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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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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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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的滞后,令许多的违法事实出现后,普遍存在着无人或无力的情况,从而使上述行为难以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的范围,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有效地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民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共利益一旦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的。因此当今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无力等问题,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常常遭受侵害。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权益遭到损害,并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权益,但由于是独立诉讼,也只能看成是独立事件,而其他类似被侵犯权益事件由于没有,便不能得到同样处理,这样的个别诉讼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给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了严格的限制和障碍。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缺陷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存在很大的争议。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致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只能依法行事,立法制度的缺陷使得司法实践的进行步履维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视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法院多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的,而并非是从实体法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评判。

二 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制度障碍

导致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传统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冲突。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即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却造成了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是由个人提起的,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告诉,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以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作为最终结局。借鉴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是由于当事人不适格这一原因而驳回,人民法院并不是从实体法上来解决案件的纠纷问题。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造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人、无力的局面。

(二)社会公益受益主体的分散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受益主体分散性的特点,其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扩散的,他们往往是分散的,无组织性的,这种民事权益就个体来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也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特点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将这些分散的受害人集合起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很难的操控性。

(三)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四)文化思想意识上的障碍

在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社会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生活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我国传统文化以及公民自身思想意识的障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产生很大的限制作用。

三 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解决

解决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根本办法就是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最大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可以概括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三种: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即扩大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这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无法或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是难以集合全体受害人,所以凡是认为这一行为侵害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存在的三种理论主体

(1)个人。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个人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行为的侵犯而受到损害,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个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竭尽全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民事诉讼过程中来。无论个人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均可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社会团体。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与某个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团体是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而存在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指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成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妇女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这些具有资格的社会团体也并不是在任何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都可以成为原告主体,只有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与这些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时,这些社会团体才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检察机关。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在理论角度上,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存在。

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是其与一般诉讼的最根本区别。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由个人提起,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多数被告是具有实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实力差距就显现出来,实力差距是非常悬殊的。相对于个人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审判系统中,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比较于个人,更加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使民事诉讼进行得更加顺利和公正。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优势是非常大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可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不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违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没有违背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不仅与设立检察机关的宗旨一致,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当然,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差异性。

(二)三种原告主体行使诉权的法律顺序

篇2

当代科学技术为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多媒体教学就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他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具体到法学本科教学,应当注重多媒体教学的应用,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及时总结、交流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

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教学手段的先进性,教学效果的显著性,能极大地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应用与创造型人才的现实需求等方面。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育中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先进性

1. 多媒体教学提高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信息的集成度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并行不悖的教学内容。如何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状况在教学中直观表述出来,一直是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难点课题。传统的方式是教师口述案情或向学生发放案卷文字材料,但这些方式很难让学生直观地体验案例中的民事诉讼事实与法律问题。科学实验数据证明,人类获取得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还有3.5%来自嗅觉,1.5来自触觉,1%来自味觉[1]。

可见,以往教师讲、学生听的“讲座式”形式单一的教学方式,容易抑制学生大脑皮层的兴奋,使大脑疲劳。而多媒体技术不仅能把民事诉讼课程内容尤其是司法以文字、图形、图像等不同的媒体信息组合成一个有机和完整的多媒体信息,而且能够把不同的输入设备(如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输出设备(显示器、投影仪、打印机等)、存储设备(如硬盘、软盘、光盘、优盘等)和传输设备(如电缆、光缆等)集成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基于这种能够对信息进行多通道获取、存储、组织与合成的特点,多媒体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了教学方式的多元化、教学内容的生动化、教学情境的形象化、教学气氛的活泼化;还能寓教于乐,全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理解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开发其潜能,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正是利用多媒体教学中信息的集成性,从而使教学过程也更形象、多元与生动,多媒体教学也越来越受现代教育的欢迎。

2. 多媒体教学增强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交互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集成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表征的话,那么其交互性则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灵魂。因为多媒体技术不是各种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一种把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s)、动画(Animation)和声音(Sound)等形式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综合处理和控制,能支持完成一系列交互式操作任务的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改变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表现结构,实现师生对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并得到及时反馈。它将传统教学信息交流的单向性(例如“讲座式”授课方式),变为双向性(对话讨论的实践性授课方式)甚至多向性,改学生听课被动状态为学生学习研究与创造的主动状态,充分实现了师生对课程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与及时反馈;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教学信息的交互性不仅表现在教学内容(信息)的控制、组织、传输,更重要的是能对教学信息内容和形式进行分解、加工、改造、转换、新建,创造出一种新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并从这些变化中获得新的知识或验证知识。现在教育界正在尝试的运用多媒体人机交互性强的特性进行的“发现式教学”是其他教学方式所无法比拟,这对学生的素质教育、技能训练,乃至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完整意义上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也是其应用价值之所在。

3. 多媒体教学实现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了即时通讯和跨地域通讯,因此,依托于网络发展的多媒体教学技术使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在短时间、大范围内互通有无,共享资源,实现共赢,进而节省了教学成本,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在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过程中,教师、学生以及专业的多媒体制作者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课程信息,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影视媒体、网络及时找到自己需要的教学资源,对多媒体课件应用方式方法进行讨论,激发灵活运用多媒体的灵感,对自己需要的教学内容进行学习与探讨;通过教学视频,学生可随时从服务器上下载并回放教学的整个过程,进行在线学习;在“Internet教室”、“远程教育系统”中,学生可以学习各种网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实现了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了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了教学时空,实现了教育资源共享,促进了开放的教学体系的构建。可见,多媒体教学依托网络建设,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搜集最新、最权威的资料,为教学的高效进行提供了充实的物质保障,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多媒体教学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效果方面的显著性

由于多媒体教学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先进性,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实践中,应用多媒体教学能够显著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1. 有助于本科学生牢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权利救济之最后保障,规则生长之源泉,秩序维系之后盾及社会运作之保障同样具有其厚实的理论基础。正如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培养目标所指出的,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是受高等教育者区别于一般法律工作者的主要特点之一,因此,法学理论知识就成为主要教学内容之一;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学理论人才,使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学理论工作的人所必需的。“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2]

然而,由于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学派林立,学术争鸣纷呈,学生如果不能对所学课程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理解,就易于出现对法律事务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的解答仅仅停留于就事论事的层面,而难以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来分析、解决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来说,其庞大的理论体系、琐碎繁多的法律程序规则如何能被本科学生理会和掌握也是此课程教学难点。将多媒体教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来,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多媒体教学信息的集成性决定了信息的多元化,图文并茂与声像俱佳,能向学生提供形式多样、功能各异的的感性材料。形象生动的画面,逼真的情境,把学生带入了接近现实真实的环境(民事纠纷现场、庭审现场),让学生主动探索,与当事人同步思维,使学生深刻理解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与诉讼(特别是一些灾难性事件,如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环境污染纠纷、严重医疗事故纠纷)中承受的巨大物质与精神压力,深刻感触法律的精神,并进而培养自己的民事法律应用技能。

2. 有助于提高本科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应用是该学科重要的研究内容与教学内容,对民事诉讼实践性内容(个案)的关注不仅仅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是提高学生民事诉讼实践思维与技能的关键。在就业压力不断增长的今天,法学教育目标面临着转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教育理念应当从单纯重视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应当培养学生初步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理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并重,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研究能力,事实调查能力,交流、咨询、谈判、涉讼,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和处理法律事务能力,发现并解决道德困境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3]

应用多媒体进行案例教学,民事诉讼原理与立法规定可以通过真实的个案影像与师生案例讨论、模拟审判活动动态模拟显现出来,有效呈现重点、难点;易于学生参与和师生互动;无限重复,加强记忆,克服遗忘;真正让学生“动”起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信息学习的眼、耳、口、手、脑的“全频道”接受、“多功能”协调、“立体式”渗透。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可以优化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过程,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3. 有利于本科学生构建开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多媒体教学方式也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这些新颖的学习方式已成为人们进行学习的高效率方式。具体而言,多媒体教学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课堂教学模式”的多媒体教学环境,“个别化自主式学习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和“远程教学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在这样的技术设备的平台上,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摆脱了传统课堂教学的限时、限地、限师生人数、限教学内容的束缚,使有形教学空间无限扩大,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爱好以及学科学习的基本要求,借助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技术与方式,预习、学习、复习与巩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并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开放的知识体系。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能够极大地满足社会对具有实践型知识结构的法学本科毕业生的需求

目前,在校本科学生一般不具备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他们也不可能在大学本科阶段就到社会上去进行长时间的实践活动。如何在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为学生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专业应用能力训练,是我国高校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教学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学与其它学科课程教学推进多媒体教学,教师就可以把自己收集的典型案例或自己办理(诉讼)过的案件材料、解答过的咨询案件材料与同学们分享,使同学们在分析讨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熟悉法律程序的运作,锻炼法律思维,全面提高法学实践应用能力。其中,民事诉讼案例的多媒体教学能够真正实现“发现式教学法”,它根据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特点设定问题,让学习者带着疑问学习、探索;教师可以根据案例影像提出假设,引导学生寻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并通过案件审理结果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总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钻研求知能力及解决问题能力;可以将学习理论知识与增强实践应用能力有机地统一起来,将信息交流与开发智能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更符合现代高等法学教育的新思想、新观念,极大地满足社会对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需求。

二、多媒体教学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现实基础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证明,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现实基础。

(一)高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具备了应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保障

1.多媒体技术设施

在技术设施上,大多数学校本科教学使用的各类型教室(大、中、小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教学的基本单元设备,即电脑、投影仪、显示屏、音箱与网络连接设备。这样就为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开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平台。

2.校园网络

与教室内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的同时,校园网络建设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提供了“校园民事诉讼教学视频(例如民事诉讼案例影像、法庭实况影像等)”、有些高校还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Internet教室”、建立了“远程教育系统”为师生教学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技术支撑与应用空间。

(1)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在校园网(局域网)中,流媒体技术具体可以应用在在线学习、网上教学与培训和娱乐休闲等方面。其中,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线学习就是使用实时采集和的方式,配合流媒体技术利用校园网来现场直播课堂教学,学生在校园网的任何一个接入点都能实时观看,使学生拥有最大的学习自;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络教学则是利用了流媒体技术制作的网页型教学课件的流畅性,学生上网即可学习民事诉讼法学课程。

(2)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远程教育。网络远程教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跨时空性,让人有“天涯若比邻”的感觉,流媒体的应用丰富了多媒体的内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视音频点播、学习辅助,老师间交流,极大地丰富了远程教育资源,对网络远程教学的推广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就在技术范畴上实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教学时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构建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开放性的教学体系。

(二)教学实践为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提供了经验

在多媒体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体系的建立与实践应用与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同等重要。在建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体系过程中,教师是最为关键的主体。依据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实践经历,笔者认为,建立高质量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课件体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1.保证本科民事诉讼法的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编写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系统,需要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购置了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设备,适时更新了电脑软硬件配置,添置了扫描仪和打印机。有了这些设备,就能为收集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素材、编辑高质量的幻灯片课件内容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同时,笔者购置了必要的多媒体教学书籍、多种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学习多媒体技术,与同行交流多媒体教学经验,在此过程中,积累和提高了多媒体教学的技术知识与应用技能。

2.收集与整理民事诉讼案例影像资料的编辑素材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还需要有大量的典型的课件素材。收集与购置民事诉讼影像出版物、视频资料是积累课件原始素材的重要方式。例如,笔者在本科教学过程中,收集与购买了《中国法庭》、《中国庭审控辩技巧》、《中国大案侦破实录》、《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网边缘》等VCD和DVD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特点收集与编辑最新的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像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积累课件素材的途径。笔者利用CD、DVD光盘编辑、整理了数百个社会实践中各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例影像素材资料。这些课件素材为笔者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在职司法干部),编辑有针对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3.按照学校教学任务与教学规律制作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课件

(1)在授课前,严格按照有关学校教务处规定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时,编写完成教学大纲、授课讲稿、教案与教学日历。[参见西南政法大学职业教育学院2003年印制,黄宣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并可在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网络上查询黄宣编写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日历》等课程文字资料。]在此基础上,将课程讲授的重点、难点内容按教学日历进程编写好授课内容的文字幻灯片课件。

(2)在完成民事诉讼课程教学文字幻灯片的基础编写工作的同时,授课老师应当应用多媒体技术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编写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声音、图片以及案例影像的幻灯片课件。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利用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记录数字化的视音频信号,实现随时、随地、多次反复地编辑和处理。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依托网络及时地传输、下载民事诉讼案件视频文件,查询、管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视频资源。此外,多媒体非线性编辑系统所采用的开放式结构也使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教学任务要求重新组织民事诉讼法学课件信息,增加、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

4.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质量

(1)提升教师个人使用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质量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是否能在特定教室的师生教学环境中达到最佳教学效果,需要教师根据各个教室的空间大小(大、中、小教室)、多媒体设施的显示效果在教学前或教学进程初期进行必要调整。例如,在投影效果欠佳的多媒体教室,课件幻灯片模版底色宜为白色、文字颜色为红色或黑色,幻灯片标题文字字体为40级字体以上,文本字体在32级至40级字体之间并将字体加粗,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教室的不同方位,相隔不同距离均能看清楚教学重点、难点内容。

(2)制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是根据高等院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预定的教学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经过教学设计,以网页形式组织多媒体元素完成制作并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教学软件。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作为远程学习者最基本的课程学习资源,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现代教育的跨时空性、开放性、交互性、可控制性以及时效性,易于激发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兴趣和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使得老师通过网络多媒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法学授课和从事相关的教学活动更加便利。

三、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注意明确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主导地位

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明确教师的主导地位。虽然多媒体教学介入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师单一口述的灌输式、讲座式教学模式,但是,多媒体教学的作用是辅的,不是教学主导方式,更不能代替教师。运用多媒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教师不能过分依赖多媒体教学。作为教师,应把握住自己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精心设计教案,科学配置教学时数与各种类型的教学资料。惟有如此,多媒体教学才会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作为传统课堂教学象征的黑板(白板)仍是多媒体教学无法替代的。首先是黑板即时重现力强,随写随看,内容还可以方便地增删。教师在使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有时会有突然而至的灵感,这些灵感往往是教学艺术的动人之处,激发出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闪光点,借助黑板(白板)的板书,教学中的“灵感”就会得到充分展示并积极地影响学生(帮助其更好的学习与应用课程知识)。另外,好的手工板书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更为明晰并体现教师教学个人风格的作用。

(二)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其它方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多媒体教学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形式,而不是惟一方式。仅以多媒体课件内容展示、讲解为惟一方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是不可取的。虽然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具有整合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多种方式的优点,但诸如学生案例讨论、观摩(旁听)法院民事庭审活动、模拟民事审判、诉讼个案辩论比赛等“实践教学方法”也是必不可少的[4]。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学生参与的其它实践教学方法的衔接问题,使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当代科学技术平台上形成完善的教学方法应用体系。

(三)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听课学生人数过多的问题

保证老师与学生教与学交流沟通的有效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教学理论与实践证明,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授课班次听课学生规模不宜太大。是很难实施系统的包括多媒体教学在内的实践教学方法,特别是同学们难以对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思考中进行发言讨论,教学互动性低,进而使教学效果(包括教师教学的水平、学生对课程学习收获与考试成绩等方面)难以得到保证。在大班进行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授课教师只能扮演纯粹的演讲者的角色,而难以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具体指导与评价,所以,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施多媒体教学方法,应当以小班(听课学生在30人左右)或中班(听课学生在60人左右)为教学班次展开。

参考文献:

[1]刘梦琦.发挥多媒体教学网络的特点进行自然教学[EB/OL]..

[2]卓泽渊. 法治进程中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EB/OL]. 省略/books/fanlun/13.htm.

[3]谢宁.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与革新[A].付子堂.高等教育理念与质量建设研究文集[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2.

[4] 黄宣.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J].法商研究.1999,(增刊〈庆祝50周年论文集〉):56-57.黄宣.论素质教育与本科民诉法学课程教学方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2):100-104.

Multimedia Teaching in the UndergraduateCours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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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建立的必要性与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是一致的。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同时引起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并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对之加以解决。相对来说,解决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是主诉讼,解决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是从诉讼,由于引起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合并进行两种诉讼,由于刑事案件的情节对于有关民事赔偿要求是相互关联的,在主诉讼查明、确认所涉及法律事实的同时,也一并解决了从诉讼需要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而且,作为主诉讼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才能被证明是有罪的;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即看当事人双方谁举的证据可靠性更大。因此,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接近客观真实。这样经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不需要再解决事实问题而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确认赔偿金额。总之,由于刑事诉讼顺便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同一法律事实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益的目的性。同理,从前面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所解决的同一法律事实问题,也包含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需要解决的法律事实问题。这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实际上也只是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确认赔偿金额。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的确立,更能充分实现诉讼效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认反诉制度,并不违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虽然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本诉也谈不上反诉。所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并不要求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诉)的前提条件。它是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合并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一个审判程序解决多宗诉讼的请求,起到恰当和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效益目的。其次,表面上看,引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诉与反诉的行为似乎不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是犯罪行为,而反诉的是民事侵权行为;实质上,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面性,即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与反诉的行为相同仍为侵权行为。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刑事诉讼法》虽然没作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0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它的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自然应当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一样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规。当然,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除是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一法律事实之外,再就是它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原则,即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两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同样适用。

    同时,《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解释》第89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限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第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时,自然不能受理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诉。但既然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可见第一审法院也可以受理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诉。

篇4

1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现状分析

1.1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由于程序本身而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如在英国,恶意诉讼被归之为滥用法律程序。

恶意诉讼在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均有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有恶意控告行为,而在民事司法领域则充斥着各个角落。在知识产权案例中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形在西方已经较为常见了,而在我国却还只是刚刚开始;近年来滥用权利的情况日益频繁,可以预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将快速上升。

所谓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行为人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外在理由而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来毁损被告的声誉、拖延时间、消耗被告的精力和金钱,从而使被告的合法理由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其可以分为恶意提讼程序和滥用程序权利两种情形。行为人提讼是出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即以诉讼为手段来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

1.2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自2003年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生以来,类似案件不断涌现;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独特的性质,因此行为人所发起的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恶意诉讼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对于恶意诉讼就没有涉及。即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因表述过于隐晦而难以适用。

《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也未作任何的规定,无法限制行为人以合法的诉讼形式去掩盖不正当的诉求目的。在具体制度方面,也未规定程序权利行使的条件,而有些规定则比较模糊甚至缺失。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权的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回避权的审查、上诉权的审查均未作较为严格的实质性规定,行为人可以轻易地利用这些法律规定提起一系列的异议、申请、上诉等程序,从而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诸法中,随着2001年加入WTO,为与世界接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俱已修改,并添加了诉前禁令规则,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其实质上就是诉前禁令规制,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同时也可被恶意诉讼的原告滥用,以此作为限制被告资金、产品流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比如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并不实行实质性审查,权利可能存在缺陷和瑕疵,很容易为行为人所利用申请专利,并以此来对其他合法权利人或者竞争对手进行。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的恶意确实存在并且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相关的证据类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综观之,我国法律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整体上是法律漏洞性质的缺陷,该类缺陷必须迅速予以补救,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宗旨。

2 国外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 析

恶意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重要表现形式是骚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运营,以保护自己知识产权之名来行使“捣乱”之能。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下面主要介绍发达国家关于此类问题的民事立法规定。

2.1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法、德国法,衍生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恶意诉讼制度。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德国法、法国法中,有的对恶意诉讼直接加以规定,有的并没有直接地进行规定,而由他们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推导出来,视其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民法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付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则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

法国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概念,法国诉讼法领域原则上承认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须基于“合法的利益”。法国法有“滥用权利”的说法。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被引入诉讼法领域,形成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防止因滥用诉讼权利使得诉权的使用被限制得过死,法国判例对滥用权利规定的比较严格,诉讼权利的行使仅仅在蓄意、恶意或等同于欺诈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来进行民事诉讼,并且罚款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恶意诉讼只需要有简单的过错行为表现即可。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系统性的描述,它规定了三种具体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对三种模式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具体的描述。恶意民事诉讼是恶意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相对英国而言,美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的范围要宽于英国,即使相对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

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的规制的法理基础是“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各种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

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但是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对于败诉方承担法院费用的原则,如果一方滥用诉权,法官也有权裁量作出例外决定,而直接判胜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与我国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是在针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一方面还是颇为值得借鉴的,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技术性强并且较为灵活。

3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析

在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之缺陷之处,结合学者们的理论与司法界的实践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3.1 民法之完善

尽管民法典尚未出台,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两个民法典学者的建议稿对恶意诉讼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对恶意诉讼均做出明确规定,且比较成熟。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明确制定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已势在必行,然而尚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3.1.1 对于“恶意”的确认条件

从恶意的认识要件和意志要件来看,恶意的认识要件应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可诉性;而恶意的意志要件笔者认为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比如行为人的从业时间、行为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业地位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恶意诉讼行为人未必从该诉讼中获得了不法收益,诉讼中被告也未必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遏制、毁损被告的声誉,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的临时救济措施来使得被告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能扩大生产、降低销售能力。损人不利己者就是恶意的一种变相表现。若被告遭遇原告明显无合法、正当理由且原告利用诉讼而拖延、牵扯原告,那么则可认定被告是“恶意”。

3.1.2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不仅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对相对人的精神和声誉也会造成莫大伤害。尽管我国现行民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但诉权被滥用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对人所受到的突发性、有预谋的侵害,使其无形中失去的交易机会、产品的声誉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损失更大, 未来出台的《民法典》应规定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间接损失。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予以适用。

3.1.3 “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民事救济对当事人难以举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能起到充分的救济作用,因此,在适当的时机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不管是非法侵权人还是恶意诉讼提起者显然对法律的规制并不如何敬畏,甚至甘冒被法律规制铤而走险,那么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是应当而且必要的。

3.2 民事诉讼法之完善

3.2.1 建立滥诉赔偿制度

恶意诉讼本身即是滥用诉权的一种情形,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滥用诉讼权利规定在所必行。因此,《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原审法院对案件较为熟悉,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规定该损害赔偿之诉向原恶意诉讼受理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诉,不必等恶意诉讼案件完结之后才能提起,在达到一定的时间或者经历一定的程序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基本清晰之后即可提起,因此原审法院也可将案件合并审理。

3.2.2 建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

在设定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规定低于一定金额的债务请求的诉讼不予受理,又或没有真正利益仅是希望以诉讼扩大影响的案件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也能适当地减少恶意诉讼案件的发起。

3.2.3 对积极参与恶意诉讼的律师应予以一定的惩罚

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的律师法均要求律师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因此律师不应介入滥用程序权利、恶意诉讼的案件之中去,更不能在恶意诉讼中表现出过分的热情。对于积极参与到恶意诉讼案件中的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上述行为设定罚款规则。

3.3 知识产权法之完善

3.3.1 建立诉前临时禁令的听证制度

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裁定一旦作出,便随即产生被申请人的生产、营销等相关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错误作出临时禁令裁定,将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以为,在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法庭应在48小时内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在听证时间内暂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保全人的保全措施,但是如果被申请保全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可以暂不执行。

在听证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说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献等抗辩证据及理由进行质证,并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于听证的结果不得提起复议。在听证程序通过后,如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得以正式执行,那么申请人需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金,以防范申请人恶意提出保全措施申请。

3.3.2 复审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由于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争议,行为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确权,甚而还会对确权宣告提讼,把相对人牢牢拖在不必要的诉讼之中,相应的确权宣告费、鉴定费也较高,对相对人来说也是一种负担。笔者以为,可以对复审程序设定一定的门槛条件,比如明显超过专利权保护时间,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申请在复审确认之后不得提讼,或者规定如果不服确认决定而败诉的,须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复审宣告费等费用,这样也可以较好地阻止部分恶意诉讼人的恶劣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本身即处于多向度、多层次、多级别的法律调整之下,因此,综合运用各项法律制度的合力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予以规制,方能遏制其投机心理,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宗旨,在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和滥用诉权之间寻找动态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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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张晓薇. 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 J ] . 比较法研究,2004(4):121-126.

篇5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

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二:邹某向倪某账户内转账26万元,后邹某要求倪某还款未果,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邹某归还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邹某进行释明,要求邹某补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或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经释明后,邹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决倪某返回邹某不当得利款项23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邹某称诉争款项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贷凭证,其后变更诉讼请求又称诉争款项系倪某的不当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涉及的释明权相关问题思考

以上两个案例系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判决看似没有问题,但从后续郑某又起诉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来看,双方存在累诉现象。如果法院在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向郑某就电动汽车是否要求返还问题进行释明,即告知买卖合同如认定无效,郑某有权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并征询双方对汽车返还的意见,便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不会再有后续的诉讼。在类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未释明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案件判决予以维持,有的案件二审向当事人释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内容。

关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该类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官在未查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引起债务情况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二审改判。两个案例均因法官释明权把握不当造成当事人的上诉或累诉,成了影响司法和谐的不良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多依据其自身的理解来进行,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怠于行使释明权。在诉讼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释明权无需承担责任,而行使释明权则可能存在错误风险,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简单地作出认定或否定。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没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案例一就属于法官该行使释明权却未行使的情况,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诉。

二是错误行使释明权。因法官对法律规定、案件性质的把握不准,导致释明不当,该释明的没有释明或不该释明的而释明,甚至出现错误判断,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干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属于因一审法官错误释明导致二审改判的案件。

三是过度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行使释明权时职权探知主义痕迹明显,依据个人理解进行释明,造成释明权的扩大适用。如将释明权行使变成指导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告知当事人支持其主张所需的证据清单等。

综上,法官在司法实践行使释明权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难把握;(二)法官素质难匹配;(三)法官监督机制缺失。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规范行使的思考

篇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篇7

    2、在涉及企业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财产纠纷诉讼,虚构债务或转移债权,意图在破产清算或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

    3、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同一主体,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虚构劳动争议或普通债务纠纷。

    4、房地产纠纷案件中,为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而虚构诉讼。

    5、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因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办理某些手续,企图利用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的职能实现其非法目的。

    6、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通过达成仲裁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规避房地产税收征管制度。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纠纷。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对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2、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双方当事人就是同一主体。

    3、案件往往涉及国有或集体资产,被告通常存在经营情况恶化并伴随有其他纠纷,资不抵债。如恶意欠薪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财产全部被法院查封或拍卖,将被其他债权人执行。

    4、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虚假欠薪案件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虚假借款案件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

    5、诉讼标的额较大且不合情理。如虚假欠薪案件标的额高达几万或几十万元,平均月工资明显超过市场工资的一般水准,与原告职业状况不符。

    6、案件办理周期较短。由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法院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办理周期比其他案件要短。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民事诉讼的性质导致虚假诉讼的可能。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为中立和消极,并且在诉讼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因此,民事诉讼的性质为虚假诉讼留下了缺口。

    2、民事诉讼的规则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

    首先,由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判决一旦生效后,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这种事后救济手段来救济,同时由法院承担误判的责任,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表达而忽略了合意的真正动机,使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

    再次,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力大量缩减,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3、制裁措施乏力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得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当事人违法无需成本,助长了当事人因违法成本低而不择手段制造虚假诉讼。

    4、社会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5、查处虚假诉讼难度大。

    由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制假、造假行为隐蔽、形式多样,且往往是恶意串通,而法院相应的查证手段有限,单纯通过法官的分析、辨认难以辨清真伪。

    四、遏制虚假诉讼的对策

    1、强化法院职权,完善制度建设。

    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通过制度建设来强化法院职权,堵塞立法漏洞,减少产生虚假诉讼的可能。一是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二是建立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三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上,增设“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诉讼的发生。四是建立当事人信息查询机制和诉讼通报制度。建立系统全面的案件信息库,对怀疑虚假诉讼的,要主动通过信息库检索当事人涉案数量、受理法院、案件进展等信息,初步查明有无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可能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将案情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决定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另外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和当事人进行登记、备案,供法院系统搜索查询。

    2、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

    依靠党委政府、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各部门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从而形成打击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3、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

    通过业务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强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4、加强对法律工作者的监督力度。

篇8

    (1)离婚诉讼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由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事后再从该第三人手中获取相应的财产,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2)合伙纠纷中虚构合伙债务。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和经济纠纷,有的合伙人为了多分得合伙财产,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体共同债务,并由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恶意合伙人在诉讼过程对该债务进行自认,或作证证明该虚假债务的“真实性”,达成协议或使法院做出不利于合伙体的判决,从而达到侵占合伙共同财产的目的。

    (3)其他债务纠纷中的恶意逃债。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

    一是当事人除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借款时间等方式,虚构债务,并通过到法院进行调解得到确认,然后在法院拍卖该扣押或查封的财产时,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分配,从而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到少清偿债务的目的。

    二是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建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与案外人勾结,虚构拖欠高额的工人工资或数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然后由虚假债权人申请执行,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2、冒名诉讼。

    所谓冒名诉讼,又称为虚假诉讼,是指,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当事人冒名。

    此种情况以原告冒名的情形居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出于便民考虑,对于原告没有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只要委托手续和相关证明材料齐备的,亦予以受理。此类案件在房地产委托买卖过程中容易发生,主要是房地产中介人在接受房主或购房人的委托后,利用签署法律文件的机会,趁委托人不注意,故意要委托人多签空白的法律文书,然后多复印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自己再根据需要,在空白法律文书中补填相应的内容。从发现的冒名诉讼案例来看,被冒名者多数为房地产买卖中的委托人。

    (2)虚假委托。

篇9

第一,测谎案件的启动方式迥异。既有当事人申请也有法院建议,但都不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在68个样本案例中,最终实施测谎的为27例,未测谎的有41例。可见在涉及测谎的案件中,真正进行测谎的比例只有40%。在实施测谎的案件中,14例是应当事人的申请,8例是应法院建议,分别占测谎案件数的52%和30%,测谎的启动是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主的。从法院的职权干预情况看,法院对主动建议当事人测谎还是较为谨慎的,更不曾强制当事人测谎。如表1所示,法院建议测谎的有18例,当事人申请测谎的有42例,法院职权干预的比例大大低于当事人自主申请,即使是法院谨慎建议测谎的这18例中,又有10例为当事人拒绝。整体样本中,未实施测谎的案件中有30例是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11例是因法院不同意,当事人拒绝测谎比例高达73%,远高于人们的想象。

第二,测谎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尽相同。在进行测谎的27例案件中,共有53人次被测谎。由表2可知,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主动承认事实或承认撒谎,也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对测谎结论提出异议,认可测谎结论的比率为38%,远低于62%的异议率。对测谎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一般是“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测谎结论不准确”、“己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测试结论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效力”等。

第三,法院对测谎的态度日渐明晰。如表3所示,样本案例中,2002―2010年涉及测谎的案例共计43例,裁判文书中明确阐明对测谎及测谎结论态度的为15例,态度明确率仅为35%,而同期测谎率却为42%,高于40%的平均测谎率;2011―2013年案例数共计25例,裁判文书中明确阐明对测谎及测谎结论态度的为18例,态度明确率高达72%,同期测谎率却为36%,低于平均测谎率。11年间的实际测谎率基本稳定,而对测谎的态度明确程度却大相径庭。2011年以前虽然进行了测谎,但在裁判文书中往往以证明责任、诉讼时效等理由下判,甚至完全回避对测谎结论的评价。这充分证明2011年后法院对测谎结论的使用有了较为明晰的认识,不再采取回避的态度。

第四,测谎结论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各异。由于测谎的内容是围绕案件事实展开的,测谎结论往往直接说明了关键事实,质疑者担心测谎结论因此完全左右判决结果,实质上成为定案证据而非证据资料。从实践情况看,测谎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因测谎是否最终实施而有不同。样本案例统计表明:实施测谎案件共27例,对判决结果有影响的22例,未见明显影响的5例,测谎对法官心证、判决结果的影响率高达81%;未实施测谎案件共41例,因当事人拒绝对法官心证有影响的13例,影响率仅为32%,未看出明确影响的17例,其余11例为法院不同意测谎,自然无不利影响,详细可参见表4。测谎对案件走向的决定作用并不如想象中的大。总体而言,测谎和测谎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个案差异很大。

2 我国法院对民事测谎的应有态度

(一)明确测谎结论的适用原则

1、不宜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拒绝测谎

在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结合测谎结论作出判决比直接依证明责任下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首先,从测谎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大多数当事人为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一般不会拒绝测谎,有的当事人为了增强自己陈述的可信性会主动申请测谎,有的当事人会基于测谎的心理威慑作用会主动承认案件事实,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会接受调解方案或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有的当事人甚至会因为测谎而主动申请撤诉。其次,从测谎对法官的影响来看,如果当事人拒绝测谎,有时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微妙的影响,因为从常识可以判断,理直则“气壮”,理屈则“词穷”;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一致,则可增强法官的心证;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相悖,则可促使法官重新审查证据再作出判断。

2、测谎只能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后手段

尽管在民事审判中不宜拒绝测谎,但为了避免测谎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破坏举证责任规则等问题,只能将测谎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后手段。综观司法实务中启动测谎的案件,往往都是因为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能够依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往往可以打开审理僵局,无需启动测谎。

(二)限定启动测谎的条件

1、测谎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同意或者提出申请。首先,测谎技术只有在被测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测试过程中记录的生理图谱是被测人真实的心理反映,只有被测人同意,才能保证测谎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测谎对象的想法。其次,测谎结论不仅用于判断被测人陈述的真实性,也会影响到对被测人品格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承受测谎可能导致名誉降低的风险。最后,在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要负责举证和质证。法院在承认测谎证据可采性的同时仍应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证据的基本条件,有时甚至可以要求诉讼双方事先签订同意测谎的协议。

2、测谎的案件仅限于难以取证的复杂疑难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测谎只能在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下才能启动,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某一关键事实作出了正好相反的陈述,法官在穷尽了所有其他“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仍然难以获得案件事实的确切心证时,启动测谎并结合测谎结论作出判决比直接依证明责任下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

(三)完善测谎结论的质证程序

已如前述,在进行测谎的27例案件中,共有53人次被测谎,异议率达62%。测谎人系测谎结论的来源,其出庭当面回答当事人的质询,能够以公开的方式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测谎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

篇10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调解,其含义即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目前在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的内容都是特定的,不容随意改变。在调解过程中,一切工作的基础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客观有效地进行。纵观历年的诉讼案例经验,只要最终判决是以调解的结果结束的,人民群众大多都满意这样的判决,眼被告双方也不想一直不停的诉讼下去,减少了滥用上诉的现象。重新发回重审的概率也大为降低,最终结案率自然升高。总而言之,法院的调解工作解决了大大小小的纠纷,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和睦相处,既加强了司法权威又解决了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一举几得。而对于当今的我们来说,不仅要将这种难得的能力学会,更要将这种益处传播并去影响身边的法律人。深化调解的功能将会成为当今乃至未来法律工作者重中之重的任务。

二、调解制度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探析

我国民诉法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几个重要原则,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就是自愿和合法原则。这一内容要求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后,法官能够做到几个保证:一是保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就是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诉讼调解的启动要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启动,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调解书的签收原则就是要保证在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字。二是保证事实客观、责任明确的原则。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工作坚持在原被告双方都情愿的条件下进行。事实客观,责任明确是相对于双方情愿的更深层次的内容,可能会成为调解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三是坚持合法原则。凡是涉及诉讼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进行都要遵循法律已有的规定,调解制度更要起到标榜立样的作用。每一步的实行都要按照法律的明确指示。

司法改革的脚步从未停下,调解制度在现有的条件下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不能满足于此,还要对调解制度予以改善。具体的做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把握时机原则。知道在什么时候恰好进行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下去。在法院进行的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清楚地了解“庭前、庭中、庭后”各个环节的侧重点,根据不同的情况适时地采取措施,不然将会导致不利的后果。二是掌握主动原则。法院不能一味的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官能够积极地采取相应地有效办法,调解工作就会顺利地进行下去。法官在审判的整个环节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法官不能消极地等待原告或被告来要求调解,在清楚地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后,努力抓住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主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做好两边的工作,将会很快获得成功调解的结果。

三、诉讼调解中的技巧

当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可以使用一套自己总结出来的技巧,无论调解是否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调解程序,只要将技巧合理地使用,按部就班,将会发挥出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法律工作者历经沙场,归纳出以下加点:(一)理清每个案件专有的内容,了解矛盾发生的本质。法官进行调解工作,一定要找到能够有效调解的突破口,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然后根据原被告讨论的纠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遵从案情的本源,从而在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进行民事调解工作,从而顺利解决民事纠纷。(二)正确掌握法律专业术语,在犀利的言辞上打败对方。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中,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代表着其身份和法律尊严,并且有理有据,也不要太过严苛。法官的言辞要有威信,令原被告双方信服,愿意拥护其说法。这就要求法官做到能够说一些让当事人安心,让当事人感动而又感觉现实的话,法官要努力做到所说真实,所说有理有据,取信于人,从而和原被告双方有效的沟通,融洽的沟通,从而有效降低调解的难度,最终做到高效迅速的解决民事纠纷。

四、关于诉讼调解的前景展望

纵然法院的调解工作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效,但法律是要伴随性地进步和完善的,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有其不完善之处,具体说来,在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都有一定的不足,而为社会法治的不断完善,调解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调整。当今调解制度在适用程序以及规制策略上并不完善,法律应当对调解程序及应用时限等规制方面作一些严格的规定,从而通过加强调解程序的适用程序以及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使调解程序更加法律化,最终使得法院所作的每一个调解工作都能使矛盾双方满意。

(二)完善调解监督机制。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要有其配套的监督体系,调解制度更是如此。我国法律首先应当加强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监督,使得民事调解更加法律化,其次应当加强对法官调解工作公正廉明方面的监督,使得法官的调解活动更加合法化,最后还要加强对人民群众的监督,从而保障民事调解工作的客观与正确。

参考文献:

[1]常沛.论民间调解人的权威与信用[J].理论月刊,2013(3)。

篇11

3、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4、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⒂。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四、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象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2、行政诉讼案件(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象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象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象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⒃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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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是各大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教学中常有的教学活动,一般是作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的一部分,结合理论教学而开设,或者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专题的活动方式,但作为固定的、独立的一门课程并不普遍。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本着培养各种实践性人才的办学目标,将模拟法庭课设置为64学时的独立课程,并将该课程列为优秀课程予以重点建设。作为一门独立于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课,有着与其他理论课教学完全不同的教学目的、要求和目标,有必要对其教学方案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

一、模拟法庭实践课的教学目的、教学目标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近几年我国法学教育的方向已经从培养法学理论型人才转为应用型人才,过去传统的理论教学给学生传授了深厚的、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但缺乏与实践结合的各种能力。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毕业后主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员等工作,其中法官、检察官、律师是最重要的职业,也是大多数法学毕业生所追求的就业目标。而目前让学生们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处理真实的案件,又不具备条件,因此模拟法庭实践课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真实案件的模拟开庭,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培养学生的各种诉讼能力,以达到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的目的。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应是“强化法律教育的职业化倾向,把法律专业的学生培养成具有良好法治意识和扎实职业技能的人才”。

模拟法庭教学的目标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熟悉诉讼环境,即通过模拟法庭熟悉法庭的布局、座次。

二是熟悉诉讼程序,即通过模拟法庭开庭熟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了解自己的职责、任务。在熟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培养学生的程序意识,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三是培养诉讼能力,即通过模拟诉讼提高运用实体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四是培养和树立学生的法律责任感。通过模拟庭审使学生直接感受法官、检察官的威严、责任、神圣和律师的任务、责任及服务,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责任感。

二、模拟法庭实践课教学方式的特点

模拟法庭实践课的教学目的、教学目标决定该课程的教学方式不同于传统理论课的教学模试。法学专业的理论课教学秉承的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导,即使采取案例式教学方法,也只是在讲授理论知识的过程中引入案例,但仍然没有改变以教师为主导的“填鸭式”教学方式。

模拟法庭实践课完全打破传统的教师为主导的授课模式,改为以学生为主导,教师的教学任务是讲解、组织、指导、辅助,教学工作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选择真实的、典型的、合适的、足够的案例;

二是,设置开庭方案,将开庭任务落实到每一个学生;

三是,提出任务、要求,确定模拟诉讼各阶段的时间、地点;

四是,给学生提供开庭工作的咨询、辅导;

五是,组织开庭,并予以总结;

六是,考核。

三、模拟法庭实践课的教学方案

(一)制定该课程教学方案的核心。

在制定教学方案时应当注重的三个重点:

一是模拟的真实性。模拟相对于真实人民法院的开庭是“假的”,但为达到该课程的教学目标,因此在教学安排上应力求接近真实。

二是目标性。该课程的教学有具体的教学目标,每一次的模拟开庭都应有具体的教学任务、教学目标。

三是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该课程是以学生为主导,由学生独立完成的教学活动,因此只有调动学生积极性,积极参与教学活动才能实现教学的目标。

(二)课程教学的内容

为达到该课程教学的目标,教学方案中关于教学内容的安排应当注意:

1.教学的内容应当包括教师的讲授、指导和学生独立完成的庭审。

该课程应当是以学生为主导、独立完成的实践课,但是制定教学方案时应当根据教学计划设置的教学学时及本课程学生的模拟开庭的能力科学的分配教学课时。

一般将计划学时分成两部分:一是教师在学生模拟开庭之前对模拟开庭所涉及的知识进行集中地梳理讲解、对模拟开庭做出一般性的安排和要求的讲解、组织学生观摩真实的开庭等,该部分应当安排计划课时的五分之一的时间。二是学生在教师的组织、指导下独立完成各种模拟案件的开庭,该部分应当安排计划学时的五分之四。

2.选择满足该课程教学所需要的案例。

根据模拟开庭的教学目的,在教学案例的选择上应当是真实的,模拟法庭能否做到真实,是实现本课程目标的重要因素,而模拟开庭所用案例则是力求真实最重要的方面,只有模拟处理真实的案件才能使学生在模拟课程中最贴近将来的工作,才能在真实中培养学生处理各种纠纷的能力。案例除了应该具有真实性之外,还应该具有争议性。具有争议性的案例“使案件的双方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话可说,有理可讲”,这样才能达到让学生在激烈的对抗中培养能力的目的。

根据模拟开庭的任务、目标必须对所搜集的案例进行整理,给学生提供诉讼中所需要的案例资料。刑事案件主要提供侦察机关侦察完毕后移交的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提供案情说明、现场信息、相关证据。

根据参加本课程的学生人数应准备足够的诉讼案例。本课程所需案例包括模拟开庭的案例和模拟分析讨论案例,前者需要准备好诉讼的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的证据材料,后者只需提供基本案情、事实。模拟案例以刑事、民事为主,以行政诉讼案例为辅;以一审为主,以二审为辅;以典型、常见性案件为主,以非典型、非常见案件为辅。

3.合理安排模拟开庭的参加人员。

根据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每个学生应当至少参加刑事、民事、行政的模拟诉讼2次,因此如何分配模拟开庭人员成为教学方案设置中重点考虑的内容。

一般是将参加模拟庭审的学生按10-12人分成小组, 例如50人的班级可以分成4个学习小组,安排一名组长,组织本组同学的模拟活动。

在模拟案件确定后,由老师安排每个组的学生承担的模拟任务,组长组织本小组同学讨论案情,分析任务和具体工作,并安排本案件的主要出庭人员,并将名单报指导老师记录。

教师在安排模拟任务时应注意两点:一是给每个组分配庭审任务应当尽量均衡,即在次数、角色、人数上均应尽可能搭配,例如在一审刑事案件模拟中承担了审判组任务的,在民事案件中就应当安排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任务;二是应尽可能保证每个同学有2次以上参加模拟诉讼的机会,且尽可能做到每一次担任不同的诉讼角色。

例如,以50人为一个班级的模拟法庭课,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的安排如下:

一审刑事案件1、案件2

一审民事案件1、案件2

一审行政案件

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共计有65人左右,二审案件按一审的方法安排,每个组每次承担的任务都不同,参加庭审的人数保证每个同学有2次以上的机会。

4.对模拟诉讼提出明确的要求。

为保证模拟目标的实现,并在教学学期完成教学任务,对每一次模拟开庭对诉讼各方均应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包括:各小组提交具体诉讼的人员名单、各组对所承担的诉讼任务制定的方案、原告(或公诉)方提交诉状的期限、审判组送达的期限、通知开庭的时间、上诉组提交上诉状的期限等。

5.制定合理、科学的考核方案。

因该课程的教学以法学专业其他专业课的理论知识为基础,因此一般设在大四的上学期,而这个学期也面临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硕士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和出国英语考试等众多对学生很重要的考试,因此加强教学管理也是教学的内容之一,在教学方案设置上应当制定合理的、科学的考核方案,从而督促、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模拟法庭。

该课程的考核方法不能和一般的专业理论进行试卷考试,为保证教学目标的实现,可以将考核分成平时和结课两部分,并以平时考核为主。

平时的考核应包括出勤、作业、出庭表现三个方面。平时成绩总分为70分,三个方面分别为20分、20分、30分。在作业方面应注重各种法律文书的训练,围绕模拟开庭的案件书写各种法律文书。出庭表现应将模拟开庭中的各种角色对应设置不同的分值,鼓励学生勇于担任重要角色,同时根据庭审中正确适用程序法、语言表达清晰程度、规则的熟悉程度、准备的情况、法庭应变能力等各方面确定本次参加的各学生的成绩。

结课的成绩为30分,可以结课报告的形式考核,内容应围绕所模拟的案件所适用实体法、诉讼证据的运用、模拟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但必须对结课报告提出字数、形式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

四、模拟法庭实践课的教学方案制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模拟法庭实践课有其特有的教学目标,因此在教学方案的制定上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避免模拟开庭流于形式,将本课程变成表演。

在制定教学方案时必须注重学生诉讼能力的培养,因此在本课程的模拟要求、任务安排、考核等方面均应将如何实现教学目标作为中心,“模拟法庭教学应注重其实战性,不搞面向全校性质的公开表演”。例如学生为了有好的开庭效果,在正式开庭前先模拟几次,各方将要发表的意见提前沟通商量,因此到正式开庭时,呈现给大家的是熟练、流畅,非常和谐的模拟场面。学生这样做确实对熟悉模拟程序有很大的帮助,一定程度上也是实现了模拟的目标,但是真正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怎么可能与自己提前沟通意见,因此这种做法在培养学生的应变能力方面是不利的,并且也违背力求“真实”模拟的要求。

2.任课教师积极与学校教务排课人员协调教学安排。

为保证教学的效果,给学生较充分的时间为诉讼做准备,任课教师应当积极与教务部门沟通,在排课时每周排课时间不宜过多,以我校64学时为例,建议每周2次课(每次2学时),最多不超过3次课。否则因安排过于密集而导致每次开庭很匆忙,影响教学效果。

3.在教学方案中加入“请进来”、“走出去”的教学内容。

模拟法庭是在利用学校根据真实法庭建设的模拟法庭条件完成的教学任务,虽然尽可能还原真实,但还是“模拟”,因此为提高学生的兴趣、为尽可能的“真实”,建议将具有法律实践工作经验的律师、法官、检察官请进来给学生加以指导,从而理解“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的道理所在。同时,学校应和实习基地联系,组织学生走出去到法庭旁听案件的审判,从而更直观的感受审判的整个过程。

篇13

二、典型案例与问题反映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偿还下欠的工资28700元。原告称,被告在内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工资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元。*年,原告通过被告的亲戚多次催收,被告才于*年9月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年9月,原告因小孩上学找到被告,被告仅付给原告300元,余款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然而,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情况并非原告诉状所述。据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间曾经保持有婚外男女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内蒙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跟随同居,被告也曾一度打算与妻子离婚,转与原告郭某某结婚。后经被告妻子张某某的不懈努力,被告刘某某改变主意,要求结束与原告郭某某的婚外男女关系,原告不允。在反复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郭某某选择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同居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大米款和原告的工资,共计3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态度强硬,声称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每年给付原告不下15000元,为原告治病、寻找亲生父母和往返开县内蒙等事项也花了不少钱,出具欠条是当时为了脱身才写的,欠条并非真实债权债务。同时,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纠纷的解决,被告妻子张某某也参加了实际的庭审过程。张某某强调,可以考虑给原告*元作为补偿。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和解。目前,该案已经判决结案,认定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某不服,拟上诉。

本案所采取的诉讼程序是普通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然而,按照该程序,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质,存有以下问题:

第一,案件审理指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民事财产纠纷和民事身份纠纷混同审判的模式,不存在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和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由此导致很多家事纠纷或不能进入司法程序解决,或经当事人改以其他诉由。在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欠款为由,提供证据包括欠条一张和证人证言一份。依靠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法庭似乎已经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也能够据此作出判决。然而,这样审理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利于纠纷解决。原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纠纷产生实质是感情纠葛所致,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引导的审理活动并没有触及纠纷的核心部分,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和身份关系如何认定。

第二,公开审理与否存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就原告的诉由而言,本案是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不具有不公开审理情形。在普通债权之诉下,涉及个人隐私的,是否进行公开审理,现有法律规定比较疏阔。从立法原义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是指情节上出现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则是指案件案由是离婚或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同一法条出现不同裁判标准。公开审理与否采用情形说还是案由说,法官自由裁量时难以认定。本案实际庭审情形是,在得知案件特殊情形后,旁听群众自动离场,除独任法官与书记员以外,参与诉讼的只有原告及其人和被告及其妻子,事实上是不公开审理。

第三,被告妻子的诉讼地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我国立法采取了有限度承认近亲属诉讼权模式。然而,在家事纠纷中,纠纷大多以家庭为单位发生,行使权的当事人近亲属本身就是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人,整个诉讼行为的后果往往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自身所承担,而是以其家庭为承受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承认当事人近亲属的人地位,无异于变相遗漏了当事人或者加重了原被告的责任。以前述案例为例,在劳务合同诉由下,被告刘某某之妻张某某不能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刘某某只能委托其妻子作为人参加诉讼。而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甚至比被告刘某某发言更为积极,并主动提出个人给原告郭某某*元以了结纠纷。张某某的诉讼行为显然不仅仅是行为,而是直接替被人被告刘某某承受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直接与立法的权设置矛盾。而依现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矛盾是无法避免和解决的。

三、立法建议

(一)应当设立家事诉讼程序

家庭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需要对家事事件进行特别处理,设立家事诉讼程序能更好地找出家事纠纷的症结。

(二)包含案件类型

家事诉讼程序下案件类型应当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与其他家庭事件。

1.婚姻事件,应当考虑包括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和同居之诉等。

2.亲子事件,应当考虑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之诉、父母赡养权之诉和亲子监护权之诉等。

3.抚养事件,应当考虑包括变更抚养名义之诉、子女抚养之诉等。

4.其他家庭事件,应当考虑包括父母的看望权之诉、父母与子女来往纠纷之诉、婚外情之诉、夫妻财产纠纷之诉等。

(三)当事人标准

在家事诉讼程序下,当事人的认定应当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1.家事诉讼程序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应当有特殊性。可以考虑家庭成员在家事诉讼程序的不同类型案件中,采取不同的诉讼能力认定标准。如在婚姻事件中,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应考虑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能力;如夫或妻为无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

2.家事诉讼程序下,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有特殊性。家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般具有明确性,或是家庭成员,或与家庭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当事人的范围。

3.家事诉讼程序下,应当实行特别制,即诉讼人在家事诉讼中须经特别授权。由于家事诉讼一般具有最强的人身自然属性,当事人的人应当证明其获得了该当事人特别授予的权。

综上,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实体法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与否,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当事人对诉讼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在家事诉讼类型的案件中,较多的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并不能完全统一。以形成之诉为例,家事诉讼案件中的形成之诉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一般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立法的精神确定当事人。有形成权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当然是当事人,如夫妻、撤销收养事件中的生父母等,除此之外,能称为当事人的只能是法律基于公益而直接规定的某些人,如当事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等。

(四)家事人的诉讼地位

家事权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权的。家事是表见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无权非经被人追认不发生的效果,而家事发生的效果无须经被告人追认,直接发生效果。所以,家事人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应当不同于普通人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家事存在不同的表现形态。

1.无授权型日常家事。一种情形是一方没有授权,另一方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这应当推定行为人享有权,整个家庭成员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夫或妻一方以家庭生产生活名义对外借欠的债务,且能够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双方在由此引起的诉讼中应当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情形是人与被人为同居关系,周边人公认是婚姻关系的,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日常家事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应推定为有权家事,若由此引讼,与被双方应是当然的诉讼主体。

2.授权表示型家事。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这种比较容易区分家事人的地位,与被双方应为当然的诉讼主体。

3.授权不明型家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连带责任的成立意味着与被双方都可以是诉讼主体。

4.越权型家事。根据调研,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权的,构成家事,对方配偶需对此负被责任。(2)有限制的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权加以限制,却为加以明示的情形,构成家事的,本人需负被责任。针对越权型家事,只要相对人是善意无过错的,被双方都应成为诉讼主体。

5.权限延续型家事。这种情形是指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家事的情况。根据调研,常见的情况有三种:(1)人权利消灭后,其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权撤销后未通知第三人的;(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如果第三人对权被撤销无过失,仍与人进行法律行为,可以考虑把人与被人都列为诉讼主体。

(五)实践探讨

从审判实践出发,家事诉讼程序仍有可以继续探讨的空间。

第一,应当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处理家事事件,由专门的家庭法院和专职法官单独办理家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