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律责任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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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责任

篇1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推导出无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关于赔偿主体,该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弥补了这一空白,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换言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只能是有过错一方,而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赔偿责任人。

虽然在立法上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但学术界关于赔偿主体范围的界定仍存有很大争议,其主要集中在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导致离婚时,插足的第三者是否应向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赔偿这一焦点上。

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持支持态度的一方认为,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只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明确地将“第三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卜受到了影响。”①而反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的一方则认为,第三者插足涉及到的仅仅是感情问题,并不能定义为侵权,法律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

,‘(追究第三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①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缺乏说服力。

众所周知,我国虽未明文规定配偶权,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不存在,相反其派生之权利却散见于我国法律之中。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互负的义务以及互享的权利,还具有排他性,即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笔者认为,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确实触及到了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侵犯,我国法律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除此之外,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入与累积起来的实在的或预期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来自第三者的破坏,而并非仅限于精神层面。因此,法律要实际有效地保障这些利益,就不能简单地一概禁止对第三者予以惩罚。

二、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文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规定的详细阐述,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我国虽已确立,但有个别地方仍存在缺陷,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尚显不足,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完善。而关于如何完善,笔者建议: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应扩大至包括第三者。

关于这方面日本早已有立法例,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规定子女亦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例做出同样的判决,并确立了以下原则: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承认。“③另外,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判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且有台湾学者亦对此判例表示支持,因”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被害人得依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抚慰金“。④一些学者主张应将与过错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第三者均纳入赔偿主体的范围内,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纳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做法,但在对第三者的处理上应采取严格的限制,关于这点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第三者明知或应知对方有配偶;第二,第三者实施了与有过错一方同居或重婚的违法行为。笔者作这样的建议,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如前所述,我国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从社会角度看,第三者”恶意“插足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害而无益。其次,该行为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感情或道德问题,还涉及到了行为人对受法律所保护之婚姻的蔑视、对法律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同过错配偶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其二,婚外情泛滥虽然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主因之一,但那些对对方已婚完全不知情的第三者实际上亦是受害者,若不将其排除在外,于法于理都多有偏颇。而台湾对通奸的第三者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的做法,使得其涉及面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实行,因为婚外性行为可能却并不必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因此,需在立法时既要符合国情民意,又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避免滥用。

事实上,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较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结论。

将恶意第三者纳入赔偿主体范围,在遏制社会不正之风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然而,当下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就是,向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到了侵害,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没有规定”配偶权“这一权利。因此,”配偶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得到承认,是本文建议得以实现的前提,而这可能需要一段十分漫长的等待。但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伴之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更加趋于完善。(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作者简介。

冯丹(1989-),女,四川成都人,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zolz级研究生。

篇2

(一)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1. 一般私法规制

从立法层次而言,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协同构建了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从诉因而论,受害人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寻求救济:第一,联邦立法开创性地为家庭暴力提供民事救济。1994 年,美国国会颁布《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全部损害获得赔偿,包括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金。可赔偿范围包括与身体、精神或心理照顾有关的医疗服务费用;身体治疗和职业疗法或康复的费用;必要的运输费用、暂时居住的费用及照看子女的费用;收入损失;律师费,因申请民事保护令而产生的费用;因侵害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1]该立法曾面临合宪性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orrison案中认为国会不应对单纯的私人行为予以规制,[2]但随着合作型联邦主义对联邦与州之间利益协同的强调,各州可在根据联邦标准进行管理与由联邦法对州法的内容予以预先规定之间进行选择,[3]使得联邦法得以进驻传统上由州法管辖的领域,该法案也逐渐得到了各州广泛认同。第二,家庭暴力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尽管有学者与法院主张设立特殊侵权行为(specific tort of spousal abuse)或特殊诉因,但由于家庭暴力与其他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当事人可利用侵权法中的一般诉因寻求救济,这主要包括过失(negligence)、过失导致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疏忽责任(negligence per se)、诽谤(defamation)、欺骗与欺诈性错误陈述(deceit and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故意导致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错误致死(wrongful death)、殴打和侵犯人身(assault and battery)等。

2. 特殊私法规制——民事保护令

民事保护令的期限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单方申请的紧急保护令(ex parte emergency order)多是在紧急情况下申请的,大多数州设定的最长有效期为 30 天以内;永久性民事保护令(permanent order)的有效期则较长,不少州采取了 1 年的最长有效期,也有州将其设定为 2至 5 年。无论是哪种保护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申请相对人实施家庭暴力;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住所;允许申请人取得对双方未成年子女临时性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违反民事保护令将遭致刑事责任:各州多采取监禁、罚金等形式,并区分了家庭内外行为的责任。除弗吉尼亚等州外,大多数州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轻罪,并设定了最高 1 年的监禁,多数州同时规定了最高 1000 至 5000 美金不等的罚金。

(二)婚内的法律规制

婚内历经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截至 2003 年,已有 25 个州和地区废除婚内豁免,26 个州保留了一定形式的婚内豁免。在后者中,有 20 个州承认一方在对方无意识和不能作出同意表示时实施性行为的可以豁免,有 15 个州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排除豁免原则。[4]总之,各州对其可归责性的认识尚存差异:第一,很多州对使用暴力的婚内予以规制。例如,加利福利亚州规定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或恐吓立即实施非法的身体伤害……而为的性行为构成;[5]内华达州也认为配偶一方采取暴力或威胁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的犯构成婚内。[6]第二,一些州对特定期间内的予以规制,这主要包括离婚期间、别居期间、申请或获得民事保护令的期间等。例如,阿拉斯加、堪萨斯等 13 个州规定夫妻在处于别居或离婚时实施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堪萨斯和路易斯安那州分别规定一方申请与获得民事保护令时不再适用豁免。[7]第三,一些州对符合特殊条件者追究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及时控诉来限定婚内的适用,而婚外则无此要求。例如,北卡莱罗纳州和南卡莱罗纳州要求当事人在 30 日之内将婚内的事实报告给执法部门。[8]第四,一些州在法律责任上区分了婚内与婚外,亚利桑那州、南卡莱罗纳州、田纳西州对前者的惩罚要明显轻于后者,[9]一些州将前者与后者分别定为轻罪和重罪。[10]

(三)一方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

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示或默示其生育的孩子是其丈夫的子女,但丈夫并非该子女亲生父亲的情形。美国法院曾普遍拒绝受理该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系婚生子女,丈夫须承担抚养义务,但目前一些法院正在检讨这一规定并以公平为由逐渐承认并受理该诉。

1. 美国多数法院拒绝予以救济

多数美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拒绝受理丈夫以欺诈、故意导致精神痛苦等诉因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第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更重要,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第二,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构成法律规避。该诉是以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实施通奸或其他性行为为前提,与普通法上已废除的心灵慰藉之诉非常类似,[11]实乃规避法律。第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侵权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大多数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为诉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一个人故意或鲁莽地实施了极端且残暴的行为,造成另一个人严重精神痛苦时,前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极端且残暴的行为”是指行为性质残暴、程度极端、超出了社会礼仪的底线、被视为是令人震惊的、完全无法为文明社会所容忍。[12]很多法院认为错误陈述亲子关系并未达到这一程度。第四,并非所有的过错与损害均引致法律责任。有法院认为司法无法对所有过错行为提供救济。与法律的无动于衷相比,法律救济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害。[13]

2. 美国一些法院以公平为由提供救济

一些法院逐渐承认该诉,认为其不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是:第一,否定该诉将使过错方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有法院指出:公共政策不应保护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者,不允许被告利用她的女儿来逃避其欺诈责任。[14]第二,该诉并未规避法律。有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并非否定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之诉来解决婚内侵权,如果立法者有意废除婚内的其他侵权行为,势必会明确表态,立法者未明示废除时,诉求应得到支持。[15]第三,在离婚诉讼之外单独提起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近年来,很多法院都认为夫妻间的故意侵权之诉应独立于其离婚之诉”,“离婚之诉的目的在于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侵权之诉旨在为民事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16]

(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法律规制

各州法院普遍允许对受害人提供侵权法救济,其特点是:第一,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存。早在 Crowell v. Crowell 案中,丈夫隐瞒事实将性病传染给妻子,法院判决被告承担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即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7]近年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大幅上升,如Maharam v. Maharam 案中,丈夫将生殖器疱疹传染给妻子,法院最终认为丈夫因过失传播性疾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 25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18]第二,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成为归责的重要标准。有法院指出:“我们认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保持性关系之前,应负法律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告知对方其患性病的事实。”[19]一方面,注意义务基于婚姻的忠实义务与信任义务而产生。有法院认为“存在着婚内性忠实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造成配偶人身伤害是可诉的”。[20]“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至少应向对方表明他或她不会得性病或其他危险的传染病。”[21]有法院直言“丈夫负有法律义务,应向其……妻子透露他的情况。违反了这一义务构成过失”。[22]另一方面,损害的可预见性成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损害的可预见性是确定义务的关键性因素,其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大力支持。[23]法院注重采取客观标准来解释可预见性原则,考虑诸如原告损害程度、被告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被告行为应受道德谴责的程度、阻止损害发生的政策、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及其社会影响、分散风险的保险措施的可行性与费用等因素。[24]第三,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正如有法院所言:性病的传播是对公共卫生的严重威胁,控制性病传播具有首要的重要意义。与州阻止性病传播的巨大利益相比,要求被告公开其性生活细节的负担并不算重。可见,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侵害其宪法上的隐私权,隐私权不应成为被告免于承担故意或过失传播性病法律责任的借口。[25]

(五)对上述内容的评析

美国法上多样化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背后势必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彰显着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亦为中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直接的对比与参考。第一,美国法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经历了从豁免到归责的嬗变。美国于19 世纪60 年代首度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其在随后 50 年里成为全美普适的原则。该原则在 1910 年 Thompson v. Thompson 案后逐渐式微,到 20 世纪 70 年代,其已沦为少数州所采的规则。[26]截至 2008 年,路易斯安那成为全美惟一保留该原则的州,但该州对其设定了例外。[27]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895F 条第 1 款规定:丈夫或妻子不能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免除其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伴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道德在婚姻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到道德与法律并重等运动,最终奠定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代美国法中的格局。第二,美国法规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旨在对夫妻平等保护。对夫妻的平等保护既与法律的形式正义理念相符,也与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相称。尽管婚姻的隐私性与封闭性决定了其较之其他的社会组织存在着更频繁的利益冲突,但当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道德允许的边界时,应允许法律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既能够填补损害,又能够实现对另一方的公平保护。第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家庭暴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的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说明其理应纳入侵权行为的体系之中。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往往有更严格的要求,即行为应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或实质性损害。有美国学者认为,尽管目前趋势是侵权法已扩张至家庭领域,侵权法在抑制侵权行为与尊重家庭隐私之间寻求平衡,法院和立法者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更宽恕的标准来评判。例如,陌生人之间可诉的“暴行”未必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过失责任通常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并不能适用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案例中。[28]许多美国法院提出,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与处理陌生人之间损害的标准不同。[29]“婚内侵权豁免原则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要忽视婚姻的存在。”[30]总之,婚内侵权行为应具有更高的门槛,从而彰显其特殊性。

二、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立法虽为其法律适用预留了空间,但未对该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拒绝承认特定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院与学理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在学理中已渐成主流。

(一)立法现状

一方面,《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6 条第1 款均未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法适用预留了空间。但该法未对该行为作特殊规定,难以兼顾婚内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上的特点。另一方面,《婚姻法》亦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等婚内过错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几乎未涉及民事责任。尽管第 46 条为家庭暴力、虐待这两种婚内侵权设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离婚为适用该条的近因,婚内侵权仅为远因。可见,该条并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亦未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救济性。

(二)司法现状

1.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态度

《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2、3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多数学者认为该条否定了婚内侵权行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也认为出现了《婚姻法》第46 条所列情形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31]而部分学者完全或部分承认婚内侵权行为,认为受害配偶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寻求救济。这些学者或者认为该解释只限制了四种法定情形的婚内侵权请求权,或者认为其并未限制婚内侵权请求权。

本文认为,该规定旨在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之意,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2. 司法实践的态度

目前,人民法院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我国首例支持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是张某某诉杨某案。原告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后被丈夫带人绑进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妻子遂起诉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 年 3 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2]否定论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 年第 2 期所载的石某诉邓某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石某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石某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除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学理现状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二是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三是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四是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五是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肯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是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是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是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是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三、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建构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

1. 外部定位:婚姻法与侵权法的选择

婚姻法与侵权法存在交集:基于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其同时可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重要性要求其明确化。由于婚姻关系的封闭性与亲密性,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且极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决定了其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大陆法系强调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无需予以类型化的解构;后者具有强法定性,依据特殊归责原则而存在,只有前者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殊无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但该行为在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其相对特殊之处,法律实有必要将其明确化。作为调整婚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更适合完成这一使命。第三,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呼唤该行为的“加盟”。《婚姻法》的责任配置重惩罚轻赔偿,忽视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我国民事一般法并未对该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婚姻法》因此可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夯实婚姻关系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内容狭窄且操作困难,在逻辑上难谓周延。《婚姻法》实有必要补充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完善婚姻法律责任体系的同时,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的平滑对接。

2. 内部定位

作为婚姻法中的两项民事救济措施,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构架与价值,应共存于《婚姻法》之中。

尽管两者存在共同之点,但下述不同足以让两者独立存在:一是诉讼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其不能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提起;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起诉期间并未限于婚内或离婚之后,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是两者与离婚之诉的关联性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原因,两者关系密切;我国法未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三是涵盖的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特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四是主观状态要求不一。离婚损害赔偿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五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而配偶权在夫妻之间应为相对权,故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恒为侵权责任。

(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

1. 美国法的做法

美国法院对两者关系的态度不一:(1)一些法院允许两者合并审理。有法院允许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婚内侵权之诉,有法院允许但不鼓励两者合并,有法院则要求两者合并进行。例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两者的合并一般而言是强制性的。当子女福利、子女抚养与监护与解除婚姻关系、解决婚内侵权交织在一起时,法院应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解决,但主审法官有权决定将两者分立审理。[33]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鼓励而非强制要求诉讼合并。[34]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强制要求离婚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将会不合理地延长离婚之诉的期间,并造成延缓决定子女监护与抚养等不利后果。将两者合并是可允许的,但强制合并有违公共秩序。[35](2)一些法院不鼓励或不允许两者合并审理。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不应将两者合并,而应分别为之。[36]纽约上诉法院也认为将人身损害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并不适当。两者的目的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要求的证据类型不同,将两者合并将会延长离婚之诉,并使其复杂化。这与迅速完成诉讼、将诉讼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的目的相左。[37]第三,一些法院实施个案审查进而作出决定。其没有预先规定对两诉采取合并或分立,而是认为主审法官有权根据事实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法官考量的因素常常包括侵权之诉的权利人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或者离婚是否采取无过错主义等。[38]

2. 中国法的选择

本文认为,美国法中允许而非强制两诉合并的做法可为我国法借鉴。我国法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同时或分别提起两类诉讼,由法院合并或分立审理;同时允许法院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有力指导。第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有限干预,我国不应将两诉强制分立。第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在目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区别,使得我国法难以对其强制合并审理。第三,法院在考量具体因素后,有权对诉讼程序提出建议。一方面,法院基于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审判经验,对诉讼程序选择拥有更权威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基于两诉可能涉及到相同的事实,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

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与财产责任形式均可适用。

由于非财产责任不存在执行障碍,本文将讨论财产责任的执行问题。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夫妻会拥有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其成为财产责任执行的首选。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非常财产制成为婚内侵权财, 产责任执行的可行路径。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在立法例上,瑞士、意大利等国分别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法国、德国则设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39]就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而言,当夫妻一方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第一,我国《婚姻法》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在采取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夫妻能够就婚内侵权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自无申请宣告改采分别财产制的必要;当夫妻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自法院宣告之日,夫妻分别财产制开始生效。第二,在现有体例下,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仍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尽管尚不明确何为“重大理由”,但通过法律解释,可将其用于夫妻婚内侵权财产责任的执行之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4 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允许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为侵害财产权的婚内侵权救济提供了依据。

最后,夫妻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之设定。一方面,个人财产的自愿登记制有利于明晰夫妻婚前及婚内所得的个人财产,保障婚内侵权责任之执行。有学者认为:“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婚前个人财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于婚后所得的价值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40]另一方面,夫妻婚内所得财产的报告义务有利于非常财产制的执行。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22 条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可增设夫妻就婚内财产的报告义务,并要求相关单位(如银行等)和个人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实现。

结语

无论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美国法中由豁免走向规制的历史足迹,还是其在美国法中逐渐得到承认与有力规制的现实景象,抑或其兼具侵权行为之一般特点与特殊性的品质,无疑为尚未确立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的中国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从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出发,在逻辑上构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完善体系,在司法中充分考量其特殊性,在实践中尽量保证其可操作与可执行。这既有利于该制度的理论建构,也有助于该行为的实践规制。

注释:

[1]《美国法典诠注》[18 U. S. C. A. § 2264( b) ]。

[2]United States v. Morrison,529 U. S. 598 ( U. S. 2000) .

[3]萨利F戈德法波:“最高法院,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以及联邦主义的运用与滥用”[Sally F. Goldfarb,“The Supreme Court,th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and the Use and Abuse of Federalism”,Fordham Law Review,71 ( October,2002) ,p. 79]。

[4]米歇尔J安德森:“婚内豁免,亲密关系,和不适当的推论:规制亲密者实施犯的新法律”[Michelle J.Anderson,“Marital Immunity,Intimate Relationships,and Improper Inferences:A New Law on Sexual Offences by Intimates”,Hastings Law Journal,54 ( June,2003) ,pp. 1468 - 1472]。

[5]《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Cal. Penal Code § 262 ( West 2007) ]。

[6]《内华达州修订制定法》[Nev. Rev. Stat. § 200.373 ( 1997) ]。

[7]同注[4]引文,第 1494 -1495 页。

[8]《南卡莱罗纳州法典诠注》[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15( B) ; S. C. Code Ann. § 16 -3 -658]。

[9]以南卡莱罗纳为例,其对婚外主体与配偶分别设定了最高 30 年和 10 年的刑期( S. C. Code Ann. 1976 § 16 -3- 652,S. C. Code Ann. 1976 § 16 - 3 - 615) 。

[10]道格拉斯E艾布拉姆斯等:《当代家庭法》( Douglas E. Abrams,et al. ,Contemporary Family Law,Thomson/West,2006,p. 360) 。

[11]心灵慰藉之诉( heart balm actions) 包括离间夫妻感情之诉、通奸之诉、之诉和违反婚约之诉。

[12]《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 》[Restatement ( Second) of Torts § 46 ( 1965) ]。

[13]Day v. Heller,653 N. W. 2d 475,480 ( Neb. 2002) .

[14]Koelle v. Zwiren,672 N. E. 2d 868,875 ( Ill. App. 1 Dist. ,1996) .

[15]G. A. W. ,III v. D. M. W. ,596 N. W. 2d 284,286 - 291 ( Minn. App. 1999) .

[16]Koepke v. Koepke,556 N. E. 2d 1198,1198 - 1199 ( Ohio App. 1989) .

[17]Crowell v. Crowell,105 S. E. 206 ( N. C. 1920) .

[18]《婚内侵权行为:家庭暴力、冲突和待》[Domestic Torts:Family Violence,Conflict and Sexual Abuse ( Revised Edition) ,Volume 1,Thomson / West,2005,p. 259]。

[19]Deuschle v. Jobe,30 S. W. 3d 215,218 - 219 ( Mo. App. W. D. 2000) .

[20]McPherson v. McPherson,712 A. 2d 1043,1045 ( Me. 1998) .

[21]Kathleen K. v. Robert B. ,198 Cal. Rptr. 273,276 - 277 ( Cal. App. 2 Dist. 1984) .

[22]Maharam v. Maharam,510 N. Y. S. 2d 104,106 - 107 ( N. Y. A. D. 1 Dept. 1986) .

[23]路易斯A亚历山大:“传播性传播疾病的侵权责任:生殖器疱疹与法律”[Louis A. Alexander,“Liability inTort for the Sexual Transmission of Disease:Genital Herpes and the Law”,Cornell Law Review,70 ( November,1984) ,p. 114]。

[24]同注[18]引书,第 251 -252 页。

[25]Doe v. Roe,267 Cal. Rptr. 564,568 ( Cal. App. 1 Dist. 1990) .

[26]卡尔托拜西:“美国的婚内侵权豁免”[Carl Tobbias,“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 in America”,Georgia Law Re-view,23 ( Winter,1989) ,p. 359. ]。

[27]《路易斯安那州修订制定法》( La Rev. Stat. § 9:291) 。

[28]同注[10]引书,第 369 -370 页。

[29]同注[10]引书,第 382 页。

[30]Hakkila v. Hakkila,812 P. 2d 1320,1323 ( N. M. Ct. App. 1991) .

[3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04 页。

[32]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1 页。

[33]Brennan v. Orban,678 A. 2d 667 ( N. J. 1996) .

[34]Twyman v. Twyman,855 S. W. 2d 619 ( Tex. 1993) .

[35]Stuart v. Stuart,143 Wis. 2d 347,421 N. W. 2d 505 ( Wis. 1988) .

[36]Heacock v. Heacock,402 Mass. 21,520 N. E. 2d 151 ( Mass. 1988) .

[37]Chen v. Fischer,810 N. Y. S. 2d 96,98 - 99 ( N. Y. 2005) .

篇3

一、“第三者”的民事侵权

(一)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三者”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第三者”有两条解释:“1.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人或团体;2.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跟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第三者”概念,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显然,法律上对第三者的界定是第二种含义。所谓第三者,顾名思义,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对他人合法婚姻造成损害后果的婚姻以外的第三人,也称“第三者介入”。

(二)界定“第三者”应具备的条件

对第三者的界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上有破坏他人婚姻的过错。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交往,并意图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达到结婚取代其配偶的目的。如果第三者并无意破坏他人婚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2.客观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对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3.产生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彼此疏远淡漠,少履行或不履行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引发婚姻危机。

二、“第三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法学理论,“第三者侵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共同侵权,实施主体是“第三者”与有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中另一方。该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者只要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对插足他人婚姻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

(二)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更是直接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确立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第三者”侵犯了夫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中过错方还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形成了损害事实。“第三者”的插足使合法婚姻关系遭到破坏,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无过错方除去受到严重精神伤害外,一部分第三者还因不法获得合法婚姻里的部分财产,使无过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财产权受损。

(四)第三者的插足行为与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所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正是因为“第三者行为”的发生,才导致了夫妻反目,婚姻破裂,部分受害人甚至因此了断生命,采用极端的解决方式,生命财产均受到损害。

三、第三者侵权进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对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现状

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关于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历来都是争论的焦点,很多学者反对第三者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认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取证困难,可操作性较小,会导致法律的低效率和高成本运作。包括现行婚姻法也是从谨慎的角度出发,把规范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权利交给了道德。从刑法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在这里我们不能把重婚与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混为一谈,前者是刑事犯罪,而后者是民事侵权。

(二)“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1.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配偶权。我国《婚姻法》没有对配偶权的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不足。我们应设定专章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及救济途径,明确第三者含义,明确忠实义务,尊重义的具体内容并划归到配偶权中,同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使婚姻关系无过错方在对方违反配偶权的内容时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提高过错方“不忠”行为的法律成本,用法律在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

2.《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条件增设侵犯配偶权条款,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侵害配偶权违反了法律关于一夫一妻规定,从根本上对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重大精神伤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动摇了婚姻的根基,可据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3.将通奸行为列为受害配偶向过错配偶和第三者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定理由。将其纳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

与处理》,法律出版社 2001年7月版.

[2]杨利华.《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的

法律救济》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0

篇4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

篇5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离婚过错方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篇6

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要求分割具体明确。

4,共同债务如何承担,要求承担具体明确。

甲乙双方于 年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 。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如下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1) 房产:位于

(2)车产:

(3)存款:

(4)股票、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5) 债券:

(6) 公司股权:

(7) 合伙企业出资:

(8)知识产权:

(9)其他财产: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其他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篇7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公章):

日期: 贷款收入证明格式致中国银行 行:

兹证明 先生/女士( 已婚 未婚 离婚)系我单位( 正式 临时 兼职)在职员工,其现在我单位担任 职务,职称 ;已在我单位工作 年,我单位性质为 。

其月均总收入为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

身份证号:

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我单位负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

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

篇8

尽管我们频频使用“第三者”这一词,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第三者”的含义。探究“第三者”法律责任,首先有必要对“第三者”的内涵作恰当的认定。字典中对“第三者”的解释为“插足他人家庭,与夫妇中的一方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人”。在法律上可以定义成“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与夫妻中一方保持婚外性关系的人”。“第三者”本身既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我认为,“第三者”应该是一个外延较广的概念。广义上,定义“第三者”无需过多地考虑主观因素,只要客观上满足条件即可。作为“第三者”主观上不一定要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意识,也不论是否知道对方有配偶,只要客观上其插足了他人家庭,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我们现实生活中的通奸、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等都是广义上的“第三者”。在这个定义中,使用了“保持”一词,意味着“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不是一次性的行为,而是较为长期的和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说类似于“”之类的不构成第三者插入。原理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者”的范围极其广泛,因而对不同性质的“第三者”要区别对待。简言之,“第三者”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主观上有过错即当事人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故意破坏他人家庭。第二类,主观上无过错即当事人不知道他人有配偶,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意图,但是与有配偶者确实保持有婚外性关系。第三类,主观上先无过错后有过错即当事人一开始不知道他人有配偶,之后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不愿与他人解除婚外性关系。第二类“第三者”在事实上插足了他人的家庭,侵害了配偶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但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某种意义上,这样的“第三者”是被欺骗了而成为了“第三者”,其也是受害者。法律框架内要调整的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三类,这两类也可以归纳成狭义的“第三者”。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第三者”。

近年来的社会生活表明,在婚姻的矛盾与纠纷中,“第三者”往往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许多离婚案件,如果有“第三者”插足,那么“破镜”就很难“重圆”了。[1]“第三者”引起的恶劣影响需要高度的重视。“第三者”的介入带来了很严重的社会问题。不难发现,孩子是这场“第三者”导演的婚姻灾难中最大的受害者。家庭是青少年成长的摇篮,整个家庭环境对下一代的成长至关重要。不少孩子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上蒙受阴影,因而,阻碍他们健全人格的形成。特别是“第三者”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成长让人十分担忧。由于“第三者”的存在,家庭内部的矛盾不断增加升级,如家庭成员间的冷暴力、虐待、遗弃,甚至采取极端的方式――“杀夫”或“杀妻”,触犯了刑法。婚姻家庭法属于私法领域,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终止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来维系的。遏制“第三者”现象的加剧需要道德的约束,对“第三者”要予以道德上的强烈谴责。但是,道德不具有强制力,再考虑到“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破坏程度已十分严重,所以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控制,“公权力”此时有必要干预“私权”。《婚姻法》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关“第三者”的明确规定,不过部分条文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规定。《婚姻法》总则中的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侧重于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对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义务少有提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与婚外异性保持性关系的夫妻一方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忠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但是“第三者”要负的法律责任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我赞成我国设立配偶权制度。在英美国家看来,配偶权是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是夫妻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基础,配偶权属于一种身份权,如果在《婚姻法》中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则处理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3]如此一来,“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配偶权受侵害的一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就有法可依。

“第三者”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要符合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义务;(2)侵权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侵害,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3)侵权行为一定给他人造成了损害;(4)侵权行为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而实施的。“第三者”的行为完全满足这四个要件。“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要求,违反了这项制度的规定,应该视为是违法行为;“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配偶权;毫无疑问,“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给无过错的配偶带来了烦恼,使其身心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家庭,伤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保持婚外性关系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性关系。

既然“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那么第三者就应当承担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这条规定,无过错的一方只对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依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法律上没有规定无过错方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我认为,对于夫妻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无过错方应该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这里适合“第三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对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可能维持婚姻关系的,无过错的配偶可以请求“第三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而对有过错的配偶可以另外考虑。夫妻双方因“第三者”而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损失。“第三者”的行为基本上没有给无过错的配偶带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而,“第三者”主要赔偿的是精神损害。“第三者”引起离婚的,可以看成“第三者”和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共同侵权,共同予以损害赔偿。另外,我们应该注意到“第三者”插足,破坏的不仅仅是夫妻关系,而且拆散了他人的家庭,给家庭中下一代的成长带来了伤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我们在法律上也应该赋予利益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一项权利,使其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构成要素,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家庭。如今,“第三者”的现象正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对社会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危害。这不仅是对道德的蔑视,也是对法律的挑衅。因而,我们应该从法律上对“第三者”进行制裁,使其承担不可推脱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达临.婚姻社会学.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234.

篇9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全部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全部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所有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2017年 月 日

有子女离婚协议书2017版二

男方: 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女方: 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简述双方离婚的原因):

一、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二、明确子女的抚养归属权及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负担,并写明给付上述费用的具体时间、方式。在抚养费条款之后,还应当就非直接抚养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作出时间、地点等明确具体的约定;

三、因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四、对外无债务。

男方:

篇10

    在收集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困难,还会发生冲突,如在配偶与他人同居,婚姻受损害的一方要想主张赔偿,就得举证与此有关的证据,但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会有很大困难的,甚至还要侵犯别人的隐私权,有时就算是取得了证据,法院也会以取证的过程问题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能应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方面用举证责任倒置,此类问题就相对好解决。婚姻家庭关系是伦理道德复杂的关系,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发生。所以在处理婚姻关系时引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助于处理此种赔偿,使受侵害的一方能得到赔偿。

    在离婚时丈夫在事业方面的成功不作为财产的分割,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无法分割。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实际上是妻子对以前的付出及投资的一种无偿的掠夺。在离婚后该男子的在事业上的成功有可能被第三者来享受。这种情况对妻子一方是很不公平的,在离婚后的妇女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及精神上的伤害,在我们国家妇女的社会地位还不高,国家的保障机制还不健全,会使妇女在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所以在法律的设置上要保护离婚后的妇女的权益,使妇女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各国现有立法对这一问题也由相应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配偶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的,有过失的配偶应予以相当的赔偿。台湾民法上关于财产上损害的范围虽无明文规定,学说上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确实已发生的损害,而且包括可预期利益的丧失。我国新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较相类似,即在分别财产制下,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补偿。这对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有积极的意义。但离婚经济补偿必须是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中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比例很小,这就使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应确立离婚损害中预期利益的赔偿制度,以加重对离婚中有过错配偶一方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从而增大过错方经济上的成本。这不仅是对受害方的一种补偿,从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激励机制,以鼓励配偶双方增加在婚姻中的投入,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对外效力问题据数据显示,我国现阶段因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而使离婚的占到所有离婚总数的87%以上。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使夫妻离婚的案例中,应当属于婚姻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把赔偿义务人只规定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内,这在事实上免除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如日本、瑞士等大陆法国家。我国的台湾、香港、也对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有所规定。以上国家认为婚姻关系的一方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构成共同损害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按以上规定,婚姻关系的一方有不贞行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有权向婚姻关系一方或是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是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建议我国立法将婚姻外的第三人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以扩大赔偿的范围更好保护无过错的婚姻关系的一方。

    随着人类的发展变化,妻子在生活中的地位发生了大的变化,从过去的婚姻成立后,妻子的人格被夫吸收,妻子没有自己的财产和姓氏权,更没有法律权力,妻子的一切受到丈夫的支配,发展到婚姻后双方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及法律上的能力。正是发展到现阶段才有可能一方侵害另一方的现实可能,受损害的一方才能通过法律方式得到赔偿。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里的平等是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在法律上的平等。不存在谁吸收谁的人格,双方都有自已的人格,没有隶属关系,都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它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成员间不会因身份而存在特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的过失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就要对此行为负法律责任,不能以婚姻关系抗辩来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ii但我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反对解释可以作出以下解释: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发生损害行为,不提出离婚的诉讼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样使的违法的一方得不到法律的惩治,而受到损害的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救助,使得违法的一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有一定的合法,使损害行为更加利害。受损害一方只有通过离婚才可以主张自已的权利。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性。对婚内赔偿,各国有不同规定。在英美法,为了夫妻之间和谐及幸福美满,夫妻相互间不能以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诉讼,它们的原因是这样做有悖伦理,使婚姻走向经济化,就像合同中的约定财产制度中一样并没有使婚姻经济化,损害赔偿并不能使之变得经济化。日本学者在理论中对于有责任的一方,无责方可以提起赔偿请求诉讼,婚姻关系不影响诉讼。我国现婚姻法的财产规定,有法定财产制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使用,婚姻存续间的财产除掉共同共有以外的财产,还有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财产、赠予财产等为个人财产。以上规定为我国婚内赔偿有一定的可能性。据以上我国建立婚内赔偿的立法有一定的可行性。同时在我国也多了一种解决婚姻矛盾的一种方法,为受损害的一方可通过此方法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婚姻存续中的弱势群体,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篇11

1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界定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果一方出现侵害另一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时,造成另一方人身和财产出现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婚内侵权是民事侵权案件中一项特殊现象,事件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享受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不享有该项制度,出现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二,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均不享有该项权利。第三,侵权主体事件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侵权行为包括:婚内导致的犯,家庭暴力导致的通奸和人身伤害,非法同居导致的侵犯配偶权,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

2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间侵权责任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受到侵犯时,要求停止侵害,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以上侵权行为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件,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特殊性,侵权人不能因为与受害人存在夫妻关系而享受侵权豁免权。在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在婚姻续存期间出现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情况,无过错方有权利向过错方请求侵权赔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权责任,能够依据相关的法律理论,来判断过错方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可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2]。

3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法律受理的大多数离婚案件,被告由于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方式,而获得原告的原谅。我国目前已经有法院已经受理了婚内侵权案件。例如,在2000年5月14日,张女士认为丈夫婚内出轨,与丈夫产生严重的纠纷,丈夫杨某与其好友一起将张女士送进精神病院,导致张女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在出院后,张女士告丈夫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并获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该案件是在2001年被法院受理的,经法院查询,张女士没有患有精神疾病,丈夫杨某将其送入到精神病院,严重危害了张女士的人身权利,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张女士向法院提请丈夫杨某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成立,杨某需要向张女士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4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中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将主体限制在婚内的夫妻双方,里面的条款对离婚的夫妻尚可通用,例如,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一旦婚内出现侵犯赔偿行为,侵权人有权利以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侵权赔偿申请。婚内财产赔偿根据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具有一定的差异,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赔偿方式:第一,如果夫妻间是约定财产制,要求男女双方需要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好财产的归属,侵权人需要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给配偶个人。第二,如果夫妻没有对财产做特殊的规定,如果侵权方拥有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可以支付赔金,可以直接从个人财产中直接进行赔偿金扣除。第三,如果侵权人不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数量不足以进行赔偿时,需要从共同财产中理论上属于侵权人份额的财产进行赔偿,通过增加受害人的财产份额来进行赔偿[3]。

结论:综上所述,将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具有可行性,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方式以司法解释和修改婚姻法为主要形式,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充性作用,减少了在离婚时出现的不必要麻烦,夫妻双方如果在婚内已经享有损害赔偿,在离婚时将不会享有该项请求权。该项制度的出台,促进了《婚姻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仲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检讨与重构[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38-43.

[2]马秋莲,马婉玉. 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 法制博览,2015,11:187-188.

篇12

篇13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住 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离婚协议书无子女无财产范本二

男方(甲方): 男,汉族 年 月 _日生,住 身份证号码

女方(乙方): 女,汉族, 年 月 _日生,住 ,身份证号码

双方于__ 年_ _月_ 日在 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

1、如果双方各自名下有存款的,该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

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