即人人都有获取住房的权利,也包括纵向上公平即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横向和纵向公平的实现将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充分运用,即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达到最高效率。

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看,公平具有统领的地位,从整个社会系统来看,公平既是基点又是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效率只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而已。

篇4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从接待和受理民行申诉案件伊始, 和解息诉就已经是成为工作日程的项目,诚然对确有错误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行使抗诉权可以彰显法律公正、公平,但对人民法院裁判正确的案件,有程序方面瑕疵的案件,部分因当事人原因承担判决不利的案件,就应该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争议的焦点和申诉理由,帮助申诉人分析法院判决确认的是非过错、责任归属和判决理由,详细解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有关规定,解释检察机关依法不能抗诉的理由,使其对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抗诉的标准认识到位,促使其自觉接受裁判,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但做好民行检察和解息诉工作过程是繁琐和困难的,各种不利因素交织,需要检察人员有极大的耐心和过硬心理素质,才能做好这项工作。

因此,鉴于民行检察工作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的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息诉和解工作自然而然成为民行检察职责的重要组成,探讨如何改进民行检察息诉和解工作的理论和方法是一项势在必行的趋势,也是紧迫的政治性任务。

二、“和解优先”是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鲜明旗帜

民行检察工作不仅承担维护司法公正,纠正审判权失范的智能,而且与三项重点工作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上办法不多,单纯法律裁判有局限性,一些矛盾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所以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树立监督与支持并重、抗诉与息诉并重的观念十分重要,必须像做好抗诉工作一样,把息诉工作做细、做好。所以建立健全息诉工作机制,制定案件息诉工作指导意见,将“和解优先,情系群众”的理念引入案件审查中,把息诉和解纳入到考评范围是我们目前比较现实的方法,注意摒弃不能立案的在未做好息诉工作直接下决定书的做法,督促承办人自觉增强息诉和解意识,对于不立案、不抗诉的案件,要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工作,真诚倾听当事人的诉求,注意防止和避免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因此,转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执法观念是做好息诉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在这方面的我们积累一些工作经验,取得明显进步。

三、转变执法观念是做好民事检察和解息诉工作的前提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发展这个大局出发, 促进社会和谐。这就要求我们强化抗诉、息诉均是实现有效监督的执法理念,认识息诉工作与抗诉工作是一样,都是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因此民行案件的办理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从息诉和解角度考虑问题,单纯寻找抗诉条件和理由是不现实的,对解决申诉人现实问题也没有帮助。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行政申诉案情复杂多样,有时检察人员面对同样的案由却是不同的当事人,审查工作即有谋事,也有谋人,息诉处理起来比较难以把握,检察人员要具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虽说息诉工作的没有统一操作规范和标准界定来衡量,但申诉人愿意到检察机关表达诉求,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给予信任,是做好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基础。承办人员要树立抗诉与息诉同等价值的理念,办案的全过程注意发现和解因素,积极寻找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结点,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把握好检察机关的履行职能的基础上,积极支持配合社会和解工作,在抗诉与和解的选择上,努力争取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千方百计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四、和解息诉能够扩展民行监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民行检察和解息诉工作不像抗诉程序那样受到各种局限,和解息诉具有宽广的可操作领域,积极尝试在民事执行、调解案件的监督中的和解息诉工作是扩大民事检察在社会的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的有力推手。一是做好监督,围绕法院调解案件、执行部门执行案件的问题以及共同做好申诉案件息诉工作等进行探讨研究,对法院调解、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偏差从监督的角度给予警示。二是通过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审查积极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偿还义务,从而保证申诉人合法利益得到维护。

比如,宋某申诉案件,宋某与赵某同住一楼,宋某住楼上在装修时误将厨房排烟通道堵塞,造成楼下赵某排烟不畅,赵某将宋某告上法庭,宋某被判恢复原状,赔偿1000元。宋不服判决到检察院申诉,承办人在审查时,该案执行因宋某不配合已陷入僵局。进一步做宋某工作发现,其对赵某因一点小事闹上法庭耿耿于怀,矛盾没有发展到不可开交的地步,检察人员又实地考察涉诉的宋某厨房,判断恢复工程破坏不大,施工不复杂,这为我们做和解息诉打下基础。我们积极为双方搭建和解平台,检察人员在双方间穿插做沟通工作,随着思想工作深入,双方和解出现转机,赵某主动放弃赔偿款,宋某及时施工恢复排烟通经道畅通,双方在检察院主持下达成书面和解。不久,宋某施工恢复排烟通道畅通,至此双方涉诉问题彻底解决,宋某主动撤销申诉。

篇5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3-02 

一、“末世论”的救赎:伯尔曼的出发点与立足点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拉德布鲁赫如是说。当日耳曼人从森林中走出摧毁了古希腊古罗马灿烂的文明后,在历史中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失去了像西塞罗那样真正的法律乃是最高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自然法观,也淡化了法律正是人对上帝的真理和永恒之法的智性参悟的法律观,人们在漫长的中世纪中陷入了两种不同的人文关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在寻求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救?然而就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在教权与王权之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答案:二元思维模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当然正是在这种二价理性模式中,建构出了科学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流行性思潮。在对这种建构性理论的反思中,我们是否忘记了法的真正本质,在开人类文明先河之师亚里士多德二价思维的传承下,我们是否淡忘了法学的真正目的。 

伯尔曼正是在这种危机中,称其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他通过法律传统的方法,将其看作是一种再生的生命经验,即在《法律与宗教》最后一章谈到的“人类的沟通”和“公社”。伯尔曼在此将法律与宗教的概念放到更加宽阔的维度中,他认为他们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都是如此。“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这或许是末世学的视角,他进一步指出,“过去九百年来西方思维的二元模式一直充斥着西方社会。主体与客体分离,物质与精神分离,理性与感性分离,个体与社会分离。”伯尔曼认为,只有克服此种二元思维模式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问题。因此,末世论的视角维度,既是伯尔曼论证“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的落脚点。 

在中国,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存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我们也同样面临着这些问题,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作者认为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二、从整体性危机到整体主义法学的努力:突破二元论尝试的典范 

西方人在过去的800多年至今,经历了犹太教、新教等宗教的洗礼以及法国、美国和俄国革命后,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人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人们的全部文化似乎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伯尔曼的整体性危机,在人类文明追求现代化建构的征程中,对理性表示出一种绝对的忠诚,然而人们不明白其最深层的基础和价值,因此现代化建构的历史困惑即在于,它忠于理性,但理性不能告知我们生活的意义,也不能告知我们如何才能体验生活的终极意义。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整体性危机?为了应对这种整体性危机和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困境,在此,伯尔曼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思维模式,一种试图颠覆传统法学理论的尝试,一种“走向法的社会理论”。 

伯尔曼认为,在经历了“我思故我在”的时代到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再到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是西方文明的灾难,也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灾难。为进一步解释他所谓的整体法学,伯尔曼提出了“共同体”的概念,即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力图建构的是一种“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的整体法学。因此,我们不能说伯尔曼是运用理性主义模式建构他自己的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他是一种“重生”的哲学观,是一种边缘状态下超越法律与宗教的。伯尔曼把这种体验比作佛陀在出家求道过程中的“顿悟”,比作基督口诵诗篇中所描述的绝望与获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式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在当今,他为我们提供了“重生式法学理论”模式的样本,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 

三、伯尔曼的法律观与中国的法律观及其“法律信仰”问题 

(一)伯尔曼的法律观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更重要的是,他在论述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论前提时,为澄清人们对“法律”一词理解的偏颇,特别强调“此法为最为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已非单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命令,非实证主义法学家眼中的法观,只要权利与义务分配的程序存在,就是伯尔曼的法观。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伯尔曼的法律观除了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外,他还将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视为法律。在结束了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论证后,他指出“宗教即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法律即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由此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超越法律本身的,他进一步指出,无论是最发达的还是最原始的社会,在人类精神中,始终存在一个维系其生活交往的共同观念与共同信仰,它贯穿了人类历史的长河,即为正义的力量。由此看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维度中定义法律,又超越了其内在的紧张关系。 

3.法律是一种价值尺度的事业。另一方面,在《法律与革命》(第一卷)中,伯尔曼在讲述西方法律传统之形成时,他提出了这样一种法律概念:“法律是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最终,他进一步得出:“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法观,究其原因,在实证主义及行为主义革命后,人类文明陷入了科学技术的自我陶醉之中,一切技术性手段使法律脱离了历史,使法律脱离了宗教,脱离了人文关怀。具体来说,伯尔曼之所以采用最广泛的法律定义,作者认为其缘由如下:其一,从《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这一角度来说,是为了梳理西方几个世纪以来数量众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并将其归为统一的西方法律或法制来进行考察,从而进行比较研究和回应“末世论”主题的需要;其二,是为了讨论类似于孟德斯鸠式的“法律的精神”的需要,即考察西方法制史上不同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宗教与道德、政体与法律等各自的关系;其三,即对当下实证主义浪潮的盛行的解读与批判。 

(二)伯尔曼“法律信仰”观在中国语境下的误读 

既然伯尔曼的法律观是整体主义法学的构建,那么我们的法律观又是怎样的呢?从上文中已经提到,自建国以来乃至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社会科学一直在实证主义思潮和方法论中自我陶醉,当然法学也在其中,按照观,法律则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和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若我们在这种法观的视角下评价伯尔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信仰问题,作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到此,我们再回归伯尔曼的“法律信仰”问题,梁志平先生将“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be not work.”翻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不论翻译的是否恰如其分,我们就中文意思提出了质疑,即在基本社会生产生活的条件下,我们的法律都基本得到了执行,更基本的就守法主体而言,都在最低限度层面遵守着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法律实际发挥着其效力,不能说因为没有将其上升到最高层的意志表达或人文境界而断定法律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在这里作者并没有批判此句翻译对错的问题,而是更加强调“法律信仰”问题只有在伯尔曼的语境下才能被正确的理解,因为伯尔曼的法律观与我国的法律观确是南辕北辙,此法律非彼法律也。只有做出严格的区分,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信仰”问题,而不是盲目过分的在实证主义的圈地中大谈“努力树立法律信仰。” 

四、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建构之出路 

欲了解东方文明,不能不考察古代中华文明,欲了解西方文明,不得不探究古希腊古罗马文明。然而,文明的交汇是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它伴随着物质与精神力量的对抗与碰撞,在某种程度上讲,文明之间的对话首先是精神理念到物质文化,而后又从物质文化到精神文化演进的运动。对于中国文化而言,它与西方文化间的交流有其历史的特殊性,它是首先由主动到被动,后又被动到主动的过程,而近现代成为其转折点,中国传统文化才暴露于世界文化大家庭的交融中,如此一来,文化交融亦为伯尔曼法律观与中国传统法律观的沟通提供了契机。 

综上所述,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应当是我们尤其是法律职业者的“本”。在现实中,在当今法律在社会成员心里没有多少地位的情况下,在人们不普遍遵守法律之规定的情形下,在被实证主义化以法律工具论为主导的语境下,欲建立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可谓天方夜谭。我们当下应该亟待解决的是守法问题,不仅是公务人员,还有社会公众,建立起每一个公民对法律的基本信任。我想,无论东方西方还是国人洋人,基于人的自然本性而经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护是每一个人的基本体认,也是一种“无信仰的信仰”的宣示,每一人内心深处都有一个类似于信仰或等同于信仰的内心确认。信仰决定品味,信仰决定境界。从中国古代“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天人合一”的自然启示,到古西方文明“各得其所”、“按自然而生活”的古训告诫,再到伯尔曼整体法学的“法律信仰”观,都是这种信仰的最高诠释。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践行法治中国,应当是我们这个时代有识之士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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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响货车周转时间的因素

货车周转时间为货车自第一次装车完了时起至再一次装车完了时止(即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所消耗的时间,计算单位为天。它是考核货车运用效率最主要的指标。其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时间相关法,二是车辆相关法。

(一)按时间相关法,货车周转时间包括旅行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中转停留时间等三部分。

(二)按车辆相关法,货车周转时间的计算方法:

全路:周转时间=全路运用车数/全路工作量(注:全路工作量=全路使用车数)

路局:周转时间=路局运用车数/路局工作量。路局工作量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口接入重车数+路局使用车数;二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出重车数+路局卸空车数。(注:使用车数=装车数+增加使用车数,卸空车数=卸车数+增加卸空车数)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影响路局货车周转时间主要有以下因素:货物列车旅行时间、中转停留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路局装卸车数、分界接重车数和路局运用车保有量。

二、目前在压缩货车周转时间的上的做法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和机车牵引定数,组织好货车编组质量,严格控制违编列车和欠轴列车的开行。

(二)按照列车运行图行车,贴线运行,压缩区间运行时分,提高货物列车运行速度。

(三)加大技术站解编力度,组织技术站快解快编,压缩在站中转时间;控制保留列车,减少在站中转时间。

三、采取的措施及建议

(一)合理确定货车运用效率系数考核目标。一是使用车辆相关法。通过采集近几年来的历史数据来计算。包括站段运用车保有量、站段使用车数和站段卸空车数这三个数据;二是使用时间相关法。通过站段直接采集,把站段所有作业站的货车平均停留时间与货车平均交出运行时间相加来计算。

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是随着货源结构和到达的管重变化的,随着站段的装车数和卸车数变化而变化,考核目标可在路局旬运输经营计划中确定。

(二)由于各站段的使用车和卸空车数可以统计,建议采用以下公式也可以考核站段货车运用效率水平。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站段运用车数/(站段使用车数+站段卸空车数)。经分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接近于站段货车周转时间。通过货车运用效率系数考核站段,就可把路局的货车运用效率压力传递到站段。则站段日常分析管内的车流情况时,管重大时,站段就要加大管重输送和卸车力度,并及时安排装车和排空;空车大时,站段就要加大装车和排空力度;移交车大时,站段就要加强联系,及时挂运,尽快交出管内。而站段的运用车保有量、装车数、卸车数、货车中转停留时间和货物作业停留时间等可不再重点考核,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已包含以上指标内容。这样,站段只有加快货车输送,加大装、卸车力度,才能完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

(三)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的考核与调度所相关岗位一并考核。各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与相关列车调度台、计划调度台、机车调度台、货运调度台和特运调度台挂钩考核,形成合力,共同积极完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提高路局生产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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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践探索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在实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维护了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的专门性活动。〔1〕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途径之一。自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最高检为适应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实践需要,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意见》(2005年)、《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6年)、《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犯罪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等一系列指导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业务的文件,以实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有序化。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制定了加强本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施办法和意见,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如北京西城区检察院为适时地了解社区矫正的情况,要求检察人员每周至少与一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并经常深入到各司法所、派出所、社区街道办、公益劳动场所进行巡视检察。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为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访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人员结构、教育改造诉求等进行全面调研,抓好基础性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社区矫正的全程动态监督,创新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检察院探索通过“学习+分享+自省”的方式,开展法制教育,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引导服刑人员悔过自新,感恩社会,重新做人。山东省滕州市检察院定期与司法局就社区矫正人员名单进行相互核对,以确保矫正人员及时纳入监督范围。同时,该院还通过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完善内部协作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畅通信息渠道。宁夏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成立了专门机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于2015年3月底全市引进社区矫正检察管理系统,实现了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信息技术化管理,同时在实践中推行创设了社区矫正检察“1237”工作模式①。这些有益的实践探索与尝试不仅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丰富了检察监督实践活动,而且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然而,根据的实践观,实践不仅是认识的来源和基础,而且是认识的真理性和客观性的标准。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

二、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分析

经过近些年的实践,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面进展迅速,成效明显,但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机构人员不健全,影响了监督的有效开展

专门健全的机构,充分专业的人员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规范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任务的是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无监所检察部门的基层检察院由公诉科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相比监禁刑检察,检察人员对于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检察明显经验不足、重视不够。而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部门,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的的矛盾,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人员逐年增加,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分布点多、线长、面广,客观上更加剧了社区矫正检察人员力量严重不足与社区矫正检察任务繁重的矛盾。因此,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处于两难境地,想做无力去做,不做职责又不允许。尽管近些年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尝试设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关并配备专门人员,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公室、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但这只是部分地区的尝试,在全国并没有形成规模。相对于复杂专业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践中依然面临检察人员人手短缺、专业素养不高、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等问题。由此,机构人员问题直接制约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

(二)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制约了监督的及时同步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从决定到解除矫正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的基础性条件是知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社区矫正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有关的信息。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和检察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监管教育、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的信息获取途径有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接到申诉、检举和控告。事实上,实地考察和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均需花费很长时间,所以对矫正对象是否报到、矫正过程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错过了监管的最好时机。而与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谈话在实践中也因为工作开展不广泛等原因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信息。由此,前三种方式获得的信息不仅时间上具有滞后性而且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落实情况。检察实践中,被监督对象提供和接到申诉、检举、控告是获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该途径较为被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监督对象的主动配合和矫正人员等自身的法律意识。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监督信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则成为无源之水,监督的预防、纠正和控制功能也将无从谈起。综上,检察监督信息渠道的不畅通,已经成为严重制约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

(三)监督方式手段不有力,消弱了监督的实践力度

权力需要具体的行为才能体现出来,法律监督权要通过法律监督机关的具体监督行为,才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2〕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检察监督行为的实际效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是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立法所规定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被监督单位均不具有强制力和法律执行力,其监督行为能否被采纳或者接受完全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配合,因此导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效果被弱化甚至虚化。从法理角度讲,法律监督行为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必须明确被监督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256条仅仅规定,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至于“重新核查”后如何处理,是否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被监督者对监督意见不予理睬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实践中,被监督机关抵触甚至对监督意见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成效大打折扣。法律监督意见得不到被监督者的接受,法律监督人员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积极性也渐渐地淡化,进一步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良性运行。正是由于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手段的有限性和刚性不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效受到严重影响。

三、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根本价值和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既是实现社区矫正价值法律监督目标的要求,也是解决当前存在问题的现实需要。

(一)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加强专门机构人员建设

在现有人手和编制有限的情况下,要保证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专业性和规范化,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首先,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综观国外非监禁刑监督制度,虽然各国赋予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权的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但均重视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专业程度很强。结合我国部分地方的尝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根据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立应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有序推进,绝非一步到位。其次,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养。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仅要求检察人员熟悉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掌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基本精神,还要求具备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等。因此,要重视和加强对社区矫正专业检察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升。一方面通过业务培训、技能比赛、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检察人员的社区矫正检察能力;另一方面,应以考评督促和激励检察人员自我提升。考评具有引导和导向的功能,以检察人员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业绩作为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不仅能激励检察人员主动学习、努力工作,而且能督促检察人员不断提升自我。再次,调动社区资源参与。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和优势之一就是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矫正对象生活在社区里,因此充分发动社区群众参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既是检察工作依靠群众原则的体现,也是解决人手不足的有效路径。具体的做法可以是随时走访社区居民,也可以是为社区居民提供一个专门的参与矫正对象考核的平台。〔3〕

(二)加强协作,构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

基于上述获取矫正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应尽可能地完善现有信息渠道,如检察机关应坚持定期检察和不定期检察相结合,健全社区矫正检察人员与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谈话制度,注重从谈话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等在社区矫正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信息和线索。更为重要的是,依托科技手段,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协作配合。我们认为,监督关系与协作关系并存,监督并不排斥合作,要在合作中实现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检察制度就是合作的体现,既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查纠了违法情况,也充分显示了合作的合力和双赢。近些年,各地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实现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监控联网、检察专网和视频会议系统联网,极大地提升了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水平和能力。同样,应构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应联合公、法、司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社区矫正执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及时发现违法信息,预防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单位执法活动的同步动态监督,促进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三)刚柔并济,完善违法纠正机制

鉴于社区矫正检察方式手段缺乏刚性,无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应从立法上完善社区矫正的违法纠正机制,赋予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刚性效力。例如有学者认为首先应从名称上将“纠正通知书”改为“纠正决定书”,强化检察监督的强制性。〔4〕还有学者提出应赋予检察监督法律文书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当包括纠正期限和回复制度。即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监督文书应在限期内整改并予以通报回复的制度。〔5〕对于改变检察监督法律文书名称的建议,笔者并不赞同。从法律监督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是对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行为或者不应当如何行为所作的一种提示,是一种督促权而非决定权,因此将“纠正通知书”改为“纠正决定书”违背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而关于赋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观点,笔者认为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针对立案监督等有类似的规定②,而且实践中有些地方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建议强制反馈制度,如福州、厦门等市检察院。〔6〕

事实上,社区矫正违法纠正机制的完善绝非一朝一夕能见效,在法律监督制度设计与监督机制保持目前状况不变的前提下,要突出和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实效,当务之急主要是改变以往的工作思路,刚柔并济,强调柔性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要在充分尊重被监督者的基础上,采取协商式的、建议性的监督,以“提醒”的方式引发被监督者的自觉行为。这既符合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复杂、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实际情况,也与检察机关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矫正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现实相契合。〔7〕

〔参 考 文 献〕

〔1〕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1,(09).

〔2〕向泽远等.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08).

〔3〕王喜平,王潇.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之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

〔4〕朱立恒.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J〕.法学评论,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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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就是监督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可以分为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狭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包括作出社区矫正和执行社区矫正两个阶段的监督; 狭义的社区矫正监督只包括执行社区矫正阶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相对于监禁矫正法律监督而言,有其自身的特性。本文从广义的角度探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特征。

1.监督主体的唯一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因此,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2.监督对象的多元性。监督对象既包括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又包括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还包括授权履行教育矫正、帮困扶助职责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包括与交付执行、更变执行和终止执行有关的法院、监狱、看守所等。

3.监督手段的专门性。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法律手段。针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如脱管、漏管,应当收监未收监等),应向执法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执法不规范、管理监督不严格、工作制度不健全等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向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发生在社区矫正中的职务犯罪应进行立案侦查,严惩司法腐败和失职渎职犯罪,维护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等。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完善。由于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施行,社区矫正法也刚出台,有关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监督主体的权力、义务都有待法律解释来进一步明确。

2.制度不健全。目前还缺乏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如缺乏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全程动态监督制度、分级分类监督制度、风险预警检察制度、跟踪维权制度等。

3.定位不准确。如前所述“等同趋向”、“等待趋向”和“代行趋向”都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存在监督不到位或工作越位现象。

4.机构不健全。由于矫正对象分布在乡镇、街道、社区之中,公安、司法、法院都有相应的派出机构,而绝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无派出检察室,很难实现“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省级检察院在机构改革中把城区没有看守所的检察院的监所科给撤并了,导致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缺失。

5.缺乏信息化管理手段。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客观上需要公检法司之间信息共享、网络平台管理,这就需要统一的政法网络平台和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软件系统,但迄今无论是全国层面,还是省、地市层面都还无法做到。

6.工作物资保障不足。车辆、通讯工具、照录像器材的配备无标准、落实不到位,开展日常检察和定期检察的经费无着落,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措施的完善

1.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增强法律监督权威。应根据我国国情,按照社区矫正制度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和要求,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监督措施、监督对象、资金保障、执行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矫正内容、职责、权力与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建议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规定中的一些弹性条款设置为刚性条款,通过设置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规定被监督机关及责任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应制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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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行政执法权本身具有腐蚀性,如若不受制约,必然会有被滥用的可能。现实中不乏存在行政执法行为失范的现象,如行政执法主体“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者实施了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出于个人偏私恶意执法,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或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等。也因为如此,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项足以与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与约束,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的法律监督正是这样一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并且这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国家、集体乃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尽管执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对象,但相对于执法来说,守法更强调义务性,而执法则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力。何况掌控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权的公定力和优益性决定了行政相对方的弱势地位。因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是由行政执法权的侵权可能性所决定了的。其次,行政执法主体理应是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因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才是对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和最大破坏,并且权力的普遍影响力更是强化了恶意行使权力的负面结果,因而,法律监督应更多地侧重对权力拥有者和行使者滥用权力进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福祉。

(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新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设当中去,切实担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角色和责任。《决定》从多角度对规范公权力和制约公权力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强调要推进法治建设,必须以约束和规范公权力运行为重点,检察机关要积极回应群众对限制、规范和制约权力及保护自身权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决定》中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述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新的履职要求,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充裕了政治基础。其一,《决定》中指明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应该主动而为。其二,《决定》中强调不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更着重强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三,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开展法律监督,既包括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反映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则体现为检察机关既要监督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其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法律监督可涵盖行政行为全过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监督。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表现为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违法。《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并未明确是否该向行政公益诉讼延伸,不过,检察机关这项新的法律职能的发展成熟必定能够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现实瓶颈

(一)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目前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其中,《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也意味着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的各领域实施监督,自然也包括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不严格执法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检察机关检举,而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却并未予以进一步明示,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这一监督是被动的。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能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找到依据,即当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时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检察意见。以上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直接依据,但遗憾的是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要么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责任不明确,缺乏责任性;要么监督方式单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约力;要么限于事后监督,缺乏时效性。总的来看,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语,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现实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虚化。

(二)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乏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于行政诉讼中,通过监督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间接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还增设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可选择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选择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变动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时更大的灵活性,但这毕竟是一种间接监督,而非检察机关直接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方式是被动和滞后的。二是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侦查和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三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不过,这两种监督均为事后监督,缺乏及时矫正违法,预防违法的价值功能。更何况,由于《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动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意愿,如此,难以杜绝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8]四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监督,但建议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建议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对方执行的强制力。因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检察建议仅适合用作参考。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检察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实效。而检察建议显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其被采纳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实践中陷于尴尬境地,有损检察机关的监督威信。五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亦即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时,通过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但这种方式与检察建议存在相似的弊端,因为通知的效力尚无定论。

(三)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独立性未获保障“独立、廉正和称职都是一个要厉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标志。”[9]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但实然的法治实践与应然的法规文本之间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来,地方人民政府对同级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事实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其影响力不仅弱于行政权,而且实际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逊色于政府的某个组成部门。除了人事权和财政权,行政机关的人员队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资源都是检察机关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势。故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执法活动潜在的侵权和寻租性决定了现实中的确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来确保执法权的正确行使,如工商、物价、烟草、质监等等行政单位的执法权几乎涵盖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力不言而喻,但“野蛮执法”与“怠于执法”现象并不鲜见,激发了各种社会矛盾。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试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庞杂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客观上却存在着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独立性不足以及资源匮乏的问题。总的来说,不论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还是监督方式单一乏力的问题,抑或检察机关独立性未获保障的问题,当然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可能存在的积极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碍或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都致使检察机关这一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桎梏。不过,造成行政执法法律监督诸多瓶颈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因是现有制度设计不合理,难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如现有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时没有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该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时可通知其予以纠正,但是同样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关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如何行动。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如前所述,控制权力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因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约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10]。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放在避免行政执法权滥用上,且应发挥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特点。但同时,需避免检察机关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管理事务时的能动性与自主性,毕竟行政执法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为确保行政执法实效所需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框定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活动无疑应确定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行为。[11]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规定,除以上提到的四类行为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因为执法机关不作为同样可能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基础上,侧重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一是监督执法主体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执法主体所采取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否在其法定职责内;二是监督行政执法的内容与依据,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赋予权利和撤销权利的行为,设定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是否适当且合法;三是监督行政执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途径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积极探索并完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适用条件、对象、步骤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先决条件。就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但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有效获取到相关的执法信息,亦即需要畅通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应“着眼于两者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12]就检察建议而言,需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围,由于检察建议不带有强制性,因此更适宜于行政执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利益程度较轻的情形,或者针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以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主体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漏洞,给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应的完善建议,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需在一定时限内答复检察院。就纠正违法通知而言,其可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明显违法,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法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应对执法机关到期未予回复的情形做出具体处理规定,提升执法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就督促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而言,其主要适用于执法机关怠于执法及疏于职守的情形,但这种监督方式需要与其他监督方式相结合以强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虑将督促执法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步骤。虽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已提出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这必将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铺设道路。而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亦将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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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民事法律监督原则的解读

1 修改的内容

首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扩大。原民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新民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不再局限于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而是扩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对执行程序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同时将调解书纳入抗诉的范围。其次,被监督对象的扩大,被监督对象由法院扩展到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中去。再次,监督客体的扩大,新民诉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客体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执行活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最后,规定检察院的调查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 评价

就其实质而言,本次民诉法修改乃是沿循1991年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以实现更高层面上的权利与权力资源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与资源配置,此本质上乃是利用公权力对公权力实施制衡和制约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是制约公权力的必然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扩大检查监督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

3 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引进检察建议后,将之与抗诉相结合形成一种递进的抗诉模式,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无法形成制约、案件数量“倒三角”、抗诉模式缺乏弹性等问题。同时,若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既实现了检查监督的目的,又节约了抗诉成本,因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监督程序的效率。

检察建议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建议外,还能够针对诉讼过程中法院滥用审判权、自由裁量权等违法行为进行诉中监督。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权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行使调查权,传唤、询问本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权时与之相对应的程序问题是以后司法解释需要完善的,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行使调查权时应严格限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尊重并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 法律监督范围的扩大

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机构,无论《宪法》如何对其定位,它都不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全权的、全能的机构,新民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扩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需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深入有效地监督,有学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案件范围上应适当限制,例如对社会公益等重大纠纷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讼等等。新民诉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只规定有权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应否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制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之,此次对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通过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等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立法者仍然坚守着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如对监督方式只增加了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较为缓和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以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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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客观困难,法律监督机关早有认识。要强化法律监督,主动寻找和腐败有关的新闻线索,势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传播反腐新闻”为己任的《检察日报》创刊。自此,法律监督机关创办新闻媒体,蔚然成风。

检察类媒体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检察机关的宣传部门,肩负着寻找、搜集、挖掘与法律监督相关新闻线索的重任。法律监督机关所办的媒体,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新闻监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提供情报信息。从这个角度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但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除《检察日报》称得上是一份全国性大报外,绝大多数检察类媒体,在规模、质量上,和全国性媒体尚有一定差距,但是,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优势,发现新闻线索,及时反馈给主管部门,对查处、渎职等职务犯罪,功不可没。

自2004年起,我国的检察机关抓住互联网跨越式大发展的机遇,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开展了“科技强检”活动。科技强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设局域网。严格地说,局域网属于封闭的内部网,它无法融入互联网,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虑的。为弥补这个不足,检察机关开始创办自己的外网,使之能够和互联网连接。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网站。《检察日报》、《检察风云》、《清风苑》等检察类媒体,也有自己的网站。法律监督机关的这些网络媒体,为网上举报犯罪线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新闻监督的因素,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的辅助作用

相对于法律监督而言,新闻舆论监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宽泛得多。新闻监督,是指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新闻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对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及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新闻监督一般具有正义、独立(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客观、全方位监督社会各个方面、典型、及时等六个特性。①

新闻监督之所以对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辅助作用,原因在于,新闻媒体通过披露信息,对社会环境进行监视。凡是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均在媒体的监控之下。媒体曝光,虽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效能,却具有一种天然的震慑力。有时,这种震慑力甚至不亚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我国民间有句顺口溜:“不怕通报,就怕登报。”通报是单位内部的行为,公众并不知晓。因此,对被通报者的震慑力,不如媒体的批评更直接,影响更深远。

然而,需要认识到,新闻监督的这种辅助作用,乃自发行为,有待上升到自觉的层面。如何从自发变成有意识的自觉行为,显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政策引导。“我们党历来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把其作为维护党的纯洁性、发扬民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点。”②新闻监督的种类很多。党报的内参、读者来信版、社会新闻版;电视媒体,以中央电视台为例,“社会与法”频道开设了《中国法治报道》,新闻频道开设有《法治在线》栏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一套节目中,设有《法治中国》栏目。这些版面、栏目,均以法治新闻报道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着腐败线索,堪称“反腐资源宝库”。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乃大势所趋

不论是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还是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具有辅助作用,归根结底,这些因素和辅助作用,并非以显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隐性的。两种监督形式之间如何真正实现互动,联手履行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派监督、新闻监督(亦即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之间,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监督部门各管一块,各自为政,虽未达到“老死不相往来”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时代已经来临的今天,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督不力的尴尬,时有发生。“研究探索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携手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形式、新机制,发挥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共同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③

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新闻监督之中,以新闻舆论监督最为活跃、最为快捷。其他几种监督,若离开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配合,其各自的监督职能,难免呈现弱化的趋势。五大监督同时联动,牵涉的头绪多,不同监督的职能、权限、特点不尽相同,很难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监督之间采取自结“互助组”的方式,开展跨监督体制的局部合作,也许更合适,更稳妥。综观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的三大实权部门的监督,法律监督最为关键。法律监督率先寻找突破点,显得尤为迫切。前面已经说过,法律监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线索,而新闻监督恰好发现了反腐线索,因为权限原因,没法将监督进行得更彻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的联动,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④法律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注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⑤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率先联动,乃大势所趋。舆论的社会预警作用,是新闻传播机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或功能,是指“舆论根据已有的经验认识对即将发生的社会变动的预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闻监督属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种软监督,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⑦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重要目标的检察机关而言,这种监督虽然有国家性和强制性,但其监督范围的有限性,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携手,具有了某种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检察机关主动从新闻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中寻觅可供立案侦查的有用线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接受新闻媒体移送的五大类线索,开启了我国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直接联动的先河,影响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之间的联动,是平等、自由的合作关系,其联动的前提是社会责任使之,不存在谁领导谁、指导谁的问题。客观地说,成都市检察院的这个规定,命令的口吻跃然纸上,新闻界的从业人员有所微词,在所难免。“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和谐与冲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应该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的基本出发点。

监督联动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是否和谐,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制来保障。这是因为,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要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结合,要依法治理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检察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

再看新闻舆论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政府及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是新闻媒介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传媒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我国的新闻监督而言,它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介的光荣使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科学的方式方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深刻认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规律,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变化新趋势……为构建和谐社会负起传媒应尽的责任。”⑨唯有媒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尽好法律监督职责,不同形式之间的监督,才能实现良好互动。

当然,不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种不同形式的监督之间彼此都能实现联动,才能实现监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之,不同职能的监督形式,由孤军奋战,转向纵横联合,以联动的形式,携手共担监督大业,值得期许。

注释:

①④刘建华、郑春笋:《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影响之探讨》,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军、熊贤培:《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思考》,《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③韩杼滨: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宣传顾问座谈会上的讲话。

⑤谢鹏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征》,《检察日报》,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试论舆论社会预警机制的建构》,中国新闻研究中心网,2005年3月3日。

⑦陈博、刘杰明:《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⑧杨晓娟:《探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辩证关系》,《理论与改革》,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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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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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敢于监督意识不够。首先表现在受传统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担心监督严了影响关系,怕得罪人而表现为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从而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其次表现为执法观念仍需与时俱进,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仍需进一步加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尚有差距。

二是善于监督的方法不多。在监督的方法上,有时还停留在坐堂审案的被动监督,缺乏运用多种手段实施主动跟踪监督;在监督内容上,重视对实体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监督,忽视对程序上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执法效果的监督,因而时常导致执法质量不高、效果不佳的出现。

三是履行监督的法律手段不足。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常用方式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如果被建议、被纠正机关或单位不接受、不执行,或者不反馈,则检察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被顺利执行与落实,使监督的权威和效果失去保障。

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针对监督意识上不够要做到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科学发展观的眼光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现代法治意识,坚决纠正与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陈旧执法观念;增强保障人权意识,坚持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要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重点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该立案而立案以及判决畸轻畸重等问题。从制约司法公正的重点环节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人手,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推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我们要继续加强学习,增强队伍整体素质。自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一方面,要通过强有力的教育引导措施,使全体干警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公平公正意识,认真自觉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努力提高检察人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不断提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二)在监督的方式上注重

1.对被监督的部门以各种形式有效拓展对其的监督渠道,例如通过与被监督部门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了解他们工作中的难点,这些难点往往就是他们让容易犯错的地方、害怕被监督的地方,只有让这些地方暴露无遗,才能够在监督时处于主动状态,防范于未然。此外,监督落实后要有反馈,这样才能积累经验,各地检察院也要互相交流,将其在主动监督上的方法相互比较,那样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才能够做得更好,形成遇事能快速反应,在第一时间里就能做出有效判断的思维模式。

2.保证案件质量是检察监督的生命线,规范案件流程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通过研究被监督部门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做到知己知彼,才能够对其程序上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执法效果的监督,确保执法目的达到理想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