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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篇2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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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学生对电脑操作的熟练程度不同,在学生自主探索时教师给予必要的指导,引导学生查阅一些关键词。
二、教学目标
1 知识与技能:让学生较全面地了解环境污染及危害。重点了解化学知识在防治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
2 过程与方法:培养学生利用网络自主探索与合作交流的学习能力。
3 情感态度价值观:激发学生学好化学,利用化学做一个绿色家园捍卫者的主人翁。
三、教学策略
采用知识竞赛的方式展开教学过程,可充分调动其自主探索的积极性,增强合作意识。
四、教学过程:教师先准备专题学习网页
1 以一首《太湖美》引出课题。
2 学生自主探索:通过网络查找、概括相关主题的资料。
3 生生互动、师生互动:通过回答竞赛题的方式进行讨论、交流、学习。
4 简单小结、布置作业。
附:环境污染与防治竞赛提纲
1 准备阶段:
各学习小组组长先将要查阅的内容进行分工.然后每位成员利用百度、谷歌或利用教师准备的专题学习网页等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查找相关网页。查阅到相关内容后,快速阅读,概括出重点内容,将该网页保存或者最小化,以便答题时有据可依。
2 各小组准备题:
第一小组:环境污染主要包括哪些方面?根据我们学习的化学知识举例说明引起水污染或大气污染的物质。(关键词:有关环境和环境污染的基本知识)
第二小组:介绍几例污染引起的重大事件。(关键词:环境污染事件)
第三小组:介绍近阶段国内外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关键词:国内外环保动态)
第四小组:结合化学知识谈谈如何对待我们平时用过的废旧电池。(关键词:废旧电池污染、如何对待废旧电池?)
第五小组:谈谈环保新能源。(关键词:燃料电池一环保新能源)
3 所有小组共同准备题:(1)太湖污染的治理情况。(关键词:太湖零点行动、太湖治污用上新法、去除蓝藻净化湖水)
(2)谈谈化学对环境保护的巨大作用。
(关键词:绿色化学浪潮)
作业:为了使“人间天堂”更加名副其实,结合本节课的知识谈谈你的感想。作业请完成在网页上的讨论版上。
篇4
1 广东省能源结构和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现状
广东地区生产总值(GDP)在2005年历史性地破“两万亿元”达到22366.54亿元。后又在2006年创下26204.47亿元新高,2008年生产总值达到36796.71亿元。但是广东省的经济增长模式较为粗放,对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广东所付出的环境损失代价也十分惊人,根据广东省环境质量公报,广东省万元GDP产值耗煤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19倍,万元GDP用水量为世界平均水平的213倍,单位GDP的二氧化硫排放强度是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3312倍,单位工业增加值固体废弃物产生量比发达国家高出10倍。
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广东能源消费也呈现持续上涨趋势,能源约束瓶颈进一步凸显,电力短缺,煤炭、石油供应紧张局面相继出现。随着近年来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广东省能源消费结构持续改善。尽管如此,2008年,煤炭在广东能源终端消费中的比重仍然占有33.8%,多年以煤、油为主的能源结构使广东的环境日益恶化,酸雨频降,能源开发还面临着很多挑战。
2 数据与变量的选取
本文根据1985―2008年国内生产总值、能源产量和环境污染损失的数据对广东省工业增长、能源消耗和环境环境污染损失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所采用数据来自1985―2009年的《广东统计年鉴》。由于从年鉴得到的GDP数据是按当年的实际价格计算的,各年的数据不具可比性,因此本文用1985年为基期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对其进行修正。本文采用时间序列对变量取对数形式并进行一阶差分,分析国内生产总值、年能源消费总量与环境污染之间的长、短期均衡关系。图1是用以下变量代表的广东省1985―2008年的GDP、能源消费与环境污染的变化趋势。
2.1 国内生产总值(GDP 单位:亿元)
GDP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最终成果的总量指标。历年的数据表明GDP的增长跟能源的损耗以及环境污染是紧密相关的。
2.2 能源消费(ENERGY 单位:亿万吨标准煤)
本文选取了主导性自然资源因子煤、石油、天然气、煤油,电力等。
2.3 环境污染(GAS 单位:亿立方米)
广东省工业废气排放总量从1985年1863.6亿立方米增加到2006年的13584亿立方米,二十年间增长了7.3倍。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从1995年的55.9万吨增加到2006年的126.7万吨,十年间增长了2.3倍。由于二氧化硫、工业烟尘和粉尘既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又具有统计连续性,可以很好地代替环境污染指标,因而用年二氧化硫、工业烟尘和粉尘排放量代替环境污染指标。
3 计量经济分析和实证结果
协整的意义在于它揭示了时间系列数据变量之间的长期稳定性关系,具有协整关系的变量虽然在短期内具有各自的变动规律,但是在长期却存在协调变化的趋势。进行协整检验的前提是检验时间系列数据的单整性,即检验一个非平稳系列经过差分后能否变成一个平稳系列。如果一个序列是非平稳的,但其一阶差分是平稳的,则称此序列为一阶单整序列,记为I(1)。下面我们通过单位根法来检验各个变量的平稳性。
3.1 单位根检验
检验序列平稳性的标准方法是单位根检验。为了检验各变量的时间序列特征,本文采用其中的Augment Dickey Fuller(ADF)的单位根法,根据AIC准则来检验模型中各变量一阶差分的平稳水平。
由表1可以看出三个变量的原始序列都不平稳,而它们的一阶差分变量都是平稳的,即它们都是I(1)序列。
3.2 Johansen协整检验
本文在ADF检验的基础上进行Johansen & Juselius向量自回归的多变量协整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这一结果说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伴随着环境质量改变、污染排放问题。GDP的增长与环境是相关的,DLGAS与DLGDP之间存在正的协整关系,即GDP的增长以及能源消费总量的增加将加重我国环境污染,GDP每增加1%,能源消费总量将增加0.6%,工业废气以及粉尘和烟尘的排放量每增加1%,能源消费总量将增加0.18%。相比之下,GDP对广东省环境污染影响更大,原因是尽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高速增长,但依然没有改变资源投入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传统的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质量、低效益、低产出”以及“先污染、后治理”为特征的生产方式继续占领着主导地位。三十年来,广东省的经济增长是以能源的大量消耗为代价的。广东工业各行业的增长较明显地依赖于能源的高消费,而能源使用效率偏低是其主要原因。
其次,广东能源生产和利用效率、效益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煤炭资源大多属于中低硫煤和中灰煤,是广东省大气污染的主要根源。中国南方烧高硫煤,又产生另一种污染――酸雨。
3.3 格兰杰(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在经济变量中一些变量显著相关,但它们未必都是有意义的。本文中GDP、能源消费和环境污染三者之间存在长期的均衡关系,这表明它们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因果关系。Granger因果关系是基于VAR的F检验来实现的,如果要检验序列x是否是序列y产生的原因,先估计当前的y值被其自身滞后期取值所能解释的程度,然后验证通过引入序列x的滞后值是否可以提高y的被解释程度。如果是,则称序列x是y的格兰杰成因(Granger Cause),此时x的滞后期系数具有统计显著性。
从表中可以得出:在5%显著性水平上,GDP增长是环境污染的Granger成因,在5%显著性水平上,能源消费是环境污染加重的Granger成因。
3.4 脉冲响应函数
在实际应用中,由于VAR模型是一种非理论性的模型,它无须对变量作任何先验性约束,因此在分析VAR模型时,往往不分析一个变量的变化对另一个变量的影响如何,而是分析一个误差项发生变化,或者说模型受到某种冲击时对系统的动态影响,这种分析方法称为脉冲响应函数方法。我们主要是基于协整系统的脉冲响应函数方法来考察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指数、能源消费量的变化关系。它考虑扰动项的影响是如何传播到模型中的其他变量。本文进一步采用脉冲响应函数来精确刻画该协整系统中各解释变量一个信息的扰动对被解释变量的短期影响及格兰杰因果检验来检验变量之间的短期因果关系。
根据上图可以得到以下分析结果:①能源消费对于GDP的冲击,第一期开始一直在增加,第一期到第四期比较显著,从第四期开始后变得比较平缓(见图2)。整个冲击内反应值均为正,说明能源消费增加能够在短期内刺激我国经济总量的增长,而长期内则效果并不明显。②废气以及烟粉尘对GDP的冲击作用始终为正,这一结果的经济意义表明废气以及烟粉尘排放的增加将持续导致GDP的下降(见图3),而GDP的增长在一段时期之内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GDP对于环境的冲击始终为正,环境将成为最终制约经济长期发展的重要因素。③能源消费总量这个信息的冲击使废气以及烟粉尘排放在第一期开始增加,到第二期即达到最大值,第三期后对环境的冲击作用开始变得稳定下降。总体而言大部分时期内反应值为正,表明能源消费总量对环境存在负面效应,但作用在长期内效果并不明显。
4 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采用多变量协整分析技术实证考察了1985―2008年环境污染与广东省GDP总量和能源消费总量之间的长短期均衡关系及相互动态影响效应。我们发现,环境污染与GDP、能源消费总量之间存在正的协整关系。脉冲响应函数检验结果表明,GDP、能源消费总量对环境污染的冲击效果在第一期表现最明显,GDP和能源消费的增加在第一期内使二氧化硫和工业烟粉尘排放量显著增加,所有冲击在第六期后达到平稳。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显示在滞后三期以内,GDP和能源消费都是导致环境质量变化的重要原因,但环境质量变化却不是引起GDP和能源消费变化的原因。通过以上对环境污染、GDP增长、能源消费量三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建议:广东必须在全国带头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高效率、可循环、少排放的资源节约型和生态环保型的经济增长模式,降低能耗,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必须对高资源消耗增长模式进行反思,改变以往依靠廉价资源要素投入和资本投资作主要支撑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从粗放型增长向集约型增长转变,从要素驱动型增长向创新驱动型增长转变,使广东经济转型与未来低碳经济发展模式有机结合,制定出发展低碳经济的所需要的创新制度,坚持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使广东省能源消费、环境改善和经济增长之间得到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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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丹.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能源利用效率的改进[J].经济研究,2002(9).
[3]何艳.我国能源消费的非均衡分析[J].研究与探讨,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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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ondroyiannis G.S Lolos,Epapapetrou.Energy Consumption and Economic Growth:Assessing the Evidence from Greece[J].Energy Economics,2002.
篇5
一、突发性水环境污染的危害影响分析
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使污染物介入河流湖泊水体,导致水质恶化,影响水资源的有效利用,造成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事故。[1]。比如说,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100吨苯类污染物经排污口进入松花江,造成的污染带长约80公里,导致哈尔滨市区停水4天,沿江数10个市(县)及下游俄罗斯遭受影响。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加上下游城市停水、河流生态遭受的破坏,整个事故造成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二、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产生原因和主要特征
从以往发生的水环境污染案例来看,造成突发性水环境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了各类化学物品的泄露、工业企业的事故性排污以及各类重污染物品的运输这三方面。突发性水环境污染的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
2.1突发性。这是指在水污染往往是突然发生的,来不及防护。比如说突然的石油泄漏给水质造成的污染等等。
2.2扩散性。由于污染水质的大多数是危险化学物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水本身是在不断流动的,会导致危险污染物在水中迅速扩散。
2.3危害性。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可能严重破坏整个受污染区域的水生态系统有的还会造成人身伤亡以及公共、私有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三、水环境污染防治常规措施和应急措施
3.1常规措施
3.1.1加强危险源管理防患于未然。危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的全过程必须要进行严密的监控,将事故隐患消灭于萌芽状态。
3.1.1.1存储。各危险品仓库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堆放、搬运过程避免碰撞,定期检查保证存储容器的完好,以防止危险品泄漏。杜绝火灾隐患,防止因火灾、爆炸事故引起的突发性水环境污染。
3.1.1.2生产和使用。全面调查全市涉及到危险品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制定危险品生产和使用情况登记表,分别列出危险源单位、其所在地址、所使用和生产的危险物质种类。对登记在册的各个单位,应针对各自使用的危险品进行引发水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监测及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检查。
3.1.1.3运输。加强对危险品运输过程中的管理,首先对危险品的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在运输前,业主向有关部门提出运输许可申请,明确运输的线路、地点,驾驶员凭运输危险品上岗证书上岗,经批准后再实施运输。对运输数量大、剧毒危险品设立全程跟踪式管理,可以大大降低发生运输事故造成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几率。其次应明确划分危险品禁止运输的道路区间。部分道路应禁止运输危险品的车辆通行,制定相应的危险品运输路线方案,在禁行路段建立危险品禁行标志。
3.1.2构建水质监测网络。针对全市的主要河流、水库、输水管线、水厂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实时监控水质的变化情况,可尽早发现水污染事故,同时也可以及时了解污染的扩散和分布,有利于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为减轻事故的影响争取时间。
3.1.3城市规划制定合理的城市空间布局。在城市规划中应对城市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区内严格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危险品仓库布局应避开上述保护区,并与城市建设用地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生产和使用危险品的工业企业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地区,并划出相应的防护绿地与周边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隔开。
3.1.4构建安全供水系统。通过管网改造建设城市分质供水系统[2],主体供水系统只提供经过深度处理的优质饮用水,另外建立局部性的非饮用水管网供应系统,如居民区中水回用、城市污水再生回用和工业水回用系统。分质供水系统在实现对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同时,也可提高城市的供水安全性。城市饮用水处理工艺必须进行微污染原水深度处理改造,平时可以提供优质饮用水,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也能有效适应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降低。应开发并建立城市备用水源,提高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保障。
3.2应急措施。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的核心为控制污染源和保障饮水安全。
3.2.1现场紧急处理。现场紧急处理是控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关键。应根据全市水资源分布,结合突发性水污染的三个主要因素,假设可能发生的事故地点,预设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类型,选取典型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现场紧急处理预案,一旦事故发生,能大大缩短事故应急反应时间,可有效控制污染源的影响范围。
3.2.2制定安全供水应急方案。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类型,分析其可能对城市供水产生的影响,根据其影响程度提前制定出不同级别的安全供水方案,有效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安全。
3.2.3事故期间适当降低供水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中对各项水质指标均规定了单一的浓度限值,以保证居民终身饮用安全,均是以慢性长期接触为基础的慢性标准值。而参考《美国饮用水标准和卫生建议报告(EPA822-B-00-001)》,美国现行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制定了两个浓度值,即污染物最大浓度目标值(MCLG,在该浓度下不会对人体产生任何已知的或可能的伤害);污染物最大浓度值(MCL,强制性指标,在考虑水处理工艺、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后要求尽可能接近MCLG),另外还依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信息,将饮用水中某种化学物质的可接受的浓度预测值作为卫生建议,共分为三种:1日卫生建议、10日卫生建议和终生卫生建议,即经预测,暴露1日、暴露10日或者终生暴露不会造成任何有害的非致癌性影响的某种化学物质在饮用水中的浓度。所以,在现有的水质标准的基础上,可在保证人体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增加类似1日卫生建议、10日卫生建议之类的短期标准,在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期间可以暂时适当降低饮用水水质标准,采用短期水质标准来保证事故期间的供水需求,等事故影响消失后再恢复为长期水质标准。
四、总结
水是孕育生物的摇篮,是一切生命体存活的关键。总的来说,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是非常大的,必须想办法将其危害降到最低。如何对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进行防治,还需要学者们不断的思考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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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6)10-0026-05
Abstract:This paper devides the factors that affec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to governmental regulations and excess capacity,establish static and dynamic panel model using provincial data from 1997 to 2012.Results show that, firstly Increasing the strength of the formal regulation can not significantly reduce pollution. Secondly, improving informal regulation has a significant role to environment,informal regulation has significantly inhibitory action to pollution that produced by excess capacity. In the end, excess capacity is the cause of pollution,resolving excess capacity will significantly improve the central and western areas environmental quality.
Key words:governmental regulation;excess capacity;environmental pollution
中国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采用粗放型增长方式,这种经济增长方式导致了资源的日益枯竭和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2016年3月10日,主席在参加两会青海团审议时强调:“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现已到了改变“牺牲环境拉动经济”发展模式的关键时刻。工业的过度扩张导致严重的产能过剩,产能过剩的行业多是高污染行业,地方政府大都以牺牲环境来鼓励投资,企业所承担的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进而出现过度投资,最终导致资源与环境不堪重负的局面[1]。如何有效治理环境污染?产能过剩与环境污染是怎样的关系?一般认为,工业是推动经济增长的最主要力量,同时也是环境污染的最主要来源。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业部门政府规制和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作用是否显著、作用强度及影响机理,以期引导后续环境政策的调整与完善。
1文献综述
关于环境污染的影响因素,陈兴鹏等[2]揭示了环境污染指数随着人均GDP的上升而增加。叶阿忠等[3]分析了经济增长、FDI与环境污染交互影响体系。Zeng等[4]认为制造业集聚可以减轻“污染天堂”效应。日益恶化的环境正是发达国家污染工业厂商规避本国严格环境标准选择进入发展中国家投资建厂带来的后果,即Esty和Geradin[5]的污染避难假说。原毅军[6]认为技术创新对污染减排有显著的抑制作用。Magat等[7]以加拿大魁北克省纸浆行业为研究对象,检验环境规制对生物需氧量和固体悬浮物排放量的影响,结果显示环境规制能促使企业减少20%的排放量。Blackman等[8]研究证实墨西哥环保机构增加环境监察次数不能显著刺激企业采用先进的“净化”技术,正式环境规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关于产能过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产能过剩的原因研究。林毅夫[9]提出“潮涌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对于新产业的发展前景具有良好的社会共识,引发投资的“潮涌”现象,导致产能过剩。陶然等[10]认为随着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及加入WTO以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导致大量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二是产能过剩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研究。江飞涛等[11]认为在我国特定的管理体制下,中央政府难以向地方政府提供环境保护的激励合同,宽松的环境政策及对污染企业的纵容使得高能耗高污染排放的行业生产成本外部化,最终导致产能过剩。张平淡等[12]利用我国2001~2008年27个制造业行业细分数据检验产能过剩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结果显示产能利用率与环境污染负相关。
本文在以上研究基础上,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拓展:一是从研究视角上,现有研究主要从经济增长、产业结构和技术创新来探讨环境污染问题,鲜有从产能过剩视角来探讨环境污染的影响机理;二是把我国分为东中西部地区,引入虚拟变量,分别讨论环境污染各因素的影响程度,提出差异化环境污染治理对策;三是解释中国环境污染的模型,必须要符合我国经济运行的特征和背景,本文在解释变量上进行了拓展,引入了非正式规制。
2政府规制、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作用机理
为了全面分析政府规制、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作用机理,构建如下理论分析框架,展现三者内在关联。按照“波特假说”,适度的环境规制有助于提升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创新水平,即同样的投入将增加更多产出,产品供给持续增加,引起产能过剩;环境规制有利于提升产品的竞争能力,市场对产品的需求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产能过剩;非正式规制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对污染企业的谈判和游说,对生产产生抑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产能过剩;如果污染企业改进技术,增加产量,将加剧产能过剩。总之,政府规制会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而政府规制在产能过剩的背景下对环境污染的影响不同。为了从理论根源上了解政府规制和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作用机制,接下来将进行一系列实证检验。作用机理绘制如图1所示。
3指标及数据来源
本文考察我国28个省(市)(、海南、重庆等省市因数据缺失,不包含在内),样本期为1997~2012年。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环境统计年鉴》《中国人口统计年鉴》和国家统计局网站。
31被解释变量:环境污染EP
选取工业废水、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工业三废”)三个指标来度量环境污染综合指数。排除人口规模的影响,以上各排放总量均除以年末常住人口数。由于各指标量纲不同,在进行环境污染综合指数测算之前,按如下步骤处理:
首先,对三种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标准化处理,即Ht=Ht-HminHmax-Hmin,Ht代表第t年各污染物标准化后的赋值,Ht代表各污染物当年的排放值,Hmax代表各污染物排放量的最大值,Hmin代表各污染物排放量的最小值。其次,采用层次分析法确定三种污染物在综合指数中所占的比重。最后,计算各年环境污染综合指数,即EPi,t=∑3j=1WjHtj(t=1,2,…16;j=1,2,3),EPi,t表示第i省t年的环境污染综合指数,j表示污染物种类,Htj表示第t年第j种污染物排放量标准化值,Wj表示第j种污染物所占权重。
32核心解释变量:政府规制强度和产能过剩程度
正式规制强度ER。借鉴Lanoie[13]采用工业污染治理投资水平占GDP的比重来表示,该指标值越大,说明政府正式规制强度越大。
非正式规制强度ERN。傅京燕[14]认为公众通过谈判或游说的非正式规制产生的环保效应更加明显。一般认为人们受教育程度越高将更加关注环境质量。借鉴Barro和Lee[15]的研究方法,用各省6岁及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来表示。计算公式为ERNit=∑(Eduyk×Popuk)÷∑Popuk,其中Eduyk表示第k种学历受教育年限,Popuk表示第k种学历的受教育人数,各种学历的受教育年限为小学6年、初中9年、高中12年、高等教育(大专及以上)16年,取自然对数。
产能过剩程度CU。遵循韩国高[1]的做法,用工业产能利用率作为评价产能过剩的指标,产能过剩=1-产能利用率,预期产能过剩与环境污染正相关。
33其他变量的选择
除政府规制强度和产能过剩程度外,还要考虑其他可能影响环境污染的因素。①经济增长GDP。选取各地区人均GDP来表示,为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以1997年为基期,换算成实际人均GDP。为验证环境污染与人均收入之间是否存在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假说),在模型中引入GDP及其平方项,如果GDP估计系数为正,平方项估计系数为负,则EKC假说成立,取自然对数。②技术创新水平Tech。采用各地区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GDP的比重来表示。③产业结构IS。选取第二产业产值占GDP的比重来表示。④外商直接投资FDI。采用经过价格平减处理以后的外商投资金额来表示,取自然对数。
4实证分析
41环境污染的影响因素分析
在前面分析讨论的基础上,构建如下多元面板回归模型:
规制强度,ERNit表示非正式规制强度,CUit表示产能过剩程度,为了探究政府规制强度和产能过剩程度对环境污染的联合影响,加入交乘项ERit×CUit和ERNit×CUit,it为4个控制变量向量,ωi表示不可观测的省际效应,vt表示时间固定效应变量,εit是随机扰动项,α0~α5、γ为待估系数。
如果不考虑测量误差、遗漏变量等内生性问题,对式(1)进行固定效应模型估计,结果将出现误差及不一致性。李铠[16]等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一定的滞后效应,即当期的环境污染受前一期影响,因此本文在计量模型中引入前一项EPit-1,设定动态面板数据模型如下:
LnEPit=α0+ηLnEPit-1+α1ERit+α2LnERNit+α3CUit+α4ERit・CUit+α5LnERNit・CUit+γit+ωi+vt+εit(2)
模型(1)实证结果如表1所示。方程①单独考证正式规制、非正式规制和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作用。结果显示正式规制强度、非正式规制强度和产能过剩程度均与环境污染显著正相关,说明政府规制强度的上升不能减少环境污染,产能过剩程度与环境污染正相关。方程②加入了正式规制和产能过剩的交乘项,回归系数为正,但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非正式规制与产能过剩的交乘项回归系数为负,且在1%水平上显著,说明产能过剩背景下,非正式规制对环境污染有抑制作用。加入控制变量得到方程③,GDP系数为正,其平方项系数为负,并且在10%水平上显著,验证了EKC假说的存在。技术创新的系数为负数,但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产业结构系数显著为正,说明第二产业所占的比重越高,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越大。FDI的系数显著为正,说明外商直接投资的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环境污染。这与宋马林等[17]的研究结论基本一致,资源寻求型的FDI严重破坏了东道国的环境。
42环境污染影响因素的区域差异分析
根据各省所处地理位置,将北京、天津等10个省市划℃为东部地区;山西、吉林等8个省划为中部地区;内蒙古、广西等11个省划为西部地区。建立模型(3),D为虚拟变量:
东、中、西部地区环境污染影响因素结果如表2③~⑤列所示。从回归结果看出,非正式规制强度对中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抑制作用最小,对西部地区的影响最大,所以西部地区应加大非正式规制的力度。产能过剩对各地区的环境污染均有促进作用,且在西部地区最明显,因为东部地区产能利用率本身较高,产能过剩地区大部分处于中西部地区,化解产能过剩将显著改善中西部地区环境质量。东部地区产业结构对环境污染的作用最明显,因为东部地区经济发展较快,工业所占比重较高,加快第三产业发展将显著改善东部环境质量。FDI对西部地区环境污染作用大于东中部地区,说明东中部地区的FDI多为市场寻求型,不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破坏,而投入到西部地区的FDI多为资源寻求型,容易导致环境危机。
43关于产能过剩视角的进一步分析
实证模型中加入了非正式规制与产能过剩的交乘项,结果显示产能过剩背景下,非正式规制对环境污染抑制作用较大,说明产能过剩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非正式规制对环境污染的影响,但这种逻辑关系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检验。
以79%为分界点对各省产能过剩程度进行划分,产能利用率79%以下归为高度产能过剩区域,记为S区;79%以上归为低度产能过剩区域,记为W区。S区包括山西、湖南等13个省,W区包括北京、天津等16个省。在S区和W区分别建立环境污染的动态面板模型,回归结果见表2⑥~⑦列。S区非正式规制系数为-14691,W区为-10414。说明在产能过剩程度较高的区域,非正式规制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较大,非正式规制对产能过剩造成的环境污染有平抑作用,进一步说明交乘项的运用具有稳健性。
5结论与启示
本文利用我国28个省市1997~2012年面板数据建立环境污染影响因素模型,检验政府规制和产能过剩对环境污染的影响。实证结果表明:正式规制对我国环境污染影响较小,非正式规制对环境污染有抑制作用。产能过剩是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化解产能过剩将显著改善中西部地区环境质量。非正式规制对产能过剩引起的环境污染有平抑作用。第二产业所占比重越低,FDI越低,越能起到降污减排作用,加大东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将显著改善东部环境质量。
基于上述结论得出如下启示:①制定适宜的政府正式规制强度。不能盲目提高正式环境规制强度,灵活运用排污费、污染许可证、环境税等规制手段,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能过剩程度的现实特点,采用差异化的规制强度。②加大非正式环境规制强度,树立协调、共享、绿色发展理念。政府首先应加大宣传力度,号召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保护赖以生存的地球。其次应加大教育投资,只有教育水平上去了,环保意识才能再上新台阶。③推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化解产能过剩。近年来多行业的产能过剩不仅造成了资源的闲置和配置效率的低下,还加剧了环境污染,在经济新常态下不能再盲目扩大投资规模,应加强供给侧改革,强化技术创新、错峰生产及“一带一路”战略等,淘汰落后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生态环境的协同发展。④合理使用FDI,优化产业结构。事实证明,FDI对我国的技术溢出效应非常有限,反而加剧了我国的环境污染,故不应该再盲目吸引和使用FDI。对东部地区来说,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降低第二产业所占比重是降污减排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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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在教学进程中,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很多,如:水资源、氧气、二氧化碳、酸雨、能源问题、金属的冶炼、煤、石油、酸碱盐、农药和化肥等,在讲授这些内容时,教师就应及时向学生进行环保教育,强调环境与人类生活的密切关系,使学生明白,为了不让环境污染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就一定要保护环境。例如第四章第三节《化石燃料的利用》,我在讲授化石燃料的燃烧时可以生成含硫化合物、含碳的氧化物、含氮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让学生对回忆CO的性质,以及温室效应对环境的影响。并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列举一些事例几次海湾战争、伦敦烟雾事件等。为了引起学生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我又列举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南方重庆、贵阳等工业城市大面积的“酸雨”,以及1994年重庆市连续的“四潮黑雨”事件,并趁热打铁与学生共同分析酸雨的危害、形成,启发学生的抽象思维,学生自发地寻找消除措施,有的学生就提出改农村的分散取暖为集体取暖。最后采用近几年的中考题中有关“酸雨”的题目,对于大气污染中的另一“杀手”――光化学烟雾,适当地加以介绍。
二、在化学实验中渗透环保教育
化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科学,在化学实验教学中,教师也应重视环保教育。按化学课程标准要求,中学需做的化学实验比较多,其中有毒的有一半。而绝大多数学校没有废水回收装置,所以结合化学实验进行环保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初中生刚接触化学,教师必须指导学生严格按照实验操作的程序,正确地闻气体、取药品。虽然所做实验毒性不大,但为了加深学生的环保意识,在没有废水回收流程这一前提下,在每次学生实验中我都提供一个回收仪器,让学生对收集的废液稍作处理后再行排放,实验结束后把仪器洗涤干净放回原处,擦洗干净实验台面。这样从一开始就让学生养成良好的习惯,受到直观的环境保护的教育。
不论是演示实验,还是学生实验,动脑设计环保实验都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在使用有毒气体时,要强调尾气吸收的重要性,使学生养成一个惯性思维:凡是涉及气体的制备就应考虑尾气的处理。总之,改进一些实验装置,不仅可收到良好的实验效果,而且可把化学实验与环境教育有机结合,进一步增强学生的环保意识。
三、有计划地开展环保方面的专题研究
1.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环保教育。
在校园、在家里、在大街上有很多行为及习惯在有意无意地破坏着我们的环境,特别是我们有的行为习惯是在无知中进行的,这对环境的破坏更为有害,例如废旧电池随手乱扔,在灰尘满天飞的街边饭铺吃饭,吃完早饭把塑料袋随手抛在桌下,在露天广场上乱吐口香糖,等等。教师应有意识地让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利用化学知识分析这些行为导致了哪些资源的浪费,产生了哪些污染物,导致了哪些危害。这些教学活动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能使学生既加深对有关知识的理解,又对自己行为习惯进行反思,使环保意识深入学生的心灵。
2.理论联系实例,知识回归生活。
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学生每天都能从电视和网络上获得有关环境的实例,在授课时,我们可列举一些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危害的实例,认识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例如:日本“四日气喘病”和1995年上海的“光化学烟雾”事件;曾经风景如画的南京十里秦淮,如今已是垃圾充溢臭气熏天的“龙须沟”,淮河水无法饮用;大运河鱼虾绝迹,1997年的黄河断流,1998年的长江洪水,近年的太湖蓝藻事件,等等,其后果触目惊心。至于城市酸雨、近海赤潮、湖水干涸等,早已不再是新闻。大范围的到外国、外省、外地区,小范围的到本省本地区、本乡甚至本校。特别是自己身边的示例更能使学生增强环保意识和责任心。另外再增加一些具体数据,比如每年全世界排入大气的二氧化硫约有1.5亿吨,产生的工业废渣超过30亿吨,排放的废水6000―7000亿吨,给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因遭受酸雨而每年损失达15亿元,等等,使学生对环保知识学习既见“森林”又见“树木”,既生动又能激发兴趣,印象至深,再结合课本内容,从而使学生深刻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树立起强烈的环境意识。当然在补充介绍这些内容、实例时,要注意体现常识性,不要超越学生的可接受性。
3.引导学生探讨对环境污染的防范和治理。
篇8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首先要有交流的动机,才能主动进行交流。然而,目前的口语训练普遍存在着为说而说的现象,导致学生只能胡编乱造。
许多教师为了训练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经常要求学生完成一些任务。如请做一个简单的自我介绍、说一说你对环境污染问题的看法等。这些任务严重脱离了小学生的生活环境,他们不知道该说什么,也没有主动表达的动机,于是只好胡编乱造,并没有真正提高本身的口语交际能力。
2.训练目标不合理
口语交际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包括聆听能力、分析能力、词汇能力、表达能力等。学生欠缺其中任何一种能力,都会影响他们的口语交际能力。目前,小学语文口语交际训练大多是综合训练,如让学生就某一话题进行辩论,或者让学生进行模拟对话,缺乏有针对性的训练。
一个很明显的现象就是,小学语文的口语交际训练普遍缺乏聆听能力的训练,这导致许多学生在讲话时只说不听,只顾自己说而不听对方说什么。鉴于此,教师有必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训练。
二、小学语文口语交际训练的对策
1.创造小学生易于接受的情境
在小学语文口语交际训练中创造学生易于接受的情境,一方面可以为口语交际提供素材,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增强学生的表达动机。以“谈谈你对环境污染的看法”为口语交际主题,按照以下步骤,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首先,教师要求学生扮演主管环境的官员,正在参加研究环境污染的会议。然后,教师通过PPT展示环境污染的现状、成因、影响以及改善环境的阻碍因素(素材以图片和视频为主),之后要求“官员”轮流发言,提出解决方案。训练过程中,教师应注意使用符合情境的语言。如播放PPT之前,教师可以说:“下面,我为各位领导汇报环境污染的情况……”学生从情境中了解了环境污染的情况,形成了知识储备,为口语表达提供了素材。另外,学生参与情境中的角色扮演,增强了学生的表现欲。当然,教师还可以采取话剧、辩论赛等形式开展口语训练。从教学效果来看,创设学生易于接受的情境,能够有效提高口语交流的训练效果。
2.制订有针对性的训练方案
口语交流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欠缺的能力,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小学生普遍欠缺表达的胆量,这时语文教师可以让学生当众轮流朗读一些简单的课文段落,还可以让学生提前写下所要表达的内容。先两人一组相互表达,然后在小组乃至班级中公开表达,这种做法类似于心理学的脱敏疗法。
篇9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保障国家资源以及受损民众的赔偿的可行之道,2011年康菲事件的发生,让我们意识到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它不仅是对投保人的受损可能的弥补,还可以在国家的强制保险的监督下更好的避免很多不负责任的事故的发生。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一是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二是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在产品衰退期,甚至面临破产、倒闭。
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长。20世纪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整个西方发达国家,一系列环境保护法案纷纷出台。由于管制之严与罚金之高有时让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因此,企业主迫切需要将这样大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也就产生并发展起来了。
“绿色保险”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形象称呼。简单地说,它是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企业则避免巨额赔偿的风险,污染受害者能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践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这一阶段的特点是部分城市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但市场成效并不理想,到90年代中期相关保险产品就退出了市场。第二阶段以2007年底由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标志,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在更多的省市和行业展开。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
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国际上比较典型的环境责任模式以以下几个国家或地区为代表,分别为: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该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了“特定设施”名录。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专门保险机构,如美国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2)联保集团,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3)非特殊
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强制保险作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种模式是由国内外公司组成的共保集团,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在各个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散,有利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第三种模式则对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能够更好地满足环保水准不同的各个地区的差异化需求。
三、我国适合的模式分析
我国适合的模式就现阶段的发展战略来讲是政府组建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保险公司结合国外的大型保险跨国企业来一起承保国内的大型高危高污企业。在承保的同时保证政府对企业的监管,防止大的危害的发生。“绿色保险”制度是我国建立环境经济政策的又一次探索,国际经验证明:一个成熟的“绿色保险”制度,是一项经济与环境“双赢”的制度,也是一个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动市场力量加强环境监管的制度。在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手健全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
1.开办符合市场需要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种。目前,我国全面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还不完善,但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按照市场需求逐步开办一些责任险。例如: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责任险等等。
2.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防范。保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道德风险,必须坚持对保险人的教育,保证保险人在权益的得到维护时不会由于道德风险而遭受损失,企业的逆向选择也是责任险应该重点关注的方面,在发生灾难时,尽可能保证最大量的财产,不由于保险承保条款的限制而影响受害人当时的选择。
3.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保护企业财产,也利于保险公司的财务赔付的缩减,是一个是社会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措施。
4.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率。现阶段的费率过高问题,一直是一些高污染可能发生企业抵触环境责任险的重要原因,从国家的大力宣传以及宣传,保险补贴开始,逐步减低保险费率,是保险大众化,使保险公司有更多的客户,可以产生规模效益,从而减低费率,是更多企业参与绿色保险,但是在减低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科学定价。我国目前的保险费率实行的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我国开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
5.国家参与保险公司的运营,可以有效对企业进行监督。环境污染对环境侵害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的和渐发持续性的两种。对突发性环境侵害行为的责任保险应作为商业保险看待,对渐发性环境侵害的责任保险应作为政策性保险看待。目前,我国除商品出口风险是政策性保险外,其余都是商业性保险。而渐发性环境侵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影响更大。因此,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考虑,国家应该鼓励筹划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建立,并更多地对政策性保险机构进行扶持。
参 考 文 献
[1]胡海红.对构建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探讨[J].证券保险.2008(11)
篇10
从1978年到2006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了9.67%,综合国力增强、人民生活改善、国家财力提升,但是总体上并没有摆脱以浪费资源和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环境污染问题之一――水污染的导火线“蓝藻事件”终于在2007年夏天全面爆发了。如此脆弱的生态环境基础再一次把目前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呈现在人们面前。何为“蓝藻事件”?皆因水体的富营养化而引起的。富营养化是指因水体中N、P等植物必需的矿物元素含量过多而使水质恶化的现象。水体中含有适量的N、P等矿质元素,这是藻类植物生长发育所必需的。但是,如果这些矿物元素大量地进入水体,就会使藻类植物和其他浮游生物大量繁殖。这些生物死亡以后,先被需氧微生物分解,使水体中溶解氧的含量明显减少。接着,生物遗体又会被厌氧微生物分解,产生出硫化氢、甲烷等有毒物质,致使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大量死亡。发生富营养化的湖泊、海湾等流动缓慢的水体,因浮游生物种类的不同而呈现出蓝、红、褐等颜色。富营养化发生在池塘和湖泊中叫做“水华”,发生在海水中叫做“赤潮”。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农田排出的水中含有很多N、P等植物必需的矿质元素,这些植物必需的矿物元素大量地排到池塘和湖泊中,会使池塘和湖泊出现富营养化现象。池塘和湖泊的富营养化不仅影响水产养殖业,而且会使水中含有亚硝酸盐等致癌物质,严重地影响人畜的安全饮水。河流、湖泊等水体被污染后,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严重的危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饮用污染的水和食用污水中的生物,能使人中毒,甚至死亡。例如,1956年,日本熊本县的水俣湾地区出现了一些病因不明的患者。患者有痉挛、麻痹、运动失调、语言和听力发生障碍等症状,最后因无法治疗而痛苦地死去,人们称这种怪病为水俣病。科学家们后来研究清楚了这种病是由当地含Hg的工业废水造成的。Hg转化成甲基汞后,富集在鱼、虾和贝类的体内,人们如果长期食用这些鱼、虾和贝类,甲基汞就会引起以脑细胞损伤为主的慢性甲基汞中毒。孕妇体内的甲基汞,甚至能使患儿发育不良、智能低下和四肢变形。第二,被人畜粪便和生活垃圾污染了的水体,能够引起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等传染病,以及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疾病。第三,一些具有致癌作用的化学物质,如砷(As)、铬(Cr)、苯胺等污染水体后,可以在水体中的悬浮物、底泥和水生生物体内蓄积。长期饮用这样的污水,容易诱发癌症。
在“腰包鼓了,楼房新了,但水黑了,病多了,心里害怕了”这条路上,承载了许多人不正常的攀富心态。在太湖不断的富营养化过程中,来自市民的生活污染占据着很大比例,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想到过要从改变生活方式做起,为太湖减轻一点负担。蓝藻事件告诉我们,保护环境有多么重要,我们尝到的好日子的时间还不长,然而,一个蓝藻事件爆发就可能悄悄拿走我们的好日子了,我们必须警钟长鸣,否则,明天还会有红藻、黑藻、黄藻等等在等着我们。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随着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和污染物排放量大幅度提高,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水、大气、土壤等污染日益严重。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人民生活和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尽管我国政府也非常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政策和措施来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然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甚至在某些方面比如水污染还十分突出,并有不断加重的趋势。这已经成为危害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一大痼疾,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的反思。
造成环境污染不断加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人们也众说纷纭,包括经济的、社会的、技术的和伦理的等,其中经济方面的原因应该是最基础和最主要的。一个显而易见且比较公认的结论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最直接原因在于污染者对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但是,也不能简单地将全部经济原因归结为这一点,因为环境污染问题牵涉到的,除了污染者以外,还有受害者和政府。从抽象的理论上讲,受害者和作为监管者的政府应当是环境污染的当然反对者和制约因素,那么,为什么这些因素在现实中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使污染行为受到有效的制约呢?本文将运用博弈论这一数学工具,从经济学的层面对污染者、政府、受害者三方对待污染的态度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
一、环境污染问题是三方博弈的均衡结果
污染者、受害者、各级政府是参与环境污染问题形成和解决的基本三方。博弈论对参与博弈的局中人的一个基本假设是:每个局中人都是“理智的”。而在面对环境污染和治理这一问题中,污染者、受害者、(地方)政府的“理智”集中合在一起形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这一集体“不理智”的博弈均衡结果。以下分别对污染者、政府和污染受害者三个行为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析,从而具体地揭示造成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和难以解决的经济根源。
1.公共环境资源的无偿使用导致污染者没有治理污染的主动性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环境污染属于因负的经济外部性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当市场中经济主体(企业)的生产行为带来环境污染时,事实上存在因污染而带来的社会成本。但是,在传统的观念和体制中,像空气、河流、海洋这样的公共环境没有明确的财产权,也就不存在环境市场和环境价格,这就造成了经济主体无偿使用公共环境资源,而不必主动承担或不用全部承担污染的社会成本的事实。同时,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一般的治污成本远远高出环境污染给污染者自身带来的损失。因而,如果没有外部的约束,污染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显然不会主动去治理环境污染的。事实上污染者本人并不是不知道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有的污染者本人就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但是考虑到如此高的治污成本,有限的经济利润,所以污染者也就任其继续污染下去。
2.地方政府的“囚徒困境”使其缺失治理污染的内在动力
从理论上讲,政府应该是环境污染的监管者,有责任代表众多的受害者出面解决由上述市场失灵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但在实践中,环境保护的任务是由各地方政府来具体执行的,在我国现有的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和当地企业的经济效益密切相关,比如,一些高污染的企业,每年上缴的税款非常可观,并能解决一大批人的就业问题。这些高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企业的“排头兵”,是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功臣与爱将,当地政府明知污染的严重性,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他们知道,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条件限制下,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势必意味着一定时期内生产能力的下降,因此,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理智”考虑,很容易成为当地企业的代言人,而不以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代表的面目出现。
更为复杂在于,环境污染问题通常不是由一家或几个污染者造成的,而是当一个地区的污染源数量达到破坏了环境的自身调节极限后造成的。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在环境污染治理上面对的是“囚徒困境”式的局面,使得地方政府的“理智”选择只能是不治理或有限治理。
3.索赔成本过高阻碍污染受害者将反对污染的意愿付诸行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由一个特定的受害者群体共同承担,但受害者通常并不是有组织、便于集体行动的群体。每个污染受害者如果个体单独向污染者索赔,那么索赔成本一定要大于其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即使个体受害者联手来对抗污染者,比如采取诉讼的方式,大家集资联合推选几个代表将污染者诉诸人民法院,可是由于地方政府的包庇,官司不一定胜诉,因而,受污者也就不会自发地向污染者进行索赔,这就进一步纵容了污染行为。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虽然造成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是污染者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但出于同样考虑,本来应该处于污染者对立面的地方政府和受害者个体,实际上也不会全力反对或治理污染。这样,博弈的必然结果就是三方均无足够的经济动机来改变环境污染的现状,打破环境污染这一均衡结果。
另外,除了中国粗放式发展和国际产业结构调整以外,中国政府产业政策执行不力和产业结构布局失当也是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原因之一。
二、综合运用多种对策改变环境污染严重性的局面
既然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经济原因比较复杂,打破不利的均衡局面,彻底解决污染问题也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多方面的对策。
1.建立和完善公共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建立公共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目前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把原本不具有产权特征的公共资源赋予一些产权特征,使不具有市场特征的环境具有一定的市场特征,把不可度量的环境成本可度量化,以使环境的外部性合理地内部化,也就是说使环境污染带来的社会成本转化为实际的企业生产成本。这样,因污染的负外部性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就会得以解决,用市场机制对经济主体的行为形成合理的激励,引导企业合理地使用有限的环境资源。同时,通过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可以把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减少到最低。而要做到这一点,具体的制度安排可以考虑征收环境税。
2.推行绿色国民经济(绿色GDP)核算体系
从上述第二种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污染的障碍在于地方政府在对自己经济利益追求的同时忽视了他人的利益。用绿色GDP核算体系取代传统GDP,可以通过考核指标的变化建立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违约惩处机制,直接而有效地改变地方政府的治污利益得失情况,促使地方政府积极主动地联合起来,共同解决环境污染的难题。
绿色GDP是扣除经济发展对自然和人的损害之后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净值,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念之上的,能更为真实地衡量经济发展成果的新型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绿色GDP能给出各个地区的具体环境退化成本和资源消耗成本,并以此制订科学的政绩考核制度,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在,通过近几年的理论探索和在10个省市的试点,绿色GDP核算在我国进入了一个由理念倡导试点核算推进的重要关键时期。通过试点,检验了绿色GDP核算技术与方法的可行性,完善了核算框架和技术方法,并为全国绿色GDP核算体系的建立积累了人才、资料和经验。因此,推行绿色GDP核算体系,既非常必要,也切实可行。
3.建立健全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协调污染受害者行动
如果能在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建立各种非政府的环境保护组织,由他们代表众多特定污染受害者群体利益,协调其行动,专门从事污染的索赔活动,将会把许多微不足道的个体力量汇聚成强大的环境保护力量,从而有效地限制环境污染,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得到保障。为此要成立相关环境保护小组,一些人专门负责实地考察,找出环境污染的真正根源。一些人则负责把找出的根源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措施、建议,并把这些措施建议反馈到相关企业部门,让他们尽快进行防治和改善,另外的一些人,则专门负责监督企业的工作执行,如有违纪的,马上对其进行罚款、警告等,再不改进者,则对其提起上诉,用法律手段强制让其执行工作,并给以其严重刑事处罚!
4.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中国可以学习日本和韩国的产业结构安排,把同类的产业集中安排布置,有利于节能,也有利于控制污染。
最后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环境污染的根本治理还要依赖于治污技术的突破。因为对于污染者自己来讲,事实上其本身也会因污染受到经济上和声誉上的双重损失,只是限于现有技术水平,在治污成本过高和利益驱动下失去了治污的动机。如果治污技术能够突破性进展,使得治污成本大大下降,甚至变废为宝,从治理污染中获得收益,那么,污染者自身就会在经济利益的激励下主动去治污,而不必运用外部的力量迫其就范。这一点在有些地方已经得到了实现,一些新兴的环保产业正在不断壮大。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经济正处在发展还不成熟的阶段,污染企业的比例要明显大于发达国家,而且多数企业的治污技术还比较落后,研发能力还比较弱。据统计,太湖流域每年每公顷耕地平均化肥施用量从1979年的24.4公斤增加到目前的66.7公斤。而一些发达国家规定每年每公顷耕地平均化肥施用量不得超过22.5公斤。因此,现阶段要实现治污技术上的突破,主要依靠企业的科研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必须承担起这方面的责任,从政策、资金等方面对环保研究和产业给予大力支持,促进其快速健康发展,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当然,光有理论还不行,相关管路监督部门还必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措施辅助坚实的理论框架,使之不致沦为一句空洞的口号。第一,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两者要做到真正的平衡与协调,国家在规划和调整各个地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时,就应考虑各地的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将环境准入作为经济调节的重要手段,将环境管理作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第二,落实官员的环境责任制,将发展过程中的资源消耗、环境损失和环境效益纳入地方经济发展的评价体系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在相关的法规中做出明确的细则规定,从而使法律责任的追究成为可能。除此而外,还应看到:环境问题和社会公平问题是紧紧关联在一起的。当前环境问题的一个新特点,是污染由城市向农村、由东部向西部转移。所以中国生态环境恶化的大部分地区,并不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而是贫穷的西部和广大的农村,这些地区为发达地区输出资源、承担生态破坏的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补偿,导致贫穷和污染交合的恶性循环。要让生态脆弱的地区更多地承担保护生态而非经济发展的责任,就必须有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受益地区对受损地区、城市对乡村、富裕人群对贫困人群的生态补偿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再次,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环保意识。环境保护的多年实践说明,没有民众参与的环保最终很难取得成功。目前,公众环保参与程度不够的主要原因,是我们没有从法律与政治上,建立一套有效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机制。特别是没有一个真正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众没有能确实的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所以,我们管理监督部门应该要就此问题,设立相关有奖举报制度,如建立相关举报网站、邮箱、工作部门,让群众方便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共同保护和监督环保工作。最后,还要加强行政执法,强化了对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工业粉尘、主城区餐饮油烟控制工作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与重点企业工作联系会制度,共同协商和解决产生的环境问题,落实责任单位,反馈整改、完成情况。此外,还要不断深化环境综合整治,从多方着手,全面防治和保护环境,打击了不法排污企业,使重点行业和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使环境污染防止工作真正做到四原则:(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的原则,(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环境污染的治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仅仅分析了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根源及相应的对策。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目标,必须根据现实情况系统运用以上对策以及其他方面的措施。而只有国家才能担当这一艰巨的系统工程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因此,中央政府必须制定强有力的政策,逐步改变现行主要由地方政府管辖的环境保护机构来执行环境监管任务的方式,并且调动全社会的力量以不同方式参与环境污染的治理,以切实保证各种环境保护政策的真正落实。
相信:只要我们做好每一步环境污染防止的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止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真正地把环境保护与治理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起来,环境的防治和保护工作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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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198-01
一、引言
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从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可以看出,2002年至2010年,城镇人口由4.6亿增加到6.7亿,城镇化水平由36.22%提高到49.95%,截止到2012年,城镇人口比重达到52.6%。然而,在不断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化改造时,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对生态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污染,如城镇化发展带来了日趋严重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资源紧张、污染严重的工业向农村扩散形成新的污染区域等,这些都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如何在快速发展中的城镇化进程中,确保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需要对新型城镇化如何发展进行科学全面的思考。
二、关于新型城镇化的文献综述
2002年12月,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走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拉开了我国新型城镇化探索的序幕,关于新型城镇化的相关理论很多,以下为其中几个方面。
简新华(2004)在认为在建设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上,首先是现代化、城市化、工业化的城镇化的发展,其次是大中小城镇城市相结合的协调发展,走提高城镇化内涵的新路径,利用市场机制与政府两个方面使城镇化进程更好更快的协调发展。胡际权(2005)在全球经济稳步发展和信息经济全球化的总的背景下,认为我国在城镇化进程中应该结合自身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辜胜阻(2009)认为中国城镇化具有自由独特的特征,它正在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过度的时期。我们应该从中国国情实际出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城镇化道路,将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相结合,更多更有效的解决农民工市民化的问题。杨重光(2010)认为,新型城市化是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是城市化发展的历史性转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于澄(2011)通过对现在经济的解读与传统城镇化的反思,认为新型城应该是对于传统城镇化的继承与创新,经济的发展与产业的升级仍是城镇化建设的基础,但是新型城镇化更加注重对人的质量的提高和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达经济快速、稳定、可持续的发展。梁前广(2012)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城镇化相关理论的研究进行对比,总结出新型城镇较传统城镇化相比具有新特点,界定了新型城镇化的定义。新型城镇化应该具备现在城市化与农村城市化协调发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全面提高乡镇质量等特点。
国外对于城镇化的理论研究主要有静态理论和以城市变化规律和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为研究对象的动态理论两种。国外对于城镇化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和完善的理论,但是,新型城镇化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新型城镇化模式,国外对其的研究还相对较少。
三、关于城镇化中的环境污染的文献综述
随着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工业逐渐代替农业,生态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关于新型城镇化中的生态环境问题研究得越来越多。于光君(2007)对山东省于庄城镇化的背景、城镇化的发展历程、城镇化中的环境问题以及围绕城镇化与环境问题发生的组织与个人等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得出于庄的城镇化与环境问题之间有着一定的相关性的结论。周煜斌(2009)是以浙江省长兴县为研究对象,对城镇化进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他认为城镇化的推行带来了一些正面的积极影响,提高了劳动效率,有利于缓解农民与土地的矛盾,与此同时还有一些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的负面消极影响。肖锦(2009)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城镇化与环境问题,认为城镇化的发展方向应是向小的城市和城镇转移,借助农业机械等现代化设备来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并向边远地方推行,进而逐步实行“城乡一体化”。周航,崔伟宏(2012)通过对经济增长方式、环境污染治理的各方主体以及资源的产权等分析,从城镇人口高密度、工业向城镇扩散两个方面认为我国的城镇化建设中给环境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周林霞(2013)认为城镇化建设带来了经济迅猛的发展,但是高消耗、高污染的生产方式也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进而阻碍了城镇化的进行。
四、评价
从以上的研究可以看出,国内外关于新型城镇化的研究还相对较少,在国内研究中主要围绕新型城镇化的概念,以及新型城镇化与传统城镇化的对比进行了研究,并且根据城镇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新型城镇化需要改进的方面和发展的方向。而关于城镇化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城镇化研究的热点问题,国内不同学者用于不同的研究方法,选取不同的研究对象,对城镇化环境污染问题的现状、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且从完善政府政策、提高居民环保意识、加强生态建设等多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为我国新型城镇化指出了发展之路。另一方面,我们同时要看到,我国新型城镇化道路起步较晚,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综合各个方面的意见,合理规划,科学布局,才能更好地实现环境友好、资源节约、人民富裕的社会主义新城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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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新华.论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凹[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3]胡际权.中国新型城镇化发展研究[D].重庆:西南农业大学,2005.
[4]于澄.湖北省新型城镇化的制度支撑研究[M].湖北:华中科技大学,2011.28-29.
[5]梁广前.河南省推进兴新城镇化研究[M].河南:河南大学,2012.1-6.
[6]于光军.农村城镇化与环境问题――山东省于庄的个素研究[M].北京:中央名族大学,2007.
[7]周玉斌. 我国农村城镇化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对策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9.
[8]肖锦.中国城镇化进程及其环境问题思考[C].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9:6-9.
篇12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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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