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概念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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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概念

篇1

在古代汉语中,“经典”的涵义主要有两个。一指经书。如《后汉书.孙宝传》中有“周公大圣,召公大贤,尚犹有不相说,著于经典,两不相损”。《后汉书.朱佑传》中“又奏宜令三公并去大名,以法经典。”《三国志.魏志.高贵乡公传》中“自今以后,群臣皆当玩习古义,修明经典。”二指宗教典籍。如在《无量寿经.上》中的“菩萨经典,究畅要妙”。《法华经.序品》中的“圣主师子,演说经典,微妙第一”。唐朝白居易《苏州重玄寺法华院石壁经碑文》中的“佛涅槃后,世界空虚,惟是经典,与众生俱”。在现代汉语中,其涵义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经书和宗教典籍这两种了,它的含义被进一步拓展,其包容面也越来越大,本文中的经典一词特指权威的、发展比较完整的、业已成型的意思。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学科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会产生一些被人们尊称为“经典”的著作和“经典”的概念,行政管理学也不例外。自从1887年美国学者伍德罗.威尔逊发表标志着行政管理学诞生的《行政学之研究》以来,到今天为止,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行政管理学的研究范围被后来的研究者不断拓宽,其主题也不断丰富,研究方法也逐步趋于完善,因此,学科理论正逐步走向成熟。在它百余年的发展演变历程中,行政管理学产生了大量的概念,其中不乏对该学科的形成和发展起重要作用或具有持久影响力的概念,它们为行政管理学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了巨大的前进动力。北大学者张国庆认为,行政管理学“从世界范围内学科研究的主体特征上初步分析,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的发展,或许可以成为重建或革新行政研究时期。其具体的理论内容,则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和总结。”以张国庆的论述为依据,我们把经典行政管理学概念界定为从1887年到20世纪90年代产生的,对行政管理学的形成和发展起重要作用或具有持久影响力的基本概念,这些比较完整的、有代表性、有影响力并且业已成型的概念便是行政管理学的“经典”概念。具体是指:行政管理、公共行政、行政、行政环境、行政职能、行政权力、行政组织、人事行政、行政领导、行政立法、行政文化、行政决策、行政实施、行政方法、行政效率、机关管理、行政行为、行政责任等概念。

二、经典行政管理学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客观事物之间有着一种最普遍的联系,即同异关系,这种关系反映在人们的思维中就形成了概念之间在外延方面的关系。概念的外延是反映一个类,根据外延有无重合之处,概念间的关系可分为相容关系与不相容关系。这种事物的固有的内在属性对行政管理学概念也不例外。

1.概念间的相容关系。在逻辑学中,概念间的相容关系是指两个以上至少有一部分外延重合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其重合可分为完全重合与部分重合,因此,概念的相容关系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全同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

(1)全同关系。所谓全同关系也叫同一关系,就是两个以上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在行政管理学中,我们常说的公共行政、行政管理、行政这三个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是全同关系。从行政管理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的看到,行政其实是一个外来词,和它相对应的英语是“Administration”,我们通常把这个词译成“行政”或“公共行政”。而行政管理一词是上个世纪80年代初,当时管理学在我国刚刚兴起,人们通常把政府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宽泛地称为行政管理,这种提法实际上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当前,随着行政管理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共行政学术界与国外有关学术界的接触也日趋增加,很多学者就把行政管理学改作公共行政,以还原这个概念的本来面目。但是,不管称为公共行政还是称为行政管理,它都表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活动”的涵义。因此,非常明显,这三个概念的逻辑关系是同一关系。

(2)属种关系。所谓概念间的属种关系,就是一个概念的外延完全包含在另一个概念的外延之中,并且仅仅为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外延大的叫属概念,或称上位概念,外延小的叫种概念,或称下位概念。属种关系又可分为真包含关系和真包含于关系。属概念包含种概念,称为真包含关系;种概念被属概念所包含,称为真包含于关系。在行政管理学的概念中,有很多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属种关系。

一方面,行政环境真包含行政文化。关于行政环境和行政文化的界定,尽管国内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但是基本上是大同小异。所谓行政环境一般是指“直接或间接作用或影响行政管理主体及其活动过程、活动方式的外部要素的总和。”行政文化一般是指“行政体系中的成员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所形成的对行政活动的态度、情感、价值观和信仰。”也就是说,行政环境是直接或间接作用或影响行政主体的外部要素的总和,而行政文化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一些信仰,它对行政管理的主体产生间接或直接的影响。因此,从以上概念不难看出,行政文化是行政环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真包含关系。

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真包含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实施、机关管理、行政领导、人事行政。从逻辑学上看,行政行为真包含行政立法。一般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4]行政决策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采取的行动或不行动的方案中做出的行为。”在逻辑中,这是一种典型的“属加种差”的下定义的方法。从以上定义中不难发现,它们邻近的属概念就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真包含行政实施,因为行政实施一般是指“从行政决策一经形成或最后批准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决策,实现决策的全部活动或整个过程。”这个概念是描述性概念,从概念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行政实施就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它们之间具有真包含关系是勿庸置疑的。

而机关管理是指“机关本身,即办公地点的管理,这包括合理地安排机关的办公处所,配置合适的设备,保持优美的工作环境以及系统地处理公文和案卷。”定义中明确指出机关管理就是机关本身也就是办公地点的管理,机关本身属于行政机构,非常明显,机关管理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同理,行政领导一般是指“领导者在特定的结构中依靠其综合影响力的运用和扩展,通过示范、说明、命令等途径,动员下属实现群体目标的过程。”人事行政一般是指“领导者在特定的人事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法规、制度和措施对政府公务员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它包括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等进行处理。”在逻辑中,这些定义都是语词定义方法,确切地讲就是说明的语词定义。所谓说明的语词定义,就是解释、说明语词已确定的意义。从这些定义所描述的内容来看,这些定义所描述的就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以上所分析的概念与行政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真包含的关系。

2.概念间的不相容关系。概念间的不相容关系,就是概念与概念之间在外延上没有任何重合的部分。例如,“历史学家”与“非历史学家长篇小说”与“短篇小说”。这种不相容关系,也叫全异关系。全异关系又可分为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

(1)矛盾关系。矛盾关系是指如果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不同,其外延之和等于其属概念的外延,并且其中一个概念的内涵是以否定另一个概念的内涵所构成,那么,这种概念间的关系就叫做矛盾关系。行政环境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就是矛盾关系。行政环境是直接或间接作用或影响行政管理主体及其活动过程、活动方式的外部要素的总和。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活动。它们一个是外部的关系总和,一个是内部的关系总和,中间既没有交叉,又不是属种关系,它们是一种典型的全异关系。

(2)反对关系。反对关系就是如果两个概念之间外延完全不同,而且内涵方面各有不同的肯定,那么它们之间为反对关系。一般说来,具有反对关系的种概念,外延之和小于属概念的外延。

行政决策与行政实施之间是反对关系。如上所述,行政决策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采取的行动或不行动的方案中做出的行为;行政实施是指从行政决策一经形成或最后批准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决策,实现决策的全部活动或整个过程。行政决策是行政实施的前提。它们都属于行政行为,但是在内涵方面却有着确定的不同的肯定,因此,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明显的反对关系。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得出行政行为、行政组织、行政权力、行政方法、行政效率这几个概念两两之间是反对关系,行政实施、行政决策、行政责任几个概念两两之间是反对关系,行政立法、行政改革、人事行政和机关管理几个概念两两之间也是反对关系。

三、经典行政管理学概念的逻辑分析的应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行政管理学研究范式的建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公共行政、行政管理和行政尽管其外延不同,但是它们的内涵却是一致的。因此,为了使行政管理学的研究更加规范,笔者建议,最好去掉其他的称呼,只保留一个,以避免造成无谓的混乱。

其次,公共行政和行政环境是矛盾关系。在建立公共行政学研究范式的时候,笔者建议,应该首先将其分为公共行政和行政环境两部分,然后把所有的其他的概念归入这两类中,然后在这两部分中分别论述各自包含的内容。

第三,行政文化真包含于行政环境。在一些关于公共行政的著作中,往往把行政文化和行政环境作为不同的两部分分开论述,这在逻辑上不尽合理,建议把它们放在同一部分中论述,以便使它们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晰。

第四,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发现,行政行为、行政组织、行政权力、行政方法和行政效率是反对关系,建议把行政管理的论述分为五部分。

篇2

新医改形势下,青年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伦理道德、发展需求的多样性日趋明显,加大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难度。医院是知识分子集中的地方,绝大多数青年分布在医疗护理第一线,他们的文化素质高,是医院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未来的中坚力量。在他们的思想意识中,存在着思想活跃、革新意识强烈、勇于创先争优等优点。但是,医院的青年职工都是从学校毕业即走上工作岗位的,社会经验较缺乏,加之医疗卫生行业特殊的工作性质,使医院内职工与社会的接触面比较广泛,而这时候青年的成长发展还处于尚未完全定性的阶段,容易受社会各种不良思潮的影响,致使个别青年人表现出:价值取向较迷乱,责任意识较淡薄,重索取,轻奉献等,因此加强医院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是医院各项工作重中之重。首先,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应有明确的指导思想,要坚持不懈地用“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武装青年,构筑青年的精神支柱。其次,要通过开展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理想信念和形势教育、竞争意识和奋斗精神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职业道德和医德医风教育、典型人物和模范事迹教育等来塑造青年的美好心灵,帮助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青年的思想政治觉悟。

再次,要通过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有效的方式调动青年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动员和带领青年把热情和力量凝聚到医院的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上来,努力成为遵医德、精医术、讲奉献、为人民的优秀医务工作者,为医院的发展建功成才。

2 利用有效载体,达到实践育人

以活动为载体是一种有形的教育方式,符合青年的年龄特点和思维方式,是对青年进行思想教育的重要方法,注重将教育的内容融入时代气息,举办为青年所喜爱和乐于接受的活动。我们通过举办“以病人为中心”、青年医务人员岗位技能操作比赛、创建“青年文明号”、争当“青年岗位能手”等一系列特色主题活动,使青年在参与活动中陶冶情操,受到教育。在活动将思想政治工作变无形为有形,变抽象为具体,变空洞为生动,极大地调动了青年职工参与的积极性,增强了思想政治工作的感染力和说服力。 首先,各创建集体从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立足本职、岗位奉献的思想入手,以岗位服务和业余奉献为基本形式,开展了许多有特色的优质服务,使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获得了宾至如归的服务,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促进了服务质量的提高;其次,我们把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同青年文明服务活动有效地结合起来,以青年思想道德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为重要内容,引导青年在工作中规范服务行为,提倡优质服务,培养了青年良好的道德素质;第三,我们注重增强青年的作为意识,大力培养选拔和宣传思想品德好、业务技术精的青年典型,用榜样的力量激发青年的敬业精神,引导青年立足本职,敬业爱岗,在勤学苦练中磨砺技艺,成为医院建设和发展的生力军。实践证明,以活动为载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将有形的教育和无形的影响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符合时代的特点,增强了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力。

篇3

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担任执行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适用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正确区分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直接影响到作为行政法“重镇”的行政裁量概念的建构与导控。为此,学界关于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合之争从未停止,如何科学界定两者关系,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行政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涵义

行政裁量学说由德国学者梅耶(f.f.mayer)在其1862年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则》一书中最早表述。在这本书中,梅耶以行政裁量和法律的关系为划分依据,将行政裁量分为纯行政裁量与法律适用裁量两种类型。纯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属于“纯行政事件”的范畴,人民对其不得抗告,而法律适用裁量属于羁束行政的范畴,行政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可以有较大的斟酌权限,在这个范围内,行政裁量属于一种弹性法条的适用。这种分类方式对于当时的学术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实务经验限制,梅耶并没有从本质上阐述这种分类的必要性和科学依据,对后世学者的研究也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而且,由于客观原因,当时并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而是用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代替。但是,梅耶提出的具体审查标准也为后世提供了研究途径。豍奥国学者特茨纳(f·tezner)最先提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学说,他将将“公益”、“合目的性”、“必要性”、“公共安宁与秩序”等不确定概念从行政裁量中分立出来,称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可以由法院进行审查。特茨纳提出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学说对后来法学界,特别是德国法学界的法学研究具有深远影响,并为德国行政法院所采纳。行政裁量,简单说来就是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豎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涵义界定,学界比较权威的观点是台湾学者翁岳生提出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豏

二、行政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理论界的分类

对于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应予以区别,理论界有三种学说:

1.质的区别说

此为德国通说,该学说认为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本质的不同。行政裁量是主观的意识行为,是“决定”与“选择”的问题,需要与要决定的事物相联系,后者是“解释”与“适用”的问题,是客观的认识行为,不需与所决定的事物相联系;前者作用的客体是法律效果,后者作用的客体是法律要件;前者是对数个法律效果的选择,每一个选择皆正确且合法,后者是对数个法律效果的解释和适用虽然有多种可能选择,但是原则上只有一种选择正确且合法;前者存在“裁量空间”,后者存在“判断余地”;前者原则上不受法院审查,只有存在裁量瑕疵时才受法院的审查,后者原则上受法院的全面审查,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受法院的有限审查。

2.量的区别说

此种学说认为,两者都属于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同时,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指导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判断都不可以任意为之,否则将会收到法院的严格审查。因此,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受法律制约的程度和受司法审查的强度有所不同而已,两者仅存在量的不同而没有质的差异。

3.无区别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法律概念的划分不应该以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那些认为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分别存在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区分方法,根本不符合逻辑。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做出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决定,都是基于立法机关自身的意志,行政机关不管是做出不确定法律概念还是裁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基于此,没有区别两者的必要。

(二)“质的区别说”还是“统一裁量论”之争

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有着质的区别,概括起来,两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豐第一,两者的对象不同。自由裁量是法律提供了多种可以选择的处罚,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做出一种合适的处罚。而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而且只有事实要件才可能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问题。第二,两者行为的内容不同。对于自由裁量,只要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做出的裁量行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视为合法的裁量。而不确定法律概念虽然可能由于社会价值取向或者实践经验的不同而存在多种情况,但是正确的结果只有一个。第三,两者行为的方式不同。自由裁量主要是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对于出现的法律后果的类别、程度等进行筛选,做出合理的裁量。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实则是一种主观的判断,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基于实际情况做出的主观选择。第四,两者的行为后果不同。行政裁量是行政机关酌情处置的权力。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都倾向于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对行政机关据以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相反,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是一种主观判断的过程,而且只存在一种正确情况,所以,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审查。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应该统一于行政裁量范畴中。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裁量的界定,从一开始就包括了不确定法律概念下的裁量,之所以现在国内“质的区别说”观点泛滥主要是受德国行政裁量学说和“判断余地”理论的影响。虽然在法律适用阶段,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可以视为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阶段,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两者往往不加以区分,将两者包含于一个逻辑推论中,所以,虽然有些学者能在学理上区分二者不同,但在实务中,一般并不对两者进行区分。只有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法律效果或者面临重大复杂的案件时,才有区分两者的必要。

(三)争议存在的原因和解决方法

1.原因分析

“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关系之所以争议不断,主要是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交错。这种交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裁量缩减。一般将此种情形称为“裁量收缩”或“裁量收缩到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原本可以让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可供选择,但是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无法切实行使这一特权,这种选择很有可能被缩减为一种处理方式,即只存在一种没有瑕疵的裁量。第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混合。在法律规范中,一些条文可能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别是在事实要件中,但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论是范围还是内容都属于裁量的范畴。第三,两者的可替换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替换,如一个立法目的既可以通过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设定事实要件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过行政裁量授权,即设定法律后果来实现。第四,两者存在对流趋势。这主要是因为判断余地理论与自由裁量在空间和结构上的一致性。判断余地往往将具有不同含义的事实要件界定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从而授予行政机关判断余地,同时,由于判断余地和裁量的广泛一致性,这种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往往回到了裁量理论。

2.解决方法

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交错,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解决办法:

一是,分别处理。行政法中的结合型规定虽多,但这样的规定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依“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各自法理分别适用。二是,裁量消失。“法律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内涵极为宽泛,包含所有作成决定时应该考量的事项,即已考量所有于行使裁量权时应考虑的要点。在这样的法律条文规范下,如果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可以涵摄与法律之构成要件,那么就必须作出法律所授权的决定,任意规定实质上变为强制规定。”豑三是,裁量吸收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观点曾被德国两联邦行政法院所确定,即如果法律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包含的意思可被认定是裁量的范畴,那就适用裁量,而不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此时不确定法律概念即被裁量所吸收。

三、我国行政裁量权的范围界定

笔者赞成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进行区分,原因如下:首先,对两者进行区分,有利于厘清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对于行政裁量行为,法院以不审查为原则,以有限审查为例外;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适用,则以审查为原则,以存在“判断余地”为例外。明确二者的区别,承认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差异的存在,能够使我们更加明确司法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在对行政权进行合法审查的同时,承认判断余地的存在,从而使行政权的运行更加科学合理,使司法权和行政权达到相互制约与平衡。其次,对两者进行区分,有利于人民权利的保障。显然,明确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将显著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更多的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的制约和监督,从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对二者进行区分,有助于凸显两者独立的价值。行政裁量不等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二者在内涵和外延都存在差异,如不确定法律概念往往以法律解释为中心,而行政裁量则很少涉及这一领域。最后,对两者进行区分,有利于学术研究。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有助于学界对两者进行分别研究,从而为立法和执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同时,对两者的研究也有助于我们明确两者的概念,博登海默曾称:“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豒从这句话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对于学术研究的重要价值可见一斑,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进行区分意义重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现代行政法正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不断加强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得到发展的。行政裁量权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的概念,也是最难以把握的问题。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一个与裁量权密切相关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适用的全过程,行政机关在根据两者作出决定的时候都体现出一种个案的选择。虽然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在大陆法学界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未研究透彻,但关于两者关系纷争的出现,也体现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毕竟两者在我国都属于“舶来品”,如何合理移植,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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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中增加了一款“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看似有利于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可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其解释应用的弹性也非常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进退两难的境地。立法机关本意是让司法机关依据这一条扩展司法审查权的范围,敦促行政机关守法的同时合理行政,进一步促进行政纠纷的化解。但由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概念模糊,在适用过程中此概念无法通过司法三段论来判断事实,且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

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上,“明显不当”的首次出现是于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该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5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我国学界对该法中“明显不当”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当”指的是行政行为不违法可存在合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明显不当”指“行政机关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构成了实质上的违法”。《行政V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引入是司法实践对行政法总则中合理性原则的回应,也让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到底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应不应、可不可审查的难题得以破解。随着新《行政诉讼法》中增加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这从立法角度表明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审查上已基本达成共识。那么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应如何理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呢?作为法律术语,“明显不当”应有精确的概念。当前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量权运用过程中的管辖权限、事实认定、法律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那么“明显不当”针对的对象就可以进一步缩限为行政裁量权中的处理方式的选择。在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对一个行政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好几种,可以由其自由选择适用,行政机关在自由选择适用的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况。

二、辨识“明显不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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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基本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的内涵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而不断发展着得。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中引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后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讨论热烈的展开着。2000年3月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第1条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以上理论的沿革,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执行行政公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属性评析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社会管理过程中,为行使行政职权而采取的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管理。对行政行为的价值评判构成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明确这一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指导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合法与合理是人们对行政行为的两个基本要求。”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是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对于法律规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根据法律规定使其具备相应的形式,才构成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素。其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程序不仅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而且起着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益不受行政权任意侵犯的作用。行政程序要合法既要求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又要符合行政程序制度。不同的行政行为,法律对其程序可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特定的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有高有低。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以高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适用错误的法律法规,这样的行政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同时,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任何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依据客观存在的违管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作出的。从本质来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应符合立法本意,而不能曲解立法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最后,行为主体合法。主体合法包括,行为主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和主体的职权合法。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做出的,行政权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是实施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

(二)行政行为合理性属性

近代以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法律已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尽的规定以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准则。现代社会变迁迅速,行政立法时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种种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做出决定,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自行把握的自由裁量权。其次,“现代社会运作极为复杂,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决定,再次,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再次,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最后,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做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这就构成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了客观的社会基础。”

三、结语

通过对行政行为属性的研究,形式上来看对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行为的关系的分析和评判,实质上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行政行为属性的研究,打开了研究行政行为另一个独特的视角,放弃了从行政权、行政行为法理基础的研究开始,而是从事后的法律制度和行政行为的效果为研究对象,因而更有说服力。行政行为属性的研究,将会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以及规范行政,带来有益的效果。

篇6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

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债权之状态。不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债务人并无给付之行为,即不给付(狭义)。具体又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与迟延给付三种情形;其二为债务人虽有给付行为,但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即不完全给付之。[2]因此,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意指债务人不能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此处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仅给付困难,不得谓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在原德国民法典中曾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核心连结根据。在德国债法改革后,给付不能虽不再作为其给付障碍法上的核心连结根据,但仍在给付障碍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将以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故在德国法上必须要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以及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必须区分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以及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情形。[3]私法上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给付不能,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就可完全借用民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后果虽可借鉴民法的概念,但应避免简单的移植,尚须仔细斟酌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再分别规范其后果。

二、给付不能之类型

(一)民法学理上给付不能之分类

在民法学理上,因大陆法系的德国将给付不能作为其民法典给付障碍法的核心概念,故学者对给付不能这一法学概念进行探微析究,并依不同标准而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化研究。依学者及立法规范而言,给付不能之类型以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最为重要。[4]

自始不能,是指债之关系成立前,其给付已属不能。若债之关系成立后,出现给付不能时,则为嗣后不能。判断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的时点,是以债之关系成立的时点为依据。是故,自始不能是关于债之关系成立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是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5]

客观不能,是指任何人均不能为给付,而主观不能则是指仅债务人给付不能,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可能时,则为主观不能。

就上述两对重要的给付不能而言,其相互交叉又衍生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与嗣后主观不能之四种给付不能的重要类型。该四种给付不能类型之所以重要,乃因法律对其有明确规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契约之给付标的者,该契约无效。须说明的是,该项规范非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得依约定排除之。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后果,即在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无效,但缔约人须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而自始主观不能及嗣后不能之情形,其契约效力并不受其影响。在自始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之情形,契约仍然有效,但在归责要件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然德国法上这种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的体系架构,受到了最近的德国债法改革运动的批评。学者及司法实务多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障碍法对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是失败的,在发生无效后果和将债务人责任限于消极利益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情形,且德国的判例认定债务人已就自己约定的给付的可履行性承担了担保。在此情形,合同应以有效论,债务人应负责赔偿积极利益。[6]

因此,我国在进行《合同法》立法时,并未仿德国或我国台湾关于给付不能的立法例,而仅规定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种情形。[7]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之不能,如以灭失的名画为给付标的,以烧毁的房屋为给付标的等等。而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给付不能。包括依法律之规定逻辑上为给付不能及依法律上之规定不可期望债务人为给付的。

(二)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种类

参考民法的立法例,在行政契约中构建给付不能之体系。笔者认为,应在考量民事合同有关给付不能体系的基础上,斟酌行政契约的特殊性来构建具有行政特色的给付不能之体系。

行政契约的特殊性主要有:(1)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须有行政主体,即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为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2)行政契约的目的应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职能或公共利益;(3)行政契约的内容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4)行政契约受不同于私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5)行政契约的争议实行特定的管辖。[8]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应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所拘束。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考虑到行政契约固有的特点,并兼顾我国民事合同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其一,将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而未仿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合同将给付不能主要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立法例,是因为,无论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给付不能体系均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的批判,而且德国通过债法改革对以给付不能作为债法中给付障碍法核心连结点进行了颠覆,其关于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更是受到了学界的诟病。若改变自始客观不能的法律效果,则原给付不能体系的划分失去了意义,未能体现给付不能体系划分的实益。故对给付不能进行主观给付不能与客观给付不能之划分方式,笔者在本文中不予采纳。

其二,依法行政原则之要求。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9]依法行政原则通说认为包括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两个原则在内,法律优先原则,系指一切行政权之行使,不问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违法律之处置而言。[10]故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在法律上是否可能,应为行政机关的首要考量因素。

其三,法律概念一致性之要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给付不能之分类,只区分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赋予二者相同之法律后果。在行政契约大量准用民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11]应尽量保持行政契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民事合同中基本概念的一致性。

又,无论是法律不能抑或事实不能,均有自始与嗣后之别。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然则在依法行政原则拘束下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契约中的给付不能是自始法律不能,还是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机关影响甚巨,此时不仅涉及到契约相对人的赔偿问题,更涉及到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以及公共利益和私权利的衡量问题。故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应将行政主体给付中的法律不能进一步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并分别探讨其法律后果。至于事实不能是否有区分自始事实不能与嗣后事实不能之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自始事实不能,还是嗣后事实不能,虽不影响行政契约的效力,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有所不同。故亦应分别规范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嗣后法律不能、自始事实不能和嗣后事实不能四种类型,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给付不能之后果

(一)自始法律不能

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约定的给付恰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自始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成立时,行政机关所负担的给付即为法律所不许。《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9条第1款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12]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1条亦规定:“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13]若我国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也进行类似之规定,则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自始法律不能的行政契约亦应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的原则下,一切行为主体均应受到法律的统治,不仅人民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不得突破法律之网,而独成为法外主体,“刑不上大夫”或“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与法治国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在宪法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按立法机关所确立的权限范围、行使权限的方式来作出自己的行为。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同样应受到立法机关所确立的规则拘束。故当行政契约所约定的行政机关的给付是为法律所禁止时,应认定该行政契约无效。无效的行政契约其后果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是:“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4]我国《合同法》第58条亦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5]若无效的行政契约按照准用民法的方式对其后果进行处理,则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第一,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行政契约被认定无效后,如已发生了给付,则应相互返还;第二,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补偿,此为恢复原状的一种衍生形态;第三,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被确认无效后,其后果的处理应在借鉴民事合同的基础上体现自身的行政特色,即可按照如下方式来确定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仿民法例,在行政契约因自始法律不能被确认无效后,因该行政契约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第二,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补偿;第三,因行政契约无效所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为什么在自始不能的行政契约中,其缔约过失的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来承担,其理由在于:民事合同因违法无效产生损失时,其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也就是说,民事合同将过错作为合同无效时责任的连结点。民事合同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性安排,是因为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因此,民事合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仅要求民事合同当事人对商业风险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和公平合理的分担,而且,面对法律风险时,他们也是处于同样被动的地位,因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在面对法律风险时并不具有更多的优势。但在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在法律上则具有更多的优势。首先,从宪法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故行政机关应熟悉了解立法机关所立的法,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前提;其次,在现代公务员制的社会里,行政机关的人员均是专业化、技术化、精英化的人员。所以,行政机关相较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在面对法律风险时,具有更多的优势;也因此,行政机关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契约时,对法律风险应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相反,在面对法律风险时,行政相对人较之于行政机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比行政相对人在对法律信息的了解、法律制度的掌握、法律技巧的把握上具有更多的优势。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力量的自由游戏,行政契约双方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妥协状态,是由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强弱决定的。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契约中进行这种明显力量不对等的博弈时,行政契约在制度上应进行怎样的架构,即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在这种力量不对等的自由游戏所产生的结果,笔者认为,行政契约制度必须对此进行干预、校正,避免利益的天平过于向行政机关一方倾斜。因此,当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属于自始法律不能而无效时,由行政机关对该无效的行政契约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便是从行政契约制度上对上述不对等的校正。

(二)嗣后法律不能

所谓嗣后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成立后,因法律的废、改、立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所负担的给付义务为法律所禁止。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时,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其一,嗣后法律不能时对行政契约的效力影响?其二,在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因嗣后法律不能时,会产生何种第二次给付义务?

就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契约效力的影响来说,笔者认为:行政契约效力不应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而受影响。即行政契约不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查民法立法例,无论是德国民法典或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均未规定民事合同因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在台湾“民法”中,“嗣后不能,……不分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均同其法律效果”。[16]即在嗣后不能的情况下,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只是由此而产生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因民事合同之类型及是否可归责而异。[17]我国《合同法》虽于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基准时点来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故我国《合同法》对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按有效来认定的。《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嗣后法律不能的民事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此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就行政契约来说,其生效要件有三:(1)行政契约之许可性;(2)行政契约之形式合法性;(3)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18]行政机关的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后是否会出现法律不能并不是判断行政契约效力的要件。虽然行政契约生效要件中的行政契约之实质合法性包含行政机关给付内容的合法性,但如同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一样,行政契约的效力判断同样是以行政契约成立时作为判断行政契约是否有效的时点,因此,行政机关的嗣后法律不能也就不能否定行政契约成立时的效力。再者,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契约虽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方式之一,“且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意思有公定力”,[19]因此,行政契约自不应在其成立后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法律不能而无效。

行政契约在其成立后虽不因行政机关嗣后法律不能而无效,但在行政契约成立后,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完成前,若因法律原因禁止行政机关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则行政机关的原给付义务将因法律障碍而终止。在原给付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产生何种第二次给付义务?行政契约在因行政机关嗣后法律不能时,其性质类似于合法授益性行政行为之废止。合法授益性行政行为“因事实或法律状况之变更,……而废止合法之授益处分时,则有信赖保护之问题。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并因废止受有损害时,自应给予补偿……废止授益处分之补偿,为‘征收补偿’或‘牺牲补偿’之性质。……至于补偿之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20]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应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两个部分。嗣后法律不能的行政契约比之授益性行政行为之废止,行政相对人更具有获得补偿之理由:其一,因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活动方式之一种,也是行政机关将抽象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以适应个案的结果。故亦应如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确定力,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21]其二,行政契约是行政相对人付出了一定的对价或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承诺等才获得行政机关对将来某事项的承诺。因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契约比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值得信赖的理由。其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而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参与下,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地进行磋商的结果,因此,行政契约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民主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授益性还是信赖保护的角度而言,在行政契约因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嗣后法律不能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应不低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废止时行政相对人所获得的补偿。即在嗣后法律不能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应包括行政相对人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两个部分。

(三)自始事实不能与嗣后事实不能

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履行给付虽然并非对于任何人均为不能,但却给任何人造成显著的、并且从根本上讲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以致没有哪一个理性的人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会产生尝试履行此种给付的想法”。[22]故自始事实不能是指行政契约约定的行政机关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时就存在事实不能之情形;嗣后事实不能则是指行政契约中所约定的行政机关的给付在行政契约成立后发生事实不能之情形。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若债务人的给付属于自始事实不能,则合同无效,若属于嗣后事实不能,则根据可归责性确定损失的风险承担。[23]A.L.科宾在通过对美国的相关判例研究后认为:自始事实不能,足以阻止该允诺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它阻碍了合同的成立,因而不产生合同义务;[24]而嗣后事实不能时,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但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承担消极利益的损失,而对于积极利益部分则由相对方承担。[25]我国《合同法》关于事实不能的规定并无自始与嗣后之别,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只是规定了在出现事实不能时,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就行政契约而言,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的给付出现事实不能时,其法律后果应异于法律不能。因对事实上能否给付而言,行政机关并不比行政相对人具有更多的优势,在此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对等的地位,因此,行政契约无须对出现行政机关的给付属于事实不能时进行特别的干预、校正。在行政契约中,面对事实不能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所以,当出现事实不能时应将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连结点。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因事实不能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若行政机关对该事实不能的产生具有过错,则应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不得向行政机关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法律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过于苛求于行政机关,以至于给行政机关附加不合理的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机关的给付在出现履行不能时,应分别其不同的类型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简单地移植民法的立法例,而应结合行政契约的特点乃至行政机关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契约内容的公益性以作多方面的利益衡量。

注释:

[1]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3]参见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6]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8]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349页。

[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10]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11]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62条规定:“只要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1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13]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17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

[16]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17]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18]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37-544页。

[19]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517页。

[20]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版,第432-433页。

[21]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5页。

篇7

一、行政行为发展基本概述

自1810年起行政行为一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德国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这一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中引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后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讨论热烈的展开着。2000年3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以上理论的沿革,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执行行政公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评判标准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社会管理过程中,为行使行政职权而采取的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管理。对行政行为的价值评判构成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明确这一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指导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规范行政行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合法与合理是人们对行政行为的两个基本要求。”

所谓行政行为合法性。首先,要求行为主体合法。主体合法包括,行为主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和主体的职权合法。其次,行为内容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再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程序不仅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而且起着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益不受行政权任意侵犯的作用。最后,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对于法律规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根据法律规定使其具备相应的形式,才构成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素。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自行把握的自由裁量权。近代以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法律已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尽的规定以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准则。其次,现代社会运作极为复杂,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决定,再次,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再次,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最后,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做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这就构成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了客观的社会基础。

三、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意义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方面面的巨大进步,突出的特征就是社会分工更加明细。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从最初的以货币为媒介的简单商品交换,到现代社会金融业及其衍生行业的蓬勃发展。完全依靠市场这一“无形的手”的调控已不足以对社会生活以及商品交易秩序进行有效地管理,此时社会对来自于国家的“有形的手”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管理中产生了迫切的愿望。

众所周知,政治国家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社会组织管理形式。不管是基于三权分立建立起来的政府,还是以权力监督为主要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都充分认识到行政权以其高效性、灵活性备受青睐。行政权行使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后效力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概念,其是将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发生之后诸内容的有机整合,其共同的特征就是行政行为之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统称为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通过对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形式上来看对行政行为之后的一系列行为的关系的分析和评判,实质上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打开了研究行政行为另一个独特的视角,放弃了从行政权、行政行为法理基础的研究开始,而是从事后的法律制度和行政行为的效果为研究对象,因而更有说服力。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的研究,将会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以及规范行政,带来有益的效果。

四、具体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理论内涵

(一)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简述

行政行为事后效力研究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相应救济措施为研究内容的一个概念。行政行为时候效力并非一个完全的、行政法学上的概念,其将行政行为合法成立之后,行政机关采取的执行力而实现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救济手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及抽象行政行为事后审查的一系列内容的有机组合。其共同的特征就是行政行为之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统称为行政行为的事后效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救济的事后效力

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监督行政权,具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制度体现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其在复议中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却是审查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适当,因为这是它决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补救以及如何补救的基本前提。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是第一位的,监督行政权的功能是第二位的。第二,行政诉讼制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行政诉讼,是由法院来审查行政争议,在行政纠纷中介入中立的第三,是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属于外部监督,其监督职能的行使的公信力是行政复议难以比拟的。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变更或者免除的内容,其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变更。因而在行政行为产生之初就对行政行为的救济被广泛提及。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以及对于因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弥补等多项内容。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行政行为救济的事后性,就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相对人必须服从作出的行政行为,然后通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的事后效力

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有惩戒性法律责任和补救性法律责任。追究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宣告无效、撤销和补正。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绝对的失去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拒绝履行,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赔偿。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把无效行政行为分为绝对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无效行政行为两种情况。行政行为的无效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意识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这动摇了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法律基础,属于事后的自我否定。行政行为的违法与不当是行政行为撤销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必然条件,违法与不当不一定会引起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程序轻微违法与不当的可适用补正,但若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则必定是违法或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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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部行政责任的概念

(一)内部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内部行政责任则是对行政责任的进一步细分。简单地说,内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的过程中,做出了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向行政系统内部承担的法律责任。内部行政责任的具体含义包括:(1)内部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自省、自律系统。内部行政责任的追究,必然对行政伦理产生一定的影响。(2)内部行政责任是政府为善功能的具体表现。(3)内部行政责任是内含一系列分工明确、环环相扣的实践机制。(4)内部行政责任是促进内部行政法规范化、具体化的内在动力。

(二)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的关系

内部行政责任实质上是对行政责任的进一步细分,即以行政机关内部,由内而外的对行政责任进行深层次的划分。明确区分内部行政责任与其他行政责任的界限是研究内部行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行政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特点,可将行政责任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两大部分。外部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因违法或亵渎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换句话说,内部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所属的整个行政系统依法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虽然,理论上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的界限是很明显的,但实践中,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是同时存在并同时起作用的。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第一,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并存于行政责任之中,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作为一个行政法学概念,行政责任是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的上位概念,两者是对行政责任的进一步细分或者说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分类。第二,两者是既并存又相互独立的关系。在行政责任范畴,各自有其运行方式和适用程序。第三,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不能互相取代亦不能互相抵消。第四,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一些共同特征。

二、内部行政责任的运行模式

内部行政责任是一个完整的内部控权体系,同时又是一种引导系统。通过对内部行政责任的认定、追究、究责方式、究责程序、究责依据、究责机关、对究责过程的监督等一系列的联动机制来引导内部控权机制的运作。

(一)内部行政责任的运行

内部行政责任的运行是指在行政系统内部,内部行政责任的认定、究责以及究责程序、究责方式、究责依据等步骤和次序,这些步骤连接起来组成了内部行政责任的运行。具体可分为宏观和微观两种运行模式。

1.宏观的运行模式。宏观的运行模式是根据我国行政机关设置的层级特点来区分的。行政机关是按照级别设立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就自己的行政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内部行政责任就是通过它自身的引导功能,引导内部行政责任的落实,也就是查清内部的责任主体。例如,在国家赔偿中,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行政机关亦是责任主体,向其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2.微观的运行模式或称人事究责机制。这种机制主要是追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与所在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隶属关系,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权力,除了对社会负责之外,还要对所属行政机关负责。这种追究责任机制,在实践中包括公务员的绩效评估、公务员的考核评定、对公务员违法违纪的内部追究责任等。

(二)内部行政责任的非独立运行

首先,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的两个部分,是一个事物同时存在的并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其次,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虽然调整范围的依据不同,但在实践中,是同时存在并互相影响、不可分割的。例如,同一案件,既涉及到对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定行政责任,又涉及到行政系统内部追究涉案公务人员的内部行政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定行政责任的程序和方式属于外部行政责任的范畴,而在行政系统内部追究涉案公务人员行政责任(行政追偿、行政处分等)的程序和方式则属于内部行政责任的范畴。外部行政责任的纠查会为内部行政责任的启动提供资料和现实依据;内部行政责任的究责也会对外部行政责任的启动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可以说内部行政责任与外部行政责任是相互依存、共同起作用的。

三、内部行政责任的价值功能

(一)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几率

20世纪80年代末期,西方国家的法治理念和大量外来的法律条文引入我国,新的法制观念与传统的行政观念发生了激烈的冲突。人们发现,即使是受到同样的执法技术、法制观念、法律知识的教育,由于对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内化程度不同,他们的执法行为也是不同的。所以单纯地依赖行政权的执行主体来维护行政权的“善”的本质是不可能的,还需要依靠制度、程序等机制作为保障。

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条件和法制环境趋于成熟,对全方位行政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不仅要求行政范围的广泛性,而且要求行政行为的灵活性。简单地说,即对行政权运行的效率和效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内部行政责任系统在行政权运行的初期就具有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监督和自审、自查的机制。这样不仅减少了违法、违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几率,而且降低了国家的行政成本,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驶行政权的过程中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定的范围内,公职人员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行政权的方式和方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虽然提高了行政权行使的实际灵活度,但同时也存在着行政权运行过程中被滥用的可能。如果这种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被无限制地滥用,国家就要为这种错误的行政行为买单,从而加重了国家的行政负担。因此,控制自由裁量权是内部行政责任体系的价值目标之一。

(二)树立以人为本、和谐行政的政府形象

内部行政责任体系内含有与人为善的伦理意蕴,内部行政责任主张行政权性“善”,①认为行政权本质上是“善”的,并且有与人为善的能力和内在属性。行政主体有能力依靠自己的自觉和行政伦理意识,积极、主动地对自身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自控。行政权的“善”性是以为依托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执行机关,

是代替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如果按照行政权或行政机关属“恶”②的说法,那么其体现的国家权力也是性“恶”的,显然这种说法并不成立。现在我们提倡和谐社会,就是要求我们各级行政机关,与人为善,处理好同人民群众的关系。

内部行政责任是一个综合概念,是各个内部运行机制的总称。内部行政责任强调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首先,从行政权开始运行之初,内部行政责任就存在,它指的是行政行为运行之依据:行政决策、行政指导、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具有行政立法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系统范围内的行政活动)。其次,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通过自己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并采取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就形成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再次,行政行为实施以后,实现了预期的行政目的或目标,是成功的行政作为,没有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或目标,就是失败的行政作为。行政作为的成功或失败,都与行政人员的主体自律有关。因此,在整个行政权运行的过程中,内部行政责任的自律性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从抽象行政行为阶段就要有自我约束意识。自觉地依法定职权善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决策的任意性,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几率。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能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随时对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自检,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减少损害性行政结果的出现。从而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心,积极配合和协助政府的行政行为。

因此,内部行政责任理论的提出意味着研究视角的转变。从行政系统内部出发,重新定位研究立足点。依靠行政主体自身的能力维护行政权的“善”质运行,恢复行政主体本应有的社会形象。同时使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恢复其本应有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三)增强公务员的个人行政伦理意识,提高自律约束能力

行政伦理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履行职务时所应该遵守的伦理道德规范,是制度伦理与个体伦理的统一。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既是一种责任亦是一种义务。故本文所说内部行政责任范畴中的行政伦理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义务。责任义务实质上是以“事”为中介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内部行政责任体系的另一重心即行政责任的伦理内化。所谓行政责任的伦理内化即突出行政伦理的作用,使其贯穿于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政行为的全过程。行政伦理即贯穿于行政过程中的带有行政职业性质的伦理,行政伦理也是现代行政理念对行政权运行全过程的内在道德要求。行政伦理从其根本意义上讲是一种责任伦理,也就是说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并能够承担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或者简称为行政机关的责任权能,其中包括行政公开,行政决策的公平、公正,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正当行政程序等。内部行政责任理论及其实践机制,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具备较高的个人素质和行政法理论知识,而且要求行政责任伦理意识的高度内化。

四、结语

内部行政责任体系是一个完整的行政权内部控制系统,有自己的系统架构和实践运行机制。其中包括内部行政责任的认定机构、内部行政责任的究责方式、内部行政责任的究责依据、内部行政责任运行的监督机构等联动机制。内部行政责任体系是行政主体自觉地对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监督的工具,从行政权运行的源头(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就附有监控机制对其运行过程(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实用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内部行政责任体系具有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引导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监控以及重塑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形象的功能,值得我们深入地探索和研究,发掘其实践价值。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善”是指行政主体有能力依靠自己的能力善用行政权;有能力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在法定范围内善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能力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阶段性的修正和自我监督。彻底改变原有的“官本位”和“官就是老大”、“政府做的事就是对的”的旧思想。

②本文的“恶”是指政府为恶的负面社会形象。其中包括,“官官相护”、“官本位”、“行政权过度膨胀”、“政府不办实事、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监督”等负面的社会形象。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研究都将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和行政行为当作一个瑕疵的存在即本文所说的恶性的存在,更多的行政控权研究是从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主体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和制控。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受封建社会的行政制度和旧行政陋习的影响,在公民的心里,政府一直都有诸如“政府为大”、“政府的行为相当于法律是不可以质疑的”、“民无法与官斗”的消极形象存在。

参考文献:

[1]崔卓兰,王景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1.

[2]高志雪内部行政责任理论的实证分析[J]前沿,2011,(6).

[3]高志雪,新行政法的内窥式转型[J],人民论坛,2011,(3).

篇9

梁津明:是由程序围绕行为转,还是行为围绕程序转?同意前者。“一般规定”中设计的制度不是后面行为。“公开”不宜放在第三章中作为一节也不合适,宜放在公开原则中写。应当按照“开始、调查、决定”的逻辑顺序边编写。

行政规范:应当放在行政行为之前,先立法,后执法。

用行政措施一词涵盖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实施行政规范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追认、补正和转换。

应当填补非正式程序。

应当有救济程序,重复规定是必要的,只是粗细可以考虑。

法律责任:局限在行政机关的责任人,行政相对人程序作为义务以及程序违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王万华:听证是各种形式的听取意见。信息公开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公开至于一般公民的知情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重要,并且避免使第三章变得庞大,将使其独立。

胡建淼:一般规定的强制措施。措施覆盖行为,还是行为覆盖措施。行政行为覆盖手段,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决定。我赞成使用这个概念,是指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上位概念,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合同。

行政决定——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物理行为。这里划分标准包括了意思、时间等方面的标准。

周汉华:框架之外的问题。

(1)行政程序法是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是否构成重复立法?是否有必要?

(2)以什么方式立法?推动法学研究上一个台阶,促进新概念的形成,社会各界的推动?

(3)该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其讨论框架,不如讨论存在什么问题。

(4)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胡老师主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反对计划出现在本法之中。

王锡锌:对行政机关的实证调查。草稿的问题:

(1)结构的选择。框架结构的选择与问题的发现和整理同样重要。

(2)行政程序法与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

刘莘:(1)行政行为的分类。(2)行政行为效力中增加:行政行为的撤消。(3)应当对不作为作出特殊规定,可以放在法律责任中规定。

马怀德:判断立法成功的标准:(1)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目的;(2)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例如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该草稿是成功的。关于框架问题:

(1)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和抽象,具体中分有利还是不利。

(2)“强制措施”和“信息公开”没有必要单独列节,因为存在单独的立法。

(3)本法应当规定最一般的问题。

(4)行政行为的效力:溯及力。

(5)行政主体中的联合执法。

谢天放:1、立法模式。单行法与一般法并行,还是单行法的基础上一般法模式。(1)从法律需求来说,单行法的需求最大,首先是行政许可法,行政检查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检查的随意性很大,许多外资企业不适应这种日常的执法方式。行政强制中的问题还比较多。(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的问题。在基层执法中,主要还是实体法问题。公民的觉悟问题,行政机关的接受程度问题。行政机关更加容易接受单行法。发展的机遇问题,例如世界大战给美国带来的反思。

2.适用范围:地域的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

(1)复杂程序造成的成本给基层政府造成的成本难以承受,考虑的城市的竞争力,考虑成本的降低,包括管理成本和商业成本。

(2)中国不同地方的差异性。县级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30%到55%. 3.行政行为的分类。

高绍林:

(1)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下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建筑沙尘,不属于环保局,属于建设局,但建设局没有机构和人员。

(2)立法给基层行政机关带来的成本。

熊文钊:让美国人学我们。

(1)资金不到位,房子不能盖得太大,还是打好基础。

(2)处理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不要重复立法,不必追求行政程序法的完美性,而应当是行政程序法与其他单行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也不宜搞得太简单,应当着重基础。

(3)框架结构。由政治家完成的正当程序理念由我们法学家完成;不能限于上个世纪的各国行政程序法,不能迷信外国的东西,我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好的经验。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活动方式:非正式行政活动,如协商等。

术语:不宜“大白话”。例如,“当事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行政机关是否是当事人?术语应当具有包容性。

结构也应当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以后可以发展和补充。

陈斯喜:今天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工作的起步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问题:

(1)行政简化。例如,通过立法一方面行政简化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否则,就会遭到行政机关的抵制。

(2)行政公开。

(3)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政府不守信用。

按照这个模式制定,是否能够出台。要想尽快出台,就要牺牲一些利益。可以搞通则立法,象民法通则那样,只是可以细致一些。

系统化:按下葫芦,浮起瓢。为行政行为提供一些范本、模式和模块,不管行政行为怎么样,只要存在某种活动,就可以采用这种模块。

罗豪才:提前感谢。

张世成:主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零碎的立法也不是出路,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问题是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解决哪些问题。我认为,是避免立法的不系统问题、重复问题,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虽然因地方差异很大,难度很大,但主张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律制度。

草稿可以先搭个架子,内容和体系全面一些,以后不需要时,可以删除。

术语应当简明,让基层机关能够理解。

将来很有可能分离规范制定机构,多数行政机关只是负责执法,没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许安标:万事开头难。今天的会议标志着行政程序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对后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否到了时机?答案是肯定的。(1)理论研究比较成分;(2)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程序问题的重要性,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3)社会各个方面对程序法具有如同感,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败诉,更加决策层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与实体并重。

草稿的特点:(1)有新意,如行政计划和规划;(2)有理论基础;(3)间接,交叉和重复之处不多。

但现在的立法只是初步的,因此应当放宽思路:(1)例如有四个版本。今天讨论的是折中版。(2)法典版,即大而全,把所有的程序法问题都规定出来,重复和交叉问题暂时不考虑;(3)实用版。不着重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实践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实践经验积累到什么程度,就规定什么。(4)理论版。规定一般原则和制度,给以后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应老师可以叫不同的人分别完成,提出四种稿子,让大家比较。避免一个人的嗓门大,避免先入为主,四个小组应当封闭。

莫于川:多版本的成本大。

草稿:思路比较清楚,做到了中西结合。

(1)应采取行政程序法典模式,既有总则,也有分则的规定。

(2)应采取单行法与行政程序法并行的模式。

(3)应当规范看准了主要行政执法行为。

(4)应当突出证据制度,可以单列一节。例如“调查、听证与证据”。

(5)应当明确有关术语的含义,例如“行政决定”。

(6)应当在第七章行政计划中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协调问题。

(7)第八章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有特点。

黄微:立法的指导思想。

(1)着重是治滥、乱的问题,着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2)应当区别简易程序和一般的程序。

(3)单行法与一般法关系。应当同时进行,因为具备的理论基础和经验。

(4)WTO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5)两层楼的架构。一层是一般原则和制度,另一层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全面规定各种主体,例如授权组织、委托的组织。

王宝明:(1)单行法可能挤占行政程序法的空间。

(2)行政程序法应当诉讼制度衔接。是否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例如,职权争议的解决给司法机关。

(3)第三人权益保障问题,应当明确当事人与当事人界限。

(4)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问题,公务协助问题。

(5)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美国地方差异很大,德国的州行政程序法与联邦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最低要求,给地方授权立法,规定更加高的标准。

张兴祥: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问题,避免内部程序外部化。应当着重最低的程序义务。

薛刚凌:(1)立法思路。可能需要换个角度,从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例如行政决策很重要,但并不体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突出公民的程序权利,应当集中规定。

(2)行政行为的定义。需要明确界定,通过立法解决理论混乱。

(3)主体: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是从经费还是从性质;对主体,还是从程序还是从全面规范的角度规定。

(4)信息公开。应当单独列列一节。

(5)法律责任:是程序责任,还是包括实体责任?

赵正群:法律责任:应当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监督责任的区别。

湛中乐:行政程序法应当更加抽象和原则,这具有可行性。

(1)总则。公正原则,之下设立制度。

(2)主体: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增加证人、鉴定人等。

(3)第三章和第四章应当换位。不规定实体法是不可能的。调查与检查的交叉。

(4)分类是不可避免的。行政规范应当放在前面。

(5)应当规定行政复议事项。

应松年:(1)学者、执法人员、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程序法的态度不同。法制日报可以协助宣传,希望写文章呼吁。

(2)行政诉讼法开辟了行政法治的一个时代。程序法得到了重视,而且越来越重要。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行为。一般程序有无必要性?还是需要规定一般的事项,行政检查不可能单独立法,可以在行政调查中规定。

行政计划和规划应当单独规定也许是有必要的。

(4)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实体事项,例如行政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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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定位不准确。

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主体与客体是一种相互对应关系,将实施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抽象为行政主体,则意味着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然而,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民权益的实现,应当确立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而不是将公民置于被动的行政客体地位。否则,容易使人们误认为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与现代行政法学的原则与精神是相背离的。基于上述原因,日本许多学者已放弃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而是以“行政体”来取而代之。笔者认为日本的这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

(二)行政主体的种类过少。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主体的种类主要包括两种,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在现实的行政行为中,除了这两种行政主体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诸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其他组织等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着一定的行政职权,但其中有些既不是行政机关,又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它们一旦非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受到非法侵犯,还有可能出现“政出多门”的不良现象和增多管理成本,影响行政效率。

(三)行政主体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除了大家普遍认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还有为数不少的社会机构或组织也在行使一定范围、一定事项的行政职权。如各种行业协会、村民自治组织、公立高校等。根据现有行政主体概念,这些实际上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和组织并不在行政主体的范围之内,亦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现有行政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依法行政,极易导致滥用权力和任意行政,这与政府必须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例如,学校开除某学生学籍,律师协会吊销某律师的执业资格,足协禁止某足球俱乐部参加足球联赛等。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构想

(一)丰富行政主体的内涵。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所存在的缺陷,不同学者对行政主体概念的表述措辞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笔者比较赞同郎佩娟教授的观点,即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实质性法律责任的组织。与前面通说的行政主体概念相比,这一概念包含着两方面的新成分。

1、区分公共事务管理权力与行政权力。

将公共事务管理权力从行政权力中分离出来,使其获得了相对独立性。其目的在于: 第一,有利于政府职能重心的转移。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两个基本职能,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职能以及谋求社会可持续发展职能。随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谋求社会可持续发展职能必将成为越来越多国家政府职能的重心。第二,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可以广泛授予各种社会组织行使,从而导致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出现。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并不等于行政权力,公共事务管理权力不具有行政权力的综合性和政治性,而更多地体现了事务裁处的专业技术性。因为行政权力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载体,以执行国家意志为职能,以强制性政令为基本手段,对整个社会进行管理的公共权力。而公共事务管理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涉及除国防、外交以外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践证明,公共管理社会化减轻了政府的负担,改善了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状况,调整了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成了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的合作互动,增强了社会的自律程度。

2、行政主体应承担实质性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公共事务管理权力的活动承担实质性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包括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赔偿性责任以赔付行政违法的后果为内容,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支付赔偿金等;惩罚性责任以惩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为内容,包括行政追偿、行政处分等。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费用由国库而不是由作出违法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主体支出,因此,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者,因为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国家的化身,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行使职权的后果理应归属于国家。然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共同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行政赔偿义务,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责任,实质性法律责任仍应当由作出违法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二)拓宽行政主体的范围。

根据郎教授关于行政主体概念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范围应当是相当宽泛的,至少应当包含三类组织。即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和公务法人。关于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之一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在此不再重复阐述。

1、被授权组织。

“被授权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前者指各种依法得到授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其外延较之后者更为宽广,而且避免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冗长表达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各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根据该司法解释可知,被授权组织的种类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相关的技术鉴定机构等等。

2、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是西方行政法学的专有名词,它指的是负担某种公共职能,为社会提供专门或者特定公共服务的组织。二战以后,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充,政府负担大量专门性与技术性给付行政,行政机关在社会各领域(科研、教育、文化、邮政、铁路、公路、水电事业等)设立公务法人,以减轻政府的负担。公务法人具有独立性和自由度,容易得到社会的赞助,同时有利于消除政府官僚机构行动迟缓、办事僵化的弊端。公务法人的出现适应当代行政分权和行政组织扩张的需要。根据公务法人的概念可知其范围也是相当宽广的,主要包括:(1)文化教育性公务法人,如公立高等院校、公立图书馆、文化中心等;(2)服务性公务法人,如电信局、邮政局等;(3)营业性公务法人,如煤气、自来水、电力等特许经营公司;(4)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将以上拥有公共权力、担负着公共职责的组织纳入到公务法人的范畴,使其成为行政主体的一部分,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同时也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监督保障。

(三)借鉴西方经验并重新界定行政主体种类。

在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首先,国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还有一类行政主体,即某一种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务法人。

我国也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行政主体划分为国家、地方行政主体和其他公务法人三类。首先,国家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掌握重要的行政权力。国家除了组织属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务外,还对其他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监督和控制权力,这样可以使行政权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有效的运行。其次,在现行的各级地方行政区划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给予地方政府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这样既可以限制行政职权的高度集中,确保行政主体间必要的独立,也可以降低地方政府对上级机关的依赖性。最后为其他公务法人,出于现实和行政主体理论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把公务法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主体。这类行政主体通常由国家或地方行政团体设立,一旦成立则相对独立于其设置机关,可依法自主管理,受法律的约束,也依法受到其设置机关的节制。

总之,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之一,对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作用,是其他理论构建的前提和基础。从何种高度来研究行政权力的归属,直接影响着行政主体的定位、行政权力的行使及行政责任的归属。不仅要从行政权力外部作用上,也要从行政主体内部构造中丰富、完善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以便更好地适应我国现代法治行政的需要。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主体研究.中国法学,2000(2).

[2]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政法论坛,1998(6).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4]薛刚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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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申请人与备案机关的关系,可以将备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内部行政备案。这种备案是指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下级行政机关或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将有关信息予以登记,并以书面形式上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备查,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内部行政行为。二是外部行政备案。这种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事前或事后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行为活动的相关材料予以登记备查,并间接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外部行政行为。

根据备案的目的和作用,可以将备案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监督性备案。就是上级对下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备案,是一种事前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行政处罚当事人回访备案等都属于此类监督性备案。二是备查性备案。就是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报告自身行为活动的事由、材料,主管机关将其存案以备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大多属于此类备查性备案。三是生效性备案。这种备案行为接近于行政许可行为。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变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情形即生效性备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备案的性质:一是备案不同于许可。许可是行政机关强制性权力的应用,被许可的事项一般属于普遍禁止性的行为,备案的事项则不属禁止性事项,相对人不是因为备案后才具有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而是在备案以前已经具有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备案的过程是相对人告知行政机关将要进行某项行为,而无须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二是备案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具有审批或许可效力的信息收集型行政管理行为,申请人只要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备案事项、内容、方式、时间等要求提供信息或资料即可,所有备案不是创设权利的审批或许可,而是具有信息披露功能的行政管理行为,目的是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服务。三是行政机关承担备案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备案可以是内部行政备案,也可以是外部行政备案,所以备案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以行政法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征来判断其性质,主要是看该备案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以及该备案行为是否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特征。法律、法规设立了申请人的义务,按照义务的性质可将其分为约束性义务和非约束性义务,约束性的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非约束性义务一般不会引起法律后果,所以备案行为有没有给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之一。

通过对备案制度的概念、内涵、种类、性质的分析,我们发现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备案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其种类、性质等方面的属性还存在许多模糊之处,理论上的不清晰,必然会导致实际工作中的诸多困惑。

二、备案制度的现实困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备案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当出现因使用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或因备案后的拍卖活动而产生纠纷和不利后果时,备案机关是否应承担责任?发现经过备案的显示屏广告违法时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备案”是多数行政机关都具有的监管职能,随着政府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将原本属于审批、许可范畴的事项划归备案之中,通过备案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对立的社会关系,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政府的管理模式正向着柔性化的方向发展,这样的转变符合有限政府的法治理念。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备案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机关在工作中无所适从。在实际操作中,若申请人为行政机关,则备案是一个内部行政行为。只具有监督备查作用;若当事方为行政相对人,则对备案机关来说,尽管备案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但在性质上已经演化为行政监管行为,备案的结果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情况下备案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值得探讨。工商部门由于工作内容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备案问题更受到广泛关注,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材料的审查一般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只是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备案只是一个形式审查的过程。如果要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当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的备案材料中发现问题时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定申请人的备案材料,还是不允许申请人进行该项行为?这就又成了变相的行政审批,与取消行政审批改变行政管理模式的目的相悖,所以行政机关只需对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材料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即使申请人在备案后的行为产生了不利后果,如果行政机关在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格式条款和拍卖活动(前、后)期备案从法律属性看,都属于备查性备案的范畴,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格式条款的生效和拍卖活动的进行,备案所起到的只是存案备查作用,不具有行政约束力,没有鲜明的行政行为特征,不能将其当作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待,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显示屏广告作品备案也属于存案备查的范畴,即当事人将显示屏广告作品报请备案后,工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方面的要求进行审查,发现这些广告作品存在违法现象时,仍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备案制度的法理分析

解决备案制度在现实中操作难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分析。备案行为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工商部门不给行政相对人备案,就是行政不

作为。要承担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其次,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要从备案本身的法学原理、立法本意以及行政职能等角度综合分析备案的法律效力,如果是事前备案,申请人不备案将会使之前的行为无效,这种备案就是许可性质的,该备案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反之,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备案就不具有可诉性。

再次,备案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各种法律、法规给予“备案”不一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要具体分析备案的法律责任:一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强制性事前备案,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性备案,这种备案会引发法律责任。二是备查性的备案。这种备案要具体分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以及立法目的,目前争议较大的就是此类备案行为,如果只是单纯的监督管理,例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工商部门对这种许可行为没有审查权,只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合同备案,是一种明显的备查行为,工商部门没有审查权。也没有审批责任,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工商部门备案行为的效力不是自己确定的,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工商部门在履行备案职责时,应当作出明确,的备案要求,制定规范的备案程序,才能保证备案行为的严肃性。

四、解决备案困惑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行政备案的法理研究。要组织开展对备案制度概念、内涵、性质、分类的法理研究,明确各类工商监管备案的目的、要求和程序,梳理工商备案种类,减少审批类备案,增加备查性备案,突出备案的指导性和服务,明确备案材料的审查是形式性审查,减少和避免工商部门因备案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二)规范备案的程序和要求,要根据法律、法规对工商备案制度的规定。规范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特别要重视申请人的备案期限,如超过期限,当事人应重新备案。当事人未重新备案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推行当事人承诺书制度。当事人申请备案时除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在备案过程中因提供虚假或不全面的材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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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王某又等了两个多月,仍不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王某便以该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到该市人民法院,并提供了邮局的挂号信底单和查询证明。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该行政状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人仅提供了其从邮局寄出的挂号信底单及邮局对该邮件的查询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邮件,但并不能证明人挂号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因此,人的缺乏“事实根据”这一法定条件,此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因为被告所收邮件是否如人所称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应当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属于实质性审查,是在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时原则上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定职责来源的审查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合同等内容的职责。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机关设定的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情况,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无法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判决方式

(1)履行判决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所以履行判决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而不能对其如何履行提出实体义务上的要求。

(2)确认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判决应适用于行政主体确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再判决被告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如果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行政机关的不为行为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结果,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提出行政赔偿,这也许才是确认判决的最大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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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前我国行政司法所面临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