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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而当事人主义,虽然他们也承认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但是,他们主张国家审判权的居中。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权利既然是国家给予当事人的,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完全处于中立和被动的地位。甚至于有一些人还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独立的,具有独立的价值。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法官基本上是完全处于中立和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几乎成了是当事人的自由决斗场。
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商品的属性和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其实就是财产权、人身权行使的方法、步骤和要求,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其实也是来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商品属性,它并不是来源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它的价值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具体的体现。过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于诉讼程序的工具学说和独立价值理论,笔者认为是一个完全脱离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现实社会的经济规律的理论。其具体理由和看法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畴问题。站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角度孤立的看,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方法、步骤。但是,站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其实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过程,是权利人对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权利的一种具体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使中,其方式、方法应该说是多种多样的,他可以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委托他人主张、行使权利,遇到问题发生纠纷时,也可以通过他人的调解而达到行使权利的目的。同样,财产权和人身权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在财产权、人身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方法中,应当说诉讼程序是其中最具严肃、最为规范的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它们的行使的方式、方法,是一个权利的整体,它们是不可以分割的。严格的来讲,没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的人是不能行使该财产、人身权利的,更不能就该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诉讼。没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的人而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主张和实施权利的,是属于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商品属性问题。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财产权和人身权都会以商品的身份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直接的和间接的参加社会的经济活动的。而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的方式、方法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内容的组成部分,它肯定也会以商品的身份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出现,如财产所有人以一定的报酬委托他人为其主张权利,这就是典型的商品交换。然而,诉讼程序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的方式、方法之一,它肯定也会以商品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诉讼程序如果不以商品的身份出现,那肯定是与市场经济规律是不相符的。简单的讲,那就是国家和社会不可能为个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使而付出成本和代价的。过去在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国家基本上不存在商品意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改革开放后,特别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后,应当说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概念和内容就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就是将民事诉讼程序赋予了商品的成分。既民事诉讼程序由过去国家完全无偿给予,变成了由国家有偿的给予。也就是说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使必须有成本代价的,既民事诉讼程序必须通过购买才能得以行使。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商品价值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既然是具有商品的属性,那么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商品这就应当具有商品的价值,并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规定它的具体价格。简单的讲,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实现权利,就应当根据财产的价值和诉讼程序的简易和复杂程度向国家支付费用,国家则按照规定的程序为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国家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得随意克扣和减少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1989年我国虽然就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但是由于该办法并不是以诉讼程序商品属性理论制定的,所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难免会在实践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诉讼费收取问题。但是,随着这些问题严重性的日益加重,它也会促使我们必须尽快的树立市场经济的思想观念,并用市场经济的理论来加紧对诉讼收费办法的修改,以促使它能尽快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建立民事诉讼程序商品价值理论又具有什么实际意义和作用呢
第一,可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和认识上,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虽然他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权主动与被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他们其实都犯了同样的错误,那就是他们各自站在孤立的程序主义角度,用片面的眼光强调各自主张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要将他们的观点相互统一起来,那我们只有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范畴,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商品属性和价值的思想观念来理解民事诉讼程序。并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孤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中跳出来,站在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范畴的新角度,用诉讼程序的商品属性和价值思想建立新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使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具有健康和积极向上的权利行使方式和方法。当然,这种健康和积极向上不是毫无原则的,它必须建立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之上,也就是不管是权利人和不是权利人,以及法官,他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以正确行使和保护合法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不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人身权为最高宗旨和原则。当然,这不但是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最高原则和宗旨,同时也是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原则和宗旨。
篇2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篇3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超级秘书网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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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4}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5}{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3]。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注释】
[1]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
[2]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
[3]美国的ADR制度改变了这一现象,也可反向佐证这里的论点。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篇5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篇6
(一)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 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篇7
(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公正、效益与安定均为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3]。审级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权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其基本含义是国家的法院机构在组织上划分为几个等级,案件经过每一级的审理,同时裁判发生既判力的一种诉讼制度。上诉权也就成为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4]。审级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通过不同级别审判机关实现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审级制度的一个外延,它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减少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如果没有发回重审制度,一旦法院出现审判错误就会导致审判结果无法逆转,这意味着当事人的利益被极大地侵犯。因此,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三)有利于统一法律和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在国家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对审级制度的规定之下诞生的。审级制度作为对法院错误进行补救的一种手段,已成为为存在不满情绪或遭受不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审级制度的建立提高了案件诉讼裁判的正当性,起到了对一审裁判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它的设计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对法律的统一和程序的监督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
在我国民事诉讼特定语境中,发回重审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简称[5]。其使用情形如下:第一,事实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即该法条为选择性条款,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其意愿进行选择。第二,程序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发回的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三、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问题。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后一款规定,无论导致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对于同一个案件都只能够发回重审一次,不允许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多次发回重审。该条从根本上禁止了因为程序问题没有限制而导致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但这与发回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及其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虽然当前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学界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存与废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这并不影响此项制度的发展完善,其在程序纠错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6]。第二,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设置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被告对发回重审中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满意的,仍有上诉的权利[7]。而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导致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标准无法统一。
篇8
一、程序安定的内涵
从境外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程序安定”或者与程序安定相关的表述。日本三月章教授认为:“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台湾学者邱联恭博士指出:“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6页。)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季卫东教授在《程序比较论》一文中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疱。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 38页。)可见,“程序安定”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者那里,并不是一个很新鲜的概念。(注:笔者在近期发表的文章中也常以程序安定评估某一诉讼制度或原则的优劣, 见《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 《法学研究》1998年6期;《诉讼契约论》,《清华法律评论》第2卷。)
但是,我们到目前为止尚未从国内外的论著中发现过对程序安定作出详细的阐述。“程序”一词在汉语中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页。)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
(一)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这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础性要素。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无序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当然更谈不上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次序。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换言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因此,程序的有序性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要一个阶段接一个阶段,一环扣一环,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次序进行下去。同时,诉讼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当保持法定的空间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三阶段构成”,即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判程序,还是联邦德国“象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都保持时间上的次序和法定的空间关系。
程序的有序性还包括程序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不仅要求程序中每个环节要相互衔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越过某个环节;还要求适用程序的同一性,即在诉讼中,尽量不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以免引起程序上的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自动转入普通程序。如果失去了有效的控制,这种规定易导致程序的不确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从而损害了程序的安定。“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立),经过争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定),证明和辩论以及上诉阶段到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之为一个‘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注: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在民事诉讼中, 只有保证程序的有序性,才能使“法的空间”具有正统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可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
程序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程序开始于诉讼结果高度不确定的状态,随着诉讼的进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结果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效应。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也就是说,随着程序的展开,当事人与法官的操作越来越受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9页。)即到一定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一组程序活动只能做一次性的决定。尤其是有明显区分的阶段,如一审与二审、二审与再审,其不可逆转性就更加强烈。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都对举证的时间作了限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我国在证据制度上的随时提出主义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我们认为,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三)程序的时限性
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作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程序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同时,程序的时限性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诉讼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
程序的时限性还要求审判活动不能急速地进行或过于缓慢地进行,即审判的及时性。如果审判活动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听审和评议,这种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如果审判活动过程推进得过于缓慢,也同样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了破坏。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容易被法官滥用。法院院长拥有过大的延长审限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而把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期限的规避。(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此弹性条款为诉讼拖延大开方便之门;同法第135 条对一审的审理期限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显属弹性过大;《〈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170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长期使程序停滞在某个阶段,悬而未决,程序的安定就无法得到保证。
(四)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一起,因为程序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侧重点不同。程序的时限性侧重于对时间的要求,而程序的终结性则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违反程序的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在真正意义上无法终结。第一种情形同时也破坏了程序的时限性,而第二种情形则可视为对程序的不可逆性的损害。因此,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国外学者在论及程序安定时,也往往多是从程序的终结性加以考虑的。
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 ”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dessaisissement)出来。 ”(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注: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91页。 )如果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随时可以被法官重新启动,那么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最终的确定。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在我国的历史上和现代的司法实践中,“法的空间”一直难以形成,判决总是缺乏既判力和确定性。由于“翻异”和改判的时间、审级以及要件等都没有制度化而毫无限制,实际上案件的处理只是在当事人不再“翻异”上告的情形下才得以真正终结。(注: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五)程序的法定性
狭义上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法院或法官都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这也是“依法审判”的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的法定性也要求当事人遵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诉讼行为,否则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仅如此,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应受到法院的适当处理,以保证诉讼程序正常顺利地进行。
篇9
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取向。如果承认安定也是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回答:安定在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地位怎样?是具有独立的意义,还是从属于公正与效益或者说是下位阶的次价值目标?如果安定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且并列于公正与效益,那么三者之间的冲突将如何协调?我们认为:
首先,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同的意见,但至少在三个要素方面取得了共识,即:(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3)诉讼程序的透明性。(注:可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当我们对某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进行功能考察时,发现某些制度可以从程序的公正和安定去评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 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违反了程序公正,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撤诉无须被告的同意,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破坏了程序的安定。
与程序公正相比,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益重合的场合更多,因为安定本身往往意味着效益。程序的时限性和终结性作为程序安定的要素,同样也是诉讼效益的要求。国外学者在对放弃责问权、限制撤诉、一事不再理等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进行原因剖析时,总是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结合在一起进行说明。
当然,也存在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三者重合的情形。同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撤诉制度不仅违反了程序公正,破坏了程序安定,且容易造成滥诉,既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又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但是,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诉讼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明程序安定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程序公正与效益的重合而否认公正或效益的独立意义一样。事实上,不少诉讼制度体现了或主要体现了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甚至存在与诉讼经济冲突的情况。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相比,程序安定的五个基本要素与之很少重合,独立意义明显。尽管程序安定与诉讼经济往往相伴而生,但考虑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如果只考虑诉讼经济,法官可能不顾程序的有序性和法定性进行运作。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的程序安定性很弱,甚至是反程序的,却符合诉讼经济。对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诉讼一成不变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就是仅从程序的安定予以考虑的。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有其独特的价值和要求,应当成为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
其次,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正义的观点、方便的观念和法律的确定性的观念发生冲突时,“法律观点的斗争的终止要比正义和方便来作出决定更重要。”(注: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第108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2页。)根据法律哲学家列卡赛恩斯·谢契斯的意见, 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安全。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末它就不是一种法律;但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却依然是法律。(注: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逻辑及其结论,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但缺乏公正和效益,即使再专制或者繁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设计具体程序时,至少应当考虑公正、安定和效益的价值要求。
(二)程序的安定与弹性
但是,程序的安定并不是程序的固定。程序的安定恰恰总是通过程序的固定和弹性之间的协调得以维持和实现。“因此,弹性不是安定的反对概念,相反地,两者应该相互联系。在一定的范围内,借助于制度的弹性可以保障其安定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2页。)对于程序的弹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二是指程序安定的适当限制。
对于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的角度下之程序的弹性,这并不难理解。“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定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任何法律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和弹性,程序法自然也不例外。适当的弹性条款的保留,正是保证了程序的安定。同时,为了能适当处理个别事件,也应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限。在法院的判决中可否涉及开放性及弹性的维持呢?初看起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应该以法律为标准,评价及裁判他面对的已经在过去结束的案件。这样一项法律裁判必须明确,不允许具有弹性。对此,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教授克里斯帝·史塔克认为,考虑到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先例拘束力,就显出弹性的需要。因此,判决应在记载裁判理由时尽可能谨慎,换言之,维持开放与弹性。(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载台湾《中兴法学》第42期,第47页。)
但是,“法律基于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之特性必须警惕人”。(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程序规范或程序的这种不确定性或弹性应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与实体法可以用基本原则作为“霸王条款”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诉讼行为贯彻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以“禁止任意诉讼”为原则。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过多的弹性条款只能导致法官恣意和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
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安定与效益并不总是配合得非常和谐。一旦在某项程序的设计中,三者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成为一种必要。这样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安定与公正直接冲突或者安定的局部损害能换来极大的效益的场合。比如说,既判力软弱势必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但我们不能因为程序的安定,而使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失去重新获取公正审判的可能。因此程序安定的适度限制或者弹性是必要的。如果仅仅出于安定的理想,而抛却公正和效益,只能使程序变得固定僵化,最终走向了“恶法亦法”的极端。
(三)程序安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
当我们审视世界各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可以发现一些原则或制度正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透过对这些原则或制度的剖析,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理念、立法和实务,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
1.讼争一成不变原则(注:本节参考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讼争一成不变原则(immutalilit du iitige )是指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理由)及其框架不得改变。例如不能由第三人替代当事人,不得改变原先的诉讼标的或者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决定诉讼结构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该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讼争确定的时间通常是在起诉人接到对方的答辩状之后。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持程序的安定,防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请求去阻碍或推迟程序的展开。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同样适用于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亦不能不包括所有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或上诉程序提出新的请求,但为了避免多次诉讼而允许提出追加请求和反请求,其条件是必须与原请求有关联,且应及早提出,便于对方辩论,而不是拖延诉讼的手段。
尽管出于“纠纷一次解决”即诉讼经济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此原则有所突破和发展,但在我国,法官可以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任意地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走得太远,值得我们检讨。
2.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
应诉管辖是指在第一审中只要没有专属管辖规定,即使违反管辖规定的诉讼,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就应诉本案,这等于表态承认接受该法院的审判,如同有协议一样,于是该法院就对之产生了管辖权。其目的在于程序的安定。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诉管辖,但在管辖异议中有所涉及。一般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在法院开始实体审理之前。这样,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不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程序的安定。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第一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以提起诉讼为准。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情况变化,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程序将无法保持安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这正是对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也可视为程序安定的要求。)
3.限制撤诉原则
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撤诉后是否可以再起诉,是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所放弃的不只是诉讼上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其在实体上的权益,因此应当规定撤诉后即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更多的人主张,撤诉所放弃的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尽管其不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他仍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其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但主张予以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如果原告总是就同一案件通过起诉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就会使程序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事实上,世界各国对撤诉以及撤诉后是否允许再起诉大多有限制性的规定。在英国,原告在被告送过答辩书之后申请撤诉的,主审法官在给予许可时,一般以此作为要求原告就同一请求不得再行起诉的条件。(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美国法规定, 假如原告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自动撤回诉讼,那么同一要求的任何诉讼,将被告作为已就实体权利作了审理和判决,即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注: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江伟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页。 )日本则规定原告的撤诉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出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参见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但我国对撤诉后的起诉则无任何限制,这显然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具体的限制方法,可否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规定撤诉需要经过被告方的同意;二是原告撤诉后,应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但被告自愿放弃的,不在此限;三是对撤诉后的起诉次数进行限制。
4.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诉讼契约(注:参见拙文《诉讼契约论》,《清华法律评论》第2卷(1999年4月)。)
篇10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原告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符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
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程序,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理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我国现行的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活动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和法院受理后,法院和当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也即所谓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不足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审前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审前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糙,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本该具有的功能和作用。其不足之处有:
(1)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法官的权利过多,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法官享有过多的权利,不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反而扼杀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意识。
(2)审前准备工作以法官为主体,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致使法官的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不分,容易造成法官的“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有违程序公正原则。
(3)由于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目前的审前程序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4)没有建立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不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致使被告在诉讼中搞突然袭击,这不仅影响庭审的效率而且不利于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
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准备并未形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其仅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相对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的滞后。
二、外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所谓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式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进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提供,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多是当事人主义的模式。
(1)英国的民事审前程序。英国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主要为一般案件需要经过完整的审前程序的四个阶段即传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审前指导,才会进行开庭审理。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这四个阶段。例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了传唤令,被告不予防御,法院就可以据此作出不应诉判决。又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后,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并不大或根本没有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庭进行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这样就可以节省时间、减少开支。
(2)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美国联邦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内容为三大程序即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美国联邦法院还规定了证据开示的范围即:录取证言;质问书;提交的证物;要求自认;身体和精神状态得检查;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即如果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与出示证据,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处罚、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经被证实并禁止对此问题再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或缺席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等。
(二)职权主义模式中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所谓的职权主义模式带有明显的传统职权主义色彩,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表现为法院和法官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大陆法系国家多是职权主义模式。
(1)德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德国为了克服诉讼突袭的弊端,1976年出台了有关法律,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法官可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种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就可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德国还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先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准备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以确保审前准备活动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以节省开庭审理的时间;德国的诉讼法律文书均由法院依职权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2)日本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日本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的规定了审前程序的三种程序:一是预备性的口头辩论;二是辩论的程序;三是如果一方的当事人出庭,而另一的方当事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和当事人进行电话联系以及证据的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程序。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功能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审前程序已经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审前程序通过答辩失权制度,固定双方当事人争点,这样一方面使双方当事人明了争执焦点所在,同时也为日后开庭明确审理的主要事项。
(2)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通过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亲历审前程序的各个环节,例如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以及庭前调解的介入,尽量使当事人双方和解,将纠纷化解于审前程序中,只让少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3)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最大化。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等活动,可以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双方获取证据材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坚实的基础。
(4)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在制定法国家,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而确定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纷繁复杂的现代,因此审前程序可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在制定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创设判例法。通过法官的判决来填补实体法上的空白、解释实体法的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创制实体法。
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的行为,推进改革进程,提高改革效率确实很有必要。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审前程序的优势,我认为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原则。根据现代民事诉讼主要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同时也考虑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我认为确定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和指导思想应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
(2)注重效益原则。公正与效率是审前程序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突袭,就要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时效,严格执行举证期限制度。从而借审前程序改革之机,来提高诉讼效益。
(3)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一直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因此这是设立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为此,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的弊端,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诉讼中的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4)平等对抗的原则。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在审前程序中,其诉讼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地提出证据,要求对方展示其证据的权利。所有的证据和信息都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披露,使对方对证据有所掌握,有所准备,以便在庭审时双方平等对抗,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审前程序对于司法的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前程序是现代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因此具备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
(一)完善的具体措施
(1)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理论基础。审前程序的价值取向应与目前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首先,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其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的种类和效力等。而法官的作用仅仅应该是主持审前程序,以保证审前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固定案件证据和整理案件争点,以及在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自己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能够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所掌握的证据,同时有权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来明确案件焦点。
篇11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1]。作为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必然也应该蕴含正义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然而,若为了极端地追求正义,频频纠正错误裁判,公众会因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对法律失去信仰;相反,若过分地执著于效率,对错误裁判置若罔闻,那社会机体会因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而产生溃烂的伤。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冲突中构建的审理程序。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面,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合理的作法就是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2]。这种限制集中体现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上。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它是再审程序的功能和价值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时的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持肯定态度,认为拓宽了案件再审渠道,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中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一般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有三类:首先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次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第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多元性
我国现行法律不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还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力求通过增加启动再审的渠道,追求裁判的绝对公正。这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在裁判实践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密不可分。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二)主体公权性
与两大法系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均以当事人为主不同,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却以公权力主体为主导。当事人的诉权被法院和检察院控制弱化,使得法院和检察院在同等条件下拥有较大主动权。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这在其他国家是罕见的。当审判监督主体或法律监督主体认为裁判的实际结果并没有实现上述目标时,国家公权力便不顾私权纠纷主体的意见而直接予以干预[3]。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特征。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国家公权力的扩张与维护裁判安定性、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价值取向的冲突显而易见。由此看来,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简单照搬外国(如前苏联)制度的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规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并且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偏差和基础理论的缺失,而弊端重重。
二、对中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反思
(一)关于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程序
1.违背审判权的性质
篇12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其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作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发挥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标准来考察其程序公正价值。
第一,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其涵义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获得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进行辩论,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第二,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即在于让当事人和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产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程序公开原则仅指将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向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对当事人无所谓公开,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认为强调对当事人公开没有意义。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诉讼成败的关键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证据的收集、提交、质证和辩论过程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当事人要求亲眼见到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不偏不倚,在何种情况下因何种原因而被接受或拒绝。如果没有举证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一审、二审、再审随时提出证据,为法官的恣意提供了便利,为当事人的幕后活动制造了机会。
第三,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3]举证时效制度不但本身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而且保障整个诉讼程序遵循程序维持原则。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应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证据,法官必须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缩或超越之。一旦举证期间届满,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就不再发生约束法官判断的效力,诉讼证据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证据,从而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同时,举证时效制度防止已经过的诉讼阶段或审级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反复启动,保障了整个程序效力的稳定。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安定价值。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4]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程序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有序性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5]举证时效的确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上的一个确定的阶段,由原来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反复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成为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诉讼程序中确定而牢固的一环,使程序的有序性得以实现。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6]
举证时效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程序的时限性,是其制度基础的一部分。“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7]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时间标准,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同时使各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诉讼环节的中断,为法官及时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础。
举证时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终结性的实现。“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违反程序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举证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欠缺。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效益价值。
效益通常指成本与收益。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诉讼成本不仅指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物化消耗,还包括时间的消耗以及精神和名誉上的损耗,任何导致诉讼拖延的行为都是违反程序效益要求的。举证时效制度有效防止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根本条件——诉讼价值观的转换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设置举证时效制度必须逾越的最大障碍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时至今日,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施而设计的,发现客观真实、正确实施实体法是程序的最主要任务的程序工具论,在国人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尽管不少学者不遗余力地批判这种诉讼价值观,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积淀了几千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扭转的。
表面看来,举证时效制度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切断了法官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途径,因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最终可能导致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错误判决”,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持拒斥态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正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
然而,诉讼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主体、特定手段、特定程序下的活动,构成了一个极为特殊而有限的空间,无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的判决总是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人们似乎总认为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允许当事人随时补充证据比拒绝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证据更有利于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因此,对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作一反省,检讨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树立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向“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9]转换更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这种诉讼价值观的转换是举证时效制度赖以建立和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
建立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
设计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到法庭辩论终止时截止,以保证所有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并与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契合;[10]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终点,以确保当事人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以做好必要准备,[11]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有的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结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默认,则具有法律效力。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同[2]。
[4][6][7][8]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9]潘剑峰:“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篇13
收录日期:2013年10月14日
民事审前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审前程序的设置被认为是法院提高庭审效率和办案质量的基础,是民事诉讼中庭审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特征
民事审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不仅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它还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相对的完整性,因此民事审前程序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阶段,通常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第一,时间上的特定性。民事审前程序的起止时间通常开始于原告向法院,终止于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时。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民事诉讼受理规定的存在,如果法院一直没有受理案件,那么无论当事人做了任何充分的准备工作,都是不可以被视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活动。由此可知,只有在当事人的被法院受理之后的一系列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活动。但是,同我国严格的要求相比较,西方国家对当事人的条件就显得相对较低。例如,在美国一般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状开始即一旦原告将状通过挂号邮寄或亲自递送的方式送到具有适当管辖权法院的书记官手里,便意味着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式启动。
第二,功能上的多样性。民事审前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除了具有为正式开通审理做准备这一基本功能外,还具有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推动案件不经过开通审理而终结等功能,其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第三,程序自身的独立性。民事审前程序最初的价值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效率,使得当事人能在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当中更好地运用庭审的资源。但是随着现实的需求和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民事审前程序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它与庭审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有各自独立的目标和任务,其功能也各有差别。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根本差异在于审前准备的非程序性。在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是其实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这些准备工作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它并没有体现出其实质上的意义,因而也很难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由于我国没有具有独立诉讼价值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出来,所以常造成实践中“纸面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相背离的司法二元化现象,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保障公正、提高效率的目的。通过联系实际和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法官释明制度不完善。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不正确、不完整、不充分、有矛盾,或者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提出来的证据已经足够充分时,法官通过提醒、发问等各种方式让当事人去补充和修正,从而能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诉讼资料予以排除,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使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就有机会恰当地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避免了不必要证据的提出,进而节省了劳力和费用的支出,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实现审理的充分和加快诉讼的进程。然而,我国在民事审前程序中,还未能注意到法官释明制度在当代大陆法系中的发展。从当前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制度还远远不够完善,成文的规定相对很少,导致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存在法官应当释明的没有释明,不应当释明的反而释明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在根本上影响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发展。
2、证据收集制度不完善。证据的收集是指当事人及其人、人民法院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和提取证据材料的活动。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没有程序性的保障,也没有专门为当事人规定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从而造成的结果就是无法从第三人或对方手中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和信息。律师收集证据方面的权利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从而使其无法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资料,这样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同时也不利于发挥其后的证据交换的作用。
三、改进与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构想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一些缺陷,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法院与当事人的准备,使争论集中于其中的一点或者几点,从而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状态,进而保证诉讼效率和庭审质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不断与世界接轨,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与做法,并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明确改革目标,积极探索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措施。
1、完善法官释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实体正义,并不是法官代替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针对我国现今法官释明制度的不完善,应当规定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是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保持中立的立场,从而避免当事人对法官的公平与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同时,还必须同时规定一系列保障机制,否则法官释明问题制度将会成为一只空文。另外,针对审前程序中的释明,无论当事人是否曾经声明异议,都可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扩展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区段,在保障当事人异议权的同时可以避免集中于准备阶段提出异议时带来的程序使用上的混乱。
2、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审前程序适用于普通程序已经确定,但是对于简易程序是否适用民事审前程序仍然存在争议。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简易程序都一律使用民事审前程序,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民事审前程序,这就相对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
3、改善证据收集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因此,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要给予程序性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与完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立法上要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一步完善。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在此过程当中,我们不能闭门造车,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的理论、有益经验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还要注重与本土法律文化和法律允许环境的结合,从而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以更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效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