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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主体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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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主体

篇1

2.熔化过程很不明显且难以看到温度保持不变的过程.

这两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给教学带来了难度,以上问题光靠教师讲解较难被学生接受,但若强行给以灌输也会对学生今后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改进晶体熔化实验教学方法势在必行.

二、晶体熔化实验中常见问题的原因

1.有的教师为了争取时间都是先用较高温度的热水后用酒精灯给其加热,如此一来水温就上升较快,短时间内晶体外部的温度就到达了熔点,然后晶体就开始熔化了.又因短时间内晶体内吸收的热量较少且温度很低,所以才会出现外部熔化,内部却还在升温的现象.在内部温度上升至熔点后,所有晶体几乎全部熔化,因而也就难以观察到温度没有变化的过程.

2.海波为热不良的导体,因而传热较慢,导致内外温差较大,这也是实验失败主要原因.

三、晶体熔化实验教学的改进措施

1.尽量保持水温和晶体温度不要超过了3°C,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热传导的均匀,使晶体内外温差较小且延长了实验时间,便于学生观察.

2.要加快晶体的传热速率,让晶体内外均充分受热,针对学生特点,要按常规思维程序和探究方法来指导学生,要教会学生方法,引导学生多思考、猜测、多提问题,并带着问题和猜测来操作实验并协助其改进所存在问题.

3.在装好相应设备后,将酒精灯点燃并加热,加热的过程中要对水温严格控制不可超过海波温度的3°C.在出现超过海波温度3°C的情况下,就要立刻停止对其加热,直至两个温度计指示温差在2°C左右才可继续加热.

4.加热过程中还需不断对其搅拌以便内外受热一致,在晶体里面温度高达42°C的情况下,就要开始记录,并记录1分钟,要保持这段时间内变化均匀,在海波每上升1°C时,变化要一致.

5.在外表水温升至47°C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控制晶体内外部温差,温差要保持在1°C以内,晶体准备熔化时,要保持温度基本不变,熔化过程要维持3分钟以上,以便整个过程清楚观察.

6.海波全部熔化后,这时温度就会上升,结束实验是在两分钟之后.

7.教师要训练学生对表格进行设计,并填入相应测量的数据,然后按照数据描绘图象.不同学生所掌握程度各不相同,教师应当有耐性,针对学生实际情况给予指导以提高教学效果,促进晶体熔化实验教学的顺利开展.

四、晶体熔化实验注意事项

1.实验开始前注意事项.在晶体熔化实验前,教师要将观察对象对学生讲解清楚,要引导学生有目的、有意识地观实验过程,避免学生不知道主题、漫无目的的试验,以致实验丧失原本意义.

2.教师备课注意事项.实验开始前,除了学生做好相应准备外,教师也需做好备课.教师实验前准备必须充分,对于演示实验它是教学的主要手段,因此需教师仔细研究并备课,课前教师最好先自身实验一次以便思考实验中可能存在问题,同时还需做好试验中可能出现故障思想上的准备,以免出现难以预料情况发生或演示失败后的手忙脚乱.

篇2

离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Finance Market),一般是指经营非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金融类交易的平台。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并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少不了相关金融法制的发展与完善。这其中,对于因离岸金融交易纠纷而引发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是法院在运用冲突法处理此类端时需要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而研究通过何种途径认识和解决有关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

离岸金融的本质特性是真正的、彻底的国际性。离岸金融市场具有虚拟性、监管的多头性和松散性等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特点。按照业务范围或交易标的来划分,可以把离岸金融市场分为离岸货币市场和离岸证券市场。[1](37-49)离岸金融交易关系,是指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在从事离岸金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大致包括金融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与资金筹集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中金融机构与融资双方的关系构成离岸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部分。

离岸金融交易端的特点包括:(1)以离岸金融交易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所有的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都是通过金融合约实现的。无论是进行离岸资金的拆借、离岸债券的运作,还是离岸银团的组成与放贷,都需要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订立金融合约。而当事人在这些合约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对有关的事项(包括币种、额度、利率、期限、准据法、管辖权等等)作出规定;(2)是平等的离岸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端。既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金融交易合同关系,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就必定是平等的。这种关系有别于金融监管关系,因为后者是上位者对下位者行使管理权所形成的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而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各当事人只有权利义务的不同,没有上位与下位的区分。

一般认为,调整跨国平等主体之间端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商事议解决规范。[2](21)相应地,离岸金融交易法也主要包括上述规范。但是,基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其端所涉及的法律构成又具有一些独特之处:其一,统一实体法原本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多种范畴,但是在离岸金融交易问题上没有达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只有一些源自大型离岸金融市场实践的国际惯例。这是因为,离岸金融原本属于新兴事物,发展又很迅速,要在国际上达成调整它的正式国际法是很困难的;更何况,金融创新的问题,既很重要又很复杂,各国在此问题上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立场对立较为尖锐,国际合意难以达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也就难以到位;相比之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由于不涉及冲突、可自主损抑等特点而更可能被有关国家所接受,尽管离岸金融市场上的国际惯例基本上是欧美发达国家金融从业者制定的,但这些规则毕竟是多年金融积淀的产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离岸金融发展的规律,加之正式国际法渊源的缺乏,当事人也乐于选择这些规范作为准据法。其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纠纷一般采取国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像国际贸易端那样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当事人不希望放弃上诉的机会(而仲裁是一裁终局),并希望裁决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还要依赖于法院)。

离岸金融交易端之特点为有关端的解决带来了特殊性,也使得有关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处理涉及此类纠纷的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时候感到尤为棘手。

二、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法律规避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目前,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律的效力,而对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不作规定。[2](203)

在讨论涉及到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时,有的学者把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避等同起来,并以意思自治的正当性推导出法律规避的正当性,[3](302)这其实是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事实上,法律规避与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所规避的是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①而后者实质上是当事人依据立法中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意思自治,其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可见,尽管法律规避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都是当事人在有意地选择法律,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界限,那就是――是否规避了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论如何,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论证法律规避在离岸金融交易中的合理性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分析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规避问题,应该把法律规避的实质与离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并解答由此引出的两个问题:第一,有关国家是否有能力充分控制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第二,有关国家是否愿意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离岸金融交易受到多个国家、国际组织、自律机构的法律或规则的制约而没有一种法律或规则能够成为主导性规范的现状,使得当事人客观上拥有了选择利己的法律而规避不利的法律的较大空间,而实际上这正是离岸金融交易最初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其次,离岸金融交易的网络化使得交易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完成,连接点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觉中创造,法律规避可以轻易实现,况且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单凭一国之力要掌控有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并逐一排查以防止法律规避显然不可能。再次,即使有关国家对离岸金融交易中出现的规避本国法律的情况具有充分的知情能力,由于的范围所限,他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控制法律规避;但当事人可以选择到非本国的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甚至可以通过协议选择到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②而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否定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何况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其本国的法律往往符合市场所在国的利益,比如欧洲美元债券的发行令许多欧洲国家获利颇丰而在美国看来这却是规避了其国内的法律,③这种情况下很难想像有关欧洲国家的法院会为了维护美国法律的权威而裁定一个符合本国法律和国家利益的交易无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则是肯定的。首先,恰恰是各国对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存在的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不同程度的容忍乃至鼓励态度,才促使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入离岸金融市场,才使得离岸金融市场上的法律规避成为家常便饭,仅仅有当事人的法律规避的意愿和能力,显然是“一个巴掌拍不响”。正如麦基等人所指出的,如果主要国家缺乏一种避免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实施的意愿,那么显然多数离岸金融中心就不可能为全球商业社会提供什么好处。[4](13)我们可以发现,全球离岸金融市场的后起之秀往往都要依靠鼓励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而从全球离岸金融业务中分一杯羹,离岸金融避税港自不必说,就是美国后来都干脆搞起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并对离岸金融交易免除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利率上限,给予税收优待。在美国S条例施行之前,该国为了防止法律规避,规定只要是美国公民,无论他们身在何处或者金融交易在哪里履行,国内证券法的各种限制性规定都对他们适用;但S条例施行以后,以上限制性规定就只对国内证券交易适用,美国证券与汇率委员会也承认,投资者选择了金融市场,就选择了该市场所遵循的法律规范。[5](494)其次,对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而言,离岸金融从业者所规避的法律都是外国法,可容忍度本来就比较高;加之涉及到比较特殊的离岸金融问题,有关国家更加不愿对此干涉太多。再次,即便对于本国有关法律被规避的国家而言,只要此种规避不是为了实施金融犯罪,他们也倾向于对此类离岸金融交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比如,英国为保护其海外领地的经济利益,一直都允许这些领地为国际避税提供金融服务;而对很多国家来说,出于在国际金融竞中取或维持优势地位的需要,只要守住风险监管的底线,诸如税法这样的其他金融监管法律被离岸金融从业者规避一些,也并非是难以容忍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中,法律规避在一定程度上是应该允许的。但这绝非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出于有关国家不能、也不愿完全禁止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出于国家和当事人私权利的相互协调;当然,这最终还是要归因于离岸金融由于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显示出来的强大吸引力。

那么,什么才叫做“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避?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其权利?要解答以上问题,除了需要依靠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分析以外,还需要引出另一个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制度――公共秩序保留。

三、离岸金融交易端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尽管在谈到法律规避时笔者主张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但笔者也十分清楚,规避一国金融法律给该国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视,尤其是在发生金融动荡乃至金融危机之时,即便是离岸金融市场上的间接影响也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恶劣的连锁反应。

在从事离岸金融交易的主体中,受国际金融寡头资助的国际游资(比如曾经在世界上轰动一时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等)是最善于利用各国法律的漏洞进行投机的,就一般状况而言,国际游资及其投机的存在对金融交易正常功能的发挥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大规模的迅猛投机对一国金融市场的冲击和损害往往是致命的――国际金融寡头将热钱大量投入市场,扩大信贷,将泡沫吹起来,等人民的财富大量投入投机狂潮后,然后猛抽银根,制造经济衰退与资产暴跌,当优质资产价格暴跌到正常价格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时,他们再出手以超级低廉的价格收购,这就是俗称的“剪羊毛”。[6](86)而在这一过程中,离岸金融市场经常被国际金融大鳄作为汇集资金并发起冲击的工具。例如,正是由于泰国当局对曼谷国际银行设施(BIBF)缺乏科学的规划和控制,才为1997年国际游资汇集起来冲击该国国内金融市场大开方便之门。又如,日本1990年股灾的爆发,直接的起因并非其国内金融市场的崩盘,而是离岸市场上由高盛公司发行的“丹麦王国日经指数认沽权证”在美国的热卖。④当然,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所以暂时不会受到国际游资的直接冲击,但即便是如此,若放任国际游资利用我国未来可能建立的离岸金融市场规避我国法律,大肆从事非法套利、逃汇、骗汇和套汇等投机行为的话,则将间接而又严重地影响我国货币政策的实施,影响国家外汇收入和外汇平衡。更何况,取消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实行人民币自由兑换是我国金融改革的方向,是有利于国家金融发展的长期规划,然而,其一旦实现,客观上就将为国际游资利用离岸金融工具直接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提供某种可能性。所以,在为了促进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律规避的基础上,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包括加强离岸金融监管法的制定和执行,也包括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更加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种制度既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金融秩序事关一国的切身利益,因此欲涉足离岸金融市场的国家,首先必须保证平时的适度有效的监管,其次在突发重大案件时,如有必要,就应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维护本国利益,只有具备这两道平时的和应急的安全闸,才能做到既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又不会反受其害。

应该说,依我国现行法律,如果在我国法院发生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讼的话,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因为法院不仅可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还可以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这就使得我国既能够适当地允许离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规避,又能够把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虽然很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50条大加鞭挞,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是落后、保守的表现,是“不与国际接轨”,但笔者仍然想指出的是,这种做法也有自己的道理。尽管这可能与发达国家的要求不一致,但是我们要明白,很多的国际民商事惯例都是在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发展进程中由发达国家的商人社团、金融寡头主导形成的,中国没有自己的代表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这些规则也就不会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特殊利益。当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况还是有所改观的,但进展并不明显。因此,要去充分地适应一个完全由别人制定的规则当然比适应一个自己参与制定的规则难得多。即使主观上的困难可以被融入国际潮流的热情所克服,客观上的社会环境和法治资源的差异却总是存在的。关于国际金融方面的国际惯例对中国可能具有的危害性,不单笔者在几年前就已经指出,近来很多学人对此也有所察觉。毋庸置疑,在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中国凭借强大的金融实力和稳定的金融状况,已经跻身巴塞尔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主要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并在G20峰会中发挥了日渐重要的作用,中国有望在涉及离岸金融监管方面的国际惯例(比如巴塞尔协议)的制定、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涉及体现国家金融管制关系的金融监管法,而在体现平等主体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方面,中国尚未掌握有关国际惯例制定的话语权。也就是说,中国雄厚的国家经济实力尚未渗透到私人主体层面,并令私法意义上的中国金融主体在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的制定中发挥应有作用。当然,步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文化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已经日渐显出成效,中国社会对国际惯例的适用性增强了,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时也越来越谨慎了,这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与国际民商事交易惯例的接轨是大势所趋(请注意,不是一步登天),眼前还有很长的路得自己走。至少那些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几乎都是在与我国隔绝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对这部分国际惯例并不熟悉,也就很难一开始就建立一套在这些国际惯例中游刃有余的法律制度,相反,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其适用,很可能使本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在推行离岸金融业务并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尝试中得不偿失。

另一个比较尖锐的问题是,目前的趋势是各国法院尽量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那么提倡充分合理地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是否会与这一趋势背道而驰,助长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恶劣情况呢?客观地讲,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欲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应在充分运用与限制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看似不同的取向中寻找两者共同的价值并将其结合起来。笔者认为,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为了避免对外国当事人的歧视和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民商事秩序;而在离岸金融交易纠纷中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基于金融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连锁反应所引起的全球金融动荡。因此,两者在维护国际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全人类总体利益上存在共同的价值,两者的结合将导致如下状态:一般情况下、多数案件中各国法院普遍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特殊情况下、少数案件中各国法院一致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种结合实际上就是“国际公共秩序”产生的过程。毫无疑问,在全球相互依存的环境下,维护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就是维护全球金融秩序的稳定,一国的金融利益就是全人类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完全可以发展出为各国所一致认可和执行的国际公共秩序,因而,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就不再是个别国家损人利己的手段,而是互为有利的较好状态。而有关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切实形成,则有赖于各国法院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来处理有关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法院应当注重充分、合理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弥补适当允许法律规避所留下的法律真空,从而避免个别案件对本国乃至全球金融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起到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并且,应以国际公共秩序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注 释:

①对此国际私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可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黄进:《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载《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第16页。

②这是因为协议管辖是多数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只不过有的国家要求所选择的法院地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而这在离岸金融交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情况下显然不难办到。

③依据美国S条例的规定,凡是未在美国证监会(SEC)注册登记的欧洲美元债券,不得向美国公民发行,只有在该债券进入二级市场40天后,美国公民才能购买该债券。为规避该规定,发行人先发行一个暂时代表整个发行债券总额的临时全球证书,交由清算机构指定的保管人保管,在40天的锁定期限结束后,投资者才有权取得债券。

④在这一金融产品之下,高盛公司将其从日本保险业手中买到的股指沽空期权转卖给丹麦王国,而丹麦王国将其卖给权证的购买者,并承诺在日经指数走低时支付收益给“日经指数认沽权证”的拥有者。

主要参考文献:

[1]连 平.离岸金融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黄 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吴志攀.国际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David L. Mckee, Don E. Garner and Yosra AbuAmara Mckee, 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s, Accounting Services and the Global Economy, London: Quorum Books, 2000.

[5]David Frisch, Raj Bhaale, Global Business L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9.

[6]宋鸿兵.货币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

On the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 Disputes

篇3

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分析介绍金融交易的属性;第二部分分析介绍金融交易的治理能力;第三部分从降低交易费用出发探讨交易治理的分工安排;第四部分探讨金融体系的结构及其演变的决定;最后是结论。

一、金融交易的属性

在信用货币制度下,货币盈余单位和赤字单位的资金融通就是金融活动,也称金融交易活动。金融交易的属性就是融资活动的内在特性,不同的交易可被看成相同的基本属性的不同组合。无论是在不同的金融体系,还是在同种金融体系不同的时期,金融交易的基本属性很少发生变化。1979年威廉姆森从探讨契约(交易)的性质入手分析契约关系的规制(治理)时,认为契约(交易)关系的三个基本方面是不确定性、交易的重复频率及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方面主要是指交易偿付的分布特征,威廉姆森把交易的不确定性分为三种情况:低不确定性、中不确定性和高不确定性。交易的重复频率是指同类交易重复的机会的多少,威廉姆森把交易的重复频率分为三种情况:单次、数次和经常。资产专用性是指通过交易获得的资金所购置的资产在特定环境和关系中才具有其全部价值的属性。威廉姆森把资产专用性分为三种情况:非专用性、半专用性和高度专用性。资产专用性更精确的度量可以用脱离特定的用途或关系时,该资产投资价值丧失的百分比来度量。威廉姆森的关于交易属性的分析当然也适用于交易的子类――金融交易(威廉姆森,1996)。

尼夫(2005)从实用的角度把金融交易的基本属性分成金融交易的风险性或不确定性、资产流动性和制度特性三个方面。交易的风险性是指交易偿付的构造完善并足以用概率分布来描述。交易的不确定性是指交易的偿付很难预先确定,交易发生前当事人无法用概率分布来描述。这和威廉姆森的不确定性对应,但比前者更精细。尼夫的资产流动性与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相似,都是指交易生成资产的流动性问题,资产专用性越高,资产流动性越低。流动性强的资产是交易执行的某种形式的保证,在专用资产运营方违约的情况下,资金供给方可以通过占有并出售这些资产来减少自己的利益损失。在此看来,交易的风险性或不确定性与资产专用性存在某种关联,但是要注意:风险性或不确定性主要指专用性资产投入生产过程中带来的收益的分布特性,流动性主要是指专用性资产本身的流动性。交易在诸如税收地位等法律和制度特征方面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制度上的差异会影响交易的盈利性。另外,米尔格罗姆和罗伯茨(2004)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基础上增加了履约衡量的困难性和与其他交易的联系性。琼斯等人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基础上增加了时间紧迫下的任务复杂性(赵坚,2003)。绝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文献还是援用威廉姆森的三重属性的分析框架。

因此,笔者主要综合威廉姆森和尼夫的观点提炼出金融交易的三重属性:风险性或不确定性、资产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尼夫提出的制度特性对交易盈利性有一定的影响,但因现实的制度环境在交易达成时就已经提供了类别不多的交易品种的相关信息,且不具备连续统特性,故未作考虑)。风险性、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都存在一个程度或大小的问题,因而可以分别把三者看成是关于风险、流动性和交易重复频率的连续统;不确定性不能用已知的概率分布来描述,但是完全相同的不确定性是小概率事件。从而,由这三种交易属性可以组合出无数种现实的交易。

为了便于分析,尼夫(2005)将各种可能的交易属性组合划分为两种极端的类型:标准型交易(s型交易)和非标准型交易(N型交易)。标准型交易(s型交易)是指风险性低、资产流动性强、交易重复频率小的交易。该类金融交易往往通过资金需求方提供市场价值容易确定的抵押品,或资金需求方所融入资金购买高流动性资产来体现低风险和资产的高流动性属性。因为该类交易具有风险而非不确定性,故其交易条款能利用基于规则的完备合约加以形式化。交易标的物已经经过标准化处理,信息处理成本较小,在相对粗略的调查了解后即可达成交易。加之其高流动性特点,风险管理较为简单。非标准型交易(N型交易)是指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资产专用性强、交易重复频率高的交易,也就是在没有抵押品担保时为购买未来收益不确定的非流动性资产而融资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资金供给方的偿付取决于专用资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高度不确定的未来收益,专用资产的市场价值无法保证其资金的权益。因此,资金供给方需要更多的发言权以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和盈利性。但是,高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要穷尽和明确针对这些所有可能性的应对措施是不经济的。所以,非标准交易只能通过不完备合约确定应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决策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的属性组合介于这两种极端的类型之间。相对于标准交易,一项交易具有的某项属性在程度上的增加,会降低将交易视为标准交易的可能性;相对于非标准交易,一项交易具有的某项属性在程度上的降低,会降低将交易视为非标准交易的可能性。

二、金融交易的治理能力

不同的交易属性,需要不同的治理结构,不同的金融供给主体往往具有不同的治理能力。治理能力可以从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合约调整能力四个维度加以考察。信息甄别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事前从众多信息中剔除垃圾信息,提炼影响交易的风险一收益组合的信息,并对交易的信息属性(风险还是不确定)进行判断的能力;监督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在交易期间对交易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外在监督,以确认起初不可预见的或有事件是否发生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在交易期间对交易对方经营行为偏差的矫正能力;合约调整能力是指金融供给主体通过交易条款的调整对交易期间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风险一收益组合的不利影响进行处理的能力。理论上讲,治理能力的

这四个方面都可以是连续分布,不同属性可以组合出连续分布的治理能力。治理能力可因其组合的差别划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型(M型)、中介型(Y型)和科层型(H型)(威廉姆森,1996)。

市场型治理能力(M型治理):市场治理是指资金供给方和资金需求方直接交易,通过市场的运行特点和方式来实现对交易的有效治理。从融资方式上来讲,这属于直接融资方式。从交易治理能力的属性来讲,市场治理的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合约调整能力都比较低。资金供给方对资金需求方的激励约束主要是通过价格信号,价格是协调和调整权利转让的关键变量。资金供给方利用市场信息来决定有关证券或流动性资产的价格(市场的透明度和证券研究比较容易确定相关证券或流动性资产的价值),价格与价值的差别决定交易的方向和头寸的大小,从而影响资金需求方的融资规模和成本。资金供给方对资金需求方的激励约束主要是通过市场信号的变化间接地发生作用,在参与成本较大的情况下,“用脚投票”往往是较现实的选择。当参与变得经济可行时,“用手投票”也只能是决策性、框架性问题的参与,无法对资金的使用实行较为有效的治理。从市场交易的现实来看,交易条款已经经过标准化处理,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购买具有高流动性资产而融资。市场人通过执行大量的同一类型的交易,能够实现规模经济。如果同样的专门化信息处理技术也能用于一些相关类型的交易,那么市场人还能实现范围经济。但是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要低于中介治理和科层治理的管理成本,如果更强的治理能力带来的优势不敌管理成本的节约,那么市场治理就是较好的选择。

科层型治理能力(H型治理):科层治理是指把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纳入同―个科层组织,通过科层组织的运行特点和方式来实现对金融交易的治理,从融资方式上来讲,这是一种内部融资的方式。科层治理相对于市场治理来讲各方面的治理能力都要强一些,在估计无流动性资产产生现金流以及在监督和控制资产管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科层治理通过深入的初始甄别,能比较全面地评估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通过全方位、持续的监督,提供了处理项目运营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最大可能性;通过对项目绩效的评估和分析,能提出应对环境变化、改善运营管理的措施;以及在环境变化使得交易合约的框架无法实施时,调整交易合约的条款,甚至终止交易。但是,科层治理的管理成本要高于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如果更强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增加的管理成本,那么科层治理可能就是较好的选择。

中介型治理能力(Y型治理):金融中介综合了市场和科层的治理能力,在治理能力连续统中处于中间位置。金融中介比市场具有更好的信息甄别能力、监督能力、控制能力和交易条款调整能力。在强势有效的市场上,市场的信息生产成本要低于金融中介。但是,现实的市场难以达到强式有效。在市场尚未达到该种状态以前,投融资决策都需要进行大量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工作,而金融中介在这方面因与资金需求方在资金结算方面的联系而具有优势(这正是中介赖以存在的因素之一)。而金融中介的这种信息优势又强化了其监督、控制和调整能力。但是,中介治理的管理成本要高于市场治理的管理成本。相对于市场,更强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增加的管理成本;相对于科层,如果较弱的治理能力所带来的优势超过减少的管理成本,那么中介治理就是较好的选择。

三、交易费用与金融交易治理分工

满足由交易的基本属性组合出的多样化的金融需求,从融资方式上来讲,无外乎是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外部融资进而可以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从金融供给主体来讲,无外乎是企业自身、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并不是以一种融资方式满足所有的金融需求,也不是一类金融供给主体满足所有类别的金融需求。金融交易是有成本的,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是金融交易双方追求各自价值最大化目标的派生,金融交易的实施必须遵照成本一收益原则,交易双方必须在特定的金融需求与金融供给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达到某项金融交易的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在金融交易的成本一收益分析中,金融交易的属性及其组合为该交易的双方提供了从事该项交易的成本一收益分析的基本框架。金融需求产生后,满足该项需求的交易的属性就已经确定,金融供给方对交易属性的治理能力及其实施产生的交易费用就成为交易双方分析该项交易的成本一收益特征的关键。交易费用的大小关系到交易需求和供给是否能够达成市场出清。资金供给方只从事他们认为有利可图的交易,资金需求方只为他们能够承担的交易费用买单,金融交易的达成可以看成是交易双方成本一收益原则同时满足的结果。

金融交易的交易费用是进行一笔金融交易的非利息成本。从金融交易的过程来看,交易费用主要可以分为搜寻、考察等签约前的费用,讨价还价等签约中的费用和实施,控制和执行等签约后的费用(弗鲁博顿等,2006)。交易费用实际上就是交易治理能力实施的费用(成本)。资金供给方只有具备必要的治理能力,他们才能降低金融交易的交易费用,从而成为满足金融需求的潜在金融供给者。只有具备较高的治理能力,相对于其他潜在的金融供给者享有成本优势,才可能成本为现实的金融供给者。前文中分析述及市场、中介和科层的治理能力都是各自赖以存在的质上的特点,市场、中介和科层必须发挥各自治理金融交易的先天优势,有针对性地选择自己的优势治理项目,才能有效地满足金融需求,并保证治理能力的有效配置,并在这种配置框架下经过长期的专业化运作强化这种配置和各自的治理优势。

在标准交易的治理中,市场治理的交易费用通常要比科层治理为低。风险性信息属性下的金融交易采用完备合约安排,不需要持续的监督、控制和合约的调整;交易生成资产的高流动性带来的资产组合调整的便利也利于监督、控制成本的减少。此时,流动性资产的价格波动会对流动性资产对应的实物资产的经营产生约束(需要一定的市场基础设施)。在非标准交易的治理中,科层治理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治理和中介治理为低。资金投入形成的实物资产具有高度的专用性,该项投入的回报只能是其未来收入现金流,投资回报期往往较长。不确定性信息属性下交易采用的是不完备合约安排,需要资金供给方持续的监督以确认交易期间或有事件是否发生,需要根据经营环境的变化来动态调整经营计划,需要资金供给方持续的审计、配备合格的经理人以控制资金在动态的计划中得到合理的使用。极低的流动性及其伴随的长回报期,加之不确定性的收益分布,内部融资和内部治理是非标准交易的满足和治理的最优方式。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介于标准交易和非标准交易这两种极端的类型之间,该类型交易的资产流动性介于高流动性和高度专用性之间,资金需求方占用资金的期限相对较短。比如,企业的流动性贷款往往用于原材料、零配件的采购,产品销售后即可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一般较短(在允许金融中介进行资本性投资的情况下,往往都是以持有企业的可流通股票的形式实现资本性投资的,而此种方式属于市场治理的范畴)。但是这种程度的专用性使得交易双方的良性互动成为必要。该类交易的信息

属性或属于风险性,或属于不确定性。属于风险性的交易宜采用完备合约安排,属于不确定性的交易宜采用不完备合约安排,这种兼具二者特点的合约就是新古典合约。在资金需求方的权益仰仗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交易具有古典合约的特点,监督、控制和合约调整的成本相对非标准交易的治理要低。在资金需求方的权益仰仗于一定程度专用性资产的运营收益时,监督、控制和合约调整的成本相对标准交易的治理要高。可见,市场治理(M型治理)的优势在于标准交易(S型交易)的治理,科层治理(H型治理)的优势在于非标准交易(N型交易)的治理,中介治理(Y型治理)的优势在于相对科层治理的非标准交易具有较高的标准化程度的交易的治理。另外,金融交易重复的频率和同类型交易需求的量会通过“学习效应”影响供给方的效率。某项交易重复的频率越大越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同类型交易需求的量越大越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供给方的竞争也有利于提高其治理能力和运营效率。同时,交易量的增大和范围的扩展可以带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四、金融体系的结构及其演变

金融交易治理的分工决定了金融交易的治理形式的结构,也就决定了金融体系的结构,所以,也可以认为金融体系的结构是由交易的属性和治理能力的耦合的结果。加之前面述及的金融交易的达成可以看成是交易双方成本一收益原则同时满足的结果,笔者认为交易的达成是金融供求双方“三重耦合”的结果。从实践来看,“融资比例在不同的经济体之间以及同一经济体内的不同时期之间变化很大,但企业新投资所需资金约有半数是通过企业经营从企业内部获得的。在内部融资之外的另一半中,在北美国家约有80%是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获得的,其余才是由证券市场提供的”(尼夫,2005)。这说明金融需求和金融供给双方的成本一收益原则的同时满足可以出现在市场、中介和科层三种不同的治理形式上,但主要是科层治理和中介治理形式,市场治理只占较小的比例。由此可以认为“一个金融体系包含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安排,每一种安排都具有自身的竞争优势。除了市场交易之外,金融体系的重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为治理非标准交易(N型交易)而建立起来的制度安排”(尼夫,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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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金融是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农村金融作为农村的金融,在功能范式的认知框架下,是指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相对应、具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功能的金融,而不是被人为认定农村身份,或只为农业生产提供信贷服务的农业金融,或仅在农业和农村领域为自身需要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理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组织体系。只有那些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交易需求,在分工和交换体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组织体系才属于农村金融的范畴,即农村金融的交易功能决定了农村金融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形态,而不是相反。农村金融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机构的多少、规模的大小和现代化程度的高低,而在于其功能的发挥程度。

(二)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的交叉系统。农村金融从属于农村经济系统,研究农村经济问题应包括农村金融,研究农村金融问题,要考虑农村经济的影响;同时,农村金融又属于金融范畴,是整体金融系统中的一个单元,研究金融问题不能回避农村金融。同样,研究农村金融问题,不能不考虑整体金融的影响,农村金融系统运动既是金融系统运动的一部分,又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部分;既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与农村经济需求相一致的独特形态,是宏观经济环境下农村经济与整体金融双重作用的结果。

(三)农村金融是内部功能和结构复杂多样的系统,农村金融的内涵既要从理论层面上根据整体金融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来理解,又要从现实层面上根据农村金融的现实状态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来理解。在理论上,农村金融应当包含一系列内涵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储蓄、信贷、结算、保险、投资、理财、信托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组织体系,或者说和整体金融应该是保持一致的组织体系。在现实上,农村金融则是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具有自身特点的不断演化的动态结构。

二、农村金融发展的制度分析

分析农村金融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农村金融发展是由特殊主义信用向普遍主义信用的发展,实体经济中规模经济的存在和经济主体对规模收益的追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前提;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任、由信任产生的信用、持续信用形成的信誉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减少农村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村金融交易风险和农村金融交易成本的制度,是农村金融发展的保证。农村金融发展归根到底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

篇5

一、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履行税法协助义务的法律屏障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与个人的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并不绝对处于其所有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在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发展的情况下,经济交易活动的款项收支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银行必然保留纳税人与其经济交易有关的信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控制了个人的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完整信息。因此,从传统的隐私权延伸出新的实体内容,于是产生“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金融机构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第三人知悉和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及征收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只有存在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经济收益的取得已经符合课税要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根据该事实核定应税所得的范围并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证明经济事实及其收益存在的事实证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和资金流向等交易信息,包括金融资料档案、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或信用记录等,全方位反映了个人的金融状况,体现着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等,对于判定个人纳税义务的承担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便决定了税务机关获取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金融主体的交易信息和账户信息是其行使征管权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税收征管法》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交易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但金融机构所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交易信息资料,为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税务机关在向金融机构主张获取金融信息时,无可避免地与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尤其是金融交易信息的需求和金融机构对金融信息的保有、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信息的排他性之间的冲突。

税务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信息,不仅直接与金融隐私权发生直接的冲突,更将限制、干预金融机构履行对金融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之下,金融信息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商业资源。投资者的信心是维系金融市场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重要基础。而投资者的信心除来源于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预期外,更来源于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等金融隐私的严格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保护金融机构的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信用的关键所在。也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往往被赋予严格的客户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信息更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税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信息,必然对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保有金融信息的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增加其额外的费用支出,进而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激励以满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的需要。

然而,也正是因为金融隐私权的存在,对税务机关获取必要的金融交易的信息造成一定限制。无法获取银行情报将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能力,因为获得并分析金融交易的纪录,在很多情况下是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前提。如果金融主体滥用其金融隐私权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有关金融交易纪录,将直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应纳税额,由此即可能导致金融主体间税收负担的扭曲。相关金融主体甚至可能滥用金融隐私权以隐匿所得或是交易的真实性,为纳税人逃避其纳税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不仅如此,由于金融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交易信息,则将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取必要的课税资料。这便意味着相应的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弱化。对于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其守法成本越高,其税法公平的信任与期待也必然由此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导致税收法治秩序的破坏。正如oecd在其“为税收目的改善银行情报的取得”的研究报告中强调,“过去50多年的经验表明,不充分开放的银行情报已成为税收征管和法律实施的障碍”。

各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限制了本国境内的税收征管,更成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有效实施的法律障碍。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将阻止一国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协定或其它司法途径向他国税务机关提供情报,国际税收合作必然受阻。从国际层面来看,金融全球化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为资金的国际流动提供了可能,但也为资本的趋利性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在基于本国利益而拒绝提供有关金融交易相关信息的国家,金融交易主体能够得以隐匿收入而提高其税后所得,则更容易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进入;相反,相关国家则因为该国拒绝提供金融交易的课税信息而无法完全行使其征税权。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一国对其金融交易一国禁止或限制为税收目的获取金融交易信息,在全球化背景下比以前更有可能给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带来负面的影响。

无论金融隐私权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权,都是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实现机制方面,税收征管权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对金融隐私权的实现造成一定干预与限制。因此,如何在维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同时,对金融隐私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便成为构建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实现机制所必须考量的又一难题。

二、金融隐私权的限制: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的逻辑起点

(一)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终极价值的弥合

1.国家所提供的金融稳定等公共物品是金融隐私权存在的前提。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各异、价值取向有别,但从根源上考察,两者实际上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体现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维护。基于隐私权这一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个人固然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其金融信息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使用。但不容否认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及其信息在金融体系中的留存与保护必须建立于稳定且运作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在一个高风险、缺乏必要交易秩序的金融市场中,其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尚且不足以得到保障,更无须谈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个人参与金融交易而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可以说,征税权的存在才足以使个人所从事交易的金融市场的自由、稳定、安全和秩序成为可能,而这不仅成为个人自由从事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成为个人支配和控制其金融交易信息的前提之所在。

2.税收构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成本。由于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政府权力用公共经费认可并维护的垄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所创立的权利规则,更依赖于政府及司法体系为确立、保护和实现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显然只有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金融隐私权才能通过政府执法和司法救济最终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隐私权已非消极实现的权利,即并非单纯排除、禁止他人包括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而具有更多的积极权利的内涵。金融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对其金融信息的自主、自决权利,必须有国家的协力或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经济、文化等各种必要条件,不断建立、健全金融隐私权保障机制,为金融隐私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因此,金融隐私权的行使同样依赖于以税收为主导的公共成本。国家征税权也正是在保障包括金融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中获得其正当合理性。

3.公共利益优先与金融隐私权的限制。私人利益滞后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大多数支持对金融隐私权的绝对性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对于金融交易主体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金融隐私权的保障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无论对金融业的整体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还是国际经济和金融运行安全均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与金融隐私权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金融私权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这不仅根源于税收作为一切公民权利实现的成本,更在于税务机关有效行使其征管权利,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关系到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税负,甚至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各种不同的金融交易类型之间的公平税负,对避免因税收负担引发的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实现价值上的差异,虽然法律给予保密保护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其必须服从于另外一些支持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要求。而税收程序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侵害,更在于达成有效的税收征管,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征税成本。通过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能够有效减少税务机关进行课税资料调查的成本,则尽管会形成对纳税人的金融隐私权的限制,但此限制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因此,金融隐私权对税收征管权并不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税务机关可以对金融机构主张一定的信息知悉权,而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在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中即肯定美国财政部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税务诉讼的进行。

从根源上探究,国家征税权的确立实际上已然隐喻了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私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剥夺与限制。正如洛克所强调的,自由、生命与财产权是公众依据自然法则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然而,公众为了维持基本人权的需要,经社会契约而自由建立政府这一共同体。为建立并维持这一共同体。必须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部分基本人权。如果说税收是公众为维持其基本人权而让渡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对其个人空间和自主事项的一定限制,同样是为此而做出的部分牺牲。而无论是财产的让渡还是基本人权的限制,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保证其“所剩余的自由与权利的安全并能够快乐地享受自由与权利”。

单纯表现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法阻断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对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人格与尊严的保护与实现的终极价值的一致,这也成为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冲突得以最终调和的根源之所在。

信息的过度保护所导致的被滥用的潜在性以及所导致的负面后果都成倍数增长。

(二)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内在冲突的调和

如上所述,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是不争的事实,但基于对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的最终价值追寻,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中的功能来看,私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由于税收的普遍性,税收征管更是广泛及于个人生活,绝对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的私人生活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无法自动消除,而只能通过一定制度予以调节,此种调节并非简单的基于二元或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单方面地予以否定,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合理界限以进行双向的调节。

如前所述,金融隐私权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实际上是公民为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而必须承担的牺牲之一。根据宪法的“一般公益条款”,隐私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符合一般的或特殊的公益条款的前提下,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不仅直接关涉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运行,关系到社会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更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重要的公益性价值。这显然成为税收征管侵入个人隐私空间的正当性的基本价 值,个人的隐私在抗衡税收征管权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但应当强调的是,金融隐私权一方面受到税收征管权的限制,但反过来也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过度扩大。隐私权产生于国家与个人关系之中,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政府留给个人的自由空间的一部分,究其实质,乃是为了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日常生活的过度介入。因此,当税收征管权介入私人领域时,应当尤其注意对于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包括人的外在能力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住宅,也包括人的内在能力的精神、自治和隐私。在个人的私人领域中,尤其是隐私事务,只受到税收征管权最小限度的侵扰,并只限于合理和合法的限度范围内。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使其能够保持“作为自由公民的隐私”。

三、税收征管中金融信息的取得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一)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取得途径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仅限于查询特定纳税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但由于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纳税人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同一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多个账户。尽管我国从2000年4月开始推行储蓄实名制,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查明纳税人全部的个人账户存款信息。加上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但却并未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设定任何消极的法律后果;即在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以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的同时,对该主体未履行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却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时,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正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过于单一,而金融机构却缺乏予以协助的积极性和法律强制,这使得税务机关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金融信息极为有限。如何改善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也成为完善《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各国获取金融信息的经验借鉴。从当前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来看,查询银行账户、检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建立金融交易数据库和金融机构主动报告金融交易信息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向银行查询,获得某特定纳税人的银行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直接获取所需的银行账户信息。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税收征管系统与金融交易系统实现链接,从而为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信息化的基础,也有力地强化了税务机关所取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如法国、匈牙利、韩国、挪威和西班牙等一些国家有储存特定银行账户信息的集中数据库。法国要求经营股票、债券和现金业务的银行按月提供开设、修改和撤销各类账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储存于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库中,法国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这个数据库进行税收研究、控制和征管。韩国在税务机关的总数据库之中拥有一个单独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存储了银行自动报告的有关银行所支付利息的信息,包括支付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时的代扣税额、添加到账户上的利息数额、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身份证号码或者业务登记代码。此外,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特定种类的信息,如自动报告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时代扣的税额等方面的信息、纳税人账户的开设、撤销信息、账户年终余额信息和贷款利息信息,也是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重要渠道。此外,各国也逐渐采取措施发展纳税人自愿服从策略,使那些不遵从税法的纳税人主动报告或同意金融机构提供其过去利用严格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隐瞒的收入和资产。

然而,只有当金融机构所掌握的有关客户身份和金融交易性质、金额的信息有用且可靠,税务机关拥有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在2000年oecd针对银行信息获取所公布的报告中,强调各成员为促进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金融机构保留匿名账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经常或临时性的客户都要进行身份验证,同时对那些账户真正受益人和交易真正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2.改善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具体方案。各国对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诸多经验,对于我国改善税务机关的金融信息取得并加强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多有助益。随着我国金融交易网络的建立,除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权外,借鉴国外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也成为可能。

(1)金融机构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为保证单位和个人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我国有必要在当前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建立基本金融信息数据库。就我国而言,当前,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所存在的障碍主要是金融机构的配合不足及纳税人的金融信息过于分散。因此,应当由特定的权威机构负责完成全国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并由其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金融信息。基于当前

在这一机制之下,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得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金融信息,但不能自动查询有关纳税人涉税交易、资金交易、银行信贷信用等级和资金流向等具体信息。税务机关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获取特定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账户的具体交易和资金流向等信息为必要且合法,则可以由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要求其各个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主体的所有账户运行信息。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提请各个账户开立行重点监测信用评级低于某一特定等级以下的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一旦发生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要求该账户开立行自行向该数据库予以报告。

如其账户开立行拒绝提供相关金融信息,税务机关或数据库的主管机构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 请求强制该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信息,否则即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予以处罚。

(三)两国金融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完善与金融隐私权的国际保护

为避免因金融信息的国内法保护而引发有害税收竞争,尽管存在保护金融隐私权和本国金融利益的合理根据.金融隐私权的国内保护和本国金融安全的考量仍不应当对他国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能力造成过多的妨碍。

税务机关对跨国交易的有效征管,必须建立于对跨国交易所有信息进行甄别、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因此,在国际层面上确保交易的信息流和宽敞的信息面,将决定金融交易税收征管的实际效果。基于上述考量,有关国际组织为促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交换金融交易信息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oecd在2000年所公布的《改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中,提出“所有成员国都应当允许税务机 关直接或间接为了所有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并和缔约国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在该报告中,oecd建议各国重新审核国内税收利益要求,要求各国不得以本国利益的考量而阻止其国内税务机关在缔约国提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收集并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做出修改,保证为国内税收目的可获得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被用于与缔约国进行情报交换。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情报交换,最理想的双边合作安排是采取谅解备忘录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形式,建立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明确规定各方为实施有效税收征管而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具体说明各方期望获得信息的种类、范围以及信息的提供方式,从而使得这种信息交流与共享成为制度化和长期性的,而非随机的、临时性的。在缔结双边合作安排时,可以结合来源国和母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征管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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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税(The Financial Transactlon Tax,简称FTT)是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它不针对特定金融机构,只是对包括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工具及外汇等特定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征收。金融交易税的初衷是利用税收增加金融交易成本来遏制投机交易,控制市场波动从而达到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目的。

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巨额救助和各界对金融业的批评使金融交易税再次回到公众视野,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并且从单纯的学术讨论发展到包括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及国际组织参与的政策争论。这些争论围绕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制度安排及收入分配与应用展开,并结合危机后的金融治理和危机防范对金融交易税提出了新的应用。

实践中金融交易税可以分为货币交易税与证券交易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是证券交易税的一种,并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对股市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金融危机后,各国普遍对金融部门减税,我国也大幅调低印花税税率并改双边征收为单边征收以刺激股市。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考虑到税收所致的资本外流与交易转移,进一步降低金融部门的税收负担。同时.金融产品的增加也要求调整印花税的税制设计以限制避税行为。

一、金融交易税的内涵与界定

对金融交易征税以抑制投机交易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凯恩斯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凯恩斯认为金融交易税通过增加股票投机的成本可以控制无信息的金融交易者过度投机行为所增加的波动性,并将投资引向生产部门。但是,他的提议并没有得到重视。直到1972年,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托宾(JamesTobin)提出以“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Tax,也称为Tobin Tax,即托宾税)来抑制币值波动,减轻投机交易对汇率的影响。托宾税的课税对象为外汇交易,是金融交易税的一种,也是对凯恩斯提议的具体化。

(一)金融交易税与托宾税

金融交易税的主要目的是从投机交易的泡沫中拯救企业,凯恩斯和托宾认为对特定的金融交易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减少金融市场的波动,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在托宾看来,货币兑换中的波动来自国际金融市场。一国政府没有能力在不牺牲国家经济政策中的就业目标、产出和通胀目标的同时调整外汇资金的大量流动。他为此提供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走向共同货币,实行共同的货币与财政政策及经济一体化,但他也认识到这在政治上很难实行;二是实现国家与地区间更大的金融货币分割,允许各国央行和政府有更大的自,政策制定服务于本国特定的经济体制和目标,简而言之就是对货币兑换行为征税。托宾认为最好是实施一个针对货币兑换行为的国际统一税。由各国政府分别行使管辖权,税收收入可存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世界银行。这一税种可以适用于以其他货币计价的所有金融工具相关的交易(包括纸币、硬币和权益证券,即通常所说的金融交易税)。当然,他也指出这一税种并不是要增加贸易壁垒。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相对于银行税等其他针对金融部门的税收,对金融交易征税能够更有效地实施税收征管,控制避税行为。

(二)证券交易税与货币交易税

对金融交易税的划分主要基于其税基涉及的不同金融产品.在现实操作和理论发展中衍生出了多种形式,可以分为证券交易税与货币交易税两大类。

证券交易税(Secufifies Transaction Tax)涉及对包括权益、债券及其衍生品在内的证券交易行为所征收的交易税。可以包括初始发行也可以仅限于二级市场交易。尽管证券交易税可以对每次交易征收固定费用,但实践中通常按证券的市场价值从价征收。实践中最常见的证券交易税是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

对权益证券的交易税可以拓展到包括权益类金融衍生工具,如权益类期权和期货。可按照交割价对期货征税,期权如果行权,可以按照溢价(primium)或履约价格征税。

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 Tax)即通常所说的托宾税,是对外汇及其衍生品(包括外汇期货、期权及互换)交易征收的金融交易税,通常用于对外汇汇率的控制和管理。Spahn(1995)指出托宾税给控制金融市场波动提出了一个很好的路径,他对托宾税进行改进,提出了Spahn税的设想。由于实践中很难区分正常的流动易与投机者的噪声交易,过高的税率将严重影响金融交易并导致国际流动问题,尤其在对衍生工具征税时这一问题更严重。较低的税率可以降低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但在汇率变化超过税收边际时无法限制或减少投机行为。针对这一问题,Spahn税构造了一个两层税率结构的低税率金融交易税,加上一个汇率附加费,后者在正常的金融活动中处于休眠状态,只在投机攻击时激活。在Spahn税下,世界金融市场机制可以通过盯住一个适当的汇率区间来识别异常交易,汇率在这一区间自由变动时没有交易税,只有在允许范围以外的影响汇率的交易才会纳税,并由此自动引导市场参与者的稳定行为。

(三)金融交易税、银行税及金融活动税

金融交易税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但未必与金融部门直接联系。如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证券购买和销售的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征收,并不与类似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直接联系。银行税对符合税制规定的纳税人身份的金融机构征收,不考虑金融交易的金额,通常按照金融机构的利润指标确定纳税额。金融活动税(Financial Activities Tax,简称FAT)实际上是银行税的拓展,将征税范围从银行扩大到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10年4月的G20财长及央行会议上提出的报告,金融活动税旨在部分抵消金融机构过度膨胀的风险,可以采用类似增值税的设计,与风险挂钩的税率,对净利润征税(陈璐,2011)。

因此,可以看到,金融交易税与银行税及金融活

动税的差异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金融交易税的目的是通过增加交易成本挤出投机者以减少投机交易。从而降低金融市场的波动,银行税没有特定目标,金融活动税则着眼于通过对金融部门征税补偿政府对金融部门的救助支出或者为金融市场发展提供风险准备:二是金融交易税的纳税人是交易的参与者,未必是金融机构,银行税的纳税人通常是传统的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税的纳税人比银行税更广,包括更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三是金融交易税通常按照交易额征税,类似传统的营业税,而银行税及金融活动税通常对金融机构的利润或净利润征税;四是从实践来看,金融交易税已经在部分国家有成功的范例,银行税在部分国家也有实行,但针对金融部门的金融活动税较为少见。

对金融税制体系的构成如下图所示:

二、金融交易税的主要争论: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前各界对金融交易税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二是制度设计问题。包括税收征管安排及对税收收入的分配和使用。

(一)金融交易税的理论基础及发展

凯恩斯和托宾推动金融交易税的初衷都是抑制金融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减少金融市场的波动及维护汇率的稳定。这包括两个理论假设:(1)投机行为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2)金融交易税能够减轻交易的波动,提高汇率的可预测性。

对投机行为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并没有达成一致,有观点认为投机有助于金融市场的价格发现过程,能够通过提高市场流动性,确保资源的正确定价。托宾则认为投机交易增加了外汇市场的波动.通过税收促使投机者离场可以降低汇率波动,从而为实体经济提供一个更稳定的国际贸易环境。

金融交易税的原理与托宾税一样,即通过提高交易成本来减少投机交易,从而稳定金融市场。那么,在讨论金融交易税的正当性时,焦点就是金融交易税是否能减少金融市场波动,并维持汇率稳定。研究显示,金融交易税可以通过排挤出投机者或减少个人噪声交易者来减少波动,如Wei and Kim(1999)及Wester.hoff and Dieei(20061发展的行为金融模型都认为金融交易税至少在外汇市场上可以降低波动。但Lanneand Vesala(2010)认为交易税对有信息的市场参与者的惩罚不成比例地多于无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可能放大而不是减轻外汇市场的波动。

金融交易税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的增加,现有的实证研究中,并没有发现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税或政府控制的最低经纪人佣金)与市场波动降低有统计显著的因果联系。事实上,金融交易税研究中股市回报波动性的增加通常与市场流动性(交易量)和应税收入的降低联系(Umlauf,1993)。但是,所有对交易成本、交易量与价格波动的实证研究中关于金融交易税对市场波动影响的研究仅针对短期的统计波动,这些研究结果无法回答金融交易税在中长期内是否减轻资产定价偏差的问题(Schulmeister,et a1.,2008)。而且,这些关于金融交易税波动影响的经验研究普遍缺乏对基本的与过度的波动的定义,这可能导致矛盾的和不恰当的结果(Schulmeister,et a1.,2008)。

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交易税被赋予了新的使命。首先,由于在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对金融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救助,这些支出来自政府税收,引起了公众对金融部门和政府的不满,有机构认为可以通过金融交易税的形式收回这些支出。其次,以国际货币基金为首的国际组织在金融危机后提出可以通过对金融部门征税来为未来的金融危机提供风险准备,同时也可以限制金融部门的过度贪婪行为,金融交易税就是选择之一。

以税收的形式收回政府对金融部门的救助或者为未来提供风险准备都是基于金融部门是金融交易税的税收负担者这一前提。从形式上看,金融交易税对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征收,交易双方可以是金融部门也可能是个人或实体经济部门的企业组织,金融部门虽然是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但未必真正负担金融交易税。同时,由于金融交易税对参与交易的各方征税,并不能反映出金融风险的来源,而且也没有区分纳税方是否得到政府救助,对各方同等待遇无法反映出不同部门在金融危机中的责任,也就很难得到广泛支持。因此,虽然金融危机后金融交易税成为一个防范未来危机的可能的政策选择,但目前还停留在争论中,部分国家的应用也不是出于防范金融危机的考虑。

(二)金融交易税的制度安排

金融交易税的制度安排涉及该税的可行性,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征税主体的选择,二是税制设计问题,包括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由于金融交易税所涉及的金融部门国际化程度很高,资本流动性很强,而税收增加了交易成本,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研究者普遍认为金融交易税最好是在全球范围内开征,这样可以更好地控制利用地理位置转移进行的避税行为,减弱税收对各国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而且,由于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各国也开始考虑全球金融交易税的可能性。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税收征管能力也各不相同,全球金融交易税的引入在实践上缺乏可行性。由于征税权是一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很难让各国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由于单个国家开征金融交易税可能影响本国金融市场的吸引力,税收所致的交易成本增加可能降低投资收益并导致资本流出,甚至使得交易向国外转移,这也使得一些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持观望态度,并不急于开征或者大范围应用金融交易税。

对金融交易征税的税制设计问题主要是征税范围和税率的选择,以及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避税行为的控制。这需要在抑制投机行为的同时提供征税效率并尽量减少税收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

托宾税最初只打算对外汇交易征收以减轻外汇交易市场的汇率波动,由于货币衍生工具和货币交易基金的出现,不再有引入纯货币交易税的可能。因为这些金融工具几乎能完全替代,如果对其中一类免税将从应税替代品中吸引大量交易。托宾税最初设想的仅针对外汇交易的金融交易税是不可取的,一般金融交易税比特殊金融交易税更具吸引力,因为这可以减少避税,显著增加税基,而且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今天,在实施上可能更容易。因此,对金融交易税税基的选择需要结合控制避税的需要来综合考虑,在尽量减少避税选择的同时减弱税收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负面影响。

在2001年接受德国明镜周刊采访时,托宾本人建议的托宾税税率为0.5%。但他没有给出更明确的解释。相关研究中也没有给出一个可行的选择范围,研究者均认为应当尽量减小税收增加的交易成本。各国的金融交易税实践中。税率分布在0.00l%到O.5%的区间内(Matheson,2011)。

国家间的多边协议有助于限制投机者将交易转移到离岸避税天堂,从实践来看,大型金融机构为了避免一个金额并不算很大的税收搬到境外的代价是非常昂贵而且可能性极小的。而且,从全球来看,走向

集中的交易系统意味着隐藏交易变得更加困难。转移到像开曼群岛这样的税收天堂可能被处以双倍或更多的罚款,对企业来说未必合算。此外,在征管规定中要求无论交易在何处发生都对参与国的公民征税也可以限制避税行为。

(三)金融交易税收人的分配与使用

单个国家分别开征金融交易税就不存在税收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问题,税收的使用也由各国自行决定。如果是全球统一税,在各国政府分别行使管辖权的同时需要明确税收收入的分配和使用。尤其在涉及跨境交易时,国家间的收入划分将是一个难题。而且。还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来解决税收分配中可能的争端。

如果全球统一的金融交易税收入由国际组织负责分配和使用,则需要明确税收的用途。在2009年11月G20财长峰会上,英国首相Gordon Brown和法国总统Nicolas Sarkozy建议托宾税(金融交易税)收入可以用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特别是帮助发展中国家。但后来英国官员指出金融交易税的要点是为全球纳税人提供对未来金融危机的保险。因此,目前看来,对全球统一金融交易税收入的分配和使用并没有达成共识。

三、金融交易税的国际实践

虽然金融交易税仍在争议中,但实践中有很多国家对包括股票交易在内的特定金融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

货币交易税(Currency Transaction Tax),即通常所说的托宾税,虽然由托宾最早提出,但在G20国家中,仅巴西和土耳其开征了货币交易税,而且土耳其在2008年取消了税率为0.1%的货币交易税,巴西的货币交易税税率为0.38%,出口可以免税。

1694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开征的印花税是最早的证券交易税。最常见的证券交易税是对二级市场股票购买或销售行为征收的股票交易税,包括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南非、韩国和英国等国家曾经或者正在实施这种类型的金融交易税。它可以仅限于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股票交易,也可以包含场外交易;可以仅限于公司股票也可以包含非公司制企业的股权交易。多数国家选择以股权交易的市场价值为税基。税率在O.1%到0.5%之间。

一些G20国家选择对上市股票征收非税费用。如美国证监会对股市交易征收0.17个基点的费用用于提供其监管基金,土耳其对交易所初始上市的股票征收0.1%的费用,此后征收0.025%的年度维持费用。

在过去几十年中股票交易税经历了逐步降低直至取消的趋势。如美国早在1966年就取消了股票交易税;德国在1991年,日本在1999年先后取消了股票交易税:澳大利亚在2001年取消了对股票交易的联邦印花税;意大利在2000年大幅降低了对资本和交易的税收。

2008年金融危机后这一趋势更明显.如巴西在2008年调低了股票和债权的金融交易税税率,法国在2009年取消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交易税。而且,中国政府也在2008年调低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并将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这一趋势的关键是在给定日益增加的跨境资本流动下对日益增加的企业资本成本和国内金融市场发展和竞争力的关注。

多数国家对初始发行和二级市场交易进行了区分,对股票交易征税通常不包括初始发行,如英国、中国大陆地区等。但在G20国家中,韩国、俄罗斯、土耳其都对初始发行征收类似税种,而欧盟、希腊、西班牙、塞浦路斯、奥地利、波兰及葡萄牙选择的是一定的资本费用。

证券交易税也可以用于债务融资,如贷款、债券及公司债券的发行或交易。如巴西、意大利、俄罗斯、瑞士和土耳其等国就对债务融资征税。与股票交易税不同,债券交易税多在初始发行环节,对债务融资的本金或新发债券的面值征收。税率一般在1%左右。

证券交易税还可以拓展到包括其他金融产品。如期权和期货。可按照交割价对期货征税,而期权如果行权,可以按照溢价(primium)或履约价格(strikeprice)征税。印度、英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对期权和期货征税。如英国对行权的期权按履约价格的0.5%征税,印度和台湾的税率则更低。印度和英国均按交割价格对期货交易征税,税率与期权交易类似。台湾则将期货交易分为利率期货及股指与其他期货两类,股指及其他期货交易的税率与期权交易类似,而利率期货的税率低至0.00025%。

四、中国的金融交易税及金融税制完善

除与其他行业相同的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等税种外,与我国金融部门密切联系的还有营业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实质上相当于金融行为税,对特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活动的营业额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金融交易税的一种,目前仅对权益证券中的股票交易征收。

(一)中国金融交易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践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始于1990年的深圳,次年10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开始征收印花税。为了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税收调节,税率经历了多次调整,目前税率为0.3%,并在2008年9月改为仅对股票出让方单边征收。对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一直免征印花税(刘佐,2007)。

从实践效果看,印花税的调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对股票市场的调控目标。除1997年5月的印花税调整外,其他历次印花税调整均在短期内达到了抑制股市交易或者刺激股市的目标。从股指后续表现来看,印花税在抑制股市过热,降低市场风险上能够起到较好的效果。从降低印花税刺激股市的经济后果来看,税收政策工具的调控效果还较为有限。而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如1998年和2008年金融危机中.降低印花税只能刺激股市短暂反弹,很难抗拒宏观环境对市场大势的影响。

(二)金融危机后的中国金融税制完善

金融危机后,各国在税收政策上的变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广泛的减税来刺激经济,以政府财政支持经济复苏;二是从税制设计上寻求对金融危机中面向金融机构的救助支出的补偿或利用特定的税收为未来金融危机提供风险准备基金,金融交易税就是选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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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是对规律的总结与归纳。吉林财经大学宋冬林教授提出不能架空碳金融交易,需要密切关注碳金融对传统理论的传承与扩展。南开大学逄锦聚教授指出,适应实践发展和时代需求,开展碳金融研究是理论研究的重大责任。吉林大学杜莉教授认为,碳金融交易机制既承接了产权理论、功能金融理论、金融监管理论的现有内涵,又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上述理论的外延。

结合传统的价值理论,逄锦聚教授对碳排放交易标的的商品属性进行了认定。价值理论将商品定义为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的基本属性是使用价值和价值。逄锦聚教授认为,碳排放额的减少来源于技术改进,而技术进步离不开劳动,故碳排放额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劳动产品,一旦用于交换,便具有商品属性。碳交易表面上交易的是碳排放额度,实质上交换的是碳减排的技术以及协同的一系列复杂的人类劳动,故碳排放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其使用价值体现在可用于碳减排活动,其价值体现为凝结在碳排放额度中的人类一般劳动。

北京环境交易所周丞认为,碳是政府授信并在特定市场具有流转功能的商品,可以视为一种广义的货币。碳市场以产权理论作为依托,是科斯定理与现代金融的完美结合,产权的正确界定对于减少环境问题,避免公地悲剧具有重要意义。西南财经大学蒋南平教授将碳金融与低碳经济的理论根源追溯到的绿色发展观和以生态危机理论、双重危机理论为代表的西方生态主义,从指导实践的角度,强调准确界定低碳经济与绿色发展内涵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碳金融的实践进展

1.碳市场的顶层设计

“顶层设计”源于系统工程学,意旨自高端开始的总体构想。碳市场的顶层设计涵盖了基本制度设计、发展路径及评价体系等各个环节,顶层设计的合理程度决定了碳市场的运行效率甚至成败。

中央党校郭兆晖将碳市场的构建路径划分为三个基本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自上而下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自下而上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混合的模式。周丞与郭兆晖均认为中国比较适合以日本为蓝本,采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混合的构建模式,积极发挥“干中学”的作用,推动中国碳市场的建设和完善。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工业化的攻坚阶段,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即刻构建全国范围的碳减排体系的条件尚不成熟。郭兆晖建议以三年作为一个区间,逐步由区域性碳市场向全国性碳市场过渡。关于碳市场的基本制度设计,郭兆晖认为,不仅要考虑环境有效性与成本有效性,也要关注产业接受性、行政可行性以及政策的公平性。建议由国务院确定履约期长度、排放上限、交易对象、管制行业,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配额分配、管理与抽查等供给机制的设计,构建一个囊括政府部门、常规金融机构、经纪商、交易所、法律服务机构、研究咨询机构、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制度体系,并建立本土化的新型经济评价体系。

关于碳交易的机制设计,周丞认为应采用总量交易模式。首先,应创新总量设置模式,选择某年为基准年,将基准年之前已经运营的设施排放的温室气体设为存量,基准年之后的为增量。以存量作为总量控制的目标(Cap),效仿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期初采用历史排放法对排放总量进行分配,随后逐步转向拍卖方式。增量采用高基准线,规定若干年后,将部分增量转化为存量,进入控制和交易;其次,设计碳市场的柔性机制,包括允许配额无条件储备,允许低效机制、履约期以三年作为基准、建立碳价格“安全阀”机制、建立配额储备库、不允许配额借贷等;再次,设计碳泄漏规避机制,即通过扩大管制区域范围、细化机制设计、输入产品纳入管制、降低境外产品需求等措施,减少碳泄漏;最后,设计碳市场的测量、报告、核查(MRV)机制。

2.碳市场及碳金融交易的实践

中国碳市场交易已初步试水。周丞先生以北京环境交易所为例,介绍了中国碳交易平台建设的实践活动。目前,北京环境交易所主要有三大业务线:一是由CDM、VER与“双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试点”所构成的多层次碳交易业务;二是节能量与排污权交易业务;三是由节能环保技术投融资、低碳转型服务组成的低碳发展业务。

当前,国际市场较为活跃的碳金融活动主要包括碳信贷、碳基金、碳保险、碳期货、碳期权、与碳相关的金融中介服务等等。中国受制于碳市场起步晚、金融体系相对薄弱等因素,碳金融活动以绿色信贷为主。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曾刚副研究员归纳总结了国外绿色信贷抗拒、规避、积极、可持续发展四个阶段,介绍了赤道原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口信贷与环保指南、德国与日本先行国家的经验,梳理了中国.自1995年至今绿色信贷的发展历程,总结了中国金融机构在绿色信贷开展过程中暴露的财政税收激励政策缺位、技术标准与风险评价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并从制度完善、产品创新等角度为绿色信贷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政策建议。郑州大学武魏巍副教授从期货等衍生产品的角度切入,总结了国际现行碳交易平台期货、期权运作的经验,通过对比瑞典城市马尔默与中国大庆,深刻剖析了中国推出碳期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中国碳期货的前景进行了展望。吉林财经大学刘吉舫教授介绍了绿色保险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从理念培养、标准确立、产品创新等层面,对中国绿色保险的开展提供了建议。

为推进碳交易及碳金融的进一步发展,西南财经大学蒋南平教授、中国能源经济研究院陈柳钦教授均提出要建立珍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理念,即推动思想环保、理念环保。此外,蒋南平教授建议尽快制定中国乃至全球的自然资源、能源消耗及补偿标准,改变不合理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束缚,避免资本对自然资源统治力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应该将科技作为重要手段,加速生态修复和清洁发展。陈柳钦教授建议在产业布局过程中,要从网络、空间的视角着眼,避免思维和落脚点的单一性和局限性。

3.碳金融对绿色经济发展的助推

结合会议主题,与会专家普遍认为,碳金融对碳市场发展乃至绿色经济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陈柳钦教授认为经济决定金融,金融是经济的核心,提出“给金融一个支点,金融一定能撬动低碳经济发展”的论断。蒋南平教授认为借助碳交易体系与发达国家争夺国际碳市场份额,通过广泛意义的碳排放权全球营销,来捍卫国家利益具有必要性。周丞指出碳金融作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实现低碳经济、推动节能减排与可持续发展的市场化工具和抓手,能够为政府提供税费体系之外的转移支付手段,促进实现淘汰落后产能、引导GDP高质量增长、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区域转移等政策意图的实现。武魏巍副教授重点从碳期货的视角,归纳了碳金融对中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碳经济效益、增强碳交易话语权、提升人民币国际地位的重要意义。

关于“金融是现代经济核心”的论点,逄锦聚教授提出了新的见解,认为金融确实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宜夸大金融的功能,应更多关注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匹配,避免虚拟经济脱离实体经济的过度繁荣。杜莉教授认为应充分发挥金融对低碳经济的助推,而风险防控机制亦是碳金融交易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4.关于碳金融交易机制进一步研究的建议

碳金融交易作为一个前沿研究领域,其进一步研究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研究队伍的搭建与合作模式,逢锦聚教授提出了“反木桶原理”,即研究团队中,首席专家的科研与管理水平,决定了该科研团队研究成果的层次和质量。杜莉教授指出,宜采用合理分工,责、权、利相匹配的模式,真正做到任务到人、经费到卡,充分调动团队成员的积极性,发挥协同作用,挖掘科研协作的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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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我国,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互联网发展的金融业也迅速发展起来,在中国的欠发达地区金融交易平台也开始进入并发展,这些金融交易平台的发展,盘活了在民间的资金,但是交易过程中仍旧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将金融交易平台引领向一个健康的发展道路上,许多地区都制定了一些符合实际发展情况的政策。

二、不发达地区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存在的风险

1.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处于真空状态

互联网是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行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的立场上制定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但是当这些政策具体实施时,各个部门没有具体的细则可以参照实施,所以在一些地区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在实践过程中,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在工商部门进行事先登记,所有的金融行为必须是建立在信息咨询的基础上的,各个工商,网络等监管部门必须切实做好交易过程中的监管。

2.网络交易的虚拟性极易出现诈骗行为,资金安全存在安全隐患

在市面上的金融交易平台几乎都存在着信用审核机制,借款人要想通过审核,必须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缴费记录,银行信用等等资料,甚至有些平台还提供了与借款人进行面谈以进行借款人信用考核的程序。但是这些信息均由借款人自己准备和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大多数的金融交易平台只是充当一个中介的角色,在法律上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所有的资金风险全部都归集到借款人一人的身上,所以金融交易平台主要存在于信用风险。

3.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易踩“非法集资”的红线

互联网交易平台的非典型P2P模式主要是将吸收来的资金以债券的形式按理财产品出售给借款人,将债券进行转移后借款双方交易完成。这种存在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交易方式是非常容易走非法集资的道路的,并且部分交易平台债券的转让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这使得平系着借款双方,成为双方的枢纽,而并不是独立的,纯粹的中介机构。

4.互联网金融业逃避了反洗钱的监管

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只需要进行简单的注册就可以成为平台的放贷人,而交易平台对放贷人的监管也并不是非常的严格,这就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借助网络将脏钱分散借出的渠道,当收回本金是连同利息一起收回时钱就成为了合法的资金了,这就逃避了监管机关对洗钱的监管。

5.实际利率较高,存在高利贷风险

大多数的交易金融平台虽然借款的利息维持在7.88%-23.3%之间,但是在还款方式上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要支付给交易平台的手续费用和其他需要交纳的费用,有些利息已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放贷的标准。

6.互联网金融发展可能导致银行也存在流动风险

在欠发达地区,交易平台虽然没有开展吸收投资的业务,但是随着业务的进步也不排除有发展此项业务的可能性。在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欠缺,随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各个欠发达地区吸收的资金也将会进入到其他省市,这就势必会导致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

7.存在信息泄露的风险

在进入金融交易平台时,个人的真实信息被储存在交易平台中,这就存在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因为大多数的交易金融平台属于信用贷款,所以对交易人的信息真实性有较高的要求。在进行金融平台交易时,必须要提供个人真实的姓名,银行帐号,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一系列的个人信息,甚至有时还需要提供亲朋好友的账号信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一旦在运营过程中遭遇黑客入侵造成信息泄露,将给交易人带来信息泄露的风险。

三、欠发达地区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政策建议

1.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各部门应该建立适当的监管政策

各个欠发达地区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据总的指导方针,制定有关的政策细则,改变现在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的现状,促进互联网金融在欠发达地区的健康发展。

2.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

互联网作为市场的主体,也必须依据优胜劣汰的规则,而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机制,退出机制的制定关系着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因此监管机构必须要严格监管,保障资金安全。

3.提高信誉风险控制能力

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的迅速发展,所涉及的人群范围也即将大幅度扩大,所以金融交易平台必须要及时的建立符合信息安全的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主要是信誉贷款,因此必须要提高对客户的信誉度的了解,提升客户对信誉度的了解程度,有效的降低信誉上存在的风险。

4.建立合格的反洗钱制度

互联网金融公司对放款人的资金要有严格的掌控,对于存在可疑的款项必须要及时的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汇报,人民银行也应当定时非定时的对交易平台进行检查,保证款项的合法来源。

四、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行业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交易涉及了我国许多地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安全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的不发达地区,这些地区不能够完全的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技术方面有些欠缺,但是他们必须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田杰.我国农村金融排除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2.

[2]谢平.互联网金融技术上可取代央行[J].上海经济,2014,(7).

[3]杜晓山.小额信贷与普惠金融体系[J].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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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核算体系对一个国家开展经济分析、进行宏观管理、实现科学决策有着重大的辅助作用,全球统一核算规则更是为各国之间在宏观经济情况上进行比较提供了有力的帮助。在国际上,各个国际组织都推出了针对于各个方面的核算体系,其中有由联合国创导的反映整个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状况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简称SNA)和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订的反映货币运行状况及其对国民经济影响的货币核算体系“货币与金融统计”(简称MFS)。

由于各个核算体系的着重点不同,各个核算体系之间虽然相互联系但也有所区别,虽然从总体上来讲MFS与SNA中有关部分有很大的统一性,但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对两者进行比较研究是有意义的。本文从从金融工具分类上进行讨论。

二、关于SNA的金融工具分类

SNA强调反映金融交易活动的金融工具分类必须与金融交易活动主体的分类相一致。从狭义的角度出发,金融交易与现期的金融资产与负债相联系,即交易的同时产生现期的金融资产或负债,SNA等有关国际统计核算通常是从狭义角度来理解的。

SNA采用复合分类法,在第一层次上把金融资产和负债划分为七种:货币黄金和特别提款权、通货和存款、股票以外的证券、贷款、股票和其他权证、保险技术准备金和其他应收/应付账款、同时对一些一级分类做了二级分类,例如保险准备金,分为住户对人寿保险准备金和养老金的净权益、保险费预付和未决索赔准备金。

三、关于MFS的金融工具分类

在MFS中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使用了与SNA相同的分类方法,这一方法主要依据两个标准:(1)资产的流动性和(2)描述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形式的法律特性,除了这两个主要标准之外还有货币单位,到期日与存续期,偿还与付息模式,主体性和风险性等次要标准。根据这些标准,MFS将金融工具分为以下几类:货币黄金与特别提款权、通货与存款、非股票证券、贷款、股票和其他股权、保险技术准备金、金融衍生产品、其他应收应付款以及其他金融工具。

四、关于SNA与MFS的金融工具分类的比较

SNA是从狭义角度来对金融交易进行理解的,但是如果仅仅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金融交易就会产生有关概念在逻辑上的矛盾。一般说来,金融交易的载体是金融工具,所以二者的口径应该保持一致。但是狭义的金融工具一方面只关注现期金融交易,另一方面又面临着或有金融资产/负债的处理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金融交易和金融工具进行狭义和广义两个不同层次理解。从广义的角度出发,金融交易不仅跟现期金融资产与负债相联系,同时也与或有金融资产与负债相互联系。因此MFS在核算金融资产的基础上还对或有金融工具进行了分类与核算。并在SNA分类的基础上对金融工具进行了详细分类,具体表现在:一是把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作为一类,并对金融衍生产品做了详细分类。二是MFS对债券分类比SNA细致,MFS不仅依据期限,而且结合利率、抵押和衍生特性对债券进行了分类,具体分为零息出售的短期债券、固定利息出售的长期债券、抵押转移债券和有衍生特性的债券,三是SNA把贷款分为短期和长期,MFS没有期限划分,而是根据性质分为商业信贷和银行承兑汇票、金融租赁、分期付款等多种。四是对于股票MFS要求金融性公司对于股票和其他股权负载方作为一类登陆,然后再按照所有者贡献的资金、留存收益、一般和特别准备金、特别提款权、价值调整分别登录。五是MFS对于其他应收/应付账户做了更为细致的分类。

总之,在金融资产分类上,MF5比SNA要详细得多,并且增加了一些新的金融工具的讨论。例如,讨论有监管的黄金存款和贷款、没有监管的黄金贷款和存款的分类问题,回购协议和证券借贷,黄金互换等。

五、对于不同之处的分析

总的来说,SNA与MFS在各方面有所不同是因为两者的核算目的与核算重点不同,因此而造成了对于主体和客体分类的不同界定,为什么MFS要对SNA的各项分类进行变更,原因如下:

第一,SNA对于金融工具的划分不够细致,不能够满足货币与金融统计的要求,为了进行货币统计与金融统计,往往需要编制详细的资产负债表与概览,如若分类不够细致,有的分析无法进行。

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不断发生,衍生工具的发展十分迅速,MFS作为专门对金融存量与流量进行统计研究的手册,对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自然不能予以忽略,但由于衍生工具的处理在国际上还有争论,因此MFS将衍生工具的处理在附录中给予了详细解说。

第三,经济发展金融创新使得或有资产给经济的运行带来了重大冲击,在MFS中,手册将或有资产,当做了金融工具的一部分,由于其是否产生现金支付有待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与否,因此它们不是金融资产,不应该在金融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出现。但由于信贷额度,第三方支付担保,信用证许诺等或有金融工具在现代社会中的使用已经相当普遍,其对于经济的影响不容忽视,因此在MFS提出了或有金融工具这一概念,虽然并没有将包括进货币如金融统计之中,但是其重要性已经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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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税

美国金融危机爆发,给国际金融市场和全球实体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欧美在反思危机的根源时认为,过度交易和过度负债是金融风险爆发和传染的重要原因,为此,需要对过度交易和过度负债做出制度性约束。银行税就是针对金融机构过度负债的政策安排。

金融危机之后,银行税首先由英国提出。2010年2月时任英国首相布朗首次提出征收金融交易税来限制过度交易特别是投机交易。布朗认为,全球应该就开征一项全球银行税达成一致意见,并希望在2010年6月加拿大G20峰会上达成协议。但是,该提议受到了美、加、俄等国的强烈反对,IMF和欧洲央行也不支持这项提议。

2010年6月,英国宣布将在2011年开始实行银行税,但由于金融稳定仍然面临不确定性,英国银行税实行折扣税率0.05%。2011年2月,英国认为银行业复苏形势好于预期,银行税折扣税率取消,恢复0.075%的税率。根据这个基准税率,英国2011年将征收约25亿英镑的银行税。

银行税征收的税基是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英国是对银行的总负债进行征税。英国银行税征收对象是在英国的银行业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包括英国银行集团和住房贷款协会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外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在英国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以及非银行金融集团的银行业务的资产负债表。英国财政部还设立了一些豁免征收的条件:比如储蓄保险计划的日常存款、债务担保的再回购等。为了应对过度负债及其导致的大而不倒效应,英国对于银行业负债中的200亿英镑负债不征收银行税,超过200亿英镑负债的部分才征收银行税。为了避免短期负债过度、鼓励配置相对更多的长期负债,对于长期负债征收一半的银行税。

银行税得到了德国和法国的效仿。2011年3月,德国宣布开征银行税,并在随后几个月内敲定征税草案。2011年6月,德国、法国和英国发表联合声明指出,三国将推出银行税。2011年7月,欧盟就征收银行税进行了政策讨论,欧盟委员会主张向欧元区的银行征收500亿欧元税款,以资助新一轮希腊纾困行动。

金融交易税

金融交易税的理论根源于托宾税,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托宾于1972年提出的。托宾认为,应该在“飞速运转的国际金融市场这个车轮中掷些沙子”,即对全球外汇交易课征全球统一的交易税,即托宾税。金融交易税是针对过度交易的一个政策安排。

随着金融交易的发展和各国的实践,金融交易税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传统的托宾税、所得税、预扣税和无息准备金等。传统的托宾税主要是指对所有外汇交易或金融交易征收一定比例的交易税;所得税是对非居民持有本国资产获得的收益征税;预扣税是在不明确税率或获得资金的初始环节预扣一定比例的资金;无息准备金是要求跨境投资按照投资额一定比例向货币当局缴纳本币或外币存款准备金,该准备金是无息的。

金融交易税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抑制投机,通过征收基于交易的托宾税,可以缓解短期资本的大规模流动,抑制货币投机,稳定汇率,使资本和资源更多地流向实体经济而不是虚拟经济,促进全球经济的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以及经济的稳定发展。二是提供危机救援资金。比如对外汇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每天外汇交易额为2万亿~3万亿美元,其中不足5%是出于真实贸易交易。如果征收0.1%的交易税,一天的税收收入就高达20亿~30亿美元。仅外汇交易的交易税收入,就足够用于金融救援。

金融危机后,金融交易税成为一些经济体管理短期资本流动的政策工具。如巴西、泰国和韩国,都有过这方面的相关举措。

欧洲金融交易税

债务危机的救援需求,再次激发了欧洲对金融交易税的热情。2010年5月欧元区就欧洲债务问题的救援体系达成共识,出台了总规模为7500亿欧元的欧洲金融稳定体系,其中针对希腊的救助为1100亿欧元。但经过救援之后,希腊债务危机并没有改善,无奈欧元区和欧盟于2011年7月同意进行第二轮救援,规模为1090亿欧元。同时,爱尔兰、葡萄牙也受到欧洲金融稳定体系的救助。但是,欧债问题仍在发酵,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债务问题引发关注。欧债危机的救援面临更多不确定性,需要新的救助资源。

作为欧债危机的救援主体,德国和法国承担了最主要的救援责任。欧洲金融稳定基金中各成员国承诺的出资规模,是根据欧元区成员国在欧洲中央银行资本金比例和现实的财政状况做出的。德国在欧洲央行的资本金比例最高(18.9%),救援计划中的原定出资比例为27.1%,调整后达29.1%。法国(14.2%)次之,原定出资比例和调整后出资比例分别为20.4%和21.9%。德法原定出资规模分别为1193.9亿欧元和896.57亿欧元。

寻找新的救助资源是德法的重要任务,金融交易税成为德法的政策选择之一。随着欧债问题的蔓延,德法认为继续投入救助资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正在增加。为此,需要寻找一种更为合理的资金来源方式,金融交易税成为德法协商之后的政策选择之一。但德法表示,征收金融交易税是为了限制过度投机,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德法的金融交易税计划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目前,德法虽就征收金融交易税达成一致,但征收的范围、税种、税率、机构安排以及收入分配等细节尚未公布。由于金融交易税作为一个“统一税”应适用于欧盟和欧元区,需要所有成员国同意。同时,由于IMF参与了欧洲债务危机的救援,原则上也需要征得IMF的同意。当然,由于金融交易已经全球化,德法、欧盟还需要征询其他重要经济体的意见,特别是G20框架下的经济体和国际组织。

欧元区债券

欧盟最重要的,是解决其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制度性矛盾,从根源上防止债务问题的进一步演进和再次普遍爆发。欧元区货币政策由欧洲央行统一管理,而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由各国政府分别管理。由于各国经济结构不同,统一的货币政策根本无法适应各成员国的需要,财政政策成为区内各国可控的政策手段,这就造成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制度性矛盾的逐步累积。欧盟在未来的政策制定中,尽量将财政自主性和货币统一性的不协调性,作为一个参考变量纳入到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视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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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构成

碳金融市场是指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为核心所开展与之相关的各种金融活动的总称。而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是碳排放权及相关的衍生碳金融产品,以碳排放权来源及交易特征为标准,整个国际碳金融市场大致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配额的市场(allowance-hased markets)和基于项目的市场(project-based markets)(如图1所示)。

基于项目的市场又被称为称基准一交易市场,该市场运作的基本原理是买方向卖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从而获得卖方温室气体的减排额度。大多数情况下发达国家的企业减排成本较高,而相应的在发展中国家中,企业平均减排成本要比发达国家低得多。基于此原因,发达国家为了获得更多减排配额,往往会主动通过提供技术、设备或资金等各种方式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减排,由此获得的减排额度必须卖给提供帮助者,当然这些减排额度也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基于项目的市场交易相对比较分散,而基于配额的市场其交易相对比较集中。

基于配额的市场其运行机制是先由管理者制定一个总的排放配额,之后将配额在所有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配给,由于要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相应惩罚,所以企业会自动依据自身对碳排放量的需求去交易配额,进而履行自己的碳减排义务。

目前基于配额的市场又被划分为强制碳交易市场和自愿碳交易市场。前者是基于区域性、强制性的减排指标而来的,参与这个市场交易的企业也就自然被纳入到这些交易体系中去了,典型的比如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美国的RCCI等;后者则是处于《京都议定书》之外由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减排体系,其运行的原理主要是通过企业自发性的减排承诺以及出资购买超额排放量来实现减排,如“自愿碳减排体系”(VER)以及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在这种交易方式下,“碳排放量”这种商品以价格机制为驱动,能够促进企业尽量减少碳排放,降低对“碳排放量”的需求,进而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基于配额和基于项目的两种市场相融合主要是基于政策上的“关联机制”来推动和实现的,如果未来能够进一步提高这两种市场体系的内在融合度,则可以极大地提高“碳排放量”的流动性。这样也可以使各企业和项目获得一定的时间“缓冲”,有利于企业依据自身经营情况来逐步的实现减排目标。

基于项目的市场和基于配额的市场融合,主要通过政策上的“关联机制”以及由此产生的市场“合规”与“套利”行为来实现。加大这两种市场体系的融合,可以促进“碳排放量”的流动性。同时在控制排放量的同时,使得各企业和项目获得一定的缓冲时间,根据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逐步实现减排目标。

(二)国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

1。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及其机制日趋完善。目前以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和美国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RCCI、印度碳交易所(MCX和NCDEX)以及澳大利亚气候交易所及其减排计划(NGAC)等为代表的国际碳金融市场体系在全球碳排放权交易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能够反映全球碳稀缺性的碳价格机制已初步形成。随着碳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日趋完善,碳金融交易的模式及产品等也呈现出多层次化的发展趋势。

2.全球碳金融市场规模呈现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碳交易市场的交易规模和市值迅速增长(见表1),自2004年以来全球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标的的交易额从最初的不到10亿美元增长到2008年的1263.45亿美元,4年时间增长了130多倍。交易量也由1 000万吨迅速攀升至48.1亿吨,全球碳金融市场整体呈现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见图2)。

3.碳金融市场上的金融衍生产品增长迅速。尤其是在CDM的二级市场上,目前交易的碳金融衍生产品主要有现货、期货、期权以及掉期等,而碳期货合约则是作为碳期权交易合约的基础资产(见表2和表3)。

4.全球碳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国际组织以及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主导机构,如世界银行设立的碳基金、各国的碳交易所等,也包括私营部门的参与者,如金融机构、各类基金、中介机构、企业乃至个人等。广泛的参与主体使得全球碳金融市场的规模快速扩大,为全球绿色经济发展募集了大量资本,从而为CDM项目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近年来全球碳金融市场发展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比如目前全球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碳金融交易平台,其主要交易仅限于发达国家,众多发展中国家则被边缘化等。

二、目前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已取得部分进展

1.初步建立起了碳金融制度及其排放权交易市场。一是自2007年以来我国并实施了一系列与碳金融相关的环保、金融政策法规,初步建立起了环保核查、绿色信贷以及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二是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西安以及山西等地建立了环境交易所等碳排放交易市场,碳排放交易市场体系初步建立。

2.碳金融市场的规模在逐步扩大。当前我同的基于CDM项目的碳交易已经位居全球第一,成为世界上最大的CERs供给方。2009年我国在CDM和JI碳市场中占据了72%的市场份额。而同内A股的低碳板块也已成为“面广、量多”的板块,涵盖了十几个新兴行业的近400家上市公司。截止2013年8月底,我国A股市场上(包括沪深A股在内)共有与低碳相关的股票近500只,占A股股票总数的约1/5,其总市值占整个股市总市值的权重约20%到30%左右。

3.碳金融市场的结构不断优化。目前国内的碳交易市场主要包括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依据《京都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在发展的初期阶段,我国并不需要承担国际减排义务,而是碳排放配额的净供给方,在此背景下,国内碳交易的一级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随着碳金融的持续发展,国内二级市场交易也渐趋活跃。另外,碳金融产品的结构愈来愈合理,随着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内的碳金融产品供给正逐步从少到多,越来越丰富化。而碳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对象开始由单纯的CERs逐步拓展到VERs等新兴交易品种。如2009年浦发银行率先推出了CDM财务顾问服务,中国银行和深发展银行推出的二氧化碳挂钩型的基金和理财产品等。

4.碳金融市场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随着经济实力的日益增强,中国在国际碳市场的国际话语权逐步提升,碳货币竞争优势逐渐增加,碳议价能力得到了初步提升,碳预算方案获得广泛认同等。

(二)碳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

就现有的发展条件而言,我国可提供的二氧化碳减排量已经占到了全球的1/3左右,是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碳排放市场,有非常巨大的市场发展空间。然而,目前我国碳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碳金融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根据有关学者的预测,2013年全球碳市场的规模将达到6 690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而国内的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碳减排蕴含的巨大利润空间普遍缺乏应有的认识和重视,使得很多企业的碳交易资源被白白的浪费,而金融机构普遍对碳金融的运作流程、模式、风险管理以及产品等认识不足。

2.碳金融市场体系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以及重庆等地成立了环境交易所或排污权交易所等交易机构,但从总体的市场结构体系来看,当前的碳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仍然滞后,市场规模小,市场交易框架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的规划,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目前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交易主要以基于CDM的项目为主,各种碳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条件尚不成熟,这些都使得我国的碳金融市场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碳金融市场还有非常大的落差。

3.碳金融中介市场发展滞后。在CDM市场中,由于碳减排额的交易程序复杂,规则细致且严格,相关交易合同执行期限较长,所以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一般只有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才能完成,在这之后的碳交易过程则更需要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机构来完成。而目前我国缺少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信息服务以及,碳金融交易所需要的项目评估、市场分析、项目交易风险评价等信息服务缺乏,碳金融交易行业的基础设计能力不足,导致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

4.碳金融发展的制度供给不足。这主要表现在碳排放交易制度,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物、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的权利转移、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机制、法律责任规定等方面,碳基金的法律制度,包括基金融资方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聘雇制度和监督制度等,碳保险的法律制度,减排项目融资的法律制度等均尚处于不完善阶段。

5.新型碳金融产品的供给严重不足。这主要体现为我国的碳金融产品创新严重不足,目前商业银行提供的碳金融产品主要体现在绿色信贷方面,但是目前的绿色信贷在商业银行全部信贷规模中所占的比重较小,缺乏诸如碳期货、碳期权、碳基金、碳掉期交易以及碳证券等各种碳金融衍生产品。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参与主体

的对策选择

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及企业等四类主体,从参与主体在碳交易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特点出发,我们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一)政府部门

从人类长期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审视,政府作为国家权威性和意志的代表,作为宏观经济的调控者,应该在以下几方面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采取相应措施:

1.做好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实施路线图,分阶段分步骤建设。基于目前国际国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分析,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建设首先要做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碳金融发展战略实施的路线图和时间节点,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建设和完善。比如做好低碳城市和低碳产业发展规划,建设新型低碳产业链和低碳城市等。

2.建立健全与碳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框架体系。发达国家的碳金融发展普遍得到了国家明确的政策支持,为碳金融发展提供了一个明晰的、全面的法律框架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包括碳排放交易制度、金融衍生类的碳金融产品及其业务的法律制度、碳基金的法律制度、减排项目融资的法律制度以及碳保险的法律制度等在内的碳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

3.积极构建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在现有的环境交易所基础上构建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碳交易市场,将场外的点对点交易引进场内,通过公开竞价,形成合理价格机制,鼓励和扶持CDM项目减排交易。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碳交易机制,探索我国的交易体制,构建中国的国际碳交易平台。

4.出台相关扶持政策。首先应该加大在税收、环保、监管、信贷、外汇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例如政府可以在企业环保审核中提高对项目的认证标准,对CDM项目给予减税等优惠,必要时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以解决其融资的困境等,形成相关配套政策上的连环效应,同时加大政府对碳金融交易的监管力度,巾央银行和监督部门应当相应的出台碳银行政策。

5.完善相关金融配套和服务支持体系。应当通过较长时间的建设不断完善碳交易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交易的透明度,让竞争公开化、公平化,这样有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价格体系。

(二)行业协会

CDM项目间存在着严重的价格竞争问题,往往通过人为降低碳排放权一级市场价格的方式来争抢客户。有鉴于此,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发挥着政府部门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碳减排的出口贸易中,行业协会应积极协调各个出口企业建立行业联盟,同时行业协会应加强在碳交易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对于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业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以保证碳交易市场的公平和平稳。

(三)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作为碳交易市场上最活跃的参与者,应当在碳金融市场体系构建、交易机制创新、产品创新、价格机制以及资源配置等方面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1.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作为我国最先涉足碳交易的金融机构,应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注重建立良好的企业社会形象的同时,积极扩展企业利润来源,如建立专门负责碳金融交易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部门,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其中兴业银行已经在碳金融业务领域成为了行业的领头羊,该行建立了可持续发展中心,为相关碳金融交易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另外,商业银行应主动防范和化解碳金融交易风险,借助商业银行自身强大的研发能力,加快新型碳金融产品的开发;对企业进行的CDM项目提供信贷的支持;建立进行“碳交易”的专业团队等。

2.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碳金融业务,特别是CDM项目的链条长,关系复杂。在整个实施过程中,需要得到相关专业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因此,专业金融中介组织应该积极参与碳金融交易的相关业务活动,这样才能有效地降低碳金融交易的成本以及交易风险,推动碳金融业务的开展。中介市场应当抓紧制定减排标准,增强减排认证和评估能力。在我国,虽然只有少量的商业银行从事碳交易,但其他的金融机构也可把自己的业务范围扩展到碳金融交易,积极拓展其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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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来看,在互联网进行有关金融业务的交易行为都可以称为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狭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是指实现互联网金融货币流通。互联网金融交易产品平台实际上就是将金融产品放在电子商务的平台上进行销售的行为。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产品交易来说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平台获取信息更加便捷,信息的透明度比较高,这是人类理财方式的一个变革。

2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平台设计的技术与理论支撑

2.1 JSF技术

JSF技术的主体功能是服务调用框架,它适用于分布式框架下数据量小并发大的场景,它能够实现服务于服务的同步调用,在一个实力尝试失败之后可以接着尝试其他的实例。JSF技术的特点是可以进行高效远程调用,支持多种序列化格式,支持数据压缩,具有在线监控报表的功能。

2.2 Cobar技术

Cobar技术的主体功能是能够高效存储和访问数据,它能够在分布式的环境下为用户提供大量的数据服务。Cobar技术的主要特点是能够进行分布处理数据,也就是说数据不是放在一个统一的库而是被放在不同的库中进行调用,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提高调用数据的效率,另一方面就是当一个数据库发生瘫痪不影响整个数据系统的瘫痪。另一个特点就是数据系统的可线性得到了扩展,系统升级的成本低。

2.3 JMQ技术

JMQ技术的主要功能是实现信息的处理,连接各个不同环节与不同系统之间数据流缓冲,从而提高服务器的运行效率。它属于一个信息中间件平台,适用于系统解耦,非实时系统通讯,异步处理流程等。它具有高可用性,高性能性,能够提供更为丰富的监控图表,实现信息的监控管理等特点。

2.4 Redis技术

Redis技术主要提供的是数据的存储和提高访问速度的支持。

2.5 Nginx技术

Nginx技术主要作用是提高用户的并发访问数。

3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平台需求分析

一个互联网平台设计的是否得当,平台设计是否有存在价值,这就需要在产品设计之前进行市场需求分析,分析的对象主要涉及到产品与用户两个方面。

3.1平台特点分析

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交易平台,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具有效率高、覆盖面积广、具有移动性以及生产成本低等方面的优点。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平台实现的是网上金融交易,一方面信息传递速度快,另一方面服务与购买流程标准规范,这就节省了很多的传统的到银行办手续所花费的人工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随着互联网网络普及速度的加快,移动电话的普及以及手机客户端的研发与完善,很多的金融产品交易在手机上就能够完成,就不需要到固定的地点才能完成金融产品的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加入网购的人数越来越多,这样金融产品通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宣传就扩大了受众的面积,扩大了受众人群,提高了金融产品交易的覆盖面。

3.2用户特征分析

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产品交易,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用户最担心的应该是资金的安全问题。其实无论是传统金融产品交易还是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用户第一考虑的都是资金的安全问题,只有对用户提供了足够的资金安全保障才能赢得用户对使用平台的信心和信任,采样才能为平台的发展留下更多的用户,才能支持平台的长久发展。因此相对于资金而言,平台应该更加的关注用户资金的安全问题

除了用户资金的安全题,用户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关于对自己隐私的保护问题。每一个人都会想要维护自己的信息隐私,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因此平台在开发时要注意对用户信息安全方面的考虑。最后就是操作的手续要简便,所有人都不喜欢繁琐的操作程序,因此在设计平台时要尽量简化操作的手续,方便用户的使用。

还有就是页面的反应速度不应该持续太长的时间,在出现问题要有及时灵敏的反应机制。

4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平台设计

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设计设计到许多不同板块的协调。第一是票据理财页面,它包括票据购买流程、票购买功能以及票据功能列表三个方面;第二是基金理财模块,包括基金申请流程、基金赎回流程、基金申购功能以及基金赎回功能;第三部分是资产总揽和我的资产两个方面;第四部分是交易模块;第五部分是交易数据库设计模块,主要是表结构的设计。通过了解这些模块的实际功能与详细设计,我们就能够比较全面的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流程与实现过程。

5结语

金融产品交易与互联网相连接是金融产品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既是时展的要求也是金融产品发展自己的要求,在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发展的过程中需要许多的技术与理论方面的支持,因此要实现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就必须注重技术的变革与发展,这样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长久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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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金融的内涵

简单的说,碳金融是关于碳交易活动的资金融通,是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与低碳经济相适应。又称“碳融资”或“碳物质的买卖”。碳金融的市场交易机制主要是基于碳交易配额的交易和基于项目的交易两种,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主要是基于碳交易配额的交易。

发展中国家现在还没有受到国际社会关于具体的碳减排量的限制和规定的碳减排义务。但是,国际社会要求发展中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呼声越来越高,发展中国家的压力越来越大。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一直关注全球变暖和二氧化碳排放问题。在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延缓二氧化碳的排放,到202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这不仅意味着中国将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而且意味着中国可以提供相当数量的碳排放权交易,中国市场有望成为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市场。

在低碳浪潮下,低碳经济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生产力形态,需要金融的大力支持。在此背景下,碳金融成为金融业的一个热门话题。当今社会是一个速度制胜的社会,谁能把握时间、掌握速度,谁就能拥有主动权。中国要抓住机遇,积极发展碳金融业务,争取主动权。

二、中国构建碳金融体系的背景分析

任何市场的发展都离不开大环境的推动,碳金融市场也是如此。作为新兴的金融市场,碳交易市场在近几年发展迅猛,主要表现为全球碳交易量和碳交易额的迅速增加。(图1)据世界银行统计,2005年全球碳交易额为108.64亿美元,2006年达到312.35亿美元,翻了将近三番;2007年为630..07亿美元,又比2006年翻了一番;2008年为1263.45亿美元,年均增长率高达126 .6%。全球碳交易量2005年为7 .1亿吨,到2008年上升到48.1亿吨,年均增长率达到89.2%。联合国和世界银行预测,到2012年全球碳交易市场容量将达到1900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交易市场,而碳排放额度也将取代石油成为世界第一大商品。

全球碳交易市场提供了为各国极大的交易空间和市场机会,但是从中国目前的碳交易情况来看,形势却不容乐观。

当前中国的碳金融业务还局限于绿色信贷业务,而且绿色信贷业务在在银行信贷总规模中的比重仍然比较小。这与中国拥有的碳资源状况很不相称。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碳资源供给国,很多发达国家都想与中国进行碳交易,但是中国国内碳金融建设非常滞后,甚至不及很多其他发展中国家,这就影响到了国内外碳金融的合作与交流。中国的碳金融交易主要集中于具体项目(CDM)上,规模小、种类少、层次低、缺乏有效管理和规范指导,类似于“农贸市场”。根据商业银行统计年报,近几年银行对低碳经济的信贷支持虽然增长了60%-70%,但是信贷支持总额仅为1000亿元,占总信贷额的比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以兴业银行为例,2008年兴业银行承诺采用“赤道原则”,成为我国首家赤道银行。但其在“赤道原则”范围内开展的业务却很少,而且也仅限于绿色信贷方面。

根据我国公开的项目信息统计,截止到2010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CDM项目总计2411个(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涉及水电、风电、生物质发电、垃圾焚烧发电、余热利用、焦炉煤气发电、炼焦余热发电、燃料替换、甲烷回收利用、分解温室气体、再造林等诸多项目。但总的说来,我国的碳交易制度仍不健全、碳交易场所仍不规范,碳交易平台仍不成熟,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缺乏金融创新。随着我国节能减排政策、环保政策的出台和落实,碳减排需求也在日益扩大,越来越多企业认识到碳排放权的经济价值。有人将碳金融和碳交易比作人的两条腿,两条腿只有相互匹配才能走的稳健。碳金融和碳交易也是如此。没有碳交易就没有碳金融,没有碳金融,碳交易也将失去支撑。国外碳金融市场已经相对成熟,中国碳金融市场却刚刚起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这给中国开展碳金融业务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三、中国构建碳金融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现在的碳金融交易市场出现一种自相矛盾的局面。一方面,中国可以提供巨大的碳减排额。据估计,中国每年可提供1.5亿-2.25亿吨二氧化碳核定减排额度,折换成美元的话,这意味着每年高达22.5亿美元的碳减排交易额。这是怎样一个概念呢,我们可以将之与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碳交易的情况比较一下。2003年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开始在美国推出碳交易,2004年交易量仅220万吨,2008年交易量达到1.1亿吨,5年内交易量增加了50倍。而中国拥有至少1.5亿吨的二氧化碳核定减排额度,供给充足。另一方面,中国碳减排市场刚刚起步,发展很缓慢,主要表现为碳金融发展很不充分。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也是最具发展潜力的碳减排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CDM项目供应方。面临强大的市场需求,中国需要迅速行动,出台政策、引导舆论、加强碳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场条件,满足市场发展需要。

(一)从碳金融的需求方角度来看

据世界银行报告显示,欧洲国家已连续三年成为CDM和JI市场的主要购买者,购买份额超过了80%,以2008年为例(图2)。2008年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世界经济不景气,市场低迷,欧洲国家仍然大量购买原始核证减排量。这样做一方面是未雨绸缪,满足今后对碳减排量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从这种市场交易中可以获得经济利益,2009年歌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欧盟承诺2012年以后将采取更高的减排标准。同时,美国虽然一直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但在气候环境变化和国际社会压力下,美国也在考虑制定全面的气候政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根据目前的《清洁能源和安全议案》(Waxman-Markey Draft Bill)的设想,美国在2020年的目标排放水平为1990年排放量的96%,相当于削减4%;2030年的目标排放水平为1990年排放量的68%,相当于削减32%;2050年的目标排放水平为1990年排放量的20%,相当与削减80%,并以此为基础设定排放配额,加以分配和交易。届时,全球碳金融市场将有更大的需求。

这将共同为发展中国家的碳供应提供机会。正如Karan Capoor (2009)所说:“这是一个千载难逢的机遇,促使国际社会在如何减缓气候变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形成新的思路。”Karan Capoor指出2010-2020年全球每年对CO2的需求将达到5.6亿吨,远超过去对CO2需求最高的一年的0.8亿吨。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目前正在努力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建立一个公开透明、运转良好、规则简化的监管体系(Philippe.Ambrosi,2009)。世界银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副总裁Kathy Sierra说:“应对气候危机,一个深入的、全球性的碳市场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重大好处。”

(二)从碳金融供给方的角度来看

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成为最主要的卖家。2002-2008年间,中国对CDM的供应占全球市场份额的66%左右。2008年在原始CDM市场中国提供的市场份额更是达到了84%(图3)。2009年3月,中国CDM项目增加到1730个,比2008年1月增加了800个,其中大部分是风能和核能项目,超临界燃煤等少数项目也开始出现。目前,全球CDM项目已经超过4500个,涉及80多个国家,而且随着撒哈拉以南国家的加入,CDM项目数量与日俱增。CDM为发展中国家企业带来了新的市场机会,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保护环境。

通过供需双方的对比可以看出全球市场对于碳金融交易拥有巨大的市场需求,碳交易量每年都在攀升,而中国又是碳交易市场的最大供应者,占据了五分之四的市场份额,被许多国家看作是最具潜力的碳减排市场。因此,随着世界各国对清洁发展机制的重视,依托CDM的“碳金融”业务在中国会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巨大商机。在发展碳金融的过程中,中国应争取碳交易的定价权和主动权,融入世界经济发展潮流,不断进行金融创新。因此开展碳金融业务显得必要而迫切。

四、中国科学构建碳金融体系的途径

(一)制定碳金融发展战略

碳金融发展战略与是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可分割。构建碳金融体系涉及到证券、银行、税收、法律、信贷等很多行业,需要监管部门、金融部门、司法部门的通力合作。相关部门要提供配套服务,把构建碳金融体系当做一项系统工程、一个国家发展战略来做。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个碳金融的政策框架体系,为碳金融的发展提供战略支持。这个框架体系要形成一种激励机制,吸引企业积极参与到碳金融的发展中来,调动企业加入CDM项目的积极性,形成良好的投融资机制,为碳金融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政策支持,推进碳金融的深化。

(二)构建多层次的碳金融市场体系

所谓多层次指的是碳金融交易主体多元化和碳金融交易工具的多样化。中国碳金融市场刚刚起步,发展缓慢且没有经验,应该积极借鉴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的碳金融市场体系。中国在应积极引进碳交易机制,探索碳交易制度,在碳金融项目融资、风险投资和私募资金多元化的方式,加大碳期货、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建设等方面大有可为。多层次碳金融市场体系的构建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参与。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国银行业要积极进行碳金融业务模式的创新,支持节能减排和清洁能源项目的实施,抓住机遇,将发展碳金融纳入其宗旨和目标体系中,通过市场化和商业化模式运作开拓碳金融市场,为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金融机构要不断扩大碳金融市场规模,丰富碳金融产品种类,拓展碳金融参与主体,致力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的碳金融市场体系。

(三)加强碳金融交易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我国碳金融资源丰富、市场巨大,但是碳金融交易工具种类少,碳交易制度、碳金融制度和碳金融平台不成熟。加强碳金融交易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是构建碳金融体系的必由之路。

首先要构建碳金融交易平台,统一交易市场。应构建国际性的交易平台,比如环境交易所、能源交易所等,为碳交易的双方搭建一个沟通的桥梁。碳交易平台不只是方便国家之间的碳交易,而且有利于中国在国际碳金融交易中争取主动权和定价权。

其次,加强碳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中国要借鉴国际经验,着手设立中国CDM基金,要加快开发支持碳金融发展的各类衍生工具,尝试开发碳期货、碳基金、碳掉期交易、碳证券等各种碳金融衍生产品。

(四)完善碳金融的监管和风险防范体系

新鲜事物的出现和发展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严格监管以保证其方向的正确性。碳金融是一个新鲜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不能放任自流,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加强和完善碳金融监管。目前我国关于碳金融的法律、法规基本还是空白,不能有效保护碳金融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明确其义务、规范其行为,缺乏有效的保护和激励机制,不利于调动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因此中国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制定和完善碳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碳金融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另外,市场经济是自发运行的,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金融机构要针对碳金融业务建立风险防范体系,把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五)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国际合作

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科学、可持续发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发展低碳经济,构建碳金融体系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应共同遵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加强低碳金融领域的监管与合作,通过国际协商和谈判来解决争端,适时制定新的碳减排协议,共同为碳金融体系的构建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邹亚生.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的碳金融发展之路[J].中国金融.2010(4)

[2] 徐建凤.中国银行业试水碳金融 绿色信贷呼唤政策支持[J].能源.2009(5)

[3] 苑德军.发展碳金融对我国经济转型意义重大.上海证券报.2009-10-19

[4] 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前景分析[[EB/OL].中研网.2009-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