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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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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

篇1

一、公司、企业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缺陷是否存在

肯定说认为,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来说,作为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公司、企业来说,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要重于罚金。然而,在我国的各种制裁措施的体系中,处罚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而处罚较轻的罚金却作为刑罚,这与刑罚所应具有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特征背道而驰。笔者认为,现行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处遇措施。理由如下:

1.以适用公司、企业犯罪的罚金制为思维的出发点。关于单位罚金刑的标准,除逃汇、骗购外汇两种犯罪以外,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犯罪单位都是规定无限额罚金,其规定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数额。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额,而由法院根据公司、企业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当公司、企业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需要将其撤销的,也可以通过无限额罚金来实现。因为无限额罚金能够促使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地生成,而造成公司、企业破产。

2.以公司、企业成立的准入门槛为视角。为了鼓励各类经济实体积极参加经济活动,我国的公司企业法设置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本就不高。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更是降低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只需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要严格些,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虽也有一定的设立条件,但总体上条件不是非常严格。公司、企业破产后,成立新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并不高,刑事破产对公司、企业而言不能算是太严厉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司、企业并不害怕破产,反而利用破产手段达到逃债目的。况且,公司、企业成立的条件中,没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刑事破产后,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又可以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的股东。这样一来,设置公司、企业犯罪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破产等刑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更有甚者,有专为非法活动而成立空壳公司。

3.以公司、企业的目的为视角。对自然人最大的威胁是丧失生命和自由,而对公司、企业最大的威胁是损失利润,因为利润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营利是公司、企业的目的,罚金使得公司、企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单独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至少可以保证已获得的利润。由此看来,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

二、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可能性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法国与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有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刑罚,虽然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但可以从中找出共通性的东西,完全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律移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必须对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和通盘的比较。分析比较各国的犯罪界定模式与决定各自犯罪界定模式的传统文化后,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不能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模式,这就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和复合性的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而不作任何量的分析,定量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定性加定量犯罪概念模式是指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有学者所说,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使得犯罪的范围相当窄小,跟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相当它们的重罪和一部分轻罪,违警罪不包括在内,甚至一些轻罪都不作为犯罪。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决定了在我国不能将上述国家被认为触犯的违警罪与一部分轻罪的公司、企业交给司法机关适用刑罚,只能将其交给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易言之,同样的行为,在这些发达国家是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界定模式的不同,在我国是一般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最后,同样的行为,处罚形式不一样,内容相同。

犯罪概念是由立法者规定,但是立法规定却受到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义务本位、“法即刑”等。反映在刑法上形成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一中国特色。与此相关的就是在中国违法与犯罪有明确界限,而上述国家这种界限往往并不明显。在这些国家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谈到法,首先是想到权利。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尽可能多地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来衡量。并形成了法治主义的统治经验,导致其对付犯罪的独特方式,表现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文化视界透视,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是中华传统治国经验之结晶,是刑法的文化品格之征显。两种不同模式的形成均有其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正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形成的犯罪界定模式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将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处遇措施刑罚化。

三、不能有效地与公司、企业犯罪作斗争的原因及对策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不论何种公司、企业犯罪行为及其严重性程度,一律都只处以罚金。对公司、企业犯罪来说,虽然罚金是最方便、最有效的刑种,但是仅靠单一的罚金是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之所以会出现肯定说所认为的仅靠单一的罚金来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企业各种法律责任没有很好的衔接。具体来说,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而不应只是使刑罚这一利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②与《刑法》第401条③,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对即需要判处刑罚,又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履行与不履行时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所谓的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但对移交司法机处理的犯罪分子没有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由此看来,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缺陷。这一缺陷使得针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自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

由此看来,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只要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即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实现。一、修改《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4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同时保留对其适用行政处罚的权力。二、修改《刑法》第37条,对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认为需要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赞同的。

某一处遇措施是否应为一种刑罚应从解析其本质入手。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是它自身的本质规定;对于他事物来说,则是该事物和他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看来,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具备刑罚的本质就将其刑罚化,否则就不能将其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刑罚化后,这些处遇措施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的这些处遇措施就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因为它们不再具备其严厉性的惩罚措施。既然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那么不应这些处遇措施刑罚化。否则,这些刑罚化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在严厉性上没有了界限。

综上所述,我们确实需要借鉴甚至引进外国的刑法理论学说。但我国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的特点与司法实践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特有的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要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自己的原创理论。思考犯罪的对策,我们不能总把眼光放在扩大刑罚上,而应当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制裁等手段。

参考文献:

[1]游伟: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代刑法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68

篇2

(一)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2001年7月,国务院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强调行政机关应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004、2005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下,联合若干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根据上述文件,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构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一是单独制定实施意见,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出台了《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二是与特定的行政机关就某一类案建章立制,如湖南省检察机关联合省烟草专卖局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备案制度的规定(试行)》;三是与不特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如罗湖区检察院与国税局、文化局等14个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制定了《罗湖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框架正在逐渐建立,但由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目前存有如下不适应现实的情形:

1.衔接层次较低。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基本是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的,更加注重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而对最重要的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如何实现、两种责任如何协调、折抵等并无涉及。

2.规定不够协调。出自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以及内容不相一致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会造成机关之间的冲突。“行政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性执行提供了方便,导致实践中的执行不仅未能如愿,而且出现混乱和困难加剧的趋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出现更多不衔接的问题,有关衔接机制的规定不因执法的选择适用,却成为不衔接的规定依据。”[1]

3.认识尚未统一。办案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标准等问题会经常存有分歧,容易发生两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往往影响案件的及时移送与惩处。

4.监督力度不够。首先,衔接机制仅在部分地区有落实,监督的地域范围其实很有限;其次,“受传统思维方式影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审查批捕案件为主,现有人员在保证批捕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再拿出一部分精力来从事‘两法衔接’工作,做起来力不从心”。[2]

(二)法院参与该机制升级的必要性探析

1.虽然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起的衔接机制存在不适应现实的问题,但是其在限制行政权过分渗透、促进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更好地衔接的初衷是好的。对于新生事物,法院应该积极探索参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制度框架构建,发挥审判权在行政犯罪惩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从语义上分析,既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自然应延伸至审判阶段,应进一步从“督促移交案件”扩大到通过刑事审判权使得“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客观、准确实现”这一更高层次。只有法院参与机制构建,才能确保衔接机制从点的接触到整个行政犯罪线性连贯惩处。

3.从司法操作上,行政处罚与刑罚有重合之处,行、刑责任的实现需要考虑竞合、折抵等问题,若没有法院的参与,行政犯罪人所承担的行、刑责任总和将有导致不客观的极大可能。

4.有利于司法权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首先,两法衔接工作量大,仅靠检察机关监督移送不足以应对。其次,法院在行政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能及时发现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并对其不当行为以司法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改正。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之司法审判回应

(一)把握行政犯罪责任实现原则

1.行政、刑事责任并合为原则,同类不再并用为例外

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应为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所以,在追究行政犯罪责任时应将行、刑责任予以并和,这是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不宜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3]这就涉及到行政犯罪责任实现中并和原则的例外——同类不再适用原则。由于刑法与行政法都属公法,使二者在处罚方式上有同类的情形,如罚金与罚款都强制行为人缴纳金钱,自由刑与行政拘留都限制人身自由,两者之间只有量上的差异,不能再一并适用,具体在下文责任实现途径部分予以分析。

2.程序上刑事优先原则

要实现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必须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单一程序都无法达到,而这当中程序上刑事优先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追究行政犯罪责任,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其依据在于:第一,行政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犯罪,其本质属性决定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追究刑法上的责任;第二,相比与一般行政责任的实现方法,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更为严厉。在优先实现刑事责任后,同类行政责任不再适用,符合法律资源经济原则;第三,适用刑事优先原则,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综上,在解决行政犯罪法律责任问题上应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当然,由于现实的复杂性,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的情形大量存在,故“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这使得行政犯法律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存有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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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清行政犯罪责任实现途径

1.刑事责任实现在先,行政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法院已适用了刑罚或免于刑罚的,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刑罚相衔接:

(1)内容相似的责任形式不得重复适用。其一,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行政主体不能再做出罚款的处罚。“因为,法院已处罚金后,给行为人经济制裁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宜再由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予以罚款处罚。”其二,法院已经适用了自由刑,如拘役、有期徒刑等,行政机关无需再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因为两者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而且自由刑的强度比行政拘留大,足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处罚目的。”[4]其三、法院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主体不得再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决定。其四,人民法院责令赔礼道歉的,行政主体同样不得再适用。

(2)内容不相似的责任形式可重复适用。其一,生命刑、自由刑与行政罚中除行政拘留外都可以合并适用。如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行政机关在必要时仍可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等。其二,财产刑与罚款之外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均可并合。其三,资格刑可与行政处分外的行政罚并合适用。其四,法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法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还可对该法人依法适用行政处罚。

(3)免于刑事处罚后可给予行政处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确定。[5]

2.行政责任实现在先,刑事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法院在给予刑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1)内容相似的责任实现方法不再重复适用。其一,行政机关先罚款的,法院仍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处罚金的,须折抵;除此,先行政拘留,后法院判处自由刑的,也应折抵。其二,实现方法相同,实质上并无差别的,行政主体如已先适用的,法院不得再适用,如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篇3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正,要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同一标准,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论违法当事人的地位、权势、关系如何,应一视同仁地予以处罚。公正原则是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其具体表现在:第一,行政处罚必须过罚相当、即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行政处罚必须合法合理,即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处罚法定。同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第三,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回避制度,即实施城管行政处罚时,案件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员及案件审批人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坚持回避制度,目的是防止实施行政处罚时徊私舞弊或者发生偏见。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不仅显失公正,而且构成程序违法。第四,行政处罚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二)城管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开,是指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城管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人员身份、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决定等与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邵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公开是法的本质属性,法所具有的告知、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等作用,其前提条件是公开。坚持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凡是要人们遵守的,首先要事先公布。公布要做到及时、完整,公布的内容既包括法律法规的规范文件,也包括其附件。第二,身份公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公开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三,处罚公开。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须公开举行听证,让当事人能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防止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公开包括处罚程序公开、处罚文书公开、处罚结果公开等。

二、当前在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正、公开原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城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当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中,各地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意识日益增强,城管行政处罚日趋规范。但不可否认,目前城管行政处罚在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方面,仍存在不少函待解决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城管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证与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有效和成立。须知,程序是公正的前提。然而,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一些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政处罚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到了处罚目的就行了,程序上的不足对行政处罚的效力没有影响,因而在实施城管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如先执行后裁决,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履行告知程序等。有些地方在行政处罚中虽然依照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但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制约,对程序的适用往往流于形式,不够严谨,如滥用口头传唤、单人调查取证等。

(二)重合法轻合理

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是行政处罚合理、合法的内在统一,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两条最基本的要求。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既合法又合理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二者不可偏废。要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就必须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做到既合法又合理。但在目前的城管行政处罚实践中,重合法轻合理的倾向相当普遍。部分城管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重定性轻情节,只看与定性直接关联的违法事实的基本证据,却不考虑与量罚密切相关的情节、责任、前因后果等相关因素。如在处罚占道乱摆卖时,只考虑自道行为违法,不考虑占道面积的大小,对数名违法当事人“一视同仁”地处以同样数额的罚款。另外,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执法人员常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非法律性因素的影响,导致办案不合理、不公正。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处罚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基于法律的目的,根据具体情况和意志,自行判断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是相对辑束裁量而言。竭束裁量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但是,城管行政处罚量大面广,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自由裁量权是城管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反之,便会导致权力滥用、越权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在行使城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考虑的各方面因素,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公平合理,不带任何偏见,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影响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执行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滞后

我国现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不系统,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之申,许多法律法规条文又似是而非,可操作性不强,甚至相互矛盾,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性、统一性、配套性不能满足行政执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要求,导致城管行政处罚缺乏完善、准确的处罚依据。面对这一难点,城管执法队员处于被动境地。对于明显处于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如对其进行管理,尤缺乏对应的处罚依据;如不对其进行管理,则又是行政不作为的倾向。特别是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法律,涉及到数种不同的处罚时,究竟适用何种法律、何种处罚,城管执法人员很难把握,难以取舍和决断。

(二)城管体制不顺

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目前仍处于较混乱的状况,虽然有些城市设立城管行政执法局或者同时设城管局,相对集中部分行政处罚权,但大多数城市还是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大)队,且不是执法主体,而是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障,执法力度较弱,有的地方的城管行政执法甚至是自筹经费。执法权利被束缚后,尤其需要较为完善的配套措施,如从物质上等方面大力配合。城管队伍做为较为年轻的新生队伍,缺乏相应的领导管理体制,自成一家,缺乏透明监督。当它所管理的事项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时,却又显得苍白无力。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处罚弹性大,处罚结果不稳定,也造成了行政处罚的困难越来越大、纠纷愈益增多,不时引发暴力抗法事件。

(三)长官意志制衡

在城管行政处罚过程中,一些部门领导、上级领导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城管行政处罚进行过多干扰,导致城管行政处罚申"长官意志"盛行,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出项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城管队伍缺乏较为独立的机制。广大执法队员在基层与市民群众进行有理有据的工作,但是这并不能抵挡领导爱于情面所说的话,处于经费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处罚往往是有出无行,长此下去,严重削弱了行政执法力度,影响行政执法形象。

(四)其他原因

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很快,公民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很多城管执法队伍提出了“文明执法”的口号,但是当你面对群众以“侵犯权益”的表面理由进行维权,当你面对无理群众的围攻谩骂,当你面对英雄主义意识强烈出头的围观群众声声讨伐时,如何文明执法就成了一大难题。一时的退让可能导致今后重复出现类似的问题,从而成为领导念念不忘、群众口口相传、队员人人头疼的“刺头”。此时,处于基层的一线执法队伍似乎应针对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来更好的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开与公正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姑息迁就。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光的一贯宗旨,但当前不少地方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存在着“官贵民贱”思想,拜金主义盛行,往往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谋求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妨碍公正、公开原则的执行。同时,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也是导致城管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公开的重要原因。

四、对保障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公开原则的建议

保障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公开原则,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和组织的法律意识、城市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但更重要的是,要改革体制,加强立法,以一定的措施、制度来强化制约和监督城管行政处罚权的公正、公开行使,

(一)加大城管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力度

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步伐,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管行政执法体制,建议成立国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职能范围和工作任务,笔者认为,这是提高城管行政处罚效率和水平,规范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强化队伍建设,实现全国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统一化、规范化、科学化,促进城管行政执法程序化、法定化,优化城管执法社会环境,建立健全城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保障城管行政处罚权公正、公开行使的必由之路,

(二)加快城管行政执法领域的立法步伐

如前所述,城管行政处罚难以做到公正、公开的原因之一一是法律规范滞后,因此,强化城管行政执法,促进城管行政处罚权公正、公开行使,建立健全城管法律法规至关重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大势所趋,也符合我国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客观需要,所以,必须从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角度出发,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及其系列法规、规章,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内容综合起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法律法规依据惟一化;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尽可能缩小自由裁量的幅度;要严格规定城管行政处罚程序,通过严格的程序遏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公开等不合法、不合理现象。

(三)强化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

再完善的法律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如果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就很难形成合法、公正、公开办案的局面,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建设一支纪律严明、公正无私、政治坚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是实现城管行政姓罚公正、公开的首要因素。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坚持经常性地组织广大城管执法人员学习政治埋论和政策法规,强化城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城管执法人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培养城管执法人员的分析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水平、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从而真正实现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

(四)建立完善城管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

篇4

—百年古老的话题关于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讨论,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性质说。

(一)行政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是属于行政法的性质。最早提出行政法学说的是被学界誉为“行政刑法之父”的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他认为,称行政刑法是根据其外形观察所得,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I‘’。其理论的出发点在于法与行政的对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思支配范围,行政的目的则在于增进公共福利。违反法的行为是刑事犯,是直接对法益的破坏,也即是同时包含着违反实质要素(法益侵害)和形式要素(违法性);而违反行政的行为是行政犯,其仅仅是对形式要素的违反。因此,刑事犯与行政犯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质的差异”理论,郭氏认为应该将行政犯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此即行政刑法。由于郭氏认为法与行政目的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从而导出了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结论。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I2j支撑这一结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主要针对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在《行政刑法典》中。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且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l2]。

(二)刑事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认作为其基行政法学研究。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13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4],其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的刑法只是系统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即仅指刑法典。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的,这些显然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第二,从程序上讲,行政刑法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l’1。

(三)双重性质说该学说为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所倡导,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性质。其推定的切人点是认为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换言之,构成行政犯罪的前提是必须违反行政法,但违反行政法并不必然构成行政犯罪,而是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触犯了刑事法时,才构成行政犯罪。因此,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法律责任和法律渊源、执行机构、适用程序和指导原理上也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属性,即既要追究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刑事责任要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法予以追究,对行政犯罪所引起的行政责任则要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裁决;那么,行政刑法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和刑法原理的双重支配。从而可以得出行政刑法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性质tsll61。

二、行政刑法性质争论的实质—对行政犯罪内酒的界定不同

为何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会在我国学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种差异的存在,使我们更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更深人的分析。三种学说的观点给人各说各话的感觉,究其争论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是对行政犯罪内涵认识不同。行政刑法是行政刑法规范的总称,而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共同构成了行政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要探求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行政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对象,即何为行政犯罪的问题。然而,这三种不同的学说对行政犯罪的内涵却有着各自的理解,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也就在所难免了。

(一)行政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行政法说的学者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大都采用如下表述:“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阴“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刑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便是仅伍口寸行政法的违反而不涉及到违反国家刑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是指那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其范围仅仅包括受劳动教养的行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及刑法中轻微犯罪行为l8]。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犯罪虽有‘犯罪’的称谓,却并无‘犯罪’的实质,‘犯罪’之谓乃是从刑法中借来的,不过是为了突出其行政违法的严重性而采取的一种文字表述技巧而已。在本质上,行政犯罪仍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

(二)刑事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刑事法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t’1这里的“行政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一种类型,即“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41之所以称这种犯罪类型为行政犯罪,是因为它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但由于其程度严重到触犯国家刑律而上升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凡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犯罪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行政犯罪。正是因为这种行政犯罪是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类型,其行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理所当然是刑事责任,因此这种行政犯罪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理应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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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这个名词对于我国而言可以说是比较晚提出的,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更加滞后了。我国立法上最早提出商业秘密概念的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而在此后《反不当竞争法》中才正式的给予了明确的定义:是指一切公众不知悉的,且含有实用价值、经济价值,同时其权利人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就是商业秘密。其中技术信息是指非专利技术成果、技术诀窍等在产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所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程序、情报等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信息。

由于起步较晚,疏于防范,在商业秘密保护这条路上,我国许多知名的企业因泄露了商业机密而濒临破产,或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大伤元气,因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例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没有对企业自身拥有的技术秘密进行严密的保护,将可能直接导致企业丧失竞争优势而直接走向灭亡。

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当然也深知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挖空心思窃取商业秘密或挖走企业的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况时刻可能发生。如何全面、持久、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

谈了这么多,究竟什么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如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呢?笔者将一一陈述。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秘密性。秘密性应当理解为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就是秘密性。

(二)保密性。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保密性,其保障了商业秘密的存在。权利人在对相关的保密措施进行使用时,应当符合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标准。即该秘密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无法取得;权利人采取明示的方式,使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取得信息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曾参与一个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案的处理,该案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成为诉争的焦点。尽管该案中,原告方已经在诉讼前取得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原告方未能充分的证明其所谓的“自有技术”是商业秘密,也未能了解已经以专利形式或者公开发表的文集形式被公开了的技术已不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导致原告方相对被动而不得不与被告最终协商解决。

【案情】某公司诉刘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

被告刘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曾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有接触原告公司技术信息的条件。原告公司认为其掌握的设备生产技术为专有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刘某离职后,自行设立某公司,并与原告原有的客户订立了多份设备定作合同,且使用的图纸与原告的图纸均类似。原告遂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被告刘某及某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工商行政部门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技术图纸等资料上的内容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生产相关类似设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案的被告来所委托本人作为律师。初接触时,律师发现仅分析初步证据而言对被告已经相当不利,已有行政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使用的图纸等材料中均载有原告公司的专有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将被告所有对外订立的合同及相关图纸等材料予以没收,且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已经做出了相对不利陈述,导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有较为充分的证据。

但是,通过与被告本人的深入沟通,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最高院、江苏省高院及无锡中院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纪要,本人发现,其实本案作为被告而言还是有很多的辩驳之处。

首先,原告的诉请中上未明确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书面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商业秘密点。

其次,鉴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的技术性相对比较专业,为了更好的研究和搜索相关的信息,保证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时间,采取了一个诉讼技巧(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程序),为被告争取到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相关专利的索引,并查找到一些专业书籍及公开发行的刊物,充分了解到原告所主张的专有技术并非是“不为他人所知悉”,而是早已在他国有了专利的申请,国内的期刊中也有诸多介绍,已成为公开的技术,不具有秘密性。

再次,本案正式进入庭审程序期间,再针对原告认为系商业秘密点的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该技术秘密已经被申请的专利、公开的刊物等进行了披露,已不具有秘密性,从而导致原告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观点进行进一步举证,即申请法院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鉴定。

面对高额的鉴定费用以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不确定性,原告最终选择了与被告进行调解,从而了结了本案。

在该案的过程中,律师不仅利用了被告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为被告进行了维权,也在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技巧上为被告争取了时间,为更好的抗辩打下了夯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

上述案例充分告知广大企业家,在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商业秘密的构成不是企业自身认为的,也不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的,是需要进一步举证甚至是鉴定的。而企业自有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才是维权的前提。因此,企业家在自有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不能认为是理所当然,而应当在专业技术领域进行相关的索引、调查,查找有无相关专利或者是否已在公知领域被披露,只有将这些问题充分研究透彻之后,才应该考虑如何防控商业秘密被侵权的问题。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应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个方面承担责任。

(一)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下行为对商业秘密产生了侵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损失巨大,则判处其拘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其罚金进行单处、并处;后果严重的行为,将处三年―七年有期徒刑,另外还要并处罚金。

(二)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侵犯,其违法行为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依照其发生的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一万元―二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都属于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方式,在实际使用时可以单独、共同使用。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若是被侵犯了,大多数企业会要求索求经济赔偿。经济补偿方式中较为常见的就是赔偿损失,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商业秘密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那么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界定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承受损害的,应当对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承担;若是出现难以计算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的情况,在侵权期间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即为赔偿额。

三、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防控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企业家所重视,更多的企业家希望能像可口可乐公司一样保护自身的专有技术或秘密配方,让其专有技术百年甚至千年的流传下去又不被同行所知悉。那么,现代企业应如何做好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风险防控呢?

笔者认为,企业必须从内部保护和外部保护两方面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企业内部自我保护

1.企业内部制度的保障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的根本大法,是能够制约企业内部行为的准则。将商业秘密条款纳入企业规章制度,为商业秘密保护再次增加了一层保护膜。同时,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将保密事宜制度化并完善化。

2.提高企业内部员工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1)增强企业员工的主人翁意识,通过宣传使员工明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利益,就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为企业的利益与员工的利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两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2)将内部员工分成不同的层次,各层次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各不相同,需要保密的范围也各自不同。

(3)对于企业内部的技术核心人员,应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点尽量分散,防止一个员工将所有技术秘密点全部掌握,导致失去一个员工则丧失了全部的商业秘密。

3.提高企业自身各项事务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时的保护

(1)与任何第三方交往过程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均应尽可能的加强保护。尤其应在法律文本上签订关于保密的相关协议,确保不被第三方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

(2)对外的研讨、交流、参展等过程中,严格防止核心技术的公开。针对媒体的采访等情况,注意措辞及展示的内容,防止无意中将技术秘密公开。

(二)外部联手保护

1.与专业人士联手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专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在法律上帮助企业更好的维权,专业的知识专家可以在技术上给予企业专业的指导,这些专业人员都是企业的专业智囊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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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制,通常是指国家关于管理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档案法制建设主要包括档案立法、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普法等三个方面。立法工作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前提,随着档案工作的不断法制创新,档案管理工作的新情况不断涌现,为有效开发利用新形势下的档案资源,预防和惩处档案工作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依靠立法来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切实做到档案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关键,通过到各系统、各行业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运用法律的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的监察,确保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是依法治档工作中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有效的档案普法宣传教育,是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教,使大家能够了解掌握相关的档案法律法规知识,引导他们自觉参与到档案工作中,为档案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氛围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2013年3月,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签署并以第30号令的形式实施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规定》的颁布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档、依法推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档案管理,深化依法治档进程,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工作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性和针对性。加强档案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是新时期档案工作法制不可避免的新形势,更是推动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作为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档案工作在不断走向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同时,还应适时适当的推进其法制化进程。笔者作为一名高校档案工作人员,结合自身的实际工作,现从微观层面分析探讨高校档案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高校档案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档案法制观念不强,依法治档意识淡薄

在高校档案工作中,普遍存在法治意识薄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由于对教育改革的狭隘认识,档案事业建设在高校中往往从属于教育改革,档案事业经常被一种对当前教育改革是否有用的实用主义来衡量,即以实用主义来评估档案工作是否有用。但是档案是历史的产物,往往不能产生直接的教改成绩或效果,所以这一观念其实违背了档案的价值属性。所以在高校中,档案往往是到检查评估利用的时候才显出它的价值。二是教职工对依法治档的观念淡薄。档案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往往具有间接性、隐蔽性,人们一般都没有意识到某些行为已经构成档案违法行为,更不知道档案违法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而且在高校的档案管理工作中,很多时候教职工都认为档案资料的收集、转移麻烦而且无意义,常常不当回事,将其视为负担,所以在学期或学年结束,该交的档案资料也没有整理移交,需档案管理人员的多番催促。

(二)高校档案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方式单一,执法者素质有待提高

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与其他各类档案工作类似,也存在着各式违法行为。诸如:违反规定非安全保管档案,私自藏匿档案材料,拒绝或折扣移交应当归档的档案,擅自转让或出卖珍贵档案以牟取私利,泄露机密档案等。但此类违法行为却鲜有被查处的,即便有被查处的情况,也往往存在执法力度不够和方式单一的问题。高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是高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其法律素养和执法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高校档案法规的实施效果。许多高校档案执法人员虽对档案业务较为熟悉,但法学知识较为欠缺,对依法治档的把握能力较差,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能坚决执法,甚至知法犯法的严重情形。因此,如何在现有形势下,一方面不断加强高校档案执法力度,丰富执法方式,另一方面将提高高校档案执法人员素质落到实处,增强执法监督效果,进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权利,并维护高校档案法律、法规的权威,将是高校档案法制化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

(三)档案工作常处于被动状态,档案工作无动力无目标

档案工作在很多时候都处于被动状态,坚持依法治档往往只是高喊口号,并没有落实到工作实处,形式大于内容,被动大于主动。这是由于对档案重要性认识不足和档案法治意识薄弱所造成的,而在高校中,这种现象往往更为严峻。原因是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比档案局和各级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更容易被忽略,同时也使人们产生了档案室是“最闲”、“无作为”的工作部门的误解,致使高校档案工作者失去工作积极性甚至产生懈怠心理,出现了“不主动”、“不作为”的不良现象,档案只有到检查评估利用的时候才凸显它的价值,档案室似乎在这个时候才有所作为。部分工作人员存在“不主动”、“不作为”的不良现象,只是按部就班完成指定工作或上级交代的任务,被动的机械化的工作使学校档案工作停滞不前。同时,档案事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档案部门不在热线,档案工作也鲜为人知,因而很少得到社会和大众的关注和重视,使得部分档案工作人员忽略了档案事业的重要性,造成档案工作人员对于自身工作没有正确的认识,不明其意义所在,存在“为何做”、“做何用”的困惑,长期以往则对档案工作无动力无目标。

二、加强高校档案法制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档案法制宣传,提高档案法治意识

意识决定行动,所有优化档案工作管理,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办法和措施,都必须以树立正确的依法治档意识为前提,才能得到顺利的实行,也就是说,强化档案法治意识,是坚持依法治档之首。为了提高广大师生的档案法治意识,必须加强档案法治宣传力度。

第一,在学校公示栏布告档案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在固定的宣传月举办成果展览,增强师生的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治观念,促使其自觉遵守档案法律法规,为依法管理档案工作打好群众基础。另外还通过学校的内部网络进行宣传,建立档案馆网页和互动平台,达到更广泛的宣传效果的同时便于师生查询了解学校的档案管理工作动态,并为档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档案员不断优化学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向全体档案工作者开展全面深入的档案法治教育。一方面,在内部召开研讨会、座谈会,深入学习依法治档的理论、法律知识和进行执法案例分析,以案说法,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治意识;另一方面,通过订阅档案期刊和其他大众媒体,传播关于档案工作的最新信息和理论知识。

(二)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提高档案执法者的综合素质

要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提高依法治档水平,重点要抓好四个结合:一是执法检查和日常执法监督相结合。要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形成有效的检查制度,这是增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一环。二是行政执法与业务指导相结合。高校档案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对档案的基础业务进行指导活动,对具体的档案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加强理论学习,逐步提高档案执法者的综合素质。只有密切结合,互为表里,协调动作,才能更好地增强档案执法的力度。三是行政处罚与宣传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但不是基本手段,更不是唯一手段。在档案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少数违法者依照《档案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决不能乱罚、滥罚。而且,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着重对违法者进行教育,责令并帮助其纠正,以纠正违法行为,充分体现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为目的的立法精神。四是档案法制建设与档案管理机制建设相结合。要建设现代化的高校档案事业,不能没有档案法制建设作保障,而要加快高校档案事业发展,就要建立和完善档案工作自身管理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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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职能是行政管理体制的逻辑起点,自然也是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切入点和有力抓手。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指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当“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可见,“转变职能、理顺关系”是“优化结构、提高效能”的必要前提,而“转变职能”又是“理顺关系”的前置条件。因此,政府职能是城市管理体系的首要要素,政府职能的转变是完善城市管理体系的首要问题。所以,构建科学的城市管理体系,应当以对政府职能的反思和重整为基础,应当坚持把理顺和转变政府职能作为完善城市管理体系的基本任务,以职能调整为使命,解决政府职能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问题,实现职能调整和体制变革、机制变革、制度变革、方法变革的有机统一,使城市管理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充分地发挥应有效能。基于此,有必要全面审视城市管理所涉职能,对其职能框架进行科学评估,对新形势下城市管理的职能体系进行合理界定。本文将立足于政府职能调整,以南京市的大城管改革为主要分析对象,对我国城市管理体系中政府职能的调整方向进行分析。

二、城市管理体系中政府职能的基本结构

城市管理体系中的政府职能具有体系性、完整性,是一个多层次、多面向的结构。

首先,根据城市管理体系中行政机关处理的是行政内部还是外部的关系,可将政府职能分为外部职能和内部职能。外部职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时所履行的职能,直接体现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内部职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所履行的职能,它虽然不直接体现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但却是实现外部职能所不可或缺的。内部职能与外部职能之间存在一定张力,可能引发职权交叉、政出多门、相互推诿等问题,同样需要在体制设计中认真对待。

其次,就外部职能而言,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包括了两个环节——管理和执法,因而可将外部职能分为管理和执法两种基本职能。管理职能包括对公物的管理和对城市日常生活秩序的管理,即在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可能性时,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分配,体现正常的行政秩序。执法职能是对可能违法或已经违法的相对人予以规制的行政职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上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其本质是在正常行政秩序被破坏或有破坏可能性的情势下,对违法的矫正和对秩序的恢复。

三、南京的大城管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

南京市在城市管理方面不断进行着改革探索,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2002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主的阶段。二是从2009年2月至今的综合管理阶段。

2010年4月,南京实施“大部制”改革,对政府外部职能的改变包括:在大城管领域(即规划、建设、管理三位一体),管理职能仍相对分散,但相对集中了执法职能(但程度仍较低);在“小城管”领域(即通常意义的、狭义的城管,主要是市容管理),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相对集中,管执高度合一。

在内部职能方面,针对比较突出的协调问题,大城管改革在市一级增设了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管委作为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协调职能,市城管办负责日常工作。在区一级未设置城管委,由区人民政府直接协调,区人民政府与区城管局之间是领导关系。

但是,南京市大城管改革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现有职能未调整到位,其不足之处较为明显。

首先,从内部职能的结构来看,协调职能和领导职能还存在虚化问题。市一级主要是协调职能虚化,主要表现在:

(1)市城管委运转不畅,协调不力,不能对一些反复出现的结构性问题及时做出回应。

(2)市城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市城管办尽管被赋予了规划、指导、协调、考评四大职能,但从运作实践来看,其工作重点不是协调,而是考核(由于市城管办没有真正纳入市城管局内,又在单独实施和市城管局同样的考核职能,客观上形成了两个考核体系。但由于考核内容、考核项目和考核标准不统一,导致有时候两者对同一对象的考核结果不尽一致),偏离了设立宗旨。

(3)市城管局的角色模糊。一方面,由于城管工作的重心下移,市城管局仅保留6项行政处罚权,执法人员也仅有146名,难称综合执法机关。另一方面,市城管办与市城管局相互独立,市城管局缺乏对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区街政府的协调能力,也难说是综合协调机关。再者,由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将最为重要的人事权和财政权赋予了区级党政和人大,市城管局所保留的仅仅是考核权等少量权力。

(4)市城管委运作效果不佳,没有形成常态机制,部门权限冲突缺乏常设协调者的问题继续存在。从区和街道这两级来看,则可能存在协调职能和领导职能双重虚化等问题:

一是区级政府协调职能的虚化。由于区政府事务颇多,能否很好履行协调职能存在疑问。

二是由于实质上形成了街道管理为主的体制(各区执法大队向街道派驻执法中队,实行区街双重管理,中队队员则分别挂钩到社区,实行城管服务进社区。有的区甚至将队伍的日常管理考核职责交给街道),区级政府(甚至区城管局)对本级城管执法队伍的领导职能被虚化了。

三是条块关系不畅,权责不尽统一。尽管区街城管执法队伍的人、财、物下放到各区甚至各个街道管理,“但出现问题却由市城管局承担”。换句话说,市城管局只承担指导职能,却要承担领导责任。

其次,从外部职能来看,原有问题也没有很好解决。一是执法职能仍然不够集中,容易发生权限冲突。例如,南京市涉及城市管理的15个部门都拥有自己的执法队伍,有的部门内部还有多支执法队伍,南京市住建委内部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10人)、市房产监察大队(8人)、市政公用监察大队(36人)、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16人)、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165人)、市地铁交通设施保护办公室(205人),此外,市交通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文广新局都拥有两支以上名目不一的执法队伍。二是服务职能难以落到实处,社会反响一般。

四、《治理条例》对南京市政府职能的调整

《治理条例》针对大城管改革中的遗留问题,以法治化为破题之解,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大力推行以民主、科学、法治为依归的“城市治理”理念,推动城市政府职能转变,正在形成独具特色的城市管理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治理条例》的制度创新可以概括为三个转变:一是由单纯管理转变为共同治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由党委、政府包办一切向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转变;二是由防范性管理转变为服务性管理,“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三是由单一的行政手段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由仅仅倚靠刚性手段转变为更多地适用柔性手段,形成刚柔相济的管理模式。这些创新亮点,体现了《治理条例》制定者的立法追求,是走出当下城管困局的示范性探索,符合当代行政法治发展方向和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实践性和针对性。

《治理条例》对南京市政府职能作了创新设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内部职能方面,加强了协调职能、调整了领导职能、理顺了条块关系、统一了权责配置。具体来说:(1)加强协调职能,科学设计协调主体(在市一级设置城市治理委员会进行高位协调),合理配置协调权力,改善协调机制。城市治理委员会使得公民及社会组织得以共同参与城市治理,使行政机关的决策建立在权衡各种利益诉求和共识的基础上,降低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2)改善领导职能,理顺条块关系,一是进一步明确执法队伍的领导关系,以块为主,突出块的领导职能——将大部分执法队伍划归街道领导,市城管局和区城管局只领导直属的少量执法队伍;二是不强求条条的上下对口,条对块(市城管局对区政府,区城管局对街道办)定位于指导职能或协调职能。(3)统一权责配置,将领导权的享有者与领导责任的承担者相统一。

二是在外部职能方面,深入推进综合执法,加强对综合执法的监督。多年来,我国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日趋深入,从相对集中处罚权到综合行政执法,为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执法扰民、职权交叉、效率低下、机构膨胀等问题探索出了一条有效的路子。同时,对综合执法的监督也同样重要甚至更加重要。综合执法是对执法权力的高度集中,权力容易被滥用,滥用的后果很严重。

为此,一方面,《治理条例》专节规定了执法协同制度,强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规定了各部门之间的衔接程序,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责任网络,以消除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上下游之间的管理真空。另一方面,《治理条例》加强了对执法者的程序约束,完善了责任机制。

三是在程序约束方面,《治理条例》作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安排。例如,第66条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第68条第2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这里的“应当登记”、“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说明情况”、“二个工作日内移送”、“书面形式告知”、“说明理由”等等,都是行政程序规范,类似的行政程序规范在《治理条例》里还有很多,它们具有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功用。

篇8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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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给相关证据所下的定义为: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定的正义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注: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15页。)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注:转引自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杜2000年5月出版,第440页-441页。)美国的有关法律和英美学者从不同角度为关联性下了定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所谓关联性或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

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证据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英美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

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涵的界定,涉及到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因此,界定关联性的内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问题。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而不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者方法。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是关联性的条件或者标准,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对本案事实可能具有的证明价值。至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等是否合法,与证据的关联性均无任何关系。第二,关联性与证据的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英美法采取当事人处分主义,并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对于某种事实的证明,在审前阶段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欠缺证据能力,自毋庸调查。但是,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一般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至于是否与待证事实确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如何,属于证据评价的问题。(注: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第431-432页。)两者相比较,前者采用的标准较严格,后者采用的标准较为宽泛;前者重在从证据能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而后者侧重在从证明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职权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认为当事人应负有收集证据的责任,法院的职权调查为其补充,即以当事人提出证据为第一位,法官补充调查取证为次位。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这一点上则与大陆法系的观念应当基本一致。为此,《行政证据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并说明理由。”但须注意,不能因该条规定了质证过程中可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就由此否定认证阶段法庭还可以继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法庭在认证阶段仍可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因此,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只是一种初步的排除,主要排除那些明显无关联的证据;认证过程中法庭审查的严格程度要比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严格得多,通过认证的严格审查进一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其目的一是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二是防止轻率将有关联的证据排除在有证明力的证据之外。

二、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是证据关联性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说,与证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某种联系,对其有证明可能性的证据,即具有关联性。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胎而来的,因此,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仅仅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作为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不同,它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机构及内部机构);第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及处理结果;第五,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实。此外,附带行政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的案件事实,还应当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只要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有可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联系,也可以是间接联系,或是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有联系。它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应确定为不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就成为判断证据可否采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审查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将该证据与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每一部分的事实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可以用来证明哪一部分事实。如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如果与任何部分的事实都没有内在联系的,该证据就不具有关联性。例如,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甲医院给病人服用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不服起诉到法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交了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医院提交了该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根据上述规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可用来证明其认定甲医院销售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因具有疗效的西药未经批准也属假药,所以“有疗效”与不是假药没有某种联系,所以,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联系,可以认定这些证明杆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就推定这些证据与该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如果仅给予甲医院没收X抗癌西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这两项行政处罚属于羁束性处罚,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可以推定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的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如果被诉处罚决定还给予二倍以上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有疗效的证明材料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可能起到证明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作用,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确定这些证明材料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判断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间接证据,是指只能证明案件片段情节,而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综合若干间接证据才能推断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结论。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较简单,只要证据本身审查属实,主要事实就可以认定,但全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比较复杂。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正因为绝大多数的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较为容易作出判断,但确定某一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难度较大,因此,不少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特别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间接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原告举出被告对同类、同种性质及情节相同的其他案件,作出与该案件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尽管这些处理决定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但可以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不应当把这些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证据之外。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时,不少同志提出,应对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确立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以利于各地法院正确认定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但是,由于证据材料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时间还不长,目前难以确立确认证据关联性标准。因此,《行政证据规定》未对证据关联性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逻辑推理及一般证据规则进行酌定。这里需要特别提醒,在很多情况下,判断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孤立地作出认定,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察后,才能作出认定。

在实践中,有人提出,法官在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某种联系的,则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反之,则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将其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局限性。从一般情况来看,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以帮助法官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某种联系。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别很大,特别在有些偏远农村地区原告的诉讼能力十分低下,因此行政诉讼的许多当事人并不一定都清楚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如前述案件,原告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医院,都将具有疗效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销售假药的事实联系起来,而不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显失公正的事实联系起来,显然可以看出有多少当事人对关联性不了解。如果法官仅以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来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完全有可能将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有可能错误地认定案件实事。法官发现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其职责,因此不能仅仅限于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还必须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的每一部分及证明每部分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只有在比较之后才能作出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特别是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时更应当注意这一问题。如果法官忽视这些问题,完全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定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一般应当依次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确定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什么问题。法官可以通过当事人说明发现该证据可以证明什么问题,也可以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发现该证据可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二,确定间接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直接证明性。所谓直接证明性,是指可以直接反映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的某一部分问题。例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李某殴打张某并致张某轻微伤,并向法院提供张某的病例。该病例直接用于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李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轻微伤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与被诉的处罚决定之间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具有直接证明性的证据勿庸置疑地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第三,如果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性,就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具有间接证明性。所谓间接证明性,是不能直接反映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任何一部分的合法性问题,但它可以用于支持或者否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以前案为例,李某向法庭提供张某的病例上的日期是经过涂改的证据,可以用以否定公安机关提供的病例的真实性,从而可能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失去证据的支持。这一证据就具有间接证明性。法官只有在排除间接证据既不具有直接证明性,又不具有间接证明性后,才能将该间接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

此外,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和《行政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或者收集相关的证据。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或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只能作为反驳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理由,或者证明新的证据违法、不真实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亦应认定不具有关联性。(2)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46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除专家证人外,一般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如果陈述他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的,这部分言词应当认定没有关联性,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四、关于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将一个人的人品、人格、名誉等作为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中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信”。“为表明某人曾按照其品格行为而提出有关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无可采信”。(注: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第599-600页。)根据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由于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品性作为证明他在具体场合的行为的证据,一般将被排除。理由有二:一是这种证据在一般合同案件中和不涉及道德败坏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分量极为微小;二是为编造假证据,把诉讼转变为比较双方当事人道德立场的争执。(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出版,第219页。)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原则上赞同将这一观点及理由适用于行政案件,但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有些法官常常把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品格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例如,某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某诉某县公安局以金某1992年5月31日在某饭店里寻衅滋事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案件中,被告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金某1970年至1992年5月以前,因上班喝酒后与人打架、不服从领导等违反厂纪行为受到6次行政处分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金某有酗酒的不良习气,但不能推定出金某1992年5月31日在某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因此这些证据材料与被诉行政拘留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我国行政法学界与实务界虽然赞同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品格证据,一般应当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品格证据都应当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国外有关证据法中对品格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都有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以下四种情况应不受此原则的限制:第一,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本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用于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作人员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进行反证的证据。第二,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品格的某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对对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品格进行反驳的证据。第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靠性。对证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或者名声证据的形式予以攻击或者支持,但受下列限制:一是该证据只能针对可信或者不可信的品行。关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品行已受到意见证据或名声证据或其他证据攻击之后,才具有可采信性。二是该证据所针对的品行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具有一定逻辑关系。倘若不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的,则应当排除在关联性之外。第四,为了证明一方当事人的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或有无过失、意外事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此类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上述四种情况下的品格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但是并不一定就具有证明力。这类证据即使具有关联性,也仅仅是作为加强或削弱当事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使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定案根据;二是这四种情况的品格证据并不一定就把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的品格证据都包括进去,仅仅是笔者个人的分析,还有待审判实践的检验。

篇10

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一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实务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问题;其次,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成为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第三,严格限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成为决定受案范围的诸多变量中最重要的一个。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和研究,决定着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其后的十数年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者都参与了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激烈争论,见仁见智,意见杂陈。关于这一概念,认识较为一致的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相对方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行为对象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事项”。第三,以“人”( 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为受领者。它们集中反映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关于什么是“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

多数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应当在不违反一般法理和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从宽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尽可能使较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因为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逃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即在“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念支配下,讨论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演绎结论必定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关于“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论假设,从逻辑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使得某些本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被贴上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标签,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这种被错误贴上抽象行政行为标签的行政行为就是“对物行政行为”。

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提出此概念者,偶有论者,也言之了了。对此问题曾经有过深入、广泛讨论的是德国行政法学界。德国学者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首先从学理上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最近已经被判决采纳。但是,关于该行为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尚存在较大争议。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有关一般命令的扩大规定使得对物行政行为具有了实践意义。 这说明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了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并且规定将其作为“一般命令” 对待。德国行政法学者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将对物行政行为界定为:“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 上述界定反映出,德国学者相信对物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内在逻辑,必须将其限于仅与财产有关的行政处理行为,用以明确该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对物行政行为只能以物而不能以人为“收件人” ,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间接的,即与物有关、必须承受物法上的处理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公务之一般使用”的讨论,而且有学者指出实物中已承认物的一般处分的存在。不过,这些讨论都没有突破德国学者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笔者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澄清对于“对物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关系

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本文所称“对物行政行为”是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法学理论上一般将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人”,为了便于表达和理解,本文将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物”。

应当指出,就行政机关的对物行政活动而言,除了对物行政行为之外,还包含“对物事实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法律行为;而后者不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事实行为,如交通警察拖走妨碍交通的违章车辆就是如此。

对物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对物的权能作出的处分,不是对物行政行为。

第二,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法上的物的权能,该物属于财产的范畴,行政主体通过实施对物行政行为,改变相对物权能的状态,从而确立物的公法性质或法律地位。

第三,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的权能。而且该物不属于行政主体自有或只能由国家专属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体对该类相对物的处分不具有对外的属性,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它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征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执行,是对具体事件中法律状态和法律性质的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其次它也是程序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行政程序运行的结果,是行政主体主观判断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标志。最后,它还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为。因为它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依据,而且具有确定诉讼种类和诉讼后果的作用。对物行政行为主要引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人行政行为和对物行政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联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它们都是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其次,它们都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第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都将影响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无主物的处分除外);第四,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但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实际上是对物行为和对人行为的竞合或者混合。大多数的对物行政行为都属于这种情况,这时,作为财产的相对物,是行政主体和财产所有人、与相对物有关的他人之间的连接点。例如,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权的行为,一方面,对于申请使用专利的人而言,该强制许可行为是对人行为;另一方面,对于被许可的专利权而言,该许可行为又是对物行为,但是它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即使专利权的使用权能发生改变。

区别主要表现在五方面。

一是客体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客体既有可能是人身权,也可能是财产权,还可能是某些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只能是物法上的物的一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是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只能是物。这是二者最重要、最明显的区别。

三是某些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说来,对人行政行为须以“相对人受领”为其生效要件。如行政处罚必须在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后,始能生效。对物行政行为则不然,它无需以人(物之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就不需要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

四是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同一行政行为对其相对人的拘束力,不能当然地拘束非相对人。例如,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死亡的,不能由其继承人承受处罚后果。值得说明的是,某些行政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的效力有时会及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对于确定的行政行为而言,他们都是相对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必然及于第三人。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该行政决定将对房屋的买受人、继承人等新的产权所有人产生同样的拘束力。

五是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不同。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模式,对人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客体(人身权、物、行为等)”;对物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与前者有明显区别:“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一个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只涉及行政主体,而涉及相对物的方面是法律状态、法律性质,谈不上权利义务的承受问题)——客体(只有相对物的权能)”。

以上,我们详细阐释了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厘清了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客观界限,将这一重要的行政行为形态,按照其本质属性,从行政行为这一总括概念中分离出来。那么,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物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哪些具体形态呢?

三、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了解了对物行政行为的形态,可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物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判决等。从一般意义上讲,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所谓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公物的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物”是特指那些只能由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定物,如天安门广场、城市道路等。对于某些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管理使用的公物而言,不属于这个特定范畴,如水流、矿产资源、公立学校、医院等。可见,这里的“公物”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而且随着公有私营现象的增多,其范围还会进一步缩小。因此,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的数量、类别均很少,与针对非公物行政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严格说来,由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相对物,属于公物,不能作为物法上的私财产,行政机关是其权利的代表,所以,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对物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是本文讨论的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

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同,它们的相对物是物法上可以作为私财产的物。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则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私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间接作用于物权所有人,因而是“直接对物”和“间接对人”的竞合。但是,对物处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人处分是间接的、表象的和派生的。例如,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就是对不动产的法律状态的处理,这个处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不动产所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和派生的。

绝大多数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相比而言,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只是特例。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除了间接作用于相对物的所有权人,还要直接作用于非物权所有人的第三人 ,是对人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混合,即由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而成。由此可见,任何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都必然包含间接作用于人的情形,即包含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否则,便不成其为对物行政行为。其典型情况是,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物(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进行规制,然后间接作用于专利权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准许申请人使用他人专利,是直接作用于人,其实质是对人行政行为。显而易见,这类行政行为既包含一个独立的对物行政行为,又包含一个独立的对人行政行为,二者基于同一客体而相互关联和依存。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上面的讨论说明,只有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是本文讨论的主题。由于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特例,只要弄清了后者的一般规律,前者就会一目了然。所以,以下我们将从实证的角度,仅对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各种表现形态进行比较讨论。

(一) 纯粹对物行政行为——针对公物使用、收费的命令或处理

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公物的使用、禁止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作出的行政处理。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通常会对某些特定公物的使用等问题,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一些命令,包括禁令。例如,A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宣布某条道路为单行道,并将其名称由原来的“政法大学路”改为“北京大学路”;B园林管理机关宣布某国营公园对游客不收取门票费用;C文物管理机关下令禁止非法盗掘古墓葬、禁止买卖发掘出土的国家级文物;D长江河道管理机关下令禁止在长江河道非法采沙。

A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公共道路的使用和命名所的命令,适用于所有经行该道路的全部车辆,也就是说,该命令的受领者是该道路,而非某人或者车辆;至于道路名称的改变,受领者更是清楚,与北京大学和政法大学均无关系,因为它们不是行政命令的受领者。在当前的城市交通管理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行政机关宣布某一城市区域的汽车通行“单双号”规则,禁止单号车辆在双号日期和双号车辆在单号日期驶入该区域。这种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公物)的交通是命令,但是对于车辆则是禁令。行政机关的这种宣布规则的行为与A案中的行为性质相同,是纯粹对物行政行为。

B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某国营公园的使用和收费,受领者是公园,而不是公园的管理人或游人,因此该命令自宣布之日起对所有人生效,并非以公园管理人受领之日起生效。

C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只能有国家专属所有的古墓葬、文物的发掘和流通,受领者是古墓葬和文物,适用于不特定的普遍的人,自之日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D案的情况与C案相同。

简言之,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一般针对国家专属所有的、不具有物法上财产性质的公物,没有具体的相对人,特定人不能从财产权的角度主张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无效,一般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为了维护该公物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只能从公益诉讼的角度发动诉讼程序。

针对公物的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只能间接对不特定的普遍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 特定物 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 不存在 不存在

非特定人(普遍) 内部行政行为(A、B案)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公物使用规则(C、D案)

(二)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针对非公物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理

正如前文所言,只有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对物的处分,间接影响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反过来,受到该处分影响的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查对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针对非公物的命令或处理,在实际中出现较多,引起的争议也较大。主要有四种情形。

针对非公物的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 特定物 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 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非特定人(普遍) 行政处理或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

1、“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典型行政处理模式,即此种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可诉性基本没有争议。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权裁决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权属所作的确认性裁决。

(2)物权登记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的动态物权(设立、变动等)所作的行政处理。

(3)强制许可专利权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混合对物行政行为。

(4)注册、注销和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物权登记和撤销登记行为。

(5)合同鉴证行为。前提是把合同视为物——包含可期待财产的权利凭证,所作的确认性行政处理。

2、“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往往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现。因为它具有一项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同的明显特征——针对不特定人,在实践中,是最容易被误解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之一,有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诉,也有故意“打擦边球”的倾向。我们知道,如果对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就一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物行政行为则完全不同。原因在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仅仅涉及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受案排除范围的第3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是指的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排除对“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的审查。从提起诉讼的角度讲,任何相对物之所有权人均可就对物行政命令、行政处理提起撤销、给付等诉讼。

(1)行政征收。税收、管理费、机场建设基金等亦是显而易见的对物行政行为。

有些行政征收不易识别。例如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宣布对每个手机用户在正常话费之外每月加收10元“帮贫扶困基金”。本案中,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针对的是不特定手机用户,貌似抽象行政行为,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手机的使用,其相对物是使用中的手机,间接影响确定的手机用户。所以,其实质是按月进行的行政征收。

(2)行政机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公物的使用、管理的命令。例如,某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下令关闭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游戏机厅,即属此类。

(3)行政机关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药品、产品流通命令。例如,某市卫生局下令禁止所有医疗单位购买某一品牌的医疗产品或药品。表面上看,该命令是对医疗单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医疗产品、药品的行政命令,它通过相对物,对相对物的经营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制。对经营者而言,这显然是可诉的。

3、 “非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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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类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本类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括两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广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涵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缺陷与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1 调整罪名的体系定位

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地侵犯了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决定着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现行《刑法》将本类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显然立法者认为本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非公共安全。但这种划分未必合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一个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无疑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从客体的本质属性上看,两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并无二致,即都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不管是基于质的考虑还是量的考虑,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都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重要。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群体很广,社会危害极大,所以对其犯罪的界定应该与普通犯罪区分,将其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合适。[1]

此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典型的经济犯罪,属于行政犯范畴,故各国刑法通常都是将其规定为实害犯而非危险犯。而我国《刑法》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危险犯,显然这种立法设计在学理逻辑上存在严重矛盾。还有一点,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规定了死刑。在当今世界各国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已达共识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加以规制,势必会陷入应否废除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设置的两难局面。[2]因此,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还可以妥善地解决上述难题。

2 扩充行为类型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三种类型。而《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生产和销售行为。相比之下,《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比较狭窄,规制的范围并不周延。《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经营行为界定为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主要包括运输、储藏、销售等行为。申言之,经营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包括货物的采购、销售、运输、储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动。可见,销售行为仅仅是经营行为中的一种,二者在逻辑上属于种属关系。[3]显然,经营的范围比销售更为广泛,两者不是可以随意替换的同一概念。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对食品安全也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但《刑法》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制,这必然会导致犯罪的行为类型不周延,不利于严惩现实中种类多样化的食品犯罪。[4]综上,有必要将《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销售”改为“经营”,从而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对接,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法规制上的漏洞。

3 修改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

《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而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可见,后罪的入罪门槛明显比前罪低。这种立法设计所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一方面,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太大差别,故不宜在犯罪形态上作区分;另一方面,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数量与比例远远大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危险状态难以确证,造成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大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么惩治不了,要么轻描淡写,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类犯罪分子,不利于严惩和打击此类罪犯。[5]因此,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4 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罪之外,其余均为故意犯罪。对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或以法无明文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犯罪论处,甚至降低证明标准直接以故意犯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十分混乱,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预防与惩治。现代风险社会面临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潜在性、隐蔽性等特点,如果刑法仍然坚持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必将无法妥善应对现代社会存在的各种风险。事实上,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甚至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方面还规定了严格责任。[6]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过失危险犯、严格责任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刑法》仍旧恪守故意犯罪这种单一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态势。如果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展到过失,那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条款,完善我国刑法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体系,有效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5 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狭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配置模式是“并处罚金”。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完全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存在诸多弊端。要想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必须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为体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笔者认为可以效仿该法对行政罚款的规定,完善食品犯罪罚金刑的设置。《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适用标准,并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以此克服货值金额比较少的情形下罚款力度不够的弊端,充分体现了对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严惩。因此,《刑法》也应当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标准,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标准,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有效避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明显低于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做到罪刑相当。

总之,食品安全本质上是公共安全领域中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严密法网,同时适当加大惩罚力度是充分保障食品安全、有效惩治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当然要求与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汪冬泉,吴超.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之完善[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3(6):3.

[2][4]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7):4.

篇12

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执法种类上的自由裁量权。对同一消防行政违法行为,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往往有执法种类上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对于个人有前述消防违法行为的,究竟是处警告还是罚款,由执法主体自由裁量。

其次,执法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中,特别是涉及到罚款和行政拘留的条款,是一个弹性区间规定,如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六条以及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虽然公安部消防局出台了《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重庆市也出台了《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但只是细化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或条件,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在细化的范围内,究竟罚款多少,或拘留几日,由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做出决定。

再次,限期改正中的自由裁量权。限期改正作为消除行政违法持续状态的执法措施,主要针对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有消除违法状态的可能与必要。如果违法行为是瞬间性的,或者违法行为没有恢复适法状态的可能与必要,则没有限期改正适用的空间和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一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是首选的执法措施。限期,究竟“限期”多久,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为消防行政执法留下了弹性空间。

最后,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有些消防行政执法或者便于消防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节较轻的”,这些伸缩性极强的词语为消防机构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原因剖析

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自由裁量权本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执法的社会公信力而设。但是如果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非但不能实现设立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夙求,反而会有损行政执法形象,滋生不良社会现象。

首先,执法人员的政治觉悟不高。极个别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亵渎了人民公仆的政治角色,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是权为民所用,而是利用权力寻租;不是利为民所谋,而是利为己所谋。没有将手中的权力作为为人民谋利益的手段,反而成了“吃、拿、卡、要”的工具,权力寻租造成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异化。

其次,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消防行政执法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的社会活动,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业务素质不仅包括执法经验、社会阅历,还包括社会良知和法律素养。部分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比较年轻,执法经验不足,社会阅历较少,再加上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的侵蚀,极易导致职业道德的沦丧和社会良知的丧失,很容易造成对自由裁量权认识上的误解和实践上的叛离。法律素养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消防行政执法就是将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运用到具体的消防行政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消防法律、法规的深谙和稔知,很难想象法律、法规能得到正确执行,在需要由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的时候,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得到正确合理的行使。

再次,经济利益的驱使。对有些消防行政违法的相对人处以警告就能达到目的的,直接进行罚款;而对有些相对人需要行政拘留的,则以罚款取而代之;在相对人给予不正当利益时,扭曲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恰当地放宽限期改正的期限,或课以较轻的处罚,甚至不予处罚。

最后,人情关系的困扰。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重视人际关系,重视亲情、友情关系的建立与培养,一方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另一方面,有时候给我们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与负担,消防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熟人的求情与游说,往往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背离其目的和初衷。

三、规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措施和建议

消防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来受到人们的关注,面对自由裁量权有时被滥用的现象,学界和实务界不断进行反思和研究。如何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地规制,防止执法的随意性,确保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执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执法主体合法。只有执法主体合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才有可能性,倘若消防执法主体不合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便无从谈起。从一般行政理论上讲,行政权的创设必须合法,符合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行使该行政权的主体也必须合法,行政主体不合法,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少主体上的合法要件。消防行政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一个方面,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消防行政执法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往往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执法主体不但具有资质,还必须从事与其资质相一致的工作,乃始主体合法。

其次,执法程序合法。在程序合法、程序正义、程序利益口号高呼的今天,程序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方面,程序的正义与公平有助于结果正义与公平的实现。没有程序的正义很难保障结果的正义。缺少程序保障的结果正义,也很难让人信服结果的正当性。消防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只有让切蛋糕者最后拿的程序保障,才能保证所切蛋糕最大程度均等的结果公平;另一方面,程序本身承载着一定的利益,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利益,是对消法行政执法主体提出的更高要求。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对相对人的处罚时,应告知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相对人的诉求得以充分表达,相对人的情绪通过正当程序得以充分释放,使相对人明白,执法主体做出的裁决是通过“看得见的程序”产生的。这不仅增强了相对人对执法结果的认同感,也保障了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篇13

关键词 :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职责;制度功能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23-10

收稿日期:2015 -01 -13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保障研究》(12BFX120);广东省高校优秀创新人才培育项目《广东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现状及立法研究》(wym11091)

作者简介:谢玲(1977-),女,湖南岳阳人,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能有效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的法律制度,其构建的必要性在学界已达成共识①。但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原告资格问题却一直争论不休。虽然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纳入了公益诉讼条款,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但环保行政部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在此次修改中仍未明确,学界关于环保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论争并没有随着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而平息。

曹树青先生在《学术界》2012年第3期发表的《“怠于行政职责论”之辩——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见》一文(以下简称曹文)中,提出“环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无论从权力大小、权力行使环境还是从权力性质看,都有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距甚远,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和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的适度矫正。”该文全面驳斥了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否定论,并从环境管理权的特殊背景的视角论证了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观点在学界具有一定代表性,这种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也触碰到了现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权运行的某些无奈,但笔者认为曹树青先生的论点是建立在对环境行政管理权理解的错位和对环境公益诉讼本质属性的误读基础之上的。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学者极力主张应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甚至认为“国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顺位的原告”②。鉴于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曹树青先生的论证进行辨析,以期廓清迷雾,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再辩“怠于行政职责”论

曹文认为“否定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理由是赋予其原告资格将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文章重点驳斥了“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将促使环保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观点,并从我国环境管理权运行的特殊政治、经济、社会及体制背景和现实的角度,陈述了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1)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不足。表现在立法上,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小,且追究违法企业的环境行政责任无法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所有环境损害,环保部门只能在行政手段之外寻求救济;在执法上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认为环保部门借助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可以缩短冗长的环境行政执法处理程序;环保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职权被架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避开执行难的问题。(2)环保行政执法权运行乏力。由于体制的原因,囿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压力,环保行政部门有力不能使,有力不敢使,因此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借助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与司法携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护。(3)环保行政部门对有些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理权。如跨区域污染损害问题、管理真空问题,因此,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求司法“给力”。(4)在多个违法主体多种原因公私利益交融的复杂环境损害案件中,由于主体多元、关系复杂、公益私益交融,不适宜于单凭环境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方式解决,借助司法途径能更公正、更有效的化解纠纷。(5)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可以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

以上理由看起来言之凿凿,但笔者认为,从曹文陈述的以上理由均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要回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原告资格是否将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问题,必须先思考以下问题: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执法权乏力的原因何在?环境行政管理权“执法资源不足”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不理想的现状?如果不作理性地追问并进行合符逻辑的推理,而将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描绘成是在穷尽环境行政职权之后的无奈之举,则有替环保部门的某些行政不作为行为辩解、替某些行政执法的不合理现象背书之嫌。

(一)从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不足的现实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

首先,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确实存在力度小,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导致行政处罚难以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但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改相关立法来完善,即应当在立法上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新《环境保护法》引入按日计罚制度就体现了这一倾向,以避免反向刺激。

其次,当环保行政部门穷尽行政处罚后仍无法触及违法者之根本的情况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确实可以起到填补环境行政责任不足的功能。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虽然各自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在功能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现行法明确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之外不免除其他责任的承担,故在行政责任之外追究违法者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我们据此只能得出在行政处罚之外应当完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结论,却并不能以此得出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发起者应当是环保行政部门的结论。

再次,认为环保部门可以借助环境公益诉讼途径以矫正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的论断违背了最基本的法理常识。行政执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效率原则,而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公平而非效率。相对于执法而言,司法作为昂贵的社会资源一旦启动则比执法消耗的时间更长,司法不可能比执法更有效率。更重要的是,行政执法效率低下肯定是环境行政执法本身出了问题,在行政执法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去追究行政部门本身的责任,反而通过再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启动运行成本更高的司法程序,既有违法的公平价值也违背一般常理。

最后,以环保行政部门没有行政执行权而导致行政职权被架空为由,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避开执行难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环保部门虽然没有强制执行权,但如果在违法者不履行行政决定也不寻求救济的情况下,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还有让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以落实行政管理权的必要吗?同时,如果环保部门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那么法院同样存在,将执行难的问题交由法院,只是让这一问题发生了位移,并未真正解决问题。

因此,从制度逻辑来看,环境行政管理权配置的不足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门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前提。从行政管理权存在“执法资源不足”的前提不能得出环保部门应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结论。

(二)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法改变环保行政执法权囿于地方保护压力而运行乏力的事实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地方保护主义是环保行政执法权运行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环保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人事权、财权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唯GDP政绩观的指导下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对环境行政执法施加压力从而导致环保行政执法权的运行乏力。但通过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却无法改变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有体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执法时遭遇的压力在公益诉讼中同样存在。试问:环保部门的人权、事权、财权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当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增长的冲动为环境违法企业开绿灯从而导致环境行政执法乏力的情况下,即使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保部门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和勇气吗?最近环境公益诉讼遭遇“零受案率”,以及目前已有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被动“作秀”的成分,均能拷问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有几许。

其次,虽然从我国宪法权力配置的体系结构来看,司法权的运行不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但现实是我国法院系统本身在我国的独立性也备受质疑,我们离司法独立的目标还有很远的一段距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会影响到环保行政权的运行,同样也会影响到司法权的运行,司法机关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下也无法做到独善其身,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就是最好的例证。

再次,由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使行政与司法携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护听起来很美,却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基本特性。而且,行政与司法两者功能异质性的确立与维护“是有效发挥司法对行政监督功能的前提”,两者关系的错位“势必会发生异质性功能之间的冲突和序位颠倒混乱导致的程序资源价值的内耗与枯竭”。

(三)将跨区域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难的问题归结为环保部门无权可使并认为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解决这一问题起关键作用的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将跨区域污染损害的责任追究难归结为是环保行政部门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理权是一个伪命题。曹文谈到“流域上游行政区域的污染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下游水域的严重污染,而下游受害行政区域的环保行政部门对上游行政区的违法企业又没有行政管辖权,而有管辖权的上游行政区的环保部门基于地方保护的动机对环境违法主体怠于行政执法甚至行政不作为。”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跨区域污染损害的责任追究难这一问题的根本不是下游的环保部门对上游的污染企业无行政执法权的问题,而是上游的环保部门为何有权不使的问题。

其次,在跨区域环境污染损害问题上,即使赋予下游的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出于我国向来有官官相护的传统,下游的环保部门有多大的动力会将处于同一个系统的上游的环保部门推上被告席?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诉讼是否违背行政诉讼“民告官”的基本性质。造成跨区域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难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环境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权的配置未能尊重流域环境本身的特性,因而,应对之策是在遵循生态系统管理基本规律的前提下,合理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和科学配置管理权。

(四)复杂环境损害案件的存在不是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首先,行政处理手段与司法裁决在化解纠纷上各有优劣,对违法主体多元、因果关系复杂、公私益交融的复杂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具体的解决方式,单独强调司法在解决复杂环境损害案件中的重要性并无依据。

其次,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因诉讼目的之异从而在诉讼制度的安排上应有较大差异,希望借助一次公益诉讼就将主体多元、因果关系复杂、公私益交融的纠纷一并解决实在是公益诉讼不能承受之重。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司法裁决在化解复杂环境损害纠纷中比行政处理方式更优,更容易平衡各方利益,结果更公平。但也只能得出此类案件更适合运用司法程序来化解,却无论如何得不出这一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应为环保行政部门的结论。

(五)设置行政前置程序无法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

曹文指出:“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为了防止其怠于行政职责的履行,立法上也应设立‘行政程序前置’,即要求环境行政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穷尽执法行为仍然无法解决环境问题时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借鉴防止滥诉的行政前置程序为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个过滤程序的建议很有创意,但笔者却认为没有可行性,根本无法起到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的功能。原因在于:

第一,导致环境行政执法不尽人意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在这个过滤程序中,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只有证明自己穷尽了其行政职能仍无法解决环境公益受损时法院受理才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在环保部门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才应当赋予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将环境行政职权的失效区分为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和不主动履行职责推卸责任的“主观不能”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根本难以加以区分。因为环保行政部门为了推卸责任避免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总是会千方百计地为自己主观不欲履行职责寻找客观不能的理由。因此,法院在司法技术层面无法区分行政职权失效的真正原因是否为客观不能,从而无法决定是否应该受理。

第二,行政前置程序发挥过滤怠于行政职权之诉功能的前提是影响环境行政职权失效的根本原因为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因素。确实,我们无法否认当前环保部门的职权状况存在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的事实,但这种“客观不能”是否为环境行政职权失效的根本原因?在人性假设理论中我们一直将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看成全能的“理想人”,这种人性假设误区引导我们将作为监管者的环境执法主体设定为绝缘于私人利益、部门利益而纯粹追求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人”。而事实上他们也是追求私人利益、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不会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增加和环境社会成本的降低之中获得收益……与此相反,环境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与企业的利益具有相关性,在这种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环境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往往会想方设法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扩充与满足,从而易于受到被监管企业或人员的‘操纵与控制’。”因此,导致环境行政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是环境执法主体的自身利益与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而缺乏严格执法的动力和主观意愿,而非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因素。

第三,如果环保行政部门真能证明自己已经穷尽了执法行为,却仍然无法解决环境公益受损问题,那么环保行政部门在证明自己已经尽职尽责的同时其实也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的使命和功能已经完成,剩下的应该是需要发挥社会公众及司法权运行对行政执法不能所致的环境公益受损的弥补功能了。

因此,从前述理由均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从逻辑上看,行政管理权运行的不足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门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前提。从人性假设的角度来看,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环保部门并非全能的“理想人”,而只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经济人”。正因为环境公益本身的特殊性,更难以寄希望于仅仅凭借环保部门本身的自律来寻求环境公益的实现。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确实应强调其工具性价值即该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但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是内在统一的,偏离制度设计的目的性价值而去追求工具性价值不仅会与制度本身的属性不符,而且最终也无法实现其工具性价值。因此,在一般情况,环保行政部门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原告资格的确有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权之嫌。

曹文的论辩显得异常苍白无力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论点固守着环境管理的行政命令型传统模式,陷入将政府及环保行政部门作为全能“理想人”的人性假设误区,并过于迷信环保行政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而对其作为管理部门的有限理性却缺乏应有认识,并忽视了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础地位。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厘定

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与被诉标的之利害关系的限制,学界认为公民个人、环保团体、环保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等众多主体均可能成为潜在原告,从而导致对上述主体的原告资格争议不断。许多学者从各潜在主体担任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劣比较中得出环境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应当优先获得原告资格,司法实践中也屡屡有由行政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笔者认为,仅仅从各潜在主体本身的角度来探讨公益诉讼主体的顺位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各潜在主体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劣势只是影响主体资格的外因,而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属性才是决定原告资格选择的内因,决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顺位的根本因素是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因此,应当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质属性、价值取向来考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顺位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预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来看,环境管理公权力运行在应对环境损害问题上的失效是需要构建该制度的基本前提。

环境公益的公共产品属性使市场机制在环境公益的提供和配置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难以自发对环境公益进行有效调节,市场机制在环境公益的充分供给和合理配置上的失灵为政府公权力介入环境管理提供了合理性,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职权成为必然。如果享有环境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部门始终代表着环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职权,则环境公益的供给大体上是充分的,环境产品的配置基本上合理,环境保护的现状应该逐渐好转。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和环境质量整体上的持续恶化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共同佐证了我国目前环境管理权运行在环境保护上的失效。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正是源于行政执法机制在环境保护上失效这一基本事实。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再强大的行政执法权也会存在执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即使美国政府也“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即使环境行政部门始终代表环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职权,环境行政部门的行政决策也有可能存在失误,信息不对称、环境监管的高成本等因素决定了环境行政部门的理性是有限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并非都会导致环境公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作为监管者的环境执法主体并非是始终代表环境公益的“理想人”,环境行政部门也是有着自身利益追求的“经济人”,当其部门自身利益与环境公益之间缺乏关联性时就会失去严格执法的动力甚至基于利益而与污染企业合谋,从而导致行政执法机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失效。

是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对传统诉讼机制的突破,借助司法的力量,敦促公权力机关勤勉履行行政职权,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包括一般市场主体的排污行为、生态破坏行为和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填补传统救济机制对环境公益救济的缺位,以维护或增进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环保行政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来考察,作为该制度规制对象的行政主体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最佳原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内在本质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选择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信托作为一种财产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而“公共信托”理论传统上被用于解决公用海域和航行、捕鱼及商业水域问题,其基本理论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纲要》指出: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海洋及海岸为全人类共有,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公共信托理论后来在英国得到了发展并成为美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指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英美学者通常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所有权。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1970年,美国学者萨克斯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根据这一理论,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等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国家作为这些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管理这些财产。在公共信托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活动的,因此,一旦受托人有怠于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公众作为公共自然资源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的起诉权。由于公共信托理论“始终要严加防范公权力对公共信托财产的侵蚀。因此,如何制约公权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是公共信托理论的核心。”

建立在公共信托理论基础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标是维护环境公益,实现途径是通过诉讼对所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既包括私主体的危害行为,也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危害行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可以是私权对私权的监督或者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然而,公共信托理论的核心是“如何制约公权力”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而我国环境管理公权力运行的失效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环保行政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而不是相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直接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自不待言,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穷尽行政手段的行政前置程序仍然意味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私权对公权的一种监督,原告提起诉讼前需告知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便是督促有责的公权力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私权对公权的监督比我国传统的公权对公权的监督效果更优①。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质的规定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应为公民和环保团体。“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正是源于这一认识。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逻辑演绎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转向,新公共行政鼓励公民以个体或集体的形式广泛参与公共事务中,从而使公共行政更响应公众呼声。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更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民主价值在公共行政中逐步取得核心地位,“如果行政的确是当代政府的核心,那么21世纪的民主理论必须拥抱行政。”

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权威型环境治理模式正是传统管理行政的写照,这一治理模式在实践运行中陷人多重困境:环境法的约束力被软化、运动式执法、政府基于利益与企业结盟、权力寻租乃至“以权代法”现象在环境保护领域十分常见,为有效化解当前环境治理面临的诸多困难,环境治理模式必须转向新型的公共治理模式——“一种与权威型环境治理模式相对的民主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在这种新型的公共治理框架下,公权力机关、企业、公众和环保团体等多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命令一服从”型的垂直关系,更包含着“协商一合作”的横向关系,这种模式的核心在于“环境治理的民主化及其实现程序”,“将公共权力、公共行政过程置于公众持续且直接的参与和表达之上”。任何法律的创制都凝结着人的法律信仰并被赋予了一定的价值使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主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下以法律形式为落实公众参与而开辟的一条新路径,环境民主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由于“政府在对环境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缺乏与公众进行充分联系和沟通的动力,导致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如果没有正当合法的机制安排,这类环境利益诉求和互动合作只能采取体制外的形式。”为了避免对秩序价值的冲击,必须在民主价值的引导下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公众和政府之间能有效地沟通和协调。环境公益诉讼正是通过放松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使个人和环保团体都有机会踏上这条沟通之途。在此意义上,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大门之外的所谓公益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体的集合,环保团体具有的公益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等特征,无疑比分散的单个个体更能胜任公益诉讼主体角色,而从诉讼动力来看,环保团体也是最有可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勇敢者”,“在公益法团体看来,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更应该是获得社会正义的工具。他们关注公共问题而不是私人问题,着眼于改变而不仅仅是支持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结构,特别是社会中权力的分配。”正是在这些理念的支撑下,环保团体成为大多数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并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款对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设置不甚严谨,该条款规定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设置的条件之一是“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但却没有明确“无违法记录”的具体范围,如果对这一限制性条件做宽泛的解释则对于社会组织过于苛刻,因为警告等最轻微的处罚也是会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而对于一个存续五年以上的社团来说,要找出可以处以最轻微处罚的行为并非难事,这就为法院和有关机关选择性地阻却部分环保团体的起诉埋下了伏笔。而且,有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性及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结论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对行政管理权的补充而非替代,寄希望通过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应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并进而对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进行矫正是公益诉讼制度不能承受之重。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质属性及该制度的民主价值取向均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起诉主体为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但笔者并非否定公权力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成为原告,公权力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情形是出现了“勇敢者缺位”,即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有关部门穷尽行政手段仍不能阻止该结果,又无公民或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权力机关可以被赋予原告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第一,立法应当尽快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将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保团体的限制条件作严格解释,即将“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限定为对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构成影响的“重大违法记录”,并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以免误伤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第三,明确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替补主体的范围和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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