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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内涵
1、房地产开发
开发一词是外国的舶来品,意思是借助人力对荒地、矿产、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改善利用,以方便人类生活、生产、娱乐等多方面的需要。由此可见开发具有生产活动的性质。房地产开发的目地是为了给人类提供生产和生活的空间,而利用已有的各种资源改善人类物质环境的一种活动,在开发过程中主要利用的资源包括土地、建材、劳动力和资金,因此房地产开发跨越了两个领域: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房地产开发的顺序如下:规划设计现行,选定土地征地拆迁,接着进行土地开发,开发好后的土地上建造各类规划好的房屋,建好的房屋要接受工程验收。如果从房地产的词义上细分的话,房地产开发有可以分为土地开发和房屋开发,这些开发活动都是房地产企业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土地开发,就是把原先的非建筑用地,通过投资等活动将其变成可以用于进行建设的土地。
房地产开发实际上是开发企业将自己的规划变为具体的房产产品的过程,房地产的开发活动可以细分为六个环节:第一、提出设想阶段,没有设想的提出,没有开发企业的创意,就没有房产开发的存在。第二、对设想的可行性分析,开发企业通常都将这一任务交给专业的咨询公司来完成。第三、细节设计,开发企业一般不承担设计的任务,而将这一任务外包给专业的设计公司,将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给设计公司,由设计公司将报告变成蓝图。第四、紧接着开发企业要与专业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第五、市场销售,这一阶段既可以由开发公司自行销售,也可外包给专业的销售公司。第六、将建筑物交由专业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我们通常都将房地产企业定位为虚拟企业,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在房地产开发的整个流程中,房地产企业除了在“提出设想、发现商机”这一环节上自力更生之外,几乎将其他的五大环节外包给专业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各个专业公司都被虚拟的纳入了房地产企业,共同完成开发。
2、房地产经营
房地产经营内容多、范围广,普遍将房地产经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本文主张从狭义的角度进行定义,狭义的房地产经营主要是指房地产产品的销售方式,具体有出售和出租两种。
第一、房地产出售,作为一种商品,房地产只有经过销售才能实现它的价值,通常有以下方法:其一现货出售与期货出售,现货销售就是现场选择,卖者得到款项,而卖者得到部分或者全部房产产权。期货交易是指市场供给不足时,购买者所购的的只是期待的房地产权,只有待竣工后才转移给买者的交易方式。其二订购、现购和拍卖等方式。其三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其四评价出售或优惠出售。其五批量出售或单宗出售。
第二、房地产出租,出租是房产产品交换的特殊形式,主要体现为它的四大特性:其一出让的是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二只有经过多次交换,房产价值才能得到完全显现。其三承租者虽然未获得房产产权,但他却只付出了房产价值极小的一部分便能获得房产全部的使用权。其四出租的消费与流通二重性。房地产出租分为土地和房屋出租,由于我国土地公有,土地的经营只有出租这一形式,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房产出租,祖师通过合同确立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出租在当下我国是房产经营的重大市场,不容忽视,而房产出租的价格则取决于房屋的价值及同期银行的利息。
3、房地产的管理计算
房地产管理计算是房地产企业对企业内部的资源和方案进行科学化和经济化的优化控制与整合。其实房地产开发已经包含了房地产经营与管理计算,或者说房地产的管理计算贯穿了整个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过程之中,通过合理的管理计算促使房地产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资源整合最优化和风险最小化。在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过程中,巨大的利润与风险是结伴而来的,在开发与经营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风险:投标风险,即企业在投标过程中向业主做出的让利风险和资金运作风险;市场风险,主要是指承包项目后,外部市场发生的不可预期的较大变化,如钢材或其他主材的价格上涨幅度太大;意外风险,即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风险;坏帐损失风险,即项目交工决算后,项目的应收帐款由于特殊原因(如业主破产等)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以上风险都需要房产企业进行管理计算,管理计算水平的高低将决定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只有具有高水平的管理计算能力才能不断的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基本程序
1、投资决策阶段
这一阶段由投资机会选择和投资计算两个程序组成,具体工作包括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成本管理计算和方案设计等内容,投资机会选择是寻找投资机会后,经过一定量的成本收益计算与分析,筛选出最优的机会。
2、前期工作阶段
这一阶段是为了房产建筑而做准备,主要的工作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提出建设规划、计算所需要的资金并进行融资、签署施工合同等内容。房地产开发的前期阶段对管理计算有着较高的要求,因为资金是房产建设的生命线,只有资金到位,才能集聚到更多劳力、资源进行整体的开发经营。在这一阶段还要对房地产投资现金流量及其构成、资金的时间价值及计算公式和房地产投资经济效果进行计算。
3、建设阶段
这一阶段是房产建筑的形成阶段,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开发企业一般不承担设计的任务,而将这一任务外包给专业的设计公司,将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给设计公司,由设计公司将报告变成蓝图。开发企业接下来要与专业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设计公司的蓝图交由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4、租售阶段
也就是狭义的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租售主要有三个阶段,首先是宣传自身的物业及与潜在的消费者进行沟通,以便消费者可以了解物业状况。其次是通过计算成本、利润而制定出售价和租价,并与代销公司或消费者商定合同条件,就售价或租价达成协议。最后是签约阶段。房地产企业是自销房地产或者是由委托的公司代销,这取决于房产企业的管理计算,计算的内容主要是自销和代销两者之间利润较高的是哪一种。
5、物业管理阶段
物业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管理和服务三方面,物业经营主要是为了使物业保值甚至是增值,通过管理计算进行策划,制定出租方案或销售方案的活动。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及时修缮,维持房屋的使用,并且要完备的计算房屋的数量、产权、完好程度等情况进行记录。物业服务是指能够及时准确的满足用户的需求如保洁、绿化、安保等服务。
结语: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并且具有长期性和很强的地域性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具有资金密集型和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但是在开发经营过程中还是要注意管理计算,准确把握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及资金风险,为房地产企业赢得更多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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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费用,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依法使用所交付的各种费用;规划设计费用,即对实施地界的人文地质的考察与规划所产生的各项支出;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一地界进行开发的同时一般会对该地区的基础配套设施进行建设,包括教育、医疗、文化、体育以及周边的道路、绿化面积等建设所需要的费用,也包括后期的维护与新物件开发;信贷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会相应的产生银行的信贷费用。
(二)管理维护费用
房地产业开发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产生各项费用,在外筹集各项资金产生的费用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地界的维护和设施的维护费用。对前期的住房销售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税费,即房地产企业依法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费。
预期之外费用,即在房地产的开发投资过程中,难免会遭遇建材或其他必备品涨价或其他不在预料之内的费用的产生等等。
二、影响房地产开发经济效益的因素分析
房地产开发不是盲目的投资与建设,房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何将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带来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有着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例如房地产业开发与建设位置的选择、房地产建设水平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这些因素都是制约其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重要因素。下面就此进行系统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和规划限制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房地产开发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开发出来的物业的有效需求,针对不同的人群及消费者不同的消费需求,就需要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与之相对应。材料中海河开发公司正是基于天津市政府加快海河下游两岸整理开发的政策契机,是按照当地启动的土地整理开发部署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海河开发公司对当地的原有条件进行综合整治和开发并得到了很好的经济效益。
(二)房地产开发规划原则上要科学合理,求真务实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发展机遇明显可见,各地的土地资源如何得到良好的利用,企业如何才能在众多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之间独占鳌头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呢?科学合理的规划、开发以及进行长期的开发地区人文考察是开发工作的重中之重。五年来海河开发公司秉承现代的企业管理制度,以科学合理的开发观念为指导,拥有求真务实的思想理念多次获得当地的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称号。事实证明,开发规划是否科学合理严重影响着开发经济效益的获得与否。
(三)房地产开发、周边环境与配套设施的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其居住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而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开发地区城市的繁华程度、交通便捷度以及当地人文特征等环境包括当地的医疗、教育、通讯等生活设施的复杂程度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与规划。因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一个地区的规划和开发时,更应该充分考虑房产开发项目周边环境与配套设施等基本特征,并将其充分融合进房地产的开发与规划中,否则只会陷入一种尴尬局面而导致规划无法进行。
(四)对于房地产开发与建设项目的后期营销
作为一个拥有法人代表的注册公司,海河开发公司是一个从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开发的公司。面向的对象是大多数人群,但要想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后期的营销环节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硬性环节。营销活动贯穿整个房地产开发规划的全过程。在开发项目之前的营销活动以及开发项目之后进行良好的媒介宣传活动则显得必不可少,一方面能够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又能实现对企业开发项目进行宣传与推广,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很快的获得其预期的经济效益。
三、中国房地产开发及投资与经济效益分析
房地产开发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长期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所说的经济效益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投入过程中所消耗的劳务活动等费用和开发项目的实际收益效果折合后的比值。那么,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如何衡量一个企业的投资所带来的效益的多少呢?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直接带来的正面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下面对此进行系统的分析:
(一)对于数据平稳性的分析
通过对数据的各方面计算可以得出房地产开发投资对GDP的增长呈现由增到减的变化模式,在国家的大力宏观调控的影响下,GDP的数值随之呈现减小的变化趋势。而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对房地产开发投资起到了相对的抑制作用。每个年度的数据值都是跌宕起伏的,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协整变量的检测准确性,因此,我们就需要时间来整理数据以便于平稳性检测。
(二)协整方法及检测
协整方法已成为了分析非平稳经济变量之间数量关系的最主要工具之一在两个极端进行检测,就会限制两个结果产生一定的偏差存在。那么想把平稳检测作为标尺,就要对协整方法进行验证。就可以得出房地产的开发投资和GDP存在着协调关系,也就是说房地产的投资每增加一个数据后,当地的经济也会有一个数据量的增长。
(三)因果分析检验
经济学家开拓了一种可以用来分析变量之间的因果的办法,用于分析经济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时间序列必须具有平稳性,在协整检验中显然说明房产投资与经济增长存在一种长期均衡的关系,下面则需要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关系及影响。再次,需要接着用因果关系的方法对其因果关系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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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体现了科学的发展观。所谓循环经济就是以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为目标,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要求企业在资源投入、产品生产及排放废弃物的过程中,采用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来代替传统的以依赖资源消耗为主要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与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相比,有着鲜明的特征:循环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观、系统观、价值观、生产观和消费观。
1 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的必要性
1.1 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是破解我国环境难题的客观需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生态环境也受到了较大程度的破坏,长期重开发轻保护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我国生态环境十分脆弱。房地产行业在发展过程中,消耗大量的物资和能源,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势必对我国环境事业产生重大影响,比如降低森林覆盖率、水土流失加剧以及荒漠化等。因此,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是保护环境的客观需求。
1.2 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论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是一种多重闭环反馈式循环过程,其主要过程为“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房地产开发中的各种工业中废弃物若能得到有效的利用,将会缓解房地产行业对污染物的超常规排放和对自然资源的超常规利用。
1.3 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建设一个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新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目标之一。 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房地产行业,理应把循环经济理论的研究和应用纳入到行业发展的规划中来,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房产行业应有的贡献。
2 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理论的意义
如今循环经济理论正越来越受到各行各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广,特别是其“物尽其用”的先进理念和经济发展模式受到我国的房地产行业的广泛推崇的先进经济形态正越来越受到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广。
循环经济实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其主要意义有:
2.1 循环经济可以实现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赢。在传统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把水泥、木材等原材料源源不断的变成废物来实现房地产企业的利润增长,而忽视了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经济发展模式,造成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如果在房地产开发中运用模拟自然生态系统运行方式和规律的循环发展模式,就能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房产行业利润增加的双赢。
2.2 循环经济可以实现生产和消费可持续发展的统一。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传统的房地产开发模式将开发与消费割裂开来,形成开发过程中大量生产、大量废弃与消费过程中大量浪费结合的恶性循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购房者在购买了房产后,往往对房屋已有设施进行大修大改,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可将生产和消费有机结合起来,把房地产行业的开发管理纳入到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
2.3 循环经济可以实现房地产开发管理中资源的高效利用。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建筑废弃物排放,还能通过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来节约成本。传统的粗放式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是通过把废物大量地排放到环境中来实现利润的增长。但是在这种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下,对资源的利用是一次性的。这样不但破坏了环境,也阻碍了房产开发企业节约成本、提高利润。而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用循环经济,则可以把房地产开发活动组织成 “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的双向循环流动过程,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处理,实现开发房产与保护环境并重。
3 循环经济理论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应用
把循环经济思想融于到对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的管理中,从项目开始到最终结束,通过项目策划和项目控制等手段使循环经济思想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得以实现。
3.1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阶段。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是房地产项目的基础,项目规划直接关系到房地产项目的成败。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循环经济的应用也一样,只有在初始的项目规划阶段体现循环经济思想,才能保证循环经济在整个工程项目开发过程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和开发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包括地质勘察、规划设计、市场研发、融资管理、成本测算和营销策划等。循环经济思想应该落实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每一个环节中,才能真正发挥其有效性。如何保证循环经济思想真正落到实处,这就需要在项目规划阶段把循环经济思想纳入其中。
3.2 工程设计阶段。工程设计是房地产项目施工的依据,是房地产项目质量目标与水平的具体体现。对于房地产项目来说,其设计的优劣,直接影响房产的美观和使用功能。可以说,工程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的决定性环节,而在房产工程设计中能否体现循环经济思想也是循环经济理论在房地产开发中实用效果的决定性环节。如何在设计阶段对房产项目进行有效管理,并把循环经济思想融入到项目设计中,整个房产项目的循环经济实践做好准备,是工程实施工作的首要任务。 我国目前对于房产项目的循环经济应用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更应在项目设计阶段把循环经济思想深入贯彻到每一个细节中。
3.3 工程建设阶段。工程建设阶段也称为工程施工阶段,是进行房产项目开发的主要实践阶段,也是循环经济思想的具体实施阶段。在工程建设阶段中,如何把设计中的循环经济思想与工程施工相结合是关键环节。由于目前我国的建筑行业在循环经济运用方面还缺乏经验和成功案例,因此常常出现设计思想无法最终实现的情况。如果破解这一难题,首先我认为应学习国际上如何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应用循环经济思想的先进经验。其次,加强对此方面人才的培养。人才是成功的关键。最后,我认为应该加强产学研合作,从而提高我国房地产施工行业的整体水平。
我国的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但是由于人口众多的国情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可持续发展面临的矛盾与形势仍然突出和严峻。虽然近年来环境保护日益受到各方关注,但是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还相当粗放。我国每创造1美元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3倍、德国和法国的7.7倍、日本的11.5倍。世界发展进程的规律表明,当一国人均GDP处于500一300。美元的发展阶段时,往往对应着人口、资源、环境等“瓶颈”约束最严重的时期,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这一时期。按照现在的增长方式,经济总量不断增加,能源、资源的消耗也随之增长。我国并不是资源富国,人均资源拥有量很低。所以,只有更加重视可持续发展,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才能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少、环境污染低、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与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是分不开的。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呈现复杂化态势,比如生态系统遭受结构性破坏、生态功能紊乱加剧、局部地区生态退化趋势加剧等问题交织。种种的环境问题都提醒这我们,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房地产开发和管理模式来发展房地产行业,我国的环境将不堪重负,我们的资源将难以为继。因此,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应走以保护环境和高效利用资源为基本特点的循环经济之路,是实现科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步伐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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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销售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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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发,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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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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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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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landscap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F293.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前言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美好生存环境的要求也随之越来越高,因而房地产园林景观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与青睐。园林景观作为一种创造人类优美环境的综合艺术,其任务就是向人们提供亲临自然之境、享受自然之趣的良好氛围。本文结合自己多年在房地产行业园林景观设计及施工管理的经验,详细分析了园林景观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应用,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2 园林景观在房地产开发中的意义
2.1 政府的各类相关要求
1993年建设部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改造绿地率不宜低于25%。
2.2 对于房地产企业
低碳、生态、环保现已成为房地产行业宣传的热点、销售的卖点,园林景观已经成为品牌地产的一张名片,从客户的角度来讲,它是第一关注点;从销售的角度来讲,它是最大的卖点;从策划的角度来讲,它是最好的炒作点;对于开发商来说,它是利益的增长点;。是否有良好的小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成为人们选择房地产的重要因素,有时甚至对其是否购买产生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可见,居住区园林景观对房地产商或购房者来说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2.3 对于小区居民
居住小区绿地是分布最广、最接近居民、最为居民经常利用和享受的最经济的一种绿地。对居住小区绿地的合力绿化,对居民的身心健康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它不仅能为居民创造良好的户外休息放松环境,而且能为居民提供丰富多彩的活动场地,满足各种游憩活动的需要。而绿化植物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多种功能,它能改善居住环境的小气候,调节气温,增加空气湿度,防止西晒,降低风速,也能组织空间,美化环境,丰富居住小区内容,为居民创造良好的游憩环境,绿地还能起到防火抗灾的作用。
3 房地产园林景观元素的应用
园林设计师应当广游天下美景,多接触真自然大山水,多搜集积累景观素材,进而更好地总结它们美的本质,才能把它们最打动人心的地方放到我们的设计作品中。在不断的设计中,只有充分运用各设计元素的要点,才能不断地创造更多的精品,对于设计元素我们经常用到的有植物、庭院理水、石头等等,最常用的为以下两个元素:
3.1 植物
现代园林的植物配置,在满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多赋草木以情趣,才能使人们更乐于亲近自然、享受自然、热爱自然;其植物的品种多样性、色彩丰富性和景观季相性能将园林中的乔木、灌木、草花以及其它造景因素调和成色彩纷呈、高低错落的多层次立体植物景观。同时,地被植物亦能充分满足生态城市的需要,其强大的覆盖功能对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削减噪音污染起到了其它类型植物无法替代的作用,并显著提高了城市绿地的绿量和绿化覆盖率。
3.2 庭园理水
如果说植物是园林景观的灵魂,那水就是景观的魂魄,中国园林讲究“无水不成园”。无论北方皇家园林还是江南私家园林都对水这种自然元素备加喜爱。“一池三山”、“水狭必间其隔”等等都是有关水景的重要理论。现在的房地产开发也把水体景观的营造作为提高项目品味的重要手段,比如依山傍水的自然环境,人工开挖的琥珀,以及借助江景、湖景等自然景观,丰富了园林的空间层次。在水体景观的形态上讲究动静变化,运用了一些高科技手段,把自然界中水最有活力的形态凝固起来,展示在人们面前。比如一些喷泉、涌泉、溪流的设计应用,给园林增加了不少灵气。
4 房地产开发中园林景观应用存在的一些问题
4.1 因地制宜。
因地制宜就是要结合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功能要求进行设计,使其能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比如园林中的乔、灌、草的植物配比是否合理,是否更适应当地的气候条件,不能为渲染“热带风光”、“欧陆风格”,在北方地区盲目引种南方常绿树种,导致植物生长不良、甚至死亡;园林绿地是否真正能满足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的基本生态功能;园林的道路广场设置是否比例得当,能否兼顾景观与功能使用等等,这都要进行理性的分析,仅仅从形式上拥有自然的景观是不够的。
4.2忽视人们的需求。
在做园林设计时没有充分调研、考虑人们对于功能及景观的实际需求,只是在办公室闭门造车,回头审视这些让我们津津乐道的景观时,却发现他们或多或少给我们留下了一些遗憾。比如在小区比较偏远的地方设置休息厅,但是没有很好的设计通行道路,导致很少人到厅休息,造成资源的浪费;也曾有时我们觉得植物在房地产开发中的重要性,从而开始密植树木。有些小区为了寻找一个卖点,也许是哗众取宠,把整个小区的树木栽种得密不透风。周密的考虑,不生搬硬套,才能达到园林景观的最高境界——生态型、宜居型小区园林景观。
4.3 施工及养护管理水平落后。
居住小区的绿地其绿化效果和功能的体现不是竣工后就全部得到的,后期的养护管理使绿化功能得到可持续的发展。有些居住小区缺乏专业人员养护,绿地草坪退化严重,杂草混生,病虫害防治跟不上,木本花卉及乔灌木修剪不到位,造成植物生长不够理想,未能充分发挥美化、优化环境的作用。
5 结束语
今天,通过园林景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推广和应用,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商都对园林景观在房地产开发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了共识,也把房地产景观作为提高品质和品位的主要选择,这也就确定了园林景观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怎样才能让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景观规划与建筑规划同步;第二,景观规划与房地产的策划同步;第三,景观规划与房地产的销售同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更好的做好房地产开发中的景观设计,将更好的景观呈现给人们。
参考文献:
篇9
前言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业也呈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同时也伴随着房价的迅速攀升,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成本决定房地产价格,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层面。控制房地产成本、稳定房价,减少房地产开发经营风险,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1房地产开发经营成本控制的意义
房地产业加强成本控制,意义重大。第一,它能够确保项目开发取得圆满成功。现在,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竞争愈加激烈,资源性短缺也愈加严重,土地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一直在提高,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环境有更加严峻地考验。要提升利润,要么提高销售价格,要么降低项目成本,但在当前的宏观与微观环境下,价格的提升很有限,只能从成本方面下功夫。第二,可以提升房地产行业的竞争力,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全程成本控制,可以有效减少项目全程内发生的各种支出。而且,按照全程成本最小化的目的,选择最佳的投资方案,实现较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从而从整体上减少房地企业的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从而提升房地产行业的整体竞争力。第三,可以更加利于房地产企业更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开发过程的成本控制对于环境保护也有着良好地促进作用,在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其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因为在开发过程中注重成本控制,要通过合理地规划以及先进的环保技术做支撑,比如节能、节地、防污染和节水的设施以及技术,在建材方面使用无污染的建筑材料,对过程中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再利用,都可以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革新成本,促进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总而言之,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进行成本控制,不仅有利于房地产企业提高竞争力,而且利于企业实现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践企业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影响房地产价格的主要因素
2.1土地供应量不足,价格节节攀升。
土地市场需求旺盛,土地供应量相对不足是土地价格上涨的主要原因。政府作为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经营者,掌控着城镇建设用的土地的供应,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上的调控,决定了房地产行业的冷热及房价高低。
2.2政府行政性收费项目较多,费用偏重。
房地产企业承担的政府行政性收费项目繁多,费用偏重是导致房价居高不下的又一个主要原因。
建设工程政府行政性收费主要是项目“四证”所涉及到的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项,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六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项,共计十七个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各项收费增加的房屋成本造价约为230元/平方米。除上述各项费用之外,还有项目繁杂的行政性收费。
2.3企业社会公共负担重,费用开支大。
房地产开发行业不仅要承担房屋建设工作,还要承担诸如道路,自来水、污水等的建设费用;有些地方甚至要承担各种非赢利性的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2.4企业涉及税种多、税率高、税赋重。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种颇多,一般税收负担可达到15%左右。税率偏高,负担较重,企业为了确保合理的利润,唯一有效途径就是提高房价。
2.5融资渠道薄弱,贷款利率高。
房地产开发行业普遍具有项目运作周期长,资金集中投入量大,投资回收周期相对偏长的特点,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十分严重。因此,银行贷款利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房地产的价格;特别是自200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高银行贷款利率,企业承担贷款利率均高出同期存款利率的2.5倍以上;如果采取其他渠道融资,融资成本甚至更高。以10万平方米居住小区为例进行测算,包括前期购地、套费、办开工手续等费用在内,项目所需资金投入约18,000万元~22,000万元;企业应承担贷款利息每年约1,100万元~1,350万元,按项目周期3年计算,每平方米成本利息费用将达到330元~405元。
2.6建材价格波动,建安成本提高。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筑的原材料中钢材、水泥、木材三大材所占比重最大。近几年来,随着建筑材料价格的大幅度上涨,直接带动了房屋建安成本的提高。
3.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成本控制的主要措施
3.1政府改善外部环境,抑制开发经营成本
3.1.1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降低土地价格。
土地供应量不足,价格就一定会上涨。政府要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加强土地储备,维持适量的土地供应,力求土地供需总量平衡,使土地价格平稳上涨,乃至维持相对平衡的价格。避免因土地总量供给不足,导致炒地之风盛行、地价狂涨。对超过规定用量而未进行开发的土地,在进行补偿后,政府需强制性收回,以持足量的用地规模,来平抑过高的地价。
3.1.2加大清理房地产行业不合理行政收费的力度。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清理行政性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消费的一些不合理收费,应切实进行全面整顿。对国家已禁止的收费项目,不能再继续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对现有收费项目,适当调低收费标准;对可收、可不收的项目予以停收;以利于降低开发、建设、经营成本,减轻购房者负担。
3.1.3适当减免税赋,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居民消费。
适当的税收政策,会对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政府对房地产企业的税收政策适当放宽;如适当减少企业营业税减免部分小税种,如契税等。这对减少房地产业成本的开支,促进居民住房消费将起到较好的效果。
3.1.4发挥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维持物价平稳。
通过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可优化建筑材料产业的资源配置,使其既保证具有适当生产规模,又具有一定竞争格局。政府还要用加强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调节经济运行、抑制通货膨胀和维持物价稳定,维持稳定的建筑材料价格。
3.2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全过程控制开发经营成本
3.2.1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
选择好的监理工程师不仅可以把好工程质量关,而且可以帮助业主把好经济效益关,控制工程成本的支出。因此,开发商在选择监理工程师时应进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投标可以选择到技术力量强、业绩好、信誉高的监理工程师来承担项目的监理任务。
3.2.3做好规划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
规划设计是控制项目投资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规划设计阶段对投资的影响较大,也就是说规划设计阶段工作水平的高低,设计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到项目施工阶段的投资,还会影响到项目建成投产以后的经济效益。因此,开发商一定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项目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质量,切实加强设计阶段的工程成本控制,主要措施包括加强规划阶段的经济论证;实行限额设计管理(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控制项目的初步设计、投资总概算);加强设计出图前的审核;控制建安成本,降低工程造价;实行项目招投标,控制工程造价;合理安排施工,减少临时费用;加强设计变更管理,降低建安工程成本;控制材料、设备价格,降低建安工程造价;加强支付程序管理、控制竣工结算;加强融资管理、降低资金使用成本等等。
结束语
房地产开发中经营成本的控制,就是运用科学技术,采用科学的工具和手段,充分利用和认真分析建设周期中的重要信息,减少或避免建设资金的流失,降低整个项目的工程建筑成本,以及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对地产行业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提高房地产开发的投资效益。
参考文献:
篇10
1、房地产企业加强成本控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保证项目开发取得圆满成功。如今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资源性短缺也越来越严重,土地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环境有越来越严峻地考验。要提升利润空间,要么提高销售价格,要么降低项目成本,但在目前的宏观与微观环境下,价格的提升空间已经很有限,只有从成本方面下功夫。
其次,可以提升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全过程成本控制,可以有效降低项目全过程内发生的各种支出。而且,按照全过程成本最小化的原则,选择最佳的投资方案,实现更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以便从整体上降低房地企业的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从而提升房地产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第三,可以更加利于房地产企业更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开发过程的成本控制对于环境保护也有着良好地促进作用,在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其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因为在开发过程中注重成本控制,要通过合理地规划以及先进的环保技术做支撑,比如节能、节地、防污染和节水的设施以及技术,在建材方面使用无污染的建筑材料,对过程中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再利用,都可以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革新成本,促进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
总而言之,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进行成本控制,不仅有利于房地产企业提高竞争力,而且利于企业实现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践企业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企业还面临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前期项目投资阶段,对新上项目的考察不足,导致投资失误。这些年来投资失败的案例屡见不鲜,不乏在偏远地区的高档的社区无人问津,还有一些大户型的让工薪阶层望而却步,出现了大量的空置房,造成了大量的资金的套牢。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存在着施工阶段成本控制严密,可是经常忽视对于招标环节的成本控制和合同管理环节的成本控制。邀请招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招标方式,它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其招标周期相对时间比较短,效率相对较高。但是这种招标方式也有不足之处,可能是排除了一些其它的潜在的投标方,无形中减少了选择的范围;因为熟识程度高,所以可能会出现围标或者串标的可能,招标与投票方可能在私下里达成一致,相互勾结。房地产开发有着自身的特点,变数比较多,受外界因素影响比较多,随时可能出现变故。而实际上许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没有就此签订制度的标准的合同,并且合同中规范的内容并不全面和准确,有着较大的争议空间,容易给后期留下隐患。
再次,房地产开发商对设计环节不重视,在设计环节,图纸的质量不高,而且设计费较低,设计周期短,变更较频繁,这些都使得工程难度较大。不成熟、不科学的设计导致后期返工现象严重,会出现后期的相关设施无法配套,种种矛盾出现,影响进程,同时也在无形中增加了成本。
3、成本控制的具体措施
房地产的成本控制要将成本理念贯穿于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包括前期调研、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结算阶段。
(一)前期调研
在房地产工程开发前期,要充分考虑自身地理条件和市场要求,做好前期调研工作,论证其可行性。可行性研究对于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成败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现在没有几个房地产公司愿意花这份投入,就是做了也是流于形式,都是靠自己的感觉去上项目,这是非常危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项目开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盈利,进行成本控制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经济效益。在选立项时就必须对开发项目进行财务分析,了解可能的预期收入、成本、利润和风险,这也是管理会计的重要内容。可行性研究是在对消费者的心理和市场容量、造价等进行准确分析、充分估计的基础上,决定该工程是否开工。如果对消费者的心理没有充分地掌握,对市场的容量没有准确地估计,一切完美的销售计划都是空中楼阁。在可行性阶段必须把资金的流量和销售计划做出来,这样就可尽量地减少开发者的现金投入,减少资金成本,让项目顺利地进行下去。
(二)设计阶段
降低建筑安装成本,首先要搞好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把全面造价管理工作的关键放在设计阶段。未雨绸缪,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设单位应以对建安成本影响最大的设计阶段为关键环节,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实行方案设计、工程设计的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应大力引进竞争机制,以达到控制成本的目的。首先要通过设计招标来选择设计单位。必要时组织设计方案竞选,从中选择能保证设计质量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分阶段招标或委托。如一个好的项目,如果完全委托或全部由境外设计,则设计费用本身会相当高。可以将方案进行招标,中标的方案在施工图设计时,可以再组织进行招标或委托。
(2)加强设计出图前的审核工作。加强出图前的审核工作,将工程变更的发生尽量控制在施工之前。从设计阶段所设计的成果来看,设计方案的不足或缺陷加以克服时,所花费的代价最小,可取得的效果最好。在设计出图前加强对设计图纸的审核管理工作,以求得提高设计质量,避免将设计中的不足带到施工阶段。
(三)施工阶段
施工阶段投资成本控制的关键,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控制:
(1)合理控制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进度计划变更和工程项目变更,这些变更主要由建设单位引起。控制施工变更的关键在于建设单位自我约束,按洽商变更程序办事。应建立工程洽商签证管理制度,明确工程、预算等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的权限、分工及职责,确保洽商签证质量,杜绝不实及虚假签证的发生。洽商变更后应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增减预算,审核应严格执行国家定额及有关规定,经办人员不得随意变通。
(2)严格审核承包商的索赔要求。对于承包商索赔要求的处理,则应按合同办事。加强对索赔资料的审查,强调处理索赔的及时性,加强预见性,尽量减少索赔案的发生,以免索赔额过大引起投资失控。
(四)竣工结算阶段
凡结算工程必须按设计图纸及合同规定完成,必须要有竣工验收单。如有甩项应在验收单中注明,结算中予以扣除。应做好工程洽商签证及预算增减账的清理。重点做好材料价差及竣工调价的审定工作。审核时应与原招标文件对照,凡原标底内已含项目不能重复出现。要严格按合同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合理确定技措费、提前奖和优质奖等相关费用,认真实行结算复审制度及工程尾款会签制度,确保结算质量。
参考文献:
篇11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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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管理
1.1设计必须以人为本,以住户的生活舒适方便为本。
这应该是最高原则。楼盘建成是让人住的,要住七十年,业主花几十万买一套住房,你必须对住户的七十年负责。细节看起来是小事,其实有大隐患, “规划方案无小事”。这种细节就显示出设计师有没有从用户的方便舒适角度考虑问题,只是简单地从平面布局的美学效果出发做设计,犯了一条大忌。
1.2规划设计应该充分考虑将来物业管理的方便。
现在物业管理已经成为楼盘项目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小区全体业主共享的,那些住在多层、小高层的业主要去湖边散步游玩时,都要从别墅的花园、门前甚至窗前走过才能到达湖边,别墅的业主经常受到这种门前屋后纷纷来去的干扰,个人隐私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1.3必须符合项目定位,不要偏离定位去追求不切合实际的东西
项目定位是一个项目的根本大纲,框定了规划设计的方向,背离定位就会做出完全不能用的方案。如定位是中小户型的白领社区,价位适中,档次中等,但如设计院做出了一个出人意料的中庭园林景观设计,我们粗略计算一下,每平方米的造价要几百元,而物业管理的运转费用更高得可怕,这样一个中档小区,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很有限的。这就是设计师背离项目定位的情形。2.房地产开发规划设计的要点
2.1总体开发设想
房地产商在拿到项目用地后,结合政府对于项目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未来的发展方向,周边配套设施、其他项目的定位、物业种类等等因素。在结合自身企业的发展规划来制定本地块的项目定位。而在实际操作中主要从以下几个重要环节着手:①企业现金流测算与把握;②政府的控制规划;③项目的土地条件;④销售的速度;⑤客户的群体的调查;⑥房屋的单价、总价构成;⑦开发商擅长的开发类型;⑧开发商要求的利润和品牌,结合以上7点,基本能把项目定位问题解决。而后在根据政府要求的建设周期、项目所在地的市场行情、公司的现金流等等指标,制定合理的开发周期。
2.2道路系统规划
路网是一个城市发展的骨架,只有便捷合理的路网设计才能提升整个城市的通畅感和品质感,居住小区或是城市综合体也同样遵循这一理论。设计合理使用便捷的路网系统设计是项目规划设计的要点之一。目前,国民经济发展良好,人们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私家车增长较快,一家一部车,甚至一家几部车,车辆的增加不仅仅给城市道路带来较大的压力,同时也对居住小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了使小区内行人安全,行车对人无干扰,路网规划时设计人车分流道路系统,即车行道路系统和人行道路系统分开,汽车入小区后直接下地下车库或是地上停车位,减少车辆在小区内道路上行驶。随着汽车数量的日益增长,不仅对小区的道路系统要求设计合理,同时对小区的停车车位数量要求满足汽车的增长。为此,政府相关部门也在居住区开发设计时对小区车位数量的设置做了明确规定,基本上是每120m2要配置一个车位。居住区道路系统规划设计除了人车分流设计外,还应对步行系统的无障碍设计、系统的可达性等等做详细合理的系统设计。
2.3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系统规划
为提高项目的附加值,增加销售卖点,为后期客户带来便捷、舒适的生活氛围,项目配套公共服务系统的规划设计显得尤为重要。人们的生活不仅仅只是买个房子睡个觉,还需要买菜,购物,娱乐等等一系列的其他活动。而项目的公共配套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需求而设置,因此,房地产开发在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时应根据项目地块居住人口的数量,合理设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要求数量合适,分布合理,以便方便每位小区居民,同时在规划设计时应考虑后期管理和经营的相关问题。
2.4综合管网的规划
综合管线的规划是将小区的各种管线进行综合,如果规划出现问题,小区将停水、停电甚至无法居住,由此可见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小区的管线涉及到雨水、污水、强电、弱电、燃气、供热、智能等等,而各种管线的进口、接口的位置规划以及与市政综合管网的连接都是摆在设计师面前的问题。良好的规划设计,不仅为房地产商降低开发成本,还为后期的各种管线的验收,小区的顺利交房打下基础。
2.5绿化与景观系统规划
如今社会人们在解决温饱问题之后,对于居住环境要求在不断的提高。具有优美宜人的园林景观几乎成了人们评判居住小区是否高档的重要标准。为此,在居住区项目规划设计时,房地产开发商应要有所取舍,可适当增加建造成本,降低建筑密度,尽最大可能增加项目绿地的面积。我们知道,小区的建筑密度高,意味着建筑占地面积大,绿地面积就要减少。其实在同一地块容积率一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来减少建物的占地面积,以增大小区绿地面积,提高了小区景观品质,同时在建筑单体布置时要多结合景观设计师的想法,尽力为后期景观设计多留发挥的空间。
2.6生态与节能规划
鉴于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为居住居民后期生活质量着想,生态节能设计规划也是当前房地产规划设计的要点之一。项目规划设计时适当从现代、科技、生态等方面考虑,尝试使用新能源、新型科技技术增加居住的舒适度、降低开发成本等等。
2.7建筑设计规划
建筑单体的规划设计可以说是房地产规划设计重要要点之一,建筑单体是项目总体规划理念的展示体,建筑立面风格、外墙颜色是该项目的规划理念、产品定位、公司实力的展现。建筑户型设计的优劣直接关系到项目的销售,资金的回笼,企业的发展。
(1)建筑立面、色彩的规划设计。建筑单体的立面造型变化多样,色彩可以丰富多变。而在规划设计时,房地产更多应重点关注外立面的造型、色彩是否符合项目的总体定位和总的规划理念。
(2)建筑户型规划。建筑户型的设计相对立面和颜色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它是居民每天都使用的对象,它的舒适与否直接影响到居民的生活质量。
3.工程成本控制
3.1前期(项目规划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纸设计阶段等),根据设计的深度,以及以往工程建设经验数据、市场价格因素,结合项目市场定位、销售市场预测情况,通过不断调整、修正的方式尽早确定合理的成本控制目标。
3.2工程施工和材料采购过程中,坚持“三堂会审、货比三家,最低价中标”的原则。同时,加强承包商管理工作,完善投标单位的资格预审、考核制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吸收各类承包商,以实现充分的市场竞争,最终实现降低成本的目标。
4.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发展的现状,其距发达国家仍然有很大差距。为此,在今后的房地项目开发规划设计方面依然需要我们做更为深刻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吴虹.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工作的几点认识[J].安徽建筑,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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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