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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形成要件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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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形成要件

篇1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先生对被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章某已经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先生,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于大额借款在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且案情也越来越复杂,存在高利贷、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尚欠的利息作为借款出具借条等各种各样的情形,出现了职业放贷人这一行业,虚假诉讼也逐年增加。因此,应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

一、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又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借款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没有提交借款的来源、借款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等这样一些证据,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篇2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趋频繁,究其内涵,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诸多观点,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国际上,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制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学术流派研究的方法与侧重点不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施密特将民间金融界定为依靠社会法律体系之外的对象运行的金融活动,其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过程中依靠的对象不同;德国学者卡莫尔教授将民间金融界定为游离于国家官方金融体系以外的,不受官方信用控制的金融交易活动[1]。国内学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也提出了种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张学军教授认为民间金融是指相对于国家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活动;胡德青先生则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以资金借贷为主的融资活动[2]。综合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并对不同之处进行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应做如下界定:民间金融是指游离于在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之外,非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

1.2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

其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资本急剧膨胀,民间金融的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交易总量也持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2011年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总规模至少超过4万亿元。融资规模的急剧扩大一方面满足了部分融资主体的经济需求,另一方面折射出我国民间金融的泡沫性风险。其二,利率弹性大,且趋于高利率化。我国民间金融通常根据借款的主体、用途、时间长短、急缓程度来确定利率,利率的弹性很大,既有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互助式无息、低息借贷,又有等于或略高于银行利率的普通借贷,也有“利滚利”试的高利贷。此外,从整体上看,民间金融的利率趋于高利化,特别是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持续增高。其三,潜在风险巨大。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着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利率价格、信用违约等风险,多重风险交织,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危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有相当比例的民间资本并未进入实体经济,支持实体生产,而是转入“钱生钱、利滚利”的投机性金融链条之中。

2民间金融立法原则明晰

2.1明确性原则

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要求法律规范内容自身必须清晰明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必须明确,逻辑必须严谨,并且避免出现自相矛盾或规范不清之处。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最重要的规范,直接关切着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倘若公民不能从法律上知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必定会使其陷入一种“行为困惑”的窘境,那么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将大打折扣[3]。民进金融不仅涉及合会、私人钱庄、普通借贷、高利贷等诸多法律类型,而且对于合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行为类型也极为错综复杂。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更应秉承明确化原则,将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清晰地、规范化地规定在相关法律中。

2.2分类规范原则

立法上应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规范,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别:第一,普通民间借贷。该种类型的民间借贷利率低于、等于或者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这种简单的民间金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地支配其资金流动,并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对于此种金融活动,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受到的法律保护。第二,高利贷。高利贷是指高于正常利率的贷款,该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利用他人的急需资金的特殊情况而掘取高额不当利润,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应对其予以否定。第三,合会。合会是一种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互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合会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历史,如今在浙闽一带十分盛行,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对于民间闲置资金的配置和民间的融资问题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法律上应对其进行合理规范,并予以保护。第四,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构审批而设立的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类似,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进行运营。私人钱庄的存在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极大地加剧了国家的金融风险,法律应对其予以取缔。

2.3利益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出发,来调整民间融资法律关系,以促使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统一[4]。作为统指导、统领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利益协调原则要求追求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应统筹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筹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协调”不等于利益“平衡”。进一步讲,实现融资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仅需民间金融主体所得到利益在自己创造的利益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即可,而并不要求融资主体之间利益的绝对对等。

3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缺陷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至第211条对借贷合同作出了若干规定,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则更为系统、具体地规范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对地下钱庄、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否定。此外,我国《刑法》建立了非法民间金融的刑事处罚制度。《刑法》涉及非法民间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类: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做了更为深入、具体的规定。尽管我国对民间金融做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仍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3.1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经步入高级阶段,融资交易的规模巨大、范围广泛、方式灵活等特点,客观上使得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民间金融可以快速适应和满足该种需求。然而,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来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法律层面上尚未对民间金融予以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尚待明确。我国民间金融活动虽然“大张旗鼓”,但只能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法律之外,致使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3.2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然而,法律并没有对超出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利率的融资行为规定某种处罚,这就导致民间金融特别是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短期融资中,高利贷现象非常泛滥,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3.3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篇3

关键词 :民间金融;规范化;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9-0104-02

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实际是民间经济组织基于自身的利益目标,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而自发进行的金融制度创新。如前所述,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与活动对于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政府对其应采取扶持的政策取向,应该允许其存在、发展和创新。同时,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合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政府对民间金融还应加强规范管理,但并不是政府亲自去组织或直接干预民间金融的组建,也不是如何把正规金融制度嵌入到民间金融领域中去,而是应通过制度创新,着力构建能够有效发挥民间金融效率和优势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制度框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作指引,明确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则,做好事前预防,在最大程度上趋利避害,自下而上地推动民间金融向“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引导民间金融更好地为多种经济形式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有效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因此,面对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在充分肯定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和隐患。[1] (P.28)一方面,政府部门应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给民间借贷以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引导其合理投资,加强监管,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及金融体系的建设,通过国家与地方政府的一起努力,为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在适度规模内发展,从而避免民间借贷由于融资规模过大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一、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制定民间金融专门法律法规

1、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2、从法律上正确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目前,民间融资的主流是大量难以得到银行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募集发展资金的行为。《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即要求集资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 (P.11)实质要件上,要求向社会募集发展资金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具有良好的信用,盈利能力较强,提供申请资料真实有效,且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投资项目或产品,而不能挪作它用;形式要件上,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并登记。

3、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同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二是看筹资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同时,加大对集资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在申请阶段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取消其今后融资资格,对于发生的集资诈骗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利率

民间融资利息是贷方出让资金所有权所得对价。民间融资的利率由民间资金供求状况决定,同时受银行贷款利率影响也较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是规范的经营主体,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建立了一套相对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一般不会发生对某一借款人或某一群体采取严重偏离市场的高利贷。民间融资的贷款方借出资金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息,其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签订有失公平的借贷合同,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过高的利率是导致民间融资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击是当前通行的做法。鉴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认可,《民间金融法》可以将其确立为对民间融资利率的规定,同时应当成为高利贷行为的界限,《民间金融法》应对超过上述利率上限的民间融资行为规定相应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以防止和打击高利贷行为,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

三、建立民间金融信用制度,健全优良的信用环境

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环境作支撑。提高信用环境的质量,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同样重要。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造成我国微观经济主体普遍缺乏维护信用的积极性,信用机制陷入贬值的恶性循环之中。因此,政府应该加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步伐,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平台的构建,及时各种地方融资活动的信息。通过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企业及个人间的信息交流;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经济合作组织、会计律师所等的联合;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内部不同形式的联接。

加快社会征信制度建设,为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稳妥地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债权。通过构建诚信社会,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民间融资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使之恪守承诺,降低民间融资隐藏的风险。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推广个人征信系统,完善信贷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让民间融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债务人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道德水平等各方面的详细资料,以减少潜在的风险隐患。同时,大力宣扬诚信守法的现代信用文明。在民间金融制度创新中,加强信用建设同样不可或缺。要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

四、构建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

1、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目前,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禁止性监管策略。但民间金融的繁荣及“倒会”事件的层出不穷证明,现有的监管手段对民间金融难以奏效。因此,对于民间金融这类分散的组织来说,不能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监管当局应遵循市场化的原则,制定合理的转换条件,给民间金融营造相对宽松但绝非纵容的监管环境。通过建立起分业监管协调机制,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优势集中起来,在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取得一个对称的平台,能够把监管责任明确到位,从而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当前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合理的分工消除监管真空及多重监管。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者的合法权益和金融业的安全经营,国家货币主管部门设立专门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同时规定各金融机构都必须或自愿将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保险金,交付给这个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投保,在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一旦发生意外而破产倒闭时可以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一方面,存款类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按标准参与存款保险并交纳保费,当这个民间金融机构破产时,由这个存款保险机构按标准向存款的民间金融机构赔付,并参与或者组织清算,这可以降低风险,保护储户利益;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在民间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令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让其他金融机构接管或兼并,将风险降至最低。这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通过这种风险补偿机制能使政府、民间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风险,有利于增强民间金融的信用基础,增加民间金融业抗击风险能力。

3、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金融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合理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能促进金融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市场准入机制可以优化金融市场主体结构,退出机制则能有效化解传统金融体制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保证金融市场“能进能出”。[3] (P.32)而针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1)允许规模较大、运营规范的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机构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形式注册并登记,使之成为正规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2)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在遵循法定行为规范的前提下,民间资本可以投资于金融服务领域,享受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引导民间金融机构适当的破产退市,不能引起地域内的恐慌情绪,影响社会稳定。其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金融机构立即责令其退出,对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民间金融机构则做好清算审核工作,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建立举证责任制度

民间金融中的交易活动和行为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债权入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亲友、同学或同事等关系,而且双方发生金融交易行为时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这使得交易活动形式呈现出随意性和简单性,倘若发生纠纷,双方很难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司法机关也显得手足无措。因此,建立举证责任制度则尤为重要,分配好双方的举证责任极为关键。在民间金融纠纷案件中,谁提出事实或主张权利,谁就应该承担对该事实或权利进行证明的责任。相反,谁对事实进行否认或对他方主张的权利进行抗辩也应该负有证明的责任。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也促使交易活动双方规范化运作。另外,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处于不利地位,他们确系无法举证证明贷款人的不法或犯罪行为时,应该借鉴英国立法中的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和保持借贷行为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及规范化对策[J].浙江金融,2008,(3).

篇4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条文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界限模糊

首先,根据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仔细研读,笔者发现两部文件都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罪于向他人吸收资金并且都还本付息。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几乎完全按照《通知》和《取缔办法》的精神,混淆二者概念,把大量向民间多人借贷的行为都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范围,根本不考虑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即从事金融类业务活动,属于非法的间接融资。而对于违反有关融资的管理规定,如未经审批,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吸收社会资金的,但又非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对于民间自愿、小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只要利率合法,筹款的目的不是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应该认定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构成要件

按照《通知》的规定,构成非法集资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在司法实务中,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这一点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抗辩。“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限定条件仅适用于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而对于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审批和一些禁止性法律规定行为,如以传销的方式实施的非法融资行为,则无法适用。

目前,大量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的非法融资活动,尤其是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环节出现的非法融资活动,无法用这一标准去衡量和判定。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要件,而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作为要件。

三、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不能界定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其中重要一条就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衡量标准显然违背了《刑法》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立法初衷。

从术语的来源上看,“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两个概念来自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这是根据发行对象对证券发行方式所进行的分类。所谓公开发行,又称公募,是指证券发行人依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认购证券的要约、要约邀请,或单方面表示募集资金的行为。无论是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还是证券发行人通过公募筹集社会资金,以及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其共性均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法律规定了存款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以及严格金融监管制度等等,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放心地”将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对于直接融资来说,为了保证公众投资者的知情决策权,法律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发行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通过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为其提供事后救济,从而确保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来说,则受《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制,既遵循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亦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解释》采用“社会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两个特征来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是不合适的。

篇5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篇6

一、大觉寺的主要契约种类

(一)单契

从大觉寺保存下来的契约来看,绝大部分是单契。所谓单契是清代契约的一种,具体指对某一交易关系只作一份契书。其特征是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且签名的当事人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其通过签名的方式表示自己向对方出具一份契书,契书确认了双方的契约关系,也是行使契约权利的依据。

根据契约内容的不同,大觉寺的单契主要包括买卖契、典(或活卖)契、租赁契、借贷契、倒佃契、施舍契、供养契、换地契等几种。

以买卖契为例,清代的买卖契约,有绝卖与活卖即典卖之分。清代民间买卖契约中将权利的完全转让称为“卖”或“绝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表明契约所指向的权利己经完全转移、契约项下的价款卖主己经收足、今后如果发现契约项下的权利存在争议由卖主承担责任。此三项内容均由卖主向买主作出表示。

例如:“立卖契文约人祖洪,因手乏无钱使用,将自置地一段东西,东至沟,西至郝姓,南至郝姓,北至赵姓,四至分明,计地叁拾亩。此地产坐落在北安河村北,今同中说合情愿卖与大觉寺常住永远为香火地。言明清钱肆佰伍拾吊整,其钱笔下交足并无欠少。自立契之后倘有重租盗典等情具在卖主一面承管,与买主无涉。此系两家情愿,各不返悔,恐口无凭立此卖契为证。立卖契人:祖洪十(押);中保人:宝均十(押)。雍正八年十二月初一,永远执照。”

在清代,与绝卖相对应的是被称为“活卖”或“典”的行为,通常发生于土地或房产的买卖关系中。《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 。即“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因此,绝卖和典或活卖的区别在于契约中是否明确规定了回赎事宜。

(二)合同

清代的契约包括单契和“合同”,单契的数量占优势,“合同”则相对较少。所谓“合同”是指内容相同的两份文书 。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事人地位相对平等,经协商一致而共同签订,是一种共同行为;第二,从签名来看,要么所有的当事人都签名,要么都不签名。第三,各当事人通常各持有一份,以作为日后的凭证。清代以后的“合同”以分家、共有则产管理、纠纷调解、合伙、合(拆)股等为主要内容。此外,只要通过共同协商能够解决问题同时又需要文书来确立的关系,也可采用“合同”,如立继等情形。

大觉寺所保存的道光十六年的一份合同便是典型的合伙合同。其内容如下:“立公议合同旧业窑户马进山,旧业山主张起龙因南安河村小南山地方旧有煤窑一座,嘉庆九年做过因工本短少未成,今马进山会同新业开窑人大觉寺常住监院了尘与三官庙豁然报明做煤。言明按壹佰贰拾股开做,言明出煤得利之日先归新业工本后有余利照字所分旧业窑户马进山应得贰拾伍股山主张起龙应得拾伍股,大觉寺常住应得四拾股三官庙豁然应得四拾股,说过如有旧业人等争论有马进山一面承管,三言议定批合同一样三张,此系在字各人情愿并无返悔,恐后无凭立合同文约永远存照。立合同人窑户人马进山(押),山主人张起龙(押),新业计了尘(押)豁然(押),代字人王成功,道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大觉寺契约的主要特点

(一)所藏契约文书大部分是白契(私契)

所谓白契(又称私契、民契),是指民间百姓双方由中人撮合,保人担保、签押订立的,不经官府,未履行纳税手续,不盖红色官印的契书。相反,盖有官府红印的契约则为红契(又称官契)。白契是一种不合法的契约,不过在民间却大量通行。白契因未呈送官府照验,未交纳税银,其法律效力不如红契高。但是白契仍是维护所有者经济权益的最原始的凭证。对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对买主来说事关重要。因此必须世代流传随产权转移。契书若交入他人之手,接手人也要精心保存。这也是大觉寺虽经政治动荡和战乱,仍保存有大量契约的原因。

(二)所藏契约大部分是单契

大觉寺所藏的契约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名订立,交由另一方保存,且签名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可见大觉寺的契约大部分是单契。较少是当事人地位较为平等、共同签名订立的“合同”。

(三)契约缔结与交易的同时性

从大觉寺所保留的契约来看,绝大部分契约在订约时都已经履行完毕,而非先约定后履行。如:“其钱笔下交足并无欠少”、“钱当面交足并不欠少”等等。即在契约成立时,契约所记载的内容与眼前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在那时,契约主要目的是作为一种日后能使包括对方在内的周围的人证明当事人确实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该契约的证据而被记录了下来,其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凭证。 这区别于现代的契约。现代的契约大多在订约时尚未履行,即一般是先签约后履行,签约与履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在清代交易大多数即时清结,较少存在先约定后履行的问题(借贷契约除外)。

(四)独特的“中人现象”

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的成立均有第三方参与并且成为一种制度化了的独特现象一一“中人现象” ,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大觉寺所保存的契约中得到证实。大觉寺的契约中除了有“立字人”的签名画押外,大部分都还有“中见人”、“中保人”、“说合人”、“中保众乡人”等第三人(即中人)的签名和画押。

清代,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签订契约时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即中人作为人保,中人在买卖契约中起着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而在借贷、租赁契约中,中人还对义务人有督促的责任,以保证契约的履行。如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中人则负有代为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 中人自始至终须参加全部交易过程,从评定双方标的物到最终商定价格并监督双方履行。因此,中人在契约订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从大觉寺契约文书看清代民间契约的构成要件

(一)契约种类

大觉寺的契约一般在开头都标明契约的种类或名称。如“立卖契文约人”表明契约的种类为买卖契约;“立典契文约人”表明该契约为典契;“立借文约人”表明契约的种类为借贷契约;“立倒佃户文约人”表明契约种类为倒佃契等。可见清代的民间契约一般都标明契约的种类或名称。

(二)当事人

当事人是成立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从大觉寺的契约来看一般都在契约的开头标明了契约一方当事人,同现代合同一样,当事人条款是清代民间契约的必备条款。

(三)立契理由

契约一般都在契约中声明立契理由。如“因手乏无钱使用”、“因手乏”等表明了立契人进行交易的正当性和被动性。各种合于“礼”、合于“情”又合于“法”的理由大量出现并且反映在契约之中,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独具的历史特征——立契理由。

(四)标的

如同现代合同一样,标的也是清代民间契约的构成要件。对标的物的界定是契约主要内容。如大觉寺的田契中大都表明土地的地理位置并详细的描述其“四至。对于另一方(买方)当事人所用以交换的标的物也加以描述,从而使立约双方的标的物明确。在土地房宅契约,买方大多以钱、粮为交换物。契约中对粮食的品种、质量、数量的描述清楚,至于钱财则更为明确。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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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突出,民间借贷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是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

(一)有利于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当前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至少有60%以上的企业发生了民间借贷,从借款总量看,企业融资总额中有近30%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款。开放民间借贷,将盘活亿万民间资金,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的资金不足问题。尤其是有利于从根本上打破数以十万计的小企业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瓶颈",支持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拓宽居民投资渠道

近几年来,民间财富迅速增长,积聚了大量闲置资金,这些资金需要寻找出路增值,民间借贷成为民间资本的理想投资方式。特别是有了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经营途径,就会吸引广大居民手中的余钱投入到生产过程,促进国民经济更快地发展。

(三)有利于完善金融体系

国有金融一统天下的局面以及控制金融资源向国有经济倾斜的举措,将导致金融体系结构与经济体系结构的严重失衡,形成投资萎缩,经济增长趋缓。故而发展民间金融,构造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产权格局,更能适应不同经济成分的金融需要。民间金融机构在根本上不同于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金融机构,其产权清晰,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经营机制灵活,从源头上切断了一切非市场力量的不适当干预,其竞争行为均按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进行,所以很好地降低了管理成本。同时又由于其手续简便,申请贷款所消耗的时间短,所以其实际利率水平相对较低。

(四)有利于推动商业银行改革步伐

把民间借贷纳入正规金融领域,将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改善金融市场的竞争环境,从而促进国有银行的改革,提高国有银行的经营效率,最终提高金融业整体竞争能力,并加快金融国际化步伐。

二、民间借贷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在发展中有其自发、盲目和不规范性,特别是由于相关立法与监管跟不上,既妨碍其自身健康发展,也影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主要问题表现为:

(一)民间借贷机构缺乏明确定位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是非正规金融,在实际发展中没有明确其金融地位。近年市场出现了一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这种机构既存在着原始的民间借贷要素,又逐渐发展成为具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雏形,但其性质尚未得到确认,由于尚未定性,民间借贷中介借入资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难以有效区分,这种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不明确。

(二)民间借贷业务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业务和发展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利贷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另外,由于对民间借贷业务、经营范围等没有法律规限,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影响到正规金融的稳定。

(三)民间借贷风险缺乏监管规范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灵活、分散、隐蔽的特点,给监管带来难度,目前没有明确具体部门对其进行监管,政府的相关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它社会同业自律组织等都没有针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并且也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管手段,民间借贷处于自控、自发、自由发展状态,一些民间借贷活动已超出了相关法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极易出现风险。

三、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发展的政策建议

国际经验表明,对民间融资采取“堵”的办法难以奏效,宜采取“疏”的办法。从长期角度看,构筑明确合理的政策框架,逐步推进民间融资的组织化、阳光化运作,是促使其规范、合法、健康发展的根本之策。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确立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地位

一是明确民间借贷合理的法律地位,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进行有效区分,规定放债人放债总额与自有资金总额的比例。对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提供融资以及参加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资金均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首先是对民间借贷基本操作要素进行规范,如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约要件、利率水平、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其次是对职业放债人加强管理,可以从借贷行为次数、金额或者放债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三个方面对放债人进行界定。对具有从业资格的职业放债人发放牌照,规范放债业务;,有牌照的放债人在建立比较完备的会计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可按月向监管登记部门提交业务报表,再次是对民间借贷设置禁止类条款;三是制定《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中介机构、中介人的法律地位,保护其正当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中介健康发展

要分层次、有步骤地引导民间借贷中介进入我国金融服务体系。一是鼓励规模较大、管理比较规范的民间借贷中介逐渐改制成为正规金融机构,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但这种正规金融机构的改制方向应该是地方中小金融机构;二是鼓励实力较弱、管理水平较低的民间借贷中介入股由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三是对不愿意改制成正规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中介可以根据《民间借贷中介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化管理,采取报备的办法在监管机构备案,对开展业务情况要接受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对注册资本金、准入问题、业务范围和区域限制进行明确规定,防范经营风险。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管理

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不但及时掌握民间借贷情况及变化趋势,而且可以及时发现有关风险,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成立民间借贷管理部门,以民间借贷业务中放债人一方为监管对象,对民间借贷交易实行非强制性的登记备案制度,放债人可以通过登记备案获得相应的法律保障。如一旦债务人破产清盘,经过登记的交易债权可优先获得清偿;二是在全国或各省范围内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监测统计网络体系和相应的部门。可以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管登记部门建立国、省到市、区(县)分层次的监测网络,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建立科学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建立对放债大户的跟踪监测调查制度和民间借贷群发性异常变动情况调查制度;三是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民间借贷统计监测信息系统必须建立有限度开放的信息共享制度,在网络化的民间借贷信息共享系统中,要设置查询权限,除监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包括政府各有关部门人员都只能获得汇总后的信息,非经公检法部门批准,不能查询借贷者个人信息和交易记录;四是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中心,目的是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领域和实体经济,不要过多地停留在民间借贷市场。

(四)推动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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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1]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泽鉴,刘宗荣,葛克昌.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1:319.

[3]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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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是新时期的产物,它的存在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它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有着社会进步的一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不是从社会救济的角度向前发展,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发展。是以其合法的一面挡住其非法的一面,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润已经不是从事第一、第二、第三产业所产生的利润。因此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非法性没有作出公示性的限制,从而对民间借贷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笔者在多起民间借贷的案件中,经历了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非法集资、诈骗等民放高利债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局面。本文从一个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对民间借贷提出部份思考意见,以此抛砖引玉,让民间借贷进入一个合法的、为社会有用的资金循环链。

一、 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借贷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的主体应当是社会自然人。而现阶段,民间借贷的主体已经不是一般意思上的社会自然人。随着我国富民政策的不断落实,人民群众手中的现金也越来越多,民间借贷的主体也在不断的壮大。由一般的社会自然人发展到了各行各业之中拥有现金资本的人员都加入到这一行列之中。现在,不单纯的社会自然人,部份有资金的企业法人也在从事资金拆借,有点单位甚至从国有商业银行借款,将暂不使用的部份也投入到了民间借贷的行列之中。因此,有关民间借贷的主体已经不是单纯的民间主体,这个主体正在不断的扩大。

二、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

民间借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从历史看,银行业还是在民间借贷的基础发展起来的,它将零碎的民间资金进行了有效的结合,形成具备规模统一进行借贷的钱庄,在钱庄的基础上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银行。因此在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经济问题,笔者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民借借贷进行的探讨。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由于缺乏风险评估和监管机制,因而具有一定的风险,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有利用民间借贷成为暴发户也有因民间借贷落到倾家荡产的下场,在这种高风险的情况下为何现阶段还有越越多的人参与者到民间借贷的行列之中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发下几点:

1、国有商业银行、城市股份制银行贷款要求高、手续繁锁、周期长、渠道不畅为民间借贷创造了条件。

当前,我国融资渠道成金字塔形,在金字塔的最下层是实力雄厚国有商业银行、金字塔的中间的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资金实力远不如国有商业银行,在金字塔的再上层是农商业作银行其资金实力又没有城市股份制银行雄厚;再上层是国家刚刚允许进入的市场的小型贷款公司,他们的资金少得可怜,只能在一个小范围内起到补充作用;最上层也是资金最少的是拥有资金资本的民间借贷主体。在这五层金字塔中,人们当然希望能够从国有商业银行贷到款。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城市股份制银行需要提供担保、抵押、上级行的审批等,这些手续对小型企业来讲是很不容易办到的。因此他们只能另辟贷款渠道,只能用高息从小型贷款公司或向民间的资金持有人贷款。

2、存款利率过底,造成社会闲置资金不向银行流入,进入了民间借贷行列其中另一原因,是我国银行存款利率过低。

自取2011年以来,国家虽然调整了几次存贷款基本利息,一年期存款利率达到3.5%,折合成月利率只有0.29%,与民间借贷月利率5%甚至5%以上来讲,这样的存款利率与民间借贷相比较,这一点的存款利率与民间借贷相比较,其收益率是无法相比的。加之民间借贷方面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将手中的现金做活,不向银行流动,而进入民间借贷市场,是一种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

3、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过高,借贷人实际付出的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利率距离在缩小。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实行国家指导利率,各商业银行可以国家公布的标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贷款利率。因银行的体制不同,利率的上浮比例也不相同。我国国有四大商业银行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不浮20%为实际贷款利率;而农村商业银行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为实际贷款利率。除执行上述贷款利率外,我国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还需要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时,还要进行价值评估,对抵押物还要办理财产保险,有时银行还要对借贷项目进行考察,这些支出无疑增加了企业贷款的成本。如果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99%,加上价值评估、保险、考察等费用,实际年利率已经超过18%,有点还超过20%,加上现在商业银行不是按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而是按月计算利息。除了上述成本外,要办成这一笔贷款,还要等层层批准。因此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成本之大、手续繁锁、渠道不畅给了民间借贷一条路。

4、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润吸引了资金持有人进入民间借贷市场

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月利率通常在5%左右,有些高利率甚至达到10%以上,他们的借贷方式,是确定借贷的数额和时间,在此基础上先扣除利息,扣除利息后的借贷数发放给借贷人。笔者曾经算了一下民间借贷后的收益。按照月息5%计算,10万元一年出借六次,其益就高达到84460元,如果借贷的月利率再高于5%,达到10%那收益率就更大了。如此之高的收益呢,怎么不让人动心,又怎么会将手中的现金存入银行呢。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吸引各种资本进入民间借贷的特大磁场。

5、国家对民间借贷没有约束,使民间借贷无制约的发展

由于我国对民间借贷还没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唯一约束民间借贷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意见没有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进行规定,只是对民部借款的利率作了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我国现阶段对民间借贷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这就使民间借贷无序的发展造成法律上的真空。

三、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

根据央行的 统计,我国2011年银行新增贷款4.17万亿,而从民间融资的资金规模达到7.76万亿元,银行贷款规模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例逐年在下降,目前银行外资金已经接近全社会融资总量的一半。我国居民真的有这么大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吗?据有关统计2010年底我国居民个人存款已达到21万亿元左右,企业存款达16万亿。从这一统计数字看,我国居民的存款数量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再有这么多的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显然不可能的;企业的16万亿存款,成了进入民间借贷市场重要角式,当生产资金不从事生产所用,而转入资金运作时,对第一、第二产业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结果,将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对全国资本的管理的能力。因此,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已经从单一居民发展到多元化的主体。

四、如何正确评价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好的一面是帮助缺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解决了资金的困扰,将民间闲置资本用于发展再生产或促进商品流通,给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民间借贷没有约束,民间借贷也给社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主要有:

1、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民放高利债

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自然人,其资金不能满足需求,因此他们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就要继续组织资金,由于民间借贷缺乏监督机制和风险评估,借贷的确风险系数较大,一旦有一笔资金不能收回,必然引起联锁反应。他们为了维护自身的信誉,开始折东墙补西墙。在不能偿还债务时,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在借贷人不能按时偿还借贷款时,出借人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便动用黑社会性质的人员追要债权,在追要债权时,往往通过非法拘禁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逼借款人还债,这种追要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民放高利债。

2、高利债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现阶段民间借贷在利息上,有的已出现了高利债,这种利息已实际超出了其它行业正常利润范围。因此,借上高利债的人,从经营取得的利润已不能满足支付高额利息的需要,这时,借贷人为了逃避逃避责任,将借款卷走外逃。

三、民间借贷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反映

从理论上讲,民间借贷不会对资产产生增值,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润将会使从事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的资金撤回,因此国民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金融是为第一、二产业服务的,只有第一、二产业搞好了第三产业才能兴旺发达。因此我国民间借贷的利润超过任何一个产业时,大家都去做金融业务。这样的结果最终导致第一、二产业因不能承受高额的利息和低下的利润使第一、二产业衰落,大家都将以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之中,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不堪设想。

四、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不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一历史的产物,民间借贷积极性的一面,他解决了公民在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时,但也存在危害社会的一面,如不加以规范,任其发展,给社会、家庭都会造成直接的、间接的影响,如何规范民间借贷,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制订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从横观上进行监督

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没有法律进行调整,无法确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行为已经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如何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非法性,应当以成文法加以固定。对利用民间借贷获取非法巨额利润,并以暴力手段或以非法拘禁债务人的行为,应当从法律的角度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有制订法律、法规,才能对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人员和行为予以打击,也才能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

2、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

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确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1991》21号)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仅对利率的上限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而对超过部份不予保护,那超过的部份属什么行为,应当不应当进行处罚,最高法的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操作性上来讲,国家极须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3、从税收上对民间借贷进行行政管理

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看,按照我国现在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我国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基本上达到25%左右,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获取的一次性收入,没有纳入所得税的范围。而国有商业银的贷款利息,都要缴纳税收。因此,为了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对发现的民间借贷应当课以重税,以调节利用民间借贷获取巨额利润以税收的方式进行一定的调节。

4、银行对现金流量数额较大进出频繁银行客户跟踪调查

根据国家的关的统计数据,民间借贷的资金量,已接近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这些庞大的资金,有许多并非是公民手中的闲散资金。各式各样的资金将随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润进入非正常渠道的融资范围。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我们有些在国有商业银行的人员,利用手中借贷的机会,将银行资金通过合法渠道借出,然后再通过相应的渠道,将这部份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以此获得非法的利润。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的借贷资金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转贷,获取利润的,应当予以坚决的制裁。同时我国法律也应当赋于银行部门有充分的调查权,使银行进行调查时,得到法律的支持。

5、打击以营利为目的高利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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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个人资金积累是民间投融资的主要资金来源。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人手中的资金积累越来越富余,由于存款利率较低,个人尤其是农民的投资渠道比较狭窄,诸如股票、债券、保险等领域对他们还比较陌生,加之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尤其是民营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日趋繁荣,民营和个体经济成为城乡个人资金投向的重要渠道。调查了解,在多数较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和绝大多数个体私营企业自有资金的比重占到90—100%。

2、民间投资依赖地方资源的倾向性明显。调查显示,近年来,济宁市民间投融资大都紧紧围绕当地优越的自然资源,积极投向加工业、水产品养殖业、煤炭及运输业,民间投融资高度集中。如微山县由于拥有丰富的煤炭资源、湖泊资源及横穿南北的大运河,该县民间投融资活动异常活跃,其中民间投资煤炭洗选、运输的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达350户,投入资金5亿元;投资水产品养殖、加工的有1300多户,投资2.6亿元;投资水上运输及造船业的有1500多户,投资金额4.6亿元。上述三项占该县民间投资总额的96%以上。同样,金乡县是全国著名的大蒜之乡,大蒜年产量60万吨,所以大蒜冷藏、加工业成为该县民间投融资的主要行业,其中,以大蒜冷藏加工为主的民营企业有200多家,约占该县民营经济总量的70%以上。

3、民间资本出现了由第二产业向第一产业流动的趋势。随着县域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内外市场环境的变化,农业及相关产业成为民间资本追逐的新的投资热点。据鱼台县调查反映,该县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综合性开发,农民投资兴办各种特色种养业已成为农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以大蒜、小麦为主的农副产业加工业是近年来依靠民间投资发展起来的支柱产业,初步形成了鲁王集团、中鲁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美亚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投资群体,目前吸引民间投资2.72亿元,同比增长66.12%。

4、民间投资的技术层次不高。民间投资的主体多为个体私营企业,他们出于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的限制,一般都比较看重投资的快速回报,所以效益较好而又容易上马的短、平、快项目比较受青睐,项目的科技含量较低,短期行为明显。据鱼台县调查反映,该县民营企业中,技术密集程度高、附加值高的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高技术领域的企业占比不足5%。

5、民间投融资方式呈现多元化特征。近年来,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注入生产投资领域,主要做法有:一是以“改”融资。即通过部分乡镇企业、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使民间资金迅速流入生产领域;二是以“出”引资。即积极走出国门,到海外融通资金。如曲阜市民营企业圣旺药业,通过上海中智投行公司运作,收购一家美国网络公司,5月份成功地在美国实现借壳上市,融通资金150万美元;三是以“策”引资。即依靠政府出台优惠政策,广泛吸取民间资金。如从征地价格、基础设施配套等多方面给予优惠,有力地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6、受融资渠道较窄的影响,民间借贷活跃。由于各国有商业银行纷纷上收贷款权限,抬高贷款“门槛”,银行资金供给远不能满足市场资金需求,强劲的内在需求为民间借贷创造了发展空间。据对微山县5个乡镇的抽样调查显示,5个乡镇普遍存在着民间借贷行为,借款规模占当地贷款余额的42%,比2003年同期提高了6个百分点,抽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农户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分别占所调查户数的82%、94%、26%,借贷总额较上年增长11%。据初步测算,目前该县民间借贷额高达6个亿左右。另外,当前民间借贷用途广、投向多,从借款用途看,从以往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为主,转向生产经营、商品贸易、煤炭运输等行业,用以解决各类企业、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几乎渗透到私有经济的各个领域。

二、民间投融资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效应分析

民间投融资的快速发展,效益的明显提高,直接拉动了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2年省计委为鼓励民间投资,制定实施了《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民间投资享受与外商投资同等的待遇,民营企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上市,也可以竞买政府投资项目等多项政策措施,从而激发了民间加大投资的热情,使得民营经济蓬勃发展,成为县域经济中最具活力的新的增长点。止2004年7月末,济宁市民营经济户数发展到19.07万户,从业人员107.72万人,注册资金159.94亿元,完成营业收入710.18亿元,同比增长50.8%,上缴税金19.43亿元,增长55.5%。同时,民营企业拉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如兖州市兴隆庄镇,今年来围绕着太阳纸业积极发展造纸助剂、纸品加工、包装产业等,对该镇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非常明显。

三、制约民间投融资发展的因素分析版权所有

1、民间投融资渠道不畅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突出。目前各商业银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十分严格,从企业规模、担保能力、信用评价多个方面限制了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资金支持,加之部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难以达到金融机构支持的要求。中小企业贷款门槛高、障碍多,使正处于发展阶段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现阶段非常突出。民间中小企业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纷纷转向高于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一方面加大了民营企业融资的成本,加重了企业经营负担;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高利诱惑分流了银行机构存款,增加了银行机构组织资金难度,也使借款人在还款困难时大多优先归还民间借贷,而对银行贷款则采取拖欠、逃废手法,甚至把风险转嫁给金融部门。

2、民间投资受国家政策限制,投资领域依然较窄。尽管国家计委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强调要逐步放宽投资领域,使民间投资与外商投资享有同等待遇。但是,对很多预期利润率较高和发展前景看好的产业部门,如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等,却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体制原因不能进入或难以进行,使民间的投融资领域较为狭窄。由此造成两个弊端:一是有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在寻找稳定、可靠的投资项目,有钱没有地方投;二是一些需要投资的领域又限制民营企业进入,民间资本想进进不去,从而束缚了民营企业投资发展的手脚,压抑了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投资的较快发展。

3、民间投融资服务体系不健全,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虽然民间投融资比较活跃,但国家或地方尚无规范管理民间投融资活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具体措施。宏观经济政策和环境的多变造成民间投融资发展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依然较多,在经济不景气时鼓励民间投资,经济高涨时忽视民间投资的情况未根本改变。投资者在履行程序、选择投资方向、争取技术支持等方面得不到有效服务,往往造成投资的盲目性和经济损失。同时,法制环境仍不完备,非公有企业在兼并国有企业、保护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明晰财产权等方面,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再者,与国家金融信贷相比,民间投融资大多靠道义约束,几乎没有任何法定程序的审查和监督,给一些非法融资和投资诈骗造成可乘之机。

四、扩大、激活县域民间投融资的对策及建议

在当前县域金融的信贷资金供给与服务滞后民营经济投资需求的现状下,如何规范管理,进一步扩大、激活民间投融资活动,已成为解决县域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手段。

1、建立民间投融资服务体系,优化民间投融资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民间投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政府应把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融资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给民间投资以更多的宽松政策和更有效的支持,可建立健全民间投融资管理组织体系,鼓励建立为民间投资者服务的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展为民间投融资者提供政策、法律、财会、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帮助民间投融资者建立规范的产权制度、财会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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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基本特点

现有银行体系很难全面满足广大中小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生产生活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必然具有广阔的市场。随着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和金融创新的深化,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了信贷风险管理,对信用度较低的小企业提高授信门槛或提高抵押及担保比例,使这些企业和个人融资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农村居民缺乏有效资产担保,“三农”贷款受到限制。一旦小企业和农户有资金需求,即将眼光投向资金富裕的工商业主、亲戚、朋友、同学等,形成民间借贷。目前,温州各类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典当行、旧货调剂行等共1000多家,其中部分机构假借经营之名,违规办理垫资业务,收取高额佣金和利息。

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专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即少数规模较大又掌握较多货币资金的企业对需融入资金的持票人进行贴现,只要贴现利率高出其存款利率即可买入票据。同时只要贴现利率低于其存款利率,又可将票据转出,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在国家对产能过剩和需要调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等紧缩信贷后,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同时,带有明显洗钱目的的民间借贷的比重也逐渐增多。

从温州市的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活动相当频繁,是一种非常普遍和有效的融资方式。其活跃与发展,基本同步于地方经济的逐步推进,具有量大、息高、手续简便等特点。

1.总量大

民间借贷隐蔽性较强,对其资金周转总量尚没有精确测算办法,只能在某些地域范围内进行深入调查和尽可能了解的基础上,对该地区范围内的总量做出一个初步估计。据被抽取的60家企业样本中,43家企业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占71.7%,借入总金额4273.6万元,单家企业民间借贷最低余额2.6万元,最高400万元,平均余额为99万余元。抽取的100户个人样本中,87户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占87%,借入总金额421.3万元,单笔借贷余额5万-100万元不等,平均余额20万元。

2.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是受地方资金供求状况所决定,在经济活跃时期较经济平稳或疲软时高。此外,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对民间借贷利率影响甚大,如2008年以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影响,信贷政策放松,民间借贷利率相应有所下降;反之信贷收紧时,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2010年以来,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有小幅走高的趋势,一、二季度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3.2%、13.4%,比2009年末分别提高0.46、0.59个百分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大部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集中在10%至15%之间,甚至有40%以上的,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

3.手续便

相对银行的借贷手续,民间借贷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快捷。部分亲友和关系紧密客户之间的民间借贷,因相互间了解与信任,仍采用口头承诺的借用形式,或一般只需写张借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作证明即可。部分的民间借贷双方订立有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较为完备,包括如借贷双方姓名、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若通过中介者达成的借贷行为,还会订立担保协议。被调查的60户企业均有正式的借贷合同,虽然条款相对简单。被调查的100户个人112笔借贷中,无任何借贷协议的32笔,占总借贷笔数的28.6%,有简单借条的7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67%,有正式借贷协议的仅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4.4%。

4.纠纷多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同时,民间借贷重点流向中小企业。据调查,100户样本中,规模靠后的30家企业存在民间借贷现象,后10家企业基本靠民间借贷来维持正常的资金流动,向民间借贷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下6家。这些企业规模较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大力向个人及民间机构举债是这一类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2011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双重打击,一些小的企业资金链断裂,随之江浙等地一大批借贷纠纷出现,并呈现涉案标的大,矛盾突出、执行难度大的特点。

二、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公民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亦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属于违法融资。

我国目前对民间融资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和行政法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难以适应对非法融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客观要求。《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缺乏法律这—位阶来连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取缔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非法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分析,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狭义的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批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这一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相对弱化。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民营企业和群众的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的空白,在解决广泛存在的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民间借贷的发生与发展缺乏法律的有效管控,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有的甚至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1.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挤压利润空间。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高出银行同期利率数倍。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收益率比较低的企业容易形成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2)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风险补偿机制尚不健全。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还贷款,债权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手段追回损失,而且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2.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体外循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一是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根据我国利率政策在一定区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资金的情况下,因此利率水平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实施。民间借贷具有盲目性、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等特点,不受各种政策法规的限制,只注重利益,不注意投向与社会效益,资金流向往往偏离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2)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首先,民间借贷的存在直接减少了银行资金来源,加剧了金融机构的存款竞争,提高了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其次,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加剧了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3)民间借贷监督制约机制缺失,资金风险不易规避

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资金所有者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使资金到期无法归还。

3.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滋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民间借贷手续不规范,部分采取白条的形式,担保简单,并且在借款期限的掌握上人为因素较大,不能合理确定借款周期,一旦借款人因天灾人祸等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有可能酿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发生刑事案件。

(2)高利贷较为普遍

据调查,目前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高于2-4倍基准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达月息7%,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不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而由于金融产品供给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得不到解决,少数企业不得不通过借新债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运转;城乡居民急需不可预测的生活性借款时,在出借资金者的选择上余地不大,利率不是首先考虑因素,只要能解决燃眉之急就行,在资金周转不灵情形下,从而引发债务危机。

(3)借贷“陷阱”现象突出

有在借贷时故意为对方设下圈套,以致引发大量的纠纷。一是玩“文字”游戏。如甲向乙借款5000元,为乙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乙5000元。”在发生纠纷时,甲称是乙欠其5000元,在乙还款时所出具,由于乙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乙写了收条。二是玩“数字”游戏。出借人借款时在金额前后故意留下空隙,双方借条签字后,再在金额前后添加数字,使借款金额巨变。三是“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尔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

有的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发生纠纷时便消失的无影无踪。在温州市法院系统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二分之一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只能制度审理和判决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从查找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四、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1.诚信缺失是纠纷产生的最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包括的交通、通信等相关信息数据尚处于不断建设之中,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只能依据相互间的信任和双方间的某种既定社会关系作出选择,缺乏理性。现实中,很大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现实需要和投机及赌徒心理支配,又大量借贷。这种情况在个别暴利和投机行业中比较明显。如前期的房地产业利润惊人,很多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举债进入,在2010年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后,矛盾纠纷得以显现。有的房地产建筑开发企业,对利息多少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反正只有赚钱,才能还,赚不到,他拿我也没办法!”种种因素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纠纷直至诉讼案件频发。

2.唯利是图的投机思想是根本原因

在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背景下,大量的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涌进借贷市场,这些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高额利润,不顾一切地向当事人放款,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根本不去过问借款人的情况,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等等。特别是周围个别人通过放贷一夜暴富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暴利迷住他们的眼睛,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3.借贷风险意识不强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执行严格的贷前、贷时、贷后“三查”制度,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等情况,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如未通过法律、中介机构或即使设定担保、抵押不足以清偿,在不了解借贷方经营前景的情况下,也盲目出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很难执行到位。

五、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对策

作为一种非正式金融制度安排,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有其逻辑合理性和客观必然性,是整个金融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对正规金融和实体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民间借贷有问题,又为民间所需。因此,强化和完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是我国经济发展刻不容缓的任务。

1.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完善我国的金融投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同时,健全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居民储蓄主要用来提供防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2.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同时允许成立小型的民间借贷机构,如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发组织的信用合作社、资金富裕的企业或个人组织的贷款协会、资金经纪人等,借此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为社会底层服务的信息成本优势和交易费用优势。

3.强化监管,把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

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再次,建立自下而上的民间借贷登记制度。赋予被登记业务主体合法地位,对每一笔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方、交易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详细的登记,将民间借贷的发展变化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监测中来,在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时充分考虑民间借贷的影响,降低民间借贷对货币信贷政策实施效果的影响。

4.加强立法,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民间借贷在小额或小范围金融活动中具有交易费用优势,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这一非正式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重新调整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相对已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现象,尤其国外在此领域健全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法制建设还较为落后。如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早在1934年就颁布了《联邦信用社法》,并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此外还有日本的《赁金法》、中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它们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央行虽然早在2008年就着手起草了《放贷人条例》,试图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但历经前后4次修改,《放贷人条例》依然未能通过,民间借贷依旧无序运转,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同时,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银行表外业务的全面监测和有效监管,妥善处理企业资金链断裂事件,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这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道路。过去十年,我国资本市场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宽度上,都有长足进步。我国一直实施的“金融抑制”战略,即政府主动地、有意识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在一定时期保证了国家对资金价格的有效引导,促进了实体产业的发展,但其在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存在消极作用,对长期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因此,我国金融体系应导向“金融深化”路径,逐步减少国家对金融市场价格的控制,鼓励更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重视“非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非正规金融”也称民间金融,其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其存在的合法性、无序性、利息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对于缓解融资权与政府规制权之间的矛盾、防治民间融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以及解决“用钱荒”、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纵横》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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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private capital,credit market,financing,case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5-0024-04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市场化程度加深,微观经济主体的资本积累已初具规模,大量闲散资金急需寻求增值渠道回流实体经济;而同时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等微观实体虽然快速成长,资金需求越来越大,但始终处于正规金融信贷领域的边缘地带,贷款满足率普遍较低。近几年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资金互助组织以及投融资公司等机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边缘信贷市场的需求缺口,但因各自的局限性,作用仍甚微。因此,如何谋求民间资本与边缘信贷市场的有效对接,成为当前引导民间资本回流入实体经济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

理论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非常丰富。兰士勇(2004)认为,由于目前缺乏正确引导,以及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过多,民间资本无法顺利进入投融资领域,逐步从生产领域游离出来并闲置积累;彭建刚、何靖等人指出,由于正规金融严格的准入限制,以逐利为目的的民间资本进入“地下”,形成目前大量存在的民间融资机构,但由于不具备合法身份,其规模难以扩大;刘民权、徐忠、俞建拖(2003)等人认为,目前政府应从法律上营造民间融资向正规金融转化的合理平台,减少民间融资在躲避管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将民间融资引到合法的正规金融上来;任森春(2004)认为,这些中小融资机构并不是一项过渡性制度安排,它们与正规金融有着各自的比较优势和相对稳定的服务对象,不会对正规金融形成冲击,相反还有可能填补正规金融制度安排的“缺位”。因此,这些由民间资本转化而来的中小融资机构与正规金融将长期存在。遗憾的是,这些研究虽然在分析民间资本闲置积累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将其引向金融资本的相关建议,但对当前较为盛行、由民间资金主导的“地下”融资形式和社会效应评价不多。笔者认为,在当前民间资本准入限制过多的情况下,由民间资金主导的“地下金融”虽然形式并不规范,风险难以防范,但对边缘信贷市场而言,其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现实合理性。下列案例可以验证这一点。

二、威海市某民间借贷网:从信息服务商到融资服务商

威海市作为沿海开放城市,个体私营经济虽然不如温州等地发达和活跃,但凭借毗邻日韩的地理优势,以民营经济为主的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民间资本积累已成相当规模,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急需寻求增值渠道的闲置资金。而与此同时,民营经济快速发展也使更多的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主体资金需求增加。但在我国现有制度安排下,上述资金供需主体信息基本处于分割状态,资金配置效率较低,客观上需要及时搭建某种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实现资金供需对接。威海市某民间借贷网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网络平台。该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交流便捷和低成本的优势,在建立网络信息专栏的基础上,尝试性地开展了资金供需信息对接服务。

(一)初期的信息服务供应商

威海市某民间借贷网于2008年7月建立,短短5个月时间,注册会员达5208个,其中需按100元/月缴费的中级以上会员1129个(中级以上会员因可以看见信息者的联系方式而需要缴费),资金供给信息558条,金额8.37亿元,需求信息662条,金额2.71亿元,累计点击100多万次,网站当年盈利12余万元。

上述单纯信息服务模式虽然为网站带来了可观的即期收益,也为资金供需方提供了充分的信息交流机会,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资金供给方存在项目考察难、信用评估难、风险防范难以及法律援助不足等问题,融资双方实际成交率并不高。2008年,该网站虽然累计供求信息1520条,金额11.08亿元,但实际成交43笔,金额1055万元,成交率仅5.6%。于是该网站自2009年1月起出现了注册会员增量环比下滑,当年上半年信息服务费收入仅6万多元,剔除人工成本,网站盈利几乎为零,经营面临不可持续窘境。

(二)发展中期的一揽子融资服务供应商

为走出困境,切实提高会员融资成功率,威海市某民间借贷网有限公司开始尝试由信息服务向融资服务转向。第一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该公司于2009年6月聘请资深律师2人,专门为会员免费提供风险控制、纠纷处理、权益维护等法律咨询服务,强化资金供求双方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理念。第二步,考察借款人信息,并提供合同文本。资金供求双方虽然通过该网络平台实现了信息对接,但实际成交中普遍面临借款人信息考察难问题。为此,该网络平台特聘请4位有相关工作经验或在有关部门(如房管局等)任职的人员,专门对借款人个人信用、房产等信息进行考察。为确保考察信息的真实性,网站与放款人约定,只对威海本辖区的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网站对信息真实性以自有资产担保)。一旦借贷双方确认成交,网站提供借贷合同文本服务,并按成交金额的4%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第三步,负责贷后跟踪监督并按时收贷收息。为确保放款人资金安全,节约放贷成本,网站有专人对放贷项目随时进行跟踪监督,并负责向承贷人按月收息,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回贷款。第四步,提供法律援助。放贷资金一旦出现风险,公司特聘的资深律师会提供优惠的法律援助,帮助放贷人最大程度上减少放贷款资金损失。至此,威海市某民间贷款网络有限公司经营模式已经由纯信息服务向全方位、深层次融资服务转化。

(三)民间借贷网的两个关键制度创设:契约式筹资与信托式放贷

上述融资服务因降低了借款人资金风险和节约放贷成本,2009年资金供求方的实际成交率已提高到11.2%。但公司在经营中发现,需求信息中许多优质项目特别是优质大项目总是难以找到与之相匹配的供给方。公司虽然可以用自有资金予以放贷,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明显不足,吸收存款又受到国家明文禁止。为解决问题,公司于2009年12月创新推出了契约式筹资和信托式放贷业务(如图1)。

公司规定,凡资金来源合法、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65岁的自然人或法人可通过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公司进行资金登记,并与网站签订契约。资金登记内容包括:可以提供的资金额度、利率(一般20%左右)、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契约内容包括:一旦网站有适合的融资对象,资金登记方在登记期限内必须按承诺提供资金用于公司放贷,如果单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登记方收回本金,并按登记利率获得收益。期间,公司以自有资产对放贷资金的安全性提供担保。在上述契约式筹资模式下,虽然公司通过契约方式在一定期限内锁定可用资金,但资金实际控制者仍为登记者本人,公司并不直接接触资金,且在登记期限内,登记方资金若另有用途,可以提前5个工作日到公司撤消登记。因此,对资金供给者而言,资金掌控不仅灵活而且安全高效。

通过契约式筹资模式锁定可用资金后,公司便对所的资金需求信息或项目进行筛选。对个人信誉较高、抵押物真实充足、有发展前景的优质项目,确定为放贷对象,制作详细的贷前调查报告供登记人参考,并利用登记人资金以公司的名义向优质项目发放不低于1万元的贷款,向借款人收取放贷金额4%的手续费。放贷期间,网络公司有专业人员进行回访跟踪,并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和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实际放贷利率高于登记利率的差额收入归网络公司。上述放贷模式类似目前银行信托类贷款业务,即资金供给方将资金交付融资机构,其它一切繁锁的资金营销过程均由融资机构完成,且承担主要融资风险。但不同的是,融资机构除获得手续费外还有额外的利差收入,资金供给者实际收益率高达20%以上,明显高于银行所开展的信托贷款和理财产品的收益。

通过契约方式锁定可用资金,且在实际放贷中,公司对借款人信用资源要求较低,只要有固定房产和较高的诚信意识,便可申请融资,且手续简便快捷,最多只需要2天时间,贷款便可办理完毕。对资金供给者而言,不仅省去了繁琐的营销过程,而且收益率高。这种对信用资源要求不高、且安全高效的融资模式不仅契合了边缘信贷市场的融资需求,也为资金供给方提供了安全的增值渠道。因此,威海某民间借贷网有限公司该业务推出不久,便带动了网站信息注册量快速增加,成交金额明显提高(如表1),仅2010年,威海某民间借贷网新增注册会员1.48万个,其中,本地会员9900个,外地会员4900个,资金供给信息1.7万多条,金额38.2亿元,需求信息2.1万条,金额42.3亿元,实际成交1.3亿元,网站手续费和利差收入500多万元。

三、民间借贷网络成功运作的进一步研究:三方合作博弈的架构与条件分析

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都是供求双方点对点的交易,基本不存在(不需要)信息的平台。但威海某民间借贷网则为周边的民间借贷供求各方找寻了一个公共平台。在该平台下,形成了供给者、需求者和中介的三方博弈。虽然各自的行为目的不同,但都必须借助威海某民间借贷网有限公司的特色融资服务才能实现。而这一过程参与各方必须互助支持、配合和妥协,这就为三方参与开展合作博弈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在上述民间特色融资服务中,资金供给者为合作选择的策略是遵守契约及时提供资金;资金需求方为合作选择的策略是提供真实可靠的信用资源并支付较高利息;作为信息中介和融资方的借贷公司为合作选择的策略是以自身资产为出资方安全担保,负责边缘信贷市场中优质主体的筛选、甄别,负责考察承贷人的信用资源,负责贷后跟踪和收贷收息,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上述合作博弈的结果是,资金供给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同时获得了较高的利息收入,资金需求者获得了贷款满足,而借贷公司获得了信息费、手续费和利差收入。可见,在利益相互渗透的博弈格局下,参与方通过融资模式创新,并在为实现各自收益的策略选择中均选择了符合它方利益要求的策略,形成风险收益均衡,各自的收益才最终得以实现,也推动了该模式短期内的良性循环。

(一)信用增级与信息分布改进

民间闲置资本和边缘信贷市场需求虽然同时存在,而且二者通过中介机构实行了供求信息充分对接,但由于边缘信贷市场的需要主体种类繁多,而且分布十分广泛和分散,需求主体的个人诚信、有效资产以及项目前景等信用资源难以考察,信用信息处于极不对称状态,盲目融资的实际风险较大。对于以安全增值为目的的民间资本而言,这种信息不对称、融资风险较大的现实显然会使民间资本失去向边缘信贷市场渗透的动力。这正是案例中威海某网络信息平台2008年建立仅五个月时间,供求信息虽然达1220条,但实际成交率仅为5.6%的主要原因。

但是,信用信息不对称并不代表优质主体或项目缺乏,相反,边缘信贷市场优质主体不仅存在,而且数量较多,虽然这些优质主体相对正规金融而言信用资源仍然不足,但实际融资的风险并不大。对这些优质主体,如果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进行发掘、筛选和甄别后,通过担保方式进行信用间接升级,并且适当降低融资门槛,实现需求主体信用资源与融资条件有效对接,不仅会提升民间融资的实际成交率,而且会降低融资风险。威海某民间借贷网有限公司在其开展的特色融资服务中,在以自身资产对融资风险进行担保的同时,对边缘信贷市场主体的信用资源要求明显低于正规金融,即只要有固定房产和较高的诚信意识,便可申请融资,且手续简便快捷,最多只需要2天时间,贷款便可办理完毕。这不仅契合了边缘信贷市场的融资需求,也为资金供给方提供了安全的增值渠道,使民间资本向边缘信贷市场有效渗透成为可能。

(二)契约式筹资与信托式放贷

信息间接升级并与融资条件有效对接使民间资本向边缘信贷市场渗透成为可能,但仅凭单个资金供给者有限的自有资金难以开展大规模的民间融资,鉴于目前我国法律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融资机构吸收存款,致使该类机构难以迅速扩张。威海某民间借贷网有限公司为解决筹资难问题,创新推出的契约式筹资模式,通过锁定可用资金起到了筹资效果,而且,因为融资机构并不实际接触或掌控资金供给方的资金,构不成影响金融和社会稳定的基本要件,实际风险并不大。在此基础上,公司将契约式筹资方式锁定的可用资金,以自身的名义向优质需求主体发放贷款,负责贷后监督和收贷收息,并承担主要融资风险。对资金供给方而言,信托式放贷模式不仅省去了繁琐的资金营销过程,而且实际收益率高达20%以上,明显高于银行信托贷款和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理财产品。上述契约式筹资与信托式放贷模式不仅解决了资金来源受限的瓶颈问题,而且开辟了安全高效的增值渠道,为民间融资规模扩张创造了积极条件。

四、结论与引申性思考

在越来越多的民间产业资本游离成金融资本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中小民营企业普遍面临融资困境。威海市某民间借贷网的发展,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而且,其契约式筹资与信托式放贷模式不仅通过契约锁定可用资金,而且通过信用升级方式实现供求双方信用条件的有效对接,开辟了安全高效的增值渠道,为民间融资规模扩张创造了积极条件。民间融资创新模式之所以在短期内保持良性循环,主要因为是在利益相互渗透的博弈格局下,参与方通过融资模式创新,并在为实现各自收益的策略选择中,均选择了符合它方利益要求的策略,形成风险收益均衡,实现了各自的收益。

虽然在这种模式中借贷网公司不实际掌控资金供给者的资金,而且民间借贷中以自有资金对资金提供者进行担保,风险并不大。但如果借贷网公司与承贷人串通,在目前监督制度和措施缺失的情况下,易滋生风险。另外,上述融资模式中,民间借贷实际利率一般在25%-30%之间,基本都超过了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而《民法通则》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尽管契约式筹资和信托式放贷模式短期内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但这种特色融资模式在监督制度和措施缺乏情况下并不宜过分推广,否则潜在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将不可避免地发生。

参考文献:

[1]丁平.我国民间资本投资金融领域的现实意义与挑战[J].武汉金融,2010,(8).

[2]刘民权,徐忠,俞建拖.信贷市场中的非正规金融[J].世界经济, 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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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利息约定应明确。

    借贷双方应当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对是否收取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特别对于自然人间的借贷,若出借人的本意是收取利息的,就更应该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其主张利息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因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自然人间收取利息的借贷,一定要明确约定利息,但利息的约定并非没有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间的高息放贷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借款尽量设定担保。

    借款前至偿还前,债权人要考察债务人的诚信度和偿还能力,避免被表象迷惑。房屋、车辆、公司等财产要审查有无所有权及有无他项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可以为主债权设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在出借款项时,为了确保将来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可以根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评估,为自己的债权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在设定担保方式时,一定要注意不同保证方式法律规定生效要件和担保力度、实现方式的不同,以便为自己的债权设定合理的担保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方式。

    四、借款凭证要出具。

    一张规范的借据能筑好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屏障。借据必须要求借款人当面亲笔书写。避免借款人事后否认非本人书写。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是大有必要的。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时,协议上应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户口本或者居民身份证为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是有利息的借款,协议上必须写清利率。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必须注意妥善保存书面协议等证据,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证据。为了防范履行风险,借款尽量通过银行转帐交付,避免债务人否认交付。债务人偿还借款应收回借据,部分偿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尽量避免现金交付。银行转账要保留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