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实用13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

篇1

(一)企业会计准则已然出台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同年10月30日,又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并自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体系。这标志着我国初步建成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会计准则体系。新准则后,除了小企业仍然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外,其他企业都将逐步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

(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正式实施

2006年12月7日,财政部以42号部长令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1993年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废止。

(三)准则与规则的博弈

1.会计与财务不再泾渭分明。会计准则不仅包括会计处理原则,同时也有大量的财务处理规则。如:收入准则就是收入确认计量的依据。资产减值准则则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方法进行明确。而财务规则中对于成本费用的列支不再采取一一枚举的方法,而是原则性地作出规定。

2.赠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无论是准则还是规则,通篇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把判断的权力交给了财务人员。财政部会计司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中说:准则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一切经济事项,当出现准则中没有的现成答案时,就需要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进行判断。对于财务规则更是贯彻了这一理念。

3.九龙治水――多方监管下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对商业银行而言,除了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部门以外,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也是重要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力量。

二、近期股市为什么这么火――财务管理理念的转变

从2006年下半年起,国内A股市场开始发力,单边上扬,到现在仍然异常火暴,一路突破4000点(上证指数)关口,而且没有止步的迹象。究其原因,与上市公司业绩大幅改善密切相关,而上市公司业绩的改善,与新会计准则和财务规则的实行不无关系。用业内人士的话说:准则的实施,倒逼出来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制度隐藏的资产增值利润。

(一)从收入费用观到资产负债观

收入费用观强调以利润表为中心。它的特点是:

――把收入费用要素重要性置于重要地位,关注收益与费用直接配比以及配比的结果。

――会计计量以历史成本为基础。

――收益(亏损)=当期收入-当期费用

――收益的局限性:部分收益;已实现的收益;对未实现损益不确认;财务报告仅报告本期实现的收益。

资产负债观强调以资产负债表为中心。它的特点是:

――把资产负债要素的重要性居于首位,关注资产负债的价值变动。

――会计计量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现阶段适当引入公允价值,使用尚有一些限制条件。

――收益(亏损)=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

――收益的全面性:既包含实现收益,又包含未实现收益;确认未实现收益及损失;财务报告报告全面收益。

新准则实现了由过去的收入费用观到今后的资产负债观的转变。

(二)资本约束资产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作了要求。中国银监会2005年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核心监管指标》中全面贯彻了资本约束资产的理念。在《规则》中再次明确了相关指标比率要求:商业银行要建立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三)全面收益概念

全面收益包括当期经营活动收益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负债价值变动的利得和损失,即收益=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政策、差错影响+外币报表折算+其他)。在当期的财务收益中,正常经营活动收益仅是收益的一部分,市场价值变动损益今后将是影响收益的重要因素。

(四)盈余管理

盈余管理是个舶来词,是指管理人员通过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以实现某些特定目标的手段。假定管理人员可在一系列的会计政策中自行选择,很自然他们会选择那些使自身效用或公司市场价值最大化的会计政策。新企业会计准则提供了更多的可选会计政策。如对折旧方法的选择,新规则取消了原有的限制。再如职工薪酬准则和股份支付准则,对辞退职工的经济补偿、管理层股权激励等诸多问题提供了思路和处理办法。

(五)财务风险管理贯穿始终

采用公允价值,我国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为其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以市场价值为基础计价,市场的波动将直接反映到企业的收益变动之中,企业与市场的关联度将进一步提高。因此,无论在巴塞尔协议,还是监管部门的系列制度规定中,风险管理的出镜率奇高。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将财务风险单列一章进行规范。

(六)公允价值是什么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频频出现,作为新增加的会计计量属性之一,公允价值的内涵何在?《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条给出了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通俗地讲,公允价值就是在活跃交易市场中资产和负债的市价。特别强调债券、股票、房地产、土地、外汇、期货等资产的计量以市价为基础计价。

(七)资产价值在于变现能力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的普遍存在,理财观念有一个根本性的革命是更为看重资产的变现能力。在基本准则中,会计要素的计量属性增加为5个: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资产、负债在核算计量中,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计价模式。如:重置成本多用于盘盈固定资产的计量等;现值则通常用于非流动资产何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价值等;而公允价值则主要应用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计量等。主要是由公开报价的股票、债券和权证。为了做实资产价值,由原来计提8项减值,扩大到对企业所有资产项目计提减值准备。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减值准备准则,规定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八)被动管理到主动管理

新通则取消了原来制度中的一些比例限制。如:取消了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额14%比例预提的做法,改为据实列支。取消了招待费、宣传费、广告费的比例列支做法。将主动权交还给了企业,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心所欲,因为股东-投资者需要增加盈利,而雇员-管理层和职工需要良好的福利待遇,由企业在股东和雇员之间求得平衡。另外,准则和通则取消固定性限制,并不意味着税务会计同样取消限制。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一些会计处理上的差异将长期存在,这是两者的目标导向不同所导致的。新准则和通则实施后,在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仍然要重点关注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详细区分两者的差别所带来的影响。

三、价值增值是目标――管理会计在走近

(一)绩效评价悄悄变脸

银监会在2006年提出,今后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评价,要扣除相应的风险损失。将目光放在如何做实财务指标方面。对商业银行内部而言,一方面要大力拓展业务,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不良资产的非正常增长,消蚀当期收入与盈利。因此,在银行绩效考核上,开始引入了经济增加值和风险资产扣除概念。

经济附加值(EVA),是指部门的净利润扣除部门占用资本按照机会成本比率计算的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经济附加值(EVA)=盈余-(资本×资本边际成本率)

经济附加值是对净利润贡献的一种基于会计方法的衡量指标。对于部门的绩效评价,只有将所占用资本的机会成本考虑,并对产生的风险合理计量进去,盈利才显得有意义。

在对分支机构的考核上,占用资本的概念则转换成为资产减值损失。即利润=账面利润-隐性不良资产减值损失。新准则对不良资产(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减值损失放宽了判断条件,概括地说:原制度着重于要求金融企业采用金融资产期末余额乘以一个适当的比例计算确定相关金融资产的减值准备。与原制度不同,新准则明确要求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这样一来,对呆坏账准备金的计提核算将更为严格,必将促进绩效考核更加注重风险的度量。

对绩效评价,过去的财务管理多注重对组织的绩效评价。新准则、规则借鉴国际资本市场通行的做法,将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绩效考核与激励纳入国际视野,这就是通行的期股期权激励。据说,到国际资本市场上市路演时,成熟的国际资本投资者一般会十分关心企业的管理层激励计划,关心管理层为创造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利益动因。

(二)全面预算管理普遍应用

财务决策、财务计划与财务控制是财务管理的三架马车。而全面预算管理则是实现财务管理三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近年来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中应用发展较快。 全系统高度集中的全面预算管理是其他企业财务管理无法比拟的。但随着上市,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是股利分配压力大;二是资本充足率等指标达标压力大;三是对各方财务调控的期望值加大。于是,原有的全面预算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如何利用其深入挖掘财务资源、合理有效控制成本费用成为新的关注点。预算编制的基础、费用配置的方法、预算执行的分析、成本费用的控制、预算结果的评价成为预算管理成败的五大关键。

(三)作业成本制度不再陌生

作业成本制度就是以作业为基础的成本制度。其理论基础是:产品消耗作业,作业消耗资源并导致成本发生,资源耗费应按发生的原因先汇集到作业,并计算出作业的成本,再按成本的对象(产品、客户、部门或机构)所消耗的作业量将作业成本分配计入各有关成本对象。

对商业银行而言,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利润空间将日益压缩,因此控制与降低成本的要求,将对内部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毫无疑问,对大量间接费用进行归属,以确定究竟是那些服务与产品耗费了成本,将是成本管理的重点之一。作业成本制度将是一种非常有价值的管理工具。

作业成本制度通过成本计算,计算出每一项产品与服务的成本,进而分析客户的盈利能力,帮助做出对产品与客户取舍的决策。同时,在取得精确的成本的基础上,可以帮助进行产品与服务的定价。而且,借助成本资料,实施持续的成本管理,有效控制成本费用。作业成本制度在预算编制、部门绩效衡量等方面也具有特殊的价值。

(四)事业部制渐行渐近

实施作业成本制,相应促进了商业银行新一轮的管理革命。流程再造成为主题之一。组织机构的流程再造伴随着业务流程的变化而变化。作业成本制使得单一产品的盈利核算成为可能,所以以产品线为对象的管理模式应运而生。近年来,国内外银行开始尝试的事业部制便是代表。

所谓事业部制,就是按照金融企业所经营的事业,包括产品、地区、顾客等来划分部门,设立若干事业部。目前银行事业部制的大致框架是:将业务部门集中,划分为“对公业务单元部”和“对私业务单元部”或“信用卡事业部”,其他辅助部门的人员仍保留原有编制。事业部在企业宏观领导下,拥有完全的经营自,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既是利润中心,又是产品责任单位,对产品设计、推广及营销活动负有职能。

从总分行制向事业部制转变的改革模式是美国和欧洲的舶来品,这种“扁平化、垂直化”的经营管理变革,逐渐成为银行的主流经营管理方式。这也是银监会督促各商业银行尽快实施的机构改革方向。

(五)信息系统助力发展

银行始终扮演着信息系统应用先行者的角色。在工商领域应用的诸如平衡计分卡、ERP等先进管理技术,在银行也得到了初步应用。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现代银行财务管理越来越依赖于信息技术。而且,人工无法实现的数据处理在计算机辅助下变得易如反掌。未来的银行财务管理必将沿着集中与精细两条道路不断深化发展。今后将重点在财务战略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业绩和风险衡量、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成本费用控制等方面发挥信息系统的优势,寻求新的突破。

四、变革提出了挑战

(一)对企业提出了挑战

篇2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法律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现代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

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目前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会计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研究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

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

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发展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中国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金融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法律、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目前,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

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交通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参考文献:

(1)、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3)周战强、王子健:《银行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

篇3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发布、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发布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1)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篇4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方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规定;若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特别程序进行清算。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特别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根据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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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缺乏,例如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表外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都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的披露内容。但是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带来各商业银行系统的、准确的披露行为。我国现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只对业务种类、期初期末余额、到期日等基本信息进行了登记,不存在风险测度、评价,更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尤其在季报、年报等重要财务报告中,对表外业务的风险信息提示不够,披露比较简单,披露方面没有达到充分适当的要求。在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定层面,商业银行表外信息披露业务还停留在原则性规范、指导性规范上,没有形成相关具体规范和指引。由此致使表外业务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完整、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具体准则对大多数表外业务没有披露标准。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只涉及金融衍生工具,其他业务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会计准则,这就造成了表外业务没有明确指引的状况。其他规范中对表外业务也只要求填列期初、期末余额,对发生额不要求填报明细情况,也不要求对重大问题进行披露。这就造成了巨大风险的表外业务,没有对损失和风险进行计量和估计,甚至没有客观的评价和认识。因此建立统一的披露标准至关重要。

需要披露的内容没有达成共识。商业银行表外披露业务披露标准不一致主要表现在:第一,表外披露的定义和范围不一致。商业银行是否需要表外信息披露及披露的内容表现出因公司不同而存在差异的现象,主观性和伸缩性特征比较强。这样会造成投资人对业务没有真正了解,重大事件没有真正反映,银行业务不透明的现象。第二,表外披露的内容有差异。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表外商业认识不一,表外业务内容也存在形式多样、隐蔽性强的特点,交易集中,杠杆系数较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面临很大的风险。一旦风险变成现实,商业银行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有破产的风险。

现有的披露也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目前表外披露没有统一的标准,商业银行以监管要求和自我判断决定哪些披露哪些不披露。即使在商业银行年报中,对相应的表外业务进行的披露涉及的新兴产品也是很少,对一些创新性新产品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同商业银行披露程度、口径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的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会计信息使用人很难根据会计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更不利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活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制度规范方面。需要在具体会计准则中加强对表外业务的规范力度。在披露规则中,《企业会计准则》中除了或有事项、金融资产转移、金融工具涉及表外业务外,还需要加强其他披露规则的制定。同时还要加强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形成能够及时反映表外业务新动向的识别、确认、规范性要求;加强原则性规范的制定,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原则进行业务处理。这样不但可以使实际工作有章可循,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监管依据。

法律体系方面。目前虽然我国的监管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比较全面。但是相对于表外业务的急速扩张,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于实务的发展,因而留下了大量的法律空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有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在适用性、及时性方面存在巨大差距,表外业务的会计信息披露仍旧存在很大的缺陷,法律体系须尽快完善。

行政监管体系方面。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协调沟通不顺畅。多头监管一直是我国行政比较普遍的现象,虽然监管的部门多客观上促进了监管取得较好的效果,但是加大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同时行政监管成本也随之加大。第二是监管效率较低。我国银行监管领域普遍存在着风险意识淡薄、监管理念落后的现象,监管以检查合规性为主,对风险和战略方面的监管没有涉猎。第三对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监管和制衡。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下,监管主体的权力与义务不对等,监管主体很难受到监管和制衡,这就使人们对监管的有效性、方法论、效果和持久性信心不足。

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的应对措施

针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存在的上述问题,应该从规范相关制度、完善外部法律环境、加强行政监管体系建设三个方面采取措施,解决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在及时性、相关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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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已成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实现首次公开发行(IPO)的现实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在股份制改革中,补充银行资本、完善公司治理成为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关键,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惯例进行财务核算和经营信息披露,已成为关系战略投资者引进及首次公开发行成败的重要问题。因此,尽快实现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使商业银行尽快掌握国际会计准则的制度规定,熟练使用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才能推进我国商业银行走向国际资本市场,加快股改上市的步伐。

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也是提升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管理水平的需要。国际会计准则经过20多年的不断改进,已经发展成为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制度体系,其会计目标设计的性、会计确认的谨慎性、会计计量属性的公允性以及信息披露的透明性非常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商业银行会计制度改革中予以借鉴,同时也是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的努力方向。在加快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的今天,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不断提高会计信息披露水平,是我国商业银行强化管理的重要,具有特殊意义和现实针对性。

二、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建设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的探索

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发展的历程也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断国际化、规范化发展的历程。近年来,在银行业会计标准体系建设方面,我们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在层面上,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9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统领整个会计业的基本法,适用于包括金融企业在内的所有经济领域。在准则层面上,在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基础上,财政部于1992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于1997 年后陆续颁布了16项具体准则,明确了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和原则。在制度层面上,针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企业的业务性质,2002年财政部专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它是专门规范金融企业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仅适用于上市和外商投资金融企业。2005年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还相继颁布了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这些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及财务制度的陆续颁布实施,使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迅速靠拢。特别是近期财政部出台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商业银行范围内实施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吸收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示和披露》以及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制度规定,将公允价值引入我国金融工具的会计计量中,在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又迈出重要一步。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受体制及某些因素制约,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比较,在主要会计要素上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具体而言,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会计核算方法的审慎性不足。建立稳健的会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是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重要基础和保证,但是在现行银行会计制度下,银行呆账准备金计提严重不足,经营中面临着巨额不良资产的不断沉淀,形成沉重包袱;部分银行没有严格按照贷款质量分类方法进行动态贷款质量监测,不能及时可靠地反映贷款风险状况;抵债资产的变现损失不能及时确认等做法有违谨慎性会计原则,不利于保证和提高银行资产质量,防范经营风险。

其二,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性不足。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与各方面具有广泛的债权债务和契约关系,因此国际会计准则特别针对银行业作了更为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国际银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只要符合金融企业的属性,即使不是上市公司,也必须在媒体上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以满足投资人、债权人和客户的信息需求。但过去我国在银行业信息披露上一直采取保守的态度,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风险揭示不充分,信息披露的管理力度不够。近几年我们充分认识到银行财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制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但与国际标准仍有很大差距,而且在执行上和管理上尚需进一步加强制度约束。

其三,会计规范不统一。在规则体系上,未上市商业银行与上市商业银行会计制度规范不统一,《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适用于上市商业银行,而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针对银行业务的具体准则规定,未上市商业银行的制度约束还很宽松,距离国际标准相去甚远。

三、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推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改革

加快研究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国际化问题,努力使我国银行会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已成为当前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议题。整体设计、稳步推进、重点突破,则是当前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推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改革的关键。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鉴国际准则,分层次、有步骤地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适应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要求。

现阶段,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和上市步伐的加快,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其中和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加快商业银行会计改革是银行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之一。

要鼓励商业银行合理确认和计量各类资产,确保资产价值真实可靠,提高资产质量;合理计提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保证银行的长期稳健经营;按谨慎的会计原则,确认利息收入和各项费用开支;加强风险的披露和管理。同时要完善商业银行会计标准体系,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上市商业银行靠拢,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标准向国际标准靠拢,使我国银行业会计准则和制度更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最终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为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和综合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贯彻巴塞尔原则,建立监管标准和会计标准协调发展、良性互动的机制,增强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防范风险。

综观世界金融业兴衰的,我们认识到金融业的发展及其风险的防范不仅与会计标准的制定,更与会计信息的披露息息相关。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在当前银行业经营环境下,银行信息屏蔽已成为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阿根廷金融危机、联合爱尔兰银行外汇交易诈骗案、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日本所受到的重创,给我们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金融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不够。信息披露不充分对危机爆发的广度和深度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在遭受金融危机袭击的国家,银行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种种缺陷,都与缺乏适当的会计信息披露要求有一定的关系。因而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已日益成为一种国际性要求,巴塞尔原则的第三支柱-市场约束的实质就是强调增加银行信息透明度的重要性,并对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国际会计准则在银行信息披露方面,本着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的理念,以相关性、可靠性、可理解性为标准,也制定了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准则。

借鉴上述国际标准,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其一要提高会计报表项目的确定性和可比性,提高报表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其二要通过会计报表附注,使信息披露更加灵活和丰富,以使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会计信息,此外还要注重对预测性信息和非财务性信息的披露。

在研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的过程中,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进一步加强协调,使监管标准和会计标准实现良性互动。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提高银行透明度,使公众能在较易获得的媒介上及时了解银行运作情况和会计财务信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

第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为我国商业银行会计标准国际化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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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框架建设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在90年代初步形成。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开始对银行业实行依法监管。《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对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金融工作实践的总结,为当时规范各种金融关系、强化金融调控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银行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加大,在把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加强监管,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的大背景下,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以这两部法律为基础,一些旨在加强银行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得以制定。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银行监管的许多重要领域,规范了市场准入、从业资格、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监管事项。

以2003年监管体制改革为契机,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建设得到深化和提高。为顺应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特点及专业化分工、分业监管的要求,银监会2003年4月正式成立。同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法律的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专门监管银行业的法律,它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现实需求,借鉴了国际上银行业监管的先进理念和良好做法,具备了科学性、系统性和开放性等现代银行监管法律的基本特征。可以认为,银监会的成立,以及《银行业监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制定与修改,标志着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构建步入全新的发展阶段。此后,以《银行业监管法》和《商业银行法》为基准,银行业监管规则制定的进程大为加快,银行业监管朝着规则体系化方向迈进。

第一,与WTO规则相接轨――“透明度原则”和“审慎性原则”指导下的市场准入监管立法。

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政府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承诺主要包括: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币业务的过渡期安排,包括地域限制和客户对象限制;国民待遇,即入世后5年内取消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同时,中国入世后,承诺开放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其实施都要受到WTO相关法律框架的约束,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一般责任与纪律中的第二项(协定的第2条)规定了法制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而从我国当时的状况看,银行业准入法规与WTO相关规定的要求相比尚存在诸多不足:一些具体监管实践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缺乏具体的审批标准和条件,程序不够公开、透明;法律文件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有些规定的内容相互不一致;对内、外资银行机构采取不同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一些非审慎性限制准入条款存在于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规中等。

为全面履行入世承诺,逐步推进银行业的对外开放,同时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规则,银监会制定了一系列新规章,改革和优化准入监管方式:一是出台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取消了一批商业银行业务和高管人员市场准入的审批项目,降低了准入的门坎;二是制定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突破了长期以来我国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依据2006年11月11日国务院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取消对外资银行的所有非审慎性限制,并鼓励外国银行设立或将境内分行转制为在中国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同时颁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放宽外资银行机构市场准入的标准,取消了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时间间隔要求,简化了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并相应地降低了最低营运资金限额要求;四是梳理整合各类市场准入管理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精神,系统制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资商业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等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实施办法,对银监会所有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细化明确,并简化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了内部审批时限,提高了行政许可效率和透明度。

第二,与国际先进监管经验相衔接――“风险为本、审慎监管”原则指导下的持续监管立法。

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确立了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以科学反映和衡量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2006年的《新巴塞尔协议》进一步把资本充足性要求、监管审查机制和市场约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三大支柱,体现了银行监管思想和方式上的重大进步;2006年修订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则系统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25条原则,其中13条原则(第6~18条原则)属于银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以上国际标准,并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佳做法,银监会成立伊始即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新监管理念:坚持法人监管,重视对每个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坚持以风险为主的监管内容,注重对风险的早期识别、防范和控制;坚持促进银行内控机制的形成和内控效率的提高;增强银监会依法履行职责的透明度。

以上述监管新理念为基点,银监会先后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金融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以各项审慎经营规则为主要内容的风险监管的主要规则体系。例如,为加强法人机构资本监管,银监会先后出台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又如,为引导机构健全内控管理,银监会先后出台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数个规定;再如,为引导机构加强风险识别、防范和控制,银监会先后出台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等50余件对各类风险强化管理的指导性规定。

第三,与国内改革发展需要相适应――以“放松管制、强化监管、引导改制、促进创新”为特色的全面监管立法。

为促进国内银行业稳健发展,银监会坚持宽严结合的立法原则,实现了放松管制基础上的有效审慎监管。针对以往银行业部分领域管制过严问题,银监会采取了如下放宽管制的法律调节措施:一是部分降低银行业务和高管人员准入要求,如取消了商业银行业务、法人账户透支等部分业务的审查或备案,放松了对部分新业务的准入限制,取消了高管人员平调任职资格审核和部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等;二是开始放松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银监会通过与发改委联合相关规则,实施国家指导价与商业银行自主定价相结合的服务定价方法,拓展了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自主空间。在部分放松管制的同时,银监会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监管指引和规范。在现行银行业监管规则中,有160余件监管规则主要针对银行业审慎经营与风险管理,从而建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风险监管规则体系,凸显了银行业风险监管的专业性与科学性。

为促进国有银行的机制变革,立法引导实现国有银行改革和推动公司治理完善双重目标。长期以来,由于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缺位、政企不分等因素影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未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难以实现自主经营,整体竞争力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应对外资银行挑战,切实提高中资商业银行竞争力,银监会推动各方面加速国有银行公司治理完善。在国务院再次向中行、建行、工行注入资本金基础上,积极为国有商业银行引进具有先进管理技术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加快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同时,了《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关于推动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制定银行重组改制方案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促使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内部权力(利)制衡和权责利制约机制,使商业银行所有者及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得到均衡的制度安排。

为推动银行业提高竞争力,并促进各类金融机构的机构调整与业务创新,银监会先后出台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等规定来引导和激励金融业务创新;制定和修改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各类金融机构的机构整合和经营管理。

为完善金融体系,丰富国内银行业机构类型,填补农村不发达地区金融服务空缺点,推动国内银行业形成健康有序的竞争局面,了6项管理规定和工作指引以规范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新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准入与经营管理。

目前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和表现。经过20余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地建立了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为核心,以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外资银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大量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以中央立法机关和中央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决议和命令为辅助,以及相关金融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现代意义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这一体系的层次框架包括:法律与相关法律二十多部;行政法规与相关行政法规十余部;规章二十多部;规范性文件五百余件;相关司法解释七十多件;银行业监管国际协定二十余件等。银行业监管规则的体系化构建,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运行,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则依据;为我国银行业稳健和长足发展,提供了最为牢靠的制度保障。

构建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与处理好五方面关系

构建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深刻认识银行业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竞争关系、银行监管、金融调控、外部生态环境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努力争取处理好以下五方面的关系:

监管约束与促进银行发展的关系。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逐步构建起来的。在这一过程之中,一方面,政府管制范围需要逐步缩小,变成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而更多的自将逐步还给银行和市场,市场自由化是银行改革的基本方向。另一方面,政府由过去的直接干预经济,逐步通过制定规则间接管理经济,即充当规则制定者和仲裁者,同时,我国银行市场化发展不过30年,需要政府扶植。所以,正确处理监管约束和促进银行业发展的关系,把握监管尺度,成为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中需要平衡的首要问题。

国外经验借鉴与国内实践总结的关系。银行业经营和银行业监管,基本都是舶来品,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也大体如此。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借鉴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文件,认真研究各国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吸取各方监管精华为我所用;另一方面,制定的相关法规又要立足国内银行业经营发展实践,以及目前银行监管现状和国家法律体制,不能逾越当前发展阶段。

原则性监管与规制性监管的关系。原则性监管主要是对银行监管设立原则性的目标,由银行自行确定实施的具体措施。而规制性监管强调法律的精细性,对行为目标、程序、手段都进行详细规定,两种监管思路各有长短,在法规上体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无论是原则性监管法规还是规制性监管法规,都应重视银行业法规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以及规则的合法性、针对性与科学性。

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当前,金融创新在各国方兴未艾,层出不穷,国内银行也大力开展各项创新业务,以提升银行竞争力。金融创新一方面提升银行盈利空间,一定程度能防范单体机构风险,但是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可能突破现有法律,其合规性受到质疑,也可能会加剧整体金融风险。我国银行并非单纯商业化机构,且涉及面广,在发展的同时,必须确保稳定。所以,银行监管法规必须平衡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确保稳定前提下的创新。

树立监管权威和规范行使权力的关系。监管者是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要树立监管权威,确保令行禁止。但是,现代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制约,否则不当行使权力会消解监管权威,侵犯银行合法利益。所以,法规一方面要对监管者充分授权,确保监管有效性,另一方面,要对监管者权力行使进行有效制约,确保权力与责任相适应,规范行使权力的相关法规已成为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完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三个设想

让私法成为金融体系中约束市场主体的主导法律制度

私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和商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民事和商事关系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干预。私法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一大成就或任务就是重建了中国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公民社会。随着主体意识的觉醒,私法的作用将进一步得以显现,三十年的改革已经积聚起足够的力量和能力使私法在中国再次勃兴,这一趋势将不可避免地深刻影响中国银行业法律制度的发展。首当其冲的即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商业银行过去存在的基础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缺位。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国有金融资产一直处于出资人缺位的状态,这决定了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得到完善,而且无法摆脱政府对经营管理直接或者间接的干预和影响。二是政企不分。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为防范金融风险,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补充了资本金,剥离了不良资产,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财务管理、人事激励等方面进行了多项改革,但由于没有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没有真正从责、权、利明晰的角度去约束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国有银行依然是政企不分,其经营管理和人事制度深受政府的控制和影响,难以实现自主经营。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在进行市场主体制度设计与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私法原理明确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结果。未来几年,法律需要在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出资人制度、股东权利与义务、股东行为约束、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在深刻理清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做出更具有创造性的规定,在私法层面真正确立银行在市场中的商事主体地位,保护其自治权利,维护市场对于市场主体的选择和对于金融资源的配置。

以开明开放的准入制度优化金融中介、解决供需矛盾

银行占有并牟利的资源其实是社会的经济资源。经济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垄断的暴利和寻租行为的发生,破坏了市场的平等性和竞争性。我国银行业的准入门槛相较其他发达国家高,这在改革初期是合理的,因为有实力、懂经营的市场主体不多,容易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提高市场准入可以减少银行风险损失。但是过高的准入门槛也容易导致市场垄断,从我国现有银行看大多具有政府背景,金融机构之间无论从服务上、组织构架上、经营模式上、服务对象上、产品设计上、业务流程上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同质化情况严重,供给动力不足,银行业进入的门槛限制也是造成银行“懒惰”的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实现经济的平等性是今后中国银行业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方面,放松准入管制一直是国际政府管理的趋势,这对于银行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金融机构的丰富一是可以使优质资本进入银行业,提高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实力,另一方面使各类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不同的产品,实现服务的多样化,从而解决金融市场供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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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com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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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无法有效运用到商业银行实际运作中

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企业会计准则》(下文中统称《准则》)是直接引进的西方会计《准则》,而该《准则》是站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下来制定的,所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准则》在金融行业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的漏洞,而对于灵活性和复杂性极强的银行业务来说,很难实现实务的全方位覆盖,从而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职业判断空间。且由于《准则》是以产品的运作流程来设计的,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运作方式。同时,该《准则》中大部分的金融领域专业名词都是通过文字语言来解释的,再加上内容非常复杂,从而导致语言上理解较为困难,无法有效地运用到实际情况之中。除此之外,《准则》中没有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针对计量、列报、披露制定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得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不同的信息披露形式,导致各银行之间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受影响,无法进行高效的交流。

(二)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较低,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由于现行《准则》中存在的真空区,加上商业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银行管理者的利润目标,使得部分员工利用新会计准则来开展资产证券化等一些投资项目来操控利润,但是新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这类项目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这类项目存在很大的利润空间和较高的财务风险。但是由于这类项目需要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力和较高的专业素养,对相关的会计知识要有足够的掌握度和熟练度,如果缺乏某一项就容易在核算方面出现问题,当出现会计人员专业能力较弱、缺乏经验,会计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较低,财务承受能力有限等诸多原因时,就容易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准确、真实,极大的影响了银行经营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真实、不详细的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公众利益的实体,其信息披露十分重要,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过于简单化和不真实的问题给其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商业银行高估利息收入是信息披露不真实的典范,很多银行将未到期但已欠息和逾期贷款按正常贷款计算并纳入利息,使得利息远远超过实际数据。同时商业银行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不够重视,例如表外业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表外业务作为银行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银行对其信息披露的忽视造成了信息的不完整,而非财务信息虽然不是直接的财务信息,但其却会对银行的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

(四)银行创新产品受监管限制,很难进行有效拓展

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存在较大的争议。而目前,为了有效的控制银行创新业务风险,银监会要求银行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代付业务真实地体现在表内业务中,在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时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进行真实的会计核算,从而严格的打击了引进通过表外登记绕过监管的行为,但事实上,由于这样的监管方式与现行的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具有一定的实施难度。

二、商业银行加强会计管理的措施

(一)遵守相关规定,合理进行开发创新,有效控制各项风险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在进行金融产品开发时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开发出不符合要求的金融产品,从而规避银监会监管,而往往这样的行为是站在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极大的忽视了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银行在开发创新金融产品时必须在满足现行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制度的要求下,因为只有符合准则要求的金融产品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长期吸引客户。

(二)优化会计准则,加强会计人员培养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需要优化会计准则,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编制更加完整的、准确的会计准则,而不是直接引入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准则,从而不断提高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有效避免一些商业银行利用准则漏洞绕过监管,为自身谋取利益。同时,商业银行也需要构建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并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编制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有效规避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行为,实现更加规范化的会计管理。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商业银行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在财务报表附注栏中明确注明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数据,提高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同时,银行需要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加强对利息等相关业务的信息记录管理,有效规避不实信息的提供,从而为外部利益者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且不断提高银行的财务核算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提升监管力度,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鼓励创新

合理的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有效手段。监管部门需要严格控制不合理的金融创新活动,为商业银行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的环境和弹性的创新空间,同时,监管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风险的把控,通过对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有效规避重大风险项目的展开,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三、结语

要求解决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会计问题,我国必须优化现行会计准则,添补准则中存在的漏洞,并提高监管力度,控制金融风险,而商业银行需要加强对自身会计人员的管理,不断的进行创新,开发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产品,并且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吸纳更多的客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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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8月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按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推介和销售理财产品,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文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对于适合性规则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商业银行理财适合性规则的基本含义

适合性规则也称为适当性规则,起源于1930年代美国证券业的自律规则,属于道德自律的范畴,其最初目的在于保护证券商。美国次贷危机暴露出早先的适合性规则的规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不足,因而美国监管机构开始对原来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2011年10月,成立于2007年并取代原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和纽约证交所部分职能的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颁布了2090规则和2111规则。前者为“了解你的客户”规则。后者为“适合于客户”规则。此外。适合性规则也为其它国家立法所借鉴,如欧盟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韩国的《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等都对这些规则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适合性规则在美国是一种自律规则,而日、韩等国则上升为成文法规定。

同理,商业银行理财适合性规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了解客户的信息。这是商业银行理财的首要义务。这也是提高理财产品透明度的必要方式。而且,只有充分了解客户的相关信息,才能为商业银行的风险测试和评估提供参考依据。但中国证监会关于该项的规定较为分散。总结起来,主要包括:其一,自身信息的告知,包括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经营情况、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方面的说明。其二,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财务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其三,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如产品特征、构造、价格、流动性、收益情况和风险评级等。其四,特定风险的告知,如复杂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或挂钩产品的特有市场风险等。

第二,理财产品适合于客户。这是适合性规则的核心内容。具体包括:其一,对客户进行评估和测试。基本要素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这也被称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其二,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其三,不得劝诱和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不得提供利益担保。其四,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

二、商业银行理财适合性规则的意义分析

第一,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具有明确的行为指引作用和约束作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这种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可以明确地告诉商业银行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则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能够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有责”。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该项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特殊的保护作用。这些行为规则对投资者如何分析、鉴别、判断商业银行的行为是否规范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适合性规则,推介、建议或理财产品的销售应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投资需求、投资经验、经济实力、投资知识等等因素。投资者就可以判断哪些理财产品或投资服务适合于自己。在理财服务中,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等而处于劣势地位。理财产品具有风险性,投资者往往对于商业银行的投资服务产生信赖。基于此,法律上对商业银行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就是保护这种信赖关系。就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第三,有利于形成正常的交易秩序。基于这种明确的行为规则,交易双方对自身的行为和活动都会充满预期。交易双方都可以预测到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并根据这种预测决定自己的行动。一方面。在理财服务中,该项行为规则对交易双方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参照标准。当交易双方根据对这种规则的理性预期而进行交易时,交易市场便实现了一种稳定秩序;另一方面,当商业银行的行为违反这些规则从而破坏了投资者对其行为的法律预期时,法律将理性公正地对这种行为进行矫正并予以制裁。这种矫正和制裁无疑将从根本上巩固和加强投资者先前确立的法律预期,从而有益于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有序构建和健康发展。

第四,有利于准确的执法和司法。适合性规则不仅对于预防欺诈保护投资者具有积极作用,而且对于监管机构的准确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行政执法中,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合规检查以及处罚措施就有了明确的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也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在司法上,这种确定性的规则也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了可预期性。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可以加大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而且也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合性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准确适用。

三、商业银行理财适合性规则的监管机制

1、行政监管。

第一,准入监管。从监管角度而言,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从第一道防线将可能有损投资者利益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理财产品拒之门外。这种准入制度从另一角度而言。也是对商业银行理财行为的监管措施。具体又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金融机构准入,即监管机构对于符合有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开办理财业务。由于理财涉及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利益,直接影响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理财业务。其二,理财产品准入,是指监管机构对于符合有关条件的具体理财产品,允许金融机构推介和销售,主要包括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以及需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其三,从业人员准入,是指监管机构对于符合有关条件的人员,允许其在理财金融机构从事工作。由于理财业务具有风险高和专业性强的特点,因此只有具备专业技能和道德品格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规章或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将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等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要求按时报告给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是指到现场对商业银行的财务和业务行为进行检查。两者互为联系、相互补充。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非现场监管采用报告制形式。具体又可以分为:其一,销售前的报告。商业银行总行在销售前10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应按照要求将理财产品的相关材料上报主管机关。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商业银行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这种销售前采用报告制而非审批制的目的在于促进业务发展,增强市场效率。其二。销售后的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述报告内容和时间的详细规定有利于监管机构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第三,行政处罚。政府监管机构根据检查或调查等方式确定商业银行的违反适合性规则的事实后,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2、内部控制。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是相对于外部控制而言的。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进行监管,这是一种外部控制,因而是来自于外部的干预行为。但是,仅仅有外部的监管是不够的。外部的监督和管理只能是一种“外在控制”,其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微观主体的自觉和自律。内部控制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调节和自我监督的机制。内部控制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其目标是确保商业银行合法合规经营。由此可见,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各有独特的功能,互为补充。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具有多重角色,如理财产品的开发商、销售商、交易商、经纪商等,与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详尽地规定。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宣传销售文本管理,包括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以及语言表述的真实、准确和真实。第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包括评级方法和等级分类。第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应具有对应关系。第四,销售人员管理,包括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第五,销售内控制度,包括制度体系和检查措施。

另外,商业银行理财还需要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但目前关于客户的分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分类主要包括:一是主体标准,如将客户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二是资产标准,如分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三是风险承受标准,如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但上述分类中,经验标准、主体标准都缺乏明确的界定。而此前有关规定还采纳了“经验标准”,如2009年7月银监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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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披露的形式过于简单,提供的信息量不大。三大国有商业银行都在报表附注中采用了列表的形式对重要表外项目进行了披露,但表格只有项目种类、年初余额和年末余额三栏,显得过于简单。

(二)表外业务披露如金融衍生工具披露缺少公允价值信息等,影响到表外业务信息使用者对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的分析和判断。由于金融衍生工具随市场波动价值变化较大,只披露名义价值显然不能反映其风险等真实情况。

(三)从披露的内容上看,大多只介绍本行开展表外业务的种类、到期日及期初、期末余额等方面的信息,缺少对表外业务的风险,如信用风险的敞口计量及缓解技术等信息披露。

(四)信息披露不充分,缺乏非财务信息披露。工行和建行2003年年报对表外业务的披露没有文字说明;中行年报中虽然有文字说明但也很简略。必要的、适当的文字说明才有助于信息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分析信息。

二、影响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质量的原因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质量不尽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概括起来有两大方面,一是“信息”的问题,二是“披露”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制度建设不完善,相关信息收集整理不全面,直接影响到信息的质量。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要保证所收集整理的信息本身的质量。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还不健全,各商业银行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影响到信息的收集和整理,进而影响到披露的信息的质量。国内商业银行现行的统计报告系统中缺少表外业务的专项统计报表,各项数据又由不同的分管部门分散统计、报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统计和报送的纪实性和完整性。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完善。如前所述,我国近年来陆续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其中不少涉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问题,可以说,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在现阶段,商业银行改革正在进行,相应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一些疏漏的地方也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往往会选择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披露不利信息,也影响到披露的信息的质量。

三、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改进信息披露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及其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改进信息披露,一要改进有关表外业务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程序,提高信息的质量;二要加快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有以下一些建议:

(一)改进和完善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为保证相关信息能有效及时地收集和整理,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完善表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和报告制度,成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表外业务进行核算和统计。另外,可以考虑制定相应标准,定期对表外资产进行质量分类,增加诸如表外业务垫款率(表外业务垫款/表外资产总额)、表外业务不良率(表外不良资产/表外资产总额)等风险核算指标,以充分揭示表外业务真实的资产质量和潜在风险。

(二)完善表外业务及其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

以《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会计法》为准绳,在已有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建立多层次的、完善的、具可操作性的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将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鉴于《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规定相对宽松,具体披露事项的披露细节性要求也不够明确,有必要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指引》加以细化。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包括:改进公司治理机制,强化中介机构(审计和评级)的作用,加快相关会计准则的制定等。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转变为市场主体。银行改革通过改组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并上市,促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转变为市场主体,进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通过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强化风险管理部门的责任,确保已有制度的实施,使表外业务得到有效的管理和规范的发展。这是改进和完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前提。

2.尽快制定有关表外业务的会计准则。传统会计核算所遵循的历史成本原则已无法适应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不能很好传递表外业务潜在的风险信息。《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银行和类似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应揭示的信息》(IAS30)、《国际会计准则32号-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2)、美国财务会计准则FAS133,都对表外业务的会计问题做出了规定。而我国还没有相应准则对表外业务相关项目的会计核算具体加以规范,应加快制定相应准则或修订现有准则,对表外业务会计核算和披露的规定再予细化,规范表外业务信息的披露范围、内容、原则及披露标准。

3.强化独立审计和银行资信评级的作用,推动银行改进信息披露。目前,独立审计对银行的监督作用还很弱,而银行评级更多是由监管机构主导。

强化独立审计的作用,推动资信评级市场化,可以对商业银行形成有效的外部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其改进其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参考文献]

1.关心红,《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及信息披露》,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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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下的职工薪酬,对职工范围和离职后福利的会计处理及核算进行针对性的明确和规范。《职工薪酬》会计准则修订后,明确职工定义所包含的范围。新《职工薪酬》规定临时职工、兼职职工、全职职工,根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所属部门,明确职工工资薪金的核算方式和会计科目。准则不仅针对性的设置核算方式和会计科目,还新增离职后福利。新《职工薪酬》通过提存计划和设定收益计划的会计处理设置,对离职后福利进行规范。其中,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进行职工离职福利的承担。[1]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福利计划,则为设定收益计划。

(二)整合完善原薪酬内容

新《职工薪酬》在带薪缺勤、利润分享计划及辞退福利这三方面进行完善。其中,辞退福利的原会计规定较为繁琐,难以准确运用长期辞退福利折现率规定的变量,弱化会计准则的效果。新会计准则的完善,使辞退福利分为无联系的两个部分,非别是辞退福利和离职后福利。其中,企业将辞退福利视为其他长期福利,因为辞退福利要求企业有效区分未来预计年度报告结束后,一年内不能完全支付的辞退福利,该福利才能作为合理的辞退福利计入财务报告中。相较于原会计准则职工薪酬,完善后的长期福利通过有效规范的会计处理,能有效规避其他变量带来的不良影响。

(三)强化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地强化主要体现在职工薪酬负债的确认。职工薪酬负债以企业在接受职工服务期间应承担支付职工薪酬的义务为判读依据。其中,典型代表为带薪缺勤,带薪缺勤被划分为累计和非累计两种。累计带薪和非累计缺勤的主要区别是,累计带薪缺勤的员工在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可以在未来期间使用,即可结转到下期使用的带薪缺勤权力;而非累积带薪缺勤不可以结转至下期使用。[1]新会计准则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完善累?缺勤会计处理,即职工薪酬负债的确认。新《职工薪酬》规定相关累计负债的确认期间为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而不是在职工享受带薪缺勤权力期间,也就是指企业应在职工获得带薪缺勤的权力时确认相关薪酬负债。相应的会计处理中,职工若本期未使用上一期结转的该项带薪缺勤的权力,企业只需将已计提的薪酬冲减当期薪酬费用,不用给予职工补偿。

从新会计准则对职工薪酬的相关科目的设置和完善,可以看出新《职工薪酬》准则所规定的职工薪酬范围更为明确,适用性更强,能有效促使企业通过新《职工薪酬》准则进行科学和规范的薪酬管理。新《职工薪酬》在有效地压缩企业操作空间和自主界定的同时,进一步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从长远来看,《职工薪酬》的完善有利于我国稳定,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健康的发展。

二、新职工薪酬准则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一)职工薪酬会计核算更合理

商业银行职工薪酬会计核算合理性的提高,得益于新会计准则对职工薪酬核算内容的明确规定,这有利于会计核算工作精确全面地反应商业银行的职工薪酬,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商业银行职工薪酬的影响。新会计准则下,新《职工薪酬》准则通过正确界定职工福利费、生产成本和期间成本的范围,使商业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合理计入薪酬核算的内容。商业银行执行新《职工薪酬》准则需按照规范的会计处理,这促使商业银行对职工福利进行正确核算,对属于职工福利的部分进行规范管理,让职工福利得到有效落实,维护银行职工的的利益。

(二)职工薪酬管理更完善

商业银行通过新会计准则实行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能在提高自身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同时,实现银行的战略管理目标。新《职工薪酬》准则从整体上对商业银行职工薪酬费用和人工成本进行规范,使薪酬管理成为商业银行人工成本一项重要的管理工具。如新《职工薪酬》根据《劳动法》将带薪缺勤分为累计带薪缺勤和非累计带薪缺勤。这样的分类利于商业银行对职工带薪缺勤休假进行划分,在进行会计核算的同时,也对员工日常工作和休假状态进行掌握和控制。商业银行可根据需要制定不同的薪酬支付方式和带薪缺勤标准,建立更有弹性的人工成本控制机制。这有利于完善商业银行带薪缺勤的制度,体现商业银行自身的企业文化,让员工更有归属感。并且,新《职工薪酬》将法定退休后养老金重分类为离职后福利,不再作为辞退福利。这为员工退休提供进一步保障,让员工能安心持续的工作。商业银行通过执行新《职工薪酬》准则,更有效的保障职工的福利,留住人才。由于职工薪酬福利是劳动者出售劳动力和智力获得的价值体现,商业银行有效保障职工福利,能提高员工工作效率,促进银行自身发展,实现银行战略目标。

(三)信息披露层次更高

新的会计准则下,信息内容披露的层次有所提高。主要表现为进一步规范对职工薪酬核算内容信息披露的要求,并使职工薪酬会计信息披露要求和信息披露内容的层次得到全面的提高。完善的信息披露,有利于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职工薪酬会计准则的统一。[2]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实行年薪制薪酬管理,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很大程度上决定职工的绩效奖金,职工可以通过完善的信息披露,对银行的薪酬核算和薪酬奖励机制进行监督,并为提升薪酬核算的质量提供相应的依据,加深员工对工作的责任感。

三、新会计准则视角下商业银行职工薪酬相关问题分析

(一)非货币性福利的处理

非货币性福利公允价值的划定和使用情况清晰划分不清晰,因此商业银行对非货币性福利存在处理不规范的情况。目前,我国非货币性福利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发放:一是将自产自用品作为职工薪酬发放;二是将外购的产品作为职工福利发放;三是向职工提供无偿性住房作为薪酬发放。[1]其中,商业银行发放的非货币性福利,如给职工无偿使用银行拥有或租赁的资产、无偿为职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由于这类支出与业务费用支出在形式上较为接近,在日常处理中,商业银行判断收益对象如果是职工个人,且工作无直接关系时,相关非货币性福利需要以职工薪酬负债的形式计入当期薪酬费用科目进行列支。虽然,新准则职工薪酬对非货币性福利的适用情况进行规范化,但实际的会计核算中,没有对使用公允价值还是账面价值的使用边界进行清晰划定,造成银行对职工非福利性支出处理不规范,导致出现损害职工合法福利的情况,或为商业银行盈余管理提供不良渠道。

(二)非薪酬费用的列支

商业银行为逃避投资者对代理成本管控,在非薪酬费用中进行不合理的列支。在商业银行的代理关系中,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产生薪酬费用,以及非薪酬费用,例如业务费用、手续费支出、营业外支出等。其中,投资者激励商业银行主要手段是通过控制薪酬费用,因为薪酬费用便于控制具有可比性;而非薪酬费用则缺乏可比性且弹性较大,易受经营环境及管理水平等各方面的影响,投资者难以对其进行控制。因此商业银行为逃避投资者对代理成本的管控,通过非薪酬费用科目列支薪酬支出。相似的情况还出现在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主要表现在分支机构中出现非合同劳务用工和职工福利等变相列支薪酬费用的情况。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

商业银行的职工教育经费使用中仍存在一些有待明确的规则,部分存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不当的情况。目前,金融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可按实际发生支出不超过薪金总额2.5%的部分,税法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以后年度可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规定是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费用,国家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但并未从财务会计上具体界定清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的费用项目。商业银行在处理部分职工教育经费时仍存在一些疑问,例如与客户联合举办培训班发生的培训费、银行分支机构与上级机构员工联合举办培训发生的培训费、商业银行为举办培训购买培训所需设备及软件开发的经费支出等费用,是否应计入职工教育经费中进行列支。由于相关规定缺少细则,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商业银行为用足当期可抵扣的教育经费,可能存在将职工教育经费用于非教育培训的福利开支,这不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也不利于国家对税收的管理。

四、新会计准则视角下商业银行职工薪酬管理的发展策略

首先,为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与《劳动法》规定保持一致,国家相关部门应该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工薪酬相关政策。比如加强对职工非货币性福利处理的控制,针对出现给职工发放滞销商品或价廉商品作为职工福利的情况,应在的会计核算中规定,该类费用需通过当期成本费用结转,不计入销售收入。同时针对商业银行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在财务会计上明确教育经费列支内容,进一步完善职工教育经费,使职工教育经费能够有效地按实际发生的扣除,维护员工应享受的权利。

其次,不断加强对商业银行职工薪酬制度的管理,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层次,有效防止银行分支机??出现乱发福利等变相列支薪酬费用。不断建立健全内部薪酬管理制度是商业银行一项持续性工程。商业银行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管理需求,依据我国有关薪酬政策及职工薪酬准则有关规定,对劳务用工及薪酬支付等职工薪酬问题进行规范管理。

最后,商业银行财会人员需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新会计准则中,关于职工薪酬项目范围、核算内容、会计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商业银行会计处理中,为能够对原职工薪酬核算方法进行适当的调整,需要银行会计人员熟练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在实际操作中有效把握各项账务处理对于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为此,商业银行可以安排财务人员接受相关专业人士的培训,或者向有经验和执行较好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和学习;这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财会人员学习效率,尽快掌握新会计准则及职工薪酬变更的内容,从而进一步提升员工财务知识和业务处理能力,达到较高的服务水平。

篇13

非金融机构作为新兴的支付机构,往往更重视市场的拓展和份额的扩大,忽视业务规范、合规操作等方面的工作,加之业务从业人员较多、人员构成较复杂、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等,由此产生很多不规范的收单行为。例如,有的非金融机构设置一个大商户,下挂多个小商户,采取二级清算的方式,用单一商户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拓展收单业务;有的非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扣率以及逃避监管,违规填报商户32域,形成收单资金空中转接。此外,部分非金融机构为提高其特约商户签约审核效率,加快POS程序灌装和安装速度,从商业银行取得POS密钥,以POS转加密的方式,自行进行POS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并为其他特约商户布放POS机具。这些行为增加了持卡人、商户信息泄露的危险,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较大,易形成资金风险,且不利于收单业务的属地化管理。对于跨区域的收单业务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无法直接处理,导致违规问题处理滞后。

三、新法规出台对收单业务的要求

为了促进和规范新形势下收单市场的良性竞争,推动银行卡收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2013年7月,人民银行在前期充分讨论调研的基础上,实施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办法》立足尊重市场及其长远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建立公平、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目标,按照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办法》清晰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内涵,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的监管要求,以防范支付风险,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一是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含义及范围,明确银行卡收单业务包括银行卡受理协议签订和收单机构按约定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两项核心业务。将线上线下收单业务、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统一纳入银行卡收单业务范畴并予以监管。二是强化了收单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办法》要求收单机构了解拟拓展的特约商户,确保商户依法设立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确立了拓展特约商户应遵循的原则,细化了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的内容,要求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本地化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证件材料。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办法》规范了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基本内容,从信息安全、收费、服务等方面就特约商户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办法》完善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了特约商户风险评级机制、特约商户检查制度等制度规定,完善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了监督管理与罚则内容。三是规定了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特约商户对收单服务相关信息的获取权以及资金结算权益,同时,还通过监督管理与罚则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反向促使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落实与保障。四是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通过协议要求特约商户不得歧视或拒绝同一银行卡清算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确保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品牌卡在其清算网络内的通用性,使持卡人可自愿、平等地使用银行卡。《办法》还规定收单机构不得向持卡人转嫁特约商户应承担的刷卡手续费,且应通过协议要求特约商户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五是保障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确保持卡人交易和信息的安全,且在特约商户协议、外包协议等法律协议中明确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且只能用于持卡人授权的范畴。通过监督管理与罚则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反向促使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落实与保护。本文来自于《金融论坛》杂志。金融论坛杂志简介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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