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解释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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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解释

篇1

所有的法律人都要在不同程度上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是什么确保法律裁判的工作不会沦为法官个人的恣意与任性,法律推理究竟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则与形式才能实现所谓之“正当的个案裁判”?[①]为什么会出现让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均颇感为难,拿捏不准的所谓之“疑难案件”?本文不打算对这些抽象出来的问题进行纯粹理论的探讨,而是希望针对一个在裁判中发生争议的疑难案件,通过具体展示笔者对它的推理过程,来为以上问题提供一个感性的认识。

在讨论案件之前,当然也有必要看一看法律推理的一些基本特征,并根据这些特征反观所谓的疑难案件出现的基本原因,然后再转入对具体案件的分析。

按照德国专攻法律逻辑的法学家恩吉施的观点,要理解法律推理的特征根本在于理解其发生过程遵循的法律逻辑是不同于形式逻辑的。即“在形式逻辑支配下的推理中,前提与结论之间不需要主观评价性的因素,结论是必然蕴涵在前提之中的,因此只要前提确定,结论就必然要发生。而法律逻辑的任务却在于在前提和结论之间要引入评价性的因素”[②].这一精辟的阐述的确点出了法律推理的几个重要特征,笔者把它们归结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诚如晚年的凯尔森对法律推理过程特点的一个概括,法律推理不是一个遵循因果律,而是一个遵循“归属律”的过程。[③] 在形式逻辑的规则下,由于结论本身蕴涵在前提之中,因此推理过程实际上就是前提作为结果的原因而发生必然的作用,这遵循的就是因果律,而所谓“归属”,强调的却是某一个事实由于人的意志或主观评价而“强迫”归入某一个具体规范,这一过程不是必然发生的,而是“意然”的,规范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法律科学称为“规范科学”。

第二,“归属律”如果用传统的法律推理理论进一步阐发,也就是强调法律的涵摄过程,但这一过程的关键却在于法律评价:为什么某一个事实能够归属到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价值评价,因此法律推理的更重要特征不在于依法律字面含义简单将事实与之对应,而在于法官要选择一个基本的价值基点对事实进行裁剪,以使得事实与规范的交流能够得以发生。

第三,同时,规范与事实的交流却不是“单向的”,而是“对向交流”的,此即恩吉施强调的法律推理是一个“眼光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往返流盼”的过程:一方面我们要清楚了解某一个规范的确切含义,就必须依照一定的事实对其进行解释,此即所谓的“解释之相关性原理”[④]另一方面,对于赖以进行法律推理的案件事实究竟是什么,这又有赖于我们对规范的了解。比如你要确定某个案件事实是不是一个盗窃行为,那你就必须对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进行解释,而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又有赖于你对具体事实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在法律推理中扮演了一个核心的角色,它强调法官要打破直线式的思维,要在自己的前见和“法感”(拉伦茨)的基础上通过某一个具体规范来“描述”事实,通过事实来“解释”规范。而在这一寻找规范与事实的相关性的过程中,价值判断往往是最为核心的,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这种相关性称为“价值相关性”。

下面,我们就要结合一个具有很大争议性的案件,来展示笔者对它的法律推理过程,以更深切的了解和证明上面给出的理论阐释。

二。

本论:对刘某诉江苏省A市烟草专卖局一案的具体分析

1.

背景:案情简介[⑤]

江苏省A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刘某涉嫌经营非法卷烟的商店进行监控,发现刘某经常从家中提取大量卷烟,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缝纫铺进行秘密销售。该局遂予以立案。经过数日外围的查证,2003年1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对刘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邻的缝纫铺进行检查。在刘某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从住宅检查出6个品种的卷烟计37条。另外,在缝纫铺也查获12条卷烟。经现场勘验,发现所有卷烟既无防伪标志,又无当地烟草公司印章,遂予以暂扣。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入住宅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卷烟。法院认为,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行政执法证及烟草检查证,对原告存储大量涉嫌非法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并未构成对住宅的非法侵害。 由于被告对所暂扣的涉假卷烟正在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卷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后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基本相同)

2. 分析:本案法律推理发生的过程

(1)确定案件事实:本案法律推理的线索

案件事实就是法官能够赖以进行法律推理,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实际上我们进行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线索就是确定一个具体案件的案件事实,因为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同时解释规范和裁剪生活事实的过程,[⑥]案件事实确定了也就意味着可资适用的规范同时也就确定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实际上是在论证两个相互对立的案件事实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的情况下,非法入侵他的住宅;而被告强调,被告的行为是在切实掌握了证据,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到“非法卷烟的存储地”(而不是住宅)行使行政检查权。在这两个陈述中到底什么是本案能赖以进行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呢?从这两个陈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特点:从同样一个生活事件中可以提出截然不同的具有法律效果、可用作法律推论前提的案件事实,因此要判断何者为真,一方面要紧密扣住有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看哪一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与生活事件相类似,另一方面要从生活事件中发现产生分析的事实是什么。

从这样一个方法出发,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一个主张是违法行政行为,一个主张是合法行政行为,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本案中“住宅”理解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如果把本案中的“住宅”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无疑以上两条规范的要件就可以适用本案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实际上这四条规则构成了一个有关“住宅”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而两个诉讼法则将住宅检查权明确的配置给了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本案中“住宅”不能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显然本案就应该适用以上四条规则所构成的“住宅保护”的规范。因此,在本案的法律推理过程中“住宅”就成为一个关键。

(2)

“住宅”还是“藏匿场所”“: 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我们会发现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定义,我们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住宅”由哪些要件构成,[⑦]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只需要将事实与确定的要件对应就可以了。那么究竟如何做出评价与解释呢?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特殊之处也就在于原告用一个日常供居住之用的空间进行藏匿卷烟的场所,这样一个行为是否使得该空间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或者更准确的说,在法律上“住宅”和“经营场所”因为预设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个空间不能既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又适用违法经营场所的条款,否则就造成了规则的冲突,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对这两个法律概念在本案的裁判中做出选择。

其实正如前面所分析,我们无法定义什么是住宅,从而肯定生活中某些空间一定是住宅,比如住宅就是“供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空间”吗?一个乞丐组成的家庭在天桥下搭建的简易帐篷算不算住宅呢?可见,“住宅”并不能定义,而只能描述其基本特征。那么在描述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概念都有一个最为核心的地方,同时也有相对次要和边缘的地方,而究竟什么是它的核心地方,显然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一概念的目的所决定或说由这个概念背后的立法价值所决定。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这也就是为什么要用宪法条款来进行住宅保护的根本原因。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一概念的边缘性部分则包括住宅可以采取的形式,住宅的其他功能,住宅的外部特征等等。这些因素不是不重要,只是根据法律最初设定住宅这一概念的目的来看,显然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不是核心部分。因此在本案件中家中藏有非法物品并不能改变这个家仍然是法律上的“住宅”的本质功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进入的是他人的住宅,而不可能把它说成是“经营藏所”或“藏匿场所”。虽有藏匿行为,但这个行为并不能改变这个场所的主要功能与性质,并不能由此就漠视其他更重要的价值。

(3) “住宅”背后的价值衡量

上面对“住宅”概念的分析告诉我们两点:法律概念的含义需要我们针对具体案件来发掘它的核心特征与含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规范的依据,也就是说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赋予它不同的核心含义。于是第二个启发就在于,一个法律概念的核心含义是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可以有所改变的,而判断标准就是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对一个法律概念的立法价值进行解释,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保护”?法律为什么要规定“违法储藏场所”都不是因为它们的物理特征,而是由于它们和一定的社会利益与社会价值联系在一起,因此作为法官,准确的发掘法律概念背后的价值并就相关价值进行排序就非常重要了。

一个完整的价值判断应该包括价值发掘与价值衡量两个步骤。法律推理首先是一个价值发掘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在推理的时候总要透过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发现其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是什么。在本案中就明显体现为我们首先要透过“住宅”这一法律概念发掘出概念和规则背后的立法价值,以作为法律推理的一个起点。但更重要的是价值衡量工作。所谓价值衡量,就是对法律规范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究竟用何种规范来调整当下的某一法律关系。按照阿列克西的论说,法律判断中的价值衡量(balance)尤其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以法原则所表现的规范结构之中,从而是一种“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但往往以对规范的解释与选择来进行[⑧],这尤其出现在规范冲突的时候,表面上看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将可能有多条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不同规范背后的价值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这个时候选择何种法律规范,就必须在个案中运用一定的方法与标准对各种价值进行具体的排序与衡量,其结果并不意味着不被选择的价值就此失效,而仅仅意味着在当下的案件中相对于另一个价值“分量不够”。[⑨]

在本案件中,我们无法很快判断究竟是适用“住宅保护的”的条款还是适用“违法储藏”的条款,就在于无法很快从法律上判断本案这个事实上兼有藏匿功能的生活空间究竟是“住宅”还是其他,那么就需要对住宅的核心特征进行解释与发掘。但同时,正因为法律概念背后总是隐藏着立法价值与利益的,那么对“住宅”的保护也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因为总会有一些更重要的价值需要牺牲一部分生活安宁或隐私的价值,才能很好的得以维护。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价值判断充满了裁判的每一步,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严重的违法,如触犯刑法,藏匿物品仅仅是香烟,因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价值判断:由于违法香烟收缴的价值不能凌驾于尊重私人生活的自由与安宁的宪法价值之上,那么并不能因为住宅藏有香烟就认住宅的价值在本案中已不重要,不是香烟,比如是犯罪嫌疑人或是,军火等严重危险品,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另外的价值判断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选择不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因为这个时候虽然这个空间还有保护私生活安宁的价值,但由于它具有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核心特征就已经发生了变化了,可见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在于确立“住宅”和“藏匿场所”的判断标准,而这一标准的关键又在于我们根据社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价值衡量与判断。

(4)以宪法作为标准的价值衡量方法

价值衡量的方法非常多,但关键在于我们如何选择价值排序的相对客观与合理的标准,那么在本案件中这样一个标准就是宪法规范肯定的价值及各自分量。本案裁判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这是一个涉及到宪法的价值衡量过程。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肯定了住宅的重要法律价值,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体配置了可以对住宅进行执法的国家权力,又从刑法的角度规定了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应该说既从正面肯定了住宅的法律价值,又规定了住宅的价值也不是无限的。如果我们要进行价值衡量,无疑就应该以宪法秩序为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看看案件的事实中究竟存不存在宪法规定的可以对住宅的价值进行限制与牺牲的情况。显然, 宪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而本案件中被告方主张的保护香烟市场秩序的价值并不在法律的规定中,即便被告行政主体认为原告行为有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侦察机关进行搜查,而不能自己执法,因为法律并没有配置相应的侦察权力给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这也启示我们,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从而作为法律解释的根本出发点。以宪法为基本秩序的价值序列进行个案的衡量与选择,这一原则是统一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这也是本文的结论在法律推理的方法论意义上具有普适性的地方。

三、

结论:对本案法律裁判的简要评说及一点理论议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结论: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可以商榷的地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入到原告的住宅进行执法,但这是与宪法及相关部门法对住宅保护的条款有所冲突的。因为本案中被告进入执法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违法物品的藏匿场所”,而是具有住家功能的私人封闭空间。法官要认定这个时候应该适用“违法物品藏匿场所”的条款就必须进行价值衡量,论证“此时已不是简单的住宅”,而价值衡量的结果是本案被告所保护的价值并不能超过宪法所规定的住宅价值,从而应该优先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我们也可以把笔者对这一案件的法律推理的思路归结如下:以确定案件事实为推理的线索,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两个方面进行互相对应,在“住宅”还是“藏匿场所”这一问题上发现了价值评价的必要性,于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具体说来就是合宪性解释)对这一生活事实中的“住宅”进行了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和评价,最终确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推理的结论。其实这一过程再一次说明了评价性因素在法律推理中是多么重要,而一旦大前提和小前提得以确立,法律推论的过程又是多么自然和简单(遵循形式逻辑三段论),于是,避免司法裁判沦为法官主观任性的产物,其根本方向就在于确定一批能够正当化法律评价的规则与形式,而这一问题的阐发就留待笔者对法律论证理论的深入学习和研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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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这一主张实在是德国当代影响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最大的评价法学的根本主张,参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6页。

[②] See Legal logic ,ed by Brai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33

[③] See Kelse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pp77-78

[④]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是第五章《法律解释》。

[⑤] 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张国香编辑提供,特此感谢。

[⑥] “事实”在法律推理中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裁剪的“生活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情况;二是法律事实,这主要是规范层面,也就是某一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三是案件事实,在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进行交互解释后产生的可以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具体理论可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尤其是第四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⑦] 用更为专业的术语说,不能被精确定义的是“类型”,而不是概念,前者是一种“或多或少”的程度性范畴,只能描述其“文义波段”,而不能精确定义,具体理论参见[德]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出版公司1998年版。

篇2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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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J〕.法律适用,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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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还是在行政主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签名或盖章并不明确,而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审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上述两种处理。行政调解生效时间的不明,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亦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量。

    (三)行政调解救济机制缺失

    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纸面上的权利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无从兑现。目前对于当事人以行政调解协议违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种形式请求司法救济,《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等形式。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作何处理?包括《若干意见》在内的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法律均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遇到法律障碍,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

    “调解虽然灵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2)相对于实体活动而言,程序是辅的,但决不能低估行政调解程序的意义,因为“如果其(行政实体活动——笔者注)没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期间、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时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调解协议涵括的内容及调解不成时的处理方式等等。

    2、明确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均规定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以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为原则,以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为例外,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明确各行政主体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哪些纠纷的调解不需要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而只需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即对于能够及时履行、当事人要求无需制作调解书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只需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记录人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明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

    前述提及,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调解仍存在法律障碍。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运用法学理论或借鉴其他法院的经验进行解决。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当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案件没有规定时,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中有一种“参照适用法”,所谓的“参照适用”又称“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在不得拒绝裁判的情况下,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据此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就是参照《若干规定》来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如,2011年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按照《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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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还是在行政主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签名或盖章并不明确,而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审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上述两种处理。行政调解生效时间的不明,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亦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量。

(三)行政调解救济机制缺失

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纸面上的权利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无从兑现。目前对于当事人以行政调解协议违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种形式请求司法救济,《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等形式。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作何处理?包括《若干意见》在内的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法律均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遇到法律障碍,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

“调解虽然灵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2)相对于实体活动而言,程序是辅的,但决不能低估行政调解程序的意义,因为“如果其(行政实体活动——笔者注)没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期间、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时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调解协议涵括的内容及调解不成时的处理方式等等。

2、明确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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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法律界定

【论文摘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参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逾越正常竞争领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竞争是无处不在,无事不在的.一方面.竞争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这是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另一方面.竞争本身存在着许多与生俱来的弊端.例如竞争带来的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地对利益的追求的各种行为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在有的领域更加严重和复杂.这就是竞争的消极因素.最为集中的表现就是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似乎是比较容易理解.它是一种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的行为。但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给它下个明确的定义却是一件不易之事。究其原因有三:一是不正当竞争所涵盖的内容很广.而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不正当竞争的规范程度不同.因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也不相同;二是因为其多变且不确定的特点:三是因为这是个约定俗成的叫法.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自己的定义标准。

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19世纪末期出现的。最早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概念的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896年德国制定了第一个专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该法和其后许多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它包括所有的工商业领域中与诚实惯例相背离的行为和与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概念实际上就是不正当商业惯例的概念.由反托拉斯法规予以调整。前南斯拉夫的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有悖于诚实经营活动并可能损害其他企业、消费者及国民经济利益的行为。”西班牙法律规定:”凡以不正当意图利用他人努力而获取工商业信誉者.即为不法竞争。“葡萄牙法律规定:”凡竞争行为违反任一部门内的经济法规或诚实习惯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学者则定义为:”凡利用欺诈手段出售产品.以及厂商为了从他人现有利益中获益.促使他人商品及企业解体.并使其商业市场受到打击的行为.均视为不正当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从上述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现代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是从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善良风俗的反面来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于“善良风俗”.”诚实交易惯例“良好经营风尚”等标准并非法律上的规范术语.因此.各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往往在一般定义之后罗列了应受处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规定了商业交易中应遵循的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之后.将”不正当竞争”解释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与国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基本一致。它包含了如下四层含义:一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是违反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三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应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不仅局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直接竞争对手.还包括受其影响的其他经营者及其他行为人也纳入了范围。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很明显地会发生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也会发生在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非同类商品经营者之间.它存在于所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之间.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参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逾越正常竞争领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大体可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而应受法律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的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侵权行为):第二是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以人们的公知力为辨认依据(常见的是那些法律没有加以规范调整.但有悖于商业道德标准和人们公认的诚信竞争规则的行为)第三是竞争的结果损害了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者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破坏国家需要维护的竞争秩序的行为(例如垄断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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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与方法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即便捷、灵活、专业以及时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司法审查一样,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活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标。由于我国法制环境与行政复议制度追求价值目标以及制度设计等问题,原本行政复议应有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依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全国省、直辖市、自治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合计数:2003年74158件,2004年80076件,2005年88630件,2006年89664件,2007年83290件,2008年75750件,2009年75549件,2010年90863件。从数字上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5年连续增长,2005年到达顶点后,连续四年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数量呈现回落态势,2010年数字有所提升。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2003年55.71%,2004年58.08%,2005年59.54%,2006年60.59%,2007年60.54%,2008年61.71%,2009年62.22%,2010年58.78%,从2003年至2009年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却在逐步增加,只有到了2010年下降4个百分点。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却在降低,因而相对人也在逐渐远离法律设计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转而求助行政诉讼、甚至造成。上述现象是诸多原因造成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结构问题有关。有学者认为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1]行政复议制度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支持、参与行政复议活动所形成的权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国家的职责之一,就是要建立各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渠道。制度化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2]探讨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方法论上,19世纪英国杰出政治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经建议研究者跳出常规以寻找问题答案:“在政治学上,和在机械学上一样,发动引擎的理论必须在机器以外求之;如果找不到,或是不足以克服可以合理预期的障碍,则发明就告失败。”[3]行政法学界多数是从制度设计规定、法律属性角度进行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尝试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等动态角度,分析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行政复议基本结构构建的理论研究却较少。真正地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从而提出针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有效的设计,更好地落实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宗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的构建是基础性问题,也是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视角。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是逻辑统一的整体,即由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主体的关系基本结构组成以及相互之间作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基本结构以及相互之间的综合协调,不同基本结构在逻辑整体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决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实现。

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

理论目的是旨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概念体系,根据社会经验的变化,不断地自我检讨来完善自己,更好地解读社会经验。主体关系研究应更多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整体性上思考,避免单纯聚焦某个主体研究而忽略了各个主体之间协调以及运行相互关系。通常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主体因素,即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权力(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目的,在于协调行政复议社会关系,处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矛盾与冲突,而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参与行为使行政复议程序得到不断的完善。一般而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者(申请人)、被动参加者(被申请人之间)、行政复议裁决者(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其他参加人(第三人、证人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包括三种: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与相对人(申请人)之间关系,是救济关系;二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监督关系;三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

(一)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权利救济关系

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4]通常权利救济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权利存在以及具有救济职责与职权的主体存在,同时二者之间构成的相互关系是救济制度有效性关键所在。仅有权利而没有救济主体或者仅有救济主体而没有权利,救济法律关系就难以构成。主张受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5]权利主体获得救济,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申请权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申请权是权利主体按照行政复议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争议做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公民或者组织享有申请权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张的结果,为了保障公民或者组织的安全、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抗衡国家行政权力的侵害,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权必须得到承认和保障。申请权同时也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利,是典型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获得行政复议机关裁判的权利以及公正裁判的权利等。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人格的肯定,以及行政相对人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直接平等对话的权利,同时也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新型平等的关系。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申请维护其实体权利而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合法权利,其主体包括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或者组织。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某种权利,而是运用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其实质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

行政复议权是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以及职权的依据,是提供有效救济的基础和前提。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建立、行政复议权的行使,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和组织免于受到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从而建立“权利对抗权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指挥下,以平等身份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申请权必须得到行政复议权力的尊重和保护,申请权也是行政复议权存在以及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申请权也要受到行政复议权的制约、约束以及针对行政复议权具有制约作用。

申请权与行政复议权之间的协调关系是全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即保护申请权有效行使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使命。针对申请权进行充分保护,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请权不受行政机关压制或者减损是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同时也应发挥行政复议权监督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功能。行政复议权的行使要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提供有效救济。申请权必须依据尊重行政复议程序制度,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接受公正以及权威审理结果。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最为重要的关系,也是其他关系的基础。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与监督,而秩序的价值主要在于保证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应要求行政领域内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也应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必然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6]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许多监督行政权基本途径和方式,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作为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的重要制度之一。行政复议权力是监督被申请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行政复议权力的行使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标准衡量,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就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状况。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系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政机关,容易使具有申请权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因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权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权力,其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的特质,并接受特殊程序制度的约束和规范。如何协调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为重要问题。

被申请人作为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复议程序,遵从行政复议权力的制度安排以及权威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从广度与深度的角度看,可以分为横向与纵向监督关系。横向关系集中体现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大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范围,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以及依据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其行政行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及监督的范围。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救济以及获得行政复议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受案范围直接反映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权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针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的广度。纵向关系主要表现在针对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问题,即审查的强度的问题。纵向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审查,从而确保该行政行为的正确,就必须接受监督,同时提供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依据一般行政原理,多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所谓的“自足性”,因而需要其他机关审查、监督以及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判断。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程序的公正性、复议决定的专业性以及公正的效率性。司法权针对行政权具有监督职责,也是最后的屏障,但是由于行政权存在自主性问题,即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自主性必然要求得到司法机关充分的尊重,从而某种程度上也限制司法权过多地介入监督行政权的程度。通常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自主性与监督行政权之间平衡点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否则也容易造成司法权滥用而过度干预行政职权局面。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同属于行政机关系统,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与行政机关同样或者高于其的专业知识和处理事项职权,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即具有职权性、专业性、效率性以及全面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与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相比,其具有深度,也就是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包含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含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以及优势。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平等当事人关系

平等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它也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7]平等当事人关系是公正审理基础以及前提,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平等当事人关系尤其重要。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与相对人(申请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一般特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所谓的不对等性、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性等特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行为的持续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推定其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相对人具有服从和遵守的法定义务。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一种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关系,即共同受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约束以及受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在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中,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设计是受到其制度宗旨规范,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受“角色恒定”原理的约束,二者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是不可以互换的。同时申请人(相对人)具有被申请人所不具有的权利,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等,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相对人)所不具有法定义务,例如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平等法律关系是由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存在不对等法律关系为前提以及基础的。正是由于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不对等性关系或者称为管理关系,因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即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中,通过复议制度规定体现其制度宗旨的设计,以法律规定方式提升申请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平等当事人法律关系。在权利与权利(权力)博弈中,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充分地行使权利、提供证据以及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才可以建立真正有效的对抗、抗衡的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法律地位,甚至被申请人受到某种限制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即裁决机关才可以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决。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之间救济关系的前提。

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关系——三角形模型分析

法律制度结构如果是规则的排列与组合,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就不是自发和盲目的,而是理性的集聚与遴选过程。[8]在法律领域中,由于规范的数量庞杂及其相互关系的复杂性,理论建构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法律的稳定适用和法律安全才能得到保障。[9]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中,存在三种法律主体关系,三者形成不同的层次和等级,即救济权利法律关系为核心,监督权力关系为辅助,当事人平等法律关系为基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看作一个系统和整体,看作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才能把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逻辑关系,才有可能促进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

试图构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从而分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见图1)。采取三角形中三个点与线的关系来进行分析,行政复议基本结构系统构成是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为三角形的三个点,每个点与另两点之间连线构成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线。三个点,即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的形成需要经过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例如申请人通过启动行为,即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可能使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使原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变成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关系,也可能使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建立权利救济法律关系,使行政复议机关职权通过案件具体职责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申请,可以最终确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存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可以建立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通过监督行政行为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也力图通过行政复议的答辩或者证据、规范性文件而否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或者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形态是通过以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点,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构成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平等复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以行政复议机关为点,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构成提供救济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审查监督关系。以被申请人为点,在申请人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平等复议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被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形成接受审理和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即每个点均从各自的权利或者职责出发,影响其他两个点的权利或者职责。基于现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形成了三角形的两个边分别是救济和监督,底边是平等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由三个点以及三个边构成。三个点,即形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框架,三角形的三边关系,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之间关系。三边关系相互影响、依赖,缺一不可,形成稳定的三角形关系。同时三角形各个边关系,重要性各有不同,即救济关系是核心,监督关系是辅助,平等关系是基础。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模型形成以及相互作用的影响,最终决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良性状态和结果,良性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动态的运作是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关键,也是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设计考虑的关键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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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5):11.

篇7

首先,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司法程序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使社会恢复和谐。刑事和解排除了政府对犯罪行为权力独占,实现了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是恢复正义的有效途径。

其次,平衡理论认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打破了先前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刑事和解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受害人选择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通过叙说释放积存的痛苦,减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加害人则充当了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而这种角色不可能由心理治疗专家真正替代。在诉说理论模式下,其意义就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

二、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矛盾性分析

(一)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分析是线性的国家——个人模式。国家利益被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几乎垄断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因此,尽管犯罪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受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刑事和解则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其分析模式是社会居于顶点,加害人、受害人平等的三角形模式。其目的在于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与社会的利益,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

(二)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最原初的表述。我国刑法第三条亦明确了此项原则。罪刑法定的本质就在于保证刑法的确定性,作为其他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所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最为严厉的。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刑罚处罚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以保障公民行为的“可预期性”。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对于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未达成和解的则依法处罚。这似乎会出现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这恰恰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

(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由贝卡里亚最早提出。他认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我国刑法第五条对这一原则也予以承认。但刑事和解可能一方面使加害人免除刑罚,出现有罪不罚局面;另一方面,受害人叙说、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似乎也可以说是一种“罚”,但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和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生命刑等不具有对等性;二是刑事和解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相同的案件,但双方合意的内容不一样,加害人所受到的“罚”也不同。因此,刑事和解极易和罪行相当原则冲撞。

(四)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我国刑法第四条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即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应当平等的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特权。但是在刑事和解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客观现象出现:同样的犯罪行为,部分人因可利用的资源丰富,取得获得原谅而免于刑罚的较高可能性,部分人因其可支配资源匮乏而难以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必须承担刑罚的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分析

(一)与传统的诉讼观念相吻合

“和为贵”、“无诉”、“息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老子、孔子、墨子、孟子、董仲舒等先贤均提倡要“合和”。在古代社会,统治者一直重视民间调解和和解,对于一些“民间细事”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刑事和解有其悠久的文化土壤,且这种观念并没有中断,直至今天,包括“无诉”观在内的传统文化仍然顽强的传承下来,对我们的行为产生隐性的影响。刑事和解将纠纷置于私立合作下解决,避开了“对簿公堂”,这实际上就是“和”与“无诉”观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尽管作为新的司法模式,却有文化传统的支撑,二者的匹配符合了孟德斯鸠的论断: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实际上就是指出了法律与本土文化的融合关系。

(二)与能动司法的提倡相吻合

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的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 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是新形势下的符合能动司法的制度选择。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烈,法院受理案件数不断上升。而司法实践则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底层社会的诉讼成本较高,执行困难等。而刑事和解低成本、经济性,较高的履行可能性和效率,对双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等优点,体现了能动司法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尤其与大局相协调,理应具有内在的和社会性。

(三)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相吻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立,在二元制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刑法领域就要求刑法尊重人权,刑法只是起最后的保障作用而非无所不及。刑法的谦抑性在当今社会体现的尤为明显。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非暴力经济性罪名等。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免受刑罚之责,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更是刑法保障人权,体现其谦抑价值的具体体现。

(四)与刑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新解

1. 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化

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贡献给人类法学的里程碑式原则,相较于封建时代司法擅断而言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它们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而获得法的普遍正义。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而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因此,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理论观念应运而生。它们建立在个别正义和个别预防的基础之上,要求是否认定为犯罪、是否要处以刑罚等要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后果等来断定。如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因其本身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其仍然以普遍正义为基础,作为一种补充的纠纷解决手段,它注重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将合法与合理的因素结合起来,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这种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模式恰恰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相对化的价值追求。

2.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相对性

恩格斯指出“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实际上,我们在谈论平等时就已经承认了不平等的存在。平等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不存在一般的,超越时空的“平等”概念。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刑法的适用强调人人平等实际上首先是承认不平等的。人类社会共同体因为有了利益冲突,才产生了人身、财产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就非有一种经常的强制机构不可。国家是统治阶级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法律则是其意志的表现,以确认和维护种种最终落脚为利益的不平等。因此,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并非是指内容和结果的平等,而是权利和机会的平等。

据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地位和待遇相同”,也即机会和形式平等。尽管前文主张刑事和解违背平等原则,这实际上是从结果平等的角度出发,将问题的核心从法律转移到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等问题上。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平等变为实质平等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但刑事和解本身是没有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且要实现实质平等也是法律所不能独自承担的。

尽管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着:和解方式单一、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不均匀(包括地区分布和处理方式的不均匀);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强迫受害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性大等问题。但实际上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制度构建上亟待完善,才凸显出各种问题。任何新事物都要经历从弱到强的过程,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趋于成熟,仍然不可能避免一些固有的问题。刑事和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社会生成与国家理性建构相结合的产物。是对犯罪控制司法模式和正当程序司法模式的超越,而这种超越完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当务之急,莫过于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而不是对其进行否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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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篇8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篇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倒闭,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与原告上海马陆棉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尚未确定,从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性质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无法确认。且,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本案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对全案的审理,将有关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处,不必急于将棉纺厂诉保证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先行审理。受诉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复

篇10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3]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著。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4]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5]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领域“平衡”范畴的使用者要少一些。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寻找某种平衡是难以想象的。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学者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这个范畴。英国学者韦德(H.Wade)在分析英国行政和宪法的关系时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个部门,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的宪法原则。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6]韦德在解释行政法作用的同时,充分肯定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的意义。日本学者小林节在其新著《宪法特别讲义》中专设一章“利益衡量论”,用以论述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在司法审查中应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及平衡的标准等问题。[7]还有一些学者,如我国台湾的史尚宽、日本的南博方等也曾论及这个范畴。[8]

“平衡”范畴从私法领域进入行政法领域,并不是一个范畴借用的问题。一方面,这标志着人们正逐步接纳行政法理论的一种新的观念:无限度地控制行政权力或过于强调管理者的权力都是失之偏颇而与现代法制相悖的。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世界各国行政法在近几十年里发生的变革:消极行政的萎缩和积极行政的拓展;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逐步兴起;行政程序立法不断加强;立法、法律解释及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平衡因素;利益平衡逐步成为弥补制定法和判例法缺陷的重要方法等等。

“平衡”范畴被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用于不同的场合,其具体涵义是不相同的,公法的“平衡”范畴和私法的“平衡”范畴也不一致。基于“平衡”范畴的理论意义,十分有必要对行政法领域的“平衡”范畴加以界定和论证。

二、行政法的“平衡”范畴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法的“平衡”范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①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9]运作良好的法律状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对于一个谋求公正、和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的,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10]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也应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②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由于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不可能自然生成,这就需要人们能动的采用一定的方法去实现这种状态。平衡,包括利益平衡等便是实用而有益的行政法方法。

(一)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

平衡状态在私法中要比在行政法中理解起来方便得多。私法关系是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等量、互为内容。”[11]平稳状态对于私法而言,显得简单而理所当然。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则要复杂得多,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对立统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公平配置、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的对应、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等等问题。行政法关系具有其他部门法律关系所没有的特点:(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同性质利益的代表者。如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相对方则往往代表私人利益。(2)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行政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源于公民权利又必然和公民权利相冲突,并受到公民权利的约束。[12](3)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互为等量也不互为内容,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总具有非对等性。

基于行政法关系的这些特点,笔者认为,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由于平衡状态和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以及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有密切关联,为了便于分析,我们通过它们之间的比较来进一步阐述“平衡”范畴。

1.平衡状态与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

非对等性是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世界上任何一种行政法理论都不会去否定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但目前学术界对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的认识差别较大。一般的看法是,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只有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才存在不对等。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私法的法律关系,它由多种法律关系构成,如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等。在实体行政关系中,法律承认行政权具有公定力,由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利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但我们不宜由此而简单地把全部行政关系归结为只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如在行政合同关系中,所谓的不对等关系就不是传统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仅仅为权利主体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实体权力的重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一般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由行政程序规范调整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优先实现,而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一定限制的关系。这种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也应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权方面的权利义务便不对等。所以,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一般而言,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即,一方优先实现权利或实现较多的权利,而同时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只能实现较少的权利。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

行政法上作为状态的平衡是一种兼容非对等性的动态平衡。其过程可以概括为:(1)(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拥有既相互依赖又相互抗衡的权利。(2)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实体权利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权利优先获得实现,纠正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或限制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以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形成双方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3)但在这种不对等关系出现的同时,相对方获得了实体上不对等关系出现之前所没有的权利:行政程序上的权利、行政诉讼上的权利等等。这些程序性的权利,通过国家有权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维持行政法的平衡状态。

因此,作为状态的平衡和非对等性之间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对等是行政法的阶段性权利义务状态,而平衡是行政法应有的整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平衡状态通过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关于平衡和非对等性的关系,有两点值得一提,一是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并非简单地由几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不同性质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仅仅使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根据一些国家既有的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断言,这些国家的行政法是平衡法。因为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并不等于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可以相互抗衡。要实现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和制约。单有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是不足以抗衡行政权力的,因为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若不和国家权力相结合,往往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可以说,没有监督和制约,也就没有平衡。二是在任何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一方的权利若受到过份限制,将破坏行政法的平衡状态。例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过份限制相对方的权利,有可能使相对方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补救。同样,过于繁琐的行政程序也有可能使行政机关事实上丧失实体权利。基于这种认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行政法强调弱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改变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并通过司法权力对相对方的权利予以提前保护,如司法审查有条件地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等。[13]在行政程序的设置上,尽量避免过简或过繁的程序,而较多地采用混和程序,以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美国建国初期,由于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行政法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平衡逐步走向平衡的历程,和各国的民主、法治进程紧密相联。

必须指出的是,不平衡的权利义务状态是行政法的一种整体状态,和平衡状态相对。“不平衡”的含义和阶段性的权利义务非对等性是不同的。“不对等”不一定导致“不平衡”。正确认识行政法的“平衡”范畴及其与“非对等性”、“不平衡”的关系,有利于我们加深对一国行政法状态的理解,把握行政法的本质。

(二)作为方法的“平衡”范畴

“平衡”范畴除了用以表示行政法的状态外,同时也被用来建立一种新的行政法方法论,即以平衡的方法处理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平衡方法可以用于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的领域。

1.立法领域的平衡方法

立法者可以通过综合的分析,公正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平衡配置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1)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总体的权利义务对比情况;(2)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效率和相对方的参与程序;(3)行政程序的设置及其对行政机关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序;(4)相对方受到权利侵犯的可能性和获得补救的途径;(5)行政权被违法行使或滥用的可能性和制约行政权的相应机制及程序,等等。立法中采用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对于实现行政法的平衡状态非常重要。若立法中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公正平衡的配置,一般而言,难以通过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平衡。但关键是如何把握公正平衡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度”,这是一个有待实践进一步总结的问题。

2.法律解释及适用领域的平衡方法

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本质是相通的。人们在进行法律解释及适用时,往往采用历史背景分析、立法者原意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这些都是法律解释及适用的重要方法。有的学者提出,除此之外还应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利益平衡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及适用方法,这种方法论在一些国家被称为“利益衡量论”或“利益考量论”。利益平衡方法论的主要主张是,在解释及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得偏袒其中一方。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通常体现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别与冲突。法律解释过程中,若不考虑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容易导致解释的主观片面性的。另外,法律事实总是在制定法和判例之后发生的,而且法律事实复杂多样、不可预测。将法律不作利益的衡量而直接适用于事实,要确保其公正和客观也是很困难的。因此,人们只有在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对号入座的情况下,才可能排除利益平衡方法。

在法律规定带有不确定性和非针对性或缺乏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人们是无法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解决行政问题的绝对正确的答案的。例如,关于公共福利和公民基本人权的关系,就无法从法律的规定中推定普遍适用的结论,而只能通过利益之间的平衡,选择其中一种相对客观、相对正确、符合一般价值观念的结论。日本学者佐藤功指出,“‘公共福利’之所以能够成为限制国民基本人权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我们认为:将限制基本人权时所能实现的利益及价值与不限制基本人权时所能维持的利益及价值加以衡量比较,前者的利益和价值更高一些而已。”[15]事实上,法律的解释者、执法者以及司法审查中的法官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利益平衡的方法。因此,行政法关系中,何者的权利优先获得实现,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决定者利益估量和平衡的结果。

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等等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利益平衡方法及标准各不相同。普遍的科学的利益平衡方法及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利益平衡是作为方法的“平衡”范畴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利益关系,除了运用利益平衡方法外,在解释、执行和适用法律时,还应考虑非利益因素之间的平衡,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三、“平衡论”范畴及其主要观点

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是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种理论主张。“平衡论”范畴是行政法领域的范畴,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哲学领域和私法领域的平衡理论。平衡论的基点是关于行政法本质的认识,即回答“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平衡。这种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普遍的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当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整体上应该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地实施,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16]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保持矛盾的和谐和平衡并不等于不分主次。矛盾论既是兼顾论也是重点论,平衡论亦是如此。在不同的条件下,平衡论强调的重点是不一样的。但其目标始终是权利义务的平衡。就当前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平衡论更强调对相对方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平衡论并非套用黑格尔的肯定(管理论)、否定(控权论)、否定之否定(平衡论)的三段式推导出来的,它是对行政法的历史和现实的论证结果。如果说平衡论符合事物发展的辨证过程,只能说这个理论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实践。实践是认识的源泉,也正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行政法理论观点。

1.关于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

平衡论认为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行政权一旦形成便同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违法行使;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利和相对方的权利应保持总体平衡。

2.关于管理论和控权论

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发展起来的。各国行政法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管理论或控权论的影响,由此形成的行政法模式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管理论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具,无视相对方的权利。它忽略对管理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17]控权论过份强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积极行政和维护公共利益,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状况。[18]

3.关于行政法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一般的理论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只是行政关系,[19]不够全面。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方面: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互相联系,共同构建统一、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概念应该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20]这一定义和我国传统的行政法定义相比较,除了补充了监督行政关系这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外,还强调了行政法的原则也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比较深刻和全面地反映了行政领域内在的本质关系。

4.关于现代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

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依法行政原则对这两类行政的要求是不同的。前一类行政应受到严格的法律制约,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我们称之为消极行政。而对后一类行政,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我们称之为积极行政或服务行政。积极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进一步拓展积极行政的范围、提高积极行政的质量,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当然,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5.关于行政指导的性质和作用

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需要进一步发挥行政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要采用更多更具强制性的手段进行管理。恰恰相反,在一些行政领域应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持两者的平衡。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根据法律或法律原则作出的非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手段,广泛地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施政的中心,在现代行政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行政指导不但可以有效地为行政相对方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引导行政相对方作出正确选择,而且可以减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与冲突,激励行政相对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进公共利益。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行政指导引起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推动行政指导的健康发展等,是行政法学的一项新课题。行政指导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必将促进国家经济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依法治国方针在行政领域的贯彻与执行。

6.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平衡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在于它具有行政实体法所没有的制约行政权力的作用。在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反对单纯的权利保障模式和单纯的效率模式,主张民主与效率的平衡。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受“重义务轻权利”传统的影响较大,过于强调效率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权力滥用,应选择权利保障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

7.关于行政法律责任

平衡论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将行政法律责任归结为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因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不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同时也规范相对方的行为。无论行政法主体的哪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尽管双方的责任形式是不同的。对于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不但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还要保证法律责任和违法程度相当。对该追究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追究,或法律责任和违法程序不相当,都将破坏行政管理的法律秩序,阻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相对方违法行为及其行政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机制和法律体系。

8.关于行政法学科体系及研究方法

平衡论认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该有所改进,我们不能只注重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的研究,也要重视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司法审查法的研究。但也不能照搬西方一些国家的理论模式,认为行政法就是司法审查法,偏废对行政权设置、行使和作用的研究。

平衡论提倡在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更多地采用平衡方法,加强研究,建立科学的适合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需要的平衡方法论。提倡进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哲学问题。

注释:

[1]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2]《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发表了杨解君同志的《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一文,其中有些观点是对平衡论的误解,有些观点我们显然是不同意的,对此,我们将另写文章予以回答。

[3]英文中与平衡相对应的词是balance,有的学者也将balance译作衡量、考量或权衡。

[4]赫克:《利益法学》,日文版,津田利沼译,庆应大学法学研究会,1985.

[5]加藤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日文版,有斐阁,1974.

[6]H.韦德:《行政法》,1982年英文版,第9页。

[7]小林节:《宪法特别讲义》,日文版,法学书院,1992.

[8]史尚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是不足的,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一般公共利益的平衡也应考虑在内。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1978年台北五刷,第319页。南博方认为,“民商法等私法以调整、分配个人利益为目的,行政法则有调整、分配公共利益(公益)和个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在处理行政法上各种问题时,要求我们同时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学习行政法,平衡感显得尤其重要。”见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9]尽管法律的状态主要体现为权利义务状态,但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不仅限于此,还涉及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体系以及功能等内容。本文因篇幅所限,主要论述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10]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1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页。

[12]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1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599页。

[14]《纪念〈行政诉讼法〉实施五周年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15]佐藤功:《日本国宪法概说》,日文版,学阳书房,1991年第四版,第148页。

[16]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17]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篇11

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分别是德国行政法(学)、中国大陆行政法(学)上的“基础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其“基础性”是因为它们在传统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在“高权行政”模式下,一般的、抽象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赖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设权性”的功能使得它们成为行政法学理上的行政法律行为概念;而其“功能性”则是指它们是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而并非纯粹学理上的的概念,在德国行政法(包括深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的行政法)以及中国大陆的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条件1。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的解释,以起到扩大人民诉权、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之目的。这种为扩大受案范围所作的“功能性”考量甚至影响了学理上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的建构与发展,使其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生了嬗变,形成行政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对完全传统的“法效意思说”进行修订,最终使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成型(或称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Rechtsakt)2,其理论基础被称为“客观意思说”,这一理论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的涵盖范围,从而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迅速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主流学说。

然而,“客观意思说”的确立虽然在诉讼实践层面上扩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但却在学理上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众多学者运用已经脱离了经典民事法律行为意蕴的“客观意思说”诠释行政法律行为,但反过来又用传统“法效意思说”为标准来鉴别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使得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一对本属于行政法上的基本概念变得令人难以捉摸。3

笔者认为,对根基不深、年轻的中国行政法而言,就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梳理、诠释的工作仍需众多学者戮力耕耘,这是作为法律科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真正的研究起点和基础。本文着力于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化过程的梳理,试图对其作出追本溯源式的阐释,为理顺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这个在行政法上鲜有系统研究的问题)作出尝试。

二、“法效意思表示”说的建构与适用范围

法律行为制度原系民法中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开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4在法理上,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法定主义方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只要法律事前规定好的事件或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客观法”的抽象规定即转化为具体的“主观权利”;其二是法律行为方式,当法定主义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须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是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尽管事实行为也是实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媒介,其中也不乏行为人的观念表示或精神作用,但客观法对事实行为构成的概括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而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范围。

在民法中,由于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法律行为制度适用的范围也较广阔。“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纷繁复杂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企业,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某企业涉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政机关欲对其处罚,但仅凭实定法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因为法律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行为的后果设定了多种可能性;另外,对该企业是否构成“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认定也存在变数。为了保证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权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以确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裁量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通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活动以确定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5裁量在行政活动中的广泛存在,表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是不可或缺的。传统德国行政法的法律行为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主观法效意思说”将行政法律行为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在法理上,法律行为设置的原初意义是: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意定设权行为。行政处分概念针对具体事件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使之当然成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以及学者F1elner对柯俄曼理论的修正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7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种基本依照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建构起来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到底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呢?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行政机关并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像民事主体那样自由地选择、创设行为对象。8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仅能在法定范围内裁量选择。行政机关意思表示范围的有限性,使得大量的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但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都被视为非行政法律行为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即使是在裁量的范围内,裁量选择也不具有绝对的自由。在行政法中,强行法对行政机关的裁量选择(意思表示)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这些强行法的规定集中体现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9

由于传统行政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狭小,为了顾及其作为进入行政诉讼之“管道”的功能,行政法又不得不对其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意思推定规范的准用即是这种扩张性解释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推定规范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定型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甚至不妨在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10为了使每一合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保障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许多情形均适用意思推定规范,它起到了弥补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疏漏,减省实际表意内容、简化交易过程等作用。在行政法律行为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余地,但法律仍对其表意过程、形式和内容作了种种限制,如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内容须明确、可行,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疏漏、简省只会导致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在这层意义上,意思推定规范对于行政法律行为几无适用之余地。但在行政权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中却是例外,若人民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机械的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人民不得提起救济,实与行政法保护人权服务人民之宗旨不符。因此,“意思推定”在这种情形中发挥了作用,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而被推定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各国(地区)行政立法中,均有意思推定规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的《诉愿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11等。

尽管如此,这种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传统行政法律行为概念的适用范围仍是十分狭窄的。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均属事实行为,12执行行为须有行政处分为依据,执行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执行行为依附于它所依据的行政处分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是事实行为。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权的行为亦被视为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讼。在传统理论中还存在着准法律行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作为。13对于准法律行为,传统的做法是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

三、“客观意思”说

以民法中的“法效意思”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法律行为,由于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已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救济法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界遭到批判,60年代,德国法学者已拒绝采纳传统学说,逐渐形成新的有关行政法律行为之理论。这种新的理论可称为“客观意思”说,14至今已为欧陆各国、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所接受,成为确立行政法律行为制度之准则。

“客观意思”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人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15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的客观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的理论建构,已与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大陆法系学者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中经典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他们将新的理论称之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16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17“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意思表示。按照这个理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适用意思推定而被拟制为法律行为。“客观意思”成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种意思表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18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19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学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实际上也吸收了“客观意思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学界的通说,均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或“对相对人实际影响”这一特征,而不问其拘束力是否源自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20

四、法律行为与“法的行为”:理论与实务的界别

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大致可以把握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变的线索: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法效意思说”逐渐转变为只注重客观法律效果的“客观意思说”。这种转变的源动力完全来自于行政救济实务扩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诉求。

然而,这一功能主义式的转变却构成了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离经叛道”,“客观意思说”实际上已完全脱离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初意义——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德国学者不得不作出调和,将根据“客观意思说”产生的所谓的行政法律行为冠名为“法的行为”(Rechtsakt),以免产生混淆。法学是一门注重理论积淀、继承和研究规范的学科,“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21法律行为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精密锤炼,已成为现代法学理论、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精致的概念,堪称法学中的经典理论,这一制度是大陆法系法学中基础性构造之一。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对它进行修正容易导致学理上的混乱。众多学者在“客观意思说”确立数十年之后仍然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的“行政法律行为”进行界别。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实务层面,将根据“客观意思说”界定的所谓“行政法律行为”称之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行政处分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属于此范围;在学理上,仍然沿用“法效意思说”确定行政法律行为,中国的行政法学可用“行政处理”这样的概念以示与救济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区别。这样的界别并非多余,一方面可确保学理性概念的独特性,使行政法律行为与经典法律行为相衔接,注重学术规范;另一方面又顾及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不同的需求。

1晚近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上确立了“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议”的标准。相应地,行政处分在救济法上的功能也将悄然改变,即从提请救济的前提要件功能转换为决定诉讼种类等功能。(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632页)

2参见(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14——15页。

3有学者认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产生法律效果但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无关、或完全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参见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都是行政法律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等等。据笔者统计,有关这一话题的不同观点不在10种以下。

4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5(台)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注2书第41页。

6见(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1页。

7有关柯俄曼(Kormann)和Fleiner的理论介绍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3页一第4页。

8无论是授益行政还是侵益行政,行政处分的对象均不能像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赠与、合同、婚姻那样,行为人存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9见朱新力著:《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7页。

10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二上),第306—309页,转引自注董安生书第272页。

11见注5翁岳生书,第536页。

12同上注。

13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见(日)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注13林纪东书第351-354页。

14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5页。

15注2翁岳生书第14页。

16《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44页。

1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页。

18注2翁岳生书第15页。

篇12

又称“刑法内容适正原则”。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前引,第94—95页。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通俗地说,就是在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场所安装摄像头,便于治安监控。掌握“必要的限度”,实质上是要求执政者对动用刑法应当有谦抑的政治伦理。政治伦理是执政者处理政府与社会管理对象的关系所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在现代社会管理活动中,以人为本是最基本的政治伦理,由此出发,到刑事领域,就延伸出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适用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政治伦理,进一步延伸,还有慎刑原则、人道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等。刑法应当具有谦抑的品格,来自于以人为本的基本伦理,尊重人、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才可能有刑法的谦虚与抑制,否则执政者容易产生滥用刑法的冲动,随意使刑法伸出暴力的双手管不该由刑法管辖的事项。谦抑,是日本刑法学者创造的词汇,是指“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关于“谦抑”,有的学者过于强调其延伸含义“经济性”,常被青年学子奉为经典,这难免以偏概全了。因为要想达成“不必要”动用刑法的秩序状态,就需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有效预防犯罪的功效,这在宏观上就需要政府消耗巨大的成本;从微观上说,仅仅一项社会技术防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就需要政府财政和社会各方支付高昂的安装和维护成本,而动用刑法追究特定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支出,显然远远低于上述管理成本的消耗。所以,所谓的“经济性”,不过是谦抑性延伸的理论说明,不足以阐释不用或者少用刑法的必要性。实际上,“谦抑性”不过是对“必要性”的更深层次的解读,与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最后的手段”所具有的“后盾性”属性相一致。

必要与谦抑,主要是从立法环节制约执政者发动刑法(刑罚)的冲动。不过,近年来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假借“社会管理创新”之名滥用刑法,比如,昆明市政法主管部门曾经于2011年试图发动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制裁随意堆放、处置医用垃圾行为;对于偷捕湖泊中鱼类的行为,感觉难以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便试图用盗窃罪论处。再如,前述《通知》鉴于“地沟油”案件难于获得鉴定意见或能够支持的检验报告,干脆规定只要使用了三类“地沟油”原料生产、销售食用油,就推定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造成了有毒有害的结果。试想,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可能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吗?退一步说,在国家缺乏严格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防止医用垃圾危害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正当依据吗?江海湖泊中的鱼类以及其他水产品属于水产品资源,属于公众甚至人类共同拥有的资源,而不是民法上所有权确定的财产,偷捕资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绝非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何以能够定盗窃罪?“推定”本身属于举证不力情况下不得已的证明方法,除了我国和少数国家在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上允许有条件的推定外,仅见1970年日本的《公害犯罪法》规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贸然推定客观方法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将可能伤及多少无辜?因此,在刑法适用环节强调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和谦抑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必要与谦抑二者本身是一对矛盾的范畴。何以“必要”,如果结合四百多个罪名分析,可以说难以穷尽其含义,但从刑法“最后手段性”这一属性可以总结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即:在制度层面上,行政制裁无力处置的行为才能动用刑法并且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反之,行政法律法规足以解决的问题,刑法应当保持谦抑的品格。妥当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刑法的发动才有合理性。笔者曾提出判断该合理性的四个标准,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刑罚具有可操作性;刑罚具有(解决问题的)有效性。本文进一步的思考是,对于这些滥用刑法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公权力在手,为了短暂的维稳需求便滥用刑法,难道不能考虑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余论

尽管行政法规与刑罚处罚的方式和暴力程度不同,但其目的具有共同性,即制裁不法。这种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其一致性——行政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基础和前置手段,刑法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后盾和最后手段,因此,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为前提依据,特别是对于行政法而言,其立法模式决定了刑法对于行政法的处置,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且立法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范围必须小于行政制裁的范围,比如、、吸毒、闯红灯、超载等在行政法上都是违法行为,但刑法没有也不宜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包括“地沟油”犯罪在内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模式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其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制约关系,更深刻地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意——既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那么,其认定就必须受制于行政法律法规。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内容受到公检法三机关专家的质疑以及包括笔者在内的多名法律顾问的反对而未能通过。

参见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1—82页。

广义,包含违法性审查。 该由行政法管理的事项,让行政法去管,不越俎代庖,慎用刑法,就是对行政法的尊重。该与不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正当性的考量。一般来说,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其程序的严格要求、立法者素质的大幅提高和民主立法的模式,决定了法律法规总体上具有善法的属性,相反,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各地制定的各种形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往往缺乏严格的制约,因此,不时出现恶的内容。对于这些内容,一方面,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和否决,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动用刑法进行制裁的可能与必要。恢复法制以来,依法办案已经逐渐演变、蜕化为依照司法解释办案,层出不穷的司法解释固然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大量可操作性的规范,但其中不乏其内容本身违法的解释,对此,理论界已经提出了不少批评,有效的解决之道就是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善法的实施,刑法应当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对于恶法的实施,刑法加以制裁,恰恰体现了对行政法的尊重和保障。因为,行政立法和执法中的异化现象,对于行政法体系的完善以及行政法权威的树立,具有极大的自我贬损作用;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滥用刑法的行为,刑法不应放任不管,否则,法律的权威、法治的信仰都会遭到质疑。制裁滥用刑法的行为,恰恰能够为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们也应注意到,在以“地沟油”案件为代表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机关确实存在着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至今没有颁布“地沟油”检测标准也没有制定食用动物油的原料油的生产标准,导致客观上存在鉴定难的现实;同时,《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滞后于监管的需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处理“地沟油”刑事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把扭转食品安全失范状态的重任完全寄希望于刑法,既是极端的,也是盲目的。客观地说,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断定“地沟油”经过检验合格,就一定能够认定对人体没有危险,其道理如同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判断一样,但是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延伸出了疑罪从无原则。既然鉴定机构无力认定某种食品对人体有毒害性危险,那么,公诉机关就面临举证不力的现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篇13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①行政法实践着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②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③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④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⑤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参阅一些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大多数教材都只是把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其实,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⑥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些广泛、多样和复杂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体现统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同时,虽然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易于变动,但从总体上讲,行政法又要维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与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实现行政法的调整目标。二是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如何保证人们对行政法律规范准确理解,是保证准确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

弥补行政法律规范的疏漏,保证行政法律关系得到有效调整。对于已经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我国来说,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等主客观原因,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也难免存在疏漏与不足,使一些有必要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必要的调整。这种疏漏或不足如不及时弥补,往往会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和谐发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则可以弥补这种疏漏或不足,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适用或遵守,以保证既能发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这些领域的主观能动性,又能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的事件,从而实现科学构建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⑦

综上所述,行政法是控制行政的法,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公民的关系。由于社会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行政法最重要的应该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政府面临的新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已满足不了社会发展,通过发挥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调整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已成为我国政府的新诉求。(作者单位:黑龙江齐齐哈尔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注释

①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5页。

②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③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页。

④[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沈阳: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