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法律程序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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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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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起诉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法院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

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貭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独立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特别是增加了夫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一并提出,合并审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存在,并且它们具有同质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其审理应与离婚之诉具有连续性和补充性,连续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与合并审理相关的法律事实可直接引用,这当然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补充性表现在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是离婚之诉所产生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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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基于离婚案件的事实、权利与义务状态和当事人争议问题的特征,基层法院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内容涉及原则、组织、范围、方式、效力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调解程序予以系统规范。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有不同的调解机制,他们直接影响案件的调解效果。

一、我国法院离婚调解机制的现状

我国最主要的离婚调解机制就是法院调解机制。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表现出三方面的特征:

1.当事人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多纠纷产生于社会交往中,其解决也是在社会交往中完成的,因此社会结构或者社会形态,与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经济来源存在差异。

2.当事人对离婚调解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认知,如担心调解撤诉后无法离婚或调解撤诉后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次离婚;对调解中的经济问题计算存在错误认知,如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存在过高期待。

3.调解的模糊状态:如对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不清晰,或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明确,或对如何实现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方式不清楚等。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调解普遍存在模糊的状态。首先,调解对离婚纠纷的事实认定存在模糊。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存在模糊,这既有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也有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阐释不到位的原因。

二、离婚调解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离婚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比,优点主要有三:1.有利于消除夫妻感情上的对立。调解有利于消除双方感情上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2.离婚调解有利实现实质性的正义。3.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离婚调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争论,因为它反映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满足了自己和儿童的实际需要,从而减少了愤怒和敌意。

法官在进行了多方努力进行调解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考虑调解离婚,如果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比判决离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调解离婚的技法,尽量让应当判决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充分注重调解方法的运用,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化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纠纷的对抗性,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二是提高了诉讼效益。通过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符合“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了诉讼成本。三是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通过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当事人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三、法院调解离婚案件的技巧与方法

(一)立法原则

离婚调解即为谋求意见一致,用以实现实质性正义和个人自治。因此离婚程序应由呈现非对抗性辩论的充分性、正确法律判断的复数可能性、含混法律价值、调解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变化的优先考虑、向前看的关系调整,更彻底地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义务进行调解,并于案件受理后立即进行

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事实虽应提倡和重视当事人举证,但主要由调解人员主持调查和收集证据。调查和收集证据应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查清离婚纠纷的全部状况,然后对问题加以分类,制订相应的调解措施。对于当事人明显的或本人承认的缺点与错误,帮助他们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所查明事实不能作为以后诉讼的依据。

(三)离婚调解人员由受过专门科学如医学、行为科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训练的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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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好一词,根据词典的释义,为恢复和睦的感情。从这一含义理解,和好协议的内容应限定在夫妻双方就修复夫妻感情而达成的协议。从民事诉讼诉的分类分析,离婚之诉属变更之诉,只有在离婚时才涉及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故调解和好系维持双方业已存在的夫妻关系。

和好协议在诉讼程序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上述法条及有关法条规定,和好协议的效力有以下方面:

一、维持婚姻效力。离婚诉讼系变更之诉,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好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即产生维持双主业已存在的夫妻关系的效力。故和好协议的效力相当于原告撤回。

二、终结诉讼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过成和好协议后,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受理人法院可以调解和好作为结案方式结案。

三、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在调解和好的案件,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这一法条的规定,系对原告在达成和好协议后的一定期间内诉权的限制。

以上列举的系和好协议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对和好协议是否具有实体上的效力,相关的法律尚鲜有涉及。审判实践中,法院也确实因对和好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厘定不清而出现无所适成的困惑局面。如有的当事人以双方在和好协议中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给付扶养费或子女抚养费,要求法院予以执行,有的以双方在和好协议中约定了一方的回家次数而另一方以其不回家而申请法院执行,及本文提出的案例,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是否有效等,这就出现问题,如承认和好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则法院应否以和好协议为执行依据而进行强制执行,如不承认其效力,这是否与民诉法九十条的规定相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这一规定,似乎又给和好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找到了法律依据。

要分析和好协议是否有实体上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婚姻法的性质与规制的范围。我们知道,婚姻法是一部强行法,其带有鲜明的强制性,对婚姻主体间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加以改变,当然,婚姻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如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但也必须以婚姻法的有关原则与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不大的。从婚姻法调整的对象看,婚姻法主要调整的系人身关系及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故婚姻法本质上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合同法在婚姻法律关系中一般不能适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婚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涉及人身性质的约定,因与婚姻法相抵触,故是无效的。对因夫妻间扶养关系及对子女抚养关系而因此对扶养费的约定,因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能任意约定,故对该约定在实体上应没有约束力。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形下可任意约定。故婚姻当事人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其范围是很窄的。

对最高法院关于对调解工作的解释,其性质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一方面受到相应实体法的规制,也受到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及所争议标的的限制,故对当事人在和好协议达成的有违婚姻法及相关实体法规定的约定,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符,不能产生合同法关于合同上的效力。

对本文案例的分析

案例中吴某与时某在离婚案件中达成的和好协议,和好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超出了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且该约定以离婚为条件而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婚姻法强行性规定,故第二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吴某的哥哥在借贷案中能否承担责任,要看吴某与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是否作出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吴某与时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时某的哥哥以借条的形式向吴某取得100000元后交由时某,对时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并未产生影响,故在借贷案中时某的哥哥不应承担责任。当然,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则应另当别论。

对审判实践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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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离婚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离婚,或者过错方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诉讼离婚的程序

1、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3、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4、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5、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人。但即使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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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我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10675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3715件,占民事案件的34.8%,与20xx年相比(审结民事案件10639件,婚姻家庭案件3128件,占民事案件的29. 4%)收结案数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一审调解结案1173件,撤诉341件,调撤率达47.76%,二审调解结案35件,撤诉9件,调撤率达39.68%,平均调撤率为37.92%。

反映我市离婚案件的两个特点:

1、离婚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

2、各类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调撤率最高。

二、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原因:

1、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一般不长。

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1115件,比06年的982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占07年审理离婚案件的30%,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其中结婚不到一年的45件,占4%;结婚1—3年的167件,占15%;结婚3—5年的346件,占31%;结婚5—10年的279件,占25%。

2、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市法院所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74%,较之06年有8%的上升。我省是全国劳务输出大省,我市外出务工人员在全省又占前列,劳务输出已成为我市的一大支柱产业。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

3、女方起诉男方离婚案件增多。

20xx年受理的3128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1845件,占58.9%;20xx年受理的3715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2266件,占60.9%,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妇女维权道路任重而道远。

4、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比例大。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来,因网络交往引发婚外恋,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

5、调解结案率较高。

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不致于严重对立使矛盾激化,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调解离婚率偏高,有的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离婚的高达97%。这是由于夫妻双方通过猜疑、吵打、冷战,对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认为婚姻已走到尽头,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径选择分手,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三、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凸现的问题

1、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特别是在乡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2、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隐瞒在外务工一方当事人的有关真实信息,致使对方无法到庭。缺席审理,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 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4、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焦点。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5、离异家庭“问题孩子”成为社会难题。由于离婚后,有些抚养方忙于组建新的家庭,对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怠于抚养,或双方均不尽义务,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爷爷奶奶,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

1、离婚人群低龄化将成为主要趋势。80后一代正处于初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积极追求新奇事物、责任感相当偏弱,大量出现的“闪婚”、“闪离”现象也透视着这一代人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今后离婚案件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

2、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工作提供依据。

3、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也更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认定难度增大,应更加慎重。

4、“问题儿童”将增多,成为社会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现更多离异家庭;离婚人群低龄化,使得更多年龄幼小的孩子成为单亲儿童;抚养方对子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亲情缺失,成为问题儿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抚养方损害子女利益的新情况也增多,例如将离婚时双方赠与子女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变卖、将赠与子女的收藏品隐匿或变卖,这类情况在今后的审理中也将成为重点。

5、导致离婚的因素将不断增多。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今后将出现大量新的情况。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要对农村的劳务输出规范管理,正确引导,关心民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解决其在农村的子女入托入学问题,解决农村无子女户和两女户的生活和供养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监督检查用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严格作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要关爱农民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尽量解决农民工两地分居的问题,可为民工提供夫妻宿舍、周末夫妻房,逐步为改善民工的居住条件和增加民工夫妻团聚的机会创造条件。

4、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5、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6、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平等保护她们的诉讼权利。

7、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保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还要做好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使子女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温情,双方相互,监督减少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离异家庭、子女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卡,时时回访沟通,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及时制止对子女利益损害情况发生,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得以延伸,更好的保护离异家庭子女,防止其成为问题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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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2)审理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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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3、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4、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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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离婚案件而言,调解结案不仅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是必经的程序。但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恶意调解,损害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违背了法院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原意,引发了种种恶劣的后果 。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恶意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利用法院调解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或伪造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院调解获得合法有效的调解书,进而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夫妻一方在调解书签收之后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二、恶意调解的成因分析。

恶意调解现象的频发带来了巨大的现实危害,它不仅破环了诉讼调解具有的效率、正义等价值,还破环了诉讼调解制度具有的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调整人际关系等功能。面对危害,人们不得不苦苦思索防范对策。而成因的分析对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它为人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方向和思路。因此,若想有效地防范恶意调解,不得不思考其存在的根源。下文是从当事人、法官、调解制度本身、法律规制四个角度来分析恶意调解问题的成因:

(一)利益的多元化发展导致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我国民法也将“诚实守信”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来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诚实信用这一行为规范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

受利益的驱动,在社会生活中,各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层出不穷,有些人甚至不惜以身试法谋取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调解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恶意调解的风险往往小于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受非法利益的驱使,当事人会铤而走险来谋求非法利益。恶意调解的产生有调解制度内在缺陷、法官的利益化倾向、司法救济不完备等因素。但毫无疑问的是,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从恶意调解的行为后果上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了个案公正,案外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整个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冲击。[1]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调解,其动因就在于利益的驱使,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诚信。

(二)调解制度的内在缺陷。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之所以能成为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是因为调解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纠纷双方的友好关系。但调解制度本身是一项利弊兼备的制度,调解制度的非规范化,非严格程序化,再加上监督救济机制不足,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合法”规定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调解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对于当事人而言,合意解决纠纷才是最重要的,至于事实是否清楚,是非是否已分清,当事人并不十分关心。调解当事人这种对合理性的追求及对合法性的漠视,充分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矛盾,这是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是实践中引发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2]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推动了恶意调解的产生。自认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只有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撤回,而未赋予法院依职权撤销自认的权力,这致使在调解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会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调查,很多恶意调解案件的发生,都与法官对证据和事实审查不严有很大关系。如“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是实践中法官是很难把握这一抽象的标准的,在调解制度固有缺陷的作用下,双方当事人只要合意了就能顺利的通过法官获得有效力的调解书。

(三)法官调解的利益化倾向。

从法院及法官的角度来看,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利益化倾向是导致恶意调解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与民事纠纷解决之间存在着现实的矛盾,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将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在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扩大了先行调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外,基于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党政部门也极力倡导和推动以调解方式结案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各级法院为应对上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要求,人为地预定了较高的调解率,将“调解率”和“调解量”作为法院及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机制。压力与名利驱动着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积极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法官个人而言,调解结案具有极大的便利,调解程序简便,效率高,调解书较之判决书更简单,更易被双方当事人认可与接受,这也促使法官积极地适用调解制度。在这种“调解热”的背景下,调解适用得越多,调解带来的风险也越大,恶意调解问题也就越严重。实践中,法官的利益化倾向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四)法律规制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恶意调解已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不能有效防范其发生。对于恶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通过恶意调解这一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往往大于其恶意调解所要承担的风险,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当事人会选择恶意调解行为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法院调解的规制只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民事诉讼各主体的行为,但是这一原则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调解难以发挥作用。第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与旧民诉法相比,拓宽了对错误的生效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但是仍难以有效规制恶意调解行为,因为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调解书只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一部分调解书,而恶意调解多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或一方当事人的私益。第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诉讼中的恶意调解行为和执行中的恶意调解行为进行规制,法官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较为简单,有赖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配套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恶意调解行为尤其是涉及金钱数额较大的恶意调解行为难以起到规范及遏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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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生子女占大多数。“80后”是中国第一次用法制限制人类生育出生的一代。娇生惯养中长大,难逃稚嫩与轻率;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彼此缺乏宽容理解。在全国登记离婚的夫妻中“80后”占很大比重,其中90%是独生子女。

2.女方提出离婚的占多数。据北京统计的110件“80后”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占60.9%。浙江温州鹿城法院一份调查也显示,“80后”离婚案中七成半是女方“休夫”。

3.双方家长干涉过多。“80后”离婚案件中,双方父母介入的现象突出。诉讼中,双方父母及亲属大多陪同;甚至部分父母直接以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许多初期感情稳定的夫妻在婚后闹离婚,大多离不开双方父母的过多干预。

(二)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

1.“闪婚”“闪离”,婚龄短。2009年11月30日,重庆市有72860对婚姻解体,其中“闪离率”高达25.7%;并且近四年的数据显示,“闪离率”最高可达65%。

2.原因趋于多样化。除家庭暴力、财产纠纷、情感问题等传统原因导致婚姻破裂之外,缺乏宽容、经济不独立、家务低能、沉溺网络成为“80后”离婚新理由。

3.调解离婚比例较大。“80后”当事人大多没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根据该类案件处理情况显示,调解离婚案件占比例最高。

二、“80后”离婚原因

婚姻是复杂的社会现象,深受政治、经济、文化和当事人健康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80后”离婚的原因有:

(一)经济因素

随着社会压力增大,房奴、孩奴出现,“80后”婚姻面临经济问题新考验。一部分人在经济上严重依赖父母,是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另外,“80后”女性经济地位逐步提高,打破传统生活模式,加上双方缺乏沟通,极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社会因素

经济全球化难免文化糟粕,无形中影响了游走于思潮边缘的“80后”。在错误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引导下,一些人迷失了人生方向,追求感官享乐,视婚姻为儿戏,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当事人因素

1.草率结婚导致“闪离”。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经慎重考虑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容易导致离婚。“闪婚”不符合婚姻基本规律,导致社会离婚率升高,有悖于婚姻法设立的根本目的。

2.对婚姻质量要求高。“80后”尤其是女性,接受文化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对婚姻期望值越来越大;难免过分追求情调和浪漫,现实生活与婚前期望一旦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离婚就成为必然选择。

3.独生子女自身原因。“80后”大多是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家庭责任感淡薄,相互间缺少容忍,经济依赖和家务低能等问题严重,加上父母干涉过多,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恶化,促使了独生子女成为离婚的高发人群。

(四)法律因素

中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变化,客观上成为离婚率增长的催化剂。婚姻限制条件减少,登记制度简化,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离婚的步伐。判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规定过于原则,主观色彩浓重。

三、解决“80后”离婚的对策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更新,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面对“80后”的婚姻问题,法律所特有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日益突出。如何处理这些矛盾,引发我们深深思索。除了加强道德教育、坚持主流价值的舆论导向之外,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治理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先进经验,以填补空白。

(一)完善我国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婚姻法对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何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观色彩浓重。实践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的理解各异,主观臆断极有可能出现误解。理想立法模式应是列举与概括并存。列举离婚理由、条件,加以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来概括,弥补列举之不足,保证立法完整,使司法机关有章可循。另外,采示例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总趋势,值得我国借鉴。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且共同生活难以维持”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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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

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如果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此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要判决结果不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协议选择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以与离婚案件有一定联系为基本原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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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 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文仅谈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特征

家庭暴力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据我院三年来审理此类案件调查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

2、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

3、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暴力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故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更谈不上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由此导致施暴者更加猖狂,且不让外人知晓,隐蔽性很强。

4、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既包括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如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甚至还包括性暴力。其后果是严重的,不仅造成受害者身体、精神的痛苦、心理的压抑,还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涉家庭暴力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统计与分析

随着“禁止家庭暴力”载入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新婚姻法,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笔者就所在法院2002年至2004年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进行如下统计与分析:

2002 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90件,其中婚姻案件876件,判(调)离685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78.19%;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59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028件,其中婚姻案件908件,判(调)离660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72.68%;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82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743件,其中婚姻案件为 634件,判(调)离400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63.09%;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79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 7.31%.

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件离婚率呈下降趋势,但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

二、原因

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既有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也有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原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一)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

1、婚姻基础较差。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当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或大或小的矛盾,双方便会失去应有的理性认识和法律意识,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矛盾激化后,双方为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彼此,导致暴力行为发生和升级。如吴X丽诉张X 强离婚案,二人(均系再婚)认识不到二个月便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各自缺点逐渐暴露,并缺乏沟通交流,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张X强稍不如意便对吴X丽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吴X丽诉至法院要求结束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

2、男权思想较重。男权思想在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些人或家庭中仍有存在,更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以自我为中心的丈夫在家庭中保持高姿态,一旦妻子做出不合要求或不如所愿的行为就会换来暴打,作为弱势群体的妻子则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敢声张,默默忍受。如此以往,更加助长了丈夫的“势气”,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更为频繁。如张X芳诉李X离婚案,李在家庭中以“大男子”自居,随意辱骂女方,多次殴伤女方住院治疗,甚至威胁、恐吓张及其家人。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张X芳诉请法院解除与李X的婚姻关系。

3、法制意识淡薄。改革开放以来,女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到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随着普法教育的开展,要求同男性处于平等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更加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禁止家庭暴力”载入新婚姻法后,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欲通过合法途径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笔者所在法院三年审结的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有220件,其中以女性为原告的案件有217件,占98.63%.

(二)外界原因

1、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导致涉暴引发离婚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处于经济和社会地位强势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且大都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叶X惠诉康X福离婚案,康X福经商致富后,对与之同甘共苦、相濡以沫的妻子叶X惠产生厌倦之意,在外拈花惹草,妻子试图想改变现状,恢复温馨的三口之家,但康X福不仅没有悔改,反而限制没有经济来源的叶X惠的生活开支,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叶X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未果判离,并判决康X福给予叶X惠经济帮助费。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2、社会不良风气是导致涉暴引发离婚案件的外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腐朽思想与陋习不同程度地波及着婚姻和家庭。债台高筑、嗜酒如命、重婚、包养二奶等社会丑陋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家庭暴力,施暴者为达到自己的畸形目的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如倪X诉林X离婚案,平时林X与倪X夫妻感情一般,但好酒的林X喝醉后,便失去理智,轻则对倪X呵斥,重则拳脚相加,常常打得倪X卧床不起。酒醒后,林X为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甚至跪地乞求倪X原谅并保证不再触酒。数次的毁约,屡次的被打经历让倪X心惊胆颤,不知下次何时又会遭到丈夫的毒打,为了结束这身心恐惧的生活,倪X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再如张 X菊诉刘X洪离婚案,刘X洪入赘到张X菊家,婚后不但缺乏家庭责任感,而且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同居并生一子。为了达到与该女子结婚的目的,刘X洪一回到家中便对妻子张X菊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么离婚,要么就置张X菊于死地。张X菊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洪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离婚,刘X洪给予张X菊经济赔偿。

3、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其隐蔽性决定了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就让其成了相关部门不管不问的真空地带。再则有相当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即使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也只能解决一时的问题,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而且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有些部门想管也有心无力,制裁手段的缺乏更让相关部门对施暴者无计可施。另外,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三、对策

要减少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首先就应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的存在,如何消除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转变观念,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家庭暴力中,施暴者丈夫打妻子大多缘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要想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其次,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不要在无感情基础可言下草率结婚;婚姻生活中,双方多进行沟通与交流,遇到存有分歧的问题,要共同理性地面对并心平气和地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不能动辄就进行人身攻击,以免事态激化,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后,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如在面对极其残暴的施虐者,有可能出现被杀或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要尽快离开家庭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求救,或请求相关部门如妇联、工会以及各种公益性的法律救援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等的介入,必要时还可寻求法律的保护,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以达到保护自身安危,震慑与制裁施暴者的目的。

2、强化素质,提高法律意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制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这不仅需要公民自身的修养,更需要国家加大宣传力度,并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对社会上存在的陋习与丑恶现象,应当加大打击力度,纯净社会环境,让家庭暴力没有生长的土壤。司法机关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

3、构建体系,发挥职能作用。政府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要通过明确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地位,增强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并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报刊、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也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4、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5、公正执法,强化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必要时,审判机关可设立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家庭暴力法庭”,及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受害者最大的便利,使其得到相应的赔偿。

6、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为此,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可操作性强、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其中应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篇13

李和冯曾经的幸福生活

10多年前,李春容眉目清秀,是村子里数一数二的漂亮姑娘。1987年,她开始独自经营一个粮食加工房。

冯中万的家距李春容家只有1公里远,由于两人小学、初中都是同班同学,冯中万就常常到粮食加工房帮李春容干活。两人就这样幸福自由地恋爱了。1988年年底,两人的第一个孩子———儿子冯勇(化名)出生。1989年4月20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2月,他们的女儿冯葶(化名)又出生了,家里生活自此开始变得拮据。当年8月,冯中万来成都打工。

“花心”丈夫气疯李春容

1992年春节前,在成都打工的冯中万回家过节。一天晚上,李春容发现一张照片有意无意地从冯中万上衣口袋中掉出,照片上是冯中万和一个女孩的亲密合影。李春容又气又急。冯中万则表现得若无其事。据李春容称,照片中女孩正是崔廷碧,当年19岁。

1993年9月,李春容背着2岁的女儿来到成都,想看看丈夫葫芦里究竟卖的啥子药。一个同情她的人说,你好糊涂哟,冯中万和崔都要结婚了。当晚,夫妻俩大打一架。后来二人回到老家,李春容一直不再让丈夫外出打工。第二年9月30日,冯中万和妻子签了一个合同,承诺每月给家里寄1300元钱,再次赴成都打工。

1995年1月,李春容又背着女儿来成都探夫,夫妻二人发生严重争吵。回到广安家中,李春容突然感到天旋地转,她惊恐地逃跑,仍感觉身后有个巨大的影子紧跟着她……就这样她赤脚跑了两天两夜。父亲李在树和亲戚在离家40多公里远的一个小镇上找到李春容,她突然抄起一根木棍重重打在父亲的肩膀上。几个壮汉按住她,用麻绳捆住李春容的双手,把她送到达州市民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春容得了精神分裂症,随后,她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离婚案一审竟先判后审

1995年4月26日,李春容病情未愈,冯中万向邻水县石永法庭起诉,称他和李春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李春容还长期虐待老母,要求和她离婚。1996年1月18日,石永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时,把1995年12月30日就写好的判决书发给李春容,判决二人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1996年2月1日,李春容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先判后审,同时部分事实审查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收了李春容300元钱受理费。

漫漫8年夫妻命运两重天

因为种种原因,该案二审迟迟未开庭审理。冯中万家已没有她和两个孩子的立足之地,李带着两个孩子寄宿在父亲家。其间,李春容一直靠服用药物治疗精神分裂症,有时当李精神病发作生活不能自理时,两个孩子只得忍饥挨饿。

5月27日下午,冯中万在温江区柳林乡拆迁安置小区拥有了一套3楼一底的宽大楼房,崔廷碧是这家新的女主人。

据冯中万的律师程嘉明提供的一份材料显示,一审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15天)内,冯中万没收到来自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遂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3个月后,即1996年4月18日,冯中万和崔合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后来,冯中万和妻子用积蓄在温江柳林买房安家。如今,冯中万在成都一家单位上班,每个月领着固定工资,和崔廷碧生的女儿已6岁,在温江柳林乡某小学学前班读书。2001年,儿子冯勇也来到温江跟随父亲生活。

离婚案二审“迟到”8年

今年5月1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二审)立案受理李春容与冯中万离婚纠纷案。5月14日,冯中万收到应诉通知书,要求他在5月26日前提供就“1995年与前妻离婚纠纷上诉一案”的证据。这“迟来”的二审令冯中万惊愕不已,崔也感到委屈和震惊:丈夫原来欺骗了我?现在,夫妻俩为这事闹得不可开交。

李春容称,冯中万现在和她仍是夫妻关系,冯和崔结婚涉嫌重婚罪,她要状告冯中万重婚,并要求法院重新分割她和冯中万的共同财产。

冯中万一脸愁云,他说此案进入二审程序后,自己和现在的妻子崔的合法婚姻一夜间可能变成“非法婚姻”,他和崔生的6岁孩子也可能成为非婚儿,孩子将来上学读书咋办?……他呼吁,此案不应进入二审程序,因为一审或二审造成他和崔结婚生子的过失谁也不能承担啊!16岁的冯勇对此事沉默不语,因为无论怎样,受伤的都是他的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