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保险经营规则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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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① 银行存款;
②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③ 投资不动产;
④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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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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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不规范
《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政府引导、财政支持和商业经营模式的肯定和支持。这种经营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农业保险的发展的。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必经之路,这就要求建立合理合法的市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农业保险的经营组织机构也不可能完全由市场决定,需要法律的规制,《农业保险条例》对其仅是定性的规定,而没有量化标准,这就要求在农业保险的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3.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不严格
新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农业保险本身的风险性较大、运营成本高、运行复杂,可能存在巨大的效率低的问题。农业保险运营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近些年,保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管理规定和相关办法,用以规范农业保险的运营。然而,我国农业保险起步晚、基础弱、经验少,当前的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二、我国农业保险法律机制优化建议
1.提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水平
针对我国财政补贴方式单一的问题,可以将试点地区的探索成果运用到全国范围内。如政府和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的保险责任分摊、在遭遇巨灾风险时政府的财政兜底以及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管理费用的补贴。将这些措施连续稳定的推广,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同时,为了激励各级政府扶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连续性,必须清楚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合理分工,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持方式。因为农业保险所具有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在制度和财政支持方面,中央政府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以中央政府为主,地方政府为辅。应逐步扩大中央政府财政补贴的比例,相应降低地方财政补贴的比例,提高财政补贴层次,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灵活性和自主性,发展与本地区经济结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当然,中央政府也可以根据农业保险的参保率和覆盖面情况对地方政府发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进行激励和制约。
2.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措施
(1)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措施,理顺巨灾风险的组织管理框架。建立政策性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将一部分农业再保险业务分包给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充分调动商业性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建立以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基础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公司为基,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积极发展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机制。
(2)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保险保障基金。我国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农业巨灾损失很容易形成。如果一旦发生农业巨灾风险,农业保险公司的所有资金和准备金必然会用来赔偿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损失,造成农业保险公司的财务出现波动,更有甚者会危及到农业保险公司的存亡。所以,政府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十分有必要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以在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补偿,增强其巨灾风险抵御能力,也能使政府在巨灾风险发生时得到缓解。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
(3)发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对整个保险体系而言十分重要,除了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保障基金外,一些农业保险的发达国家出现了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同时出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衍生品,不断增强农业保险公司抵御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
3.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
(1)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机制。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很多商业保险公司纷纷涉足农业保险,参与农业保险的市场经营。我国现行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将农业互助组织纳入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范围,是适应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不仅包括农业保险公司还包含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但是该条例中并没有对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做出相关规定,如果一味的扩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实行无条件的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农业保险市场的正常进行,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到农业保险保费,进而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2)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评价标准、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而肃清不合格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水平,完善自身内部管理,规范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行为,这样才能使得农业保险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作用,增强农业保险公司自身的专业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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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WTO规则中要求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农业保险作为WTO 允许和提倡的"绿箱措施" (Green box measure) ,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农业生产经营进行支持和保护的重要措施。WTO规则中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农产品市场并减少对农业的补贴,但对与农业生产相关的自然灾害保险则不予限制。农业保险已经成为WTO成员支持本国发展农业的基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因此,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我国合理运用WTO规则,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完善农业保护体系和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有效措施。
2、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我国农业发展现状的要求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各种自然灾害水旱灾害、冰雹、泥石流、雪灾、山洪、病虫灾害不同程度的侵袭,这些都严重制约和威胁着整个农业经济的发展,威胁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农业本身的"弱质性"即农业生产的高风险与低收益;农业风险的相关性和灾难性;农业生产的低、小、散的特征,这些都阻碍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农业保险法律、 法规严重缺位,《农业法》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法》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我国现有的保险法主要规范和保障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农业保险具体业务的开展则主要依靠上级发文。
3、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应对农业风险的机制,在分散农业风险、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补偿农业损失、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农业保险的实施有利于建立农业灾害保障体系,稳定农业生产经营,一旦灾害来临,可将农业风险分摊给政府、保险公司和农户,使得农户的损失降到最低,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生产,农业保险可以为农户和农业提供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农业的产业化经营需要农业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建立健全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与国际市场接轨,充分利用WTO有关农业保险方面的优势条件,不断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农业保险是参与农业防灾防损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以及提升处理疫情灾情的能力发挥重要作用;农业保险的补偿功能,可以为农户恢复生产生活,农业保险也使得农户得到农业补贴优惠,加强政府对农业生产的管理,大大提高了风险应对能力,增强其投资发展的信心,有利于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分析
1、制定并完善农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农业保险是保障农民收入的稳定器和促进农业发展的推动器。(3)建议加快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对农业保险的性质、保险范围、经营原则、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等方面加以明确细化,并以法律形式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等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发展农业保险中所应扮演的角色和地位。在农业保险的立法中,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与WTO的相关规则接轨。
2、加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
WTO规则中的"绿箱措施"允许农业保险的补贴,许多国家也都把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或者税收减免作为支持农业的重要政策措施。为了顺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的发展,我国政府应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建立与WTO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政策,如:加大中央财政对农民保费的补贴和对农业保险公司的补贴力度;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税收减免 ,在免去营业税的同时 ,减免所得税 ,鼓励保险公司开拓农险业务 ,所减免的税收转入专项农业保险基金 ,用作应对农业大灾补偿的积累。
同时建议国家对贫困地区实行政策倾斜, 保费补贴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补贴一般分为由政府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和由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业务补贴两类,这是农业保险的坚强后盾。农业保险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较高, 要实现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平衡, 保险费率会很高,靠农民自身难以承担。因此,我国需要财政提供一定比例的补贴,帮助农民支付保费,缓解农业保险的供需矛盾,使保费达到保险公司和农民都能接受的水平。对风险高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实行高额保费补贴,并结合农业产业政策调整补贴标准,以促进贫困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3、增强农民农业保险意识。
针对农民保险意识不强,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大保险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农民认识农业风险、了解农业保险,从而提高农民主动参保的积极性。同时,保险机构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了解农村保险需求,给农民讲授选择险种、缴纳保费和受灾理赔方面的知识,打消他们对农业保险业务的顾虑。
4农业保险风险的再分散
一般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地点和时间相对集中, 农业风险一般也较为集中,必须通过各种手段进一步分散农业保险的风险。风险分散的主要方式是进行再保险, 由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全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形成全国各地域的互帮互助来补偿和缓解农业风险。(4)此外, 还可通过证券市场、农产品期货市场等金融手段来分散农业保险风险。
参考文献:
[1]庹国柱.农业保险[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
[2]唐德华, 高圣平.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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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要求:用民商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各个具体领域
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理论上存在着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中的私法部分是以民法为基础,其所确立的诸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通用法律规则在私法领域中具有共同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其效力涉及私法的各个领域。而商法作为民法基础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别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自然是其首要准则。在此前提下,商法又因商事活动具有的诸多特点而形成自身独特的法律规则和处置方法,以之规范调整商事活动。这意味着民法是我国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商法是专门用于商事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wwW.133229.COM
因此,商法理念就应当体现上述民商法的体系关系,要求在商法的建设和运用过程中,根据民商法的理念来设计商法总论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制度,如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商事名称( 商号)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等,从而引导商法建设和运用的基本法律思路,建立商法与行政法、经济法、财政税收法之间的科学关系,协调处理彼此之间的适用。用民商法的眼光去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诸多领域,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海商等法域,能使这些领域的具体制度建设和法律运用遵循民商法的基本规则,适应各自的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实现卓有成效的法律调整功能。
首先,建立商法理念需要坚持运用民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各项基本原则来作为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规则适用的指导思想。因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活动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参与私法活动的决定权由其个体掌握,自愿和公平就成为从事私法活动的基础。同时,这些私法活动的实施目的在于满足参与者的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表现为各类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使其公平有序地在私法活动参与者之间进行,等价有偿是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的原则,尤其是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在民商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应当在民商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在要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来尊重对方的利益。这些法律原则不仅为民事法律所接受,也应当对商事活动具有指导价值,引导商事法律规则的制订和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决定着其对于民商法的指导意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制订民商法律规范的立法准则。这意味着民法和商法的具体法律规则,一律应当服从民法确立的公理性原则。可见,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活动的一般规律,是由立法者先确定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方针,再以其为准则来完成具体法律规则的制订。第二,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和商法规则的适用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这表现在,参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相应的法律活动时,首先要执行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规范缺乏规定时,就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于司法审判者来讲,在民法和商法未有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示范作用就得以体现了,也就是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1]。
其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在商法领域内从与民事领域的共性出发,贯彻运用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通用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既然私法领域涵盖着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民法的诸多基本制度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也同样对商事活动具有适用意义或者指导价值,例如
,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便是商法有关领域进行商法制度设计的法律基础,其中的基本法律规则也在相关的商事活动中具适用意义。可见,商事法律制度本身并非孤立的制度体系,而是基于商事活动诸多特点逐步从民事活动中分离出来,以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根据商事活动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具有特色的商事规范内容。因此,“不论是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还是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较民法都具有其特殊性。但尽管如此,民事法和商事法仍有着共同的原理”[2]。
再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适应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来设计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使其准确地规范调整和服务于商事活动。商法是顺应商事活动对于法律调整的特殊需要而在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基础上出现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法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3]。此类社会关系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独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反映着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包括奉行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国家,均承认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正是独立的调整对象,构成了独立的商法典或商法部门,建立了商法学学科体系。”[4]将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是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的。这突出表现在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商事经营主体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经营性行为意味着商事经营主体在一定的时间过程中持续实施的营业活动。商事法律关系基本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其范围涵盖着商品交换和商品生产与经营关系,涉及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权利类型。
因此,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是建立商法理念所应把握的首要因素,将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界定商法理念适用范围的依据,可以形成商法理念的适用价值并使其特定化。
第二,商事主体的专业资格是其从事专业化商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包含商事主体,可能是一方参与者为商事主体,也可能是各方均为商事主体,这是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其具体表现为商事主体必备的法律拟制性。从商事活动实践角度讲,商事主体的法律拟制性普遍地存在于各类商事主体中,不论是商事经营,还是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或者是个人独资企业,甚至是以个人或者家庭形式从事商业活动,只要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便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由于商事活动势必涉及特定范围的专业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营经验。为此,国家立足于维持商事经营活动的有序性,以法律形式设计了商事主体应有的诸多条件,作为其进入商事活动领域和开展商事经营的前提,用以确保商事主体在进入商事领域后能够向其相对人( 消费者) 提供合格的市场经营服务,实现其商事经营目标的社会效果。而国家的主管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对于各类商事主体实施的审核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就是将法定的商事主体进入商事领域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加以落实的过程,确保商事主体以相应合格的身份资格和专业知识水平参与商事经营活动。
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必须认可商事主体拟制性的特点,吸收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按照商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商事主体类型、条件和设立程序等设计商事主体制度,为商法的建设和运用奠定思想核心和基本观念。
第三,商事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是维持商事经营活动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证。
现代商事立法是针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因各自主体地位实质意义上的不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差异以及商事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彼此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强者与弱者的悬殊差异问题而制定的规范,其法律表现就是商事立法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结构设计出现从“买者当心”到“卖者义务”的转化,要求处于强者地位的商事经营者承担披露、保密、说明等附随义务,以求重新回归公平交易的效果。商事立法赋予商事经营者的上述诸多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均产生于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民商法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定义务,其共性内容在于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为实现预期的目的而应当尽到适当的努力、勤勉,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现。出于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需要,民商事立法应当要求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均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过,根据不同的民商事活动领域的需要应不尽相同,民商事立法对于相应的民商事主体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所应持有的注意程度亦不一样。
据此,可以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所持有的注意心态而作出理性判断。
二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赖,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行为过程中所应持有的注意,此类注意义务往往存在于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法律环境下,要求管理人出于善良心态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去为他人管理事务,故又称其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三是商事主体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商事主体是依法取得特定经营范围而从事商事业务的资格,其具备特定的经营条件、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而这些恰恰是与其从事相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 消费者) 所不具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强势与弱势便由此生成。商事立法立足于重新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了具有专业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以谨慎注意义务,成为“卖者义务”。即要求商事主体在相应的商事活动领域内,以与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相吻合的注意心态实施商事经营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和相对人对其经营资格和专业知识的信赖,应当向其相对人提供缔约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保证相对人的商业信息不向第三人泄露,提供其他有利于实现相对人利益的服务等。如果商事主体在与相对人实施的商事经营活动中未能达到上述法律要求,便构成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见,谨慎注意义务是商事立法赋予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有别于民法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注意义务,目的是维持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相对人(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因此,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成为商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有关的商事立法条文没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文字,在商法理念上也仍需要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应履行此项义务。
二、法律价值:作为思维方法协调法律适用关系
法属于上层建筑,它通过人们的思想意识而被具体化为行为规范,并在思想领域中得到贯彻执行。而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法哲学的思维方法,亦是人们的一种思想活动。其内容要求人们应当用民商法的眼光从宏观的整体角度对商法体系内容进行法律思考和分析,判断商法体系的构成以及其各个具体领域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实现其适用目标和相互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法哲学作为我国法理学的组成部分之一[6],强调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研究法的起源、本质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借用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法的辩证运动”观点,法作为社会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具体到私法领域,同样应当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私法领域的法制建设重点在于确立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权等他物权类型在内的物权体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创建和保护各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私法领域出现了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创建高峰。继《海商法》于 1992 年 11月颁布之后,又出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一系列商事立法。这表明我国的商事立法适应中国商品市场的发展而逐渐从民事立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日趋完善成熟。
与此相适应,商法理念的建立亦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因为,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思想意识体系,是我国商事法律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提升。借助商法理念之思想内容的形成和分析,能够解读我国商事立法所追求的适用目标和立法精神的内涵,理解商事立法各项制度与条文的深刻含义及其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有利于建立我国科学的商事立法体系和制度框架。
第一,运用商法理念,从民商法的宏观角度掌握商事领域的立法趋势和立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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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运用商法理念便于分析我国商事领域的诸多法律现象,理解其法律内涵,寻找相互之间的法律联系,从而可以在宏观上根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共同属性与法律区别,判断具体的法律现象的法律属性,进而研究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法律适用事宜。因为,商法理念的核心思想就是确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商法理念一方面应当坚持民法在私法领域不可动摇的统领地位,尤其是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商法理念又必须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而设计有别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商事法律规则,用以符合商事活动提出的特殊的调整需求。例如,交强险作为我国保险法领域中第一个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保险险种,显然是为了满足保险法调整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而对自愿原则的否定。
第二,运用商法理念,有助于从微观角度,就个别的商事现象加以分析,并根据其法律特殊性而设计出与其相互适应的法律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商法的实用性是极为突出的。与民法相比较而言,商法在适用中强调的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其理论研究则退居其次,使得商法的理论性无法与民法的理论体系相比拟。由此也表明商事立法往往是针对商事活动的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针对保险市场上经常被予以适用的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了特殊的异议解释原则(注:在保险法理论上,对于此项特殊的解释原则,有学者从解释结果不利于保险人角度出发,称其为“不利解释原则”; 也有学者从解释结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角度出发,称其为“有利解释原则”。笔者立足于中立立场,称其为“异议解释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
商法理念基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捕捉具体的商事活动现象,分析其具体特点,寻找解决问题的策略,进而归纳出与此雷同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制订相应的解决规则。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就应当力求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剖析商事个案入手,发现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归纳商事立法存在的法律疏漏,研究解决此类法律问题的对策方案。显然,实证分析的方法应当是落实商法理念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法理念并非抽象空洞的哲学思想,而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商事司法实践关系密切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活动,从事商法研究和商法实践工作的主体,都应当建立商法理念,并将其与自己的商法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借助商法理念的运用推动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事业的发展。
三、实践体现:商法理念在保险法、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第一,用商法理念研究保险法,应当确立其立法体系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的并存。
如果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我国的保险法领域,可以发现保险立法与保险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表现在《保险法》包含着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法两部分主要内容,而保险法理论研究则明显地注重保险合同制度的研究而忽视讨论保险业法的倾向。保险法作为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并存。
因为,保险法的生命力是与这两部分紧密相连的。其中,保险合同制度是其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法通过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追求的公平基础上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通过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来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价值。为此,按照商法理念应处理好《保险法》之保险合同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保险活动是典型的保险商品交换,作为其法律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绝非是《合同法》以外的“孤岛”,而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只因立法技术而被规定在《保险法》之中。故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制度之间的联系不可割裂。这在2009 年修改后的《保险法》中有所规定,比对 2009年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其法律条文已由158 条增加到 187 条,其中的保险合同部分却由 69条减少到 66 条,而保险业法部分则由 89 条变为121 条,增加了 32 条。上述立法结构的变化说明,新《保险法》处理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更为科学,即《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特有问题加以规定,但涉及合同制度共性问题的则无需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部分所体现的则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表现出国家为了确保保险业发挥其在商事活动中的保障作用而对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法律意义。与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引发的加强银行、保险等金融业监督管理的动态相适应,我国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部分的规定得到强化。
当然,用商法理念的思想审视《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就应认识到其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具有广泛的联系。例如,其确立的保险公司制度不仅反映了保险市场对于商事经营主体的特殊需要,同时,也是民法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而保险制度亦是在民法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一方面要适应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人的专业经营资格的具体要求,并适用诸多保险市场的惯例; 另一方面仍然沿用民事制度的基础原则和法律理论。这进一步说明保险业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用商法理念考察海商法,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商法属性所决定的。
关于海商法的定位,法律理论界和海运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注: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9 页。另,我国国务院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作为二级学科,其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而海商法则被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7]因此,海商法应当纳入我国商法领域,作为商法的一部分,这才符合商法理念的思想精神。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集中于我国海运市场,以海运企业在海运市场上从事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海事法律关系和与船舶使用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这些社会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运市场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环节,其特定的市场活动内容是借助海运企业的海事运输而完成商品从 a 生产场所到b 生产场所或者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空间转移。因此,它又是我国商事活动的一部分。因为,海商是指在船东与货主分离(注:早期的海运活动是船主用自己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并非海上交易活动。)后成为独立的海运业经营者所从事的海上交易活动,实质上是以海上运输市场为平台开展的商事活动。其中,船东作为专门经营海上运输业的商事主体向货主提供海上运输的专业技术劳动而赚取运费,在此意义上,将调整海运市场活动的海商法纳入到商法范畴就无可置疑了。
运用商法理念来分析海商法,必须承认海商的独立地位。
首先,海商法所针对的海上运输市场具有风险特殊性。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是在海洋这一特殊领域实施的,该领域存在着不同于陆路的诸多特殊风险,为此,从事海运经营的海运企业不仅要有巨大的投资,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海商法建有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用以促进海上运输市场的正常发展,诸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
其次,海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这与一般的民商法律部门不同。因为,其所调整的海上运输活动往往跨越国际海域,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经常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其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但是,这却不能否认海商法作为国内法的基本性质,例如,美国国会不久前针对英国石油公司造成的墨西哥湾油污事件,通过了不封顶赔偿议案,这对海商法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产生具有重要影响,充分说明了其国内法的本质。
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海商法的内容体系,就应认可其与民商法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仍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来指导海商法研究”,“但是,在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和照顾海商法的特点,用商法理念研究海商法问题。”[7]
首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制度,其诸多法律规则亦为各国保险立法所接受,成为各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现代保险制度的来源,例如,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海上保险。因此,在适用关系上,海上保险部分有规定的,应先予以适用,其未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作为海商法基础制度的船舶制度。其作用在于确立了船舶作为生产要素与船员的劳动力有机结合,为开展海上运输经营创造了条件。而且,上述法律制
度所运用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登记等制度均源于《物权法》的相关制度。
第三,作为海商法核心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海商法以调整海上运输市场活动为己任,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当然是其核心内容。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其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必然受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最近的“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但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毕竟是以我国《合同法》为基础的,应当依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并在其运输合同框架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船舶租用合同制度和海上拖航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典型表现。因为,上述海商制度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任意性规范。这意味着其法律规范的适用让位于当事人在船舶租用合同或者海上拖航合同的约定。
第五,海商法的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均是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的。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实质上就是海上领域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所以,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的认定就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基础。然而,《海商法》又要适应其特殊性,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形成法律区别。
注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8 页。
[2][3]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12、12 页。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 8 页。
篇6
二、保险企业在新会计准则下的应对策略
1.利润生存
改变重保费、轻利润的绩效模式和经营理念,由“赶超型”的增长模式向注重效率、保持良好的现金流转变,这在资产波动性增强的未来显得尤为重要,应树立利润生存的经营理念。
2.产品研发
公司在设计和推出此类保单时,为了较高的保费增长率,可能会做一些技术性的改动,弱化投资性、储蓄性余额的性质,增加保障的部分,或者使投资风险与保除风险难于区分,不能单独计量,以期尽量使其能够计人保费。
3.强化资产负债管理
谨慎投资以防止金融资产的波动性带来的不稳定为了避免资产波动带来的投资者、利益相关方对公司的负面评价,保险公司有可能倾向于采用保守的投资策略来降低这种不稳定性,如寻找长期且收益稳定的基础建设投资,持有至到期的债券。
4.加强风险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现金流敏感性测试等适应多变市场环境的动态财务分析、监测、预警手段,保证公司良好的现金流和充足的偿付能力一旦公司因净资产减值造成偿付能力下降,信用评级和对投保人吸引力弱化,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会随潜在客户的流失和老客户的退保而恶化。这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增强自我风险管理的意识,由监管压力下的被动管理转变为维护信用的主动管理。
篇7
虽然影响保险业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因素的改善与保险业的协调发展主要靠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但研究这些外部影响因素并推敲值得改进的地方,对保险公司特别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来说对于不断提高自身人力资源竞争力仍然十分重要。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有:政府法律法规、市场环境、行业规则、行业诚信制度等。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竞争力外部影响因素
(一)政府法律和法规
政府法律和法规是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环境影响因素,它直接影响组织。政府法律影响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政策和计划。当保险公司做出有关解雇、提升、绩效评估、裁员及惩罚等各项人事决策时,都必须权衡政府法律的影响。比如说平等就业权直接影响招聘、选拔、评估和提升,并间接影响招聘计划、定向、职业计划、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薪酬福利法直接影响工资、工作日、失业率、养老金、退休和其他类似方面;工人补偿和安全法影响员工健康和安全。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员管理过程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出现,往往会削弱组织的人力资源竞争力。比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寿险分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不鼓励内退的情况下实行按年龄段一刀切的强制性内退,而后又安插了一些没有经过公开选聘的新员工进入岗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员工没有安全感和归属感,肯定会对人力资源的竞争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保险市场环境
加人WTO后,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力度进一步加大,中国金融保险业将走向国际化,外资保险公司逐步进入,国内保险公司将与国际金融保险巨头同台角逐。随着国内多主体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逐步形成,国内保险行业经营环境将更趋复杂,竞争将逐渐进入白热化。但形成成熟的市场环境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外资与合资保险公司已占中国国内保险公司总数约60%,但其总资产共197.8亿元,仅占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17%,保费收入仅占全国总保费的1.73%,市场份额仅为1.93%。由于中国国内保险市场还不成熟,外资保险公司在华经营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普遍采取谨慎的态度及理性经营、稳步发展的发展战略,因此,其市场份额不会快速增长。短时间内国内几家传统的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仍将占有国内保险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
虽然在短期内寿险业占主体地位的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但是外资寿险在中国的成长速度却不容小觑,而且国外的先进管理制度和更多的培训及晋升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才流失。流出人才就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漏、公司战略的曝光以及客户的流失,这不仅影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竞争力,还会影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行业用人规则
完善保险业行业用人规则。保障保险行业人才机制健康运行是保险行业监管内容之一,也是目前治理保险业人才队伍混乱状况的关键措施。完善行业用人规则使之趋于合理,是保险业人才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更有效地进行,进而提高其人力资源竞争力。
行业用人规则缺失下的保险业人才市场面临两个主要问题:失序的白炽化的高端人才争夺战和良莠不齐的中介人才队伍与蓬勃的保险中介市场的不和谐现状。这不仅导致行业成本加大,还使“孤儿保单”增多,更有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致使行业信誉受损。
(四)行业诚信制度
作为应该特别讲究诚信与承诺的保险行业,在诚信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方面,至今缺乏全面框架的思考。由于行业诚信制度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险业声誉的毁坏。多次社会调查显示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同率较低,许多人表示不愿意从事保险行业工作。众所周知,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人的作用,而且目前保险业的各类人才奇缺,对人才的争夺早已达到了白热化。那么建立行业诚信制度,恢复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吸引高精尖人才加入保险业,已经成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那么,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这样的大型寿险公司来说,就应该在诚信方面做个表率,比如说采取对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情节严重的将其清除出保险队伍等措施,以实际行动推进行业诚信制度的建设。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竞争力外部影响因素改善的构想
(一)完善行业用人规则
完善行业用人规则,保障行业人才机制健康运行是保险行业监管内容之一,也是目前治理保险业人才队伍混乱状况的关键措施。保险业的行业规则因各监管者层级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效力和监管效果。因此,在完善行业规则消除人才管理无序对整个行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时,各监管者应各司其职,避免越位、缺位和不到位,同时,在监管中要恪守该管的一定管住,不该管的坚决放开的原则,让保险公司的营业者和监管者都真正理解保险市场的游戏规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重视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促进行业用人规则的完善。具体讲,在发挥行业规则对人才市场监管作用方面,各层级的完善重点应为:
1.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发挥基础监管作用
对于国家主要监管部门来讲,其监管方式主要为外在型、宏观调控型的,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具有普遍约束力,范围广。其对目前保险业人才现状的监管规则常常是基础的,或准入门槛式的约定。对这个部门来讲,完善行业规则的重点应该放在严格行业人员资格条件、明确行业人员中各类人员的法律地位、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和配套违法责任处罚制度及加重企业用人违规处罚力度上。中国本土寿险公司必须密切关注国家的相关政策使自身的人员管理在大的方向上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保持一致。
2.行业自律协会加强具体措施建设
保险业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维护行业利益、为会员服务的社团组织,它既不是政府,也不是企业,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并联结两者和社会公众的团体。其主要功能是组织行业自律,开展维权活动,进行各种协调,组织业内外交流等活动。保险行业协会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规范了保险经营者的行为,维护了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了保险经营者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从客观上为监管机关提供了帮助,为广大保险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是实现保险监管、保险经营和保险消费三方共赢的有效途经。因此,其完善行业规则关注的重点应放在依据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内部成员的协调和争端解决机制,推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业自我管理、加大违反职业操守处罚等内容上来。作为保险行业协会成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为行业人才规则的实施献计献策,并以实际行动自律,从而带动其他行业协会成员共同发展。
3.保险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内部规则
保险公司及中介公司自身制订的企业内部工作守则及人员管理监督规定,是行业规则在各单位的具体体现。各企业内部规则制定时可充分结合自身企业特点,从而起到更具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惩处作用。对中国本土寿险公司来讲,完善行业规则、约束人才无序流动和违规流动时,应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完善培育人才合理成长的环境、加强企业员工合同管理,并辅以恰当的诉讼行为追究相关人员业务违法、泄露商业秘密等的法律责任上来,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企业的自身利益。
(二)加强行业诚信制度建设
通过行业诚信制度的建设,提高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可度,保险行业就会吸引大量的优秀人才融入其中,保险业人才短缺的现状就会得到改善,保险业的人力资源竞争力就会得到提高,相应的包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内的各保险公司也就有机会引进高素质的人才,从而提高公司的人力资源竞争力。具体措施如下。
1.将保险业诚信制度真正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
不可否认,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诚信强有力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强化失信者的惩戒机制,才能使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失信的收益,守信成本小于失信成本,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形成一种诚实守信的保险交往关系。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来说,就要保证无论是公司行为还是公司的员工行为都应该在法律轨道上进行,不断维护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大的收益。
2.通过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行业协会应在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的同时,使失信者受到行业协会的排斥和处罚。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在近几年做了大量工作,如在2004年启动了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百万保险营销人员诚信服务承诺签名”活动等。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业自律影响还远远不到位。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健全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大力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加强与国际同行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行业基础数据库,配合保险监管机构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及行业特征的服务标准,实现保险行业内各市场主体诚信状况的资源共享,倡导诚信行为,积极引导保险行业向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同时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寿险公司,应该积极参与行业诚信建设,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对行业诚信建设多提宝贵意见。
3.通过保险公司诚信管理,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立足之本,是公司员工职业道德的基石。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要想获得发展壮大,必须把自身建设成为一个学习型和诚信型的组织。只有公司信誉提高,到公司投保的客户才会增加,公司保费收入也必然随之而增加。各保险公司通过诚信管理,必然会加快行业诚信建设的步伐。经营寿险业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必须更加重视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因为寿险业以人为保障对象,与非寿险相比较,具有经营周期长,风险因素多的特点,为了得到长期的发展,必须加强诚信管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具体进行诚信管理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认真制定本公司的诚信经营准则;加强诚信教育,不断强化员工的诚信观念;加强客户的服务工作,降低公司的信用风险;建立诚信奖惩制度等措施。
过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靠一言九鼎的诚信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赢得了广大保户的拥护和支持,业务发展速度比较快,使公司进入世界500强,并顺利进行股改。2003年12月18日,公司在美国纽约和中国香港两地同时成功上市,筹集资金34.8亿美元,创下一系列资本市场记录,从而增强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为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但今后的市场竞争会更加激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想做大做强,必须坚持诚信,才能铸造公司新的辉煌。
综上所述,在影响人力资源竞争力的外部影响因素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遵守政府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逐步适应当前的保险市场环境,而行业用人规则和行业诚信制度两个外部影响因素的完善则是急需改善的重头戏。这两个外部影响因素的逐步完善,对于整个寿险业甚至整个保险业的人才健康有序的流动及吸引人才加入保险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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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external factors of the human resource competitiveness of Chi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GUAN Jian
篇8
以去年媒体披露的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涉假车险赔案为例,经过内部核查,其竟然查出了高达9万多宗的涉假车险赔案。一个保险业务收入中等偏上的财险公司可以查出9万多宗涉假车险赔案,那么,以此推算,全国车险市场如果严查,则不会少于百万宗涉假赔案。
车险市场上的小案变中案、中案变大案、无案变有案已经成为车险市场的痼疾,不良投保人、不良修理厂和不良保险从业人员联手挖保险公司墙脚的现象也似乎司空见惯,再加上拥有渠道优势的中介机构或明或暗地对于承保公司吃拿卡要抬高中介业务成本,高比重的车险业务亏损导致整个财产保险业亏损也就不足为奇了。
“拖外资下水”
明知车险市场生态环境恶化,为什么几乎所有的中资保险公司还要奋不顾身地投入其中?
一是看重车险业务给公司业务运行带来的现金流,二是车险业务对于保险费规模所做出的贡献。正是这样一种食之痛苦、弃之不忍的博弈心态,将大多数的中资保险公司拖向亏损的泥潭。
但是,由于外资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商业车险业务拓展受到限制,很多在华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尽管保险费规模有限,但其以非车险业务为主打的策略却扎扎实实地实现盈利,似乎有一种因祸得福的感觉。
因此,本人呼吁政府放开对于外资经营交强险的限制,让外资也可以进入这生态环境不好的车险市场。“拖外资下水”,生存的本能及经营规则所限,一些外资总会将其在本国及其他市场成功的车险经营经验应用于我国市场,也能够让中资保险公司开开眼。
无论其他市场的经验能否适用于我国,中国保险业都应当理性地看待车险市场生态环境对于整个保险业造成的危害,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保护行业共同利益的角度完善和设计遏制道德风险制造车险业务大面积亏损的游戏规则。
一是在涉及保险运行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增加和加大防范道德风险的约束规则;二是通过设计相关实务制度,利用独立第三方的力量或信息分享技术等手段,约束和控制相关道德风险;三是在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建立在标准化承保和理赔控制系统基础之上的实现相关信息及服务资源全行业及与汽车管理、维修及相关机构共享的“保联”系统,通过制度和技术的双重规则改良我国车险市场的生态环境。
负增长不可怕
在中国保险市场上,传统的思维总是对于负增长持排斥态度。事实上,在按照市场经济法则运行的市场上,业务规模只要不是大起大落,正常的涨涨落落是一种良性调整。
例如,2009年前两个季度部分中资公司的负增长或增长乏力,存在很大程度的理性因素,金融海啸来了,适当偃旗息鼓躲避风雨是一种正常反映。
从财险市场上来看,1990年后财产保险公司群体出现的负增长及增长乏力,以其普遍面临发展的瓶颈问题居多。这些公司大多具有10年以上的经营历史,十多年缺乏个性和特点的经营,导致在资本实力、人才资源、市场资源和产品创新方面遭遇瓶颈,在无力拼资本金、高薪抢人才、开发新产品和不愿意和2000年后恶性市场火拼的状态下,似乎在发展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如何解决偿付能力压力、市场创新压力和内部运行压力是这些公司必须冷静思考的问题。
因此,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理性调整也好,瓶颈压力也罢,出现负增长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在负增长的状态下一味归结于外部环境,而不从自身查找原因。因此,无论是一个行业还是一个企业,如果在缺乏创新发展的思考和规划的状态下出现了负增长,则必须要有做大手术的准备。FIC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本文摘编自其发表的《关于财产保险业亏损与负增长的思考》一文,未经作者本人审定)
资料链接:
■保监会核准的具备从事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5.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0.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1.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2.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3.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5.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6.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7.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8.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2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22.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3.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4.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5.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6.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7.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篇9
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不断增长
首先,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和分出保费比例较高。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比率几乎均在40%左右(2011年除外,如表1所示);非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在此期间虽然略有波动,但整体都保持在48%左右(如表1所示)。其次,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也在不断增加。2007年到2011年期间,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从687.73亿美元增长到838.79亿美元,分入保费占比从9.42%波动增长至11.30%;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无论是数量还是比重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分出保费数额从1186亿美元增长到1389亿美元,分出保费占比从16.27%上升至18.72%(如表2所示)。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多样化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其代表是美国再保险集团,它们的特点是总部设在美国本土,控股权由本土公司掌握;第二类是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这是由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在美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截至2012年共有339家此类公司在美国再保险市场活跃经营;第三类是离岸再保险公司,它们均是在美国通过持有特许经营执照,接受美国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境外再保险公司,截至2012年共有3066家离岸再保险公司参与美国再保险市场业务经营。
随着境外再保险公司和离岸再保险公司不断涌入,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三分之二,2005年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已然提高到52%,2010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跌至最低只有40%,之后略有回升,截至2012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41.3%,同期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高达58.7%,成为美国再保险市场的重要经营主体。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趋稳
截至2012年,美国非寿险再保险保费收入高达8966亿美元,其中财产险再保费收入占60%,责任险再保费收入占30%。从再保险合同来看,财险比例再保险、财险超额再保险、巨灾超赔再保险三大再保合同占有近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如表3所示)。从具体的业务分出比例看,航海航空及交通运输险、建筑工普通第三者责任险等非寿险业务的毛保费分保率都在40%以上(如表4所示)。
2012年按照合同形式,美国寿险再保险占寿险再保险市场54%的市场份额,另外意外健康险和年金分列第二和第三(如表3所示)。从具体的各项业务结构可以看出,寿险毛保费分保率远超50%,是美国寿险再保险市场的第一大业务品种,其他诸如年金、责任及健康险等业务的分保率不高。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监管制度
1871年美国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目的是为各州再保险监管法律提供基本的法律模板,各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用或修改示范法并制定独立的再保险法律。目前NAIC制定的再保险法律主要包括 “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和“风险资本示范法”等。
美国再保险监管方式采取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以间接监管为主的方式。其中直接监管政策主要包括市场准入门槛、偿付能力等内容,通常针对州内再保险公司;间接监管以再保险信用监管体系为代表,通过再保险信用体系对抵免责任准备金的限制和约束,分类监管境内外各类型再保险公司及再保险经纪人。
监管政策
市场准入监管。美国鼓励再保险市场自由竞争,没有制定严格的再保险公司业务准入规则。对再保险市场的准入监管主要通过财务规则等间接监管方式,具体主要包括:第一,实施宽松的准入制度。美国对设立本土再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提供商业计划书及高管任职资质证明;对境外再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在美经营机构细化为子公司、分公司、并购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三种形式,均需提交财务证明获得经营许可证。第二,实施自由分保政策。美国原保险公司能够自主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即原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美国本土(包括本州内或者州外注册再保险公司)或境外再保险公司;同时美国无法定分保限制规定。第三,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鉴于防范风险考虑,绝大多数州根据经营许可和授权规定了再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和净资产,但不是强制规定,而是通过会计财务规则来调节。例如:州内保险公司分保业务给未经州保险监管许可或授权的再保险公司,则该项业务不得作“未获得保险负债”抵减项,同时此项再保险业务获得赔偿亦不得作“认可资产”处理,通过类似财务规则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间接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目的。
偿付能力监管。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采用NAIC制定的“风险资本示范法”(Risk-Based Capital(RBC)Model Law)实施偿付能力监管。RBC模型主要包括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一般风险等。当再保险公司的实际风险资本低于RBC模型计算的最低资本水平区间时,州保险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如下四类监管措施:第一类,当再保险公司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50%~200%之间,州监管部门会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二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00%~150%,州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检查,同时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三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100%,州监管部门可以接管再保险公司。第四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州监管部门会强制接管再保险公司。
信用监管。美国对再保险公司分入业务实施严格的信用监管政策,这也是其再保险市场监管的核心。根据NAIC的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及示范监管条例,原保险公司只能将业务分给以下五类公司方可将相应再保险业务作为监管法律认可资产或净负债进行抵扣:第一类是在所在州获得从事保险或者再保险交易许可的再保险分入公司。主要是美国本土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第二类是经所在州保险督察官认可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是指至少获得一个其他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美国本土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同时还有诸如财务如净资产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等要求。第三类是类似监管条件及自身信用等级更高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主要是采用与本州相类似或者更高信用标准的其他州注册成立的再保险分入公司或者通过采用与本州相类似或者更高信用等级标准的其他州进入的外国再保险公司美国分支机构。第四类是由美国合格金融机构建立信托基金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主要是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离岸经营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五类是经所在州保险督察官认证的再保险分入公司。目前主要是离岸经营的国外再保险公司。
根据再保险公司的安全评级等级缴纳保证金,评级越高,所需缴纳保证金越低,而原保险公司仍可以全额抵扣净负债或增加认可资产(如表5所示)。
中介监管。通过NAIC关于“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将再保险中介细分为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两大类,并且要求它们必须获得开展业务所在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获取再保险中介经纪人或者管理人资质。第一,对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经营行为监管。规定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转分保(再保险协议中包含临时业务转分保的除外);不得指定次级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等,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可能越权对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对委托人责任加以监管。规定再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再保险中介经纪人的相关业务;除非满足“控股公司法”,否则不得雇佣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员工;再保险公司每年都应该查看再保险中介经纪人财务状况的报告副本等。
除了上述内容,美国再保险市场监管还包括对再保险公司资金投资、分保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总之,美国再保险市场一方面积极开放市场,吸引来自全球各地的承保资源分散美国灾害风险,另一方面实施详细复杂的监管政策,充分保护本国原保险公司的利益(通常是分出公司)。
美国再保险监管政策对我国再保险市场监管的启示
与美国发达成熟的再保险市场相比,我国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无论市场经营主体还是市场规模都较小。事实上,早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就承诺:首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取消对再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跨境交付限制;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入世时即可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者独资公司形式经营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而且未规定地域限制或营业许可证发放的数量限制;法定分保比例20%,从入世后一年起每年减少5%,4年后完全取消。目前我国本土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唯一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急需培育本土再保险经营主体,减少境外金融风险对国内的不利影响,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运用。相比于直接监管的强制性和刚性,间接监管方式更具有灵活和弹性等特点。美国再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几乎无任何硬性规定,实际上美国信用等级评级体系复杂详细,其评级结果相当于对再保险公司的资金、风险、利润等综合因素进行了评价,因此对再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构成了很大的影响。此外其财务规则也对选择何种再保险公司进行了间接指引。此类间接监管措施形成了筛选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业务的重要监管政策,对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公司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完善监管空白地带。众所周知,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管理人对促进市场交易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也可能利用其客户资源违规经营,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美国再保险市场要求中介必须获得经营许可;中介管理人必须提供债券作为保证,另外还规定了“错误与遗漏”政策。相比于美国,我国再保险市场参与者目前主要是专业再保险公司,未来随着业务量增加,再保险渠道和中介等参与者必然提高,因此我国的再保险监管要对各类市场参与者进行全面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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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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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应,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管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保险。多数学者将保险制度也归入免除制度的范畴。但笔者认为保险制度与责任免除制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制度。首先从非责和责而不罚的角度分析,责任免除制度中的公司机构决议免除在我理解是直接否认该责任的存在,即非责;而保险制度中,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还是应该承担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最终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对公司这个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补偿,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而责任免除制度中的经营判断规则和异议董事免责都不存在这种射幸合同的特质,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
二、我国法律规定现状及各国实践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是我国目前为止唯一一条关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规定。应该说此规定是很不完善的,例如,在决议之前知道决议的内容会影响公司的利益,但自己仍不去参加董事会决议,此时由于该股东的弃权票而造成决议的通过,从而造成公司利益的亏损。此种情况下,该董事不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所以,关于“弃权票”的界定还需仔细揣摩。
(二)国外各类实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免除董事在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以美国和日本的规定最为典型。
首先,经营判断规则是19世纪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判例法理,在成文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对此,我国学者刘俊海对董事主张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精辟的归纳,有如下五项条件:一是董事的行为只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二是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三是董事获取的据以作出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四是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经营判断最符合公司利益;五是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另外,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异议董事责任免除,如《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3款规定,“在参加前款决议的董事中,在会议记录中未留下异议者,推定为赞成该决议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作为参加前款之决议的董事,若在其会议记录中未记载提出异议者,也推定未赞成该决议者,而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日本和德国的规定中还存在一些公司机构决定免除董事责任的规则,如股东会决议免责、监事会决议免责等,都极具借鉴意义。
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免除责任的异议董事判断有重要区别:前者规定在董事会会议记录里表示明确反对的董事为异议董事,而后者规定除了以上情形外,还包括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对决议事项表示反对的董事。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判断的不同规定,英美法系的规定显然全面一些,更有利于对董事的保护。因为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些董事因为某些正当原因没有参加董事会议,而后在会议记录里看到这次董事会议所做的某个决定,可以一定形式表示明确反对。这种情形法律也应当认为其履行了董事的义务,而应当免责。所以,应当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大前提下,有选择性的汲取国外的实践经验。
三、推行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体现公平、权责一致原则
只强调董事责任,而不对董事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免除),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有悖公平原则的:(l)在现代企业的管理中,董事的每一个决策都涉及到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而董事并不是这些方面的专家,要他们的决策在这些专业领域中没有瑕疵是极苛刻的;(2)每个董事的财力毕竟十分的有限,要想让他们承担天文数字的赔偿责任,只会使得他们倾家荡产。过重的责任负担往往是与董事的报酬极不相称。
(二)保障董事积极作为,避免消极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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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华模式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转贴于
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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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收代缴成本列支随意性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保险经营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但保险经营机构对车船税手续费支出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和必要的预算管理,存在随意列支、过高比例列支该项费用的情况。一是以超高标准支出车船税手续费,个别地区甚至达到80%。二是支付费用的对象与代收代缴车船税无关,存在变通费用的情况。
(五)成本支出的核算规则不统一目前,财产保险行业关于支出车船税手续费没有统一的核算规则。部分公司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支出全部记入业务管理费用,最终在主营业务成本里面反映;而另一部分公司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支出记入“其他业务支出”会计科目,即在非主营业务成本中反映,不影响交强险业务的承保利润;还有少数公司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借方发生额反映。上述较为混乱的核算规则,不仅使得财务报表中“其他业务收入”金额与实际收到税务部门返还的车船税手续费资金不匹配,也会抬高综合费用率,从而影响交强险业务经营数据的准确度。
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一)车辆保险行业竞争秩序恶化。长期以来,保险行业存在的“高费用”、“高手续费”等问题不仅影响保险产品的运行效率,也严重扰乱了保险行业竞争秩序。特别是2016年财产保险行业商业车险费率改革以来,财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更加依赖费用投放,市场乱象频繁不断,甚至以免除或部分返还车船税作为扩大保险销售业务的手段。为了解决车船税资金来源问题,部分保险经营机构便通过异地解缴车船税的方式获得高额的手续费返还。(二)内控管理及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颁布以来,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作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财产保险行业全面承办代收代缴车船税服务。由于代收代缴工作开展时间不久且不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因此,保险经营机构普遍认为,征税只是税务机关的事,与自身保险业务关系不大,在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方面关注较少,缺少必要的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和措施。(三)税保缺乏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目前,保险行业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同效应并未充分发挥。由于保险经营机构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效果不理想。保险行业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对车船税手续费结算缺少足够的话语权。此外,双方缺乏较为成熟的信息共享平台。目前,税务、交警、交通、保险机构等部门之间尚未实现涉税信息共享,车船税管理系统的录入信息尚不能及时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