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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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篇1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篇2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篇3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

可以考虑在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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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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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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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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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责任保险的特点

(1)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他责任保险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2)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3)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三)发达国家的职业责任保险现状

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行业被很多国家列为高风险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在国际惯例中是强制性的要求。[1]设计师通常为工程提供勘察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监理工程师从事工程现场施工的监理检查工作,负责质量和技术责任。设计师和监理工程师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都面临着来自客户和第三方的损失赔偿风险。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

(一)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同时,工程相关职业责任保险又是工程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四项内容:

(1)工程设计单位对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第三者财产或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责任事故的鉴定费用。(3)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为解决赔偿纠纷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工程设计单位为缩小和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种类

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可分为年度保险和项目保险:

(1)年度职业责任保险(Annual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以工程设计单位一年内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设计责任保险。其年累计赔偿责任限额由该工程设计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出险概率来确定。(2)单项工程职业责任保险(Single Projec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是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完成的一项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项工程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与该项工程的总造价相同,保险期限具体约定。

三、国际EPC总承包项目中承包商的职业责任保险实践

近年来,工程设计单位越来越多地在大型项目中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以某国际大型炼油厂的EPCC(Engineering,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合同为例,业主要求承包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covering the liability of CONTRACTOR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ny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and duties which 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WORK with a minimum coverage of not less than USD 3,000,000。

业主将要求承包商作为被保险人(Insured)购买PI保险,作为EPC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每次发生索赔后,承包商都需要补充购买PI保险以满足业主的额度要求。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承保方式。EPC总承包项目造价高昂,面对的索赔额巨大,仅靠年度PI保险无法承担,承包商会为单项目购买单项工程PI保险,见下图。

其次,投保流程。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定理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责,有义务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委托人购买最佳的保险。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使得被保险人利益遭到损害,保险经纪人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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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或免除,避免了因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给环境污染受害者迅速、确实、有效的救济,加上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实施效果也比较好,因此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因此,为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我国应汲取上世纪90年代初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工作的教训,并参考国外成功做法,发挥后发优势,推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

国外环境保险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 建立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环境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上述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2 明确承保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自愿环境责任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通过协商一致,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污染责任者往往无力承担损害后果,受害者的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为了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在加强强制性责任保险。

美国、德国和瑞典等属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如美国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用以支付可能造成的水污染。1980年的《综合性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必须建立和保持保险等形式的财产责任。《固体废物处置法》也有类似规定。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环境损害保险单,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的人,应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纳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

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自1990年《环境责任法》实施之后,德国开始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要投环境责任险。

法国和英国采用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法国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英国实行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

我国环境压力大,环境突发事件频发,环境投保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3 合理的界定承保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在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针对具体的物质、设施、风险类型等,详细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因此,环境责任保险适用范围的最大特点是其“差异性”。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产生影响,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范围逐渐在扩大。如法国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

美国环境保险在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其后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德国起初一直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责任不予保险。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对水体逐渐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承保。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

印度1984年发生博帕尔农药厂污染后,于1992年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险法规《公共责任保险法》,要求“危险物质”的经营者都必须购买保险。为了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印度环境部于1992年公布《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值。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即以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风险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核风险在一般的财产险和责任险中,都是作为绝对的除外责任,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险种。(2)海洋环境责任险。即以海洋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本险种也是我国开办较早的环境侵权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4)大气污染责任险。即企业的生产者对其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5)声震污染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噪音以及震动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6)辐射责任险。即以计算机、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者,因其产品辐射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

4 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1)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2)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3)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并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的污染责任保险单。

从目前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由专门化的保险机构来承担,而且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有力支持。

我国幅员辽阔,责任保险发展水平差距明显,不同行业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也高低不一,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对于风险高的行业建立政策性的专业保险机构,或是在一般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环境责任保险部门,政府对上述机构和部门进行政策上、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由当地的一般的保险公司承保。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可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而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 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一般都相当巨大,因此对保险的技术要求高,而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客体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具有特定性。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是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在法定强制保险中,也往往有赔付限额的规定。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马克(约2556万欧元)。若干特定种类的营运设施,因其危险性高低有别,联邦政府可以规定不同的最低保险金额,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马克(约511万欧元)。

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不对环境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实行“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弹性保险费率体系。具体可视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的风险率来设定弹性保险费率,对那些从事污染程度较高、污染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课以较高的保险费率。这样一方面可刺激保险机构的承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刺激和引导这些行业和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加强环境治理,走循环经济的经营方式。反之,对于从事污染成度较低、污染事故发生率较低的行业和企业则课以较低的保险费率。现在我国的保险费率普遍较高,限制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应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企业承受能力的保险费率。

6 明确规定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即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了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对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可将最长索赔时效延长到50年。

总之,全面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环境制度的健全,公众参与,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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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其显著特征是在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大规模重复以满足生产和社会需求的根本所需,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在这些纠纷中,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称之为“大规模侵权”

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受害人有权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这样一个公平信念。这个信念符合企业责任或资源配置理论的观点,该理论的观点是“行为者应当负担成本”、“只有在行业能承担损害结果时,竞争才可能是公平的”,因此,毋庸置疑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行为者和企业承担。但在大规模侵权中,仅存在由“加害人承担损失”的救济方式有可能产生如下矛盾:(1)大规模侵权往往伴随巨额索赔,加害人是否都有经济能力独立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2)企业在承担了损害结果之后,是否会通过涨价的方式将损失转嫁于消费者;(3)企业是否应该承担非因完全自身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失,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销售商等。

上述矛盾的存在让我们希望寻求更好承担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事实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侵权法领域的视角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认识到侵权事件中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是一种狭隘的思想,因为这样的救济方式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承担损失”的最终结果。因此,侵权领域新的救济方式――责任保险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即不再将侵权事件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将它看成一种社会风险,利用商业保险互、科学性的特征来分担大规模侵权带来的损害。

对于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用,国内外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朱岩(2006)提出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因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产生巨额的赔偿费。中国社科院邹海林(1999)认为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范冰清、樊新红(2005)认为随着现代损害事故发生的频繁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侵权法所要求的加害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分散风险,责任保险得到了发展的空间。美国学者Louis Kaplow和Steven Shavell(2007)指出即使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得到了完全的保险项目,但是惩罚不会因此而完全解除。因为在非相互性情况下,潜在的加害人受制于严格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其将支付更高的保险费。

从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知道,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责任保险能否及如何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责任保险的经营主体――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机构,不可能承担大规模侵权引起的精神索赔和惩罚性赔偿,大规模侵权是否符合保险的可保条件?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的优势在什么地方?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如何具体运用?

二、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承担者的优势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第三个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它体现了更强的社会属性。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的救济方式有由加害人赔偿、政府救济、社会保险等。与这些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有哪些优势呢?

(一)责任保险让大规模侵权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大规模侵权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是将侵权责任从原来的个人或团体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其原理是潜在的加害人通过交纳少量的保险费(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将有可能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导致巨额索赔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将少数实际发生大规模侵权导致赔偿的损失在所有参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分摊。这种风险的分散不再局限于一个地区,保险人可以通过共保或再保险的方式由全国甚至国际保险市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责任保险能够为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受害者提供最直接的经济保障

1 对受害人的及时赔偿。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往往涉及到复杂的取证和诉讼,对受害人而言,最需要的是及时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可以做到这一点。只要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使保险双方在赔偿的细节上有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60日内做出最低金额的赔付。

2 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在赔偿金额方面,由于法律对于损害赔偿设有一定金额的最高限制,或由于赔偿责任范围可以预计,因而潜在的加害人可通过商品的价格机能向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设计加害人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得到充分保障的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即使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3,法律保障受害人直接得到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索赔权的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受害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无权直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在《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比较特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意思是即使有其他救济措施或加害人希望得到保险金(因为加害人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体现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即受害人的利益的特点。

三、大规模侵权的可保性分析

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风险能否通过保险的方式承担,首先要分析其是否具备可保风险的条件。风险管理的方式很多,保险是风险管理中财务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本身不能消灭或改变风险,但风险一旦发生,保险可以通过其经济保障功能使被保险人在财务上得到补偿。是否所有的风险都可以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至保险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认为,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当具备6个条件:(1)应当是只有损失机会,没有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2)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3)风险发生导致的损失概率是可以测量的;(4)风险应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5)风险应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即经济上的可行性;(6)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

失,即特大灾难不会发生。

大规模侵权由于其发生具有突发性的特点,而且每次发生侵权的原因有差异,所以要从精算角度测量其损失概率及频率、最大损失非常困难,因此可保风险第(3)条件大规模侵权是不符合的。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频率比较小,但往往损失的严重程度很大,可能发生的损失大到足以使承担损失的人感到无法承受时,所以大规模侵权投保是经济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所以往往保险费比较高,对许多人来说经济负担是很重的,这又与可保风险第(4)条件不太相符。同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具有破坏性和影响范围大等特征,一旦发生会造成多数保险标的同时受损,与上述第(6)条件也是相违背的。对照上述6个理想可保风险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大规模侵权并不完全满足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所以在保险市场专门承保大规模侵权的保险产品比较少。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创新,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在逐渐弱化,只要在承保时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大规模侵权可以成为保险的保障对象,成为保险业务新的增长点。同时全社会承担风险的机制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从全球灾难事故承担损失的统计数据看,由保险业承担的比例国际平均水平达到30%,而我国只有5%。无论从保险业创新发展还是保险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业都应该关注和研究大规模侵权通过保险转嫁其风险的理论及实践可能性。

四、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具体运用

(一)责任保险仅承保大规模侵权中非故意的侵权责任

1 在大规模侵权中只有民事责任才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而加害人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责任保险不提供保障。同时责任保险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 责任保险人承担非故意侵权的民事责任。从前文理想可保风险的第(2)条件我们知道,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即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不能是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损失。在大规模侵权中,加害人故意造成的风险属于道德风险,不在责任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内。

3 责任保险人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在大规模侵权中,对于加害人而言,任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或法律原则都可以成为加害人索赔的法律基础,因此其承保的对象是可能面临大规模侵权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他们面临从事各种政治、经济、教学活动发生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环境责任、汽车责任等等。个人也面临其个人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包括住宅责任、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等,但相对涉及大规模侵权的概率相对较小。

(二)责任保险为大规模侵权提供的保障程度分析

由于法律对于损害赔偿设有一定金额的最高限制,从最大程度保护加害人利益的角度,赔偿责任范围可以预计到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额度。但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达到的,原因是:(1)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险人在经济上承担的保障程度(责任保险以责任限额来表示)越高,投保人需要交纳的保险费也越高,当保险费高到潜在加害人经济负担太重时,他就不一定会选择参加保险,而是选择其他的风险管理方式,如自留风险设立专项基金或采取预防抑制措施等。(2)保险人也不可能完全根据潜在加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度设计责任限额。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保守估计其损失金额已达7亿元人民币,按照上述条件,能具有承保该侵权事件的财险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必须超过70亿人民币或办理再保险。而按《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目前国内并不是所有的财险公司都具备承保大规模侵权的能力。

在责任保险中,一般约定有每次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或者保险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假如在保险期内发生一次事故,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次赔偿限额为限;发生多次事故,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对大规模侵权而言,建议设计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即可。因为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事件相比,发生的频率低而损失金额巨大。责任保险保单累计赔偿限额设计的金额一般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倍左右,如果按照这样的设计原理,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设计的高,累计赔偿限额会更高,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费高;如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设计的低,对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又不足。虽然责任保险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中的经济赔偿风险,但赔偿受到合同中规定的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的限制。

(三)发生保险竞合情况下的赔偿处理

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往往涉及到复杂的赔偿关系,即使在保险领域(包括社会保险),都有可能发生多家公司(局)以不同的险种承保的情形,这种情况我们称为保险竞合。保险竞合是指当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以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上身份的重叠。可能产生保险竞合的情形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普及性已经相当高,尤其是大型企业)和责任保险之间;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之间;责任保险各险种之间。在保险实践中,校方责任与学生平安保险、旅客法定责任保险与航空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与雇主责任保险之间都会存在许多业务交叉、责任交叉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法》还没有对保险竞合做出任何规定,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发生竞合,实务中都是由社会保险先赔偿,但其法律和理论依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来看,保险人是通过下列保险条款来确定竞合情况下的责任分配原则:(1)溢额保险条款;(2)不负责任条款;(3)比例分摊条款。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但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在保险单上,以更好地处理保险竞合的问题。

五、结语

篇8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篇9

一、产生背景和依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制度困境

(一)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

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又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无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

(二)带来的问题:合伙企业信用降低,削弱了债权人保护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在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对债权人来说,这显然缺乏正当性。

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新《合伙企业法》的做法是提出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其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保险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一)责任保险的基本类型: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经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类保险。所谓职业责任保险,简称职业保险,也称作专家责任保险,是指以提供专业服务的被保险人,因其专业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由于社会分工愈来愈细致,人们所从事的职业也愈加专业和有技术含量,一些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的实践经验的人来担任。这些专门从事专业活动的人员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为专业过失致人损害,难免要为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而从事专业之人员,以其自有资财为担保,在其职业生涯因专业过失而承担责任时,这一赔偿责任对于其资产而言有时是巨大的,严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个人的破产。在责任的压力之下,寻求保险制度来化解风险、分散责任成为专业人员的最佳选择。职业责任保险恰恰能够解决专业人员的这一难题。

责任保险,按照自愿购买还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购买,可分为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所谓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立法明确规定的强制购买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油污责任保险等;所谓非强制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由投保人自由选择是否购买的商业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律师职业保险、医师责任保险等。

强制责任保险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统一性(保单格式、保险金额、费率等由国家统一制定)、政策性等特点,是一种社会保障色彩浓厚的保险种类。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注重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第三者权利义务、承保范围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异。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保险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从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功能来看,它不可能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责任保险,或叫做一般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1.从其产生背景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因为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基于商业风险而设置,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债权债务人,本身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其与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动因大异其趣。

2.从其功能来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为了增强债务人(被保险人)的偿债能力,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的,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如强制保险往往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

3.从其特点来看

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统一性、政策性。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除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特点外,保单格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都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不具有国家统一规定性。换言之,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资源,只需在量上即保险金上有足够保证即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实际上强制的只是一个量的保障。显然,作为对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处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也不具有政策性特点。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与一般非强制险(商业责任保险)的比较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责任保险。但其购买上包括购买数量上的强制性,却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相异。一般商业保险在是否购买及购买的数量上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及功能与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不同。后者的产生主要是一般增强专业人士的偿付能力,转移和分散专业人士的风险,强调其在遭遇对第三人的责任后能得到补偿。而前者是因为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务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的,是有针对性和特定的目的的。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与普通商业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功能是有差异的,正是这种差异导致前者是必须强制购买的。

由上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既与强制保险相区别,又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不同,我们只有认识到其特殊性,才能正确适用之。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实然作用分析

(一)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2]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4]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_J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考察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于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5]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三)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保险不能成为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机制

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就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获得难得多。因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职业责任保险对有限责任的替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四、完善建议

(一)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

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人手似乎太狭窄。

(二)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

既然职业保险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就在所难免。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国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也有利

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是该制度目前也缺乏可操作性,有关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帐户监控等都无具体规定,急需完善。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赔偿机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赔偿机制的建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没有规定,到规定购买责任保险。1993年又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6]笔者认为,得州的经验启示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而需要的替代赔偿资源,显然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是多样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顺着这样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就很宽阔了,如固定的存款、开立信用证等,总之,可以继续探索合适的方式,不独局限于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补偿资源的宗旨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注释:

[1]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59条。

[2](美)所罗门.许布纳(S.S.Huebner)等:《财产和责任保险(第4版)》,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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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行性

2.1法律基础

第一,现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空间。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等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生产者采取严格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且都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风险,食品行业企业背负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和索赔风险,对分散风险的诉求呼之欲出。而上述情况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介入契机和法律空间。第二,政府的支持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开办优化了政策环境。2012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的要求;201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又提出“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要求;2013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可见,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顺利落实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一些地区已经开始摸索着进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如江西、四川等。

2.2理论基础

第一,在保险市场上,存在着逆向选择问题。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保险购买者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掌握了更多的信息,而保险公司却对此了解甚少。在这种投保方和承包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食品生产、销售存在潜在安全隐患的高风险者就会有很强的动机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而当投保者大多由这种高风险者组成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就会大幅度上升,很有可能会超过之前按食品安全平均风险率计收的保费。为了防止成本的增加超过收益,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险的费率,而那些食品安全低风险者将会逐渐退出投保者队伍。如此,保险公司将得到一批“逆向选择”得来的投保者,“选择”出来的是让保险公司承受很大赔付压力的群体。这就要求变“自愿”为“强制”,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食品行业企业纳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体系之内,实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避免逆向选择现象的发生。第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召唤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投入资本为限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能够为企业规避投资风险,但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却容易使企业推脱应负的社会责任。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使得食品行业企业不得不投保,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有保险人为企业分担风险、赔付保险金,受害人也得到合理的赔偿。第三,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外部性是坚实的理论支撑。“外部性”作为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出现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不一致的情况,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之分[4]。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正外部性效应,面对食品安全事故时,在降低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同时,也有正面的社会影响,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低、风险防范意识差等弊端而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2.3实践基础

第一,交强险等责任险的成功实践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借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等规定,相应的行业主体和车船所有人应当投保责任保险。另外一些特殊职业也在逐渐尝试责任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其中运行的较成功的是交强险。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了《交强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630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在交强险多年的运行中,保险公司已经积累了很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合理厘定保险费率、设计保险产品、设定赔付方式和额度等[5]。尤其是从2007年以来,我国交强险终于实现全行业扭亏转盈,个中成功经验对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很好的借鉴。第二,少数食品安全责任险的设立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已经涉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人保财险、长安责任、华安财险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各环节上进行了多年积极地探索,已开发保险产品30余款。如江苏长安责任保险2012年在江苏省内率先推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开了江苏省食品流通领域经营企业参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先河,首批20家经营户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由食品流通领域经营企业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主要承担该企业由于疏忽和过失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补偿[6]。保险公司开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经验为设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参考。

3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体系

为避免交强险的经营困境,应对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被保险人合理设计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产品、责任范围、免责范围、保险费率、赔付方式和额度等。

3.1保险主体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要求食品行业主体必须投保,相关保险人必须承保,投保方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双方之间大的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

3.1.1保险人。基于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人资格也需进行综合评估。应优先选择偿付能力强、赔款准备金充足、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尤其是那些已经成功实践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承保前需对被保险人进行调查、评估,承包后还需对投保食品企业进行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3.1.2被保险人。总的来说,被保险人主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而我国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分布范围广、层次多、差异大,应多角度的划分被保险人,对其进行有区别的承保和管理。

3.2保险客体———食品

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客体———食品的判断和选择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实现程度及实施效果,而当前食品种类和生产形式日趋多样化,如流通量的日常食品、工艺复杂风险高的食品,现场制作的即时性食品等,需分类标识保险情况,方便消费者依据外包装标识判断该食品的参保情况和安全现状。

3.3保险产品

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具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深入食品市场调研,对于不同经营规模、不同食品种类的企业,按其特征和需要开发合理的保险产品,制定能被各种投保企业接受的保单条款,经由保监会审批后实行。

3.4保险费率

科学设计保险费率,保证保险人能集中足够的资金应对各种事故,又要在合理范围内预防损害发生。根据投保企业产品、规模、销售额、承受风险能力等设定不同的费率,也可设计保险费奖惩条款,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参考企业安全事故率实行梯级费率,形成浮动费率。

3.5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范围

3.5.1责任范围。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营场所生产或销售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杂异物,从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7](不包括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或其他事先条款中注明的,保险人赔偿条款约定的费用。

3.5.2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主要包括战争或社会动乱、自然灾害、放射性污染、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被保险人在合同列明之外的场所生产、销售食品[8]等。

3.6保险金赔付和赔偿限额

3.6.1保险金赔付。当被保险人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可依法主动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当保险人未主动赔偿,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时,第三人有权在保险金承担范围内依法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赔偿。

3.6.2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额度。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每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期内,无论多少次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4建立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4.1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方式

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主要有2种具体方式:一是修订新《食品安全法》,将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列入其中;二是单独立法,参考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尝试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9]。

4.2循序渐进试点推进

基于不同地区、不同食品行业的发展存在差异,在同一时间普遍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操作性较低。应选取一些消费者比较关注的食品行业率先试点,如食堂餐饮、奶制品等,采用半强制性地循序渐进法,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有选择性地推行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4.3政府政策扶持及业务指导政府应利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手段对参与投保的食品企业进行政策扶持和激励,降低参保企业成本的同时也间接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从而能提高企业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保险监管部门应对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与保险公司通力合作,共同监管投保食品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

4.4保险业切实发挥行业优势

首先,保险业对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其次,应加强保险业务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不定期抽查参保企业,对于违背合约要求的企业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如增加保险费率、减少赔付额度等;另外,简化理赔程序,加快理赔进度,及时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

4.5被保险人提高投保意识

加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在食品企业和消费者中的宣传,使食品企业意识到这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实质上有利于企业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分散企业潜在的风险。而消费者能够知悉这项保险制度,在相关权益受损时,能积极、有效争取应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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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状况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相对比较晚,主要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阶段: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首先在大连展开,接着是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这一时期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范围很小,仅限于几个城市,投保企业少,赔付率也很低。两年之后以上城市的投保几乎都处于停滞状态。

第二阶段: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第二次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再次启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开展试点,主要针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

二、试点凸显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二是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缺乏对环境侵权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索赔规定,例如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精神损失作为很多环境侵权的重要方面,赔偿依据还没有在环境法中涉及,受害人索赔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从总体上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立法中还基本上属于空白,很多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基本局限于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框架范围内,险种设计比较单一,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做出规定。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等基本环境立法体系中,还没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在许多领域的立法空白,造成实际生活中很多责任没有办法认定,使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发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从整体上来看,没有一套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调整,一直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举步维艰的症结所在。

(二)承保模式不合理。

我国大连、沈阳、吉林、长春等城市于20世纪90年代初进行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未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采取了自愿投保的方式。在自愿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试点实行情况表明,说服更多的企业参保环境责任险,被视为环境责任险试点取得成效的重要指标,但是因为缺乏强制性和法律保障等原因,环境责任险推广起来非常困难。现在试点的环境责任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强制执行,相关部门 只能不断的做企业的思想工作。

(三)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企业一般都能意识到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也希望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促使企业主们尽可能减少经营成本,包括保费的开支,特别是正在成长的非国有企业大多处在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远远大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法律责任不明或不强,企业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并不会付出相应的赔偿风险,没有严厉的惩处制度,企业在环境治理和环境污染责任投保方面只是抱着得过且过的侥幸心理,不会积极投保。部分投保企业不按法律规定而私自超标排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项业务。

很多污染企业在“发展靠自己、污染靠国家“的思想影响下,在追求自身发展壮大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一旦造成污染事故,根据以往政府买单的先例,首先想到让政府解决,很少通过增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技术革新来减少企业的环境风险。

总的来说,企业投保意识不强,一是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的依赖,三是钻了国家法律空缺这个空子。因此缺乏投保的自发性,特别是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下,企业不同程度地遇到经营困难,更打击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四)政府支持不够。

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需要政府的扶持。

从试点情况来看,在资金方面政府负担了大部分,但由于没有硬性要求,有些政府也会考虑自身的财政状况,选择专项资金安排或者不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从各试点地区的政府资金安排来看,仅有武汉市政府拿出 200 万资金对于投保企业进行保费 50%的补贴;深圳市对投保企业给予 40%-50%的保费补贴,其他地区并没有相关的补贴规定出现。

在环境责任保险得不到众多企业响应的时候,尤其需要国家采取刺激手段加以引导。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短,其经营管理方式远未达到成熟程度,无法像其他财产保险或人寿保险那样独立发展。目前最大的问题是保费来源不够,那样就影响了企业的投保面,从而影响整个环境责任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确定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承保模式。

目前在我国,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有其自身局限性,比如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的增加,高额的运行费等,大量事实证明大多数企业环境忧患意识不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自觉的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无法在我国真正施行和推广。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已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法律强制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要解决立法保障问题,对法律内容进行补充。修订《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写进这部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同时环保部应协调有关立法机构,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明确水、土壤和大气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费用、对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设计法律依据。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确立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的原则、主体、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对凡是从事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强制其按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

(三)明确投保范围及领域。

以下这些国家法律法规批准保护的特殊地区都应该纳入环境强制保险领域:

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遗产地、沙尘暴源区、严重缺水地区、天然林、重要湿地、人口密集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医院等。

环境强制保险所承保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人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对于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其他国家都纳入承保范围内。但考虑到我国环境保险的现状,笔者建议暂时不纳入环境强制险范围内,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考虑,毕竟环境强制险的发展需要一步步执行不可操之过急,否则适得其反。

实行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必须的。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也亟待加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增设强制的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辐射责任险等环境保险业务。

(四)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在环境强制险市场开发初期, 更是少不了政府的引导和扶持,政府应当发挥其社会管理职能,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扶持,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必要的经费。还可采取税前列支等措施,促进排污企业和保险公司进行环境责任保险,在必要时通过制定政策对不愿投保的企业施加压力。

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减免税收等措施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负担。

(五)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二是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申请。三是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六)建立环境污染损害专项基金。

实行强制性环境保险制度的初期,由于强制环责险承保范围的扩大,可能给承保方带来更大的风险,可能出现某些企业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而拒绝投保的情形,因此可以建立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是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巨额赔款,从年终节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拨付的形式和行政收费的方式取得环境保险基金,例如,将环境行政罚款上缴到国库后就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环境保险基金当中去。专项基金主要是为了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并且这只有在保险人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不足时才能使用。而基金的来源可以是国家财政预算、向污染源业主征收费用、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中的补偿基金附加费、污染源的关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所得、社会捐助等。

(作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

[1]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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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屏.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供求环境分析[J].时代经贸,2007,(5).

[2]江生忠.中国保险业发展报告(2006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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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有两个基本特征:首先,必须是受有损失的人;其次,必须是享有损害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因其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受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基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时。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医务人员能否作为被保险人呢?认为不应包含医务人员的理由主要是:替代责任是医疗侵权承担责任的主要理论基础,其特点“是在替代责任人(医院)与致害人(医务人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表现为雇佣、、隶属等职务关系。替代责任的赔偿关系表现为致害人(医务人员)与责任人(医院)想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致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9条也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必须经注册后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是从立法的层面确立了个人行医行为。实践中医院间的交流、医生间的交换是很频繁的,临时诊疗、会诊、多点行医,个人行医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不把他们纳入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范畴,对这部分造成的事故不予理赔,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是很不公平的。

    本文认为,医疗责任保险领域的被保险人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应该把一直承担保费的医务人员包含在内。我国各保险公司的现行保险条款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例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09年初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凡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医疗机构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义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新推出的《医疗职业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规定:“凡属国家批准的核发执业的医疗机构及其在职(或在岗)的医务人员均可投保此险种。”

    二、保护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现实基础

    (一)医疗责任范围的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松,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因《若干规定》的施行而被无限增大。2002年9月1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1988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规定有大幅度提高,并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等级,将“医疗差错”纳入第四级的医疗事故。我国各保险公司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基本都要求对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结果是不同利益博弈的体现,立法特点是:尽量增加医方责任。例如:第58条第2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患者如有损害,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第63条规定:“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均不得实施不必要的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

    (二)医疗赔偿幅度的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与《条例》相比,其赔偿项目较多、赔偿标准高,《条例》的赔偿项目包括11项,而《人损》包括12项,后者较前者增加了“死亡赔偿金”一项。《人损》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解释为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表明死者逸失利益的法学理论依据由“扶养丧失”说渐渐演变为“继承丧失说”,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近亲属丧失了可能继承死者收入的可能性而导致的财产预期损失,因此应予赔偿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害人的住所地不同而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会出现较大的城乡和地域差异。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精神性损害赔偿形式,《条例》第50条第11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人损》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予以确定。”而在《精损》第10条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进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仅包括侵害健康权、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除去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把程度限定在“严重精神损害”。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什么是“严重精神损害”,怎么界定“严重精神损害”。这都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三、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体制的构建

    (一)明确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之价值取向

    “人们基于社会连带之自觉、相互救济之需要、共同利害之基点,而使保险制度得以建立、滥觞与发展。”于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不论被保险人有无投保责任保险之意思,均依法律之规定使其负有投保之义务,并强制保险人负有承保义务。

    首先,因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之基础仍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有所谓“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有责任,其责任保险赔偿额亦以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范围为依归之基本原理”。保险人之给付系由保费所生,性质上属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承担或转嫁,以减轻被保险人之负担。

    其次,扩大危险共同体的承保人数可降低保费。透过强制投保,则不论危险高低,医院皆须投保,便能大幅降低目前国内任意保险市场始终无法解决的逆选择问题。又由于其具有强制性,得因全体具同构型危险之专业者加入,在保险实务操作上较能准确预测损失频率与损失幅度,更能进一步有效降低保费。

    最后,建构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可提高医疗质量与导正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医师于所承保之医疗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其自身之参与权而介入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病患或其家属间,由于此一中间人居中处理,将使医病双方对抗的情况获得舒缓。

    (二)制定与医疗过失责任法相匹配的医疗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2000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将将医疗机构分为赢利性和非赢利性两类,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政府举办的非赢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对于非赢利性医疗机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药品收入和财政补助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收支两条线。”因此,医院在医疗收入改革分配调整过程中从药品中获得高收益已经不太可能,而医疗服务价格只能小幅度上调并且最终又不得高于成本。面对不断增加的医患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过失责任赔偿机制已经走在医疗改革之前。医院作为非赢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市场原则经营,但要承担按照市场原则所推出的医疗责任保险费,承担法院依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所裁决的民事赔偿责任,长久如此,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的。笔者认为:“应将基本医疗责任保险和特殊附加责任保险纳入到医疗体制改革中,从医院的成本投入、风险、收入与分配机制、保费构成及分担等多角度综合实施配套政策。”

    (三)引入医疗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国家分担机制

    损害公平分化之概念乃是,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由经济损失造成之不利益,造成容易达成损害填补的目的,不至于使医疗方独立负担损害,而导致经营上有重大影响。如果医疗事故所生之损害,放任其存在而不予以解决,只会增加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必须由其它方式加以补救,对不幸遭受损害者,国家提供补偿或援助的机会。

    构建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系基于社会政策上之理由,系基于社会连带思想,旨在藉强扶弱实现社会扶助精神,其保险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足之处则由政府编制预算补助。由于公益性和福利性色彩是我国医疗机构对显着特征,医疗收费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以政府投入为主,没有完全进入市场运作、按企业经营模式运营。所以,类似社会保险的医疗责任保险基金应当建立以保证医患双方的权益,一并减轻医疗机构的保费负担,增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转嫁医疗机构、医生的赔偿负担,保障病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平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