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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经营原则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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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经营原则

篇1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篇2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篇3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篇4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篇5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实行越权原则,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势必要认真审查和核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甚至要到有关部门去核查其原始注册文件,必将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缓交易。更重要的是,实行越权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谓交易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使其无效。实行越权原则,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该行为无效。这样人人自危,惮于交易,恐遭受不测之危险,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

正因为如此,近几十年来,各国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

二、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我国保险经纪人越权行为的分析

人们认识到了法人越权原则的弊端和缺陷,纷纷对越权原则加以修正。现在的趋势和思潮就是就是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甚至有人建议废除越权原则。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相当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第一种观点,曾为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坚持。这种学说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许多学者主张第二种观点。这种学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法人越权原则的发展趋势,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思潮。

第二,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保险经纪人从事活动,该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仍然与之交易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的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其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反之,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对保险经纪人未免过于苛刻,有矫枉过正之嫌。

篇6

一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权、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现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二是保障范围过宽,冲击了保险公司的发展。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强制保险以提供基本保障为原则;商业保险则提供补充保障,基本保障以外的危险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我国立法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保障范围十分宽泛。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保险公司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三是强制保险制度的配套设施不完善,无法解决经营亏损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外国现行强制保险制度没有提供亏损弥补机制。保险公司对强制的费率并无定价权,这样,即使是实行分账经营、单独核算,保险公司也可能面临亏损。如果法律不提供一种经营亏损的弥补方式,保险公司的经营亏损难以弥补,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第二,缺乏灵活的风险分散制度。我国在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的过程中,尚缺乏此类配套措施,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将经营风险予以分散或者转移。

篇7

(一)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目的是在出现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等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人身保险的给付赔付。人寿保险可以为人们解决医疗、养老、意外伤害等各类风险的保障问题,这样,当发生意外时,有病住院可得到经济保障,年老时可得到养老金,家庭可得到生活保障。

为公平公正合法地进行投保承保,就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以便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标准体承保、是否需要延期、加费承保等,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责任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理解掌握,以便做出最明智的选择。

(二)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只有保险公司正常高效地经营,规范化、合法化管理,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才能保证正常赔付,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严格遵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坦诚相告,对投保要约中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才能根据承保要求、核保规则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否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投保时自身的相关事项,如身体健康情况、财务收入、特殊运动爱好等,必将导致保险公司以标准体的承保条件承保了非标准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大大增加了理赔给付的风险,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增强,从而影响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三、防范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违规成本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但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意识和行为并不会自发产生,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发展需要在一系列的约束制度和惩罚制度的作用下逐渐形成。首先要加强人寿保险双方当事人信用信息的有关立法;其次要建立人寿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用档案系统;第三,保险公司自身要加强最大诚信建设,要认真抓好各级领导和全体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诚信经营的思想。第四,要加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加大违规成本;建立保险人信用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与个人信用挂钩;同时还需建立销售档案影像化管理体系,与个人信用挂钩。

(二)加大保险监管,加强行业自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保险行业协会与各会员公司签署各类自律公约,来有效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保险公司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信息管理,杜绝信息不对称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如实告知,导致非标准体被承保、甚至带病投保、先出险后投保等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的诚信发展带来阻碍。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人列入“黑名单“,在整个保险行业内实行”集体封杀“。

(四)重视风险选择,防范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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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我国正式实施,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交强险实施近七年以来,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救助和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的安全驾驶意识。但是交强险经营中暴露的问题也不得不解决,交强险经营模式的改革是其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的现状

我国交强险的现有经营模式并不明确。从世界范围来看,交强险经营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该种模式中,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风险。各公司在厘定费率时,通常会预定利润率。由于各公司经营成本不同,费率也会不同,不同公司间的费率差距甚至会不断拉大。二是代办模式,即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交强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代办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我国的交强险模式是混合模式,即“政府定价,公司自负盈亏”,其突出的特点是定价者不享受经营成果或承担亏损风险。该模式的核心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存在根本冲突。由此,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上产生出一系列矛盾。一方面由于是政府定价,公众普遍质疑交强险定价过高,交强险制度在不到一个完整的经营周期的条件下大幅调整费率和保额,结果造成当前全国范围内的经营亏损。另一方面由于是企业承担经营结果,那么在交强险经营盈利的地区存在贴费竞争,而经营亏损地区则存在较为严重的拒保、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等违法行为。

二、我国现有交强险经营模式的不利影响

1.政府为企业定价会引发巨大的社会争议。一是交强险制度开始实施时交强险暴利说,导致2008年2月1日保额和费率大幅调整。二是每一年都会存在交强险经营不透明说,将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全部集中在保监会。三是地方政府抵触地区差别费率上浮,害怕引发社会不稳定。

2.企业承担政府定价的结果会扭曲经营行为。由于交强险经营“不盈不亏”的原则只是体现在费率厘定环节,具体经营活动中的亏损并未得到有效弥补,致使大面积出现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和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现象,投诉十分集中,甚至出现了群访群诉的苗头事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这不仅影响了当前社会稳定,也给保险行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交强险持续亏损,挤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资源,打击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因交强险严重亏损而难以持续经营。如果不及时调整费率,最终必将损害投保人利益,影响交强险制度的持续实行。

3.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交强险投保人的利益。由于我国交强险模式中责权利不匹配,导致政府部门在选择定价的时候无法按照交强险的经营结果进行定价。一方面,政府定价可能过高,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政府定价也可能过低,导致保险公司拒保、强制搭售,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受害者可能得不到交强险的保护。

三、现有经营模式下我国交强险改革的尝试

为了进一步推动交强险制度改革,2010年保监会在江苏开展了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即在没有改变现行模式的基础上,和保险条款不改变的基础上,对基础保险费率进行地区差别调整。但是这一调整却面临了来自社会、政府和保险公司等各方面的巨大压力。例如,在对政府部门、出租车等相关行业和部分私家车主代表的沟通座谈过程中,普遍反对对交强险基准费率进行大幅上调,社会对于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模式以及经营数据的真实性普遍存在较大质疑。特别是对于经营模式中政府定价过高给保险公司带来巨额利润成为焦点问题。

四、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改革的建议

从我国实际国情和目前保险行业的整体体制基础看,交强险更为可行的改革方向是实行“自主定价、自负盈亏”的欧美模式。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加强管理和提高服务水平。二是产品价格的市场机制和产品的多样化使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权。三是有利于减少政府负担,只要有良好的法律与制度的保证,保险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可同时增进投保人的福利,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具体实现途径建议如下:

一是成立“保险费率审议委员会”。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作用,交强险费率调整在由保监会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后,由“保险费率审议委员会”进行最后的公开性实质与形式审查。

二是对于弥补“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之下的混合型经营模式的公信力不足,可以增加多方相关利益人共同监督。为了使交强险费率调整符合《条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根据行政透明原则,保监会可以组织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专家组合成监督团体,使其代表并维护没有专业知识的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三是建议从车、从人细化交强险费率及其浮动机制。如费率与车辆使用年限结合、与驾驶员情况结合,实行差异化费率,使收费情况与消费者更贴近。同时,将费率与违章情况、赔付率挂钩,制定相应的费率浮动机制,进一步体现费率浮动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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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责发生制忽略了现金流量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

保险经营的对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单,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实质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对于保险行业,负债项目较一般会计重要,而负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责任准备金,不是盈利,而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是要随时支付的。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现金流量在保险行业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权责发生制由于在计量过程中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会计行为,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它可能是观念上的利润而非现实的利润。虽然某些公司账面利润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现金而产生赔付危机,导致大规模退保、挤兑,严重的会影响公司的生存,甚至导致破产。比如,这几年,日本先后破产了明治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险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大量销售具有“还本性”的储蓄型商品,在保险公司经营“繁荣”的同时,现金的流动性减弱,隐藏财务风险,最后在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导致破产。

3.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匹配。

对于保费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第一个条件可以看出,保费收入的确认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实际收到保费”为依据,从理论上看来,它是权责发生制,但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情况完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后保单才能生效,此时才能作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4.权责发生制不能适应当前建立保险监管会计的需要。

保险行业对经济社会背负着巨额负债,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定特点,保险行业的经营必须接受严密的监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的金融危机。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全国各地应运而生,以此来维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它要求保险公司形成两套保险会计体系:

一是公认财务会计体系,

二是监管会计体系。

监管会计由于服务对象、目标以及假设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方法和程序往往把稳健原则运用到了极致。保险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无疑对传统的权责发生制提出了挑战,如前所述,权责发生制强调的是收入和成本的关联和经营成果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偿付能力。

二、完善保险会计确认基础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慎保险会计确认基础,客观分析保险会计环境,从保险公司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性质,可以实行“联合发生制”混合会计基础,即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扬长避短,充分体现其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决策需求。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应分别针对不同期限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确认基础。

对于保险会计核算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按照保险业务不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要求分险种分类核算。这种划分虽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规范化的会计标准。当前在西方很多国家将保险业会计核算分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简称“短险”)和长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简称“长险”),分别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笔者认为这很值得借鉴。因为短期保险与长期保险在保险内涵、风险特征、保险期限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范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会计核算方法的处理上也应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短险”(比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的确认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费时确认,因而它存在应收保费,应收保费必须入账。但这里有个例外,对于“短险”中分期缴费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并可考虑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未交款不生效”或“赔付时按实收保费占保单保费的比例赔偿”。对于“长险”(比如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保费收入的确认平时应采取收付实现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时确认,因而它不存在应收保费,但在会计期末通过责任准备金调整回归到权责发生制。

2.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基本上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保户储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计算应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利息后确认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主要是指债券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和原贷款挂账的利息。对逾期贷款,应缩短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3.对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保险公司除了保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外,还有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其它收入,这些收入的确认,从成本与效益原则考虑以及稳健性出发,采用收付实现制。

4.对于成本与费用支出的确认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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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经验看,目前尚难说代办模式与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哪种更为合理。因此,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对两种模式均可借鉴,但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均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应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

《草案》第7条规定,“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第6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前述规定虽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未明确保险公司是为自己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还是替国家代办;虽规定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未明确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亏损国家要不要补贴、保险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东分红等。经营模式是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明确,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具体经营制度的建立,并最终妨碍该制度的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应完善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对强制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审批制与指定制相结合的制度。从立法目的看,实行审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实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经营主体不足时可通过指定方式补充经营主体,以确保强制保险市场有足够的保险提供者,防止强制保险制度因保险供给不足而陷入实施困境。可见,该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中资保险公司”内涵外延不明确。“中资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险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险公司?还是只要出资人中有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就属中资保险公司?对此《草案》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未作规定。由于《草案》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强制保险,因此,中资保险公司的定义将直接影响相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在我国,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从逻辑上说,一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资保险公司,又是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扩大及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国外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国内保险事业,纯粹的全部由“中国资本”投资的保险公司已经为数不多。目前,合计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约7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通过境外发行股票方式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这些公司是否还属“中资保险公司”不无疑问。虽然在保监会的网站上,它们仍被置于“中资保险公司”之列,但它们的股本中均有外资,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严格地说,它们应属外资保险公司之列。如果严格执行《草案》规定,则这两家保险公司应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但离开这些大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他保险公司恐怕将难以提供充足的强制保险供给。

2、有歧视外资保险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开放保险业是我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规中明文禁止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有违WTO协定项下的平等原则,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另外,如前所述,外国公司通过参股或投资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中资保险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结果是,我们不仅没有实现禁止外国资本参与强制保险业务的目的,而且还背上了歧视的骂名。

3、有政府摊派的嫌疑。在当代社会,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已从书本走入现实,但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这一本质并未改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应有权选择退出该市场。但《草案》第5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由于这是由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添加的负担,因此,其与税收等对任何主体均一视同仁的负担不同,其类似于政府摊派,只不过这种摊派有行政法规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苛条款的方式,来抵制保监会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罚则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被指定时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并不能奈之如何。这也大大降低了保监会指定经营之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还需完善,特别是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平等与及经营自由理念。

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付的规定尚需再 斟酌

《草案》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确立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的原则。从法律上说,保险合同属合同之一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非不得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并非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完全依据其责任大小,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则可能会产生以下情况 :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其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有过错,且根据相关法律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已经确定,则保险公司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赔付事宜较为简单,但在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未被确定时,则保险公司将难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处理中均有责任划分。这样,要求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在操作上将产生一定难度。

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也会产生被保险人有过错时能得到赔付、无过错时却不能得到赔付,过错大时多得赔付、过错小时却少得赔付的情况。这等于说谨慎驾车的结果是得不到赔付或少得赔付,鲁莽驾车反而能得到赔付或多得赔付,这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不谨慎驾车。应当说,这不符合保险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规范鼓励人们良好行为的目的。

可见,按被保险人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强制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强制保险才予赔付。至于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草案》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既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只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也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四、应明确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也是责任保险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尤为重要。对此,《草案》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草案》对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对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否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持肯定观点,其理由为:1、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将影响此目的之实现。2、从国外实践看,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偿权。有人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理由为: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引起混乱。2、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大量的纠纷之中,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均不无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种立场,而且必须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对此持何种态度,均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而不能绕着走。否则,实践中将会产生大量纷争,《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将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规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关系密切,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其规定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为适例,《草案》中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但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这是规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运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为履行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应建立一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团体,于本法生效时视为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为……,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确,必然对其之运作和设立目的之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对此予以规定。

2、救助基金的来源需扩大。为实现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必须保证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将落空。《草案》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五个来源,即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除前述来源外,我们认为,救助基金还应有以下来源: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放置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罚款。二是保监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罚没收入,包括对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实施拒绝或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等行为的罚没收入。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无受益人和继承人时,应由救助基金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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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迅速,保费收人以超过30%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反,商业健康保险业从建国到医疗体制改革之前,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医疗改革之后,才开始缓慢发展,但总体水平远远落后于广大群众的需求。总的来说,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健康保险品种单一,覆盖面窄

2003年7月1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健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草拟)的讨论稿中写到:“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一种保险。”这在中国是首次对健康保险的概念和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文件中还写到:“健康保险具体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健康保险产品的种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而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几乎还是空白。

    用工制度改革后,公费医疗面日益窄小,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群体范围扩大,同时对医院有关数据和全社会的患病的概率难以掌握,给保险费率的精确计算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药品的价格普遍较高,随着医药科学的不断进步,检测手段日益改进,带来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商业保险望而却步。尽管这几年保险公司也推出了不少新险种,但也只限在重大疾病,对覆盖面较大的疾病险种还显得苍白无力。另外,因为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及中国的家庭结构倒置,护理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要发展起来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对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在现阶段中国发展这种险种的难度很大,主要障碍是缺乏社会诚信体系,保险公司很难控制风险。据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7月份,我国健康保险保费收人148亿元,只占到同期寿险保费收人的8 . 9 % ; 2000年我国卫生总费用4764亿元,商业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赔付额为12.9亿元,仅占全国卫生总费用支出的0. 2%,我国健康保险覆盖面之窄是显而易见的。

    2.没有专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界定健康保险业务的性质。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健康保险业务只能由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健康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的差异。但是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仍将健康保险归为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在法律上仍不适用于健康保险业务,但实际上,健康保险区别于寿险,它比寿险更复杂,在理赔、定价、受益等方面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在某些方面却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

    其次,从国内经营情况看,目前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公司,大都是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由于对健康保险在风险本质、精算方法、管理技术、服务内容等方面与寿险业务的差异性认识不足,从而在经营行为上表现出对不同人群的健康保险需求缺乏认真研究,不下功夫开发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技术,不注重建立健康保险的管理体系和专业人才队伍,而是沿用寿险的经营模式和方法在经营健康保险,在与医院的合作和管理方面更是缺乏创新。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经营上看,寿险与健康保险不能或很少混业经营,有的国家将健康保险划为保险业的第三产业,在经营中与寿险和财险都区别开来,在精算上要考虑健康保险的长期和短期收益、稳定及波动程度,还有设计的复杂程度。因此,健康保险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独特领域,应有专门的健康保险公司来独立经营。

    3.缺乏有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公费医疗、劳保制度的存在,“病人看病,家属、医生搭车,国家买单”的思想普遍存在,而且根深蒂固,被保险人很难被带进商业保险的消费中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医疗服务提供者成为拥有共同利益的行为主体,使得保险机构的费用控制很是被动。在健康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往往比保险人更加全面,患有疾病的人比健康的人更加容易购买健康保险,这样就会产生逆选择风险,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

    另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经常在健康保险中出现,尤其是在重大疾病保险中,更有甚者,被保险人与医生串通一气共同来欺骗保险公司以诈取巨额保险金。同时由于缺乏对疾病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壁垒的存在,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医生,往往做出更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这样肯定会导致不必要的高额检查项目、大处方的出现,而且,由于医疗服务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机构和技术上的发展相对于商业保险来讲远远超前,医院有对医疗消费抉择的垄断权,而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很难介入到医疗服务当中,对医疗费用加以监督和限制。

    4.商业健康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障中的地位不明确,社会大众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偏差,风险防范意识和健康保障意识还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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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一世,最宝贵的是生命,但没有健康,其他的又何从谈起呢?健康保险在中国该如何发展,成为每个人思考的问题。笔者针对当前中国健康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发展健康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迅速,保费收人以超过30%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反,商业健康保险业从建国到医疗体制改革之前,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医疗改革之后,才开始缓慢发展,但总体水平远远落后于广大群众的需求。总的来说,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健康保险品种单一,覆盖面窄

2003年7月1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健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草拟)的讨论稿中写到:“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一种保险。”这在中国是首次对健康保险的概念和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文件中还写到:“健康保险具体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健康保险产品的种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而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几乎还是空白。

    用工制度改革后,公费医疗面日益窄小,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群体范围扩大,同时对医院有关数据和全社会的患病的概率难以掌握,给保险费率的精确计算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药品的价格普遍较高,随着医药科学的不断进步,检测手段日益改进,带来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商业保险望而却步。尽管这几年保险公司也推出了不少新险种,但也只限在重大疾病,对覆盖面较大的疾病险种还显得苍白无力。另外,因为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及中国的家庭结构倒置,护理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要发展起来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对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在现阶段中国发展这种险种的难度很大,主要障碍是缺乏社会诚信体系,保险公司很难控制风险。据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7月份,我国健康保险保费收人148亿元,只占到同期寿险保费收人的8 . 9 % ; 2000年我国卫生总费用4764亿元,商业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赔付额为12.9亿元,仅占全国卫生总费用支出的0. 2%,我国健康保险覆盖面之窄是显而易见的。

    2.没有专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界定健康保险业务的性质。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健康保险业务只能由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健康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的差异。但是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仍将健康保险归为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在法律上仍不适用于健康保险业务,但实际上,健康保险区别于寿险,它比寿险更复杂,在理赔、定价、受益等方面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在某些方面却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

    其次,从国内经营情况看,目前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公司,大都是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由于对健康保险在风险本质、精算方法、管理技术、服务内容等方面与寿险业务的差异性认识不足,从而在经营行为上表现出对不同人群的健康保险需求缺乏认真研究,不下功夫开发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技术,不注重建立健康保险的管理体系和专业人才队伍,而是沿用寿险的经营模式和方法在经营健康保险,在与医院的合作和管理方面更是缺乏创新。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经营上看,寿险与健康保险不能或很少混业经营,有的国家将健康保险划为保险业的第三产业,在经营中与寿险和财险都区别开来,在精算上要考虑健康保险的长期和短期收益、稳定及波动程度,还有设计的复杂程度。因此,健康保险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独特领域,应有专门的健康保险公司来独立经营。

    3.缺乏有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公费医疗、劳保制度的存在,“病人看病,家属、医生搭车,国家买单”的思想普遍存在,而且根深蒂固,被保险人很难被带进商业保险的消费中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医疗服务提供者成为拥有共同利益的行为主体,使得保险机构的费用控制很是被动。在健康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往往比保险人更加全面,患有疾病的人比健康的人更加容易购买健康保险,这样就会产生逆选择风险,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

    另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经常在健康保险中出现,尤其是在重大疾病保险中,更有甚者,被保险人与医生串通一气共同来欺骗保险公司以诈取巨额保险金。同时由于缺乏对疾病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壁垒的存在,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医生,往往做出更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这样肯定会导致不必要的高额检查项目、大处方的出现,而且,由于医疗服务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机构和技术上的发展相对于商业保险来讲远远超前,医院有对医疗消费抉择的垄断权,而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很难介入到医疗服务当中,对医疗费用加以监督和限制。

篇13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

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

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

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

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⑤

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