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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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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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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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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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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经过法律评价,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事实。民事行为区别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民事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在民法范畴内很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通过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实现,而较多的民事法律变化需要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事实结合实现,由此达到民事法律变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构成[1]。对于法律事实的结合与构成,二者为不同概念,尽管部分学术观点认为构成与结合并无本质性差异,不过严格看来二者不能等价代换。人们多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相互融合与渗透,不过多种事实的组合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单独来看法律事实之间联系不密切,如果将事实依托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和权益就会产生关系,并存在内在逻辑[2]。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主要特点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私下协商并未来到机关登记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无法形成物权权益,登记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带有民法效果性,将两个行为以及事件结合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并形成民法层面的效果。其二,整体性。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组合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统一以及组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变化,所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也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三,有机联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存在关系,并非单纯的叠加,比如遗嘱继承当中如果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与其死亡之前的立遗嘱行为存在联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三)类型

从组合元素的角度考虑,可以把民事法律构成分为如下类别:其一是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这也是构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见的类型,在理解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前提是两个民事行为的结合。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并且在行为人之间变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基本上看单一的事件或者行为,都不能实现变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换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结合才可以进行,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向外资主管单位上报,在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行为结合之后才能让合同生效。其二是两种以上的事件结合。这一情况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事件是和当事人意志不存在关系的情况,所以事件的发生和当事人意志无关,而某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不会受单个事件的影响,而是多种事件的结合。其三是行为和事件的结合。行为与事件的结合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只有单一的行为或者事件,必须是二者的结合[4]。谈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引起事物状态的变动,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行为引起事务变动,无论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畴皆如此。如此在我们认识研究民事法律事实时,同时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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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欢欢.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J].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29(7):44-47.

[5]宛华斌.民事审判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初探[J].法制博览,2020(35):113-114.

[6]邱爱民.《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24(4):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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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领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可以知道,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而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与违法行为相并列。同时又将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和无效的两种。这种传统的分类,其中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为什么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又是无效的?众所周知,在民法领域中,无效法律行为一词也长期被使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已被无效民事行为一词所替代。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中所创立的“民事行为”一语,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由此我们便产生了质疑: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否真的是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呢?或者说合法性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进一步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否科学呢?[1]而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也日趋增多,由于民事行为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基础的概念,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也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问题做些思考。

一、传统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 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德国的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最早被解释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来,学者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对法律行为理论作了更加深人、细致、详尽的研究,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法律行为理论。萨维尼强调应当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同时他还为法律行为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学说对后世民事立法影响颇大。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2]

而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德语中就包含有 “公平”、“合法”的意思。后来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最终译为“法律行为”。[3]由此可见,我们现在所称的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原有意义上确实有合法性的意味,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此处的“合法”是不是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所给予的合法性内涵一致呢?应该明确,传统民法在此处的合法性仅仅是指法律行为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即法律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其法理底蕴是法律行为自由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至于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做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则属于法律对行为效果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应该说,对“合法性”做这样的阐释是符合民法作为私法所秉承的意志自由与私法自治法理理念的。但我们同时也明白,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中的“合法”,除了上述传统民法中的意思外,还包含了依法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要符合国家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做出的法律评价,否则就不合法,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传统民法理论追根溯源的考察中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提出并没有源流上的正当性。这种对“合法性”所做的扩大解释并没有理论上有力的根据。

不仅如此,在我国,对于法律行为,学者们所给出的多种不同的学理表述,无一例外的在强调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而非将“合法性”解释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例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将其表述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4]佟柔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5]梁慧星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6]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等等。不难看出,以上这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学理定义都提到了意思表示,它们的共同点就在于,都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且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定义与以上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学理定义有明显的差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还是要以合法性为前提,值得商榷。

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弊端

虽然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给予了确定,但从上文的有关论述及对民法原理的认识与思考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确存在一些弊端。

(一)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

上文已经提及,民法是私法如今已是中外学界的共识,民法的私法属性是其本质的主要体现,由此决定了民法应以私法自治、私权神圣为其基本理念。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的前提下,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自由意思来创设。私法自治的理念就要求要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其权利。作为民法领域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自然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原则上,个人在私法上的任何行为都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法律的触角并不能伸及到人的意志层面,它仅仅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思效果进行确认,并且这种确认是消极的、被动的。

然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实际上是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将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这是与自由及私法自治观念背道而驰的,法律行为自身容不得一丝一毫的行为法定主义,因为法定主义的宗旨是用法律限制甚至是取代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用法律来保障行为人的意志自由。[7] 如果将民事法律行为单纯的认定为是合法的行为,那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内心意志的自由表达必须受法律的规制。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没有得到维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不协调

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冲突。众所周知,合同本质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思路,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但是作为合同法学中的概念,“无效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且已为我国民法学界完全接受,而且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8]一方面,无效合同也是合同,另一方面,无效的合同因为不合法无效而不是法律行为,更不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这样就出现了矛盾。

为解决这个矛盾,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 类,只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还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矛盾问题。但这样一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完全就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概念所替代,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此一来,本为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矛盾而提出的民事行为概念却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变的可有可无。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对合同、遗嘱等行为高度概括的制度,应该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首先,从逻辑学上讲,法律行为理应成为反映合同的本质的概念,其外延也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这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法通则》创设民事行为概念,由于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9] 如此混杂的各种说法,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混乱不堪。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法律行为的本质必然表现为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 具有表意性和设权性特征。

(一)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10]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

(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获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获得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为目的。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内心希望其发生。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旨在引起行为人内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这就是说,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内在的意思表示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备这种预期目的,则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其他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例如合同法律行为,就必须具有预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没有这种预期目的,合同就会失去意义,而不称其为合同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以发生预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法律事实行为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实行为都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虽然也会发生遗失物返还的私法上后果,但该行为只是偶然的行为,在实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专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也不要求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心态。又如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虽然也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赔偿损害法律后果,但明显这样的后果并不是行为人意志所希望的结果;这两种民事行为,前者属非意思表示行为,后者属违法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类型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即焦点在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的问题。

三、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够实现民法作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无论在合同法领域中对无名合同的适用,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泛的商品交易还是社会生活中对婚姻、遗嘱等身份关系的适用,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格权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都有其重大的适用意义。并且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官与民众的普遍认可,对各种民事问题的解决也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如此重要意义,我们必须对其有充分正确的认识,理论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质疑与探讨也很有必要。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合法性问题只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外在评价,且只有对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时才有意义,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它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因此,在将来我们国家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重新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取消其合法性,仅以意思表示作为其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统一。

[1] 曾新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标准质疑》,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__年9月,第23卷,第三期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__ 年版,第143 页;转引自王猛,《浅议法律行为的本质》,法学研究,20__年7月(上)

[3]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7页。

[5]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版,第152页

[7]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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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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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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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佟柔教授则认为,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算合法,并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

1 行为人合格。实施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资格。

首先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法律和习惯并不禁止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某些细小且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为法律行为时,应由法人的代表(或它所委托的人),在法人章程、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法人从事某些虽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却为维持其存在和活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属于处分某种权利时,则行为人应是对该项权利有处分权能的人。如房屋的所有人即是对该项房屋有处分权能的人;如该项房屋的承租人,只对承租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权,而无处分权能,即不能处分(出卖)该项房屋。

2 意思表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意思表示通常都是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的。但是也有由于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如因受威胁、诈欺、或因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真实意志相一致来确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样确认并不是忽视行为人意思的外部表现。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对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借口系出于无心、考虑不周、估计不足等而不承担责任。但是意思表示如果是在外界(主要是对方)力量控制之下发生的。譬如因受他人的胁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单依外部表示来认定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参与经济活动时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外部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

3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受法律和国家保护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它的内容合法,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计划指令的合同行为,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应继承遗产份额的遗嘱行为等,都是不合法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且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因而也就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道德规范所引起的后果,不像法律规范所引起的后果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果行为的内容、目的显然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时,却足以作为确认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4 合于法律规定的形式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2]学术上争议最多的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应该包括合法性。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此概念可知,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关于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大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同时也违背了逻辑规则。笔者也赞同此观点,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我们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更为合适的,是将其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看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因此,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合法性要件剔除是法律实质精神的要求,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规律。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这一落后的立法概念今后一定会被剔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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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有关这一理论主张的具体依据主要有四项。

其一,早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就已出现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立法意思。如持这一观点的有些民法学者通过分析之后指出:“《十二表法》中就有法律行为意思的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的遗嘱处分,皆为法律。’从其含义来看,这种遗嘱处分实际上是一种单律行为,它一开始就被当作合法行为而提出来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契约,不但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合法”意义的法律行为。这些学者主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有‘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也是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三,德国学者贺古(gustav von hugo, 又译胡果或雨果)是为了专指合法行为,才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 这些学者认为, “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在罗马法时,为了让它适合资本主义法律要求,便创造了‘法律行为’一词。当时的‘法律行为’就是指合法行为,不带不合法的性质”(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四,法律行为本质属性合法的理论观点,是所有的传统民法学著作的一致性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二,主张该种观点不但见之于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而且还为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所主张。这些学者强调,“苏联的传统教科书,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三,主张这一观点还为古文中的“质、剂、契、券”等字词以及中国人的语言习惯所证明。对此,这些学者一方面认为,“在中国的古文里,有‘质、剂、契、券’等字,实际上是书面法律行为,这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来的,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给人们制定的一种行为规则”;另一方面又提出,“从中国人的习惯用语来说,道德行为就是指符合道德的行为,法律行为,当然是符合法律的行为”(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四,如果说上述三个方面的主张主要是从事实的角度提出,则第四方面的主张就是从法理逻辑的角度提出来的。因为,这些学者强调:“许多法律的原理原则,法的,法的逻辑,往往是从古罗马法、古代正常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就是为了解决正常的财产关系而提出来的,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如此看来,被当作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根据倒是显得甚为全面、有力。但作深入研究则不难发现,上述诸多根据并不能真正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正确。比如,用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曾见之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来证明这一观点的准确,须首先搞清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这一观点能否经得起理论方面的一步步推敲,又能否经得起社会生活实践的反复检验;再比如,用中国古代中有“质、剂、契、券”等术语来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准确,则本身就有牵强附会和望文生意之嫌。因为,在中国古代有没有充分体现私法精神的民法尚是一个仍在争论的问题,更何况中国古代有无“法律行为”的观念及术语焉能没有争议?至于第四方面的理论主张,即将法律行为视为“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的观点,应属缺乏严密逻辑论证和事实依据的武断性结论。当然,同其它三个方面的理论主张相比较,第一方面的理论主张,即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的主张及依据,似乎显得底气最足,也最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最为重要的依据,然而,这一在表面上显得有理有据的理论主张,并不是依据客观事实提出的,而是基于诡辩形成的。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重点分析。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实存在着一项重大的理论命题,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的准确意思究竟何指,显然有必要首先弄清。我们认为,这一理论命题的确切意思仅仅是指,在种类纷繁、形式多样的行为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乃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实施不为法律所禁止,表明了法律行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从而与在法律上无实施根据、因此而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违法行为呈现出一种对立关系。换言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中所使用的“合法”概念,其含义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自身就有不为法律禁止实施、因而便表现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

为了理解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在此,我们对该项理论命题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法律行为之法理逻辑机制,予以简要的分析。

第一,将民事法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根据,即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始于罗马法,并为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所继承和发展。这是一种极富法信念与理性色彩的作法。那么,为什么唯有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我们认为其原因既有形式上的,也有实质上的。就形式上的原因而言,乃是因为所谓的民事法律事实,均来自法律对一定社会事实的确认,而法律确认民事法律事实的目的,在于确认与一定事实具有法律上因果联系的法律后果。从这一角度上讲,法律的确认乃是使得被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根据之形式上的原因;作为实质上的原因,则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无论有无法律的确认,都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而也是客观意义的因果关系。例如地震致使房屋倒塌这一事实,无论在立法上是否确认它是民事法律事实,它都足以产生使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归于消灭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才把这类事实确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并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将这类事实“作为一切法律(关系)变化的内在理由”(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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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定义

1.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资格,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只有在两者都满足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未取得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作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效果,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人。[1]关于植物人是否应被列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学界存在争议。若只是从表面上看,植物人完全符合无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只保留了新陈代谢的能力,对外界并无认知和意识,不能自主地表达意思需求。但是学界对此认定仍争论不一,有些学者认为,植物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存在许多差异:植物人的意识真实存在,其可以通过眼神、泪水等方式流露真实的意思表示;植物人是可以通过医疗手段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丧失可能只是暂时性的。如果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势必会对后期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笔者在这里认为植物人不能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植物人的意识真实存在,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于保护其固有的法益。2.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我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够在法律上产生关系的链接、变更甚至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包括有效、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合法,才不会产生无效的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类中外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和对其行为效果的规定,各不相同。俄罗斯民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为6周岁,且只要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没有区分是否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德国,7周岁以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初《德国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然而这一条规定一经颁布就引起了德国社会的广泛讨论。随后《德国民法典》增设一百零六条作出解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不伤及自身健康、利益的民事活动,依然有效。[2]在日本,自然人划分不仅依据年龄这一个标准,还要依据人的智力程度、精神状态。《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满20周岁且未结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20周岁达到结婚年龄者,可因结婚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日本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可撤销的行为,但原则上一经作出即为有效,纯获利益的行为、法定人认可的处分行为及营业许可,自始有效。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规定不到7岁的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未全部认定为无效,反而进一步解释认为其实施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如邮政事务、电信事务等。[3]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人权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十分重视,自然人未成年之前原则上并无订立合同的资格,目的在于防止其遭受恶意损害权益。却又认为部分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事实合同依然有效,这种灵活的规定既满足于社会需求,又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如此看来,我国所采取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与俄罗斯、德国相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果给予例外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领意思表示

民法中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内心的真意,比如订立合同时所发出的邀约,其实就是想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平等的民事活动,对于自然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加干预,只要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造成他人、自身权益受损,一般就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上或者精神上的限制,往往不能发出积极、主动且具有正确价值判断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认定其行为意思表示无效。我们通常会把没有相对的判断能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然而当被动的、消极的受领的意思表示出现时,判断能力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值得商榷。比如说,爷爷觉得孙子在音乐方面很有天赋,送给5岁的孙子一架钢琴;精神病人的家属赠予衣物等行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果

不能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主动实施的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所实施的行为无效。本文在此着重分析一下不满8周岁的儿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上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是基于一定的经验积累、时间沉淀得出的结果。尤其在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儿童心智的不成熟,会做出错误的民事行为或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儿童利用网络为游戏充值、打赏网络主播等行为层出不穷,其错误地处分了家长的财产,家长可基于此类行为无效予以追回。但8岁的儿童其实已经掌握一般的生活经验,列举日常生活中8岁以下儿童可以实施的常见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公交等,这些民事行为完全符合8岁儿童的智力年龄及行为处事。《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其法定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自行实施后由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第二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是一个分界线,但是对于儿童的智力、辨别事物能力来说,7周岁或6周岁的儿童并不一定逊于8周岁的儿童。

三、民事法律行为类别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处于弱势地位而遭受社会侵害。一方面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实的判断、价值的选择确实存在模糊性,当不公平现象出现时,法定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避免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当交易相对人出现不公平对待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追认的前提下,依然可以确认无效,来保护交易相对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一种属于效力待定,需要人进行追认;另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直接有效。于是有学者就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同样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这与笔者前文提出的观点不谋而合。[4]简述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订立的几个合同类型,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出版合同等,对于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之类的日常生活行为,我们完全相信8周岁以下的大部分儿童可以独立完成;一般的服务合同需要对一定领域的理解,显然订立此类合同时需要达到一定的理解能力;出版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著作权时,其可与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但此类合同约定复杂且专业性较高,应由其法定人追认或。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分类对待。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效力

探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效力,首先分析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结婚时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应该宣布婚姻自始至终无效。提起人应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的监护人。第二,行为人在结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该由谁来呢?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自然为其监护人,但是诉讼人向自己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实为不妥。这时唯一可行之策为变更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即可成为其法定人。可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包括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解除自己的婚姻关系。何况我国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解除婚姻也应由本人亲自同意,而且对于家庭的财产、子女归属等问题,也不能很好地处理与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一般应由本人出庭,无法出庭的,提交书面意见。由此可见,他人可以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参加诉讼。但诉讼人只能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出庭,并不能代替其对于是否离婚作出表意。那么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该怎样保护其合法权益呢?在这里有些学者提出可以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建立一个解除婚姻关系的特别制度;[5]有些学者认为变更监护人之后由其代为请求即可。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建议

由于人们对于教育的重视,社会科技的发展等等因素的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越来越丰富,人们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将越来越复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进行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分析,面对不同的情况,有所差别地处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参照国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行为效果规定,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的一些交易行为及其他民事活动认定为有效行为。如上文所述购买零食、文具,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等。且这些行为目的是方便社会、更好地生活,不必经过法定人的追认。随着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成熟低龄化,其处理事情的能力会越来越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这个年龄界限,日后也会在法律上进行修改,法律与社会的融合也将更加完善。

(二)纯获利益行为

民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注重点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避免在交易或者合同中,出现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现象。那么当出现纯获利益的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付出或者付出极少的情况下,例如前文所讲的爷爷赠送孙子钢琴,学界大多数人认为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有效。[6]笔者觉得如果单纯从保护利益的方面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现实生活中,赠送礼物是表达对于孩子的关爱,可是难免出现孩子不懂事偏要长辈购买价值较大的礼物,这时家长在赠送活动完成后也应该有责任返还原物。还存在另一种现象,有些人试图赠送政府官员的孩子高价值的礼物,以此达成行贿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家长也应有责任返还原物,不能以单纯的获取利益就认定必须有效。所以笔者认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应推定为效力待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棒子打死,统一规定为无效,这样难免会造成亲情上的疏离,也不能统一归于有效,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三)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视为家长或长辈对孩子作出的附条件的合同,这些行为往往是对儿童鼓励、激励促进其成长,对儿童来说系附条件的纯获利益的行为。这时应视为儿童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比如说,长辈鼓励孩子如果在比赛中得了第一名,就购买最新的滑雪橇。我们认为这类行为是带有积极能量的行为,鼓励孩子成长,应当认定为有效。不仅满足法律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还将有利于促进儿童成长和鼓励家长诚实信用。

(四)人同意、追认的行为

《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由其法定人或者经其法定人同意、追认,才可有效。我们认为此规定同样适合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儿童在实施部分行为时,亦有可能侵害相对方的利益,这时仅以无民事行为实施的行为无效进行抗辩,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人追认权之后,为了避免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多人将会更加关注儿童的行为和成长,对于儿童的教育、学习具有促进作用。此外,家长为了让孩子学会成长,往往会鼓励孩子去尝试一些更加成熟的事情,无论是事前的同意还是事后的追认,只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有着清醒的认识,我们应承认人的同意或追认,也应承认此民事行为生效。这也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方向趋于一致。

参考文献

[1]蒋惠岭.《民法典》与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J].人民教育,2020(Z2):20-23.

[2]刘耀东.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二元视角[J].北方法学,2019,13(6):5-16.

[3]王继风.《民法总则》实施背景下的禁治产人制度研究[J].学习论坛,2019(3):92-96.

[4]贵贺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撤销权的引入[J].对外经贸,2020(1):126-129.

篇10

年前遇到一个因购买房改房后而引起的复杂民事纠纷。基本事实如下:甲乙是夫妻关系,均是企业退休职工。1997年,甲的单位某公司为其调房而分配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有二人共同承租并居住,承租人登记在甲的名下。甲乙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均有住房。甲因病于2002年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位他的配偶及三个子女共四人。以后也没有分割遗产。主要财产有存款等。他的配偶应当是保管人。由于乙退休较早,退休金仅有一千多元。在甲病故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在乙的名下。2006年。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乙向公房产权单位即某公司提出公有住房申请。交付房款等费用十万元左右。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在后来乙将该产权房赠于给了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大约在2009年。由于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甲乙的长子选择了货币补偿。获得补偿款90万余元。在此后,另外两个子女才得知乙把产权房已经赠与给了她的长子。问题是二人是否对该房屋有继承权?如何从法律上分析和解决?

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我认为:该房改产权房是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乙的个人财产。如果他们四人协商不成,另外二个子女可以通过物权确权之诉,撤销赠与之讼,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涉及到如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主要是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方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

本案中由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因此依法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来对待处理。

(二)公房租赁关系。某公司是该房屋的是所有人及出租人。甲是承租人。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甲乙夫妻有权购买承租的公房。

(三)法定继承关系。由于甲病故。且没有抚养遗赠和遗嘱继承,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乙和三个子女。在遗产没有析产前,甲的遗产应当归乙及三个子女共同所有。乙是遗产的保管人。

(四)乙与公房产权单位建立的公房承租关系。由于甲病故。乙依法有权要求出租人把房屋承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五)乙与承租公房的产权单位的房改房买卖关系。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夫妻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2006年。乙符合相关的购买房改房的资格。向公房的所有人某公司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乙缴纳了购房款等费用攻击十万元左右。获得了个人房产所有权证。

(六)乙将房改产权房赠与给其长子的房屋赠与关系。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都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其长子获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该房产依法应当是其长子的个人财产。

(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长子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甲乙的长子接受其赠与而活得了房屋所有权。作为被拆迁人。由房屋被拆迁时他选择了货币补偿。

在长子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后,甲乙的另外两个子女才得知。乙购买房屋产权后。将房改房赠与给了其长子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如何认定乙购买公房以及将房屋赠与给其长子的行为?这房屋个赠与的民事行为可以依法撤销。

二、民事法律行为及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发生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篇11

   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 rechtgeschaefte )是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领域。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民法学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1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在德国行政法上,深受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影响的是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2这个产生于自由主义法治国背景下法概念一直是传统行政法的核心概念。3在法律技术层面上,民事法律行为对行政处分概念的塑型、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要素被行政处分所吸收,行政处分因而被称为“行政法律行为”,4到上个世纪60、70年代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分殊最终形成行政法上别具特色的“法的行为”( rechtsakt)概念,以及在晚近“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处分概念又发生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新趋势——在行政处分概念的发展、演化脉络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可谓若影随行。

   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中国大陆行政法亦设置了在功能上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是,由于对德国行政法上行政处分概念之形成、发展脉络以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传承关系的缺乏了解,大陆行政法在借鉴行政处分概念以建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过程中,呈现出一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混沌状态。许多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创造、发明”形式各异的法律行为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忽视了对学术传统的继受。例如,有学者认为,“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行为一旦受法律调整,它就能产生法律效果,它就应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所以,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都是行政法律行为5。这种观点完全否弃了滥觞于罗马法的法律行为传统,将所有受到法律拘束的行为均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亦否定了在当下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发挥支柱功能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理论和实务均无益处。6本文的目的在于梳理一个学术脉络——就行政处分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形成、发展之影响,以及晚近行政处分概念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发展趋势作一个梳理与评述,以期对国内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相关研究产生一些“正本清源”的作用。

   在方法上,本文将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与原则的关系之角度展开分析与评述。从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还是行政处分概念,它们分别是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所谓“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是指介于法的“内部体系”(法律原则构成的“开放体系”)与法的“外部体系”(抽象概念、类型构成的操作性体系)之间的“联系桥梁”,7它们是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功能双重属性的概念。就其“目的性”功能而言,它们并非为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而建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法律原则的功能,将其内容或价值包含并与之形成“意义关联”,8在适用过程中如有疑义,则应“回归”到它所包含的法律评价(法律原则)以取得符合规范目的的答案。其“技术性”功能则体现为以“建构类型”9的方法,在法的“外部体系”中进一步具体化为富有操作意义的“技术性”概念。在这个层面上,它们是法律体系中纯粹的“技术性装置”,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受制于它们与法律原则之间发生的意义关联。因此,作为“规定功能概念”的法律行为,可以在民法领域中成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手段,也可以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依法行政”等上位原则所蕴涵的价值。随着部门法的发展,法律原则可能产生新的价值导向,并与“规定功能法概念”之间形成某种新的意义关联,这个概念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也会随之作出调整。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及其正当性

   在奥托.麦耶的大作《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首次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定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10这一概念的形成标志着行政法学获得学术上的真正自恰性,从规范性研究(正当性研究)与描述性研究两方面脱离了国法学、行政学的“樊篱”,为纯粹“法学方法”(die juristische methode)在行政法上的运用提供了契机。在政府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行政法的绝对原则乃“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从规范性依据、运作结果等方面对行政权实施控制。由于政府职能较为简单,行政活动的方式也极为单一,行政处分被认为是当时国家行政最主要、最明显的活动方式。因此,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承载“依法行政”原则之功能的最佳选择。11这个原则要求行政处分必须成为“合法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国家活动。此外,行政处分还必须是一个高度“形式化”、蕴涵“技术化”可能性的概念,以显示处于初创时期的行政法学不同于行政学、管理学、国法学等学科对行政活动的认识,并以行政处分概念为主干建构一套与民法体系相对应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12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深受理性主义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影响的民法学已斑斓成熟。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行政法学者借助经典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构建行政处分概念。

   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标志着行政处分理论的成熟,他引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表示观念,将私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以及公证、通知等准法律行为排除在行政处分之外,而仅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所为具有法效意思的行为,为固有的行政处分。柯俄曼认为,行政处分是富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无差异。国家机关的行为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或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差异,仅视其是以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或以公法上的权力主体而作意思表示为区分。但是柯俄曼将法院判决看作行政处分。柯俄曼的理论引起了众多德国学者的共鸣,其法效意思表示说奠定了传统德国行政法行政处分概念的基础。后来,学者f1elner在继承柯俄曼理论的前提下,将非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如法院判决等排除于行政处分概念之外,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13德国行政法上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说”。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大多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德国行政法模仿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定义,将行政处分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分亦被认为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4按照这个理论,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机关报工作人员在执行人务过程中殴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是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生,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因此系事实行为。再如,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包括强制执行),其法律效果皆由前一个行政处分而生(执行的依据),执行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执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另外,还存在着行政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分类,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准法律行为中,也有行政机关的表意,只是这种表意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行为。行政法上的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15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建构的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上可以满足自由法治国时期“依法行政”原则功能的实现。首先,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外部体系”中,通过“类型建构”进一步区分为各种行政处分的“具体类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形成一系列具有明确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技术性概念”,从而便于对行政权实施控制和监管。另一方面,传统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要点在于“事后控制”——即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的运作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作为行政权主要运作方式的行政处分便成为了进入行政诉讼 “通道”的功能性概念,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审查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这一功能,运用“推定式拟制”等法律技术的对行政处分概念的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以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也是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重要特征。所谓“推定式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案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之存在;或将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之内容”,这种技术具有“不得以反证推翻之推定”的性质。16“推定式拟制”主要针对“行政不作为”之案型,若行政相对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不得提起诉讼救济,实与“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宗旨不符。因此,在这类案型中,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被拟制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17

   然而,行政处分概念的建构却遭到了一些德国学者的反对和质疑。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法律行为乃民法领域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手段。18“私法自治”是民法体系中高位阶的根本性原则,其主要精神在于“个人自主”和“自我负责”。19为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立法者通过法律行为赋予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并在民法“外部体系”中建构类型化的契约以及遗嘱、婚姻等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设权行为规则(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化之主干。魏玛时代的著名公法学家jellinek(耶里内克)就以此为依据,反对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他认为,以民法上的营利业务(geschaeft)20来说明行使公权力并不妥当,尤其质疑将警察处理、征收处理与征税处理等视为法律行为。此后一直有学者反对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明公法上的行政处分。21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民法学者werner flume(弗卢梅)的观点,他认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复数的法律行为共同作用而形成,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单方行为而形成,因此行政处分并非(民法上所称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行政处分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是单方要求相对人必须接受,其正当性直接来自于法律而非私人意思,并且需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处分虽然也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目的指向性,但这是法律的要求,而非受制于行政的意思要素(willensmoment)。当具备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时,公务员即应作出一定行政处理,其在此并无创造性以及合乎自我意思的形成空间;行政机关的主观要素有时也具有重要性,例如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时。但这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自我决定仍有不同。因为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尽管在裁量范围内公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但必须进行合义务的裁量并要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2

   尽管遭受强烈质疑,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仍然为学界和实务所接受。在司法实务中,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形成了与行政处分相适应的诉讼类型。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行政处分适用“撤销诉讼”,撤销即含有“撤销因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力”之意;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拟制”而成的行政处分,适用“请求处分诉讼”;认为行政处分无效则适用“确认诉讼”;23

   从现代法律方法的角度考察,早年德国学者引介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创设行政处分概念,以之作为行政法体系化的核心概念,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司法实务上均具有正当性和自恰性。民法领域中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乃是“规定功能法概念”的“目的性”特征的表现。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引领下,法律行为可以在法的“外部体系”中层层递进为契约类型、婚姻、遗嘱等各种具体的、可辨识的法律行为,为人的“工具理性”行为、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决定赋予法律上的意义和保障,进而成为实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工具。24但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则可能忽视了法律行为“价值中立”的“技术性”功能。法律行为“技术性功能”的本质在于授予行为人 “能力”或“权力”,行为人因而可以为自己或他人创设某种法律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涉及任何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因素,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法律调整技术,目的在于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不足,25它与“私法自治”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以概念的精确分析见长的分析实证法学(analytical positivism jurisprudence)对此有着清晰的论述。

   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属于“power----liability”之法律关系,他认为,所谓power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liability就是指b应当承受a通过自己行为所创设的a与b之间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这种power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权力,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在私法领域,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power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政府官员的所谓“权力”,其本质就是政府官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霍菲尔德认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可以由两种事实产生:一是为人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实,二是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事实。而power就是通过第二种事实来实现的。26在法律规范层面上, power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代宗师哈特的规则理论则更为清晰地阐释了法律行为的这一特征。哈特认为,设定义务只是法律的任务之一,法律的另一个任务在于赋予“权力”,它使得人们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自愿地实现法律关系的变化。哈特从而将法律规则分为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一性规则)与授权的规则(第二性规定)。前者是法律直接以“命令性语句”规定人们必须干什么、不得干什么;后者是法律并不直接规定,而是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愿创设规则。27当“第一性规则”(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便以“第二性规则”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化。因而,作为“第二性规则”重要机制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功能。应该看到,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法律行为)不仅有私人性质的,也有公共或官方性质的,“这种权力在司法、立法和行政这三个部门到处可见。”28

   就行政法而言,“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行为(授权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自恰性。“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管并不意味着行政权运作的机械和僵化。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驳杂多样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这就为法律行为制度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行政处分(行政法律行为)在此起到了“桥梁”或“中介”作用,它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将抽象的、一般的行政法规范确定为特定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权的作用则是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意味着“选择空间”的存在。在行政法上,行政权力意思表示的“选择空间”被称为行政裁量。裁量的本意是判断、决定过程中的自主性(autonomy)。当然,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其自主性远不如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行政”原则所包含的“权力行使之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裁量选择(意思表示)作出了严格的控制,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9但这并不能全盘否定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形成法律效果的“创造空间”。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30正是这种“意思活动的自由”使得行政处分所创设的法律效果并非单纯地依据法律,而是由其根据个案的情形选择、判断所定。

   如果说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民法“个人自治”的精神,那么,行政法上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体现的则是“他治”,31即法律承认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单方面地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用麦耶的话来说,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规定何者为法之宣示”。这就是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出的与民法法律行为迥然不同的“目的性”特征。

三、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日高,欧陆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了“打开诉讼之门”、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但当时西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以行政处分作为进入“行政诉讼通道”的前提条件。经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锤炼而成的行政处分概念尽管十分精致,但其涵盖的范围却十分有限。按照传统的行政处分(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性行为均属事实行为,32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民权益的行为亦被视为是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起诉讼。而包含行政机关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用的准法律行为,由于其法律效果非依意思表示产生也被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行政处分概念仅指依照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大量的不含有意思表示作用,但实际上对人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人民均不得对之提起诉讼,司法权亦不得予以审查,这种状态显然与新形势下“依法行政”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相悖离。

   在这个背景下,对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批判逐渐成为潮流。上个世纪 60、70年代,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出现了拒绝采纳传统学说的趋势,同时尝试对这个“规定功能法概念”之“技术性”功能作出调整,进而形成了新的有关行政处分之理论。台湾学者称其为“客观意思”说。33该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34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处分理论基本上否定了援引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表示”,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客观上的拘束、规制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规制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理论上的变化,可以视为作为“规定功能概念”之法律行为,在“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强化司法审查的价值导向下所作出的调适。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新的理论被称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35 “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的意思表示。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如传统理论认为是事实行为的行政活动,只要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即认为是行政处分,这种行为并非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而此时仍然运用了“推定式拟制”的法律技术,即使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因此,“客观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是拟制的意思表示,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被拟制为法律行为。按照这个理论,“客观意思”有可能成为行政法上特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36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也导致行政处分概念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法律行为或法的行为)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37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深厚影响,新的理论并未被学界所一致认同。但它在司法实务上却产生了重大的反响。1976年制定的德国现行《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处分所作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中,为规制个别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作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这一定义强调了行政处分的“规制”(regulate)效力,并且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并不要求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机制——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于90年代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对行政处分的定义也强调其“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特征,并未采用“法效意思”说。38在德国行政法院、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历年判例中,这种以“客观意思”为基础的行政处分概念亦得到了认同。39总之,扩张以后的行政处分概念虽然构成了对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离经叛道”,但在“技术性”功能上因应了“依法行政”原则加强司法审查、扩大人民诉权的要求。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与行政处分有着类似功能的概念建构中,理论与实务均有意或无意地接受了“客观意思”说,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都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但在客观上均能产生法律产果,因此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40但是,如果我们在不了解“客观意思”说与民事法律行为源流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行政法律行为”的话,就产生了理论上的混淆,从而在界定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等问题时进一步陷入理论上的“乱麻”。不幸的是,这种混乱的局面已成为当下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之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一般都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法律行为”,强调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而不援用“法效意思表示”,这一做法与“客观意思”说趋于一致。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阐释时,41或者界定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时,又会引用“意思表示”概念。这种前后矛盾的根源在于对行政法律行为学说史的忽视。

   四、行政处分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回归及其新趋势

    如果说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殊乃是为了适应实践“依法行政”原则所不得不作出的调整,那么,随着基本法时代人权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现代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语境下政府职能的多样化、行政活动的变化万端,以行政处分为核心概念建构的传统行政法体系则遭遇了空前的挑战,42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上的架构和功能也面临着更大的变数。

   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除宪法争议以外的一切公法争议”的受案范围。43行政诉讼程序不再以行政处分为“通道”,受案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行政处分只是影响诉讼类型而不涉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为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而建构的“客观意思”之行政处分已无存在必要。

   其次,在现代行政国家,国家行政事务的重心已从传统的“干预行政”、“高权行政”转向“计划给付”和“要求行政”(forderungsverwaltung)。在德国,要求国家积极实施社会福利、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之宪法原则亦逐渐成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行政事务重心的改变,必然引起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行政活动形式除了行政处分等传统的公法手段外,还要求利用私法方式平衡、直接控制与间接影响相配合等。契约式协商、信息和指示等新的行政活动形式越来越占据显著的地位。44显然,行政处分在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地位受到了挑战。

   另外,行政处分的“静态”和“缺乏弹性”之特征使得它在很多情形中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动不拘、驳杂多样的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处分方式主要关注行政过程的终点,对行政权运行的结果实施控制。但现代行政必须面对各种高度技术性的事项和不确定性的风险,这要求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为了实现某一特定政策目标,必须进行环环相扣的不同行政活动形式的链接与耦合,将政策、政治和法律都作为自己的考察变量,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分析和判断。45传统的行政处分活动方式只是“静态”地将法律看作是一个预设的常量,缺乏时间和空间的视角。另外,行政处分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创设法律效果为特征,这种法律效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随着时间的经过,行政关系的复杂性和动态性特征往往使得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行政处分实际上具有相当的“僵硬性”。

   在 “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以行政处分为支柱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已显得捉襟见肘。关注行政过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政策考量、风险规制等实体性因素成为近来行政法学研究的潮流。尽管这些新的研究动向尚未从根本上颠覆传统行政法的理论架构,但在行政法教义学中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亦应作出“技术性”调整,力求在法拘束的明确性(依法行政原则)与法适应性(社会法治国原则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之间作出平衡,以克服传统行政作用方式的“僵硬性”。

   近年来,在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上,以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来定位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新的趋势,行政处分概念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在基本法时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超过了行政处分的范围,因此应更多考虑概念本身的逻辑性,46导致行政处分向传统理论回归的重要原因乃是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基于扩大诉讼救济范围之功能主义考量而建构的“客观意思”说已无用武之地,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处分可以和根深蒂固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保持一致,从而避免与传统理论“离经叛道”产生的理论风险。在司法实务上,亦倾向于用“意思表示”来解释实定法上的行政处分概念,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上行政处分定义中的“规制”被解释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规制的实质即为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引入规制或者意思表示的要素,才能将行政处分与行政上的事实行为(realakte)区分开来。47用传统理论来解释行政处分概念将引起行政处分涵盖范围的缩小,这与实体法上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行政处分已失去昔日绝对核心概念之地位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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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指“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1]关于法律行为的研究起始于民商法学。

由于法律行为被认为是连结主体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纽带,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2],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转化的路径,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因而被作为法学的指导性概念,受到了法学理论的普遍重视并成为了各部门法学共同关心的一个基本论题,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法理学等学科在这一领域均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但由于各学科研究对象的性质不同以及价值目标的不同,它们研究法律行为的重点、角度和具体目的都是各不相同的。在民商法学中,研究的重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将其看作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实现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3]民商法学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清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清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和侵权、违约行为。刑法学上主要是研究犯罪行为,将其看作”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并形成了”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的格言;[4]刑法学研究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行政法学中,则将行政行为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看是一对最基本的概念,其研究行政法律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依法行政问题。[5],法理学作为对一般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概括的学科,则在总结部门法学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将其上升为一般理论,其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归纳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各种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整提供必要的理论;为各部门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那么,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其研究的重点是什么?研究的目的又是什么?

关于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的问题,答案是肯定无疑的。

(一)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行为。

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经济法也不例外。而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它依赖于人们的交互行为而产生,又由于行为的作用而充满生机与活力。因此,法律只有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作为为人而设计的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影响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所设计、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实现它的价值目标。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体制定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规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和行为模式,亦为市场的基本主体而设计,它必须通过对各主体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协调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的目标。

既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经济行为,那么,要有效地发挥经济法对经济行为的调整机能,实现对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首先要深入研究经济行为。

(二)经济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而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

经济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是经济法律制度,而经济法律制度则是由权利和义务组成的规范体系,因此,经济法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要素仍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谓经济权利,不过是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经济行为;经济义务则是主体应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就是行为,由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组成的经济法律制度实际上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法定的权利义务向行为体系的转化,即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才能成为社会生活事实。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因此,无论是要研究经济法律制度,还是全面深刻地理解经济法律现象,都必须深入地研究构成经济法律现实的经济法律行为。

(三)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作为法律文件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不过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国家意志和目标,这种意志和目标的实现需要有代表国家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经济行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离开了经济行为,经济法律的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都只是一纸空文。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经济法律秩序的建立,经济法律秩序作为存在于法律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是以由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构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而经济法律关系也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创设或变更的,法律行为的最基本涵义就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7]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法律活动中,在自己与他人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了权利与义务联系,才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秩序。

经济法律规范能否真正地得到实施以及取得实施的效果也是需要法律行为来检验的,行为的规范化程度是检验经济法律规范的效力和实效的主要标准,法律行为使法律中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诸要素相互联系和转化,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经济法的效力和实效存在于经济法律行为之中,要真正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建立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就必须为人们的行为注入合理的法律动机,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也正是实施经济法规范之所必须。

(四)经济法律行为的本体属性与作用已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

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规范运动规律的理论体系,其行为科学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规范实质上是关于人们经济行为的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利动机形形,法需要日见其多,法资源合理配置日趋突出,法行为选择模式日益重要,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这一切都为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客观依据,也为法学研究拓展了广阔领域。”[8]现代法学的焦点正是由规范重心向行为重心转移,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既然是一门新兴的法律科学,就应充分适应现代法学发展的要求。况且,自经济法产生以来,法学家们在运用传统规则或规范研究方法解释经济法律现象时又的确遇到了诸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探索新的研究思路,借鉴国外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就显得更为必要。

如果说经济法律行为本体性质和经济法学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必要性,那么,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空前发展的经济法律关系和正在进行的经济立法则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可能性,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和法理学、各部门法学的理论成果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研究经济法律行为,就是要在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下,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弄清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建立相对系统的经济法律行为理论。其研究目的在于:第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确立其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指导性概念的地位;第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弄清其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解决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度与量的问题。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相关概念的比较

法律行为理论起源于民商法学,现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德国民商法总则中首先被确立,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民商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抽象观念,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商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9]以后,这一概念为各法律学科所普遍关注,在法理学、行政法学、刑法学中形成相应的概念。但是,我们在对各学科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比较中不难发现,法律行为的内涵在各法律学科中是有差别的。在法理学上,“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广义概念和术语”,它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价值性的特征。[10]而在民商法学上,民事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1]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调整方式,它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相对应,它仅适用于法定主义不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既”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又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必要范围,无限夸大其作用或者试图以之根本取代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显然也是不适当的。“[9](55-56)而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和相对人行为这一对概念,”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主动地对国家事务和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则是指犯罪行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而在民商法中,有学者将违法行为归入事实行为,即并不认为其是法律行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学科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中,不仅存在认识上的差别,而且其成果直接反应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为传统的私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充分体现了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为公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则以权力为基础,特别强调行政权力的意识先定理念。法理学作为各部门法学理论的系统抽象与概括,其对法律行为的研究建立在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适用于公法领域、又能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法律行为研究的这种现状却给经济法研究提出如下问题:

(1)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律部门,是适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规范体系,这样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行为应是怎样的法律涵义?

(2)如何建立经济法律行为制度?其建立的基础是什么?它所适用的范围又是什么?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界定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函义:

第一,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的一种。它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的有意识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昏迷或熟睡状态中的动作、以及受他人暴力所强迫所为的动作,不是行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其无意识能力,所为的动作也不得称之为行为,并不是一切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但人的行为大部分为法律事实,并且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人的行为中,由经济法所规定的,是经济法上的行为。

第二,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上行为的重要区别。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法律行为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犯罪则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经济法律行为是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里所谓经济法上的效果,指经济法上权利的变动,也就是发生、变更、终止经济法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政府对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调控为中心的概念,是以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其本质要素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事由,它由政府经济行为和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的一对概念构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经济法是从公法角度对民商法的私法缺陷的弥补,同时也是在公法领域中对行政法的补充,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作用对象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有密切联系。并且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调控要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要遵循民商法、行政法的原则。建立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应当充分注意这些联系,同时从理论上划清它们之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认识和把握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10]

1、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当然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可以理解为:第一,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受到社会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制约。第二,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创造者,人的法律行为总是直接地或间接地与社会发生利害关系,其中包括利

益的冲突与一致。第三,人的行为是社会互动行为,即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这种互动性是法律行为成为法律事实的动因。第四,法律行为是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它往往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作为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会法律规范的制约。

2、法律性。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是指:第一,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国家希望发生的行为,也包括国家不希望发生的行为。第二,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首先,它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次它是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或是受到国家否定、取缔、惩罚的行为。第三,法律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这种可控性是由于法律行为的规律性和意志性所决定的。

4、价值性。法律行为的价值性在于:第一,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为是以需要为机制的,由行为人的需要所推动或引发。第三,法律行为是一种对象实践活动,体现了主体与客观的关系。第四,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人们可以用善恶、好坏、利害等范畴进行评价。

经济法律行为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比较,它还具有自身具体的特征。

1、目的的实质公平性。经济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政策目标或一国整体的经济运行战略,为此,它必须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这一行为目的显然既不同于以谋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企业自治的自由竞争秩序为目的的行政法。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现有秩序为前提,以消极限制为手段,以市场主体的权利为范围,一般不参与或不介入市场主体相互的法律关系,其价值判断仍以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为标准。而经济法的目的是要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与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它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动机、以积极引导促进为手段、以市场无功能为作用范围,是对市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其价值判断以结果公平或实质意义的公平为标准。因而,从目的的性质和内容上看,经济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是当然存在差别的。

2、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律行为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其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经济法律行为主体较之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和行政法律行为主体具有自己的特性。其一,经济法律行为主体一方恒定为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权的部门或团体,另一方为一般的市场主体,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平等主体。其二,经济法律行为中的管理主体经法律授权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一定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要求其享有完全的行政权力,因而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行为中,除依法享有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外,经由法律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律行为中管理行为的主体。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和仪器卫生检验所可以行使一定范围的检查权等。

3、手段的多样性。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使用各种手段,这些手段的权力手段与非权力手段的综合使用为形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经济法律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中干预,是国家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些活动从形式到内容与民事法律行为都有重大区别。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具体表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两方面,这两类行为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也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在市场规制行为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虽然也是运用行政权力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存在广泛的裁量权,经济法律行为的对象是经济活动,经济活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预测其变化十分困难,因此,在为实现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规制市场和调控宏观经济的活动中,不得不容许经济管理部门享有广泛的判断自由。因此,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的裁量权规定得相当地宽松。第二,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手段较之行政法律行为也有明显区别。例如,在警察行政方面,当公民的生活行动要引发社会性的危险或威胁到他人的生活和权利时,才对它加以限制,或者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命令、禁止或许可制约公民的个人生活,除此而外,不再介入公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除了命令、禁止、许可等手段外,对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方面通过认可的形式加以限制,对于特殊的公共企业,通过特别许可加以监督和限制,如此等等,都呈现出经济法律行为的手段的多样性。第三,大量非权力手段在经济法律行为中被运用,并且在现代以宏观调控为经济法重点的时代,非权力诱导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比重和作用都日益增大,国家指导、合同、规划、预测等手段的意义重大。而这些行为由于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行为,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

4、实现目的方式的灵活性。在经济法律行为中,主体双方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并且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还取决于市场主体即经济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程度,也就是说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对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这就要求经济法律行为在实现其目标时必须把握直接干预的程序和范围的以不破坏市场机制的有效作用为界限,因此,在经济法律行为中,对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于的领域或活动,必须采取灵活的方式,一方面要避免过多的直接行政强制带来的市场机制的效率损失,采取诱导、激励、促进等方式,建立审议会,听证会等使市场主体参与政府经济决策或与其进行协议;另一方面也要对政府非权力手段的效力加以确定,明确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证经济运行的健康、稳定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律行为实现目标的诸多方式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又不是完全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因而,它既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

我们这里所列举的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仅是探索性的,应该还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和视角揭示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只有把握了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才能深入地认识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宗旨及其体系等基本问题,因此,在此进行的探讨应是有益于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

三、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经济法律行为根据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干预活动的多样性而极其多样,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的分类方法。此外,由于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它们的分类理论对经济法律行为分类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在这里,仅对其作出基本的分类:

(一)政府行为与市场主体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行为和市场主体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三大行为主体,政府、企业、消费者,不同主体的行为受到经济法的规范,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政府调节市场经济的任务和作用不同,分为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为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标而发挥作用。一方面它要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从宏观上调节经济的运行,实现总量和结构的平衡与合理化,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减少内部或外部的不经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为了保障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场失灵,还必须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两方面基本任务相适应,经济法律行为也分别地表现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若从市场经济其它主体的角度看,相应地也可分为接受宏观调控行为与接受市场规制行为。区别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的意义在于政府作用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而将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而言,宏观调控行为注重采用间接调控手段对市场运行进行积极引导和激励;而市场规制行为则注重对市场主体的消极限制或禁止。

(三)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关系的法律部门,政府在经济法上处于中心地位,其行为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主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与企业和消费者的行为在经济法上无同日而语之可能。直言之,规制行为是指宏观调控机关和市场规制机关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受制行为则是指市场主体的接受调控和规则的行为。区别这两种行为的意义在于规范规制主体的行为,以保证受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换言之,研究规制主体的行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为界定范围。

对经济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的目的在于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则体系。因此,分类仅仅是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起点,在这一基础上,可以展开关于经济法律行为的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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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

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1]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

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

(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