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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管理监督不到位。取消税务专管员后,由于把实行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度转变简单的理解为取消专管员,形成了管理环节的空位和断层,使税务机关失去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二是注重了集中征收,优化服务,片面强调以查代管,形成了管不细、查不全、征不足、处罚难、效率低的状况;三是征管格局中的四个系列以及各职能部门间协调不好,各自为政,多头指挥,不通信息,相互扯皮,互相推诿,导致税收征管全过程运转不正常。
第二,管理手段应用不到位。目前管理手段主要是运用计算机管理,但其监控作用不明显,主要表现为:征管软件本身还不成熟,使用中存在一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满足征管要求,信息传递不通畅,影响收入的完整性,加之有少数微机操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能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有关信息,因而计算机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征纳情况;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征管业务规程,无法对征管信息进行微机处理。
第三,管理职责明确不到位。由于对新的征管模式认识不足,征管实践中削弱了管理,淡化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底数不清,税源不明,监控不力,漏征漏管。造成征管质量不高的原因,一是少数单位在认识上没有弄清分类管理的含义,片面理解为对一般纳税人的abc管理;二是各单位没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分类管理操作办法和措施,因而职责不明确,管理程序、方法不规范,管理效果不好;三是大多数单位职责虽分解到人、落实到户,但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配套的考核办法和措施,使管理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四是普遍把分类管理和十率考核、征管软件运用、征管档案管理工作割裂开来,没有利用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理顺工作思路,使该四项工作不能环环相扣顺利开展,而这些原因造成征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登记率不完全真实。二是申报率不准,这有计算机软件本身的问题,也有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还有没有按征管规程对非常户进行处理的问题。三是申报准确率难以掌握。由于管理未落实到位,管理人员无法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能对其纳税的准确性作出大致判断,偷逃税款不同程度存在。另外在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上,由于管理的问题使核定的定额与实际销售相差甚远,造成税款流失。在对大中型企业和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中,同样存在监控不力,税款流失现象。四是在缓交税款审核上存在调查核实不严的情况,客观上让一些企业感到贷款不还不行,费不缴不行,而税款可缓,能缓就缓。五是依法治税难,在征管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难的问题,一些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保全措施难以实行,或是相关部门不配合,或是存在来自各方的干预。
由于上述征管不利,最终影响税源,不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二、当前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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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困境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困难与个体工商户自身的特点有非常重要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纳税户数难以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普遍都是零星、分散、规模小、分布广。不仅如此,其中有相当部分还是无证(税务登记证)经营,特别是在管理薄弱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及边远乡村)出现较多;另外部分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致使基层税收征收机关在工作中对无证经营户、有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经营地址不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纳税户数难以准确掌握,更谈不上有效、及时地管理起来。(2)纳税定额难于准确核定。个体工商户绝大多数没有设置健全的经营账簿,也没有完整的经营资料,有相当部分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的经营时断时续。即使设有账簿的业户,大都有账外经营现象,除少数依法纳税意识强和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业户外,很多业户不能如实申报经营收入。虽然现已明确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但是实际上还是无法较为准确的核算出税收定额。在一些管理薄弱的区域,一般并非针对每一个个体工商户单独的定额,而是对于一个类型的个体工商户制定相同的定额,比如百货,餐饮等。(3)个体工商户纳税意识薄弱等。这些个体工商户自身所特有的情况,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税收征管效率提高的可能办法
广义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办法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提高税法严密程度、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素质、政府部门的成本意识、完善税收征管系统的信息化进程等。
这一系列的办法有些针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税收征管来说,避免过于政策化形式化。对于切实提高其税收征管效率来说,实际操作性不强。而且,有些方法对于小型个体工商户来说也不可能实现。例如,让税控机走入千千万万的个体工商户,使税务机关能够掌控其经营情况。对于稍微大型一点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安置税控机,并要求其对于其销售等行为开具发票还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小型的个体工商户却不实际。比如,有一家规模适中的火锅经营个体工商户,其每月平均营业额约为7万元。其经营对象每次消费金额大约为150元。对于这样的一个个体工商户来说,要求其装置税控系统,并对每次经营消费行为开具定额专用发票,是可行的。而一家小型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其每月平均营业额约为5000元,每次理发服务的收入金额约为5元,要求其装置税控系统和开具发票则是不可能的。一方面,这样的发票对于消费者来说没有太大意义,消费者也不会主动索取这样的发票;另一方面,这也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成本,对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效率
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特点,要想确实提高其税收征管效率,在我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纳税意识
影响税收征管效率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具体到税收征纳环节来说,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决定着纳税人对税税法的执行以及税法执行的效果。偷税、逃税现象的存在正是纳税人缺少纳税意识、社会道德伦理没有在税法中得到反映的结果。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其纳税意识也许就更为不足。有一些个体工商户只是因为没有纳税的意识而导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去交。所以现在,大为宣传的就是增强他们的纳税意识。但是这个纳税意识只是基本上指的就是让他们去缴税,很少真正涉及为什么要缴税,缴税有什么益处,这只能算是传统意义上的纳税意识。
真正的“纳税意识”不仅仅是强调纳税的义务,还需要强调纳税的意义。而且要让纳税人看到其意义何在。在我看来,针对于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意识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为什么要纳税
不仅仅只是宏观的宣扬,税收是保证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对国家发展十分重要,而是要落到实处,让个体工商户感受到自己纳税有何用。这与政府的财政透明度有极大的关联性。如果地方政府加大财政透明度,让普通老板姓也可以了解到自己所纳的税究竟用到了何处,而且是对自己有益之处,让他们纳税又有何难呢。
2、让个体工商户了解自己缴纳的都是什么税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小型个体工商户都是不知道自己缴纳的是什么税。对于这方面的知识进行宣传和教育对于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意识也是有一定作用的。
3、权利与义务想结合
个体工商户通常都是自己去缴税,不像个人的工资薪金由企业代扣代缴,也不像企业有专门的实习财税业务的工作者,对个体工商户多一些税务知识培训,不仅可以起到提醒其纳税的意识和义务,也让他们利用税收的知识合理安排自己的业务、合理节税。这也是让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权利意识的觉醒。
(二)对于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级对待
对于企业,有大小型之分,对于小型企业税收征收方面有简易办法,那么对于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大小之分。根据具体的营业额的情况,设定两个个营业额的标准范围,在经营额低一级的范围内的划分为微型个体工商户,属于高一级范围的则划分为普通个体工商户。
根据营业额规模对个体工商户分级,并不是在税率方面也要区别对待,只是便于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普通个体工商户,可以要求其安装税控机。根据上文对此的分析,这样的税收管理方法是可行的。在安装了税控机后,可以更为准确的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应税金额。鉴于目前,消费者还达到没有每次都索取购物和服务发票的意识水平,可以采取定额征收和按税控机上的营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对这一级别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税收征管。如果税控机上体现的营业额小于税务部门对于这一级别行业最低定额标准,按定额标准征收;若税控机上的金额大于定额,则按税控机上的营业额征收。随着消费者意识的提高,每次的向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索取发票,则可以逐渐单独实行“税控机模式”的征收。而对于微型个体工商户,则完全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因为对于这样微型的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安装税控机,而且其经营规模小,要完全确定其营业额的成本太大,而相对应的税收收入却很低,不利于税收的征管效率。
除了税控机的装置方面,对于两个级别的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管理工作也可以有所区别。对于普通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定期核查的方式以及突击检查的方式,核查其有无按规定使用税控机;还可以定期与这个类型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流和沟通,促进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微型的个体工商户,平时只需了解一些基本营运情况,每个月以邮件、通知等方式提醒其纳税,然后在每个纳税年度核定其定额是否恰当等。
(三)提高税务部门自身的效率
提高税务部门自身工作效率也是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方面。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
1、税收系统的信息化
本来,个体工商户数目就多,如果没有较好的信息系统来处理,税务部门自身征管效率想要提高是十分困难的。一方面,没有良好的税收信息系统,则必定需要大量的人工操作,不仅人工成本大,而且容易出现数据资料的计算保存有误或者税收人员的违规行为。另一方面,没有良好的税收信息系统,不便于税收部门内部的数据信息交换和管理。
2、国税、地税与工商局的互动和协助
由于个体工商户需要交纳的可能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这些税种中部分是国税局管,部分是地税局管,加强国税和地税的互动和沟通,促进数据的交换,可以更好的推动税收工作,提高效率。对于工商局,则是主要在于即使与税务部门交流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情况。
3、结合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考虑个体工商户的国地税联合申报方便纳税人的税款缴纳。
四、结论
结合个体工商户数多、分散,营业额不易确定的特点,在我看来可以通过增强其“纳税意识”(非传统意义上的),区别对待分级个体工商户以及完善税收信息系统、加强国地税沟通等提升税务部门工作效率的方式来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效率,推进我国个体工商户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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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引发的税收征管问题
1、税收管辖权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按法人标准确定纳税人,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规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一税两管”体系,即按企业开业登记时间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2002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由地税征管,之后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负责征管。而在实践中发现,原来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通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新成员组建为公司制企业,这类企业是仍由地税征收,还是由国税征收?总机构在2002年之前成立由地税征管,分支机构在2002年以后成立由国税征管,汇总纳税时管辖权归国税还是地税?这些在新税法中都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给管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2、税源管理。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5年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
3、税基管理问题。
(1)纳税人身份认定变革带来的税基管理问题。原所得税法按资本来源划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此判定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人地位、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双重标准确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若为居民纳税人则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作为税基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如何清楚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什么是“仅在我国设立的机构、场所”,成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关键性问题。
(2)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的变革引发的税基管理问题。基于纳税人经济理性的考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采取各种手段来缩小税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合同约定方式改变税基。税前扣除中的工资薪金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就可能采取虚增雇佣人数,虚假提高工资水平等方式增加税前扣除基数。再比如,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当年扣除上限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基数,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
4、反避税引发的税收监管问题。过去外商在优惠政策多、实际税负低的情况下,规避所得税的动机较弱,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仅税率有所提高,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将逐渐减少,这就使得外商会采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方式在各环节规避所得税,这无疑需要我们增强税收监管。但目前税收监管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方法、手段落后,基础管理工作薄弱。基层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一般以企业所填数据为准,对企业申报的境外情况基本上是依据企业申报什么,就予以承认并予以抵免,易导致反避税行为的发生。
(2)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所得税信息化程度不高。与地税、工商、统计、房管等部门信息沟通不够,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
(3)“一税两管”各自为政,同一类型企业税负差异较大。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两个税务部门为了强化所得税管理,各自制定了一些具体监管办法,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不同税务机关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同、监管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的程度不同,势必会出现税负“避重就轻”的问题。
(4)税收监管缺乏专业人才,管理队伍有待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要想全面提高征管效能,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素质和先进征管理念与方法的管理人员。而现实中所得税征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税法的要求差异较大。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优化机构设置,明晰职责分工。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应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国库,再按分享比例返还给地方。这样“一税一管”,执法主体明确、执法力度一致。但我国当前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短期内达不到“一税一管”的要求。因此,本文有如下建议。
(1)建议5年内延用“一税两管”,采取随流转税税种确定的原则划分税收管辖权,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国家税务机关征管,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律在总机构税收管辖机关纳税。一方面,两个税务机关既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征管资源进行管理,降低征管成本,又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这样划分征管范围,各级地方政府必然会加大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这对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2)中长期应对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重新设置机构,并明晰职责分工。考虑我国现行的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和管理,对国税、地税两局的资源进行整合,取消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在国税局设置税务稽查机构,原地税局负责稽查的人员调到该机构,国税只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并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在地税局设置税收征管机构,原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等的人员调至地税,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登记、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地税局将企业所得税统一缴入地方金库,再由地方金库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实现共享。
2、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完善汇算清缴制度。
(1)进行户籍信息源头管控。通过进驻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从工商登记到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的“无缝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漏征漏管户。
(2)进行户籍信息全面监管。认真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非正常户、停业户、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堵塞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管理上的漏洞。
(3)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税源管理纳入税管员的职责范围,从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税源调查等方面明确税管员岗位职责,并制定统一标准的业务流程,促使税管员规范管理税源。
(4)建立经济分析制度。加强与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经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指数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摸准经济税源的变化规律,核实税基。
(5)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汇算清缴制度。即按月或按季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做调账;对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辅助账簿,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正常账务处理的同时,按照税法规定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在该辅助账簿中逐笔登记,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累计数填在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中。这样既方便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减轻年终汇算清缴的压力,又可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3、建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鉴于目前所得税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税务稽查部门得到企业纳税真实信息少、难于发现问题等情况,建议先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再从纳税评估中选定税收稽查的对象,避免税收稽查的盲目性;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反馈的结果,及时调整纳税评估的内容,保证企业纳税评估有效实施。这种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征管中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一是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年度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再逐步建立各企业、各行业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纳税评估工作深入推进打下扎实基础。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拓宽信息获取渠道。要建立健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特别是与国土、科技、贸发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做好项目登记、信息采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项目清算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5、强化所得税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确保所得税政策全面、准确贯彻执行。对内加强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坚持专门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提高税务人员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建成一支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所得税管理队伍。对外利用网络、上门服务、免费咨询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对新税法的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纳税申报的办理等,提高纳税遵从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
[2]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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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履行税法协助义务的法律屏障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与个人的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并不绝对处于其所有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在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发展的情况下,经济交易活动的款项收支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银行必然保留纳税人与其经济交易有关的信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控制了个人的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完整信息。因此,从传统的隐私权延伸出新的实体内容,于是产生“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金融机构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第三人知悉和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及征收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只有存在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经济收益的取得已经符合课税要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根据该事实核定应税所得的范围并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证明经济事实及其收益存在的事实证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和资金流向等交易信息,包括金融资料档案、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或信用记录等,全方位反映了个人的金融状况,体现着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等,对于判定个人纳税义务的承担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便决定了税务机关获取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金融主体的交易信息和账户信息是其行使征管权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税收征管法》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交易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但金融机构所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交易信息资料,为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税务机关在向金融机构主张获取金融信息时,无可避免地与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尤其是金融交易信息的需求和金融机构对金融信息的保有、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信息的排他性之间的冲突。
税务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信息,不仅直接与金融隐私权发生直接的冲突,更将限制、干预金融机构履行对金融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之下,金融信息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商业资源。投资者的信心是维系金融市场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重要基础。而投资者的信心除来源于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预期外,更来源于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等金融隐私的严格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保护金融机构的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信用的关键所在。也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往往被赋予严格的客户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信息更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税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信息,必然对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保有金融信息的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增加其额外的费用支出,进而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激励以满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的需要。
然而,也正是因为金融隐私权的存在,对税务机关获取必要的金融交易的信息造成一定限制。无法获取银行情报将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能力,因为获得并分析金融交易的纪录,在很多情况下是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前提。如果金融主体滥用其金融隐私权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有关金融交易纪录,将直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应纳税额,由此即可能导致金融主体间税收负担的扭曲。相关金融主体甚至可能滥用金融隐私权以隐匿所得或是交易的真实性,为纳税人逃避其纳税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不仅如此,由于金融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交易信息,则将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取必要的课税资料。这便意味着相应的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弱化。对于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其守法成本越高,其税法公平的信任与期待也必然由此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导致税收法治秩序的破坏。正如oecd在其“为税收目的改善银行情报的取得”的研究报告中强调,“过去50多年的经验表明,不充分开放的银行情报已成为税收征管和法律实施的障碍”。
各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限制了本国境内的税收征管,更成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有效实施的法律障碍。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将阻止一国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协定或其它司法途径向他国税务机关提供情报,国际税收合作必然受阻。从国际层面来看,金融全球化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为资金的国际流动提供了可能,但也为资本的趋利性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在基于本国利益而拒绝提供有关金融交易相关信息的国家,金融交易主体能够得以隐匿收入而提高其税后所得,则更容易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进入;相反,相关国家则因为该国拒绝提供金融交易的课税信息而无法完全行使其征税权。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一国对其金融交易一国禁止或限制为税收目的获取金融交易信息,在全球化背景下比以前更有可能给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带来负面的影响。
无论金融隐私权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权,都是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实现机制方面,税收征管权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对金融隐私权的实现造成一定干预与限制。因此,如何在维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同时,对金融隐私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便成为构建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实现机制所必须考量的又一难题。
二、金融隐私权的限制: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的逻辑起点
(一)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终极价值的弥合
1.国家所提供的金融稳定等公共物品是金融隐私权存在的前提。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各异、价值取向有别,但从根源上考察,两者实际上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体现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维护。基于隐私权这一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个人固然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其金融信息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使用。但不容否认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及其信息在金融体系中的留存与保护必须建立于稳定且运作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在一个高风险、缺乏必要交易秩序的金融市场中,其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尚且不足以得到保障,更无须谈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个人参与金融交易而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可以说,征税权的存在才足以使个人所从事交易的金融市场的自由、稳定、安全和秩序成为可能,而这不仅成为个人自由从事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成为个人支配和控制其金融交易信息的前提之所在。
2.税收构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成本。由于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政府权力用公共经费认可并维护的垄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所创立的权利规则,更依赖于政府及司法体系为确立、保护和实现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显然只有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金融隐私权才能通过政府执法和司法救济最终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隐私权已非消极实现的权利,即并非单纯排除、禁止他人包括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而具有更多的积极权利的内涵。金融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对其金融信息的自主、自决权利,必须有国家的协力或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经济、文化等各种必要条件,不断建立、健全金融隐私权保障机制,为金融隐私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因此,金融隐私权的行使同样依赖于以税收为主导的公共成本。国家征税权也正是在保障包括金融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中获得其正当合理性。
3.公共利益优先与金融隐私权的限制。私人利益滞后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大多数支持对金融隐私权的绝对性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对于金融交易主体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金融隐私权的保障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无论对金融业的整体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还是国际经济和金融运行安全均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与金融隐私权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金融私权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这不仅根源于税收作为一切公民权利实现的成本,更在于税务机关有效行使其征管权利,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关系到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税负,甚至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各种不同的金融交易类型之间的公平税负,对避免因税收负担引发的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实现价值上的差异,虽然法律给予保密保护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其必须服从于另外一些支持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要求。而税收程序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侵害,更在于达成有效的税收征管,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征税成本。通过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能够有效减少税务机关进行课税资料调查的成本,则尽管会形成对纳税人的金融隐私权的限制,但此限制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因此,金融隐私权对税收征管权并不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税务机关可以对金融机构主张一定的信息知悉权,而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在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中即肯定美国财政部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税务诉讼的进行。
从根源上探究,国家征税权的确立实际上已然隐喻了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私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剥夺与限制。正如洛克所强调的,自由、生命与财产权是公众依据自然法则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然而,公众为了维持基本人权的需要,经社会契约而自由建立政府这一共同体。为建立并维持这一共同体。必须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部分基本人权。如果说税收是公众为维持其基本人权而让渡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对其个人空间和自主事项的一定限制,同样是为此而做出的部分牺牲。而无论是财产的让渡还是基本人权的限制,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保证其“所剩余的自由与权利的安全并能够快乐地享受自由与权利”。
单纯表现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法阻断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对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人格与尊严的保护与实现的终极价值的一致,这也成为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冲突得以最终调和的根源之所在。
信息的过度保护所导致的被滥用的潜在性以及所导致的负面后果都成倍数增长。
(二)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内在冲突的调和
如上所述,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是不争的事实,但基于对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的最终价值追寻,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中的功能来看,私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由于税收的普遍性,税收征管更是广泛及于个人生活,绝对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的私人生活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无法自动消除,而只能通过一定制度予以调节,此种调节并非简单的基于二元或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单方面地予以否定,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合理界限以进行双向的调节。
如前所述,金融隐私权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实际上是公民为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而必须承担的牺牲之一。根据宪法的“一般公益条款”,隐私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符合一般的或特殊的公益条款的前提下,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不仅直接关涉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运行,关系到社会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更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重要的公益性价值。这显然成为税收征管侵入个人隐私空间的正当性的基本价 值,个人的隐私在抗衡税收征管权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但应当强调的是,金融隐私权一方面受到税收征管权的限制,但反过来也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过度扩大。隐私权产生于国家与个人关系之中,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政府留给个人的自由空间的一部分,究其实质,乃是为了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日常生活的过度介入。因此,当税收征管权介入私人领域时,应当尤其注意对于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包括人的外在能力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住宅,也包括人的内在能力的精神、自治和隐私。在个人的私人领域中,尤其是隐私事务,只受到税收征管权最小限度的侵扰,并只限于合理和合法的限度范围内。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使其能够保持“作为自由公民的隐私”。
三、税收征管中金融信息的取得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一)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取得途径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仅限于查询特定纳税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但由于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纳税人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同一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多个账户。尽管我国从2000年4月开始推行储蓄实名制,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查明纳税人全部的个人账户存款信息。加上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但却并未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设定任何消极的法律后果;即在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以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的同时,对该主体未履行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却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时,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正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过于单一,而金融机构却缺乏予以协助的积极性和法律强制,这使得税务机关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金融信息极为有限。如何改善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也成为完善《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各国获取金融信息的经验借鉴。从当前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来看,查询银行账户、检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建立金融交易数据库和金融机构主动报告金融交易信息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向银行查询,获得某特定纳税人的银行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直接获取所需的银行账户信息。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税收征管系统与金融交易系统实现链接,从而为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信息化的基础,也有力地强化了税务机关所取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如法国、匈牙利、韩国、挪威和西班牙等一些国家有储存特定银行账户信息的集中数据库。法国要求经营股票、债券和现金业务的银行按月提供开设、修改和撤销各类账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储存于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库中,法国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这个数据库进行税收研究、控制和征管。韩国在税务机关的总数据库之中拥有一个单独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存储了银行自动报告的有关银行所支付利息的信息,包括支付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时的代扣税额、添加到账户上的利息数额、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身份证号码或者业务登记代码。此外,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特定种类的信息,如自动报告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时代扣的税额等方面的信息、纳税人账户的开设、撤销信息、账户年终余额信息和贷款利息信息,也是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重要渠道。此外,各国也逐渐采取措施发展纳税人自愿服从策略,使那些不遵从税法的纳税人主动报告或同意金融机构提供其过去利用严格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隐瞒的收入和资产。
然而,只有当金融机构所掌握的有关客户身份和金融交易性质、金额的信息有用且可靠,税务机关拥有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在2000年oecd针对银行信息获取所公布的报告中,强调各成员为促进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金融机构保留匿名账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经常或临时性的客户都要进行身份验证,同时对那些账户真正受益人和交易真正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2.改善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具体方案。各国对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诸多经验,对于我国改善税务机关的金融信息取得并加强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多有助益。随着我国金融交易网络的建立,除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权外,借鉴国外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也成为可能。
(1)金融机构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为保证单位和个人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我国有必要在当前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建立基本金融信息数据库。就我国而言,当前,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所存在的障碍主要是金融机构的配合不足及纳税人的金融信息过于分散。因此,应当由特定的权威机构负责完成全国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并由其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金融信息。基于当前
在这一机制之下,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得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金融信息,但不能自动查询有关纳税人涉税交易、资金交易、银行信贷信用等级和资金流向等具体信息。税务机关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获取特定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账户的具体交易和资金流向等信息为必要且合法,则可以由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要求其各个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主体的所有账户运行信息。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提请各个账户开立行重点监测信用评级低于某一特定等级以下的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一旦发生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要求该账户开立行自行向该数据库予以报告。
如其账户开立行拒绝提供相关金融信息,税务机关或数据库的主管机构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 请求强制该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信息,否则即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予以处罚。
(三)两国金融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完善与金融隐私权的国际保护
为避免因金融信息的国内法保护而引发有害税收竞争,尽管存在保护金融隐私权和本国金融利益的合理根据.金融隐私权的国内保护和本国金融安全的考量仍不应当对他国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能力造成过多的妨碍。
税务机关对跨国交易的有效征管,必须建立于对跨国交易所有信息进行甄别、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因此,在国际层面上确保交易的信息流和宽敞的信息面,将决定金融交易税收征管的实际效果。基于上述考量,有关国际组织为促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交换金融交易信息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oecd在2000年所公布的《改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中,提出“所有成员国都应当允许税务机 关直接或间接为了所有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并和缔约国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在该报告中,oecd建议各国重新审核国内税收利益要求,要求各国不得以本国利益的考量而阻止其国内税务机关在缔约国提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收集并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做出修改,保证为国内税收目的可获得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被用于与缔约国进行情报交换。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情报交换,最理想的双边合作安排是采取谅解备忘录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形式,建立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明确规定各方为实施有效税收征管而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具体说明各方期望获得信息的种类、范围以及信息的提供方式,从而使得这种信息交流与共享成为制度化和长期性的,而非随机的、临时性的。在缔结双边合作安排时,可以结合来源国和母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征管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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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定额,是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 和“人情税”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继续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不断完善业务需求和优化定额核定的软件,加快推广使用的步伐;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的程序,坚持集体核定的原则,积极为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创造条件。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要相互协作,按照《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科学划分集贸市场和纳税人类型,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尽快加以落实;要积极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共同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对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等信息的交换,联合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双方对同一纳税户核定定额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今年1月起,总局开始对个体税收收入实行按月分析。为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要广泛开展个体税源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从本通知之日起,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的原因,写出分析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日内报送总局征管司。对于因 2004年上调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导致连续多月收入下降的地区,可在本通知后,实行当月一次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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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按照参与主体不同,可分为B2B(Business-to-Business)、B2C(Business-to-Customer)、C2C(Customer-to-Customer)三种交易模式。所谓C2C 网络交易是指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即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互联网直接在公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近年来,C2C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迅猛,网络购物呈井喷式增加。然而我国目前却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C2C网络交易征税。其税收征缴存在盲区,对C2C网络交易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研究存在着现实意义。
二、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必要性
(一)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由于减少了流通环节,又无需承担实体店铺的高昂租金和人工费,再加上税收零负担,C2C网络交易的商品定价往往低于实体店和B2B、B2C电商。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影响了传统交易市场的运营秩序,破坏了市场竞争所要求的公平环境。既然目前对传统实体店甚至是B2B、B2C电子商务均要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那么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C2C网络交易也应予以征税。将C2C 网络交易纳入税收征管的范畴,对其依法征税是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要求的。
(二)符合税收的财政原则
由于互联网及计算机的普及,C2C网络交易规模日益扩大,许多个人选择通过网络进行交易,而实体店受其影响却在不断萎缩。如果继续让C2C网络交易游离于税收征管之外,越来越多的实体店或B2B、B2C电商会将自己的部分业务以C2C的名义进行经营,从而导致税源的流失,损害国家的经济实力,影响了税收财政原则的实现。将C2C网络交易纳入税收征管范围,有利于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从而促进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保证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实现。
(三)有利于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
随着我国C2C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这一潜力巨大且并未深挖的运营模式已经越来越多地影响着我们,但是C2C网络交易却因缺乏监管,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良莠不齐。C2C网络交易中的侵权、售假、刷单等不道德行为屡禁不止,且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继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网购纠纷、投诉。网上假冒伪劣产品的肆意横行,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干扰了市场的正常运作,一直为媒体和公众所诟病。对C2C网络交易进行税收征管,不仅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还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并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发展。
三、传统税收征管手段在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困境
(一)纳税义务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
由于C2C 交易经营的主体是个人,并不需要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正是由于准入门槛低,C2C商家数量极多。以淘宝网为例,只要用个人身份证通过实名认证即可注册开店。实名认证的身份证只要是有效的即可,淘宝网并不会对其是否与实际经营者一致进行检验,纳税义务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另外,由于网店经营的稳定性较差,经常会出现“ 网店易主”的情况,这也使得“实名制”管理形同虚设。
(二)缺少可靠的纸质凭证作为计税依据
C2C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少有卖家会主动提出开票。与此同时,个人买家为了享受低价产品或服务,通常也会放弃索要发票的权利。不开具发票似乎成了C2C网络交易约定俗成的习惯。除了没有发票,C2C网络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合同等纸质凭证,交易双方的聊天记录即是最权威的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文件,也是日后彼此维权的唯一证据。由于C2C网络交易均是无纸化的形式,电子信息又存在易虚构、易篡改等缺陷,因此交易的真实性及金额难以核实,从而导致计税依据的确定存在困难。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认定
C2C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不同,卖家撇开各种中间环节直接与买家建立联系,将商品通过物流方式交付买家。中间环节的缺失使得传统的代收代缴、代扣代缴机制失去了运作基础,增加了税收征管的复杂性。而且C2C卖家一般不开具纸质发票,对于订单何时确认,销货方何时发货、何时取得收入、购买方何时确认收货等时间信息往往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记录,而这些电子信息又容易被虚构和篡改或附有一定的加密技术,这就使得税务机关很难掌握相关交易的真实信息,从而无法合理确定纳税义务行为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四)税收征管归属地不易确定
C2C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突破了传统的“经营场所”“居住地”“常设机构”等物理意义上的地理概念,虚拟空间与物理地点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没有地理位置的约束和税务登记的强制规定,仅凭C2C卖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登记的关于经营地点或居住地等注册信息,是很难界定其真实经营地点的,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通过确定交易地点来认定税收征管归属地,从而难以行使税收管辖权。
四、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创新措施
面对传统税收征管手段在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困境,可以尝试借助大数据、智能化、移动互联网、云计算服务技术开发应用新型纳税征管模式,顺应税收“互联网+征管”的步伐。
(一)利用大数据收集分析C2C 卖家的相关涉税信息
C2C网络交易的税源流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税务部门在纳税人信息获取方面存在缺失,从而导致对纳税人的真实身份难以核实,对C2C交易模式的真伪也难以鉴别。因此,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先利用大数据收集分析C2C 卖家的相关涉税信息。
1.利用大数据核实C2C 卖家的真实身份。如果能将纳税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与其交易内容绑定,就可以有效控制对纳税人的税收监管控制,改善纳税人身份确定的问题。为此,应尽快建立针对自然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纳税人识别号是由税务部门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用来确认公民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有了纳税人识别号,C2C个人网店可以用自然人纳税人的身份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信息都可以在税务部门的大数据平台中进行跟踪和归集,有助于确定C2C 卖家的真实身份,从而为C2C网络交易税收征管提供了基础。
2.利用大数据鉴别C2C交易模式。为了更好地进行税收征管,必须要对C2C交易模式进行鉴别。一是将税务部门、C2C交易平台以及工商登记机构进行数据信息联网,通过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采集C2C卖家的基本数据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纳税人识别号、经营范围、店铺名称等,并将其与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类似主体进行信息比对,筛选出B2C 交易模式,要求其退出 C2C 网络交易市场。二是利用大数据分析卖家商铺的相关信息,如是否有厂家直销、样品销售等广告字样,卖家的实际发货地点是否是企业地址等,对于可疑信息应进行稽查,并按照标准判定是否属于C2C交易模式。
3.利用大数据确定纳税主体。对于利用 C2C 交易平台处理闲置物品的个人卖家,其从事的商业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可以暂不纳入纳税主体的范畴。对于同时出售二手物资和新品个人卖家,可以通过界定两者的比例来确定是否需要征税。比如,对于出售的闲置二手商品占总商品的比重达到85%以上的,可认定为非营利主体,暂不需要纳税。此外,为了促进C2C网络交易这一新兴业态经济的发展,对于销售额较低的C2C个人卖家至少可以参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按照月销售额是否达到30 000元判断是否需纳税。对于低于此营业额的经营主体也可暂不纳入纳税主体范畴。对于C2C卖家交易商品的类型以及月销售额的相关数据信息,税务部门可以借助C2C 交易网站的数据平台进行采集,并定期对共享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对比、筛选、挖掘和甄别,通过大数据的统计分析,迅速锁定纳税主体。
(二)利用智能化办税服务平台办理税务登记
健全的税务登记是有效进行税收征管的前提。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适应C2C电子商务特点的税务登记制度,明确将税务登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C2C电商提供服务的前提。考虑到税务登记手续的繁简会影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积极性,因此,针对C2C网络交易的电子税务登记应尽量简化,保证通过网络即可办妥,即实现登记事务网络化运行。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在C2C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经营的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可以登录统一的C2C电子税务登记平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义务人只要有网络和电脑就可随时提交申请,无需专门跑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省去了路途奔波和排队的困扰。其次,对于通过审核的自然人,税务机关可在线向其发放电子税务登记证。电子税务登记证不必拘泥于纸质形式,但却和传统的税务登记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它赋予了纳税人唯一的税务登记号,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设置密码将其妥善保存。另外应注意的是,由于电子税务登记是通过网络办理的,因此在数据的上传下载方面,应注意其存储安全问题,以保护C2C 电子商务卖家的隐私。税务机关可建立一个专门的拥有密码钥匙的电子服务管理系统,或直接将C2C 电子税务登记融入相关的电子政府系统之中,防止纳税义务人的信息外泄。
(三)利用移动互联网搭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明确计税依据
发票是经营者合法经营的重要证明,也是税务局计税的主要依据。为了合理确定C2C电商卖家的计税依据,也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对于C2C网络交易可以启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的使用应符合C2C电子商务的特点,如果开具过于复杂,反而因噎废食,影响C2C网络交易的积极性。因此,税务机关应协同C2C网络交易平合搭建安全易行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C2C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介质,建立一套标准接口,一方面为个人卖家解决开票的技术难题,确保个人卖家只要登陆C2C网络交易平台即可通过简单操作实现开票;另一方面将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的数据同步传递至税务机关的系统后台,实现交易数据的无缝对接。
对于每笔C2C网络交易,要求C2C电商卖家必须开具电子发票。为了防止C2C电商卖家少开票,可以把电子发票的开具和确认作为卖家收取款项的前提条件。即如果个人卖家不开具电子发票,就无法通过C2C网络平台点击发货;如果买家没有确认收到电子发票,第三方支付平台就不会将款项付至个人卖家的账户。C2C电商卖家开票后,首先,系统实时将电子发票信息传到税务机关的电子底账系统,税务机关可据此确定计税依据。然后,系统将经过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发票信息通过短信、邮件、二维码等形式通知买家,买家可以在系统上随时查验、打印相应的发票PDF文件以供日后报销、维权使用。如果买家选择不打印,则电子发票就没有任何的流转和打印成本,即便买家选择打印,也可以任选纸张,不必拘泥于发票打印机专用纸的限制,大大节约了征纳成本。启用电子发票的C2C网络交易流程如图1所示。
(四)利用云计算平台实现与第三方系统的数据对接
大数据背景下,C2C网络交易的税收征管离不开第三方系统的数据支持。税务部门应与C2C网络交易网站、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物流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数据资源的信息共享与对接。
1. 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税款的代扣代缴。C2C模式下的买卖双方往往借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货款的结算。鉴于C2C网络交易的这种结算方式,其税款的征收可以借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让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买家付款的同时,对C2C卖家进行税款的代扣代缴。第三方支付平台可在现有支付系统的基础上,加载C2C网络交易征税系统,使得代扣代缴税款成为C2C网络交易的必经环节。对于销售额超过起征点以后的每笔网上交易,系y都应按照交易的类别套用适当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经系统的支付平台代扣代缴应纳税额后,再向卖家支付货款。如果买家对交易对象不满意要求退货退款,系统的支付平台再将货款退回至买家的账户,并将C2C卖家支付的税款退回至卖家的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计税系统日常流转税征税流程如图2所示。
2.借助第三方物流管理平台确定纳税地点。C2C 网络交易的对象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劳务。对于销售无形劳务的,可以C2C卖家的税务登记地作为纳税地点。对于销售有形商品的,往往离不开物流的支持。个人网店通常把其销售的有形商品委托给某一物流公司负责运输,物件的发出地可以通过接受物件的快递公司所在地确认。利用物流在C2C网络交易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可以把商品的发出地作为纳税地点,相应的税款则划归至当地的税务机关。由于物流企业一般都有自己的物流管理系统,对每一笔运输业务均有详细的配送记录,只要税务部门打通与第三方物流管理平台的数据接口,就可以实现第三方物流管理平台数据的开放与共享。通过对每笔业务的物流追踪,税务机关就可以很好地实施税源监控,避免发生偷税漏税的行为。因此,加快与物流公司的进一步合作,构建高度协作的云端信息传递平台,实现物流领域的信息共享与反馈,有助于合理确定C2C 网络交易的纳税地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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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炜.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14,(10):68-70.
[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完善网络交易货物和劳务税管理的探索[J].税务研究,2012,(5):62-64.
[4]范伟红.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流程创新探索[J].财会月刊,2015,(9):44-47.
[5]李建英.构建”资金流”控制为主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J].财政金融研究,2014,(3):1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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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也是为了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源流失的办法,决不能蜕变为基层税务工作者简单的解决征管问题的管理方法。
一是转变思想观念,加强纳税服务,逐步提高查账征收的比重。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中心的作用,帮助建账能力较差的企业建账建制,加强财务核算,改善财务管理。在税务机关内部考核的指标上,要把逐步减少核定征收的比例作为考核指标之一。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征收应以查账征收为主要征收方式,核定征收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是规范核定征收程序,慎搞一刀切。对经过纳税服务而又在短期内仍确实不能建账建制的企业,建议在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之前,税务机关必须对企业进行日常检查,只有确实不能查账征收的,由检查人员提出理由和证据,经审核确认后,方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结合征管评查工作,对经营者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其当年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必要时从高核定征收;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及时在下一年度转为查账征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查账征收的方式过渡,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达到税负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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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与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拉大了不同国家在税基、税率及防范偷避税等方面的差异,给经济主体带来了在世界范围套取税收利益的机会,这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关国家的经济效率、税收收入及税制公平产生影响,从而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形成博弈行为,同时也产生了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博弈行为。税制的趋同性也由此演进为税收竞争。
2 国际税收竞争的辩证观
面对经济全球化下各国税收竞争产生并加剧这一必然现象, 我们应一分为二地辩证地去看待, 既要看到适度的税收竞争的有利性, 又要重视过度竞争带来的不利方面。国际税收竞争的辩证观有:
一种观点认为,适度的税收竞争从本质上看并不是有害的,主要依据有:
第一,主动参与税收竞争属于一国税收主权。只要存在国家和国家立法机关,税收主权就是至高无上的。在经济全球化下,税收政策更是成为各国帮助其实现他们自己短期稳定和长期结构调整的最重要的工具。
第二,参与税收竞争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全球性的经济竞争要求税收同其他成本一样不断降低。税收竞争的直接结果是税负的减轻。因而参与税收竞争的国家必然在吸引国际经营活动方面占据优势。
第三,从国际效率出发,参与税收竞争有利于贯彻税收中性原则。通常认为,高税率、歧视性的课税范围和不规范的税制内容等都将作用于经济,影响纳税人的决策和行为,从而破坏了税收中性。而在税收竞争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纷纷实行一系列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的改革,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收对经济活动的扭曲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竞争是有害的,其理由也是多方面的:
第一,侵蚀各国税基。如果各国都竞相参与减税竞争而不受任何约束,流动性强的经济活动将从各国税基中消失,则最终将导致所有国家税收主权的弱化,甚至丧失。
第二,扭曲税负的分配,引发新的不公平。为确保税收收入的相对固定,对上述税基受侵蚀造成的财政损失只有通过对流动性弱的经营活动课以重税来弥补。这种税收负担的转移降低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第三,破坏税收中性,扭曲国际资源的地域流向。当把全世界视为一个利益整体,税收竞争削弱了税收对全球经济活动的扭曲作用,然而从一国国内利益出发,税收竞争则是利用税收优惠措施来诱导经济活动,使资本更多地投向流动性强的经营活动和低税负国家,从而扭曲了国际资源的地域流向。
3 国际税收竞争与国际税收协调
国际税收竞争与国际税收协调是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税收关系主要矛盾的外在表现形式,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从辩证观的角度来看,国际税收竞争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国际税收协调又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要求,走“税收竞争――税收协调”之路是处理国际税收关系的趋势,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在当今现实制度的约束下,应对国际间恶性税收竞争最切实可靠的措施当数国际税收协调,这也是OECD 及世界多数国家的首推方案。国际税收协调既可以保证和促进税收竞争积极作用的发挥,又可以约束其负面影响,使各国共同获得更多的利益,充分体现经济全球化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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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相对于居民企业而言的,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包括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的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以及在我国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例如:在我国注册成立的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我国的居民企业,蒙古国PRESTIGE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蒙古国注册成立而没有在我国注册成立或者只是在我国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即为非居民企业。蒙古国PRESTIGE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设计师来为华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服务,蒙古国公司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这部分工程设计费在我国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即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这些收入包括主要外国公司在中国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承包工程施工收入、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收入、监督管理收入、客运和货运收入、人员培训收入和技术培训收入、业务咨询收入、质量检测和质量认证收入、海洋运输收入、审计收入、广告制作收入、收入、修理修配收入、文体娱乐演出等劳务收入、出租有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出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等)转让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等。又例如: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非居民企业)向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居民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非居民企业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在我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应就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预提所得税,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代扣代缴新加坡百胜亚洲有限公司的预提所得税的义务。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1、税收协定、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由于信息掌握不及时、证据难以掌握,相关的税收协定、法律法规规定不够严密,出现一些政策漏洞,这些很容易被外国企业利用。如,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很多行为都通过互联网连接两头合作完成,如设计劳务、委托管理等,这样就很难界定该服务是否在中国境内完成,中国的属地管辖权很难得到实现。
2、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缺乏认识。基层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存在认识上的不足,特别是在面对复杂情形时,在政策把握和理解判别上存在不足。有一个燃气公司从德国引进设备,该燃气公司对引进的设备提出了特殊需求,德国企业根据该燃气公司提出的特殊需求进行设计,该燃气公司须向德国公司支付150万美元的费用。在二者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对设计内容的使用附加了一些限制条款,这些限制条款则判定该设计属于境外劳务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德两国的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必须在中国交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就无需在德国本国交税。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即德国企业在国内提供劳务时间超过183天,没有超过183天的,德国企业提供的境外劳务取得的设计费收入在我国是免税的,而如果该笔收入是特许权使用费,德国企业应就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我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国内的这家燃气公司则须履行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义务。基层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对费用的性质难以进行正确的判断。显然该基层国税与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政策把握和理解判别存在严重的不足,征税与否、如果征税很难界定这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
3、扣缴单位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缺乏认识。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基层税务机关曾经咨询过这样一个问题:非居民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一项专有技术,从我国企业取得的200000元的技术转让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征税?应如何征税?显然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税收管理等国际税收知识缺乏认识。由于我国对外开放、对外经济交流是逐步进行的,加之税务机关关于非居民的相关税收政策宣传力度不够,宣传内容缺乏针对性,这使得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国内企业、团体对非居民企业在华提供的劳务服务、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是否需要在中国国内履行纳税义务缺乏了解,这不仅会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会导致国内企业、团体在国际交往与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4、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管理合力。相关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难以形成管理合力。非居民的税收管理存在税源分散、业务复杂、耗时费力等特点。其一,在税务机关方面,对于很多涉及的单位不属于国税管辖范围,管理难度大,基层税务机关缺乏积极眭和主动性,业务较多集中在市局层面开展,造成对纳税人连续监控不够彻底,加之各级存在不同程度的等靠思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其二,在企业方面,税务机关在实施对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的调查过程中,部分国内企业、团体对税务机关的调查持不合作态度,除涉及对外付汇的单位外,多数采取回避、敷衍的态度,甚至出现部门干预的情形,而国内企业、团体也以政府组织为理由既不愿意提供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甚至不愿意接收《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三,在社会的协税与护税方面,国税、地税、工商、教育等相关部门尚未联网,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及协调配合机制,这也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取非居民的涉税信息。
5、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非居民的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使得在非居民的税收征管过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非居民对于对自身的关键涉税信息掌握着比较完备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而税务机关则无法及时、确切掌握外国企业在华提供劳务类型、来华人员的劳务实施进度、来华人员的来华服务时间、该外国企业在华
服务期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上述信息难以取得,征税与否就很难界定,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也会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
6、税务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不高。目前,缺乏既具备专业性很强的国际税收业务知识、外语知识、国内外财务会计知识,又懂合同、外汇、贸易和法律知识,具备国际税收专业和经历的从事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的专业人才,难以保证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及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人力资源需求。因此很难达到对非居民企业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对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停留在有税就征的层面上,并没有深入开展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这样致使对非居民企业监控不到位,没有充分发挥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作用。
三、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建议
1、修订相关税收协定。修订税收协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变非居民税收监管的不利情况。随着科技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很多外国企业都通过互联网完成对国内企业的服务项目,因此,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数量会不断越少,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境外劳务的数量会不断增加,国家应站在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角度,重新修订国际规则,在制定税收协定的过程中,使相关的税收条款更具有操作性。
2、加强非居民税收知识的普及。目前,我们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薄弱之一就是我国公民缺乏非居民税收知识,如果我国公民能够掌握足够的非居民税收知识,就能有效促进信息不及时、征税判断、代扣代缴等问题的解决,同时再辅以“代扣代缴手续费”以提高国内企业的代扣代缴积极性,非居民税收管理就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因此,要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对非居民税收管理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职业敏感性,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其次,要切实加强售付汇、代表处管理、涉外演出、预提所得税等非居民税收政策、工作特点、流程等各个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结合实际案例指导税务人员掌握调查方式和技巧,增强识别和判定能力,达到有效控管跨国税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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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的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它是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商务活动的一种方式,如:网上营销、网上客户服务,以及网上广告、网上调查等。电子商务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业务作业方式和手段,是全球信息流动在国际贸易领域得以实现的形式,其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地域性、低成本和高效率等内在特征,不仅改变了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管理,而且对传统的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的税收问题,特别是关税问题。对于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意见,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发达国家主张免征关税,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征收关税,而分歧的关键就在于其各自的经济利益。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于征收电子商务关税的不同态度及原因
(一)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关税的态度及原因
以美国、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主张实行电子商务的零关税政策并且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主要内容是:免征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等等。然而,发达国家的这一主张,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他们本身的经济利益。
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已基本趋于成熟。特别是美国,一直是信息技术产品的龙头,软件产业已经成为美国的支柱产业,实行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政策对美国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美国才极力倡导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一方面,发达国家以“对电子商务征税会阻碍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为理由主张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而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政府和企业的真正目的是要利用零关税这一政策进行全球范围内的电子贸易扩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提倡零关税的真实目的是维护自己的经济霸权地位。
(二)发展中国家对于征收电子商务关税的态度及原因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处于萌芽阶段,有的甚至还未开展。发展中国家大多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对于发展中国家,免征关税诚然可以买到比较便宜的计算机相关产品,客观上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化建设。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薄弱,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信息产业还属于幼稚产业,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无疑会对其产生巨大的冲击。同时,由于信息咨询等服务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国际传送,发展中国家的信息服务业也将受到重大的影响。另外,零关税还会威胁到发展中国家的其他产业。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免征关税对于发展中国家弊大于利。
三、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必然性
现阶段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关税征收上存在着极大的分歧,但是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发展,二者的分歧会逐渐减小,而且趋于一致,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成为必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由电子商务发展不平衡的相对性决定的
由前一部分我们可以知道,发达国家主张免征关税,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存在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处于起步和萌芽阶段,零关税就为电子商务发展相对成熟的发达国家提供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良机,有利于其维护经济利益。然而,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平衡性只是暂时的,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不平衡会慢慢缩小,以致消失。这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利益空间变小,实行零关税对于发达国家不再具有优越性,零关税的主张也就会慢慢消失。
(二)电子商务征收的关税会成为税收的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这种新的贸易方式的逐步发展,人们会越来越认可和接受它,因此,在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是十分可观的。如果电子商务像传统贸易一样在全球得到普及而且不存在任何的不平衡,那么它就会成为税收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达国家如此,对发展中国家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的。
由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从长远来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取向基本是一致的,只是由于目前发展的不同程度而产生了分歧,进一步说,这种分歧的消失是一种必然,只是时间的问题。
四、我国对电子商务关税征收的应对措施
(一)采取“软着陆”的方式
我国征收电子商务关税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怎样才能保证既不被发达国家侵害,又能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目的呢?本人认为可以制定一个过渡期,采取“软着陆”的办法。目前阶段应征收较少的关税,程度较轻,使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有一个调整的时期,同时也为国家法律、财政部门提供研究、思考的时间。随着电子商务贸易的不断发展,规章制度的不断成熟,关税的征收可以逐步调整,使之有利于我国的利益。这样就避免了不征收与硬性征收的不合理状况。
(二)建立多边或双边关系
由于目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方面存在分歧,因此,我国应更注重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建立双边或多边关系,相互协助、互通有无、交流经验,只有通过双方或多方的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合理征收、严格监管、避免双方矛盾的目的,这对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发展意义重大。
(三)征管以资金流为重点
传统贸易方式情况下,海关征收关税是以物流为基础,但是在电子商务贸易环境下,由于交易的“无址化”、“无形化”、“无纸化”、“无界化”的特征,海关难以追踪、识别交易双方的交易数据,即便可以追踪、识别,也难以衡量其交易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新的征管体系。众所周知,只要有交易的存在必然会有资金的参与,而参加交易的人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交易的数据也会存留在银行计算机中,如果能够较好的监控企业在银行的资金流,便可以清楚的掌握其电子商务交易状况,所以,电子商务关税的征管以资金流为重点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的一种方法。
参考文献:
[1]孙振玲.国际电子商务的关税问题初探.财政与税务.
[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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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税法宣传和执行力度,建立新型税收信息化管理系统
工作实际中,由于存在纳税人信息失真情况,决定了税务机关必须具有对纳税人管理的信息系统。这样的信息系统应包括税收的预测、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源监控、优惠政策管理、税收资料的收集储藏特别要有纳税人银行信息资料和信用资料的储存。目前,虽然我国在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多的进步,金税工程的实施对工作效率的提高起到巨大促进作用,但很多工作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建立完善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不仅有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也有助于实现征纳平等和征纳互信。为了避免征纳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税收问题,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进行纳税辅导,减少纳税人受处罚的几率,减少纳税成本,进而减少了征管成本,从而提高了征管效率。
二、优化职能分配、均衡职能配置
在机构设置时要考虑征纳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执法权力。特别注意如何避免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的繁杂或重叠。在日常检查中要注意减轻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干扰;近年来我国税收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已经建立了税务系统内部监督、专门监督、纳税人日常监督等各种监督方式,同时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金税工程”的数次提速,使信息化建设取在短短几年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笔者认为,分税制不是分机构,机构分设固然有助于分税制的贯彻落实,但这绝不是必然条件。当前,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仍按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推进,这一工作思路决定了国地税机构重组合并势在必行。
三、加强执法监督、提升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率
首先,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确保其合理使用。税收法律法规赋予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是合理和必要的,但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控制,目的是使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地运作,同时防止其被滥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近年针对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自由裁量权条款制定了更加详细的裁量标准,此举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税务行政效率,实现了自由裁量的公正,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控制。其次,完善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要从以下方面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要确认执法岗位,按照执法环节、工作时限、工作顺序、合理的确定不同的执法岗位,按照一权多岗的分权原则,使每一个岗位和人员都不能有完整的税收执法权力,以形成同事之间的权力制约。二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规范系统的岗责体系,即每一个执法岗位均按照重要程度,内容多少等进行考察、论证,科学确定工作标准和权责权限。三要明确责任追究形式,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四是实施岗位的科学控权,对每个岗位、每个人的工作职责进行量化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以最大限度的消除执法隐患,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重大的执法过错。五是要更加严格的实施责任追究。根据考评结果,对存在执法过程人员,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不同形式的责任追究,以确保执法质量和效率。六是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和监督意识。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把进入关,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对未通过认证制度的要调离执法岗位。探索实行能级管理,按能定级。同时大力加强法律知识培训,使依法行政成为税收执法人员永远秉承的意志。七是以信息化为依托,提高公开办税的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监督环境。各级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稽查部门要在办税厅电子显示屏、多媒体触摸屏等媒体上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违章受罚情况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公布,供广大群众查询监督。
参考文献:
[1]刘桓,姚君.构建新型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思考.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6).
[2]周飞舟.分税制十年制度及其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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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税收入管理的成效
1.进一步明确了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2004年7月,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从这可以明确看出:
(1)哪些收入属于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哪些收入不属于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从而指导我们日常收费工作中费用归属问题。
(2)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和在分配的一种形式,它包括非税收入取得,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使用和非税收入监督在内的一个完整体系。使我们对非税收入从思想上有了一个“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在财政”这样一个全新的理念。从而增强了非税收入的管理意识。
2.进一步深化了“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软件“金财工程”的运用和普及,使执收单位上缴的非税收入与其支出挂钩。并使财政部门加强了对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了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了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预算并予以拨付。通过科学的编制部门预算,使财政资金得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
3.提高了工作效率
非税收入管理,建立了各执收单位的基本信息和收入项目库,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实现了非税收入从票据领购到自动核销,单位开票到自动入账,银行代收到传递信息,财政处理信息到分类管理等环节的一系列工作的微机网络化管理,使非税收入信息资源得到了共享,提高了财政资金运行效率。把广大财务人员从繁重的各个项目数据收入汇总核算当中解脱了出来。即节约了时间又优化了资源配置。
4.从源头上起到了防范腐败的作用
非税收入实现网络化管理以来,始终坚持“专人领票、凭证购买、验旧领新、票款分离、款缴票清”的管理制度。通过非税收入票据的核销,监督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改进。
二、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1.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薄弱
有些非税收入项目在录入时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对,致使部分收费项目无法进行和没有一个明确的收费标准。还有些单位越权减免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甚至认为收和不收都无所谓,不会影响单位的工资和经费核拨,从而造成非税收入的漏收。
2.非税收入票据管理不规范造成非税收入的流失
具体表现在:
(1)非税票据用完后及时领不到非税发票,影响了非税收入的正常收缴。
(2)执收单位票据使用比较模糊,有些单位既有行政性收费,又有服务性收费,导致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交叉重叠使用。
(3)有些单位对票据管理不重视,认为只要把钱收上,至于谁开票,票怎么开,开成什么收费项目都可以,导致了票据开错、作废、丢失、非税收入不及时上缴等现象时有发生。
3.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各自为阵。各监督机构之间沟通不足,缺乏统一认识,致使有些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管理混乱,没有一个明确的批复标准,或只收费不开票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源头上滋生了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4.单位人员管理意识淡薄
非税收入的改革,有些领导认为那是财政上的事情,跟自己单位没多大关系。用什么票据,需要什么配套设施,那是财务上的事情,只要能收费就行,中算轻管。致使有些财务人员收费积极性不高,导致非税收入少收和不收,或延迟收费,造成了部分非税收入流失等现象的发生。
三、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对策建议
1.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实现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首先,中央和地方联动,分别从不同的法律层次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明确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收入性质,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法律责任,监督检查等法律规定。按照非税收入的构成,分类制定管理条例,明确每一类非税收入的内涵,外延,特征,审批程序,标准确定,减免权限等问题。从而使非税收入有法可依,依法管理,规范管理,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其次,各单位申请项目编码时,财政和物价部门联合起来,应重新审查各单位收费项目,对变更范围和标准的项目及时调整。主管部门在输入收费项目时,必须依据最新收费政策文件、《收费许可证》和单位编制职能批复文件,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确认。以确保执收单位正确高效收费。
2.加强票据管理,真正实现“以票管费”
首先,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年初要求各单位根据以往业务用票数量,计划票据的使用量,提交财政,财政根据各单位的计划从而科学合理的分配票据,保证各单位及时按需用票。
其次,严格界定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的适用范围,对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实行归口管理,即行政事业单位一律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对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入按照现行规定确应纳税的,可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税款。从而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的同时,又完善了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再次,财政部门应坚决限制各单位使用手工票据,全面推广使用电子化票据。大力推行票据微机化、网络化管理,实行网上票号管理,监控每一张票据的领用、使用、去向、核销的全过程。在票据管理上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的制度。按照“购前审核、限量领购、按月核销、年度检查”的办法,对各单位严格执行“专人领票、凭证购买、验旧领新、票款分离、款缴票清”的管理制度。在票据使用上坚持“收费出票、罚款出据、防止串用、杜绝乱开”的原则,真正做到财政票据“日清、月结、季查、年检”。财政部门通过对各单位非税收入票据的核销,监督审查收入项目、收入金额、资金入库的情况,及时通过票据纠正和查处各执收单位在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充分发挥“以票管收、以票促收”的职能作用,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从源头上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现象的发生。
3.强化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首先,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沟通,统一认识,联合进行专项检查和经常监督。建立以非税收入项目和非税收入票据年检的日常稽查为基础,专项检查为重点,相关部门相互协作的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不但经常检查非税收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是否有违规行为,还要不定期对非税的票据进行检查。真正做到非税单位“票款一致,足额上缴,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不定期抽查,以提高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发生。
其次,公开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使执法收费更加公开、透明。我们应尽快利用财政内部网络资源,开发非税远程查询系统和触摸屏查询系统。只要登录非税远程查询系统,就可以查询到任何单位的收费项目、收费金额、缴存明细和财务对账单等资料,最大限度的满足各执收单位和社会各界的需求。社会各界可以通过触摸屏查询系统,查询非税收入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可以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最大限度的提高征收工作的透明度,有效的防止腐败的发生。
4.加强宣传培训,强化非税收入意识
首先,借助广大媒体,做好非税收入的宣传工作。使领导对非税收入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再通过财政部门的培训,加强领导的责任意识。认真做好单位非税收入方面的工作。必要时,还可将非税收入纳入到领导的目标考核项目之一,以此来加强单位领导对非税收入的重视。
其次,财政部门加强对各执收单位财务人员的培训。全面系统的讲解非税收入的知识到网络化的实际操作过程。做到“思想上统一,操作上熟练,行为上规范”。使广大财务人员知道信息共享的方便和快捷,轻松愉悦的投入到工作当中。
再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部分非税收入实行增收激励政策,超收的单位适度奖励,少收和没完成任务的单位,如无正当理由的,扣减其征收工作经费。对非税征收人员也应适度奖励,以此来增强工作的责任心,充分调动执收单位的积极性,鼓励执收部门自觉增收,促进非税收入应收尽收。
参考文献:
[1]李国发.浅论如何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Z].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4)
篇13
今年10月26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正式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并将增值税扩围改革列入“十二五”期间的改革计划。对于此事,人们更多地将眼光投向了新的企业税负观念以及新的中央与地方财政格局上。其实,还有一点也很重要,那就是这一项改革对于规范我国地区间的税收竞争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税收竞争不仅存在于一国国内,也存在于国与国之间,这是按照竞争的范围来划分。按照竞争的内容上分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收竞争仅指为吸引直接投资的税收竞争,而广义则包括针对国际流动性资源,诸如资本、技术、人才以及商品而展开的广泛的、多种形式的税收竞争。按税收竞争的后果划分,还分为正常的税收竞争和有害的税收竞争,正常的税收竞争可以让政府在吸引投资的同时使税收收入和公共支出保持良性循环,而有害的税收竞争则相反,是一种恶性竞争。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规范税收竞争,也就是减少有害的税收竞争。
二、文献综述
(一)国际税收竞争
国际税收竞争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经济全球化推动下,各国或各地区政府纷纷通过降低税率、增加税收优惠等政策减少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吸引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以促进本国或本地区经济的增长。这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关国家的经济效率、税收收入、公共品提供及税制公平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了政府和纳税人之间、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博弈行为。
90年代,理论界对于涉及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有这样一些观点。威尔逊等人认为,税收竞争将导致资本所得课税的低税率,导致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拉什、萨德克等人认为,如果因为国际间税收信息交流障碍,不能有效地对流动资本实行居民管辖权原则,政府的最优选择是应免除对流动资本的课税,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满足公共物品提供的需要。
进入21世纪以后,莱斯穆森认为,国际税收竞争的化解在于国际税收合作。国际税收合作应是两国间税制的全方面的合作,包括税收信息的交流、税收管辖权和税率的选择以及是否采取资本流动限制等。合作的前提是:每一个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国家的合作均衡产出必须比非合作状态下的均衡产出更好。贾尼巴在将政府补贴与税收竞争交叉进行研究发现,在税收竞争博弈的最后阶段,每个国家都希望自己的厂商在对方国家生产,以享用对方给予的税收优惠好处,其结果是大家都放弃补贴而不去干预贸易。
以上是无差别国家间的税收竞争,而关于大国与小国税收竞争有这样一种观点。莱斯穆森认为,如果两国仅仅在经济规模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大国,一个是小国。小国将会利用税率的差异作为税收竞争的工具,最终导致小国国内的过度投资和大国国内的投资不足。此时大国将会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从而会对小国产生不利影响。这样一种观点也印证了美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的强势地位。
(二)国内税收竞争
相对于国际税收竞争来说,国内的税收竞争要“和谐”许多。这里主要讨论我国地区间的税收竞争。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将财政权和税收权、投融资权和企业管辖权等经济管理权限下放,这给地方政府压低本地税率,降低外资(FDI)的进入成本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所至,政府官员的任期、政绩考量等因素,使得他们在招商引资的策略上有只看数量不看质量、只顾短期效益不顾长期效益等不利于当地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动机。毫无疑问,在这样动机下的税收竞争是有害的。
有研究表明,地区间税收竞争是近年来外国直接投资(FDI)在我国技术溢出呈下降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我国各地区技术水平的日渐提高,地区间税收竞争对外资(FDI)在我国技术溢出所起的阻碍作用将日益明显。针对企业的实际税负的竞争是地方政府税收竞争的最重要的形式,这完全符合可观察到的地方政府实际的税收行为。如果某个地区相对企业实际税负较低,要素就会流向这个税负低地,从而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增长。这大概就是各地区热衷于各种企业税收优惠的真实原因。
三、规范税收竞争的政策建议
当前存在的国际税收竞争是一个事实,特别是近20年来,由于全球经济融合度不断提高,国际税收竞争日趋激烈。竞争的结果是各国都为此付出了利益的牺牲,加剧了税收管辖权的摩擦。现实表明,税收竞争不符合全球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因为它扭曲了资本的流动,减少了税基。为了应对国际税收的无序竞争,寻求国际税收政策合作的形式与途径,是解决有害的税收竞争问题最重要的方法。可以预料,如同贸易争端引发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那样,税收竞争也终将引发国际税收合作组织的建立,到那时,税收优惠政策将被严格地限定在规范的共同条款中。我们提倡包容性增长,就是要让投资和贸易自由化,反对不正当的竞争。
对于我国而言,在应对国际税收竞争、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及尊重国际惯例的过程中,应注重吸取OECD国家和欧盟国家关于国际税收竞争和协调的教训,一方面,全面评估我国现有的税收制度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税收的产业导向,使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在坚持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开展广泛的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不断加强与相关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税收情报交换,增加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同时,进一步完善与国际税收密切关联的法律、法规,如企业所得税中反避税法条款的细化,转让定价制度、抵制资本弱化制度和受控外国公司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评估和完善,建立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税收制度。
对于我国地区间税收竞争,正如开篇所讲到增值税的扩围改革,将地方税收权简化、规范化,一方面明示纳税人可享受的优惠政策,以此吸引投资和商户,优化了地方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增值税可以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合理分割,也能保住地方对这部分税权和收益的掌控。虽然不可能消除地区之间的税收竞争,但肯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竞争规范化、合理化。由此可见,政府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税制,是减少地方政府通过盲目压低资本进入地区的实际税率,以提高地方GDP等经济发展指标可能性的重要途径。地区间税收竞争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射出一个地区对于投资的依赖程度,而我们国家经济增长正面临从投资型向消费型过渡的关键阶段,所以,要从本质上规范地区间的税收竞争,需要十二五税改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这一“十二五”主线密切结合,“税内”、“税外”都要做足功夫。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