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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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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

篇1

2003年,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三名左姓被告人提起公诉。9月16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之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10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同样罪名重新起诉。陆良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13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除了从实体上作了无罪辩护以外,还着重指出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向陆良县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并没有什么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仅如此,陆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还以“物价需要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而法庭竟然当庭裁定“由于公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将法律授予当事人与辩护人的权利越权使用”,“而法庭居然裁定延期审理,这也属于违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授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诉、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上均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一起错案。”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限制,以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程序行为。本案中,辩护人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认定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与传统意义上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寻求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结局,目的在于从实体上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的辩护活动不同,上述案例中辩护人以程序法为依据,主张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程序性活动违法的辩护形态在学界被称为“程序性辩护”。在这种辩护形态中,辩护方通常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某种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公诉机关的某种程序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就某一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判,其最终目的是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法领域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理论

一般意义上来说,诉权主要是属于民事领域的概念,然而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看,诉权可理解为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的权利,刑事领域亦然。作为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纽带的诉权,其实现必然通过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效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裁”三方只有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活动才有意义。程序性辩护作为诉权的表达方式,离不开裁判权的保障,同时也构成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围绕程序性申请所进行的辩护,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诉权,及时改善其在诉讼进程中的处境,最终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从诉权和裁判权关系的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相当于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制衡法院裁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程序性辩护是一种针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方式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另外,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被侵权者将其异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学界有观点认为,程序性辩护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范畴,二者的根本属性不同。然而,公民的权利既有可能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侵犯,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限。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作为被侵权者的公民个人则应有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从该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不单纯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而实际上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一样,属于被侵权者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一)一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当事人程序意识的缺乏导致程序性辩护未能普遍开展。德国法学家勒尔认为:“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序性意识不强,程序工具主义理念也导致被告人大多关注的是法庭对自身的定罪量刑,而往往忽略公权力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使被告人一般没有勇气通过积极的诉讼权利主张,维护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导致诉讼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未能得到重视与纠正。

2.在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庭无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循。在任何形式的裁判活动中,法庭只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但是,针对程序性辩护意见,法庭一般不会启动独立的、专门的裁判程序,这就直接导致了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展开的裁判活动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存在之空间。不过,对于大多数程序性辩护意见,一审法庭有时在法庭调查阶段也会一并进行相关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适用的往往是刑事诉讼法中用以规范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而这种规则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难以完全适用。

3.对于一审法庭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作的裁判,被告方无专门的司法救济之保护。由于一审法庭既不在审前准备阶段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也往往不在法庭审判中就此作出专门的裁判结论,因此在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下,被告方无法就该裁判提出专门的上诉,而只能连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于是,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法院拒绝作出裁判或者拒绝采纳之后,只能被纳入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二)二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不开庭审理导致就程序性辩护意见裁判之异议的上诉无法发挥实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开庭审理,而是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等方式进行。二审法庭了解案情的渠道,主要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上诉状和书面辩护词。既然二审法院主要是通过查阅一审法院移交的材料来作出裁判结论,那么这种裁判结论又能与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怎样的实质差异呢?

2.二审法院即使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极少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程序性辩护意见的采纳大体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主要因素,从而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二是承认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又不明确宣告相关行为无效,而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从轻考量。三是明确宣告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说,程序性辩护在第三种情况下才算真正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 而二审法院无论是将程序性违法作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还是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从轻量刑的裁定,都并不等于真正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更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宣告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衍生出的证据和裁决失去法律效力。

3.对于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放弃程序性制裁的行为,被告方难以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中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对于任何一个经过上诉审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二审法院所做的裁判一般都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然,对于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方式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自身也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中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基本上是以纠正生效判决的“实体性错误”为宗旨的非常救济制度。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促使一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条件,都是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但在原审法院仅仅存在程序性违法这一情况本身的情况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因此,对于发生在二审程序中的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情况来说,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可依赖的救济途径。

四、程序性辩护的现实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再审制度之后,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却未能普遍适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性保障的缺乏。没有一种与程序性辩护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机制和司法体制的保障,程序性辩护形态注定会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尴尬。

(一) 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

刑事程序法治是规则之治,程序规则的明晰性、可操作性、结构合理性是衡量程序科学性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能够作为程序性辩护法律依据的条文结构并不完整,且缺少实施性机制,导致被告方即使提出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很难促使法庭作出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之宣告。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尚可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法庭将相应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如管辖权不当、未履行回避义务、超期羁押等程序性违法问题,被告方无从寻求诉讼程序内的制裁制度,于是程序性辩护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显得不尽合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空白,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毫无疑问,这一修订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类似的问题仍然存在,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

在我国,侦查程序实质上是由侦查机关主导的行政治罪模式,而检察院作为天然的刑事追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保持中立,这两个阶段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我国目前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尚未明确纳入法院审判的范围之内,其不能成为法院的专门审查对象,这必然造成程序性辩护无法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于是,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方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不会引发法院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英国法中司空见惯的“审判之中的审判”,美国法中十分重要的“审前动议程序”,都很难被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三)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

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法院主要是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审查,而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极少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其直接导致了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难以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相对于二审法院而言,一审法院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给予了被告方当庭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就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加以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而二审法院对大多数案件所采取的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方式,决定了在二审程序中被告方的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效果要比在一审法庭上还要微弱。

五、探索与构想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的生存空间狭小,规范性不强,但通过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构建及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程序性辩护亦能产生积极意义,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缺乏程序性制裁方式的实施机制,这将会使程序性裁判机制形同虚设。纵观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立法,其程序性制裁方式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撤销判决等。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侵权情况的危害后果,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必要区分。对于违宪性错误,应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对其宣告无效,其直接法律后果为导致该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对于一般的侵权性违法行为,法院可经过对案情的综合考量,作出是 否宣告无效的裁决。对于一般的技术性违法,可以考虑单独采用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处分等制裁措施。

(二)构建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当前体制下,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基于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理念,构建针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初审程序合法性的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审前阶段使得程序性辩护进入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并在一系列的审查、质证、辩论之后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判,能够为被告方提供参与审查起诉程序的机会,使司法活动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达到平衡。没有这种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不仅不会引发程序性制裁,而且可能根本不具有存在的空间。

(三)提高法院的司法独立性

针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对程序性辩护效果的消极影响,陈瑞华教授提出应建立一种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情况加以司法审查的第三审程序。增加审级固然是缓解程序性辩护在两审终审制下尴尬局面的一种思路,但审级救济同时也代表司法资源的消耗,对当事人来说则是司法给付的拖延 。事实上,程序性辩护之申请无法得到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法院司法独立性的缺乏。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部机制的框架下,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的做法普遍存在,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无法得到保障。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 在法院无法完全做到审判权独立的情况下,审级的单纯增加也并不可能起到纠正原审法院程序性违法的实效。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废除错案追究制,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减少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的做法,这对于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程序合法性之审查,促进程序性辩护功能的发挥将大有裨益。

注释:

杜白平.三赴陆良旁听记.律师与法制.2004(3).

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争执秩序.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10页.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第360页.

篇2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篇3

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诉辩交易,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辩交易内容有相应的规定,其本意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就嫌疑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就其所受刑罚之轻重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这种协议得到法庭的许可。1970年诉辩交易的合法性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许可。采用该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积案问题。

美国诉辩交易可以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保护,检察官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是产生诉辩交易的最重要的前提。如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权,使被告人有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法院不能轻易给人定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被告人有选择诉辩交易的基础。二、诉辩交易可以达到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的目的。美国犯罪率居世界前列,并呈增长趋势,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三、诉辩交易被广泛运用,一个重要原因是,科技的发展使犯罪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案件的结果扑朔迷离。检察官为了避免经过冗长的诉讼,被告人则不愿冒险追求可能获得的无罪判决,因此双方都愿意选择诉辩交易。而经过诉辩交易的诉讼相对简单,可以令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四、如果说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是以诉辩交易结案,那么可以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案件已经不局限于轻微犯罪,某些重罪犯罪也会因为检察官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充分证据,而与被告人达成诉辩交易,其目的就是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获得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

法律规定中没有诉辩交易的内容。我国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轻刑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应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特点。另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刑法精神: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是不平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公诉人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体现被告人有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只有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规定,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将被告人作为主动选择程序的主体。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不存在任何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完全不是诉辩交易。

从一个案例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2005年,石家庄市工商局成立了一个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任命马某出任总经理。公司资金由公司自筹,工商局并没有出资。2006年初,市工商局将小金库的50万元暂时存放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账户中。2006年新《公司法》已经实施,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超营业范围经营不属于违法行为。2月份某饭店向公司借款周转,马某知道公司现有存款不是公司的,自己没有处置权,因此请示工商局主管领导是否同意出借此款。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马某将账户款项18万元转账至饭店账户。马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送交主管领导在转账支票中签字,领导注明了“同意”字样。三个月后饭店将借款全部归还,并且给公司支付了5千元利息,整个借款事件结束。2007年检察机关对此事件立案侦查,以马某挪用公款起诉至QD区法院。

案件开庭前,检察院一直做马某的工作,让马某不要请律师,并承诺只要马某认罪,检察院可以请法院给予较轻处罚。马某听信了检察院的劝说,在没有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没有看见任何证据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在法庭上认罪。开庭中,马某看到检察院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的复印件后,发现支票存根中其领导签字被覆盖住复印后提交法庭,证据不实。随即,马某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庭审后,马某得知18万元挪用公款案件不可能被判处缓刑,自己如果不提出辩护理由,可能要被收监,因此委托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要求法庭提取证明马某“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是上级领导同意转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马某私自挪作他用。然而,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却在原来存根复印件中添加了“同意此创收行为,但必须一个月内收回”等字样。然后再次复印,提交法院。上述“必须一个月内收回”完全压在原有的领导签名之上,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QD法院依据此证据,一审认为马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经过艰难的二审,马某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并且获得国家赔偿。

诉辩交易在我国不适用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同,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公诉人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告人是被惩治对象,在审判实践中,其公民的权利容易被剥夺。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难”,成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之所以产生会见难问题,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非法获得证据排除”制度,并且侦查机关掌握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权力。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其实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律师被限制会见被告人,并不影响法院做出应有的判决。因此,公诉人地位远远高于被告人地位,诉辩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公诉人根本无需诉辩交易帮助其完成诉讼。

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实质运用。前述案例中,公诉人明明有证据原件却故意不提交,并且提交的两份复印件都是虚假证据,这么明显的证据缺陷,一审法院仍然判处被告有罪,并且收监执行。这就是有罪推定。本案中公诉人、法官都明知只有证据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因为侦查机关既然认定复印件真实,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推定马某有罪。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之所以盛行,是因为公诉人和被告人对法律地位不平等造成的。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改变有罪推定的基础。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

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没有“沉默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供述。现实中,有很多案件是靠口供定案,并且许多案件是靠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定案。近年来连续发生的“躲猫猫”“、发烧死”“、脸盆溺死”等看守所里非正常死亡事件,充分证明了刑事审讯中的弊端。本文所述案例则涉及到制造伪证而定案,这都说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和制造的伪证,容易被法院所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权益。我国1996年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将一切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材料达几百卷,而送达给人民法院的只有几张证据目录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几乎看不见任何证据的现象。而在庭审的时候,对证据的质证也非常草率,律师当庭查阅证据的时间并不充分。被告人甚至无权查阅这些证据。有的案件在开庭中,公诉人竟然根本不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律师只有在二审中再次查阅案卷才能看见这些无罪的证据。

篇4

一、刑事实体法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内容与特点

模拟法庭,又叫假设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法因其显著的实效性受到各法学院校的青睐。根据调查,凡法学高等院校及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非法律专业类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拟法庭教学法和其他教学方法相比具有实践性、公开性、知识性、综合性、表演性和观赏性等特点。①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同属于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因此,在教学目的、内容、过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诸多共同点。

此外,两者也存有差异。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以法庭辩论作为重点,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这一刑法的基本内容展开对抗,法庭辩论也不拘于正式开庭中一轮或两轮的有序辩论,允许学生就争议问题展开多轮辩论。同时辩论内容除了围绕案情本身展开以外,还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实体法问题进行理论和学术的探索和争论。因此,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注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它不以诉讼程序的完整和流畅为目标,无需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作为刑事诉讼法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模拟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让学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更注重诉讼程序的技巧训练,其过程一般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合议庭合议和宣判等五个环节。虽然刑事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没有刑事程序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那样有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实验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对法律运作的难度而言,前者并不亚于后者,因为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如何,最终都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

二、刑事实体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的意义

1.丰富和完善实体法的实践性教学内容。由全国法律教育指导委员会指定的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中实体法有10门,实体法构成法学专业的知识核心。在实体法的教学过程中,实践性的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学。大多数情况是由教师进行一些简明扼要的讲解来达到所期望的教学效果,也就是常说的举例教学。也会在刑事实体法课程教学中安排专门的案例分析课(即案例讨论),由教师将案例提供给学生,然后学生对该案例发表分析意见,学生有一定的主动参与,但主导者依旧是任课教师,离学生全面而主动地参与案件实例分析尚有一段距离。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是将未经剪接的原生态案例提供给学生,由控辩双方根据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对事实的认定依据和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定性发表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没有分歧,接下来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开展辩论。与一般的案例讨论相比较,模拟法庭的综合程度高,难度系数大,学生的参与性更强,由参与人员发现其中的问题、困难和矛盾,并找出解决的途径和依据,教师在其中充当观察员和评论员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拟法庭极具对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讨论中的冷场,是一种高水准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拟法庭教学效果。在现行的实践性教学体系中,模拟法庭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进行,是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为一门实践性课程来开展(据我所知,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的并不多)。模拟法庭是学生熟悉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环节和步骤的一种手段,学生更多地关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完整与流畅,而对实体法方面的内容的关注则较少,经常会出现“重程序轻实体”的现象。而教师因为课时不够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会偏重于对模拟诉讼中程序的关注,淡化对实体法的运用。同时,程序法模拟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实体方面大都案情简单、难度较小、争议不大,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

而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处理,既要由刑法等实体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在使用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手段之前应该有一系列的专门性训练。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质证(事实上也是辩论,只是局部而已)和辩论为主,而法庭质证和辩论对参与各方来说都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难点和重点,对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阶段的辩论关系到公诉的成败;对辩方而言,则关系到辩护的成效如何,对审判长而言则影响判决质量。通过在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可以为刑事诉讼法教学中模拟法庭的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3.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表达和辩论能力。辩论,是持不同观点的双方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证明真伪、明辨是非、形成共识、达成妥协或争取支持等),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体系、公认的学术理论、相同的事物背景等),运用公认逻辑规则进行的举证和辩驳。典型的辩论场合如选举辩论、立法辩论、法庭辩论、学术辩论、决策辩论等。②分析和辩论法律问题是学习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虽然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并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却是做好法律专业工作必备的素质。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对庭审结果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我们现行的教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训练。一个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现很出色。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审理中的辩论环节作为重点,通过辩论环节的强化训练,在加深实体法知识掌握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求异思维、双向思维、立体思维,提高其表达和辩论的能力。

此外,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我国的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将来不仅可能从事各类法律专业职业,而且可能从事非专门性的法律专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逐年扩大,法学这一相对热门专业录取的学生人数将会更多,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法律专业工作的比例将会更大。在某种意义上,法学专业教育或许对学生来讲只是一种就业的教育资历证明③。因此,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因其涉及的知识面广,参与的人数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学生多参与这样的活动,可以促进知识与能力的全面发展。

三、刑事实体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建构

1.适用范围。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学教学中运用,又可以在刑事证据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还可以在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等课程的刑事部分进行。适用时间和次数,既可以在这些课程教学的中间针对某个专题进行,又可以在这些课程即将结束时进行;次数的多少可根据需要而定,一般专题性的模拟法庭可以进行多次,涉及知识点多、综合性强的模拟法庭考虑到活动效果,一般以一到两次为宜。

2.案例的选择。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由于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选择难度大的案例。否则就会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多而影响模拟法庭的审理效果。而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一般应当选择那些可辨性较强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大争议的边缘性刑事案例。以这种边缘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为实体法模拟法庭的素材,可辩论的内容多,拓展空间大,参与的各方学生都有充分发挥的余地,学生既能阐述法学的基本原理,形成学术上的怀疑和批判,又能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进之建议。

3.具体步骤。实体法中模拟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内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况和双方的基本证据,不必完整。第二,组织准备。案件材料分发后,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自己安排时间表,确定相关人选。在此基础上分析案情、寻找争议点、把握事实、寻找适用的法律、准备开庭的各种材料。教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后的总结与点评。第三,开庭辩论。刑法学等实体法课程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之前或同时开设,因而与程序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有所不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主要是对实体法内容展开,侧重于实体部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铺垫,在模拟庭审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体现出实体法模拟法庭灵活、方便、耗时少的特点,庭审中不必强调程序的面面俱到,重点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内容,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厘清相关的实体法问题。第四,庭后点评。点评是模拟法庭必须环节。在教师点评前,可以由参与者自己分析总结,也可以同学间相互点评判断,教师最后点评总结。第五,教师的定位。模拟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结论正确与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确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学生获得识别案件事实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关键点的能力、确定刑事案件性质的能力、运用法学原理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教师在模拟法庭中的角色是设计师、领导者和监护人。教师不宜过多参与其中,否则便容易造成学生“学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实体法模拟法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由于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对实体法知识的运用是依托模拟法庭审理的形式进行的,而庭审程序在此时学生尚未学习和掌握。教师应当在前期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程序知识讲解和辅导,组织学生观看示范法庭,使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教师的付出更多。从模拟审判过程看,案情是内容,程序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现出来,模拟法庭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的一种教学方法的尝试,虽然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对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这是对学生而言的,对教师而言,投入的精力会更多,对此,一方面需要教师具有奉献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学的量化考核机制。

四、结语

庞德说过,法律人才“仅有高尚品格以及对于正义的热诚态度还是不够的。学识必须具备,这要从教育中来,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技术而来,并从裁判技术的经验中来。品格、教育与经验是三项重要条件”④。培养优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实践性教育在培养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无可替代。在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业界公认的实践性教学方法的情况下,如何提高模拟法庭的质量,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①陈娴灵.关于创新模拟法庭教学的理性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186-187.

篇5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篇6

在法学本科教育的课程设置中,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实践性和应用性特别强的学科之一,而在刑事诉讼法的高校教学中,大多是重理论轻实践的,存在对于学生能力培养的缺陷,基于理论教学在学生综合实践能力培养方面的局限,刑事诉讼模拟课程作为独立的课程弥补了传统教学方式的不足,该课程在教学中应该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运用刑诉和刑法中的理论锻炼实践能力,突出学生在教学方法中的主动地位,充分激发和调动学生在课程中的积极性和参与性,旨在指导学生模拟刑事诉讼环节中的各种诉讼角色,在诉讼程序中充分锻炼自己的实践水平。

一、刑事诉讼模拟的教学目标

刑事诉讼模拟课程是指在教师的分配引导下,把学生分配角色模拟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现实的刑事司法活动为样本加强实践教学的教学活动。诉讼模拟教学最主要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司法案件的实践,提高学生的司法技能,培养学习兴趣和主动性的学习态度。

一是刑事诉讼模拟教学立足于刑事诉讼理论教学的基础之上,但是避免传统教学中的“填鸭式”教学,不能单纯讲授理论知识,应该要求学生活跃在整个的教学活动中,锻炼学生独立分析案情的能力,一定要完成这种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的转换,这样才能最大的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

二是刑事诉讼模拟课程的教学应该是教会学生将法学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的一种教学平台,因此在教学设计上就必须精心设计模拟的教学环节,首先在选择案例上就需要任课老师针对教学的每一个章节的环节有针对性的选择案例,并能够根据学生分组进行角色扮演的具体情况进行指导、点评和总结。

三是在模拟过程中,学生需要再课下准备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相关理论,还要辅之以法律文书、侦查学等相关知识,利用模拟刑事办案过程中的知识,让学生比较全面的了解实践的真实面貌。

四是锻炼学生收集证据、做出判断的能力,熟悉刑事活动的各个程序,掌握举证、质证、辩论的技巧,加强动手能力,初步掌握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基本方法。

五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以及法律职业道德,如案例式教学、诊所式教学等,可以加强培养学生敏锐的思辨能力,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培养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使学生善于用法律的思维观察社会显现,用严密准确的法律语言阐述法律要件,用严谨的逻辑思维分析、判断、推理案情。

二、丰富多样化刑事诉讼模拟的教学方法

对于一门实践性意义很强的课程,其课程开设的效果成功与否很大程度取决于教学手段的运用和多元化教学方法的结合,才能克服以往单一化的教学模式,毕竟结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诸多知识点,其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还是相当的复杂,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学习内容的不同选取与之相适应的多个教学手段,灵活多样,贴合不同诉讼环节的特点要求。

(一)角色模拟法

角色模拟的教学方法是情景教学中的一种方式,可以根据教学目标和任务的安排课前分发案例,针对案例中设定的情节、场景,让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并配以小组的组长作为助教,然后跟学生大致讲解一下具体案情、学习内容和模拟的场景以及教学要求,让各组的组长对于本组的成员进行一次角色分配,目的是要能够使得学生身临其境,并且指导学生根据案例和角色需求,课下准备相关的法条和理论支撑,运用所学对案例的每一个角色进行角色分析,并寻找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身份也有所不同,主要是针对作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律师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在运用相关法律的考核和锻炼,这样学生通过该课程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扮演不同的诉讼主体身份,并且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能够更深刻的体验到诉讼的程序、方法和实践操作,并结合理论学习发现问题,查找自身学习的不足,面对学生的综合能力是指一种很大的锻炼。

(二)案例讨论法

虽然在刑事诉讼理论教学的过程中我们也会穿插很多的案例辅助教学,但是由于课时有限,通常无法深入和系统化,只是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而诉讼模拟课程可以根据角色扮演中对案例的深层次理解后,进行针对案情的分析研讨会,加重案例讨论的比重,锻炼学生自己发现问题,在讨论中思考问题,提出观点,增强学生运用刑事诉讼法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文书制作训练

众多周知法律文书的制作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环节,他们是一个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刑事诉讼模拟课的教学方法中,我们必须把文书制作也加入到刑事诉讼模拟课的训练中来,毕竟现实中这是必不可少也是很关键的一环,也可以锻炼学生的法律写作水平,让学生熟悉和掌握法律写作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了实际写作能力。

(四)观点辩论

在学习的过程中,对于大家理解有难度或者有争议的观点,除了适用以上的教学手段让大家熟悉以外,还可以采取针对观点辩论的教学手段,根据问题划分观点,分组双方抽取观点后场下准备,采用辩论赛或者法庭辩论的方式来对所学知识进行一次争论和论证,这无疑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反应能力、语言组织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是一个综合考验,毕竟在现实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通常在在刑事诉讼中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特别法庭辩论的形式更加接近现实的庭审,对学生各项综合能力都是很大的锻炼。 (五)观摩审判

由于以上练习、模拟的方式较多,但是自身的模拟并没有一个良好的参照物的话,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而我们的观摩审判的教学手段,可以直观的让学生把自己学习实践的情况和显示的庭审进行对比,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真实场景进行观摩、比较,能够很迅速找出自身模拟和学习中的不足以及应用中的注意事项,特别是如果把一些经典的审判案例能放到校园中进行实地审判的话,其教学意义要深远的多,可以将学生置身实际的审判活动中,既能观察到法官如何审判,又能观察当事人、律师、证人以及刑事案件的公诉人的各类诉讼活动,使原本抽象的法律知识更加立体化,也更有利于接下来的诉讼模拟课程的改进。

(六)实战对抗法

由教师选择有代表性意义的经典案例,并根据法庭程序的对抗原则,让学生在一个完整的案例中担任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律师、书记员、证人等不同的角色,精心准备共同参与,老师指导,并根据案例的情况安排利益的实际需求,追求各自的最大实际效果,可以最大程度的鼓励学生的参与热情和创新能力,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让学生们在准备的过程中自己探索和发现案件的性质、认定事实、提炼争议焦点、分析法律适用、论证法理逻辑,包括对具体问题的发现和分析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的积累,完成一次完整的法庭对抗,达到一个整体上由点到面、由部分到全面的教学安排的完成。

三、刑事诉讼模拟的课程考核体系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法学院仍然采取简单的考核办法,由任课教师打出成绩,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模拟课程需要辅以多种的教学手段和方法,而且每一个环节中的学生表现也是各不相同,无法用试卷评分的形式给予成绩,因为这样很难对学生的学习表现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所以说衡量课程开设效果和学生学习成果的重要标准科学与否,对于推进刑事诉讼模拟课程的完成有着重大意义:首先,建立一个科学的刑事诉讼模拟课程评价标准可以清晰的指导学生在准备该门课程的注意事项和学习目标;其次,根据科学的课程评价标准能够很轻易的根据学生的课程表现打出符合他们表现的合理评价,这样有利于公平直观的反应出学生学习中的表现,避免了印象分和感情分的情况出现;再者,该课程需要大量的课下团队合作和准备,该评价标准的建立可以有效的检查各组的准备和完成情况,避免敷衍塞责,也有利于培养团队精神。

(一)规范考核制度

考核是检验教学目的和教学成果的最直接办法,所以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模拟教学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科学考核标准,毕竟我们在开设课程之前就要告诉学生我们的课程评价体系的构成,可以指导他们按照要求完成一学期的模拟课程,首先要明确该类课程成绩是要和理论课成绩相分离的,单独评定,单独计算分数,并计入总学分,成绩的构成由日常的出勤、角色扮演、案例讨论等课堂活动的参与得分、以及诉讼模拟课程的完成的模拟报告和期末考试四部分组成,其中在第二项课堂教学参与度的得分中要细分为自评成绩、小组互评和教师测评成绩三部分构成的综合考评模式。在这里我们要强调一点的是毕竟诉讼模拟课程重在培养学生对法律知识和实践能力的提高,在评价标准时也结合学生的个体实际,在大多数的刑事诉讼模拟课中,学生对自己的评价、小组的评价都是同时进行的,是通过他们在准备课程教学任务时真实的感受和意见反馈,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两项内容纳入到考核的标准里来。接着在确定好评分事项后,根据各自在整个教学中所发挥的教学作用来分担所占的比例,其中出勤占10%,课程教学参与程度占40%,模拟报告占10%,期末考试占40%。争取多样化考核方式,使考评成绩的体现更着重于体现出他们日常的课程准备。

(二)科学考核评定的内容

篇7

我们知道,一旦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再次移送法院,基于诉讼法“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必须进行调查辩论”的要求,合议庭必须恢复法庭调查以核实证据,但是,这样处理不仅打乱了诉讼程序,而且必然影响当事人,尤其是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切身权益。因此,对于“提出补充侦查”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严格作限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也就是说,当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审判长一旦宣布“本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将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并敲响法槌的那一刻起,案件应视为审理结束,诉讼程序则进入审判阶段的尾声--判决阶段,此时案件应当只能朝着宣判方向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影响审判进行需要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即: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结合刑事诉讼法上下文不难看出,上述情形显然只在开庭审理阶段出现才具有合理性。案件一旦进入判决阶段,此时法院已经完成审理工作、进入合议并作判决的状态,辩护律师则已完成了辩护在等待判决结果,如果此时检察人员却突如其来地提出补充侦查或者因其它两种情形提出延期审理,之后诉讼程序又恢复到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这样的流程无论如何都是突兀生硬的,与案件的诉讼节奏格格不入,明显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可预期性。

就恢复法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了两种情形:

法庭辩论过程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为无论是在辩论阶段还是最后陈述阶段,彼时庭审各方依然处于对事实、证据进行考证及辩论的状态,此时返回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各方可以几近无痕地切换状态,对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裂断式冲击。

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可以发现,为保证犯罪受到惩罚,在判决阶段之前诉讼法已设置了多次授权以保障检察人员有充足时间为履行控诉职能作好充分的准备。如审查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审判阶段中两次补充侦查权。但进入判决阶段后,程序则没有任何倒回审理阶段的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如何倒流,法庭依据什么退回法庭调查?

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当前无论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判决阶段因补充侦查而退回法庭调查的情形,皆未作出程序规定,此时若恣意倒流,对被告人还有何程序公正可言,又如何体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应该确保诉讼效益,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功能,如果一味以“惩罚犯罪”为由自设倒流程序,则必然难以保障人权,不仅影响效率,而且破坏程序正义。

篇8

一、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书,被告人应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篇9

结果论是非”的相对论,在现实生活中可作为一种,却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经济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白猫黑猫论”,高考中的“唯分数论”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则不同,“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应当成为诉讼辩护行为准则。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结论,不管是否合理,均应接受,传遍中国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的美国辛普生案典型意义亦在于此。自九十年代初启动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又经1997刑事诉讼确认的庭审模式,已相当突出诉讼程序过程的独立性及重要性。

其次,从辩护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师辩护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律师无权断案,也无权左右法官如何断案。

再次,从诉讼证明责任及认识论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在“民”,证明责任在“官”,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的认识会有差异,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决生效,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负有心人”,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l、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重”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重”诉讼过程、“重”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举证质证“嘴硬”,法庭辩论“嘴软”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辩护,关键不在如何进行法庭辩论,而在于法庭调查如何质证举证。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举证质证思路要点,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从法理角度讲,对基于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同一事实,控辩审三方应当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会发生很大的或原则性的分歧。辩护人并非一定要提出与控方不同的观点才能显出辩护人的价值,辩护人提不出不同观点的案件并非没有辩护人的作用。即使辩护人认为有不同观点,且据实依法有理有据,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当,用词要谨慎。可适度加强表达力,却要把握分寸,不能因为控方某个证据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责控方“草菅人命”等。除此,大案要案的辩护还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辩护论点的可行性。

庭审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不“手软”,追求举证、质证原理与技术在庭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辩护论点定位应适度。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刑事辩护原理讲,属于法定的辩护种类,虽不同于“无罪辩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进退余地大,且相当靠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对无罪”或“疑罪从无”,虽“宁软勿硬”,其实则为“软中有硬”、“棉里藏针”。在是非已讲清理明情况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蛮缠”,并非要将对方驳得哑口无言方才解“馋”,点到为止更显律师儒雅学识,大度气质。

大胆敢辩与谨慎善辩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辩护律师上庭是否“有话”说,比如何“说”来得更实际。如无话可说,才是刑事辩护律师更“头痛”之事。当然“有话”说,是有道理的话,而不是胡言乱语。律师要在法庭上说“话”,并非一个敢字可以解决问题。不仅大案要案,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胡言乱语的“律师说话”,不仅无助于刑事辩护,更会有损于律师本身形象,法庭辩护不以“敢辩”为荣,而是以“善辩”为尊。

首先,善辩需以敢辩为前提,没有敢辩,也不会有善辩。为刑事被告辩护是律师的法定业务及职责,只要据实依法辩护,没有必要顾虑辩得对错。辩得有理被法院采纳,律师功不可没;即使辩错,律师亦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确保律师“敢辩”,不少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我国虽然没有如此明文规定,却亦有法律明确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其次,没有善辩的敢辩近似于瞎辩,辩不如不辩,大案要案的辩护更是如此。善辩,就要揣摩举证质证的策略,讲究庭审发问技术,审时度势,要在发现问题,讲清问题,使控审方接受辩护观点上下功夫。善辩,就要反复掂量,权衡再三。律师在法庭上讲的话,应是经过深思熟虑,而不是正在想的。善辩的律师应能善于发现矛盾、解决矛盾,准确找出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应对之策。善辩,不是胆怯,而是真正的会辩与敢辩。

再次,无论是敢辩还是善辩,要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以辩护人的一时痛快为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言一行,虽与律师本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最终结果将体现在被告人身上,由被告人承受。律师在法庭上是被告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通过律师的辩护,应得出有利被告人的法庭辩护效果。哗众取宠、虚张声势的“敢辩和善辩”,最终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于律师形象。

大案要案刑事辩护的忌讳

法庭辩护是律师发挥个人才智的机会,众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师难辩出名的时机,如何辩得有理、有力,辩得正确、得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确有事实、法律证据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用语,要注意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忌辩护用语具有不正当的煽动性与鼓动性。

2、对有罪证据间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证据不足辩,忌草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3、对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显缺陷的指控证据及内容,坚持据实依法辩护,既要敢辩更要善辩,忌“得理不饶人”。

篇10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由此理论界产生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争论。

为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截然不同,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也是对我国理论界长期所争论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个终结性的结论。那么,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以及是否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呢?本文试作探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正决定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我们必须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工作的生命线。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一环,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证实体公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审判员在庭审中,不仅要承担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使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这种审判环境中,三角平衡结构被打破,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是追求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具体到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简易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一般而言,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容易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盲点。因此,对于判决中量刑畸轻畸重、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定性有错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予以抗诉。

可以看出,上述审判监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项,即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只有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才能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可以说,公诉人出庭,通过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是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从而从立法上确保和督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弥补了刑诉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对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案件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协调,导致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而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缺陷和不协调,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所带来的效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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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是各级各类院校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必修课。性质上属于程序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基本法律,讲授这门课面临的问题是法条众多,学生记忆困难,理论庞杂,学生难以理解,知识点琐碎,学生容易混淆,应用性强,学生缺乏实践。这些问题给教师的课堂教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另一方面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更是得以凸显。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便成了承担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笔者通过此门课的教学工作粗略地总结了该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并尝试运用了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等不同的教学方法,从课后学生的反馈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的逐步完善,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使学生掌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学生除了要掌握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内容之外,还要掌握其他关联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过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如《法律援助条例》)等诸多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教师就是要通过教学把这些内容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能够全面掌握。

(二)加强理论教学,改变学生“程序法无理论”的认识误区,提高学生的理论底蕴

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纯粹技术性规定,无须掌握相关理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理念发生了改变,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更需深厚理论的支撑,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既要有法条内容的传授和讲解,又要有理论的支撑和升华,使学生通过对基本理论的掌握从而深刻理解法律的规定。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司法考试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复习司法考试时能够有的放矢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每年的分值有60分之多。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针对司法考试考察的内容和出题思路,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实然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这种风格不仅对司法考试,而且对法律实务都是至关重要的。[1] (P. 73)

(四)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研究生考试结合起来

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的促使,考研的学生越来越多,针对此种现象,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近几年来各大高校研究生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尤其是一些名校刑事诉讼法试题。有选择性地教授不仅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可使学生学得轻松,学得扎实,记得牢固,理解深刻,有利于学生的研究生考试。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

为使学生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深刻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教学中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进行了研究与实践,引入了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

(一)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任务和学习的客观规律,从学生的实际出发,采用多种方式,以启发学生的思维为核心,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他们生动活泼地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运用启发式教学法,老师授课时可以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展开讨论。而教师要对讨论结果有重点的归纳和总结。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从被动学习的状态转化为主动学习的状态,而且使学生掌握的知识更为牢靠、更加深入。[2] (P. 50)并通过这种思考和分析学到了法律思维的方法,获取了各种技能,使其综合素质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例如,在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时,可以提出以下启发式问题:“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哪几个制度作为支撑”,“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吗”,“我国是彻底的疑罪从无吗”等等。针对学生的回答,教师作适当评论并对上述问题作详细的讲解,最终使学生能够很容易地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条原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不能得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的。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美国哈佛商学院,当时是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这些案例都是来自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通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案例教学法到了1980年,才受到师资培育的重视,并发展成为一种相当有效的教学模式,而国内教育界开始探究案例教学法,则是1990年以后。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刑事诉讼法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而作为初学者的学生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必要运用具体的案例去解析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能够轻松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上来,学生由原来单纯听讲、接受灌输的被动地位转化为有机会参与、发现、探究的主体地位。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变为引导者,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平等的。此时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的,而是学生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教师引导、同学讨论、自己思考的方式获得的。这种方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了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模拟法庭教学是指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等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按照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布置法庭,统一着装,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3] (P. 74)在此之前,由任课教师或指导教师给学生分配任务,学生按照担任的角色要求,积极参与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理论知识准备、搜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制作审判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剧本编写,与担任其他角色同学协调、实际彩排等等。再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过程,把自己对法学理论、法律知识的理解、认知,通过所担当的角色,在模拟法庭展现出来,使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得到初步的验证,还可以将实体法的内容引入案件当中,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来扩充模拟法庭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来延伸审判程序,使学生通过模拟审判过程加深对实体内容的理解。模拟审判结束后,教师还应组织学生就该模拟法庭案件审判进行讨论,让每位学生发表对该案的审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总结点评,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控辩双方及法官运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使缺少司法实践的学生通过模拟法庭也能熟悉法庭审判的各个程序,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就鲜活生动起来。

(四)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多媒体以其强大的优势改变了传统的“粉笔”,“黑板”的课堂教学模式,充分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优化了课堂效果。提高了教学效率,已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中。刑事诉讼中有些程序比较烦琐,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便是这类烦琐的程序一。从总体上来说,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公诉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组成。具体来说,法庭审判又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组成。这五个法庭审判阶段又包括更为细致的步骤,如果仅仅依靠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总会有一种“雾里看花,水中观月”的感觉。难以真正领会这些程序究竟如何操作。多媒体课件教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口头讲解的缺陷,给学生一种直观的印象,从而可以帮助学生轻松把握相关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和方法。多媒体教学还有利于习题的练习,每个章节讲完之后,为了检验和巩固学生对该知识点的掌握程度,都会有针对性地让学生做一些习题,尤其是历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如果单凭老师在课上把每道题读出来,那会浪费很多时间,而利用多媒体教学,可以事前把全部真题建立链接,以全面展示各类习题内容,使学生认真思考、仔细、琢磨,从而顺利地做出习题。

总之,通过以上诸多种教学方法的运用,形成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通过实施多元化教学改革,构建一种教学内容多样化、教学方法多样化的新的教学模式,以求实现优质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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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排除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

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达交看守所之前,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此情况,将移交犯罪嫌疑人至看守所的时间,讯问的地点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更明确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方面的重大突破。但也必须认识到,基于对发现案件真实的追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予以了否定,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延伸以及具体措施之一,因此,在缺乏沉默权保障之下,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可以不用强迫自证其罪,但另一方面又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追求正当程序与发现真实的冲突,直至现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解决。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鼓励了犯罪嫌疑人争取坦白从宽,使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冲突得到消减。

二、诉前排除更有利于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就从肉体和精神两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保障。此外,不当的人身检查也有可能形成非法证据从而被排除。人身检查是重要的侦查手段,对查明案件事实和犯罪人有重要意义。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害人人格权和隐私权保护,不当或错误检查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各国法律都对被害人人身检查制度设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人身检查对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意义,却使被害人过度地受到诉讼的牵连。对于那些没有必要同时又违法进行人身检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逮捕或者的依据。

对证人而言,由于侦查询问策略、方法和技巧的运用不当,又或者是侦查人员缺乏法律意识,为了破案或者其他目的而使用不当方法取得证人证言,例如采取威胁、体罚、引诱、欺骗等方法,这些方法会使一些证人违背事实,按照侦查人员意志提供证言,这严重侵犯了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

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没有赋予被害人和证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而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提出申请方可能被排除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被害人和证人能自主决定对非法取证行为是否以及何时进行控告,从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

三、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一般来说,判断公诉案件办案质量的标准是:在审查批捕阶段,以诉、判的结论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要能“诉得出、判得下”,以“诉、判”结论评价批捕的对错,以裁判结果的轻缓处罚评价批捕必要的有无,从而得出批捕质量高低的结论。在审查阶段,则以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为依据,在这个问题上则有不同意见,有与判决标准一致的同一论,也有与判决标准相区别的区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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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该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言辞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它也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迄今,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第66条、第70条、第125条。而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却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也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其次,我国在直接言辞应用上存在缺陷。

1、证人出庭难,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不力,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3、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更有甚者审委会、院、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上述缺陷贯不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这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如前所论,我国诉讼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二是社会传统、文化等深层次原因、三是司法思想、观念的落后、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危及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真正实现,并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要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控辩式庭审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就必须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