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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但在现实中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文章从目前我国软件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着手,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1.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就意味着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而软件作品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其实质只是一个算法,是数学的逻辑组织,是纯粹的科学原理和抽象的公式,是自然规律的直接反映,不同软件具有相同实质,软件间的区别大部分就在于“构思”。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只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受保护,即程序代码受保护,但若一软件作者费尽苦心独具匠心编写的程序“构思”、“创意”被他人抄袭,他人利用另一种编程语言“翻译”其作品(由于技术进步,可能出现以说明书等文字材料为基础复制软件的事件),按现行著作权法,创作人的“脑力”无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形的发生将令创造者的开发热情大大降低,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初衷。
2.著作权法只禁止抄袭,并不禁止两份独立创作作品的相似。对二人独立开发出来类似的软件怎样区别;怎么界定他人通过逆向工程分析法开发出的类似软件;对通过修改或改变语言形式制作的抄袭品、仿制品怎样处理,现行著作权法无所适从。善良的软件作品独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将极容易受到损害,其症结同样是因为软件构思得不到法律保护。
3.传统的著作权法只禁止他人为营利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并不禁止他人仅仅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一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意味着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并不在法律限制范围,此点正中盗版商、侵权者的下怀。法律不限制便等同于“鼓励”,盗版市场“合法”发展,软件作品所有人合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地将受到侵害。
二、完善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提出的完善软件著作权的建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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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性质,是指登记行为的具体属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人认为,登记是出于民事目的,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是民事行为;也有人认为,登记是行政部门依国家职权做出的行为,具有权威性,应该是行政行为[5]。民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并不是创设了一个新的著作权,而是对原有的著作权进行公示和确定,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谈不上著作权的设立;而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登记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表示,向登记机关所做出的确认著作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与物权登记不同,不是创设了新的物权,而仅仅只是加以证明和公示,且也只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登记是个复杂的行为结合,既有民事事实,也有行政行为。而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属于民事事实,从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接受登记的角度看,是一个行政行为。以知识产权的变动登记为例,其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知识产权合意(一般表现为非书面);第二个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形成和变动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但这丝毫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的民事性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知识产权行为,除了变动知识产权的合意外,是否还应包括登记?或者说,把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构成要素历来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行为应该由知识产权合意和登记构成。知识产权变动合意记载在登记簿之中,是从登记中推导出来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除订立债权合同外,还应就知识产权变动成立书面契约,这种立法例并不多见①。作为知识产权行为构成要素之一的“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登记行为,而非行政机关进行的批准行为。当事人双方确定登记内容,通过提出登记申请实施登记行为。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当事人登记行为的认可[1]。
我国现行法计算机软件登记效力之反思
我国立法放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强制登记制度之后,走上了自愿登记的道路,然而自愿登记制度却有着天生的缺陷,即登记效力不确定,这导致了计算机软件权属不清,内容不清,成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的阻力。
(一)登记的效力不明确我国现行法确立的是自愿登记制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并不要求强制登记,也没有规定自愿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在自愿登记背景下,大量软件没有进行登记,致使著作权人在遇到侵权提讼时处于劣势。另一方面,即便是进行了自愿登记,但由于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登记后并没有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著作权人没有因为登记而获得权利。具体说,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行为,而不是确权行为,这非但不利于定纷止争,反而埋下了纠纷的制度祸根。1997年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推出CHRW4软件,该软件于2000年11月获得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推定原告自1997年3月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被告金顺昌1998年在英谱公司从事技术维护工作,1999年辞职并创办上海三锐公司。被告三锐公司在2000年6月间,发行SR2000软件,并销售相应的采集卡等硬件产品,另查,2000年8月,三锐公司在互联网上广告,推销SR2000的软件。原告认为SR2000软件侵害了原告CHRW4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就是原告在2000年进行过软件著作权登记[6]。可以推定其自1997年就享有软件著作权,而被告没有登记,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表明其通过自己的研发获得著作权。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软件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是作品完成之后,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日期。此案中,法院仅以登记作为著作权认定的依据,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被告来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而在登记之前被告很有可能已研制出该软件了,而法院在判决中似乎已经把“登记”等同于“公示”了,即法院仍然是采用登记设权的模式在审理;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只有下列事实才无需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而软件登记没有在其中,原先一方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并不包括软件登记形成的“初步证明”,立法之间存在矛盾。
(二)撤销登记、无效登记和变更登记效力不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些民事行为是可撤销或者被确定为无效的,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造假进行的登记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登记行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部门负责登记的撤销和认定无效;撤销或者无效的认定是通过法院还是应当通过软件登记的行政部门;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软件著作权已经发生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怎么保护,不当得利是否返还?要更好地保护软件交易的各方利益,应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强化公信力,使第三人通过可识别的权利外观从外部就知道著作权状况,使权利由“无形”向“有形”转化[7]。计算机软件的最大价值体现在它的交易上,通过著作权交易,著作权人可获得非常可观的经济收入,这也正是软件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软件作为一种无形财产,需通过一定的登记才能证明权利主体和权利的变更,如不登记,交易双方无法证明著作权已发生转移,造成交易上的不安全,甚至是权利状态的不安全,这种不安全会导致大量盗版软件产生,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带来影响。加之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软件著作权变更的登记办法,也没有关于软件变更登记的规定,软件交易欠缺法律规范,软件著作权变更过程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三、我国计算机软件自愿登记与登记相结合的二元登记机制之构建我国计算机软件登记机制应采取自愿登记与登记相结合二元机制。首先,计算机软件确权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即著作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坚持自动取得原则,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而在著作权的权利变动中,坚持登记制度,唯有登记才能使著作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即赋予著作权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的效力。尽管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著作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错误,但是对于依赖该登记的人来说,法律仍然承认登记的效果。民法上公信力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和与德国民法一样承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瑞士民法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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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网络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①
网络游戏的范畴,不仅包括游戏本身,还应当包括游戏著作权人的游戏补丁及相关数据资料。当然,游戏的相关附属产品(如独立于游戏而存在的海报、玩偶等多种周边)除外。
二、网络游戏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可理解即为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是人们创造与精神意义的体现,具有各种丰富的表现形式。根据这些形式的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了九种,其中第(八)项即是计算机软件。
网络游戏本身,作为依赖计算机所运行的程序的一种,当然的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所以其也应纳入作品的范畴中而成为《著作权法》的规定。
当然,网络游戏在本身运行软件之外,还有蕴含着游戏情节、场景设定、角色形象、配乐配音等多元素,因此,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不可以也不应当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来进行保护。网络游戏作为项多元素的集合,对其著作权的认定便需要进行分项(可分为软件本身、游戏情节、场景设定和角色形象和配乐配音四大项)的论述。
就其最关键部分的软件而言,其著作权如上述可通过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分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显然,软件本身是由程序和文档两部分构成,而这两部分所涉及之内容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根据上述两法的精神,计算机软件若想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其开发工作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完成,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于有形物体上所表现出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据此,开发者在开发软件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原理、数据算法等和计算机程序或文档无关的内容是无所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游戏情节,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网络游戏的游戏情节不同于单机游戏和一般文学作品,由于其高度的自由性,会因不同玩家的玩法各异而导致情节的分向发展。就其单独而言,游戏情节体现着开发者的理论构想却非拥有稳定有形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笔者并不否认其对网络游戏整体的重要性,但在此可以认为,网络游戏的权利人并不享有游戏情节的著作权。
网络游戏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是游戏开发者自身对于游戏理解而形成的美术灵感的外在表现。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之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适用于传统书面的表达,也理应适用于如今的计算机表达方式。网络游戏中的场景设定和角色人物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存在是合理的,它是开发者的创作并附有有形的外在形式。同时,网络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的,所以网络游戏的权利人理应享有这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同样,配乐配音是游戏开发者为不同的场景和情节所匹配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同属《著作权法》作品范畴,网络游戏中的音乐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也是独立于游戏软件本身而存在的,那么权利人也当然的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完善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之我见
科技的进步,随之而来的是新生事物的出现,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难以适应层出不穷的事物革新。我国就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而言,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虽有零星规定却明显不足以解决现存的问题;加上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已成规模,及时制定有效的保护立法,对有益于中国法制的建设和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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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一)认定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软件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转让出去,而未经权利人许可;2.擅自将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进行删改或对其管理信息进行恶意更改;3.将破解软件作为规避著作权人保护其他软件作品的手段;4.向公众进行网络、发行和出租软件作品或其复印件,而未经著作权人允许;5.抄袭其他著作权利人的软件作品[1]。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别人的软件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2.登记或发表著作权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本人允许;3.由多权利人共同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他权利人运行,独自登记或发表;4.在非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上署名;5.不具备软件作品的创造权,而在作品上进行翻译、修改。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2]。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中侵权行为的例外
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需对作品的表现与思想进行划分,分清其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的界限。
在知识产权界定原则中,必须要保证:1.创作形式应是独创的;2.著作权保护形式的创作者。一种思想是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为思想是过于抽象的,且无法通过法律处理和证明思想方面的保护问题,而在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则是例外。著作权法是可以保护“形式”的,其重点在于要保护其独创性。除此之外,软件开发中需要不断的学习,在原有的技术发展水平基础上进行创作,所以只要不是纯粹的复制与抄袭,而是合理的吸收与学习,就都属于合法行为。
(三)在计算机软件方面认定侵权行为时需注意的问题
1.技术保护。法律上,是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而技术方面,计算机软件自身也可通过技术来维护其著作权[3]。对自身作品进行技术保护,可以提高著作权人对作品著作权的控制能力。
2.反向工程。对成品进行技术拆解,通过这种手段来了解产品的技术内容,称为反向工程。欧共体委员会首次将软件的反向工程认定为合法行为,且指出用户可以为开发兼容程序而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编译和复制,以获取兼容程序所需的必要信息。
3.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指的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处理器必须调用相关的数据与程序,而降外存储器中的数据和程序临时放置在计算机内存中。
目前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临时复制属于侵权行为的一方认为需进行临时复制时,应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允许,否则属于侵权;而认为这一行为可定义为合法行为的一方则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未免过于苛刻。
二、计算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技术认定
有一部分侵权行为是简单的复制或抄袭,是较容易认定的,而有些侵权行为是经过处理加工的,而其实质内容是抄袭的,对这一类作品的侵权行为鉴定是较为困难的。
(一)实质性相似
对待确定的被侵权软件与侵权软件的实质内容与同一性进行认定,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时常用的手段。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对两款软件进行比较,如在技术实现与技术创新上,而非软件功能、用户界面设计等非实质性的内容。在对软件实质性进行检查时,可使用一下几种方法:
1.逐行对照。对软件程序代码进行逐行对照。在软件因代码相似而产生的纠纷中,常使用这种方法进行鉴定。
2.整体对照。这种方法主要是对两件软件所呈现出的总体观念进行对照,对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评估。
3.顺序、结构对照。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于表现形式不存在统一性,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和方法已达到预期目标,这时候,计算机程序的顺序、结构与组织就能够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及时两组程序具有相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其编码的顺序、结构和组织方式不同,也是在合法范围内的。
4.三段论法。如果两款软件在输入和输出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判断软件的侵权行为。
5.三步判断。(1)软件抽象化,即把软件中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思想删除,将程序进行分层;(2)将两款软件中处于公共领域的相似内容删除;(3)对比经过前两步处理后的程序。
(二)接触原则
在实际软件开发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软件开发者未抄袭,而软件实质内容相似的现象,这是需应用接触原则进行认定。此条原则指的是:1.侵权人曾经看到过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甚至是复制过;2.著作权人的作品曾经发表过;3.侵权的软件中含有和被侵权软件相同的程序错误,且这些错误在不能够帮助程序进行功能完善;4.侵权的软件的程序使用了与被侵权软件相同的技巧、风格,具有相同的程序特点。一般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若已经证明了两款软件的实质内容是相似的,那么可进一步对疑似侵权软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其制作者接触过疑似被侵权软件作品,则可认定构成侵权。
总结:本文在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分别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介绍。在介绍过程中,能够感受到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在未来的发展中,如何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如何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成为了相关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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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的产生原因与发展史无疑对探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必须首先研究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的产生过程以及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史。从历史眼光来看,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是计算机技术尤其是软件技术发展和计算机软件产业化的结果。计算机技术包括计算机硬件技术和计算机软件技术,软件技术与硬件技术共同构成并决定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虽然计算机软件技术是在硬件技术基础上并以其为前提发展起来的,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计算机软件技术就不仅仅只是被决定因素。硬件技术使计算机的功能空前强大,需要软件技术去实现。因此计算机软件技术在计算机技术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软件技术越来越重要,计算机软件与硬件技术成为了既互相制约又互相相对独立的关系。计算机软件产业化及软件技术逐步相对独立导致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的产生。
早在现代计算机产生之前人类的计算技术至少已经发展了近两千年,此过程中曾经产生了算筹、珠算盘、计算尺以及初具现代计算机模型的手工的和自动的机械式计算机、数字式自动计算机。但是直到1941年德国工程师朱斯(K.Zuse)历时七年研制成功的Z-3计算机才才产生了世界上真正的第一台通用程序控制计算机,而至1946年埃克特和莫克利历时三年研制成功的ENIAC的诞生产生了世界上第一台通用电子计算机,标志着现代计算机的产生。虽然自从人类最早的计算工具算筹产生也就同时产生了计算软件。如春秋时期就已经很流行的乘法“九九”口诀,此后制定的多位乘法、除法、开平方法、解多元一次方程组的计算程序、重因法、身外加减法、求一法等以歌诀形式出现的乘除捷算法等等。但是计算工具的软件和计算机软、硬件的出现并没有马上导致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因为此时不仅计算机软件而且整个计算机领域还远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而所存在的问题也只不过是如何继续开发计算机硬件技术从而提高计算机总体性能的问题,计算机产业还远没有建立,计算机软件也还远没有任何独立及产业化的迹象,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就不可能被提上日程。
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计算机开始产业化的进程。1952年,IBM公司推出第一个批量生产计算机IBM701.其后IBM公司又开发出IBM650这种价格比较便宜的小型机,最后销量超过了一千台。至五十年代末,整个美国计算机年生产量已经达到上千台。但是直到此时,计算机也基本上仍然局限在政府的军事部门以及少量的研究机构,还远没有为社会大众所熟悉,至1962年,美国的总计算机数也不过刚超过万台。直到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由于晶体管计算机的研制成功,计算机进入了第二代。IBM公司采用在继承的基础上改进的策略成为计算机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这种策略使IBM公司的计算机生产形成了计算机族,不仅缩短了新机器的研制周期,降低了生产成本,也实现了程序兼容,方便了新机器的使用。此后很多计算机厂商纷纷效仿,从而使计算机迅速走上产业化发展的道路。1964年IBM公司更是投资50亿美元开发IBM360系统,由于它具有通用化、系列化和标准化的特点,性能价格比高,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到1970年7月1日止共销售了三万二千三百台,为计算机的产业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随着计算机硬件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高级程序语言、操作系统、应用软件均取得了很大的成功。随着计算机应用的不断发展,计算机软件也日积月累,形成了极为宝贵的知识资源,它的价值已超过了计算机硬件本身,甚至可以说,计算机软件才是计算机系统的真正的价值之所在。1959年美国出现了第一家独立的软件公司,开始了软件产业的建立过程。1966-1968年间日、德、英等国也相继开始了自己的软件产业的的建立。1969年6月IBM公司率先宣布实行“价格分离”政策,决定从1970年1月1日起实行软件与硬件价格分开计算,应用软件和语言处理程序要单独收费,但操作系统仍和硬件一起收费。此后,世界上的主要的计算机公司纷纷效法,不仅软件单独计价出售,其他计算机服务经营项目(如系统分析与设计、咨询、培训等)也单独计价,使软件业和计算机服务业的形成和发展迈出了关键的一步[7].从此设计与生产计算机软件的产业才与制造计算机硬件的产业分开,计算机软件技术逐渐走在相对独立的发展道路上,计算机软件也已实现了产业化。也正是在此时,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才成为急迫的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德利娅。利普希克指出:虽然自1964年起IBM360的问世使得计算机的使用开始普及,但是那时侯,计算机(硬件)和为满足用户需要而编制的程序和使用手册(软件)是一并出售的,当时由于程序被看作是计算机的组成部分并受到工业产权的保护,所以尚未提出程序的保护问题。但是不久人们逐渐抛弃了那种把与计算机相连的程序商品化的做法,因此两个市场建立起来了,因而必须保证程序受到独立的和充分的法律保护[8].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被实践提出来了,于是,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建议与方案,进行了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有代表性的建议或方案有:①六十年代联邦德国奥尔施莱格(H.?hlschlegel)和美国学者加尔比(E.Galbi)的注册保护建议方案。②1968年英国学者森汉(D.A.Senhenn)提出的版权法模式。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结合了商业秘密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甚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合方案。④1984年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提供给我国的关于暂行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建议。⑤1984年日本通产省提出的关于制定新的法律-程序权法的建议。⑥1986年德国知识产权法学家迪茨博士(Dr.A.Dietz)提出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邻接权模式建议。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中的数据的数据保护准则[9].这些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建议在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公约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公约的法律保护模式。
1972年菲律宾率先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的保护对象,其后美国于1980年、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日本等于1985年相继修订版权法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对象中。时至今日,总体而言,世界各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基本上是版权法模式,如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匈牙利、印度、菲律宾、我国台湾省、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当然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有些国家明确排除了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如英国法等,也有一些国家同时承认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如美国法、西班牙法和匈牙利法等。同时也有一些国家采用的专门法的模式,如保加利亚和韩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10].在国际公约方面,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即是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从而正式把计算机软件纳入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四、第五条分别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数据库),并且把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领域影响最大的《伯尔尼公约》联系了起来,虽然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无疑它是计算机软件国际保护的进一步发展。
从以上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的演变尤其是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法模式已经是当前的主流,但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反对的呼声也从未停止,著作权专家强调指出计算机程序没有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不过七十年代上半叶德国教授欧根。乌尔默为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表的研究报告产生了重要影响,欧根。乌尔默在比较了将程序输入计算机和固定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比较,最后得出计算机程序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结论。于是1972年菲律宾,1980年美国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11].此后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逐渐采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直至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著作权模式被国际公约所采用。但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确立的支持与反对意见似乎同样的多。批评大体有:①人不能直接识别计算机程序,它主要属于实用而不是美学范围;②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计算机程序应受专利权保护;③应当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的内容而不是其正式表现形式,后者才属于著作权范围;④保护期限太长,不适用计算机程序;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⑥用户应有备用拷贝,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这一可能性;⑦会歪曲著作权制度。支持意见有:①专利权也同样不保护思想,思想也不应受保护,而且著作权保护内容;②实用而非美学并不表示计算机软件不能受著作权保护;③发展中国家也同样要保护计算机软件,否则也会影响其本国的软件产业;④著作权的不用履行手续是其最大的优点[12].
实质看来,无论支持还是反对意见,几乎均是从专利权与著作权比较角度来说的。人们之所以如此,原因大概在于,只有把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纳入既定的已经成熟的框架内才能更快更有效,因为寻求与建立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是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的,这是不符合主导当前世界事物的各个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利益的。无怪乎美国贸易代表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威胁说如果新一轮贸易谈判不包括知识产权、投资和服务贸易,美国就拒绝参加。此后美国还动用“特殊301条款”对其他国家进行威胁[13].可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签定美国功不可没,因为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是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加快了自己的知识产权立法步伐。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亦莫不如此。尤其是澳大利亚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修订过程极其短促,从开始考虑到法律生效不到半年时间。其直接导因可以说是美国苹果公司的诉讼,而更深的原因或许是美国的压力[14].虽然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原来就有专利权与著作权模式之争,但是日本采用著作权模式与美日贸易摩擦以及美国的压力不无关系[15].现行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模式对于保护计算机软件,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是短视与实际利益以及计算机软件超级大国的骄横使得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被局限于现行的比较成熟的已有的法律框架内,而眼光局限于此所选择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的科学性与质量也就不可能不大打折扣。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仔细评价现行模式并比较各种可能的模式的基础上选择出最科学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
二、法律保护模式分析:著作权模式与专利权模式
根据制度经济学和法与经济学的研究,物品的状态对制度设计与选择具有决定作用[16].反过来,制度设计与选择也一定要与物品的状态相协调。因此,我们的研究不仅要分析制度的结构,而且也要分析制度所调整的领域的物品的状态。前述的法学的研究也表明,权利客体的性质特点对于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为了分析比较著作权模式与专利权模式并且探讨计算机软件适合于用什么模式来保护,我们需要既分析这两种法律的制度结构,也需要研究两种制度所调整领域的物品的状态(即权利客体,下同),并且研究这两种法律保护模式所保护的对象的状态是否与计算机软件的状态相同。如果与著作权模式所保护的对象作品的状态相同则计算机软件应采用著作权模式,如果与专利权模式所保护的对象发明的状态相同则计算机软件应采用专利权模式,如果均不相同,则应探讨计算机软件的专门法保护。在著作权模式成为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流模式的过程中至今人们已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可以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领域几乎均被涉及。虽然至今著作权模式已经成为主流,但它并非不可动摇。而且立法上的优势并不总能证明方案的科学性,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还有探讨的余地。因此本部分就研究各种主要的模式,从这些可能的法律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特点及调整要求、功能、价值取向、效率等角度对它们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现今已经成为主流的著作权模式、专利权模式、以及独立的专门立法模式是三种主要的可能的基本模式。至于其他法律,商业秘密法不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公开、传播与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是一种防卫性的法律,很少给予积极权利,也不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充分保护,侵权行为法则主要与其他权利法如物权、债权以及传统的知识产权等相对应,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的保护手段,即便在制定了专门法或者选定了正式的保护模式之后也仍将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方面起重要作用。因此,这些法律虽然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方面不可或缺,但是却或者本身不足以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或者不能象传统民法一样对当事人赋予正面的权利,不足以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主要法律保护手段。至于专门立法模式虽然也是可能的选择,但它是人们根据不同的目的从自己的角度设计的,没有一定之规;而且如果传统的保护模式已经足够,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另辟奚迳。只有传统模式不足以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我们才有必要研究与设计专门的立法。因此本部分将分析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著作权模式和专利权模式的制度结构及其特点和这两种模式所保护的物品的特性。
(一)专利权法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物品的状态(特点)。专利权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分别是发明与作品,它们是决定制度的最重要的因素。那么发明与作品有什么区别呢?日本学者指出了发明与作品的两点区别:首先,作品是对人的思想、情感的表现,是人格的体现物,其中反映了个性,孕育着无限表现上的可能性,不存在模仿他人作品的必然性。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表现独立个性的作品。而与此相反,发明是一种技术,技术与作品所属的艺术领域相比,本质上没有个性,是客观的,一旦作出发明,任何人沿着该思路实验,均可以得到相同的结果,是一个收缩的世界;其次,正由于作品与发明的以上的特点,作品的价值不存在绝对的标准,一般而言无法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衡量。而发明则不然,进行价值(效果、效用)判断是可能的,可以用是否速度更快、更耐久、更能以低价格被生产或生产这种标准去衡量[17].除此之外,应该还有一些区别:首先,虽然没有具体统计数字,但不可否认的是从作品的经济价值上,一部作品的价值相对来说一般既难以衡量,而且也要比一项发明低,并且发明的价值是很容易被估价的;其次,作品的数量是发明的数量所远远不能比的,因为任何人均可能搞出作品,但却没有几个人拥有发明,尤其是狭义上的发明。即便是发明的标准再降低一些,发明的数量也不会比作品多。这是由作品表现的多样性和发明的客观性所决定的;第三,作品的价值相差较大,普通人的作品可能一文不值,名家的手笔则可能价值千金。而发明的价值则差不了这么多。这也是由作品表现的多样性和发明的客观性所决定的。第四,人们创造的动机也有所不同,创作作品目的主要在于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情感,而创造发明虽然一定程度上也能体现人的人格,但主要目的无疑是为了经济考虑。当然这几点均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但是其区别却是有价值的,它们可能影响制度的设计。
另外,从功能上来看发明的主要功能是为产业发展做贡献,主要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而作品的主要功能则主要是为文化发展做贡献,主要推动人类的精神文明的进步。
(二)著作权模式与专利权模式的制度结构及特点。从保护对象上,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18],作品是人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大体而言作品可以分为科学作品(如学术论文、产品设计图纸等)和艺术作品(如小说、戏剧、美术、雕塑等)两大类,而发明按照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则是指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的高度创造,一般包括狭义的发明与实用新型,有的国家还包括外观设计;从保护条件上,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条件要求是具备独创性,在有形介质上固定是有些国家的要求,而专利法对发明的要求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19]与实用性,并且比较具体而严格;从权利的内容上,著作权除包括财产权外,还包括精神权利,而专利权则基本上是一种财产权;从保护的绝对性上,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的独占性要比专利法弱,即他人如果碰巧创作出完全同样的作品,只要其是独立创作的,则也会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专利法则保护唯一的发明,其他人尽管是独立作出的,只要是同一发明,也不能使用,更不能享有专利权;从权利取得上,著作权的取得不象专利权那样要求有严格的手续,其权利是自创作完成起自动取得,而且其权利维持也不需要象专利权的维持一样支付维持费;从保护期上,著作权的保护期要比专利权的保护期长得多;从权利限制上,专利权一般适用于强制许可,而著作权则一般不适用于强制许可;从制度功能上来看,专利法有着促进公开的作用,而著作权法则不具这种作用,因此专利法更加有利于技术的传播与应用,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传播与应用似乎采用了一种中立的立场。
从法律的制度结构上看,专利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对象、保护条件、权利的内容、保护的绝对性、权利取得、保护期、权利限制等方面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与设计,这些制度安排与设计的不同使得专利权模式与著作权模式在功能、价值取向、效率[20]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在功能与价值取向上,专利法以刺激更加优秀的技术的开发(与公开-笔者)为手段,达到促进产业发达的目的,与此相反,著作权法以发展多样性的文化为目的,不过分考虑产业政策[21];在制度效率上,专利法需要登记和权利维持费,制度的交易成本较高,适宜于价值较高的物品,而著作权法则相反[22].
专利权模式与著作权模式所调整的物品的状态的不同决定了其在制度安排与设计以及两种模式在功能、价值取向、效率[23]等方面的不同,专利权模式与著作权模式在制度安排与设计以及两种模式在功能、价值取向、效率[24]等方面的不同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所调整的物品的状态的不同。
总的说来,作品的多样性、价值的不确定性与差异性、创造的表达动机等方面的特点与著作权法的独占性较弱、较长的保护期、规定精神权利的制度设计相适应,而发明的客观性、价值的可衡量性以及创造的经济与产业动机则决定了其较强的独占性、较短的保护期、促进公开与基本不规定精神权利的制度设计;价值的不确定性与差异性以及价值相对较低决定了著作权采用交易费用较低的简单的自动取得的核证权利的方式,而价值的确定性以及价值相对较大也与专利法对发明采用较为严格的确立和核证权利的方法相适应。另外,著作权法的著作权的较弱的独占性与较长的保护期和专利法的专利权的较强的独占性与较短的保护期也是各得其所。从这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是根据作品的特点而设计的,作品是适宜于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而专利法则是根据发明的特点而设计的,发明也与专利法相适应。计算机软件究竟是采用著作权模式、专利权模式还是专门法模式则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性质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如果计算机软件与作品的性质相近,则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就应采用著作权模式;而如果计算机软件与发明的性质相近,则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就应采用专利权模式;如果均不相近或差别较大,则计算机软件就既不能采用著作权模式,也不应采用专利权模式,而是应设计适合于计算机软件本身性质的专门的法律保护模式。那么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又怎么样呢?这就是我们下一个问题所要研究的。
三、计算机软件的性质、特点、法律调整要求与法律保护模式选择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性质,研究者并不多,科学工作者可能不屑于研究或认为没必要,而法律工作者则缺乏科学知识,对计算机软件这种技术性的东西也比较头痛。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的文件。程序是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文件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的资料说明[25].《计算机发展简史》认为,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使用计算机和发展计算机效率的一套程序系统和文件。它包括计算机各种语言、汇编程序与编译程序、诊断程序、管理程序与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应用程序、各种维护和使用手册、程序说明和框图等。软件是用户和计算机硬件之间的接口与桥梁[26].
以上是计算机科学领域内人们对计算机软件的看法。同时法律界人士对计算机也有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软件是程序以及解释和指导使用程序的文档的总和。具体讲,软件应包括:(1)程序,即具有某种功能的指令系统,亦即化为计算机可辨认的文字之后,能够使计算机处理信息的、体现一定功能的、解决一定问题或产生出其他结果的指令;(2)程序说明书;即通过文字、图表或其他表达形式对程序所作的详细说明;(3)辅助材料(也称为“支持材料”),即(1)、(2)两项中所不包括、但又在应用有关程序时必不可少的指导文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第二条对计算机软件所下定义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其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可见,各个领域的人们均认为,计算机软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计算机程序与解释说明计算机程序的其他文件(档)。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程序是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任何以计算机为处理工具的任务都是计算任务。处理对象是数据,如数字、文字和图像等。处理规则一般指处理动作的步骤。在低级语言中,程序是一组指令和有关的数据。在高级语言中,程序一般是一组说明和语句。程序是软件中最基本的概念。程序是软件的本体,又是软件的研究对象。程序的质量决定软件的质量。程序可以分为程式、子程式、子程序、协同程式、递归程式和模块。
文件是与软件研制、维护和使用有关的资料,通常可以长久保存,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软件产品研制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用户需求、在研制周期中各阶段产生的规格说明、研究人员作出的决策及其依据、遗留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方向,以及最终产品的使用手册和操作说明等,都记录在各种形式的文件中。文件是是软件中另一组成部分-程序的解释和说明,是对研制过程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它是使用、理解和维护软件所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料。
除了把计算机软件分为计算机程序与文件外,《中国大百科全书》还按照应用和虚拟机的观点,把软件分为系统软件、支援软件和应用软件三类。其中系统软件又包括编译程序和操作系统等。支援软件又主要包括环境数据库、各种接口软件和工具组,三者形成整体,协同支援其他软件的编制;应用软件的种类就更多了,无法列举。除了上述分类众多复杂外,而且这种分类也不是绝对的,而是互相交叉和变化的。有些软件如编译程序和操作系统,既可看作是系统软件,又可看作是支援软件。它们在一个系统中是系统软件,而在另一个系统中却是支援软件。也可以在同一系统中既是系统软件,又是支援软件。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之间也有类似情况。有的软件如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软件和图形软件,原来算作应用软件,后来又被看作为系统软件。而且系统软件、支援软件和应用软件三者的编制技术基本相同。因此,这三者既有分工,又有结合,并不截然分开[27].
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使用的软件分类编码指南》中将软件分成三大类,即系统软件、支持软件和应用软件,其下又细分为30个小类,如支持软件包括软件开发工具、软件评测工具、界面工具、转换工具、软件管理工具、语言处理程序、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支持软件、其他支持软件等。这种分类方法是以软件的功能划分标准的,是最常见的软件分类方法。
从科学与法律领域人们对计算机软件的看法中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的种类繁多,又很复杂,各种计算机软件之间差异极大,本文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引用各个领域人们对计算机软件及其分类的看法原因正在于表明这一点。因此,我们很难说计算机软件从整体上可以被归为专利法上的发明还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功能来看,软件是用户与硬件之间的接口界面。使用计算机就必须针对待解的问题拟定算法,用计算机所能识别的语言对有关的数据和算法进行描述,即必须编程序和有软件。用户主要是通过软件与计算机进行交往。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指挥者,它规定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包括各项计算任务内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各项任务之间的高度和协调。软件和硬件都是计算机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二者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硬件是物质基础,软件担负指挥功能。从软件内部分工来看,基本上可以说,程序是直接指挥计算机硬件的,而文件则主要是为人们了解、学习、使用程序所必须的。因为,程序本身是无法被人直接感觉到的,人们尚需要通过文件来了解程序。因此程序与文件的关系大体上可以说与专利法上的专利与说明专利的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的关系相似。因此可以认为,大多数计算机文件与著作权法的作品的是很相似的,而计算机程序则与专利法上的发明更加接近。当然,计算机软件内部的各种类之间的关系要比这种关系要复杂得多,除了这两种类型之外,尚有很多中间类型。而且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与文件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文件是对程序的描述,程序是文件所描述的程序,二者一般不能被截然分开。另外从计算机软件的本质来看,它是用来控制计算机的,而程序是直接控制计算机的,文件只不过是为了人们使用的方便才存在的,有些情况下没有文件只有程序计算机系统也照样能够正常运转,因此可以说,软件中最本质的东西是程序,而不是文件,正如专利的本质是发明而不是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一样。从计算机软件的创作者的目的来说,主要的是经济目的而不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情感;计算机软件的主要目的显然是产业上的应用而不是创造多样性的文化;从其价值来说,计算机软件的价值是可以判断的,而且各种计算机软件之间的价值相差极大,有个人为了完成自己的特定功能而完成的小程序,也有大公司完成的为了商业上推广的价值很大的大程序。
总的说来,如果把计算机文件与计算机程序孤立开来看,某些计算机软件与作品比较相似,如计算机文件,有些与发明比较相似,如程序,更多的计算机软件则兼有二者的特点。但是根据笔者的看法,对于大多数计算机软件来说计算机文件无非是对程序的说明,其性质类似于专利之说明书及其摘要,因此计算机文件与计算机程序很难被截然分开,一般而言有计算机程序必然有其说明的计算机文件,而计算机文件所说明的也基本上是计算机程序。因此计算机程序才是计算机软件的根本价值所在,从整体上来说计算机软件与专利法的发明的相似性更多一些。这样看来根据前述的选择法律保护制度的原则与方法,总体说来计算机软件似乎更适宜于专利权保护,但是如前对专利权模式的分析,取得专利权保护是较难的,代价也是较高的,这将不仅使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权利人用法律保护其利益的代价也是高昂的,很可能使得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得不偿失,使得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制度落空。而目前的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能够使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得到法律保护,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大多数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有着较大的不同,而与专利法的发明更加相似,这使得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其负作用,它不仅产生了一些与著作权法的价值不相一致的垄断,如目前微软的垄断就使有些学者对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28],而且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不能说是非常有利。如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虽然仍然存在争议,也有些立法例对反向工程作了条件上的限制[29],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仅仅保护思想的表现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根据这一原理反向工程在著作权框架内无疑是合理的,这使得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存在缺陷。因此无论是用专利法还是用著作权法保护均不是十分适宜的。保护计算机软件必须另行设计专门的法律保护模式。
四、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设计
虽然不同作者和群体对各种制度的侧重点颇有差异,新老制度主义都承认制度有可能被精心设计和实施。[30]因此我们是可以精心地对制度进行设计的。但是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是很困难的,非本文力所能及,同时设计一套完整的计算机软件的专门法律保护模式也非本文的主要任务。因此,本文此部分仅仅就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专门法模式的指导思想谈谈看法,并给出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制度的框架。
(一)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的指导思想
法律的指导思想往往是法律价值得以凝结的载体,因此设计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制度我们必须首先确定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的指导思想,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制度的总纲与前提。
1.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应能使大多数软件均能受到有效的保护
虽然专利法模式能够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人们却并不看好它,原因就在于其保护条件要求太高,使得大多数软件都受不到保护。而著作权法虽然能够使几乎所有计算机软件均受到保护,但是它也并非无可指摘。一是它的保护力度太小,对计算机软件所有人不利。虽然对于一些价值不太大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已经足够,但是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却不能说已经足够,虽然目前一些重大的计算机软件,如微软的操作系统事实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否全部是现行的著作权法之功则很难说,微软的操作系统实际上是由于其源码的保密而事实上得到保护的。二是它的超长保护期与非公开性[31]对产业发展有着严重的阻碍作用,这虽然似乎弥补了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力度弱的不足,但这是以阻碍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为代价的。如前所述这已经引起了人们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模式的全面质疑。现行的可能的模式的这些缺陷告诉我们,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制度的选择应尽可能避免这些模式的缺陷。既使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均能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又要使它们得到较为有力有效的保护,而且还要考虑到对产业发展的可能的有利的与不利的影响。
2.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应具有较低的制度交易成本并注意产业政策
较低的制度交易成本是任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这大概就是著作权模式受青睐的主要原因,它不仅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而且使大多数软件都能受到保护。但是著作权模式的较低的制度交易成本是以较小的保护力度和较低的效率为代价的。著作权模式有三大缺陷:一是保护力度不够,无法禁止反向工程,对权利人不利;二是不能促使计算机软件公开,阻碍了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三是超长的保护期也阻碍了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实际上在最早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案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都是比较短的。如Galbi方案(ProposalfornewlegislationtoprotectComputerProgramming)中为5年至10年,WIPO的ModelprovisionoftheprotectionofComputerSoftware(1978)《参考资料4》中为20年,加拿大政府白皮书(FromGustenbergToTelidon.Awhitepaperoncopyright,1984)中,对于可直接为计算机读出的程序(Machine-readableprogram)为5年,日本通产省方案为15年。最初对程序进行保护的法国著作权法对程序的保护期作了25年的规定[32].计算机软件专门保护模式应尽量采用交易成本较低的制度,同时也必须注意产业政策。
3.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应能够鼓励计算机软件公开
发明的公开大大地促进了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甚至人们在论述专利法的宗旨时,鼓励公开成了专利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不能鼓励公开是现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模式的最重要的缺陷。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在某种程度上与发明更为接近,从而计算机软件也应该能够公开,以促进新的软件的开发与使用,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我们也能看出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设计的上述的三个方面并不是完全统一的而是有一些矛盾的,如鼓励公开与制度交易成本以及使大多数软件受到有效保护的价值就有一定的矛盾。因此在设计计算机软件专门法保护时必须在各种价值中间进行衡量与选择。
(二)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的基本框架
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模式的指导思想,概括地描述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就将是一件可能的事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传统框架内的法律保护模式从整体上均不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最佳模式,但是传统的法律保护模式能够不同程度地被借鉴,因为现实地看,著作权模式与专利权模式无疑均已经对计算机软件起着不同的保护作用,它们能够起作用不是偶然的,而是它们的制度功能使然。因此虽然我们不能从整体上运用传统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但是部分地借鉴传统的制度还是可能的,而且应该是一种较好的经济的选择。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专门法律保护模式可以考虑以下内容:
1.权利取得手续
在权利取得手续上可以借鉴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登记+公开+形式审查制”。这样,既可以使权利人用较低的成本取得保护,又促使了计算机软件的公开,能够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当然,在这种制度下,计算机软件要取得保护还是需要一定的成本的,但是它的成本较低,而且这也给了所有人一个选择,以决定是否需要取得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上的权利。事实上并不是任何计算机软件均有必要得到保护。而这种制度的促进公开所带来的公平的竞争环境对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的作用则是成本更低的著作权模式所不具备的。
2.权利取得条件
在权利取得条件上,可以考虑采用比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更低的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只要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且是其独立创作出来的就可以受到保护。这样可以使需要取得法律权利的计算机软件能够取得法律权利,使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均能受到保护。
3.权利内容
由于计算机软件基本上是一种功能性的产品,一般并不代表制作人的人格,因此人格权的内容并不重要,可以考虑采用类似于专利法上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即可。原著作权模式下的人身权内容对使用人很不公平,也阻碍了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与开发。而在财产权方面,则可结合著作权财产权与专利权的内容而设计出计算机软件的财产权利体系。
4.保护期与专有性
在保护期上,可以考虑采用20年左右的保护期;在专有性上可以采用著作权法的专有性标准,而不是专利法的专有性标准。因为从计算机软件的生命周期来看,20年的保护期已经足够;而在专有性上如果采用专利法的标准,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和其他开发人而言将是极大的负担,他们需要去查找登记公报以确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而超大量的计算机软件将使他们不堪重负,对他们是不公平的。
5.合理使用
篇6
[8] 杨延超.3D打印挑战法律秩序[N].检察日报,2013- 8-16.
[9] 冯飞.当心3D打印技术背后的版权问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3-1.
[10] 王文敏.3D打印中版权侵权的可能性[J].东方企业文化,2013(7).
篇7
早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就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了作品的范围内,明确规定要用著作权的形式来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条例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制定。很明显,该条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著作权的范围,并与著作权法相配套。时隔十年之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申,并对软件实施著作权法律保护作了具体规定。本文先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加以论述,再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具体登记办法。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程序具有目的性、可执行性和序列性。通常认为,计算机程序,包括系统程序和应用程序,无论是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代码形式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被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和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在理解和掌握计算机软件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基本特点。
(1)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将日新月异。
(2)计算机软件具有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因此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
(3) 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它不仅是人类思维所形成的作品,而且也是一种技术方案,兼有与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和实用工具的功能两种特性。
(4)计算机软件具有功能性。计算机软件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和使用才能充分地体现出来。
(5)计算机软件具有极易复制、极易改编的特点,而且复制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缺乏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很容易被他人肆意复制盗用和篡改。
(6) 计算机软件更新迅速,发展快,产品生命周期短。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主要方式是著作权保护。一个计算机软件被开发完成后,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法定的手续就能自动取得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理论中有这样一个基本观点,即:一件作品取得了著作权,但该项著作权并不一定是受法律保护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规定,所以,必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已经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处于受保护状态。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2002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其中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因此,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就是使软件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获得法律保护。它起着证据作用,也是一种资格证明。该办法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4 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随着软件产业从业人员保护软件版权的意识增强,通过创新、自主研发而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成果和产品大幅增加,国家鼓励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数量保持了高速增长的态势,展现了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势头。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规和行政规章所确定的各项软件登记手续均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进行。以下笔者将简要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具体申报办法,以便软件著作权人能尽快地通过申请,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首先,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三,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① 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内容包括:软件名称(全称、简称、分类号、版本号);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开发类别(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下达任务开发);原始取得权利;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申请者信息等。
②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③ 一般交存方式: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④例外交存:在三种情况中选择一种(使用黑色宽斜线覆盖,覆盖页码为:xx;前10页和任选连续的50页;目标程序的连续的前、后各30页和源程序任选连续的20页),并提供相应材料。
⑤封存:分为封存源程序和封存样品两种。选择封存源程序的,应填写页数。选择封存样品的,应提供光盘。
⑥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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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有大国成功经验
在计算机软件刚发展起来的时候,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较为抽象模糊,我们可以从软件的大国“美国”学习经验,因为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走在世界前列。1976年的美国现行通用著作权法,在其颁布之初也并未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其中作为保护对象,也未作出相关保护说明。①然到了70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程序业的兴起,相关侵权的案例不断出现,美国国会便成立了“新兴技术对作品版权使用相关问题的国家委员会”,以此部门来研究计算机软件是否应该由版权法来保护的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和意见。1978年,该委员会给出报告,用著作权法作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措施的消极影响最小,对其保护也是最全面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措施,用著作权法对软件进行保护显然也是最合适的。②于是1980年,美国将该建议写进了著作权法当中。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先进的、最发达的国家,并且经过了权威机构的研究论证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应是经得起推敲的,且目前很多国家都采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
(二)运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度较高
当计算机软件被侵权时,分采用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两种方式,一个案件发生时既有可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也有可能判定为专利权侵权这两者中的其中一种,也可能同时构成两种侵权行为而选择其中一种进行判定,也可能判定为不构成两者的任何一个侵权。既然侵权可能既存在著作权侵权的可能也存在专利权侵权的可能,那么,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不是没有必要了呢?其实是有必要的,因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很完全的包括所有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现象,因为有的行为很明显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受损失一方并没有申请并获得过专利权的申请,此时就谈不上对该软件的专利权侵害问题。此外,要判断一个软件侵权案件是否属于专利权管辖和保护的范围,除了看是否被授予了专利权,还要看该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是符合专利权那三个独有的要素: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③如果对方侵犯的权利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要素的特点,同时该权利人软件也具有专利权,那么可以判定该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专利权被侵犯。
二、现今通行的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两种方法
(一)思想、表达两分法
此理论在1976年首次被美国的著作权法所吸收以后,目前在世界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承认,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国际公约也受其影响陆续将其理论收纳其中。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保护不延伸到软件开发的构思、处理过程、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④这是我国立法中比较直接的体现了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理论。这一理论是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的重要原则和理论。下面结合案例来看。日本的康能普视公司(以下简称康能普视)诉中国的久合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成)。康能普视于2003年3月投入巨资研发了EDIUS软件,并将软件应用到了非线性的编辑领域系统并获得了不错的销售业绩。其后来发现久合成同期销售的非线性编辑软件产品中使用的“创新DV21-XP”软件存在着侵权问题,表现为:一是被告的软件产品中所使用的“创新DV21-XP”是私自修改、伪装了EDIUS软件的界面,只是删除了原告的身份标示加入了被告的身份标识。二是“创新DV21-XP”与EDIUS软件在界面上,两者的文件夹名称是一样的,且“创新DV21-XP”软件除了英文说明被汉化以外,两软件在整体的设计风格、版面排列要素都是基本相同的。三是两软件的源代码及目标代码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能普视对久合成所提出的对其软件客体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控告是否成立?是否对其软件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以及法院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判定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就本案来讲,康能普视所研发的软件主要是被对方几乎原封不动的复制侵权的行为,这是对其软件的表达进行的侵权,不是对其在软件研发过程中的思路、方法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对其思想的侵权而是对其成品也即思想的表达的侵权。所以受理该案的法院作出了久合成侵犯了康能普视的著作权的判决。
(二)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法
这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重要规则,由美国判例创设,虽然对其争议和质疑不断,但是其核心地位没有改变。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普遍应用。何谓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要通过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将创造在后的作品或技术和创造在先的作品或技术进行比较,看两者在思想表达形式和内容等方面是否构成同一。如果在后的作品或技术复制了或来源于在先的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或技术,即没有创造性构成实质性相似。单单构成实质性相似还不足以证明侵权,还需证明有关“接触”的事实即在后作品或技术的权利人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在先的作品或技术,因为有时真会有“巧合”。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接触”的事实:在后作品或技术与在先作品或技术构成明显相似,在后作品或技术没有独立创造的可能;在后作品或技术的特征、技术或风格包含了在先作品或技术的特征、技术或风格,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下面结合案例具体谈谈。1995年4月,曾小坚、曹荣贵(以下简称曾小坚方)合作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1996年4月,连樟文、刘九发(以下简称连樟文方)共同开发了一套名叫“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的软件,并通过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曾小坚方发现后向法院诉称,连樟文方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其开发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这两版软件进行了鉴定。专家组认为曾小坚方的软件具有原创性,而连樟文方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和曾小坚方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相比,两系统在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的数据结构、参数选用、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很多相同,甚至其中的错误部分都相同。这些现象在独立设计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这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连樟文方构成侵权,判定其败诉。连樟文方不服上诉,称:相关专家组所作的鉴定违反了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专家组之前所做的鉴定结论质疑没有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最终做出裁判依据了相关鉴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这是证明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实质性相似是判定软件侵权的重要标准。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两者的软件又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除非被告可以证明其所开发软件所使用资料的来源合法,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取证方式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也对这一原则予以规定。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以胜诉时,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主张,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责任。⑤如能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使用合适的手段采集证据并用以诉讼,就能取得诉讼的主动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不外乎私力取证和公力取证两种。
(一)私力取证
可分为三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单独收集证据,待取证完成,后将收集到的证据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一种是公证员应当事人之邀与其共同完成取证行为;还有一种是公证员独立完成取证。但其取证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如何取证要听从当事人的指示,或者当事人与公证员双方协商决定。如下面的案例: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网吧(以下简称“某某网吧”)、及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V》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软件的使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2010年,游戏天堂公司发现某某网吧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三国群英传V》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某某网吧和某某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2010年9月1日原告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24日,公证员跟随原告人“某某网吧”。在该网吧内,原告人办理了上机手续,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人在该网吧内的—台计算机(公证员随机指定的)上主要进行了使用《三国群英传V》的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后公证员将原告人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并作出公证书。后在庭审中现场播放了,在网吧公证取证《三国群英传V》单机游戏部分界面截图。后经庭审比对,发现公证书中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V》运行界面一致。
(二)公力取证
公力取证主要由法院进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如调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过程中扣押的证据材料、进行诉前保全证据等。如下面案例:微软公司是MS-DOS6.0、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1993年下半年,微软公司发现巨人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微软公司的有些软件进行发表,向公众发行或展示,赚取了巨额的利润,于是向北京市中院。北京市中院受理后,应微软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当场扣押在巨人公司经营地点内的巨人公司自制的GAC486兼容机,后发现里面装有涉嫌侵权的Windows3.1英文版、MS-DOS6.2版等计算机软件,还发现巨人公司持有的MS-DOS6.2测试版中文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巨人公司侵犯原告微软公司的著作权。私力取证和公力取证在各有所长,但实践中公证机构缺乏主动的调查取证权,而证据保全制度的重心在于当事人,法院很少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借助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就显得尤为重要。⑥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在查处有关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要加强版权局和公证机构的配合。目前一些公证机构已经在有关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保全中采用了这种模式,以后最好将这种模式以法律法规方式固定,公证部门加强与版权部门的协调,实现制度化。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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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诡云谲:云计算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之挑战
从著作权法制发展的历史观察,著作权法的产生与发展一直与技术紧密关联。可以说,著作权的保护起源于科学技术发展,而著作权法制的演进与修正,亦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然而,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比,著作权法律制度未必能跟得上科学技术的脚步,以至于每一项新技术出现时,著作权法律制度便面临着这样那样的挑战。云计算的出现也不例外,其对传统著作权法的专有权利、授权合同、合理使用等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云计算引导著作权专有权利制度的革命。传统上,著作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一系列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来达到维护权利人经济利益之目的。其中,发行权和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中重要的财产权。在云计算时代,信息不再依附在书、光盘等有体的媒介上,而是储存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消费者通过注册、付费、凭密码获得进入这个虚拟空间的资格,甚至密码还须经由特定的IP地址或捆绑的电子设备才能进入该虚拟空间,在付费期间获得对这些作品的使用权。这种方式的使用具有很大的节能环保的好处,因其避免了大量的光盘等介质对环境的危害。通过这种方式的应用和推广,不得不深思传统发行权和出租权在云计算服务中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因云计算已使得传统著作权商品(如书、计算机软件光盘等)从所有权的让与转化为使用权的授权,消费者再也买不到这些作品的有体物所有权。对于这些作品,消费者也不再有绝对掌控权,而是在付费使用的期限内拥有法定的使用权。
(二)云计算促使著作权授权合同制度的改革。在以往的软件授权合同,权利人往往以特定的条款约束和监测用户的使用。例如微软在其Office2003软件协议中就列明:用户仅可在一台个人计算机或其他设备上安装和使用一个软件副本,并需拥有由微软提供的软件许可证,才能在网上获得升级软件的权利。在云计算中,由于软件的使用都是云计算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进行的,因此相关软件有时须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进行复制方可运行,这种复制容易产生著作权法上的争议。在用户使用由服务提供者自身开发、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之情形下,产生著作权争议的机概率较小。因软件授权的相关规定通常已包含于授权合同中。但是,假如用户是使用第三方所提供的软件,且用户与该第三方的授权合同未专门针对云计算环境设立,则用户在使用该软件时在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上的产生复制件,恐有侵犯著作权的嫌疑。因此,如何制定和完善计算机软件授权合同以适应云计算环境下的需要,有效降低著作权纠纷,不得不引起云计算业者的重视。
(三)云计算引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变革。在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兴起之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重大的影响。一方面,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制品都会以数字化的形式在世界范围内传输。用户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只要通过手上的电子数码设备就可获得所要使用的作品与制品。如果任由这种方式泛滥,即使是个人性质的使用,也会颠覆权利人的市场。另一方面,为防止作品被非法使用,权利人开始采用技术措施,禁止使用者任意接触、复制、发行、传播和修改作品。应当说,在网络技术的环境下,对权利人采用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是必要的。然而,在云计算的环境下,提供服务的大多是技术实力雄厚的互联网公司,且服务都以网络的途径提供。一般用户付费之后连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都掌控不了,更不用谈如何去破解这类技术措施了。这种方式不仅限制了作品的使用方式,且使得公众原有的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间,在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强大的保护技术的控制下,完全不可能进行。
云霓之望:云计算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
当前,中国“云”可以说是异常火热,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城市相继推出了云计算发展的产业计划。因此,虽然云计算在我国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尚未出现,但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推进云计算产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必须有所回应,及早为“云”筹谋。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内容看,其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力求与时俱进的良苦用心,在很多方面做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不能很好地应对云计算等新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第一,在专有权利部分。草案重新对复制权进行了定义: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但对于“数字化等任何方式”的复制是否包括了“临时复制”,版权局在有关草案的修改说明中并未进行阐述。假如是包括“临时复制”,那么按照这一规定,任何云计算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计算机软件,都会由于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进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构成复制,陷入著作权的侵权之虞。对此,笔者认为草案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具备现实操作性。因为“临时复制”仅仅是一种客观的技术现象,具有暂时性、附带性,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6]如在享受云计算的服务当中,用户每次在网上运行软件时,都不可避免地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内产生“临时复制”,这种复制作为计算机处理数据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是用户在网上浏览作品时不自觉发生的,绝大多数用户根本没有意识到“临时复制”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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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拆封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是出卖方事先拟定好的,最终用户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选择。对于最终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拆封合同的效力,各国法律基本上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法。作者认为,基于对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购买者的大量性和不确定性,应允许出卖方单方面对购买方设定权利。当然,法律必须给这种卖方的权利设定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范围,以免出卖方即权利人滥用这种权利。
拆封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伴而生,那么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又怎样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是买卖合同所附之条件,拆封合同都以大字写明,一旦买主打开了软件的内包装,就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该条款;如果买主不同意这些条款,在未拆开包装之前可以把该软件送还给原来的出售者,出售者将退回买主所得的价款。如微软公司的WINDOW2000就在其封面上标明:“在使用本产品以前,您必须接受附带的许可协议,如果您不接受许可协议中的条款,应立即返还本产品以获得退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软件的拆封合同条款只有在拆封以后,安装的过程中才能看到,很多最终用户在看到该协议时往往没有耐心阅读,而直接点击“接受”按钮了。此外,很多人有时并不在意包装上的条款。在这样的情况下,拆封合同就形同虚设。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让最终用户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为他如果看到了拆封合同的条款,他有可能就不购买了。我认为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这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他在购买软件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免责。
拆封合同经常被人联系到拆封许可,那么二者的关系如何呢?一般认为,拆封合同一旦被最终用户接受,即软件的著作权人就赋予了最终用户许可权,而非所有权。这同一般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此来看,买受人得到的是软件的所有权,作为一名普通的软件消费者,他也许认为软件买回来以后,他即获得该软件的所有权,可以任意地处置了。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事实并非如此,他对于该软件的处置,仍然受到许多限制,比方说并不能“无条件”地复制。之所以说是“无条件”,这是因为法律允许“有条件”地复制,比如最终用户可以进行“功能性复制”,即为了达到使用软件的目的,可以将其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中,复制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软件的安装过程。之所以对最终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他并没有得到软件的所有权,而只是许可权。软件的所有权仍然在著作权人的手里。购买软件的最终用户,仅仅拥有的是软件的载体――光盘或磁盘的所有权,而不是里面的软件。而当最终用户将软件无限制地复制,实际上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二、拆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封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有两方:作为拟定合同的出卖方和最终用户。出卖方有可能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如我国的金山公司、美国的微软公司,自己享有著作权,同时又出售软件,而有些软件的著作权人却将其经济权利转让给他人。在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一种情况,后者的情况与前者基本一致。
著作权人作为拟定格式合同者,其权利相对于最终用户而言,是不受拘束的。但这并不等于著作权人可以随意拟定,格式合同的拟定首先要遵守公平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作为平等的当事人,一方不能给另一方强加义务。在实践中,著作权人拟定的拆封合同,必须在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即著作权人行使的权利范围以法律赋予它的权利为限。
实践中,拆封合同的拟定者,即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有:
1、软件许可给最终用户。这里各个公司规定都相差无几。如金山公司的WPS2000的“最终用户协议”规定:“金山电脑公司,将本软件程序的使用权授予您。”微软公司也在其“最终用户协议”里规定最终用户取得了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这和我们前面的讨论是一致的,但是,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最终用户购买了软件,他是否有权利再将该软件卖给他人呢?微软公司在其软件《最终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本‘软件产品’只许可使用,而不出售。”但是他能否再将软件“转让”给他人呢?各公司一般规定有条件地允许行使处分权。在他方接受拆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可以将软件转手给另一方使用。如若发生转手,原文档及其伴随文档的所有拷贝必须一并转交对方,或将未转交的拷贝全部销毁。对于各公司这样的规定,各国法律已基本表示了同意,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国家已经承认了该条款的法律地位。
2、对于软件的附属品享有版权。对于软件、随附的印刷材料、以及软件的任何副本的产权和著作权,归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这在法律上也明确予以了肯定。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可见,我国的法律也是明确保护著作权人的这些附属品的版权的,这是同国际上的做法相一致的。
著作权人的主要义务体现在担保条款上:软件自售出之后,在用户合理使用的限度内,在一定的期限内,如金山公司担保期为九十天,应担保软件能正常使用。但是由于因事故、滥用或错误应用导致的载体缺陷,售后担保无效。有些公司在《最终用户软件协议》中规定,对于因软件的不能正常使用而给用户带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用户购买软件的目的就是要得到软件的“使用价值”。如果说由于用户自身的操作失误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著作权人,即拆封合同的拟定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理解,而由于软件本身的问题导致的损失也一概不负责任的话,那么用户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对于前者,如果用户和著作权人订立有提供支持服务的条款,由于著作权人的服务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的用户操作失误,其同样也不能免责。
作为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最终用户面对格式条款只能做出拒绝或完全接受的选择,完全处于弱势的地位,如何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利益,是理论与实务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最终用户利益的保护,首先应从格式合同着手。由于格式合同没有体现最终用户的“意思”,当最终用户与著作权人对于拆封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应遵循“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实践中,人们常见的对于最终用户的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于只准在一台机器上使用的软件应保证只在一台机器上使用。如金山公司的WPS2000的《最终用户软件许可协议》就规定,最终用户应该保证“只在一台机器上使用本系统”。因为最终用户得到的是软件的许可使用权,如果在不同的机器上安装该软件,等于对该软件的复制,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独占使用权。所谓复制,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就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而有些软件的应用需要在不同的机器上安装,这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待,如果需要在多台机器上安装,每个机器上安装的部分是软件的一部分,在这样的情况下,最终用户只需要购买一个许可证即可,如有些服务器软件;而有些软件的应用虽然需要在不同的机器上安装,但是每台机器上安装的部分是一个独立的软件,如网络寻呼机、网络会议软件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每一台机器就需要一个软件许可证,即一份“软件产品”许可证不得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共同或同时使用。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可以认为法律认可了“一台机器一个许可证”的制度。
2、用户不得对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反汇编等。所谓反向工程,又称为还原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程序(源代码程序)。一般软件开发是按高级语言源代码、汇编源代码、目标代码这个顺序进行的,这时可将目标代码还原成源代码。这个顺序正好和软件开发顺序相反,故称为反向工程。关于反向工程是否合法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焦点的根本就是计算机软件的“顺序、结构、组织”是否应该保护。对世界影响很大的美国“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案”提出了著名的“三段侵权认定法”,对于软件“反向工程”保护的争论,反映了社会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冲突,对于软件技术正在发展的国家而言,限制了“反向工程”,无疑不利于本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反之,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3、不得违反有关出口限制的规定。有些国家为了某种目的,限制向他国出口高科技产品,软件也被列为其中之一。如美国,微软就在其《最终用户软件许可协议》里规定,如果该产品写明不得向美国和加拿大以外的国家销售时,要求软件用户不得“直接或非直接将本‘软件产品’(或一部分之)出口或转口到加拿大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受美国出口限制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三、利益平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
在拆封合同中,一方面,著作权人希望通过拟定条款,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同时加快交易过程,提高效率,获得最大利润;另一方面,用户希望以最优惠的价格得到软件,并得到附加服务。由于用户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够和著作权人有效地沟通。因此,为了达到利益平衡,通过法律给予著作权人一些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软件著作权人的限制,英美法有所谓的合理使用原则,只要他人基于正常理由使用著作权,且斟酌其使用目的、分量、对原著价值之影响及原著之性质等因素可认为未逾合理限度时,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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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将计算机软件定义为:“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和辅助资料三项内容”,我国于2002年起施行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软件的解释为:它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根据软件的功能不同,软件可分为两大类: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系统软件是管理、监控和维护计算机资源的软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统、计算机语言、服务程序。应用软件是帮助计算机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设计编写的程序和软件,主要包括:通用软件、专用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
2.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界定和分类
目前学界的观点认为,最终用户这一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最终用户是指除了软件开发商和软件运营商以外的,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对软件复制品进行功能性使用的民事主体。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可以根据是否经合法授权,分为合法获得授权的最终用户和非法未获授权的最终用户。其中合法的软件最终用户包括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以及合法复制品持有人;非法的未经授权的软件最终用户包括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以及恶意的软件最终用户。
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分析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拟制说指的是:将软件侵权的责任界限,延伸到侵权软件的制作者和销售者,而不涉及到最终用户。也就是说最终用户使用非经授权的软件本身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但是由于软件自身的一些特征以及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部分最终用户的使用非经合法授权软件的行为,也视为侵权。目前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正是采用“拟制说”这一观点。
按照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复制说的观点,最终用户使用非经授权的软件本身是对软件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一种侵犯,意味着该行为构成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复制行为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我国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并未对临时复制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侵权的范围,将会引发很多意料之外的问题,比如网上浏览中发生的临时复制行为。
以上两种学术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采用“拟制说”更加符合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现状和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有利于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
有了上述的理论基础,我国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指的是: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复制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我国部分地区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立法
1.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早在1964年,美国版权局就开始接受计算机软件的注册,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如下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是为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条中同时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作品要考虑的几个因素:该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该版权作品的性质;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从以上列举的条文内容不难看出,美国版权法中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要比我国新的软件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大;在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考虑的因素也较多。
2.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中对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有着这样的界定:“在商业行为中,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的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在业务上用于计算机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利的根据时知道实情,即视为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是侵权软件,并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的客观行为,那么软件最终用户的这一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日本著作权法》将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延伸到了部分最终用户,即强调最终用户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而对于明知是未经授权的软件,最终用户在计算机上非商业性的使用、非业务上的使用以及私人的使用,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追究侵权责任。
3.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
欧盟制定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指令》中确定的有以下几个原则: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充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不影响其他法律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
《指令》第七条同时规定了软件使用的侵权责任界限。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第二,明知或是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从《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占有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复制品。
4.TRIPS中的相关规定
世贸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由此看出,TRIPS中的精神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保护,而不是要求各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作品加以保护。TRIPS中第11条关于软件出租权有着如下的规定: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国应当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的对外出租。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专属的出租权利。由此可见,TRIPS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未涉及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将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和赋予软件著作权人出租权。
对于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最终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部分的最终用户,即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且以商业性目的使用的行为,视为侵权。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一致。认为个人出于非商业性或营利性的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三、我国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2001年12月20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用户责任方面有着很多的规定。《条例》中第八条的六、七两款中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新增的对于软件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项权利,与此相对应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就是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增加了包括根据使用的需要进行安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应用环境而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等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软件的范围,但是有所缩小:“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1991年《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被缩小了很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第三款增加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可以理解为破解需要注册收费的软件或是对软件进行的反编译等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解释的出台,等于是降低了新的软件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将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限定在了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将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最终界限延伸到了软件合法复制品的非所有人和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恶意用户身上,即行为人在不具有合法软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基于商业目的,都构成侵权。当前,设法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在这种盲目追求高水平的立法的大潮中,有必要冷静下来并进行深刻的反思,做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最适合的法律才是最好法律,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修订我国的软件保护条例,在考虑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同时,必须立足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制定出一部既能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够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并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最终推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篇12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一九九六年四至八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国家版权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颁发了软著登字第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990226,软件名称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著权人鞠某,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这一起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案件性质较新,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因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既然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护原告的著作权,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收益按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主张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所开发的三种管理程序软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所述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原告享有署名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首先,讨论一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八十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著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八十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1.之后,用著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管理程序,即计算机行业所称的数据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其作为编辑作品2.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3.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底的通知页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一九九五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4.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著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著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篇13
复制发行行为无法包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解释“无视传统刑法规范与网络犯罪事实之间的差异,混淆刑法解释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区别,通过扩张化解释,将传统刑法规范恣意适用于网络犯罪事实”,①将属于立法者的权力不当越位行使,造成了规则体系的错位与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著作权法、刑法中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规则体系来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涵义,以建构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责任体系。(一)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为并列关系。“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应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新的利益增长点。设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在于主体通过权利来控制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的行为。发行是指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不涉及作品载体物的增加或载体所有权变动。(二)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本质区别。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既有的著作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背景下新设的专有权利。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反著作权法理,亦违反体系解释规则。发行系通过买卖或者赠与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至买受人或受赠人。在网络技术出现以前,需要作品之人如果想长期拥有或反复欣赏、阅读作品,必须获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能够使其获得作品的行为只有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方式。③国际公约之所以要求规定主体有权控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因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无法涵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使用作品的方式。发行要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在网络空间中通过信息流传播作品,不存在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问题,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三)技术发展超出立法者预期。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并未将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论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思虑不周所致,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并不认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需要以违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在著作权法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997年,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④这是因为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无限多样,未来社会的发展超出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期,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其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将未来所有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事先规定下来。⑤著作权法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复制发行或其他控制行为予以补充;如果在刑法中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只能“采反面推论”,因为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欲想为其设定刑事责任,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其他举措都是对刑事法治的怠慢之举。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入罪的规范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