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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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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1

清理前的股权结构:

在股权清理过程中,子公司F公司将其持有的对E公司的25%的股权以5 000万元的价格卖给母公司A公司,投资成本为2 500万元,股权转让时清点E公司的净资产金额1.8亿元,其中实收资本1亿元,盈余公积1 600万元,未分配利润6 400万元;子公司E公司将其持有的对D公司的20%的股权以3 300万元卖给母公司A公司,投资成本为2 000万元,股权转让时点D公司的净资产金额1.5亿元,其中实收资本1亿元,盈余公积800万元,未分配利润4 000万元。

清理后的股权结构:

税收筹划的考虑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扣除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对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概念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未作税收筹划时F、E公司因股权转让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下(假定D、E、F三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F公司:(5 000-2 500)×33%=825万元

E公司:(3 300-2 000)×33%=429万元

F、E公司扣除税收后的股权转让净收益分别1 675万元、871万元

由于D、E公司均属集团内的子公司,A公司完全可以决定D、E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在股权转让前对所有利润进行分配,股权转让价格以原转让价格扣除分配后的利润计算,则F、E公司因股权转让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下(假定D、E、F三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F公司:

股权转让价格为=5 000-6 400×25%=3 400万元

应缴所得税=(股权转让价格-投资成本)×适用所得税税率=(3 400-2 500)×33%=297万元

E公司:

股权转让价格为=3 300-4 000×20%=2 500

应缴所得税=(股权转让价格-投资成本)×适用所得税税率=(2 500-2 000)×33%=165万元

F、E公司扣除税收后的股权转让净收益与现金股利收益之和分别为2 203(现金股利1 600 +股权转让收益900-股权转让应缴所得税297)万元、1 135(现金股利800+股权转让收益500-股权转让应缴所得税165)万元

篇2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2.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清算性分红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个人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筹划空间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二、股权转让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一)股东甲是居民企业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2.以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3.以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4.以清算分红方式避税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二)股东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三、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业务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篇3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篇4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现状及难点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统性的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此外,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框架性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股权转让的有效信息难以获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化,要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企业本身税法观念淡薄而没有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故意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而工商行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还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阶段。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难以及时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税收流失。(三)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难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权转让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而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来源和收益没有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造成股权转让时大量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四)故意错用会计处理方法或税收政策少缴税款由于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异,其会计处理方法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部分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故意混淆,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而税收与会计本身也存在政策差异,企业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错用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五)纳税人违法成本较低一些税法遵从度低的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能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转让价格与真实交易金额相差巨大,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对这类纳税不诚信行为控管的范围和力度极其有限。对于纳税人而言,偷逃税的利益是现实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却是一个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税务机关发现,也不过补缴税款、滞纳金,象征性的处罚了事,偷税成本仍在纳税人的心理预期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用这种方法偷逃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完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国家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认真贯彻关于保护劳动致富,完善规范分配机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税目作进一步细化,增设股权转让税目,区别对待个人劳动所得、正当性投资所得,对投机性所得设置较高档的税率或累进税率。鉴于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逐渐普遍,建议国家应出台专门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存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统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税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税负。税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要求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必须申报交易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财务处理办法,界定财务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监控管理为提高股权转让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股权转让监控系统应涵盖从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动更新,到动态反映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再到定期比对分析各类涉税数据,筛选、提示并推送疑点,最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疑点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股权转让的征收管理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银行、土地、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比对,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固定的信息传递系统,多渠道全面掌握个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力量实现对该类税源的及时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权转让价格合理定价机制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以精干力量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等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其次要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四)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财务处理的规范管理目前我国虽然已颁布了新的《会计法》,一些私营企业受利益的驱动,财务会计随意处理、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进行有明确目标的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对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和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建议全面推行新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书面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防止企业错用政策规定。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将股权变动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登记好股权转让电子台帐。(五)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鉴于目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可考虑向社会广泛征集股权交易的线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与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经查证后属虚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权转让所得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全程监控投资者的股权变动,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对有“不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拒开完税凭证,将其不诚信记录传递给金融机构和劳动部门,还将追究其偷逃税的责任。二是强化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张英明勒枫林梁伟万里虹单位:新建县地方税务局

篇5

中江公司如果按这个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按规定应缴纳如下税费:

其一、应缴纳营业税1亿元[(26亿-6亿)×5%];

其二、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1000万元[1亿×(7%+3%)];

其三、应缴印花税7800万元(26亿×0.03%);

其四、应缴土地增值税18360万元[(26-18-0.1-0.78)×30%]。

以上四项合计应缴纳各种税费合计37160万元。

仅一个项目就要拿出三亿多的现金,企业感觉难以承受。董事会认为,应该找专家咨询一下,看这个业务是否存在筹划的空间。

【筹划思路】

公司董事会聘请普利安达税务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为该项目进行论证。税务专家通过对公司的有关投资事项测算后,对有关涉税事项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筹划的利益空间。他们提出:改变业务操作流程,先投资成立一个子公司,待该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成后,再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可免除上述税款。

【筹划分析】

第一步:与购买该度假村的财团协商,请他们先预付一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款,与中江公司共同成立一个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个)――东湖苑度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渡假村拥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第二步:度假村进行固定资产建设,有关费用在度假村的“在建工程”账户核算,如果资金存在缺口,则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度假村作应付款项处理。

第三步,度假村的高尔夫球场及其他固定资产建成以后,外国大型财团以兼并的方式取得度假村的实际控制权。通过兼并,中江公司将拥有度假村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中江公司收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度假村所有债权。

通过以上筹划,其成果如何呢?在度假村业务中,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问题,在原业务流程条件下,公司将度假村作为资产进行转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137.2万元[(260000-180000-37160)×33%]。

中江公司如果按资产转让业务流程进行操作,在该业务中获得税后的净利润为28702.8万元(260000-180000-37160-14137.2);

而通过税收筹划运作,中江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6 400万元[(260 000-180 000)×33%];公司在该业务中获得的税后净利润为53 600万元(260 000-180 000-26 400)。

【筹划结论】

通过税收筹划,中江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但是由于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公司最终的净收益增加了24893.2万元(53600-28702.8)。

【案例之二】

金峰实业公司拟出售去年在市区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5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700万元。2004年6月,太湖商贸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开办酒店。那么金峰实业公司以何种形式出售这幢大楼可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太湖商贸公司用哪种方式购买这幢大楼将得到最优惠的价格?

【筹划分析】

对于这幢大楼来说,应该怎样操作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收益?我们可以按两种交易形式进行比较。

方案一:以转让的形式进行交易。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金峰实业公司以市场价格27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太湖商贸公司以2700万元买入。

金峰实业公司的收益为:销售收入总额27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及费用1500万元;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2700×5%=13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是以应纳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35×(7%+3%)=13.5(万元);

出售不动产,其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700×0.05%=1.35(万元);

转让不动产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2700-1500-135-13.5=1051.5(万元);

1051.5÷(1500+135+13.5)×100%=63.78%;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051.5×40%-(1500+135+13.5)×5%=338.175(万元)。

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3.5-338.175=713.25(万元);

其中税收费用为486.675万元。太湖商贸公司实际支出则为2700万元。

方案之二:以投资的形式先通过大楼参与经营,再转让股份。

金峰实业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700万元投资参与太湖商贸酒店经营,半年后,把酒店股权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湖商贸公司。

采取这种交易方式,金峰实业公司的应纳税款为多少呢?

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金峰实业公司不用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附加。

转让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

2700×0.05%=1.35(万元);

另外,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当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则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转让环节该项不动产产生的增值额为:

2700-1500=1200(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

1200÷1500×100%=8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200×40%-1500×5%=480-75=405(万元)。

因此,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198.65(万元),

【筹划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得485.325万元(1198.65-713.25)。

而太湖商贸公司买入这幢大楼的支出仍为2700万元,实际支出并没有增加。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太湖商贸公司的合作,所以金峰实业公司应该适当让渡部分利益给对方,只有这样,大家遵循利益对等的原则,才有可能使良好的节税方案顺利进行。

对比以上两种交易形式,显而易见,第二种交易形式对买卖双方都有利。

【案例之三】

长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天龙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都是某市的企业,双方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基础。2004年2月18日,因业务发展需要,长江公司约定将一幢房产出售给天龙公司,双方商定的售价600万元,房屋原价5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格550万元,该房屋成新率六成。长江公司转让该房产时发生评估费用2万元。由于这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与其他房产一起取得的,无法单位核算购进成本。

【一般思路】

长江公司转让这笔房产,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应纳营业税:600×5%=30(万元);

2.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应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0×0.5‰=0.3(万元);

4.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30+3+0.3+2=365.3(万元);

增值额:600-365.3=234.7(万元);

增值率:234.7÷365.3×100%=64.25%;

应纳税额:234.7×40%-365.3×5%==75.615(万元);

5.应纳所得税:(600-400-30-3-0.3-75.615-2)×33%=29.398(万元)

综上所述,该笔业务应纳税额合计为:30+3+0.3+75.615+29.398=138.313(万元)。

这是目前资产转让的通行做法。显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几乎没有什么枝节问题,但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

【筹划思路】

长江公司的投资顾问建议改变上述做法,他提出如下筹划建议:将该笔业务分两步走,首先长江公司以该房产对天龙公司投资,增加天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再将其股份按比例全部转让给天龙公司股东。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这样的:假设天龙公司是由股东A、B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B所占股份比例为60%:40%。投资前,天龙公司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投资后,长江公司占天龙公司资本总额的30%。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第一步: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后,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40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0

贷:固定资产5000000

天龙公司应确认长江公司实收资本为:

1000×30%÷(1-30%)=428.57(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6000000

贷:实收资本――长江公司公司 42857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714300

第二步:一定期限后,长江公司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天龙公司原股东A和B,其中转让给A股东18%,转让给B股东12%。

长江公司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6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000000

投资收益2000000

天龙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实收资本――长江公司4285700

贷:实收资本――A 2571420(4285700×60%)

实收资本――B 1714280(4285700×40%)

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0.3+2=332.3(万元);

增值额:600-332.3=267.7(万元);

增值率:267.7÷332.3×100%=80.56%;

应纳税额:267.7×40%-332.3×5%=107.08-16.615=90.465(万元);

应纳所得税:(600-400-90.465-2)×33%=35.487(万元)。

【筹划结论】

长江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90.46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5.487万元。采取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节省税收15.708万元(141.66-90.465-35.487)。

【筹划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当缴纳营业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重组,股权转让越来越活跃。为了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还明确取消国税发(93)149号通知有关股权转让需要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就为纳税人通过转让股权进行税收筹划打开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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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现状

房地产企业所有的纳税工作归纳为两大工作,第一类是纳税遵从工作,所谓的纳税遵从就是指房地产企业各种经济交易事项已经完成后的纳税申报,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的工作。它的特点是各种经济交易事项已经完成。第二类工作是纳税筹划。纳税筹划就是指企业各种经济交易事项没有完成,或者尚未发生的纳税准备工作。它的特点是企业的各种经济事项还没有完成,完全可以在事先加以调整,事先加以筹划,事先重新计划安排,目的是尽可能地规避税收风险,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总体来讲,一个房地产企业要做的税收工作实际上就是包括这两个方面,二者表现为内容不同,但是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房地产企业做好纳税筹划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房地产企业税收负担普遍偏重,是企业要开展纳税筹划的一个主要的原因。税收负担偏重既跟我们不合理的房地产税制有关,也跟中国整体税收制度安排有关,这是税制因素,为房地产企业开展纳税筹划提供了必要性的原因。

传统的落后的纳税模式是来自于纳税人纳税意志,要引进新的观念和纳税筹划的模式也是由纳税人自身决定的。

房地产企业面临新一轮的税务稽查的危机,是因为税务系统征管建设方面的原因,主管部门在加强征管,逃税、偷税已存在高风险。

企业规范发展的要求,这是来自于企业长远建设的原因。

筹划不是空中楼阁,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和特定税制要素内容的存在,为企业开展纳税筹划创造了可行性条件。

三、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案例分析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而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经济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很显然,纳税筹划是企业为降低企业税收成本采取的一种经济人行为,企业就像降低生产成本和开发成本一样,去降低税收成本,这是一个新的概念,新的一种理念。与逃税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从目的上来讲,纳税筹划不但为了减轻税负,还要追求零风险;从手段上来看,纳税筹划主要侧重于事先调整,而不是事后补救。

纳税筹划是完全侧重于事先的调整,比如现在有一家房地产公司A,投资20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B,占B公司股份比例为50%,B公司是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年后B公司获得税后利润3000万元,现有一个公司C,愿意收购B公司,C公司和A公司协商如下,C公司收购B公司肯定要把B公司股份都要买下,每个股东都要谈,他现在跟A公司协商的方案,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C公司可以一次性出资3500万元购买A公司在B公司的股份。第二种是A公司也可以先分回B公司的利润1500万,然后再按股本价2000万转让给C公司,请问A公司领导应该选择哪种成交方式?其实作为A公司来讲,无论是先分1500万还是再转2000万,也是拿回3500万,如果一次性转让也是拿回3500,但是哪一种拿回的方式更好,税交得更少?当然是第二种方案好。因为股权销售、股权转让要交营业税。所以这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个问题当中当然要选择先分利润后转让的方式,因为只有先分利润,才可以确保分回的利润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也就是说先分的话一分钱都不用交,如果是一次性转让的话,A公司投了2000万,卖股权卖了3500,说明A公司股权转让差价收益是1500万元,33%的所得税,就要交495万,但是如果采取先分后转的方式有什么好处?因为这个房地产公司B已经交过33%的所得税,A作为法人所得税回来也是33%,税法规定已经交过税了的不再重复征税,除非有税率差,就是公司B是15%的税率,公司A是33%,回来补交18%;B是18%的税,A是33%,回来补15%;如果B是33%,A也是33%,回来就不再补税了。因此,先分利润实际上比直接转让要节省税收。

纳税筹划清楚地告诉我们,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就要开始筹划了,哪一股权转让的方式更好,为什么?所以纳税筹划就要求把原来股权转让合同分成两个合同,分成两个文件,一个是股东决议,分配利润的文件,再一个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从专业角度来看,就是把企业的股权投资收益所得和股权转让差价所得,准确地区别开来。纳税筹划的要求是尽量地把股权投资转让差价所得转化为股权投资收益所得,也就是要求我们一定要采取“先分后转”的方式,这4个字是高度凝结了对《税法》的理解与分析。

公司哪些税是该交的,哪些税是不该交的,税法又是怎么具体规定的,划分该与不该的界限在哪里?实际上公司的纳税筹划就是要寻找该与不该的界限,找到这个界限以后尽量规避。如果条件不成熟的,要创造成熟的条件划到不成熟的条件里面去,这是纳税筹划的整体要求。

四、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意识的培养

由纳税筹划的概念可以延伸出两个重要的概念,企业税收负担率和企业税务风险。企业税收负担率等于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总和除以企业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乘以百分之百。这个指标能够从整体上反映一个企业的税收负担状况。经过有关专家测算,中国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负担,平均在10%左右,低于10%和高于10%都说明企业在纳税当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企业税负率变化的主要因素,是企业的利润率决定企业税负率,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率的上升,税负率同样上升;随着利润率的下降,税负率也跟着下降,两者呈现同方向变化的关系。当然,分析税务筹划,一定是在既定利润率前提下来进行的,否则就失去基础了。

公司纳税筹划是为了减轻税负,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企业税收零风险。企业税收零风险是指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而不存在多交少交税款的行为,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税务风险的产生可能来自于两种情况,一种就是因为政策法规掌握不清楚,而导致少交税款被税务部门处罚的可能性。另一种是因为对国家政策法规掌握也是不清楚导致多交税,给公司效益造成的流失的可能性。企业多多少少会出现少交税带来处罚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因为多交税而被效益流失。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个防范企业多交税款的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查,也可以通过建立专业部门检查。有的单位,还专门设立了税务部、税务总监或税务经理这类部门和岗位,主要是负责解决税收方面的计划和规划,特别是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执行,专门设立了税务部、专职的税务经理岗位,使纳税人员从大量的会计核算当中出抽出时间来进行专门的税务方面的核算,以实现有效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我们的纳税筹划工作,任重而道远!为了实现减轻税负,降低税收负担和税收零风险的目的,我们还需要做很多的工作!还需要继续总结和提高!

参考文献:

1、严锡忠.房地产租赁经营中的纳税筹划[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2、贾从飞.会计巧妙处理,效果截然不同[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3、翟继光.房地产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J].中国房地产,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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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收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无论是同一控制下,还是非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均计入当期的期间费用,并冲减当期的会计利润。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二)的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资产的成本确定。但是,在股权转让当年的税前是不能扣减股权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相关费用,只能在将来公司将这次所收购的股权转让时,才能在股权转让当年进行税前扣减。

那么,在实际运作中,应该如何通过有效的税务筹划活动以获得税收利益呢?下面就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甲公司为了收购乙公司,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进行诸如双方谈判、聘请会计师和律师的尽职调查以及收购成功进行变更登记等活动,期间发生了很多费用,全部花费共计200万元。那么,对于股权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甲公司在进行会计处理时,会将200万元全部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但是,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根据税法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当年的税前是不能扣减这200万元费用的,只能在将来甲公司将所收购的股权转让时,才能在股权转让当年进行税前扣减。这样就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由于企业管理费用的明细项目通常较多,就很可能会出现甲公司在多年后转让这部分股权时,在转让股权当年,忘记在税前扣减当初这笔200万元的股权收购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万元×25%)。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通过正确选择会计处理的方法来获得税收利益。具体做法是:将200万元的股权收购费用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项目中,这样做,既避免了企业可能在将来转让股权时遗忘该部分股权当初收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也使得企业的会计核算更加清晰,减少了相应的工作量和税务上失误的风险。

二、股权收购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中如果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处理起来一定要非常谨慎。

先看一个案例,有A、B、C、D和E五个自然人股东,十几年前在X市投资设立了甲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甲公司成立之初,在所在城市靠近市中心的位置买了300亩,并在该土地上建了简易厂房和办公楼,买地加建厂房和办公楼等,共计花费了0.3亿元。甲公司生产并销售一种产品,但是,生产过程存在污染。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当地政府要求甲公司从市区搬迁。因此,甲公司于2007年在Y地购买了一块地,搬迁过去了,成立的公司为乙公司。2007年下半年,甲公司所在X市的厂区彻底停产。正在这个时候,有一家房地产公司F通过评估后,想出资2.3亿元购买甲公司在X市的这块地,用于搞房地产开发。那么,甲公司的五个股东是否应该在这时将X市的这块地以2.3亿元的价格卖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要交很多税,赚不了多少钱。那么,如果他们这时真的将地卖了,要交多少税呢?根据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首先,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款是0.11亿元(=[2.3-0.3]×5.5%);其次,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是1.2亿元(=[2.3-0.3]×60%);最后,这五个自然人股东分到钱后,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由于,甲公司卖地赚不了什么钱,有人就给它出了一个方案:五个股东不要卖地了,而是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F房地产公司,成交价2.3亿元。这五个股东分到钱时,只需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操作后的税负会比直接出售土地减少很多。所以,在2008年3月,五个股东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F房地产公司。可以说,这个方案的税务风险是极高的,因为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的规定,假如转让公司股权的时候,这家公司几乎什么都没有了,只剩下不动产比较值钱。如果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的话,将判定该公司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即税局将认为该公司实际是在转让不动产,该项股权转让交易就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实践中,不少人还会有这种侥幸的想法,那就是只要股权转让交易3年之后就没有税务问题了。事实真是如此吗?虽然2009年国税总局了国税函【2009】362号文,明确了税务局的追税原则:一般情况追查3年,特殊情况追查5年,避税地追查10年。但是,税局在实际操作的时候,追查时间可能会大大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

那么,如果回过头来重新规划甲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合法的筹划以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呢?答案是肯定的。总结起来,具体操作办法是:在甲公司还有正常营业收入的时候,就卖掉它的股权。譬如,甲公司每个月有500万元的营业收入,在其转让股权的前几个月,还在正常地经营,正常地销售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确认这500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在甲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F房地产公司后,F房地产公司如何运作这块地,就与甲公司无关了,不会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

三、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近年来,我国关于股权交易的税收法规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2008年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三)规定:“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是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股权,那么,无论股权转让合同在哪里签订,股权转让交易在哪里发生,只要有增值,就必须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2008年前,我国企业为了规避上述税务问题,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筹划架构,具体操作手法可以通过下面这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假设我国沿海某开放城市S市的李某于2002年在香港设立了一家A公司,然后,由A公司出资,在我国境内的W市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居民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到2008年底时,C公司已经有留存收益900万元。2008年9月,李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一家100%控股的B公司,再由B公司出资,在香港设了一家全资控股的F公司。2008年底时,李某将香港A公司所拥有中国C公司的全部股份平价(2000万元)转让给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公司,B公司很快又将所拥有C公司的全部股份平价转让给了香港F公司。2009年6月,李某又将英属维尔京群岛B公司将所拥有香港F公司的全部股份以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一家德国公司E。李某在转让中国境内C公司的股权时,之所以进行了上述复杂的运作,是因为他已经考虑到了这种安排后面的税收利益: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B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将B公司所拥有的香港F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德国的E公司。李某的这种安排就回避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股权,转让的是香港F公司的股权,而在香港,股权转让所得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香港的投资收益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在2008年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后,特别是在2009年之后,李某上述的一系列在2008年之前还算是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已经面临极大的税务风险。因为在2009年我国发生了两个比较重大的税务事件:(1)国税总局在2009年12月出台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中国的居民或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倒管公司(即四无公司:无人员、无场地、无资本、无资产),那么,中国政府有权认为这个境外的倒管公司根本不存在,视同直接转让中国境内的企业股权,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该境外倒管公司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是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交易行为。同时,国税函[2009]698号文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2009年还出现了重要的税务信息,就是当年在伦敦召开的20国峰会,其议题就是关于避税地的问题,并列示了全球避税地黑名单。随后,中国政府就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了进行完整、充分税收情报交流的协议,并于2010年12月30日起生效。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已经与26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有关税收情报交换或者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从趋势看,签约的国家将不断增加。所以,在境外避税地设有倒管公司的中国企业或者自然人,其在这些地方进行过或想要进行避税操作活动的,将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所以,上面所讲到的李某通过复杂的组织安排,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的股权,在2010年被税局查到。由于香港A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公司和香港F公司的股权转让都被税局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最终,李某需要就增值额1.8亿元(=转让给德国F公司的价格2亿元-原始投资额0.2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将面临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罚。

可见,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在税务安排方面越来越具有挑战性,必须谨慎。这里最关键的有以下两点:一是在避税地设立倒管性质的公司已经不再安全,企业要全盘考虑;二是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务必满足税法所规定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一前提条件,以避免税务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

[2]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3]国税发[2010]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4]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5]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篇8

关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我国很早就制定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系统的分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法、交税方法等。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转让收益的确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涉及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下面就具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目前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时该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税务实践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问题,同时也是外资企业合理利用我国税收政策的重要保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好,将影响到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流失风险。例如:对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方法问题,“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等。不仅如此,围绕着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还就税法的理论问题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资企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额的确认规则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对在判断应税交易是否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使税法理论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业投资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征收率为10%。

(二)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元。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相应的如人民币贬值,则相应减少转让所得。因此为了降低税负,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因为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增减变动。

(三)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的方法问题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管内-外、外-内、外-外、间接转让何种模式下,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在目标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判定。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收益法计算公式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由于各种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设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报告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需要以资产评估理论和经济等价交换规律为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

外―外模式: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

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

(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总之,对外资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需要关注和分析的问题还有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国税收损失风险的发生。一旦外资企业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外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的购买方及时申报并交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参考文献:

篇9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看,税法最好能够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如果税法不加区分,把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显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注: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

二、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规定及变化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19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97号文)对此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2000]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1998]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确认持有收益的内在约束条件

现行税法把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是,这一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它的确需要有一些前提条件。

理论上说,“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产生新的盈利。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股权的定价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各部分相联系,最好能明确转让至少由“股权+股东留存收益权”两部分组成,以便将一部分转让款确认为持有收益。显然,这一条件在现代资本市场中很难实现。因为,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而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注:斯蒂芬·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86页。)由此而得到股权转让差价,与股权持有期间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资方应享有的份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清晰,很难准确计量哪一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虑到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的各种非市场因素,股权转让所得的构成就更加不确定了。

由此来看,我国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可能仅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才能够成立。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既然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国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法的缺陷——一个例示

2002年,A出资98与B出资2设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权权益为:注册资本100,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10。假定该日A公司将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140转让给C。次日,C公司加价10,以150的价格把该股权转让给他人。A、B、C、S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相同。

对于原始股东A而言,其转让S股权的收益为42(股权转让价140—股权成本价×98)。由于A在转让股权前应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为29.4(98%×30),该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因此可以认为A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权持有收益。42剔除29.4万后,剩余部分为真正的处置股权所得。这里,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但是,后任股东C的股权转让收益则似乎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常识判断,C转让S股权作价150,股权成本价为140,实现了股权处置收益10。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C在转让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29.4,该部分应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这样一来,C处置S公司股权的收益为负-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亏损的!(注:参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

笔者以为,上面的观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对应于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的29.4已经包含在C为取得股权所支付的150中,成为C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权期间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10源于“股权转让价150—股权成本价140”,它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机械适用税法关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的规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

这个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补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该通知第二条,转让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权转让,如果不是长期持有,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难量化,更不用说等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五、股权转让所得课税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从国外来看,由于在股权转让所得中识别、计量“持有收益”的困难,没有一个国家的税法在对股权转让收益课税时区分其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直接适用资本利得计算的一般公式,即财产转让价与取得/维持财产的成本之间的差额。(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是财政部税政司近年来跟踪研究国外税制改革情况的一项工作成果,基于对国外最新税制资料的翻译整理而成,汇集了67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料。)另一方面,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都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资本利得实行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税,或者适当降低税率。股权转让所得是一种特殊的资本利得,对于可能隐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各国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来消除或者减缓双重税负,其规则与一般的资本利得课税规则可能有差别。

例如,丹麦对转让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税。(注: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页。)法国把公司的资本利得区分为短期(2年以内)和长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德国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50%给予免税;而持有期不满6个月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额课税。(注:参见曾康霖,“证券税种的理论与实践”,《证券时报》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国家把免税的条件与转让人是否将该所得进行再投资联系起来。例如,比利时税法规定,对于出售用于营业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资产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税率征税。如果销售收入在3年内再投资于比利时的新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或比利时公司的新股份上,偶尔出售用于营业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完全免税。德国规定,对转让参股利益的资本利得,只要其在两年内用于再投资,则其数额的80%免税。(注:同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书,第51—52页。)

荷兰则实行一种特殊的参股免税政策。在符合税法规定的参股免税条件时,荷兰公司就其持股权获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税的,包括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隐蔽的分配,也包括转让、处置该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利得。享受参股免税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参股利益至少达到被投资公司已发行股份资本的5%;(2)不是作为存货而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3)参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必须有股份资本。(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另外,一些国家还就与公司重组相关的股份转让制订特殊的优惠措施。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页。)

六、完善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立法建议

首先,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上,明确“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严格遵循[1998]97号文的适用条件,即只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补充通知》关于转让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适用[1998]97号文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1997]71号文,在其继续适用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其不适用于一般性股权转让。

其次,修正税法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计算公式,改“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应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时增加对投资人“长期持股”的要求,并确定长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当然,上述建议操作起来依然有一定的难度,股权转让人也很容易进行规避。从长远来看,一个更简便易行的方法是参照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彻底放弃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区别股权持有时间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根据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免税额。这同样也能达到缓解、甚至消除股权转让所得中可能发生的重复征税的最终效果。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篇10

近年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载体,越来越多通过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式来获取目标资产或是实现参股、控股的目的。而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不管是离岸或非离岸股权转让交易,税负问题越来越成为众多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重点关注之所在。鉴于此,笔者以企业转让股权交易的纳税问题为视角,对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需要考虑的涉税相关问题点进行探讨(本文主要研究企业转让股权的纳税问题,暂不考虑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问题)。

笔者认为,企业转让股权的交易主要可能存在五个涉税问题点,分析如下文。

二、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率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合同的签订,因此不可避免的也涉及到印花税。

(一)企业所得税

股权作为企业的财产,其转让收入应当作为财产转让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主要有四种情况:25%、20%、15%和10%。其中25%属于基准税率,其他三种税率都属于优惠税率,在满足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时可以适用:20%主要适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15%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10%则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

(二)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包括“产权转移书据”,并且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0.05%贴花。其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包括企业股权转让所设立的书据。由此看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且税率比较确定,为所载金额的0.05%。

此外,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在中国境内签订,或者即使是在境外签订,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合同,就应当在境内使用时缴纳印花税。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如果单方在境内使用的,则单方作为纳税义务人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双方或多方都需要在境内使用该合同,则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应当作为纳税义务人各自缴纳印花税。

三、转让方属于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比较复杂,事实上,把那些复杂的定义浓缩成一条就可以很快的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这就是: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不管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成立,还是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都应当将其归类为居民企业。反之,则应属于非居民企业。此外,对于非居民企业,还需要根据其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以及其取得的所得是否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

之所以将企业作如上区分,是因为上述三种类型的企业取得的所得,其征税范围有所差异:对于居民企业的所得,不管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如果同时满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两个条件,则其应纳税所得应当同时包括“该机构、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企业只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此外,上述三种类型的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不同,从而使得他们适用的税率存在差异。

四、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二是被收购、合并或者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者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三是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重组交易对价中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5、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中,第二、四条中的“规定比例”包括两个比例的规定,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收购企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则仅需对“非股份支付”的部分确定转让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份支付”的部分暂不确认相应的转让收益,因而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如果企业的股权转让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的税收成本,从而使得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筹划有了存在的价值。

五、税收优惠相关政策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多,适用于企业股权转让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于满足条件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适用优惠税率10%。所谓的“条件”包括: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2、取得的所得与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这两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该非居民企业就可以适用10%的优惠税率。

此外,居民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获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从居民企业取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两种权益性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项目。这虽然不是直接的优惠,但是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时,却是可以应用的。

六、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收入”扣除“成本”则是“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现金收入还是非货币资产收入,亦或是权益等其他形式的收入,都应当合并计入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该收入中不得扣除随股权一并转让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前提取的各种基金。

关于股权成本,是指转让人原投资时实际的出资金额或者购买该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转让金额。

篇11

个案一:国内创业板上市

甲公司是一家由10多个年轻人创办的网购公司。经过四年的发展,公司的业绩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鉴于行业竞争激烈,为扩充业务,股东决定上市。在此之前,甲公司已获得深圳一家风险投资基金(简称“风投”)5000万元的投资。

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虽然,法律结构如上,但这12位股东是签署了代持协议,除了A是大股东外,另外11人股权相同。因为法律和营运上的原因,律师建议保留法人公司,因此也同时否定了将四家企业合并的方案。最后落实的上市结构如下:

对股东而言,他们关注的是在上市筹集到资金前要支付大笔税款,另外丁曾经看过关于平安保险的职工要交40%多的个人所得税的文章也使他忧心忡忡。

从税收角度分析,同时需要考虑资金流向的问题。要将乙、丙、丁三家公司变为甲的子公司,可通过收购或置换(即股东以股权出资)的方式。虽然收购和置换的税负相同,但收购涉及大量的资金流动,相比之下采用置换的方法更为有利。

自2009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已十分关注个人股东以低价或成本转让股权以规避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税。

要达致上述上市控股结构,应缴纳的税负将达到甲和丙两家公司累计利润的20%。原因如下:

・丙公司:假设税务局接纳用丙公司的资产净值作征税基础,先分利润(股息)的个人所得税为20%,作为股权转让所得也是20%的个税。

・甲公司:在将甲公司进行股改前(即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要先分利润(股息),个税20%。

由此可见,如果企业早就有意向国内上市,越迟股改,累计利润金额越大,―般来说税负成本就会越高。

在解决上市主体的结构后,另一问题是股东该如何持股。最重要的是他们上市后的目的,即套现或长期投资。个人股东通常有两种控股结构(见下图)可供选择,而这也可以体现出该股东是希望套现或长期投资。

・股息收入:10%的个人所得税。

・出售股权:在禁售期后出售股权,股权转让所得按20%征个税。

结构二间接持有

・股息收入:持股公司收取股息可免企业所得税(持股超过12个月)

・出售股权:股权转让所得按持股公司的适用税率征税,即25%。

在上述情况下,如持股公司将股息分配给个人,会再有20%的个人所得税;如不分股息,则没有个税。由此可见,如上市目的是股东套现,由个人股东直接持有的税负更低。华谊兄弟的例子

华谊兄弟于2009年在创业板上市,以下是华谊兄弟招股书上注明的上市结构:

顾问之言作为税务顾问,在上市个案中,我们必须关注到上市的目的,而并非随便套上一个所谓的“标准答案”,重组前会涉及税负,一方面要寻找税负较低的方案,但同时也要考虑上市时间表和资金流的问题。归根结底,税负是成本之一,最重要是在达到上市目的时将税负降到最能接受的程度。另外,股东和高管的个人利益和取向也会影响上市结构,这些都是“标准答案”中避而不谈却又存在的问题。

个案二境外上市VIE结构

乙集团从事中小学的学历教育已有10多年,随着竞争对手陆续上市,集团最近几年的业绩出现下滑。由于国家对教育行业限制外资进入,因此风投和律师对乙集团设定好用VIE(Variable InbereStEnterprise)结构上市。

安博教育集团的例子

安博教育集团于2010年8月5日登陆美国纽交所,是继新东方、诺亚舟、正保教育后登陆纽交所的中国教育类公司,其上市时的结构如下:

VIE结构在网络、教育、医疗等限制外资行业极为普遍,差不多已成为“标准格式”,因此股东们谁也没有质疑相关的税务问题。但在境外集资后,管理层逐渐发现很多问题。

(1)额外的税负:外资企业收取乙学校的服务费应交营业税和附加约5.5%,另外外资企业应就其应纳税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乙学校一直享有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因为VIE结构,集团增加了经营的税务成本。

(2)转让定价问题:外资企业实质上没有提供什么服务,但却收取巨额服务费,虽然是交了税,但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

(3)境外资金无法结汇成人民币:外资企业作为咨询公司,如果没有与经营有关的支出,无法将注册资本结汇成人民币,换言之无法将资金提供予乙学校使用。

在进行恰当的税收筹划后,结构改变如下:

(1)通过开设肩担不同功能的外资企业,负责固定资产的购入,合法地解决了境外资金结汇的问题。

(2)软件公司符合软件企业的资格,取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另按国务院“十二五”规划,符合要求的软件服务费可以免征营业税。

(3)在通过功能性分析和可比性分析后,企业制定好一套明确的转让定价政策,降低了转让定价的风险。

顾问之言上述个案反映了企业只考虑了上市结构,但没有想到上市后营运的问题。作为券商和风投,他们关注的是如何将企业上市,往往忽略上市后给营运造成的影响。对于管理层面对的残局,税收筹划是要结合控股结构、营运模式、资金链等,然后从中找出优化税负的方案。

个案三:红筹上市

丙集团是从事生产运动服装的内资集团,由E夫妇两人创业做大,为使在大学修工商管理的儿子将来更易接收家族生意,E先生夫妇决定将集团上市,希望能规范化并聘用专业管理人才辅助。

公司结构如下:

E先生和E太太没有外国国籍也不打算移民或放弃中国国籍。他们的儿子拥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券商和律师建议重组为下面的结构:

X公司和Y公司出售股权,其股权转让所得与正常应税所得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资金方面E先生夫妇境内境外也没有压力,无须过桥贷款。E先生一直认为按投资成本作股权转让对价就可以了,但没有想到税务局会质疑交易价格,要求按市场价计算税负。

为降低税负,在经筹划后,丙集团及各子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将股息分配予X公司和Y公司,居民企业之间收取的股息可以免税,从而也降低了丙集团的净资产,即减低评估值以达致减低税负之目的。

篇12

一、最迟纳税的融资操作

在税务会计实务中,企业可以在遵从税法的前提下,利用会计政策递延税款的缴纳时间,增加企业“无偿使用”的资金。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

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及年数总和法4种方法。虽然在整个折旧期间,企业计提的折旧总额相同,即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总额是相同的,但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因素之后,结果就会不同。折旧期限越短或采用加速法,节税效果越好;反之,节税效果越差。在税法允许的前提下,纳税人应该采取最短的折旧年限或最快的折旧方法,以实现递延纳税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为企业融资。

例1:某船舶厂一大型设备,原价400 000元,预计残值率3%,折旧年限5年,市场利率10%,所得税率25%。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每年的折旧额、每年可抵扣所得税额,每年可抵扣所得税额的折现额计算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在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折现之后,可抵扣所得税额的折现额不同,加速折旧法大于直线法,其中双倍余额递减法为企业节省5 603元(79 143-73 540)的税金,年数总和法为企业节省4 654元(78 194-73 540)的税金,减少的税金就是通过税务会计为企业实现的融资。由此可见,加速折旧法在递延纳税方面好于直线法。因此,纳税人最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由于采用加速折旧法而形成的税收节余(收益)成为产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并为发展中的企业创立了几乎完全是资的政府无息贷款。

(二)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企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计价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任选一种。无论采用哪种计价方法,从长期看,其实际缴纳的总税额相同,但考虑到货币的时间价值,企业的实际税负会不同。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应该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最充分和最快地发挥,以便最大限度地获得可以“无偿使用”的资金。

对于盈利企业而言,企业应选择前期成本较大的计价方法。当物价水平呈下降趋势时,纳税人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使先购进的成本高的材料先行结转;同理,当物价水平呈上涨趋势时,纳税人可以采用加权平均法。

(三)长期股权投资损益确认方法的选择

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否可靠取得等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核算。当对子公司投资,或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当对合营、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在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利润在宣告分配之前,“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实际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不需要就投资收益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而按照权益法,不论投资收益是否宣告分配,投资企业均应在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的当期,根据所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同时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可见,两种方法下,就投资收益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金额相同,但是投资收益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同。一般情况下,投资企业采用成本法比采用权益法更能达到帮助企业融资的目的。

例2:A公司2009年1月1日以1元/股的价格购入B公司100万股股票,占B公司股份总数的25%。A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25%;B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B公司2009年实现净利润40万元。2010年3月1日,B公司分配现金股利40万元,A公司于当日收到B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10万元。假设A公司除了持有B公司的股权外没有其他的投资。

方案一:假设A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满足成本法核算条件。2009年B公司实现净利润40万元,按照成本法,B公司2009年没有分配现金股利,A公司不必作账务处理。根据税法的规定,A公司不必就该笔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2010年3月1日,A公司收到现金股利10万元,在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这笔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1.176 5万元[10÷(1-15%)×(25%-15%)]。

方案二:假设A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满足权益法核算条件。2009年B公司实现净利润40万元。A公司需要确认投资收益10万元(40×25%),同时在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这笔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1.176 5万元。

两种方案下,A公司补缴的所得税金额一致,但是方案一投资收益补缴的所得税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方案二补缴的所得税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选择方案一可以达到合法延迟纳税的目的,1.176 5万元的资金A公司可以“免费”使用一年。

虽然成本法和权益法的选择不是随意的,但是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股权的比例,以选用有利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为企业融资。

(四)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开具发票时间的选择

目前,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开具发票的时间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期分次开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第二种,发出商品时一次开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会计处理的例题中,假定销售方于发出商品时就全部销售额开具专用发票,并于当天收到全部的增值税额。

如果选择在发出商品时一次性就全部销售货款开具专用发票,那么企业在开票当日应当就全部销售货款一次性计缴增值税款,同时企业还需一次性确认收入和成本并据以计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选择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次开具专用发票,那么增值税就可以分期计缴,同时收入和成本可以分期确认,从而企业所得税可以分期计缴。由此可见,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次开具发票可以分期分次缴纳增值税和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延长企业“免费”使用资金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利用延迟纳税增加企业营运资金时,必须注意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税法变动,考虑边际税率的变化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防止延迟纳税给企业带来的好处被边际税率变化带来的不利所抵消。

二、最少纳税的融资操作

企业应该在税务会计实务中,选择最有利的财务决策,使应交税款最小化,增加企业实际可运用的资金。

(一)资产转让方式的选择

资产转让是通过买卖活动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发生资产流动的经济行为。目前,资产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直接转让和股权转让。采用不同的资产转让方式,需要缴纳的税种和税额均不同。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资产转让方法,达到最轻税负的目的,减少资金的流出,间接地为企业融资。

例3:2005年,在高力国际的操作下,新加坡嘉德置地集团将旗下的新茂大厦转让给澳大利亚麦格理集团旗下的MGPA管理公司。该项资产转让可以采用直接转让方式或股权转让方式,最后的结果是MGPA管理公司出资8亿收购嘉德置地旗下的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股权,另外5%股权则由上海永业集团持有。

下面分析下选择股权转让的原因:在转让前,嘉德持有的那部分商用物业的价值约为5亿元,转让作价为8亿元。如果采用直接转让方式,所缴纳的税金为:合同印花税25万元(5亿×0.05%),房产税2 304万元(8亿×80%×1.2%×3年),营业税2 500万元(5亿×5%),所得税9 900万元(3亿×33%),河道管理费12.5万元(营业税2 500万×0.5%),共计14 741.5万元。如果通过股权转让,所缴纳的税金为:营业税4 000万元(8亿×5%),附加税350万元(7亿×0.5%),合同印花税2 100元(7亿×0.000 3%),共计4 350.21万元。两种转让方式税金相差10 391.29万元,也就是说,高力国际的该笔操作帮MGPA管理公司节省了一笔巨额资金,这相当于间接地帮MGPA管理公司融资10 391.29万元。

(二)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对于同一涉税事项,纳税人身份不同,其承担的实际税负不同,缴纳税款导致的现金流出不同。以增值税为例,按照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制度,税率为17%,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货物实行13%的优惠税率,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在征收管理、适用税率以及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上有明显区别。企业应该根据其具体情况(增值率、抵扣率),选择最佳的纳税人身份。应注意的是,企业一旦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就不可以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身份。

(三)基于税收优惠政策决策的选择

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农、林、牧、渔业、安全生产、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等企业的发展,无论什么经济性质的企业,无论在什么地区,都可以享受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的所得税优惠。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按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可以通过财务决策的选择,在购置专用设备时选择节能环保的设备,以享税收优惠政策,减少税款的缴纳,最大限度地为企业融资。

主要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盖地.税务筹划学(第2次印刷).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萨莉・M・琼斯,谢利・C・罗兹-卡塔纳奇(梁云凤译).税收筹划原理――经营和投资规划的税收原则.2008.

[4]汉弗莱・H.纳什.未来会计.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篇1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的基数。可见,国家对物流业目前没有专门制定税收政策,物流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营行为按照营业税政策对照相应的税目税率计算缴纳有关税收。

一、物流企业税务筹划的途径

1.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

现行税法中对于物流企业的专门性税收优惠政策很少,可以享受的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普通优惠。例如,物流企业购置运输工具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如果经常在农村运输,可以使用一些农用车辆,达到节税的效果。

2.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的合理避税

有盈利的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亏损物流企业,如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按其所得税法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有盈利物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由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的亏损冲减,这样盈利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后因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而使所得税减少。如果被吸收物流企业或被兼并物流企业合并或兼并以前年度有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物流企业逐年进行税前弥补,这样也减少合并或兼并后物流企业的所得税。

3.内部调拨固定资产的税收筹划

如果物流企业本身规模较大,形成一个企业集团,则可运用集团的内部管理职能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集团下属的单位要使用集团的资产,如果按照租赁来收取费用,就要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是租赁房产或土地,则还需另外缴纳房产税和上地使用税。如果采用调拨的方式,让下属企业无偿使用资产,同时增加收取其管理费,就可以达到节税目的。有时还可以根据蛮际情况,在下属企业之间调拨使用资产,这样也可以节约“服务业一租赁”或“转让不动产”等税目的营业税。

4.利用费用列支的纳税筹划

对费用列支的选择,主要是通过合理增加有效成本费用来达到减少所得税的目的。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福利费等各种费用支出的分摊可以采取实际发生分摊法、平均分摊法、不规则分摊法等,不同的分摊方法直接影响着各期的利润、税收负担。因此,企业要对费用分摊的方法进行合理选择。比如,如果企业实行比例税率,一般采用不规则的分摊方法。除此之外,企业还要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无形资产的分摊年限等内容进行筹划。

5.利用先分配股息后转让股权的筹划

目前,我国对于企业取得股息收入和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是不同的。在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应先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被投资企业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予扣除;若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则无须就该部分股息收入缴纳所得税。而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投资企业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因此,若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前被投资企业有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的,投资企业应尽量要求被投资企业先分配股息,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6.利用注册地的税收筹划

新办物流企业选择税负较低的地区作为注册地。物流企业设立时,选择适当的注册地点可以较好的避税。例如,我国在东北三省和中部六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取得时抵扣进项税额,而物流企业的固定资产比重较大,进项税额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将新办物流企业的注册地选在上述地区。

7.利用税率差异进行筹划

利用不同的物流服务项目适用不同税率来节减税款进行筹划。每一项物流运作中都含有多个项目,不同的服务项目界限不明,难以明确划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此外,由于目前对物流企业财务上缺乏统一的核算标准,各项目之间的收入费用难以准确划分,形成了企业自主进行收入分割和费用分摊的空间。例如,物流企业的一项劳务既提供运输业务又提供仓储业务时,就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运输业务收入,减小仓储业务收入,这样不仅使转换运输的仓储收入减少了2%的税率,也增加了接受发票单位的运费增值税进项抵扣数额。

二、结语

总之,物流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较大。企业要结合自己的情况,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进行筹划。同时,纳税筹划的正确态度应以企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纳税筹划的条件和因素,权衡会计政策选择的利和弊,选择可能使企业税负并非最轻却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案。

参考文献:

[1]刘畅:浅谈物流企业的税收筹划,物流技术,2003.5

[2]华嵘:我国物流企业纳税筹划浅析,经济研究导刊,2008.18.

[3]林立清 黄光阳:物流企业纳税筹划的现状分析,财会月刊,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