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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企业的法律法规

篇1

供电企业法律法规;企业发展;重要性;研究

供电企业业法律法规对企业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要求供电企业必须按照生产风险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坚决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全面推进供电企业法律法规风险防控。本文以佛山供电公司为例,就如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重视和应用法律法规,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一、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分析

法律法规在国内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小觑,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将其作为保护企业的重要工具,同时这也是供电企业得以稳定、快速发展的关键。

1.法律法规可以使供电企业内外部环境得以强化。通过建立健全和实施法律法规,可以有效强化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条件,而且是实现依法治企的基础和保障。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供电企业结合自身的内部条件和要求,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如今南方电网正在向国际一流水平迈进,供电企业在对方交流和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风险和问题,此时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所以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对于强化供电企业内外环境具有显著的作用。

2.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实践中可以看到,随着电力监察部门的工作强度不断增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供电企业工作和管理难度也在加大,并且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供电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的风险和问题,比如合同纠纷、电网建设、触电伤亡以及劳动争议等。在应当上述问题时,供电企业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并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由于国内电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滞后,因此在遇到问题时难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久而久之,也就对法律工作不够重视。然而,作为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从根本上看问题,深刻认知企业管理与依法治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这既是供电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全面推进供电企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总之,客观环境条件决定了供电企业必须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而强化供电企业管理以及依法治企,对企业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策略

供电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因违法法律法规而造成不利后果的风险问题和影响因素非常普遍。供电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支柱性行业,垄断特点及内外环境条件,要求我们必须对法律风险进行严格的防范与管控,这是确保供电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电网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是供电企业发展过程的一大桎梏,其中主要涉及到变电站建设、输配电线路以及征地拆迁和各种影响等问题。近年来,国内电力资源供需矛盾日渐凸显,电网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的同时,考虑和有效处理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刻不容缓。在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应当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比如,佛山供电局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共建共享良好的供用电环境。新快报讯:记者近日从佛山市供电局获悉,今年1至9月,佛山供电局通过营销稽查、效能监察等多种方式,共查获窃电84宗,追回电费违约金约1005万元。为了营造氛围和鼓励市民自觉用电和相互监督,供电局还鼓励市民举报窃电线索,并按追回窃电金额的5%至2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可达50万元。

2.加强供电企业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用电检查工作。供电企业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评估与预防体现,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同时,还要对供用电全过程进行严格管控,做好细节方面的工作。比如,窃电行为会破坏供用电公平性,甚至会引发人身伤亡,进而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问题。据佛山供电局营销稽查中心业务人员陈述,从目前接触的窃电案例来看,窃电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且窃电技术手段更加的科技化、先进化。随着窃电数额的不断增大,不仅给我们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同时,有些窃电者还刻意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的逃避法律惩罚。比如,有些不法分子以“电力节能公司”为旗号到处窃电。从实践来看,他们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帮助节能或优惠用电为名,通过窃电非法牟利。这批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方式向企业、居民推销窃电方法,采取每次收费或根据每月的窃电量分成。据悉,私拉乱接极易引发火灾,烧坏设备,导致停电,甚至引发人身伤亡事故,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触犯刑法。对此,笔者建议建立在线实时监控建立反窃机制。佛山供电局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据营销稽查中心相关业务人员说,随着科学的进步,窃电手段多种多样,给防窃电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佛山供电局逐个突破技术难点,逐步形成系统科学的反窃电机制;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计量自动化系统对专变用电客户异常用电的快速核查方法,通过对计量自动化系统的报警信息、运行数据、月线损、实时线损、月电量、任一时段电量等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对窃电客户及方式进行锁定和判断。今年,佛山供电局还完成佛山五区六期411人的用电营销人员的窃电查处技能提升培训,结合该局营销计量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全面提升新形势下用电营销工作人员的反窃电水平。

3.建立法律风险问题预警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供电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应当做好法律风险问题管理工作。以社会发展形势为基础,密切关注供电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政策,剖析法律风险,全面开展重点法律风险预警工作。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作,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佛山供电局与公安部门联合行动,狠狠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在警企联合查处下,去年共查获窃电行为112宗,追回电量约1138万千瓦时,追补电费842万元,追回电费违约金516万元。今年1月5日,佛山供电局与市公安局签订了《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协议书》,标志着警企双方反窃电联合工作机制的正式建立,这在全省尚属首次。今年1至9月,佛山查获窃电84宗,其中通过效能监察查获窃电36宗,追回电费及违约金145万元。今年3月11日,佛山供电局与佛山市公安局联合出击,在禅城南庄破获佛山首例利用高科技手段窃电案件,初步估算窃电价值达到300万元左右。其窃电方式是通过在计量端子盒加装分流电阻及遥控装置,控制计量电流的大小从而达到窃电目的,可谓十分隐蔽,目前窃电嫌疑人已被刑拘。

三、结语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对于供电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供电企业应当不断加强基础管理,降低法律风险,探讨法律法规工作机制和有效防范。同时还要确保供电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降低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春桃.低碳视阈下我国电力法律制度的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07).

[2]程栋.我国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2011(11).

篇2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对内容的划分,学界有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根据责任对象来划分,即利益相关者理论,具体包括对股东、员工、消费者、政府、行业竞争者、公众、环境、社区的社会责任等;另一种是根据社会责任结构来划分,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四方面。本文认为,只有从利益相关者维度才能同时囊括不同结构的社会责任,故从利益相关者维度出发,探讨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内容。

1.对股东的社会责任。遵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股东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向股东提供真实的投资及经营信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尊重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

2.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企业最低限度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劳动法规,尊重劳动者的就业权,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等。

3.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最低限度的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提供正确的产品信息,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等。

4.对供应商、行业竞争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遵守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在供应商、竞争者之间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5.对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法规、资源利用和保护法规,防止造成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

二、目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一)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概况

近年来,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步,并以立法的形式将发达国家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规定下来,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企业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之中。其主要体现在:

1.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我国已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主要体现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参与的规定,环境保护的规定,企业对债权人和消费者负责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实行社会公开甚至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经营公示主义等方面。

2.税法的规定。在刺激企业积极发扬道德落实社会责任方面,税法是较为有效的措施。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相类似,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助也实行扣减所得税的制度。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无疑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重要的激励作用。

3.其他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及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企业的相应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确立了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劳动法》等规定了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规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规定,确立了企业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法》要求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资源,树立全面的现展观,确立了企业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1.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零乱且分散。有关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和法规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体系,尤其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在企业本身法律意识较低的前提下,立法的散乱使企业正确认识其社会责任更加困难。

2.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法律仅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有所提及,但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

3.现有立法不健全,存在“盲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非常丰富,法律仅仅规制企业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尽管如此,从利益相关者角度来说,我国立法未能囊括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例如,对于企业合理利用资源以及环境保护问题上,我国虽然依据《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制定了6部防治环境污染的专项法律和众多的法规、规章、标准,但是在某些方面仍表现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环境信息公开法》。另外,我国至今未出台社会保障法,导致社会保障方面仍存在盲区。

4.监督程序与执法程序不健全。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与粗放性,许多法律规范仅规定了责任和义务,缺乏对不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的行为的处罚条款,导致法律操作性不强,在执法检查中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缺乏威慑力;另一方面,信息披露手段的缺失,公众缺乏有效的知情权途径进而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另外,地方政府从维护发展地方经济的利益出发,对于企业守法行为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甚至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这不仅给外界造成负面影响,也削弱了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

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有的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过于原则而导致操作性较差,且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各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从而没有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整合与完善,使其形成一个较完整的体系,才能够做到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客观公正的考量和评价。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立法经验,建立健全以《公司法》为核心,《劳动法》、《担保法》、《证券法》、《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是《刑法》等多部法律为补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一整套规范体系。

2.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执法部门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执法部门在履行其职责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范围及方式进行。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才能真正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促使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其次,执法部门需改进执法方式,不断改进执法的技术手段,做到科学执法。再次,执法部门必须做到违法必究,只要违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侵害劳动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及时制裁、纠正和惩处。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重金属污染导致血铅事件的不断发生使公益诉讼制度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未确立,以致在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缺乏有效的司法途径来救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相反却明确限定了提讼的主体,即必须当事人适格。在实践中,企业违责任时,侵害的法益往往并不确定,而潜在的受害人会因不具备资格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此外,因受侵害对象的分散性及诉讼成本的高昂,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无人追究的现象。虽然我国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功能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社会公益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能够较为有效地克服这方面的弊端,并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外在强制力。

4.强化监督机制。法律的制定关键在于实施,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必须依赖完善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一方面,国家要建立与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关于我国公司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制度,仅在公司法及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只是财务性公开,在企业社会责任构建时,应当将财务性公开扩大至社会性公开,将信息披露制度惠及广大投资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另一方面,消费者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舆论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工会等社会团体,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以促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环境。若消费者不积极履行其监督职能,认为“血汗工厂”、恶意欠薪、生产伪劣产品等不法行为对选择产品不会造成影响,则企业基于最大限度的盈利目的不会改变违法行为。反之,当消费者态度足以决定企业生存发展时,企业就不得不在社会责任方面作出努力。每个社会公众都会成为消费者,而所有消费者的意志则会上升为公共责任意识。全体消费者即公众的积极参与是全社会责任意识提升的重要保障。

总之,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需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以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加强执法-健全司法程序-强化监督为路径,才能保证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常凯.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9)

[2]余宁宁,肖晓芬.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J].《法制在线》

[3]任华哲.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D].《光明日报》.2009-12-31

[4]赵龙.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解读[J].《科技创业》.2007(1)

篇3

中小企业作为一个国家经济的“底座”,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它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辅助大企业发展、增加就业、活跃市场、推动创新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人才作为企业的核心资源,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所起到举足轻重的作业,解决就业实现社会稳定成为中小企业的使命。中小企业的招聘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因招聘引起的劳资纠纷枚不胜举,根据《劳动统计年鉴》, 2010年相关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693465件,涉及劳动者人数为1214328人。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如果带有歧视性条件,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侵犯其平等就业权为由提起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在新的条件下,企业应积极解读新法,加强招聘管理,依法招聘,降低法律风险,避免劳动纠纷。因此研究中小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规避策略刻不容缓。

一、招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的现象

目前,企业在招聘的过程中,歧视性招聘条件最容易出现在招聘广告中。不同的招聘岗位对人员的要求存在差别,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的工作岗位设定相应的招聘条件,条件的设定应与招聘岗位密切相关。实务中,中小企业往往忽视这一问题,不论是否为岗位所必须,在招聘广告中随意限定应聘人员的条件,都有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常见的就业歧视主要以性别歧视、户籍歧视、年龄歧视、学历及经验歧视等等表现形式。

由于目前很多中小企业中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不是科班出生,不了解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劳动合同法会带来的一些法律风险,认为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不向员工提供各项待遇和保护,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且还可以为企业节省用工成本。这样不仅不能使用人单位达到实现预期的目的,反而会因此陷入对自己很不利的境地。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制约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将会面临以下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人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除了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以外,还有义务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辅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时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招聘的法律风险

随着国民的教育水平的逐渐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也随之增强,吴圣奎、高瑛玮(2009)指出,无论是道德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企业招聘广告时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骗性。如果企业在招聘中存在歧视性招聘条件的限制,将面临了很大的法律风险。企业因歧视性的录用条件拒录劳动者而产生纠纷被告上法庭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大部分要负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除了《宪法》和《劳动法》就业歧视有明确规定外,对反就业歧视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该法第三章“公平就业”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不得进行就业歧视。该法第26条对反就业歧视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7-31条分别对性别歧视、民族歧视、残疾歧视、疾病歧视、身份歧视进行了规定。《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制约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将会面临以下的法律风险:制定符合要求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仅可以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充分确定,规范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要素,还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肖胜芳(2008)指出,不少用人单位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所选文本要么是从网上下载的,要么是采纳劳动行政部门所推荐的文本,完全没有考虑用人单位自身管理的特殊需要,没有结合包括工资结构、工时制度等在内的本单位具体情况,使得劳动合同成为仅仅证明劳动关系的一个证据。有得用人单位更甚的是随意增加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条款,如:合约期间不得结婚或不得考研等。所以劳动合同的条款不结合企业自身特点、不合乎法律规定将会引来一些法律风险。比如:未约定通讯方式、送达、紧急情况联系人、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的随意性、随意增加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条款等。

三、中小企业招聘法律风险的规避策略

首先,通过制定就业促进法实施细则,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对招聘广告的审查权,由劳动行政部门在招聘广告前进行实质性审查;再通过扩大《广告法》的适用范围,将招聘类广告纳入到需要通过先行审查程序的广告之中。其次,企业要提高法律意识,要求人力资源部的每名员工都要学习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端正工作态度,在招聘过程中做好每一步的招聘工作。再次,政府应该完善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促进平等就业机构。最后,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也要机灵活动,遇到被歧视的状况,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不给企业歧视性招聘留有滋生的空间。

在新法的背景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转变思路,顺应形势,制定劳动合同、订立规范管理制度,防范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应当要有主动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事实劳动关系带给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和违法成本远高于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用工成本。其次,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做好劳动合同续签管理。再次,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注意内容和程序要合法,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吴圣奎,高瑛玮.常用招聘文书中的法律风险和防范策略[J ] .人才开发,2009(5)

篇4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危害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

如我们所知,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所从事的一般与绝大多数人息息相关的公共事业例如电力、邮政、自来水、铁路等等,由于这些行业渗透关系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它们的服务价格的高低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成本,无一例外,高端白酒行业实施价格垄断其危害是不容小觑的。

首先,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这主要是针对纵向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采用最低售价的“保价”行动,强制与经销商的定协议,约定经销商的出售价格必须不低于指定的价格,如果低于指定的价格,生产商将终止发货,并由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强制性干涉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使得在竞争时受到相当大的束缚。

其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损失。对于白酒的消费者来说,茅台、五粮液已经成为高端白酒的标志,茅台甚至被奉为国酒。因此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一是价格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在购买相同数量的商品时,要被迫接受更高的价格,这部分的损失是因为垄断者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造成的。二是在购买数量方面的损失,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买到足够数量的商品,这部分的损失源于垄断者限制了产量,因为限制产量等于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就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行业的“保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囤积居奇的炒作、“三公”消费、送礼文化的推波助澜,价格上涨的趋势和“保价”的积极行动使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增加,显然不利于消费者。

二、我国对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规制的状况与缺陷

经过30年的价格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机制,政府从价格决策者转变为价格宏观规制主体,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价格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和完善,价格违法问题也较严重,价格规制的相关法律发展不很顺利。

1、理论层面

目前我国反价格垄断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分散存在于《反垄断法》、《价格法》、部委行政立法,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中,立法的竞合和冲突现象易出现。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于两类特殊行业,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依法实施价格监督。这其中包括酒类行业。对高端白酒的价格垄断的法律除《反垄断法》外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反价格垄断规定》为例,过于概念化,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中“不公平”概念过于模糊,地区间经济差异使其很难界定。另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同时,价格垄断行为本身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隐蔽性,我国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很有效地规制当前的日益复杂的价格垄断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法经营者在立法出台的初期不会思考怎样自觉守法,而更多是处心积虑使价格垄断行为变得更加隐蔽,钻反垄断立法的空子。

2、实践层面

反垄断法刚刚实施各方面经验还不足,取证更为困难,如茅台、五粮液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是经销商的揭发,那么不会容易发现的。虽然《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纵向垄断,但在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对纵向垄断并未进一步细化。这使得在实际的价格垄断案件的立案调查及审判上带来技术上的不便,在执法上无法形成统一尺度,不免出现“是否应反”、“轻反重反”和“一事多罚”的问题。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的重叠也是存在问题的,被批评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或政治的执行方式”。[7]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困境,不仅在于立法条文上的不明晰,而且源自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对经济治理方式没有达成制度和价值上的共识,所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是很有价值的。

三、我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一)法制建设方面

首先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单靠某一部门法如《反垄断法》是不够的,单一的法律对价格垄断的规制是薄弱的,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目前,我国出台的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但是这些法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着不足,对于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实践情况,需要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形成比较系统完备的价格规制法律体系。同时实践又推进立法不断丰富,适时进行修改,以提高正面效应,保持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总体而言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

(二)经济体制方面

还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所以根本上说继续深化体制改革,打破既有利益分配格局,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是十分必要的,将反垄断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把市场机制作为主导经济运行的最基本机制,因为它是主导经济运行的“平台”。所以要政企分开,行政权力充当宏观调控的角色,避免过多涉入市场自由竞争的领域,保证市场机制有一个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

(三)文化体制方面

积极培育竞争文化,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责任不仅是维护竞争,还需要创造一种竞争文化,即全社会形成一种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形成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政府职能定位应从全能型转变为服务型,少而精准地管理。

其次,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在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平等、公平、合法、合理等原则,增加自身对市场竞争机制的认知能力,对于高端白酒行业应不断革新营销政策,如将发展重点移至中端白酒,调整渠道。

再次,消费者的观念也要不断进步,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识,学习反垄断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竞争文化。实践中,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实施以来,一些执法和司法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这也证明了人们对于反垄断、竞争等词语的进一步了解。

(四)健全听证制度

健全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强化价格信息的公开性,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代表、听证程序等方面制度的修改健全来规制价格垄断违法问题。

(五)加强舆论监督

通过新闻报道、期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来宣传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严厉打击不法商家的价格垄断行为,以监督保证市场运营的透明和安全。(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新浪财经,http://.cn/chanjing/gsnews/,2013年2月

[2] 张勇. 《反价格垄断法理释义》.载中国学术,2012年秋季号

[3] 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

[4] 吕炳斌. 《美国商品流通流域反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5] 邓峰. 《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 《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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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为一些不法交易主体利用合同实施恶意欺诈提供了可能性。在实际交易活动中,许多企业往往等到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时才想到合同条款是否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注意在合同缔结阶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合同内容、规避因合同中权利义务设置不合理或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这里仅就其中的担保制度、合同的抗辩制度、合同的保全制度略加论述。

一. 利用担保制度防范和规避非正常风险

对于合同履行来说,担保是对合同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预先规定的赔偿。即如果发生违约的话,受害方的企业就可依据担保合同处分违约方预先提供的担保物,如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再将拍卖、变卖所得的金额弥补自己的损失。我国担保法共规定了五种对企业有利用价值的担保债权的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但实际应用得较多的是保证、抵押、质押、定金这四种。

合同担保在实践应用时应当注意下面两点:首先,无论采用哪种担保方式,都应当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特别是保证,合同法规定只有保证人口头承诺是无效的。其次,采用抵押担保时应注意国家对有关抵押登记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抵押的是土地、房屋这类的不动产和车辆、船舶、飞机这类的大型交通工具的话,必须到国家机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不能依此对抗第三人。最后,不能违反关于担保的有关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比如,企业债权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以抵押形式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流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标的。

二、利用抗衡辩权制度防范和规避非正常风险

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问题是,如果一方已发现另一方是在蓄意地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合同,或者另一方因经营不善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其经济情况已不可能履行,或履行严重不合要求,如交付的货物低劣、数量与合同的规定相差很大、交货的时间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间等等,在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是否有义务按原合同的规定机械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可以修改合同,以保证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抗辩权,在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分别规定如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6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7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的;④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对这三种抗辩权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大的权利,只要对方履行合同不合要求或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企业就可以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以防范不必要的非正常风险。当然,法律另一方面也要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行使不安抗辩的一方应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即使对方一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却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仍应履行。

三、使用保全制度防范合同非正常风险 

行使抗辩权可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或避免自己的损失,但如果违约行为已发生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时,就应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约责任人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况和方式是很多的。他们有的采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方式将自己的企业架空(这常出现于企业的经营困难而违约金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有的自身对其拥有债权在债权到期时,却要求自己的债务人暂缓向自己偿还债务,以造成无偿还能力的假象。这些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造成违约责任得不到追究,此时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为了保护企业的债权,针对上述情况,法律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抽逃财产的行为,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宣布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无效。二是代位权,企业作为债权人通过调查债务人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人有债权到期、债务人却没有行使债权,或故意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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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经济和社会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电力企业也经历了几次调整和改革。2002年,国家制定了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方案,重组电力公司管理的发电资产、电网资产。改革后,电力企业的发展模式也从传统的靠政策经营转变为依靠法律经营。因此,电力企业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把握自身的优势,通过不断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妥善运用法律知识来防范法律风险,以较低的成本化解法律纠纷,以法律论证为经营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支撑和依据,最终保障电力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总而言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的探讨对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电力企业不仅具备其他一般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风险。

㈠电力企业经营管理面临的独特法律风险

事实上,电力企业由于其经营方式与经营产品不同而具有转化性、广泛性、隐蔽性、依附性以及动态性和相对客观性等特征。总体来看,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外部市场体制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内部法制队伍建设落后,规章制度不健全,合同管理、法律纠纷处理、劳动用工不规范,电力设施保护和电网建设不到位等。

这些法律风险一旦转变为法律事件,将给电力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的轻重,相关责任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㈡经营管理过程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源

根据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源来看,可以划分为企业内部因素与企业外部因素两个方面。

1、电力企业内部因素。虽然进入了市场经济,但由于电力企业转型相对比较晚,企业的惯性思维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上,没有完全转变过来。对于市场经济认识还不够,缺乏自主经营的思想和行动;同时电力企业转型较晚,其法制建设依然比较薄弱,所制定的相关法律与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诸多的漏洞;一些电力企业的管理者抱着侥幸的心态,想钻法律的漏洞;成本控制缺乏科学性,致使工程设计与生产上缺乏合理性而导致技术上存在问题;经营管理中的监督工作不到位,疏忽大意为违法分子留下了有机可趁的漏洞。

2、电力企业外部因素。外部的环境因素也会为电力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比如公司的运营,企业中的产权等;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其他国家的市场经济有所区别,导致电力企业的革新需要探索出自己的道路,因此相关的法律也还是边摸索边完善,一旦不能和经营管理与时俱进就会出现法律风险。

二、电力企业经营管理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

目前,我国法治氛围和企业经营环境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风险和事项层出不穷,电力企业应如何更好的面对,如何在经营管理中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法律风险是急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典型企业的研究和分析,结合在电力企业的应用实践,构筑好法律风险防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成效初显。

㈠制定周全的法律风险管理计划,重视法律风险评估

法律风险管理战略是电力企业在综合考虑发展战略、竞争状况、管理能力以及资源配置等多方因素的前提下,详细制定的具有统帅性以及纲领性的在企业内部统一执行的战略部署。这其中包括了预防性法律风险管理措施和突发法律风险事件管理预案。详细来说,电力企业要在经营管理流程的整体设计上保障一定资质和数量的法律顾问以及法务人员参与其中,并在公司管理的各个环节发挥出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电力企业在制定重大经济决策之前,必须要主动争取法律专家的意见,邀请法律顾问对该决策的可行性与合法性以及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律论证,最终提供一个书面的法律论证报告,让企业了解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决策的的施行。

㈡从经营管理制度上确保企业经营决策的合法性

电力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前提必须在国家的法律范围内制定。电力企业要跟据国家最新完善出台的《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坚持合法经营、合法管理,发现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要及时处理,使企业在正常的轨道上不断坚持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要做到具体细致、考虑周全,比如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对于它们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方式的规定都要确保全面到位。这样可以使企业在内部和外部都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和制约。总得来说,要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避免事后补救、严密监控过程的内部规章制度。

㈢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及时建立和不断完善

电力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且要与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员工培训合理的结合起来,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当作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企业经营管理体系没有法律缺陷和漏洞。企业法律相关内容的费用支出要做出明确的财务预算,从资金上积极支持法律风险控制的健康发展。在日常管理中要严格建立企业主要领导负责制,使其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相联系,共同参与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监督和完善工作。

㈣实行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才。由于电力企业的特殊性,企业既需要懂得生产经营又掌握法律知识的人才,电力企业在依法治理的过程中,应大力培养专业素质过硬,思想作风正派的法律人才,并将法律人才的管理纳入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中,鼓励企业职工学习法律,取得法律顾问资格,从而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法律顾问体系,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此外,电力企业还应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充分落实政企分开的规章制度,使电力企业的管理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运行,还应推动触电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当前,对于触电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很大的不足,电力企业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是败诉的一方,因此,应积极推动此类法律的完善,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国家法律体系的逐渐健全,电力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大为增加,为企业的运行造成了不小的潜在威胁。因此,电力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提高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提升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优势,加强风险防范,完善自身的法律风险规避机制,才能有效的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为企业运行与社会发展做更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赵煜.电力企业现代管理[J].中国电力教育,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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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新趋势

综合中国从20世纪9O年代初开始的跨国公司并购情况,结合全球经济形势,目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出现如下趋势:

(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发展速度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近年来,发生在中国的并购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跨国并购相提并论,但对中国来说,发展规模和速度如此之快确实惊人。2005年前l1个月,全球已经进行了24806宗并购交易,总金额达到了2.06万亿美元;2005到2006年8月份止,并购在中国的发展也是非常迅速的,中国企业的并购金额达到了280亿美金的规模,从其发展速度和规模上都创下了历史新高。

(二)外商独资企业比例上升,外商在华投资时的“独资倾向”越来越明显。1997年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企业占主体;1997年,外商独资企业首次超过合资企业,占据了多数。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共4.1万家,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占62%;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约4.3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70%;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约5.6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82%。不仅如此,还出现了许多合资企业纷纷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现象。如德国汉高、天津汉高都成了外商独资企业。最近几年有些外商甚至在并购之后还彻底放弃原有品牌,改用自己的品牌,使得我国企业长期建立起来的品牌影响力消失殆尽。

(三)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领域拓宽。2000年以前并购领域以制造业为主,毕业论文包括汽车、化工、医药、家电、机械、建材、食品等;2000年以后除制造业外,服务业的跨国公司并购明显增多,包括金融、电信、商业、房地产、航空运输、网络资讯服务、媒体广告等[2],另外还包括第一产业的矿业,如荷兰皇家壳牌购买中国石化股票等。这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渐放宽对服务业的准人条件有很大关系。另外,IT产业的技术进步和金融衍生物的发育也为跨国并购创造了条件。为了增强对中国市场的控制力,提高市场份额,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的对象已经从零散的单个企业收购转向行业性收购,从开始时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彩色胶卷行业大量并购国内企业基本形成寡头市场的竞争格局后,又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橡胶轮胎等行业扩展,以谋求更大范围开展并购活动。

(四)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后正逐渐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如跨国公司的工业总产值占行业产值的比重已从1990年的2.28%上升到现在的35%以上。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跨国公司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已占据国内1/3以上的市场份额。例如,在感光材料行业,1998年以来,柯达出资3.75亿美元,实行全行业并购,迅速获取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2003年l0月达又斥巨资收购了乐凯20%的国有股,全面控制国内数码冲印市场;在移动通讯行业,摩托罗拉、诺基亚和三星等外资企业市场占有率已达到80%以上;在软饮料行业,可/2I可乐、百氏可乐基本控制了国内大中城市的饮料市场等。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在我国构筑起较高的行业进人壁垒,以便可能把价格提高到完全竞争水平以上,以获得巨额垄断利润。

(五)跨国公司已经走出过去的分散性、随机性的并购模式,转向有目的地、有针对性地并购同一地区所有企业或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如,香港中策公司开始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随后的两年里,先后投资11亿元人民币,与泉州37家国有企业、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合资。与此同时,

还与杭州橡胶总厂、啤酒厂、电缆厂、低压电器总厂合资,把国内不同行业的180家企业成批改造成35家合资公司。这些公司均由中策公司控股5l%以上,从而引起了轰动全国的“中策现象”。

(六)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地区集中化。跨国公司并购的投资地与跨国公司对中国投资的地区十分吻合,明显地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城市,尤其是资本市场发育完善、企业成长规模大的城市,如大连、北京、天津、上海、苏州、南京、广州等地。

二、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由于对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实践经验缺乏,加之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过程中往往出现以下问题:

(一)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已进人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立法较为滞后,专门性的跨国公司产业政策立法很长一段时间处于空白,有关跨国公司行业准人的规定多散见于一系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中,这导致了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进入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虽然我国相继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两部规章,它们对于促进我国外资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和跨国公司结构的优化以及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也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外资产业政策立法只是针对了新建这种增量投资方式,而不对跨国公司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这种存量投资方式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不足之处显而易见。[3]

(二)跨国公司进行垄断性并购,在国内某些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跨国公司企业的垄断,如电子通讯、日化产品、医药等行业。硕士论文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效益,然而追求效益的同时,难免会产生垄断问题。垄断容易造成东道国的幼稚工业受到压制,市场被寡头控制,原有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将“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并购作为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加以严厉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对垄断的惟一有效的法律途径。[4]然而,在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来限制垄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只是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跨国公司并购所造成的市场垄断妨碍了公平竞争,对我国民族经济形成强烈冲击,恶化了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生存环境,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对并购资产压价并购,尤其是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探究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我国目前还是缺乏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的有效机制;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并购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一些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往往是利用并购的契机筹集资金来摆脱资金困境,或谋取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四)在我国,由于近几年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迅速发展,我国还未建立一套专门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批制度。仅有的专门涉及审批问题的规定也太过原则性,且制度相当零乱而难以操作,存在审批权限过于下放、审批权行使混乱、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弊端。譬如,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而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这种不系统、不统一的法制状况不利于企业产权规范化、合理化流动。实践中,我国跨国公司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逐一复合制审批,即跨国公司的引进不论项目、投资额大小,均应经过不同层次、级别的审批机构审批,制度效率极为低下;而我国用于指导审批时依据的跨国公司法及其它有关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则又存在着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而导致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冲突的问题。总之,审批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经常出现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出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失控等种种不正常现象。

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跨国公司在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还存在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资产评估、并购相关方的权益保护、跨国公司缴付等问题。而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依然没有摆脱过于原则化、简单化,缺乏预见性和难以操作等问题。

三、规制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法律制度。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我国应根据新形势需要,修改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针对目前的并购新趋势、新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制定《跨国公司企业法》和《并购法》。《跨国公司法》应首先对跨国公司的概念和具体形式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对跨国公司的待遇原则。原则上应以国民待遇为主,但对跨国公司投向的原则和范围亦应作出严格规定,并将《产业目录》纳入《跨国公司法》的范围,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予以适时的、适当的调整。尤其是对于限制性产业,应具体规定有关产业跨国公司进入的程度,如规定跨国公司所占股权的最高限额等。对于向鼓励和允许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可采用登记制,而对于向限制和禁止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则实行严格制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二)尽快颁布我国《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竞争法体系。《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英语论文它甚至被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反垄断法。从这一角度分析,《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将竞争和垄断控制在一个适度的水平。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对跨国并购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了严格的防范,如美国的托拉斯法规定,如果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亿美元以上的公司要收购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公司须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并在《克莱顿法》中规定:公司间的任何兼并行为如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以导致垄断,该兼并行为被认为是非法。美国对企业并购的监管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并且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英国也制定了类似美国的企业并购专门立法——《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所不同的是,英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其对企业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被包含在《1980年竞争法》之中。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侧重规制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导致的垄断,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实力。另外,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考虑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对于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采用的商业贿赂、非法融资、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规定[5]。

(三)健全资产评估制度,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屡禁不止的主要因素是我国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应在短期内建立、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订和颁布《国有资产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杜绝或减少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杜绝跨国公司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明确国有资产的受益主体和责任主体。[6]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我国应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重视对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对评估中的恶意欺诈、故意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跨国公司并购的批准或审批部门在审查并购协议时,政府应强化对交易条件的管理,如对民族品牌的培植和维护;达到控股线时,应要求并购企业承担原有企业的负担、保证原有企业新技术开发以及高新技术的滚动转让等。

(四)制定《国有资产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议尽快制定出台《国有资产法》,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在国有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木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在并购的价格上,对于凡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要制定统一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评估标准,将有形资产和企业的商誉、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资产都纳人评估的范畴。国有股转让价格应依据被并购公司股票的实际投资价值与合理市盈率,并参考签订协议时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和对股价走势的预测等因素确定,将国有资产出售收人与营运收人区别开来,制定合理的转让价格。除此之外,应当加强对跨国公司到位情况的监督,提高引进跨国公司的质量,从而使国外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的并购在公正、公开、合理、规范的规制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炳贤.资本运营论[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

[2]王婷.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J].社会科学,2006,(7).

[3]邱永红.当前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之评析[J].国际经贸探索,1998,(4).

篇8

1.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参加营销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形态的营销主体,还是法人形态的营销主体、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无论其经济实力的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平等原则,要求摒弃一切等级、地位、身分的观念,所有营销当事人没有社会地位的差别,在市场上都是平等的卖者或买者,是商品或货币的所有者;同时各营销主体平等进行交换,平等的开展竞争。每一个营销主体都能够平等地以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都能够平等的进入市场并按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出卖自己的商品,都能够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人通过不等价的手段而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成果。这既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是市场营销的一条重要原则。那种以貌取人,对“卑贱者”鄙视,对“高贵者”讨好的“势利眼”,是违背了平等原则的。

2.自愿的原则

所谓自愿的原则,指参加营销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关系,有权自主决定买(卖)什么、买(卖)谁的、买(卖)多少、如何买(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公用企业和政府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搭售及附条件的交易行为,由于违反了交易自愿的原则,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如果营销者比较精明,通过各种促销手段,将其要出售的商品的使用价值介绍给消费者,得到消费者认可,从而由不自愿转化为自愿购买,这是符合自愿原则的。

3.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公平交易兼顾双方的利益,反对强买强卖、硬性搭配。任何“低价高收,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的做法都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营销活动的直接目的是取得利益的最大化。由于营销者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可能会通过“损他”的方式实现自已最大利益。这时遵守公平性原则显得十分重要。“市无公平不立,商无公平不兴”。作为市场交易灵魂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市场交易活动是否有序,是否规范的试金石。例如,营销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来确定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被法院认可。显失公平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强买强卖,会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损害对方的利益,造成买卖双方之间的矛盾,使交易不能实现。例如,微软公司将其公开发的互联网浏览软件与视窗捆绑,高价销售。由于视窗软件在个人电脑操作软件市场上的高占有率,这种捆绑销售的做法,使得其他互联网浏览软件的开发商难以与之竞争。2000年4月,美国地方法院判决微软违反了反垄断法。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买卖双方在营销活动中应遵守商业道德,讲诚实守信用。诚实即不虚假,信用即能够履行与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诚实守信,是我国传统的古训。当今仍应是企业市场营销活动中把握道德界限的重要基础规则,具体应当包括产品质量上的诚实,不假冒;广告中要诚实相告;价格上明码实价,叟童无欺;交易中履行合同责任,信守承诺,以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等等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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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篇10

诚信本来是不应该单独探讨的话题,因为这是商界起码的规则。商人既然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如果要想得“利”,就必须守“信”,这已经成为世界所有商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所以,尽管一架钢琴给商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诚信的口碑给商店带来的利益却远远弥补了损失,带来了更为丰厚的利润。倘若该经理坚持不卖给顾客这架标错价码的钢琴,商店确实暂时避免了损失,却失去了更重要的信誉。这就是“有得有失,有舍有得”。

美国纽约交易所有个规定,必须穿西服入内。穿西服进纽交所已经成了商界共同遵守的规则。可是,就是有一个老总不遵守这个规则,他就是要穿运动服进来,为此,纽交所还进行了“特批”。

巨人网络公司董事长史玉柱在大家异样目光的注视下,穿运动服出现在纽约交易所。不遵守规则是要付出代价的,华尔街对于蔑视美国规则的史玉柱似乎非常反感。巨人网络发行价为15.5美元,当天开盘价为18.25美元,但很快就跌破发行价,最低的时候达到了9.5美元。不遵守规则的结果很快使史玉柱的纸上富贵也被挤掉大半。

史玉柱不穿西服进纽交所,表面上看是一个人的私事,可实际上却直接关系到西方媒体和投资机构对中国商人形象的整体看法。人家会认为,纽交所这么小的一个规定中国商人都不愿意遵守,他们会遵守严格的《萨班斯法案》吗?

在加拿大,一些非盈利机构进行了一项针对各大企业CEO的道德规范调查。该项针对361位加拿大CEO的调查表明:他们相信,恪守道德能使企业获得更好的收益。大多数CEO认为,过去20年以来,道德在商业中的作用变得非常重要(持此观点占受访者的40%)。只有少数CEO认为道德非常不重要和不太重要,而在经营中经常感到道德压力的更多是大公司(雇员在200至499人)、被严格监管的公司和处在众目睽睽之下的某些行业的公司,比如食品、饮料、烟草、食品零售和化学品公司等。

篇11

一、引言

城市化进程催生了房地产市场,而房地产业则因其显著的关联效应而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与支柱产业,因此研究房地产的长期发展规律及其对于宏观经济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房地产业在工业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于一国产业结构的良序互动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和带动作用,对于房地产发展的规律及其对其他经济部门和总量经济影响的研究一直是国内、外学界关注的重点。择其相关研究文献简要综述如下。国内研究方面。葛扬和眭小燕(2009)综述了房地产泡沫的形成—破灭机制,及其与宏观经济之间的关系。张若雪(2010)在国际比较视角下研究了日本和美国的房地产泡沫,并对中国房地产的供求关系进行了分析。柳德荣(2010)则将住房购买视为长期投资,“通过现金流净现值、溢价率、内部收益率等指标考察地区住房市场,指出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住房价格不合理,不同程度存在泡沫”。王春雷和黄素心(2011)则就北京房价的变动趋势及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认为汇改推动了北京房价泡沫的形成。程瑶(2012)在国际比较的视角下研究了地方政府对房地产税收的依赖问题。王学龙和杨文(2012)在国际比较视角下实证分析了中国的土地财政与房地产价格波动的关系,并构建了土地供应限制下的房地产市场均衡模型。程侃和杨斌(2013)在国际比较视角下,通过设计一个新型房价收入比指标,对持久所得、隐性收入与中国房价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却认为中国房价仍是合理的,中国人民的房价负担能力被低估。国外研究方面。CatteP等(2004)就房地产价格与经济周期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房地产上涨期间,通过金融系统带来的财富效应能够刺激消费,引致经济景气。Hott和Monnin(2008)构建租金模型和供求模型,估计了美国、英国和荷兰等国的住房基础价格。IaeovielloM和MinettiR(2008)指出:“在经济向好时,房价上涨的财富效应增加了负债人的借贷能力和净资产,也使得抵押品价值上升,这加速经济周期走强。而房地产和经济景气相互增强最终受制于通胀上行和货币紧缩,使得负债人的资产缩水和债务状况恶化,经济也开始回落。”

E.Leamer(2008)则研究了房地产与多个经济周期的关系,认为:“二战以来美国历次经济衰退的主因是房地产泡沫,地产衰退直接影响住房投资和居民消费。即便房价并无显著下行,但房地产销售的迟缓也足以导致房地产业、建筑业的收缩和财富效应的消退,经济下行乃至衰退也往往难以避免”(转引钟伟和魏伟,2014)。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相关研究已于国际比较视角下从诸多方面分析了房地产发展与各类经济因素变化之间的关系,分析方法包括定性分析与定量实证,较为全面地涉及了决定房地产发展变化的影响因素,并于一定程度探讨了房地产波动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这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坚实的文献铺垫。然而,深入观察不难发现,当前研究对于房地产的长期发展规律缺乏同时超越地域与短期时限的一般性深入探究与总结,同样对于经济增长的影响分析亦局限于局部地域或相对短期的时间序列。这就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问题导向和切入点,即在经济脱实向虚的现实背景下,主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的一般特征和长期规律,通过回顾与比较各代表性国家的房地产长期发展实况与共性特征,以期得出关于房地产长期发展机理的规律性总结,从而为我国未来一段时期房地产市场的调整、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风险防范提供有益参考。发达国家的房地产进程开始较早,发展较为充分,经历过明显的房地产周期现象,例如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市场;而新兴市场国家的房地产进程则开启较晚,发展阶段较低,发展过程未及充分展开,周期现象不太明显,例如韩国、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本文从发达国家选取美国和日本,从新兴市场国家选取韩国,作为研究房地产长期发展规律的样本国家,通过查阅样本国家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绘图处理。以下主要围绕样本国家的房地产发展指数与GDP增长、置业人群数量之间的关系展开具体分析与归纳。

二、房地产发展与GDP增长的关系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其发展和关联效应必然带动GDP增长;GDP增长则不仅表征国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且表征一国城市化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因此又必然扩大房地产需求,反向带动房地产业发展。因此,两者关联运动的常态几乎呈同步运动,即同时增长或同时下降,且增速或减速大体相当。图1是日本房价指数与GDP增长的运动关联图。如图1所示,1985年“广场协议”之前,日本的房价指数运动与GDP增长运动总体上步调一致,同为缓速增长;然而1985年~1991年,房价增速骤然提高,两者由同步运动转为异步运动,房价指数增速明显快于GDP增速,从而造成房地产泡沫的滋生和扩大;1991年~1995年,两者依然为异步运动,房价指数转而迅速下降,前一阶段积聚的房地产泡沫破灭;1995年之后,两者基本恢复同步运动,不过作为泡沫经济的严重结果,此时的宏观经济陷入长期萧条,GDP增长乏力。美国的房地产周期现象最为明显,房地产泡沫频发,如图2所示,仅1970年~2010年,就已出现过三次房地产周期和泡沫现象,它们分别是:1975年~1978年,第一次房地产泡沫;1983年~1886年,第二次房地产泡沫;2003年~2007年,第三次房地产泡沫。纵观这三次房地产周期和泡沫现象,尽管泡沫的破灭诱因不尽相同,但其产生的诱发因素却都直接源于房价指数增速明显快于GDP增速的异步运动。由于房价指数增速明显快于GDP增速,从而造成房地产泡沫的滋生、扩大和破灭,进而诱发房地产周期性波动。

而在房价指数增速与GDP增速几乎同步运动的阶段,或者GDP增速明显快于房价指数增速的时期,例如1990年~2000年期间,则没有出现明显的房地产泡沫和周期性波动现象。图3是韩国房价指数与GDP增长的关联图。从其房地产发展的历史看,如图3所示,由于汉城奥运会效应,自1986年起,韩国的房价指数运动与GDP增长运动开始呈现异步运动特征,房价指数增速明显快于GDP增速,从而造成房地产泡沫;1990年,此轮房地产泡沫开始破灭,并于1993年结束;1993年~1996年,韩国的房价指数运动与GDP增长运动依然表现为异步运动,但是与房地产泡沫期不同的是,此时的异步运动表现为GDP增速明显快于房价指数增速。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韩国的房价指数和GDP增长同时受到剧烈影响,迅速下降,但自此至目前为止,除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外部冲击之外,两者基本恢复同步运动的常态。综上,纵观样本国家的房地产发展与GDP增长之关系,根据其房价指数或土地价格指数与GDP增长联动的共同特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房价指数或土地价格指数与GDP的同步运动是两者关联运动的常态,这是对于房地产发展和GDP增长互相促进的产业结构效应的一般反映,尽管在发达国家有时也会出现GDP增速明显快于房价指数或土地价格指数增速的异步运动情况;若是发生房价指数或土地价格指数增速明显快于GDP增速的异步运动现象,便会诱发明显的房地产泡沫和周期性波动现象。

三、房地产发展与置业人群数量的关系

美国、日本、中国等国家的统计数据表明,20岁~50岁的人群是住房消费主力人群和购房适龄人群,尽管三个国家的发展阶段、模式和文化等都存在明显差异,但这基本符合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因此,我们用20岁~50岁的人群数量代表置业人群的数量。下面重点检验样本国家20岁~50岁置业人群数量跟房价指数的关系,以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性。如图4所示,日本的置业人群数量曲线呈现显著的阶段性,其拐点出现在1973年左右,1973年之前为快速增长期,之后为平缓增长期和绝对下降期。1973年之前,日本置业人群数量以基本稳定的速度快速增长,而房价指数也以基本稳定的速度快速增长,且没有发生房产泡沫现象,两者之间表现出显著的正相关性。1973年之后,日本置业人群数量首先转入平缓增长(1973年~1995年),继而平缓下降(1995年以后);房价指数也随之转入平缓增长期(1973年~1985年),且没有发生房产泡沫现象,此间两者同样表现出显著的正相关性;1985年~1995年,日本置业人群数量平缓增长,而房价指数却大起大落,两者不存在正相关性,房地产市场经历了泡沫过程;1995年之后,日本置业人群数量平缓下降,房价指数亦平缓波动,两者又恢复正相关性。

观察图5,美国的置业人群数量曲线也呈现出阶段性,其拐点出现在1998年左右。拐点之前,置业人群数量为快速增长期,房价指数也随之快速增长,且没有出现显著的房地产泡沫现象,两者呈现明显的正相关性;1998年拐点之后,置业人群数量进入平缓增长期,而房价指数运动先是经历了大起大落的房地产泡沫期(2003年~2009年),继而恢复拐点之前的常态化快速增长,总之,两者之间不具有明显的正相关性。关于拐点之后两者正相关性的打破,房地产泡沫期归因于市场投机因素,2009年之后(房价指数的常态化快速增长)则归因于美国的“再工业化战略”实施所带来的经济复苏。韩国置业人群曲线的拐点出现在1995年左右,如图6所示。拐点之前,置业人群数量为快速增长期,房价指数随之快速增长,除了1986年~1993年的房地产泡沫过程之外,两者基本呈现明显的正相关性;1995年拐点之后,置业人群数量进入平缓增长和回落期,而房价指数运动却呈现出拐点之前的常态化快速增长态势,两者不具有显著的正相关性,这种背离运动主要源于这一时期韩国电子、汽车等新兴产业的崛起而带来的经济快速发展。综上,纵观样本国家房地产发展与置业人群数量的关系,根据其房价指数与20岁~50岁人群数量关联运动的共同特征,得出以下结论:房价指数曲线与置业人群数量曲线的明显正相关是两者关联运动的常态;若发生房价指数运动背离两者正相关性的大起大落现象,便会触发房地产泡沫和周期现象;但是同时存在着在置业人群数量平缓增长或下降阶段上,GDP的快速增长破坏两者联动正相关性的可能,即GDP的快速增长引致房价的快速增长。

四、结论

纵观样本国家的房地产发展历史,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房地产的发展在根本层面上受到GDP和置业人群数量的综合作用,这些经济因素相互联系,共同决定着房价指数的变化。根据样本国家房地产发展的共同特征,概而言之:当城市化率越过拐点而转入平缓增长阶段后,房价指数运动主要取决于GDP和置业人群数量的变化,两者任一的快速增长都会引致房价指数的快速增长;若发生房价指数单方面大起大落的异步运动情况,便会触发房地产泡沫过程,给经济增长造成严重的负反馈,破坏经济的正常发展进程。从长期看,房地产发展在根本上亦主要取决于GDP和置业人群数量两因素的共同作用,两者任一的快速增长都将引致房价指数的常态性快速增长;若两者同为平缓增长或下降,房价指数则随之同步运动。此为基于国际经验总结的房地产长期发展规律,在当前中国经济脱实向虚的现实背景下,对于调控房地产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向导意义。

参考文献:

[1]葛扬,眭小燕.房地产泡沫化机理及其影响研究评述[J].经济学动态,2009,(11):125-130.

[2]张若雪.房地产泡沫国际比较及中国房地产业发展[J].财经科学,2010,(273):91-99.

[3]柳德荣.京沪深住房市场泡沫比较研究:基于长期投资的视角[J].管理世界,2010,(9):169-170.

[4]王春雷,黄素心.北京房价泡沫变动趋向及影响因素[J].商业研究,2011,(10):191-195.

[5]程瑶.地方政府房地产税收依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财政研究,2012,(11):72-76.

篇12

企业集团是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协议等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组织体。企业集团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地位的非法人性,没有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行为是由其成员完成的;(2)结构的多层次性,可分为核心企业、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这四个层次①;(3)管理的统一性,包括战略性问题的统一管理或人、财、物、产、供、销的集中操作。

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权益转移,且并不一定附带义务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有:(1)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因股权或契约等原因导致的经济联系;(2)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②,交易双方因存在信息和控制力上的差别而实际处于非平等博弈的地位;(3)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关联事项决策者面临双重利益选择:超越公司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或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4)存在非公允的风险,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联交易既不是纯粹的市场交易,也不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具有二重性。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利弊共存的后果:一方面它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又存在侵害公司以及利益相关者的风险。③因此,各国在认可关联交易的同时,大多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价值。

二、加强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根据性质,关联交易可以分为经营活动中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前者属于广义上的关联交易,后者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关联购销,通过将产品高价销售给控股的集团,并将销售收入挂入应收账款(不支付现金),从而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2)转嫁费用,即服务项目引起的资金往来,将费用在与上市公司剥离的服务性企业间分摊,这些费用涵盖了医疗、饮食、教育、住房、广告等;(3)资产租赁,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资产租赁关系,客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4)资金占用,关联企业之间巨额资金拆借,若缺乏相应的保护贷出资金安全程序和措施,则蕴涵很大的安全隐患;(5)信用担保,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愿被迫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在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资产转让和置换,如通过由控股的集团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或由上市公司低价收购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或者把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同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进行置换等,往往成为亏损上市公司扭亏为盈的重要手段;(2)托管经营和承包经营,所托管上市公司资产一般质量较差或者自身无力经营,通过托管和承包上市公司能获得比较稳定的托管和承包收人;(3)合作经营,通常的形式是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就某一项目联台出资,并按事先确定的比例分配收益;(4)相互持股,两个或若干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这会产生资本相互抵消、产生虚假资本、股份垄断及经营透明度不高的缺点。

2、 我国企业集团非公允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公开披露的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显示了形式繁多、关系错综复杂、市场透明度较低的特点,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国情背景,我国经济存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的双轨制,如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成为其控股公司,并利用超市场的支配力量对公司关联交易作出安排,行政色彩的影响力深厚;(2)经济原因,企业一方面通过转移定价隐藏其所得利润,另一方面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以此来获取利润、逃避税收、规避金融风险;(3)法律原因,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位阶低且散乱、笼统、缺乏可操作性;(4)监管不力,监管部门人才缺乏、处罚力度低,关联交易所带来的巨额利润往往令违规者有恃无恐;(5)道德原因,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对信息披露的审核运作亟待规范。

三、 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 对于企业关联程度的控制

从源头上控制企业的关联程度,能到防止和减缓关联交易弊端的作用。具体做法如下:(1)对公司结合的控制,即从竞争的角度,防止企业或公司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如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2)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和持股比例,在绝对控股情况下应当禁止逆向持股,在相对控股情况下,应加强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3)拟控制企业(公司)的通知义务,如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若合法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则应当在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4)限制董事或企业人员兼任,防止多数公司根据统一的意志进行活动,从而消灭或者削弱竞争。

2、关联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补偿制度是给予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一项法律救济措施。如果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使其进行不符合营业常规或者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则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应当主动补偿从属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未补偿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和债权人以代位请求权,以避免由于从属公司未及时向控制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的利益受损。此外,还应当使控制公司的负责人对这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关联企业的报表合并

关联企业合并报表制度以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要求企业集团反映其整体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抵消集团内部会计事项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令政府和投资者得以掌握企业间真实的关联关系,从而形成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的一种必要和有效的控制。

4、对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的控制

在关联企业中,从属企业往往有义务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使得从属企业的经营和少数股东和债仅人的利益缺乏保障。为了健全从属企业的财务和信用,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1965年)就盈余公积金和盈余上缴所作的控制规定,其中包括上缴年份、份额比例、资金用途、公示公告等。

5、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对关联交易的规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2)信息披露原则;(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具体的规制建议如下。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当公司股东、董事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关联关系时,这些股东或董事及其人不能以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如若违反,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否定或撤销相关决议。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应享有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应予以细化,将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又称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即如果控制公司指使从属公司为不公允关联交易,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其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在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立法理由在于:“控制企业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④

(4)独立董事制度,即该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我国立法肯定了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地位、职权与作用,但对其职权仅仅限于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⑤笔者认为此项单一职权不能有效的阻止企业集团内部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立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其职权与作用。

(5)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

(6)强化中介机构在企业集团关联交易中的责任,我国目前的立法过于概括抽象,建议就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免责事由等内容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7)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对转让定价的控制

转让定价指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价格,不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往往被作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管理和规避税收及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第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途径。笔者认为转让定价的控制可以扩大到对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保护上。当关联企业之间有不公平交易、强制交易等不当关联交易时,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可以要求关联企业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价格调整或并据此进行损失赔偿。

总之,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它能使企业受惠,也可能伤及无辜。我们对此所采取的态度不应该是完全否定它,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定,将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的范围,而让其继续发挥优势,以促进企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注解:

①参见国家体改委在1989年印发的《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纪要》.

②赖华子、陈奇伟:论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及监管规则.求索,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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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析企业管理理论

企业管理指的是相关负责人员对企业的开设经营、生产销售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有序的计划、组织和安排的控制职能。企业管理是对各项企业运作管理工作的总称,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以及行政管理,都是企业管理工作包含的主要内容。而企业管理理论就是对所有企业管理工作内容的概括和总结,是企业管理工作系统化、理论化的归纳和陈述。

企业管理理论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工业文明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企业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水平还是在管理模式上,都被提出了更好水平的要求。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划分为人力资源、财务资金、项目工程以及销售市场等不同的管理对象,对不同的管理对象设定不同的协调管理方式就是企业管理理论论述的主要内容。在社会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我国企业管理理论也逐渐呈现出了全新的发展规律。

二、探究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企业管理理论出现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文明高速发展的时期,随着全球范围内经济市场发展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到当今社会,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突出的规律和特点。

1.科学管理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管理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理论最大限度的摆脱了传统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的束缚和局限,真正转变了以往将劳动工人视作是生产劳动的机器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了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更好的缓和了三者之间的矛盾。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管理理论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工作的社会属性相比以往更加适应和满足了企业自然存在属性发展的基本需求。企业的管理和协调真正成为了一门科学,更好的实现了企业存在的社会价值以及经济收益的显著提升。

2.行为科学管理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行为科学管理阶段的企业管理理论是在企业管理理论科学阶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得来的。在企业管理理论行为科学的管理阶段,相关工作人员真正认识到了企业中相应劳动力存在的价值,站在有效规划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对劳动力的人性进行了推测和假设。在行为科学管理的发展进程中,企业的管理理论出创新式的提出适当满足劳动力在心理、以及生理上的需求与满足其金钱物质需求同样重要的管理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管理理论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3.企业再造阶段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

企业管理理论在企业再造发展阶段的发展规律也是值得被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内容。不同于之前的发展阶段,企业管理理论再造阶段的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不断进步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必然趋势。经济一体化趋势以及日益激烈的市鼍赫环境是企业管理理论再造阶段发展的客观条件。在这一发展阶段,相关企业负责人在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管理时更加注重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细化分工,最大限度的简化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运作流程。在企业现有的生产力水平以及技术条件下,更好的实现企业经营管理流程的整合重组就是企业管理理论在再造阶段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特征。

三、企业管理理论在未来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发展趋势

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具有双重性、矛盾性的特点,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规律也是如此。在未来社会的发展阶段,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企业管理理论无论是在管理理念还是在管理模式的规定上,都将呈现全新的发展态势。在世界经济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发展态势的带动和影响下,企业管理理论发展的双重性也将不断激化。企业的管理理念以及管理方式将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推进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总而言之,企业的管理理论是能够有效保障一个企业有序经营的重要前提。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理论也是能够帮助企业在我国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获得长足稳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只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到企业管理理论的实际发展规律,才能运用更加科学的管理手段,最终实现企业经济收益的显著提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