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熵值法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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熵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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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研究方法众多经济统计分析方法中综合评价法是较为广泛运用的研究方法,而对研究对象指标值的差异评价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环节。熵值法能够充分获取原始数据信息,克服主观选取指标的随意性,因此这种方法是一种科学客观地赋权的处理办法,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统计学等各个领域。其主要原理是:利用熵值大小来测度已知指标数据的有效信息量并进一步计算出权重,也就是通过评价对象的指标差异程度来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如果指标的离散程度越大,说明各评价对象的某项指标值差异较大,熵值较小,则表明该项指标对综合评价的影响较大,所提供的有效信息量较多,其权重也相应较大;相反地,当指标的离散程度越小,说明各评价对象的某项指标值差别较小,此时熵值较大,则反映了该项指标所提供的有效信息量较少,在整个指标体系中,作用很小,该指标权重也相应较小。如果各评价指标的某项指标值完全一致时,此时熵值达到最大,这意味着该项指标可以从评价指标体系中剔除。该方法的具体核算过程为。

2.2数据说明在考虑符合国家战略和便于企业理解的前提下,创新指标体系的设计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政府、相关中介机构等可以比较方便地开展客观评价工作。选取的指标主要考虑便于收集、可量化、易于比较,通常采用国家统计局指标以及企业财务科目可产生的指标数据,较多采用比例指标等。本文以2012年我国31个省区为研究对象,数据信息来源于2013年的《中国科技统计年鉴》、《中国火炬统计年鉴》等资料收集和整理我国省市自治区的2012年各项指标相关数据。本文所考察的变量指标是2012年的截面指标,所以未对相关指标进行价格平减处理,所涉及的价值量指标均采用现价计算方法。为了更为深入地研究我国省级区域间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揭示其在各方面的具体情况,我们根据综合评价体系中一级指标进行排名,并对省市自治区指标分布的结构性特征详细分析。

3企业创新技术能力及其区域差异

根据上述熵值法的具体过程计算了我国31个省市自治区企业创新能力各项指标权重(表1)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排名得分(表2)。由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各领域的权重可知,创新产出能力的权重最大,其次是创新环境利用能力,其余的创新能力按权重由大到小依次为:创新投入能力、创新基础、创新实施能力。相比较而言,一些指标所体现的创新能力权重较多,说明指标在创新的投入和产出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相应地对该创新领域的贡献也越大。比如,在创新基础条件指标体系中,贡献较大的指标是“有研发能力的企业数”和“有R&D活动的企业数”,而创新实施能力中,各项指标贡献度较为平均。通过对企业创新能力的区域综合得分与一级指标排名情况,可以看出,2012年东部沿海地区中的广东、江苏、、山东、上海等排名靠前,而西部地区的青海、排名靠后;从一级指标排名变化来看,四川和青海五项指标变化最大,陕西和指标变化最小;宁夏和安徽在创新础方面上升较大,吉林在创新投入能力方面排名下降9位,福建省创新实施能力下降较大,贵州在创新产出方面进步较大,贵州和天津创新环境利用能力变化幅度较大。通过熵值法测算的指标权重,明晰了创新领域在综合评价中的地位,一定程度上,客观地证明了各项指标数据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贡献比例,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重点领域仍在创新的产出与环境利用方面,相比之下创新实施活动能力仍显不足。2006年,我国首次提出了以自主创新的国家战略和建设创新型的国家目标。同年,国务院国资委、科技部以及全国总工会决定开展评选国家创新型企业的活动,用以体现企业是自主创新、创新性国家主体的核心思想。我国政府制定的“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了“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重点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加大政府科技资源扶植力度”。但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区域间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发展存在不平衡、不协调状态,创新之路依然任务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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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规定中有些粗疏的事宜,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第三,原则性和简单性还存在空白。一部民事法在确立的时候,都是通过相关部门经过详细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简略的民事法律的具体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过多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失去一定的价值,除此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会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弥补。

第四,行政化越来越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民商法的立法中,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商法立法进行立法的,现行的民商法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其中包含了很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种情形现在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却没有从根本问题上进行解决。民商法的行政化目前的对民商法的确立有了越来越浅显的谈话,所以对正确的实型民商法规章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像为民商事权利的行驶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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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估计,同时期外商服务业投资的年均增长速度可能达到10~15%的平均水平,新增第三产业外商投资占全部外商投资的比重提高到40%左右。这将大大改善中国的市场和投资环境,有利于整体经济实力的提升,符合中国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目标。

目前已经进入中国的外资企业对产业结构变化的预期是什么呢?一项针对136家欧盟在华投资企业进行的调查(2001年6~8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对136家欧盟国家在华投资企业,通过访问、座谈和问卷方式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已在2001年9月8日于中国厦门召开的“第五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上。参见《欧盟中小企业对华投资发展研究报告》)结果显示,后欧盟企业的对华投资产业结构可能会出现明显的变化。第一,接受调查的企业认为,欧盟企业最有可能选择的行业首先是制造业,这一结果与迄今为止的投资产业结构中制造业比重最高的特点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考虑到目前已经投资的企业中制造业占80.7%、而回答今后将选择制造业的企业比重仅有66.2%这一因素,可以认为未来时期欧盟企业对华投资中制造业投资的比重将会明显下降。第二,现有企业中,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业的比重仅有3%,但是认为今后欧盟企业将会选择该行业进行投资的企业高达57.4%,排在第二位,可见与电信服务和交通运输有关的服务业投资将出现快速增长,在全部投资中的比重也会明显提高。第三,金融保险业目前的外商投资在地域、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限制,迄今为止对该行业投资的欧盟企业微乎其微,但是在接受调查企业中47.1%的企业认为,今后欧盟企业的金融保险业投资将成为优先选择的领域之一,仅次于制造业、邮电通讯运输业居第三位。第四,除了上述行业之外,电力、煤气生产供应、商业批发零售等行业的投资也可能出现较快增长,比重有所上升。

由于此项调查涉及企业数量比较多,涉及国家范围广泛,接受调查企业的产业分布、投资方式、地区构成等均与外资总体结构相接近,因此可以认为样本具有比较强的代表性,调查结果反映了发达国家企业对华直接投资产业结构未来趋向的一般性特点。

表2欧盟企业今后增加对华投资可能选择的行业

注:问卷问题:您认为今后欧盟企业对华投资将会选择那些行业?

资料来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课题组《欧盟中小企业发展研究报告》2001年9月。

利用投入产出表分析的结果表明,在第三产业中,商业饮食、邮电运输、金融业、公用事业及居民服务业的后关联性最强,也就是说,对这些产业的需求增长受总需求增长的拉动效果较为明显。因此,“十五”时期中国经济将继续保持比较高的增长速度,对这些服务业的需求增长会超过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水平。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这些行业的总体规模和服务水平,有利于适应经济增长和和市场消费增长的要求、并产生良性循环效果,带动社会需求进一步增长。因此,应当成为重点发展的领域。

二、劳动密集型工业行业将继续成为外商投资相对集中的领域,高技术产业投资增长有望加快

根据行业偏向度分析,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选择与劳动密集型程度、资产产出效率、行业平均税负水平等有着直接的关系。假定在未来投资决策中,对行业投资的预期,以目前各制造业行业的全部企业平均水平为主要依据,那么根据外商投资不同的利益目标,选择投资领域的趋向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主要注重利用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比较优势的外商,对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皮革毛皮制品业、服装加工业、纺织业、家具制造业、木材加工、非金属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等行业的投资趋向较强,向这些领域投资的可能性比较大。以提高资产产出效率为投资指向的外商,对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皮革毛皮制品业、服装加工业、食品加工业、电气机械、办公机械、纺织业、金属制品业等行业的投资趋向很强,向这些领域投资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以回避税负为主要目标的外商,对税负水平比较低的行业具有比较高的投资趋向,这些行业包括皮革毛皮制品业、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普通机械制造业等。但是,如前所述,外商投资预期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如果对上述因素综合评价,可以得到表3中所列结果。

表3按照外商投资趋向分类的工业行业

注:分类是对资产产出效率、劳动密集型和平均税负水平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得到的,其中在计算3个因素平均评价指标时,按照各自与外资行业偏向指数的等级相关系数确定了不同权数。

第一,服装、家具制造业、文教体育用品、皮革毛皮制品业、其他制造业等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仍将是外资投资预期和偏向程度较高的领域。

第二,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办公机械、电气机械等虽然资本装备程度比较高,但是由于资本产出规模明显、税负水平较低等原因,有可能继续成为外商投资相对集中的领域。实际上,这些行业的劳动密集型加工环节是最具有吸引力的投资领域。

第三,今后外商投资相对较少的行业主要由三类构成:一是电力供应、蒸汽与热水、煤气生产与供应、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将长期由国有经济占主导的自然垄断行业;二是非金属矿采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煤炭采选业等资本产出效率较低、税负水平比较高的行业;三是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饮料制造业等市场相对饱和、资本产出效率不够明显或者税负水平比较高的行业。

应当注意到,近几年来,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规模不断扩大,资本含量有所提高。这对于中国吸收外资的技术升级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能够在政策上给予鼓励和扶持,这种趋势有望继续保持并进一步扩大。

三、发达国家制造业今后产业转移的可能趋势——来自日本大型企业的调查结果

日本是中国吸收外资的重要来源地之一,日本的经济结构调整将对面向中国的产业转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根据日本国际合作银行对792家在国外设有法人公司的日本制造业企业所进行的问卷调查(资料来源:日本国际合作银行“2001年海外直接投资问卷调查(第13次)”,2001年11月13日),71.6%的企业提出今后3年将继续加强和扩大海外业务(海外业务除了包括在当地投资企业的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活动之外,还包括委托生产、收购等),而提出“维持现”或者“缩小、撤退”的企业仅分别占28.0%和0.4%。计划扩大海外业务的企业比重比2000年度调查结果提高了17.1个百分点之多,可见日本企业的对外产业转移今后将以较快的增长速度继续扩大。其中82%的企业认为中国是最有前途的产业转移对象国(可重复选择),比2000年调查结果提高13个百分点,已经连续4年居各国(地区)之首,此外,今后3年计划扩大海外业务的企业中76.3的企业回答将扩大在中国的业务,比2000年度调查结果提高了16.8个百分点(参见表4)。因此,今后中国将成为日本包括直接投资在内的产业转移的主要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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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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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法律,我想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吧?但是作为法律专业的同学而已,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应该怎么撰写你是否清楚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小编为朋友们搜集整理的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希望可以帮到你~

老师,谢谢您!

三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三年来我遇到了如此多的良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一个充满温馨的环境中度过三年的大学生活。感恩之情难以用言语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他们不仅培养了我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浓厚的兴趣,让我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使心灵有了虔敬的归依,而且也为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和工作,不辜负父母对我的殷殷期望!我一定会好好孝敬他们,报答他们!爸妈,我爱你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最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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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干预严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预严重。“地方保护主义”是当今中国比较流行的一种风气。虽然地方保护主义弊端重重,但在实践操作中,但凡在任的地方官员,都会自觉不自觉地投入到地方保护的实际行动中。目前地方各级政府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采取各种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来投资。地方保护主义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会影响投资人的积极性,破坏投资环境。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认为,发展是硬道理,只要有产值、有税收,不管是什么企业都可以投资兴办,甚至不顾中央的政令,想方设法地变通处理,把一些对环境、资源破坏严重的项目都放行准办。为此,他们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是阻碍地方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私自决定未经政府允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到企业进行检查和实施处罚,企业违法一般不罚或按下限处罚。

1.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指导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行政指导指的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和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采用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告诫、鼓励、建议、指示等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方法促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非强制。20世纪60年代以来,行政指导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成为对传统的行政执法的重要补充。

行政指导属于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柔性行政行为,主要以示范、劝告、建议、鼓励等非强制性方式,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手段,广泛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施政的中心,在现代行政中具有重要地位。行政指导还属于“积极行政”的范畴。古典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是消极行政,政府管得越少越好。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公益和私益需要兼顾,效率和公平要平衡,社会成本需要降低,社会福利需要增进,凡此种种都需要行政行为由消极转为积极。现代社会生活需要行政指导以灵活多样的方式,有效地对经营行为进行干预指导。工商行政部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有些复杂情况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人大立法都难以完全适应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客观要求。这就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针对性地给经营者下达提醒、建议、劝告、警示等“行政指导书”,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改正不当行为,提高经济效益。当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监管市场主体,对违法者要依法予以惩处。通过严格的依法管理和执法,促使市场主体遵循法律道德,做到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但真正有效的管理并不是一味的“管”。执法也不是单纯的“执罚”。更主要的是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好市场行为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能给予经营者正确的指导,能促进法制社会的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服务型行政部门出现,应该借助他们对法律法规掌握理解的优势,对市场主体多些耐心的疏导,善意的提醒,帮助他们少出问题,少走弯路,防患于未然,这样同时也减轻了行政管理的任务。行政指导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方式,更多的应该以不自觉的方式被运用,但在我国实际中,这一先进理念的贯彻落实还有很大一段距离。行政指导的作用还远未充分发挥。

2优化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行政的法治化和现代化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过程,工商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之路也是如此。通过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缺陷分析,立足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治建设的现状,借鉴国外市场监管的先进经验,现将对工商管理依法有效行政的建议提示如下。

第一,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制体系。

我国目前在政府职能地位和机构配置的法律依据存在有不便于操作,条文不细、规定过于原则,灵活性差等不足之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制体系,加强行政管理组织发建设,加强市场体系监管立法,解决各类市场监管无法运用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性职能,发挥职能合力作用迫在眉急。应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等为重点,加快实施细则或单项配套法规的制定,解决工商行政基本法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加快旧法的修改完善步伐,解决掉新旧法规自相矛盾、执法依据不统一的问题。

第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从上文分析,我们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存在很多缺陷。改进工商行政管理主要要加强化执法保障,改善执法环境、完善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指导等。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市场监督机构赋予了较强的执法手段,工商行政机关除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冻结、划拨、封存、暂扣等专项强制手段和询问、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外,可以明确授予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权,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权结合起来,提高工商机关执法的权威和严肃性。

在改善执法环境方面,除了解决法规滞后和法规矛盾问题。要多加取得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理解。化解地方保护主义和工商行政管理之间的对立情绪矛盾。应该采取措施“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提出明确要求,要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国家要把依法行政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作为地方政府考核指标、公正评价政府的工作政绩。要把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保障的责任落实到相关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服务型工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要通过自身行为的规范来赢得政府对执法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目的是发展地方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先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树立服务观念。“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不能变;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关系不能变;积极参与完成地方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能变;与地方党委政领导的工作联系职能和感情不能变”。

第三,加强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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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对于民办高职院校专业英语特点以及现状的分析,交际法在英语教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民办高职院校学生英语学习积极性不高,交际法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热情,使其在一定的场景中学习和运用专业英语。与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相比,交际法使学生充分参与课堂,有了极大的主动性,进而开发了学生的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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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只是吃饱、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标迈进,房子自然成了人们渴求的目标。房地产业的发展给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增加了新的内容,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我国房地产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许多人在投资购买商品房之前对市场了解不深,缺乏房地产法律知识,加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跟进的不及时,结果在购房中引起一连串的法律问题,许多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一房多售、面积缩水、质量低劣、风险转移、物业管理等问题时有发生。上述问题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文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指出对策和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有利方面

1、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各地经验基础上,建立了预售许可制度,并对预售条件、监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主要城市商品房预售比例普遍在80%以上,部分城市甚至达90%以上。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确立,是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进程紧密联系的。长期以来,我国城镇住房总量不足,商品房供不应求,加快建设、增加住房供应是客观需要。商品房预售制加速了整个建设资金周转,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资金使用成本。根据测算,以预售方式进行销售的项目,比现售方式进行销售的项目的开发动态回收周期约缩短10个月。

2、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滞后,目前除银行贷款外基本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融资方式,商品房预售实际上成为房地产开发融资的重要手段。据统计,目前开发资金来源中,约40%来源于预售获得的资金。我国房地产市场新建住宅量大,我国房地产市场一直以增量市场为主,房地产开发项目大多是成片、滚动开发,在资本市场不发育的情况下,完全靠开发自有资金,是无法实施项目滚动开发的。目前预售价格较现售约低10%-15%。而一些购房者在接受调查时也表示,预售商品房相对于现售商品房有价格优势,这也是预售制度为一部分消费者所接受的重要原因。

3、商品房预售制度是给成长中的房地产开发业予以扶持的一项政策,意在降低房地产行业的进入门槛,鼓励更多企业进入房地产,以便保证的住房制度改革得以成功。可以说,近几年来,正是得益于这一利好政策的支持,许多开发商从无到有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中国房地产市场也很快地得到繁荣。二、商品房预售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不利方面

1、预售合同的转让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与购房者(预购方)签订,由预购方先支付定金或预付款,预售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预购方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商品房预售以后,预购人将其预购的未竣工交付的预售商品房另行转让的行为,俗称“炒楼花”。这种转让是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的转让形式。

近年来,随着房产市场的发展,一股“炒房风”日渐兴起,其中较为常见的是购房者将自己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炒楼花”,通过“一炒”、“二炒”,甚至“数炒”。某些商品房在竣工前可能就已经数易其主。

“炒楼花”可以使开发商更快的回笼资金、降低开发成本、减少投资风险,因此具有活跃市场的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具有很强的投机性,从而吸引了大批求利者进入市场,使得房价飞涨,极易形成“泡沫经济”,并且最直接的损害房屋实际消费者的利益。面对居高不下的房价,许多购房者只有望洋兴叹!

理性的看待“炒楼花”行为在经济上的积极、消极作用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其带来的法律风险,这一点对于房屋消费者(最终的购房者)更具有现实意义。消费者在购买“楼花”时面临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国务院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一直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没有涉及。

第 二、即便承认楼花买卖的合法性,但单纯的楼花买卖也很难对房产开发商产生约束力。由于商品房尚未竣工,所以,楼花出卖者所出卖的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其转手的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请求房产商交付房屋的债权;另一方面,楼花出卖者在取得楼花时,往往只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在出卖楼花的同时必然将支付剩余房款的债务一并转让给房屋消费者。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也就是说买卖楼花必须经房产商同意,否则将对房产商不产生约束力!无形中消费者陷于被动地位,即使已向卖楼花者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其购房者地位能否确立却仍掌握在房产开发商手中。随着近两年房产市场的发展,法院受理的相关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就出现了利用“炒楼花”的上述风险进行恶性炒作。为获取房价飞涨所带来的利益,作为炒房者的房产中介与开发商相互勾结,开发商拒绝承认楼花买卖对自己的约束力,导致消费者面临着已经支付房款而其购房者的地位却无法得到承认的尴尬境地,而另一方面炒房者再以更高的价格进行炒卖。

开发商通过“炒楼花”来制造出楼市的虚假紧缺,借机囤积居奇抬高价格;用房屋面积缩水、建筑设计变更、环境描述浮夸等行为来侵犯购房者的权益;更有甚者,把已抵押的房屋再预售,把已预售的房屋再抵押,或者进行房屋重复预售,最后“携款潜逃” 时有出现消费者交清购房款后却不能按期入住或者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甚至买的是无法交付的“烂尾楼盘”的现象。

另外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过程中的差价对转让人有巨大的诱惑力,刺激着他们的投机心理。在房地产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带有投机性的"炒楼花"行为很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严重时还会产生"泡沫经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2、预售资金的监管主体没有确定,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法律条文笼统地规定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途,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权限、法律责任等。如果开发商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因此,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制度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来说意义昭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的关键是监管主体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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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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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破产,是危机银行经营反映到市场的种种可能的结果,全面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制度对危机银行的救济与安排,从而最终改变破产银行的形态,引起破产银行的死亡或再生,是一个主观化的过程。面对不同程度的银行困境,在崇尚法律或有浓厚法律传统的国家,纷纷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进行对银行的诊断及相应的破产制度安排是自然而然的事了。“破产”一词本身属于经济学的概念,破产行为是市场主体的自觉或不自觉的经济行为。但从法律角度设计规范银行的破产制度,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中心任务。纵观世界各国,越是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就越注重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银行破产立法,甚至有一整套银行破产法律制度。③破产的银行危害程度与银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度呈负相关联关系。从浪费资源和使人们痛苦的观点来看,任何企业破产都是坏事。但是破产对于保持经营效率,以及从那些资源使用不当的方面收回资源却是必要的[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中就指出:“当前的经验已经表明,缺乏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可能加重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2003年8月,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GlobalBankInsolvencyInitiative),旨在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为各国银行破产立法以指导。目前作为该计划第一阶段产物的《应对银行破产的法律、组织和监管框架》,对如何应对银行破产,从法律制度的设计、组织和监管制度框架的建立等角度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实践也充分证明,有效、科学、严密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抵御破产银行危害的最后屏障。

二、银行破产法的性质:私法抑或是公法

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最重要区别之一是“公法”与“私法”。由于我国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野的历史,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我国许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那么,作为破产法特别法的银行破产法是属于私法还是公法,抑或两者之间呢?我们认为,破产法归根到底应当是私法,应具有私法所具有的一些基本内涵。而我国在进行破产法起草时,与其说是在起草破产法,倒不如说是在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在制定过程中,掺杂了许多政治性因素[6]。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变异生存,畸型发展。好在社会已站到新世纪门槛,伴随民主政治、人文主义、市民社会在我国的勃兴,重新拾起并高举弘扬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大旗已成基本共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并不单纯是对一个法律部门分类的技术方法问题,它实际上代表的是一种法的观念,体现了法的内生价值和多方利益诉求,决定了一部法律自身的生命力[7]。银行破产法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法

的私法属性决定了银行破产法是私法的本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察,足以证明这一点:

(一)银行破产制度的起源银行破产最初源于商人破产制度。④13世纪以后,意大利各商业城市陆续创立了自己的商事破产制度,由此奠定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传统。法国1673年的商事敕令,其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人。比利时、卢森堡也采用此例。英国1571年的破产立法,也曾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在这些早期商人破产立法中,都将银行、经纪人、保险商等列为商人主体之一。银行破产的商法属性,使银行破产从产生起就深深打上了私法的烙印。

(二)银行破产制度的平等理念平等是现代私法的基本精神,这一理念深深根植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平等最初是一种社会观念,在其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前,早已为远古的哲学家所推崇。从人类历史发展来看,平等这一制度或思想始终都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也是法律价值体系中首要的构成内容。在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主体的平等是基本的平等,无论什么公司形态的银行,无论什么规模的银行,在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上是平等的,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依法平等获得破产资格,平等适用破产程序和规则。

(三)债权人自治所谓债权人自治,实际上是一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的自我管理形式,它包括实体自治和程序自治。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作为基本指导思想,尽量排斥国家力量、国家行为对私人活动进行干预[8]。虽然说银行破产毕竟不是一般企业的破产,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总是慎之又慎,但从健康银行到破产银行的退变,其最终的命运是掌握在包括存款人在内的债权人手里:经监管部门同意,债权人提起对问题银行的破产申请是不受到限制的;债权人可以在权衡自己的利益之后作出该银行是否重整的决定;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充分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债权人可以自主协商而使各方利益得到均衡,最终是否接受破产分配方案等。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由于银行具有天生的脆弱性,以及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有地位———市场经济活动的中介、国民经济增长和价格稳定的重要保障、支付体系中的关键要素———使得对银行业问题的处理明显不同于对其他公司破产案的处理,这也就决定了对银行破产法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按照现代法理学的观点,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它们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有学者将破产法上升为市场经济改革的宪法和基本法,认为在银行破产法中,本身就包含了许多公法因素的规则;若私权不加限制和无限扩大,只会放大银行破产带来的风险。凯恩斯主义为国家干预经济找到了理由,也为银行破产的特殊立法作了很好的注解。各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就体现了凯恩斯主义关于国家通过干预货币流通来稳定经济的思想,其法理基础也从平等的法律观念转变为保护公共利益[9]。随着现代破产运动的发展,各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持谨慎态度,正是出于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的兼顾,当今人们对银行破产中重整制度的重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银行破产法中公权的渗入。从其他国家现有银行破产立法来看,破产过程中银行监管部门的主导介入,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如1998年颁布实施的新《英格兰银行法》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可以向法院申请银行进入行政程序或破产程序。德国《金融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须由联邦金融管理局提出。我国《商业银行法》中仅有的关于银行破产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的运用旨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⑤当然,银行破产法中公权力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私法本质;银行破产法所体现的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变,也不能推定为是义务本位的回归和对权利本位的否定,其实质仍是权利本位的延伸与继续。

总之,讨论银行破产法的公法私法性质时,我们不能因为公法规范在银行破产法中存在而否认其私法属性,也不能因为该法的私法特征而忽视国家公权对银行破产行为的调节与介入。弘扬银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就是要尊重银行业自身发展规律,承认遵守市场纪律与约束;高举银行破产法的公法大旗,就是要我们看到银行业毕竟不是一般商法主体,应认识到银行破产法与一般破产法在理念和制度上差异性的存在。正如罗马人格言所说,“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10]我们认为,为适应转型社会中的经济、金融方式的变革与要求,在理想与现实的交融中,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承载传统与现代法治观交替的历史使命。未来我国银行破产法律规范与制度中,应体现与我国银行现状、改革相适应的价值需求、价值内容。也就是说,银行破产法是兼顾公法与私法规范的法律,是充分尊重秩序、效率的法律;是以行政主导介入的退出与司法主导的诉讼破产清算相结合的法律。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需求的审视:杞人忧天还是刻不容缓

我们需要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吗?我国的商业银行目前是否已到了不通过破产就无法生存的境地了吗?这是银行破产法研究中无法回避的命题,任何不正确的主观臆断都是有害的。如果我们仍沉迷在“银行太大不会倒”⑥和国有银行坚如磐石的理论中幻想危机破产银行的自我涅磐,如果我们以我国从没有进行过银行破产的实践而得出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并不紧迫的结论的话,最终我们将在破产银行带来的经济灾难中自食其果。

法学理论的精髓和基石是经济基础决定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马克思认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在我国银行破产立法过程中,银行业的危机现状包含法律所需的经济条件和经济关系,唯有银行业的危机现状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正确认识和评价我国银行业的经营状况和生存环境,是研究我国银行破产法律价值形态、模式以及制度设计的前提和首要任务。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供给需求分析,社会存在法律市场,也存在法律需求。我国银行业的危机现状正是银行立法需求现状。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我国银行破产立法源于银行业的现状,其目的在于通过重新的制度安排,改变银行资源的配置。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12]。那么,在银行破产立法中,如何给我国银行业作出一个客观而又真实的评价,并由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模式,以更好回应我国银行破产运动从自发走向自觉?

我国银行业的危机与银行风险、问题银行紧密相联,既有银行自身的脆弱性原因,也有金融体系、金融制度、市场监管、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根据现代银行理论,我们对于银行危机现状的考察,主要从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充足率、银行流动性等加以识别与评估。

我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问题比较严重,这是一个久治不愈的沉重问题。据中国银监会的结论,不良贷款仍是高悬在我国金融业头上的利剑。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9月末,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约为1.7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2%以上,其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约为1.56万亿。根据国际流行的“不良贷款/GDP”指标来衡量我国银行体系的脆弱性,目前我国银行业这一指标已达17%左右,比最近几年深受银行坏账困扰的日本(10%)还高7%。即使像作为我国第一家上市银行且由外资控股的深圳发展银行也步入困境,到2004年底,不良贷款高达144亿元,不良贷款覆盖率为35.5%,资本充足率跌至2.3%,按银行为维持正常运转所必需的8%的资本充足率标准计算,深圳发展银行资本金有80亿的资金缺口。据有关方面测算,2005年,招行、浦发、民生、华夏和深发展等五家上市银行坏帐不良贷款将随着宏观调控而大量增加,比率有可能达到26%。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不良资产风险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中国银监会研究局的《2004年中国银行业发展报告》中,仍然将不良资产占比高列为首要风险,并认为若剔除政策性剥离因素和新增贷款稀释效果的影响,主要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实际上是不降反升[13]。

银行业整体的盈利能力偏低,从另一方面积淀了银行业的风险。究其原因,除去资产质量差外,银行业经营模式的单一,对贷款利息收入的过分依赖是一重要因素。从利息收入占比看,2003年末传统的贷款利息收入约占全部营业收入的66.4%;从贷款/总资产的指标看,2003年国内银行平均为57.53%,而同时期香港银行的贷款/总资产比值约为40%;从非利息收入(中间收入)指标看,只有2003年中行、工行、建行的非利息收入在营业收入中占比平均超过10%,而国际上其他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由于收入的多元化程度高,因此其非利息收入占比约为30%,有的如花旗银行则达40%。收入结构的单一,严重制约了银行业的盈利能力的提升。2003年底,我国境内14家商业银行平均总资产收益率(ROA)为0.23%,净资产收益率(ROE)为7.29%,与美国、香港等金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业相比,盈利能力相差较大。

关于我国银行的高储蓄率所带来的风险问题,也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建国以来我国在金融政策上一直采取的是鼓励储蓄的政策,从而使中国成为世界上储蓄率最高的国家之一。据权威性资料统计,到2004年底,我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占全部负债的86.3%,相当于GDP的168.9%,其中储蓄类存款占整个存款60%以上。正是高储蓄率,构成了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一道防火线,也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从罗斯托的经济增长理论来看,世界各国高储蓄率发生在经济起飞的20—25年内。经济起飞之后,高储蓄率无不大幅度下降,并且高储蓄的实行是以民间资本的相对匮乏和金融秩序的高度稳定为基础的。目前,欧美各国的储蓄率一般只有15%左右。我国的高储蓄率能够维持多少年?若把1980年当作经济起飞之年,按照世界各国的规律,我国的高储蓄率大约能够维持25—30年,即最迟到2010年前后储蓄率就将发生明显下滑趋势,本已脆弱的银行体系也将承受前所未有的压力。再者,按照WTO协议,到2006年,外资银行在国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在激烈的中外同业竞争之下,国内银行只要有10%的新增存款的分流,就会出现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危机[14]。

影响我国银行发展的另一个问题是资本充足率过低。根据2004年颁布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银行资本充足问题被视为银行资本管理的核心内容,银行资本充足率已成为银行健康状况的重要评价指标。我国也在逐步强化资本约束资产发展的管理,开始树立经济资本的理念。⑦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规定,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这实际上是一家银行抵御风险所需资本支持的底线。问题在于,我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一直过低,本来银行业的盈利水平不高和盈利空间不大,加上银监会根据五级分类对不良贷款提足拨备的要求而挤占当期的盈利,使我国银行业内生资本的能力不强。同时,银行业融资渠道有限,银行资本不能随着资产规模的扩大而扩大,资本充足率不断下降,规模扩张与资本金不足的矛盾突出。到2004年末,像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仅为1.36%。就是上市银行的情况也不容乐观,2004年6月上市银行中,仅有招商银行一家资本充足率为8.07%。

另外,像我国宏观调控政策对银行业的影响等因素也是银行业经营中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房地产行业的泡沫经济与房地产贷款强烈需求在国家新一轮的宏观调控后,对银行的经营构成极大的潜在风险。⑧

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通过对我国银行业的危机现状多维的分析,我们试图对各种影响实在法之制定的社会力量进行研究和描述。我们所关注的并不是分析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分析导致制定这些法律规则的各种社会因素[15]。也许现在我们还无法从正面去回答我们所面对的命题,但从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先生2005年6月在深圳的一次讲话中也许能找到很好的解读。他说,好银行我们要支持它加快发展,差的要限制其扩张,实在难以救助的就要退出市场[16]。这其中,既有对我国银行业现状的权威评价,同时也暗含了实务界对我国银行破产立法的客观需求。

四、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制度选择:清算主义抑或是再建主义

伴随着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生与发展,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的思想交锋愈演愈烈。⑨从美国破产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泾渭分野,到国内破产法专家的激烈争论,无不体现对传统破产法的价值拷问和当今社会对现代破产法的企盼。从破产运动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建立伊始,就清晰再现了这两种思想交锋的脉络,也体现了社会对银行破产法怎么立法和立什么样法的要求。

破产法起源于古罗马,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坚守这样一个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从古时的“砸凳子”到现在的“摘牌子”,都意味着无力偿债者丧失经营资格,而只能坐视债权人瓜分其财产。破产清算是一种死亡的机制,是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是在司法程序之下,为清偿债务而提供的文明有序的制度安排。破产本质是救济,通常只有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到崩溃的边缘,才能求助于破产的救济。但破产终究是对破产企业的人格否定,是对现实资源配置的否定,是对现有利益平衡机制的破坏。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破产倒闭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些破产法的基本价值观对银行破产的立法产生了潜移默化的作用,所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银行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保证银行不倒闭,银行倒闭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银行体系的需要。

随着人文主义在破产法运动中的复苏,以及对破产资源的“帕累托最优”经济状态的追求,人们呼唤新的破产立法模式和法理念。顺应时代的潮流,1978年美国在修改《破产法》时,刻意强调了重整的作用,第一次在破产法中增加了“企业重整”一章。不少学者对该种调整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重整概念的提出对传统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次革命,重整所冥思苦想的是公司的继续经营而不是清算,即如果继续经营在经济上是可行的,那么债权人也许就不可能首先强制其破产。20世纪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后,从各国立法情况看,重视重整制度已成为国际破产法发展的重要趋势[17]。这种破产立法价值重心的迁徙,为再建主义在银行破产立法中的实现提供了契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信用机构的重组、重整或改组作为问题银行的纠正措施。亚洲开发银行也曾提出建议,当某家银行的偿付能力出现困难时,应先由银行监管的重组部门来管理。银行重组战略的主要目标是使各银行和整个银行体系恢复盈利和清偿能力,包含加强有生存能力的银行,改善所有银行经营环境,并处理那些资不抵债、没有生存能力的银行。

在这种思想的启发之下,实践中我国对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采用重整、行政性关闭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清算方式就不值得奇怪了。我国目前对于破产危机银行的处置,通常采取的是接管、关闭和撤销三种方式。⑩在银行破产清算方面,我国虽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银行破产规定,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7条又规定了破产的附加条件,对问题银行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这里暂且不顾法律层级矛盾的问题,但至少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再建主义的立法倾向,而且从这么多年我国一直没有实行银行破产的实践中,也能看出对银行破产的再建主义的青睐。

当今破产法改革的趋势是强调再建主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清算程序。各国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的适用顺序问题上,就有前置主义和并列主义两种体例分类。前置主义将再建程序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6条第2款)是前置主义的代表。但当前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实行并列主义,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18]。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定的《应对银行破产的法律、组织和监管框架》第6章就有专门的银行清算,就各国建立和完善银行破产清算立法提出了建议。《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同时也指出,信用机构重组、接管等并不意味着能避免破产的命运,若被接管对象的财务状况恶化,接管重组后仍然有可能被清算或宣告破产。

波斯纳说,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对公司重整表现出极大兴趣,其表现是即或通过清算的方式对社会更为有利,他们也会千方百计地阻止公司的清算而尽力使公司生存下去。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的身上[19]。不仅如此,重整程序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1)有物权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权益的实现会受到较大影响;(2)各种优先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3)债权人得不到及时的分配;(4)在许多情况下重整程序比破产清算程序所花费的成本更大[20]。作为其佐证的是,20世纪90年代日本银行的巨额不良贷款,导致了银行风险危机加大,由于在重整程序的幻想中没有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其后果是拖延了解决破产危机银行的时间,最终加大了该国银行的损失,以至很多银行机构纷纷破产倒闭。在我国,当初成立海南发展银行就是为了重整当地几家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成立之后两年,又奉命接管当地几家支付危机的信用社,但担当挽救使命的海南发展银行最终仍没有摆脱自己被挽救的命运。

实践已证明,试图想在两种主义中划出清晰的界线或者采取任何一种极端的做法都是困难和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一方面看到两种主义的分歧,另一方面意识到机械地在两种主义中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带来的危害,以科学的态度去面对、衡

平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在香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时,有四个平行的要素用来评估问题的严重性:即危机对公众信心的影响;对银行流动资金的影响;对有关银行的偿债能力的影响;对其他银行的牵连性等,以计量分析方法来替代在两个主义之间的人为主观取舍。1983年—1986年3年间,由于香港银行贷款过分集中于“泡沫”横生的地产、股票,关联贷款严重失控,7家本地银行陷入困境。香港政府正是用前面所述的四个平行的要素对这些银行进行评估,考虑这些银行所面临的问题有可能导致系统性的风险之后,决定实施接管重整而不是让其进入破产清算。但这并不代表香港政府惧怕银行破产。1991年,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就被允许倒闭清算,这主要是考虑该行倒闭不会引起香港地区系统性的连锁性反应。不止在香港,越来越多的人们就是抱着这样的信念,假如个别银行的破产不对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监管者就不会去阻止个别银行破产。

银行破产法立法中的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的争论与交锋,反映了银行立法中从破产清算到破产预防的法律价值取向,体现了银行破产法的功能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而且,这种变化也深深影响我国银行破产法的运动。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所说,法律的发展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21]。让我们在波斯纳所作的“破产既是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又是债务人的权利”结论中仔细体会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交锋留给我国银行破产法制度选择的现实意义吧!

①本文中的商业银行,是指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所指的商业银行,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银行类金融机构。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银行均指商业银行,不涉及政策性银行。

②外部性是指经济人的一项经济活动产生的成本或收益与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产生利益的关系,它有两种结果: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指对经济人的行为收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无偿享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后者是指经济人的行为可能会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带来损害而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③如加拿大、俄罗斯和印度尼西亚等国有专门银行破产法,美国有专门的处置银行破产的机构。

④在破产法研究中,根据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划分出两种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前者主张破产法仅适用商人,后者则主张破产法可以适用于一切人。

⑤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商业银行破产应事先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商业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⑥“银行太大不会倒”理论,是指对于危机银行处置不是依市场规则,而是迫于政治的压力让银行不倒闭。该理论是在1984年美国处理伊利诺斯大陆银行流动性危机时确立的。(〔美〕米什金.货币金融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72.)

⑦资本是银行防范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商业银行经营中首要任务就是防范不可预期损失。资本的多少决定银行经营规模。所谓经济资本是指为抵御风险所需要的资本支持。

⑧截止2004年底,房地产贷款占交行贷款的9.9%,占对公贷款的12.4%,总量为633.21亿,比2003年增加贷款17.3%。住房按揭贷款总量为639.78%亿,占零售贷款74.6%,比2003年增加50%。

⑨在破产法立法体例中,存在着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之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清算主义主张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全部负债,把破产法变成一个死亡的机制。再建主义主张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使债务人得到债务重组,企业得以拯救与复兴,并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不过,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将重整和破产清算作为处置危机破产银行的并列措施,如欧盟。

⑩参见《商业银行法》第64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6条,《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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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2005,(3):1-6;20.

篇12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篇13

本文试对什么是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现代商业银行与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

的关系,现代商业银行智能开发的过程、方法与技术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人力资源商业银行智能开发

一、现代商业银行与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

1.现代商业银行的人力资源智能开发的含义

所谓现代商业银行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就是商业银行等组织通过培训或开发项目

增进或提高银行职员能力水平和组织业绩的一种有计划的、连续性的工作。习惯上,智能开发被称为培训。

2.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对现代商业银行的重要意义

智能开发与现代商业银行的兴衰密切相关。因为信息和知识是现代企业前进的推动力,而培训常常是提供信息、知识和相关技能的最有效途径。现代商业银行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特殊的角色。它作为金融体系的主体、现代经济的核心、国民经济的命脉,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的杠杆作用。因此,人力资源的智能开发对于现代商业银行来说具有更重大的意义。

2.1智能开发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需要

商业银行的经营特点主要是指负债性经营、风险性经营和盈利性经营。因此,保证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及实现三者之间的协调统一,就成为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

金融产业是一种竞争激烈的高风险产业。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产业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经营安全性的核心就在于正确处理风险。金融风险并非在金融危机爆发时才发生,金融活动本身的不确定性损失常常因信用特点而一直为其表面所掩盖着。信用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基础,因此产生的有借有还、存款此存彼取、贷款此还彼借,导致了损失或不利因素被这种信用循环所掩盖。同时商业银行具有信用货币发行和创造信用的功能,从而使得本来属于即期的金融风险的后果,可能由于通货膨胀、借新还旧、贷款还息等形式掩盖事实上的金融损失。另外,商业银行作为储蓄和投资的信用中介组织,它一头连接着成千上万的储蓄者,另一头聚集着众多的投资者。因此只有在保证存款支取兑付的同时,通过贷款才能创造派生存款。因此金融风险不仅具有对原生存款者和初始投资者广泛的影响,还具有数量倍数扩散的效应。因此,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出现存款不能兑付时,极易产生社会波动。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努力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作为商业银行的管理者,要能够依据一定的方法、制度对风险进行事前识别、预测,事中防范和事后化解。

流动性问题是任何财务活动和金融活动中都会遇到的共同问题。但作为商业银行,研究和掌握流动性要比一般企业显得更为重要。银行一旦出现流动性危机,对银行生存发展所带来的威胁要比出现经营亏损更为可怕。流动性是盈利性和安全性之间的平衡杠杆,如何安排三者之间的比例,灵活调度,是银行家最重要的经营诀窍和经营艺术。

所以,商业银行在负债经营的前提下,面临着包括信用风险、支付风险、资产损失风险、犯罪风险等在内的各种风险,而又要完成作为企业必须完成的盈利目标,所以就必须通过培训使管理者了解金融风险的性质、产生条件;识别金融业务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各种可能导致损失的因素;掌握概率统计知识以及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各项金融风险的技术性参数;学习现代金融制度。懂得如何衡量风险,如何分析风险,如何规避风险,如何控制和减少风险,如何转移风险,如何预防风险都是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者所必备的素质。

要真正实现商业银行的这种"三性"方针,要始终保持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人的作用的发挥,人的管理水平的高低是显而易见的。难怪西方商业银行无不把人力资源视为资产负债表上看不到的最重要的资产和最珍贵的资源,把人力资源看作保障正常运营的最有效保证。商业银行要安全运行并获得盈利,需要一个敏锐的、平稳发挥功能的员工队伍,需要这一队伍中的每个人,都必须有智慧、知识与诚信,而这些恰恰都需要经过对员工进行智能开发,或者说培训。

2.2智能开发商业银行适应内外环境变化的需要

由于科技知识的突飞猛进,从而带动了整个社会的不停变化。在整个社会和经济演进的过程中,组织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不停的"推陈出新"以满足整个市场和社会的需求,否则终必遭市场所淘汰。银行因为外界的刺激则必须力争上游,在服务的性能、品质上不断创新。因此,如果组织外界的大环境在变化、在进步,而维系整个组织成败?quot;人"品质方面却没有进步,势必使组织在可见的未来,丧失了在市场上与同业竞争的能力,除非是垄断,而垄断毕竟是少有的、暂时的。

当代金融新浪潮虽然使商业银行的业务努力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为其发展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但同时也使自身的传统业务和优势地位面临严峻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就应审时度势,在指导方针、经营思想、管理模式、业务活动、组织结构等方面进行调整,利用其传统优势采用各种有效措施去适应新的环境与要求。而这一切的背后首先需要的就是银行员工及管理者素质和能力的提高。这就必然要求银行根据客观变化的要求,适时不断的对员工进行培训与开发,保持一支生气勃勃、技能超群的员工队伍。离开了这一点,商业银行的竞争和发展必将成为一句空话。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管制将逐渐放宽,这一方面加剧了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另一方面,一些非金融机构也进入金融领域与金融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商业银行过去的垄断地位和比较优势正在逐步消失。并且,随着加入WTO日程的日益临近,我们的国有银行也将面临外资银行的挑战。竞争是将全方位的,包括管理竞争、业务竞争、资本竞争、服务竞争、技术竞争,但人才竞争是最关键的内容,因为一切竞争都是以人为载体的。国际银行业服务创新、业务创新、管理创新的速度因高科技、高技术的引入而逐步加快,我国的商业银行对拥有大批高素质人才的紧迫感也随之增加。

而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内部还存在着一种旧观念"进了银行门,就是国家人",因此导致银行的有关部门忽视培训工作,一部分银行职员放松自身的学习。这势必影响银行银行职员的整体的素质,导致竞争的劣势。面对变化无常的经营前景,商业银行必须强化培训的意识,要不断适应新的环境所提出的新的要求。

值得借鉴的是,由于意识到培训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香港汇丰银行仅香港地区每年花在员工培训开支就达9000亿港币,其培训体系也是相当完善的,对培训的巨大投入所产生的效益已使该银行在近几年的发展中,处于令人瞩目的地位,他们在市场份额占用率上均已超过对手而名列前茅。在强手如林的国际金融市场上,我国的商业银行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必须紧紧抓住培训这一环节。

2.3智能开发是促进商业银行员工个人发展的需要

作为商业银行的员工,每个人都希望在组织中有成长晋升的机会,这就需要他们

不断的学习。不但要熟练自己的工作,还要了解本专业的最新动态,掌握有关的新技

术和新方法,使自己有比较宽的知识面和合理的知识结构。特别是对自己的职业道路

有长远计划的人,一般都渴望能有学习的机会,以利于下一步的发展。

员工的这些愿望如果得不到满足,很容易降低工作热情,最终导致员工流失,尤其是优秀的员工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可能更加强烈。

因此,智能开发可以增强员工的责任感、成就感和自信心,使之感受到自己的价值和组织的重用,从而对工作满腔热情,对自己充满信心。从这个角度看,智能开发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激励方式。现代商业银行安排职员参加培训,通过去国外分行任职,去先进银行学习,或者去先进国家进修等形式都可以满足他们的这种需求。经过培训的银行职员,不仅提高了素质和能力,也改善了工作动机和工作态度。

二、现代商业银行的特征和智能开发的目标定位

现代商业银行是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标、以多种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具有综合功能的金融企业。在各类金融机构中,它是历史最为悠久、业务范围最为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大的一种。

与一般工商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一般工商企业的基本特征。它拥有业务经营的自有资金,以利润为最终目标,按商品经济的经营原则从事经营活动,这些与其他工商企业并无二致。但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与一般工商企业截然不同。工商企业的经营对象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和服务,从事商品的生产和流通;而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和货币资本,经营的内容包括货币的收付、借贷以及各种与货币运动相关的金融服务。

与一般性企业相比,现代商业银行作为知识密集型服务行业,其多元化的业务经营对象和多功能的服务品种也远远高于一般企业。

与一般金融企业相比,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是金融媒介,他们在经济生活中同样发挥信用中介作用。从这方面讲,商业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商业银行的业务更综合、功能更全面,它经营一切零售和批发业务,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特别是在放款业务中具有信用创造的功能,以及它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这是其他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当然,随着各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融合的现象越来越明显。但从整体上看,商业银行仍然保持着自己的特点,在金融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与传统的商业银行相比,现代商业银行呈现了业务经营综合化、银行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银行电子化等新的发展趋势。这些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一方面,它为传统商业银行打破地域限制,迈入国际金融市场,促进商业银行的全球经营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另一方面,伴随着新的经营方式、业务品种、交易方法的出现,使商业银行步入了更多的新领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对商业银行来讲是一场真正的挑战。

现代商业银行的这种特征自然对其人力资源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决定了其智能开发的目标定位。现代商业银行不仅要求员工具有较高的文化层次,扎实的理论基础,而且要求员工熟悉掌握金融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员工掌握与银行业相关的工业、贸易、商业、财税、甚至理工等专业知识和管理知识;不仅要掌握信贷、储蓄、会计等基本业务知识,而且对国际、国内的最新管理技术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同时,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国际化,金融业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性业务,员工不仅要熟悉本币业务,而且要了解外币业务,不仅要熟悉金融业务,而且要掌握英语、法律计算机等相关知识。要想拥有这样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业银行为员工提供的全方位的培训机会。

三、现代商业银行人力资源智能开发的原则

为了指导商业银行智能开发工作有效进行,必须掌握以下基本原则:

1.德才兼备的原则

员工素质包括专业知识技能和道德水平。所以,员工培训必须兼顾这两方面。银

行是接触大量钱财的场所,银行职员的道德水平是需要严格把关的。

提高对职业道德的认识是每个新行员的重要课题,通过培训,熟悉有关银行职业道德和银行规范的内容,并逐步转化成自身的素质。而对于老行员,尤其是中、高层领导干部,更要不断强化道德原则和金融纪律规范的约束,一旦这些掌握了较高权力或专业技能的人员出现了道德问题,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1995年,拥有232年历史的英国老牌银行――巴林银行仅以1.6英镑被荷兰国际集团收购的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刻的反面教训。导致这家著名的银行破产的罪魁祸首就是其新加坡分行的经理兼交易负责人尼克.利森,他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进行期货交易导致了这场恶果。纵观我国的金融案件,从犯罪人的角度讲,都是其道德水平不过关。尤其在我国金融监管尚不完善的前提下,更要加强有关职业道德的培训。

2.全员培训和分类培训的原则

全员培训就是有计划、有步骤的对在职的各级各类银行职员都进行培训,这是提高全员素质的必由之路。只有全体职员的素质提高了,才能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但全员培训往往是针对共性的、基础的内容,例如,银行内部规范、银行职业道德。根据银行职员的分工和级别的不同,应该把重点放在分类培训上。对于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选择不同的培训教程、设计不同的培训评估方案。

3.严格考核和择优奖励原则

培训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严格考核和择优奖励是不可缺少的环节。严格考核

是保证培训质量的必要措施,也是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手段。只有考核合格,才能择优录用或提拔。鉴于很多培训只是为了提高素质,因此对受训人员择优奖励就成为调动其积极性的有利杠杆。要根据考核成绩,设不同的奖励等级,还可记入档案,与今后的奖励、晋级等挂起钩来。

4.激发兴趣原则

培训的目的在于促进学习,因此如何激发学习兴趣就成为培训工作的一个关键。人们总是出于某种动机而学习,这种动机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只有学习动机是积极的,学习效率才会高。并且,学习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在技术、知识和环境日益变化的今天,更多的人深切的感到学习的重要性,"终生学习"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生存能力。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倡导建立学习性的组织,这就是要求通过银行培训倡导终生学习之风,培养职员对学习的兴趣,促使他们主动的学习。

5.前瞻性与连续性原则

员工培训有的能立竿见影,很快反应到员工绩效上,有的则可能若干年后才可能

收到明显的效果。对于很多主管人员来说,这似乎是"赔本买卖"。若缺乏高瞻远瞩

的魄力,对员工培训就不会有积极性。因此,抓好员工培训,各级主管人员要把目光

放远,胸怀放大,从长远发展考虑,舍得投入必要的资金和人力。在考虑到培训的长

远性的同时,鉴于培训在时间上的阶段性,还应注意到不同培训计划之间的连续和衔

接。通过一项项培训的有机结合,将整个组织对其员工的长远培训目标和总体计划体

现和反映出来,使员工通过一个一个层次,一个一个阶段的培训,不断提高自己各方

面的素质。

四、现代商业银行智能开发的形式――培训

1.培训的过程

1.1确定培训需求

培训必须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必须有助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否则就是劳民伤财。所以在培训之前,商业银行必须对人员素质的现状进行充分的摸底调查;或者是预测未来,培养适合商业银行超前发展的人才。因此,培训的关键的第一步就是确定培训需求。培训需求可从组织需求、工作需求和个体需求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在这三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而认任务分析和工作绩效分析是确定培训需求的两个主要技术。任务分析是从分析某个岗位要求具备哪些知识和技能出发,从而确定需要培训的内容和范围,它一般是针对新行员的;工作绩效分析是找到在岗行员现有的工作水平与期望的标准之间的差距,进而确定哪些是不能做的,哪些是不愿意做的。如果是不能做的,就说明培训的不够;如果是不愿意做的,就需要采取激励的手段。

1.2确定培训目标

商业银行的职员构成有不同的工作分工和等级序列。因此在整体的人员素质要求下,又要针对不同类别的职员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如果按照等级序列,我们可以将商业银行的人员结构划分为前台业务人员、中级职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前台业务人员直接接触客户和现金,因此我们对其确定的培训目标就是良好的服务态度和熟练的岗位操作技能。对于来自银行外部不法之徒的欺诈行为,银行所应采取的最基本对策就是加强内部控制。为此,银行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操作程序和相关要求,并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这些都是一线职员的重点培训内容,他们要具备洞察可疑之处的职业嗅觉,一旦在基层发现问题,能够及时采取应变和补救措施,防范欺诈行为。

对于中级职员,在经过培训之后,他们应该了解商业银行的运作情况,熟悉相关的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有一定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是商业银行的重要资产,他们应该具有较高的技术职称,有独立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随机事件能够应变自如,熟悉政策法规,要有开阔的眼界,掌握管理技巧,具备较高的决策、协调、指挥能力。从我国商业银行的现状看,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的不足,是制约商业银行发展的薄弱环节。要把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推上一个新台阶,必须加快培养一大批领导和管理商业银行的人才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造就一批银行家。为此我们要对在职的各级行员,特别是二级行行长以上的领导干部进行各方面的培训。培养出相当一批精通本外币业务、善于领导管理、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宏观经济和产业发展政策、可担任二级行行长以上职务的商业银行优秀管理人才,是实现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宏大目标的迫切需要。

至于不同部门的职员,对其专业素质的要求自然不同。以客户服务部为例(客户服务部是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的营销员,负责拓展市场、受理和采集客户需求、营销金融产品,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功能、多层次的优质金融服务)。因为商业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性企业,必须以优质的服务以求在竞争中取胜,它更需强调"客户是上帝"的原则。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们的国有银行不可避免的要流失一部分优质的客户,我们必须不断加快服务创新,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我们的市场分额。因此,商业银行要客户服务培训放在重点位置上。客户服务部的职员较其他部门而言,需要具备较高的素质。例如客户服务部的主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注重自身的现象与修养,维护该商业银行的社会形象和整体利益;具有一定的银行从业经验,熟悉该行大多数业务的基本运作方式和操作流程,能够熟练掌握该行的优势和特色业务;了解该行的历史、组织机构、运营机制、经营模式、在当地及全国的市场份额及地位,了解主要竞争对手的经营策略、业务优势、主要客户分布等;掌握国家产业政策、银行信贷政策以及该行的经营战略和营销策略,具有一定的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具有较强的社交和公关能力,善于与人沟通与合作。

培训目标是评估机制的基础,因此要力求定量化和可操作性强。

1.3选择培训方式

培养高素质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人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但不论是离职培训或

是在职培训,在国内培训或是到国外培训,都离不开高质量的培训教材。高质量的培训教材,不但要介绍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方面的一般知识,更要充分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最新经验,并把理论与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为此,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经验是十分必要的。西方商业银行在其几百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五十年的经营管理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把这些经验编入我们的教材,有助于开阔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人员的视野,并使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当然,对西方商业银行的经验不应照搬照抄,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学习借鉴。必须看到,我国商业银行正处在改革、变化过程中,许多制度还有待完善,有些方面与西方商业银行的差别还很大。例如,西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是以其业务普遍综合化、多样化为基础的,而我国对金融业仍实行分业经营政策,这必然会影响经营管理方法的运用。因此,要注意培训教材和金融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同时,对我国商业银行自己的经验,也要认真总结归纳,进行分析比较。这是我们在选择和编写培训教材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除了培训教材,还有一种重要的培训方式就是案例分析。这一方式适合各个层次上的银行职员。对于新行员来说,通过案例分析,能够使他们尽快熟悉业务环境和管理实践,而对于中、高层管理人员来说,对案例的研究,能够开发出受训者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积累他们的实践经验,从而提高他们的决策与应变能力。例如亚洲金融危机过后,从爆发金融危机的国家来看,我国的金融领域有许多值得总结和反思的地方。通过对这一经典案例的分析,对我国商业银行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1.4培训效果的评估

完成了上述三个步骤之后,必须经过培训效果的评估,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培训

过程。培训效果的评估就是检验培训目标的完成情况。

随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培训活动的普遍化,培训评估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单从经济的角度考虑,随着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企业家对经营成本都很谨慎和敏感。钱花出去了,就要看到成效。另外,从法律的角度,企业为了在员工培训和开发的组织活动中保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形象,必须建立一个科学和规范的组织程序和操作程序,即完善的评估制度系统。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都建立了各自的培训中心,但培训体制还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商业银行之上建立一个统一的培训机构,中央银行必然成为这个牵头部门,央行要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适时调整各商业银行的培训目标和规划,对其下所有商业银行的培训机构进行调整充实,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商业银行在进行培训评估的时候,因为对不同层次的职员所设定的培训目标不同,所以要针对不同层次的职员设计不同的评估方案。评估的结果和成绩应记入每个人的培训档案。这里,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探索积分制管理模式,将培训考核的成绩或积分累计,作为年度等级考核、资格认定、升迁奖励的重要依据。

2.培训的形式

2.1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可以促进学习的竞争,创造学习的气氛。可以同时培训许多人,充分利

用师资力量;但是这种方法缺乏针对性,实用性较差。

集中培训有几种方法:基础培训主要是针对新入行的员工;业务培训的目的是熟悉各种票据、工作程序,各种具体规定和要求等;中坚培训是指对工作骨干的培训专门培训则是针对某相专门业务的培训,如外汇业务;特殊培训即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培训,如计算机联网的运用。

2.2在职培训

在职培训的特点是实践性强,一般是一帮一的以老带新,所以针对性较强。

在职培训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轮换制度。具体讲,是把有培养前途管理层人员,横向的在组织机构的同一层次上,从一个部门调换到另一个部门。例如营业部的主管人员去负责信贷部的工作,以后又去担任外汇业务部门的领导。由此可见,它不同于职务提升,不是垂直的在组织机构的上下级别之间进行调动。一般来说,事先并不规定轮换时间的长短。但要让被轮换者感到,自己将"永久性"的工作,这样才可能使其在新岗位上认真钻研。

这种轮换形式被公认为是最有效的,首先,被轮换者在各种不同的岗位上负责,连续经历不同的情况,能够取得各部门的实际工作经验:其次,受训者可以深入了解各部门管理人员的特点和相互关系;再次,这种方法有助于形成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问题的思维方式。这些对于培养银行领导层的接班人是非常重要的。

(2)技术比赛

技术比赛种类很多,但点钞是必须参加的,其他科目可以自愿参加。技术比赛也是一种考试,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平。

(3)电话培训

一般是请某个顾客用电话向各支行提出事先准备好的问题,然后把各支行的回答进行比较。这样做是因为技术比赛和各种考试看不出职员的服务态度如何,而顾客用电话联系业务时,就可以对职员的服务态度和业务水平进行全面考察。之后将这些情况反馈给各支行及当事人,以便于总结经验。

2.3自我学习

就是引导职员自学,这是对集中培训和在职培训进行补充的一种形式。它的优点是比较系统,可以将以上两种形式中学不到的东西系统的补充一下,而且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有选择的学习,比较灵活。但是完全靠自学,缺乏必要的指导,遇到难题弄不通,会影响学习效果。

为了促进自学,商业银行都建立了考试制度,职员们可以自愿参加,借此衡量自己所达到的成度。考试成绩放在人力资源部门,但并不与工资和升迁挂钩,只是作为促进学习的辅助手段。

3.外出研修

这种培训方式的优点是职业性强,时间充裕,可以深入学习。但由于成本较大,

这种方式不可能面向全体职员,在受训人数上受到限制。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都采取了出国考察、到外地考察或到兄弟银行学习的方式,但往往存在着计划不周详,行程目的不明;以培训为名,休闲活动过多的问题。这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国家钱财,实际工作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不良的风气,容易使一些人利用职务之便贪图享乐,腐化堕落。尤其是出国考察的项目应该由上级部门严格审查,而所有考察结束,都要对考察汇报进行评价。

五、结论

当今国内外知名企业无论是对于培训的认识,还是自身培训的方法、手段都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这是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任何有志之士都应该把员工培训作为知识经济时代带有长远战略意义的大事,自觉的将其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作为人力资源开发的核心部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十分重视人才培养,但对培训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以及培训水平和培训手段,尚处在起步阶段,对国际上企业员工培训的趋势不十分了解,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是不利的。商业银行的员工培训工作还任重道远,只有人才的问题解决了,从长远看,我国的商业银行才能在经营管理、创新等方面向一流的国际化商业银行迈进。

参考文献

1、蔡鄂生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全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4年版

2、戴相龙《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3、戴相龙《领导干部金融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

4、刘卫东等《中国银行基础培训教材》中国银行教育部1998年版

5、加里.德斯勒(美)《人力资源管理》第六版人大出版社1999年版

6、韦任重《人才开发》1999年第6期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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