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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概念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的法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要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权利原则。即要求行政处罚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偏倚,这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更是保障、尊重人权的重要标志。
广义来说,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含义是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依据。狭义来说,则是行政主体为了平衡国家、公民、社会等各方利益,在处理行政案件中所具体采取的行政准则。它可能是以客观归责为主、主观归责为主、又或者是以客观归责为主,主观归责为辅;也可能是以主观归责为主,客观归责为辅。
二、药品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药品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加之最近几年药害事件的不断发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药品行业的行政处罚问题,而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罚归责原则规定却并不明晰,同时也不够合理,因此对药品行业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研究不仅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步,也是构建与完善卫生法律体制的需求,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目前我国药品行政处罚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药品行政处罚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立法存在的问题。立法逻辑缺乏严密性,对有些行为模式定性不清晰,有关行为处罚过程中的裁量权的运用不够恰当,立法语言适用准确性不足,法律概念和语言表达含糊不清,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不容忽视,二是执法存在的问题。执法犯法,对监管者的监管缺位,典型性处罚,弊端明显,典型性处罚是一种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执法行为,直接损害法律的尊严,也助长了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用。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不足,处罚决定做不到完全公开,以及消极执法等问题。
四、目前国内对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存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行政处罚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而目前很多执法实践部门只是根据一些权威的法学解释错误地认为我国法律中认定行政处罚是客观归责学说,而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学界和行政执法实践部门争议很大的问题。这无疑在实践执行中会有失偏颇,同时也有失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主观过错归责说。它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活动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只是普通的客观违法行为,那么他完全可以不用收到行政处罚。
第二,客观行为归责说。即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以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行为人在行政违法活动中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依据来判断其对错。
第三,以主观过错归责为原则,客观归责为例外。该观点认为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是以主管责任为主要构成要件,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也可以按照客观责任构成要件来处理,总的来说还是以主观过错为主的。
第四,以客观过错归责为原则,主观归责为例外。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而我国的权威法学专家、学者对这部法律的解释大都暗含着客观责任为主,同时我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过程中也是以客观归责为主的,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会按照主观归责来实行。
五、国外对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规定
俄罗斯实施的是无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俄罗斯联邦现行《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只有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并在该行政违法行为中确定了其过错的人,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表明在确定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活动之前都应该判定其是无过错的。
德国实施的也是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它在《违反秩序罚法》中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于罚款的情形除外。”“故意行为”无疑表明了其行政处罚是以主观责任为主要构成要件。
奥地利早在1925年颁布《行政罚法》中就明确规定其行政处罚原则是主观归责。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也随之进行调整,奥地利的一些行政法理论学者就对《行政罚法》进行了修改,使其更加完备且系统化。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法》也采取了主观归责原则,其《行政罚法》第七条就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以处罚。”其行政处罚归责原则则显而易见。
上述几个国家对于行政处罚规则原则的规定几乎一致性地采用主观过错及无过错推定原则。它摒弃了落后价值观的客观归责说,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更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六、对我国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分析与思考
根据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当是行政处罚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采用主观归责原则,其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处罚中的客观归责学说是落后价值观的反映,违背了现代文明法治理念,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倡导建设法治社会,传统社会是以尊重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忽视了人的主观意识,因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客观,客体,还包括主观,主体,而现代法治理念就是要全面概括事物的组成部分,更加注重人作为个体的存在价值,主观归责学说则可以更加公正公平地保障、尊重人权,这也体现了法的价值。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法》其实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它只是标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其中也有可能是包括主观条件,只不过是一些执法行政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其权威信的立法解释错误地认为行政处罚应该是按照客观归责来处理的,所以我国的行政处罚规则原则是有待商榷的。
最后,主管归责学说几乎是国际上普遍奉行的准则。我国行政法理论发展也不过三十几年的历程,《行政处罚法》则是在1996年才颁布的,而国外的行政法都有近上百年的历史,加上我国对于行政法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我国法制体系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发展远远没有国外发展更为成熟,就目前来看,国外的如德国、俄罗斯、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几乎一致性地实行主观归责原则,这也说明随着时代的更替,社会发展更为成熟,客观归责原则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取而代之的则是更加重视人权主义的主观归责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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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以翟羽学者为代表的“公路赔(补)偿费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性质”。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既包含行政行为,又包含着民事行为。他认为,在处理的方式上,路政管理机构采用的是行政行为,而当事人赔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民事责任的方式标准。
一方是以来建忠学者为代表“公路赔(补)偿费实际上属于民事性质”。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路赔(补)偿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公路赔补偿问题实践中是以行政性质来处理的。理由如下: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按照路产损坏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结案。可以明显看出,这些程序与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略低。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更明确表明,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应当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对公路赔(补)偿案件进行处理的。处理程序一般是由路政管理机构在现场对现场路产损坏情况进行询问、勘验后,确定赔(补)偿费的金额(标准由路政管理机构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联合颁布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标准)。然后由路政管理机构制作、送达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再由损坏路产当事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收取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制作的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公路赔(补)偿费该项费用最终应当交给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部门用于修复路产,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从中可以发现,如今整个行业内部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这种行为属于哪一种具体行为。但是我们可以在路政管理规定及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进行的,只是较行政处罚标准稍低。
我们比较赞同来建忠学者的“纯民事性质论”。并希望在法律规范或是实践上更好的向民事赔(补)偿靠拢。
首先,公路赔(补)偿案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类似于行政处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没有与之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戒,而赔(补)偿费并不具有惩戒性质,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包含民事行为,而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明显包含民事行为。
其次,处理程序简单便捷。实务上,如果我们要求当事人一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认为这样更利于保护路产路权,但相应的问题也出现了:同一案件同时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利于操作,使本来简单的处理程序变得复杂、繁琐。
二、路产损害归责原则
从以上损害路产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公路路产损害的行为种类不同,其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参考侵权法归责原则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例中应用最为广泛。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因为疏忽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油类污染高速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件中起到了愈来愈重要的作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中表明“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驾驶人所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赔补偿案件中的适用是最需要注意的。机动车驾驶人因紧急避险造成路产损害,一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适用范围的界定。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无此前提便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二是调解为先。争取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很明显,此做法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稳定,而且会有利于协议签订后的执行。三是现实状况和责任分担。现实状况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损失的承受能力。其实,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法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判断,明确区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在双方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相当的时候,可以进行平均分担,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差距较大时,就可以考虑一方承担大部分,另一方承担小部分,这样就体现出了公平的原则精神。
三、完善公路路产损害民事索赔机制的对策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主体不尽相同,主要有交通行政部门索赔、经营公司主动索赔两种方式。部分省市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具有列举性和有限性的特点,不能涵盖所有的路产内容和范围,这为交通行政执法带来了不便,许多路产设施被损坏后执法部门不能及时对其进行估价,或者侵权人对估价有不同意见。交通行政执法还存在着执法部门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和不利后果,执法部门必须面对这种“执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没有这样的不利后果。
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方式一直存在着,并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势。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具有弥补行政方法之缺陷的功能,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等。高速公路上的许多路产设施(如电子情报板、收费站自动栏杆机箱等)价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中又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此类路产设施一旦被损害,很多侵权人无力赔偿,实践中要求侵权人承担修理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就为此类路产损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方便。民事索赔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公路经营公司出面处理,由于公司没有执法部门强大的公权力支持,所以索赔的难度较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有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现实案件中,我们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据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门居中调解,这样会弥补民事索赔难度较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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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信号灯作为社会成员在内心利益认识的驱动下自助选择的结果,理应是正确有利的。但为什么人们通过公共选择的方式选择了约束其行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有法律规则却不履行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能够存在,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规范出现了改变。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使得危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发生后行人需要承担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产生了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讲,这两方面都减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成本。
其次,从众效应改变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观念。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一致。当有一部分人闯红灯时,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闯红灯。我们可以把群体闯红灯的行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带头闯红灯者,一类是跟随闯红灯者。
对于带头闯红灯的人,他们虽是先获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
对于跟随闯红灯者,成本转嫁的压力因有人先闯而将等待信号灯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他加之法不责众以及众人皆闯我独等的道德孤立感,都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
最后,违法成本的降低也改变了行人对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健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显得宽泛,有待法律法规具体的确定实施细则,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机关在执法时的行政不作为。在一些地区,交警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基本上不管不顾,使得行人自认为闯红灯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闯着红灯。违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内心中闯红灯的风险成本降低,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大大增加了闯红灯行为的发生频率。
除此之外,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号灯设置规则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响着行人对闯红灯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闯红灯之规制手段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视角
利益观念的变化,使得信号灯规则对行人渐渐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逐渐淡化,而作为主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点也逐渐集中到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强制严厉的优势,但却要面临法不责众法难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议,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却对洪水猛兽般的局势难以有效控制。法律与道德,对行人闯红灯的规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呢?
(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现今学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交叉说,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另一种学说是包含说,认为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笔者较为倾向于前者,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面对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判断其应受法律规范调整还是道德规范调整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对于评判标准的界分问题,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我们认为有一种是可取的,即认为这种界分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标准:
1.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即法律应只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
3.行为在道德层次中所处的位置,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在道德层次较低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以上标准也还尚有不足,比如对社会关系重要性的判断应引入一个相对细化的标准,可以因时而动,也应通过对所涉各方主体的量化做出具体考察。对于危害性的判断也应从个人到群体在到社会,探究更进一步的评价标准,比如针对行人闯红灯这类事件,其危害性标准应从个人性推演到群体性的层面去考察,而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道德的划分,除了层次以外,还应引入一种基本分类公德与私德等等。
(二)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所适用的规范
行人闯红灯这一行为,自然可以以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从道德的角度加以谴责,但同时笔者认为,就该情势的现状来看,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1.行人闯红灯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重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性较大。行人闯红灯行为的本质,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权与车辆自由通行权之间的关系。理想情况是通过各种调整手段使二者相对均衡的发展,但依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处于弱势,因此法律做了积极的回应,将责任承担的砝码较多的施加于机动车。但这种立法忽视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区别,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却未必处于劣势,有时甚至会成为干扰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伦理前三位的问题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视红绿灯,乱穿马路,排名在第一位,经常发生率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闯红灯所引发的交通秩序混乱甚至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
2.行人闯红灯在道德层次中地位较低,适于法律规范调整。一方面,行人对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较低层次的行为准则,与仁、义、礼、智、信、忠、孝等高层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行人闯红灯的原因从主观上讲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识,带有个人主义色彩。另一方面,闯红灯的行人对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认同的,对于那些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这就说明行人闯红灯行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认同的,而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层次上就可以达成共识的。
3.有学者认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为不合理,其理由可简述为:一方面,公众的道德判断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在为确定其合理性之前,强行加之以法律制裁,会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道德不适合以法律手段实施。其副作用在于会侵犯一些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负担。
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于类似于常回家看看这一类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双重性质的事件。但其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与私德的分类。中国幸福学认为,所谓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会大众的小群体或个人中间的道德,是人们为了维护我们小群体或自我的利益而约定俗成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公德则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个道德问题,都只代表这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还有一些问题虽然具有道德性,但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于这类问题的调整,也不应只停留在对个人权利的考量,应将其纳入社会视角,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结果是社会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此时就应将该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中来。
三、行人闯红灯之公法视角的分析
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视角加以审视,虽侧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阐发。上文试图从群众利益和道德与法律之比较,阐释行人闯红灯的成因和法律规制的合理性。而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则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离不开行政主体的作为。人和体制对于良好的社会来说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领域之下,关注制度是否失当,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各地闯红灯处罚措施的法律评价
对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断。首先,法律判断的总原则是法治原则,即规则之治,具体而言应着重考虑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并灵活合理的运用比例原则等。以此为据,笔者试图对以下两种争议较大的情形做具体的评价。
1.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
(1)合法性分析。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须受法律约束,一切行政活动,无论是权力性行政活动还是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授益行为,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法律对违法己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综上,我国法律均未规定对闯红灯行为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方式。
而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观念有组织法就有行为法,混淆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认为只要有行政机关对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辖权,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所有必要措施。在这种观念的影响卜,对行人闯红灯处以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并没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地方政府规定此类处罚与法律相抵触,无法律依据。
(2)合理性分析。首先,责令违法者充当临时协管员完全忽视了协管员本身的业务素质与法律地位,一个违反交通规则、毫无协管技术与经验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对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赋予他与交通协管员同样的职权与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协管员队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众在协管员的指挥与管理下遵守规则,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该处罚方式大大降低了协管队伍的威信,阻碍协管员行使职权。
其次,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之一是比例原则。责令闯红灯的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势必会造成法益的失衡,违反法益相对称原则。它意味着限制违法者在一定公开区域内为一定行为,向公众宣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这实质上己经构成了对人身权的侵犯。基于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拍《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目的正当性决不能推断成手段正当性责令闯红灯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正是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体现。
2.对闯红灯者施以信誉罚
在评价之前,先应对闯红灯曝光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范畴:若这种曝光行为算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它是否合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含义和特征上来看,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做出:以行政违法为前提:适用对象是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仅对违法行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会成员公示。但其内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人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手段。而对于闯红灯行为进行曝光,无论是行为主体、前提、适用对象、内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
其次,从闯红灯曝光的惩戒性程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其他执行性的行政行为主要区别即在于行政处罚所具有的惩戒性。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的形式具体包括6种,其中最轻的一种是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即行政主体对违法人予以谴责和告诫的形式,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曝光行为对违法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示,而不仅仅是对其本人作出谴责或告诫,因此,明显可以判断出其对于行为人的惩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下面对其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设定权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罚。上文己论述对于行人闯红灯的处罚方式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而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闯红灯行人的曝光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从其具体内容上来看,这一原则无疑也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结合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则可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不可剥夺的。然而,从闯红灯曝光的具体执行过程来看,相关的行政机关只是拍摄到了行人闯红灯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由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对闯红灯行人进行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闯红灯行为曝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问题所运用的比例原则的分析及结论与前述两个问题相近,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这种处罚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权,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做一讨论。
人格尊严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主张,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姓名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闯红灯是违法行为,故违法者的隐私权和姓名权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对此,笔者持相反态度。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压迫。对于闯红灯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对其进行曝光的执法权限,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责任:而相对的,对于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确实法律给予明确保护的,因此,即使该公民违法了,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其进行曝光。
也有学者认为,闯红灯曝光是对行政处罚结果的一种公开,是对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贯彻,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格尊严权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也持反对看法。首先,从行政处罚公开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败,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闯红灯曝光行为的公开显然是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即以公开作为一种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手段,通过公开达到一种惩戒功能。其次,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方式和对象来看,法律法规虽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理解,行政处罚公开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即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对于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公开对象还包含了相对人的近亲属)。最后,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所带来的后果上看,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仅仅是作为使得相对人或者其他公众了解处罚情况和行政机关行政合法性的途径,其不该对违法相对人造成除去行政处罚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加重处罚。然而,闯红灯曝光显然是对相对人施加了除了法定处罚种类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为带来的后果往往己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本身的后果。通过这些方面可以看出,闯红灯曝光并非行政处罚结果的合法公开,而是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
(二)对违法处罚背后的政府思维模式的评价
通上对以上三种处罚方式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法治己经搞了好几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还是难以摆脱单一的法工具论。为了方便论述,笔者将这种为政思想概括为严刑峻法,并在对此种思想加以探讨,并挖掘和评价这背后政府的惯常且错误的思维模式。
1.严刑峻法是否能够达到目的
应该承认,严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这种震慑或许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在执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对每一个违规者都施以处罚,那么受罚的相对人必然会有抵触情绪,也让民众存在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严刑峻法的目的,本来是希望通过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但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实际上违法者的成本并没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对抗规则的。其次,严刑峻法,不仅很难达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众对执法者产生对立态度,破坏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民众不会因为受到处罚而理解执法者,自觉养成规则意识,而是对执法者充满怨言甚至仇恨。再次,执法者迫于上级压力,为了达到执法目的,只能变本加厉,采取各种违法手段,甚至违法动用公权,以达到控制违法者的目的,结果就是:官民之间,不再是管理和服务提供者与雇主的关系,而是相互对立的敌我矛盾关系。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2.严刑峻法背后错误的执政理念
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因为执法成本过高,很多规则被现实架空,政府也因为说话不管用而丧失了公信,法治也因为令行不止失掉了权威。可令我们很好奇的问题是,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的一些地方政府还是这么乐于采取乱世用重典的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考虑试试其他方式?
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似乎我国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要求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物质损失的行为,同时必须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即构成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力同时也必须是其负民事责任的原因力。在这一前提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被害人可以在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问题。
但是,笔者不禁要问:当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上的物质损失,但最终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却不是该民事损失而是其他时,又能否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问题?如果可以,那是否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字面含义?从而是否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相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其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之间,是何关系、又为何能够并存?
引起笔者以上思考的,是以下这起非法行医案件:
被告人张某原本具有《乡村医生执业(临时)证书》,后因擅自改变执业地点而未能在县卫生局正式注册,从1998年12月后一直处于非法行医状态。2001年、2006年,由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治活动”,张某先后两次被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但张某在受到上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08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张某来到被害人王某家中为王某进行输液治疗(第一瓶为葡萄糖液+水乐维他,第二瓶为葡萄糖液+30CC参麦)。期间,张某因故离开两次。在张某离开期间,第一瓶药水输液完毕,王某的妻子为王某换第了二瓶药水继续输液。其后王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休克,被家人及邻居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张某在得知消息后赶至王某家中,将其为王某输液的药水瓶、输液橡皮管、针头等物取走。后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系因肺动脉瓣狭窄、右心室肥厚及左冠状动脉轻度粥样硬化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县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五十七条,以“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为依据认定张某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以“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为依据认定张某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从而确定张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认为张某应当为王某的死亡负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主要以“曾被两次行政处罚”作为张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标准是毫无疑问、有充分证据作为支撑的。也就是说,在探究张某刑事责任时,其因果关系是: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行政处罚两次――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这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那么,笔者不禁要问:如果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是其“无证行医且被行政处罚两次”,然则这能否作为张某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因为凡欲提起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能否单单以“无证行医且被行政处罚两次”作为王某死亡的损害原因?另一方面,若是在民事方面认定王某死亡系张某的损害行为造成,则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会影响到在刑事方面适用上述追诉标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造成就诊人死亡”为事实根据来认定张某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话,量刑时就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
显然,以上这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导致量刑上极大的偏差。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因果与民事因果之间的关系呢?
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下列的观点理由:
从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上分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是由张某的诊疗行为所引起,但反过来也不能说这二者之间完全没有关系。
王某身体不佳、有心肺疾患,这是一直存在的,而他的生命一直在延续着。心肺疾患固然是其死亡的原因,但究竟是什么促使这一“定时炸弹”爆发的呢?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其原因之一?
我们来看整个诊疗活动中对病人可能产生损害的情节:1、张某在输液过程中离开病人两次,未尽到看护职责;2、在其离开期间第一瓶药水输液完毕,是王某的妻子为王某换第了二瓶药水继续输液。首先,笔者认为,王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张某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倍注意,怎能中途离开?其次,王某的妻子是一农村妇女,对医疗知识完全是外行,怎么能由她来为王某换输液药瓶?但当时家中除她和病人王某外又无其他人,王某妻子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两瓶输液药水之间(第一瓶为葡萄糖液+水乐维他,第二瓶为葡萄糖液+30CC参麦),它们的滴液速度是否应当有所不同?王某妻子只是机械地换了药瓶,并未调节输液速度,而假使医学上参麦的滴液速度应当有别于水乐维他的滴液速度时,会不会引起病人身体不适?
笔者在互联网上查到以下内容:“不适当的输液可能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甚至会威胁生命。特别是缺血性心脏病、心衰、心肺功能不全、高血压患者、中老年人和心肺功能较差的人,更不要自作主张随意调快滴液速度。”
从刑法因果关系在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分析,在论证刑事责任场合被抛弃的因果关系,并不妨碍其在民事责任证明中发挥作用。
哲学上的联系是指事物间、现象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其具有普遍性与客观性。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与现象都不能孤立存在,都同周围的其他事物和现象有某种联系或关系,整个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而刑法因果关系,它只是法律人根据刑法规定、刑法原理,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之中选取的、合刑法规定与地原理的那一部分,所以只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是符合刑法意义的那一部分,而不能代表事物相互作用、发展变化之因果关系的全部。
正如学者陈兴良在《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一文中的论述到:“法律因果关系的法律,并非指法律规定,而是指能够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的因果关系,这里实际上已经涉及归责问题。”“当从事实因果关系向法律因果关系转变的时候,已经加入主观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就是有某种归责的性质,而非全然的归因。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从归因到归责。”“这就是说:它并不是说,一个情节在什么时候对于一个结果是原因,而是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哪一些原因情节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和能够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的。”
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考虑的,是对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有帮助的那一部分因果关系,假如这一因果关系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它会在有罪论证中被抛弃;法律人会转而寻求另一个能够有助于有罪论证的因果关系;但同样,反过来说,被法律人抛弃的那一部分因果关系,在哲学人看来,并不影响其在事物普遍联系中的地位,意即,它在另一个不是以证明刑事责任为诉求的论证场合,仍旧可以作为事物间相互作用、发展变化之因果关系的一部分。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刑事论证标准与民事论证标准的区别,是因为刑法是公民自由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排除了对行为随意进行犯罪化与刑罚化的可能,也排除了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随意性。所以,刑事因果关系,它首要的任务是解决当事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自然异常严格。
反观本案,在刑事上,当我们对王霜的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时,便不能够认定是张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死亡。而在民事场合,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对因果关系链的严格程度不同,我们仍旧有可能认定王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与民事责任证明标准的区别分析,刑事责任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推定,而民事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所以不必强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须同一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篇5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CONG Jing,WANG Yihong,LIANG Qingyu,et al.//Chinese Health Quality Management,2015,22(1):103-105
AbstractBased on the problems, such as defec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of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lacking of effective working mechanism,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current problems in practice were analyzed, and 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including formulatin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ing work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nd standardizing authentication mod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etc.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
First?author’s address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e of Shanghai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Shanghai, 200031, China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鉴定意见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有所减少。据上海市医学会统计显示,2013年全市申请医疗损害鉴定607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损害)率为47.7%,同期医疗事故鉴定168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事故)率为46.1%。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均对医疗质量与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如何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管,对保障医疗安全与提高医疗质量意义重大,同时对卫生行政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
1概念
1.1概念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从民法角度明确提出“医疗损害”概念。其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医疗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或隐私权、未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诊疗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的规定、未妥善处置病历资料、使用有缺陷的医疗相关用品等。从概念界定范围看,医疗损害范畴大于医疗事故范畴。
1.2内涵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医疗损害作出界定,明确了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过错责任需具备4个条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确定性;(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1]。 《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发生损害之后如何救济,满足哪些要件主张损害赔偿及赔偿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而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如何实行行政管理并未涉及。
2医疗损害行政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1重要性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实现方式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施加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2]。对医疗损害的行政监管属于行政法范畴,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和相关组织机构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制度,监管对象及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医疗损害的预防和救济制度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纠纷发生时,患方更倾向于通过医疗损害鉴定途径获得经济赔偿,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追究,应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法律依据、制度价值、责任确定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就行政责任承担而言,其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制度价值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惩戒加害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与否不允许和受害当事人协商。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责任大小主要取决于主要加害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3]。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不能因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了赔偿的民事责任,就免去对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实施者的有效行政处罚,可以对医疗不良安全事件的发生起到积极的警示、预防和教育作用。
2.2必要性
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缺位的现状已影响到了医疗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医疗损害同医疗事故一样,存在造成人身损害的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这些行为若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即行政处罚。法律上的行政责任既不同于补偿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为主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以惩罚为主的刑事责任,而是着眼于整肃公共秩序、补救公共利益和损失,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重点在于预防新的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发生[3]。
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理,以达到警示与教育目的;另一方面可杜绝和防范卫生行政监管的缺位和不当,更好地发挥医疗安全监管效能,并减少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同时有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风险、缓解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
3存在问题
3.1医疗损害的发现渠道不畅
当前,医疗监管制度中缺乏明确的医疗损害报告制度,致使卫生监管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的相关规定:各级医学会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4]。各级医学会承担了全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绝大部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与各级医学会建立长效信息沟通制度有益于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医疗损害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对医疗损害是否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则无法律法规规定。
近年来,上海市的医疗损害鉴定主要以患方起诉,由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为主,医疗机构没有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医疗损害的法定义务。卫生行政部门获取医疗损害案件资料的途径有投诉举报、日常监督检查、医学会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和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等。卫生行政部门正因无法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而陷入对违法行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及时的尴尬境况。
3.2医疗损害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
我国现有卫生法律法规中,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均无明确对医疗损害案件是否应予以立案处罚、如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何认定医疗损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规定。
实际工作中,医疗损害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医务人员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以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时,则无法律法规作为适用依据。卫生监管部门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情节认定时,主要以法院审查确认或生效判决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医疗损害鉴定书则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即出现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级标准定级定责,而对医疗损害却无法按照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处理。
2013年,为探索创新医疗安全监管工作制度,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部分区县开展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试点工作,对25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理,案源主要是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卫生监管部门对23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其中对16起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涉事医务人员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16起案件均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包括漏诊误诊、治疗与抢救不及时、病情观察不仔细等。对8家涉事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现有法律适用条款无法全面涵盖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理。
3.3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判定依据不完整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2)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3)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4)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与民法有所不同,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则推定其有故意或过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责任[5]。
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卫生行政监管部门以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主,辅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判定依据。鉴定书主要以过失责任认定为主,往往没有指出具体过失环节。由于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医学专业背景,对于难以确定医疗损害具体过失环节、具体违法行为实施人的情况,一般需通过专家咨询程序。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资质要求,以及咨询程序是否合理,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
4建议
4.1制订医疗损害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已经自成体系[3],医疗事故概念的生存空间逐渐减小。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被高度重视,而行政责任被迫“搁置”,出现对医疗损害的处理“一赔了之”的趋势[4]。现有卫生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卫生监管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损害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如何作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制订或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一方面要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事件的上报要求及惩戒机制,建立与各级医学会的信息沟通报送制度,使卫生监管部门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信息;另一方面,要明确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认定程序和方法、处罚依据与标准、裁量标准等,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义务,以及卫生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使行政监管发挥最大效能,杜绝行政职能的缺位或作为不当,更好地贯彻和落实依法行政理念。
4.2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通过建立并不断完善卫生监管部门内部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市、区(县)各级卫生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对医疗损害案件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启动程序、行政责任认定方式方法、行政处罚裁量、处罚后续监管等给予保障。可以对医疗损害在防范、处置和行政责任追究方面实现全面的行政管理,既要确保违法行为受到惩戒,又要使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加强卫生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管理,使卫生行政监管发挥作用。
只有完善现有医疗安全监管工作机制,规范医疗损害行政处理环节,并不断加以实践和完善,增强行政执行效率,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才能顺应现状。
4.3规范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实践中,曾有投诉举报人提供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要求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相关意见,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以接受法院、医患双方的委托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格式规范、内容全面的鉴定书是行政处罚证据的重要内容,其对诊疗过失环节的描述和确认直接影响到行政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过失环节、违法嫌疑人的确定。因此,有必要协调多方出台相关法规或政策,不仅要规范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而且要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条件、资质要求、鉴定程序等,并明确其在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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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伟波,王晓雁,苏刚.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违法行为[N].中国工商报,2017-1-16(3).
通信作者:
杨波: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科长
E-mail:acumen09@sina.com
篇6
一、前言
消防行政执法是公安消防机构为了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照法规和职责权限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具体的事件和对人所采取的执法行为,也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的具体表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障全社会的消防安全。
消防行政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为促进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而提出的,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发现,消防行政赔偿的确立对规范消防行政执法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由于部分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对消防行政赔偿和消防行政执法的范围、赔偿的主体资格的法律界定,尤其是如何正确处理消防行政执法与消防行政赔偿的关系等问题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认识,致使消防行政赔偿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违背了当初立法的意愿。本文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二、消防行政执法的范围及违法执法的条件
消防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而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行政执法的主要的、具体的表现。明确了具体的消防行政行为也即确定了消防执法的范围。
1.行政许可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如:化学危险品运输的许可,定点爆破的许可等。
2.行政处罚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
3.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公安消防机构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强制方法促使其履行的行为。如:强制排险、强制征用、强制警戒等。
4.行政复议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就其主管事项与相对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由该机关的主管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事项复查的行为。如:复议决定。
5.其它行为:主要包括检查行为,火灾原因的调查,火灾事故处理,火灾责任人的处理,违章建筑的整改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执法行为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下列四条之一均构成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擅自处罚;做出的处罚违反或不遵循行政处罚程序;超越职权或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消防行政赔偿的概念、范围及主体
1.消防行政赔偿的概念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执法工作实践中,对权力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体现出来,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做出,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力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权力行使不当,则所做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必将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消防行政执法中的侵权赔偿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所以消防行政赔偿的含义应当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和损失时,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代表国家负责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2.消防行政赔偿的范围
(1)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和损失的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这种行为的种类很多,如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这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有可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因此会引起消防行政赔偿。
(2)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是其它原因致使损害发生的,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3)从主观方面看,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行政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故意还是过失违法行使职权,只要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符合以上三点,那么,作为消防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就有履行消防行政赔偿义务。经过复议的消防行政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复议机关对加重损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消防行政赔偿主体资格
所谓赔偿主体资格,讨论的实质就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队能否作为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侵权赔偿的主体问题,或者说消防部门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或单位方能构成。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有行使消防监督管理权,但因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侵权赔偿主体资格也有着不同的表现。
(1)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做出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则做出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有行政侵权赔偿主体资格。如在实施防火安全检查过程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单位或部门停产停业整改;按法规授权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侵害了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独立承担行政行为侵权赔偿责任。
(2)受公安机关委托,以公安机关名义做出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则不具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消防行政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委托的公安机关或由消防监督机构所在的公安机关独立承担。
(3)公安派出所受消防监督机构委托,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名义做出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派出所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委托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承担。
(4)公安消防中队归属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管理,法律没有授予公安消防中队具体的消防行政管理权力,赋予了抢险救援,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义务。因此,公安消防中队无行政赔偿主体资格。根据200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公安消防中队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履行抢险救援,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职责,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公安消防中队的直接主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消防监督机构在赔偿之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这种把责任追究到具体执法人员的做法,目的是为了促使其提高工作责任心,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执法违法和减少工作失误。若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因行使职权的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应给予适当补偿。消防行政赔偿或补偿的费用均由其同级财政负担。
四、正确处理执法与赔偿的关系
目前,我国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基础上,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初步形成了消防的法律体系,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消防工作走上了依法治火的轨道。因此,要求消防执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确处理执法与赔偿的关系。
1.规范消防执法程序,避免消防行政赔偿
消防执法是有系统的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执行。在一般的消防违法行为处罚中,大致要经过行政执法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复查验收(不合格)——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审批——告知(包括听证)——处罚——送达——执行等环节,由于完整的程序比较复杂,客观上就造成了许多“执行难”、程序执行不到底,执法程序错误,有的先处理后取证、先处罚后裁决、先裁决后审批;有的对不应当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当场处罚;有的地方没有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有的虽然建立,但形同虚设;有的不依法履行告知任务,使执法程序中断等等,这些现象导致执法程序缺乏刚性。而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引起消防行政赔偿。
所以消防行政执法必须保证程序合法,即在公安消防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即按照立案、裁决、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到当事人一方达七次,尽管完整的程序执行上比较“繁琐”,但完整的程序无懈可击,同样也可避免事后不必要的赔偿。
2.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做出正确的消防行政处罚
当前有的消防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法律、法规运用不准确,随意性很大,消防法律文书中指出的违法行为与法律条款不相符;有的甚至不引用法律条款,执法行为的个人化较强,以言代法,只是采用口头的方式督促整改,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法律文书;还有的消防执法人员对消防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认识不够,以罚代拘、以罚代停、以罚代改的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
因此,要求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法规案件的查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客观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确凿的证据并进行周密的分析,严格推理,使做出的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将法律文书认真填写,实事求是,这样才能经得起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审核,并经得起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违章当事人的反驳与质证。这是消防部门做好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可靠基础。
3.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目前在我国,消防执法仅限于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消防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由于诸多因素,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无证上岗。同时防火业务内容涉及面广,标准多,要求严,业务量大,进行业务理论和法律学习的时间少,致使在执法过程中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或意见不恰当,很难体现消防执法的严肃性。这种业务上的不熟练长此以往就会降低执法的力度,致使消防执法工作处于低效率运转。
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因为消防行政执法虽然是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名义做出的,但具体的执行者仍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同时消防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能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键要看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如何。为此,公安消防机构要建立业务培训,考核制度,进一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使消防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常用的现行消防法律和法规,全方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知识素质和能力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
4.完善执法的监督机制,正确处理执法和服务的关系
现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法制人员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责任制又落实的不够,致使办事程序缺乏清晰度及必要的跟踪措施。对于目前消防执法没有一个公开内部操作规程,行政法规不好遵循,技术法规又难以遵循,造成内部操作上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再加上消防部队的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与地方的接触较为频繁,自然就会和地方建立一些工作和非工作关系,特别是对于建审和施工监督,由于各种厉害关系,执法人员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建审工作不够细,施工监督中标准不严等等,致使许多火灾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酿成灾难。而对于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公安消防机构根本没有执行,有的虽然设置了专门的监察机构,但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对执法的错误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有的虽然发现了,但不愿打破情面,硬不下心肠追究责任,对执法人员起不到规范、惩戒和教育作用。
消防监督是为国家建设和人民财产安全提供保护的主要措施之一。对消防执法部门及执法活动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使之在一个健全的监督机制中开展执法活动,是保证严格执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加强党委、政府的监督;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通过实施监督,督促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安全行为,创造安全环境。
另外,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执法只是手段。因此,既要防止只要服务不要监督,不敢采取严厉的措施,工作放不开手脚,又要防止只强调监督不讲服务的倾向。同时强化监督制约,增加公开执法的透明度,消除各种干扰,才是依法打击消防违法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够理直气壮的严肃公正执法,真正做到对法律负责,服务于民,让人民满意。
5.建立健全消防执法责任制
根据消防行政执法的性质、种类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使消防监督机构及其每一个成员、每一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都做到责任、权利、义务、活动相适应。同时建立健全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执法过错的赔偿制度,完善消防执法的内外制约机制,有助于督促消防执法人员依法监督,秉公执法,忠实的履行好消防执法职责。
五、消防行政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立了程序上的约束机制,有利于消防行政执法的更加规范、完善,因此,较好的实施消防行政赔偿制度,可以为消防行政执法建立良好的信用,但是国家赔偿法自实施多年来,赔偿案件少,赔偿数额低,获赔困难已失去其当初立法的良好初衷。对于消防行政赔偿也不例外,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缺陷,为适应WTO规则,确实做好“立、改、废”的工作,同样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赔偿程序不合理,其确认原则往往成为当事人获赔的梗阻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程序语意模糊:“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根据有关机关的解释和普遍的实践,当事人要求司法赔偿的,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得要求赔偿。而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阻梗。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违法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这种由侵害者先给受害者做结论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让一个加害者自己做裁判、做法官,其结局可想而知,这种程序容易成为加害者拖延时间的法律藉口,影响受害者及时实现权益。
对于消防行政赔偿,确认其违法必须由其上一级机关确认,由于两者同在一个系统,工作上和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或有些领导怕影响自己政绩等等,这个过程中就可能会产生包庇和袒护。当事人常常不得不为“确认违法”、请求赔偿而延年累月、四方八面地上访、申诉,致使国家赔偿的慰抚作用无形中被消减。
因此,在赔偿程序上,首先,应设置的赔偿委员会,它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权威机构。这样可以保证赔偿委员会做出公正的赔偿决定。其次,《国家赔偿法》应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性质、权力、审理案件的程序。并且在审理案件的程序中应规定辩论程序、公开程序、上诉程序等,以确保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公正性。
2.国家赔偿标准低,不值得提讼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是: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只能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着缺陷。第一,对于财产损失,现有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第二,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
因此,《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应进行修改。第一,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仅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这等于是“以坐牢挣工资”,显然不公,应提高赔偿标准。第二,对财产造成损害的,不仅应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还要赔偿间接损失,赔偿当事人的可得利益。第三,应当增加精神损失的赔偿。使国家赔偿法起到其立法的初衷。
3.归责原则存在漏洞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以什么标准确认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和实际立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但国家侵权行为是样态繁多、性质各异的,其中除违法行为之外,还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而赔偿法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消防行政执法中,有些法律条文给予消防执法人员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把握好度,滥用这些权力,这就造成了明显的不当行为,对当事人会造成利益上的损害。如果对消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公民造成损害而不赔,无疑会助长这种行为的泛滥并成为某些人谋利的工具。
那么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比较合适?国外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完全调整其赔偿责任,应另以结果责任原则作为辅归责原则。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应以违法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辅。这样对于明显的不当行为,只要结果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讼。提高了国家赔偿法的可信度。
4.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敢向公安消防机关提起赔偿诉讼
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赔偿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作确认。这是国家做出赔偿的必要前提。但面对强大执法机关由弱小的公民承担举证责任只能是限制公民获得赔偿的权利。相对公安消防机关,其相对当事人大多数是企业的法人或商店的老板,考虑到今后的生意,很少会有人向公安消防机关提讼,这样只能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因此,让强者承担举证责任,让弱者免除举证责任,以保证控辩双方有一个理性对话的氛围。确实真正体现出公平、公正的原则,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六、结束语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中国入世的槌音已在多哈敲响,中国已成功入世,受冲击最大的是政府而不是企业,消防监督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能也必然面临冲击和挑战,这就需要建立起适应世贸规则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新体系和新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消防行政执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前提是必须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解决赔偿法中存在的问题,达到其立法的初衷,消防行政执法是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消防行政赔偿的完善目的也是为更好的进行消防行政执法,建立信用制度,适应WTO的原则,两者并不矛盾。
总之,消防部门必须正视和认清当前的消防执法现状,正确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促进我国消防执法早日进入科学、规范、高效运作的时代,更好的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供有力的消防安全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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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活跃了文化市场,为文化领域带来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理念,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同时也对文化市场运行规范化和市场监管法制化提出了新的要求。正确认识连锁经营的法律性质,是完善对这一经济组织形式的法律监管,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关键。
连锁经营行政许可实施的困惑
并非所有行业的连锁经营都需要行政许可,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通常是和企业具体经营的业务紧密相连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在设定文化经营准入条件的同时,规定了对连锁经营的许可,并且对连锁经营企业比一般的企业要求更加严格,准入门槛更高。这表明,文化领域连锁经营的许可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对文化经营行业准入的许可,又是对连锁这种经营形式的许可。这也是文化领域连锁经营行政许可的特殊性所在。
那么,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许可的是谁?实践中,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的对象通常是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总部取得行政许可,是否意味着门店当然取得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49号)中规定:“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烟草、药品、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业务,可由总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总部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门店不需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可由总部(或委托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由门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这样的规定,减少了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环节,对降低连锁经营门槛,促进连锁企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这里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1.从许可理论角度,对一个企业的行政许可能否适用于其他企业主体仍值得探讨;2.从执法角度,在当前行政执法中心整体下移的背景下,门店无须单独审批使得地方执法部门很难掌握市场经营状况,加之地方执法力量的不足和手段的局限,市场监管容易出现漏洞;3.从行政处罚的角度,门店不需要审批,则门店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无法适用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形式,缺少市场退出机制。4.部分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门店需要单独审批,如:“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的设立需要消防安全等前置审批,在设立环节的要求更加严格。
由此看来,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似乎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总部和门店需要分别审批,众多审批环节无疑会桎梏连锁经营的发展,使连锁经营的优势失去意义;如果只审批总部,不审批门店,则属地管理难落实,许可的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对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不能简单肯定和否定,应当区分连锁经营的具体形式来确定。2004年我国颁布了《行政许可法》,该法的宗旨是缩小行政许可对经济生活的限制范围,赋予企业尽可能大的经营自。不论是设立分支机构还是投资设立子公司,都应属于一个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直营连锁经营完全没必要设置行政许可。这并不是说文化领域的直营连锁经营不需要任何许可,而是说文化领域的直营连锁企业,只需要满足一般企业的准入资格即可,不需因其采取连锁这种经营形式而受到双重许可或是面临更高的门槛。事实上,一个企业没有取得连锁经营的行政许可,同样可以依法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达到连锁经营的目的。而特许经营是一种比较独特的经营方式,特许人一方面向直接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向加盟商提供特许权,从吸收资金的角度,特许经营也构成一种融资行为。特许人是否具备足够的条件是特许经营体系能否成功的关键,关系着广大投资人(即受许人)的切身利益。在文化领域保留特许连锁的行政许可还是有必要的,但是根据行政许可高效、便民的原则,可以在审批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简化。
连锁经营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
目前,文化领域的法律法规对连锁经营企业在设立环节上有很多规定,但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却很少,通常将连锁企业等同一般的经营企业对待。然而连锁企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连锁经营总部与门店的责任分担上。
一、直营连锁企业的责任分担
1.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形式的直营连锁
对分公司形式的直营连锁而言,门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违法行为应当由总部承担全部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门店能否单独承担行政责任呢?这是执法机关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分支机构为处罚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肯定了企业分支机构的相对人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的分支机构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一样,在行政处罚中,分支机构也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即:对于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可由作为企业分支机构的直营连锁门店直接承担,而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重大处罚,则只能由总部来承担。或者当门店逃避责任或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可以对总部进行追溯,由总部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好处是既赋予总部一定的管理职责,又不至于使总部因门店责任的连锁反应而背上沉重责任负担,同时也便于行政执法。
2.子公司形式的直营连锁
对于控股子公司形式直营连锁,即总部与门店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此时,总部与门店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实体,门店独立承担责任自是无疑。但对于连锁门店的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责任能否追溯到总部呢?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除非有证据证明母公司直接参与了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否则母公司不需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在公司法律中,有一种“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也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控股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民事领域确立了“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大进步。但该理论能否在行政处罚中参照执行,学术界却很少论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能否适用于行政处罚,实践中尚无先例。
二、特许连锁企业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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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①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③
程信和教授认为责任在法律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本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义务,如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职责的规定;二是因为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④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有两部法很密切,一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经济法的交叉是很多的。另一个是《刑法》及其修正案,很多涉及了经济犯罪。经济法责任的第二种含义,是指经济法责任体现经济法的社会公共特征,是适合于经济法目的特殊经济制裁。特殊经济制裁包括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信用减等、产品召回、强制履行等。
本文无意就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义给予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能克服以上观点缺陷的新的观点。法律责任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一个国家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往往会发生些许的变化,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谈论法律责任。对经济法责任有不同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责任分类所持的标准理解不同造成的。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有不同的理解。以法律责任内容的性质为分类标准,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⑤如刑法中将刑罚按内容性质分会有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等。
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分类标准,法律责任的性质由所归属的部门法来确定。法律责任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否则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些权益的形式,它不能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归责的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所以法律责任不能脱离具体部门法的规定而单独存在。
从部门法角度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法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并且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他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第二,性质不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因此,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恢复性、补偿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行政责任就不同,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它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必须承担其带来的不好后果。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来讲,其特点就是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一方面补偿利益受损的社会群体,另一方面惩罚违法者。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而不是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来衡量的,其有可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也有可能没有造成损耗结果。对于民事责任和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前者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所以说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就目前法学界来讲,都不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明确规定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规定能更好的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所以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自身独特的法律责任归责的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特点,也更好的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整个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处于重要的地位,起贯穿和支撑研究经济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经济法责任功能的作用。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从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四要件说"为基础来说明。
1.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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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路运输超载超限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公路运输秩序的顽症,被称为头号"公路杀手"和"事故元凶",设计在2 0年寿命的公路,通常不到4年就耍重新翻修,严重扰乱,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还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我国高度重视对超载超限车辆的治理工作,全国各地也开展了多次反超限超载专项治理斗争,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而当前的治超形势依然严峻,仍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坚持F去。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完善《公路法》和制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呼声高涨的情势下提出来的,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是完善公路法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公路安全发展的必然规律。只有在明确车辆超限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构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体系及其具体规则,也才能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的执法和司法活动。由此可见,明确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问题是制定交通产业法所必须明确的理论问题。
2.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责任问题之学理分析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研究,从不同的学理角度分析其法律责任,对于从理论上构建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责任意义重大。
2.1从法律责任构成视角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研究车辆超载超限的法律责任构成对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朋友关系还是亲属关系,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驶了公路安全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第六十五条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第六十七条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对公路、公路秩序或公路安全造成损害。主要以故意过错为其心理状态。
2.2从法律责任归责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任承担的缘由和方式。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也体现了以上的归责原则的合法使用。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责任法定原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以及责任自负原则。
2.3从法律责任承担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只有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更好地做到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惩罚。这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在《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有其体现: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规定的按其程度或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法主体承担行政处罚,如: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同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对这类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如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这类行为有三种处理情况:首先,合法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时,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条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同时又属于不符合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再次,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完善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规定之思考
3.1法律责任构成方面
法律责任的认定构成是法律责任的本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违法行为,把握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排除意外事件等。同时,仔细核准违法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责任的的构成要求的是其中的要素,而非全部。
3.2法律责任的归责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应以责任法定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结合因果联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做到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通过不同程度的惩罚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教育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3.3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罪责罚相适应,按其社会破坏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足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断的摸索和创新,只有各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稳定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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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秀敏.'公路超限运输的危害》[J].'中国公路》2002年第1 5期.
篇10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
从法律的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法规”不仅包括《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会计行为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有关会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责任。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起因
会计责任可能导致会计法律责任。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舞弊和违法行为,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
会计法律责任的成因界定。会计主体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信息虚假,其原因主要有:①制度原因,即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脱离经济活动的现实,对现实发生的特殊经济行为约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对单位人员出差费用、招待费用、特殊奖励等,会计制度给予了更多的运用会计估计的权利及会计政策的选择权,这些权利的运用会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会计结果。②过失原因,因会计人员没有完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错误的会计信息。按照会计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③欺诈原因,即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因不良动机故意完全不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我国自2000年7月1日实施新《会计法》以来,《会计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已逐级展开,目前已收取一定成效,但在《会计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少单位及工作人员,尤其是会计人员在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认识上的误区,以致于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工作偏差、错漏现象较多,同时,社会中介机构在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时不实、虚假现象也屡有发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法律实施上的障碍,即会计信息虚假、失真现象未得到有效遏制,而对其责任承担主体又缺乏责任认定的手段,以致于有关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明确,但在追究违法主体责任时却缺乏有力手段给予保障,使得规范会计工作,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立法宗旨无法落实。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当前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中的误区:
(一)单位负责人只对单位重大决策负责的认识误区
新《会计法》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管理当局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即只认识到其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负有全面责任,而对于会计工作往往认为属于部门工作范畴,应由其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负责。表现在具体方面,单位负责人或是忙于行政管理或是忙于业务经营或是忙于应付大小会议,而疏于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使得许多单位内部会计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甚至于对会计工作漠不关心,忽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约束会计行为。因而要从单位内部人手治理会计工作不规范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应首先端正单位负责人的态度,使其认识到自己在法律责任上是首要的责任承担主体,督促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对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对会计人员的考核。
(二)会计人员只对其会计核算行为负责的认识误区
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在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在现实中,会计人员几乎都认识到了会计核算的重要性,职称论文 因此,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核算业务之中,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再者,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单位决策者的管理之下,其工作评价和工资报酬都受到决策者的影响,要使其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困难重重。以致于许多会计人员都认为只要在业务上不出纰漏,保证自己在业务范围的行为不出问题,就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会计人员;还有的会计人员为了和管理当局搞好关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惜放弃其法定职责,使得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三)对虚假会计信息认定的认识误区
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时,关键性的一步就是要确认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来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认定问题,理论上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从会计专业角度衡量,因而在认定方式上难以统。
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从其行为构成,即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结果的危害程度方面来加以区分,也就是采用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三方面结合综合认定的方式。但在具体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由于执法、司法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单纯由其认定尚有困难,因而可考虑聘请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借助专业知识分析判断。
(四)会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本身认识上的误解
目前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方面,《会计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规章制度当中都做出了一定的要求。除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财经法律法规的掌握也被列入了重要内容。遗憾的是,在这方面,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熟悉程度令人堪忧。在会计人员之中,许多人对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之。
综上所述,在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我们应当清楚的看到,其认识程度不仅仅关系到事后责任追究方面,还关系到法律对相关人员的教育、预测和评价等功能,要使会计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务必强化这方面的认识,因此笔者提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一、继续加大《会计法》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应当面向基层的会计人员,各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这些内容可以通过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对单位负责人的专门培训、讲座等方式普及,使他们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并敦促他们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防范违法会计行为发生,杜绝会计信息失真现象。
二、在会计管理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目前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中一般都设置了专门的会计监管机构,如省财政厅设会计处,地市级财政局设会计科,县级财政局设会计股等,,但这些机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会计工作管理、行政执法等方面,而且往往只注重事后对违法会计行为予以处罚,缺少事先的监管控制功能,如对于各单位会计工作不规范的治理完善,对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认定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可以考虑引进专门的人员,如法务会计人员,配合做好这方面工作,必要时也可聘请外部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制度,使会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划分各种主体相互之间的责任。应当指出,会计工作失范不能仅归结于会计制度的缺陷,其更深层的原因还应归结于许多单位内部治理机构的缺陷,例如当前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大股东控制或由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经营者与所有者(大多中小股东)的权利极度不平衡,也使得经营者往往为了夸大其经营业绩或是向投资者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不惜授意、强令、指使会计人员从事违法会计行为,对外部和管理机关报送虚假会计资料。因而各单位应首先健全自身的内部治理机构,如公司中应当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制衡约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追究各种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按各主体职责进行划分,从行为目的上去分析会计违法行为的真正操纵者,按其责任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而不能只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再次,各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如财务审批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产清查制度等,完善现有的激励机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有违法行为的主体给予惩处或由监督主体行使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后,各单位还应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内部监督职能,建立内部审计机关,赋予会计人员相应职权,从内部防范各种不合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就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而言,其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从我国《会计法》的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从以行政处分为主向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二)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我国,会计信息的严重失真已经达到了 “公害”的地步,因此加强刑事责任被认为是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会计自身要懂法守法,明确自身责任,避免走进误区。因此,以下几点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最为根本,最为重要。
首先,会计人员应当在现有《会计法》框架内履行自身义务,从事会计工作应以法为本。作为一名会计人员,应该在扎实会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在会计法律的要求下工作。要有正确的判断意识,违法的事情不做;要有积极的参与态度,为会计法律的完善出谋划策。会计是一门与时俱进的学科,更是一个不断更新的工作,一个合格的会计就该做到这些。不仅要完善自身,而且要争取影响他人积极向上。
其次,相关管理人员应加强识真辨假的能力,不给违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建立健全监督服务体系,要一边监督,一边服务。监督那些利用法律疏漏,损害国家利益,为自身牟利的行为。坚决打击、不手软。服务那些守法守规的人们,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为这些人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提供培训和考核。
最后,法律仍然是一切法制社会该有的行为准则。不断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同时也是迫切的。这将是使会计人员明确其自身法律责任、避免走进误区,触犯法律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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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权(力)责一致、团结协作、互利互惠原则。局属各河道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各部门应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确保黄河水工程的完整和黄河防洪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黄河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黄河水政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法规意识,预防和减少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
(二)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第四条)
(三)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建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大堤临河50米、背河100米,控导工程临河30米、背河50米管护范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事行为的巡查、报告和制止;
(二)配合水政部门查处第一款规定的水事违法行为;
(三)配合水政监察部门做好河道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建管部门应当对其技术方面严格审查,确保建设项目技术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建管部门应向水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技术审查报告;
(四)加强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严把竣工验收关。
(五)对黄河工程突发事件负有快速处理、报告的责任。
第八条防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清除;
(二)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请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四)逾期未清除的,申请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的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各级水政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属于自己管辖的简易案件,应及时现场处理;其他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收及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文书、图表、实物、视听资料等,保证案件资料的齐全、完整;
(三)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对已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按照《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规定》,水政部门负责河道建设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河道建设项目申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或需要修改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按照河道建设项目时限要求,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对黄委和河南黄河河务局批准的建设项目,水政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实行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人人平等;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十二条黄河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水事违法案件不能被查处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
的;(三)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查处不力,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接受行政相对人贿赂的;
(五)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导致被政府复议或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正当履行职权或向建设单位乱收费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建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因配合不力,导致水政监察部门不能查处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未能发现申请单位技术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接受申请单位贿赂、、弄虚作假,故意向水政监察部门提供虚假技术资料、报告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五)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监督不力或竣工验收把关不严,造成较大以上影响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直管水工程的突发事件处理不力、瞒报、缓报、谎报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没有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虽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但未向同级防汛指挥部申请执行导致清障任务逾期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三)设障者逾期未清障的,防汛部门未申请防汛指挥部强制清障,导致清障任务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四)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单位负责实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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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应予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法院判决,朱某虽实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并未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检察机关错误地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客观上导致了侵权的后果,检察机关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失却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一种行为成其为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 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质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朱某的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不构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同时,从诉讼法理论来说,对朱某的最终法律评价只能是两种,有罪或无罪,非此即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朱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实际上也就是对朱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如检察机关对这个确认有异议,可以依职能提起抗诉,如果没有抗诉或者撤回抗诉,不论什么原因,都应视为检察机关对此确认的认同和接受。那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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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主体
基于投机博利或转嫁风险的心态而持续性进行违法爆炒、恶炒,甚至联手托市或共同打压目标证券的行为人均应成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操纵者主观过错
一般认为操纵市场主观为故意。英、美、德等主要发达国家先后已经放弃了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我国新《证券法》也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主观目的要件。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被察觉。而操纵市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操纵行为科技含量高,操纵手段隐蔽使得行为外观与正常交易行为无明显的差别,判断标准和方法专业性加强,这些都不是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围。同时,操纵市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追究操纵者民事责任的目标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纵行为的情况下不进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从事操纵行为,因此,操纵证券市场者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凡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规定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市场操纵行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的主观故意。
三、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性已为《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
依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有:一是连续交易操纵,又称连续买卖,行为人通过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持股或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进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其特点:利用资金、持股、信息优势,交易具有连续性,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程度具有限制性。二是相对委托,又称对称,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证券交易,进而达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的目的。其特点:证券的相互买卖具有同种性、交易方向在交易时间与交易价格上具有相似性。三是冲洗买卖,又称洗售,行为人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从而实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得目的。实践中,冲洗买卖通常由同一行为人同时委托两家证券公司就同一证券进行价格相同数量方向相反的买卖。
此外还有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或特定时段交易的操纵方法。
鉴于操纵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操纵行为的证明责任,若按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满足法律公平的要求。但若操纵市场行为己经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刑事处罚判决所确认,则原告可直接凭上述决定或判决事实而主张民事赔偿。因此在证券市场尚不完善的时期,行政处罚前置无疑是合适的选择。
四、操纵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操纵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是确定的差额损失和实际损失,原则上不含账面损失。损失可按证券实际的合同价格或交易价格与如未受欺诈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包括利息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的间接损失。对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因操纵行为而被停止交易时,投资者的损失客观存在却难以确定,为保护其利益,推定损害事实存在,以该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损失。
五、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对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原则。原告在证明操纵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法官可以据此直接推定原告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二是投资者投资的是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证券。三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日起至结束日买入该证券并产生亏损。四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至结束日期间卖出该纵的证券发生亏损。同时,被告则可通过证明原告恶意投资、证券市场固有风险所致损失、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前已经卖出该证券或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结束之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等因素来免责。
依相当因果关系论,投资者根据社会经验和证券市场常识只需证明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时,法官可参考操纵行为和损失发生的时间、操纵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